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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制度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03 09: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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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制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公司治理转投资规模经营

“转投资”是和“投资”相对应的一组概念。投资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初次财产投入,转投资是指公司在股东投资形成公司独立财产的基础上,再以其独立财产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公司这个主体的对外投资行为。转投资是企业问相互联合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建立企业集团、实现规模经营的有效途径。但无论如何,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由于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转投资不可避免的要影响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股东和债权人加以保护,是公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公司转投资的利弊分析

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影响。从积极方面看,首先,公司有经营自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转投资是公司行使权力的表现,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多元化和自由化。其次,转投资是资本流通的手段之~,也是资本企业的本质要求,通过向其他企业投资获得股东利润,实现资本在运动中的增值,也充分发挥了资本的效用。同时,从社会层面来看,转投资为社会增加了投资渠道,活跃了资本市场。最后,转投资使企业间保持了长期稳定的联系,实现规模化经营。有些公司甚至组建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来增强自己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总而言之,转投资有利于公司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是公司经营不可缺少的手段。

从消极方面来看,公司转投资也带来一些不确定的风险。首先,公司转投资会造成资本虚增,危害资本真实。资本真实原则是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转投资行为却可能破坏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导致资本虚增。尤其是在公司互相投资的情况下,更为严重,如A公司向B公司投资100万元,B公司向C公司投资1()0万元,C公司又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这实质上只是同一资金在企业间流通,三个公司的实际资本都没有增加,但名义上的资本额却各自增加了100万元。由此可知,转投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虚增资本,从而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长期来看,无论是对企业本身,还是对债权人和整个社会都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其次,转投资易造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如前文所述,转投资会虚增资本,而虚增资本代表的股份又冲淡了拥有真实股份股东的权利,削弱了真实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违背了投资者控制公司经营权的理念,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严重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相互投资的情况下,甚至会产生经营者们联合起来利用转投资通过相互持股控制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现象,整个公司治理一片混乱。最后,转投资容易使公司转嫁债权债务,逃避法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通过转投资把公司的资产全部或大部转向其他企业,则原公司就沦为一个空壳,债权人的债权必然要落空。同时,由于转投资使投资公司和被投资公司形成了关联关系,尤其是形成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子公司独立的人格也受到了强烈的挑战。由于母公司掌握了子公司的控制权,可以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财产,安排子公司的一切事务,子公司失去了经营决策的自和独立的财产权、人事权等,也就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在这种情况下,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本无从保障。

二、我国公司转投资立法概况

我国对公司转投资的立法经过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合理限制的过程。1993年《公司法》关于转投资的规定仅见于第l2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自身经营的目的但是,却有投资对象限制过死,投资额度限制过严之嫌,同时,由于净资产的难以界定,导致其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的修改在内容上有较大变动。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l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见,新公司法删除了对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将限制权交与公司章程,对投资对象也有所放宽,扩大到了其他企业,但同时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而且,新公司法加大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等。这些都削弱了转投资对公司本身、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但看到进步的同时也要看到缺憾的存在,新公司法取消了对转投资限额的规定,更容易虚增资本、损害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利益,同时对相互持股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对违法和违反章程转投资行为的后果也没有作出规定。这些都有待在以后的公司法修改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转投资规制体系的措施

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价值理念的追求,转投资规制制度的确立既想鼓励公司对外投资,实现资本增值,又想保护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为此,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多种手段,构建科学合理的规制体系。

立法对某一问题的规制最常见的有四个手段,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直接规制和配套规制。针对目前公司法关于转投资限制制度的现状,本文作以下分析和建议。

(一)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

1.事前规制是指在公司实施转投资行为以前,就规定转投资的规则,只要公司对外投资,就要遵守该规则。我国新旧公司法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手段,或限制投资额或限制投资对象。

从新《公司法》第l5和l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扩大到所有企业,并放弃了对投资额度的限制,将限制权交给了公司章程,充分尊重公司的经营自,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容许高度的企业自治与市场自律”是当今公司法发展的一个共同认知和趋势。但是,笔者不赞同取消投资额度的限制的做法,因为,在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立法完全放开,对额度不进行任何限制,而公司章程也不做任何限制的话,此项权力就交给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仍然维持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一定比例(台湾为40%),与此同时,法律允许公司能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同意以及股东会决议方式排除原定的限制。这样,转投资的上限是由公司白行决定,而不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关于投资对象的放宽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其他企业应当包括合伙企业,而且公司也应该能够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因为立法的出发点是考虑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合伙投资后可能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其实,对任何企业投资都会面临成功与失败,对合伙企业投资也可能获得巨大收益,对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投资也面临失败的危险,成与败直接影响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说了,如果公司投资设立一人公司,而且不能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公司一样要对所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2007年《合伙企业法》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言下之意是说,除此以外的其他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事后规制是指在公司违法或违反章程进行转投资的情况下,进行救济的方法。关于这点,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在这里,事后规制主要是针对向合伙企业投资以及违反章程转投资而言的关于向合伙企业投资的问题,如果公司违法违规转投资于合伙企业,其行为当属无效。为了维护《公司法》第l5条的严肃性,当然应当对进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课以相当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是刑事处罚,如罚金;也可以是行政处罚,如罚款。如果涉及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没有得到授权或违反章程转投资问题,可依《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作可撤销处理。但是,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否撤销还要看是否完成了商业登记,完成的,维持其效力,未完成的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予以撤销。同时,对相关责任人还要给予一定的处罚。具体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l3条的规定,对公司负责人课以一定数量的罚金,并由公司负责人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具体即由公司董事长以及董事会决议赞成该转投资行为的董事负责。

(二)直接规制和配套规制

1.直接规制是指公司法直接对公司转投资问题做出立法规定,并规定违反的后果。这点具体来说和上文的事前、事后规制内容基本一致,这里不再赘述。

2.配套规制是指除了立法的直接规定以外,还要借助其他的相关制度规定,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调整。

关于这里的配套规定包含的内容很多,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信息披露制度、限制相互持股的比例和表决权、甚至引入深石原则来限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权利等等。这些制度大部分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设,有些在我国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有些还没有。无论怎样,随着立法的不断进步,相信这些制度会逐渐的完善起来。

第2篇

一、台湾的QFII制度:

台湾于1990年12月28日颁布该项制度,允许外资专业投资机构自1991年起直接投资台湾股市,规定符合特定资格条件的外资专业投资机构,可以直接申请投资台股。最初获准进入台湾证券市场的外资机构投资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一项:(1)若是外资银行,它的总资产要在西方大银行排名前500名之内,且持有证券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2)若是外资保险公司,要求从事保险业务10年,且持有证券资产总额在5亿美元以上;(3)若是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公司成立满5年,且经营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总额在5亿美元以上。1991年3月,台湾核准第一家外资专业投资机构直接投资台股。

1993年以来,台湾监管当局不断放宽成为QFII的资格条件:

(1)增加QFII的类别。1993年QFII主体从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拓展到外资证券商和台湾岛内证券商拥有控股权的海外证券商,1995年拓展为外国政府投资机构和养老基金,1996年包括了共同基金、单位信托或投资信托;

(2))放宽经营年限要求。1993年把可担任QFII的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年限从不少于10年放宽到不少于5年;

(3)放松实力要求。1993年有资格成为QFII的外资银行从总资产为世界前500名降为世界前1000名;

