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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论文优选九篇

时间:2023-04-13 17:2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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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内科治疗原发性巨球蛋白血症

原发性巨球蛋白血症又名华氏巨球蛋白血症,以合成及分泌大量单克隆LgM蛋白的淋巴样浆细胞恶性增生、积聚为特点,临床表现为高黏滞综合征,部分病例的临床表现与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和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相似。本病男性多见,发病年龄多在50岁以上。目前病因不明。可能与溃传、慢性感染及一些肿瘤疾病有关。

一、临床资料

10例病例中,男2例,女8例,发病年龄70~75岁,平均年龄72岁.发病开始至确诊时间最短时间2个月,最长10个月.4例均以贫血为主要症状,2例以发热为首发表现,明显消瘦2例.肝脾肿大1例,眼底出血、渗出1例。

二、诊断

(1)临床表现:①老年患者有不明原因贫血及出血倾向;②有高黏滞综合征表现(视力障碍、肾功能损害、神经系统症状等)或雷诺现象;③肝、脾、淋巴结肿大。

(2)实验室检查:①血清中单克隆LgM>10g/L;②可有贫血、白细胞及血小板减少,③骨髓、肝、脾、淋巴结中有淋巴样浆细胞浸润。免疫荧光法检查可见该细胞胞浆及表面含1gM;④血液黏滞度增高;发病年龄、血清中单克隆LgM>10g/L及骨髓中浆细胞样淋巴细胞浸润是诊断本病的必要依据。

三、治疗

无症状的患者病情常可保持多年稳定而不需要治疗,但应严密随访。出现进行性贫血、出血和高黏滞综合征应进行治疗。可根据疾病的严重程度调节治疗,当疾病隐匿、IgM水平较低或没有器官浸润、缺乏高黏滞综合征表现时可不治疗或给予小剂量烷化剂药物,以使患者维持在无症状的状态。如果疾病的唯一症状是高黏滞综合征时,可采用血浆置换术,如血浆置换频繁,可加上化疗药物。苯丁酸氮芥(瘤可宁)是主要的治疗药物,有效率约50%,IgM的降低速度较慢,需观察几个月才能确定其疗效。抗代谢药物氟达拉滨(FludambLne)和CladrLbLne治疗巨球蛋白血症的有效率在70%以上,其主要的不良反应是骨髓抑制和免疫抑制。超级秘书网

四、预后

多数患者病情进展缓慢,中位生存期为2~6年,约20%的患者生存期可超过10年。影响预后的因素尚不清楚,发病年龄、血象、白蛋白量及巨球蛋白的性质都与预后有关。1997年Morel等根据232例巨球蛋白血症的观察结果,提出了一个积分方法,根据其积分把巨球蛋白血症患者分为3组:低危组(0~1分)占27%,5年生存率占86%;中危组(2分)占27%,5年生存率61%;高危组(3~4分)占46%,5年生存率26%。该病晚期可出现高黏滞综合征、出血、血栓形成、溶血性贫血、反复感染、极少数并发淋巴瘤和白血病。

参考文献

第2篇

本次研讨会由广东华人书法院院长刘佑局、美国丹佛孔子学院院长屠新时担任学术主持。刘佑局对中新网记者表示,中国书法热三十年如用理性的尺度可以总结为三个阶段,第一个为“工匠”阶段;第二个为“流行”阶段;第三个为“仿真” 阶段。“仿真”时代就是刚刚从千人一面的流行书风中走出来的又一次模仿名家作品的千人一面制作式的书风,它所制作的“作品”严重缺乏深刻的艺术内涵和灵魂,用所谓丰富的拼盘技法致使视觉冲击审美错觉,狂热追求花样百出、叠乱迷离的外在形式而沉浸在自悦悦人的文化浅薄与浮夸兴奋之中。

刘佑局认为,文化与艺术的“仿真”(即假冒)时代,它与中国市场经济中所产生的假冒伪劣产品一样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和人们生活的正常秩序。文化艺术中的冒仿伪劣产品虽然不会像商品中的假冒伪劣产品直接伤害人的肌体,但它对人的精神世界的侵害将会产生长远的影响,文化打假将是一场更加艰难、更加迫切的任务。

本次研讨会活动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进行的。此举就是为了重建健康向上的文化审美标准,扎根传统文化中的精髓精神,开拓高尚、洁雅、通透的艺术取向,把握普世认同的心灵准星,重新焕发文化艺术感化人心的精神魅力,挽回人性灵魂失落的悲剧,谱写人类真性情的美好赞歌。

研讨会组委会还提倡论题文章的征稿要广阅博览,穿透古今,用顿悟渗透和见识本真,用真知灼见挽救丑恶的艺术错觉和灵魂,把书法文化扶上正轨。同时要用历史和人物事件,从深层次和全方位的把握力总结中国书法文化三十年,对正反两方面提出尖锋意见,为中国书法发展“主导”正位。还要对当前书法“制作”的手段进行披露和透析,用明辨、通理、达识的深刻见解,批判只重形式缺乏内涵的外泛风气,抵制制作的书法形式继续漫延,感化和呼唤走入误区的“书法人群”魂兮归来。

第3篇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只有八条,包括:证据及其种类;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运用证据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的资格与义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就以上八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够强。由于它是历年来办案经验的原则性总结,加上当时的立法背景,这些规定多数是一般性的原则规定,与办案的实际过程和具体运用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论文百事通新出台的两个规定,针对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定案等诉讼各个环节的运用,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改过去的原则、笼统之弊。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发展,是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前奏。

两个规定的内容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决定。2008年中央批转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明确证据审查和采信规则及不同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等。这些内容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都有所体现,解决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期盼已久而尚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审理死刑案件过程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对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间接证据的定案问题,还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如何排除的问题,都很有针对性,都是对办案中的实际困难的破解。这些做法完全体现了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特别重要。刑事错案的发生主要是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的运用方面出了差错,并且绝大部分与刑讯逼供直接相关。两个规定抓住这一核心问题,沿着刑事诉讼过程,从证据意识、证据观念到证据的收集、固定、扣押、保管、移送、质证、认定等各个环节,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只要办案人员认真地加以贯彻落实,案件的质量就有了保证。

第4篇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明力;可靠性审查

一、电子证据概述

进入21世纪以来,电子文件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当这些电子文件被用以当作证据使用时,他们就有了一个名字:电子证据。所谓“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证据在国际上的地位

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发展来看,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又出台了《电子商务示范法》;2005年11月23日《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通过,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

(二)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至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赋予电子证据这么高的法律地位,对于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也没有明确予以确认。我国的司法解释把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二十二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又把电子证据作为了书证适用。

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没有独立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把其归为视听资料比较合适,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

三、电子证据在我国的证明力问题

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指的就是它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到底有多大的问题。

在我国,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即看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和可靠程度。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和关联性审查,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1.对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审查

对于一项电子证据来说,只要它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达到其运行的相关行业的标准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者稽核手段且这种手段是符合必要的技术标准的,而且它的运行过程是正常的,我们就可以认为该电子证据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可靠性。

2.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的审查

关联性,是从电子证据所表现出来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同案件的关联程度,在关联性认定问题上,电子证据并不存在特殊性,法官完全是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逻辑推理等方式结合全案,层层分析来考察电子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从而进一步从量的角度认定这种意义有多大。

四、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

倘若没有现代技术的发展,或许就不会有电子证据的出现,也不会有这一系列电子证据带来的争议。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科技的发展,也不能忽视那些依靠网络犯罪的案例,因此就不能无视电子证据的出现。但是,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实在不是很明确,相比国外而言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我们要在自身发展的基础上,向国外吸取经验,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的发展。

(一)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目前,国内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规定也是少之又少,主要有四个地方对电子证据做了简要的规定。

1.我国电子签名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于2006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但是,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

2.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3.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4.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二)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完善

为了给电子证据的发展尽可能的扫清障碍,保证其证明力和效力,跟上世界发展的潮流,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法律界定

面对我国目前电子证据概念还存在争议的现实,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作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

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

我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到时候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作出详细的规定。

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

详尽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能力条款或者可采性条款,即电子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被用作证据,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被排除等等。另外,应该对电子证据的特殊的运用规则作出规定,使之具备更强的证明能力,以便法官采纳。

我相信,在我们的努力下,电子证据会给我们的案件审理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体系,通过明确对其进行规定和解释,使电子证据受法律约束,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68.

[2]孟淼淼.论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D].中国政法大学2007硕士毕业论文,2007:5.

[3]理查德·梅,刑事证据[M].法律出版社.

