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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实质上是市场经济、创新经济、法治经济。
第一,市场经济。现代经济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须进一步简政放权:向市场、企业、社会放权。三中全会决定通篇是放权,是可以、能够、允许,而不是禁止、不能、限制,充分调动企业、公民创新、创业、创造的积极性。今年3月开始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全面展开的,成效显著。截至9月底,新登记注册企业223.29万户,同比增长57.9%。
第二,创新经济。现代经济的核心是创新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跳出“中等收入陷阱”,关键靠创新,需要激发市场、社会创新活力。第三,法治经济。现代经济的本质是法治经济。自然经济是人治经济,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应把市场主体放出管制的“笼子”,放进法治的“池子”。
改革的动力、红利实质上就是制度的动力、红利。
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看似条文不多(共25条),但是第一次通过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障交易安全。这样既鼓励创新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又加强了自律和监管,以一项具体制度撬动了整体市场活力,释放了改革红利,十分重要,作用也将很大。
二、重视“三项监管”
市场经济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监管,放松审批后更须加强监管。
第一,事前监管。之前,一讲事前监管就是审批,实际上事前监管不限于审批。当然,审批制度改革不是全盘否定审批,而是由于审批大多扩张了行政权力、窒息了市场活力,必须大幅削减。真正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形态安全、网络安全、生产安全、食药安全、环境安全的还是应保留审批,但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调节的,公民、法人可以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可以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事后监管能够解决的,应坚决削减。同时,应善于运用标准等方式代替审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处置。
仲裁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采取内外有别审查"双轨制"监督模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撤销裁决申请和执行裁决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程序审查,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审查,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程序方面,这种监督模式是与国际惯例是不相符的,对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审查都是实行统一的标准。"不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一国的仲裁的内容,在对仲裁监督上这种内外有别的审查,体现了一国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上都没有统一的模式,给司法造成了不稳定的司法环境,违背了制定该法律的目的.
(二)仲裁裁决设置的双重监督制度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设置了双重监督制度,即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是我国司法对仲裁监督的两种机制,既有相同之处,又有鲜明的区别,导致在仲裁实务中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冲突。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第一,《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叠现象"如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可以再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或相反先向法院申请不在予执行,被驳回再申请撤销裁决迫使法院中止执行。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裁决两项权利无形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违背了两部法律当初制定的本质,第二,"一审终局"与"一裁终局"的矛盾《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确有予以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仲裁的监督模式
我国现行的仲裁实务中对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的裁决采取了内外有别的监督模式。我国仲裁法对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实行内外有别,差别待遇。会造成国内仲裁生存空间更为困难,拉大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的差距。此外,内外有别,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有负面影响,有违仲裁的基本原则。这些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来说是不利因素,仲裁制度的发展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也进行程序与实体双重审查。
(二)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我国仲裁法规定,对仲裁既实行程序审查,对"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仲裁员枉法裁判行为,"法院可以裁定撤销该裁决。人民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于现行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问题,我认为,国际的发展趋势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就会破坏仲裁所坚持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看到了仲裁的便捷性,不会经历漫长的诉讼,节约一定的经济成本。应该将法院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事项,只有当事人特别授权后才可进行实体审查。
关键词是为了适应计算机检索的需要而提出来的,位置在摘要之后。早在1963年,美国ChemicalAbstracts从第58卷起,就开始采用电子计算机编制关键词索引,提供快速检索文献资料主题的途径。在科学技术信息迅猛发展的今天,全世界每天有几十万篇科技,学术界早已约定利用主题概念词去检索最新发表的论文。作者发表的论文不标注关键词或叙词,文献数据库就不会收录此类文章,读者就检索不到。关键词选得是否恰当,关系到该文被检索和该成果的利用率。
1关键词分类
关键词包括叙词和自由词。
1)叙词——指收入《汉语主题词表》、《MeSH》等词表中可用于标引文献主题概念的即经过规范化的词或词组。
