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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价值实际上意义上指的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环境法在其社会作用发挥的过程中表现出的对生存环境和人类社会的可用性与满足性。首先,它强调的是作为调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社会规范,环境法应当将其具有的“有用性”这一功能发挥出来。然而这种有用性的体现需要以环境法的实施、适用、实际效果的获取为依据,实际上是对环境法外在价值的反映。另外,环境法律发展具有的一般规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内在特质与基本精神都会在环境法价值中得以体现。并且环境法天然的特质就是体现在这些本质与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将实施与使用环境法时带来的必要性的实际意义与效果排除了。总而言之,一方面环境法价值可以通过环境法在对外部现实社会的作用下,将其功效体现出来,另一方面,又会以自身的内在精神特质为立足点,与内外价值相融合进而形成整体并将其功效发挥到极致。
二、环境法价值对环境司法具有的意义
作为所有环境法律活动的理论基础与思想先导,环境法价值对我国司法机关对正确方向的坚持、对环境司法实现公正的思想来说,其起到了价值指引与保障的作用,对我国环境司法的实践来说,其指导意义十分重大。首先,环境司法的先觉醒性因素就是环境法具有的价值精神以及其内在的规律。环境法能够得到良好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环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价值精神。环境司法活动在恶法下是不会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过程以及结果判断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都会受到环境司法者内心确认以及价值认知的影响。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就算环境法律规范制定的再好,没有司法机关和司法审判人员对适用性的实践,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与期待的效果在社会中得到实现。
三、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背离的表现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缺乏对安全价值的认识
伴随环境问题以及风险的不断增多,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时,司法权也显得越发羸弱、无力。法院并没有在环境司法的实际过程中,将自有裁量权充分的行使出来;也没有在遇到纠纷、冲突与矛盾时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议或者是司法解释等方法和手段进行处理与解决;甚至在遇到违法行为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制止、没有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置、没有赔偿与救济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环境破坏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没有投诉与状告的对象,不能使生态环境有效的得到治理与恢复,也就使得资源破坏与环境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
(二)处于诉讼环节时背离正义的价值
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我国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这三种途径来寻求司法上的救济。同样的,当环境的权利遭到侵害时,也可以使用这三种途径来实现司法救济的寻求。但是由于环境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环境方面的诉讼同普通人事诉讼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可以具体的将环境诉讼分为环境刑事诉讼、环境民事诉讼以及环境行政诉讼这三种诉讼形式,而且它们在各自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上,都会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范。在数十年的环境司法的实践下,环境诉讼因着司法机关在应对环境冲突与矛盾时采取的各种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稳、公正、有序的进行。然而,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变得越来越严重,在解决环境问题时,法院仍然不能将其具有的作用与功能发挥的着实与有效,有时甚至会显得较为无力,司法状况难以令人满意。在处于诉讼环节时,严重的与环境法的正义价值要求相背离。
(三)在对权衡利益时不重视可持续发展观
司法人员在权衡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或者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时,往往只顾及当前的利益,不重视长远的利益,更有甚者还会只重视自身的利益而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优先于经济发展的考虑,而对环境保护不予以重视,没有以可持续发展观来维持人类社会同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法官通常都是已经形成定势的一般社会思维对环境纠纷案件进行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调查与审理。从严格意义上讲,实际上这属于实质内容的审查,很有可能引发不公正的审判,其原因就是由于该过程倾向于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在长时间经受优先发展经济这个观念的影响与束缚下,施加实际上我国环境司法在考量权衡利益这一环节中,已经优先被经济发展占据了,一旦发生了利益冲突,其他利益便不能得到首要的重视。
四、我国环境司法对环境法价值的回归策略
(一)遵循风险预防原则来保证环境安全在风险社会环境
这一背景下,应对与环境有关的风险,一定要使环境法展现出应有的作为,为了防止一些不能对其不安全性进行确定的因素变成现实威胁,应当对风险预测原则进行确立,以此来为环境司法以及环境执法提供出相应的依据与保障。尽管我国尚未在相关环境法中建立该项原则,但是鉴于环境风险日益严重化的趋势,司法机关需要对其有所作为,使环境的安全得到保障。面对由于环境问题而引起各种社会损害以及巨大损失时,环境司法机关一定要对风险预测原则具有的极端重要性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还要在灵活的运用于环境司法中,在司法审判的威慑力下,避免使环境遭受损害。故此,法院有必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将环境具有的指导思想进行强化,重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审视。
(二)完善环境法来彰显环境正义
由于现行的环境法律存在一些缺失与不足,因此在对环境司法进行实践时经常会出现很多疑难问题,很难令社会公众长期期待的环境正义得以实现。因此必须要将相关的环境法律完善,将充足的法律依据提供给环境司法,进而切实的做到有法可依,将环境正义彰显出来。鉴于法院审判工作具有的特殊性,也就促成了法官钟情于为断案提供依据的法律规范具有的可具体操作性以及可适用性。同时还因为现行的相关法律在处理纠纷的范围上、方式上以及赔偿数额和责任认定等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很多冲突、模糊、空白等原则性规定,使得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就为审判具体环境案件带来了较大的难度。由此,期待未来修订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立法时,能够多加注重制定禁止性、义务性以及授权性等方面的规范,具体、明确与细致的对行为后果加以阐述,进而将实践操作性增强。在有关环境要素方面的法律规范中,详细、直接、明确的规定出环境刑事责任制裁条款与环境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保证在环境纠纷的正确处理时,能够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依靠。
(三)正确衡量利益冲突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在可持续发展中可持续性价值指的是人类能够得到永续不断的世代繁衍生息以及大自然的良好和可持续的更新,进而使人类不断发展的需求得以满足。该价值要求我们不仅要使当前的发展满足时代的要求,将暂时的利益期待实现,还应当对未来发展的长远利益予以关注;要求我们在重视当前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未来长远的利益语义重视;要求我们在追求经济快速、高效发展的同时,重视对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想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不能单单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还需要的要环境司法实践的努力配合,因此可以说广大司法机关与工作人员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五、总结
