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研究论文优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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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论文

第1篇

2.城邦及立法的产生。在谈到城邦的产生时,雅典人是这样叙述的:经历了无数的灾难(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数人幸存下来,幸存者们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离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没有互相联络的手段,几乎没有生产工具。当他们开始恢复彼此交往时,他们大体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们的畜牧产品生活,不积累“可以携带的财产”,因此,没有竞争和贪心。他们的生活由家长管辖,每个家长为自家制定规章。经过一段时间,人类从这种“游牧生活”过渡到农业生活,并且在山顶上新拓居地。为了防御危险,一些家庭会结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习俗或规则,“大屋子”会从每个家庭带进拓居地的各种规则中挑选可以为共同体接受的东西,加以整理,发展成一种新的生活规则,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当洪水的记忆完全消失时,人们就会敢于走下高地,进入平原,较大规模地建立像荷马史诗中描写的伊利奥斯那样的城邦。当然,“这些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极其漫长的岁月中逐渐演变的”。

3.政体。柏拉图主张的是民主政体和君主政体相结合的混合政体。“两者——专制和自由——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事情就变得好多了”。柏拉图还主张分权。他认为,为了任何国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几个方面划分最高权力,把完全的统治权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毁灭性的。

4.法律权威。他说,在一个“真正的政体”中,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体的根本原则是,统治者不应是个人或阶级,而是不受个人感情影响的法律。

5.立法、执法和守法。柏拉图在书中构建了人们的一切行为都由具体的法律来规范的新理想国。

由此可见,柏拉图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实际上已经由早期的理想国式的所谓“人治”转向了后人所称的“法治”,这与亚里士多德后来的法治思想不可谓不一致。众所周知的亚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处。柏拉图强调的法律形式实际上就是良法的问题,而柏拉图不仅强调了守法,也强调了立法与执法,从当今的意义上看,柏拉图似乎比亚里士多德更加进步。这一点与我们的传统认识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释这样的进步与退步呢?

我认为,所谓的柏拉图的人治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甚至柏拉图前期的理想国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学基础上也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在柏拉图一生最后20年里,曾经是希腊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时期已经过去:叙拉古远征瓦解之后,雅典沦为第二流强国;在泽凯莱战争结束之时,斯巴达的霸权地位也一去不复返。希腊文明的存在,因东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胁。要保住希腊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复兴。而这时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为崭新或复兴社会提供一套完善的政体和基本法律。柏拉图的《法律篇》便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运而生。不可否认,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曾有所谓人治的主张,即由“敏于学习,强于记忆,勇敢、大度”的哲学王来管理国家和治理社会,并呕心沥血地为此制定了理论基础,但当别人问他这种理想国在人间能否实现时,柏拉图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认这种理想国只存在于天上,他说,“或许天上边有它的一个原型,让凡是希望看见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来。至于它是现在存在还是将来才能存在,都没关系”。晚年的柏拉图根据自己长期切身的政治实践所带来的惨痛教训,意识到“理想国”是不切实际的,在人间无法实现,转而主张法治。基于这种认识,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设计了新理想国的蓝图。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认为柏拉图在其后半生对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实质性的修改”。

我认为,这样的看法仅仅看到了表面现象,却并为发现本质的同一。柏拉图在《法律篇》中强调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体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亚里士多德同样强调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这样完美的法律应当由谁来制定呢?亚里士多德并没有给出答案。他的老师柏拉图自己也回答不出来,事实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国一样的惶惑中,于是转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认为统治者不是阶级利益集团,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户晓的声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说,《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样制定不出,还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这同《理想国》中虚构的哲学王又有多大的差异呢?可见,柏拉图的思想根基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在《法律篇》中,智慧具体化为法律,也许可说冻结为法律,在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在总体上可能是最为合理的。因而,现实的国家是法治的国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过培养服从法律的精神试图达到和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治思想应当起源自柏拉图,而非大家普遍公认的亚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图前期的所谓“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实际上也没有本质的不同,不过是具体形式的差异。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6).

[2]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

[3]范明生.柏拉图哲学述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

第2篇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费的设定缺乏民主性

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单方面决定,尤其是为公民设定义务的立法过程中,公众相对人的参与应成为一项原则,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在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现实而言,由于没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公众的意见很难进入决策者的视线。行政主体在设定行政收费时,往往很少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虽说现在听政似乎也很流行,但听政在某些人眼中无非是聋子的耳朵,一种摆设而已。比如一些价格听政会,你根本就不用猜,结果肯定是价格上调,价格听成了价格上涨的代名词。个中原因很多,但听政程序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任其发展,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觉守法,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④2.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不透明

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收费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收费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缴费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哪些不该交,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属于合理收费,哪些属于违法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政府文件必须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作了具体规定。公开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如果行政主体以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征收费用,显然违反了政府公开原则,也是与WTO规则相悖的。

3.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行政收费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才能防止被异化。在对行政收费的监,一是对执行收费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执法腐败。我认为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收费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点:①表明身份,说明收费理由,出示收费许可证;②实行“定、收”分离制度,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来统一收取行政收费以减少腐败贪污现象;③相对人填写收费登记卡;④收费主体填写统一、法定的收费收据;⑤收费主体告知相对人不服该收费的救济途径。二是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使得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收入不入帐,支出不记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由支配的“私有财产”。而且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收费混乱的原因之一。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混淆,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必然导致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

行政收费作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收费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种收入形式,但我们也必须把它归置在法治的框架内,针对当前行政收费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行政收费制度,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和严格行政收费的设定主体。今后应当明确主要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收费,从而彻底改变行政收费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的状况,从源头上遏止行政机关随意收费,超标收费,借收费创收的可能性。至于规章是否享有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笔者认为即使给予规章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也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创设一定数额的行政收费之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坚决不允许其创设行政收费;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细化规定不可超过上位法关于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

第二,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对收费的规范处于严重缺失状态,不但修改相关法律极为迫切,制定一部收费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缓。”⑤笔者认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收费法典的时机和条件不成熟的话,也可以考虑采取制定“行政收费法通则”的过度办法。“通则”中规定行政收费的原则和行政收费的一般条件以及运用的范围,借此统一各类行政收费的立法、设定活动,以及为司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准。待实践中积累了充足的经验时,再将“通则”上升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往对行政收费采取的内部监督实施的办法经时间证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体乱收费得到有效的控制,为此,必须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费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此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不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只要违反体现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导致整个行为无效,当事人就可拒交费用,从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个监管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完善行政收费的救济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收费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行政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审查行政收费是否越权、是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收费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国家赔偿,从而是相对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红.我国行政收费的法律特征及分类[J].经济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④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北大出版社,1999.

第3篇

茯苓为多孔菌科真菌的干燥菌核。茯苓中茯苓多糖(β-茯苓聚糖)为主要成分,含量为84.2%。此外,尚含三萜类化合物茯苓酸、松苓酸等其他成分。

现代药理学研究表明,茯苓中所含的羧甲基茯苓多糖具有提高机体免疫力、抗菌、降糖、抗肿瘤等作用。用羧甲基茯苓多糖培养具有促进抗感染、抗肿瘤和免疫调节活性的IL-2,TNF,IL-6,IFN-α,IFN-γ等细胞因子的分泌功能的人外周血淋巴细胞24、36、48、72h,IL-2,TNF,IL-6,IFN-γ的效价比无羧甲基茯苓多糖的细胞培养对照组的效价分别高0.8,7.4,0.5,10.9倍。羧甲基茯苓多糖预处理的人外周血淋巴细胞抗菌、抗炎及抗病毒作用明显增强。茯苓多糖对棉球所致大鼠皮下肉芽肿形成有抑制作用,同时小剂量下也能抑制二甲苯所致的小鼠耳肿,说明茯苓多糖具有抑制急慢性炎症反应作用[1]。羧甲基茯苓多糖的抗炎作用,可能与其活化T细胞、增强巨噬细胞的吞噬能力有关[2]。

