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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文章将分析公益诉讼的意义,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公益诉讼的意义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是为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的意义
1.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公益诉讼的原告打官司不图私利,为社会公益,且风险很大,因为被告往往是垄断性大企业或者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公益诉讼,出现这么多“好事之徒”?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而行政权力膨胀和现有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于是,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为叫板。这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态度。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诉讼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在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以个人的力量对抗于强大的垄断部门或权力机构,一种结果是舆论喧嚣之后却没了下文,二是虽然有了一个较好的结果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如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一案,虽然判决获得支持,而葛先生个人在近三年的诉讼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财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当的压力。
公益诉讼难以获得支持,但却并非“与己无关”。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损公肥私、大发不义之财,不就是掏了每个公民的腰包吗?同样是纳税人,有人靠守法经营发财致富,有人却投机取巧,从国库里骗钱发家,这能叫公平竞争吗?这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执法,这既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也是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为了国家或公众利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的办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既昭示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更冲击了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3.公益诉讼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国家法制健全的标志。
二、对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思考
(一)我国公益诉讼需要立法支持
从依法治国的要求来说,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现说明老百姓学会了用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义开始向“权利”的本原回归。
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不够完善,各地崭露头角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维权道路上可谓步履艰难。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虽然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该怎么办呢?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力,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现行法律中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使当前的许多公益诉讼徒具虚名。在一些污染环境、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发生后,虽然受害者众多,但根据现行法律,只有直接对公民个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公民才能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却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讼。如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公民也无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机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削弱了社会自我调节功能,不利于发挥公民监督政府的作用。可见,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怪现象,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联的案件,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却普遍存在着无人应诉、无力应诉、不愿应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致使这些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
因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查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仅限于救济个案而提起的私益诉讼,而对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即公益诉讼不予承认,实践中对此类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但是,这种限制公益行政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当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因为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况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关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私以为,当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即使这种影响是间接的、非切身的、可能发生的,也应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虽然在我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但它对于维护我国宪法尊严,建设法治国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强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义,是值得我国大力推进的。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利的一个表现。”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讼”。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构建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发展已相当成熟,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明显滞后。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2004年出现的安徽省阜阳市劣质奶粉导致大头娃娃事件,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对全国牙防组、中华口腔医学会不具备对外开展产品检测和质量认证权力而擅自接受委托开展对外认证的“行政不作为”案,雀巢奶粉产品质量事件以及环境污染问题、资源问题等,不胜枚举。笔者认为,这些案例、事件的出现与行政公权力的滥用有直接关系,许多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掩护下,谋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法律对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当前,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从立法和司法上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胆探索和尝试行政公益诉讼,扩大司法的权利保护面,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势在必行。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
1、公益
公益即公共利益,它是一个用以架构公法规范体系及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要素或概念。公共,是属于国家的、社会的、公众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就是好处。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众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是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二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2、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就是因侵害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讼,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告提讼是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3、行政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或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所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的行政诉讼。【2】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益种类和情形很多,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等。【3】在传统“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观念支配下,传统行政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认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提讼。