2)自由词——反映该论文主题中新技术、新学科尚未被主题词表收录的新产生的名词术语或在叙词表中找不到的词。
2关键词标引
为适应计算机自动检索的需要,GB/T3179—92规定,现代科技期刊都应在学术论文的摘要后面给出3~8个关键词(或叙词)。关键词的标引应按GB/T3860-1995《文献叙词标引规则》的原则和方法,参照各种词表和工具书选取;未被词表收录的新学科、新技术中的重要术语以及文章题名的人名、地名也可作为关键词标出(自由词)。
所谓标引,系指对文献和某些具有检索意义的特征如:研究对象,处理方法和实验设备等进行主题分析,并利用主题词表给出主题检索标识的过程。对文献进行主题分析,是为了从内容复杂的文献中通过分析找出构成文献主题的基本要素,以便准确地标引所需的叙词。标引是检索的前提,没有正确的标引,也就不可能有正确的检索。科技论文应按照叙词的标引方法标引关键词,并尽可能将自由词规范为叙词。
3标引关键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1专指性原则
一个词只能表达一个主题概念为专指性。只要在叙词表中找到相应的专指性叙词,就不允许用词表中的上位词(S项)或下位词(F项);若找不到与主题概念直接对应的叙词,而上位词确实与主题概念相符,即可选用。例如:“飞机防火”在叙词表中可以找到相应的专指词“专机防火”,那么就必须优先选用。不得用其上位词“防火”标引,也不得用“飞机”与“防火”这两个主题词组配标引。
3.2组配原则
叙词组配应是概念组配。概念组配包括2种类型:交叉组配。系指2个或2个以上具有概念交叉关系的叙词所进行的组配,其结果表达一个专指概念。例如:“喷气式垂直起落飞机”,可用“喷气式飞机”和“垂直起落飞机”这2个泛指概念的词确切地表达叙词表中没有的专指概念;“肾结石”可用“肾疾病”和“结石”这2个叙词表示一个专指概念。方面组配。系指一个表示事物的叙词和另一个表示事物某个属性或某个方面的叙词所进行的组配,其结果表达一个专指概念。例如:“信号模拟器稳定性”可用“信号模拟器”与“稳定性”组配,即用事物及其性质来表达专指概念;“彩色显像管荧光屏涂履”,可用“彩色显像管”、“荧光屏(电子束管)”和“涂覆”3个词组配,即用事物及其状态、工艺过程3个方面的叙词表达一个专指概念。
在组配标引时,优先考虑交叉组配,然后考虑方面组配;参与组配的叙词必须是与文献主题概念关系最密切、最邻近的叙词,以避免越级组配;组配结果要求所表达的概念清楚、确切,只能表达一个单一的概念;如果无法用组配方法表达主题概念时,可选用最直接的上位词或相关叙词标引。
3.3自由词标引
下列几种情况关键词允许采用自由词标引。
a.主题词表中明显漏选的主题概念词。
b.表达新学科、新理论、新技术、新材料等新出现的概念。
c.词表中未收录的地区、人物、产品等名称及重要数据名称。
d.某些概念采用组配,其结果出现多义时,被标引概念也可用自由词标引。自由词尽可能选自其他词或较权威的参考书和工具书,选用的自由词必须达到词形简炼、概念明确、实用性强。采用自由词标引后,应有记录,并及时向叙词表管理部门反映。
4关键词的标引步骤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发展趋势;立法完善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
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讼,即原告享有选择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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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兰兰.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趋势[J].法学,2002,(2).
金融体系顺周期性的常规解释是融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经济低谷期,抵押物价格下降,此时,信息不对称表现在,即便融资方是具备盈利能力的项目,也难以满足必要的融资需求。一旦经济开始回暖,抵押物价格上升,融资方通过外部杠杆融资刺激经济繁荣乃至过热。所以,金融体系成为经济周期的金融加速器。ClaudioBorio,CraigFurfineandPhilipLow(e2001)认为,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主要源于市场参与者对随时间而变化的风险的不适当反应所致。而这些不适当的反应主要是由于风险随时间的推移而演变,无法有效测量。风险测量的困难往往导致风险在经济繁荣时被低估,在经济衰退时被高估。因为在经济繁荣时期,信贷过快增长,抵押品价值膨胀,存贷息差被人为压低,金融机构持有相对较低的资本和拨备。在经济衰退时,风险和贷款违约率则被人为高估。从较长周期来观测风险有利于金融机构的稳健,并缓解金融对经济的强化作用。
二、宏观审慎监管的法理依据
(一)金融创新过度导致了系统性风险的加大金融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增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提升金融体系配置资源的能力和效率,二是利用适度的银行体系货币乘数效应和金融市场杠杆效应。但是,一旦金融创新超出金融体系的承受能力和监管主体的约束能力时,会出现创新过度的乱局。而金融创新的本质要求是把风险转移给有承受能力、承受意愿而且能够管理这些风险的合适的金融投资者。此时,过度创新就偏离金融创新的初衷,单个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衍生品的设计者,只关心自身风险的转移,对“受让”风险的投资者或交易对手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不做考察。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没有通过金融创新的原始功能得到降低,而是在金融产品链条中不断传递,并通过衍生品的杠杆效益放大风险,将风险“传染”给产品的所有参与方。当金融体系内的风险集聚到一定程度时,会导致诱发危机,并系统性破坏金融体系。原来出售风险的金融机构和风险转移过程中的每一个承接方都会因此受到或大或小的影响。而对实体经济而言,金融系统性风险所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在某些情况下,宏观经济政策如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在金融系统性风险面前都难以维持原有的功能,经济产出会在短时间内大幅度下跌。因此,金融创新必须对应宏观审慎监管,在风险监测的基础上平缓金融风险的波动性。
(二)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源于金融市场的同质化金融市场具备合理流动性和稳定性的前提是拥有大量目标迥异且预期稳定的市场参与者,即市场中的异质性。而如今的金融市场却充满了严重的同质性。金融市场同质性的主要表现是,金融机构在资产利用和投资方向上主要集中于某个行业或产品。例如在2000年美国IT泡沫前期,金融资本积聚在互联网行业中;2008年次贷危机前期,金融资本的投向主要是次级抵押贷款的产品和房地产行业,换言之,金融机构的风险敞口在泡沫形成期间逐渐过度集中于特定一个或多个行业或产品。一旦特定行业或产品因为经济环境影响出现不景气或贬值的现象,例如美国IT泡沫的破裂、次贷危机中房地产价格的下跌、次级抵押贷款的折价抛售都对金融机构造成受到了严重的创伤。罗伯特•希勒认为交易市场一旦流动性过剩,将诱发非理,并受到自我增强的羊群效应和动量效应(momentumeffects)的影响,此时,金融机构作为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会呈现趋同局面,最终将某一类金融资产的价格推高为整个金融市场的风险集聚高峰。所以,金融市场的同质化风险是指规模迥异的市场微观主体基于同一制度规模要求、按照相同或相近的思维模式或认知模型预期而采取相同或类似的行为,这些行为在系统内的作用力方向基本一致,无法彼此抵消,所以形成了金融系统内部的正反馈环,从而强化了放大作用,在正的一面会催化金融泡沫的膨胀,并在负的一面加剧金融危机冲击的恶性循环,正负两方面都使系统缺乏收敛性,放大了金融系统的波动性。如果市场参与者均采取趋同投资行为,随着同质化风险的加剧,金融系统风险也在正反馈环的作用下不断放大。