茯苓含有的三萜类成分也有一定抗炎作用。茯苓由三萜1和12作为蛇毒液的磷脂酶A2的抑制剂,可抑制多种炎症过程。另外,茯苓素体内可诱导小鼠腹腔巨噬细胞进入激活状态,激活的巨噬细胞体积增大,与外界接触面积大大增加,茯苓素体内诱导的小鼠腹腔巨噬细胞在体外抗病毒的作用加强,茯苓素对小鼠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有相当强度的抑制作用[3]。

另有报道,100%茯苓浸出液滤纸片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葡萄球菌、绿脓杆菌、炭疽杆菌、大肠杆菌、甲型链球菌、乙型链球菌均有抑制作用,其醇提取物可杀灭钩端螺旋体[4]。

2猪苓

猪苓为多孔菌科植物猪苓的干燥菌核,化学成分主要含麦角甾醇、生物素、蛋白质、糖类等。从猪苓中提取出的主要有效成分是猪苓多糖。

研究发现猪苓多糖能显著增强小鼠T细胞对凝聚素A的增殖反应以及B细胞对脂多糖的增殖反应,对小鼠全脾细胞有明显的促有丝分裂作用;对特异的体液和细胞免疫应答的检测表明:猪苓多糖能明显增强小鼠对绵羊红细胞的特异抗体分泌细胞数,能明显增强小鼠对异型脾细胞的迟发型超敏反应以及促进异型脾细胞激活的细胞毒T细胞对靶细胞的杀伤。猪苓多糖对小鼠血液α-醋酸萘酯酶素分散型阳性T+淋巴细胞有显著增殖现象[5]。另有临床研究表明,猪苓多糖用于免疫功能低下的体弱儿童,不但能提高T细胞免疫功能,对体液免疫有调节作用,并能使免疫功能低下的体弱儿童精力充沛,胃纳增加,体重上升[6]。

体外实验结果提示,猪苓的醇提取液对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有明显抑制作用[7]。

3泽泻

泽泻为泽泻科植物泽泻的块茎。泽泻块茎中含挥发油、小量生物碱、天门冬素、植物甾醇苷、多种脂肪酸、树脂、蛋白质、淀粉和5种三萜类化合物及大黄素、泽泻醇C单醋酸酯和环氧泽泻烯等。

研究表明,泽泻所含物质可增强网状内皮系统活性和抗补体活性。Shimizu等报道一种从泽泻中分离出来的称之为alismanSI的葡聚糖具有增强网状内皮系统活性和抗补体活性[8]。Tomoda等报道从泽泻块茎中分离出一种名为alismanP的酸性多糖,也具有增强网状内皮系统活性和抗补体活性。Matsuda等研究了泽泻甲醇提取物和萜烯成分的抗补体活性。他们发现干燥泽泻块茎的甲醇提取物显示出对经典途径和旁路途径激活的补体诱导的溶血作用均有抑制性作用,它还能抑制低张性休克诱导的溶血作用,但此作用与其抗补体活性相比较则非常弱。结果表明泽泻具有抗补体活性,它的抗补体作用的成分部分应归于上述讨论的萜烯成分[9]。

另据郑虎占等[10]报道,泽泻有抑菌作用,其对金黄色葡萄球菌、肺炎双球菌和结核杆菌都有抑制作用。戴岳等[11]报道泽泻煎剂可明显减轻二甲苯引起的小鼠耳廓肿胀,抑制大鼠棉球肉芽组织增生,而对血清抗体含量及大鼠肾上腺内抗坏血酸含量无显著影响,表明泽泻有一定抗炎作用。

4车前子

车前草为车前科植物车前、大车前、平车前的干燥全草。车前子为上述3种植物的种子。车前以种子和全草入药。化学研究表明车前子含有车前子含有车前子酸、琥珀酸、腺嘌呤及胆碱等。

体外抑菌实验表明,车前草水浸剂对同心性毛癣菌、羊毛状小芽孢癣菌、星形奴卡氏菌等有不同程度的抑制作用,且金黄色葡萄球菌对本品高度敏感,醇提取物可杀灭钩端螺旋体[12]。

车前子水提醇沉液给小鼠灌胃,对二甲苯致耳壳肿胀,蛋清致足跖肿胀有明显的抑制作用,能降低皮肤及腹腔毛细血管的通透性及红细胞膜的通透性,提示车前子具有一定的抗炎作用[13]。

5薏苡仁

薏苡为禾本科薏苡属草本植物,它的干燥成熟种仁称为薏苡仁,为常用中药。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薏苡的化学成分和药理活性进行了研究,并得到了多种化学成分。现代药理学研究表明,薏苡仁油具有抗肿瘤、免疫调节、抗病毒等方面的活性。薏苡的化学成分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到目前为止,中外学者从薏苡中分到的化合物类型包括:脂类、甾醇类、木脂素类、酚类、苷等近30个化合物以及蛋白质、氨基酸和维生素等营养成分。

薏苡仁甲醇提取物对EpsteinBarr病毒早期抗原(EBVEA)激活作用有强烈的抑制活性,并依据生物活性为指导分离出一个单取代甘油酯,即α-单亚麻酯,当其浓度为6.2μg·ml-1时,可引起80%的细胞被抑制,表明α-单亚麻酯为薏苡仁抗病毒活性成分之一[14]。

体外实验表明,薏苡全草(鲜品)榨汁或根(干品)煎剂,对金黄色葡萄球菌、乙型溶血性链球菌、碳疽杆菌、白喉杆菌有一定的抗菌作用[15]。

6木通

木通别名八月扎茎、预知子藤等,为木通科木通属植物木通、三叶木通或白木通的干燥藤茎。木通中主要含有三萜皂苷成分。木通醇浸液(1∶20)在体外对革兰阳性菌、阴性菌如痢疾杆菌、伤寒杆菌均具有抑制作用[16]。木通水煎剂(1∶5)对毛癣菌有不同程度的抑制作用[17],三叶木通对变形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大肠杆菌、绿脓假单胞菌作用均较强。利尿、抗菌主要成分为木通皂苷[18]。

7滑石

滑石为硅酸盐类矿物滑石族滑石。主要含水硅酸镁,一般研粉或水飞晾干用,化学成分有:硅酸镁、氧化铝和氧化镍等,主要药理作用有吸附和收敛作用,内服能保护肠壁。滑石粉布于创面可形成被膜,有保护创面,吸收分泌物,促进结痂的作用。另据体外实验研究,滑石粉对伤寒杆菌、甲型副伤寒杆菌有抑制作用[19]。

8小结

现代药理学对淡渗利湿法治泄泻常用药物的研究表明它们中多数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杀菌、抗病毒或抗炎的效应。就现代医学角度而言,泄泻之证,特别是符合淡渗利湿法适应证的类型常是由肠道细菌感染所引起的。从目前研究状况来看,淡渗利湿法治疗泄泻的药理学机制当属直接或间接地抗菌、抗病毒、抗炎和增强免疫功能,对抗细菌及其所引发的炎症,进而促进肠道机能恢复,达到治疗泄泻的功效。

作为治疗泄泻的重要方法之一,淡渗利湿法在现代中医临床上仍有着广泛的应用。以现代药理学的眼光来看,此法有其合理性。但作为一门不断进步,不断完善的科学,现代药理学所能探察到的方面仍主要局限于其化学本质和药效学的研究,而对其有效性的本质研究仍有相当大的可以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该法在长期应用于临床的过程中多是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实现其效用的,因此在临床应用此法时应以中医理论为主要指导理论和处方依据,避免以尚不完善的现代医学理论指导中医处方现象的出现。

【参考文献】

[1]侯安继,彭施萍,项荣.茯苓多糖抗炎作用研究[J].中药药理与临床,2003,19(3):15.

[2]张信岳,杨根元,梁丽坚,等.羧甲基茯苓多糖钠体外抗单纯疱疹病毒Ⅰ型的作用[J].中药新药与临床药理,2003,14(3):161.

[3]付玲,于淼.茯苓研究的新进展.[J].新疆中医药,2005,23(3):82.

