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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务员是宪法赋予政府所拥有行政权的直接行使者,在整个权力或权利运作过程中,他们是双重或多重身份实体,并以其身份权为核心和逻辑起点被赋予其他各项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公务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法律依据和保证,而只有相应的救济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因此,权利与救济是一对动态的范式,是权利内在属性和机理的外现和要求。
Civilservantisthedirectexecutorofadministrativepowerownedbygovernmentaccordingtotheconstitutionallaw.Intheoperationsystemofallthepowersorrights,theyaredoubleortri-or-multi-qualificationentityandaregrantedothersrightsthatviewthequalificationrightasthecoreandlogicalstartingpoint.Theserightsarethelegalgroundsandsafeguard,andonlybyperformingappropriatereliefcanrightsberealized.So,rightandreliefisapairofstaticparadigm,thereflectionandrequirementofright’sinternalnatureandlaw.
【关键词】公务员;权力;权利;救济;身份权
civilservantpowerrightreliefqualificationright
自从有国家以来,便有了从事专门管理公共事务、行使行政权的人员。因而古今中外的历史上都有文官制度的记载,然而其意义和作用均与近代以来产生的公务员不尽相同,在我国就更晚。公务员在行政法上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其不仅直接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还间接拥有行使行政权的权利。即他集“权利”和“权力”于一身(一体两权),既与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发生关系,又与公民及其他主体发生关系。这一特殊性是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不能拥有的。因此,赋予其什么权利、怎样的救济,对其他的主体就会产生不同的作用和结果。可以说,其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主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曾言,“一个拥有权力的人必然会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自从有国家以来,便有了从事专门管理公共事务、行使行政权的人员。因而古今中外的历史上都有文官制度的记载,然而其意义和作用均与近代以来产生的公务员不尽相同,在我国就更晚。公务员在行政法上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其不仅直接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而且还间接拥有行使行政权的权利。即他集“权利”和“权力”于一身(一体两权),既与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发生关系,又与公民及其他主体发生关系。这一特殊性是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不能拥有的。因此,赋予其什么权利、怎样的救济,对其他的主体就会产生不同的作用和结果。可以说,其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殊主体。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曾言,“一个拥有权力的人必然会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那么,一个权利的主体会怎么样?
一、权利和权力的法哲学
权利和权力,一向都是法学和政治学的两个基本概念,也是社会和法律生活运转所围绕的轴心。权利是一种支配力量,即按照主体的意志去影响、支配和控制他人的意志和行为的能力。所以彼得·布劳说,“权利是个人和群体将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所以彼得·布劳说,“权利是个人和群体将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的能力”。]R·H·陶奈曾说:“权利可以比定义为一个人和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R·H·陶奈曾说:“权利可以比定义为一个人和一群人按照他所愿意的方式去改变其他人或群体的行为以及防止他自己的行为按照一种他所不愿意的方式被改变的能力。”]现代法哲学的研究同样表明:“权利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利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利的行使,常常以无情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他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再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现代法哲学的研究同样表明:“权利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利未受到控制时,可以把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利的行使,常常以无情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他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再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夺弱者。”]而权利则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或说是正当的利益和允许的行为(自由)。[而权利则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获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或说是正当的利益和允许的行为(自由)。]所以孙国华教授说,“权利是最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权利是在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人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造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创造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所以孙国华教授说,“权利是最能把法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权利是在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人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是国家创造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创造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因此权利和权力的本质关系是: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来源,一切公共权力都是由权利转化和派生而来的。即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物,是集中化、公共化、强烈化了的权利。[因此权利和权力的本质关系是:权利是权力的基础和来源,一切公共权力都是由权利转化和派生而来的。即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物,是集中化、公共化、强烈化了的权利。]同时,权力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权力存在的目的;没有权利作为目的,权利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两者相互依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同时,权力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利是权力存在的目的;没有权利作为目的,权利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两者相互依存,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但是,两者更有显著的不同,这也就是其对立性的表现。首先,权利有所谓“剩余权利”,即法律上未规定为权利,而有未加禁止并且符合社会成员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可以推定为权利主体有权利做,即“法不禁止即可为”。这实际上允许从应有权利推定出法律权利,称之为权利推定原则。而权力则不能,其具有普遍性、垄断性、强制性和扩张性的特点。若不对之加以严格限制,他就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力量滥施于社会,并以武力做后盾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界定,规定其职能,确定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即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剩余权力”,不应允许“权力推定”。其次,权利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或损害时,权利主体只能向国家司法等相应机关请求救济,而不得自行向侵害人施以强制。相反,权力的强制性是国家机关直接行使的。而权利的强制性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中介,是间接的。最后权利与权力的主体及其行为性质不同。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权利行为的性质是职权或授权行为,或成公共权力行为。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能。这种公共权利的行为具有直接强制性。权力行为的对象必须直接服从权利的施行者,否则便会受到权力行为者的干预。权利的主体一般是公民和法人,其行为的性质直接体现其利益,并以获利为目的。[但是,两者更有显著的不同,这也就是其对立性的表现。首先,权利有所谓“剩余权利”,即法律上未规定为权利,而有未加禁止并且符合社会成员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可以推定为权利主体有权利做,即“法不禁止即可为”。这实际上允许从应有权利推定出法律权利,称之为权利推定原则。而权力则不能,其具有普遍性、垄断性、强制性和扩张性的特点。若不对之加以严格限制,他就可以凭借其强大的力量滥施于社会,并以武力做后盾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界定,规定其职能,确定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范围。即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存在“剩余权力”,不应允许“权力推定”。其次,权利行为不具有直接强制性。当权利受到侵害或损害时,权利主体只能向国家司法等相应机关请求救济,而不得自行向侵害人施以强制。相反,权力的强制性是国家机关直接行使的。而权利的强制性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中介,是间接的。最后权利与权力的主体及其行为性质不同。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授权组织;权利行为的性质是职权或授权行为,或成公共权力行为。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能。这种公共权利的行为具有直接强制性。权力行为的对象必须直接服从权利的施行者,否则便会受到权力行为者的干预。权利的主体一般是公民和法人,其行为的性质直接体现其利益,并以获利为目的。]由此可见,权利尽管具有本源性,但相对权力的直接强制性,其间接的强制性决定了权利主体往往处于被保护的弱势地位,但是权利却是对权利主体进行保护或救济的前提、基础和依据,也是维护和主张自己权益的根据。因此权利主体享有怎样的权利、多少权利是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和人格的外在表现。然而,另一方面权利亦会产生消极作用或具有负价值。权利主体往往也会在依权利主张、要求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时,侵犯或损害他人的权利。是故,法律必须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作一定界定,并使权利推定原则合理推衍,以避免和防止权利主体依权利滥主张和保护其权利。而作为间接行使权力(行政权)、执行公务的公务员,其是“一体两权”的特殊主体,其权利就更凸现出法律理论和实践的价值。鉴于此,世界各国都对其公务员赋予不同的权利,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
二、公务员权利的法律定位及价值