(三)顺周期性加剧了金融体系的波动顺周期性表现在,金融部门与实体经济之间的相互动态作用,放大了实体经济周期的波动并引起或加剧金融体系的不稳定。现代金融体系中诸多因素对金融体系具有显著的顺周期性影响,由于顺周期性具有内生特征,所以顺周期性成为金融机构可持续增长的最大威胁:其一,金融机构的投资行为在经济上行周期相对乐观,投资项目财务状况和信用评级都较为良好,资金投放会提升市场流动性;其二,经济下行期间金融机构的反向操作会加剧流动性欠缺的市场的紧缩性。
(四)影子银行系统的扩张与监管真空影子银行系统(ShadowBankingSystem)又称为平行银行系统(ParallelBankingSystem),通常是从事放款、接受抵押、通过杠杆操作持有大量证券、债券和复杂金融工具的金融机构。影子银行系统多年来一直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通过高杠杆投资放大利润,刺激金融系统的信用扩张和风险承受,增加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
(五)多头监管诱发监管套利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金融自由化浪潮,使得各类金融机构在业务上开展了激烈的竞争,金融需求趋向多元化和复杂化,不同类别的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相互交叉、渗透,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推出的理财产品同质性很高。在此情境下,单纯的机构监管开始突显不足,也就是纵向规制将导致不同机构开展的同种业受到差异化的监管。然而金融“混血”产品(hybridproduct)的不断涌现,突显了监管重叠(duplicateregulation)与监管真空(regulatorygap)等问题。监管重叠中,不同监管部门所的监管规定互相矛盾的情形并不鲜见,而且金融公司经常发现自己必须接受来自于不同监管者的重复监管。在次贷危机中,监管真空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金融衍生品到底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还是美联储来监管,难以从法律中寻找依据。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为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行为(RegulatoryArbitrage)提供了空间,诱导金融机构选择监管宽松的监管者,形成了竞择监管者行为(Regulator-shop-ping)。
三、金融监管的成本—收益理论
(一)监管成本以JulianR.Franks,StephenM.Schaefer,MichaelD.Staunton(1998)为代表将其分为直接成本(DirectCost)和执行成本(Com-plianceCost)。直接成本主要是由监管当局(政府及准政府机构)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措施过程中承担的雇员费用和日常运作费用,也即金融监管的行政成本。与直接成本相比,金融监管的执行成本则相对复杂,主要包括被监管者为监管所支付的成本。HowellE.Jackson(2005)在直接成本和执行成本基础上引入了罚金、酬金和交易费用(Sanctions,FeesandTransferPayments)的概念。国内的学者则习惯于将金融监管的成本划分为直接成本的间接成本。第一种是分为直接成本(DirectCost)和执行成本(ComplianceCost)都应归为直接成本,并且认为间接成本应该是由道德风险(MoralHazard)、逆向选择(AdverseSelect)和社会经济福利的损失所构成的。第二种是将金融监管工作中所投入的硬件设施、组织运作以及监管人才的培训及培养归入直接成本;把由于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入,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业务人员的激励、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以及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等方面有所遏制,从而产生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失作为金融监管的间接成本。第三种将监管成本分为两类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显性成本包括监管机构执行监管过程中所耗费的资源与被监管者因遵守监管条例而耗费的资源;隐性成本是指被监管者因为监管措施而改变原来行为方式造成的福利损失。
(二)监管收益监管收益通说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金融监管提升被监管机构的盈利水平,金融监管的功能发挥与金融机构的盈利能力成正相关关系;第二是金融监管提升金融体系的总收入,监管通过保护充分有效竞争、防止垄断和欺诈行为及避免系统性风险,以增加整个金融体系的收入;第三是金融监管提升社会总体福利。
(三)成本—收益的理论的缺陷毋庸置疑,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难以量化。第一,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难以量化。这两种成本有三个特点:其一,具有明显的预算软约束的性质,与直接成本的预算硬约束性恰好相反;其二,由于隐性支付从而令人难以察觉,在具体计量上也存在巨大困难,特别是其中的机会成本和由于道德风险而引发的间接成本更难以估计;其三,间接成本和机会成本相比于直接成本而言可控性较差。第二,收益难以量化。衡量金融监管的收益比成本更为困难。因为不存在与金融监管直接成本相对应的直接收益,监管收益往往要经历较长时间才能显现,即便显现,也难以准确量化,譬如监管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需要一定周期方能显现效果,此时要去量化稳定和保护效果本身的收益,一方面难以衡量,另一方面,由于这些效果是由包括监管、市场主体自律、宏观经济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产生的,所以难以剔除其他变量。
四、金融监管的边界有效性理论
(一)成本-收益理论的改良鉴于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难以量化,可以通过评估监管目标的完成程度来测算其与成本支出之间的比例,若能同样有效地完成目标,那么成本更低的方案当然优于成本较高的方案;若在监管成本相同的前提下,目标的完成比例越高,监管有效性也就越高。所以,运用有效程度与成本之比的最大化(即“有效程度/成本”的最大值)来替代成本—收益理论中收益与成本之比的最大化(即“收益/成本”的最大值)。监管的有效性,即目标的完成程度替代了收益分析,规避了收益测算中的关键难题。
论文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损害了法律监督的公正性,从根本上削弱了检察权的权威。得不偿失。对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进行一番深入分析,不仅有助于厘清现象背后的原因,更重要的是,为检察机关减少和防止为自身利益而执法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之道。
一般认为,所谓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是指检察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以获取小集体或个人的利益为动力。以自己的职权换取财物及其他物质利益的行为。笔者文中指称的利益驱动,即是这个意义上的。
一、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现象的主要表现
从每年开展的执法质量和效果考评结果看,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越位司法,越权办案
