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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03 09:5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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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论文

第1篇

这是因为,虽然“应当”系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登记”并未指向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这表现在,就法条本身而言,前半段仅仅规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而未涉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之效力;后半段“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虽未直接规范转让合同之效力,但通过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转让之事实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间接规范了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可见,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海商法第九条丝毫没有必经登记方才生效的含意,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就船舶转让之事实未经登记,但其转让合同在当事人间依法成立即生效力。

纵观世界法律,几乎所有国家的海商法无不规定船舶所有权转让应进行登记,但是,其登记制度之设立并不在于否定和限制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而是在于对船舶这一资本密集、流动性强、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大的特殊物件实施管理。其登记及管理的结果,即对转让之船舶及受让人产生船舶登记法上所规定的权利和对第三人对抗的效力。因而,与其说我国对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实行的是船舶登记主义,倒不如说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后者比之前者更贴切,更符合立法旨意。

然而,这仅仅是海商法第九条规定所涉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对“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理解和适用。何为“对抗”?在法律上,“对抗”是指“对立、抗衡”之意。若第三人因船舶所有权转让之原船舶所有人所欠债务合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除外),向法院申请扣押该已转让之船舶,对此,船舶受让人则可以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让登记为由与第三人相抗衡,换言之,即便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扣船申请,但只要有上述转让登记之事实,法院就不得对该船舶实施扣押。相反,不得对抗是指当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扣押未经登记转让之船舶时,受让人不得以其船舶已经实际转让而与第三人的申请及法院的扣押抗衡。

如果未经船舶登记的受让人在接收船舶后对他人船舶实施碰撞产生侵权,受损方能否对其提起侵权之诉?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受让人是船舶实际所有人,因其船舶碰撞侵权,向其索赔殊无疑问。问题在于,该船未经过户登记,船舶在登记法上的所有人依然是原船舶所有人,由此在法律上产生了两个侵权主体,对此,受损方(第三人)不仅有权向受让方索赔,而且还可同时对原船舶所有人诉诸法律。其间,由受让方和原船舶所有人共同对此承担责任,以增加其索赔的保险系数。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原船舶所有人和受让人均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若原船舶所有人对转让之船舶发生的碰撞侵权行为无过错,在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则可向受让人即过错责任方追偿。

第2篇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部分遇到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往往投入大量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以后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避免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不是所有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关键词】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0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造成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10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10月24日上午,湖南省娄底市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10月25日晚,四川巴中市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严重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每天死亡40多人,相当于每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到伤害。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家长带来巨大的创伤,有些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因此,经历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有了,课间活动减少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能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究竟在这些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谁承担民事责任,谁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合适。这个《办法》的出台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争议更起波澜。我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结合现实生活中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类型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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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认为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导致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这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括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要分清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义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说”。我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在这些内容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知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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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依照《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如果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否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当的责任。对第二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只将教师作为被告,原因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还有一种观点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我赞同第三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省鸡西市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学校可根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使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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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担责任。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职责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虽有相近的内容,但这两种职责的性质和法律渊源却不相同。建立在亲权基础上的监护权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教育与被教育的基础之上。因此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或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免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或者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在学校发生的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学校补偿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也仅限于直接的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四、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范围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而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按照一般的解释,就是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界定赔偿范围,就是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中,确定哪些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哪些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准确界定赔偿范围,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也保障加害人不负担其侵权行为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从而符合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

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应当以全额赔偿为原则,即财产损害数额的确定,以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所损失的价值为客观标准,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是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法律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这些规定的精神,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宗旨。也就是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赔偿范围,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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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其二,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侵权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其三,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

根据人身伤害的内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应当是:

1、人身伤害的一般赔偿范围。这种赔偿范围,是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无论致伤、致残、致死都要予以赔偿。

(1)医疗费赔偿。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为凭。确定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应当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能使受害人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不能得到补偿,也不能让受害人任意扩大支出,不合理的加重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2)受害人误工工资赔偿。赔偿数额的标准,按受害人的平均工资或平均收入的数额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以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和诊断休息证明书为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3)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赔偿。对受害人专人护理应当经医院批准,误工补助费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工资收入的,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一般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赔偿的期限,依受害人应当护理的期限为准,医院有证明的,依其证明;医院无证明的,依法医鉴定确定。

(4)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食宿费补偿。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补偿。

2、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致人残疾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

3、丧葬费等致人死亡的赔偿。

4、间接受害人的抚养损害赔偿。侵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或生命权丧失,对受害人在致残前或生前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侵害人应当赔偿其抚养费损失。校园伤害事故也不会出现这项赔偿。

5、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或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参考的因素主要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

校园安全无小事,面对形形的校园安全事故,希望每一位教育工作者,都要树立“珍爱生命,安全第一”的观念,坚决把学校的安全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始终保持高度的警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努力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办好让人民放心的教育。

参考文献:

1、曹占武主编《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卓晴君主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典型案例大全》,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

3、祝铭山主编《学生伤害赔偿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3篇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不是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类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由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三、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对策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知识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教育监督不力等缺陷,导致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理能力偏低。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在善后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途径等等一系列问题上,也经常显得茫然和消极。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具体对策包括:1.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设备。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备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决。3.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二)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这一法律关系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观点一直以来都占居主导地位但又同时引发出诸多争议,随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这一观点应该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准行政关系,持此观点者提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是科学的,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接受。

第4篇

关键词: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事故是现代教育活动中的一种客观现象,是一个现实性极强、也是敏感的问题,对其法律责任问题莫衷一是。本文就此从民法、行政法、刑法的法理进行一些探讨。

1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点

1.1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

故意是指致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致害人对自己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在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而应属其他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文讨论之列。

1.2高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体育活动时所发生的因过失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可以被认为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这里所指的在校期间具有时空特性,它既包括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活动和虽不在学校教学计划规定,但在校园内进行的其他体育活动,也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因为是在校期间而且又是学校(包括教师、职工等)过失行为所致的体育伤害事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1.3学生在学校期间因过失行为而致的体育伤害

事故原则上都属学校事故的范围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其多样性,例如学校、体育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学校工人、学生、校外人员等都可能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主体,因为他们的过失行为都可能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2高校体育伤害的种类和原因

2.1学校管理失误

运动场地器材的损坏或年久失修;安全措施不力,不注意安全教育;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的比赛疏于管理,学生组织纪律混乱。

2.2体育教师教学上的失误

体育教师工作不负责任,课堂组织太差,学生站位不对,未对练习者提出要求而进行练习,纪律混乱;场地器材准备不当;对一些器械练习不进行保护帮助或保护不到位;教师超出教学大纲范围对学生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对学生身体状况不了解、运动负荷安排过量等。

2.3学生方面的原因

学生好动或违纪造成的过失、技术动作失常;不按教师的要求进行规范的练习。造成其他学生的损害,其他人对正在进行正常体育活动的学生也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而教师未及时加以防止、制止和纠正。

3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其事故主体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高校体育伤害事故都属于民事法律责任,但也有些牵涉到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

3.1民事法律责任

3.1.1高校体育伤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也适用于高校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适用于高校体育伤害事故,这正如该法是否适用于医疗事故一样,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但高等教育已不属于义务教育,其社会公益功能已丧失,或者说基本上丧失,而学生交付巨额学费进校学习,实际上同学校签订了合同,也属于一种消费,即教育消费。正如购物消费、旅游消费等一样同属于消费的一种。因此,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码应参照该法。

3.1.2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主要是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可以说是由有过失的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向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人)承担的一种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高校体育伤害事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然而,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教师以及其他人员)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致的体育伤害人身事故,应由谁赔偿?学生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由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应当具体分析。

在处理民事责任时要考虑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是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解决的是伤害事故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以及因果关系、主客观等原因。

如果说由于学校这个主体的过失而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学校负民事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如上所说的由于学校管理失误而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理所当然应由学校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如果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或参加其他一些活动而致受伤,也许学校不是损害主体,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但由于该学生是学校派出的,是代表学校履行竞赛职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当承担责任。在学校组织的一些体育活动中学校与学生都没有过错,例如学校组织的越野跑过程中由于洪水突发、山体滑坡等一些意外原因而致的伤害,则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安排私自外出活动或竞赛,由于以上原因受到伤害,学校由于没有过错。则不应仅仅由于他是在校学生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则任。而且即便是要负民事责任也应区分直接原因还是问接原因、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是直接原因、主观原因就应该负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反之则应该负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

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其过失而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虽然学校的工作人员是伤害事故的主体,一般也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学校职责和任务是由学校工作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他们在从事的管理和教学活动代表的不是其个人而是代表学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首先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学校工作人员不是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至于学校承担责任后如何对学校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大学生的年龄特征决定其心理以不成熟、不稳定和不平衡为主要特征。其中大学生的自我意识的骤然增强是核心问题”,“自制力发展缓慢”,“易受情绪波动的左右”,容易做出一些不应该作的事情而致伤害他人。但他们一般都已超过18岁,《民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因加害人的过失给他人造成伤害,加害人作为主体原则上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如果其中掺杂了学校管理不当的因素,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学生的伤害事故归责问题明确了,那么赔偿的问题一般以共同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3.2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0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严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即有关部门可根据学校体育事故的具体情况,对有过错的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尚未够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以对人,也可以对学校,但行政责任不能替代民事责任。

第5篇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国上议院赖特(Wright)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是:“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害赔偿生效,并在需要实施时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情况。”①

赔偿以损害为前提,既无损害无赔偿(NoLoss–NoIndemnity)。当保险标的没有发生任何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在这一点上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是相通的。