法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公务员的权利是作为行政法的部门法——《公务员法》中的作为公务员法律关系主体的公务员,依法所享有的权能或利益。它在公务员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公务员法的灵魂。在整个公务员法中,不论“入口”、“出口”或“管理”都必须以权利为衡量之法律准则。在与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法律关系中,亦应以权利为依据;在与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亦应以它为限度。所以,公务员的权利是公务员法的“核心”和“灵魂”。它是宪法赋予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由静态转化为动态的连接点。只有通过这一连接点,才能实现行政权的价值或作用,完成行政管理目标,实现“公权为私权”服务的目的。据此,公务员的权利是指公务员依法行使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权、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公务过程中能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要求作出或不作出的权能或利益。
价值,简单地说,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和需求,是主体和客体的对立和统一。法律价值,是以法律为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它是以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为基础和核心的,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再次,客体是既定的(常量),主体却是个变量。对不同的主体,其价值不同。公务员权利的价值是以公务员作为客体对主体的满足和需求,是公务员权利对不同主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体现的是公务员权利与不同主体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其内容应包括:它对公务员自身的价值,对主体、行政、司法机关的价值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对人)的价值。
(1)对自身价值。权利的存在或有无,是公务员法律地位的标志,使其执行公务、保障自身权益、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反之,如果丧失权利,那么其执行公务就因主体的不合格而受阻;或公务活动不能运转及效益的最大化受损或受阻。因此,其价值表现为利益(人身或财产)和自由。(2)对立法、行政、司法主体的价值。权利是由立法主体设定和赋予的,其设定必须权衡各方主体,以最大限度发挥公务员的作用和价值。因此,公务员权利对立法主体的价值应是公平和秩序。通过权利的设定和赋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秩序,就是立法主体的最大满足。行政主体通过公务员的法律行为使行政权向外发生作用和效果,没有权利,公务员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效率或效益,就得不到保障。这样行政权的价值也不能张扬和实现。所以公务员的权利,对行政主体的价值是效率或效益。如果公务员的权利受到侵害,请求保护的最终主体只能是司法主体,而其救济的依据只能是其权利。因此公务员权利对司法主体的价值是公正、正义。(3)对相对人而言,表现为依法抗辩、抵制、救济等。其以逆向的负价值借以实现正价值——保障人权。因此,对相对人的价值是人权。
综上所述,公务员的权利不是臆想的或凭空产生的,它源于法律实践中,是行政权运作的必然结果。只要有行政权存在,它必然就会介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并与立法与司法主体发生关系,成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并随之产生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相应价值。如图:
(公平、秩序)立法主体权静行政权
(效率、效益)行政主体动公务员权利态相对人(人权)
(正义、公正)司法主体力态权利
可见,公务员的权利在整个行政法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行政权通过公务员与其它法律主体发生作用和价值的主体资格的法律根据,也是取得救济的法律依据。
三、公务员权利和救济的行政法理思辨
1、理念的转变要求政府行政理念的转变
基本人权或立宪精神是现代法治进入或者对抗特别权力关系的最基础的理论。在人权的理念下,现代的世界政治思潮最明显的特色是在于大幅度和广泛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是世界的主流。而特别权力关系的理念已相对弱化,并呈显出新特点:第一,法律保留原则逐渐适用于特别行政关系。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当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如果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事项,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进行。第二,司法最终原则逐渐适用特别权力关系。“‘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故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上之争议,皆应由法院裁判。”[:第一,法律保留原则逐渐适用于特别行政关系。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当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如果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事项,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进行。第二,司法最终原则逐渐适用特别权力关系。“‘有权利,必有救济’,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故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上之争议,皆应由法院裁判。”]所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
理念的发展要求政府行政理念的转变。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科技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大量的社会问题和矛盾纷至踏来。随之,行政权力扩张,职能大大增加。在19世纪以前的警察国家里,国家行政不过是御敌治安以及确保与之相应的财政的消极行政。但是,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服务国家理念随之确定。相应,它的政府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管理社会成员,更重要的是为社会成员服务。而作为从事行政的公务员也就有了新的理念和要求,即必须以“服务”为理念和要求。
2、公务员之检讨
(1)公务员与国家、政府
公务员是体制下国家行政权动态运作过程中的具体操作者。尽管其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整个行政权力或权利运作系统中的法律地位。纵观行政权力的运作框架体系,行政主体在其中所享有的仅只是静态的行政权,而且并不对相对人发生任何直接作用。可以说,其作用和价值仅是观念形态。而真正起作用并产生动态效果的是公务员。所以,公务员在行政权的运作中是积极富有活力的第一主体因素,其宛如人体中的血液一般。但是,它从何而来呢?因此,必须首先界定或定位其与国家或政府的关系问题。就此,有些学者认为是公务员与政府的关系。笔者,对此持异议。因为首先政府是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的拥有者和间接行使者,是依法设定的。因此,它从属于国家,并不是国家的全部;其次,公务员,它既可以表现为集体概念,又可表现为个体概念。表现为集体,其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公务员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是整个国家机器的构成部分之一;表现为个体,公务员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公务员。公民是其第一身份,而公民是国家构成的重要因素之一。公民权是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理念和体制的核心和灵魂。故此,公务员应首先与国家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一位,是上位的。然后才和政府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二位,是下位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一点,从世界各国的《公务员法》均由立法或代议机关制定可以明证。最后,这与人民、在民及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宪法原则也是不相吻合的。公民依法成为国家的公务员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参政、议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应是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笔者,对此持异议。因为首先政府是国家权力之一的行政权的拥有者和间接行使者,是依法设定的。因此,它从属于国家,并不是国家的全部;其次,公务员,它既可以表现为集体概念,又可表现为个体概念。表现为集体,其是行政法律关系或公务员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主体,是整个国家机器的构成部分之一;表现为个体,公务员首先是公民,然后才是公务员。公民是其第一身份,而公民是国家构成的重要因素之一。公民权是国家的政治生活及理念和体制的核心和灵魂。故此,公务员应首先与国家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一位,是上位的。然后才和政府发生法律关系,属第二位,是下位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一点,从世界各国的《公务员法》均由立法或代议机关制定可以明证。最后,这与人民、在民及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宪法原则也是不相吻合的。公民依法成为国家的公务员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参政、议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应是公务员与国家的关系。]同时,学者们把政府与公务员的关系归纳为几种关系说:服务关系、主仆关系、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代表关系。这几种关系说尽管在各国都有体现,但都与现代民主政治和理念相悖。起根本原因是把公民与公务员绝对割裂开来,忽视了公民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公务员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不同地位。这样,在实践中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的不到应有的保障,反而会使其形成一种“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思想和作风;在理论上,公务员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及法律位阶的作用和价值也不能充分构建和展现。因此,不论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是不足取的。所以,笔者认为,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本身就是一种宪法关系。因为,公务员是公民的衍生物,是从公民中分化派生出的一个特殊主体。所以应当考虑将公务员作为一个特殊主体纳入宪法。关于公务员与国家关系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即国家单方行为说,国家与公务员的双方行为说,以及以公务员同意为条件的单方行为说。[同时,学者们把政府与公务员的关系归纳为几种关系说:服务关系、主仆关系、关系、雇佣关系、委托关系、代表关系。这几种关系说尽管在各国都有体现,但都与现代民主政治和理念相悖。起根本原因是把公民与公务员绝对割裂开来,忽视了公民与公务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公务员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不同地位。这样,在实践中公务员的法律地位的不到应有的保障,反而会使其形成一种“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思想和作风;在理论上,公务员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及法律位阶的作用和价值也不能充分构建和展现。因此,不论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是不足取的。所以,笔者认为,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本身就是一种宪法关系。因为,公务员是公民的衍生物,是从公民中分化派生出的一个特殊主体。所以应当考虑将公务员作为一个特殊主体纳入宪法。关于公务员与国家关系的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即国家单方行为说,国家与公务员的双方行为说,以及以公务员同意为条件的单方行为说。]就此,笔者倾向于双方行为说。因为其决定于国家公民与公务员的关系。马克思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这一朴素真理体现在这个问题上,就是必须充分透视国家和公务员的生成及与公民的渊源关系。首先,成为公务员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实现。权利可以放弃,公民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其次,国家是否授予某一公民具有公务员资格也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必须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因此,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是一种双方行为、双向活动。