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少数检察院超管辖权限办案,对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争着办、抢着办。本来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范围的案件,有的检察院和检察人员无视法律,越权介人侦查,在收取款项后再以看似合法的形式结案。如某基层检察院就曾经以涉嫌行贿的罪名办理了一起本该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涉嫌合同诈骗案。虽然立案罪名是行贿罪。但所有的侦查活动却全部是围绕合同诈骗来进行,各种文书材料中根本看不到嫌疑人有涉嫌行贿的任何记载。最终,该案以存疑不而结案,而该院则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追缴了该嫌疑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违法所得。
(二)超越分工,争办“油水案”
在一些检察院内部,各个部门超越分工,争相受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争办有“油水”的经济犯罪案件。检察院内,各部门不论是否具有办案职能、办案人员不论是否具有办案资格,都争相参与或直接办理自侦案件,以便在财政追缴返还款中予以分成。在个别检察院,政工、纪检、法警等部门为了得到分成,也参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执法检查中还发现,部分检察院内部存在的争夺管辖权问题非常严重,同一个案件,不仅反贪部门查,反渎部门查,而且监所查,民行查,由于政出多门,证据方面问题不断,导致案件侦查后期互相推诿扯皮。
(三)利用检察职权,谋取非法利益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规行使检察处分权,收钱结案。在一些检察院。无论职侦部门还是审查部门,对案件经常不是作深入调查和审查,而是违法收取各种明目的保证金。收取之后以撤案、不等形式结案。甚至以不了了之,大部分所办案件既不上报表,也找不到案卷。二是违规操纵匿名举报,为钱编案。极个别检察院。极个别检察部门、极个别检察人员为了达到收受钱财的目的。甚至编造匿名犯罪举报。然后到有关单位和企业进行所谓调查,收不到钱就绝不罢休。
(四)违法追缴,挪用赃款赃物
违法追缴主要表现在案件未终结前就对涉案款物直接实施追缴。个别的甚至在初查阶段就违法实施扣押、冻结和追缴。另外。一些检察院在扣押、冻结、追缴中经常法律手续不全。在发现扣押、冻结、追缴措施适用不当的情况下,该返还的款物不依法返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既是刑事证据,又是公共财物,任何人不得动用、挪用,更不允许据为己有。但在利益驱动下,个别检察院,个别检察部门,个别检察干部随意动用赃款,坐支、挪用、擅自动用扣押款物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检察院甚至直接将赃款变成了自己的小金库,赃物特别是扣押的车辆、电脑等贵重物品。检察部门很少移交行装部门,都是谁扣谁用,谁用归谁,以致于有的案件早已终结,也被长期占用,该处理的不处理。
(五)检令不畅,唯地方利益是从
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虽然级别或者所在地域不同,但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各地方检察院也并非是地方的检察院。然而,在当前“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检察经费保障体制下。检察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检察机关命脉受制于地方政府,因为“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也就只能依靠地方政府,听命于地方政府,无形之中成为地方政府的下属部门。而检察权也逐渐地方化。检察权地方化带来的最直接表现,即是下级检察院屈从于地方政府,为地方利益抗拒上级检察院指令。从近几年执法质量检查的情况来看,有相当部分基层检察院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权地方化、抗拒上级检令方面问题突出,检察院在查谁、不查谁、怎么查、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上都要听取地方政府的意见,甚至将地方政府的意见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完全置上级检察院的指令于不顾,检令不畅通在这些检察院成了严重问题。
二、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现象久治不愈的成因分析
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利益驱动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产生的,同时,造成检察机关为自身利益、局部利益而执法的具体原因,也不是单方面而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既有体制原因,也有现实原因。具体而言,这些原因主要体现在:
(一)对利益驱动存在认识误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效益经济,价值规律和商品等价交换原则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但其趋利原则也带来了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利益驱动既能激发市场竞争热情,也会诱发唯利与唯我的价值趋向。这种唯利和唯我价值趋向的结合,就产生了为内容的利益驱动。利益驱动向执法行为渗透,成为权力寻租、权钱交易产生的重要思想根据。使少数检察干警执法观念偏斜,思想错位,最终导致执法过程唯利益是从。从调查中发现,部分检察干警特别是一些领导和骨干不是没有看到执法中的利益驱动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是没有站在全局角度,没有从依法治国和社会和谐的战略高度来认识问题,对利益驱动的危害性缺乏清醒的认识,有的甚至把它当成检察机关实现自我保障的有效途径。认为上级有关解决利益驱动的纪律规定不符合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捆住了自己的手脚,约束了自身的发展,因而,对本单位、本部门出现的利益驱动问题,视而不见、麻木不仁。更有甚者,个别单位暗下创收指标,嘴上喊的是办案,眼里盯的是捞钱,助推利益驱动问题的滋长和蔓延。
(二)法治观念淡薄,缺乏程序意识
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之所以执法中呈现利益驱动,敢于越位办案、越权办案,敢于利用检察职权牟取非法利益,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部分检察人员法治观念淡薄,程序意识缺失。社会主义社会是法治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我们党的不懈追求,检察机关作为在党的领导下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神圣职责,坚持依法治国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的基本出发点。《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检察权行使方式、检察院内部部门分工、检察人员的资质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范,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时必须遵循。但是由于部分检察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法律程序意识缺失,对以上法律规范视而不见,不是僭越法定职权,越权司法,就是违反法定程序,争办油水案件,甚至杜撰、虚构事实,一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亵渎法律权威。
(三)查究处理存在着软区和盲区
