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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03 09:5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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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论文

第1篇

我国海岛立法长期滞后,这与海岛在我国政治、经济和国防安全中所处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符。因此,作为一部海岛资源利用、管理与保护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海岛法的出台不但能够提高海岛法律规定的效力层次,而且也填补了我国海岛法规体系的立法空白。另外,海岛法对于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和领海安全,对于保护海岛资源、维护海岛生态系统平衡,对于加强政府涉海行政部门对海岛的监督管理,规范海岛的开发利用秩序,对于公民用岛合法权益的保护,进而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海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

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涉及海岛立法模式的选择,在理论界和实际工作中部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建议,海岛法应摒弃或者谨慎使用“开发”的概念,而应使用“利用”、“保护”、“发展”的概念。其原因在于,首先,“开发”的概念不具有宪法、民法的基础,它源于房地产立法,后来个别自然资源立法也延用,从未有严格的法律定义;其次,这一概念是一种集合行为,是行政审批、民事商事、经济管理的大杂烩,不是单一的或具体的行为,法律难以对集合行为规定法律责任;再次,所谓“开发”在我国从来就是“保护”的对立物,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海岛资源的掠夺和破坏。目前在海岛问题上,我国面临的燃眉之急是保护,而不是可能带来灾难性后果的“开发”。

对海岛资源应实行“保护为主,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制定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利用海岛资源,要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未规划利用的海岛,要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严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围垦、饲养、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对海岛的合理利用不等于不利用,在发展海岛经济的同时要尽量减少对海岛的破坏和污染,实现海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于海岛可更新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在保持它的最佳再生能力前提下的利用;对于海岛不可更新资源,可持续利用指的是保存和不以使其耗尽的方式加以利用。可见,可持续利用的核心是海岛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不能超越海岛及其周围海域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

海岛保护的重点是领海基点、海岛的自然属性以及生态环境,因为这些保护对象涉及国家、国防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整体利益,具有特殊的保护价值。海岛保护应以生态为主,其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建立海岛保护名录;建立海岛物种登记制度;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养护;保护海岛沙滩与海岸线;加强对海岛生态、景观、历史及人文遗迹的保护;对海岛上的公益性设施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对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和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加强无居民海岛的污染防治工作,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等。

三、海岛法的适用范围

确定海岛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海岛与海域的界线问题

海岛法必须界定海岛的范围,区分海岛与海域,并以此为基础,正确界定政府各涉海职能部门的职权行使范围,进而在立法中正确设计各项海岛保护的切合实际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界定海岛范围关键是怎样确定海岛与海域之间的界线。《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与海岛的分界线应该是海岸线。但是,海岸线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有低潮线和线之分。根据《1:50001:10000地形图图式》(GB/T5791-93)的规定,海岸线是平均大潮线,《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把潮间带纳入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范围。再者,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也都把平均大潮线作为海陆管理的分界线。

2.低潮高地的法律地位问题

低潮高地是否属于海岛呢?所谓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周露出水面,而在时却被淹没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1956年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以及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等,关于岛屿的定义都没有把低潮高地考虑在内。1973年的国际海底委员会上,非洲14国首次建议给予低潮高地以岛屿地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2、3款反映了非洲14国的上述建议。因此,我国的海岛法也理应给予低潮高地以岛屿地位。

3.海岛法的域外效力问题

我国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历史原因一直实行其自身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出会维持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不变。因此,我国海岛法当然不适用于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这样对我国的和也不会构成任何危害,甚至这些都不需要我们在海岛法条文上特别予以说明。

对我国管辖海域之外,海岛法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呢?我们认为,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如果造成我国管辖海域内的海岛污染的,也应该适用我国海岛法。这就是说,可以有条件地赋予海岛法以域外效力,这也是与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相呼应的。鉴于海岛与海域唇齿相依的关系,借鉴《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海岛法以域外效力很有必要。

4.海岛分类问题

按照有无常住居民,海岛可以分为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有居民海岛通常采用所属沿海地区的陆地政策,因此,对于有居民海岛,现行法律有规定的主要应依照现行法律执行,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但海岛特色非常突出而实践又迫切需要的,海岛法必须做出规定。而无居民海岛尚没有明确的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在管理上较为混乱,所以,海岛法应着重规范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问题,把《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行之有效的规定吸纳进来。

根据是否具有特殊用途,又可把海岛分为一般用途海岛和特殊用途海岛。我国有一些特殊用途海岛事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国防用途、科研用途;有的海岛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有的海岛拥有重要的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等等。对这些岛屿的保护和管理需要纳入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要求海岛法予以特别规定。

四、海岛法的调整对象

海岛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海岛保护及利用活动中相互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海岛法的调整即为海岛法律关系,它本质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海岛之间的关系,但是它又要受到人与海岛关系的制约和影响。

海岛法律关系有不同的类型,从海岛法的内容方面来看,海岛法律关系可分为海岛保护法律关系和海岛利用法律关系;从海岛法律关系的内在结构看,可分为海岛管理法律关系、海岛协调法律关系等。

第2篇

关键词:外资并购;立法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现状

以市场为取向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推动了我国企业并购的蓬勃发展。为了建立健康、有序的并购市场,规范并购行为,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2002年以前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远远滞后于外资并购的迫切需求,对外资并购的规制主要适用现行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的蓬勃发展,促使我国加快外资并购的立法步伐。自2001年11月以来,政府有关部委了一系列关于“外资并购”方面的办法和规定,使得外资并购在政策上的障碍逐渐消除,可操作性明显增加。

2001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允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A股或B股和允许外资非投资公司如产业资本、商业资本通过受让非流通股的形式收购国内上市公司股权。2002年4月1日。中国证监会并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7号-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使外资发起设立上市公司进入到实际操作阶段。4月起,新修订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正式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内容,中国基本实现全方位对外开放,许多以往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开始解禁。2002年6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这两个规则的颁布和实施表明金融业对外开放已成定局。200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外商的投资范围扩大到现有的任何一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10月,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其中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主体不再加以限制,外资将获准收购包括国内A股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此《办法》于12月1日起正式实施。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2月30日,为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相关审批程序和出资缴付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并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3年1月2日上述四部委又联合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该《暂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形式、外资并购的原则、审查机构、审查门槛、并购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最为全面的、专门性的规制外资并购的行政规章,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制的基础。标志着我国外资并购进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二)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不足

我国外资并购立法存在如下不足:

1.欠缺体系性。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上遵循“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或者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指导思想,表现为外资并购立法缺乏规划性、超前性。由于没有一部能统率外资并购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法,有限的外资并购立法在不同效力层次和规制领域上缺乏相互的配合,经常出现法律规范相互间的冲突和无法可依的状况。显然,近年来的外资并购客观形势的巨大变化,已经促使立法部门认识到这一不足,2003年1月2日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并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外资并购无法可依的局面,在短期内将临时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由于其效力位阶偏低,这一作用将大打折扣。