也就是说传统行政诉讼实际上是行政私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行政私益诉讼而言的,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私益诉讼相比,根本区别一是在于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是在于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重要特征,表现在诉请行政主体履行查处损害公益行为的职责及其他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诉请撤销行政主体损害公益的行为,它与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诉讼对象的公益性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特征,凡是侵犯公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尽管一般行政诉讼的判决在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一般行政诉讼的性质。相反,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其公益诉讼的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利,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公平。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的广泛性也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因为公权受到损害,则受到公权关怀的每一个主体均会受到不法行为的间接侵害。在某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还是受益者。因此,仅仅依靠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来监督行政行为是很不够的,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损害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诉讼影响的前瞻性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又一个特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事实为依据,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判决,则并不要求损害事实一定发生。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的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较高的诉讼价值和较强的社会前瞻性。
4、利害关系不特定性。在私益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公民个人一般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故公益诉讼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组织是公共社会的组织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但事实上,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国外尽管没有“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这一现成的名称,但一些救济方式也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本质上是与我们所要探讨的公益诉讼是相通的。西方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与参考价值,我们可以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考察和比较,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参考。
1、日本的民众诉讼【5】。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它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等。
2、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6】。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公益诉讼的一大特点。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3、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7】。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就是说,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审理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来的理沦.该案的原告是煤炭消费者,被告是工业部长和煤炭局长。由于原告不服被告规定的煤炭价格过高,而根据1937年烟煤法的规定要求第二上诉法院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资格,因为被告的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被告的主张,提出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法院认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
4、法国的“越权之诉”【8】。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行政法上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其主要属于客观诉讼。越权之诉是保障行政法治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5、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9】。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英国,经过长期的、反复的争论终于将司法审查的资格放宽到了同行政裁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和组织。
三、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坚实的法学理论支持,同时也是社会实践发展的迫切需求,以及国际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法治主义的最高信条之一。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利,都应预设、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而不论这种权利是属于个人性质、集体性质、还是国家性质的利益。同时,我们应当正视一个现实:行政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公共利益。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如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时,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个公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追诉和矫正违法行政活动,从而维护公共利益。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多种法律法规中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可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仅是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且具有宪法依据、体现宪法精神,是对宪法抽象条文的具体化和落实。
2、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为增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限于经验缺乏,理论尚不丰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原告只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一情况很快就得到了突破,人民法院通过不断放宽对原告的资格限制,扩大受案范围,开始受理自身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已有了较大的提高,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在职法官的培训。日益提高的法官整体素质,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发展,也为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创造了条件。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的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的“行政不作为”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郝劲松壮告铁道部案、青岛考生诉教育部案等大量有影响的行政公益诉讼,也推动着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
3、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成熟经验的借鉴。
虽然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发展的相当成熟,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已相当丰富,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虽然各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文化存在差异,但我国有法律移植的成功先例,我们可以将有益的理论与制度吸收、转化,为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实践依据,同时也可为我们提供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我们完全可以在原告资格门槛的降低和受案范围的拓展两个方面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改进,使行政公益诉讼名正言顺。