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的内涵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时,有权获得保险金额限度内全面充分的赔偿。这是学界的共识。但何为全面和充分?有论者提出其含义是使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原状。①

作者认为,所谓全面充分的赔偿,不是将被保险财产回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态,而是回复到如同风险没有发生而应具有的状态。因为就前者而言,预期利润不在海上保险保障之列,但预期利润属于保险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赔偿,包括赔偿实际利益的损失和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这是保险利益原则与赔偿原则相协调统一的内在要求。我国合同法理论有关违约的损害赔偿也贯彻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尽管部门法之间存在差异,然法律的逻辑应当是相通的和统一的,合同法的救济理论值得海上保险法吸收和借鉴。

全部赔偿原则确立于一八八三年,时任法官的Brett说:“适用于保险法中的一切原则的唯一基础,依个人意见,乃是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在保单范围内发生的损失,必须取得充分赔偿,但不能超过充分赔偿的范围以外,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有任何改变此原则的情况发生,不论是阻碍被保险人的取得充分赔偿,或给予被保险人比充分赔偿以更多的赔偿,均可被肯定地认为是错误的。”④

全部赔偿是以被保险人足额投保为前提的,因此,“不足额保险”和海上保险合同中订立“免赔额”条款的情况除外。

1.不足额保险

当保险金额(Amountinsured)等于保险价值(Valueinsured)时,这种保险称为足额保险(Fullyinsured),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这种保险称为不足额保险(Underinsured)。

有论者认为,不足额保险通常发生在不定值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期限内保险价值上涨而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⑤所谓不定值保险(UnvaluedInsurance),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事先不约定保险价值,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保险金额并载于保险合同。保险费依照保险金额计算。如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保险人应另行确定保险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保险价值一般以发生损失所在地当时的市场完好价值为准。损失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损失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这种不定值保险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⑥

实际上,按照现代风险管理理论,对风险的规避,保险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总是对被保险人经济上最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险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数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风险,以减少保险费的支出。这与全部赔偿原则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对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需要承担的风险,保险人得全部负责,赔偿被保险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也可能出于综合各方因素的考虑而与保险人确定一个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则保险人只按确定的最高保险金限额承担责任。如果是部分损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②

2、免赔额

免赔额(franchises或deductible,Aclauseinaninsurancepolicythatexemptstheinsurerfrompayinganinitialspecifiedamountintheeventthattheinsuredsustainsaloss),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商定的一个具体数额,对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索赔累计金额若,保险人不予赔偿。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前承担部分损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险人的成本,从而使得降低保费成为可能。对被保险人来说,由自己来承担一些小额的、经常性的损失而不购买保险是更经济的。因此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额保险和免赔额还可以加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责任心,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实践中是广为采用的。

二、及时赔偿原则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这一赔付还必须是及时的,不能无故拖延。经济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填补,令被保险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而陷入经济困境,从而保障其继续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和活力,是财产保险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险人不及时理赔,无故拖延,或违约拒赔,则与保险的目的和初衷南辕北辙,在损害保险这一经济制度的同时也对社会伦理道德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这是海上保险立法所应予坚决否定和力图避免的。

我国《海商法》第237条对及时赔偿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我国《保险法》第23条、25条做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可见我国立法上认为及时赔偿是保险人的一项合同义务,如果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及时赔偿原则,受到各国现代保险立法的重视。根据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保险人有违及时赔偿义务的,被保险人得在保险合同之外,对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反映了一种新的立法趋势。③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倾向于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自行协定的、仅仅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①全部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的合同义务,但“及时”履行义务则是法律对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当借鉴的。单纯的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采取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规则”而做出的立法选择。②违约赔偿一般是为了弥补当事人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害,一般不具有惩罚性。③而惩罚功能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认之侵权行为制度的规范功能。④有鉴于此,侵权行为制度的引进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险人及时理赔,更好的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赋予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的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侵权责任则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被保险人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将必须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有论者指出:及时赔偿原则不仅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同时也约束被保险人。其依据在于:及时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并提供全部证据和材料,否则,保险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⑤

本文作者认为:“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及时赔偿”也只能约束保险人。至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及其他义务,虽然是“及时赔偿”的前提,但毕竟已超出了“赔偿”的范畴,这是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因此被保险人不受“及时赔偿”原则的约束,虽然其某些行为是“及时赔偿”实现的前提,但对其有约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则或规范。

三、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恰好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吻合,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受保险事故的影响。赔偿实际损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充分的赔偿”,即不能“少赔”;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必要的赔偿”,即不能“多赔”。少赔和多赔都是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处方是赔偿原则的准确内涵。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是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定值保险”。依据英国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该约定的价值为决定性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即使其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价值,也仍按约定的价值赔偿。①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省却核定保险价值的程序,使及时赔偿原则得以顺利实现。同时避免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争执,有避纷止争之效。