2.法律效力偏低。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的专门立法均为部门规章,立法效力位阶的低下影响着需要配合的各种立法之间的协调,本应作为外资并购基本法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如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因难以预期、增加投资风险而怯步。

3.内容不完备。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配合。纵观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外资并购审查法、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等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上立法议程,但到目前为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问题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但其中存有明显的疏漏与缺陷。如《公司法》对合并有明确的规定,但内容过于原则,对外资以并购形式设立公司和以绿地投资②设立公司未有区分。作为并购中重要环节的资产评估,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

4.缺乏协调性。外资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是由于我国法律之间不协调、不衔接,甚至是相互矛盾造成的。如《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被兼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则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要报国务院审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上是关于国有企业被并购时的审批制度。关于集体企业并购是否要经过或如何经过批准这点上,有关的规定也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协调的规定,往往使并购主体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系统

(一)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1.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外资并购立法价值取向应当通过考察外资并购在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来确定。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为: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基础上,促进有效竞争,吸引外资并遏制其消极影响,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2.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

⑴经济安全原则。经济安全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基石,是其安全和政治安全的保证。判断国家经济安全的标准:一是国家的经济政策目标能否顺利完成:二是国家是否有能力控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和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⑵促进有效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分配主要由市场来调节,资源配置过程是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过程,市场机制发挥调控作用的基础是有效竞争的存在,外资并购可以优化企业的组织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改善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但是,外资并购必然形成生产的集中从而导致垄断,垄断企业不仅会操纵市场和价格,而且还会阻碍生产和技术的进步。因此,为了保护有效竞争,维护优化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绝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均制定了反垄断法对企业并购进行规制。

⑶效益原则。要想建立规范化、市场化的外资并购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运用企业并购市场的机理,对政府职能进行科学的职能定位,以改革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化作为外资并购的基本原则。

⑷保扩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原则。我国企业股权结构中存在着国有股和法人股,导致股权分布的不均衡性。较为分散的少数股东,由于决策权力的微弱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其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应建立和完善保护少数股东的信息披露、公开收购、强制收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法律制度。外资并购必然伴随着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此目标企业劳动者以及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外资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基本框架

1.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模式。

对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设计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⑴“单轨制”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废除“双轨制”立法模式向“单轨制”立法模式转变已是大势所趋。所以,外资并购和我国国内企业并购的基本法应合二为一,即制定一部涉内、涉外同时适用的《企业并购基本法》,作为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统率和核心,同时作为外资并购相关法律制度的依据和基础。该观点同时主张外资并购与国内企业并购性质上毕竟存在一些差异,对此《企业并购基本法》应作例外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制定《企业并购法》及与此相配套的法规,把适应市场经济客观需要的政府指导作用,产权的合理转让,资产、资金的流向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来,以适应日益高涨的企业并购潮的需要。

由于以英美为主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在企业并购立法方面并不区分外国人和本国人,因此“单轨制”模式看起来符合国际潮流。但不能仅仅注重所谓的与国际接轨而忽视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正在初步形成阶段,民族工业相当薄弱,企业缺乏国际竞争力。如此情形下,采用“单轨制”必然会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巨大冲击,我国入世谈判所取得的逐步开放成就也等于自行放弃。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国家中,澳大利亚和加拿大也并未对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实行“单轨制”而是采用了分别立法的模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外资并购法》既包括规制国家对外资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同时也包括规制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的私法规范,这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巧上难以协调,不利于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规制。

⑵“双轨制”模式。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因此,我国应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外资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外资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应制定单行的《跨国并购法》或《外资并购法》专门规制外资并购行为。

“双轨制”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规制,虽然能根据我国国情对外资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忽视外资并购和国内并购的广泛共性。事实上,在企业并购的民商事立法领域我国对外资和内资并不严格区分,实行同样的待遇。如果无视这一点对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分别进行规制,必然造成立法上的繁琐、矛盾和重复。同时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容易产生在形式上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嫌疑。

⑶“外资法”模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外资并购涉及的多种社会关系,使得外资并购行为不可避免地与外资法、公司法、证券法、劳动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确定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时要充分考虑如何实现以上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重复立法,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其中专门对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和外资防范政策作出规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将取代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对外资的概念、具体形式以及外资的待遇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即“外资法”模式较为可取,但应做进一步的完善。该外资并购的立法模式应以重构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为前提,拟重构的外资立法体系的主要思路是:将现行三部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分离,作如下处理:第一、将调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机构、终止、内部经营管理问题等内容划归《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等企业组织法;第二、建立新的《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的方式、外资的准入和产业导向、外商待遇标准等问题作为新的《外国投资法》调整的内容;第三、将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如外汇、税收和技术引进等)则可直接纳入相关的经济管理法律部门之中,不必留在外资法中。按这种思路重构后,外国投资法就会有一个清晰的法律结构图:第—层次是我国《宪法》中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地位规定;第二层次是《外国投资法》;第三层次是有关具体企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第四层次为地方有关立法。

在重构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前提下,外资并购立法体系应做以下革新:首先,制定外资并购的基本法,对外资并购的准入进行规制。外资并购的基本法统一于《外国投资法》之中,《外国投资法》将对外资新建、外资并购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进行统一规制,以鼓励外商对华投资、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为目的,内容包括外资的概念,外商投资的类型,投资的行业限制,外商投资审查的机构、程序和标准,法律责任等规范。其次,在外资并购交易阶段,实行国内并购和外资并购合一的立法模式。因为,在这个阶段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私法关系和国家基于市场效率和竞争因素进行适当规制的公法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对这两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应以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有所不同,而主要是依据企业的责任形式予以区别对待。再次,应当制定《企业并购条例》,主要是对并购交易过程进行规制的行政法规。其目的在于调整平等并购主体的交易行为。在革新的基础上建立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由四个层次的立法所组成:核心层是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中间层是规制外资并购的主要部门法,包括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合同法、企业并购法等;外部层是对规制外资并购起一定作用的部门法律,如: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中介组织法等;超外层是指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规章、制度及司法解释。

2.外资并购立法体系的作用机制。

外资并购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对外资并购市场准入的管理关系;另一类是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外资并购的交易关系又包括平等并购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国家对并购交易的监管关系。对外资并购的立法规制同样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国家对外资并购准入进行监管的公法规范;另一类是调整外资并购交易的具有一定公法内容的私法规范。在外资并购准入阶段主要由外资并购的基本法进行规制,在并购交易阶段由同样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资并购的立法体系进行规制,主要包括民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括反垄断法等公法规范。

(三)外资并购基本法

1.外资并购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正如前文所论,我国的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当采取在将来统一制定的《外国投资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在现阶段,我国颁布的自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将在实质上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该《暂行规定》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其较低的效力位阶难以担当作为外资并购立法核心,统率各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同时,其名称中又冠以“暂行”更加增加了该法的不确定性。因此,《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仅应作为过渡时期短期内的立法规范,一俟时机成熟,应当马上制定《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进行统一规制,如此将大大推进我国外国投资法律环境的改善。