总之,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坚实的法学理论支持,社会实践的发展更是提出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急迫需求。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不应过分落后于社会实践,如何借鉴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经验,回应社会实践的呼唤,改造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四、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在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应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同时,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详细制定诉讼程序。对由什么样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理论上存在分歧意见,有的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为使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讼的权利。可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以下三种分类:第一,广大群众,指与行政行为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利益因为公益致损而最终会受到间接侵害而代表公众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二,受害人,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同时被诉行政行为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益而提讼要求保护私益和公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三,特定组织,指负有公益职责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组织。例如赋予环保部门对其他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赋予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公益在我国是必要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要体现出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但是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原理。具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比一般行政诉讼宽,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笔者认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其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三,行政机关作为侵害公共利益,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侵害公共利益。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先在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把好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受理。当然,对所有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终极目标,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
(三)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行政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其影响面更大、更广,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前置审查程序为妥。即在原告向法院之时,须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先作比一般行政案件要复杂得多的审查,确认确属公益诉讼范围,且原告主体适格才予受理。同时,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向被诉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要求行政机关纠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或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当行政机关在规定或限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整改,或原告认为处理不当时,继续审理。这样可以从源头上真正解决行政争议。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觉认为,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举证,则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这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五)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立法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者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然而公益诉讼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相应较多,所许费用往往非公民一人能承受。如果仅以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之门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诉讼。有必要吸收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承担的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不预受诉讼费的做法,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视案件的不同,收取低廉的费用,原则上原告不负担诉讼费。对某些案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笔者认为,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从政府部门成立的专门基金中支取,不管原告胜诉还是败诉,都由政府部门承担。如此会促进广大民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也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高度责任感。
(六)对原告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公益诉讼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秩序的呼唤,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立法应对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享有的特有权利及保护也应相应作出规定,让其充分行使保护公益权利之时,其本身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正义的行为,是国家主人翁民利、民主意识和责任感的高度体现,应该给予奖励,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奖励是对“护法”行为的积极、肯定的评价,通过物质、精神奖励,将利益与“护法”相联系,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守法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可以激励更多的公民或组织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使行政公益诉讼这种监督机制无处不在。
侵权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传统的“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行政诉讼理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已不能满足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行政公益诉讼这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诉讼制度必将应运而生。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需要突破传统的诉讼观念,进行理论创新,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大胆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从而有效地扩大诉讼的权利保护面,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我们应该从实际国情出发,吸取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在立法上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作用,必将会极大地促进国家的繁荣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1】、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告资格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2】、杨海坤、黄学贤:《行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3】、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21页。
【4】、宗明:《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5】、(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432页。
【6】、张剑、杨梅花:《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7】、张剑、杨梅花:《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如果根据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该市民的诉讼请求将不予受理。第一规划局的行为是内部的规划行为,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市民本人不会产生人身、财产等方面的侵害。故法院不受理。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事业团体,群众组织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这个案件中,环保局或者其他的合法的群众组织、团体可以对规划局的规划向法院提讼。个人没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提出了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理论和实务问题: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救济?或者说侵犯公益的行政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规划局的一部分职能就是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它的方案将影响整个城市的布局,每一位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都潜在地受到了规划局的影响,规划不当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城市居民与外来客人的利益。在文化名胜边建造风格不同的建筑,降低了文化名胜的观赏和游览水平,所以法院应该受理此案,撤销规划局的规划方案,当然在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关条款受理和判决此类案件,这就需要《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修订,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此类内容。