利益趋动的问题为什么会年年讲年年犯?笔者认为,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对搞利益趋动的人和事查究处理不到位,迁就情绪比较严重,错误的认为,检察机关搞利益驱动是为了弥补办案、办公经费不足,情有可原,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出了问题,都有人特别是领导出面说情,都能找出很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因和理由。因而,在多次的专项检查和执法质量考核中上级检察院虽然发现利益驱动的具体问题不少,但真正深入调查、较真处理的却不多。此外,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覆盖的面比较广,从职务犯罪侦查到审查批捕,从审查到三大诉讼监督,几乎检察权力涉及到的地方就有利益驱动,但从当前查究处理机制涵盖的范围来看,主要还是集中于职务犯罪侦查,对检察权作用的其余领域虽然部分有所涉及。总体而言尚未全面纳入。
(四)检察经费保障力度薄弱
我国生产力水平低,经济基础薄弱。导致执法环境与办案保障水平较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国家财政收入底子不厚,拨给检察机关的经费不仅基数小,而且增长缓慢。检察机关靠财政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办案经费严重不足,办案手段与技术装备差,成为当前全国检察机关最现实的问题。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经费短缺问题尤其严重。因而有些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不得不花精力、想法子、拉赞助、搞创收、争创收,甚至违心地搞灰色收入,助长了利益驱动思想的蔓延。
三、检察机关防治执法中的利益驱动现象的皮对措施
首先,加强思想教育,认识利益驱动的危害性。产生利益驱动问题的根源在于思想认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深刻认识利益驱动的危害性,使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每个领导真正在思想上提高认识。从观念上纠正偏差。努力夯实防治利益驱动问题的思想基础。
其次,加强法治,树立程序观念。检察机关加强法治不仅是维护检察权威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检察机关听命于地方政府,致使检令不畅,极大损害了法制统一,与依法治国格格不入,应当坚决予以纠正。此外。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正义要求防止利益与偏见。检察机关执法中的利益驱动,许多情形都违背了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程序观念,自觉遵守法律程序,既不脱离程序处理案件,也不利用程序处理越权案件。再次。实行检察经费区域最低保障制度,保障检察工作顺利开展。检察机关执法过程中出现利益驱动,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经费不足,特别是广大基层检察机关,并非没有认识到利益驱动带来的严重危害,但由于经费奇缺,只能以案养案,否则整个检察工作检面临瘫痪。要防止利益驱动,首先就应当保证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的开展。考虑到区域经济差距,可以在省级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最低检察经费保障制度,将办案经费、机关正常运转经费作为最低保障项目,由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统筹,按月拨付给下级检察机关。从现实来看。这种制度应当是可行的。当前,各省级检察院已经在职务犯罪侦查等方面基本实现了一体化,侦查过程挽回的经济损失一般都由省级检察院上交财政,再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因此只要财政政策允许,省级检察院计财部门是完全可以保证这个最低保障标准的。
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在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做了相应的规定,分别是仲裁法上的撤销仲裁裁决和民事诉讼法上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司法程序并存的司法监督模式运行情况来看,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存在着诸多的弊端和问题:
(一)监督范围过宽
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的范围包括对仲裁程序上的监督和对仲裁裁决实体上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实行全面的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屏障,不能因为当事人选择了仲裁,赋予其“一裁终局”的效力,就说明当事人放弃了对争议公平、正义的解决,国家司法权作为正义的最后保障必须给予当事人全面寻求司法解决的机会。①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虽然有接受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但是,过度的监督将和没有监督一样存在众多弊端,将破坏仲裁体系的独立性,削弱仲裁制度的功能发挥,使仲裁事实上沦为法院的“一审”。而且我们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对国内仲裁实行全面监督,对涉外仲裁仅进行程序上的监督。
(二)两法冲突
由民诉法和仲裁法分别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司法监督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容重叠和矛盾冲突。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并非限制当事人择一行使,如一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败诉后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民诉法和仲裁法中关于司法监督的事由有很多的重叠之处,导致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重复进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浪费了司法资源。撤销仲裁裁决系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审判庭进行审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不同法院不同的审查部门可能裁判尺度、审查标准不一,最后对同一事实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司法统一。
(三)程序设计存在缺陷
民诉法没有关于不予执行申请提出期限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被执行人在仲裁裁决执行完毕前均可以提出。较长的司法监督提起期限的规定,导致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性,这不符合仲裁的高效、便捷的特点,而且也给被执行人恶意提起司法监督、拖延执行的空间。另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提起的一方只能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并不能提起,在救济途径上存在不公平之处。