(4)放宽证券投资要求。1993年对可以申请成为QFII的外资基金管理机构其经营证券投资基金资产额从5亿美元以上放宽到3亿美元以上,1995年进一步放宽到2亿美元以上。对成为QFII的外资保险公司投资证券金额的要求从开始的不少于5亿美元放宽到1995年的不少于3亿美元。现行的QFII的资格条件包括:(1)若是外资银行,它的总资产要在西方大银行排名前1000名之内,且具有国际金融、证券或信托业务经验;(2)若是外资保险公司,要求从事保险业务3年,且持有证券资产总额在3亿美元以上;(3)若是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公司成立满3年,且经营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总额在2亿美元以上;(4)对证券公司而言,净资产超过1亿美元且具有国际证券投资经验;(5)其他机构投资者包括:外国政府拥有的投资机构、经营历史不少于2年的养老基金、经营历史不少于3年的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投资信托并且其管理的资产不少于2亿美元。

台湾QFII制度的演变情况详见表一:资料来源:(1)LEE-RONGWANG,CHUNG-HUASHEN,"DOFOREIGNINVESTMENTSAFFECTFOREIGNEXCHANGEANDSTOCKMARKETS-THECASEOFTAIWAN",APPLIEDECONOMICS,1999,31,1303-1314;(2)台湾证券交易所。

在资金运用方面,一开始要求QFII将汇入资金基本上全部投于证券,1991年底允许QFII将汇入金额的10%存入3个月期的新台币定期存款账户,1992年初更允许这10%的金额可投资于距到期日3个月内的货币市场工具,1994年又允许QFII使用的3个月期定期存款账户到期后可以续存3个月,1995年将可投资货币市场工具的限额从10%提高到30%.1998年台湾允许QFII投资期货市场,2000年允许投资台湾本土公司发行并在本土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资信级别较低的金融债券。

当前QFII的投资范围包括:(1)上市交易和柜台交易的股票;(2)上市交易和柜台交易的受益凭证;(3)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普通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4)定期存款、货币市场工具、开放式基金、以现金结算的认购或认沽权证、国际金融机构发行的新台币债券等。QFII的投资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除红利部分需交纳20%的预提税外,QFII免交资本增值税。

台湾证券市场自由化进程将加速推进,可能在近期内取消对外资控制上市公司股权的上限设置(银行、电讯及新闻出版类上市公司除外)。长期而言,随着加入WTO,台湾将最终取消QFII制度。

二、印度的FII制度:

印度的FII(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S)制度类似台湾的QFII制度。1992年印度政府外国机构投资者指引(GUIDELINESFORFOREIGNINSTITUTIONALINVESTOR)开启外资参与印度证券市场的大门。根据1995年11月印度证监会(SECURITIESANDEXCHANGEBOARDOFINDIA,简称为SEBI)公布的SEBI(外国机构投资者)指引规定,外国投资者必须具有专业能力、财务实力、良好声誉、历史业绩并受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严格监管,经印度证监会和印度储备银行(RESERVEBANKOFINDIA,简称为RBI)批准后可取得FII资格。FII的投资范围包括印度一级和二级市场上市证券(包括股票、债券、认股权证)、未上市的债券、印度国内的互惠基金及单位信托。FII投资单一印度公司股权上限为10%,所有FII投资单一印度公司的股权上限为24%,但特殊情况可达40%.投资所得在扣除10%资本增值税和20%的股利与利息所得税后可以汇出,无需进一步审批。

尽管开放程度不及台湾,印度也不断调整政策鼓励机构投资。在原有的养老金、互惠基金、投资信托、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机构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受托人、被授权人、受托代管公司的基础上,最近FII的范围扩大后涵盖捐赠基金、大学基金、基金会和慈善基金等。印度证监会允许外国证券商代表注册的FII在印度运作,外资可与印度伙伴合作设立合资股票经纪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商人银行。FII可开立外币帐户和非居民卢比帐户,两类帐户之间的资金流动以市场汇率结算。近年来,印度资本市场的规模和深度均因引入外国机构投资者而有所发展。

三、外国机构投资者对当地市场的影响:

有关QFII对股市和汇市影响的论战由来已久。支持者认为,由于稳定效应和示范效应,外国投资对本国股票市场影响正面。发展中国家股市投资者以散户为主,易追涨杀跌,不利于市场稳定。外国机构投资者注重基本分析,利于股市的深化、稳定和成熟。反对者认为,外国投资者本身是不稳定和不确定的。外资的流入会托高股价,但其流出将拖低股票价格。如果没有严格监管,大量而突然的外资出入会加大股市的波动。另一方面,外国投资将伴随频繁的货币兑换,不利于货币汇率的稳定。汇率风险的增加会影响对外贸易,并加大对冲成本。

台湾与印度的情况均表明,外国机构投资者的进入增加当地市场的资金供给,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

资料来源:台湾证券交易所,印度证券交易所。

截止2000年底FII在印度证券市场的累计净投资达120亿美元。

实证研究表明,外资的进出会加大本币汇率的波动但对股市波动的影响轻微,另外,在外资流入之前,股价的波动主要由非基本因素变化引起,在外资流入之后,股价的波动由基本因素和非基本因素变化引致(LEE-RONGWANG,CHUNG-HUASHEN,1999)。台湾的QFII总体买超,先亏后盈。外国法人从1991年4月起获准汇入4.47亿美元,其中多于台湾股指4900点左右建仓,结果指数下跌到4000点,亏损累累。1992年外资汇入资金增为8.46亿美元,但股指进一步下滑至3000点,QFII总体平均获利率为-11.62%.1993年初,台湾股市徘徊于3000-4000点,外资继续吸纳当地投资者避之惟恐不及的绩优股,并一反台湾股市超短线进出的作风,采取中长期投资策略,且操盘人也逐步本土化,当年第4季度台湾景气回升,股指上升到6000点,平均获利35.94%,结果重视基本面研究的外国法人机构成为1993年和1994年多头市场的赢家。

QFII进入不但影响了台湾的投资理念,而且提高了台湾市场机构投资者的比重。

表二:台湾投资人类别交易比重年份台湾自然人台湾法人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

199689.38.60.02.1199790.77.60.01.7199889.78.60.01.6199988.29.40.02.4200086.110.30.03.6200185.510.10.04.4

资料来源:台湾证券交易所

四、QFII制度对中国的影响与对策

首先,改变市场结构、资金供求。

由于外国机构投资者的进入,我国证券市场以散户投资者为主的市场结构将会有所改善,机构投资者占比将会逐步提高。市场资金的供应渠道将进一步趋于多元化,股票市场与外汇市场的联动性会进一步增加,投资者将会密切注意金融监管当局审批QFII的进展情况及其对市场的影响,人民币汇率的波动将会加大,外汇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会逐步提高,那些在国际化进程中进展较快的国内金融机构将在未来的竞争中赢得先机。

其次,影响投资策略与投资理念。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主要目标是通过短线操作获取二级市场价差,对股票价格的涨落关注过多,对上市公司本身的经营和效益则关心不够。客观地讲,这种投资理念是我国特有的经济制度和证券市场制度的产物。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券商和外国投资者进入我国,国内券商和投资者与国外的接触日益频繁,国际上流行的投资理念将逐渐被我国的投资者接受。投资者会更加重视上市公司及其股票的投资价值,中长期投资、组合管理和风险管理意识也将深入人心。

最后,金融创新步伐将进一步加快。

由于在国外市场上的丰富经验,QFII对金融衍生产品研究与开发将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境内外券尚、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在金融创新方面的竞争将进一步加剧,对风险管理的要求会越来越高,各方对熟悉国内外市场运作的高级金融人才的争夺将迅速升级。

我们的对策:

宏观对策:精心策划,配套改革,逐步开放。

我国建立QFII制度,需与加入WTO的承诺条款相协调,本着金融互惠的原则选择信誉卓着、实力雄厚的外国机构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适当保护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如金融业、电信业等,定期检讨开放效果,密切注意对外汇市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相关政策,注意与外汇管理和金融监管制度协调,加快税收制度、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改革。