超越“主—客”的对立与一体:由认识论向实践论的转变
1.环境法方法论的多元化与认识论范式之不足
尽管,主流范式认识到了“控制自然观念才是环境问题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寻找自然主体地位的道德支撑,它最终陷入了宏观叙事的窠臼,忽视了重建现代环境法学方法论应该关注的主体要求、价值要求和技术要求。环境法学应以实践的需求作为整个研究的起点与基础,按照科学的、实践的方法展开,摒弃先验意识形态作为环境法学研究的预设前提,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思维的关系中反思、把握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学发展所蕴含的紧张关系。同时,要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紧张关系,发掘人类不可持续发展的根源,就必须“以人为本”,构筑一个“人的哲学”和“人的方法论”。此外,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虽然可以发挥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创造精神和抽象论证能力,把高度复杂的环境事务及其相关理论问题加以抽象化、简单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础上简化出最本质的关系网和问题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承认,认识论层次上的范式势必有把本来复杂的环境问题和人的问题,通过简单的抽象而改变其性质的危险。这种危险会在很大程度上混乱环境问题中复杂的互动关系和作用机理,误导环境事务处理的方向和措施。
2.实践论范式之要旨
理论要想有所创新而且能够有所创新的话,必须切中社会实践的需要。在环境法学论域内,最大的现实就是环境事务的处理。如果新理论的功效止于对纯粹理论的反思,没有对环境事务的实际解决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这种创新至少是不彻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为地造成社会科学分裂的所有对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坏性的,乃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对立”,而要超越这种对立,首先必须看到这两者的共同错误———即两者都与“产生社会世界日常生活经验的实践认知方式对立。”[12]因此,环境法范式的变革更应当从认识论范式转向实践论范式,以客观环境问题的解决为目标,加强环境法研究与现实的互动,摆脱在概念、观念层次上简单的逻辑推演,仅为形成一种新的理论模式而努力的旧传统,代之以一种以现实要求为基础,以实际效用为检验标准的新思路。实践论范式要求以对环境问题发展规律和矛盾的认知、把握为基础,以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设计与环境事务相关的社会模式,调整矛盾并控制社会的运行。实践论范式的目标是“重新思考过往实践,推动理论的再形成并反馈于实践,重新思考理论和实践的过程以期最终强化理论和实践”[13]。实践论范式的核心理念应当是承认并坚持环境与人、社会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互动关系。实践论范式对认识论范式的超越是一种从实体本位论向以实践为核心的关系本位论的转变。它在哲学基础上强调实体不是第一位的,关系才是在逻辑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这两对范畴,而是要确立建立在关系之上的超越两者之上的“实践主体间性”。在这里,实践论范式是“从实践上扬弃和统一主观性与客观等二元对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体的对立,重新看到隐藏在现象背后的基本关系。
实践论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环境法学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决框架。所以,实践论范式仍然视“人”为社会科学理论的前提,它是以人为逻辑起点,以环境法律、政策等社会技术为中介,在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运行的实践活动中把握环境问题的。
1.逻辑起点———人
环境法学这一“社会科学的建构首先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在社会中生活和行动的人,就是社会与人的关系”[15]。从哲学上讲,人与自然之间的认知与改造关系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理解人与自然的关键。认识论范式将人视为抽象的、没有历史规定性的思维主体,没有从社会发展的历史实践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实践论范式则要求将人视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在内的过去、现在、未来的统一体,从社会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历史向度来把握人。这为实践论范式解释和迎合环境法学发展所必须坚持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主体性范畴。同时,可持续发展中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在这个范式中获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间。本文认为,人是一种具有历史性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合体;人的尺度始终决定着物的尺度,自然无法成为主体性的存在。当然,实践论范式必须保证作为环境法学基础性范畴的人与自然和谐的哲学理念能在人的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获得较高程度的满足。首先,人的实践要求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共生共荣性。这要求人们必须根据资源、环境等条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开实践,因为相对于人类的需要来说,自然价值是有限的,正是这种有限性决定了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应该不超过其再生的时间、空间、数量和质量的范围,对环境造成的负担不能超过其消纳能力。其次,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实践主体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受制于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个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也反映着代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内在地要求处理好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尤其是代际之间和代内的利益关系的协调。最后,人的实践要求协调好人自身的物质消费和精神增进之间的关系,认识到“人类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不仅存在于满足需要的消费之中,在更加广阔的范围之内,还存在于与自然总体进化的关联之中”,进而“走出消费主义的狭隘伦理观,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作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发生场域———社会世界
这里所谓的社会世界是属人的世界。之所以赋予社会世界以人的属性,是因为人类出现以后的活动就一直把自然界纳入人的社会实践之中,使其合乎人类主体的目的。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过程。这个过程强调的不是自然界变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实践活动中不断获得属人的性质,不断地被改造成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成为人的本质力量的外在确证和显现。因此,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必将在社会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诉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应。这种浪漫式反应忽视了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决的实践思路而上升为一种乌托邦式的宏观进路。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作为客体的自然本身的规律绝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对它进行占有的社会过程中。自然通过实践的中介也会进入到社会之中,转化为社会发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过分侵扰时发展成为限制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种正负作用是由自然在社会世界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总之,自然不仅是先在的,同时具有历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对自然的理论和实践关系和人类自身对立起来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环境法学的合法性应当建立在对社会世界中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实践活动等整体规律进行结构性把握的承诺上。环境法学中认识论范式本身难以证实的、亦真亦幻的终极性目标,构成了在环境法学研究活动中注入实践论范式的动源。