[4]刘品新.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

第5篇

证据契约[①],由“证据”和“契约”二字组成,看起来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我们对“证据”和“契约”早已司空见惯,而对“证据契约”则比较新鲜陌生。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证据契约的研究由来已久并有不少立法采纳了证据契约制度,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虽稍落后于德日等国,但成果不菲。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学者的在这方面的专门研究却比较罕见,有的也是在讨论诉讼契约时论述一点点。[②]研究虽未成气候,但前辈们的相关见解皆具启发性,值得重视。

契约,一直以来为私法领域所垄断,自从19世纪后叶诉讼法学脱离私法学的支配而开始确立其理论时期时,学者们普遍不接受在诉讼法学领域的存在契约。[③]学者均是以诉讼的公法性为理由排斥契约在公法领域的存在。但目前更多的学者均对诉讼上存在契约持肯定说,认为诉讼上存在契约,使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的合意也并不当然禁止。[④]笔者当然是赞同肯定说,而且笔者同样认为,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但笔者并非简单地从“诉讼法上存在契约”、“证据法属于诉讼法的分支”、所以“证据法上也存在契约”这样一个三段论得出来的结论。

契约,千百年来一直与人类相依为伴,但契约并非只存在于私法领域。在罗马法上,不仅私法上有契约的概念,公法和国际法上也有这个概念。优帝《学说汇纂》就把协议(Conventio)分为国际协议、公法协议和私法协议三种。[⑤]但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就会出现一个法律悖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的协议变更,而契约属于私力范畴,承认公法领域也有契约,无异于承认“公法的规范可由个人的协议变更”。如何解释这一悖论,同样是证据契约不可逃避的问题。但去解释这一悖论就暗含这样的意思,即证据法是公法。笔者虽不完全认同证据法完全是公法,但问题终究是要解决的。到底什么是证据契约?证据契约的存在有何依据?它有什么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能否适用证据契约?证据契约在我国前景如何?

一、证据契约的概念

思维需要概念的支撑,尤其是对证据契约这样既熟悉又陌生的事物进行探讨。一般认为,证据契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证据契约是指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广义上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举证责任契约。此外,证据契约还单指为方便法官认定事实活动而订立的契约。狭义证据契约的典型例子有:自认契约、证据方法契约或证据限制契约、鉴定契约、确定各种证据方法和证明力的契约等。[⑥]“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在对法的概念下定义时,我们必须从考察下述问题开始:一般称为‘法’的这些社会现象是否提供了使它们区别于其他同类社会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这一特征在人的社会生活中是否重要到这样的程度,即可能成为有助于认识社会生活中各种概念的基础?”[⑦]因此,在笔者看来,对证据契约下定义与对法下定义一样,将表示证据契约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要体现“契约”这一共同现象,即在表述上一是应当体现契约的共性,二是应当突出证据契约的特性。

证据契约与私法上契约都属于契约,因而也具有契约最本质的特征:首先,证据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其次,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当事人有选择订立或不订立证据契约的自由。再次,当事人之间达成证据契约时往往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最后,却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证据契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达成证据契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证据契约也不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契约,最明显的区别体现在私法契约的内容完全是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而证据契约的内容大多是民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的自由处分和对程序性义务的自愿负担,这种处分和负担行为可能会对各民事主体之间实体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间接的影响。另一重要区别即在于证据契约产生的效果不同于私法上契约产生的效果,前者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后者产生私法上效果。在德国,研究者一般将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相区分,Rosenberg即在定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⑧]笔者认为,严格说来,证据契约与举证责任契约应有所区别,但是否有区分的必要性则仍存疑问。将两者区分开来,其优点在何处亦难以言明,再加上我们已经习惯把举证责任理论放入证据法学理论体系,故本文不对这两种契约作区分,而是采广义证据契约概念,即包括举证责任契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即为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就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旨在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合意,包括在事实不能证明时的责任承担的合意,即包含举证责任契约。

二、证据契约存在的依据及价值

(一)法理依据

契约的本质即合意,其得以存在的理论根基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证据契约作为“证据”和“契约”结合生成的词语,本身体现了私法精神对证据法的深远影响,同时也蕴涵了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法独特的价值。而证据法的“两栖性”亦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1.私法精神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张。私权的救济有赖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将发生的纠纷诉诸法院,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时,纠纷的解决过程可以被看作是由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因为一方面民事诉讼要依照民事诉讼程序法进行,另一方面法官必须依照民事实体法作出判决,缺少任何一面都会使民事诉讼陷入停滞。“民事诉讼从国家对公民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⑨]因此,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会延伸到带有私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作为实体法的权利主体,既然可以在实体法领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样可以在民事诉讼领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自由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应尽可能地树立尊重合意的观点,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心证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证据处理和选择的合意,当事人有权就证据事项达成证据契约。可见,证据契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向民诉讼领域的延伸。

2.程序主体性原则之体现。近代以来,程序主体性原则已为各国所公认。毫无疑问,当事人是其实体权利的主体。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形成“三角”结构,法官代表国家权力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纠纷,但这并未改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相反,实体上的主体地位转化成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程序上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在涉及当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程序上保障其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主体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其有能够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直接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⑩]那么在程序设计上就应当充分考虑程序利用者――人的自主性、自觉性与选择性,赋予当事人广泛而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保证程序主体有充分地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作为一个自主的理性人,有权利也有能力在程序上作出选择,以满足其程序主体性之要求。而契约正好符合这一要求,契约的根源之一即选择,“没有选择,即使有了劳动的专业化和交换,对最简单的契约也没有意义。如果从契约的概念中去掉了选择,那么,世界上最好的契约当事人就不是人类,而是群居的昆虫,特别是蚂蚁了。”[11]当事人通过达成证据契约行使选择权参与程序,有了契约的权利,也就有了选择的权利,使其程序主体性得以充分体现。

3.证据法的“两栖性”为证据契约的存在提供了空间。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随着诉讼证据制度设计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的融合,当事人主义模式渐为人们所接受,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因此,证据法的内容不全为公法,总有那么一部分公益色彩不那么浓厚的“任意规定”。当事人通过证据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权利,即使违反了“任意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异议,就没有必要视为无效,因为这反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稳定与经济。

(二)诉讼模式基础

在民事诉讼领域,向来存在职权主义诉讼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争,由于两种模式之间的某些差异带有根本性,这就使得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实际上成为诉讼模式选择的结果。证据契约也不例外,其制度的生存依赖于诉讼模式基础,那就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二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而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辩论主义原则和处分原则。依照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辩论主义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即“当事者以什么样的事实作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13]而处分原则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另一重要表现,包括:一是诉讼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二是当事人决定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而且对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三是诉讼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其中,“当事人对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的处分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内容。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处分表现在:当事人没有在特定阶段和场合(辩论过程中)提出来的案件事实,裁判者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14]这说明,在对诉讼资料的处分上,处分原则与辩论主义原则不谋而合。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意思自治;而证据契约作为反映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形式,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因而,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的承认与尊重必然意味着对证据契约这一民事行为方式的肯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契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制度上存在契合,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正是证据契约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的诉讼模式基础。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权力,可以在辩论程序之外寻求定案的依据,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讨论证据契约既缺乏法理依据,也无实际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15]这为证据契约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证据契约的提法只存在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间的证据“合意”,却不使用证据契约这一提法。

(三)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契约存在以下价值:

1.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契约即公正”[16]。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契约认定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而且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当某人就他人事务做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当他就自己的事务做决定时,则决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17]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在局外人看来或许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个理性人的选择,其意图并非局外人所知晓。因此,自由订立证据契约就意味着正义。

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案件事实毕竟是过去的事实,是独一无二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18]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而人的诉讼能力又是有限的,搜集证据往往是一个艰辛的过程,使得诉讼周期变得越来越长。长时间诉讼不仅使当事人争议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反而增加了当事人讼累。而证据契约能够便捷诉讼,比如双方达成自认的契约,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弥补立法缺陷。证据契约充分凸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个体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行为载体,通过自主决定的形式,主体的自由得到张扬。证据契约对法官的制约作用,亦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官恣意。“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19],法律固有的缺陷使得立法追求的理想难以实现。通过双方达成证据契约,对相关的可支配事项达成合意,制定子规则,不仅满足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在客观上也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三、证据契约的性质与效力

(一)性质

证据契约的法律性质,则与其概念的界定密切相关。因若将证据契约以最广义方式理解,则实体法性质之确认契约亦为证据契约,但一般将他们区分,并不视为同一。[20]与之相似的诉讼契约的性质,存有争议,目前有“诉讼行为说”、“私法行为说”、“折中说”等,而“折中说”又包含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两行为并存说”和“一行为两性质说”。[21]而对证据契约的性质,理论上争议似乎不大,一般认为是诉讼行为之一种。台湾学者邱联恭与陈计男即持此观点[22]。但台湾有学者认为:“有效之证据契约既发生诉讼法上之效果,自系诉讼契约之一种。”[23]尽管其结论可能是正确的,但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来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似乎有悖逻辑。因为正确的逻辑应该是性质(因)决定效果(果),以效果作为标准判决一种行为的性质就颠倒了逻辑(结果决定原因)。笔者认为,应以合意的内容为基准、兼考虑目的来判断证据契约的性质。证据契约是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合意,目的是影响法官在选择使用证据材料,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没有涉及私法上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因此,证据契约属于纯粹的诉讼行为。

(二)效力

证据契约的效力,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证据契约对当事人及法院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证据契约既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就应当遵守合意。如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约定举证期限,超过期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即无效。当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至于当事人违反证据契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这已属消极责任,即法院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契约确认违约行为不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2.对法院的拘束力。根据私法中的契约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当事人才受契约约束,也只有契约当事人才能享受基于契约所产生的权利并承担根据契约产生的义务。[24]证据契约也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一般的第三人皆无约束力。但证据契约的目的在于发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如果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法解释证据契约何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证据契约的要达到目的,还依赖于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法院对证据契约的确认。也即,尽管证据契约一经成立,没有必要向法院申请批准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若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仍需要法院的参与。但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何在?

