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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法律专业学术论文写作有感
在我的印象中,写论文是件很痛苦的事情,大多数人对这项费时费力费劲的文字工作都比较反感,因为爬格子毕竟是一件苦差,与青灯为伴,与黄卷为友,怎能不苦?很多人都害怕写文章,尤其是专业论文。因为写论文需要花大量的前期功夫进行调查研究,而且很多可能还是无用功,包括走访座谈和阅读大量文献,不然文章很容易陷入言之无物的空灵,除此之外,选题和构思亦是一大难题,因为选题就是要选出问题,找准了问题就等于论文成功的一半,而构思则是选题的拓展,构思将选题最初的意蕴用框架的形式搭建起来,剩下的便是码子了。很多人认为写文章难并非是构思难,而是码那么多字很困难,但笔者却不以为然,笔者以为写文章最痛苦的当是两件事情,一个是调查研究收集资料,这是论文的素材,另一个便是选题和构思。收集资料是个体力活,消化资料提炼问题则是个纯粹的脑力活,需要反复的构思。只要有了选题个构思,将调研所获取的资料用自己的语言表述并填充以汉字,论文便水到渠成了。
的确,写文章确实是一件费时费力费劲的事情,不仅需要繁重的体力劳动--收集素材、消化资料,更是一项复杂的脑力活动,选题并构思然后用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法律专业学术论文写作》一书或许能为我们写作论文尤其是专业法律论文提供一些启示。该书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群针对写论文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的专门研究,包括法律专业论文的特点与分类介绍,法律专业论文当如何收集和整理资料,提纲的拟定、结构的安排,格式的规范等写论文所必需的各个要素都进行了一一的阐述和分析。写论文到底有无专门的路径或方法,或许阅读完该书,你可能要失望了,因为其最多是一门写论文的入门教材,对法律专业论文进行了概述式的介绍,及框架的搭建和格式的规范进行了相关的介绍与提示,但却并未教读者写论文的速成之道,即写论文的捷径和快速方法等。因此,通读完该书,可能最大的收获还是对写论文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及做论文应该注意的方法和格式规范等问题,或许能有所裨益,但却找寻不到论文的速成之法与成就之道。的确,写论文确实是没有捷径和窍门的,主要还是依赖于平时的积累,而不可能希冀于阅读一门论文写作书就迅速掌握写作方法并产出优质论文。这或许亦是该书的名字为法律专业学术论文写作而非法律论文速成之道的缘故,没有一个人能夸这海口,企图让读者阅读自己的一本论文写作书便摆脱写论文的痛苦,化腐朽为神奇,让论文信手拈来,浑然天成。
因此,读完该书,笔者收获不是很大,也很困惑,法律论文该如何写作还真是个大难题。根据笔者个人的论文写作经历与体验,论文写作还是要靠平时的大量积累,包括阅读大量的文献和经常性练笔。因为论文写作是一个文献输出的过程,不阅读大量文献,不进行文献输入,是不可能有文献输出的。这也恰好符合物理学上的能量守恒定律。而经常性练笔则助于提炼文字的纯度,没有人天生就是字字珠玑,炉火纯青,相信大多数学人都是经过反复修改和练习,论文才能像一串串美妙的珍珠,让读者一气读完,发浑然天成之感。
笔者的论述好像是在否定该书的价值和意义,其实不然。上面的论述只是澄清论文无速成之道的朴素原理,该书的价值肯定是有,读者通过阅读起码知道论文写作必须先构思和搭框架,这样才能下笔不跑题而且文字方能如行云流水般远行。就像盖房子需要设计图纸和框架搭建,剩下的才是砌墙和圆顶。论文亦是同理,写论文必须注意格式规范,包括引用他人文献的规范等,在此书中都有所介绍和分析,认真细读该书还是能有所收获的,至于最后收获的是什么,那要看读者的读书动机和文字功底,因为读书动机从一开始就奠定了你读书的目的并努力找寻自己兴趣点,予以满足,而文字功底则能大致确定你所获的深度。因此读完该书,笔者感觉还是能有所收获,起码知道了文献资料的收集方法,论文写作的步骤,规范论文的基本格式,这对于没有接受过专业、系统学术训练的论文初学者还是很有必要值得注意和警醒的,按照该书作者提供的写作思路,论文不能确保获奖或发表,但能减少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浪费,能让所出炉的论文看起来更加清新简约,格式规范,确保形式上的瑕疵祛除。因此,从这个意义和角度来说,写论文还是有速成之法与成就之道的。
在教学过程中,使学生在学习和从业过程中明白自己应该始终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方针策略,行为有指南,才不致于对社会大环境处于一种盲然无知、无所适从的状态。使学生的学习、工作有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和顺应时代的大的方向目标。
