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6 15:54:30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行政案件诉讼法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第一章总则(第1条至第7条)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第8条至第35条)
第二节其他抗告诉讼(第36条至第38条)
第三章当事人诉讼(第39条至第41条)
第四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第42条至第43条)
第五章补则(第44条至46条)
附则
说明:标记为在原条款基础加以修订的条款;标记为新追加的条款
第一章总则
(本法的宗旨)
第1条有关行政案件诉讼,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本法规定为依据。
(行政案件诉讼)
第2条本法所称的“行政案件诉讼”,是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
(抗告诉讼)
第3条本法所称的“抗告诉讼”,是指关于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不服的诉讼。
2.本法所称的“撤销处分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次款中规定的裁决、决定等其他行为除外。以下单称为“处分”)的诉讼。
3.本法所称的“撤销裁决之诉”,是指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审查请求[1]、异议申诉[2],及其他不服申诉(以下单称为“审查请求”)所作出的裁决、决定等行为(以下单称为“裁决”)的诉讼。
4.本法中所称的“确认无效等之诉”,是指请求确认处分或裁决的存在与否或效力的有无的诉讼。
5.本法所称的“确认不作为违法之诉”,是指行政机关对依法令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相当期间内作出某种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请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
6.本法所称“履行之诉”,是指在下述情形中,请求判令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1)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定的处分而不作出的(次项情形除外);
(2)基于法令规定提出申请或审查请求,请求行政机关作出一定处分或裁决的,该行政机关应作出该处分或裁决而未作出的。
7.本法所称的“禁止之诉”,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应作出而要作出一定的处分或裁决的情况下,请求责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处分或裁决的诉讼。
(当事人诉讼)
第4条本法所称的“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形成或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诉讼,是根据法令的规定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以及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等有关其他公法上法律关系的诉讼。
(民众诉讼)
第5条本法所称的“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的不合法行为的诉讼,是不以选举人资格以及其他涉及个人利益为条件而提起的诉讼。
(机关诉讼)
第6条本法所称的“机关诉讼”,是指关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权限存在与否及有关权限行使纷争的诉讼。
(本法无规定事项)
第7条涉及行政案件诉讼,在本法无规定时,遵循民事诉讼之例。
第二章抗告诉讼
第一节撤销诉讼
(撤销处分之诉和审查请求的关系)
第8条撤销处分之诉,即使就该处分可根据法令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的情况下,仍可直接提起。但是,在法律规定就该处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处分之诉时,则不得直接提起。
2.即使在前款但书规定的情况下,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经过裁决就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
(1)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没有裁决的;
(2)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执行处分以及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的显著的损害,有紧急的必要的;
(3)有其他不经过裁决径行的正当理由的。
3.在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若就该处分的审查请求正在进行,截止对该审查请求有裁决(自有审查请求之日起经过3个月而无裁决的,则截止这一期间经过),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程序。
(原告适格)
第9条撤销处分之诉及撤销裁决之诉(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2.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并不是根据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内容,而应当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作出处分时应当被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此时,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当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性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应当酌量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
(撤销的理由的限制)
第10条撤销诉讼,不能以与自己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违法为由而请求撤销。
2.在能够提起撤销处分之诉和撤销驳回关于该处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之诉的情况下,撤销裁决之诉,不能以处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
(被告适格等)
第11条提起撤销诉讼,若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有处分或裁决后,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被其他行政机关承继时,该承继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2.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3.依前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依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须以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事务所归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4.依第1款和前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在诉状上,除应记载依民事诉讼之例应当记载的事项外,还应当按下述诉的区分记载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1)撤销处分之诉,,为作出该处分的行政机关;
(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该裁决的行政机关。
5.依第1款或第3款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提起撤销诉讼时,被告必须不迟延地向法院按照前款诉的区分,明确各自规定的行政机关。
6.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当根据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的第1款的规定以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时,就此诉讼,拥有作出审判中一切行为的权限。
(管辖)
第12条撤销诉讼,属于管辖被告的普通审判籍[3]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处分或裁决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关于与土地征收!采矿权的设定等其他不动产或特定场所相关的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不动产或场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3.撤销诉讼,也可以向承担了与该处分或裁决有关事件处理的下级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
4.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4]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1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次款中称为“特定管辖法院”)提起。
