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21 08: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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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要求加强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新《实施细则》中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同时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实现信息共享。在纳税申报中,新《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2.为加强税源监控,强化了与工商管理机关、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强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责;积极鼓励群众依法监督税收征管工作。新《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同时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责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鼓励群众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监督,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3.为严格税务登记制度,新《实施细则》不仅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办理。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为防止关联企业发生非法避税行为,新《实施细则》不仅详细阐明了关联企业的定义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即《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关联企业: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还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以非法避税为目的的非正常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新《实施细则》还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是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是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是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是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是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对于调整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具体措施,新《实施细则》提供了四种计算方法: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计算;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计算;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计算;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5.为保护纳税人权益,改变过去单纯强调纳税人义务,强调为纳税人服务,强调诚信原则,大力提倡诚信纳税。新《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要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税务机关对单价5千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今天这次全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工作动员大会,是为了加强我县房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行业税收秩序,保障全年财税收入顺利完成而召开的一次非常重要的会议。主要任务是:动员全县上下和财税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采取有效措施,整顿和规范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工作,实现我县房地产业与财政税收收入同步增长、发展共赢的目标,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下面,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就如何抓好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工作的重要意义
房地产税收是一个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规费和土地收入是一级政府筹措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资金的主要渠道,加强房地产税费征管、做大房地产税收是一个地区提升市场化、工业化和城市化水平的现实与必然选择。近年来,我县房地产迅猛发展,已经成为全县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之一,与此同时,房地产行业的税费贡献与其发展速度极不相称,整个行业存在大量偷漏税费现象。推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工作,有利于公平税费负担,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有利于堵塞税费流失漏洞,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简化办事程序,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全面推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既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迫切需要,也是保障政府可用财力增长、提升城市建设水平的迫切需要,更是加速经济发展和实现财政增收的迫切需要,对当前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建设和谐平安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重大意义,要充分认识到偷逃骗税、搞“人情税”、“关系税”等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自觉地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配合,创新机制,着力推进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工作。
二、把握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收管理工作重点
我县对房地产税费实行“一体化”征管的主要做法是按照依法征收税费的原则,对承担房地产税收征管职责的财政、国税、地税、城建、土管、房管、经贸、人防等部门的管理体制和权限范围进行整合完善,在保证现行职责权限不变的基础上,以契税征管为把手,以数据比对为依托,实现各部门信息共享,将全部税费在一个大厅进行“一厅管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统一出件”,为纳税人提供全面、公开、公平、公正、规范、透明、优质、高效的“一体化”服务,实现各个税种和收费项目之间的有机衔接。具体内容有五个:
一是以“先税后证”为基,做好“配合”二字文章。
征管中心要严格按照:
