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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10 15: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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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相对无因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

由于票据形式及功能的特殊性,也造就了票据无因性这一单纯只存在于票据法律关系中的基本原则。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票据交易及流通,1995年我国制定了《票据法》。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存在价值主要是其支付功能,故票据的流通及交易安全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出现,也是基于现实的需要。换言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①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法为鼓励使用票据,促进票据流通,将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隔断联系,持票人无需证明票据行为之原因,只要持票即享有票据权利。②票据法理论还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③这也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区别对待,也足以见得法律对票据交易安全及流通的保障。围绕票据无因性这一原则,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的讨论,本文想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些阐述。

一、我国《票据法》确立了“相对无因论”

1、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否适用于直接当事人,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自身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要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我国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直接当事人,也足以见得我国坚持的是“相对无因论”。这样做是有一定益处的,任何问题都不能“一刀切”,要趋利避害。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不能将票据的无因性绝对化,即要相对无因性。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对票据无因性的态度由原来的完全否定这个极端转向了将无因性绝对化的那个极端也是不正确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并不表明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基于此,应对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允许出票人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持票人的请求予以抗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持票人自身实施违法交易或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对该持票人而言,不能以票据无因性为由,确认其票据权利。④

2、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用于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由该条可以看出,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债务人可以凭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该项规定起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这一条款要求票据对价不仅要真实,而且要与持票人所获得的权利相对应。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法也推定为恶意持票人。很显然,持票人有无给付对价应属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因为票据的取得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作为原因关系的对价还是会对票据权利发生一定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给付了对价,就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使其前手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亦会受到票据法的保护;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反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给付对价,原则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对价所达到的法律效果,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票据无因性原则效力所不及的情形之一。⑤

3、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可见,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民法领域的票据法律关系。即使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应确保其存在的流通性和用其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在赋予其特殊性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共性的东西还是需要遵循,例如这里所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机制尚在发育和完善之中,人们的信用观念尚未普遍确立,票据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实际业务中,确实也存在不少当事人签发没有真实或合法的经济基础关系的票据进行诈骗或套取现金的现象。如果我们在引进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规则时,把票据的无因性加以绝对化,将不利于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也不利于票据的正常流通与使用。⑥

二、由票据无因性引发的“效率、安全、公平”的思考

1、票据无因性产生的原因――效率及安全

票据无因性,究其根本原因,即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这也是《票据法》立法的主要目的。我国《票据法》很多法条都体现了这一点,如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还有在2000年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4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已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了避免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所造成的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的后果产生,(下转第159页)

(上接第157页) 故以无因性原则做类似上述条款的规定来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为在有因性的前提下,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这必然导致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象的。⑦

2、票据无因性带来的问题――只顾及持票人的相对公平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可见票据无因性在赋予票据权利人(即持票人)各种防护措施时,却没有为票据债务人的意思实现设置有效机制,因而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在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可能常会选择与自己无原因关系的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而依据无因性机制下的抗辩规则,票据债务人不能采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间的抗辩事由,也不能采用持票人的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⑧在背书的链条足够长时,票据债务人须举证证明恶意抗辩成立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支持。这样,一旦票据债务人不能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权,必将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比较偏袒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⑨

3、票据“相对无因论”的合理性――兼顾公平、效率与安全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票据法将方便、快捷、效率置于比稳定、安全、秩序更高的地位,所以才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方便、快捷、效率,忽视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追求,忽视对票据使用所需稳定、安全、秩序、的保障,也是不可取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⑩为追求法律的妥当性和衡平性,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才能实现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也同时兼顾了公平、效率与安全。

三、结语

票据无因性原则是贯穿整个《票据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票据行为有序开展的合理性规则。为了更好地保障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在立法中贯彻票据“相对无因论”是最明智的,它既体现了票据法所追求的安全及效率,也兼顾了公平原则。凡事留有余地,包括法律在内,因为事物是发展的,任何情况都是不能穷尽的。

注释:

①参见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60.

②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3.

③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J].中国法学,1996(3).

④杨霄玉.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J].经济论坛,2006(11).

⑤于莹.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⑥吴百福.关于我国《票据法》若干问题的一些认识[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⑦廖建胜,张淳.票据法第10条检讨[J].法制与社会,2008(11).

⑧关于票据债务人能否用持票人前手与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参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此未作规定。

第2篇

从1982开始,我国票据市场经历了起步、快速发展、停滞、规范发展等多个阶段,并从1997年进入稳步快速发展阶段。2000年全国票据业务总量比上年增长了90%,2001年又在上年基础上增长了88%。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票据市场不仅在量上不断增长,在质上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以及在促进经济金融发展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但近年来管理层出台的一些管制措施对票据市场发展产生了较大影响,一些地方的票据业务增长幅度急剧下降,票据市场相对萎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以票据业务总量占全国2%的票据中心城市武汉为例,2001年票据业务总量为731亿元,同比增72%;但2002年该地区票据业务总量同比增长小于20%,票据承兑、贴现增幅大大下降;2001年一季度再贴现发生额为21亿元,2002年再贴现业务没有发生一笔,完全停滞。国内其他票据中心城市也出现了类似情况,票据业务发展面临严峻考验。由此,严厉的金融管制约束票据业务发展与金融创新推动票据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将成为下一阶段的主题,金融创新作为规避管制和推动业务发展的有效手段已经成为当前我国票据市场的现实需求。

一、当前票据市场发展的制约因素:严厉的金融管制

一般认为,金融管制对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起着积极作用。但这种管制必须适时、适度,即符合当时的形势需要,否则会阻碍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健康发展。就我国票据市场而言,近年来已经走上了稳步、快速的良性发展之路,此时首要的是扩大市场规模、培育市场主体,充分发挥票据市场具有的拓展企业融资渠道、引导规范商业信用、促进银行资产结构优化和作为央行宏观调控工具等多方面作用,其次才是纠正违规和适度管制。2002年我国票据业务量急剧下降,票据市场出现萎缩,与过于严厉的管制有着很大关系,这些管制措施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发挥,对市场的进一步培育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成了当前我国票据市场发展的“瓶颈”。

1.票源管制:5%的比例限制不利于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2001年人民银行印发了《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规模不得超过上年末存款余额的5%。出台这一管制措施的初衷在于防范风险,但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却十分突出。(1)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明显限制了票据市场规模的扩展。目前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市场的主要票源,对总量实行比率限制必将导致整个票据市场票源不足,影响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而且实践中各商业银行按此要求层层下达比例控制,对票据业务的正常发展产生实际上的损害。(2)无法有效控制票据风险。商业银行依照规定能够将承兑汇票业务的规模控制在5%比例之内,但5%比例以内承兑汇票的风险包括伪票风险、套现风险、无真实贸易背景风险等依然存在。(3)不利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优化。票据业务不仅为银行增加利润,而且是优化银行资产的重要途径,商业银行可以视资金富裕情况,通过签发承兑汇票、卖出已贴现汇票、办理贴现或转贴现等操作,调节资产流动性、提高资产收益,进而达到优化资产结构防范风险的目的。将银行承兑控制在存款余额的5%以内的规定与原来将贴现纳入75%存贷比例考核相比,银行办理贴现的空间明显缩小。