完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的建议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质量,促进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完善。基于此,完善我国现有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一)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存在着统一的认识,但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范围,却有着“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程序监督论”者认为,法院仅就裁决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监督;“全面监督论”者认为司法监督并不应局限于程序问题,而可以在实体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全面的审查监督,“程序监督论”和“全面监督论”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需要通过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②程序公正在现代司法理念中被赋予了重要意义,在正义实现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契约性意味着当事人在选择仲裁程序来解决纠纷时即已接受仲裁机构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并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协议的约定是仲裁裁决效力的来源。从各国仲裁立法发展过程看,法院的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③我国在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上,应统一对外对内标准,确立“程序监督”的司法监督模式。
(二)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现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轨运行的机制,内容重叠,规定冲突,应整合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吸收到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中来,统一管辖法院和审查机构,进而规范审查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整合后能避免一方当事人重复提起司法监督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简化司法监督程序,以更好的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正义价值 效率价值 社会效益 和谐社会
一、法的正义价值的内涵
(一)正义价值的涵义
1.正义一词的辞源学由来。“‘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此词发展成为英语的‘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2.正义价值涵义的界定。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涵义的界定总是仁者见仁,千差万别。庞德认为,“正义这个词在伦理上,我们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柏拉图的观点是,“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不过最著名的还是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
尽管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脚点上是一致的,即正义是一种应然之则,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标,它因涉及人际之间的交往而具有了攸关社会利益的内容。一方面,有了正义价值作指导,至少可以保证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能够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慑犯罪的形式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再有,正义价值的客观存在使得法以补偿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义天平重新回归平衡。由此可见,“法的神圣权威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正义。法的强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为基础才可行。一个有法律的社会的正义价值的迷失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败。”
(二)正义价值在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那样,正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尽管法还有自由、秩序、民主等价值,但他们都要从根本上服从于正义。换言之,法的正义价值较之于法的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
二、法的效率价值的内涵
(一)效率价值的涵义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与效益的关系
在很多教科书中,效率与效益被认为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认为,效率与效益二者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效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纯经济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侧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与公益之和,即用个人经济效率之和减去在追求经济效率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负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种净值。总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价值,它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即效率与正义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公平是一个古老的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长时期以来,人们往往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个先后、轻重。其实不然。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正义的外部环境,既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投入与收获大致成比例,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我们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效率最大化来创造社会财富。二者都是法的价值追求,谁都不能偏废。“正义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正是正义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效率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效率的目标。”在坚持一方面优先的同时,只有使另一方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才能达到一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状态。