然而,如果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过多,则难免背离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法律应当对不适当的定值保险予以否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除保险利益关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诈性质,该定值可以无效。此无效并非仅指定值无效而重估价值,而是指该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此种情况属于违反契约基础的行为。

但在大陆法系,则大多认为定值如果明显过当,仅是定值问题,应不影响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险人举证而减少定值的金额(如德、日等国的立法),或经法院斟酌裁定另改变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国的立法)。②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是,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当定值加以有力的调整,这无疑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予完善的。

那么,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应采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呢?本文作者认为采后者为妥。不仅是因为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在逻辑上易于统一协调。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伦理的缺失,保险人经常动员被保险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费。如果采英美模式显然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

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构筑赔偿原则的内容,三者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四、代位原则

代位者,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权利之谓也。代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权代位原则。

1、债权代位原则

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发并负责的,则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袭旧日罗马法的衡平原理而来。

在保险关系中,如果被保险标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受到损害,则被保险人既可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但此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因为二者相互独立并没有牵连关系,故不能统一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只能择其一而为之。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多会选择向保险人索赔。假设保险人赔付后,该被保险人可再基于侵权向加害责任人请求赔偿,则被保险人可能取得双倍赔偿而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与赔偿原则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显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并不再向加害责任人索赔,则该加害人就凭借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责任,这难免有违社会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有认为保险人是最初的责任人但不是最终的责任人,也就是保险人虽然不能因为有他人应负责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其赔偿后,可以代被保险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偿。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终仍须承担责任,尤其是被保险人不能基于对保险人和加害人的双重主张而获得双重赔偿,杜绝其从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债权代位原则是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权代位原则

物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损余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折价扣除;但在被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物权代位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有论者提出:将失踪船舶视为实际全损时,对失踪船舶按实际全损赔偿后,保险人并不自动取得失踪船舶的所有权。如果被视为实际全损的失踪船舶重现江湖,被保险人仍可行使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险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须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则可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但必须协助保险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对物权代位原则的背离,可以作为一项合理的例外。因为船舶的营运价值高于拍卖价值,由被保险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更有利于社会生产的良性运行。然而,被保险人追回船舶,并非没有损失,要求其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船舶及属具的磨损、时间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损失等便难以弥补,这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虽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追回船舶,以避免类似损失,但此结果是对航运并不在行的保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该船难免再辗转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损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这一损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就可以达到。③

第6篇

摘要:船舶优先权是船舶物权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海商法中最具有专业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其内容丰富的同时也是海商法中争议较多制度之一,因此本文讨论与之相关的船舶优先权的优先顺位问题。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中重要的特有制度,其优先顺位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关键词:海商法;船舶物权;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

1.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优先顺位研究

1.1国际海事法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相关规定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由法律直接规定。回顾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国际公约,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普遍的一致性,总结来说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主要有:司法费用、船员工资、港口税费、救助报酬、人身伤亡赔偿、侵权行为引起的索赔等等。同时《1993年公约》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包括:船舶工作人员如船长、船员的工资报酬及其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索赔;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伤亡索赔;就船舶救助报酬提出的索赔;就港口费用、引航费用等提出的索赔请求;对由船舶营运直接造成的侵权行为的索赔。

1.2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设置而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的规定与《1993年公约》的规定十分相似,为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遣返费用以及他们的社会保险资用支付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营运过程中的相关港口费用支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费用的支付请求以及船舶运营运过程中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都设置了船舶优先权进行保护。我过虽未将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司法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但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了: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总的来说,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2.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研究

2. 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优先顺位研究

在海事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船舶上既依附着优先权,又存在抵押权的情形;二者受偿顺位如何,是否仍依成立先后决定受偿顺序,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绝大部分国家都规定船舶优先权要优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当然的赋予了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得到受偿的地位。

2.2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优先受偿顺位研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都都属于法定船舶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它们具行很多共同之处,例如二者都是以船舶作为客体,并且从属于一定主债权,受二者担保的债权相对其他无担保的债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等等。但足,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那就是船舶优先权不以占有船舶为要件,而船舶留置权必须占有船舶才得以产生。所以,如果同―船舶上同时存在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其权利人之间就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相对而船舶优先权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强大的追及性,这使得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船舶扣押、拍卖这一法定程序得以实现;并且除非船舶灭失,无论船舶所有权发怎样的变化,船舶优先权都不会因此消灭,而是一直附着于船舶之上。相反,船舶留置权权的效力具有很大局限性。船舶留贸权人为行使其留置权而处分船舶的行为,很可能将受到船舶优先权的限制。船舶留置权人虽然有权拒绝船舶所有人返还船舶的请求,也有权拒绝一般第三人对其行使权力的干涉,但其船舶留置权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而只能在船舶优先权实现后,在其拍卖所得价款有所剩余时,从中的到清偿。即使船舶留置权人对船舶进行了非诉讼程序的变价、折价处理,船舶的买受人依然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的追及效力,船舶优先权人仍可就船舶行使优先权。