(2)公务员之检讨
公务员在本质上是法律关系(公务员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它同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样,应该具有共同的性质和特点。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主体、权利、义务便失去依附的实在载体。但是,什么是主体呢?通常人们把法律关系的主体解释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但随着哲学和包括法学存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对主体、主体性的深入研究,这一概念更加科学和丰富。无论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起着主导的、主动的地位。法律主体的这些特征和地位集中表现为,凡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有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即权利和义务能力,简称“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力能力。一般权力能力指主体自出生(成立)到死亡(解散)时止都享有的权能和资格。特殊权利能力是指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权能和资格,这种权利能力要受到年龄或者条件的限制。具有权利能力的人要独立地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可见,公务员不仅是主体,而且是特殊的主体,那么相应的,其应当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特殊的法律资格。
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拥有这种特殊的法律资格,不是任意或随意的。因为关于什么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何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一国的法律规定或确认的。而这种规定或确认是由该国的社会制度即由经济结构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因此,不是任何公民或者自然人都能成为公务员,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达到一定的标准或符合条件的公民才能成为公务员,具有公务员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时,其才享有相应的权利。当然,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公务员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可见,公务员的法律主体资格,是其拥有权利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公民没有取得这一法律资格,其不可能享有或拥有这些权利。这一法律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较,它首先表现为一种身份即身份权。因此,我们称之为第一位的权利,它应是公务员权利的核心、灵魂和基石。显而易见,判断和识别公务员的唯一标准也就是这一身份权,如果丧失身份权,就不是公务员,相应也就不享有其他的作为公务员应享有的权利。
然而,在行政权的实际运作过程中,却也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现象。作为某一组织成员的公民,(如中国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法国的公务法人等),他们实际并无公务员的法律资格,即不享有身份权,但他们却在以不同的名义行使着行政权(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也就是,他们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公务员,但可以说是法律确认的,对他们的权利如何界定?各国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了便于研究和识别,我们将国家法律规定的,谓之国家行政公务员;将法律确认的,谓之准国家行政公务员。相应的,前者具有了法律资格,后者具有准法律资格。可见,任何一个公务员,其首先必须是一个公民,这是成为公务员的首要条件和基本要求,也是宪法和理念的必然要求。因此,对国家行政公务员而言,其具有双重身份;对于准国家行政公务员而言,其有三重身份或者多重身份。两重者享有两重权利,三重或多重者享有三重或多重权利,其关系应由各源于的不同法律来调整和规范。
3、公务员权利之解析
“权利”一词,中外法学家、学者各言其意、其道,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我国著名法学家周永坤教授集百家之长,领悟其实质,将其定义为: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从这一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权利只是围绕着主体,为主体设定、行使并回馈反归于主体。因此,权利与主体具有不可分割性。如果分离,权利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和实体。公务员是行政法中的一个特殊主体,其具有多重身份或多重角色。其权利必然与其身份相称,相对位,并紧密围绕公务员这一主体。那么,何谓公务员的权利?对其概念的定义,不仅要反映和体现权利的共性,更重要,也是最重要的必须映射和突出公务员主体的特殊性。只有这样,才能凸现公务员权利的内在实质和灵魂。对此,国内外学者也有多种表述,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因此,围绕其共性并把握特殊性,我们作一概括:
公务员权利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具有特殊法律资格的公务员在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为法律所规定的自主行为或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其表现为公务主体可以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并求得权益的正位。据此,公务员权利具有以下几层涵义:①主体性,是基石和起点。权利体系中,权利是公务员的,不是公务员就不得享有此权利,两者不可分离;②资格性,是核心和灵魂。只有具有公务员的身份或法律资格,才享有此权利;③准行政权性,是公务员的外在标志,其具有公示公信的作用和价值。只有具有这一外在标志,权利才能达到实体价值和形式价值的统一,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动力;④权益性,是归宿、目的,也是出发点和落脚点。权利追求的最大效益或目标,就是实现权益的正位。否则,权利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⑤法定性,是准绳和标尺。尽管我们不能说权利源于法律,但相对宪法可以说法律是公务员权利的次级渊源。衡量和识别一个公务员是否享有某项权利,必须以有无法律规定为准则。这五个方面是有机的一个整体系统,缺一不可,并相互联系和制约。公务员的每项权利都必须同时具备并透视出这五个要素或涵义。否则,将不成为其权利或曰权利不成立。
公务员权利的定义和生成,只是解决公务员权利是什么或在怎么样的条件下,才具有公务员权利的问题。一个简单而且常见的问题是,公务员的权利是哪里来的呢?或曰为什么?正如我们中国人所说的那样,“知其然,知其所以然。”这就是公务员权利的渊源问题。渊源,本指出处。法学常用之表述表现形式。在此,它应包括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形式渊源是它的法律表现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而实质渊源是什么呢?学界尚无论述。我们认为:公务员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因此,应当先从法谈起。一国之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当属宪法。是故,它是寻找答案的唯一法律依据。它的制定、实施和内容反映了一国的理念和指导思想。最根本的是,它要决定赞成什么、反对什么、保护什么、禁止什么。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无不反映出在民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并且各国均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置于宪法的首章。可见,宪法的起点和落点、目的和归宿都是公民的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言,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而公务员的权利是体制下行政法中政府行政权运作过程中的占优势的一方主体(公务员)所享有的,而且,称当这一主体的只能只是公民(人民)。在在民的国家,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构的设定、设置和组建,行政权等国家权力都是人民意志的反映,即权力主体的行权也是人民的授权。因此,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服务于权利,权力应以权利为界限,权力必须由权利制约。可见,权力与权利是渊与源的关系。权利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派生的。权利是本源性的,权力源于权利。③既然这样,公务员首先是公民,其必然首先享有公民的权利,然后才享有公务员的权利。而且世界各国的宪法大多规定,公民是公务员的先决条件,并且各国宪法中又不同程度的规定着公民参与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据此,也不难看出,公民的权利与公务员的权利,也是一种源与渊关系。但是公务员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身份,其权利源于公民权利,却又表现出本身的特性,两者之间表现出严格的界限性,即其所享有的权利要么是公民所不享有的,要么是优于公民的权利。当然,在一定条件下,其享有权利的要求和条件甚至高于或严于公民享有的权利。这是公务员这一特殊主体在公权力——行政权运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的。根据其特殊性,我们认为公务员的权利的特征表现为:1、身份性。2、派生性。3、集合性。4、优益性。5、限制性。6、准行政权性。7、不可转让性。
因此,我们认为,应以公务员的特殊身份性为基准,以公民权利作为参照系,根据公务员权利与公民权利的渊源关系,确定公务员权利的内容。这样,应包括:(一)作为公务员特殊身份的特有权利;(二)作为公务员从公民权利中衍生出的一般权利。其主要包括:1、身份权(法律资格权);2、平等权;3、政治权利和自由;4、社会经济权利(劳动、休息、休假、培训、工资、津贴、福利、待遇、退休等等);5、文化教育权;6、执行公务权;7、救济权;8、人身权。其有权利包括身份权、执行公务权、特别的社会经济权利;一般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部分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救济权、人身权。
4、公务员的权利与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有权利就必须救济,否则权利难以实现和保障。权利与救济密不可分,是内容与形式、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然而,救济不同于救济权。救济是权利受到侵犯所采取的事后的补救措施、方式、方法和手段。它以救济权为核心和基础。如果没有救济权,它就失去了进行救济的法律依据。因此,救济权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它在程序上可以表现为各种权利,如告知、抗辩、抵抗、申诉、控告等。对此,各国宪法及公务员法规定不一。有的明确规定了救济权,有的则以控告、申诉权明确规定。显然,不同的规定,对于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是不同的。同时,由于公务员的多重身份(法律资格),其救济也表现出本身独有的特点。它与公民权利救济相比较,其法律调整的范围广、大于公民的调整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其不仅有外部救济,而且应有内部救济。即公民权利的救济一般有宪法救济、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刑事救济,而公务员权利的救济不仅限于此(一些国家没有),而且有内部救济(即行政系统内的申诉和控告)。一个关键而且致命的问题的是:什么情况下适用公民权利救济?什么情况下适用公务员的权利救济?两者有无竞合的情况?既然我们认为,不论公民或是公务员,都是一种法律资格(身份),那么正确合理地识别他们的身份就是这个问题解决的焦点。对于公务员由于本身身份的特殊性对其救济,应优于且严于公民的救济;其身份竞合,救济不应竞合。因为公民是一种相对永久性的身份,而公务员却是一个相对稳定性的身份。失去或丧失公务员资格,其只能获得公民权利救济;反之,以公务员身份救济。或者在法律关系中,以公民身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以公民救济之;以公务员身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以公务员救济之。这样,在对公务员救济时,必然对其身份作识别。只有是在公务员身份时,其权利的侵害才得到相应的救济。
综上所述,公务员是“一体两位”的逻辑范式。一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救济主体。前者享有以身份权为核心的权利内容;后者在不同的法律救济关系中,享有不同的救济,权利不同,救济不同,前者决定后者。两位,即权利——救济,也是一对逻辑范式。而这一外现和表征归根结底是由权利的属性和机理决定的,从而形成其自身独有的机制。因此,我国的公务员法的制定和构建,应既容纳和凸现权利和权力内部性之机理和机制,又应兼容和彰显其外部性之机理和机制,使其内部之良性互动和外部之良性互动平衡而又均衡,从而使帕雷托最优和纳什均衡并存。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中译本)
[2]文正邦:《法治政府建构论:依法行政理论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第7页。