2.利率管制:过高的再贴现利率剥夺了银行盈利空间。2001年9月,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提高再贴利率的通知》,将再贴现利率由2.16%提高到2.97%,提高了37.5%。这项举措减轻了人民银行的再贴现压力,但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1)银行和企业办理票据业务的积极性明显降低,票据市场业务量因此萎缩。随着市场的发展,票据贴现市场上已初步形成了以再贴现利率为基础,以市场资金供求关系决定的贴现利率,一般在3.3%—3.6%左右,这样对银行而言,其贴现和再贴现之间的利差收益只有0.33—0.63个百分点,考虑到贴现和再贴现过程中的各种交易费用,银行已基本无利可图。如果银行相应提高贴现利率,则一方面加重了企业的利息负担,不利于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而且在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民间票据市场的滋长,这在一些地区已经成为现实。(2)再贴现率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整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具有指导效应,提高再贴现率意味着中央银行在紧缩银根,这与目前我国支持扩大内需,继续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相矛盾。2002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再次下调存贷款利率,唯有再贴现利率没有下调,从而进一步缩小贴现率与再贴现率之间的利差,票据市场利益决定机制再次受损。

3.苛求的金融监管: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有效的金融监管对规范票据经营行为、防范票据风险至关重要,但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同样会对票据业务的发展形成负面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由于信用体系不健全,作为信用基础的商业信用并不发达,实践表明,票据业务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以真实票据为前提,对引导和规范商业信用,将分散的商业信用引导到银行信用轨道上,从而“倒逼”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近年来人民银行以金融监管工作为重心进行机构调整后,监管部门不断加大检查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各种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和贴现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违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此举对防范信贷风险起到一定作用,但在目前商业银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责任和利益的不对等的情况下,必然影响到商业银行开拓票据业务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票据市场的快速发展;这种将票据贴现资金等同于信贷资金严禁入市,过分要求银行保证企业贴现资金专款专用和全程管理的做法既有悖于票据的抽象性也不切合实际,苛求的金融监管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

二、中国票据市场发展的前提:放松管制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金融改革如火如荼,金融监管主体不再墨守成规,而是积极顺应世界经济金融发展趋势的客观要求,不断进行金融改革,如美国对商业银行和存款机构的放松管制,日本近年连续推出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等,这些改革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放松管制。从我国情况看,严厉的金融管制对票据市场的发展已经形成瓶颈,制约着市场扩容和功能提升,我国票据市场要摆脱目前的困境和取得进一步发展,从管理层面上来说,应及时适度放松管制。

1.放松票据市场利率管制,适应市场化需要。目前贴现的市场利率在3.6%左右,这是由市场供求双方根据银行贷款利率决定的,反映了以票据贴现方式获取资金应付出的成本。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如果提高贴现利率,则企业的资金需求必然减少,这意味着银根紧缩和票据市场发展受阻;如果不提高贴现利率,则银行几乎没有盈利空间。为加快票据市场的发展,同时给商业银行一定的盈利空间,人民银行有必要降低再贴现利率,对再贴现率定位应由市场供求双方决定,适应市场化需要,而不能由单方确定,另一方被动执行。

2.放松票源管制,取消对银行承兑汇票5%的比例限制。银行承兑汇票的需要量是由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值量决定,或者说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与银行存款余额并无必然的联系;通过5%的比例限制以期达到降低风险的做法既缺乏科学依据和实践佐证,而且比例明显偏紧。目前我国的票据市场还不发达,银行承兑汇票总量占GDP之比还相当低,说明经济发展对这种信用形式的需求还很大,必须鼓励企业在商品交易中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持和引导商业银行发展票据业务。目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现了一些违规和风险问题,有商业银行原因,有企业原因,还有管理制度不适原因,这些问题通过完善票据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大事后监督可以得到解决,客观存在的风险比信贷风险小得多,基本上可以控制,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比例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的和控制风险。

3.放松金融监管,创新监管理念,为票据市场发展创造宽松的环境。金融管理当局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通过法律、法令对金融机构实行管制是很有必要的。通过监管,维持金融业的稳定来保持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经济效益的最优化,这是金融监管的最终目标;同时,处在金融监管的环境中,银行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在市场竞争和金融管制的夹缝中求生存是一个无可厚非的事实。显然在一个过于苛求的监管环境中二者要达到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平衡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一个高效、宽松的市场环境。对当前的票据市场来说,完善、发达的市场对经济金融发展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尤其是作为资金需求者的企业创造了融资便利,由此形成很好的社会经济效益。从目前情况看,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与票据市场的现实发展需要并不吻合,实际上破坏了市场平衡,导致交易量萎缩、企业融资难度加大,社会经济效益因此受损,必须放松过于苛求的金融监管,实行适度监管,为票据市场的新一轮发展和质的提升创造宽松的环境。鉴于我国票据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实况,应树立边发展边规范和在发展中化解风险的理念,切不可采取苛求监管的做法,以致在挤出市场风险同时将信用也挤出。

三、当前中国票据市场的金融创新思路

关于金融创新的成因,经济学界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金融机构的内在需求,即金融机构为追求潜在利润而进行的金融创新;另一种解释认为是外在供给所致,即金融机构为逃避金融管制、规避风险进行的金融创新。纵观我国票据市场,金融机构将票据业务作为新的利润增长点,同时外在环境又存在严厉的金融管制,票据创新的内在和外在诱因均具备。无论哪种原因,金融创新无疑会起到积极的建设性作用,充分发挥票据市场融资、信用、宏观调控、降低风险的功能,使票据市场摆脱目前的低迷和困境状态,推动票据市场的发展。

(一)放松对银行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苛求,将其作为融资性票据发展

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相对应,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票据在承兑、贴现过程中不强调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则意味着这种票据就是融资性票据。它在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信用放款,但比信用放款更为优良的融资信用工具。之所以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世界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要求我国进行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随着世界经济金融的发展,西方国家早已抛弃真实票据要求(即现在我们强调的真实贸易背景票据),企业凭借自己的信用度来发行商业票据已成为基本的票据融资形式。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融资性票据市场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美国的商业票据市场和欧洲票据市场的主要交易工具都是商业票据,这种商业票据不要求具有真实性贸易背景,企业仅凭信誉就可以签发,是一种纯粹的融资性债务凭证。这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发展融资性票据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中外资银行竞争的加剧,中资银行迫切需要开办融资性票据业务。

2.我国经济金融转轨为融资性票据业务创新创造了适宜的外部环境。我国一直未主张发展融资性票据主要是受限于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而当时中国面临特殊的经济形势,通货膨胀达到了顶峰,整个社会信用、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乱办金融,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开始实施了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经过6年经济转轨,当时的通货膨胀已转化为现在的通货紧缩,国内商业银行的贷款发放也由于有效需求不足而出现被动收缩,近几年一些银行的新增存贷比连50%都没有达到。而且票据市场已经走上稳步快速发展轨道,在这种情况下,从试点开始逐步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就具备了较好的外部环境。

3.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现实的需求和基础。尽管有关法律对融资性票据进行了限制,但实际上由于我国融资工具缺乏,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常被作为融资工具使用。根据监管部门对票据业务检查,商业银行已经采取开新票还旧票、超商品交易金额签发银票等多种变通方式,对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出票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这实际上是使用融资性票据。尽管监管部门对这些违规行为进行严厉管制,但效果不佳;同时在一些地方的民间票据市场上,融资性票据业务也有较大的发展。这说明融资性票据在我国已经有较大的需求和现实基础。