就拿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来说,学生在校期间,就应该让他们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随手乱丢杂物、垃圾,以保持环境的整洁卫生。我校现在正在加大力度整治学生在校园中随意乱丢、边走边吃的现象,要求垃圾杂物必须扔进垃圾桶,进食必须在食堂、小卖部内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督查,学生的不良行为大为改观,校园内也干净整洁了许多。当学生走向社会后,在旅游行业的工作中,由于现在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面对广大的旅游消费者,他们不仅可以以身作则,给游客带好头,还可以在整个游乐过程中,督导游客保持旅游环境的生态平衡,为国家的可持续发展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二、掌握旅游法规的基础知识
旅游业的主要法规依据较多,如:宪法,合同法规制度,旅行社管理法规制度,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旅游业务管理相关制度,旅游投诉法规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旅游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制度,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娱乐场所管理法规制度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对旅游业和从业人员起着严格的规范约束作用,学习它们就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这些法规的学习,应让学生熟练掌握:法的本质和特征,中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机构体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法及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及效力,合同的终止、解除与违约责任;旅游社的分类、设立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营范围,旅游业务的经营规划;对游客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侵权应该承担的后果;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管理以及质量保证金制度,出境旅游的管理;导游人员的执业、从业资格、条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工作中的计分、年审管理及等级考核制度,从业时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和劳动争议处理;业务管理中安全、出入境、交通、食宿、娱乐、资源等的管理制度;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的保护;旅游纠纷的解决途径,旅游投诉的受理与处理。
如果我们的导游熟知旅游法律法规,就知道游客的要求不合法,也知道怎么样去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因为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该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熟悉旅游业职业道德和规范
人们的行为,不仅受法律的约束,也会受道德和规范的影响。在这方面的学习中,应让学生熟悉:怎样认识、改造世界,如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以及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作为旅游业从业人员的正确职业意识,道德规范意识,熟悉从类的行为规范。
通过学习,让学生能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真正做到:爱国爱企,自尊自强;遵纪守法,敬业爱岗;公私分明,诚实善良;克勤克俭,宾客至上;热情友好,清洁端庄;一视同仁,不卑不亢;耐心细致,文明体谅;团结协作,大局不忘;钻研业务,好学向上。
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将疏忽大意看作是这一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但是笔者认为,意志的存在是以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的,既然没有认识有何来的意志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中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呢?这显然与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相矛盾。