5.根据前款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同款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处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职权,就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可以移送到其他法院或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法院。
(涉及关联请求的诉讼的移送)
第13条撤销诉讼和有关下列各项请求((以下称“关联请求”)的诉讼,在系属不同法院时,如认为适当,与关联请求相关的诉讼所系属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将此诉讼移送至撤销诉讼所系属的法院。但是,撤销诉讼或有关联请求的诉讼所系属法院为高等法院时除外。
(1)与该处分或裁决相关联的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请求;
(2)连同该处分构成一个程序的其他处分的撤销请求;
(3)与该处分相关的裁决的撤销请求;
(4)与该裁决相关的处分的撤销请求;
(5)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其他请求;
(6)其他与撤销该处分或裁决的请求相关联的请求。
(期间)
第14条撤销诉讼,自知道有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2.撤销诉讼,自处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3.第1款及前款的期间,在对处分或裁决能够进行审查请求、或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能够进行审查请求的情况下,当有审查请求时,有关处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就已提起的审查请求者而言,按照前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有对审查请求的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或自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不能提起。但是,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被告错误时的诉的救济)
第15条在撤销诉讼上,并非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被告错误时,法院基于原告的申请,可作出决定允许其变更被告。
2.前款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须将诉状正送达新的被告。
3.有第1款决定时,就期间的遵守而言,对新被告的诉讼,视为在第一次时即被提起。
4.有第1款决定时,对于以前的被告,视为诉的撤销。
5.对第1款决定,不能申请不服。
维持”。这样的规定,在理论及实践中均引起了一定的混乱。
一、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于该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引起了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目的一、二、三之争。
首先,为了法院办好案,就案办案显然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如果这样认为,那就是本末倒置。应该强调的是,行政诉讼的成立必须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引起的。老百姓交了诉讼费、请律师花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来打行政官司,一般来讲还没有那一个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及时的去审理案件。显而易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个其本的要求和保障,而并非目的。
其次,司法的公正性要求决定了,维护和监督也不应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倘若司法判决的用意不在于解决争执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声援,那么打官司就无甚必要了。”所谓监督也和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概念和意义不尽相同。人民法院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司法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外延内函均不能周延,司法审查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而监督则是一个宽泛的不确定的概念,二者不应混淆。也不能认为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所谓的依法行政,那应是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责。
再次,正因为行政诉讼的启动必须依赖于行政行为相对人,其动因在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诉判相一致的裁判其本原则出发,只能从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而不应兼有其他的因素,更不能站在被告的角度作出判断。
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呢,可以说这是一个宏大的命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笔者的知识和能力所限。仅只能从直观的角度谈点认识。
我们通常所说,行政行政诉讼是“民告官”,为什么要告官,那就是为了避免其弱小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侵害,所提供的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从司法为民,以民为本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出发,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有一个,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这样的一个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得出的结论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只能对这样的请求作出回答。
二、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裁判中立的原则
裁判中立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和正义的根本保障,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是对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裁判中立直接体现公正原则,又称为禁止偏颇原则。”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断其案”“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则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联系。也就是裁判中立要求首先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其次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喜恶的倾向。这些义务的保证制度对应的是完善的回避制度与禁止片面接触制度。”论程序正义--从《自由大》谈起薛梅(《公法网站》手稿第四期)
正如江必新同志所指出的,“要解决‘官官相护’的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尤其是体制上确保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中立性”。(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又体现在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审判独立是法官中立的必要保障条件。审判独立是一个法律原则,而法官中立、也就是裁判中立的原则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原则,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遵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此规定就明确地给法官的职业进行了一个角色的定位。
从工具论到中立角色的定位转换,应该说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比较到位。比如说,一个民事诉讼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经审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任何一个法官均不会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为。这种情况一是证据不充分;二是理由不成立;三是被诉的是一个合法的行为。比如,甲诉乙说“他打了我”。经审理后,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决“打得好”!要是这样,就违背了中立的原则。
但是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中,已经是习以为常了。这就是用判决来维持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回答,而是满足了被告,对其辩解作出了回答。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也可能提出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抛开原告,满足被告,是完全没有理由的。