第3篇

关键词创业投资保险制度创业投资企业

1引言

一般意义上讲,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和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作为一种补偿措施,旨在使被保险人能以确定的小额成本(保险费)来补偿大额不确定的损失,最高补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是专门为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而开办的保险制度,它相对于一般商业保险具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风险大的特点。创业项目的承担主体不发生变化,仍是原来的企业,但风险损失的承担主体发生了变化,当技术创新项目失败时,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损失,即保险公司成了技术创新的财务风险的承担主体之一。

2创业投资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这里讨论创业投资基金的保险情况。我们假定风险规避性的创业投资基金对每个创业企业的投资额均相等,为W;投资发生失败的可能性为p,面临损失L的可能性;保险费率为r,即需要支付rk的保险费来购买最高赔偿额为k的保险单。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参加保险后,当投资成功时的状态下,其投资额变化为:

U1=W-rk

当投资失败时的状态下,保险公司将支付金额为k的赔偿给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额变化为:

U2=W-L-rk+k

对于一个作为风险规避型的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在相同的期望值或预期收益下,风险越小,效用水平越高。作为投保人的创业投资基金的预期效用为:

E(U)=(1-p)×U1+pU2

=(1-p)×(W-rk)+p×(W-L-rk+k)

=W-pL+k(p-r)

若p=r,则E(U)=W-pL,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期望值是既定的,与投保金额k的大小无关。而且作为风险规避的创业投资机构来说希望把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即创业投资机构在任何一种状态下都拥有相同的投资额,也就是没有任何风险或不确定性。即:U1=U2或

W-rk=W-L-rk+k

可得出k=L,即使说在公平费率的情况下,规避型的创业投资机构会对失败时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额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假定参加创业投资保险的创业企业足够多,为N且相互独立,则保险公司的期望利润:

P=N[p(rk-k)+(1-p)rk]

=N(r-p)k

当r=p时,保险公司的利润为0,这个假设与现实并不矛盾,对于完全竞争的保险市场来说,保险公司的经济利润降低到最低限度,即为0。世界上规模发达、业务广、跨地区多的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费率都十分接近“公平”费率,因为大公司更容易做到分散风险,收取“公平”费率就足以应付赔偿支出。

当r=p时,创业投资企业和保险公司的预期效用都达到均衡,这说明设立创业投资保险在实际操作中是完全可行的。当然在上述讨论中,是以许多参加保险的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企业基础、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担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创业投资保险市场的有效运行是以不存在道德风险为前提的。

3创业投资保险的意义

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是专门为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而开办的保险制度,对于创业投资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我国来说,建立创业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3.1创业投资保险是创业投资风险分担的重要手段之一

每个创业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通过保险公司将自己的风险分散到相关投资人的身上,从而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即通过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创业投资基金和创业企业的风险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进行转嫁。当某个创业投资经营机构的破产确实无法挽回时,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可对其资产、债务进行清理,并对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可承担投资者的部分损失。

3.2有利于引导民间创业资本的进入,扩大资金的来源渠道,给予必要的金融支持

创业投资保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的部分风险,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增加了投资者的预期。这样不仅仅可以吸引民间创业资本加入到创业投资领域,而且创业投资保险的正常经营和对创业投资机构的评价、监督等作用可以为将来保险资金大举进入创业投资做好准备。

3.3监督作用

创业投资保险基金作为专业化的保险机构,监督作用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事前一般要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这些投保人所提供的各种资料进行详细且认真的风险评价,从而做出合理的预期,减少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一般要求各创业投资经营机构定期向创业投资保险机构提交各种财务报表和经营报告,随时接受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对其经营风险和经营状况的调查和评估。以便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及时了解投保人的经营管理状况,及时发现问题,从而更好地实施监督和管理,减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监督作用可以扶持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走上正轨,促进创业投资健康、快速、稳步地发展。

4关于我国建立创业投资保险制度的一些思考

4.1加强创业投资保险制度方面政策引导与法律规范的构建

目前国家有关部门虽对创业投资比较重视,但宏观扶植和引导缺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虽制定有“技术交易保险条例”,但框架过粗、内容不系统,基层部门无法具体操作,而且属于引导性质的,具体操作条款还很缺乏;同时缺乏激励性、扶植性的政策,保险部门的积极性并不强,大多是迫于地方政府的要求而不得已为之,因而缺乏主动性;地方上的创业投资保险主要还处于摸索状态,缺乏理论指导、操作标准和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所以应对创业投资保险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制订创业投资保险业发展规划、制订有关激励措施和具体操作条例级法律、法规,使创业投资保险向有序、有效的方向发展。

4.2在设立专门创业投资保险机构方面,应遵循风险合理分担原则

创业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不外乎有:一是在保险公司内部设立创业投资保险部门;二是国家出资设立政策性的保险机构;三是由各个创业投资主体通过创业投资协会设立的保险机构,带有民营性质。对创业投资保险基金而言,要妥善地管理、注意安全性,备好合理的准备金,以满足保险公司支出的随时性。也就是说,该基金的管理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为首要目标,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高风险、低流动性的投资。创业投资保险机构可以考虑用以下两种保险资金的运作方式:一是存款于国有银行;二是可将部分资金投资于风险程度低、流动性强的国家债券。一般不允许基金被用于股票、公司债券、房地产或者期货、期权、互换等衍生金融工具的投资。

4.3在保险基金运作管理方面

(1)明确创业投资保险公司的可保种类、投保额及清偿标准。保险业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必须不断调整、更新和充实自己以面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各种新的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险险种以满足社会及公众的需求。所以对于创业投资保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保险业在计划设计相关保险产品时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谨慎从事。特别是要对风险进行分类,确定何种风险可以承保,何种风险在现阶段应当剔除,何种风险根本不属于保险范畴。

(2)加强对创业投资保险的宣传,使创业投资企业充分认识科技保险的重要性,而且保险并不是万能的,有些风险将只能由风险单位自己去承担,各企业和相关单位都应将自己所承担的风险进行严格管理,并确定一旦发生事故以后的应急措施和备用方案。这样使得各个主体积极参与创业投资保险,主动防范风险。

(3)大力培养高素质的创业投资保险业务人才。

4.4扩展创业投资保险的险种

除了已进行的创业投资保险险种外,保险公司应积极探索新的创业投资保险领域。如科技人员的待业保险;科技人员专门的特种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等;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提供特种人寿保险;对归国留学人员提供专门保险等。

4.5建立科技风险分摊机制

由于创业投资保险业务涉及到保险部门、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和科技管理部门,因此,政府应进行协调组织,使这些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良性的科技风险分摊机制,促进科技保险业务的发展,提供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

4.6积极开展有关创业投资与创业投资保险方面的理论方法研究

创业投资协会作为一个交流的平台,不仅仅可以科学合理地确定有关保险费率、赔偿标准、责任认定、技术鉴别、风险评估的标准与办法,而且可以培训创业投资及创业投资保险从业人员,向社会宣传创业投资及创业投资保险知识,使更多高素质的人投入创业投资队伍,促进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5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创业投资通过利益均沾、风险共担机制而实现创业投资高风险再一次风险的分担,因此,创业投资保险是保险向深度发展的一种模式。保险公司参与创业投资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并可实现创业企业或项目的普通保险与创业投资的结合。当然,创业企业所带来的某些风险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单纯依靠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则有些杯水车薪,而且也会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及经营的稳定性。随着我国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创业投资和高新技术领域的经营将更加规范,与之相关的创业投资保险制度将随之建立并不断完善,其经济补偿职能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将得到充分发挥,进而促进创业投资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黄亚均,郁义鸿.微观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第4篇