如前所述,证据契约的诉讼模式基础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体现之一即辩论主义原则。依据辩论主义,法院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辩论主义也反映了以私权自治为基础的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与证据契约所体现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基于辩论主义原则,证据契约对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法院违反了当事人的合意,将可能成为上级法院撤销判决的理由。

但是,证据契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必须合法,包括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两方面。一是形式要合法。证据契约的形成主体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法定人、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人,并且合意的内容都应当以当事人的名义承担后果。必须是自愿订立证据契约,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证据契约当事人有权撤销。二是内容要合法。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为目的订立的证据契约无效,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契约无效,如双方约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另外一个证据。但在有关证据的合意并不侵犯自由心证主义的领域,而当认为是可以采纳辩论主义时,则不认为其已对自由心证侵害,因此并不否定其效果。[25]

四、证据契约自由及其限制[26]

“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意思自治)的核心部分。”[27]既然证据契约是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延伸的结果,作为私法自治核心部分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证据契约?

(一)证据契约自由原则

所谓契约自由原则,其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要,包括缔约与否自由、确定契约内容自由及缔约方式自由。其中,缔约与否自由包含是否缔约自由与选择契约相对人自由。契约自由原则是否适用于证据契约,“有谓诉讼行为原则上不适用契约自由之原则,帮不得订立证据契约者,有谓当事人之私权既得任意处分,自得订立证据契约以为约束”[28],因此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证据契约符合契约的本质特征,而且从证据契约的缔约过程到缔约内容看,证据契约也应适用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的缔约主体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订立证据契约是出于自愿,而且往往是出于理性和功利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缔结证据契约的方式,如书面或口头方式,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选择证据契约的内容。因此,证据契约与私法上的契约一样适用契约自由原则,在表述上就是“证据契约自由”原则。证据契约由当事人自主缔结,法官不得随意干涉。

然而,证据契约毕竟不同于私法上的契约,尤其是在内容与效果两方面有很大不同。若证据契约完全自由,则有可能造成以下后果:

1.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民事经济纠纷的解决机制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本质属性就在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证据的收集、保全、提出、质证、认证等法律都有一系列的规定,因此证据制度中的许多设置具有相当程度上非选择性,如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的规定,须由法官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而证据契约的理念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与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的非选择性冲突,其本身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法性质存在紧张关系。若不恰当处理两者关系,任由证据契约自由原则泛化,则会抹煞民事诉讼制度固有的本质特征。

2.证据契约达成的基础有时并不可靠,可能沦为强势当事人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契约达成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只有建立在平等与合意的基础上的契约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契约自由建立的理论前提是主体平等。然而这一主体平等并非就是现实的平等,其忽略个体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是一种抽象的平等。这样抽象的平等在现实中不免带有神化色彩,实际上,即使在古典契约理论建立之初个体间的不平等就是存在的,“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29]私法上契约自由的缺陷在证据契约中同样存在,当事人在缔结证据契约时很难真正实现地位平等与信息对称。尤其是证据运用的技巧性相当强,当事人能否在平等的地位把握缔约时的尺度不无疑问。因而往往会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经济或信息上优势,诱使、欺骗甚至强迫对方当事人签订证据契约的情况,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且证据契约呈现法院面前时是以书面或口头为表现形式的,很难从契约的形式或内容本身去判断证据契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契约固有的缺陷,必然导致现实当中出现以形式平等掩盖实质内容不平等的情况,沦为强势当事人一方欺骗法院、不正当影响诉讼程序和实现不法目的的工具的有效手段。这样缔结的证据契约背离了证据契约制度的初衷,可能妨碍案件公正审判。

3.证据契约系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当事人主义要求法院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来源于当事人,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证据契约在是当事人主义下的双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法院对当事人缔结的证据契约考察的重点一般只是契约内容中权利的可处分性问题,以及该合意处分行为是否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对于后一点,意图串通的当事人双方自然不会主张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前者在大多情形下当事人对契约内容是有处分权的,其欺诈意图难以为法院所察觉。这就为诉讼欺诈留下了缺口。如果说,“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30],那么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证据契约制度所要付出的代价。

(二)证据契约限制

一项美好的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往往让我们陷入两难的境地。证据契约制度作为符合市场经济下意思自治原则的颇具浪漫主义色彩的事物,也同样存在固有的缺陷。这本身的局限性使得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成为必需。从前文的分析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对证据契约的限制。

1.通过立法限制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以避免证据契约适用的泛化。立法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妥善协调民事诉讼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公法性与证据契约的关系,证据法的“两栖性”应当为证据契约留下缔约空间,把个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包括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赋予当事人,努力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体系的过程,证据契约的适用范围应当被限定在当事人权利体系内容之中,并随着该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调整。

2.对于证据契约可能被强势一方当事人所利用的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对证据契约进行规制。一方面,借鉴私法契约救济的规定,赋予弱势一方当事人以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对证据契约的意思瑕疵进行救济。这主要通过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己方受胁迫缔结的证据契约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变更在欺诈情形下所订立的证据契约。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证据契约,也应当赋予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如允许自认契约的一方当事人撤回契约中约定的不真实且存在重大误解的自认。但救济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需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减少和防止当事人滥用救济权利;第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以免拖延诉讼和危及程序安定;第三,提出救济申请的当事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法官要行使释明权[31],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内容是否公平合法。现代的诉讼程序复杂冗长,没有经过专业训练的一般当事人难以胜任诉讼,尽管存在律师帮助,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理解证据契约后果。因此,通过法官行使释明权,将证据契约的内容和其所将要引发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予以说明,协助当事人双方实现平等沟通与对话,使双方当事人信息得以对称,并使弱势一方有机会与对方进一步协商以变更或解除证据契约所确定之内容。

3.针对证据契约带来诉讼欺诈的可能,一方面应当适当强化法院的监督职能,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涉及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应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通过证据契约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后,其后果往往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诉讼结束前可能不会表现出来。因此第三人应当得到就该证据契约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诉讼已经结束的,第三人有权利据此对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学者建议设立诉讼通报制度来防范诉讼欺诈。[32]

对证据契约进行适当限制,并不破坏证据契约自由。相反,这更有利于保护证据契约自由,防止证据契约非当化。

五、展望:证据契约在我国的前景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证据契约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证据契约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已经得到承认。如举证期限契约[33]、选择鉴定契约[34]、证据交换契约[35]、自认契约[36]等。但这些规定的“契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契约,受到法院的过多干预,如双方当事人对举证期限的约定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但什么情况认可什么情况不认可又缺乏相关规定,随意性太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证据契约”。

证据契约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延伸,同时又可以彰显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还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些优点于当事人于法院,无疑都有巨大的吸引力。再加上证据契约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平等、理性、功利的理念,是否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法律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是否能够跟上时代的步伐的判断标准之一。但盲目移植所谓先进、符合时代步伐的法律制度无疑是危险的,任何一种先进法律制度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制度基础就成了落后的法律制度,正所谓“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因此,如果我们不具备证据制度所赖以发展的制度环境基础,移植过来也会造成“水土不服”。那么分析我国相关制度环境,看我国是否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就很有必要了。

(一)本土条件分析

1.公民权利观念淡薄

权利观念是指特定的社会成员对权利的认知、主张和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有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强了。但就整体来看,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仍远远落后于现代法治建设进程的要求,制约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这突出表现为:[37](1)权力至上。公民习惯于服从权力,而不习惯、甚至不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利益。(2)重情义、轻权利。几千年来,人们习惯于用情感、伦理、道德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于通过法律来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不屑一顾。人们憧憬“和谐”,讲求“仁爱”,反映到法律领域就是“无讼”的心态。孔子曰:“听讼,合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8]即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和平世界。尽管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再把打官事看作不光彩的事情,但“情为上”、“和为贵”的“无讼”传统观念仍然具有一定影响。(3)对于权利,没有主动追求,只知被动承受。在西方的历史上,人们根据利益和意志自由的需要,向政府提出自己的要求。例如在美国,有以要求黑人权利为特征的“民权运动”,有妇女要求权利的“女权运动”,这些要求得到政府法律认可,便成为一种法定权利,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往往是人们主动要求的结果。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鉴于期间无视权利践踏权利的痛苦经历,人们曾经呼唤民主和法制,这些呼唤固然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人们始终没有形成主动追求权利的习惯。形成权利观念淡薄的原因有多方面,如民众素质不高,法律文化意识缺乏;也因为受“无讼”传统影响至深;还因为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一元化限制了权利观念的成长。