四、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社会法为例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的。”也即是说,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权利义务的分配状况确定下来,并且这种规定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实现了法的价值。“法律制度对社会效率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社会进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价值恐怕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中去。下面我就浅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是如何在社会法中得以体现的。
(一)实体方面
1.从基本理念上看。“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法原则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反映。在社会法中,当事人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往往表现为强势,社会表现为弱势,这样一来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倾斜,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即实质上的正义。而民法由于提倡绝对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称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矫正的正义。 转贴于
法的作用就是为了制衡关系。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关系时,就要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平等”手段来恢复正义,正像前文论述的那样,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这种手段就是正义的。
社会法保证结果公平,并不是抛弃效率,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只不过这种空间不能扩张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领域;这种公平只不过是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即正义有助于实现更大的效率,也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前文所谈到的正义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2.从调整对象上看。社会法调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关系,有三方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平权型的社会关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图腾,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其结果就往往表现为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每个人所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会直接影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证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交易的安全感、信赖感。因此,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要责无旁贷地出面干预。因此,我认为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横向交往产生的是效率价值,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是对正义价值的诠释。横向交往产生的纯效率总和再减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效率)所得的净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效益是效率和正义的结合体,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维护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3.从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上看。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契约—身份的过程。从身份—契约的转变,使人摆脱了人身依附的属性,导致了私法的产生。私法确认主体资格的标准是“契约”。在私法中,当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虑个体资源禀赋、信息控制等具体情况,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被视作“强有力的智者”。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势一方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虽损害了正义。因此,不同于私法,社会法并未抽脱出那些不平等的个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体人”对待,辅之于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即以“身份”的标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身份”的矫正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程序方面
没有诉权保障的实体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社会法而言,它通过自身独特的调节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体现在诉讼程序上。
由于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应该是适用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体提出起诉,达到“一人起诉,全体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此,起诉主体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限,这样的制度设计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局限,体现了社会法以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济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