[3]彼得·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M],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37页。
[4]R·H·陶奈:《平等》[M],(伦敦):艾伦和恩温出版公司1931年版,第229页。
[5](美)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0页。
[6]文正邦:《论权力与权利》[J],载《外国法学研究》(重庆)1996年,第1期。
[7]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保护》[J],载《时代评论》1998年创刊号,第79页。
[8]同[2],第18页。
[9]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页。
[10]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11]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2页、414页。
[12]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M],人民出版社,2001年9,第25---27页。
[13]董鑫:《我国公务员人事权利诉讼救济可行性探索》,[J]载《政法论丛》,2004年8月第4期。
[14]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和司法》,[M]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392页。
[15]祁少明、周铁华:《论公务员与政府的法律关系》[J],载《法律评论》2004年第126期。
[16]同[15]。
[17]张淑芳主编:《公务法教程》,[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第44页。
[18]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00页。
[19]同[18],102页。
践行科学发展观,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一项艰巨的实践任务。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全部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发展具有强力影响。因此,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找准人大工作贯彻科学发展观的着力点,把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行动贯穿于人大工作全过程。
(一)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要在坚持党的领导上下功夫。科学发展观强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因此,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就要把党的领导贯穿于人大履职全过程,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具体要把握好三个关系:把握党委决策与人大决定的关系,坚持党委行使决策权与人大行使决定权的内在统一性,使党委决策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把握围绕党委中心与开展人大工作的关系,根据党委决策意图确定人大的工作方向,根据党委总体部署安排人大的主要任务,做到人大工作与党委工作同心、同向、同步;把握贯彻党的意志与反映人民意愿的关系,既要始终坚持党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确保人大工作的正确方向,又要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
(二)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要在推进又好又快发展上下功夫。又好又快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要着眼经济发展质量、速度和效益的有机统一,把人大监督经济运行的切入点,放在优化产业布局、优化投资结构、优化招商项目上,通过开展调查视察、听取专项报告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工业经济、城市经济、镇域经济等重点工作的监督支持,努力促成投资拉动和创新驱动并重、利用外资与直接融资并重、资源利用和资源节约并重、城市发展与农村发展并重的科学发展新格局。要抓住经济结构调整这条主线,加强对高新技术、信息产业、节能减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监督,支持政府加大环保力度,从严查处违规排放行为,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快建设科学合理的能源资源利用体系,形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机制。
(三)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要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上下功夫。民主法治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保障,也是人大工作的根本任务。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要不断扩大人民民主,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发挥代表在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中的主体作用;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保证城乡居民选举权的平等;健全公民旁听人大会议制度,畅通民意诉求和民情反映渠道。要努力发展基层民主,以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为抓手,引导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利,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要加强对“五五”普法的监督检查,强化对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深化执法责任制,加强平安建设,努力维护政治安定、社会稳定的良好局面。
(四)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要在创新履职方式方法上下功夫。创新是科学发展观的永恒主题。人大工作要永葆生机活力,就要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在履职方式上有所创新。要创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方式方法,努力形成决定之前重调查、决定过程讲民主、决定内容求实效的决策机制。要创新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方法,认真研究分析监督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在规范统一监督行为、深化细化监督程序、拓展丰富监督方式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要创新行使人事任免权的方式方法,建立完善任前考法、供职发言、任职宣誓、颁发任命书等程序,实现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的统一;探索实行对被任命干部进行年度工作评议,开展部门负责人向人大代表述职述事活动,实现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的有机统一。
(五)人大践行科学发展观,要在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上下功夫。社会和谐既是科学发展的重要目标,又是科学发展的重要保证。要按照共建共享的原则,高度关注民生,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要加快推进农村社区建设,通过听取专项报告、开展调查视察等方式,不断提高社区服务质量和水平,使广大农民群众都能享受到快捷、高效的社区化服务。要抓住教育教学、医疗卫生、体育事业、就业再就业、劳动保障等重点问题实施监督,支持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破解民生工作的难题,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最大限度地惠及人民群众。要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加强对信息的
在被称为“信息时代”、“知识社会”、“教育世纪”的当代,更显示出预言一般的魅力。当今世界各国的竞争,其实质和关键是教育优势的竞争,培养人才的质量的竞争。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因素,我国教育长期受到困扰,片面理解人的全面发展,使学生的个性不能得到生动活泼的充分发展。片面追求升学率,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时间和质量划等号,以至于“日光加灯光”、“时间加汗水”的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学生自进校到出校,很少有选择的余地,基本上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关于人的发展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教育目标问题。从教育史来看,在古希腊就提出了这个问题,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思想家们和以后的一些先进资产阶级教育家们,也在不同程度上提出了这个问题。
1、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人的发展包括多个方面,即德、智、体、美、劳诸要素的发展。在过去,重视德育,而忽视了其它各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冲击下的今天,虽然强调教育要培养学生全面的和谐发展,其实质还是不可避免以智育为主的畸形教育。
2、从教学论的观点来看,人的发展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不可分割也不能分割开来。各育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联系的。但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思维中也存在着某些片面的观念,认为课堂教学只要培养学生的智能,不必考虑其它各育的发展。如:认为德育是思想品德课的任务,只有美术课才是对学生进行美育的途径等等。
3、从哲学的观点来看,人的发展的各方面既是相互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相互统一的。在全面发展的基础上发展个性,但现实中,学生个性的发展常常受到压抑。
论文关键词:自然环境,依赖性,发展
自然环境是和社会环境相对的一个概念,有着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自然环境是指与人所处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各种自然条件的总和,包括地理位置、气候、土壤、山脉、河流、植物、动物、矿藏等。广义的自然环境指除了人类社会之外的各种自然物质、能量、信息的因素所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之中,人的生活和发展与自然环境息息相联,都要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和制约,离开了自然环境,个人乃至整个类将失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人也将不复存在。因此,自然环境对人的发展来说是一个基础、一个前提。
一、自然环境是人生理发展不可或缺的自然条件
人作为自然存在物,有其自然属性,人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源于自然。这一事实决定了人永远不能割断自身同自然之间的联系。人从自然中输入物质、能量和信息,经过加工、处理和转化来满足自身的需要,形成自己的体力和智力;同时人也向自然界输出物质和信息,影响和改变自然界。这个输入和输出关系,就是人和自然的实际联系。它说明人只是在与自然的相互联系中依靠自身的智慧和劳动,从自然界那里获得物质、能量和信息借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承认人的肉体存在的客观性就必然承认维持这种存在、满足这种生物组织生理需要的合理性。因此,人有自然需要。自然需要简言之也就是维持人的生命存在的生物需要、生理需要。早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就提到,“在一定意义上,吃、喝、性行为等等,也是真正的人的机能;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和人之间最自然的关系。”[1](P87)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哲学论文,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2](P31)恩格斯在谈到马克思生前的伟大贡献时强调:“正像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规律,即历来为繁茂复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必须首先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3](P574)