2.外资并购基本法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外资并购基本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

参考文献:

①刘恒。外资并购行为与政府规制[M].法律出版社,2002,169。

②卢炯星。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184。

③刘李胜、邵东业、庞锦。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一实证分析与对策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290。

④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246。

⑤蔡红。我国外资并购立法模式研究[J].国际经贸探索,2001,(5)。

⑥慕亚平、黄勇。外资并购的形式、存在的问题及法律调整[J].法商研究,1999.(6)。

第3篇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它严重伤害和威胁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者是妇女。我国现行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做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仍存在定义不明,适用不合理等缺陷,本文针对防治家庭暴力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4篇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限制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限制,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限制,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2.和解程序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条。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第5篇

总体上说,目前国际社会主要通过两种方法解决垃圾信息的实践及其后果,一是根据垃圾信息“未经请求”的特点,要求信息传播者设立定出选择或定人选择模式获得信息接收者的同意。二是通过阻止信息传播者使用试图隐藏其身份和伪装其邮件内容的性质,打击垃圾信息传播者的欺骗。前者试图保障接收者的选择权,后者试图规制发送者的违法行为。

根据定出选择模式,垃圾信息传播者可以向任何个人或组织发送信息,直到信息接收者要求他们停止发送为止。由于定出选择模式实际上使大量发送垃圾信息的行为合法化了,并把发起通信的权利给了发送者,故深受发送者和产品直销商的追捧和欢迎。美国的反垃圾邮件法(CANSPAMACT2003)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即,要求发送者在发送未经用户请求的信息时,提供准确的邮件地址或有效的实际通信地址和有效在线装置,使接收者有机会及时拒绝发送者继续给他们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新加坡垃圾信息控制法(SPAMControlAct2007)附件2规定,商业信息发送者必须提供有效的回复地址,以便用户可以通过回复传达自己撤销请求的意思表示。

理论上讲,如果垃圾信息传播者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提供简单、易行、有效的定出选择装置并尊重信息接收者的意愿,垃圾信息就可以得到有效控制。遗憾的是,现实中,网络用户的个人定出选择要求很少得到尊重。此外。发送者为了逃避惩罚,经常变换身份和地址,使收件人的定出选择要求无法送达,也给法律执行设置了巨大障碍。由此可见,如果垃圾信息发送者有意采取规避对策,定出选择模式的社会效益就会大打折扣。

根据定人选择模式,信息发送者在未征得信息接收者同意之前无权向其发送信息,发送者首先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吸引潜在用户主动发出请求。在这种模式下,只有当潜在接收者认为某信息可能对其有用时才会请求发送,即使收到的信息与其期望的相差太远,他们还可通过定出选择模式取消其请求。因此,为了有效发挥定入选择模式的社会功能,必须同时规定定人选择与定出选择模式。欧盟2002,年颁布实施的“隐私和电子通讯指令”,充分体现了定人选择模式。该指令要求信息传播者在向个人传播电子商业广告前必须获得消费者的同意,禁止发送伪装或隐藏发送者身份的商业信息,要求所有商业信息都包含有效的回复地址;该法允许企业向与其有贸易关系的客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但在发送信息的同时,要给客户提供拒绝此类信息的机会。

与定出选择模式相比,定人选择模式更受通讯用户尤其是电子邮件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青睐。一方面,由于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之前有机会了解信息的性质和内容,并请求发送对其有益的信息,这样就会大大减少其邮箱里的垃圾信息,而垃圾邮件的减少相应地减轻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过滤或阻挡垃圾信息的负担,从而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管理费用和经营成本。另一方面,这种模式使信息发送者未经用户同意收集和买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变得没有必要而且浪费,这从另一角度保护了个人隐私权。然而,无论采取哪种模式,立法之前都有必要对垃圾信息的性质和认定标准进行界定。

2、垃圾信息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

目前,国际社会对垃圾信息没有明确界定。目前大部分反垃圾信息法都是以电子商业信息作为规制对象,美国2003反垃圾邮件法适用于任何“商业电子邮件信息”,任何以商业广告或促销为目的的电子邮件都可能构成“商业电子邮件信息”,包括为了商业目的在网址上运营的内容,但该法明确排除了交易信息或关系信息。澳大利亚反垃圾邮件法(SPAMAct2003)第6条将“任何为推销、广告或促销产品、服务、地产为目的,或以提供投资机会或交易机会为目的而发送的信息”都纳入了该法规制的商业电子信息范畴。但该法明确排除了只包含事实性内容的信息以及由政府机构、政治团体和宗教组织授权发送的信息和由教育机构授权向其所有学生发送的信息。欧盟“2002电子商务条例”和“2003隐私和电子通讯条例”,将垃圾邮件定义为“经由电子邮件、为直销目的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新加坡2007年颁布的“垃圾信息控制法”,借鉴了澳大利亚和美国的反垃圾信息法的主要内容与框架,将垃圾信息界定为“大量发送的、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该法的适用范围限于“与新加坡有联系的电子商业信息”,包括从新加坡发出和在新加坡境内收到的信息,如果接收者、发送者、或用以发送和接收信息的电脑、服务器或服务装置等位于新加坡境内,就可以认定该信息与新加坡有关联。和美国法律及欧盟指令一样,新加坡控制垃圾信息法第7(3)条也排除了对“关系通信”和“为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目的,由政府或法律权威机构授权发送的信息”的适用。

综上所述,大部分法律都将垃圾信息界定为通过网络或网络服务器向电子网络用户和手机用户发送的、未经用户请求的电子商业信息。但如何认定“未经请求”和“商业性”?

1未经请求的信息。从其字面意思看,所有未经接收者同意而直接发送到其私人空间包括邮箱和移动电话的信息,都可被称为“未经请求的信息”。因此,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对“同意”的认定至关重要。

根据美国反垃圾信息法规定,如果接收者通过定出选择或通过主动请求明确表示自己同意接受发送的或拟发送的信息,则可以认定接收者已经同意,但该法采取的是定出选择模式,在用户依法表示同意之前,任何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可以“合法”地向他们感兴趣的用户发送“未经请求的”信息。虽然新加坡圾信息控制法规定“任何接收者既未请求也未同意接收的电子信息都是未经请求的信息”,但由于该法也采用了定出选择模式,为消费者的主动选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美国和新加坡的立法对垃圾信息的判断标准都偏向了企业一方,为产品和服务供应商推销产品和服务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而将垃圾信息的传送成本和不便转嫁给了广大的普通网络用户。因为,定出选择模式虽然表面上赋予了广大信息接受者选择权,而实际上由于缺乏举报垃圾信息的有效途径,接收者无法作出积极、主动和自愿的选择,最终垃圾信息还是得不到有效遏制。为了有效保护广大网络用户的权益,维护其对网络业的信心,笔者建议立法者和信息发送者应该尊重用户的个人请求,借鉴欧盟和美国部分洲如加利弗尼亚洲的规定,禁止发送者在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之前发送任何商业信息,任何未征得用户事先同意就向其发送的商业信息都可被认定为“未经请求的信息”。