证据契约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作出理性和积极选择的表现,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与处分,而公民权利观念的淡薄与“厌讼”的心态自然是和证据契约的理念、制度格格不入的。因此,提高公民权利观念成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必要前提。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39]具体表现在:第一,各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遏制,很多重要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启动这些程序。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尽管新民诉法已将试行民诉法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地惧和调查证据”,改为“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同时又规定“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自由裁量权。[40]法院在作裁判时,往往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表现出明显的职权干预性。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当事人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法官甚至可以打断当事人辩论。

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就不存在体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核心的“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与处分原则。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相去甚远。现行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仅仅是肯定了使人“有辩论的权利”,但这种辩论权的行使不会带来任何法律上的制约效果,以至于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因此有学者将这种形式上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41]。同样,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并没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置其于不顾并基于其他各种理由而对案件作出处理,相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处分原则,我们的处分原则可以称之为“非约束性处分原则”。[42]

这就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基础。我们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无法移植证据契约制度,连目前已经具有的类似于证据契约的相关规定也难以贯彻实施。最典型的即为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司法解释里规定的自认制度,笔者认为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自认制度建立的基础是约束性辩论主义原则,是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非职权探知,而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符合自认制度所要求的体制环境。同理,在没有完全实现模式转换之前,将证据契约制度移植到我国便会“水土不服”,在实践中无法正常运行,成为好看不好用的“摆设”。

(二)时展的要求:两个基本作业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条件是不符合证据契约制度需求的。证据契约的实现需要诉讼主体在权利观念的驱使下积极参与与处分,我国公民权利观念淡薄成为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首要障碍。同时证据契约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得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缺乏体制基础。因此,如果要在我国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至少必须完成两个基本作业:

第一,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民众的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制度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证据契约制度中,当事人是程序主体,当事人的这种程序主体意识推动着其对诉讼程序的积极参与,并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恰当的时候缔结证据契约。而程序主体意识来源于权利观念的形成与加强,权利观念不仅包括法定权利观念还包括应有权利观念。前者是指公民能够充分认识并维护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后者是公民依据现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但尚未为法律所确定的权利的观念要求,并能够在诉讼中得到满足的权利观念。然而,受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民利观念先天不足。因此,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公民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实现的前提。契约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权利观念的反应,权利观念是证据契约得以构建的文化基础与心理基础。证据契约的实现离不开诉讼主体权利观念的驱动,权利观念越强,驱动越大,权利观念越弱,驱动越小。但权利观念的驱动功能又要受到多方面限制,如公民思想、道德及文化素质不高,就会妨碍程序主体意识的形成,从而公民权利观念对证据契约的驱动功能就会削弱,证据契约的实现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提高权利观念的前提是必须提高公民素质,使全体公民正确认识个人与社会、社会与国家的辩证关系,从而加强公民正确的权利观念,在诉讼中确立理性价值追求与选择,实现个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可见,在推进证据契约的过程中,必须加大法治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公民素质,克服传统思想,使公民树立牢固的权利观念、权利本位意识和自由平等精神,进而形成体现自由、平等、选择与理性正义价值观,提高公民参诉意识与能力,使公民真正成为程序的主体,能充分理解并运用证据契约这一有效手段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第二,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越来越为学者所批判,不少学者都意识到,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理论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或调整都势在必行。但在选择适用何种诉讼模式上则存在争议。有“激进”的,认为应该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全方位的改革,直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有稍微不那么“激进”但也前卫的建议在我国建立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有“保守”的学者认为引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对诉讼模式的改革只能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微调。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模式的问题是个基本问题,不仅是制约证据契约制度能否实现的关键,更是关系到证据制度改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从理论上探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并结合证据契约作出正确选择,是基本作业的要求。

主张转换民事诉讼模式必然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转换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就在于现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这一模式的弊端在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造成“辩论原则”“空洞化”。职权主义模式还使民事诉讼这一解决平等主体间争议的性质不相适应。平等的落脚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一种方式,理应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职权探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过多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丧失殆尽。辩论主义与处分权的“非约束性”,又反过来造成职权主义诉讼程序裁判者不中立,挫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沦为客体,显然这样的程序难以正义。而这都是与证据契约制度琴瑟不合,证据契约制度难以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建立起来。因此,笔者建议应当选择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为从证据契约的角度出发:

首先,证据契约要求法官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包括处分权与辩论权的尊重与约束,这个要求只有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才能实现。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与观念,自由处分合法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对抗中推动诉讼向前发展,能够在对抗中寻求契合并约束法官。当事人在此模式下的程序主体地位更加彰显,双方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也被充分调动起来。这与证据契约制度要求的当事人具有充分主观能动性一致。同时当事人主义下的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使证据契约的建立才具有意义。

其次,证据契约反映的私权自治精神要求树立起当事人平等、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理念,这也是与当事人主义一致。在职权主义下法官主导诉讼程序,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与程序主体性原理相悖。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程序的控制权在于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积极充分地参与程序,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法官中立并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这样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来说显得更具有民主性,这也符合证据契约内在的意思自治理念。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实际上还分为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考虑到证据契约与法官职权有紧密联系,即证据契约还需要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由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及主动审查证据契约的合法性,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因此笔者主张建立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笔者主张建立证据契约制度并非片面主张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而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投向古典程序自由主义的怀抱,[43]因而笔者建议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从形式结构上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有源缘关系,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术语、理论规范与大陆法系更为亲近,而且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一国的文化形态也有要求,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适合我国的文化形态,对我国无根本性排斥。[44]英美式的当事人主义可能更关注程序正义,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下法官职权的适当运用使得在追求程序正义时更有利于实体正义与效益。因此,选择大陆式的当事人主义,从而以这一模式为基点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民事诉讼的特性相一致的诉讼模式,使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成为具有充分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凸现诉讼民主的诉讼制度,不仅可以在约束性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下建立起真正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从而为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诉讼模式基础,还与证据契约中要求发挥法官作用相一致。

虽然从我们目前的条件来看我国还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这并不是说我们一点有利条件也没有。如,“无讼”传统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观念的形成,但另一方面“无讼”观念下“和为贵”的思想又存在有利于证据契约制度建立的方面。因为证据契约本身要求处于对抗的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谈判,达成证据合意。而“和为贵”的思想无疑有利于当事人从长远利益考虑,为免挫伤今后的长久关系而在诉讼中“得不偿失”,使当事人更愿意通过证据契约和和气气地协商达到证据上的合意,既有助于纠纷解决,又不至于挫伤今后长远利益,使当事人在诉讼后仍能够继续较好地维持原有的关系。又如,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适合建立证据契约制度,但我们可以利用原职权主义法官职权探知的特点,在转换诉讼模式时保留小部分的法官依职权探知的权利,通过法官对证据契约进行主动审查,排除无效的证据契约,防止证据契约非正当化。

六、余言

综上所述,证据契约制度是私权自治原则在公法领域的延伸,有充分的存在依据。其反应了市场经济下私权自治的内在要求,满足民事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需要,迎合社会转型推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后的制度改革方向。但由于多方面原因,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条件,而证据契约制度的建立也需要其他领域或制度改革的配合才能实现。其中两个基本作业即公民正确积极权利观念的树立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笔者在此提出这两个基本作业并非只是为了建立一个证据契约制度就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那么巨大的改革提议,而是这两项基本作业本身就是时展的需要。如权利观念的树立,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充分发挥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的社会经济形态,在这种经济形态上所形成的法律价值体系必然以理性、公正和权利作为其基本精神要素。如果没有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没有社会主体的现代平等意识,没有理性自律精神和对利益的不懈追求,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无法建成。树立正确积极的权利观念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观念前提,是依法治国的文化根基,是推动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力量。为了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对民事诉讼模式“大动干戈”,定会让人耻笑,但民事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换不仅是建立证据契约制度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在经济交往中所具有的主体性和自主性要求建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社会正处于大转型时期,各项改革正高歌猛进,法制建设也处于重建和转型之中。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将来建立证据契约制度。而证据契约理论在我国理论研究的空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极不协调。加强证据契约理论研究,也是学者们应尽的义务。

行文至此,拙文算告一段落。但其中的许多观点尚不成熟,笔者有意求教于大方之家,恳请老师与朋友对拙文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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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文所指的证据契约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因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公法色彩比民事诉讼来得更浓一些,本文暂不对他们进行讨论,又以证据契约代替民事证据契约可方便讨论。

[②]诉讼契约在德、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同样研究得比较多,我国大陆学者研究的比较少些。但近年来随着研究的深入,已经有不少学者对公法上的契约开始感兴趣了。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陈桂明教授:《诉讼契约》,收录在其专著《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张卫平教授:《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于立深教授:《公法行为契约化》,载《法学理论前沿论坛第二卷》(文集),2003年11月版。