人的这些生理需要的满足最终需要通过物质资料生产的形式来满足杂志网。而自然环境是包括在物质资料生产其中的,是物质资料生产赖以发展的基础。作为物质资料生产赖以发展的基础,自然环境在其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呢?恩格斯曾指出“经济学家说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其实劳动和自然界一起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变成财富。”[4](P77)马克思则进一步指明劳动过程所具有的三个要素,即劳动本身、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马克思这里所说的劳动对象,指的即是自然环境中的森林、土地、矿藏、河流等因素。在马克思看来,自然环境是作为生产力要素之一的劳动材料或劳动对象而进入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活动的。作为生产力的要素之一,自然环境首先对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并进而通过物质生产活动间接地影响人类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正因为如此,马克思强调“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指人们的生理特征和人们所遇到的各种自然条件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5](P220)
其实,人和自然之间具有原始的内在一致性,从人的生命存在看,人依靠自然界而生活;从肉体方面来说,人和动物一样,靠无机界生活;从人的生命活动看,人的生命活动以自然界为基石,人的生命活动的能力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以自然界为第一资源,自然界不仅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而且是人的生命活动的材料、对象和工具。人类的劳动对象如土地、树木、矿石等,都是自然界提供。“没有自然界,没有感性的外部世界,工人什么也不能创造。”[1](P53)马克思继而写道:“自然界一方面在这样的意义上给劳动提供生活资料,即没有劳动加工的对象,劳动就不能存在,另一方面,也在更狭隘的意义上提供生活资料,即维持工人本身的肉体生存的手段。”[1](P36)自然环境是自然的有机整体,它为人生理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因此,我们在谈论人的发展时不能漠视自然环境的作用,塑造良好的自然环境成了促进人全面发展的必备物质条件。
二、自然环境为人的精神文化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人的发展是现实的、具体的、全面的和动态的发展过程,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展开和完成的,这既是一个历史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又是一个在现实的自然环境中形成和发展的过程。良好的自然环境在人的精神文化的发展中发挥着十分巨大的价值功能,它是人类实践活动的产物,打上了人类实践活动的印记,是人类文明的凝聚和体现,反过来又为人的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首先,自然环境满足人享受自然美的精神需求。爱美是人的本性哲学论文,按照美的原则和规律塑造人,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自然之美并不是人主动建构起来的,更不是自然中的事物触发人的审美“细胞”而产生的“幻觉”,自然之美是某种自然的存在,是大自然的一些属性,诸如它的颜色、味道、棱角、线条等,它们是直接地呈现自己。良好的自然环境为人提供了客观的审美对象,唤起了人们的审美情趣和美感,给人营造了美的氛围,以美的气息净化着人的心灵世界。
其次,自然环境还是科学活动的对象,作为人类生产活动对象的自然,同样存在于人类的科学活动之中。“从理论领域来说,植物、动物、空气、光等等,一方面作为自然科学的对象,一方面作为艺术的对象,都是人的意识的一部分,是人的精神的无机界,是人必须事先进行加工以便享用和消化的精神食粮。”[1](P56)克思把“科学活动”看作人类的一种活动,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科学活动的首要内容是认识自然,从“精神上掌握自然”,然后在生产活动过程中“驱使自然力”为人类服务。
最后,建构良好的自然环境还会引发人们在价值观念、生活方式、消费方式等一系列领域发生革命性的变革,有助于人形成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良好的自然环境的建设会使人领略到大自然本身的美,人在审美活动中又会自觉意识到自然环境对于人的发展的意义,将维护自然美内化为自身的价值理念,从而对自然环境给以呵护,用美的原则塑造自然环境,使自然环境更美,使人与自然更加和谐。正是在这种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感性与理性和谐统一的自由自觉的审美活动中,人与自然环境始终保持着良性互动,两者在交互作用中都能得到全面的发展。在今天自然资源已经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工业化时代的奢侈浪费的生活方式,不仅超越了自然界的支付能力,造成生态平衡被破坏,而且也给人自身形成很大压力,打破了人自身发展的平衡状态,出现了不少难以治愈的“文明病”。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意味着对物欲过分追求。人并不是庸俗的经济动物,不能为满足贪得无厌的物质欲望不惜掠夺自然资源,置自然资源枯竭和环境退化而不顾。作为具有理性的个体应该朝着既有利于自然发展,又有利于人的身心发展的目标努力,重视良好的自然环境的建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三、保护自然环境,为人的发展营造条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哲学论文,自然环境因素就是人发展的基础因素。这就好比个人的发展是粒种子,那么“环境”就是土壤。种子很重要,土壤更重要。没有好的土壤,再好的种子也是白搭。要想种子茁壮成长,就必须有块肥沃的土壤杂志网。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我们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首先也必须要打造这样一块肥沃的最适宜“种子”生长的“土壤”,这就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
近些年来,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空气污染严重、世界性水源危机、森林惨遭毁灭、物种不断减少、臭氧层变薄等等,表面是天灾,在这天灾的背后是人祸,特别是传统的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和掠夺式的资源开发超过了自然环境合理的承载能力,使得空气、水、土地、生物等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的破环,生态系统维持生命的功能退化,资源支撑能力下降。所有这一切已经说明,人类的破坏行为正在将自然界驱赶到一种生态死亡的绝境中,同时也使自己陷入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人与自然的对抗,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类的发展,而且也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的身心健康,所以必须走出当前人与自然紧张的状态,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大环境,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一)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自然观
人与自然对抗,源于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是将人与自然的对立绝对化和极端化的结果。人类的许多灾难最深层的原因就在于人与自然相互对抗的自然观。这种对抗既是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结果,同时又是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程度不够的结果,因为这种人与自然对抗的自然观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必将为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自然观所代替。走出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强化环境伦理意识,既承认自然工具价值,同时又要承认其内在的价值,这既是当今人类减少种种灾难的基本途径,又是人全面发展的必然之路。
(二)改变传统的经济发展观
要从根本上使人与自然的关系从冲突走向和谐,必须放弃传统的经济发展观,积极发展经济,努力实现经济生态化。所谓经济生态化是指人类经济活动日趋符合生态规律要求,日益实现在生态上合理的过程,其本质和核心内容是:使基于劳动过程引发的人与自然之间物质代谢及其产物,逐步比较均衡、和谐,顺畅与平稳地融入自然生态系统自身的物质代谢之中的过程。因此,只有发展生态经济,才能彻底克服人与自然的尖锐对抗状态,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人更好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
(三)树立科学文明的消费观
尽管非典、禽流感等继续威胁着人类,然而野生动物的口腹之欲仍未杜绝。因此,倡导文明饮食文化哲学论文,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有利于人与自然的和谐,有利于个人发展,同时也利于子孙后代。
(四)加强环境立法,增强环境执法力度
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保护自然大环境,除了依靠经济手段,建立新的可持续经济发展模式发展生态经济,树立新的可持续消费观,倡导绿色消费等等,还必须借助于法制手段,建立和健全环境法制机制,使自然环境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五)加强生态教育,提高人们的生态意识
人们在对工业文明的反思中,认识到要对工业文明中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拨乱反正,把人与自然的尖锐对抗转变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还必须实施和推行教育改革,发展生态教育事业,提高人们的生态意识和环境意识,这才是保护自然环境的根本长远之计。生态化教育是和构建未来生态文明相一致的新型教育体系,它可以分为学校生态教育和公众生态教育。对于学校而言,要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致力于解决教育过程中人类与自为自然之间的时代性矛盾,从而致力于培养具有生态文明素质的新人。对于公众教育而言,要致力于提高公众的绿色意识和参与生态环保的自觉性,积极参与解决人类与自然之间产生的生态危机,从而推动生态文明的形成和发展。
参考文献:
[1]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论文关键词 刑法 因果关系 判断路径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几种主要的学说概要
目前刑法学界有关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条件说认为,理论上所有存在的条件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学说也对条件关系的形成有所限制,但还是有牵连太广的弊端,因而在刑法判断中遭到摒弃。原因说也被称之为限制条件说,对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加以限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外延,但这一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过于随意,也被大陆法系刑法所不容。
我们重点分析一下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根据因果关系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认为,某一行为发生的所以状况以及理论上可被预知的后果应当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应有法官根据上述标准作出客观的判定。主观说则主张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状况为相当性判断的标准。由此可见,主观说的判断标准似乎过于狭隘。折中说在理论上杂糅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一些观点,但其强调,社会普通人无法预见,而行为人预见到的状况,也应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折中说在理论上是比较靠近主观说的。
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大陆法系发展演变出“客观归责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来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关联;其次,继续推论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否造成结果;最后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几大构成因素是否属于有效范畴之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受前苏联刑法学说影响,在刑法判断上主要围绕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讨论。前者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倾向于危险行为只有在社会普通人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后者则认为一种行为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形成了危害后果,事先的行为与事后的结果只是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学说过于理论化,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很难把握好分寸,所以在刑法理论中逐渐被淘汰。
二、因果关系学说的启示