[4]孙博光,邱世翠,李波清,等.茯苓的体外抑菌作用研究[J].时珍国医国药,2003,14(7):394.

[5]黄泰康.常用中药成分与药理手册[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1994:1604.

[6]梅力,王少伯,严述常,等.猪苓多糖对免疫功能低下的体弱儿童疗效观察[J].中医杂志,1990(3):40.

[7]江苏新医学院.中药大辞典,下册[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2191.

[8]尹春萍,吴继洲.泽泻及其活性成分免疫调节作用研究进展[J].中草药,2001,32(12):1132.

[9]YoshikawaM.Crudedrugsfromaquaticplants.II.ontheconstituentsoftherhizomeofAlismaorientaleJuzep-originatingfromJapan,Taiwan,andChina.Absolutestereostructuresof11-deoxyalisolsBandB23-acetate[J].ChemPharmBull,1993,41(11):1948.

第4篇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费的设定缺乏民主性

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单方面决定,尤其是为公民设定义务的立法过程中,公众相对人的参与应成为一项原则,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在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现实而言,由于没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公众的意见很难进入决策者的视线。行政主体在设定行政收费时,往往很少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虽说现在听政似乎也很流行,但听政在某些人眼中无非是聋子的耳朵,一种摆设而已。比如一些价格听政会,你根本就不用猜,结果肯定是价格上调,价格听成了价格上涨的代名词。个中原因很多,但听政程序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任其发展,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觉守法,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④

2.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不透明

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收费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收费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缴费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哪些不该交,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属于合理收费,哪些属于违法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政府文件必须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作了具体规定。公开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如果行政主体以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征收费用,显然违反了政府公开原则,也是与WTO规则相悖的。

3.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行政收费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才能防止被异化。在对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方面,至少还存在这么两个问题,一是对执行收费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执法腐败。我认为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收费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点:①表明身份,说明收费理由,出示收费许可证;②实行“定、收”分离制度,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来统一收取行政收费以减少腐败贪污现象;③相对人填写收费登记卡;④收费主体填写统一、法定的收费收据;⑤收费主体告知相对人不服该收费的救济途径。二是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使得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收入不入帐,支出不记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由支配的“私有财产”。而且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收费混乱的原因之一。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混淆,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必然导致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

行政收费作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收费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种收入形式,但我们也必须把它归置在法治的框架内,针对当前行政收费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行政收费制度,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和严格行政收费的设定主体。今后应当明确主要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收费,从而彻底改变行政收费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的状况,从源头上遏止行政机关随意收费,超标收费,借收费创收的可能性。至于规章是否享有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笔者认为即使给予规章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也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创设一定数额的行政收费之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坚决不允许其创设行政收费;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细化规定不可超过上位法关于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

第二,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对收费的规范处于严重缺失状态,不但修改相关法律极为迫切,制定一部收费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缓。”⑤笔者认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收费法典的时机和条件不成熟的话,也可以考虑采取制定“行政收费法通则”的过度办法。“通则”中规定行政收费的原则和行政收费的一般条件以及运用的范围,借此统一各类行政收费的立法、设定活动,以及为司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准。待实践中积累了充足的经验时,再将“通则”上升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往对行政收费采取的内部监督实施的办法经时间证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体乱收费得到有效的控制,为此,必须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费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此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不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只要违反体现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导致整个行为无效,当事人就可拒交费用,从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个监管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完善行政收费的救济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收费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行政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审查行政收费是否越权、是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收费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国家赔偿,从而是相对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红.我国行政收费的法律特征及分类[J].经济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第5篇

(一)依法治校是现代法治主义的要求

学校对受教育者享有处于法律豁免状态的自主管理权,这是近代法治主义中“特别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调整”观点的集中体现。学校对学生享有无限制的自主处分权,不论该权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实体结果是否正义,都完全处于司法审查的豁免状态,这种观点有利于保障学校办学的自治权和自,但却忽略了一个简单的现代法治原则“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将导致专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是必然性”[1]。传统的教育观念导致学校在教育管理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受教育者造成终生难以愈合的创伤。因此,现代法治主义认为“自由裁量是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而不是根据个人的好恶做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含糊不清的权力,而是法定的、有一定法律约束的权力”[2]。由此可见,特别权力理论已经为现代法治主义普遍抛弃,任何权力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

(二)依法治校能够实现现代人类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它更成为公民享有其它权利的基础。受教育权的缺失将导致劳动权的被限制与被剥夺,进而影响公民其它财产权的实现;受教育权的缺乏将影响人们运用现代传播技术进行交流,从而导致公民言论自由权得不到完整的实现;受教育权的缺陷还将降低受教育者的社会评价,从而对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造成负面影响。可见受教育权对于公民而言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学校教育管理对公民的影响可谓终身而深远,将其纳入法治的范畴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

(三)依法治校是WTO基本规则的反映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化的法治主义也对我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WTO的重要法治理念“司法最终救济原则”已经为我国的立法所接受。该原则要求权利受侵害后要穷尽所有的救济方法应当以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保障。可见学校教育管理已不是孤立的、不受约束的活动,而应当以法治为基础,将依法治校作为溶入国际大家庭的必要途径。

二、依法治校的现实可能性

上文已经从3个方面论述了学校教育管理纳入法治范畴实施依法治校的必要性,但它是否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呢?笔者认为依法治校已经具备相应的法律理论基础。上文所述的我国宪法中“依法治国”的规定和WTO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都回答了这一问题。同时,《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高教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5-38条规定,学校可以依法规定对学生进行各种学籍处理。第62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从以上法律、法规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不是自然产生的,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一种法律授权或赋予的法定权力,它既不可能是一种绝对自由裁量权,也不可能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权。由此可见,依法治校是有充分的法学思想、现代法治基本精神、法律原则作为其存在的基础,是法治主义中必不可缺的。

任何组织、个人都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之中,它必将与其它法律主体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从而置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之中。因此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将成为我们依法治校的基石。在“湖南外语外贸学校非法同居案”和“怀孕女生被开除案”中,法院在审理时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中小学教育中还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另外学校教育还可能涉及到婚姻、家庭、选举、契约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见依法治校决不仅仅是依某部法或某几部法来治校,而应当建立以行政法为核心、教育法为指导、其它法律、法规为补充的综合法治体系,真正实现依法治校的要求。

三、依法治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程序公正

现代法治主义追求的是公正,其中“程序公正是最大的公正”这一观点已经为大多数法治国家所接受。法律的任务是用公正的程序推导出法律真实,并用这一法律真实对客观事实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因此不公正的程序必将导致不公正的实体结果。西方国家很早就认可了这个观念,在“狄克逊诉亚拉巴马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案”、“戈斯诉洛伯兹案”、“佩蒂诉伦敦大学案”中,教育机构均因为程序失当而败诉。然而我国传统法律观念却认为实体结果的公正才是最重要的,为了所谓“公正”的实体结果可以违反某些法定程序,例如某学者公开宣称“真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即使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也应当为法院所采信”。这充分说明了时至今日尚有人仍然忽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这一点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尤为明显,也因此产生了诸多纠纷。在北京大学、中国科技大学、武汉大学等高校中发生的多起因学籍、学位处分所引起的诉讼中,学校败诉的理由无一不是程序不当。这些实例应当引起学校管理者的警觉,充分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应当重视以下一些程序,才能尽可能保证其公正性。

1.充分说明理由的程序。它要求学校在作出任何管理决定时应当附加说明该决定的充分理由,这是依法治校的一项基本要求。英国学者韦德强调,某个行政决定没有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将很难使这样的决定正当化[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没有说明理由的行政决定意味着违背正义的要求,说明理由是良好行政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一项宪法性要求[4]。综合中西方法律观点,说明理由至少具备以下意义:它表明在形式上决定是理性思考的结果,有利于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任;它对那些不满决定而准备申诉的当事人可以使他们考虑申诉的理由;它能够体现程序公开的价值,体现对当事人人格与尊严的尊重;它对于裁判者意味着在作出决定时必须排除肆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可见说明理由是程序体现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不说明理由的决定总是与任性、专横、滥用权力相联系,人们将不可避免地对该决定的公正性丧失信心[5]。