3.媒介工具———社会技术
“社会技术”是指社会主体改造社会世界,调整社会关系,控制社会运行的实践性知识体系。根据“社会技术”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将其分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会技术。前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道德规范、宗教教条、哲学理念、民俗习惯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会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们是蕴含于人们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之中的规范性的、稳定性的知识体系。其显著特征就是实践性,将社会科学传统的“发现”和“解释”功能扩展到“解决”的阶段,将社会科学的描述性资料转化为“规范性”的指示而成为具体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骤”、“策略”。环境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技术,它反映了环境问题与环境法的历史、本质和运行规律。创设环境法律过程,其实就是揭示社会生活中与环境法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以及它们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探究此类关系之间的客观因果性的过程。环境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技术”具有强烈的目的性、选择性,要充分体现法律制度制定者对环境权益保护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过特定的制度把社会维系在“秩序”的范围内。现代社会要破解环境难题,除了改进和创新自然技术外,更需要不断的创新“社会技术”,为自然技术的创新、适用提供体制和规则保障。因为,“社会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术发生作用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实践论范式能将所有有助于环境问题破解的“社会技术”吸纳进来,形成系统的环境理念、环境伦理、环境法律、环境政策和良性环境行为。
4.思维方法———系统性思维
环境法想要对充满环境风险的社会世界进行说明、理解和因应,不仅要对现实的社会世界进行科学的审视和批判,对社会制度进行理想的追问和建构,以期完善环境法的启发性和规范性。同时,它更需要一个包含整体性思维、过程性思维、设计思维在内的系统性思维。整体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应当将对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的研究纳入到一个更广阔的视角中,从社会、经济、政治、生态等各个层面进行考察,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的产生是一个复杂性的问题,并将其还原到复杂性的社会世界中予以研究。过程性思维是指环境法学所努力建构的是人们精心设计、仔细规划的、具有价值指向性的并以环境问题的破解为目的的活动过程。环境问题产生、环境法律建构与环境危机的破解都具有过程性,致力于为这些目标提供智力支持的环境法学也应当是过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试图通过哲学根本上的颠覆来完成自身功能的实现。认识论范式正是由于其突进性而无法回应当下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和环境危机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设计思维是实践论范式为环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维。环境事务的处理是具有科学内涵和技术内容的人类活动,需要设计出一个适应人与自然关系发展需要的新的社会模式、社会制度、社会体制和社会运行机制。因为“规范与规范性法则可以由人来改定或改变,特别是由遵守它们或者改变它们的某项决定或社会约定来制定和改变”[18]。所以,环境法中的设计应当指向环境法律制度。通过不同研究者对制度的设计意图、态度、倾向、价值、目标的相互作用,形成对制度设计的“合力”。
1.环保产业、性质、特征环保产业是环境保护产业的简称
20世纪以来,人类逐渐认识到要想使环境污染得到有效的改善,必须走清洁生产的环保道路,所以,全球性的产业结构趋向资源利用合理化,废物产生减量化、对环境无污染和少污染的环保型产业发展,国际社会称这样的产业为“绿色产业”“朝阳产业”。由此可见,环保产业的作用是创造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减少生态破坏,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自然资源。环保产业和第一、二、三产业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产业。第一、二、三产业的运动方向是向地球和大自然索取各种各样的物质材料以供人类消费,在索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就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而环保产业的运动方向恰好与之相反,它是对地球、大自然进行补偿和保护,是力图把被第一、二、三产业破坏了的生态环境重新恢复过来并且能创造经济效益的运动。基于其性质的不同,环保产业具有如下的特征:具有全方位渗透性、是政策引导型产业、具有动态发展的特性、对高科技具有依耐性、可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2.我国环保产业的发展状况
自从1970年以来,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从无到有,经过40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保护产业已经具备一定规模,目前已经形成了包括环保产品技术服务、环保产品生产、环保技术开发、环保产品营销、环境工程设计施工、环保咨询服务、三废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低公害产品生产等领域,是国民经济中一个正在快速发展的综合性新兴产业。
二、环境法的完善
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文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完善环境法,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法制轨道奠定了基础,为环境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调整设定一系列制度,解决一定的环境法律问题;明确环境法调整的对象是们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污染及公害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合理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减轻环境损害,公平负担;有利于推动环境单行法律、法规的创建;为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与管理提供了重要手段;能够让我们的环境保护部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律能够让有关部门行动起来更加的有效率;能够给社会和公民一个警示,让大家知道环境保护人人有责;有利于保护我们国家的环境,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有利于规范企业和社会的生产和工作,对保护环境有积极作用。
三、环保产业发展与环境法完善的作用
上升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质方面的财产利益等;生命财产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应的环境方面的利益上升为刑法利益层面后,即应出现相应的环境法益。环境法益是刑法中关于环境方面的利益表达和实现,而我们现代社会,由于生活层次的不断提升,环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断变化。如传统型能源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中,会消耗大量的传统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术公关会使得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废气、废水、废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开发过度,导致能源危机;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时我们只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定性为环境法益,则无法明确使行为人认识到其危害行为具体侵犯的环境法益中的具体类属。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法益进行细化,从而形成不同类属的具体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态圈的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毁损有可能导致整体功能的异常。最常见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温室效应,而温室效应又导致了全球气候变暖,从而会有海平面上升、病虫害增加、相应的沿海城市还有被淹没的可能、南北极生物圈变化,气候异常又可能给农耕等农作活动带来损失。因而在鉴定环境法益的时候,不能着眼于整体,而应将目光微观化,这样才更有利于微观的环境法益诉求得到实现,从而保障宏观的环境法益,即整个生态圈法益的和谐可持续实现。