第二精神影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规划局的行为对其他部门和群众的利益并未造成影响,而且城市建设规划是规划局的职能之一。对其他部门与群众有影响的,是精神上的影响,新的建筑让市民感到不舒服,让游客的游览兴致大大降低。这些都属于精神上的影响,对于这种诉讼是否应该受理,就应该启用社会意向,即广泛征求群众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让精神影响的相关人、单位来决定是否撤销规划局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够满足社会上出现的一些冲突解决。《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而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行为主体并没有“行政机关”的外衣,却进行着“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比如曾经发生过的“学生告学校”、“足球俱乐部告足协”的事情。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这方面的诉讼之路还很不畅通。这些案件的“夭折”对现行的法律提出了挑战,这个挑战希望法律能鲜明地告诉人们,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还是针对所有的“实质行政行为”,而这正是行政公益诉讼所能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在我国设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
因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在目前社会转型时期,权力腐败的问题十分突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相对人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而且,行政行为侵害公益的行为虽然可以有多种救济方式,但无可否认,行政诉讼方式是一种更有效的选择,同时也符合法治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既是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在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不仅可以使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救济,而且可以使违法的行政行为得到监督和纠正。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7];而且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能够积极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对于可能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依法提讼,充分体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御前功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8];最后,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也是我国“入世”后完善行政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要顺应国际潮流,于国际相接轨,就应当在补足这一方面的缺失,否则在国际交流中,容易导致一部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1.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从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要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就必须突破原告资格的规定,使各种不同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以前狭义的严格的原告资格概念已经被证明不能充分适应当今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要求的情况下,基于任何理由而对原告资格进行的限制都是与现代法治主义原则背道而驰的。不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快法律的普及,而且还可能助长行政机关的官僚作风,使他们对公共利益漠视不顾,将造成更多的利益侵害。
而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必须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这种关系的人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这种一以贯之的做法已经受到了挑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较之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来说,不易大大扩充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因为按照通常的观点,法律上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益关系与非切身利益关系之分。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享有原告资格,同样有间接利害关系甚至可能利害关系的人也都应该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对诉讼资格的审查应当是质量上的审查而不是数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收到了“可以辨认的轻微的事实上的损害”,就足以确定其有诉讼资格,不论这种损害多么间接,因果关系多么微弱。[9]这样,从理论上讲,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他们具有了原告资格。
2.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行政诉讼作用的发挥。究其原因,有立法方面的因素,但更多的却是原子司法实践的惯性。为此,有识之士纷纷指出应该逐步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会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反过来又将带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进一步拓宽。
首先,应扩大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范围。除原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也应当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次,应扩大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范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多数表现为不作为。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保护人,所以,在意保护个体利益为宗旨的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上没有法律救济的手段。这是迫切需要改进的。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有关款项内容有部分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而纳入受案范围,但过于狭窄,应予扩大。对行政不作为而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如对重大污染行为,行政机关不处理的,应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以督促行政机关勤政高效,防止互相扯皮推诿。
再次,对部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应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约束和法制监督,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相比较而言,抽象行政行为较之于具体行政行为与公益的关系更为密切,因而损害公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如此一来,大量的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公共利益之损害均被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第53条实际上已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权,法律评价权和选择适用权,那么对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也应是顺理成章的。此外,解释第1条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进行界定的做法,而且将受害范围圈定为行政行为,并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列举。这样一来,就使得行政诉讼实践中完全可以将那些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包括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的范围之内,而不必判别他们究竟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但同时考虑到抽象行政行为涉及面广,并且有一定的政策性,如果允许任何一个相对人提讼,确有不便之处,因此可以规定只有由检察机关和有关社团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示慎重。
四、结语
由于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科技的广泛适用,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活动的涉及面越来越广,社会的一体化进程日益加剧,因而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事物和领域越来越多,在这些活动中,或者没有直接的受害人,或者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切实得到保护。此时,借鉴西方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承认有诉的利益而扩大当事人的资格,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行为进行监督,就可以避免权力以及监督权力活动的黑箱运作,这既符合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潮流,也更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充分说明了公民法律、权利意识的增强,使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本文认为,即使根据现行法律,对损害公益的诉讼尚不能作出实体判决,但为推动社会进步,就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监督职能,针对个案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结合研究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大胆创新,以司法实践推动立法。改革是渐进的,法律是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中不断修正的,不断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全面性,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毫无疑问,在一定程度上,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完善将会推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行政法治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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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7]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载《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5页。