2.预先申辩的程序。它要求学校在进行教育管理活动尤其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给予受处分者至少一次的申辩机会。申辩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必备程序之一,因为受处分的当事人不是某种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可以进行理性思考的平等主体。裁判者不应当对受处分者有任何偏见或先入为主,应当提供机会让受处分者进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的解释。有些学校规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在24小时内决定,这显然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申辩权利。

3.以充分有效的实质性证据支持决定。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以合法的证据推导法律真实,任何真实均应建立在有效证据之上。它要求学校在作出任何决定时应当掌握充分的实质证据,切不可仅仅接纳传闻或道听途说的证据,也不可接纳正在接受审查的证据。仅仅以传闻作为证据的任何教育管理活动都会被法院的,例如仅仅因为学生在考试时东张西望即认定考场舞弊,或仅仅因为某人的口头反映就作出纪律处分都是不负责任的决定,若因此引起的诉讼作为学校只有一种结果——败诉。因此,这一程序还要求学校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将相关的事实证据记录在案,建立完整的案卷制度,并且仅能根据记录在案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

(二)教育优先

法律所具备的六大功能中,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是相互对应的两大重要功能,这二者相比较,教育功能应当优于惩罚功能。本着“治病救人,惩前毖后”的指导方针,在法治主义中应当坚持教育优先的原则。尤其在学校教育管理活动中,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根本任务是教育和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也要求学校在其教育管理活动中必须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奖励和惩戒都只能作为教育的手段而已。因此它要求学校在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1)从轻标准。即在可处分可不处分时应不处分,处分可轻可重时应给予较轻的处分;反之在可奖励可不奖励时应给予奖励,奖励可轻可重时应给予较重的奖励。这是法治中从轻兼从新原则在学校教育中的体现。(2)综合考虑标准。即学校所作出的奖励或处分决定应当与学生的行为性质、目的、后果相联系,并综合考虑其一贯的表现,不能畸轻、畸重。这是现代法治主义中适当性原则在学校教育中的体现。

(三)尊重既往判例与习惯

既往的判例与习惯应当成为人们今后所模仿的对象,这就是古人所谓的“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受教育者总会根据以往同类事件学校所作出的决定来作为自身行为选择的依据。法的预测功能也告诉我们前例与后循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既往的判例与习惯不被尊重,裁判者根据个人喜好对同一情形作出不同决定,必然导致人们对既有规则的尊严性、权威性、严肃性产生怀疑[6]。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有惨痛教训的,应该引起学校管理者的重视。这也就要求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应当根据以往同类事件的判例,根据教育活动中公认的良好习惯,对现今的事件作出正确、合理的决定。“大胆创新”是必要的,但“萧规曹随”也是不可或缺的。当然,既往的规则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墨守成规”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但是当既往的判例与习惯和现今的情况发生冲突时,学校应当首先修改既有规则,再根据修订后的规则作出决定。因为规则必须受到尊重,这也是“法不朔及既往”原则的体现。

(四)异议导致执行停止

在行政法中,为了保障一般行政行为的连续性,通常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已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执行[7]。但是学校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活动并非一般的行政行为。如上文所述,受教育权涉及公民的诸多权利,并广泛牵涉国家、社会的利益,同时该行为具有阶段性和时间性,错误的教育管理活动不立即停止,即使今后得到纠正,也将给受教育者造成终生无法弥补的损失。笔者认为,学校教育管理活动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的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在受教育者对该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同时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决定。

四、依法治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

我们强调法律必须介入学校教育管理领域,强调必须实行依法治校,但并不等于说可以不顾教育规律,简单粗暴地干涉学校的自治权、自。教育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活动,它有自身独特的运行规律和发展模式,任何不尊重客观规律的行为都是错误的。法院不是一个教育机构,法官也不是教育专家,它们对学校教育管理的认识水平肯定不及教育当局,因此一味强调法治对学校教育管理的全面介入而忽视教育本身的客观规律的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司法机构对学校教育管理活动的干涉和审查应当坚持普通行为不干涉和有限范围审查原则。法律是用于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但并非实现所有公平的有效途径,因为司法审查和干涉是需要成本的,对于那些影响甚微的教育管理行为提供司法保护,无疑是对有限资源的极大浪费。笔者强调,一方面,依法治校主要应当依靠学校自身转变观念,依照法治原则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完善现存的治校理念和方法;另一方面,依法治校还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尊重学校教育管理的自治权、自,保障学校依法制定校内规章制度和依法进行教育管理的权力。这2方面的有效结合要求只有在学校的教育管理活动严重损害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与现代法治思想相背离时,我们才可以动用司法这一最终救济手段。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在遵循客观规律,尊重教育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有效实现依法治校。

[参考文献]

[1]王锡锌.行政程序理性原则论要[J].法商研究,2000,18-24.

[2]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373-374.

[3]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53-154.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56-57.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16-1173.

[6]胡.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J].法商研究,2001,34-38.

第6篇

论文关键词:银行不良资产;成因分析;风险管理;法律规制

一、金触不良资产之现状与成因

(一)金触不良资产现状

1999年底,国家成立了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华融、信达、长城和东方,目的在于协助消化四大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19001)亿元不良贷款。2001年底,时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戴相龙指出,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已达18001〕亿元左右。截至2003年底,四大银行的不良贷款已达20001〕亿元。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信贷资产,1990年为2952亿元,1996年达9500元亿,6年间增加了两倍多。至1999年高达18001〕亿,3年间几乎又翻了一番。国有银行在近五年间消化了将近15001〕亿元不良贷款(尤其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但新出现的不良贷款总量几乎保持在原有水平上。国务院批准成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和方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重大举措。但是,五年过去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总量却有增无减,这使得我们不得不从多角度、深层次分析金融不良资产的成因。

(二)金融不良资产现状的成因

1.国家所有“虚位”、具体责任“真空”、金融风险意识淡薄、银行经营管理不善。

2.银行体制弊端、金融监控缺漏、银行职员素养缺失、金融犯罪问题严重。

3.银行有法不依—法治观念淡薄。

4.国企效益低下—债务转嫁银行。

5.诚信观念缺失—逃废金融债务。

6.人情关系文化渗透—银行借贷关系扭曲。

二、金触不良资产之法律规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和借鉴西方银行管理经验,健全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一)巴塞尔原则及经脸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7月通过、于1997年4月补充修订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通称《巴塞尔协议》)规定:资本对风险加权资产的最低目标标准比率为896,其中核心资本成分至少为496。该协议出台之后,德国为首的欧共体各国纷纷响应,英国、日本等国银行均严格达标。美国银行不仅确保资本充足标准,并创造性地建立了资本风险预替系统,从而保障监管机构防患于未然,有力地促进了美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条件、审批程序、持续监管手段以及监管权力等有关方面的25项原则。巴塞尔委员会于1998年9月针对银行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先后在内控文化、风险识别评价、内控措施与责任、信息及其沟通和内控制度监测等方面,规定了13项原则。同时,巴塞尔委员会在吸取一些银行沉痛教训的基础上,了《关于操作风险管理的报告)(关于银行透明度的建设》等文件。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上述一系列原则之所以日益得到其成员国与众多的非成员国的高度重视并适用,就在于这些规则和要求是巴塞尔委员会聚集了大批业内专家,针对银行金融业务数年开展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深人研究的结论、对策和成果,符合国际商业银行发展的趋势,具有内在的科学性和外在的权威性,是巴塞尔委员会与许多国家和国际性组织共同合作的结晶。

(二)西方银行风险管理

金融业高度发达的西方国家对风险管理理论和实践的不懈探讨和深人研究已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经验。20世纪30年代由美国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力地促进和稳定了美国银行制度,亦先后为日本、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所借鉴。目前,许多国家均建立并完善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创立和完善,丰富和发展了银行监管体系,已成为防范金融风险的行之有效的举措。