三、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原则
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主体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从。”(毕可志杨曙光《行政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这种效力的先定性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而必须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作出后,除被上级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否则,即使申请复议或提讼,从理论上讲,也不停止执行。
这种规定,与一审案件裁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那么一审判决就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完全不同的。这里有一个习惯上的误区,我们常说一审判决因提出上诉也就没有效力了,如果是这样,那么还要二审再来撤销这个判决干什么呢?再有,上诉案件由上诉的提起,一审判决就无效了,那么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怎么能由当事人对其效力作出定夺呢?所以应该说,这时一审判决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判决,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或者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相对人不服提出复议或诉讼,这时被复议或诉讼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上诉时一审的判决其效力待定完全不同。法律明确规定在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并不停止执行。所以这并不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不必要撤销,也完全没有必要再由法院判决来画蛇添足,去赋予其效力。
四、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司法、行政权力限定的原则
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划分行政权、司法权界限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对司法对行政的审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限定,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交叉和保留进行了界定。一旦混淆了这个区别,就会引起很多的混乱。
在实践中经常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到法院询问,“我们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维持的,但是现在需要撤销或变更,我们能否自行撤销、变更,应该怎样办?”我们知道,如果是一个一审判决,被二审维持后,这时,一审是不能变更的,因为这时一审是由于二审的确认而生效的。换言之,这时生效的是二审裁判。除非对这个生效的二审裁判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变动的。
但是,对于一个经诉讼程序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能否有权对其作出变更呢?如果作出变更,是否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呢?更有甚者认为:是否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呢?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司法权涉及的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被人民法院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一个具有一定的瑕疵、不尽合理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这就是一个行政权的领域,司法权对此不应干预。如果行政机关(包括复议机关)愿意撤销或变更,相对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行为明确的权利人没有异议的,司法权对此是没有理由介入的。如果有异议而且可诉的情况下,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这个新的行政行为或者是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
*——*年5月,巴南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30件,其中*年收案36件,结案36件;*年收案47件,结案43件;*年收案24件,结案22件;*年1——5月收案23件,结案16件。被诉行政机关涉及国土房管局、劳动局、公安分局、工商局、民政局、规划局、交通局、交通支队等单位和镇、街,案件类型涉及行政审批、房屋、土地的权属登记、拆迁、工伤认定、确认违法、要求履行职责等,在这些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共22件,败诉率为16.9%。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原因分析
近四年来,巴南法院的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呈螺旋型不规则状态递增。其成因为广大行政机关法制意识增强,依法行政渐成习惯,从根本上减少了行政案件发案率;老百姓法制意识增强,逐渐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地影响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
二是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领域相对集中。主要涉及土地、规划、劳动、公安、工商、质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等领域,占全部行政诉讼案件90%以上。
三是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出现了一批涉及社会保险、选举权、自治权等宪法基本权利,以及不履行农村承包发包法定职责的新类型案件。
四是集团诉讼案件增加,审判工作难度加大。集团诉讼主要集中于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养老保险案件,城市改建、扩建及政府重点工程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征地补偿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政府招商引资、挂牌保护出现的涉农行政案件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少则十几、多则成百上千,牵涉面广;另一方面,行政案件的相对人一方往往与行政机关的抵触情绪大、矛盾尖锐,不容易服判息诉;行政案件涉及到政府机关是否依法行政问题,容易出现地方保护现象,甚至出现行政领导打招呼干预执法的情况,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花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协调,工作难度越来越大。
三、行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行政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保障不充分。一是当事人诉权意识不足。二是法院行使行政立案审查权过于谨慎,对一些当地党委政府关心的热点、敏感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经济、城镇建设等案件,受地方干预较大,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困难较大。
二是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狭窄。一是受理案件范围狭窄。二是行政审判审查深度不够。行政审判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的,法院无法予以纠正。
三是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仍然困难,受其他机关干涉现象较为普遍。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无法抵御庞大的社会关系网,无法与掌握各种资源支配权的行政机关相抗衡,对公正裁判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昨天,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号大法庭内,法官开庭审理该市江夏区农民祝珍珠、倪灯财状告镇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
与往常不同的是,旁听席上满满地坐了约500人。这其中,除了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公安局、城市管理局的执法人员350人,还有来自湖北省委党校厅、市长行政许可法培训班的学员120人。