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 ,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个重要的部分,或者是否涉及到某种重要的法律问题” 。法律改革委员会采用法律适用的一般方法,确立了三个标准来识别“公益诉讼”:第一,该程序对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重要部分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起着决定、执行或阐明的作用。第二,该程序涉及到某个重要法律问题的解决。第三,该程序在其他方面有公益的特征或才具有判例案件程序(testcase proceedings)的特征 。巴克(BarKer)法官把“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有下列特定目标的诉讼:从法院或得某种法律救济,或者从某行政裁判所获得某项决定或裁决,而这种做法的目标具有保育、保护环境的效果,或者提升环境的保育或保护的效果 。虽然巴克的定义比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定义更准确也更有用,但其最大缺陷是:没有把这个概念限制到由共同体成员提出诉讼上,即没有对提出的诉讼主体进行限制。在澳大利亚,提出环境诉讼的主体多样,如由政府调控者提出的环境诉讼也有保护环境的目的,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只意指由共同体成员实施的诉讼。换言之,“公益诉讼”概念的主体不包括政府,公益诉讼排除了由政府实施或代表政府利益实施的诉讼。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不是因为它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是因为它代表公共利益的原因。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和巴克法官采用的定义还有一个局限:它们不包括识别公益诉讼一项标准的“诉讼目的”,即个人提起的以保护私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的诉讼,不应被视为公益诉讼案件。
由此可见,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有二个特征:第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总检察长、个人或社会团体。总检察长代表公益,在公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代表公益提起诉讼。这是宪法赋予其地位决定的。在确定哪些主体享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上的难点在于:个人或社会团体并不必然拥有公益诉讼资格;法院需要确定,在哪些情况下,个人或者团体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公益,或者实现法律规定的公权利。
我国学术界通说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应是指当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由此可见,行政公益诉讼就是要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监督和纠正那些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当前我国大力提倡的科学发展观,其核心就是以人为本,为保护广大人民的民生、民权,对那些虽不损害某个单独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却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应赋予法院对其司法审查权,这就是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的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经典解释:“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主要解决的是在行政诉讼中什么人具备了何种条件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即谁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我国,学者们虽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内涵和外延理解的角度和侧重点不一样,但都认为原告资格意味着行政诉讼的起诉人可以成为原告的限制条件。因为资格本身就是一种限定、一种条件,如果一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没有限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原告资格问题。一般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如下涵义,第一,原告资格是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第二,原告资格用以表述哪些人具有行政诉讼的诉权,仅表明在行政争议发生后,具备原告资格的人将该争议诉至法院,法院不得将其拒绝;第三,原告资格从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就已取得,是一种成为原告的可能性。它与原告的关系可概括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未必一定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而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然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原告资格的发展推动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
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
二、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分析
澳大利亚联邦和州立法确认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三类原告主体:总检察长、私人个人、公益团体。
1977年澳联邦《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17条规定:(1)检察长根据本法,可以代表联邦在法院参与诉讼活动。(2)在总检察长根据本条规定参与诉讼活动时,他被认为是该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该法规定了总检察长的诉讼资格,没有规定个人、公司或利益团体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在环境、规划和消费者保护领域,一些立法放宽了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要求。一般来说,立法上确认某些领域公益诉讼往往与该领域侵犯公益情况比较严重有关。1999年联邦《环境保护和生物多样化保护法》第487条规定,环境活动家和环境团体通常有资格根据该法规定申请审查行政决定的命令。据此规定,“环境活动家和环境团体”可以成为申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 。这是利益团体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法律依据。
1974年联邦《贸易惯例法》允许“任何人”有权对违反该法条款的行为采取措施,而且“任何人”已被解释为意指不管其是否有某种特殊利益的任何人 。该法规定,如果有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公益的行为,贸易惯例委员会或任何其他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即使与之没有利害关系,但为了公益提起审查令申请的,法院应该授予其资格。至于采取何种诉讼程序则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针对行政机关侵害公益的诉讼则为行政公益诉讼。这是个人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州法律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有规定。1979年新南威尔士州《环境规划和评估法》第123条规定:(1)任何人可以在土地和环境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申请纠正或者限制违反这部法律的命令,无论该当事人的任何权利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受到这种违反行为的侵害或者作为这种侵犯的结果。(2)在本条之下的程序可以由某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任何其彵人(获得彵们的同意)、某法人机构(经过其委员会或其他控制或调控机构的同意)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程序,只要在这些程序中有类似的或共同的利益即可。据此,第一项规定不管当事人自身权利或利益是否受到侵害,都可以申请法院审查,说明不受个人利益受侵害的限制。如果当事人自己权利受侵害,其诉讼主要是保护私益诉讼。而当自己私权利没有受侵害,但因为侵犯其公权利而导致其受到更大的损害,但其起诉是为了维护公益就构成公益诉讼。提出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极为宽松。至于属于哪一种公益诉讼则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第二项规定,如果当事人起诉主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则不构成公益诉讼。反之,主要是为了他人或者公共利益则构成公益诉讼 。
综上,联邦和州立法规定了总检察长、个人(任何人)以及相关团体可以提出行政公益诉讼。这些规定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提供了依据。但是立法并没有明确将不同类型原告的资格类型化。
法院判例则对三类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出了具体的类型化判断标准。总检察长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是公益或公权利受害;个人或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类主体须在诉讼的主题事项上有特殊的利益,即比其他社会成员享有更大的利益;利益团体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该团体与公益事项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且与之存在某种特殊或特定的利益关系,但是法院在审查这种“特殊(特定)利益”关系时,其标准比个人或者公司成为公益诉讼原告时所要求的“特殊利益”较低。
(一)总检察长诉讼或者许可个人以总检察长名义诉讼的资格——公益受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3]应松年.行政公益诉讼试点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J].人民论坛, 2015 (24) .
[4]王秀汉, 赵继军, 宋洪磊.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天津法学, 2016 (2) .
范文一: 行政诉讼法论文(教授热荐6篇)
范文二: 行政诉讼保障的路径分析及优化策略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主体 检察机关
一、公益诉讼之特性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在法律中常见的用词--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民法通则》第7条、《物权法》第42条、《合同法》第7条、《证券法》第1条等诸多法条中都直接出现了公共利益一词--其范畴在学理上并无通论,但究其特征争议不大,大多数学者都承认公共利益是适用于一个群体内普遍的个体且在群体内一般难以做出区分的,例如约翰·罗尔斯认为公共利益就是不可分和公共的,戴维·米勒表述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就言及其相关性与公共性。4当发生诸如环境污染等涉及公共利益之事件的同时,其特质不在于对每个个体的影响,而在于对一个群体以及自然环境的影响。