2商业信息。虽然大部分“反垃圾邮件法”限制的都是商业信息,但各国法律对“商业性”的界定标准却不尽相同。根据美国反垃圾邮件法规定,所有通过网络域名发送到特定电子邮件地址的商业电子信息都受该法规制,包括直接发送到无线通信设备如手机、卫星电话等的信息(S7702(5))。2004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了界定“商业性”的参考标准,即凡是只含有商业广告、商品宣传和请求等内容的信息都是商业信息;如果信息内容既包括商业广告、又包括交易关系,则根据其各自在信息中的重要程度来确定;如果信息既包含商业性内容,也包含非商业性或非交易关系内容,该类邮件可根据接收者的合理理解来确定其是否商业性信息,接收者理解是否合理,可以从商业性及非商业性内容的比例、商业性内容所放的位置、商业性内容的排版方式等因素考虑。根据新加坡法第3(1)条规定,可根据信息的目的、内容、引证内容、信息显示的方式等判断是否商业信息。如果发送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推销产品或服务、或为某种产品或服务做广告、或为请求产品或服务,该信息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信息。

显然,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标准主要从信息的构成考虑,而新加坡的标准则主要从发送者发送该信息的目的考虑。依笔者愚见,判断某信息是否商业信息。可以根据信息内容推断其目的,再根据发送目的确定其性质。只要依普通人理解某信息的主要目的是宣传产品或服务、诱使收信人向其订购产品或服务等,都可以认定该信息的商业性特点。

3、垃圾信息的责任主体

确认垃圾信息发送者对确认发送垃圾信息行为的责任承担者至关重要。美国法律将任何发起、传播或达成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都称为发送者(S7702(9)),新加坡法律则将任何发送、达成或授权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信息的个人或企业称为发送者。两国法律规定虽然措辞不同,但主旨基本一致,即垃圾信息发送者主要包括网站经营者、受经营者之托通过网络或移动通信网络发送信息的传播者如服务提供商及电讯服务公司和授权第三方发送垃圾信息的企业或个人。但为了躲避法律制裁,有些发送者往往通过别人的服务器、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地址向终端用户发送垃圾信息,导致垃圾信息的发送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也就难以确定。

为了有效过滤违法垃圾信息,找出非法信息发送者,可借鉴部分专家的建议,设立信任发送者(Trustedsender)和担保发送者(bondedsender)自律机制。信任发送者可注册成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的客户,由第三方标示并证明其拟发信息的合法性;担保发送者可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提供金融担保,委托第三方发送信息。但如果委托发送的信息不符合ISP所定标准,或该发送者发送的信息遭到太多投诉,ISP可以随时终止其服务。当越来越多的合法公司参与这些自律机制后,垃圾信息发送者就被不断边缘化,从而更易被负责任的ISP发现并过滤。明确了发送者之间的关系后,法律可要求所有参与传播垃圾信息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由直接发送者即服务提供商向终端客户承担责任,发送者再根据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要求委托者或担保人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减轻用户的举证责任,又可减轻诉讼机构调查取证的难度,同时,还可以以法定义务的形式规范垃圾信息发送者的行为,迫使各参与主体履行注意义务。

4、法律执行问题

因垃圾信息泛滥而遭受损失的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广大终端网络用户,故除了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诉讼权外,还应该借鉴欧盟和美国加利弗尼亚洲的反垃圾邮件法规定,赋予个体用户集体诉讼权,并给予受垃圾信息损害的消费者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足够的救济赔偿。

另外,为了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威慑垃圾信息发送者,在反垃圾信息立法中可以规定灵活方便的诉讼程序,适当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将来源于和接收于本国境内的垃圾信息都纳入其管辖,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起来,对难以予以刑事处罚的发送者,应该加大其损害赔偿的力度,具体赔偿金额应足以对其继续违法发送垃圾邮件具有震慑力,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合理解决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5、结束语——立法建议

1采取定人选择和定出选择相结合的模式,只能在得到用户事先同意的基础上向其发送信息,并提供有效定出选择装置,供已经同意接收信息的用户撤销其请求。

2保护消费者的财产权和隐私权,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能为任何目的传播或售卖在定人选择模式下收集的用户邮箱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

3以法定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形式提供民事救济,且赔偿金额足以震慑违法者,并允许对未经请求的垃圾信息发送者提起集体诉讼。

4对故意违反反垃圾邮件法的发送者课以刑事责任,并通过国际合作形式获得或交换违法证据。

5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移动电信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要求其通过技术手段对发送垃圾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服务器进行监控和追踪,尽量阻止垃圾信息经由自己的平台传送到终端用户。

6建立统一的国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

第6篇

[关键词]偷税;偷税主体;偷税手段;法律责任;《征管法》

对偷税行为的立法,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作了明确界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这一规定以概念的方式对偷税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进行了概括和定性。这一概念不但规定了偷税主体的范围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且在客观方面概括了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举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举的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其次,规定了偷税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但规定了有关处罚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旦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有关偷税立法的历史来看,这样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尤其对偷税客观方面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经历了从列举式到概括式再到列举式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过程。立法机关2001年在修订现行《征管法》时对偷税所做的规定,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有关偷税的立法经验,根据当时所能预见的情形以及结合当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定,为认识和评价这一法律行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镜子,同时也为处理和打击偷税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尤其人们对偷税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所做的规定在新的环境和观念下逐渐显得不适应,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改进。否则,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必将影响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置。对偷税行为的查处与打击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滞后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查处成为目前税务机关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偷税的立法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一、现行《征管法》中偷税立法之缺陷

如上所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以及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层面而言,这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1对偷税主体的界定。通常理解,现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第一款对偷税进行定义时,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现行《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而且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的纳税人都做了规定。把纳税人规定为偷税主体,在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主体却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该法条第二款中作了这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否被当然地理解为偷税主体,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就提出了质疑。有学者在研究偷税罪的主体时,也提出扣缴义务人不能作为偷税罪主体。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偷税罪的主体也只界定为纳税人。虽然只是认为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主体,但我们认为,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行为主体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偷税的主体。

首先,偷税主体的立法在语言的表述上就存在缺陷。从语义上分析,该法条第二款只是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按照第一款定性处理。也就是说,关键是该款没有对扣缴义务人的这一法律行为直接定性,只是规定其法律责任。如果立法的意图就是把扣缴义务人也界定为偷税主体,则可以直接这样表述: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定性处罚。虽然只多了“定性”二字,却足以让人一目了然。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款就做了这样的技术处理。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现行《征管法》关于偷税主体的界定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使人费解。

其次,从偷税的实质来看,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也使人费解。关于偷税的实质,我们认为,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对偷税的表述比较准确。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发现,偷税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其前提是当事人要负有纳税义务;也就是说,能够成为偷税的主体,首先要负有纳税义务。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都做了规定,其共同特征是具有应税行为。其次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了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本身没有应税行为,即没有纳税义务,只是为了保障国家有效、便利地征收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国家法律“强加”给扣缴义务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没有实质的应税行为和纳税义务就没有偷税的前提条件,就不应当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之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缴的税款,应当定性贪污更为合理、准确。