(二)当大环境受到污染时
其不同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途径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这种细化方式能够为归责提供理论支持。例如,A地区的污染情况比较复杂,同时在A地区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不同企业,如果环境法益的客体不明确加以区分的话,就存在判断可能侵犯的客体不明确的情况。如果将环境法益具体细化为水体法益、大气法益、土壤法益等具体法益就将为定罪和归责提供更明确的依据。
(三)我们国家地大物博
各地区的污染类别有所差异。北方主要是陆地地区,空气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区,北方冬季的煤电取暖更是加剧了这种情况;而南方沿海地区,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运作业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将不同环境组成的客体,具体细化为不同的法益客体,这样就能够使法律运用者更具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条款,同时也使得环境污染者能够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去使自己的行为更加适法。
(四)对不同污染类型进行区分有利于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如果将各环境组成部分细化为不同法益然后加以区分编排,对人类生存至关重要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就应该高于噪声污染、光污染、热污染,这样可以起到突出重点的作用,且根据客体的不同特点,建构不同的法律保护机制,以达到保护整体环境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环境中的各组成部分,按类属划分为不同的法益客体,在此基础上,着重对典型的环境领域中的犯罪进行法益分析。
二、环境法益分类细化的内容环境污染
早在人类文明出现就已然存在,只是当时人类的破坏行为小于环境的自净能力,污染没有明显的恶性结果,随着工业革命、信息革命开启了现代生活,经济的发展似乎从未与消费环境分开,经济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这在二十世纪普遍存在,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当然那时的人类还没有意识到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现如今环境污染的程度已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新型的噪声污染等已经使得人类不得不停下脚步去衡量发展与环境的量化关系。在众多污染中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是人类致命攸关的三大污染,本文拟对这三种法益进行分析阐述。
(一)大气法益
大气法益可以从《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找到相关的答案,2000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许可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标违法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防治特殊污染源、污染物的措施等等重要制度。但其制定的目的是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见,大气法益就是保障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从而达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使我们赖以生存的大气在自净能力范围内代谢由工业社会造成的污染,对于造成大气污染或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达标排放的收费都是对大气法益的法律保障措施。当然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根据刑法分则第338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水体法益
这里所说的水体法益是将海洋水体除外的。鉴于海洋对地球生物圈和气候的特殊影响,因而应该将海洋水体的法益单独分类,形成特殊的海洋法益,其内涵和外延应区别于非海洋水体,且根据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清楚分辨,海洋污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本文的观点是将环境组成的各不同部分按类属分类,因而不将不同于一般水资源类属的海洋法益进行分析。此处的水体法益仅指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法律诉求,具体从水污染防治法中可得出水体法益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以及对工业水污染、农业水污染、城镇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对水体法益造成侵害的,应同时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并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据刑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土壤法益
我国现阶段还没有颁布类似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专门针对土壤法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但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可以得到土壤法益应是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土壤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这些利益诉求应是土壤法益的应有之义,关于处罚,除按照相关的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法上的责任。
三、结语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契约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文明的产物,同时对人类的伦理与法都有重要影响。例如作为西方伦理和律法的文化源头,摩西十诫就被视为人类与上帝的契约。“契约是法治社会的神经,亦是其得以维系的伦理形式。”在契约与法的理论中最具有影响力者,恐怕要属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了,它将所有法都解释为社会契约的产物。契约原是存在于由人所构成社会之中,它后来又被引入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中,而这种契约关系则被称之为自然契约。“社会契约是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自然契约则是在人类与地球之间建立起一种公正关系。”但是其实无论社会契约还是自然契约,在实际上都可以被视为是种伦理理论,换而言之它们都属于契约伦理的范畴。而契约伦理则是契约在伦理上的表达,它是“指伦理依照契约而展开,按契约履行责任义务,并对违约承担道德后果的伦理现象和伦理类型。”自然契约与环境法之间有着密切关系。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对此曾有过论述,“法是正义和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这意味着人与自然间也存在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即指人作为自然之一员,处于一种血脉相连的契约网络关系中,构成人对自然的一种责任,形成的一种信托契约关系”。自然契约关系体现在环境法理论之中,而其中最明显地体现就是环境权理论。“环境权又是人类与社会和自然所订立的契约:在这一契约中,人类和社会居主导的一方,契约所约束的是社会对自然无限度的侵入。”自然契约论对环境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契约法将由人域法进化至人际同构法,将契约关系的外延从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扩展至代际之间、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之间,从而为传统的契约理论注入生态伦理的内容。”但是自然契约不能全面替代契约伦理,实际上就目前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而言,其与契约伦理间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环境法的形成和出现,则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着现代法律‘从契约到伦理’的前进……但以环境法出现为契机而兴起的‘从契约到伦理’的运动,‘是法律与伦理二次整合的初步尝试,也是最为彻底的、革命性最强的尝试。”此外,我们认为自然契约论也有其伦理缺陷,最主要的就是其非人类中心主义倾向。例如法国哲学家吕克·费里就论证了①,自然契约为自然提供权利主体地位时,将遇到两个自身无法避免的伦理难题。正是因自然契约存在着这些伦理缺陷,使其无法完全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也正是因此我们将目光转向社会契约,并开始探讨社会伦理与环境法的问题。而除此外,契约伦理还与市场经济有着密切关系。“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个合理的秩序和有效率的活动,其中必有某种‘合意’、‘共同意志’,这就是契约伦理,它构成市场经济运作过程的伦理基础。”我们认为其将在环境法的具体制度中,特别是那些市场性的环境保护制度中,如排污权交易制度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二、社会伦理与环境法