1.刑法判断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司法体制中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每一学说都坚持各自的判断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在诸多学说之中,没有哪一学说是完美的,每一种学说在诞生之初都不同程度地遭到过抨击,在指导司法实践上不同的学说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实践证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学界取得了更多认可,在刑法判断上被广泛适用;原因说在实践中难以实施逐渐被学界所抛弃。所以说,司法实践是检验众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唯一标准。唯有通过实践证明了的理论才会长久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2.在对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理论进行研究时,我们始终无法绕开哲学与逻辑学的影响。黑格尔的因果观念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条件和因果的关系;德国逻辑学家冯·克里斯在1889年发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将逻辑概念引入刑法判断领域,并首次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概念。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溯源于哲学与逻辑学的因果规律是无可争辩的。
3.现存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适用。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处理中,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异和法律实践中的优劣并不明显。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争议。实践证明,对于每一例具体的案件,不同理论学说都存在明显的优劣。不同学说之间既有存在争议的时候,也有在同一案件中思路比较接近,相互印证的时候。在有些特殊案件中,一些理论在实践中即使存在冲突的,也是可以共存的。“一流的智力就是这种努力:同时拥有两种相反的概念,以维持期间的平衡。”
三、有关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方法的探讨
1.我国法学理论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学思想,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要以条件说为逻辑基础。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论焦点在于处理特殊案件时没有先例可供参考,所以拥有哲学理论支持的条件说受到学界青睐。另外其符合逻辑性也填补缺少实践经验的不足。条件说根据社会一般人基本的思维常识来看待因果关系,坚持以日常生活中的常规规律为指导来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说中,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将条件说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内容使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简单。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成为唯一的刑法判断关系。《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按照这条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得判其有罪,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将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适当的出罪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我们在对众多刑事案例进行法理分析时,应该基于哲学、逻辑学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时,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结果都不是由单独的原因引起的,每一个结果的产生往往是诸多诸多原因加在一起所导致的。在众多的影响因素之中,既有人为的主观行为,也有环境客观条件或者自然现象等等。单独考虑行为因素,也存在很多复杂原因。造成结果的行为可能不止一个,这些行为又可以分为若干种类。之所以要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合理判断,就是要在造成犯罪结果的众多因素中找到影响定罪量刑判决的因素,从而发现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单纯地依据条件说进行判断,离开罪刑法定原则的有利支撑,我们的判断就掉入了哲学逻辑的怪圈。单纯地适用条件关系的“排除法”进行判断,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很难全部实现,因为运用“排除法”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如果没有这一前提,条件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难以实行。
根据上述原因,我们可以意识到,在条件判断的基础上,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显然比单纯依据条件说进行刑法判断更为科学合理。但百密一疏的是,这样做也有将合法行为划归犯罪的可能性。看来,没有那一种理论可以做到至善至美。为了防止这一可能的发生,我国法学界提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学理论尚待提高的司法环境下,依靠法官的谨慎入微来弥补理论的不足。实践证明,这种方法未尝不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3.选择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核心的主要原因:
(1)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起源于哲学逻辑理论,同样有哲学理论基础。从刑法判断的方式方法上看,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仍然属于条件说的理论范畴。在继承条件说优点的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法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限定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之内,以行为发生时普通人的预见标准为标准来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这样的判断方式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划分出明确的界限。
(2)选择客观的因果关系说使得司法实践中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更加易于操作。理论上的分歧与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完全不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休谟曾经这样说过:“一切深奥的推理都伴有一种不便,就是:它可以使论敌哑口无言,而不能使他信服,而且它需要我们作出最初发明它时所需要的那种刻苦钻研,才能使我们感知它的力量。”我们只有放下书本,抛开各种理论的教条限制,置身于法律实践之中时,我们才能充分验证各种理论的长短、优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功利的、现实的因素总是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司法工作的进程。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我们只不过进行宏观的、粗略的判断就可以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关于理论上的分歧并不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司法效率原则的要求。客观的因果关系说相对于其他学说来讲,更适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
(3)罪刑法定原则使客观的因果关系说成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首选。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更多的依赖于社会经验法则。而社会经验只是针对常规状态下的普通人而言的,对于特殊状况的具体的某一些特殊人群无效。平心而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许对行为人过于苛求。但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进程中的客观代价。无论我们选择何种理论,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完美的理论只存在于空想之中,停留在书本之上,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的。
(4)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从理论结构上看更具开放性,容易与其他学说相结合,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可以起到关键的均衡作用。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括性使它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与其他学说相冲突。这正是当前法治环境所需要的司法理论,对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处理特情况下的具体案件时,以条件关系为基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为中介,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为核心,结合其他学说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可以解决很多法律实践上难以操作的难题。
四、结语
论文关键词 刑法解释的规则 主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 次序检讨规则
刑法解释的规则是指对刑法条文用语进行解释所必须遵循的指导原则和指导思想。只有在对刑法规定进行解释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指导思想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的规则所关注的正是应当如何解释刑法规定,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合理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刑法理论学界有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折中说等各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缺陷。刑法解释规则应当是一种有次序的检验规则。
一、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意义
对刑法规定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刑法解释是指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豍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法内容是由文字表达的。刑法条文以普通用语为基础,这就决定了刑法需要解释。尽管刑法条文的核心意义是明确的,但任何用语总会向其含义的边缘扩张,使得用语的外延变得模糊。因此,在适用刑法时,就需要通过解释来界定刑法用语的扩张边际。同时,有些用语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这也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明确刑法用语应当选择何种含义。随着时代的发展,有些用语会被赋予新的含义,而刑法条文具有稳定性,这就需要通过解释说明刑法是否接受新的含义。
其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应力求简短。通过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抽象和归纳,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各种犯罪类型,可以说,犯罪类型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但是,抽象的刑法规定难以全面规定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的多样,于是抽象的刑法规定与具体的刑事个案之间便存在着距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解释刑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刑法规定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刑事案件。
再次,因为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立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刑法难以避免地存在缺陷。有的是立法原意的缺陷,有的是文字表述的缺陷,在刑法适用中要规避这些缺陷,就必须对刑法进行解释。通过解释,可以消除法律文件的文体缺点,消除对法律方法和技术手段使用不当或错误的情况。