4.发展融资性票据可以节约监管成本。目前监管部门对已经有着较大需求和现实基础的融资性票据业务主要采取了防堵措施,事实证明此措施效果不佳,票据“违规行为”屡禁不止,而且花费较高的监管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监督检查成本等直接成本,还包括过度监管带来负面效应形成的间接成本,也就是在挤出票据风险的同时也挤出了票据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开办融资票据业务,通过科学的制度安排,加强引导和规范,有效控制风险,无疑能够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同时有利于中国票据市场的长远发展。

5.融资性票据更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票据是一种无因的债权凭证,票据的原因作为其基础关系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是分离的,当债权人持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时,可以不明示其原因,只要占有了票据,就可以向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请求票据表示的金额。从这点上说,过分强调票据真实性贸易背景以及严格审查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背道而驰;不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则更加符合票据无因性特征,也更能遵循票据演变发展规律。

如同其他金融创新一样,融资性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对金融市场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带来富有建设性的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存在着负面效应,其中最大的问题亦即推行融资性票据最大的障碍就是创新带来的风险。当然这种创新本身会使金融机构资产结构优化,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风险,相反发展融资性票据在减少风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风险。因此必须做好配套措施,强化对融资性票据的风险控制。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分阶段逐步放开融资性票据,在区域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积累相关经验后由点到面,逐步推广。目前运作成本较低的方案是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改进”为融资性票据,即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较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不再强调其签发的单笔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然后推广到效益好、信誉高、管理规范的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建立专业性的商业票据发行公司和规范的票据交易所,通过严格控制票据再贴现,鼓励转贴现和票据转让行为,活跃和培育规范、高效的融资性票据市场。

2.实行“一户一行”管理制度,企业只能在一家主开户行银行签发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这家银行就是企业的管理行,管理行对企业开票情况进行监控,尤其是对开票限额进行控制:(1)销售收入控制法,要求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超过上年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实际情况看,生产型企业通常应在上年销售收入的1/5以内开票;流通型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10控制。(2)资产负债控制法,要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额与企业其他负债之和要小于企业资产总额,其资产负债比率须控制在85%左右。(3)现金流量控制法,从企业现金流量管理中寻求合理的经济评判标准与监控机制,通过分析和掌握其现金流量,正确评价票据融资的偿债能力和资金周转能力,使票据融资保持在可以控制的安全性、流动性和风险限度以内。应该说这一评判标准较具科学性,因为票据融资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企业短期资金流动性需求,通过分析现金流可以预测一个企业未来某个时期的现金回流情况,以便确保票据融资如期得到偿付。

3.银行在签发和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如实逐笔将其录入到信贷登记系统中,由于信贷登记系统所有信息共享,当企业签发票据与其现金流量不对称时,银行可以停止对该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

4.建立票据融资企业退出机制,约束企业严格守信,对出现银行到期垫款的融资性票据的情况,由监管当局采取警告并勒令还款、黑名单通报直至取消票据融资资格的处罚,淘汰劣质企业,净化市场环境,有效降低市场风险。

(二)应大力推进商业承兑汇票的发展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便利的结算和融资工具,在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乃至经济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很大的支撑作用。在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缓慢,基础薄弱,市场规模偏小,主要原因在于社会信用环境不佳,企业逃废债较严重,企业信誉度很低,加上市场缺乏企业以外的强力推动,这些因素使得由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很难得到社会认同。事实上,从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发展形势以及票据市场现状看,扩大市场规模,大力发展商业承兑汇票相当有必要:(1)商业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基石,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商业信用不发达使得信用发展不是遵循由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演进的自然过程,而是由银行信用反推商业信用的发展。当前通过发展商业承兑汇票这一载体将对商业信用的发展起到助推作用;通过授予企业商业承兑汇票签发资格形成一种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2)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成本较低。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仅靠企业信用就可以签发,它不需要企业到银行三番五次申请,也不需要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手续费,企业花费的成本较低;另一方面,商业承兑汇票主体较简单,通常只有一对主体,信息容易获取,银行监管较方便,管理成本相应降低。(3)银行能够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业务操作盈利。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后,银行可以对其进行贴现、转贴现,还可以申请再贴现,这无疑能够增加银行的贴现收入。(4)企业自身也愿意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不仅能获得融资便利和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而且能提高资金利用率,支持企业加快发展,还可以树立企业形象。因为企业一旦获得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资格,首先意味着企业拥有一笔很大的无形资产,说明企业形象、信誉度非常高,这对企业的发展相当有利。(5)商业承兑汇票签发的安全度较高。与融资性银行承兑汇票不同,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必须强调真实性贸易背景,主要原因在于:商业承兑汇票主要以企业信用作保证,而企业信用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通过要求真实性贸易背景限制可以大大降低这种不确定性,排除恶意融资行为;而且,商业承兑汇票简单的流转关系,使真实性贸易背景要求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基础,管理层很容易进行监测和控制,商业承兑汇票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要求才能有效提高票据签发的安全度。

我国商业承兑汇票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主要由人民银行推动,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主要是如何规范管理和防范风险。实践证明,通过金融创新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达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这些创新性制度安排包括:(1)推荐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推荐,为人民银行选优企业提供参考。(2)评级制度,人民银行认定的权威性评估公司对待选企业进行评级。(3)公示制度,由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名单在银行系统进行预公布,广泛征求各方意见。(4)审批制度,人民银行对候选企业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5)管理行制度,企业的主开户行为管理行,监控企业的开票及承兑情况,对企业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和转贴现,用银行信用弥补企业信用的不足,为推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6)公告制度,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列出企业和管理行名单、商业承兑汇票承兑额。(7)检查制度,人民银行对签票企业及管理行的业务开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纠正违规行为。(8)评先制度,定期评选商业承兑汇票优秀管理银行和优秀企业,实行正向激励。(9)淘汰制度,每年对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开办不佳、到期未能及时兑付、超限额超期限签票以及签发无真实性贸易背景票据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吊销签票资格。

通过以上制度创新,解决了票据市场上两个极为关键的问题:(1)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推荐制度、谈话制度、公示制度、公告制度的推行,银行可以获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企业借助于管理行可以了解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企业的有关信息,从而大大减少签票企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机会,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2)风险分摊问题。签票企业通过管理行制度、淘汰制度,受到相应的约束和管制,承担到期不能兑付就退出市场的责任,但企业通过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增加了一笔无形资产,同时降低了资金成本;管理银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企业进行监测管理,但获得了票据贴现的利息收入,权责对称;人民银行对企业进行审查和管理,进行市场准入,要花费成本,同时承担一定的政策风险,但通过推行商业承兑汇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商业承兑汇票的市场风险和收益实现了高水平的对等,较好地解决了风险分摊问题。超级秘书网

(三)建立票据专营公司

所谓票据专业公司,就是专门从事票据市场交易的法人公司。一般来讲,票据经营大约有四种运作模式:柜台交易模式,就是银行设一个票据交易的柜台;专营窗口模式,就是银行开辟专业性的票据业务窗口;交易所模式,就是建立经纪人共同交易的场所;票据专营公司模式,就是建立法人公司,专业从事票据市场交易。从实际来看,前两种模式我国都已经实行,但成效并不理想。设立交易所则需要标准化的金融产品,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承兑汇票,难以满足金融产品标准化的要求。从英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经验来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种较好的可行模式。