人类法律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期后,最重要的发展就是法律的社会化运动,社会法正是这场运动最为直接的产物。而这也是受人类伦理观嬗变影响所致,因为其中蕴涵了“由契约伦理到社会正义”的时代精神变革。人类社会在其产生之初并没有环境法。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冲击还比较小,这时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侵权问题,即因污染而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这时并不需要有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对此仅需适用民法中的侵权规定即可,即环境法主要是以私法的形式存在的。此时也有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环境公法,但调整环境关系的法律仍以私法为主,而这也存在着任意性和消极性等不足。为弥补这些不足环境法也开始社会化,并在其中逐渐成为了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在这时也被归入到社会法范畴,“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而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社会化运动,都与强调社会公正的社会伦理有关系。“‘社会伦理’以社会伦理关系为研究对象,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以人的自由为目的,是关于社会和谐秩序及其实现条件的社会公正的理论。”社会法正是以其为理论基础而构建的,社会公正可谓是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社会法“主张法律规则应被认为是达到社会公正结果的指针。”我们认为环境法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出自于维护社会公正的现实需要——社会上污染破坏环境的毕竟是少数人,若不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那么这对大多数人而言就是不公正的,而环境法要维护的就是这种社会公正。“为了维护环境,保护环境的责任有一个公正分配的问题。在特定的环境之中,任何人都没有理由污染和破坏环境。恰恰相反的是,任何人都有维护环境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担就有何以公正的问题。”而这种责任主要是通过环境法实现的,在这方面政府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政府的责任主要在于通过制度保障社会的公正运行,就环境问题而言,就是制定环境法规、环境决策,通过环境立法、执法、司法,命令等环节使各行各业遵守环境法规,执行环境决策。”而环境法自身具有的强烈社会性特征,也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与社会伦理相关——社会性就是社会伦理据以建立的基础。环境问题是具有着重要社会性的问题,它的产生具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根源。环境法作为环境问题的解决之道之一,自然而然地也就具有了明显的社会性。环境法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全社会的利益一致,就此而言环境法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然而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我们与其说环境问题具有社会性特征,还不如说环境问题具有全人类共同性;因此社会伦理在环境问题上也有缺陷,它也难以全面支撑环境法的伦理基础。随着环境问题“类”主体概念的出现,人类在环境问题上进入生态伦理时代,生态伦理也成为环境法新的伦理基础,环境法也因此过渡到了生态法的时代。
三、生态伦理与环境法
在环境法发展史上有件标志性的大事——瑞典斯特哥尔摩世界环发大会的召开。该会议确认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也使环境法进入了生态伦理的新时代。“这个阶段的环境法的主要特点是……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成为环境法学认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环境法治的重要条件。”我们认为在环境法的发展演进历程中,生态伦理时代的到来必然是大势所趋,而这也恰是由环境法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法的特点意味着“它的历史发展最显著的趋势是生态哲学的引入。”生态伦理是伦理学在当代的最新发展,它的出现影响甚至颠覆了传统伦理学,其也对环境法的演进产生了重要影响。人们进入到现代社会之后逐渐意识到,造成当今世界环境危机严重的总根源,乃是人们对自然在认识上的错误所致。“环境危机的实质是文化和价值问题……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价值取向问题,是目标和意义的选择问题。”换言之环境危机的实质是伦理的危机。这也意味着环境法作为人们环保手段,如果不能从伦理观上进行彻底的革新,其作用将很难以完全充分地发挥出来。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而后者首先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发的。生态伦理对环境法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了两个方面:一方面,它在颠覆传统的环境法理论的基础上,重新塑造了现代环境法新的理论基础。所有的法产生和存在都需要伦理基础,且最初都以人类中心主义的形式出现。传统人类法律大多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亦不例外。而人类中心主义本身也是有其缺陷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关系,忽视了人类的存在必须以自然的持续存在为前提。”这也使其愈加无法支撑环境法的演进,于是生态中心主义倾向逐渐开始产生。这时“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环境法在生态伦理的支撑下迅速发展,同时也成为生态伦理重要的实现形式,两者呈现出良好的相互促进发展态势。“现代环境道德的发展过程证明,环境道德与环境法的关系密切,它们相互渗透、互相补充、相得益彰。一方面,环境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一旦条件成熟就把环境道德规范提升为环境法律规范。另一方面,环境道德积极为环境法辩护,并通过道德舆论推动环境立法、守法和执法。”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也并非不无诟病,学术界同样也对其提出了许多的质疑,而这些质疑甚至还延伸到环境法领域。有学者将这种质疑归结为了九个方面,即理论前提虚无、信仰真理化、缺乏本土思维与大归结众化意识、核心理论正当性不足、颠倒伦理与法的关系、道德性过高、缺乏法律思维、忽视程序价值、实践论证不足等弊端。这使其更无法成为环境法的伦理基础,甚至在环境法中的某些重大问题面前,它不仅显得苍白无力更是难自圆其说。因此生态伦理并非环境法的伦理终结,我们反而在其中找到了新的伦理起点,即下文中所要论及到的生命伦理理论。另一方面,它促进了现代法律生态化的巨大变革,其中自然也包括环境法的生态化变革。生态化是当代法律发展最重要的趋势,而它的出现就是由生态伦理所引起的。“法律生态化趋势是生态伦理观在法律上的反映,从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到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革命是法律生态化的伦理基础,正是这种变化了的价值观引发了法律生态化的趋势。”这种趋势在环境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环境法的生态化是按照可持续发展要求对环境法进行的创新和改造……它的生态化将引导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向生态法的方向发展。”可持续发展在实际上就是种伦理要求,它实现了社会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演进。“可持续发展伦理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而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人际伦理向生态伦理的思维转向。”因此环境法伴随着这种伦理观的演进,也实现了从社会伦理为基础的社会法,向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生态法的转变,从而也就完成了环境法的生态化进程。