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犯罪心理过程是有意志参加与意识和无意识交错活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冲动行为外,找不到完全没有意志的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疏忽大意并不是这种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而是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的表现,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认可的正常标准,从而做出了与一般人的意志内容相反的决定,在这种决定(实际上也就是意志因素)的引导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今天我刚刚去北大法学院参加了自考法律专业的毕业论文答辩,过程还算顺利应该是通过的,有一些感悟和想法不得不说说,给那些没写过论文没答辩过的自考同学们讲讲经验。在论文写作方面,具体的写作方法和注意事项不谈,因为不仅各大论坛网站都有介绍而且写作前北大也会召开说明会并且会发说明,通过跟指导老师交流也会得到相应信息,在这只是想就选题和答辩方面谈谈想法,我认为主要有三点:其一,要通过各种途径了解你的指导老师的背景这点太重要了,通常学校分配的指导老师都是法学院的教授或是教授的在读博士,这些人都很有名气,选择论题之前一定要通过各种途径充分了解你的指导老师的背景,包括他的简历,目的在于知道他的研究方向、从事教学研究这些年来都写过什么文章出过什么著作,然后选择非他专业领域的论题来写。
记住,一定是“非”他专业领域的,有些同学认为借论文撰写的机会得到指导教授专长领域的指导是很难得的机会,我要说的是,醒醒吧,那样只会给自己增添麻烦。原因是首先他的专长领域他已经研究多年,你在短短2、3个月的论文写作时间里所得出的结论有可能超过他或让他刮目相看么?往往我们写的论文都比较浅显,论理多过论事,如果你写的是他专长的领域那么只能让老师觉得你的论文更加没有深度,没有新意,那结果自然也就不会理想。相反如果是他不专长或非研究领域,通常他不会不自觉地带着审视的眼光来看,而是普通的阅读和指点,情况会截然不同。我这次就是没有事先了解指导老师的背景,恰恰选择了他的专业领域写论文,结果答辩的时候老师问的问题都比较尖锐,让我为自己的答辩捏了一把汗。其二,千万不要选自己不熟悉的领域我这次的论文就是吃了这个亏,人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但是不得不承认,毕业论文写作不是发挥兴趣的时候,也不是让你在知识海洋自由驰骋的舞台,它是非常现实的,以至于几近功利,就是说此刻既不是通过撰写论文来探讨学术的时候也不是展现个人知识面的时候,因为就自考本科生的水平想写出有学术价值的论文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我只是对大多数人来讲,不排除有个别非常优秀的同学可以借论文写作一展才华。)如果说自考法律的15科是道道关卡那论文写作就是通往黎明最后的通道,选择最保险最稳健的论题写作才是出路,千万不要为了显示才能而选择晦涩偏僻的论题,相信我,你绝对驾驭不了,最终只会给自己带来麻烦。我这次的选题就是前车之鉴,因为兴趣使然,我选择了非常少见的甚至在国家图书馆都找不到什么相关资料的论题,原因当然不是想显示什么而是的确出自兴趣,不过虽然一直对我的论题所涉及的领域很感兴趣但却没什么系统深入的了解,想当然的认为只要有兴趣一定能写好它。
写起来才发现,不光材料难找而且由于题目偏涩、社会讨论繁杂、案例稀少,论文体系一直不能确定,经过了3次大刀阔斧的删改(如果是很有信心的论文绝不会经过3次完全改头换面以至根本看不出前稿踪影的修改的)最后截稿日期过了仍迟迟交不出满意的定稿来。这样的结果是不仅要承担迟交定稿带来的麻烦还失去了对论文的绝对信心,直接影响了答辩的心理准备。所以告诫大家,论文撰写不是儿戏,一定要选择大众化、易于寻找材料和案例、方便阐述和分析的论题,此时兴趣应该先放一放,安全度过最后的一道关才是最重要的。其三,答辩的准备一定要围绕论文本身其实指导老师们都是很心疼学生们的,他们知道我们自考学生的不易,所以都是过程要求严格,结果都是很照顾学生的,所以答辩本身并没有什么可怕的,一般来讲只要你对你的论文足够熟悉(哪怕不是自己写的也要绝对熟悉内容和体系)通常通过答辩并且取得优、良成绩并不困难。但我还是要说几个要注意的地方。答辩之前一定要充分的了解你的论文都涉及了什么问题,把所有可能提出问题的问题点都做详细的了解,相关的知识要烂熟于心。
但基本主抓的是论文直接涉及的知识和与实际生活相关的问题,答辩时通常问的问题都比较基本,千万不要好高骛远,专门去收集整理一些拔高的问题点而忽略了基本问题基本原则,这样在答辩的时候你不仅没有机会展示你准备的高深问题还会因为基本问题没抓住而让老师觉得你表现不够优秀,甚至怀疑论文的真实度。通常说来答辩的气氛是很轻松的,老师们评判主要是从论文本身来,答辩只是一个辅助,即便答辩不甚理想也并不意味着你不能取得好成绩,因为老师们都知道对于学生来说论文才是学识及态度的体现,答辩往往受客观因素及紧张程度的影响有时不能体现学生的真实水平。对我们自考生来讲,想要答辩顺利除了认真写论文、充分了解相关知识,还有就是对老师的尊重和体谅,只要这些因素具备了,得到学位就只是时间问题了。论文出处(作者):
毕业论文提纲怎么写?