从我国来看,由于目前票据市场发展存在多重的制度性缺陷和阻碍,成立票据专营公司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有利于解决我国票据市场发展存在的制度性问题。票据专业公司作为高效率的机构,可以加大票据市场拓展力度,促进业务的发展,提升市场规模;有利于防范票据业务经营风险,实现票据业务的市场化和规范经营;有利于形成票据市场发展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竞争机制和创新能力,为我国票据市场的形成发挥孵化器的重要作用。票据专营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组建,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体制,参股单位可以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业务活动范围包括:(1)对企业办理商业票据的承兑和贴现;(2)对金融机构办理商业票据的回购和转贴现;(3)与金融机构开展商业票据的买卖;(4)办理短期信用票券质押;(5)受托办理企业的短期债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6)提供短期票券投资和融资的信息咨询服务;(7)充当票据市场票据交易的中介;(8)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票据鉴定服务等。资金来源可以为自筹,或通过再贴现、回购等方式向人民银行进行短期资金融通,也可以向商业银行进行同业拆借,还可以持有未到期票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参考文献

1.阙方平:《票据市场运作原理与实践》,武汉出版社1997年版。

第3篇

一、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⑤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页。

第4篇

关键词: 无因性/流通性/票据行为/相对性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8]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第5篇

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关键词:票据担保质押背书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 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 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 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 在我国法律规定上, 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票据的性质――代表一定权利的物

票据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载体,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该种财产权利的运行。它不是单纯的证据证券,在通常情况下,即使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权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它也不是单纯的资格证券,因为它出了证明权利人的资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权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额证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币一样直接作为金钱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财产性权利。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身属性来说,它应该属于一种物化的权利。因此,票据根据其票面记载的内容,它代表一种债权;另一方面,作为一张证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别论述票据质押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时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据质押适用《票据法》时的法律效力。

(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1.出质人的权利

对于出质人而言,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立质押的,票据只是作为一种有价值的物出质,票据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并没有随之转移,因此,出质人享有全部的票据权利。但是由于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不可分离,而票据由于出质行为而由质权人占有,因此,出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正因为如此,票据所代表的财产内容才不会因为出质人单方面的行为而丧失,才能有效的对债务进行担保。

2.质权人的权利

对于质权人而言,此时取得的票据仅相当于一般的有价值的动产。(1)质权人不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时,质权人只能要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以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要求出质人将所得价款提存。(2)质权人享有转质权。动产质的质权人可以依法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这是民法理论的共识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质权人得将票据转质。(3)质权人享有保全票据价值的权利。票据质押中,票据如果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据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等,票据价值就会受到损失,质权的担保功能就会受到削弱,此时,质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第70 条的规定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票据价值得以实现。

(二)适用《票据法》设定票据质押的效力

以《票据法》规定设定质押的,出质人的持票人应该严格依据《票据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设定质押”或者“质权”字样,并在完成签章后交付给被背书人即质权人。通常认为,质押背书行为完成后,产生的效力包括:①设定质权权的效力,②权利证明的效力,③抗辩切断的效力,④权利担保的效力。值得探讨的是,在适用《票据法》设定质押背书后,质权人能否将票据再背书转让?笔者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即出质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以实现质权。

参考文献:

[1] 曾月英著. 票据法律规则[ M] .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 ,(11)

[2] 郑孟状著. 票据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 (6)

第6篇

关键词:质押背书;生效要件;票据抗辩

伴随商行为的日益活跃,票据质押并没有随着新兴的担保方式而衰退,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担保功能,然而,出生于商事交易活动的票据,具有明显的商事特性,若以其作为质物,需兼顾其自身商事特性和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由此,票据质押背书居于何种地位?具有何种效力?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设质背书系设质人以票据上的权利向质权人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均对此作出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规定并不一致。首先,《票据法》第35条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亦规定,出质人记载“质押”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其次,《担保法》无质押背书之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含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最后,《物权法》第224条对票据质押做出专门规定,但未提及质押背书。法律对同一现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热讨,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局面亦是混乱,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效力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此外,在票据质押背书是否能够切断票据抗辩问题上,我国现立法无明确规定,但是目前通说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二、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上的效力

票据设质是设立担保物权,应属“民法”所调整之行为,故而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满足《物权法》中权利质权设立之要件,即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交付票据。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亦对票据质押的设立做出了规定,因此,票据质押的设立需同时考虑此两者之规定。

如何定位质押背书在质权设立上的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但质押背书形式上,只要票据上记载的文句能表达这张票据已经出质的意思,就是有效的质押。“质押”字样只是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且必须有“质押”字样。理由有:其一,《票据法》属特殊法,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第35条明确规定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其二,《物权法》和《担保法》调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票据法》规范的是票据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质权的设立必须满足质押背书此要件。应该将《物权法》第212条中“交付”的含义结合《票据法》做出合理的理解。

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212条规定的“交付”之要件应当结合《票据法》之规定,质押背书应为设立票据质权之生效要件。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但就质押背书形式而言,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当然需要区别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票据的文义性使得票据其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票据自身证明。票据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权利内容以担保合同来界定,但为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第三人的权利,在质押票据之上表明票据质权的性质,亦能保障出质人的利益,限制质权人的流质行为。但是,表示质押意思的字样,我国法律规定仅限于“质押”二字,如此规定过于严苛。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言,“担保”、“抵押”、“设质”等字样亦能推断其为票据质押之意思。并且,查阅《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其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亦可认定为票据质押。此外《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以及《台湾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均是采取如是宽松的规定。故应当对我国法条做出扩张解释或修改法条。

综上,质押背书并不等于票据质押,质押背书仅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要设立票据质押还需有书面之担保合同以及票据的交付,因此,质押背书本身并不具有产生质权之效力,但是设立票据质权必须具有质押背书之要件。在台湾,其将票据设质时的设质背书规定在《台湾民法典》中,而非将之规定于《票据法》之中。法典第908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该规定目的在于协调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之规定,明确将质押背书规定为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我国现正在制定《民法典》,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规定亦可借鉴此种模式。

三、质押背书在票据抗辩切断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但就质押背书是否切断对人抗辩,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但国外法上多有明文。《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9条第2款、《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均做出了肯定性规定。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及《台湾票据法》并未见到相关规定,这样的变化确实引人深思,是否在该问题上,后两者做出了不同的表态。

票据质权作为权利质的一种,依据通说的权利标的理论,质权人并非获得票据权利,而是质权。票据质押背书不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所为质押背书并不产生任何票据义务,被背书人亦不因背书人的背书而获得票据权利,被背书人所获得的仅是行使背书人票据权利之权限,背书人仍然是该票据最后权利人,质押背书在本质上不是票据行为。在委托收款背书情形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亦属非票据权利,委托背书亦非属票据行为。设质背书与委托背书一样,均为形式背书。因此,在效力上,应当有别于转让背书。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是否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等等均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然而,对质押背书,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此不同的规定,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设计主要是维护票据流通、信用等职能的充分发挥。票据质押担保制度之目的并不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而在于债务的担保。若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出质人的非票据行为,可切断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票据抗辩权,这不利于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反不利于流通。此外,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理论依据来看,关于票据抗辩切断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所有权取得说、政策说、票据债权的无因性说。所有权取得说认为各持票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故不承受前手瑕疵。政策说认为票据受让人原则上受让前手权利瑕疵,票据抗辩仅是因政策上的考量而加以限制。前两种观点都缺乏说服力。第三种观点即主张用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来解释,即由于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据法一般承认票据上权利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两者应该互不依赖。此说更具说服力,亦是目前之通说。可见,票据抗辩切断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押背书不是票据行为,故而不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此,在票据质押背书中,基于票据债权无因性理论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并不能适用。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不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

四、结语

认定票据质押背书效力时,必须明确票据质押背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行为,仅是形式背书,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其依然建立在担保关系之上。但因票据的特性,应当认定其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这有利于协调物权法与票据法之规定。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故而不具有票据对人抗辩切断之效力。

参考文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积极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为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服务.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84页.