一、准备金种类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准备金主要包括贷款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其中贷款准备金又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于核销贷款本金损失的,称为呆账准备金;另一是用于核销贷款利息损失的,称为坏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则是用于核销投资损失。

西方商业银行的准备金通常只包括一般准备金和特殊准备金两种。其中一般准备金实质上是体现商业银行总体抗风险能力的一种储备,不用来核销贷款或债券投资的损失。1991年巴塞尔委员会规定,象一般准备金这种对未确知的损失而计提的准备金,可作为银行补充资本,但作为补充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银行加权风险资产的125%。特殊准备金则是针对单笔贷款或债券投资预期损失计提的一定百分比的准备金,用于核销相应的损失。

二、准备金的计提及计提标准

我国商业银行的呆账准备金的计提除建设银行由总行集中计提外,其他银行由各分行自行计提;而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则均是由各分行自行计提。西方商业银行一般准备金的计提既有由总行集中计提的,也有由各分行自行计提的;特殊准备金则大多由各分行根据每笔贷款或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投资的具体情况自行计提,少数由总行集中计提,但有关的情况需报当地金融监管当局。

由于一般准备金对西方商业银行来讲实质上是一种储备,很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对它的计提比例都无硬性规定,因此一些银行尤其是上市银行多采用由总行集中计提的方法,因为这样做可将一般准备金作为财务年度调节利润的一种手段。

1.准备金的计提依据

我国呆账准备金的计提依据是各项信贷资金余额不包括已办理抵押的贷款,坏账准备金的计提依据是应收账款余额;投资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依据是投资余额。

西方商业银行通常是根据贷款组合中信贷质量良好的贷款余额计提一般准备金,即按五级贷款分类中正常贷款和特别关注类贷款的一定比例计提,有的银行对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投资也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一般准备金。特殊准备金的计提依据是单笔贷款本金余额或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投资余额,对已进以前年度损益表的应收利息部分,也需考虑计提特殊准备金。

2.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我国财政部规定,商业银行在历年结转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时开始,呆账准备金按年初贷款余额1998年起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坏账准备金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按年初投资余额的0.3%提取,历年结转的投资风险准备金达到年初投资余额的1%时,实中外比较行差额提取。

对商业银行的一般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各国监管当局通常无硬性的规定,有的监管当局要求达到期末贷款余额的1%以上。建设银行香港分行参照香港金管局指引和同业惯例,由信贷委员会根据宏观经济发展、客户财务状况、行业发展、融资结构的复杂性和有无抵押品等决定一般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根据贷款和持至到期债券投资五级分类,对正常贷款和持至到期债券投资中的P1—P级(香港分行将正常贷款进一步细分为P1—P级)和特别关注类分别按其余额的0%、0.01%、0.75%、0.65%和4%的比例计提一般准备金。

对特殊准备金的计提,西方商业银行根据贷款和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投资五级分类,对“次级”及其以下的余额分别按一定比例提取,各国监管当局对此都有相关的指引。建行香港分行参照当地监管当局的指引及同业惯例,采用保守的特殊准备金计提方法,制定的计提标准如下:对“次级”类贷款或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余额计提20%至60%的特殊准备金:“可疑”类计提50%至75%:“损失”类计提100%。

3.暂记利息的特殊准备金

我国有坏账准备金用于核销利息损失,而西方商业银行则没有这类准备金,但对确认是有问题的贷款,其已在以前年度损益表中反映的应收未收利息,全额计提特殊准备金。

4.计提准备金的货币单位

国内人民币贷款和投资的准备金计提是用人民币核算,核销时也用人民币作核算;外币贷款和投资的准备金在计提时一般采用美元作单位,但进行核销时,首先通过“买卖货币”账户将准备金换算成以贷款或投资的原始货币为单位,再核销相应的贷款和投资余额。

西方商业银行的一般准备金计提和拨回均以基础货币作单位。特殊准备金的计提和拨回则以贷款或债券投资的原始货币作单位,每个报告期末再按当时汇率折算成为基础货币为单位。核销贷款及投资也以原始货币为单位,每个报告期末再按当时汇率折成以基础货币为单位。

5.准备金计提标准的监督执行

准备金的计提标准在我国是由财政部规定。西方国家多由金融监管当局确定贷款准备金方面的监管指引,并监督银行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但指引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以香港为例,香港金融管理局对一般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并无书面规定,由银行根据自身情况自行计提。对特殊准备金,金融管理局基本上要求对五级贷款分类中“次级”及其以下等级的贷款分别提取某一百分比的特殊准备金。香港有着健全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完善的外部独立审计制度,金融管理局和银行所聘请的外部独立审计师在对银行进行现场审查或年度审计时,商业银行在具体个案殊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是否恰当,是他们的审点之一。因此在对特殊准备金的提取比例方面,银行基本上没有太大的灵活性,也正是因为这样,才能准确反映银行资产的实际情况和银行经营的真实成果。

三、准备金的会计核算

由于准备金类别不同、用途不同,西方商业银行在准备金的核算以及损益表的编制方面与我国商业银行也有一些不同。损益表编制方面,三项准备金支出在我国商业银行的损益表中以营业费用形式反映,营业利润中已经减去了准备金的支出;已核销贷款或投资后来收回的部分记入营业收入。而西方商业银行的一般准备金和特殊准备金支出在损益表中,是单列在营业利润之后作为减项反映;未提取特殊准备金的贷款或债券投资的核销部分,作为呆账核销,也在营业利润之后作为减项反映;已核销贷款债券投资以后再收回的部分作为已核销收回部分,列损益表的营业利润之后作为加项反映。营业利润加减上述加减项为银行总利润。

西方商业银行准备金的会计核算与我国商业银行有所不同,尤其在核销贷款和债券投资时,分全额提取、部分提取和没有提取特殊准备金三种不同情况。

(一)一般准备金的核算

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发展、客户财务状况、行业发展、融资结构的复杂性和有无抵押品等决定一般准备金的计提和计提比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拨回一定量的一般准备金。

计提时会计分录为:

借:损益账户——一般准备金户

贷:一般准备金——一般准备金户

拨回时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准备金——一般准备金户

贷:损益账户——一般准备金户

(二)贷款和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投资的本金的特殊准备金的核算

1.特殊准备金的计提

计提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损益类账户——特殊准备金户

贷:特殊准备金——特殊准备金户

2.特殊准备金的拨回当对一笔贷款或债券投资计提了一定百分比的特殊准备金,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如贷款重组成功等,从客户那里收回了部分钱,则多提的特殊准备金将拨回,相应的会计分录为:

借:特殊准备金——特殊准备金户

贷:损益类账户——特殊准备金户

借:××行——××行账户

或:××存款——××存款户

贷××贷款——××贷款户

3.贷款或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投资的本金的核销

(1)已提取了100%特殊准备金的贷款或债券投资余额,核销时会计分录为:

借:特殊准备金——特殊准备金户

贷:××贷款——××贷款户

(2)只提取了部分比例的特殊准备金的贷款或债损资,核销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特殊准备金——特殊准备金户

借:损益类账户

贷:××贷款——××贷款户

(3)如果未提取特殊准备金,则在损益表中直接反映:

借:损益类账户

贷:××贷款——××贷款户

4.收回已核销的贷款或未按市值重估的债券投资

如果已核销的贷款或债券投资以后再收回来,则相应的会计分录为:

借:××行——××行户

或:××存款——××存款户

贷:损益类账户——已核销收回户

已核销贷款的收回不分贷款本金和利息。

5.相关的法律和专业顾问费用

涉及问题贷款的法律和专业顾问费用,又未能从客户收到的部分直接在成本中列支,不在损益表殊准备金有关账户核算。

(三)贷款利息和相应的特殊准备金的核算

西方商业银行贷款准备金制度与我国的不同之处还体现在对应收未收利息部分计提特殊准备金的处理上。首先比较一下不同的贷款利息核算方法。我国商业银行对逾期贷款利息的核算为:对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内贷款的应收利息,要进入损益表内核算,计入当期损益;对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贷款的应收利息一律不计入损益,在催收利息科目核算。