鉴于公共利益在概念上的模糊,若要将此概念使用于法律实践,就有必要通过立法机关将之转换为实在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往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列举与排除,针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类型,有学者总结包括有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公害诉讼、特定弱势群体权益受损引发之诉讼、反垄断诉讼、特定人事诉讼、消费者保护诉讼以及扩散性利益受损的群体性纠纷等七类。5在具体区分了其类型后可以发现公益诉讼可以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具象到确定的对象与范畴,而当新事件产生后也可以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进行规制从而赋予其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支持原则适用失格
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讨论中,对于检察机关等参与民事诉讼所寻求之法律支持多言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因该条款在民事公益诉讼学理讨论的普遍性先对其进行探讨。首先,支持制度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教材上普遍认同的原则,但支持的方式、程序以及支持者所处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等问题缺乏具体规定。其次,匆忙将支持原则放入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之"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诉讼之法律依据有操之过急、求马唐肆之嫌。诉诸法律是维护公共利益最后屏障,在诉之前,从前文所引用之案件具体类型可以看出,基本上列出的每个类别国家都有相关之立法以及行政机构社会团体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化的保护与救济,监督与管理。尤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探究制度上的预防和避免要重要于事后的救济,民事公益诉讼在效益上并非属于最优选择,而在新制度尚未确立之时从现有难以适用制度中寻求突破必然会产生先天之缺陷。第三,支持原则并无法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流行教科书的观点,其支持制度的建立是"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不是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上的,它是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补充,体现了依靠社会力量维护国家法制的思想,故也称社会干预原则。"6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支持的规定与社会干预原则有着很大区别,"按照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在受其保护的人发生民事争议时有权,不需要征得受其保护的权益人同意。依社会干预原则,干预者有和参加诉讼的权力,而依支持的规定,支持者只有抽象的支持权,不能直接提讼和参加诉讼。社会干预原则允许负有保护责任的个人实施干预行为,或者参加诉讼而我国不允许个人支持。"7同时,也应认识到,作为市场主体,国有企业等有能力聘请律师并提讼,国有资产的管理机构虽没有公诉职能,但有权力监督国有企业,在监督权怠于履行之时检察院等有权监督,其中监督机构的设置与监督机制的订立发挥的作用会远大于有公权力介入私权力之虞的检察院行为。检察院其自身参与诉讼会面临更多的问题,诸如检查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与相对人之间地位是否平等;检察机关若作为主体参与诉讼其本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否缺失公平,会不会公权干预私权,会不会干预审判权,该如何规避;检察院提讼的依据是出于国家赋予了其法律监督的权力还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检察机关提讼后其与负有监督职能的特定行政机关需要怎样合作或分配资源等等。
三、公益诉讼制度主体制度猜想
对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常见概念定义如"通常是指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依法追求其负法律责任的活动。"8,或"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而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9从这两个定义中可以发现,对待公益诉讼,法律的授权是某主体能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从这点出发结合当今的立法可以对各类民事诉讼主体进行评估。
1.直接受害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这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规范原告之诉的理论使得公益诉讼中直接受害人当然可以提讼。
2. 检察院。公益诉讼往往有不可逆、涉及面广的特点,甚至有时候受损对象无提讼之资格,公益诉讼尤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事件产生的后果难以通过经济补偿进行补救,所以在公共利益处于危险阶段的时候的是否有诉讼之可能亟需认定,同时,某些受损对象,例如湿地破坏中某些动植物濒危又需要保护的情况下,谁能提出诉讼也需要认定,在2005年12月7日贺卫方等人就以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为共同原告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中石油赔偿100亿用以建立松花江治理基金。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就有相关人士代表帕里拉属鸟夏威夷土地与资源管理局,最终当地法院判决帕里拉属鸟胜诉。但在此类案件中,检察院如若能作为诉讼之主体是具有优势的。首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公诉、侦查和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律上有部分依据,其次,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拥有大量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律人才也有调查取证的能力。再次,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便代表国家进行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其涉及的范围远大于一般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代表群体性利益是出于对公众或者国家负责,在这点上看检察院是适格的。但是正如前文提及的,如果检查机关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那么其一家便独有侦查的权力、抗诉的权力以及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等权力,如果这些权力都在诉讼中行使,不啻将对被告产生不利影响,使得被告反倒成为了弱势的一方,有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对此还有很多制度上的要求需要完善,但是不能否认检察院是一个良好的递补提讼之机关,只是需要法律在授权同时严格认定其诉讼之范围。
3.行政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威海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同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如何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之损害赔偿是基于行政行为抑或是通过诉讼需要严格的区分。
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数例现实案例的,如2007年贵阳政府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胜诉,2010年云南昆明环保局作为原告诉养猪场违规排放污水得以立案审理。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在原理上同检察机关相类似,其本身便对公共利益担负着行政责任,往往公共利益所涉及的事件原先便应当由政府机关进行监督。此外,由行政机构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有助于严格限定检察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时案件的范畴。但是行政机关作为诉讼主体也有不当之处,最明显的不过与行政主体过于明显的公权力性质和与公益所产生的利益一致,行政机关的不能排斥胜诉后得到公共利益远远超出其实际得到的利益。行政机关充当原告可能不仅会破坏私法的自愿平等,而且也更有可能造成诉讼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此外,环境监督部门等涉及公益的部门没有独立人格,而且其组织形式上也缺乏能够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能力。
4.公民及社会团体。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社会团体的定义是"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有共同目标的公民集合,在组成、财力和精力上是能与公益诉讼可能涉及到的被告相平衡的,而且社会团体进行公益诉讼能够更简洁高效规避当事人适格的限定,社会团体中的人更容易与案件产生直接关联,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体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而有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
总而言之,就民事法律诉讼之主体而言有几处亟待立法确立的地方,一是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认定了公共利益的范畴之后才能使得理论上的检察院之权与其监督权得到严格的限定并赋予之至权力;二是行政机构与其他潜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分野,行政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区分出国家层面与社会层面在公益诉讼中的分野,从而将民事公益诉讼严格限定在私法领域;三是法律制度的变革需要,只有法律授权之后各类潜在诉讼主体,尤其是检察院才能对民事公益诉讼在实体和程序上有所作为,否则以现行制度缺乏完善的实行与监督体系。
注释:
[1]【英】,边沁,《道德与立法院里争论》,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8页.
[2] Weustenfeld之观点,转引自李建良,《从公法学之观点论公益之概念与原则》,台湾中兴大学1986年6月硕士论文,第132页.
[3] Deborah Stone, Policy Paradox:the art of political decision making, w.w. Norton & company Inc. 2001.p.23.
[4] 戴维米勒,《市场、国家和社群》,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2页.
[5]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60页.
[6]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6页.