德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中的VAR(ValueatRisk)风险度量法以及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分散、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多管齐下的策略,加强金融监管,有效地防范和化解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真正步人金融市场可谓是刚刚踏上征程。我国加入WTO之后,商业银行无疑要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市场中运作、经营和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控制、减少、避免不良资产,应当认真汲取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措施,逐步提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水平和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水平。

(三)确立风险防范理念

学习和借鉴西方商业银行管理经验,牢固树立风险防范理念。金融风险防范应是整个国家、银行系统和银行全体职员共同的事业。风险管理、风险防范、风险控制的观念和意识,应根植于整个银行系统内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位职员的灵魂深处。正如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银行内控制度的基本原则”的报告所要求的,董事会、管理层与全体员工应该在银行内部营造一种“内控文化”。银行的所有职员都应该了解各自在内控制度中的作用,全面投人内控制度建设。

(四)建立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借鉴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原则、规则、标准和建议,汲取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银行系统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我国商业银行防范金融风险,减少、避免金融不良资产的系统性工程。巴塞尔内控基本原则强调,内部控制是需要董事会、高级管理以及全体职员不懈努力而实现的过程,是一个能够不断进行风险控制信息反馈并能进行自我调整的动态过程。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中指出,在有效银行监管体系中,监管者必须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和实施监管的能力和手段,必须全面了解各类银行业务性质,并尽可能确保银行自身适当风险管理,使各个银行的风险水平得以评估,确保银行具有充足的资源承担风险。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必须具有统一、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必须具有银行监管的适当法律框架,包括银行机构的许可规则和持续性监管规则,监管者实施法律和执行审慎监管权的规定以及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还应建立监管信息分享安排及信息保密制度等。根据巴塞尔委员会上述有关原则及其精神,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应是有效的银行监管与银行内控制度的有机结合。

(五)健全银行内控制度

从银行内控制度而言,首先应建立决策科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现代化的风险管理机构。建立由董事会直接领导的、监控全面风险的、相对独立的风险管理决策机构,决定银行风险管理原则和风险管理程序,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监督评估执行管理层控制风险的管理状态,提出风险管理的改进建议并监督其在限期内完成改进任务。风险管理决策机构下设独立于银行业务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跟踪监督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执行,开发风险管理技术,监管授信业务的授权和受信决策程序,识别评估银行风险,分析确定可控性风险与不可控性风险,并对可控风险提出相应的控制程序和措施,向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对不可控风险,要及时报告风险决策机构,以便迅速采取相应对策。。其次,要建立和完善信用风险、管理风险、经营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所有各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制度。实现制度化、流程化、规范化的管理,杜绝任何一个不受制度约束的职员,避免任何一项不受规范监控的业务。第三,要不断创新风险管理措施,积极借鉴西方商业银行风险规避、风险分数、风险转嫁、风险补偿等风险处置策略和经验,建立健全配套规范的风险处置制度。第四,要造就整体优化的员工队伍。1995年1月,巴林银行因资不抵债,被荷兰国际集团以1美元的价格收购。几代人为之努力了200多年的一座金融大厦,被一个普通操盘手毁于顷刻之间。因此,“当银行行长就像坐在火山口上。任何一个普通员工的一个违规操作,都可能诱发火山爆发而导致灾难性后果”的说法不无道理。这正是金融企业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别之处:企业安危不仅仅系于管理层面,而且系于每个普通员工的手里。因此,商业银行的员工队伍务必整体优化。首先要创新队伍建设理念,确立“员工为主人为本”、“我与企业共长久”的队伍建设战略,促使企业与员工目标一致、员工与企业同步发展。着力营造了解员工、理解员工、关心员工、尊重员工的人文氛围,给予员工自我发展的空间,满足员工施展才能的需求。每一位员工均有成就感和归属感之时,也就是商业银行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形成之日。其次要有完善的员工培训机制。通过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分业务持续性地对不同岗位的职员进行系统性地培训,以全面提高全体员工的综合素质,日益增强每一位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廉洁敬业意识,不断提升员工的职业道德素养。第三要建立合理规范的工资福利制度。通过对不同岗位绩效的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确定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同时辅助以奖励机制。第四要创立科学的业绩测评和职务晋升制度。针对不同的岗位和不同的层次以及不同的类别,分别确定相应业绩质和量的指标,定期对每位员工的业绩和潜能进行客观全面的测评。确立科学的人才观念,建立公平竞争、因材施用的人事制度,拓宽晋升渠道,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的激励机制。

第7篇

1、地方保护主义是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因素。由于案件的执行结果影响到地方的经济利益,有的地方出于局部利益的考虑,对外地法院前来执行的不予配合,甚至制造障碍,抗拒执行。

2、部门保护主义给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造成相当大的困难。由于部门利益作怪,国土、金融等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拒不配合法院办案。如在执行案件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要求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当难,延误了执行时机,影响了案件执行。对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破产法明确规定由清算组予以处置,但国土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的文件,认为应该由他们处置,而现在政府倾向于国土部门,所以现在法院处置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就很困难。个别银行片面考虑自身利益,也以种种借口拒绝法院划拨、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

3、对法院的行政干预未能杜绝。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在办理破产案件时,经常会遇到一些党政领导以稳定为名“打招呼”、“提要求”。法院在执行一些案件时,地方党委、政府、人大也以涉及稳定为名(有的被执行单位只有二三十人),要求法院暂缓执行。由于法院的人、财权受制于地方,对地方有较大的依赖性和服从性。所以,一些基层法院对行政干预往往只能妥协。如某县法院在审理一起破产案件中,县委决定以已抵押资产安置职工,这有违法律规定,使法院很难办。

4、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受到舆论审判的干扰比较大。一些媒体的宣传报道从案件的侦破阶段就开始了,对案件的性质、事实甚至判决结果都发表见解。如果法院最终认定的案件的性质、事实和判决结果与媒体不一致,广大的媒体受众就会怀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1997年我国实施的新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要由法庭判决,而不能是除此之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说了算。舆论审判不但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而且有碍司法诉讼程序和司法公正,也与我国新闻主管部门关于对未决案件的报道不得擅自定性定罪的新闻纪律格格不入。

二、内部环境方面

1、一些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影响了司法公正。一是个别法官裁判不公、违法违纪,败坏了法院形象,影响了司法权威。造成法官裁判不公、违法违纪的主要原因是少数审判、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不高,未能抵制来自各方的拉拢腐蚀,接受宴请或钱物,故意偏袒一方,枉法裁判。二是一些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业务素质跟不上形势的需要,对法律研究不够。三是少数法官工作责任心不强,不思进取,得过且过。

2、司法透明度还有待提高。公开审判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但从目前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状况看,大多数是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的公开。审判活动即审判过程的外在形式向当事人、社会公开了,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是非的评判的公开落实得并不好。由于未能全面贯彻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这就在制度上容易导致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也容易导致司法缺乏应有的监督,最终导致权力滥用、枉法裁判、徇私枉法。

3、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诉讼意识差。近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增长趋势明显,但是,这个数量相对于民商、刑事案件来说是很少的。其原因在于人们的诉讼意识尚很淡薄。老百姓不知告官,不敢告,不会告,告后怕报复等意识还十分普遍,因而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高。行政机关尤其是县政府不愿当被告,羞于当被告,恼于当被告的意识仍然很强,极力阻止发生诉讼案件,因而不应诉、不出庭,法院判决后不执行判决的现象依然较为严重。如宜宾全市法院先后受理了6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交警部门不应诉、不出庭、不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法院判决交警部门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置之不理,影响了司法权威。

4、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配合上有待加强。特别是公安机关在一些案件的证据收集上存在问题,一些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责任心不够,该提取的物证、痕迹未能及时提取,导致案件到了法院认定犯罪事实都有问题。

三、改善执法环境的几点建议

改善执法环境是社会的系统工程,是公正司法的需要。我们认为,改善法院目前面临的执法环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改革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使人民法院真正从制度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2、进一步提高党政领导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各级领导应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和经济,在法院办理案件时,坚持不批条子、不搞暗示、不施加压力,支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加大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查处力度,要抓住典型,严肃查处。