四、生命伦理与环境法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新事物源于旧事物,前者是对后者的发展、更新以及扬弃。“新事物在旧事物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否定了旧事物中消极的,过时的、腐朽的东西,吸取、继承并发展了旧事物中积极的因素,并且还添加了一些为旧事物所不能容纳的丰富的新内容,因而它就比旧事物优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环境法演进中伦理观的嬗变也是如此。生命伦理最初也可追溯到生态伦理中,史怀泽最早开始对此进行了伦理思考。“有思想的人体验到必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敬畏所有生命意志。他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对他来说,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理。”这就将生态伦理深入到生命的层次。而美国学者艾伦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即“地球是我们所知道的宇宙中能够维持人类生命的唯一星球。但人类活动却逐渐使得地球很难适于人类继续生活下去。”生命伦理常被等同于医学伦理,“生命伦理虽是一门崭新的学科,却又与古老的医学伦理学有着难解的渊源,直到目前,一些学者仍习惯性地称其为‘医学伦理’或是‘生物医学伦理’。”但本文中所要探讨的却是其语源层面。现代生命伦理学在西方最早始于法国,虽然其也表现出人类中心主义的色彩,但它却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的,并且非常“强调对生命价值的动态性和开放性研究。”如前所述,法学始终受到哲学伦理学的强烈影响,生命伦理孕育催生了新兴的生命法学。“法理上来说,生命法是生命伦理的法律化,是从生命伦理中分流出来的一种具有刚性的社会行为规范,它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生命伦理;生命法学作为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是以生命伦理学作为其理论来源的。因此,生命法律现象中的很多现象都必须从生命伦理学中寻找理论支撑。”甚至有学者更为直接地指出“生命伦理学是生命法学的基础。”哲学伦理学总在不断寻求着终极思考,将对环保伦理深入到生命伦理的层面,也可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是终极思考。生命的存在是这个世界上的头等大事,而它又是以一定的环境状况为前提的。这意味着如果世界上的环境极度恶化,最终使得所有的生命都无法生存下去,那么再讨论任何的问题都将毫无意义。“生存问题总是只能通过生存活动本身来澄清。”我们认为,环境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生命法,“当代生命法学研究与调整的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地球生物圈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将对环境法的认识上升到生命的高度,是人们对环境法认识继续深化的结果,而这显然是受到生命伦理影响的结果。立法可谓人类所特有的主观能动活动,换言之只有人类才能充当立法的主体。但人类在立法又不能只管自己的利益,而须顾及所有生命甚至非生命的利益。“人类应当承认生物的权利,并为自己立法:一切生命的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认识到这点才能既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而又不至陷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虚无,从而为环境法找到其终极价值之所在。
五、结语
环境法的价值选择与理想目标的设定
首先,环境法在价值选择上应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即“人本主义”。环境法在价值偏好上应选择“人类中心主义”,之所以不选择“非人类中心主义”,是因为“价值”这一概念本身是同人的主体地位不可分的,价值关系是一种完全的属人关系,是以人为主体和价值标准的关系,价值就是以人为本。[11]而且,“人是人的世界的中心,人是人自己的中心”,“人类中心”观念主要意味着人在自然界面前的自我权利和责任意识,意味着人的行为的出发点和选择的界限所在,这是一种价值观念[12]。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核心问题,而环境权的享有者是人类整体,法律上设定的环境义务是对环境或者说是人类生存条件做些什么,[13]可见,环境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人”作为关键词来建构的。而且只有人类才能认识环境问题的本质-极限(这个极限不是地理、不是空间,而是在有限的人类生存空间中的自然所具有的不可改变的特性或者功能)[14]。所谓“人类中心主义”,在剔除其传统偏见和已往落后模式之后,实际上就是“人本主义”思想。我们结合现实可以对它的涵义做如下两方面的理解:一是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主张以人为中心;二是在“人与人的关系”,特别是立足于任何形式的个体、群体与类整体之间的关系上,主张并强调以“人类”即整体为中心[11]。这也符合人权发展的历史规律,因为人权发展已进入升华期———以人类整体为主体的人权[15],即人类环境权。另外,之所以坚持“人类中心主义”,也是因为没有充足的理论依据、完善的内在逻辑以及现实性保障自然体通过行使“权利”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16]。其次,环境法的理想目标———公众环境利益的实现。环境法的理想目标是对环境法价值的反映,相比环境法的价值目标,环境法的理想目标是较低层次的价值追求,是能够通过法律实效的实现程度来衡量其是否实现的理想目标。环境法理想目标的设定只有从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入手才能“对症下药”,才能避免理想成为“空想”,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理想目标。我们曾把环境问题概括为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两大类,不管是“环境的原有品质的改变”,还是“自然环境原有状态的破坏”,其共同的本质是自然环境的不利变化。我们可以把环境的各种不利变化抽象为环境损害。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它是环境法学体系中“最广泛最普遍现象的最简单最抽象的本质规定”,在它身上也体现了历史与逻辑的统一[17]。只有从环境损害这一环境法的逻辑起点出发,我们才能设定具有实现可能的理想目标。环境损害反映的是环境利益即公众环境利益的缺失,防止或弥补环境损害实则就是在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从环境损害这一逻辑起点出发,环境法的理想目标就是公众环境利益的实现。公众环境利益是以资源、生态、精神为内容的人的环境利益;是法律所能承认的人对于整体环境的唯一权益,其最大特点是具有整体性,这种整体性表现在主体共同性、客体整体性、救济的完整性三个方面;它既是公益,又是私益,是公民之“自我利益”与“成员利益”平衡的结果,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的产物,反映的是社会成员对自然共同的价值需要,体现了人的全面发展要求;它也是赋予环境法以存在价值和发展生命力的根本[18]。公众环境利益的“人本”属性与环境法“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选择遥相呼应,将公众环境利益的实现作为环境法的理想目标,是在坚持“人本”思想的价值引导下,并且是在环境损害这一逻辑起点上作出的合理设定。也就是说,对环境法进行法律工程建构就是为了公众环境利益的实现。
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