第一,房地产交易人到业务咨询台了解政策及办事程序,并由业务咨询台移交至税费申报岗。
第二,房地产交易人提供合同、协议等相关资料,并填好内部循环表,由税费申报岗审核后移交至税费评审岗。
第三,房地产交易人持资料交由税费评审岗核定应缴税费,再移交至主任办公室(领导岗)审核。
第四,房地产交易人持资料由领导岗审核签字后,移交至银行代办点缴款。
第五,房地产交易人持银行缴款回单,到计税岗开具完税凭证,再到计费岗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房地产交易人持完税凭证和缴费票据到中心办证岗办理“四证”。至此,大厅办事流程全部完毕。
这6道办事流程办理税费业务,各项税费业务均要在大厅内部循环表上进行联审联批,项目资料公开传递,切实做到“阳光操作”。同时,城建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含商品房预集许可证)、契证、税票(含销售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共“四证两票”要全部纳入征管大厅统一编号、统一办理和统一开具,同时逐步建立局域网实行电脑开票和发证,切实做到以票控税、以票控费、以票控证,先税费后办证,坚决杜绝税前发证、费前发证、私自发证的行为。凡涉及到税费减免的,必须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并以政府抄告单为依据,按照相关规定减免额度进行减免。任何单位、个人无权自行减免税费。
二是以“一窗服务”为纲,做好“效责”二字文章。
一体化中心内设有以财政局牵头,涵括地税局、国税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人防办、城管局、经济局、收费等十一个部门。房地产职能部门要派出懂政策、熟业务的工作人员担任窗口负责人,各窗口间要按照一体化工作流程,既分工又合作,在提高服务意识的同时,业务操作要努力实现公开、公平、公正。一体化中心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指导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窗口在征收中主动落实收费公示制、办事公开制,推行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责任追究制。并提供人性化的服务,推行文明用语。如缩短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等业务的办理时限,若企业或群众急需,能做到即受即办,当天办结。对急办产权证入学、入户籍及企业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融资等实行特事特办,开通"绿色通道"。同时实行网上审批,做到岗位设置科学化、业务操作程序化、数据资料档案化,保证交易办证既安全又便捷高效。此外,还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明确财政、房产、地税窗口的工作职责,确保政策执行,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是以“系统平台”为轴,做好“操作”二字文章。
我县的一体化管理系统要依照房产、财政、地税三个部门工作流程来搭建,要严格按照由房管系统服务器、一体化系统服务器,通过交换机连接至各个部门窗口终端来实现业务处理,并通过VPN专线实现网络监控,必须集中体现出“以计算机管理为依托,信息共享,链式管理,数据控管”的先进管理理念,要达到税收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要从根本上避免人情评估、虚假合同、少开税票等违规现象发生。
四是以“最低计价”为根,做好“防控”二字文章。
为保证最低计税价格的科学合理,我们要设置先进的最低限价系统,该系统需由房产基本信息子系统、房屋坐落地址智能匹配系统和房产计税价格数据库系统等三个子功能模块组成。该系统要在实地踏查并建立房地产基本信息库、专业评估公司结合信息库信息确定评估基准价格的基础上,自动通过内置参数对评估基准价格进行调节并最终生成最低计税价格,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一房一价”,要努力防止人为因素导致的纳税异常,以达到保证房地产税收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目的。
五是以“数据共享”为控,做好“监管”二字文章。
数据共享方面:一是同步采集初始信息。以税费一体化征收软件为抓手,综合国土、工商、发改、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建立建设项目基础信息数据库,信息资料数据在各部门传递共享,实现一表式采集、一户式存储,确保纳税人或缴费人涉税涉费基础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二是同步监控税费动态。在全角度、多渠道汇集缴款人动态信息的同时,注重分析与纳税相关信息,查找漏缴、少缴问题及成因,及时查漏补缺。三是同步制定计征标准。每年由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测定县城各路段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基准造价,按个人、单位、开发商分类制定各项目的执收标准,报政府审批公布后执行,税费计征标准统一。四是同步征收税费。项目申报人在申请办证缴费时,必须同步申报纳税,税费同时缴清后,才能申领证件。
监管方面:一是要同步检查。不管是日常检查,还是专项检查或专案稽查,都坚持税费统查,查费必查税、查税必查费,分类掌握税费检查信息资料,分别加工整理,保障税费统查质量。二是要同步分析,着重从办证户应缴税费业务关联点入手,在纵横比对中,拓展检查深度的线索和方向。三要是同步结算,对房地产企业以年度税费结算为重点,同步结算税费征纳缴欠情况,着重查处少缴、漏缴等现象,有计划地加大欠缴税费清理力度,以收入实绩彰显检查结算实效。
三、确保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工作取得实效
(一)提高对一体化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开展好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工作,既是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市局明确的近年来的重点工作,也是发挥税收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水平的内在要求。同时,房地产业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的主要来源,一体化管理工作的好与坏将会直接影响到整个税收任务的完成。因此,各级各部门必须树立起长远观念,坚持长抓不懈,切实把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作为近时期税收管理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主要领导要积极履行协税、护税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及时协调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确保清查清缴工作顺利进行。财政、地税、国土、房产、规划等部门要加强配合与协作,共同推进“先税后证”制度的落实,努力构建协税护税的控管网络。纪检、监察、审计、公安税侦等部门,要协助征收机关加大对欠税单位的查处力度,依法打击偷逃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广大群众和各房地产开发商要消除思想顾虑,积极配合做好清查清缴工作,如实申报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确保房地产各项税收应收尽收。各征收机关要规范征管员的工作行为,严禁收人情税和随意减免税,严禁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
(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创新工作思路。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深入开展对本地区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和国家有关宏观调控政策,进一步查找和剖析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工作的薄弱点、征管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与时俱进,创新工作思路,大胆探索实践,不断完善“四房”管理措施。