[2]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16页.

[3]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68页.

[4]高圣平.设质背书的效力研究――兼及与的冲突及其解决.中外法学,2009年,第4期.

[5]钟青.权利质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2年,第47页.

第7篇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不仅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之合意,更需履行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书转让票据,则产生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恰为适例:“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义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且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6]所谓具有通常债权转让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虽然取得票据权利,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任何一个被背书人。另外,其背书也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方及其后手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因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乃是对于票据之指示性予以剥夺,预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7]此时票据改变为普通的记名证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书人既不是创设证券权利的人,也不能改变出票人创设的证券的性质,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8]这得到了立法的印证,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9]《德国票据法》第巧条有类似《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日本票据法》第15条亦为类似规定。[10]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于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6条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相类似。[11]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的立法本意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一致,即背书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仍然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12]但是,这一条规定本身存在词义上的混乱,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准确。保证和背书都是附属票据行为,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背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转移,而保证的唯一作用在于担保票据上权利的实现。[13]

所谓保证责任,在票据法中的确切含义是指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票据保证无从生效;票据债务有效,则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证之外,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以被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为断。[14]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其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被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时,保证人也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而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例如,当被保证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时,依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付款和保证承兑的责任,故此,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也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义务上处于同一地位,无先后顺序。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确定的。背书人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除出票行为形式无效外,背书的效力依据仅仅取决于其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背书人就依据背书时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责任的确定性体现在: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在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虽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但是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时,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15]

背书人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票据法上的所谓担保,是指背书人的后手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对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对其所有后手都存在,这是背书人担保责任的特点。[16]

我国《票据法》第34条中所谓“保证责任”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票据法》第37条中所谓的“保证责任”,即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票据法》第45条以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7]虽然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其担保责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据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的责任。

二、无担保背书制度缺乏

(一)我国《票据法》对无担保背书的否定

我国《票据法》对于无担保背书没有直接进行规范,对于是否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背书人记载的“无担保背书”文句就是“背书时附有条件”。那么,“无担保背书”是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这一理解可以从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的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得到证实:“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既担保付款,又担保承兑,而且不允许免除,是最严格的。[18]由此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即我国对无担保背书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在英美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虽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但是背书人可以作出这样的记载。[19]例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来免除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下,作为汇票的背书人,或者作为本票的背书人,都可进行无担保背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了“不受追索背书”,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受追索,有这项记载的票据可以保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背书人不负担保承兑或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拒绝,持票人不得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类背书的实质就是无担保背书。[20]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背书人也可以为免担保背书。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巧条规定:“如无相反约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21]可见,背书人可以记载免责文句以免除自己对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2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的立法大多有类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担保背书,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却作出了别样的选择,即背书人可以为免除担保承兑的记载,但是,不得为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票据之目的在于付款,预先免除付款,有违票据之本质。[23]

总而言之,我国《票据法》从根本上完全否定无担保背书,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交易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国际贸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碍,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无担保背书的实践突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福费庭对国际贸易的积极作用迅速得到广泛重视。所谓福费庭,是指一种由包买商(通常是银行及其附属金融机构或者其他财力雄厚的专业福费庭公司)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24]在福费庭实务中,出口商将票据背书给包买商之时,一般在票据上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以解除付款担保责任。显然,福费庭业务的法律实质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或称为无追索权背书。出口商通过卖断票据获得现金,并将收取票据款项的权利和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了包买商,包买商获得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不获付款的风险。

福费庭日渐受人瞩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包买商无追索权。对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据上背书“无追索权”后,可以立即得到现金,这与贴现不同,出口商取得现金的同时退出票据关系,并且卖断出口贸易中的各种风险从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担忧,因为包买商接受背书“无追索权”的票据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出口商的追索权,在担保行或者进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向出口商进行追索。对于受让包买商票据的福费庭二级市场上的包买商而言,同样要受到“无追索权”的限制,二手包买商受让票据仍然是“无追索权”。因此,在票据债务人和担保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买商追索,而只能继续向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追索,否则,自行承担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25]这为出口商所青睐,因为延期付款的信贷条件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变远期票据为即期收汇,减少了资金占用的压力,加快了资金回收和周转,也可改变资产负债表,改善出口商的财务状况,还便于出口商提前办理出口核销和退税;以无追偿权方式卖断远期票据,可避免与票据支付有关的政治、商业、利率和汇率风险,采用固定利率还可预知并控制经营成本。

对于包买商而言,只要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在福费庭业务中可以取得贴现息、承担费、优惠期费。实务中,包买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关风险的基础上提出报价。包买商报价的主要内容包括:(1)贴现率。贴现率的高低是根据进口国的综合风险系数、融资期限的长短、融资货币的筹资成本等决定的。(2)承诺费。这是包买商(银行)在承诺期内根据贴现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诺的融资天数计算出来的费用。承诺期是指从银行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至银行实际贴现付款日止的一段时间,承诺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过6个月。银行一旦承诺为出口商贴现票据,从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实际贴现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种原因未能履约,银行要蒙受一定的资金损失,因此,收取相应的承诺费是合理的。承诺费率一般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这是指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估计延期天数。由于任何延期都会使银行增加成本,所以,包买商(银行)为补偿其在到期日向进口方银行索偿付款时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烦而招致的损失,一般都在报价时在实际贴现天数的基础上加3一7天的宽限期。[26]

由于福费庭包买商是无追索权地受让出口商的票据,为了防止票据到期不能支付的风险,包买商往往要求进口商所在地信誉较好的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为票据保付和保函两种形式。票据保付签字即担保银行在已承兑的汇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样,并签上担保银行的名称并盖章,从而构成担保银行不可撤销的保付责任;而保函担保形式则是指由担保银行出具独立于票据的保函,保函一般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的性质与范围、法律适用和纠纷的解决等内容。[27]

三、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路径选择

检视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在制度衔接、理念协调、体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备和谐的体系性规定。因此,注重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体系性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调整。