[7]何文燕,《调节和支持两项民诉法基本原则应否定》,载《法学》1997年第4期,第36页.
[8]苏家成、明军著,《公益诉讼制度初探》,法律适用2000年版.
论文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民事公益诉讼 公共意识
一、研究背景
随着法制与权利观念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公益诉讼也一步步被引入了民事诉讼法的领域。然而基于不同领域的公益诉讼的关系仍然模糊不清,这对于公益诉讼的进一步研究产生很不利的影响,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之间,因二者存在很多统一性,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区分并且关系不明晰,由此造成公益诉讼研究和探讨过程中的混乱难以厘清。因此,为了促进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和突破,解决上述问题已迫在眉睫。本文在学者们的研究基础上对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关系进行明晰、区分和探讨,希望可以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提出新的思路和设想。
二、我国公益诉讼之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首次对公益诉讼进行了专门的表述和规定,将民事公益诉讼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
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我国也渐渐出现了其他领域的公益诉讼,并逐渐发展。对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将发包方人数众多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或者多数人利益的,可以提讼。这就被学者们界定为行政公益诉讼。
三、民事公益诉讼及行政公益诉讼统一性之探讨
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讼,以此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达到保护公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制度。这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内在的一致性和外在的相似性上,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很多的相似之处。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一目的所决定和引申出来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第一,二者起源是一致的。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都是起源于罗马法,随着公益诉讼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它们起源上的一致性形成了它们之间相互混淆的可能性。 第二,它们保护的法益基本相同。它们保护的法益都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是个人或者少数群体的利益。并且由于公益诉讼具有特殊的预见性,导致很多时候只是有违法行为的作出,并没有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只是根据客观情况的合理推测可能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以此就可以向法院提讼,以保证对损害结果进行前瞻性的遏止和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免于遭受损害。 第三,二者的案件类型存在一致性。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领域,针对二者的受案范围,我国学者都主张其具有某些一致性,如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的污染和损害、土地开发的不合理利用、价格垄断……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甚大,却无法确定具体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或者涉及行者机关不作为或者作为有瑕疵的情况。第四,原告具有相同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其他组织或相关的公益团体、或者检察机提起,所以不同的公益诉讼,原告很可能具有统一性。第五,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性。因为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质和特征导致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非常广泛,很多情况下与被的行为没有实际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公益诉讼实质上放宽了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四、民事公益诉讼同行政公益诉讼差异性之探讨
统一性是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放置一起探讨的基础,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也不容忽视。第一,两种公益诉讼的性质不同。第二,诉讼程序的相异性。由于公益诉讼是一种独特的诉讼类型,它贯穿于不同的诉讼领域却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依附于行政诉讼的程序和规则,而民事公益诉讼则需要利用民事诉讼的规则和程序。二者不同的程序和规则必然导致两类公益诉讼的程序不尽相同。第三,为了达到的诉讼效果(目的)并不相同。当然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根本目的二者是一致的,但行政公益诉讼还有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第四,二者主体的价值目的不同。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其选择对抗的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而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则是以一般社会主体(非国家行政机关)为被告,是以私权主体为对象。第五,诉讼效果不尽相同。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可以达到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违法行为的双重目的。而民事公益诉讼则无法达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效果。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并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而诉讼的效果不能直接作用于行政机关,涉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能够采取的为数不多的方式之一,显然,在监督和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履行政府职能方面,相比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更胜一筹的。
五、行政公益诉讼同民事公益诉讼关系之探讨
研究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统一性与差异性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从法律理念和源头中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分析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难以区分以及当事人面对公益诉讼如何选择的问题。有些学者希望通过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职能的发挥加之行政公益诉讼的配合和监督来达到公益诉讼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他们认为,一般涉及公益诉讼的领域都与行政机关的监管分不开,一旦出现侵犯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通过积极的依法行政进行监管就可以。若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监管不力,再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加以监督和纠正就可以达到希望的效果,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设计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的学者多是希望用这样的方式来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能,依法行政。
上文中笔者用了一定的篇幅分析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以及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之根本目的上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这是很多学者主张单一的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源所在。同样的,笔者在分析探讨两种不同形式的公益诉讼的统一性的同时,着重的强调了它们在性质、法律效果、程序选择、利益保护以及诉讼目的、价值衡量上的不同。这样的不同就赋予了当事人在选择公益诉讼的途径时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权,原告可以在衡量不同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目的和目标的基础上,选择更为恰当的诉讼方式。由于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对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存有不同,利益的实现也必将不能完全相同,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案件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方式。(1)若某一公益诉讼案件中并不存在行政机关监管失职等问题,就不应选择行政公益诉讼,只能依赖民事公益诉讼加以救济。通过公民自己的维权来保护公共利益既避免了等待行政机关干预而导致的损失扩大化,也避免了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失去了时间利益。(2)在某些案件中,侵害行为主体往往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或者规避行政机关监管规则的方式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时,行政机关实际处于一种被动和“无辜”的地位,此时行政机关可能并无过错,尽管行政机关有义务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失和侵害,此时也无法将其纳入诉讼的领域中,此时选择民事公益诉讼就更为合理和科学。(3)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明确的情况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了有损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损害行为的发生。 