[③]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

[④]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3页。

[⑤]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⑥]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7页。

[⑦][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⑧]Rosenberg认为,举证责任契约系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定举证责任之分配,而证据契约则系指意欲藉以限制法官自由证据评价之契约。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⑨]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9页。

[⑩]参见[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1993年第579页。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11][美]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12]参见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载王利明等主编、汤维建执行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13页。葡萄牙、澳门、魁北克等地便是将民事证据法置于民法典总则中。

[1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4]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5]笔者赞同张卫平教授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归入同一类别――当事人主义的观点,因为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完全符合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两种程序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但两大民事诉讼体制在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是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一点上是完全相同的,即两大法系奉行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1页。

[16]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7]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0页。

[18]参见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20]参见[台]姜世明:《证据契约之研究》,载(台)《军法专刊》,第四十七卷第八期,2001年8月号,第8~20页。

[21]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98~100页。

[22]参见[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9年,第445页。

[23][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9年,第341页。

[24]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25]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02页。

[26]此节写作结构参考了中国政法大学2005届诉讼法学硕士毕业生刘新波的硕士学位论文,特此致谢。参见刘新波:《试论民事诉讼契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年4月。来源:中国期刊网“全国优秀硕博论文库”。

[27]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8][台]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三民书局1994年,第412页。

[29][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康正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0]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22页。

[31]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参见杨克彬:《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载《人民法院报》,1998年4月18日。

[32]参见前引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第132页。

[33]《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4]《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5]《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36]《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37]参见张学亮:《依法治国与公民权利观念》,载《理论导刊》,2002年第4期[38]《论语·颜渊》

[39]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40]试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42]参见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第6篇

电子文件不宜被笼统地称为“电子证据”或“计算机证据”

对于电子文件的概念,目前国内外档案学界最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电子文件应该是"文件"这个属概念加上"电子"这个限定词,即电子文件在本质上仍然是属于"文件"的,在形式上是表现为电子数据信息的。①但是,电子文件与"信息"、"编码"又有所不同,"大多数电子数据、电子记录或信息汇集并非文件,因为它们不能作为凭证"。②因此,国内有学者明确提出,"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③

1.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宜等同于计算机证据。在我国,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研究中似乎有一种迹象就是在电子文件证据法律效力研究中套用对计算机证据的研究,甚至将电子文件证据效力研究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效力研究。诚然,计算机证据进入法学研究领域,其历史之长,其经验之丰富都足以为当今从事电子文件证据研究的学者所借鉴。然而有一个问题是,对于作为"模板"的计算机证据研究中的"计算机证据"本身,国内外学者们仍有着不同的观点④:

其一,将"计算机证据"等同于"计算机犯罪的证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所有计算机犯罪案件所涉及的证据全部纳入。对于计算机证据的这种理解显然与我们所讨论的电子文件证据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其二,将"计算机证据"界定为"与计算机相关的证据"。在这样的理解下,计算机证据包括三种形式:⑴有关某一行为、事件或条件的证据,这些证据一般都是传统的、由人工保存的各种业务档案的计算机化的表现形式。⑵电子计算机模拟证据。⑶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从以上内容来看,事实上只有第一种形式的"计算机证据"反映了电子文件的特点,可以与电子文件证据对应起来,而第二、三两种形式的"计算机证据"只能游离于电子文件证据之外。

其三,将"计算机证据"理解为"计算机产生的证据"。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计算机证据就是记录在纸张上的以文书形式存在的计算机化数据的打印输出结果。因为用以作为证据的各种材料必须是人能够理解和识别的,对于无人能理解的材料,法院不会认可其为证据。这里应该指出的是,把计算机证据界定为"计算机产生的证据"是将计算机证据限于计算机的打印输出,这样定义过于狭窄,不能概括计算机证据的全部内涵,更不能与电子文件证据等同起来。

由此可见,对于"计算机证据"无论持哪一种认识,它与电子文件证据之间难以划等号,也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2.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应被笼统地称为"电子证据"。目前持此说法者甚众。从字面来看,"电子证据"应该从内部分为两大类---以模拟信号方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如录音、录像资料;以数字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即电子文件类证据、由此而衍生出对于电子证据的不同理解。

⑴狭义的电子证据。如"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⑤,"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内部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⑥。从这些定义来看,所谓的"电子证据"是自计算机或相关设备中所得到的数字型的电磁记录物,与电子文件证据具有同质性。

⑵广义的电子证据。如"电子证据是指以存储的电子化信息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物品或电子记录,它包括视听资料和计算机证据"⑦,"电子证据,指任何记录于或产生于计算机或类似设备中和媒介中的资料,其可以为人或计算机或相关设备所读取或接受"⑧。从这些定义来看,广义的电子证据实际上与对电子文件的字面的理解达成了一致,即包括模拟的电子证据和数字的电子证据。

广义的电子证据概念在内容上涵盖了狭义的电子证据的概念,似乎更为合理,但是广义的电子证据中所包含的模拟信号方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实际上已存在于现有证据法框架下视听资料的范围。因此,在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的研究中直接借用甚至照搬电子证据研究的成果是行不通的。

电子文件不宜随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被归为现有的某种或某向种证据类型

认为电子文件可划归现有证据类型的观点主要有:

1.视听资料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文件应该划归视听资料。如,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视听资料"被认为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⑨。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是,电子文件与视听资料都是存储在非传统的书面介质上的电磁或其他形式,要成为"呈堂供证"必须实现由"机器可读"到"人可读"的转化,而现在许多视听资料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为计算机处理。

然而,电子文件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虽然在作为证据时以声音、图像等可听可视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不能因此而将其划归视听资料。如果因为一种证据是可视可听的就将其作为视听证据,那么几乎所有的证据类型都可以为"视听资料"所淹没,这显然是欠妥的。

2.书证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文件是一种特殊的书证。其依据有:⑴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特征在于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文件虽然有多种外在表现形式,但都无一例外地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⑵从立法上看,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第1款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也就是说,如果电子文件满足了这一点,即成为纸质文件的等价物,符合了"书面形式"的要求。⑩但是,我们认为有这样几点需要考虑:首先,按照"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就是书证"这样一种逻辑,那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也可以涵盖在书证中。其次,在现有的立法实践中,一再被强调的"功能等同"不是"形式等同","功能等同"是认为电子文件与书证在形式等同起来再按照传统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这样的话,那么电子文件可以和书证一样不必经过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而作为司法的依据。这显然也是行不通的。

3.分别归类说。此种观点尽管不像前两种那样在学术界蔚然成风,但是也很具有代表性。电子文件可以将文字、图形、图像、影像 、声音等各种信息形式加以有机组合,据此,有学者提出,如果输入、存储的信息记录在硬盘、磁盘、光盘等介质上,即为物证;如果输出打印到纸张上,即为书证;如果以声音、图像形式表现,即为视听资料。{11}

从载体及表现形式来看,电子文件证据在外延上与视听资料和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确有着交叉之处,但要将电子文件证据分解为多种证据,必将使证据种类的认定出现混乱局面。

从以上分析可得,电子文件既不能为现有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所包括,更不能被分解为各种证据形式,而是应该被赋予独立的证据地位。

注释:

①陶碧云,中美两国电子文件管理之区别,《上海档案》1999?熏?穴5?雪

②?眼美?演戴维・比尔曼等,《电子证据---当代机构文件管理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熏1999

③冯惠玲,《电子文件管理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熏2001

④樊崇义等,《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熏2002

⑤董杜骄,电子证据研究的认知起点,《科技进步与对策》2003?熏?穴1?雪?押139-140

⑥韩鹰,对电子证据的法律研究,《中国律师2000年大会论文精选》上卷,法律出版社?熏2001.

⑦⑧于海防等,数字证据的程序法定位---技术、经济视角的法律分析,《法律科学》2002?穴5?雪

⑨陈光中等,《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⑩戴定丽,原件概念的创新与电子文件的证据性,《档案与建设》2002,(7)

第7篇

记者(以下简称“记”):您能否谈谈求学的经历,包括上大学之前当兵的经历?

齐树洁(以下简称“齐”):我高中就读于泉州一中。读高中期间,1972年11月征兵时报名参军,应征入伍,自称“投笔从戎”。那时从厦门出发,坐了10天9夜的军用列车到乌鲁木齐,分配在新疆军区某部队服役。1978年4月退伍,退伍后三个月,便参加当年的高考。当时报考的是北京大学中文系新闻专业,结果却被法律系录取。后来才得知北京大学中文系新闻专业是人民大学在期间合并过来的。“”结束后,人民大学要复办。我如果被新闻专业录取,那么就应该到人民大学读书。由于法律专业当时属于绝密专业,北大招生的老师认为我政治条件好,于是便把我调剂到法律系。

记:部队的生活对您影响也很大吧?