3.我国船舶优先权担保海事债权的受偿顺序的相关立法完善

我国《海商法》第23条关于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不同海事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有着明确规定,但其中有些问题仍然存在。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优先顺位问题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考虑到海事实践中复杂的实际情况。例如,甲船从M国启航(发生港口费用1),航行途遇难(发生救助费用1),途径经A港(发生港口费用2),到达B港的中途,发生了海难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损害。系我国《海商法》将“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列为被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事项,:并列为支付第四类;与此同时规定,若相关救助报酬在第一至第三类海事请求之后发生时,则应当先于第一至第三类海请求受偿。这样,如上海事请求之间受偿顺位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港口费用2、救助费用、港口费用1。但根据该条第2款“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如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不分先后,同受偿。第(四)项中:若两个以上海请请求,后发生的先受偿。”,即港口规费1和港口规费2应不分先后,同受偿。因而根据该条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又如,某轮先后两次造成人身伤亡,并在两次人身伤亡事故之间又进行海难救助。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相关救助报酬应该排在第一次人身伤亡之前,同时又必须排在第二次人身伤亡赔偿的后面;另一方面,依据该条第(2)款:二次人身伤亡赔偿要求又必须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解决这一矛盾,建议今后在考虑救助款项采用倒序原则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参照英美法中的“航次原则”,对我国《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受偿顺位进行修改。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如此,对船舶优先权依航次进行划分,《台湾海商法》第29条规定了同次航行优先权之位次:“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一款中有数债权者,不分先后,比例受偿。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各优先受偿。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因同一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第30条规定了异次航行之优先权之位次:“不属于同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其后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先于前次航行之优先债权。”建议在我国《海商法》中也将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位通过航次进行划分,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易造成混乱,上述复杂的情形也可以得到解决。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优先权担保的各海事请求优先受偿顺位的混乱现象,又不违背船舶优先权设置的初衷,较好的平衡了各方利益,更有利于航运事业的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2]王甜.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若干法作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2006年.

[3]徐望景.论船舶优先权效力冲突与衡平:(硕士学位论文).湘潭大学:2008.

[4]杨智样.船舶优先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上海海运学院:2010

[5]刘切琪.船舶优先权项目的比较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 22期:34-46.

[6]刘怡如.船舶优先权优先顺序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4

[7]〖JP3〗孙琪,孙玮.船舶优先权项目比较研究.时代金融.2007,05:34.

[8]单贤定.船舶优先权制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4.

第7篇

海商法课程是一门具有较强的应用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课程。海商法是指调整特定海上商业运输关系以及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海商法的教学既有着与其他法律教学相同的特点,也涉及到课程自身的完善和发展,海商法的课程涉及到了国内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联系和衔接。因此在海商法的教学中,要结合海商法自身的特点,通过具有启发性的教学方法,采用合理科学的教学手段,提高海商法的教学效果,培养海商法的法律人才,不断发展和完善海商法课程的教学体系。 

海商法具有悠久的历史,其制度也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殊性,以海上的风险为海商法的中心。同时,海商法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将航海业务和航海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另一方面,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海事案件是由海事法院进行审理的,而海商法的教学较多地在专业航海院校进行,综合性的大学由于缺少专业的海事人才,使海商法的教学力量较为薄弱。 

随着航海贸易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航运的国际化,各国都制定了不同形式的海商法,使国际上的海商法有不同的内容和体系,造成了国际贸易上的不便,因此,国际航运界通过制定国际海事公约,发展了较为完善的国际海商法。国际海商法在国际贸易和全球经济一体化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海商法课程要适应全球经济的发展,满足国际航运贸易发展趋势的要求,尽快地培养高素质的海商法人才,这就要求我国的海商法课程应加强综合教育,提高海商法课程的教学效果,强化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以及应对复杂环境下的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 

二、海商法教学中面临的问题 

(一)海商法术语的理解较为困难 

由于海商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比其他法律更具有专业性,因此,海商法课程的学习较其他法律课程的学习更有难度。海商法的法律和法规内容中存在着较多的航运方面的法律术语,而且海商法的条款较为晦涩难懂。对于学生而言,在理解海商法的法律条款上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其理论体系也较为复杂,给海商法的应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不易在学习的过程中建立起完整的知识体系,不能很好地加以结合与应用。 

(二)海商法的内容较为复杂 

由于海商法具有国际性,所以海商法中的很多内容都是源于相关的国际惯例、国际法规或其他航运发达国家的航海立法。我国的海商法结合了大量的国际立法,因此在我国海商法中,有很多内容是根据字面意义翻译过来的,使原条文就较为晦涩的内容表述地更加抽象和复杂,使学生难以理解,造成了海商法课程难度的提高,教学效果较差。 