题目:xxxxx
一:序言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崔敏:<<刑诉法实施中的问题与建议>>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 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1 我国法律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证人出庭的规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各诉讼主体的实践意志也在妨碍证人出庭
五:对策
1 完善相应法律法规,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
2 针对各自诉讼角色的不同制定响应的法律措施促使证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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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提纲拟定原则
一、正确把握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尺度,减少调解案件的再审概率
当前,不论是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大家主要关注的是诉讼调解的技巧,而对诉讼调解的适法性关注不多。可能大家认为有关诉讼调解的法律条文不多,比较容易掌握,而对诉讼调解技巧问题的研究,一是研究空间大,二是可促进调解率的提高。我认为,正因为法律对诉讼调解方式的规范条文较少,在审判实践中更要注重研究诉讼调解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条文是纲是主干,技巧是目是枝叶,离开法律规范谈技巧,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调解案件,大都是因为调解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为了使每一件调解案件都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和法律的推敲,每一位法官在进行案件调解时,不仅要注重调解技巧,更要注意依法调解。
(一)正确把握调解案件的适用对象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案件的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但是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诉讼调解。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1.婚姻纠纷案件;2.收养纠纷案件;3.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4.相邻关系案件;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1.合同代位权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5.适用特别、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6.身份关系确认诉讼;7.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内容作了一些调整和简化。本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上述列举的各类案件仍可作为确定是否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调解要始终坚持以“自愿合法”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调解要以当事人自愿与合法为前提,违反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能前功尽弃,从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根据“自愿合法原则”,法官在调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首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纠纷,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法官不得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其次,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从实质上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是法官强制压迫的结果。从审判实践看,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变更某些诉讼请求。有人称前一种调解是公平性调解,后一种调解是让谅性调解。但不论那一种情况,调解协议都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调解如果违背自愿原则,往往事与愿违,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靠哄骗或压制勉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能随时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进而申请再审或申诉。2.坚持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一方面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放弃、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必须认真审查,发现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应准许。合法原则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调解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不能忽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调解的开始、方式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都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3.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案件事实搞清楚了,才能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好说服调解工作。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一味无原则的“和稀泥”,这样的调解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造成久调不决,拖延诉讼。即使勉强达成调解协议,也留下了不稳定因素,可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民事诉讼调解案件与非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有共同性,但又有其自身特点。
(一)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扩大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2.提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必须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两年的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请求,是区分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键,且两者引起的后果是大相径庭的。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申诉则是当事人的一项民利,这种权利与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只是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救济途径。二者的主要区别:1.申请再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而申诉则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2.申请再审有两年时间的限制,而申诉则没有。3.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而申诉则无审级限制。4.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具有再审程序发生的法律效力,而申诉则只是法院接受信息的渠道之一,不具有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功能。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再审: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三是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裁定中止调解书的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原审为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原审为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再审中仍然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再审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
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是当事人通过一系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身关系,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与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些身份关系难以恢复原状。如夫妻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一旦生效,男女双方因结婚行为所带来的夫妇间的权利义务即随之消灭,夫妇间的身份关系也随之消灭,即使调解书有所失当,亦无法实际弥补。如果允许这类案件再审,将引起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