齐:在部队的五年是十分艰苦的,现在想来如果没有当初在部队的艰苦锻炼,就不可能有现在的成就。部队里强调的是对意志力的训练,不论什么样的天气,每天早上起来进行体能训练。冬天里零下二三十摄氏度的严寒,在野外爬冰卧雪一整天是常有的事,很多人嘴巴都冻歪了。有时连续一个月不洗澡,一两个月没有青菜吃。现在想想当时的艰苦生活,能够在戈壁滩上坚持五年多,完全依靠坚强意志和青春热血。

记:在如此艰苦的条件下,您是如何坚持学习的?

齐:我一直坚持写日记,坚持学英语。当时我担任连队革命军人委员会的宣传委员,每天熄灯以后,以编黑板报的名义坚持学习一小时。主要是背一本英文字典,虽然那本字典里面就只有5000个单词,但我反复背诵,直到滚瓜烂熟的地步。我一个人苦读英语,战友们觉得很好笑。但是我还是坚持学,认为以后一定有机会用得上。因为在部队期间坚持自学,当兵五年,我觉得知识量扩大了很多。

记:您那届那么多出色的老师和同学,谁对您影响比较大,或者印象比较深刻?

齐: 当年北京大学有很多传统是很好的。比如各系教师会到宿舍和学生谈话,了解学习生活上的困难与烦恼。梁西教授曾到我宿舍和我谈话,我告诉他说我喜欢中文,对法律不感兴趣。他鼓励我说,你喜欢中文读法律也是大有作为的,法律是综合性学科,文学能够对你学习法律有很大的助益。他当年的那番话使我非常感动,很受鼓舞。还有件事情,我由于部队锻炼的因素,冬天床上就只铺了一张草席。学校的后勤部门来巡视,发现这个同学很异常,这么冷的天怎么只铺一层草席呢?我当时不在宿舍。同学就开玩笑说这个同学家里很穷,买不起褥子。于是后勤部门就给我做了一床草垫铺在上面。我得知后很感动。一些很小的细节能够体现一个大学最内在的精髓。我工作以后,有了自己的学生以后,北大的很多传统我都继承发扬了下来。比如,我坚持给自己的学生送贺卡,鼓励他们努力学习,送了二十多年,始终没有间断。

记:您到厦门大学就开始从事民事诉讼法领域的教学和研究了吗?

齐:我来厦门大学时,法律系还没有开设民事诉讼法课,我是第一个讲这门课的教师。但我将民事诉讼法作为教学和研究方向完全是出于偶然的。1983年2月,我到司法部办的全国民事诉讼法师资进修班进修了一个学期,回来后上课,教当时厦门大学法律系复办后的第一届学生(1980级)。现在我成为厦大法学院资历最老的在职教师了。

“我觉得研究民事诉讼法不能拘束于诉讼制度本身,要跳出诉讼法来研究,就像那句古诗说的――功夫在诗外。如果研究什么就关注什么容易导致视野不开阔,领域很狭窄。”

记:您觉得在您的专业领域内有什么样的基本观点?

齐:我觉得研究民事诉讼法不能局限于诉讼制度本身,要跳出诉讼法研究诉讼法,就像有句古诗说的――功夫在诗外。视野要开阔,如果研究什么就只关注什么,就很容易导致视野不开阔,领域很狭窄。我这几年的研究覆盖了大量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制度,如调解、仲裁、执行等。我的研究特点是注重实践,组织学生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调研,调研后组织学生写书。这些书出版后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2002年出版的《英国证据法》。英国文化委员会和英国大使馆还专门发来贺信庆祝该书的出版。

按照高校的学术评估机制,学校看中的是写文章,。虽然我出了很多书,但是由于个人发表的论文比较少,影响到了我现在的教授级别。组织学生写书虽然并不迎合当今的学术评估机制,但我认为还是很有意义的。

记:通过这些年的研究,您如何评价中国当下司法制度的改革?

齐:现在很多学者对西方了解多,对中国国情了解得少。包括高层的决策人士,他们很少在基层生活过,不了解百姓的生活状况,也不了解百姓的想法。总结前段的司法改革,我认为确实有些措施脱离国情、脱离民众、脱离法律。比如,最典型的是证据制度改革,举证时限、对抗制、证据交换等,这些制度在西方社会可以运作,在中国运作却没有土壤。

我认为,司法改革应该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外国经验,并且要节约司法资源,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近几年来,我做了很多工作是关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2004年-2005年,我作为厦门市立法顾问,参与制定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这个决定是中国第一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地方立法。这是一种地方性立法开创性的表现,为全国很多地区提供了样本。

记:当下,我国很多法院将调解作为一种指标,强调调解优先,您对此有何看法?

齐:在社会转型期间,各种纠纷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在短时间内将调解优先作为一种法院的司法政策,是一种权宜之计。你可以到东莞看看,这个小地方一年七八万个案件,只有几百个法官,有的法官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一年要审理1000多个案件。在法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若不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强调调解,不强调依靠诉讼外机制和社会力量来协助解决纠纷,法院就无法承受案件压力,纠纷就无法及时得到解决。不仅是在中国,在英国与美国也强调尽可能地避免诉讼。1995年英国的司法改革提出,在纠纷发生后,应尽可能避免诉讼。

记:诉讼对法治的形成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西方成熟的法治国家,已经经历过了一个法治成熟的过程。而在中国强调尽量减少诉讼是否不大合适?

齐:很多人持这种观点。但从现阶段中国的情况来看,要建立一个完整的司法制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基层社会,西方的这套制度在中国无法适应,无法正常运作。任何一个制度的引进都要经历一个本土化的过程,不能机械地移植。中国受很多现实情况的制约,不具备推行现代司法制度的条件。我们没有“三权分立”,也没有“司法独立”,怎么能推行西方式的现代司法制度呢?尽管法律规定要法官独立审判,但我们现在法院有审委会制度,有党政的领导,有政法委的协调,法官不可能真正做到独立审判。

“现代司法制度是否就是西方引进的那一套制度,而中国一些传统的制度就一定要抛弃呢?现在看来则不是这样的,很多风俗习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我们也要尊重,不能简单非此即彼地评价其就是落后的、违法的。”

记:您认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的出路在哪里?

齐:我写过很多这方面的文章。我比较强调全局性、整体性,并且还要注重配套措施建设。我们现在缺乏一个司法改革法,缺乏一个全国统一的司法改革机构。国家应该授权一个统一的机关来进行全国的司法改革,应该建立一个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公布统一的司法改革纲领。目前的司法改革缺乏民众的参与与支持,司法改革方案总是脱离群众。我认为所有的改革方案应当在网上,鼓励民众参与讨论并征求民众的意见。在研究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民众的意见。

记:如果一些建议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理念并且呼声很高的情况下,我们司法改革应该要怎样做呢?

齐:以香港为例,2000年开始实行民事司法改革,成立领导小组,并在网上各种资讯文件。在它改革之前,英国已经改革了,如果香港模仿英国进行改革那不是更简便?可是香港没有这样做,而是不断坚持听取民众意见,充分了解民情,民众反对的就不做。从2000年一直到2009年4月才正式推行新的司法改革方案,那么长时间有条不紊地推行,让民众能够慢慢接受、认同。我们习惯于在很小范围内开几个座谈会就代替民情民意,民众无法看到司法改革的纲要,不知道我们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各个阶段目标是什么。司法改革一定要跳出诉讼制度的局限,宏观地考虑,周密地部署,否则没法解决如此众多复杂的问题。

记:河南省高院走进农村很大原因是案件量不大,如果换成厦门的思明区法院,法官走向基层,案件就有可能办不过来,这样会不会造成司法体制的二元化?

齐:比如,外国的很多简易法院或初级法院相当于我们农村的派出法庭,他们的法官不需大学本科毕业,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法官是本地人,熟悉本地的风俗习惯。通过这几年调查发现,很多基层法官告诉我,去民间调解纠纷,用当地方言讲情理,讲风俗习惯,当事人可以接受,效果比较好。相反地,如果用普通话讲法律,他们会抵触。用方言讲情理与风俗习惯的就是本地土生土长的法官,他们不是院校毕业的,他们用情理解决纠纷却处理得更好,这就是现在基层司法的现状。农村的司法应与城市的有所不同,对农村司法队伍的建设应该从实际出发。

记:当前,我国法院设立了一些上访部门,很多当事人在判决后通过上访途径来解决问题,您怎么看待这一现象呢?

齐:这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现象,也是中国政治体制所决定的。这一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民众比较相信党政机关,他们去党政机关申诉,要求法院改判处理,这样造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在当前可看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环节,它也可以解决一部分纠纷,但它对司法权威产生了损害。目前法院待解决的很多纠纷,是法院没能力解决,又被迫通过审判的形式去解决的问题。比如征地拆迁问题,这是政府行为,法院受制于政府,老百姓不能接受法院的判决就通过的途径大量上访。

我这几年做了大量调研,这期间有些观念也在转变。以2001年为例,当时一直在强调建立现代司法制度。那么,现代司法制度是否就是西方引进的那一套制度,而中国一些传统的制度就一定要抛弃呢?现在看来则不是这样的,很多风俗习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我们也要尊重,不能简单非此即彼地评价其就是落后的、违法的。

“如果大家都只考虑个人利益,国家很难发展,国家要强盛,一定要有一批人愿意为她做出牺牲,不计较个人得失。”

记:您认为现在学术界是否存在浮躁的情况?