(一)修改禁止转让背书的相关条文

虽然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增强法律条文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够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但是如果不当地使用有歧义的概念,必然会妨碍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我国《票据法》第34条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前文已述。也许司法界已经开始重视该条文可能引起歧义、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等间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及背书人的责任时,都摒弃了“保证责任”的提法,而表述为“票据责任”。 [28]从词义上看,“票据责任”比“保证责任”更符合《票据法》第34条的立法原意。这体现了司法界对《票据法》第34条的务实态度和有益探索,也为将来修改《票据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内在一贯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应达到的一项基本标准,美国学者卢埃林所指出的“内部的协调、规则之间的逻辑一致性、部分和全体的一致性”等逻辑上的要求与法律服务社会的实效要求一样,都是批评、改造和变革法律的标准。[29]《票据法》作为法典的内在要求同样在于其规则的内在一致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34条所表述的“保证责任”不仅容易与“保证”一节的内容相混同,而且与同样位于“背书”一节的《票据法》第37条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的责任是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逻辑的一致性看,将《票据法》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后,不仅可以消除该条的歧义,更重大的意义在于,《票据法》中“背书”一节与“保证”一节之间以及“背书”一节内部的协调一致得以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将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以期消除误解,明确立法原意,达到《票据法》内在体系上的和谐统一。

(二)增设无担保背书制度

如前所述,福费庭业务的本质就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因此,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该项业务得以发展的前提至少是无担保背书在立法上没有被完全否定。因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效力,只要该国或地区的票据法允许作空白背书的,那么,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30]因为空白背书即无记名背书,背书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31]这样,空白背书既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也没有记载背书人姓名,一旦背书人转让票据,立即退出票据关系,于此不负背书人之责任。[32]因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或地区,福费庭也有迁回的发展空间。例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给福费庭包买商,即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33]

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类票据。其中,支票的主要经济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适用于福费庭业务的只有汇票和本票。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而且没有赋予单纯交付法律效力,[35]因此,在实际转让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背书必须是连续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均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我国《票据法》第37条又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之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福费庭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包买商接受了一份具有无追索权背书的票据时,就会承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矛盾的风险。这对于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使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增长大幅放缓、对我国商品的进口需求大幅萎缩的背景下,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显。有学者早就指出,福费庭在我国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缺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予以调整。[36]

福费庭业务的国际性、广泛性及其发展的迅猛决定了必须修改我国《票据法》,确立背书人作出“免担保”或“无追索权”记载的法律效力,以此为国际贸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进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的发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么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消极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要么明确授权背书人可以记载“免担保”或“无追索权”字样,积极确立免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积极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为如果通过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从而迂回地达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则容易滋生票据欺诈现象,譬如,行为人伪造票据,然后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给后手持票人,此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无法实现,其经济损失也难以追回。

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应直接将“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确定下来,授权背书人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记载。

票据的基本价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据授受的终极目标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拟定具体条文时,有一种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虑:如果背书人转让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无担保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无票据能力人签发的票据,且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持票人冲破免担保的限制,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37]这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譬如,在占全球福费庭业务25%的美国,福费庭交易制度较成熟,福费庭包买商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如果票据是有缺陷的,那么,包买商有追索权。事实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担保背书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存在瑕疵,那么,无担保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8]

我国《票据法》在增加规定“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同时,也应当对票据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规定,即如果票据本身存在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为了保护票据权利,应当限制“免担保”的效力范围,即某些作出无担保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对待:由于直接接触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的当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据风险,所以,对于直接接触此类票据的背书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而其他背书人得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防范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票据功能,保障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注释:

[1]参见余正龙、姚念慈主编:《国外票据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2]参见谢怀拭:《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2页。

[3]参见曹世雄、甘陈明汝、甘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4]参见刘心德:《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第159-160页。

[5]参见蒋志明:《记名票据与无记名票据之研究》,《东海大学法学研究》1985年第2期。

[6]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

[7]参见王志诚:《票据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3页。

[8]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52页。

[9]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4页。

[10]同上注,第3一4页、第121一122页、第173一174页。

[11]参见王绍靖:《美国票据法释义》,中正书局1979年版,第56一57页。

[12]参见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13]参见林永荣:《亦论票据上转让背书与保证背书》,载郑玉波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18页。

[14]参见王文宇、林育廷:《票据法与支付工具规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68页。

[15]参见赵新华:《论票据保证及共效力》,《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4期。

[16]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5页。

[17]同上注,第139页第140页。

[18]同上注。

[19]See Jonathan Yovel。Quaasi一Checks: An Apology far a Mutation of Negotiable Inshuments, 5 DePaul Business and Commercial law Journal 579, 2007

[20]参见王绍惰:《中美两国票据法比较》,载《法学论集》中册,华岗出版有限公司197年版,第454页。

[21]同前注[1],余正龙、姚念慈主编书,第3页、第4页、第24页、第25页。

[22]同前注[2],谢怀拭书,第140页。

[23]参见粱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24]See Ednrond Tavernier,Legal Aspects of Forfaiting, 11 Int' 1 Bus。 law 25, 1983。

[25]参见阅莉娜:《关于“福费庭”融资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法学》2003年第1期。

[26]参见李金泽:《关于商业银行开展福费庭业务的法律思考》,《金触论坛》2003年第1期。

[27]See Mel Marquis, !Vote&Comet: 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on end Its Impact 。Medium and Long一Tenn Trade Agreements, 4ILSA J。 Int'1&Comp。 I。1199, 1998。

[28]参见《录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54条、第58条。

[29]转引自傅静冲:《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页。

[30]See Micheal B。 Metzger, Jane P。 Mallor and Others,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s and Cases, eighth edi-tion, Hornewood, 1,60430, Boston, MA02116, p。699。

[31]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以下四种:单纯交付、再以空白背书转让、再以完全背书转让、将原有的空白背书改变为完全背书再转让。同前注。,王丈宇、林育廷书,第144页;同前注[14],谢怀拭书,第144页。

[32]同前注[23],梁宇贤书,第134页。

[33]参见阮赞林:《中外汇票背书制度的立法研究》,《法学》1996年第10期。

[34]同前注[14],王文宇、林育廷书,第69页。

[35]参见傅燕生:《我国票据制度未斌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法学》2009年第12期。

[36]参见贺连博:《论福费廷的性质》,《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

第8篇

关键词:质押;背书;票据质押;效力

中图分类号:DF41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1-0108-03

一、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在性质上相同。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是将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担保法调整的权利质押的范畴。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有其特殊性,所以票据质押在受担保法调整的同时,又受到票据法的调整。正是由于两个法的同时调整,在我国法律规定上,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出现了矛盾。

(一)我国关于票据质押生效要件法律规定的冲突引出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按《担保法》要求,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和交付票据,而《票据法》要求票据质押须完成背书行为和记载“质押”文句两个条件。《担保法》与《票据法》在设立票据质押方面规定的不一致,引发了对票据生效要件的争议。第一,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是否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是否还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才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有效?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就是,票据质押是否要以背书和记载“质押”文句为生效的必要条件,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到底是什么。

(二)笔者对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见解

1.票据质押生效要件

第一,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即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也就是说,背书首先必须符合法律对背书最起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要求。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应记载于票据背面或粘单上,欠缺任一,背书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对空白背书某种程度的认可。《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3条(a)款规定,票据的转让要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英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有效背书要件是必须写在汇票上,并由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书人之签名,而未加其他词语,亦为有效票据质押。综上,票据质押,也就是进行设质背书时,票据上要有背书人的签章,至于被背书人是否记载,笔者认为,可以不必记载,因为设质背书完全可以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设质背书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没有体现“质押”字样的应认定为转让背书,不能用质押合同转让背书的性质。这是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熏票据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对于票据行为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作解释,应遵守外观主义原则,而不是脱离票据文义去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保障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票据在市上流通,受让人不可能每个流通环节都去追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样票据就失去了它流通的本性。如果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等文句,根据票据文义性,只能视为是转让背书,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能用其他事实来确认票据上未记载的内容。换个角度来说,只要背书完成且记载“质押”字样,票据质押关系即告成立,即使背书人称自己是因为某种主观或客观原因而在票据背书时记载了“质押”等文句,仍不妨碍票据质押的成立,这是票据的文义性所决定的。