从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环境损害”出发,再到确立环境法学的若干基本范畴,然后建立环境法学的基本观点,继而构建起环境法学的完整理论体系[17],最后再将该体系运用到实践中进而实现环境法的理想目标———公众环境利益的实现,这一过程是非常漫长的,尤其是从环境法理论付诸实践的那一刻到实现理想目标的这段过程。魏伊丝的代际公平理论虽然无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理念去支持和引导环境法理论的建构和完善,也无法成为各种环境保护实践恰当的法律理论依据,但是该理论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提供了长期的时间视角[19]。我们需要用长期的时间视角来完善环境法的理论和制度。因此,区分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和环境法的理想目标十分必要,二者的差异就在于时间上。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和理想目标是短期和长期的关系,后者的实现依赖于前者的有机衔接。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和理想目标之间的关系犹如“动机上的法的目的”和“法的理念”之间的关系。环境法的理想目标(环境法的理念)应当是分步骤完成的,而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环境法欲达成的实际目的)则充当了这些步骤的具体内容。只有预期的社会效用得到顺利实现,理想目标才能最终完成。也就是说,如果每一阶段的环境法的预期效用能够顺利实现,环境法的理想目标也就能够实现。所以,环境法预期社会效用的实现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可以由环境保护规划来确定。环境保护规划是实现环境目标管理的依据,是环境保护战略和政策的具体落实[20]。环境保护规划是政府、环保部门及其他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编制的一定时空范围内对城市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控制和污染治理、自然生态保护以及其他与环保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本文采用广义上的环保规划,广义的环保规划是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环保篇章、国家各类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各专项环保规划共同组成的统一体。可见,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是环境损害情况与实践能力的结合,相对科学地为短期的环境损害预防和救济提供确定性的目标。然而,环保规划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就能产生预期的社会效用,从“六五”计划首次将环保作为独立的一章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到“十五”计划时期,中国环保计划的总体实施状况并不尽如人意[9]。“十一五”时期虽然增加了相关保障措施,如2006年国务院批准通过的《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等,但是,2012年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明确指出“十一五”规划中节能减排目标没有完成。如此看来,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难以实现,那么环境法的理想目标还能指日可待吗?环境损害的范围及程度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是应对环境损害的最低要求,若这一要求不能得到满足,环境法将徒有其名。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即环保规划的目标之所以不能如期完成,原因来自于两大方面:其一是环保规划制度本身就是在“纸上谈兵”,规划编制的程序和方法缺乏统一规范;其二则是环保规划在执行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规划实施的配套资金投入不足、目标责任制虚置、规划编制与实施的信息公开不及时等[9]。由此可见,环境法从理论到实践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落实机制。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一种机制来保证环境法在预防和应对环境损害的过程中发挥有效的作用,从而实现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
环境法预期社会效用的实现路径
笔者在此引入夏皮罗的法律规划理论来构建环境法预期社会效用的实现路径。法律规划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法律活动是一种社会规划活动。法律活动就是为社会成员制定、采纳、否定、影响和应用规范的活动[8]。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但是法律的基础并不是由社会实践构建,而是由共享的社会规划构建[8]。而组成共享社会规划的法律体系的基础规则是社会事实[8]。如果认为环境法律体系是由共享规划构成的,那么组成共享规划的基础规则在前文已经得到明确,即环境损害的存在,环境损害是客观的存在,不应遭到任何质疑。环境法中的共享社会规划由环境损害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作为基础规则来构建。无论当前环境法学界就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方面存在何种争论,保护环境是大家的初衷。因此,如果认为环境法律体系是社会规划的话,那么它肯定是共享的。由于社会规划的规划者是法律机构[8],那么作为社会规划的环境法的规划者亦即环境法的立法机关。环境法的立法机关若要建构共享规划,必须以环境损害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为基础。由于环境损害的程度是一个变量,所以共享规划只能是原则性的。不过,规划是嵌套的规范,规划有次规划,次规划也有次规划,通过这种方式,规划不仅组织我们的行为,而且组织我们的思考。规划为进一步的行动考虑而制定框架:即怎样完善规划才能使我们所采取的方法可以确保我们所考虑的目的。基于各种环境损害而制定的环境事务法可以视为总规划,而用来解决环境事务法的环境手段法则为次规划或次规划的次规划。受法律位阶的影响,中国当前的环境保护规划只是总规划的次规划,而作为次规划的环境保护规划之所以不能完成预期目标,一方面是由于其上级规划即总规划不完善,留有很多空白,另一方面则是在次规划下缺乏次规划,造成执行不力。从中国目前的环境法治情况来看,作为总规划的环境法,其在立法上就存在很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立法空白。与环保有关的很多领域尚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至于在遇到需要解决的问题时找不到法律依据;二,立法规定太过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三,法律规定不合理,甚至法律规定违反了立法目的[9]。因此,只有在制定总规划时坚持从环境损害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出发,才能将立法空白限定在最小范围,只有在制定总规划时同步完善次规划,才能增强总规划的可操作性。另外,如果做到总规划的制定是从社会事实出发,那么总规划不会违反立法目的,因为法律规划理论认为,当法律体系要达致某个道德或政治目标时,可以参照其总规划[8],总规划的存在是一个描述性的事实,无论人们的规范认同如何,都能承认其存在。一旦法律推理者承认总规划的存在及其内容,他就能对法律的道德权利、义务、有效性等法律观点作出描述性的评估[8]。在保证总规划的科学性基础上,制定次规划也就有章可循,从中国目前情况来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长期、中期、近期规划)是次规划的一部分,反映了在中国现有环境法律体系下具体的法律目标,体现了环境法要实现的预期社会效用。但是从其具体实施上来看,之所以预期目标不能圆满完成,主要是因为该次规划缺少次规划,进而导致次规划在执行中遇到很多困难。由此来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采取自上而下的构建思路,用嵌套的规划将抽象的法律制度与具体的社会存在相连接。与此同时,环境法律体系也不排除自下而上的构建思路。自下而上进行规划尤其适合于规划者不能确定必须承担什么任务或者不知如何团结在一起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下,由于规划者不知如何将要承担的各种任务连结在一起,所以规划者不能从他的主要目标和工作方法上出发[8]。笔者认为,这种模式在环境法领域尤为值得重视。一方面,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保护工作应将重心放在事前预防阶段,“亡羊补牢”式的做法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效果并不理想甚至不会收到预期效果。另一方面,由于人类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和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在有十足把握证明“先进的”环保技术不给环境带来风险之前,不能大张旗鼓地推行环保新技术。此时,自下而上的规模模式很重要,“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或许是人类对环境保护有所作为的无奈之举。采取自下而上的模式可以有效避免规划者因缺乏十足把握而任意推行带有风险的环境规划。环境的整体性要求我们从整体入手,只有坚持自上而下的模式才能从整体上把握环境损害的程度,才能结合实际设定预期的社会效用,因此自上而下的模式应当占主要地位。不过,为了保证规划在实行过程中保持灵活性,自下而上的模式也要被纳入到规划体系当中。以上两种模式的结合保证了嵌套式规划的有机衔接,这些嵌套式的规划是环境事务法与环境手段法的统一。环境法体系的构成是依经度划分的,是面向不同领域和事项的诸事务法;依纬度划分的,是面向不同层次和目标的诸手段法。[21]事务法正是对环境损害程度(包括广度和深度)的反映,是环境法的总规划,总规划的制定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而手段法是在总规划(事务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次规划或次规划的次规划,次规划及次规划的次规划的制定坚持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灵活性。手段法决定着环境保护的效率和威力,手段法的发展程度,取决于一国法治的成熟程度、制度的理性程度、法制的实施力度、立法的技术水平乃至经济发达程度。[21]因此,受中国现实情况的制约,不能要求环境法总规划的次规划在制定上一步到位,解决所有环境损害问题,而是着重制定力所能及的短期规划,如环境保护五年规划以及其下面的次规划。与此同时,规划的实行者及执行方式还需要规划活动的规划来明确。这些规划的规划组成了共享规划的构建、采纳、应用和实施的自我管理部分[8]。在环境法律规划体系中,这种规划的规划包含在了总规划当中,很多环境事务法当中都规定了较为明确但不十分具体的实施部门、办法等。规划活动的规划亦是非常重要,该规划的完善有利于解决中国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的程序和方法缺乏统一规范的现状。至此,环境法预期社会效益的实现路径变得逐渐明朗,在坚持环境损害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总规划即事务法明确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并为其下面进一步的规划作出指引,再在此基础上结合社会实际情况明确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进而制定符合实际的次规划(手段法),如果嵌套式的规划体系制定出来,那么就保证了环境法的预期社会效用的实现。