齐:总体上来说,1990年代末大学扩招以后,学生整体素质在下降。另外,大学新校区的建设也阻塞了学生与老师的交流,学习完全靠学生的自觉,缺乏老师的引导。这两个因素是导致整个高校教育质量严重下降的主要原因。

学术总体上是浮躁的,很少有学者能够真正走入社会去调查问题、研究问题,现在的学术研究现状要求我们要有牺牲与奉献精神。如果大家都只考虑个人利益,国家很难发展,一个国家一定要有一批人愿意为国家的事业做出牺牲,不去计较个人得失。

记:在您看来,学术界当前的情况是否由于评估体系造成的?

齐:是的,很多评估体系是行政性的评估体系而非学术性的评估。每年的高校评估要花许多时间,很多学者为了拿到课题就去造假,就去“找关系”,为了课题而研究,而非为了问题而研究。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没有那么多评估体制;抗战时期,在那么艰苦的环境反而培养出了大批杰出人才,培养出来了那么多的大师。

记:您觉得当今中国学术研究的自由程度如何?

齐:总的来看,我认为还是自由的。我组织编写《美国司法制度》,对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进行评价,研究都还是很自由的,只是有些底线不可触动。比如维护宪法和党的领导,这是学术研究的前提。外国的律师、法官也有自己的底线。他们的法官、律师职业道德的第一条就是要拥护宪法。法官、律师都必须宣誓捍卫宪法和法律,不能反对宪法,不能批判宪法。

记:您对现在的青年学子有哪些建议?

齐:青年学子要立志为国家做贡献,要树立奉献精神,要做出大成就一定要有牺牲精神。法学院的学生要有开阔的视野,广泛阅读,不能只看法律的书,要大量阅读历史、哲学、经济、社会学等人文、社会学科的书籍。同时,不能只满足于理论的学习,还要积极参与社会实践。

齐树洁:

河北武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长期从事民事诉讼法、外国民商法、证据法、仲裁法、司法改革的教学及研究。曾被评为厦门大学教书育人优秀教师,厦门大学教学名师,厦门市劳动模范,厦门市优秀律师,全国优秀仲裁员。现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东南司法评论》主编,《司法改革论评》主编,《仲裁研究》学术顾问。

主要著作及论文:

第8篇

关键词: 电子证据;原件;最佳证据规则;复制件;现实路径

中图分类号:DF 713文献标识码:A

随着计算机及互联网的普及,当代社会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犯罪,如盗窃网络虚拟财产、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非法拦截计算机数据等,同时,很多传统的犯罪也会通过高科技手段实施,如利用网络盗取银行账户信息进行盗窃,利用网络群发信息进行诈骗等。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电子证据问题日益增多,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为此,我国应当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立法层面和技术层面的探讨,法学界应当与电子技术方面的专家结合起来,共同探讨应对这一新问题的对策和解决方法。本文将对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电子证据的运用以及我国在新形势下解决电子证据这一法律和技术难题的现实路径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电子证据的内涵及法律地位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电磁形式、光学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存贮器中的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及程序所处理的信息,如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文本、图形等。

从电子证据的存在状态来看,可以分为静态电子证据和动态电子证据。静态电子证据是指计算机处理、存储、输出设备中存储、处理、输出的证据,例如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计算机文档、计算机音频、视频文件等。动态电子证据是指计算机网络中传输的电子证据,例如网络中的电子邮件、网络视频、音频文件、正在浏览的网页、正在下载的文件等。

从电子证据的内容看,可以分为内容信息电子证据和附属信息电子证据。内容信息电子证据是记载一定社会活动内容的电子证据,例如电子邮件的正文、网上聊天记录等。附属信息电子证据是指记录内容信息电子证据的形成、处理、存储、传输、输出等与内容信息电子证据相关的环境和适用条件等附属信息的证据,例如Word文档的文件大小、文件位置、修改时间,电子邮件的发送、传输路径、邮件的ID号、电子邮件的发送者、日期等电子邮件的信息等[1]。

从世界范围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犯罪问题的普遍化,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电子证据这一新兴的证据种类。各国普遍制定了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或者规则,如英国《电子通信法案》、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德国《多媒体法》、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新加坡《1998电子交易法》、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计算机和证据法》等。联合国也通过了一系列文件来规范电子证据问题,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警察可以把存贮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32.3条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音像媒体或者其他形式向法院提供证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文字”和“录音”包括文字、字母、单词、数字或其他替代物,通过书写、打字、印刷、影印、照相、磁脉冲、机械或电子录音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汇编记载下来。“照相”包括普通摄影、X射线胶片、录像带和电子胶卷。日本《刑法》新增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气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日本新《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231条规定,本节的规定(即关于书证的规定),准用于有关视图、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其他记载信息的非文书物件。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和传递的信息。第5条也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可以看出,通过立法规范电子证据这一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所产生的证据,赋予其证据资格,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最为近似的是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将视听资料的规定修改为关于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以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理由如下:首先,视听资料不能囊括所有的电子证据。从视听资料的本义上看,某些计算机生成的程序显然不属于“视听”的范围。其次,视听资料的提法没有体现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区别于其他证据种类的分类功能。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不同是在于运用了高科技的手段,而非可“视”或者可“听”。就可“视”而言,物证、书证亦属可“视”;就可“听”而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也为可“听”。再次,对于立法中没有科学称谓的这一部分证据没有系统的规范,导致实践中的混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非常有限,只有两个条款涉及到视听资料这一内容繁多又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证据种类。最后,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状况远远落后于世界各国。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也日益增多,因此,各国都纷纷制定法律对这一领域进行规范或调整原来的立法,以适应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立法在这一方面明显落后于其他国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计算机证据或电子证据的明确规定,使得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规范,实务部门各行其是。

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及世界各国的相关经验都表明,我国应当完善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确定电子证据作为一个独立证据种类的法律地位,采用“电子证据”这一既能够与其他证据种类相区别,又能涵盖这一类别的所有证据的科学称谓,取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

二、电子证据的运用

与立法上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相呼应,我国应当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的共性和区别,尤其是电子证据在运用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如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电子证据与最佳证据规则的关系、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运用等,以使电子证据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为刑事诉讼服务。

(一)电子证据的原件与最佳证据规则

在传统诉讼理论中,所谓原件,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复制件,则是通过一定手段对原件的全部或部分反映或再现。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又称原始书证规则(the original writing evidence),是指提出最原始的书证、记录或者照片来证明一项内容的规则。该规则被限制在书证、记录及照片的范围内。该项规则是在普通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通过要求在审判中提供原始文件的方式来避免不准确或错误的发生[2]。这一规则是保障证据证明力的重要规则,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了基本的保障作用。

然而,在电子证据领域,传统的原件、复制件之分,以及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法则或最佳证据规则都无法严格适用。这是由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决定的。例如,某一电子邮件存储在犯罪嫌疑人的电脑中,如果按照严格的原件与复制件的划分,只有当时保存在该特定电脑中的才是原件,该邮件的打印件则属于复制件。这就给各国的司法带来了新的问题。如果立法只承认原始的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为原件,具有证明力,则该计算机中信息的输出形式,如文件的打印件,或者底片冲印的照片等,都无法在诉讼中直接使用。这种严格的划分显然将给诉讼带来极大的并且是不必要的麻烦,不利用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国际社会纷纷出台相关的立法文件,对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重新作出界定。总结而言,在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方面,大概有以下几种立法规定:

其一,扩大最佳证据的范围,规定某些即使不是原件的电子证据也可以作为最佳证据使用。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对原件作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形式,也无论法律是不是仅仅规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为本条(1)款(b)项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存储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b) 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照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该法在第9条中又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其二,扩大原件范围,增加“拟制”原件。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规定了原件与复制品的范围,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用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复制品”指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通过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同时,第1002条规定了调取原件的原则,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证据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

其三,计算机的输出文件被视为抄本,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据效力。在法国,《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原有的几种证据方式中不可能包括录音资料等这些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按照《法国证据法》的要求,直接录入反映有关事实情况的录音资料可与原本相类似,但是,一旦在诉讼时向法院提出这类信息,则必须以文字形式从计算机上作为输出文件,这些文件可视为抄本。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334条的规定,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出原本[3]。

正如日本学者石井一正所指出的,电脑可以透过各种操作而简单地加以改变(除作为的改变外,误操作也可能改变),并且不留任何痕迹。所以,电脑证据的真实性和未经改变的特性这一形式性证据力就显得特别重要[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大量使用的电子证据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高科技手段所带来的问题,如易于复制,真假难辨以及电子资料证据原件的认定与识别等,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我国也应当在电子证据的调取上加以规定,以保证音像、电子资料运用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并进而保障诉讼的公正。在我国立法中也应当对电子证据的原件作出特别的规定,除了传统的原件之外,还应当承认拟制的原件,即对于从计算机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都应当视为原件。