西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是在银行认为可能会收到并且能准确计算其数目的情况下确认的。银行根据贷款利率计算从起息日到结算日这段时间的利息收入,并在损益表中反映,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应收利息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当一笔贷款经过适当程序被确定为不累计应收利息的贷款时,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可选择将其应收利息在暂记利息账户中核算或是停止计算应收利息。什么样的贷款的应收利息应该放入暂记利息账户或是停止计算应收利息,不同的商业银行采用的标准也有所不同。许多西方商业银行对逾期三个月以上的未担保或部分担保的贷款,将其应收利息进暂记利息账户核算。香港金融管理局为此专门向各家商业银行发了指引,确定了利息进暂记账户或停止计应收利息的贷款的标准:

~有合理理由怀疑本金或利息最终不能收回的贷款;

~已经计提特殊准备金的贷款;

~按合同规定拖欠本金和/或利息超过三个月,其抵押品的可实现净价值不足以弥补本金和应收利息的贷款;

~按合同规定拖欠本金和/或利息超过十二个月的贷款,无论其抵押品的可实现净价值如何;

~已通知客户的连续超额度三个月以上,其抵押品的可实现净价值不足以弥补本金和应收利息的透支;

~已通知客户的连续超额度十二个月以上的透支,无论其抵押品的可实现净价值如何。

1.应收利息进暂记利息账户

经过适当程序批准贷款为不良贷款后,在当年损益表中已反映的利息收入将从客户最后一次付款日或当前财务年度起始日选最近者起,转入资产负债表的暂记利息账户,有关的会计分录为:

借: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户

贷:暂记利息——××暂记利息户

这部分利息如果以后再收回,则有关的会计分录为:

借:暂记利息——××暂记利息户

贷:利息收入——××存款利息收入户

借:××行——××行户

或:××存款——××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存款户

已计入以前年度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当年计提特殊准备金时应考虑,计提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损益类账户——××特殊准备金暂记利息户

贷:暂记利息——××暂记利息户

以后再收回时,这部分暂记利息的特殊准备金将相应减少,从暂记利息账户拨回的部分将作为利息收入进损益表,有关的会计分录为:

借:暂记利息——××暂记利息户

贷:损益类账户——特殊准备金暂记利息户

借:××行——××行户

或:××存款——××存款户

贷:应收利息——××应收利息户

当随后的应收利息到期时,只要银行还保留对客户贷款本息的追索权,则需继续计算应收利息,相应的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应收利息户

贷:暂记利息——××暂记利息户

2.停止计算应收利息

当几乎没有希望收回贷款的利息时,经适当的程序认可后,应停止计算贷款的应收利息,已计算的应收利息将被核销。随后应计算的应收利息只记录在贷款文件中作参考,核销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暂记利息——××暂记利息户

贷:应收利息——××应收利息户

第5篇

一、《日本风险投资研究》的创新性贡献

透过《日本风险投资研究》一书,可以感受到这部著作凝结着天津社会科学院日本研究所平力群副研究员无数的智慧与心血,书中随处闪耀的创新思维光芒折射了作者3年潜心治学的艰辛历程。这部新著的问世,为中国日本风险投资研究领域做出了令人赞叹不已的创新性贡献。

(一)理论创新

作者将日本风险投资制度的初期选择、行为特征本源探究、产业特征与组织行为及演化趋势,全部纳入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选择框架中,同时又在日本经济体制演化源流中融入了真知灼见。反观国内学术界有关日本风险投资研究,多集中于日本风险投资的典型化事实,而缺乏对日本型风险投资现象的深层次剖析。书中构建的“制度选择——组织行为——创新绩效”分析框架,凸显了理论方面的创新。此外,作者深刻意识到一国的风险投资模式与该国社会意识、经济技术发展水平、法律制度环境以及市场条件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日本等级观念、垂直系列组织结构、银行中心型间接融资结构、产业组织结构集团化与关联性等特征,作者将日本型风险投资模式特点概括为“依附型”与“非经营参与型投资,这无疑是理论创新方面的又一深刻洞见。

(二)视角创新

此书采用历时性与共时性相结合的考察视角,建立了美国风险投资典型化制度安排参照系,体现了研究视角的创新。作者对美国风险投资的组织结构、政府有形之手的环境优化作用、有限合伙制的市场选择、构筑命运共同体的制度安排以及准“委托—”关系下的风险治理机制等进行了深入剖析,这令读者可以在与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的比较中领会到日本型风险投资模式的本质特征,进而避免了以偏概全和管中蠡测。通过比较,作者发现日本风险投资阶段成本高于美国,日本型风险投资机构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风险投资事业部制条块分割不足,日本风险投资缺少发现革命性创新项目能力,大部分风险投资公司所承接的业务是母公司金融业务的延伸,重视风险企业而轻视风险资本,风险投资规模小,宁愿长期持有僵尸企业的股份也不愿退出风险企业,等等。总之,日本与美国在风险投资的筹资阶段、投资阶段和退出阶段均存在着较大差别,日本是债权融资,不同于股权融资,因而更具有保守性。此外,作者还观察到日本虽然还未建立起完善的二次流通市场,但已经出现了二次购买基金,也出现了不少通过二次出售实现退出的案例。

(三)观点创新

关于日本风险投资问题,作者提出了很多颇具创新的学术观点,让笔者有拨开云雾清亮之感的创新性观点体现在如下3方面。一是作者提出日本风险投资处于系统型技术创新体制之中,这正是其无法完成破坏性创新的症结所在。一国创新类型按照是否独立于其他创新标准可分为“自治型创新”与“系统型创新”两类。属于法人资本主义的日本,大企业内部形成的官僚体制不仅控制了内部研发系统,而且也控制了日本社会,形成了日本特有的“系统型创新”体制。“系统型创新”体制将本应最具冒险精神与发现破坏性创新项目的风险投资纳入进来,在资金、信息和人才等方面,母公司全面控制风险投资公司,使其失去了发现革命性创新项目的能力。作者的这一观点向世人展现了日本创新缘何不同于美国创新的最新解。二是作者认识到制度多元化具有重要意义。作者研究了一国经济制度与风险投资制度之间的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与创新需要之间的关系、风险投资制度与创新类型之间的关系,进而指出制度多元化的重要意义。制度需要多元化,多元化是一种强大的抗危机冲击能力,制度之间的碰撞也是制度创新的动力[5]449。三是作者认为日本风险投资模式正处于新旧交易模式的并存阶段。作者认为交易模式是组织行为在适应环境的调整过程中,在选择行为规则的动态过程中而实现的一个暂时平衡,交易模式将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环境虽然不停变化,但只有约束形成组织选择规则的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时,平衡才会被打破,此时旧交易模式开始瓦解,新交易模式逐渐形成。在新交易模式确立之前,新旧交易行为将同时存在并表现出交易行为多样化形式下的杂乱状态,缺乏明显而统一的特征,日本当前的风险投资模式正处于这一阶段。此外,作者还观察到日本型投资过度依赖IPO的诸多弊端,尤其是在雷曼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脆弱性证明了这一见地。

二、揭示日本风险投资诸多现象的原因与最新进展

除以上创新性贡献之外,作者的研究还鞭辟入里地阐释了日本风险投资诸多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并为学界呈现了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风险投资的最新进展。