3、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一是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二是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一步纯洁法官队伍。

4、提高司法透明度。一要强化公开审判制度,加大当庭裁判力度:一方面将审判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开;另一方面公开法官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以及评判的过程,从而促使法官提高执法水平,使当事人服判息讼,从制度上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二要在办理再审案件、执行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加强司法的公开性。三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5、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第8篇

一、法官职业保障的含义与内容

(一)法官职业保障含义

法官职业保障似乎是个常说常新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似乎没有一定确切的定义,比较典型的定义是"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司地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还有一种概括式的定义: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公正,不受任何干涉而依法裁判所制定的关于法官身份、地位、经济、教育、监督以及安全等保障的一系列保障措施的综合。

(二)法官职业保障内容

就法官职业保障的内容,现有观点莫衷一是,概括起来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是法官职业保障的重点。所谓身份保障是指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弹劾、免职、撤职;所谓经济保障是指法官高薪制,在岗时给予高薪,退休时发放优厚的退休金。第二种观点主张法官职业保障除包括身份保障与经济保障外还应涵盖政治保障、职务行为保障,政治上的保障,即法官依法独立行驶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职务行为上的保障,即法官在审判职能上从事的行为及发表的言论享有免遭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保障包括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和特权保障,其中职务保障、物质待遇保障与前述身份保障、经济保障、职务行为保障内容相近。

(三)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合理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职业保障是一个充满人文关怀的词汇,让从业者劳有所得、劳有所获是其基本含义。"得" 与"获"中包含物质基础的基本供应与精神层面的高级满足。具体到法官职业保障其应指通过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与体系的建立与健全使法官群体通过执业可以维持并提高自身的物质生活水平,可以从执业过程中体会、感知职业荣誉感,进一步由物质生活的供给与精神生活的充实而提升做为法官的职业责任感,从而推动司法发展进程。而物质的保障也好,精神的满足也好其大前提都是应是以人为本,这里我们可以认为是以法官为本,以法官为本首要之事即法官职业健康保障。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应当包含法官身体健康保障与法官心理健康保障两方面。身体健康保障是基础,心理健康是关键。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理性,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民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加之经济发展进入活跃期,诉讼案件近年来一直呈爆炸式增长,据南方周末记者统计,全国一二线城市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结案量普遍高于100件。以20__年为例,北京市法官人均结案157件,浙江省148件,深圳市348件,而到了基层法院,平均数更大:上海闵行区280件,深圳宝安区高达409件,为广东省的"结案冠军"。 而北京高院2013年工作报告显示,近五年来,北京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085691件,比前五年上升23.8%。其中海淀、朝阳等法院,年受理案件数量都已经达到五六万件,诉讼爆炸的局面已经持续多年。 而笔者工作所在法院20__年受理各类案件6714件,法官人均审理案件300余起,由此可见法官的工作强度非同一般,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定纷止争?!随着大量疑难、复杂、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及具体案件的审理难度的不断加大,大量法律法规应势而生,没有健康的身体,何以不断学习充电,提升理论水平,提高审判质量?!社会转型期泥沙俱下,法官每天面对形形的诱惑,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不为外物所扰公正司法?!审理案件使法官常年穿梭于"罪"与"非罪"、"是"与"非"、合法与违法,法与理,法与情之间,终年缠绕于识别与判断之中,没有健康的心理,何以在信仰与现实之间自处?!将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纳入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体系下其合理性不言自明。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正当性。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直接目的是保护法官身心健康,保护法官人身权,确保法官职业良性发展,但其最终目的却是维护司法公正。任何从业者不因职业而受到健康损害或承受巨大心理压力,是从业者选择职业的基本要求。法官职业亦然。"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是法律照进现实的重要媒介。法官身体健康才能有体力完成一个个案件审慎的调查、繁琐的法律适用。法官心理健康、拥有正确的法律价值观与道德观才能使法律、法规如同螺丝般严丝合缝的嵌入千差万别的个案螺母中。法官不是司法公正的决定性环节,但却是关键性因素,而法官健康的身心是关键性因素的前提条件。

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的合法性。我国将法官归入公务员序列。《公务员法》在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条款中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成为公务员的必要条件是具务可履职的正常身体,那么进入公务员队伍成为法官后,保证身心健康是该规定的合理外延。《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这里的法官人身安全除了法官人身不受侵害外,其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也是该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现状。

我国法官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而法官的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状况也不容乐观:1、法官身体健康状况堪忧。20__年6月安徽省凤阳县临淮法庭审判员赵家忠因过劳染病去世;20__年11月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法官陈水根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脑干出血去世;20__年4月湖南省安乡县法官彭顺安赶写法律文书时突发脑溢血去世;20__年6月 广东省英德市(县级市)法院

院长梁建平因过劳猝死; 20__年11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法庭法官王辉在办公室因劳累去世。2、法官心理健康问题日渐突出。20__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通过对全区政法干警进行问卷调、个别访谈,发现干警心理压力指数明显高于一般人群,整体心理健康水平偏低,有50%至60%的干警存在心理问题。2013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院87名一线法官的心理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22.3%的法官具有明显强迫症状,25.3%具有明显抑郁症状,20.7%具有明显焦虑症状;还有些法官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疲劳、心理压抑、担忧、不安、情绪低落。20__年3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院法官刘立明写下"工作压力大,很累,不如死了算了"后自杀身亡;20__年9月 浙江省高院副院长童兆洪自杀身亡,经证实其长期患有抑郁和焦虑症;20__年11月 广东省江门市中院法官李步安留下遗书"对不起,我好累"后自杀身亡。

三、解决途径构想

(一)原因分析

上述一组组的数据让人心痛、一项项调查另人揪心。一名法科学生成长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一名合格的法官进步为一名优秀的法官,其过程是漫长的,此间其个人、家庭、社会、司法系统都付出了巨大的时间与经济成本,然而,转瞬间被家庭与社会寄予了无限希望的人灰飞烟灭,原因何在?什么成为他的不能承受之重?"莲发藕生,必定有根",笔者认为法官健康情况堪忧是外因与内因两方面长期作用的结果。

就外因而言,一是法官健康保障工作未引起重视。以笔者工作单位为例,每隔一年组织一次法官身体检查,这样两年一次的身体常规检查有些法官因为审理案件时间上的安排仍不能按时参加。笔者的工作单个处在江浙经济发达地区,试想一下,如果是中西部偏远地区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因经济、医疗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由法院组织法官常规体检情况又当如何?二是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加班常态化,导致法官身体被动性处于亚健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工作量加大,加之审限等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要求案件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无疑倒逼法官占用休息时间阅卷宗、写文书。常年累劳亚健康再所难免。三是行政事务与审判业务不加区分,法官分身无术。笔者学生时代在某基础法院实习时曾听法官感叹过"如果法官只审案子就好了",当时不明其意,如今笔者工作于基层法院,对这句话有了深刻的理解,一名基层法官的日常工作概括起来林林总总竟可以罗列如下:收发证据、证据交换、接待当事人、案件评查、送达文书、调解息诉、政治学习、文明创建、宣传报道、调研报告、撰写论文、报送案例、保全执行、司法建议等。四是繁琐的绩效考核,平添法官心理压力。20__年3月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案件质量评估指标包括11个审判公正指标、10个审判效率指标及10个审判效果指标。各地法院系统均比照此标准制订法官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分解为受理量、结案量、发改率、调解率、息诉率、投诉率、审理天数等在内的考核权重,进行打分,每月一报,每季一评,半年一汇总,一年一总结。案件审理既要注重"质"更要注重"效"还要兼顾"量"。