1999年1月1日,江夏农民祝珍珠、倪灯财依法取得了江夏区湖泗镇新安村三组部分土地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后来湖泗镇政府与湖泗镇新安村村委会于2000年7月2日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后,征用了两人的部分承包土地。祝珍珠、倪灯财因此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于去年10月向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区政府认为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祝珍珠、倪灯财对此决定不服,遂向江夏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今年2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祝珍珠、倪灯财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遂于今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结束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专就此案向湖北省委党校培训班的120名厅级学员们作了点评。湖北省随州市委副书记樊建国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邀请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党政领导干部旁听行政诉讼案的审理,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对我国行政诉讼的改革将会有重大意义,有利于改善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
在韩××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岳××于2000年12月9日以其没有殴打他人不应受到200元罚款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1年1月3日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裁决。韩××不服,于2001年4月1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复议决定无效。同日,法院受理了此案,韩××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故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本案在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看,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对于韩××的行政诉讼,依《行政诉讼法》第17条之规定,市中院不宜受理。不过,为了避免由基层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相互矛盾的裁判,因而灵活将案件调上来由自己审理,从现有法律规定看,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但这是在现今法律规定的管辖制度存在冲突和无从适用时,法院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办法。因而,由市中院受理不妨可以理解为这是一种超越成文法规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而正是由于这种超越,折射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管辖上存在的诸多问题。
3.分析
如上所述,对于相邻权的概念我国行政诉讼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过具体的定义,法院在认定相邻权的时候还是主要参照民法中相邻权的概念。而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公厕建设严重影响其相邻权,影响网点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基于相邻而影响的商业利益与传统的民法通则中明确列举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有所不同,民事法律也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法院并没有法律规定的缺乏而否定原告的资格。另外在本案中《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商业网点与公厕的距离,而对住宅与公厕的距离作出了规定,法院以住宅与公厕间的距离规定来认定对商业网点与公厕距离是否合法,从中也可以看出法院认可此规定具有保护商业网点的价值。现有的案例大都以“涉及相邻权”为依据受理有关侵犯相邻权的案件,这一规定也会带来过于宽泛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列举的通风、截水、排水、采光、通行相邻关系较易于把握。在周某某案中原告指出“相邻权的内容除了《民法通则》八十三条明确列举的通风、截水、排水、采光、通行,还包括一些无法完全罗列的内容,如噪声、垃圾、臭气、烟尘、眺望等内容”。这些民事上的利益是否都构成行政法上保护的相邻权,此外涉及相邻权的案件大都涉及工程、住宅、土地、墓地、公厕等,这些所造成的空间布局不仅会造成采光、通行的影响,还会改变周围的商业价值和经营利润,这些利益是否可以包含在相邻权的范围中。本案法院并没有就原告所主张的网点商业收益是否包含在相邻权范围中展开论述,但法院受理此案说明法院认可原告因与公厕相邻而受到的网点收益权。
(三)沈某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是北京市朝阳区的居民,与第三人的住所仅隔一条马路。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在其住所建立二级动物实验室,对此被告批准了其许可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的动物实验室属于污染环境的项目,将严重影响其生活向法院。
2.审理
法院以被告违法相关的规定向第三人批准许可,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规划许可。
3.分析
被告建设动物实验室的行为势必会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一定的污染,但因这一污染所受到的侵害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并没有对原告的环境利益作出明确的认定,但法院综合考虑了法律的宗旨和原则,受理此案。从本案及张某案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拘泥于民法上相邻权的规定,对因相邻而产生的环境利益也予以认可。
(四)崔某某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崔某某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两人房屋并排隔案外人房屋一间。原告出入为房屋西南墙南端的公用通道,该通道东南边为村厂房围墙,西北边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的房屋围墙,第三人的房屋围墙与村厂房围墙之间的通道宽度为2.68 米。第三人将房屋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转让手续。根据历史状况公用通道宽度在3.3米以上,被告将原通道登记在第三人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因此请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
2.审理
法院认为该案讼争通道的宽度为2.68 米左右,从我国农村通道实际情况以及通行习惯来看,应系合理的宽度,足以满足原告进出自己的房屋。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原告。
3.分析
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行政诉讼制度是一项针对我国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部法律审查制度,是我国目前唯一的一部以法律方式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所以说加强对法院的独立性就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可以在目前体制的基础上提升行政案件的审理级别,也就是需要增加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行政案件的管辖,除此之外,还可以将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进一步扩大,可以由行政案件的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倘若原告方与被告方同在一个法院管辖区的,原告能够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制定距离最近的法院进行受理。这一改革方向也是北大版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一大改变,该建议稿的第14条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意味着如果该条建议被采纳,基层法院将不再设置行政审判庭。此外,建议稿还明确,对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讼的一审行政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引入进来。诉讼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权益争议的解决的一种办法。诉讼调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能够积极推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及纠纷诉讼的预防。但是,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行政侵权赔偿适用调解以外,其他类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适用于调解。在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当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也有进行案件外协调解决的案例。在这里,“协调”在本质上其实就是“调解”,这样能够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快速解决,极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速度。行政调解将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对行政机关正确执法而树立起的权威的服从与信任感的基础上,能够进一步完善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体系。所以说,将行政诉讼调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不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并且能够缓解政群关系,有利于推进行政审判方式的改革。