(二)电子证据的复制件及其适用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也都通过立法承认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据效力。1968年英国制定的《民事证据法》还要求与业务活动和使用计算机有关的人向法院提出认定第一手传闻书面材料的证明书 ,说明制成方式与软件。具有上述条件 ,由法院宣布可采纳的电子证据 ,将由法院评定其证明力。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规定了复制品的可采性,即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下列情况下除外: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或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并且,第1004条进一步规定了采用复制品的条件:在下列情况下,不要求原件,关于文字、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1)原件遗失或毁坏。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者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2)原件无法获得。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原件;(3)原件在对方掌握中。原件处于该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中,已通过送达原告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的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有关原件;(4)有关文字、录音或照相与主要争议无紧密联系。第1005条还规定,官方记录的内容,或者经授权记录、保存并已确实记录、保存的文件(包括各种数据汇编)的内容,如果其他方面允许采纳,可以通过提供按照第902条规则证实无误的副本加以证明,或者由曾与原件作过比较的证人证明无误。如果此类副本经合理努力仍不能获得时,也可以提供能证明该材料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关于复制品的适用条件可以总结为原件“不能”与“不便”两种情况。

在我国,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电子证据复制件的相关问题。首先,从复制电子证据的程序上加以规范,通过严格的、科学的程序设计保证电子证据的复制过程客观、真实、与原件相符。例如,严格限制能够接触计算机原件的人员,规定复制时见证人在场的制度,对整个复制件的复制过程制作严格的日志等。其次,提高复制电子证据的技术手段,加强复制过程中的监督制约。这一点,需要相关的科学技术手段予以配合,如使用类似西方国家的电子证据信息锁,保证在复制时无法改变数据,或者使用特定的软件,监测在复制过程中的任何信息更改等。再次,在证据规则方面,规定电子证据应当尽量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或不便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复制件。如果调取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应当附有不能或不便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电子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我国应对电子证据问题的现实路径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7年1月的第19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调查报告,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中国的网民总人数为13 700万人,与去年同期相比,中国网民总人数一年增加了2 600万人,增长率为23.4%[5]。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在中国的普及,与计算机和互联网有关的犯罪将日益增多,而相应的电子证据问题也将日益成为公安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非常困难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电子证据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应当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和相互合作。在立法上,我们应当确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应当确立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如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规则,电子证据复制件的复制程序和认定程序,电子证据的删除、保管、销毁,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等。与此同时,我国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研究解决我国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现实路径。

其一,我国应当改变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摆脱目前法律与技术的“两张皮”现象,加强法律专家与电子专家的合作,共同研究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对策。我国法学界已经有相当数量的法学家认识到电子证据问题对中国法制建设发展的迫切性,也有不少专家撰写学术论文、出版专著呼吁中国重视电子证据立法问题,关于电子证据的研讨会也时有召开。但是,目前困扰我国的一个困境是法律界的人士对于专门的电子技术知识不太了解,而那些精通电子技术的人又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思考问题。因此,我们进一步研究电子证据问题,尤其是比较细微的电子证据运用问题,应当吸收具有技术背景的专业人士参加,组成一些能够良好运行的课题组或工作组,做到法律与技术两个领域的充分交流和合作。

其二,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相关人员计算机和互联网基础

知识的培训,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和神秘感。我国目前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所承办的案件多以传统案件为主,与计算机或网络犯罪关系不大。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犯罪,甚至是普通犯罪,也与电子证据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因此,公安司法人员了解计算机和互联网的相关基础

知识,是他们在未来执法过程中必须具有的知识储备。我们可以通过一定的培训课程,培训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的基本知识,例如中央处理器、操作系统、计算机病毒、网络与Internet、IP地址、数字签名等术语,了解计算机运行和网络传输的基本原理,消除对电子证据的恐惧感,并且能够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电子证据的能力。只有我国的公安司法人员对电子证据及其相关知识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才能在工作中积极收集和运用电子证据,才能真正做到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普及。

其三,鼓励电子证据领域专业公司的介入,参与电子证据的搜集和鉴定工作。电子证据的搜集,很多都涉及到非常专业、非常尖端的专业知识。例如,从几乎烧毁的磁盘中寻找相应的数据残片,进而恢复信息;破获一些数据库的密码等。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可能并不具备特别强大的研发能力,可能对于某些涉及尖端科技的电子证据力不从心。因此,应当在我国扶持和发展一些信用良好的相关公司,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解决电子证据技术方面的难题,参与电子证据的搜集和鉴定工作。

其四,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国际合作,做到技术与信息共享。目前在电子证据和计算机网络犯罪方面还没有具有约束性的国际公约。欧洲理事会于2001年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国家层面所能采取的措施做了详细规定,同时,也对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作出了约定。虽然该公约是欧洲理事会组织签订的条约,但由于电子证据问题的严重性和全球化,很多世界其他国家也纷纷签署或加入了该公约,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发达国家以及部分发展中国家[6]。我国虽然并不必要马上将是否签署或加入该公约列入法治议程,但可以参照该公约的相关条款,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的全球性,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同携手打击电子证据,也是我们下一步解决电子证据相关问题的重要内容。例如,我国可以与国际高科技犯罪监管协会(POLCYB)[7]等国际组织加强合作,交流电子证据方面的相关技术,加强电子证据方面的学术交流。我国还可以通过司法协助和司法互助等方式,积极促成中国在打击计算机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

参考文献:

[1]皮勇.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8-13.

[2]迈克尔・H・格莱姆.联邦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58-459.

[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6.

[4]石井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M].陈浩然,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26.

[5].

[6]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185.htm.

[7]省略/.

On Digital Evidence

LI Zhe

(Institute of Procuratorial Theories,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Beijing 100040, China)

第9篇

民事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有广义、一般意义和狭义三个层面的含义,广义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结果责任和主张责任;一般意义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狭义的证明责任则仅指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1](18)本文所论的证明责任,是在狭义上使用该术语,其含义可概括为:“针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作为其被适用的前提的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法官据以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的法定风险分配方式”[1](11)。基于这一界定,本文所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指的则是“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2](206),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立法实践,还是在司法实务、诉讼活动中,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且,不仅是在诉讼法领域,即使是在实体法领域,民事证明责任分配都是必须重视的研究课题与现实问题。本文试图整合现有理论研究与实务认识,初步着手构建一个当下看来较为妥当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

(一)规范说

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在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过对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分相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3](105)。与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规范),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本不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权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基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3](106~107、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经过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等方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理论先后涌出。

(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ü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4](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明责任规范说(特别规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责任规范;[5](172~173)[6](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一种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范畴。[6](102)[5](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并将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一种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4](186)

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规范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借以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6](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以具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的抽象盖然性理论承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普霍斯(Pr 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被害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法规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应由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的多样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主张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信原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张以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

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日学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

罗森贝克认为,“《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3](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利排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对权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于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7](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明责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

以此标准来考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先对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独法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规定,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除规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规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

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条本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承认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认,也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明确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整;二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明在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于姜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一)证明责任转换

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人承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4](218)亦即,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8](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原则,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

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形属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规定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者直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

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大观。[4](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

(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

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方法。

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这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翻推定事实的。

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其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解释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典型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领域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纠纷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

5、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在修正辩论主义之后,面对真实义务、陈述义务以及诚信原则的要求而逐渐产生和发展,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为厘清事实负有就所有对其有利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9](110)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对于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是承担一般的事案解明义务还是限定的事案解明义务,尚有争论。(注释10: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许士宦:“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收入氏著《证据搜集与纷争解决》,(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40页以下;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6页以下;另可参见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收入氏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以下。)笔者认为,就避免真伪不明情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立场而言,在严格要件和扩大界限的前提下,应当认可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从而缓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

6、证明妨碍。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成为不可能,这便被认为是证明妨碍。[10](273)《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是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而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对证明妨碍的制裁,同样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证据、事实的认定规则的变更。

7、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特定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特殊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1)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此点做出判断;[11](7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法院认定损害后,因损害的性质致使证明损害额极其困难时,可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旨趣及证据调查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额;[12](340)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II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13](167)这三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虽然互相差别(注释11:就德国与台湾地区两者规定的具体比较,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6页。),但基本都认为在受害人已证明受有损害(德国还包括对是否有损害有争执的情形),而客观上或者不能证明具体损害额或者证明极其困难时,如果强令受害人证明实际具体损害额,既为不妥又不经济,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形确定损害额。全面考虑到国内司法现状,笔者虽然主张引进这种规定以缓解当事人的证明困难,但也需严格要件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注释:

[1]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M].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

[5]陈刚.现在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A].陈刚.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7.

[7]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8]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姜世明.诉讼上非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A].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C].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

[10][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栻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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