五、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我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针对当前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加大的社会现实提出的。在原先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依附于单位,单位依附于国家,形成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行政隶属关系。个人没有自主选择权,个人利益完全被国家利益所吸收。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个人逐渐从类似于封建社会人身依附性的那种对国家的依赖中解脱出来,个人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舞台,个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尊重。然而,对个人利益追逐的同时也使得贫富不均的社会矛盾愈发突出,社会的不公正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法作为反映社会现实的上层建筑,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一种崭新的价值理念指导社会发展的前进方向,也成为了法所肩负的神圣使命。“法律的正义不是经济领域中正义原则亦步亦趋的追随者。效率在经济领域中的优先地位并不能成为法律必须以其作为价值分配的基本原则的根据。法律当然不能完全沦为经济的奴隶。一旦法律完全依附于效率优先的逻辑,那么它的社会价值和功能便会大打折扣。”
没错,近日手机APP“OK车险”推出一项特殊的“贴条险”服务,车主只需手机注册,填写车牌、车主等信息,并花1元钱购买该服务,当车辆违章停车后,通过该APP代缴罚款时,可立减100元。
该服务一经推出,异常火爆,笔者也特意购买一份进行体验。据负责人齐石介绍,该APP目前已有20多万用户。但是,这种服务火爆的同时也迅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所谓“贴条险”是否属于合法?软件企业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是否会助长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监管?诸如此类的质疑和争论不断。
这些争论的核心是所谓“贴条险”是否属于保险。如果属于保险产品,软件平台直接自行推出,显然违法;如果不是保险产品,仅是一种互联网增值服务,则另当别论。
“贴条险”是保险吗?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这一规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根据概念界定的逻辑学法则,被定义项=种差+临近属概念。种差反映的是被定义项的特有本质属性,临近属概念反映的是共有本质属性。比如,给“商品”下定义,商品时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其中,“用来交换”即是特有本质属性,而“劳动产品”则是共有本质属性。
《保险法》中保险的概念界定的核心就是“保险是商业保险行为”,这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在保险的概念尚未界定清楚的前提下,又使用了“商业保险”、“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等一系列包含保险字样的词语去界定什么是保险,陷入了逻辑悖论。笔者用了这么多生涩的术语,旨在说明一点,《保险法》中保险的概念界定不准确,没有反映保险最本质的东西。这导致一个问题,实践中大量的合同可能都会被错误地视为保险合同。比如,我有一套住房,暂时不住,交给朋友保管,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合同约定保管期间房屋若有损坏造成财产损失,朋友应当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应该说,这符合了“保险”概念中的特有本质属性。但如果我说这是一份保险合同,我支付的是保险费,恐怕没有人会相信这么荒谬的说法。
现在,我们来看所谓的“贴条险”,“OK车险”APP仅在名称上使用“贴条险”,服务保障、购买方法、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条款中使用的是“用户”、“用户价格”、“违章处理立减100元”等表述。这些依次改为“投保人”、“保险费”、“保险金”,所谓“贴条险”能定性为保险?或者,“贴条险”改为“贴条补贴”,就不被定性为保险?难道随着几个词语形式上的改变,“贴条险”的本质属性也相应改变?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来判断“贴条险”是否属于保险难以得出准确的结论,甚至难以得出结论。
保险对象可否是违法行为?
有关“贴条险”的诸多观点中,有一种观点似乎成为共识。即,违章停车是一种违法行为,为这种行为提供保险或者补贴会助长违章停车,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至于是否会助长违章停车,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很多地方的违章停车罚款高于100元,买了“贴条险”就任性停车很多时候是得不偿失的。即使罚款金额为100元,又有多少车主因为有人贴钱就故意违章停车呢?更多的车主是为了减少无意之中违章停车时的损失,获得心理安慰。
至于违章停车,毫无疑问是一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贴条险”的定性属于保险,以违章停车为保险对象是否也意味着违法?其实,我国法律并不禁止本人以外的人为违章行为买单。比如,车主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因违反交通规则,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所以,不能说以违章行为作为保险对象就一定违法。
如果“贴条险”的定性不属于保险,只是代表一种普通的民事合同,车主违章停车、他人愿意支付一定金额,双方你情我愿,属于意思自治范围,不违反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所谓的“贴条险”其实就是一种冠以保险之名的互联网增值服务,违法之说缺乏依据。
“贴条险”是否会遭遇监管?
保险行业是一个管制行业,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组织才可经营保险业务,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方网络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及客户服务等保险服务,也应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所以,如果把“贴条险”定性为保险产品,则“OK车险”APP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险资质,若没有保险资质,考虑到设立保险公司的门槛非常高,恐怕只能与保险公司合作。对保险公司的险种监管有审批和备案两种方式。根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实行审批的险种有两大类:一是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二是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除此之外,其他只需报保监会备案即可。目前,采取备案形式的险种非常少,由于“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这一兜底条款的存在,可以说基本上都需要经过审批。
综合来看,“贴条险”面临的最大监管风险是,《保险法》对于保险的概念界定不准确、范围过宽,不排除保监会将“贴条险”认定为保险的可能。一旦做此认定,“OK车险”网只能与保险公司合作,由保险公司推出,而保险公司推出“贴条险”还很可能需要获得保监会的审批而非备案即可,保监会在审批时可能还会考虑是否会助长违章停车、影响交通秩序。所以,“贴条险”今后可能会面临着重重监管障碍,存在着中途夭折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