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简易程序能够给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能够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提供方便,能够使人力、物力、财力得到节约,极大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而且还能够使人民法院从众多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去审理那些重大的、复杂的案件。
【关键词】行政案件;发回重审
【正文】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而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一、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实施,这标志着我国第一部民告官的法律正式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充分说明我国法制建设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制度。并在第四十六条中明确了合议庭的具体组织形式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就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制订行政诉讼法之初,行政案件数量十分有限,又考虑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审理的最终结果关系到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转和执法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切身权益,立法者本着慎之又慎的原则,只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了普通程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13年来,行政案件的数量、类型有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在这13年里,由于出现群众不敢告诉到懂法用法大胆告诉的转变,而导致人民法院由处于严重缺乏行政诉讼案源尴尬境地而发展到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局面。受案范围仍在不断拓宽,类型也不断多样化。由原来的单一的计生、土地行政案件发展到现在的城建、公安、交管、工商、林业等行政权力涉及到的各个领域。在这些案件中,有许多案件情节简单,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或争议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适用上到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还有一些事实十分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法院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案件,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因一小卖部违法经营对其处以100元罚款,但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小卖部对违法事实无争议。只是对工商局未下达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程序性问题有意见,并诉诸法律寻求解决的方法。对这一案件如适用办案步骤相对简单的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员进行审理,根据需要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答辩期、开庭审理程序的限制,既能达到快速解决争端的目的,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又能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从这一点上说,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有其十分的必要性。
行政案件受案数量的逐年增长,迫切要求人民法院将相当一部分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的人数与行政案件受案数量还不能成正比,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相当繁重。在行政诉讼中,笔者建议也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那样做一下“繁简分流”,安排一部分审判人员专门审理简易案件,而让其余的大部分审判人员有充足的精力去组成合议庭审理复杂、疑难案件,以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配置。
二、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做如下界定:1、只有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社会影响力不大的简单的行政案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为何将“社会影响力大小”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这是因为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最终审理结果如何,直接展示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在一个社会领域该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权威性,也同时影响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相关或着相类似的一部分人的利益。在一定社会领域影响力大的那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某些行政干预行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相对于简易程序而言,更具有抵抗行政干预的能力。只有那些对社会影响力较小、社会影响面较窄的行政案件才可适用简易程序。3、适用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行政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在实体或程序上的有关问题争议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比较合适,而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三、行政案件简易审判程序的设想
一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法国,每个行政法庭下设审判庭。每个审判庭设1名审判长,3名行政法官。案件的判决原则上由3名行政法官(包括审判长在内)合议作出,某些简单的行政案件可由1名行政法官代表单独判决。在这一方面我国立法不妨可借鉴一下以上法国司法制度中有关设置行政法庭组织的做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符合设立简易程序的本意和目的。既然是比较简单的行政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就完全能够胜任审判此类案件,而没有必要由多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否则将会画蛇添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织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二是传唤或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要简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可以用简便的各种方式如电话、电报、电传、捎话、当面口头通知、传票等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的限制。三是审理期限要缩短。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十天内审结。因这类案件都比较简单,毋需将审理期限规定得过长,二十天的时间就足够用了。二十天是不变期间,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都不得申请延长。四是开庭审理程序要简易。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开庭审理阶段和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将开庭审理的不同阶段结合在一起进行,也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交叉进行,以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涉及行政赔偿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在庭前进行调解。如达成一致协议,制作送达行政赔偿调解书;如达不成一致协议,可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