就内因而言,一是法官缺乏对自身身体健康的重视。或因工作繁忙或因生活习惯,部分法官对于身体健康不甚关注。二是心理调整能力差,面对司法环境渐为复杂,民众对司法期待与要求不断提升的局面,部分法官心理压力倍增,不能良好的调整下列关系:1、权力与利益的关系。经济发展的必经阶段是社会趋利心理盛行,手握审判权在工作中每每面对利益诱惑,部分法官难以找到平衡点,心理会产生变化,容易"河边湿鞋"。2、责与权的关系。法官虽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但维护司法公正亦是法官天然职责,所谓权力越大责任越大,权与责之间度的掌握在每一案件中都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与心理承担能力。3、法律与现实的关系。相信在绝大多数法官心中,法律是一种信仰,然而古往今来,信仰与现实从来都是有距离的,也正因如此信仰才美好,有时两者甚至相背离。如何守护信仰,努力拉近信仰与现实的距离,对于法官而言绝不是一朝之力,而是需要法官有着强大的内心。4、法与情的关系。千百年来,华夏以礼仪之邦著称,人情社会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带来温情的同时,有时也会产生巨大的内耗。法官在工作中,要处理与同事之间、与当事人之间、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法与情之间的选择会让法官劳神费力,疲于应对。三是克服自身局限性困难。公正司法要求做为感性与理性并存的有机体--法官,完全的从理性角度出发,是一件听起来很美但实践有相当难度的工作。这一过程法官要克服自身教育背景、性格习惯、价值观等一系列感性因素,以一颗"世外之心"处理"涉世之事"对于一名法官而言有时并不能凭自律得以解决。

(二)解决途径

内因是根本,外因是条件。内因决定着事物的根本属性,外因推动发展。要想从根本上保障法官职业健康,有效维护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外因方面:1、加快司法改革步伐,一是完善审判组织运行机制,改变案多人少情况,缓解法官办案数量压力。二是去行政化,厘清行政与司法界线,正确理解与适用司法能动,将审判业务与行政事务区别对待,法官负责审判业务,法院内行政事务人员负责行政化事务处理。三是综合考量,建立有效合理考核标准,因地制宜、科学设置、适时调整。2、健全法官休假制度。以保证法院审判工作正常运行、案件正常审理为前提,建立法官休假制度。探索以案件审结数量、平均审限等指标衡量法官休假界点,当案件审结数量超过标准、平均审限低于标准时可考虑强行休假。3、完善法官定期体检制度。设立专项体检资金,保障体检制度可持续性。常规体检与特别项目体检相区分,常规体检常态化,针对法官易患疾病特别项目体检定期化。建立法官健康档案,对于体检中发现健康问题实行报备制,以便于法院及时对法官工作做出相应调整。

第9篇

【内容提要】我国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就必须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新型工业化既给高等职业教育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良好机遇,也给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高等职业教育要适应新型工业化的要求,就必须与时俱进,大胆改革,走产教结合与产学结合的道路,实现信息化,办出特色。

【摘要题】高等职教

【英文摘要】Wemustdriveourindustrializationwithinformationofindustrializationandpromoteinformationwithindustrializationifwelltakeapathofanewpatternofindustrialization.Thenewpatternofindustrializationbring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notonlymanyopportunities,butalsobringitwithgreatchallenges.Inordertofitthedemandsofthenewpatternofindustrialization,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mustgoaheadwiththetime,reformaudacitily,takethepathofcombiningteachingandstudyingwithindustry,realizeinformation,andrunthecollegewithitsfeature.

【关键词】新型工业化/高职教育/对策

anewpatternofindustrialization/highervocationaleducation/solution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我国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即“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的路子”。信息化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用信息化推动工业化是新世纪我国的必然选择。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化任务尚未完成,城镇化正在逐步推进向前,同时又面临实现信息化的任务。顺利完成这些任务,将为我国在新世纪头20年的工业化进程指明新的方向,对加快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同时,也为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挑战。

一、高职与新型工业化要求的差距分析

(一)高职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高等职业教育从20世纪80年代初部分城市首创“短期职业大学”开始,到现在已经历了20余个年头,但其历程是坎坷曲折的。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经济的推动和政策的支持下,我国的高等职业学校有了较快发展,到2001年,全国独立设置的高等职业院校已有386所,比上年增加202所,招生数为35.49万人,比上年增加约16万人。现在的高职教育(含专科在内)无论是在校生规模,还是当年招生数,都已占据了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高职的发展实际上是官方热,民间冷。尽管政府发言人说,高校扩招计划应主要用于发展高等职业教育,但是相对于其他普通高等教育来说,高职在整个高等教育中仍然是一个十分脆弱的部分,而且这种发展也主要体现在“量”上,“质”的问题则大不尽如人意。

我国目前人才结构严重失衡。管理型、研究型人才高能低就,实用性技术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严重缺乏。一方面,一些人高能低就,即高文凭、高能力的人只能干低文凭、低能力的人就能胜任的工作。另一方面,企业高素质工人缺乏。以北京市为例,一线技术工人特别是高级技术工人严重缺乏,180万从业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不到70万,仅占38%,受过系统中等职业教育的仅占15%,技术工人中,高级技工以上仅占3.5%,按我国现阶段工业水平的要求,高级技工至少应占7%。正是高素质工人缺乏,导致产品质量无竞争力。中国过去的教育大都是“精英”式教育,以培养专才为目的。高等教育培养9名科学家、1名工程师,而市场经济需要的是9名工程师、1名科学家。美国从1950~2000年的50年中,高级专业人员保持20%的比例不变,只是对他们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对需要一定技术、技能的职业岗位,则从原来的20%提高到65%,对不需要技术的一般劳动力,从原来的60%下降到15%。一般来说,就业人员中高级管理人才、高级研究型人才、应用型专业技术人员、高素质的技术工人的结构模式应该呈金字塔型,而现在我国的就业人员队伍的结构却呈现出倒金字塔形。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需要的是具有创业精神的第一线高素质劳动者。

在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高等教育的分工也不明确,存在着招生错位现象。1999年高校扩招伊始,国家本来明文规定,高等教育扩招的指标主要用于发展高等职业教育,但1999年普通高校招生数却扩大了47%,其中不少四年制大学,甚至以教学、科研为中心的部属重点大学也要接受众多的高职招生指标,而以职业教育为主的高职院校和民办高校却招生不足。这样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许多低层次的高等教育机构和院校拼命要求升格为本科,甚至办研究生教育,以提高声誉,扩大生源;另一方面,本科大学,甚至研究型大学却在利用其名牌效应,举办高职高专层次的教育,抢夺高职生源,增收学费。这种“错位”行为不仅冲击了高等教育职能系统,使其作用无法正常发挥,而且还会使我国的大众高等教育陷入“扩张传统精英大学”的发展道路,进而影响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进程。

教学质量问题也是高职在发展中出现的最主要问题之一。很多高职院校的教学管理混乱,没有以职业岗位能力为中心去组织教学,不以满足职业岗位(群)和技术领域需要为出发点设置专业,而是“粉笔+黑板”式的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强调学科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不注重实践教学,实践教学以验证性实验为主;教学评价以老师讲课质量和学生书面考试成绩为主,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影响了高职教学质量的提高。

高职人才培养目标模糊。培养目标是否清晰明确,教育教学过程是否按照培养目标去组织实施,是高职教育质量保障的基础。我国高职经过多年的发展,结合我国的社会实践,明确提出其培养目标是面向基层、面向生产、服务和管理第一线的实用型、技能型、管理型人才,这样的人才理论与实践紧密联系是其显著的特点。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刚刚起步,专科学校、成人高校、中专、本科院校等几路大军一起发展高职教育,数量解决了,但质量——粗放型的教育教学及管理水平也越发突出。培养目标的模糊不清是其首要体现。一切模仿本科院校的人才培养模式,本科压缩型非常突出。培养目标的偏移、模糊不清,导致把高职教育办成了学历教育。

(二)高职面对新型工业化的机遇与挑战

新型工业化的实现,首先要着力发展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的结合。以信息工业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是新型工业化的本质内涵。在推进我国新型工业化的过程中,必须紧紧抓住发展信息技术、培育和壮大信息产业这个关键环节。1996~2000年,我国以信息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制造业年平均增长21.2%,高于同期全部工业产值增长速度11个百分点,对我国经济增长和结构优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需要高职教育培养大量的人才。印度的软件业之所以发达,原因就是培养了大量软件技术与开发人才,而并不像我国一样,在计算机方面培养的是大批计算机理论和学术人才,发展的研究生教育而不是技术应用性强的高职高专教育。