最后,刑法在适应惩治犯罪、保护法益需要的同时,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一方面,要使刑法成为具有实效的法律,以便过去制定的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的要求,就需要依据现实的社会要求解释刑法。另一方面,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并非是出自于立法“原意”,而是在社会生活中被发现的,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不断地对刑法条文作出解释。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说明了刑法解释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是连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纽带和桥梁,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它有助于人们准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有利于克服刑法条文自身的缺陷;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利于刑法的完善,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最终实现刑法的目的。
二、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各种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目前刑法理论学界的各种观点中,关于刑法解释的规则的问题研究基本上都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来理解。这些观点都将刑法解释的规则当成“刑法解释的目标”,即刑法活动最终形成的结论。那么刑法解释活动最终应当形成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解释结论才是正当与合理的结论呢?刑法理论学界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
(一)主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被称为主观说、立法者意思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揭示法律原意,力求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解释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传统解释学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传统解释学的核心在于“原意”的概念,“原意”是立于法律解释之外,并能通过正确的理解可以重现。根据传统解释学,“原意”既是解释和理解法律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判定所解释与理解的法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的标尺。
2.三权分立学说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政治学基础。根据三权分立学说,只有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而司法机关的职责就是根据立法者的原意执行法律;否则,即为越权。因此,作为适用法律前提的法律解释就必须以探求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为目的。
3.重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被视为主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主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具有稳定性的法律才能防止司法的恣意妄为,以给人们提供安全感。只有将立法原意作为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才能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从而实现法律的安全价值。如果放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恣意性,人们难以根据恣意性的法律来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律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面前感到恐惧不安,法律就难以实现其安全价值。
在主观解释论内部存在两种理论,即立法目的说和立法目的限制说。
1.立法目的说。该说认为,法律具有一定的目的性,是人类意志的产物。因此了解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是解释法律的前提。法律解释的依据是,法律被通过时立法者所具有的立法目的。而且,当出现了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难以完全反映立法目的,甚至违反了立法目的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限制说。该说认为,虽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是,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用语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即法律解释的结论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的“射程”。对法律进行解释时,应当根据法律用语的字面含义对法律解释的结论进行限制。在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是唯一和明确的情况下,就不应当通过法律解释谋求其含义的改变。
(二)客观解释论
客观解释论,又被称为法
律客观意思说、客观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揭示适用时刑法之外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条文时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解释论是在批判主观解释论的过程中形成的,其哲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与主观解释论迥然不同。
1.哲学解释学被视为客观解释论的哲学基础。哲学解释学否认独立于解释者理解之外的作品“原意”。哲学解释学认为,作品的真实含义只能出现在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之中,因此,作品的意义并不是恒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变化的。
2.重视法律的公正价值与保护机能被视为是客观解释论的法理学基础。主张客观解释论的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位阶,法律的公正价值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目的和依据就是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如果解释某项法律所得出的结论足以保证该项法律能够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即使该解释损害了法律的安定性,超越了立法原意(假定有原意的话),该解释也应当被视为是正当的。在客观解释论者看来,法律既不是机械的文字、更不是僵硬的规则,它富有活力和生命力。因此,为了使稳定的法律保持活力,充分实现法律的保护机能,就必须在解释法律含义时紧密联系解释时的社会实际,而不能局限于制定法律时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原意”。
(三)折中说
折中说是调和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其理论基础具有中和的色彩。
1.从哲学基础来讲,折中说既赞成传统解释学关于“原意”的理论,肯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同时又同意哲学解释学关于解释对象的意义随时代变化而变化的命题,认为立法原意也是可以超越的。
2.就法理学基础而言,折中说既关心法的安全价值,也重视法的公正价值;既强调法律的保障机能,也关注法律的保护机能。
当然,从理论上讲,折中说也不是绝对不偏不倚,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础兼顾客观说还是以客观说为基础而兼顾主观说的问题。故折中说可以分成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四)合理意义说
合理意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当是存在于刑法条文的合理意义。这里的合理意义是指统一于客观性、单一性和功能性这三方面特征的刑法规范的意义。具体地讲:
1.合理意义是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意义。
2.合理意义是符合刑法条文现在的客观意义的意义。
3.合理意义是符合现实社会伦理要求的意义。
纵观这种观点,在其指导思想上采用的是社会现实需要说。在对法条字面含义的理解上采用的现实意义说。
笔者认为,法律由立法者以一定的立法目的制定的,刑法规范中必定有立法原意的存在,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考虑到其无法预见到的以后的问题,故不可能把以后的问题规定进去,也即是说立法原意不一定适合以后的情况。因此,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折中说实际上是对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的调和,合理意义说实际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改造,它们都很难超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
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一)主观解释论的缺陷
刑法具有稳定性,在当时是公正的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立法原意,在将来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探求立法原意,势必导致个案不公,阻碍社会的发展。在这些情况下,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解释论,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解释,维护法律的公正价值和保护机能。
(二)客观解释论的缺陷
【内容提要】与司法刑法学相对应的是立法刑法学,不应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性。基础刑法学是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基础科学,但基础刑法学并非刑法哲学,也不是学科大杂烩。在核心刑法学之外,还有边缘刑法学。刑法哲学是关于刑法的哲学,也是关于刑法学的哲学,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相分离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9]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
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
刑法研究者不可能绕开刑法认识论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首先是认识过程,需要相应的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如何保证一种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是可靠的?比如,犯罪成立理论是一个定罪推理模型,建立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成立理论都需要得到刑法认识论的支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刑法演绎与刑法归纳的关系等等,都是刑法认识论关注的问题。同时,刑法认识论也具有刑法学哲学的意义。