(一)日本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失败原因

所谓“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是指1972年—1974年陆续成立的8家公司,作者指出商业模式拖累风险投资公司陷入资金链困境的缺陷、多重投资目标彼此之间的矛盾性、短期投资与长期投资之间的矛盾性、非金融机构业务盈利模式与高风险之间的矛盾性、社会环境因素(中小企业不愿接受外部股权而拒绝公开上市导致风险投资资金难以收回)等,是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绩效较差的根本原因。这一揭示让读者能够深刻理解日本风险投资的发展历程。

(二)日本风险企业“少生少死”的原因

作者指出日本风险企业属于“少生少死”类型,这一点与美国“多生多死”截然相反,其原因在于:一是日本风险投资所投资企业已经进入了成熟期,所以风险较低;二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很难通过清算来收回资金,即使不盈利,没有上市希望,风险投资公司依然与所投融资企业尽量保持现有的关系。

(三)难以向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转型的原因

作者揭示日本型风险投资模式难以向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转型的制度性原因,在于日本发达的以银行为中心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使风险企业创业者至今对风险投资并不适应,主要是不适应风险投资公司以参股形式为企业提供资金并参与企业管理的模式。

(四)揭示日本型风险投资发展的最新特点

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风险投资显示出很多新特点和新趋势,作者敏锐而且准确地捕捉到了这种新变化。一是风险投资行为并不是向高风险项目发生单方向偏移,而是投资范围更宽泛,包括了企业生命周期各个阶段及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二是呈现出以依附性为主的传统风险投资机构与独立型新型风险投资机机构并存的多元化局面;三是在2007年金融危机压力下,日本风险投资机构业务呈现了这样一个过程:由“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转为“风险投资业务”,再转为私募基金业务。日本风险投资范围更为宽泛,投资方式多样,投资后管理由放任型转为管理型;四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正由事业部制向团队制转变。一项风险投资包括从搜寻项目到收回投资等诸多环节。事业部制按功能划分,各事业独立完成风险投资的各个环节存在条块分割的弊端。团队制则按项目划分,是指一个风险投资项目从开始到结束均由该团队负责完成,克服了事业部制的条块分割弊端;五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开始注重借助契约,以保障自身的权益,而不再是仅仅依赖于各种关系;六是日本风险投资管理者纷纷摆脱原来大风险投资公司的束缚,从“职员风险投资者”转为具有自主决策权力的真正风险投资者,独立创立风险投资机构,即表现为脱组织化的新特点;七是在银行重组背景下,风险投资机构向大型化发展,风险投资业的集中度有所提高。

三、日本风险投资研究的未来

研究空间此书展现了日本近半个世纪以来日本风险投资的发展源流,详尽深入地分析了过去日本风险投资发展缓慢的制度性原因,紧握当今日本风险投资跳动的新脉搏,却也仍然留下了一些值得我们继续探知的研究空间。

(一)新会计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新影响

新会计制度改革背景下的新影响主要是指新时价会计制度下日本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呈现出了新的进展。作者观察到日本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出现了障碍,缺乏实施清算的激励机制,但是那是在日本原价会计准则下存在的问题。进入21世纪,日本导入了时价会计准则[6]。新的会计制度是否对日本风险投资退出机制产生有利影响还需要再做探讨。

(二)需要客观评价VC的历史作用

1947年,日本为扫除立法对成立风险投资公司造成的制度障碍,以《垄断禁止法》的特例形式,制定了被称为“VC”的《风险投资运作及经营指导方针》。关于VC的作用,一方面作者分别从社会观念、政策目标与制度规范等三个视角解释了日本风险投资机构发展不畅的根本因素,指出VC的出台“歪曲了资本的本性,束缚了风险投资的发展”[5]127,是在日本传统经济、政治体制框架内,各利益集团为了各自目标,通过博弈而选择出来的风险投资制度。但是,另一方面作者也认为在特定历史时期,它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的同时,防止了金融资本对中小企业的控制,成为了日本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5]127。由此可见,关于VC的历史价值仍值得继续研究,理解了这一问题也就理解了日本风险投资发展的历史。

(三)进一步实证检验

日本风险投资绩效也许是由于风险投资公司内部数据的非公开性及统计数据欠缺的缘故,此书对第一代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绩效研究明显缺乏实证方法的定量研究。不仅如此,20世纪90年代初期小成气候的日本风险投资绩效研究比较缺少具有说服力的定量研究。因此,继续客观评价日本风险投资绩效问题是大有文章可做的。特别是对日本风险投资机构IRR(内部收益率)的定量研究,以及影响风险投资绩效因素等进行实证研究将是非常有意义的。当行为体自我意识到他们认为是“成功”的行为时就会模仿,通过模仿可以获得身份和利益[7]。如果能够通过研究结果得到日本风险投资经过改革绩效有明显提高的结论,则可以对日本风险投资机制设计加以模仿,再根据中国国情设计更适合国内环境的风险投资模式。如果研究结果表明日本风险投资者的个人收入与风险投资绩效不具有高度相关性,则表明日本风险企业不发达的原因之一很可能是日本风险投资者缺乏激励机制。那么,作者的研究将为中国设计风险投资机制时提高风险投资者个人激励机制提供有所裨益的启示。

(四)展开对日本风险投资机构的案例研究

JAFCO公司是日本风险投资公司的元老,早在1973年得以组建,该公司隶属于野村证券的依附型风险投资机构。如今该公司已经形成了JAFCO模式,即通过公开上市,从证券市场筹集资金,然后将所筹集到的资金投入到本公司运营管理的基金中进行一体管理。JAFCO公司虽然一直关注并试图导入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但是在日本传统经济体制的硬约束条件下,还是被打下了典型的日本型风险投资烙印。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开始向美国型风险投资模式转型。类似JAFCO公司的案例还有很多,如果能够对此类公司追踪研究,则可以掌握日本风险投资模式的转型动向。此外,作者还可以对日本独立系、银行系、保险系、租赁系、商社系等风险投资机构分别进行案例研究[8]。

(五)并购浪潮下IPO是否仍是唯一退出途径

第6篇

(一)理论依据

虽然用正面清单还是负面清单达成某项贸易协议是由参与谈判的成员决定的。从更深层次上而言,跟谈判内容、谈判方文化和历史传统分不开。但是,这并不是说,负面清单制度的产生完全是一个既成事实,实质上,负面清单制度具有充足的理论依据的。一般认为,负面清单表达的是原则的例外,体现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理念。“法无禁止即可为”是西方经典法谚,蕴含着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是古希腊政治准则中最早得以表达的理念。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法无禁止即可为”往往是国家主张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例如,2010年,国际法院在“科索沃宣告独立”咨询意见案中就认为:一般国际法规则和联合国安理会1244(1999)号决议都没有禁止科索沃宣布独立,因此,科索沃宣布独立的单方面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际法。从这个角度理解负面清单,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自由”,即外商投资在一国负面清单列明以外的领域是自由的,与东道国国民平等地享有广泛的权利。这一点很好地契合了各国进一步推动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的需要。然而,负面清单所蕴含的法律理念并非仅限于“法无禁止即可为”。从另一个角度看,负面清单同样体现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理念。“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公权范围内的重要法律原则,该法谚所指向的对象不再是私人的权利而是政府的权力。在负面清单制度下,负面清单实质上是对一国公权力主体的授权。一国能且仅能在负面清单列明的行业领域,严格依照负面清单列明的管理措施对外商投资进行限制或管理。从这个角度理解负面清单,其实质在于,各国虽然保留了管理或限制外商投资的权力,但却为其划定了明确的界限。这是各国为了促进经济自由化特别是投资自由化所必须做出的牺牲。

(二)现实意义

结合以上两个角度理解负面清单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发现,负面清单制度背后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及法律意义:

1.从政治上而言

负面清单限制了政府权力,体现了民主政府的价值追求。西方关于政府管理手段的经典说法在于“管的少的政府才是管得好的政府”,这表明,自由经济倡导“小”政府,主张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西方国家实行完全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包括试图建立高度自由化的投资准入制度,可以使有限的资本在自由竞争的作用下进入最具潜力的领域,从而获得最大利益,并最终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民主主导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仅在于信息指导与公共服务,政府之手也仅在市场失灵时提供救济。负面清单制度给予了市场主体清单以外领域的充分自由,而清单本身成为政府权力的边界。美国等西方国家在推行负面清单制度的同时,实质上也是在传播民主政治、法治政府的理念。一国接受并采纳负面清单制度即意味着其在政治上认同民主政治,追求法治政府。

2.从经济上而言

负面清单体现了经济开放与经济安全并重,市场经济需要有序开发的导向。市场经济通过竞争来维持其良性运行,萨缪尔森指出,“竞争制度是一架精巧的机器,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发生无意识的协调作用。”在全球经济环境下,经济开放意味着给予内外资平等竞争的机会,这是形成有效市场竞争的前提,一旦形成有序的市场竞争,内外资可共同推动一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然而,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完全开放经济往往造成对内资的实质不公平。另外,某些经济领域关系着国计民生问题。因此,一国的经济开放必然要有例外。负面清单正是以开放为原则,同时以列明对外资的限制来兼顾经济安全。在负面清单制度下,市场机制可以在清单以外领域获得充分的发挥。因此,负面清单制度意味着一国已然具有全球眼光的市场经济观念,意欲在全球竞争中谋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3.从法律上而言

负面清单是开放性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权的“法无禁止即可为”还是公权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均表明只有“法”才能构成权利或权力的边界。对于政府而言具有强烈的约束力,否则一国将构成对其承诺的违反;对于投资者而言,负面清单划出来其自由的边界,也具有行为规范的作用。一个有效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负面清单在以上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但负面清单制度本身并不能构成高效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部。首先,负面清单本身要发挥作用,需要相关配套法律和机制来保障政府有效行使其清单列明的权力。其次,在广阔的负面清单以外领域,投资者的行为也并非是绝对自由的,而是应当受到现代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效约束,这样才能确保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同时尽可能避免市场失灵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在负面清单未列明的投资领域,投资者仍然应当承担起其从法律上和社会责任上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

二、总结

第7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保护基金中小投资者证券监管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上帝”,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证券市场。作为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建设,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一方面通过简捷的渠道快速地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又利于促进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机制的形成,建立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长效机制。

一、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背景

随着市场的结构性调整和股权分置改革,我国证券公司存在的问题充分暴露,风险集中爆发,状况十分严峻。2004年新出现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新增挪用客户证券、新增个人债务等违法违规问题,更加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公司的行业形象。

作为综合治理证券公司的配套措施之一,国家启动了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2005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3亿元。此举标志着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不仅能够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助于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但从目前的实践看,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还有很多不足尚需完善和细化。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护基金公司的成立,解决了如何形成券商有效退出机制的问题,对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保护作用。但在现实运作中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断遭遇到源于制度设计缺陷的法律风险,而要化解这些风险就必须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一)管理主体的定位问题。

根据上面分析,目前对我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基金公司)是多头监管,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都有监管权,基金的运作要受到三方的制约。此种管理方式是否合适一直存在争议。从国外实践看,基金的管理主体方面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采用美国模式,设立独立的管制机构,其运作以公司形式;第二种观点主张设立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来负责运作管理这笔资金,而不是由政府或者任何机构来管理;第三种观点主张采用香港模式由证监会实行单一监管。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首先,美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在美国的政府架构里有许多独立管制机构,规范独立管制机构的制度已经非常成熟,SIPC虽然依照法律不属于政府机构,但法律赋予它的职权保证了它的独立管制机构地位。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我国不可能有类似美国独立管制机构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按照《办法》第21、22、23、24条的规定,基金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由多个政府机构管理的国有独资公司。而且我国的《公司法》里没有规定非营利性的公司。其次,设立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模式也不可行。这种观点是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和证券监管机构丧失了信心而提出的一个方案。该方案从理论上具有诱惑性,但并不具有操作性。中立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由谁来负责设立?现实的选择只有三种:要么由私机构来设立,要么由公机构来设立,或公、私机构一起设立,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可能既不涉及证券公司又不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如果是私立机构设立,不管是由交易所发起设立,还是由证券业协会发起设立,或者由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联合发起设立,都离不开证券公司。如果是公立机构设立,不可能离开证券监管机构。

因此笔者认为可借鉴香港模式,由证监会直接承担管理职能,具体操作时证监会可将管理职能委托给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来进行管理。理由如下:首先,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证券市场(特别是在交易所市场)的监管权力集中在证监会,由证监会实行一元化的监管。其次,由证监会承担管理职能,可以减少协调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另外,可以取消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贷款,避免出现国家直接救助的道德风险。按照香港模式,在基金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时,证监会在获得财政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为了赔偿基金的目的,通过提供担保,向合格的金融机构借款解决问题。

(二)基金来源问题。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除了财政部的专户存款及人民银行的专项再贷款,主要是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但是目前证券公司每年要上缴的费用很多,在当下行业性经营波动大及未来失去行业垄断的竞争态势下,再要求其支付额外的现金,更加重了券商的负担。尽管规定“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但是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其具体的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时可能会遇到困难;再者,该特别融资究竟是在证券公司面临困境时采取的救急措施,还是基于公司发展成熟因而进一步放宽限制,从而拓宽保护基金来源所规定的开放式条款也不明朗,需要在以后的实践中逐渐确立其立法趋向。

是否交得起钱,只是问题的一方面。而即使一些交得起钱的券商,也态度暖昧。有券商认为,自己经营状况良好,并无破产倒闭之虞,并无义务为其他券商的破产“埋单”,他们没有或者不愿认识这一机制长远、整体的意义。意见不统一,这是集体行动固有的成本。另有些券商则认为,自己平时缴费已经足够多,管理层应当能够从中分出一块来作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用,的确,券商缴费并不算少。据资料显示,历年来交易所提取的风险基金已达46亿元之巨。在这种情况下,有券商人士认为,强制券商再交风险基金,不仅浪费了资金成本,并且加大了券商负担。姐果交易所与登记结算公司没有动用过这两笔盘子不小的基金,而且所有基金都有化解市场风险的作用,能否首先考虑动用现有基金用于保护投资者,等累积资金用完后,再考虑向券商收费。所以关于基金募集的长远发展还是需要深入考虑的。

(三)基金功能问题。

经过一年的运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开始进入到实质性操作阶段。但是当前该基金的主要功能还只局限于对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导致的投资者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其功能定位还比较单一狭窄。如果称其为客户保证金的风险补偿基金恐怕更为贴近些。而证券市场中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只是其中的一种重大违法现象而已。而目前国内股市的股东诉讼机制还很不完善,投资者通过对上市公司的集体或个别诉讼而获得最终实际赔偿的数量极少,由于问题公司的资产一般普遍处于全面被冻结的状态,即便诉讼获胜后投资者也很难得到现金赔偿。这就客观造成上市公司如果欺诈投资者,投资者被骗也白骗的无奈与无助。而如果保护基金能将上市公司各种欺诈股东行为纳入实际补偿范围,则能解决非投资者意志所能改变的非正常的市场因素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此外,透过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高危证券公司仍然是由别人来买单,只不过是由原来的央行变成了现在的基金而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基金也是在“保护”那些高危券商。投资者的权益是得到保护了,但恐怕无法避免其中所存在的道德风险,而这一点才是应该值得我们警惕的。否则,一旦券商冲破了道德的牢笼,其风险将会产生放大效应,以该基金现在这样的规模,同样也会有不堪承受之重。