新型工业化的实现,需要加快城镇化进程,实现工业化与城镇化的有机结合。城镇化是由农业人口占很大比重的传统社会向非农业人口占多数的现代文明社会转变的必然选择,是工业化必不可少的内容。我国的现实是城镇化水平滞后于工业化水平。2001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中,第二产业产值已占51%,而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仅为37.7%,提高城镇化水平是我国实现新型工业化的必要条件。按照十六大的要求,我们应坚持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走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在城镇化的进程中,必然会出现大量的非农转移,这给高职教育提供了无限发展的空间。

新型工业化的实现,信息和知识成了最重要的资源,这一方面需要大量人员去从事搜集、创造、处理和分配信息工作,另一方面,科技含量不高的传统工业如汽车、机械、服装、建材、化工等在国民经济中仍占有重要地位,仍需大量第一线的操作人员。随着经济和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社会对技能人才的大量需求使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有了更适宜的社会环境。在新型工业化时代里,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发展,新行业更替旧行业的速度加快,劳动者跨行业流动增多,这些对职后教育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高职教育的内容就不能仅局限于职前教育,而是要担负起职前教育与职后培训的双重任务。

新型工业化的实现,我国的电子工业、通信业、广播电视业、计算机应用服务业将快速发展,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将不断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将逐渐深入,为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今后,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进一步发展,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大,信息市场的迅速兴起,并逐步融入世界市场,我国高职教育的发展将会更快,其专业设置也将进一步调整,围绕新型工业化所出现的新型产业,灵活开设一些新的专业,同时及时淘汰某些过时的旧专业。努力遵循教育规律和市场规律,办出特色,创出品牌,使高职教育走上规范化的发展道路。

二、新型工业化进程中高职发展的对策

新型工业化既给高职教育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良好机遇,也给高职教育带来了挑战。高职教育为了适应新型工业化的要求,就必须与时俱进,大胆改革,大胆创新,以实现高职教育在新时代的新的突破。

(一)实现高职教育的信息化

“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新型工业化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信息化的充分实现。这就要求高职教育不仅要建成“谁都可以学,什么都可以学”(anypersonanystudy)的大学,而且还要建成“什么时候都能学,什么地方都能学”(anytimeanyplace)的大学。新型工业化的发展正好产生了使“什么时候都能学,什么地方都能学”这种形式的学习和教育能够实现的重要条件。高职教育要尽可能地用较低的成本为更多的人提供适应需求的、有一定水平的教育机会,广播、电视、通讯卫星、电脑以及国际网络等信息器械和信息传递技术的快速发展,一举扩大了利用这些新媒体和提供新型的高等教育机会的可能性。

高职教育信息化有三大优势,一是以多媒体计算机技术为核心的教育技术在学校的普及和应用;二是可以利用网上资源提高教学质量;三是开办远程教育达到资源共享。高职教育信息化有利于低成本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有利于提高教学效率,有助于确立学习者的主体地位,从而达到提高教育质量的目的。信息技术可能孕育着教育与学习的“革命性”变革。如何去创建或“发明”积极应用信息技术的新型的高等职业教育机构是问题的关键。可以说,其成功与否,关系到我国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未来。

(二)走产教结合与产学结合的道路

高职发展必须依靠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否则很难发展。高职院校与企业结合包括两方面,一是高职院校可通过与企业产教、产学的合作,来达到培养出理论与实践、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并重的企业一线所需人才的目的。在发达国家,高职院校一般都建在著名的大企业周围,以更好地与企业合作,利用企业的优势,按企业的要求,培养高技术人才。如德国伊斯勒高等技术学院周围是奔驰、HEG等大企业,曼海姆高等技术学院紧邻德国三大化工企业之一的BASF公司。美国大学与企业为加强合作,双方联合创办“美国高校大学——企业关系委员会”,引导企业管理者和技术专家进入大学课堂和实验室,甚至董事会。大学则积极为企业培训专职人员,按企业要求培养人才。另一方面就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高职学校注重自办企业,走大学企业化道路。大学企业化的实质就是“产教结合”方针的具体体现,它使企业和学校在生产、技术、教学等多方面实现交流,从而形成校企合作办学、行业特色鲜明的办学模式。

产学结合的道路,就是要强化实践教学,树立高职新的教学过程质量观。教学过程是实现人才培养目标的主要途径,高职的教学过程应注重实践环节,走学与训相结合的道路。在监控评价上,要从注重对理论教学的监控评价转向对理论与实践结合的监控评价,提高实践教学的地位,以保证高职教育特色的形成。一是教师的“教”。教师在教理论课时要把握“必需、够用”的原则。“必需、够用”的“度”如何把握一直是高职教学的难题,构建高职教学质量的保障体系,应从两点考虑:首先是理论教学不必强调学科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应把握好由专业人士开发的课程开发表所决定的能力水平,以此为标准就是适应专业需要的“度”;同时,要强化实践教学,加大实训时间的比例。二是学生的“学”。应强调在实践中学习,侧重于职业技术能力的掌握与提高。教师要着重教给学生学习的方法,包括自学的方法、实践的方法、调查的方法等等。三是教学方法、手段。在高职教学中,评价教师教学方法有效与否,要看其是否紧紧围绕提高学生的职业技术能力这一目的。因此,要制定出相应的教学常规制度,如现场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教学、讨论式教学等制度,鼓励高职教师多采用上述方法进行教学。

(三)准确定位

不同教育类型有不同的功能、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人才类型要求有不同的教育类型,普通高等教育的本质是高等学术性教育,高等职业教育的本质是高等技术教育。衡量高等职业教育的标准应该是“三个有利于”:有利于高等教育全局的结构调整和已有教育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中等教育结构的调整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衔接;有利于培养基层和农村的高等实用人才,为区域经济和“科教兴农”第一线服务。这应是新型工业化时展高等职业教育的指导思想。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新版《国际教育标准分类法》将教育分为7个等级,从第2级到第5级,以教育计划是以学术目的为主还是以职业目的为主分A、B、C三类。如第5级就分为5A级和5B级,对于5A级而言,“课程在很大程度上是理论性的,目的是为进入高级研究课程和从事高技术要求的职业做充分的准备”。对于5B级来说,“课程内容是面向实际的,是分具体职业的,主要目的是让学生获得从事某个职业或行业或某类职业或行业所需的实际技能和知识,完成这一级学业的学生一般具备进入劳务市场所需的能力与资格”。这就是高等职业教育的准确定位。高等职业教育是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类型,它和以“学术目的为主”的普通高等教育并存于专科、本科和硕土各层次教育中,主要培养技术型人才。

(四)办出特色

办出特色是高职教育发展的生命线。的确,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类型,它既要有高等教育的共性,更要有自己的个性即特色,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发展的可能。首先,高职教育的专业设置不是针对学科而是针对职业岗位或岗位群的。学科是相对稳定的,而职业岗位是千变万化、日新月异的。不要像对普通高等教育一样用专业目录去规范和限制高职教育专业的设置,而要结合这种变化灵活地设置专业。其次,在教育内容上,高职教育的理论学习以“必须、够用”为原则,根据职业岗位的需求而定,不求系统、完整,但可能是跨学科的。如对建筑行业施工技术员的培养,不仅要他懂得土木结构、水暖通风、电气安装的初步理论,还要学习经济核算、组织管理方面的初步理论。实践教学在高等职业教育中占有重要位置,往往要求学生拿到双证书(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毕业即能上岗。再次,在师资队伍方面,一是大力培养既懂理论又懂实际的双师型队伍,二是大量聘请社会上有实践经验又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兼职教师,甚至有关职业培养的课程可以以兼职教师为主。这不仅可以使教学更加贴近现实,而且可以使专业易于调整,密切学校和社会的联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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