(三)海商法课程的应用较少 

海商法是一门应用性的课程,需要课外的实践辅佐课堂的教学来提高其教学效果。在我国,学生在海商法学习中普遍缺乏实践应用的机会。海商法是以航运和船舶贸易为基础的,而在大多数非沿海的综合性大学中,航运和船舶远离学生的课堂学习,对于相关的航运知识和船舶知识也相应地欠缺,使学生对于海商法的学习缺少相关的基础,不能很好地理解海商法的具体内容。 

三、提高海商法教学效果的方法 

由于海商法具有上述特点,使我们在海商法的教学上不仅要重视我国的海商法律法规,而且也要重视国际上的海事条约和惯例,同时要将海商的司法实践结合到海商法理论的学习中去。 

(一)确定海商法教学的培养目标 

海商法的教学思想应当同海商法教学的培养目标相一致。海商法的教学应当根据这一目标进行教学过程中的大纲制定和教材的选用,以及师资的配备和课时的安排。然而目前很多学校和专业对海商法教学的培养目标不是很明确。因此,在海商法的教学中,应当将课程的教学目的和培养人才结合在一起。将海商法课程的内容进行细分,以适应不同的培养目标,相应的改善学科的分工体系和教学资源的合理化配置。例如,可以将海商法的课程分为海商法概论、海上保险法、租船合同法、海事特别程序法和提单法等多门课程,将课程内容分类细化,加以组织教学,以培养专才类的法律人才。 

(二)充分调动教学的互动性 

在海商法的教学过程中,应当加强教学之间的相互关系。把握教学中的互动环节,是教学实践的核心。海商法课程是一门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课程,要加强海商法的教学效果,首先要充分地调动学生和教师之间的互动积极性,保证教和学这两个重要环节的相互促进关系。具体来讲,一方面要以教师为主体,加强教师对海商法的理解,这样才能更好的对学生进行传授,帮助学生建立完整的知识体系,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另一方面,要以学生为主体,积极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以实现海商法的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及素质协调发展为目标,充分地活跃课堂气氛,使学生不再对海商法的教学有枯燥感。例如可以在海商法的教学中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比如在某一案例中,教师应当在讲述案例后,引导学生进行思考,并提出问题,如案例中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引导学生进行思考和辩论,然后根据理论进行案例的学理分析,从而达到教学的互动性。活跃的课堂气氛才能够使学生发挥其创造力和能动性,提高学生对于海商法的学习兴趣,达到提高海商法教学的良好效果。再比如可以组织学生进行海事纠纷案件的模拟法庭,让学生在角色扮演中提高对海商法的专业知识的理解。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组织学生对船务公司、港口、海事法院、海事仲裁委员会等进行调研,增加感性认识,教师可以通过提问、要求写调研报告等方式进行过程控制和考核,使学生的感性认识充分地转化为理性知识。 

(三)强化教师的专业水平 

提高海商法的教学效果,必须强化教师的专业素质和教学水平,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教师在海商法教学中发挥其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教师不仅要督促和引导学生掌握海商法课程的基础知识,还应给学生扩展和补充课程以外的新的知识和内容,使学生对海商法的学习始终保持在前沿的状态,发挥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关键在于提高教师自身的知识水平和专业素养。首先,教师应当根据自己的定位不断学习和更新海商法的知识,掌握海商法学的前沿学术动态和海商法学目前研究的热点问题,使自身能够适应形势的发展;其次,学校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地发挥其作用,调动教师的积极性,在海商法的教学条件等方面加以重视和改善,对教师进行有计划有针对性的交流和进修,以提高教师自身的知识水平和专业素养,从而提高海商法的教学水平。比如学校应当与相关海事局、海事法院、海事纠纷仲裁委员会等保持学术上的密切联系与交流;委派海商法相关教师到以上单位进修锻炼;不定期地组织相关教师到船务公司、港口、海事法院、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单位进行调研等,提高相关教师的专业水平。 

(四)加强管理环节 

提高海商法的教学效果,必须强化教学的质量意识,加强教学的管理环节。将海商法的教学、科研以及服务等功能结合在一起,深化教学层次,提高教学的科研水平,以满足国际化贸易的迅速发展对海商法学人才的需要。把握住教学质量的管理环节,要注重将学生的知识和能力,以及专业素质结合起来协调发展。强化培养的管理环节,应该结合实际的需要,不断地探索海商法教学管理的现代化和规范化。同时要将学生的学业成绩和论文水平与学生实际应用海商法的综合能力结合起来加以评定,提高教学管理效益。 

海商法是一门具有较强的实践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课程。海商法课程的教学既有一般法律课程的特点,同时也涉及到课程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特别是涉及到了国内的立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联系和衔接问题。因此在海商法的教学中,要结合海商法自身的特点,通过具有启发性的教学方法,采用合理科学的教学手段,提高海商法的教学效果,不断发展和完善海商法课程的教学体系,培养海商法的专门人才。 

 

参考文献: 

[1]康环芳.海商法教学方法的选择及其优化组合.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3). 