此时的行政机关已经介入到案件之中,并且其在行使行政职能的时候存在明显的过错或者瑕疵,这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有利于利益诉求的达成也起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能的目的。(4)原告具有程序选择权的案件中,民事主体直接造成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了事件的严重性加剧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此时,这类案件中,两种侵权主体发生了混合,达到了共同侵权的要求。这时若案件是侵犯了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或者国有集体土地、财产的流失以及其他损失,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就受害人而言也无法确定,此时就只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此种案件受害者是国家,但赔偿方也间接地属于国家,这样的救济方式毫无意义,所以这种情况不适于赔偿或补偿的救济方式。然而案件涉及的不仅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还侵犯了具体的个人利益时(如环境污染侵权等),这时的受害人是具体而特定的主体,因人数众多和范围很大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时的民事侵权主体应当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和补偿,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而更适宜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行政主体的过错造成一定的损失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积极进行更正和相应的管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保护公共利益。
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以公益诉讼提起的案例并没有很丰富,同时因为不同的诉讼主体,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参差不齐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也非常局限。因此,法院作应当更加主动和积极的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适当的分流处理,告知原告对于公益诉讼方式的程序选择权并分析其中利弊,帮助原告更好的进行选择。当然,对于某些社会影响较大,如环境污染问题,只追究行政机关过错可能无法弥补公众的损失,这时可以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也追究行政机关的过错,进行双重惩罚和弥补。这就需要考虑上文中提到的关于行政机关能否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和实务机关应该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给出一定的态度和解决措施,这一问题的解决对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架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增多以及影响力扩大。然而,在中国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统一概念和专门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存在较多缺陷,现有的制度框架使公益诉讼在实践上遭遇困境。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概念,是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的条件。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及内涵
原告资格,又称资格,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对原告资格的概念是这样阐明的"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主旨是确定司法争端对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若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及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根据这一经典解释,原告资格主要解决"司法争端"和对该争端"足够的利益"两个方面的问题。
相应地,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也应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要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这是前提;其次,对所提讼的事项要有足够的利益,这是中心问题。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性机构的公权力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仅是专属于某人的具体利益,因而原告资格中的条件之一"足够的利益",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具体利益。据此,与一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原告是无利害关系人
相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其自身的利益并不一定必然受到伤害需要司法救济。因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对公共利益的至高追求,所以原告的目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人个人利益会因公益诉讼而直接或间接地增加;第二种是公益诉讼完全独立于原告自身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是原告的唯一驱动因素,胜诉与败诉和人个人利益无关。
(二)认为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讼
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公益侵害的现实发生为要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
(三)原告处分权的受限制性
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享有自由处分权,如,自由决定撤诉、申请执行等。而行政公益诉讼由于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自由的处分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现实紧迫性
现阶段,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行政法治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和地区已经普遍建立,在我国虽然理论界已有诸多论述,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但是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我国,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合法权益"标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日益膨胀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仅侵犯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对公共利益的也会造成损害。国外许多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仍然空白,这种现象不仅阻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而且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具体来说,中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狭窄。这主要表现在:如果案件与公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讼;社会团体几乎不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国家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讼困难重重。
(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公民提起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在立案这个门槛就被预先剔除了;依据现有的制度,公民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过高;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三、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架构
现代社会社会关系高度复杂化,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和分散化,同时社会组织、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又呈现出集体化、集团化特征,即便是基本的权利义务也不再专属于特定的个人。笔者认为,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包含这样的内容:
(一)"双轨制"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与个人利益行政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与之相应,我们应该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来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实行"双轨制"标准。一方面,对于个人利益行政案件,仍然使用"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则适用"值得保护的权益"标准,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拟制主体。
(二)公民个人。近几年来我国"民告官"案在诉讼目的方面开始涉及到公共利益,顺应这一形势赋予公民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当代行政民主、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
(二)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共同组织的设立宗旨是维护共同利益和成员利益,因此当行业或者成员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应当赋予社会团体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代表组织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人民检察院。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的执行和实施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有代表公益的特征。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合理性和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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