2对偷税手段的规定。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采取列举式。我们认为,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对有些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表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其中“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一表述就不明晰。由于在这句话的第二个“或者”前少了一个逗号,使人在理解上就产生了分歧;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作为偷税手段是否需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为前提就有争议。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理解上的分歧做了一个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权威性的了断,即明确认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为两类互为独立的偷税手段,弥补了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2001年《征管法》第六十条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的缺陷。

其次,现行《征管法》和《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现行《征管法》和《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手段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即总结了四类偷税手段。但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在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同时,在第二款对偷税手段补充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中提出了第五类偷税手段。在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忽略了这一点。而行政法与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应当基本一致。

再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不应规定为偷税手段。在现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如上所述,偷税一般被理解为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秘密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偷税的本质特征是所采取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是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就不是采取秘密等税务机关不易发现的手段,而是对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纳税采取公然拒绝的方式,达到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规定为一类偷税手段,从语义以及行为的实质表现而言,让人难以理解。

最后,在列举偷税手段时,不但有重复,而且也无法列举周全。现行《征管法》所列举的四类偷税手段中,“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在实践中的表现基本是重复的;因为只要来申报,不管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还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都会体现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行为成立的关键环节是虚假申报,即使在账簿、凭证上有各种问题,只要申报是生产经营情况的真实反映,就不会形成偷税。因此,前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就是重复的。也就是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可以概括前两类偷税手段。用列举式规定偷税手段也无法列举周全所有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例如明知自己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应该去申报而不去申报,明知应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税务登记,因而也不去申报税款,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等情形,实质就是税务欺骗,应定性为偷税,否则,办理税务登记还不如不办理税务登记,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公平的情形。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由于人的认识缺陷,难以对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列举周全。3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认定成立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争议,需要对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首先,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对偷税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表述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这一表述,由于对最低限度的处罚是用百分比表述,而对最高限度的处罚却用倍数表述,两端点的单位表述不对称。而法律条文又没有规定在百分之五十与五倍之间,以哪一点为基点,基点以下用百分比表述,基点以上用倍数表述。法律条文这样表述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就会遇到一些令人茫然的问题。例如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0.5倍的罚款”,以及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200%的罚款”,这类问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都会因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而无法争论清楚。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处罚的基数。即没有规定是以0.1倍的罚款还是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如果规定以0.1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倍的罚款或1.2倍的罚款……而不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倍或1.111倍的罚款……如果规定以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或1倍的罚款或1.5倍的罚款……如果表述处1.1倍的罚款,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条款没有规定处罚的基数,就有可能出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1倍的罚款”这类情形,甚至出现罚款数额除以偷税数额不能除尽的情形,也就是说,出现处罚的倍数无法计算的情形。

再次,对偷税行为规定最高额的罚款为五倍,存在许多缺陷。第一,从国际惯例来看,这样的处罚太重。在世界其他各国并不多见。偷税毕竟不是窃取财物。对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来说。不愿从自己口袋掏钱履行纳税义务,有可理解之处。第二,对偷税行为处偷税额最高五倍的罚款,与税收执法实践差异太大,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几乎无实际意义。目前,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偷税行为处罚的现状是绝大多数案件都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否则无法顺利执行。第三,也会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按法律的规定,正常的处罚应是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案件如果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纳税人将无法接受,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检察机关会认为,对绝大多数偷税案件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因为这样的罚款属于从轻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依照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有法律理由和事实依据;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对偷税案件几乎都从轻处罚,就涉嫌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税务机关就这一问题与检察机关存在的分歧,就是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

最后,对涉嫌偷税罪的案件移送前是否进行行政处罚表述不清。《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偷税涉及的法律责任,一种是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另一种是承担刑事责任。在语言表述上用分号把两种责任区分。但如果涉嫌偷税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这一条款并未表述清楚,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也引起了巨大争议。而《征管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明确规定,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就不应再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不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有关偷税立法之改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许多值得研究和改进之处。笔者认为,对偷税的立法,1986年《征管条例》的规定相对科学、合理。笔者对偷税提出的立法改进,是借鉴《征管条例》有关偷税立法之经验以及吸收现行《征管法》的合理之处而设计的。不仅仅是简单回归,而是历经曲折之后的一种升华,是哲学上的否定之否定。我们认为,有关偷税的立法可以做这样的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较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的缺陷,这种立法规定的合理之处体现为多个方面。

1偷税主体只限定为纳税人。避免了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偷税主体所导致的不合理性和各种缺陷。对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可以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对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现行《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对采取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如上所述,规定按贪污税款处理。

2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式对偷税做出规定,不但避免了采取列举式立法所导致的各种缺陷,如上所述,包括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列举不周全、重复等缺陷,而且突显了偷税的典型特征。偷税的典型特征是主观故意性、手段欺骗性、结果的危害性。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危害结果作为偷税的构成要件或要素之一,在理论界和税收执法实践中并没有争议。但主观故意性是否为偷税的必须要件,在理论界尤其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则争议很大。但笔者认为,偷税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偷税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能包括过失或者意外。在英语中,对偷税不论译为taxevasion或者taxfraud,主观故意性都十分明显。而对偷税表述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十分明显。如果再对漏税或申报不准的行为在其他条款中做出规定,这一特征就更为突显。而且用“欺骗”来高度概括偷税,也突出了偷税的另一特征。采取欺骗的方式虚假申报或不申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是偷税的重要特征。偷税中“偷”的特征,集中体现为在纳税申报或其他环节欺骗税务机关,虚假申报,故意申报不实,或采用欺骗的手段不申报,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采取列举偷税手段的方式对偷税做出规定,难以突显偷税的这一特征。而且如果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偷税、抗税等行为并列规定为另一种独立的税收违法行为,偷税的这一特征也更为明显。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对偷税的立法做出这样的改进之后,必将影响偷税罪的立法。如上所述,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而偷税的行为表现应是一致的。因此,偷税罪的立法也要与偷税的立法衔接一致。

第7篇

我国自1979年开始经济体制改革,并着手探索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中国的运用。1986年12月,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后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我国又补充增加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的破产立法在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在内容上呈现出立法条文简单化,以致我国破产立法中的程序制度和实体制度设计及其在实践中的运用存在众多问题,已经远不能够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求。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势在必行。但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自1994年开始至今,尚未颁布施行,笔者自然会感触良多。以下仅就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以期能够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关于破产法的功能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认为,破产法的功能在于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这样的认识集中反映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条中。现时在重新起草破产法过程中,仍有不少意见主张破产法应当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速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产业配置为目的。