[论文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十分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也是理论界争议最大的问题。刑法界的学者和专家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到目前为止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刑法因果关系虽有它的哲学基础,但它毕竟是一个法律问题,有其自身的特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形成了自己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我国当然也不例外。其实,刑法因果关系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一种联系与刑事责任没有关系。但这如何它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它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又怎样呢?很少人论述。在不作为犯罪、疫学上的犯罪中刑法因果关系又各有其特点。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后来被引入刑法中。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引起别的现象产生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则是结果,即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具体到刑法中是指危害结果的产生首先在于客体事物内部具有在这种外在力量作用下产生有害变化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是一种抽象可能性,本来事物存在的实在可能性是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的,由于外部危害行为的干扰,影响原来实在可能性的继续发展,而是原来处于抽象可能性位置的危害可能性变成了新的实在可能性,成为事物发展新的必然趋势,并在一定条件下转变成现实性,就产生了危害结果。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是否认识到为准。当发生了一个刑事案件时,我们首先要从客观性这一点着手,看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由犯罪嫌疑人的危害行为造成,如果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我们再去考虑犯罪构成要件,因为一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到此为止就不必再去考虑其它。坚持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可以少走弯路,为迅速的解决刑事责任奠定基础。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两者对立统一于因果关系之中。由于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在一个案件中是原因,但在另一个案件中却是结果,因此要灵活运用。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要注意以下两点:1.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2.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能被查明和确定的现象。在行为犯、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从唯物辨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原因和结果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我们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查找原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节省更多的时间,因为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我们可以根据它的这个特征去找出所有的原因和结果,避免了原因和结果的混乱。
(四)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和偶然性
在这里探讨的只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而不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因此我们必须把这两个概念区别开来。其实,刑法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在西方哲学史上,黑格尔第一个辨证的解决了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的关系。恩格斯把黑格尔的观点归纳为这样一个命题:“偶然的东西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有某种根据,而且正因为是偶然的,所以也就没有根据;偶然的东西是必然的,必然性自己规定自己为偶然性,而另一方面,这种偶然性又宁可说是绝对的必然性。”必然性与偶然性并不是事物发展的两个互相对立的过程,而是事物发展过程中互相矛盾又相互转化的两个方面。“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偶然的,但其客体内部有一种向不利方向发展的抽象可能性,这种抽象可能性又是必然的,必然通过偶然性表现出来。
三、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这也是刑法学界的通说。形成该观点的原因是许多学者把刑法因果关系当作犯罪构成的一个客观要件了,又因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犯罪构成,当然就得出了上面的结论了。我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只是一种联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因使客体内部的结构发生了变化。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没有关系,它只我们解决刑事责任时的一种思维方式。在刚开始分析案例时,只要分析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够了,不要考虑态度的因果关系。对于介入因素的问题,借鉴英美法系的近因说的观点就可以了。接下来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看结果是否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是刑法所禁止的结果,主观上有无故意、过失等问题全面分析。
关于刑法因果关系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我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目前的情况,由于“必然说”和“偶然说”遭到不少人的批评,已经没有多少人坚持了。但双层因果关系说却得到了许多人的人的支持,可能是受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的影响。但双层因果关系说认为因果关系是结果犯的一个必备构成要件,是行为犯、危险犯、未完成形态犯罪的选择要件,而且是一个客观要件。但在分析法律因果关系时却又分析了主观方面,一个因果关系怎么既成了犯罪客观方面,又成了犯罪的主观方面,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自相矛盾。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考虑因果关系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
如果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看作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起一种桥梁作用,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问题就容易解决了。案件结果发生以后,看哪些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就可以了,接下来,再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决定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双层因果关系是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英美法系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注重实用,而我们国家讲究的是理论的体系化、系统化,各个理论要自圆其说。如果我们真要使因果关系融入整个犯罪论体系中,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犯罪论。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在大陆法系中,刑法因果关系是放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的,目前理论界的“通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该说中既有主观因素又有客观因素,避免了双层因果关系说中的矛盾,而且通过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可以排除一些不应处罚的行为。不像我国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客体那样截然分开,有时会自相矛盾。但是要放弃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去接受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也许是不可能的,因此上述认为因果关系仅是一种联系的观点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
[2]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 主观违法论/客观违法论/责任能力/犯罪构成
违法的概念反映着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本质、属性及其功能的认识,对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认知不仅影响着违法的评价对象、评价标准以及违法与责任的关系,同时也制约着犯罪论体系的建构。关于造成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建构差异的缘由,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认为,造成两种理论体系差异的根源在于:一方面两者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性质理解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两种体系所建构的基础不同,即违法观念不同。而对于后者,我国刑法学者则着墨较少,鲜有论及。
一、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
违法是指行为与法规范或法秩序相悖的情形。对于违法有主观违法论和客观违法论之争。客观违法论认为凡与法规范相抵触之行为,无论其为自然现象、动物所致,还是人为因素所造成,皆属违法,法的目的是国家为了维护客观的社会秩序或利益,肯定“无责任之不法”的概念。主观违法论认为法的目的是国家通过法规范向行为人传达特定之命令或禁止意思,通过具有能正确理解法规范且有履行能力之人的行为,来保全特定之利益或社会伦理秩序,从而否定“无责任之不法”[1]。
首先,客观违法论认为法规范从认识上可分为评价规范和决定规范,而法规范的根本任务在于保障人们外部的共同生活秩序或利益。为此,法规范首先为评价规范,凡与法秩序相悖的情形皆属违法。因此,违法不仅指可归责之危害行为,即使有责任能力之人不可归责的危害行为亦属违法。此外,诸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动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亦具有违法性。其次,法规范为决定规范,决定规范以评价规范作为前提,只有在对某种行为(客观的外部形态)作出是否具有价值的评价之后,才能对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评判。客观违法论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加以割裂,把法规范看成一种没有具体指向的(adressenlose)客观的评价规范,从而将动物的行为、自然现象等也纳入违法的评价范围,故而受到主观违法论的批判。
主观违法论把法律规范理解为命令规范,法律规范的受命者必须是能够理解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并且能够根据这种理解来选择、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此,违法的判断对象只能是具有责任能力之人的行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其行为同自然现象一样,不具有违法性。由于主观违法论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作一体化理解,对违法和责任不加以区分而受到客观违法论的责难。
违法概念之争可溯源于德国著名的哲学家黑格尔于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一书。黑格尔认为,所谓不法,就是特殊意志自为地与普遍意志不同,表现为任意而偶然的见解和希求,而与法本身背道而驰。普遍意志即自在的法,特殊意志指直接的人的意志,不法分为“无犯意的不法”、“诈欺”和“犯罪”三种[2]。由于受到黑格尔的客观精神法哲学以及“无犯意之不法”概念的深刻影响,19世纪中叶,客观违法论在德国法学界处于通说的地位。
在黑格尔将不法划分为“无犯意的不法”、“诈欺”与“犯罪”三种形态之后,对于违法的构成要素是仅限于行为的客观层面抑或包括行为人的主观层面以及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是否有本质上的差异等问题,德国法学界进行了广泛的讨论。1867年,德国学者阿道夫·默克尔在其出版的《刑事论文集》(第1卷)中发表的题为“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关系”的论文中,首先提出命令理论与主观违法论的观点。同年,耶林教授在其《罗马私法中的责任要素》一书中,提出“客观违法论”与“主观违法论”这一相对概念,并且持客观违法论的见解。1867年至1890年,在默克尔教授与耶林教授的引导下,德国法学界关于违法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应当予以统一理解还是分别加以考察上。在此辩论期间,主观违法论与客观违法论之争大体上可以归结为违法与责任统合说之下的争论,也就是说学者们并未明确意识到要将违法与责任分两个阶段加以考察。
1881年,李斯特在其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将犯罪概念区分为违法与责任两个层次,初显了违法与责任的区别。至此,刑法理论中的“归责”逐渐摆脱了中世纪以来传统日耳曼法的结果责任思想,转而强调“责任原则”。相对于此,民法学说中的违法概念则朝“肇因原则”方向发展。至1890年,特别是在1896年德意志民法典制定以后,德国学者不再重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分合问题,而是在各自的法领域内,进行违法理论的探讨。在此背景之下,勒夫勒教授在1901年发表《不法与正当防卫》一文,以刑法上的正当防卫作为基础来论证违法概念的内涵。其观点获得了诸多学者的支持,客观违法论一时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