第三,必须完成票据的交付。此条件其实已包含在第一个条件中,一个完整的背书除了有背书人的签章外,还要有交付行为,此处单独列出该条件意在强调交付票据行为的重要性。无论担保法还是票据法,均规定票据质押必须交付票据,担保法是从质权要求交付质物,而票据法是从一个有效背书行为的完成来说,亦需要交付行为,所以票据的交付是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之一。

2.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界定的原因

首先,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虽然《担保法》与《票据法》是平行的单行法,调整不同的法律领域,不存在适用顺序上的优先问题。但就某一问题而言,并列的单行法之间的相关条款仍可能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票据质押问题上,《票据法》的规定就是特别法,所以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另一论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况且,《担保法》所调整的范围与《票据法》之间并不相同,完全可以在自己所调整的领域内“各自为政”,《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也就是说,票据质押合同调整的是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因以权利质权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核心内容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他票据行为关系如何,是《票据法》调整范围,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已经对设质背书有了明确的规定,就应该以《票据法》为依据。

其次,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所致。票据质押合同就是票据质押产生的基础关系,但是一旦设质背书完成,即脱离基础关系票据质押合同,所以,设质背书的效力与质押合同无关,即使没有质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不生效,只要设质背书符合前面提到的形式要求,就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被背书人(质权人)在因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合同效力问题而对被背书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三)对引出问题的回答

由此就可以解答本部分最开始的那三个问题了,第一个当事人之间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但出质人未进行背书,也未有质押等背书记载,票据质押不能生效。第二,在票据上已经背书并记载了“质押”字样,不需要订立票据质押合同,票据质押即生效。第三,当事人已经订立票据质押书面合同,且出质人票据上完成背书行为,但背书的票据未记明“质押”字样,票据质押不生效,这是由于虽然出质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背书,但由于未记载“质押”字样,在票据文义上体现出来的仅是转让背书,因此应视为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此时其他票据债务人有理由推定被背书人是取得票据权利的持票人,除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向被背书人付款,即使造成了背书人(出质人)的损失,票据债务人也不承担责任。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而言,背书人(出质人)可以用质押合同即原因关系对抗被背书人(质权人),当被担保的原因关系债权因履行而消灭时,背书人有权要求被背书人返还票据或进行回头背书;当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身份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背书人可以尚不具备实现质权的条件或质权已消灭等理由予以抗辩。

二、票据质押效力

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以背书方式完成票据质押后,即产生设定质权、切断抗辩、权利担保、权利证明的效力,以及设质背书的再背书问题,现分述如下,并在分述中阐述笔者脑海中偶发的闪光点。

(一)设定质权的效力

这是设质背书的主要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设质背书即取得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被背书人有收取该票据金额的权利,其用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设质背书转让的非票据权利,被背书人并不拥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被背书人不是权利人,票据权利人仍为背书人,但是设质背书又与委任背书不同,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背书人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为的是背书人的利益,利益最终归于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金额后,要全部给背书人。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为自己利益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所以,被背书人在收取票据金额后,首先用于偿付债权,多余部分才返还给背书人。

如果担保主债权因履行等原因消灭时,质权消灭,被背书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这要以背书人(出质人)向付款人和承兑人通知为限,也就是说,如果主债权已经消灭,而背书人(出质人)未向付款人或承兑人通知并提出相关证据,那么付款人或承兑人因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而免责,反之,付款人或承兑人不得向被背书人(质权人)付款,否则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更简单的方法可以避免因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主债权消灭向持票人付款而造成债务人(出质人/背书人)受损失,那就是,待主债权履行完毕后,债务人将质押票据收回,否则因此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失,其自己承担。

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具备行使质权的条件,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笔者认为不需要,这是因为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时间与实现质权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所以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不妥,应将限制条件删掉。具体应该是:(1)当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但因此取得的票据金额要提存,毕竟此时主债权未届履行期;(2)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同一日时,同样,只要背书人(出质人)未提出主债权已消灭的证据,被背书人也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后免责,因此取得票据金额优先清偿主债务。对于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这一种情形,被背书人(质权人)只能等到票据到期日才能行使票据权利,这是由于票据具有文义性,也就是说被背书人(质权人)在接受用于质押的票据时就已经知道票据到期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所以被背书人对于自己知道的事实,就应该承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票据到期日期间可能出现的利益损失。

(二)切断抗辩的效力

设质背书与转让背书一样具有切断抗辩的效力,虽然被背书人拥有的是质权,票据权利人仍是背书人,但是被背书人作为质权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在质押背书中,背书人(出质人)与被背书人(质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的,如果使被背书人(质权人)受汇票债务人与背书人(出质人)间的抗辩事由的对抗,将会削弱质权的效力。何况,被背书人(质权人)对他们之间的抗辩事由往往无从得知,让他遭受这样的抗辩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汇票债务人与质押背书中被背书人(质权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当然可以对抗被背书人的权利主张”。对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予以确认,《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12条第1款c项规定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被背书人/质权人)仅受第28条或第30条规定的索偿和抗辩的限制,而第30条正是抗辩切断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当票据金额大于被担保债权额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与直接被背书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最后持票人(质权人)的权利主张,例如:A背书转让票据给B,A与B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抗辩理由,B将票据设质背书给C,担保70万元的主债权,此时,如果B未向C履行主债权,C向A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时,A对C有30万元的抗辩理由。

(三)权利担保的效力

正是由于被背书人(质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行使权利,所以,如果付款人对其拒绝付款,背书人(出质人)又不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责任的话,被背书人(质权人)将受到很大的损失,被背书人就无法从票据金额就自己的债务优先受偿,质权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被背书人在行使质权时,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其可以要求背书人(出质人)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责任。

(四)权利证明的效力

设质背书不同于一般转让背书,其证明的权利非票据权利,而是质权。设质背书的持票人(质权人)可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质权人,而不用其他证据证明。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穴质押合同?雪和票据关系?穴设质背书?雪两方面结合而成的,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五)再背书

由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取得的是质权,而非票据权利,背书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持票人无权处分票据权利,不得进行转让背书或设质背书。依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9条第1款《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第22条第1款b项的规定,如果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再背书,只可进行委任背书。

据行为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不合法,也不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此时,持票人(质权人)证明自己的质权时只须依背书连续,而不必出示质押合同。同时,后手持票人不因设质背书的介入而使背书连续中断,非转让背书即使在外观上造成背书连续中断,也不影响其真正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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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

摘 要:我国《票据法》第18条从权利取得原因、权利性质、义务主体范围和可主张的利益范围等几个方面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票据法实施20年来,学界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有诸多讨论,甚至有学者主张废止这一制度,笔者试着对这一权利提出一些浅薄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