从企业违规行为的角度谈其对《环境法》修改的作用
从企业行为理论的角度讲,企业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生产、物流、经营等各个方面的行为能否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运作,直接影响到环境保护法的贯彻实施。企业行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凸显出现行的《环境法》在一定程度上与实际的脱离。进一步促使《环境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企业违规排污行为
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促使《环境法》修改企业责任立法。就当前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而言,已基本形成较为健全的体系,为我国进行污染方面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但从当前的现状看来,一些企业依然没有认识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性和重要性,仍然存在普遍的违法排污现象。这些企业的这种有法不依的违规行为凸显出我国《环境法》在企业环境责任方面立法的不完善,更在一定程度上迫切要求对《环境法》进行修改完善。例如,一些企业擅自开工建设,在追究其法律责任时,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之中仅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者处以罚款以及追求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而最为重要的恢复原有环境的原状方面却尚未给出详细且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单纯的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不仅不能够很好的遏制企业违规的行为,更不能够弥补环境的损失。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促使《环境法》修改企业责任方面的立法,使企业责任更加明确,在排污方面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
2未能合理利用资源的企业行为
企业行为未能合理利用资源,促使《环境法》修改制定有效的制度约束。《环境法》在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废弃物回收方面有相关鼓励政策,但是企业因回收利用的成本高昂而不予理会。企业的这种行为说明《环境法》在合理利用资源方面的立法缺乏操作性,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促使《环境法》修改明确在废弃物利用方面减免或免收增值税的激励措施,并制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制约机制,以确保企业行为能够将合理利用资源。
3未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行为
企业未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行为、促使《环境法》修改为重视诱导机制的运用。企业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行为是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是防止环境污染的关键所在。要求企业在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减少污染的排放。当前《环境法》对此的规定是制定排污收费制度,让污染者付费。但是企业出现了宁愿承担污染费用也不实行清洁生产,来确保利润最大化的行为。这种行为促使我们《环境法》修改过程中应重视诱导机制的运用,明确惩罚标准,对超标排放的企业加入行政处罚。从而使企业经营者意识到支付排污费用与利润最大化原则相背离,从而主动实施清洁生产。
从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谈其对《环境法》修改的作用
企业是城市经济的实体单元,其环保意识和环保行为对《环境法》的实施和修改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促进了《环境法》的实施,并为《环境法》中的激励奖惩政策的进一步修改提供依据。下面我们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对《环境法》修改的作用做一些具体分析。
1企业的环境保护观念
企业的环境保护观念直接引导其环境保护行为,通过调查问卷发现六成的企业经营者认为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矛盾,环境保护意识淡薄。但是有接近四成的经营者认为,环境污染可以通过自身行为得以避免。由此看出,《环境法》的修改应侧重对其环境保护观念的培养入手,应该宣布保护环境、珍惜资源、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是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树立其环境保护意识。
1、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苏格拉底式教学法使学生原有的法学认知结构和新知识发生作用,并以同化和顺应两种基本形式进入相互作用阶段,通过辩论使让学生认识到:知识独立于人而存在,更多的是一种“发现”。引导学生进行批判性思考,援用各种参考材料支撑自己的观点,有效地进行提问以及与别人进行沟通。在美国法律课堂上,笔者多次见到学生对教材中的观点从多种角度提出新的阐释、说明甚至是质疑。
2、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苏格拉底教学法以学生为中心,学生围桌而坐,自主发言和提问,老师也是平等的参与者,其作用是确定讨论的内容和论题并使讨论能有效进行,出现问题能稳定情势,进行指导,这使得讨论的氛围融洽活跃,像是真正的交谈一样,每个人都可以适时地进行发言和提问,活跃教学气氛,进而提高学生的学习主动性。
二、苏式教学法在环境法课堂教学中的应用分析
1、如何科学优化讲授内容实施苏格拉底教学法需要增加课堂讨论环节的学时,需要将课内讲授学时压缩1/3左右。环境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庞杂、交叉性比较强,如何科学安排讲授内容,既要使教学达到预期的效果、激发学生参与讨论的兴趣,又要突出重点、为学生传授开展课堂讨论和课后学习所需的专业基础知识,是成功应用苏式教学法的关键。笔者的做法是,将教学重点放在环境法学总论部分,并从分论部分的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国际环境法中选择几个专题,将学生分为对应的几个小组,各小组独立自主完成内容的学习,并在课堂与其他小组交流,最后教师针对学生认识上的一些偏差进行纠正,对个别知识点做进一步的阐释。课堂情况表明,教学效果非常好,同学们学习、交流的积极性很高,问卷调查中,学生们普遍反映收获很大。
2、设定哪些教学启始问题启始问题是启动整个讨论的关键,所有讨论以此为中心逐层、逐步展开。如何设定教学重点各章节的启始问题,推动讨论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一般而言,启始问题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没有单一的或标准的答案;可诱发思想冲突,引致学生对给定资料中的思想观念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理解。例如:在环境法总论部分“环境问题”一章的教学中,笔者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入手,最终将学生们的众多回答,从理论层面归结为“外部效应”和“公有地的悲剧”,并进一步对之进行阐述说明,完成了既定的教学任务。
3、如何提高学生课堂讨论的主动性根据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由于担心犯错,法学专业学生课堂讨论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够强,如何使学生尽快地融入互动的课堂,通过对话的形式使其认识自己,激励自我,学会独立思考,敢于挑战传统,在讨论和争辩中进步,激发出他们的见解,对于苏式教学法的成功应用十分关键。
三、苏式教学法在环境法课堂教学中的应用步骤
1、初步实施阶段在这一阶段的环境法学教学过程中,根据苏格拉底教学法应用的客观需要,对传统的教学环节进行完善:精炼教学内容;明确采用苏式教学法条件下各章节的教学目的;为各章节设定多个启始问题;拟定学生评价的标准与规则;明确课堂讨论的组织形式和规则,并组织实施;根据学生反馈意见对相关标准、规则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