这种认识实际上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对我国重新起草破产法有害无利。任何法律都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和生活关系的健全与发展,否则,就不可能有生命力。在我国现阶段,制定破产法在客观上应当有利于或者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这是不言自明的事情。但是,我们不能把破产法客观上所能起的作用,归结为破产法的功能。否则,我们将模糊对破产法的认识,不适当地扩充破产法的功能,从而对破产法所能起的作用寄予过高的期望值,以致于因破产法的实施困难而对破产法产生怀疑。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这么多年了,大家有目共睹破产法对国有企业的改革并没有产生多少促进。这说明破产法的功能并不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

在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必须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如同民事诉讼法,在于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清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只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相对于民商事基本法只具有补充意义,因此不能负担促进改革的过巨重任。事实上,我们在制定破产法时却使得破产法负担了本不应负担的功能。诸如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与破产法的功能无关,但却深深地影响着破产法的制定。

因破产法不具有改善国有企业的经营的功能,而国有企业所具有的时代特点似乎使得部分国有企业不能适用破产法。国有企业破产难,这其中除了企业破产后的人员安置没有好办法以外,其他的原因还有: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一直没有彻底理顺、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属及范围不清晰、国有企业的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复杂等。总之,凡是没有按照公司法改组的国有企业,它们并不能真正成为参与市场竞争的独立实体,它们在法律上已取得的法人地位就难以完全落实,如果我们希望处于这样境地的国有企业也和其他真正具备法人地位的企业同样适用破产法,显然是不现实的。国有企业的破产不可能普遍推开,这其中的原因相当复杂,涉及到我国国有企业的的体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以及银行商业化进程等多个方面,这恐怕是我国制定破产法时所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

众所周知,破产企业的职工如何安置,已经成为我国推行破产制度的最大难点。由于这一障碍的存在,很多人认为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当考虑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涉及到失业者的重新就业和社会保障。失业者的重新就业,不仅取决于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而且依赖于劳动力市场的有效运作,这恰恰又是我国劳动就业制度的不足之处。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则更为乏力。但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恰恰是破产法所不能提供解决方案的问题。破产法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问题,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物质帮助的保障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规范内容,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加以规范,并通过其他途径来保障劳动者的就业和物质帮助利益。这个问题,在我国1986年12月制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过程中就已经讨论过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破产法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故不能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劳动者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利益;但并不是说破产程序就不关注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请求权以及社会保障费用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优先的保护。

二、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如何启动破产程序,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企业法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1]破产立法例对债务人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是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更具体地说应是,什么样的债务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以及重整程序,恐怕应当有所考虑。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是否应当有所不同?有无必要设计不同的破产程序以适应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这个问题似乎较为简单,只有企业法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非企业法人负债不能清偿的,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人更不能依照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但是,惟有企业法人可适用破产程序,似乎并不足以解决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问题,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上有扩张的必要。[2]

在我国起草新破产法的过程中,破产程序是否应当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外的债务人,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自然人。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应当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法人企业。[3]关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分歧,主要在于自然人是否可以适用破产程序?若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则自然人在多大范围内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第一种意见将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主张适用统一的破产法,破产程序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不能清偿债务的自然人。第二种意见否定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实际上否定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第三种意见没有明确主张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因主张非法人企业的破产,非法人企业的破产势必涉及非法人企业的设立人或出资人的破产,实际上承认部分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新的破产法草案支持第三种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3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视为存续。”

是否允许自然人破产,在理论上不应当有任何障碍。考虑破产法对自然人的适用,必须充分认识破产法的功能。前已言之,我们不能给破产法附加任何额外的功能,诸如促进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优胜劣汰竞争机制的建立和发展,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等多方面。[4]在考虑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这个问题时,人们已经间接地模糊了破产法的功能,并希望破产法能够彻底杜绝自然人的恶意逃债行为,如果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杜绝因为自然人财产不透明所可能产生的恶意逃债,则不便适用于自然人。当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破产法的功能就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时,自然人的财产状态是否透明、自然人是否会有逃债行为,不应当成为阻止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的借口。破产法应当尽其所能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并建立相应的机制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为清理债务清偿不能的程序法,它的运作不因为债务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自然人和法人的差别,惟在于其受破产程序支配后的财产范围和债务清理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不应当影响破产法扩大范围适用于自然人,自然也没有必要专门为自然人设计其特有的破产程序。破产法适用于法人,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人,可以真正做到自然人与法人在债权债务清理程序上的平等。

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而包括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我们必须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我国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和解以及企业重整程序。因为不同的程序其复杂程度以及耗时、耗费的程度不同,应当有区别地适用于负债状态不同的债务人。总体上说,自然人的负债状态较法人的负债状态简单,故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度应当适用于自然人,若将企业重整程序适用于自然人,实益可能并不显著。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负债程度不同的债务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而不论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我国破产法除了设计有可供债务人选择的破产程序外,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都要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在起草破产法时,对于破产案件的审判组织、破产程序的启动、财产管理人、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司法文书的送达等诸多方面,都考虑到自然人与法人的区别而增加法官的裁量幅度,即使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也不会有不能克服的程序操作上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制定新破产法时,扩大其适用范围于自然人,更不存在立法技术和实务操作上的极度障碍。[5]因此,新破产法应当适用于自然人。

若将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在程序制度上设计上必然会遇到以下两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第一,破产免责问题。破产免责,指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免除破产的自然人未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自然人破产后,是否免除其未清偿债务的清偿责任,立法例上有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以法德传统破产法为代表的立法例[6],多倾向于不免责主义;与此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立法对于自然人也实行破产免责主义。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重新制定破产法而适用于自然人时,不可避免地会面临是否给予自然人破产免责的问题。如何对待破产的自然人的免责问题,尚未在我国引起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但从文明国家的发展这个角度来考虑问题,我国未来对自然人的破产采取免责的立场,应当是一个选择。我国重新起草的破产法草案,对于破产免责已有相应的规定,所采取的基本立场应当是推行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的比例,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7]但破产免责不适用于破产的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

第二,复权问题。复权制度,是指破产的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私法上的权利限制的一项制度。自然人受破产宣告的,其身份地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受到相应的限制,这些限制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失去效力。但破产的自然人所受破产程序外的限制,并不会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出于种种原因、特别是公益的考虑,其他法律会对破产的自然人附加身份地位的专门限制,以约束破产的自然人为或者不为相应的活动。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自然人,故不存在自然人破产而其地位受法律限制的情形,但对于破产的法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其身份地位则依法受到限制。如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若我国新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则其他法律自然应当对破产的自然人的活动范围或方式加以限制,就有必要建立复权制度。英美法系各国实行破产免责主义,复权制度与破产免责制度相关联,有破产免责的发生,就有当然的复权。我国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三、关于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法院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原因。因我国新破产法规定有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故破产原因应当与这些程序相关联,而不能单纯归结为破产清算的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针对清算与和解程序,以三元结构、民事诉讼法以二元结构加以规定。[8]这样的规定给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认定破产原因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即:第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国有企业亏损面比较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复杂,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附加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如亏损的程度、负债率、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等量化标准。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原因为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唯一依据,在认定的标准上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均应当同一;在立法上,破产原因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问题,各种不同类型、行业、规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也不能对破产原因予以量化。第三种意见认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已经“资不抵债”的,才能构成破产原因。[9]但破产原因应当实现一元化,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成为破产立法起草人员和学界的主流观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外,尚有以下的债务人的行为,应当认为构成破产原因:

第一,停止支付。债务人停止支付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在此情形,债务人得以其具有清偿能力的事实,“破产原因”的推定,从而避免适用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为法人的破产原因,在我国实务界常被称为“资不抵债”。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为防止其债务继续膨胀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有适用破产程序对债务超过的企业法人加以规制的必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9条明确规定“债务超过”为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我国尚无以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的破产原因的立法和实务,而且鉴于现实生活中国有企业“资不抵债”的现象突出,估计将债务超过列为破产原因,立法技术上有一定的困难。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对此尚未做出规定。合理的选择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的,不论其是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均构成企业法人开始破产程序的特殊原因。

第三,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危险,即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足以使人预见到其不能清偿行将到期的债务的,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应当给予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的机会。此等破产原因对于发生财务困难的企业法人具有意义。尚未发生不能清偿到期状态的企业法人,若已经有财务困难,则没有必要非等到该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发生时才适用重整程序;否则,该企业将丧失重整成功的机会。德国在修改其破产法时,专门增加规定“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原因。[10]故针对企业法人的重整,我国有必要在新破产法中将“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虞”规定为企业法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以更加方便债务人启动和运用重整程序。

四、关于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破产法在性质上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但主要还是程序法。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依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宣告前的程序和破产宣告后的程序两大部分,具体由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破产宣告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组成;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还存在避免破产宣告或者破产分配的和解程序。[11]但我国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存在诸多缺陷,并以清算债务人的财产为主要目的,不符合破产立法改进运动的发展趋势。破产观念自近代产生防止或者避免破产清算的和解制度开始,日益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只不过其变革或者现代化的程度在各国并不完全相同,但是,破产制度向破产清算制度、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协调作用的方向发展的趋势,应当是不容怀疑的。如何设计破产程序成为我国破产立法不能回避的问题。

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申请主义为原则。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法院以职权适用破产程序,应为我国破产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这个前提下,我国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或和解,或破产清算,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具有约束力[12],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以及破产清算程序相互间,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可转换性,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分配前,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应当包括清算程序,理论和实务均没有异议,引起争论的问题是破产程序应否包括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及如何设计和解程序或重整程序。以下仅就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作些说明。

1.重整程序

重整程序为一种新型的破产程序,是在对传统破产清算制度进行变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企业再建型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起初,重整制度以公司重整制度(CorporateReorganization)为限。股份有限公司因发生财务困难,有停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公司重整制度是美国联邦破产法最先创立的,现已普及到世界多数国家。

各国法律规定的重整制度在适用范围、条件和强度上有所不同。但是,现代重整制度的适用已经呈现出超越股份有限公司范围的必然趋势。美国在制定1898年破产法时,首次将破产清算制度和企业再生制度相结合,开始了美国公司重整制度的创建;其后1933年和1934年对破产法中的重整规定予以多次修正,于1938年通过坎特拉法(TheChandlerAct)完成了重整制度的革新,创立了美国的现代企业重整制度。重整制度自其产生时起,注意力就不在于如何避免公司被关闭清算,而在于公司现状的维持和未来的发展,从而促使有破产危险的公司尽快复苏以求壮大。经过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改革后的美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制度,可以适用于个人、法人以及合伙。[13]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具有类似的功能,但它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方面,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和解程序不能代替企业重整程序,企业重整程序要比和解程序挽救企业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更加突出;[14]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地位还是相对较弱的。再者,重整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是促使企业积极复兴的必要条件,经利害关系人表决接受和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终结破产程序的效力;重整计划批准后的债务人不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但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和清偿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制度,该法第四章规定有和解与整顿制度,但该法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重整制度。一方面,我国国有企业的亏损面比较大,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比较多,存在的问题各不相同,让所有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企业都运用破产清算程序,不仅不现实,而且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浪费,同时也会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需要寻找强有力的方式帮助亏损或者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走上复兴之路;另一方面,企业再生通过和解制度,当然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和解不是企业再生的唯一途径,重整制度是对和解制度价值的全面发展。所以,我国重新制定破产法时,应当规定企业重整程序。对此,理论上的呼声十分高涨,新破产法草案也规定有重整制度。

我国破产法若采用重整程序,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重整程序适用范围限定。重整以企业的再建为直接目的,社会公益需求为适用该制度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程序的运行和效力相对复杂,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2)法院地位至上。重整程序是否应当开始,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定许可;重整程序开始后直至重整计划被批准生效,债务人的所有活动均在法院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下进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服从于法院的司法裁量权。(3)当事人自治的相对性。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地位至上弱化了当事人自治的地位。法院在企业的债权人和股东决定企业重整命运的意愿之外,对重整程序开始与否有最终的自由裁量权。(4)重整目标和手段多样化。企业重整的目标,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要实现企业的未来发展,维护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公益。为实现企业重整的多重目标,在重整过程中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多种手段重组有债务危机的企业。(5)重整程序优先适用。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企业已开始的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等任何民事执行或者司法程序,应当停止;特别是,重整程序对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有别除权的权利人,亦有约束力。[15]

和解程序是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一种程序。和解作为一种程序,是与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并存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制度。[16]破产制度发展到近代,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长期以来认为和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使债务人摆脱困境,所以和解应当着眼于债务人的复苏或者继续存在。我国现行破产法就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规定了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与整顿制度。

因和解制度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清算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其目的可概括为三项:(1)避免对债务人适用破产程序;(2)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3)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于是,和解制度就被划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后至破产宣告前的和解、以及破产宣告后的和解。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应当贯彻两个基本出发点,其一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其二为利用和解制度避免通过破产清算分配破产人的财产。[17]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只不过是一种不同于破产分配的偿债方式,和解的目的只在于通过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谅解让步而了结债权债务,并不以债务人的复苏为目标。所以,在破产程序进行中运用和解程序,可以避免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避免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破产分配。基于这样的考虑,重新起草破产法时,应当灵活设计破产程序中的和解程序,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任何期间申请和解,以给予债务人选择和解的充分机会。

和解程序为重整程序的基础。在肯定和解程序的基础上,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拯救濒于破产或者已经陷于破产境地的企业法人的重整程序。因为我国新破产法将规定重整程序,和解程序在适用上自然会显得不那么重要,但若我们将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不十分复杂的破产案件,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解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过少的破产案件,在处理的程序上较为简化、节省费用和时间,有利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五、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诸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故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缺少管理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管理人仅以“破产宣告后”的破产清算组为限。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即使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事下,经债务人和解申请而开始整顿的,破产程序也只是中止,并未终结。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和解整顿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另外,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在成立破产清算组织之前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虽然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这终归是一种不得已的办法。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一方面加重了法院保全财产的负担;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具有保全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效力,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已开始的破产程序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我国在破产程序制度上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18]