一、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废之争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怠于行使、保全手续欠缺或者缺乏必要票据记载事项等原因丧失时,持票人仍可以向在票据流通过程中获得额外利益的受益人请求返还相当票据金额利益的权利。我国《票据法》18条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自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率是商法的重要价值,正是基于票据流通性强的特征才使票据得以广泛应用;商法在强调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率的同时,也要保障经济安全,在票据法上就规定了较短的时效期间和严格的保全手续。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持票人若是疏于在短期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手续没有做到位,就丧失了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样就会出现极不公平的状态,持票人支付了票据利益的对价却丧失了票据利益,而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却有人得到额外票据利益而勿须支付对价。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呼吁着对这种不公平的运行结果予以调整,根据公正和平衡的法律理念,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便应运而生。①

《票据法》自1995年制定以来,实施了20年,近来有学者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②质疑者指出,时效制度的存在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理由,比如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信赖利益保护、降低交易成本、减轻法院负担、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等。从债权人因时效制度的存在而丧失相应债权的角度看,任何时效制度的存在都会造成不公平的社会结果,而这种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在法律上是被允许和肯定的。持票人因票据法上的短期时效制度而丧失票据权利后,法律若是再赋予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是对票据时效制度的变相否定。

时效制度的规定天然地存在着实质层面的不公平,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权利人因时效制度而受到的惩罚也应当是有限度的。相比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义务主体范围方面仅限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额外受益人、在可主张的利益范围方面更窄、在行使权利程序上更繁琐等,本身就是对持票人过错一定限度内的惩罚。若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仍有疏忽,比如怠于行使权利,则当然永久地失去基于票据所享有的权利。若是废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在短期时效期间内没有及时行使权利便永久丧失相应的票据利益,是难以接受和落实的。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定

学界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定性,主要有民事权利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票据权利说(具体定性可分为票据权利残留物说和新票据权利说)和特别请求权说四种③,笔者认为前三种定性都存在不尽合理之处,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说比较符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特征。

民事权利说的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1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当时立法理念不够成熟、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认识不够而采取的模糊定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普通债权的特征,但其成因是持票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者欠缺保全手续的过错,与普通债权成因截然不同。有的学者还进一步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债务人不适当履行债务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明显不同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因。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定性有一定合理性,设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正是为了恢复被请求人获得额外票据利益而持票人支付了相应对价却不能获得相应票据利益的不公正状态。但这一定性也没有认识到两权成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债务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合同依据而受有利益,而票据法上的获益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短期时效经过或者保全手续欠缺,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难以谓之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而且也是票据法所规定的,所以应定性为票据权利。这一仅仅着眼于形式而忽略实质的结论是非常武断的。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观点,票据权利灭失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权利或者票据权利的变形物即是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实际上,两者只是存在时间顺延上的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灭失后基于平衡的法理而设定的法定权利。近来又有学者提出新票据权利说的观点,这一说法也存在值得推敲的地方,我国《票据法》第4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这一封闭性条款的规定不允许随意扩充票据权利的范围。票据权利两权也早已在学界达成共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不满足票据权利的诸多特征。

票据法上特殊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平衡和公正的法理,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不受影响、缓解票据的严格性而专门设定的特别请求权,它和票据权利存在时间上的顺延关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具有民法上普通债权的特征,但又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民事权利存在明显区别。这一学说客观揭示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基本特征,笔者赞同这一定性。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要件

在第一部分,笔者已经提到持票人取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原因主要存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票据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票据保全手续欠缺三种情况,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把第三种情况排除在外,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

至于票据行权时效经过而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情形,在学界形成通说。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设定相对普通民事债权较短的时效期间。同时为了平衡持票人在短期时效期间内疏于及时行权而出现的有失公允的状况,持票人可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情形下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也得到肯定。

票据记载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以票据权利曾经存在为前提,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没有法定效力,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不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有学者指出,这种情况下若是不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责,进而发生连环追责的现象,严重影响商事交易的效率和秩序,对此笔者是不赞同的。否定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强化行为人的审查义务,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在严格审查的状态下是不可能在市场上顺利流通的,符合票据文义性要求。④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此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持否定态度,我国票据法在修订时应废止这一情形。至于欠缺相对记载事项的票据,在其丧失票据权利时,应当赋予其利益返还请求权,因为相对记载事项的欠缺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

因保全手续欠缺丧失票据权利时,德、日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均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很多学者建言我们应予以借鉴。从整体看,我国票据法的立场是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时,仅仅丧失的是对多个前手的追索权,并没有丧失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固没有赋予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若是单纯增加这一情形下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将会出现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明明尚未完全丧失却又有利益返还的权利,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只有同时修订持票人对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失权的情形下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才是合乎逻辑的。

四、利益返还义务人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没有将保证人、背书人和付款人纳入返还义务人的范围。这一方面是因为出票人因票据基础关系受有利益,而承兑人会因和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存放关系受有利益,而其他票据流通中的当事人已经为其受有的利益支付了对价;另一方面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简化法律关系,而向保证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后会发生连环追责的问题。

日本除了把出票人和承兑人纳入利益返还义务人范围内外,还把背书人确定为利益返还义务人。笔者认为,在特殊情景下背书人也应当确定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比如背书人实施了伪造票据、变造票据的行为成为实质上的既得利益者,票据上面记载的出票人却毫不知情,此种情形下确定背书人为利益返还义务人才是适格的。当然,此种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背书人为实际利益获得者的证明责任。⑤我国在修订票据法时,可以对这一点予以考虑。

五、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

确定持票人请求返还的利益范围前需要明确,持票人请求返还义务人返还的利益形态仅限于资金形式,排除票据原因关系涉及的实物形式。这一方面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决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根据公正和平衡的法理法定设立的,和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法律关系无关;另一方面是因为实物形态涉及的当事人并不同于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过程中涉及的当事人,返还实物形态对持票人没有意义。当然,如果双方就返还实物形态的相当利益达成合意当然予以认可。

我国《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明确规定了追索权行使时可以主张的利益范围,持票人因自己的过错丧失了票据权利,法律对其进行横平补偿而设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肯定要小于追索权的利益范围。第18条规定返还的是受益人额外获得的利益,而不是持票人在追权过程中实际遭受的损失,正是切合了这一法律原理。

有学者指出第18条规定的返还范围为“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若是票面金额在流通时并没有完全背书或者承兑,而仅仅是使用了票面金额的一部分,持票人主张利益返还时反而会额外收益,因此建议修订为“与实际收益相当的利益”。这一观点没有注意到我国票据法是不承认票据利益部分背书或者分别背书的,因此部分使用的票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若是返还的利益范围修订为“与实际收益相当的利益”,则会与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的部分相矛盾。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不是依据票面金额,而是通过票据外关系来综合认定的,将返还的额度限定于返还义务人获得的利益内,不与票面金额直接发生联系。这种方式可以避免纯粹依据票面金额确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所带来的矛盾,诸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对其他票据行为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持票人,但也存在着计算数额繁琐的困扰。在这一理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应持谨慎的态度。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蒋国艳,论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J].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第64页。

② 徐晓,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废除[J].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第121-122页。

③ 徐全颖,吴晓明,略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载《沈阳师范大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第48页。

④ 于永芹,完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思考[J].载《法学》2011年第9期,第33-34页。

⑤ 王荣,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分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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