[2]袁雪.海商法课程分级教学模式探讨.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12). 

第8篇

上海的儿科医学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但在发展中存在很大的隐患,目前上海市儿科医疗事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下述几方面。目前,绝大多数的病儿主要到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3家儿童专科医院以及以儿科为特色的新华医院就诊,因此上述4家医院人满为患。一方面,病人常常需要等候3、4个小时才能看到医生,由于整个就医流程的时间过长,致使许多患儿家长易产生不满的情绪,而由此激化而成的医患矛盾大大增加;另一方面,医师和护士经常超负荷工作,使得医疗质量难以保证,不仅带来严重的医疗安全隐患,还会导致医务人员身心疲劳,进而影响疾病的诊治水平。病儿就诊过多集中于三甲医院的现象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首先,目前我国的社区卫生中心主要配备成人的全科医师,兼带着做儿科,而且本身技术水平也有限,群众对其的认知度和信任度不高。其次,随着儿科医学的专科化发展,儿童专科医院内部的分科也逐步细化,如出现了小儿呼吸、肾脏、心胸、泌尿、神经等专科,而综合医院的儿科是综合性的,没有专科设置,类似于国外的全科,该项功能服务实际应该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来承担,因此,给病人造成一种水平不高的印象,同时也促使病人到儿童专科医院就诊。上海市目前有近70家二甲以上的综合医院设有儿科,有些三甲综合医院的儿科还非常有历史底蕴,但总体的门诊量却在逐年下降,而且绝大多数取消了儿科病房。第三,在综合性医院中,儿科往往因投入高产出低而被医院管理层所轻视,儿科医护人员无论是在人才结构、层次,还是在收入状况、发展机会等各个方面都无法跟其他科室相比,加之病人不多、病种单纯、业务水平又难以提高,所以,儿科医师的归属感不强,专业难以得到发展,最后导致其离开或转行。因此,儿童专科医院数量少和儿科医生短缺的问题日益严重。

与以成人为主体的综合性医院和其他专科医院相比,儿童专科医院业务收入少、而支出相对更多,经济压力非常大,严重阻碍了医院的发展,尤其是人才队伍的建设。相对成人而言,儿童常规体检、静脉穿刺取样、影像检查等几乎所有的诊疗项目费时耗力,许多检查项目要镇静后才能施行,如果病儿在检查过程中醒过来,检查就要重新进行。因此单位时间内所能检查的人数不到成人的二分之一,既造成无谓的机器和能源的损耗,也降低了检查的效率。另外,按照目前药品加成的补偿机制,儿童的用药量一般只是成人的1/4,也就意味着同样看一个病人,儿童专科医院从收取的费用中所能获得的补偿就要比看成人少3/4。儿科病房的管理也较成人的复杂。一方面,儿童对疾病和诊疗没有概念,好动、不理解、不合作,给医生的诊治带来了困难和影响。成人医院床位与护士比为1∶0.4,而儿童专科医院新生儿病房为1∶0.8,其余病房为1∶0.5~0.7不等[4],医院的人力成本非常高。另一方面,无论是病房还是门诊,儿童陪护和探望的家长人数多,“4+2”(4位老人、2位父母)是常见模式,这对医院空间环境的要求非常高,而且儿童需要清洗的物品多,水电消耗量也很大。总体上儿童专科医院的运营成本平均高出成人医院约三成,而两者的收费标准是完全一样的。据统计,2009年上海市三级综合医院每床年业务收入约为70~100万,而儿童专科医院的每床年业务收入只有20~30万元;同样的诊疗人次,儿童医院业务收入一般只有成人综合医院的1/3。

较之其他专业,儿科医师和护士的风险大、收入低、成长周期长。由于儿科病儿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身体状况,与医师和护士的交流只能通过父母,因此,症状不清晰,甚至不准确的情况经常发生,儿科医师做出正确诊断的困难程度高,医疗事故发生的风险也大大增加,致使儿科医师的精神压力非常大。为了满足日益增长的儿科医疗服务需求,上海市目前所有的儿童专科医院都开设了夜门诊和周末门诊,儿科医护人员加班加点的工作,大家每周工作7天甚至更长时间是家常便饭,他们的身体状况和生活质量受到了严重影响,甚至对工作产生恐惧和厌倦。然而从劳动报酬上看,儿科医生的待遇也不高,在职业收入排行上只不过处于中等偏下水平,上海市乃至全国范围内,受收入及成本因素限制,儿童专科医院职工的收入又远远低于成人综合医院或其他专科医院职工的收入,所以每年儿童专科医院的医师和护士的辞职率都非常高。另外有数据显示[5],我国儿科医生在15年内仅增加了5000人,近几年来,儿科医生的增加更是处于停滞状态。相比成人而言,儿科医生技术水平更为专业精湛,但是面对体能与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恶化的执业环境、过于沉重的经济压力,很多医疗人才在儿科面前望而生畏。再者从专业技术发展的伦理学角度看,儿科医疗技术的发展一般都要落后于成人科医疗技术的发展以保证其安全性,因此儿科医师的临床科研发展比较局限。医学生,尤其是优秀学生选择做儿科医师的越来越少,上海市的儿童专科医院的住院医师招录、研究生招生的报考人数严重不足,更谈不上考虑学生的优秀与否。由于上海市2010年开始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要求医学毕业生必须经过系统规范的基地培训,并且考核合格后,才能正式上岗开始工作,而其他省市目前尚未开展,这一政策无形中对外地医学人才的进入形成了一大障碍,同时上海的医学院校培养出来的外地生源越来越多的人因基地培训而拒绝留在上海工作。目前上海市的4家儿科专科或特色医院都面临着扩建的繁重任务,然而如果没有合格的医师和护士,扩建只能是空谈。而且,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我市儿科医学事业的发展,以及上海在全国儿科医学中的地位。