三、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相关的制度建设。

一方面,券商本身要加强内部治理、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证券法》、《刑法》等现有规定,继续对违规者进行打击和严惩。否则,违规成本低这个幽灵还会搅得市场不得安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会成为高危券商的“保护”基金。证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尽快出台针对《办法》的具体操作规章、执行规定及其他指导性文件,建立起完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法律体系。

(二)扩大基金的补偿范围。

如果把一些市场构成主体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都纳入到补偿范围,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将形成一种倒逼机制,即查处监督各构成主体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的力度及效果将不断升级。风险补偿基金涵盖的范围越全面,其征收的渠道也必将更细化。从造成投资者损失最大的综合因素考虑,上市公司及其内部控制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数量占据主导地位,在诚信机制靠市场呼吁的自身力量完全不起作用的时候,用经济手段来加以防范虽属下策,但可能实际效果是最有效的。

(三)多途径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第8篇

一、“股权代持”的财务核算问题

目前,有的风险投资公司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的约束机制,制定了“投资经理项目跟投”制度。即当投资公司决定对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所负责的项目进行投资时,公司要求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按照投资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投资。在实际操作中,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可以直接成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有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则不能直接成为所投项目企业的股东,这时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所拥有的股权往往由投资公司托管,即“股权代持”。由于是代持,该股份的所有权和收益权不因投资经理离开风险投资公司而丧失,并可随风险投资公司退出投资时一起退出。但退出后,投资经理所获取的收入必须抵扣了投资经理所应分担、补偿的费用或损失。

笔者认为,代持股份在投资期间内的投资财务的一般核算应并入公司自有资金投资的核算,因此,股权代持业务的特殊会计处理分为:股权代持款的收到和退还;代持股份现金分红的收到和发放。

1、股权代持款项的收到和退还当收到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的项目委托投资款时,公司可借记“现金”,贷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本金)”。

投资公司卖出被投资企业股份(包括代持的股份)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已提的该项投资减值准备借记“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项目公司”,贷记“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公司”的帐面余额,并按持股比例对借贷差额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若投资经理及其小组成员需要分摊或补偿费用发生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公司把代持股份本金及收益支付给投资经理极其小组成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本金)”,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对投资收益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2、股权代持的现金分红款的收到和发放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并按持股比例在代持股权和公司自有资金投资股权之间进行分配,贷记“投资收益”,贷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

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投资公司收到被投企业的现金分红(包括代持股权的现金分红)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无论采用成本法还是权益法,在发放代持股权的红利时,借记“其他应付款———(投资收益)”,贷记“现金”,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额贷记“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鉴于风险投资公司的股利收入在计算所得税时需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合并计算,存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使股利收入实际上免征所得税的可能,但代持股份的红利却不能免征个人所得税。

例1:假定风险投资A公司于2001年1月1日对B公司投资1000万元,占B公司股份的50%且为最大股东,其中A公司自有资金投资990万元,代持公司投资经理a1的股权6万元,代持小组成员a2的股权4万元。2001年末A公司应享有B公司的所有者权益额为1100万元。2002年2月1日,A公司获得B公司现金红利50万元,其中a1应得3000元,a2应得2000元。2002年7月1日,A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对B公司的股权。

由于对B公司构成了实际控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相应的分录如下:

(1)2001年1月1日

①A公司收到对B公司投资凭据

借: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B公司)10000000元

贷:银行存款10000000元

②A公司收到a1、a2的代持股款

借:现金100000元

贷:其他应付款———a1(投资本金)60000元

其他应付款———a2(投资本金)40000元

(2)2002年初按2001年末持股比例调整对B公司投资的帐面价值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000000元

贷:投资收益990000元

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6000元

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4000元

(3)2002年2月1日

①收到B公司现金分红

借:银行存款50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B公司)500000元

②按代持股份比例将收到的现金分红转发给a1、a2,应扣除个人所得税20%

借: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3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2000元

贷: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1000元现金4000元

(4)2002年7月1日

①A公司出让B公司的股权

借:银行存款1200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B公司)500000元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B公司)10000000元投资收益1485000元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9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6000元

②A公司退还代持股款及相应投资收益

借:其他应付款———a1(投资本金)60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本金)40000元其他应付款———a1(投资收益)12000元其他应付款———a2(投资收益)8000元

贷: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4000元

现金116000元

二、接受赠送管理股的财务核算问题

由于风险投资不是一种简单的投资方式,风险投资企业也常常参与被投资企业的项目运作管理,发掘企业价值并提供增值服务。因此,基于对风险投资公司及其人员的专业经验的认同,风险投资公司获赠管理股屡见不鲜。尤其2001年以来,随着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NASDAQ股市的下跌,国内创业版迟迟不能推出,许多风险投资公司开展咨询服务及财务顾问业务,获赠管理股的现象更多了。笔者认为,新《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准则对有关的处理给出了较明确的指导意见。

1、管理股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法选择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的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风险投资公司只获赠管理股而未有实际资金投入,管理股份往往比例较小,风险投资公司只承担顾问角色,笔者认为此时可采用成本法。但如果风险投资公司既获赠管理股又有实际资金投入,或者风险投资公司根据管理股主导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或重大资本运营活动,应视为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而采用权益法核算。

2、收到赠送管理股的帐务处理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公司获赠管理股并取得凭据股权证书后,应将依持股比例计算的被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登记入帐。借记“长期股权投资———接受捐赠的股权投资”,贷记“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

3、管理股现金分红以及管理股处置的帐务处理对于现金分红,在成本法下,应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投资收益”;在权益法下,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

处置管理股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各明细科目的帐面价值,将借贷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同时,应将“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的相应余额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例2:假定风险投资公司C于2001年1月1日接受某高新技术企业D的股东赠送的管理股份10%,并由C公司派员对D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战略结构的调整。D公司的有表决权的净资产值为500万元。截止到2001年末D公司由于盈利使得有表决权股东享有净资产600万元。2002年2月15日收到D公司现金分红5万元。2002年7月15日,C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将10%股份出让。

由于C公司对D公司构成了实际控制,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1)2001年1月1日收到股权证明

借:长期股权投资———接受捐赠的股权投资500000元

贷: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500000元

(2)2002年初按2001年末持股比例调整对D公司投资帐面价值

借: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100000元

贷:投资收益100000元

(3)2002年2月15日收到现金红利的处理

借:银行存款5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0000元

(4)处置股权应进行的处理

①借:银行存款600000元

贷: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50000元

投资收益50000元

长期股权投资———接受捐赠的股权投资500000元

②借: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500000元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500000元

由上例可见,获赠股权给风险投资公司带来的实际利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直接给公司带来净资产的增加,体现在资本公积中;一部分给公司创造收益,体现在投资收益中。

三、关于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要求对于长期投资计提减值准备。目前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存在争议,这里提出来,供大家讨论。

观点一:风险投资公司应根据所投项目的不同情况,对于投资减值准备分别进行考虑。比如,种子期的项目可以多提,成熟期的项目可以少提。

笔者认为,《企业会计准则———投资》准则中对于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规定是较为明确而严密的,不应人为夸大和缩小减值准备的计提金额。风险投资公司应在每会计期末对长期投资逐项进行检查,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应计提减值准备的所列迹象,来确认是否对该项长期投资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应计提的,应根据市价或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客观地确定可回收金额,按可回收金额与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之差额计提减值准备。

观点二:对于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由于风险投资公司在会计期末会按照享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分额的变动对投资的帐面价值进行调整,故已充分反映了被投资企业的亏损或盈利等财务状况。因此对于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不必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9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4]孙晓晖。借鉴外国经验,构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的设想。财经研究,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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