(二)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不能抗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调解案件能否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但是,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调解案件确实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在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依职权再审纠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有再审纠错的必要。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对诉讼调解案件依职权提起再审,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2.确有提起再审的必要;3.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从上述规定看,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必须严格限制,严格把关。所谓确有“错误”,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和程版权所有序上的错误。但是,只有这种“错误”是明显的,较为严重的,达到起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才能依法再审。基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的理念,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9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得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只有当事人和解后对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而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该《规定》在正式颁布实施时,删除了上述内容。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只有调解书的错误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一、非法学专业法律教学课程设计的三个层次
即使通过经济法律制度整合民法中有关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单单这一门法律课程仍嫌不足。因为在学习经济法律制度之前,学生需要对法律的一般理论,经济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经济法律责任所涉及的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等问题均需有基础性的把握。一般而言,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设置应当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基础课程。基础课程主要介绍法的一般理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构造、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及诉讼法所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及其基本内容。课程教学目标在于让学生对我国法律的基本体系与内容有个概括性的了解,并在此基础培养基本的法律思维与法治理念。《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为全民法治观念,要将法治教育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从中小学即设立法治知识课程。据此可以肯定的是,基础法律课程将成为高校所有专业的必修课程。目前,各高校经管类大多仅开设《经济法》一门法律课,很少未开设专门的法律基础课程。尽管思政类课程中涉及法律基础的内容,但其教学内容的侧重点并不在于基础法律知识的介绍和法律理念的培养,而是将法律作为加强思想道德教育的手段来对待的,其侧重点在于尊法守法意识的树立,与作为专业类法律课程的基础以及十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相差较远。在这种情况下,专业基础类课程中的《经济法学》课程的讲授缺乏必要的基础法律知识背景,仍需先行介绍法律的基础知识,从而严重影响了《经济法学》教学目标的实现。第二层次即经济法律制度。该课程属于学科基础类课程,其内容主要介绍与市场经济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果说基础课程的教学目标主要在于认知和理解,经济法律制度的教学目标则应适当增加法律的具体应用能力。第三层次为专业类课程。这类课程是根据具体专业方向的需要而有针对性地开设的课程。经济法律制度由于涉及到的法律领域十分庞杂,只能侧重于基础,而难以具体和深入。更为深入的内容只能就不同的专业方向有针对性地另行开设。比如人力资源方向,需要专门开设劳动法,工程管理专业需要开设建筑工程法,物流专业方向需开设物流法规,而对外贸易专业方向则需要进一步了解海商法的专业法律知识。这一层次的法律课程由于是针对具体的专业方向需要而特别开设的,故在教学目标上应更加注重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上述三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课程,经济法律制度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相对于法律基础课程,它已经较为偏向专业需要,是对有关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的进一步深入。但相对不同专业方向的特殊需要,它又属于经管类的基础类课程。
二、非法学专业法律课程设计与创业教育之协调
违约金,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赔偿金,损害赔偿的形式之一,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照法律和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违约金主要用于违约救济,赔偿金除用于违约责任领域外,还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
一、我国法律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114条指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替代,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根据该法第107条及其后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赔偿金的性质,如前所述,《合同法》对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进行了明确。该法第113条又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按性质可以大体分为两类,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定的损害赔偿)。
经过认真总结多年来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和改革探索,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有80%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则更低,仅为1%,因此,我国法律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对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要推进和完善。回顾历史,我国古代先有矜老恤幼的传统法律,后取西方司法人道主义传统之精华,由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发展到加入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约,从出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三非化(非犯罪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政策到建立社会观护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博采众长,中西并蓄,体现了鲜明的司法人道主义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追求。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共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如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a、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253条对此就有所规定。德国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都兼顾了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充分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及公共利益,但德国要求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法定刑时不能侵犯法院的独有审判权。日本刑事诉讼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适用的法定刑范围,但公诉机关可以自由裁量,台湾地区亦然。可见三者的具体规定存在细微差别。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有所不同,有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起诉犹豫等,笔者认为,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初衷,定义为附条件不起诉更为适宜。我国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的主体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这么界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又符合起诉条件的特定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附加一定考察期限和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考察结果来决定是否终止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
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特别程序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它贯彻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建设未成年人保护机制的又一举措,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以下价值:
(一)理论方面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起诉便宜主义是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又称起诉合理主义、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罪行法定原则主导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以起诉法定主义作为刑罚适用标准,通过检察官的积极起诉行为将有罪必罚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但其施行效果不尽人意,未能有效遏制、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政策初衷背道而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的格局,也是我国积极拓展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有益探索。
(二)政策方面
1.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呼应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可以给予他们真诚悔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们在宽容的氛围中得以改过自新,重回社会怀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