儿童健康工程是一项民生工程,是一项惠及未来的事业。儿童发展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与文明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儿童发展,对于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因此,儿童专科医院,尤其是其医护人员队伍建设应该给予高度重视和重点扶持,笔者设想可以通过下列措施来促进上海儿科医疗事业的发展。随着上海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对全国辐射能力的增强,以及上海市本身改善人口结构的需求,上海儿童人口数量的增加是必然的。为保证上海儿科医疗在全国的领先地位,政府应规划好以社区卫生中心为基础、儿童专科医院为主导的儿科医疗发展模式。依靠社区卫生中心儿科全科医师队伍的建立,由其来完成儿科常见病和多发病的治疗,儿童专科医院将来重点解决疑难复杂疾病和专科慢性病、以及外科手术。综合医院儿科的医师一部分可以转为社区卫生中心的儿科全科医师,一部分可以进入儿童专科医院。但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服务能力在短期内难以提高,群众的就医形式难以在短期内改变,儿童专科医院的发展应该成为重点,其服务能力和人员队伍建设要得到加强。#p#分页标题#e#

第9篇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举证责任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总体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应如何界定呢?尽管不同的学者对该概念有不同的阐述和理解,并且因此直接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构建产生重要影响。在本文中,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婚姻配偶中的无过错的一方向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责任的另一方追索民事赔偿的制度。对该定义要有正确的理解。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享有追索赔偿权利的一方对导致婚姻破裂没有过错或者对导致婚姻破裂不负有主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履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一方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负有过错的一方或者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负有主要的责任,这种责任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遵守民法的规定,必须遵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非常危险的,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离婚损害赔偿中享有的追索赔偿的权利包括丰富的内容,必须改变只是认为赔偿就是简单的对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想法。离婚损害赔偿应该也包括对精神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这是婚姻法发展的重要的趋势。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仅以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作为自己赔偿的范围。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非常漫长的历史过程。最初对离婚损害是没有赔偿的,随着婚姻制度的发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做出重大的修改。但是最初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的范围太过狭窄,对离婚损害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的保护并不是十分理想。婚姻法在不断的发展,离婚损害的赔偿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离婚赔偿案件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的保护在不断的加强。

二、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重大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必须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主体以及离婚损害的履行义务的主体有一个非常清楚的认识。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受害的一方必须有足够的保护。我国已经有的法律法规对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待完善。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该有更多的主体可以代表离婚赔偿诉讼的受害的一方提出诉讼,这更能保护离婚赔偿诉讼中受到伤害的一方的权利。现在已经有的法律法规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履行义务的一方的规定太欠缺,应该扩大履行义务的一方的范围。

(二)离婚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现在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保障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是非常不利的。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事情,要是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够完善的话,那么保护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受害的一方是非常困难的。应该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完善。应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好的经验,这对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利的。离婚损害赔偿证据的提取本来就非常困难,如果让受害人再承担过大的举证责任,这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是极其不利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所面临的范围问题

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规定跟多,不过关于精神方面的赔偿规定却非常的少。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应该包括财产方面的损失,还要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失。如果不对精神方面的损害有相当多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一方将可能推卸责任。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太狭小。

三、必须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必须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的范围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把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主体限制在离婚赔偿中受害的一方,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所以必须扩大离婚赔偿诉讼中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主体的范围。除此以外,在离婚赔偿诉讼中,必须扩大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的范围,这样能更好的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

(二)必须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现有的离婚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对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修改中,必须对举证责任重新进行分配,让受害的一方不至于承担太多的责任。应该对离婚关系破裂负有过错的一方添加举证责任。不能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太少的举证责任。

(三)必须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方面的规定太少,这对保护离婚损害赔偿中受害的一方的权利是不利的。在今后应当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更多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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