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有所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建立了自破产程序开始后的管理人制度,基本上完善了我国现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制度。[19]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自被指定之日起,作为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下列职权:(1)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债务人所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纳税情况;(3)制作财产状况调查报告;(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的继续营业;(6)管理、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债务;(7)接受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或财产权利的交付;(8)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9)聘用必要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10)必要时,要求召集债权人会议;(11)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纠纷,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管理人行使的其他职权。

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新破产法的立足点,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我国的破产程序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70条规定:“在重整保护期,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20]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这个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立法者还要作出更为细致的努力。

六、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意思自治

在破产程序中,意思自治在两个层面上展开:个体意思和团体意思。个体意思使得破产程序具有进行的基础;而团体意思则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平。

破产程序中的个体意思,通过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等制度予以体现。破产程序要贯彻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的自愿原则,非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非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破产程序无法进行。故破产申请和债权申报构成破产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

非有破产申请,不得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自治,并不具有绝对的意义。个人意思不得滥用;甚至,个人意思在有些场合为法律所排斥。在理论上,破产程序的开始以破产申请为必要。债务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自己破产。但若债务人为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的信用基础发生危机,这时,为了防止债务的进一步膨胀,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法人的代表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与申请破产相对应的问题是,若无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可否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暂时不承认人民法院可以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直接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但是,我们如果考虑到,破产并非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私事,它涉及到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从而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这是个人意思服从法律安排的体现。再者,破产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基于其个人意思请求撤回申请的,因破产程序关乎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非专一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故是否准许撤回申请,由法院依照破产申请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因此,破产程序中的个人意思,其自治的范围依从于对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需要。

在破产程序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的意思自治,为债权人团体意思的自治。破产程序对于各种有利害关系的人都会产生实质的影响,甚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诸如劳动者的失业等方面,特别是直接关系到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债权人自治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制度,包括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21]两种基本形式。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监督人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都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利益。但是,监督人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监督人之上。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肯定了债权人团体的自治地位。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仅有债权人会议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似乎还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利益,特别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由谁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在我国法律上仍为空白。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所以,从实际需要出发,以使债权人自治贯串于破产程序进行的各阶段,我国破产立法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代表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实施日常监督。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创新之一就是规定债权人会议任选的监督人制度,这是对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形式的补充。[22]

七、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平衡

破产程序所涉及的利益为多方利益。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基本利益,居于受保护的平等地位。但破产程序不仅关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方利益,应当有制度设计上的考虑。以下三点,可能是我国破产立法所必须要衡量并作出取舍的地方。

首先,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债务人的重整利益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其请求重整的,其重整利益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若重整程序开始,则债权人自无由重整财产获得个别清偿的机会,即使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支配权的担保权人,亦不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个别清偿。这是采用重整制度所必须实行的制度。所有的债权人,不论其是否享有担保,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或支配利益享有权利的其他人,均受重整程序的支配。在重整程序中,即使个别表决组的权利人不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亦可基于其自由裁量权顺延重整期间或者批准重整计划。可见,债务人受重整程序的保护利益是十分优厚的。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坚持这样的立场。

其次,破产程序中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团体的利益,与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总是存在冲突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就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由破产程序的公平与公正的属性决定的。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理性的选择是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之所以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原因在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多面性;若没有团体利益的形成机制,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破产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过团体多数表决机制,维系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团体利益)。即使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与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意思不同,破产程序将依照多数人的意思照样进行。这是破产程序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凡参加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均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享受破产程序上的利益,并承担因破产程序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自治的制度较为完整地反映了破产程序的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再者,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任何普通的债权人均不能有超越破产程序的利益;在重整程序中,不仅普通债权人受重整程序的约束,而且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担保权益的利害关系人,亦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样的制度设计也反映着团体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价值目标。

最后,劳动权益,优先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利益。企业被适用破产程序,劳动者的工资权益以及社会保险权益,在一定程度度上会受到相应的影响,特别是会引起劳动者的失业而影响劳动者的生机。在这样的风险机制下,劳动权益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优先受保护的状态。劳动权益优先于国家的税收请求权和普通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我国的司法实务对于受优先保护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内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劳动权益是否优先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一般解决方案。[23]劳动权益为破产程序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在债务人的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这应当是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的问题。

[1]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可以适用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包括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应当适用破产程序,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引起了争议,但笔者认为现行法的模式并无明显的不妥,故在此不作论述。

[2]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有关详细内容,请参见常敏、邹海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重新制定》,《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4]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0页。

[5]见邹海林:《关于新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汤维健:《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6]在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了破产的自然人有条件的许可免责主义。见《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6条至303条所规定之“剩余债务的免除”制度。

[7]但最近完成的破产法草案所持立场为有条件的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的自然人清偿债务达到法定比例时就免除其未清偿部分的债务的清偿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48条。

[8]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将破产原因表述为“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9]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治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0]《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条。见杜景林等译:《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

[11]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规定的和解程序,为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而设计,竟能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程序,则没有将之限定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将和解程序概括为避免破产宣告和破产分配的程序,和解可以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以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

[12]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接管或监管,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为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而存在。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受破产程序的支配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本文后述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13]见王卫国:《论重整制度》,《法学研究》1996年的1期。

[14]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15]见邹海林:《中国的破产制度及其发展方向》,《中国市场经济法制走向》,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164页。

[16]见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页。

[17]见邹海林:《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及其革新》,《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18]见邹海林:《破产法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评》,《民商法论从》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7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4月)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29条规定有管理人的多项职权,基本上可以反映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20]但该条的规定确实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所规定的“占有中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制度。在美国破产法中,占有中的债务人为重整程序中管理债务人财产的基本态样,除非法院基于某种理由任命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或受托人(trustee)。但笔者并不赞同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实行与美国破产法相同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另外,该条的规定还存在其他的缺陷,需要和草案中的重整程序的其他规定相配合进行修改,故有进一步斟酌的巨大空间。

[21]监督人为破产程序中的全体债权人的代表机构。监督人依不同的立法例,称谓有所不同。例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泰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等国称为监查委员或者监查人;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监查人。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准备采用“债权人委员会”的称谓。

第8篇

要提升中关村园区的竞争力,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不行的,与此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园区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剂。《条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它不是以规定园区的管理机构和优惠政策为主要内容,而是以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不仅是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本《条例》。凡是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它主体的相关活动都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本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知识市场经济为主题,以高新技术为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走向国际。它包括行政、民商、经济、科技、社区、文化、涉外、人事、执法等方方面面内容。《条例》显示出立法机关、决策人物、专家三方面较好的结合。《条例》的核心实质是把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成果最终通过法律体系固定下来。这部法规出台的宗旨是为了营造有利于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同时加快园区与国际的接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⑵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赌博,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⑺明文规定了反垄断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规范土地一级开发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除了现有的,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第9篇

论文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5、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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