(三)切实做好对各级的日常督导和管理。要切实搞好对各基层部门的工作指导,采取现场督导、网上检查、巡查通报等方式,加强日常督导检查。重点要抓好调度,做好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经验的全面推广工作。
(一)注重组织收入,财政收入再上新台阶。20*年,全市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实现7239222万元,比上年增长(以下简称增长)29%,其中:地方财政收入完成3291218万元,增收717419万元,增长27.9%。我市地方财政收入在5个计划单列市中位居深圳之后,在15个副省级城市中列第5位。财政收入呈现了三个特点:一是一般预算收入总量保持跨越式增长。在20*年实现561亿元基础上,20*年超越700亿元,比上年增收162.8亿元,增量超过了2000年的收入总量,现在财政收入基本上是2亿元一天。二是地方税税基得到拓宽、结构更趋合理。城市维护建设税等8个地方小税种增幅达32.4%,高于地方财政收入增幅4.5个百分点。契税及耕地占用税收入超过20亿元。地方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提高。三是县级财政实力进一步增强。鄞州区(含东钱湖和高新园区)财政一般预算收入达到1*亿元,增长43.1%,列全省第二;慈溪市达到75亿元、北仑新区(含北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为70亿元,余姚市为63亿元,三个地区收入总量排名进入全省88个县(市)区中的前7位;江东区、江北区、海曙区、镇海区和大榭开发区财政收入超过30亿元;奉化、宁海、象山财政收入也首次全部突破了20亿元大关,财政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为构建公共财政、服务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财力保障。
(二)注重收入精细化管理,征管质量和效率明显提高。全市各级财税部门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强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各项地税收入呈现了快速增长的势头,地税部门全年共组织各项收入400.9亿元,增长26.2%,其中税收收入270.8亿元,增长29%。一是狠抓税源基础管理。加强税收收入分析和企业纳税评估,强化对367户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发票管理和纳税服务,强化了税源管理的基础。二是加强各税种征管。宣传贯彻新《企业所得税法》,进一步规范汇算清缴工作流程。首次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全市已有5.97万户企业312.6万人试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其中,北仑、鄞州、海曙、江东、江北等地推广力度较大。加强货运、建筑等重点行业营业税管理,统一全市城建税、资源税等税种征收标准,贯彻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促进了小税种增收。落实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政策,实行二手房转让最低计税价格办法,既发挥了税收的调控作用,又加强了税收征管。三是充分挖掘非税收入增收潜力。规范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增强社保费征管力量,推进税费“同征、同管、同考核”一体化管理模式。余姚、慈溪、奉化相继成立了社保费征收管理部门,北仑对自由职业者率先实行“分户管理、直接扣缴”的社保费征收模式。四是推进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梳理业务流程和岗位职责,在鄞州、江北试点基础上,完成了“税易*”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实现了全市征管数据的市级集中,基本实现了税收征管核心业务系统和业务应用系统的平稳运行,提升了税收信息化水平。
(三)注重依法治税,税收执法秩序进一步规范。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依法开展各项税收工作。一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修订完善征管业务和工作操作流程,健全岗责体系。二是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开展经常性的税收执法检查,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交通运输企业税收征管情况进行重点执法检查。三是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公布失效和废止的文件248件,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依据,界定了执法职权,促进了依法行政。四是推进税收秩序整治工作,严厉查处各种涉税违法案件,开展税收专项整治和专项检查,全市共查补各项税款1.56亿元。五是广泛开展税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北仑地税局“税收在我身边”征文税收宣传活动获得国家税务总局通报表扬。
(四)注重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结构向好的方向转变。各级财税部门积极发挥财税政策和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努力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服务平台。一是按照推进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城市的要求,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投入力度。全市安排科技创新资金72572万元,重点支持工业攻关、高新技术重点研发、中小企业创新、科技创新创业投资和软件产业发展。出台了软件产业财税扶持政策,支持软件企业、软件创新研发应用和信息化公共平台建设。安排8000万元支持科技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和科技合作,安排农业科技资金5000万元,促进了经济结构的优化。二是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工业结构优化升级资金扶持重点向装备制造业、信息化、品牌和节能产品生产倾斜,全市安排14100万元专项资金,其中市级安排8500万元,支持114个重点优势行业技术进步项目建设和16项工业重点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完善农业产业化发展财税扶持政策,大力支持高效农业、生态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基地建设,推行农业政策性保险,提升农业产业层次。三是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引导和促进旅游、现代物流及商贸、金融等现代服务业加快发展,花大力气做大三产,支持出口产品附加值的提高及产业升级,鼓励引进优质外资,推动企业“走出去”。四是支持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深入推进生态市建设,规范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整合支持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全市用于各类节能和生态环保专项资金达27783万元,增长200.4%,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起到了较好的导向作用。
(五)注重保障民生,构建公共财政的力度不断加大。市级新增财力的73%用于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重点保障市政府提出的十方面实事工程和“解难创优”活动的落实。一是在教育方面,完善了帮困助学体系,城乡同步实施免除杂费的义务教育,全市62万名学生每年可减少学费支出约1.4亿元。鄞州、江北、东钱湖、高新园区对义务教育段学生实施免杂费、课本费、作业本费的免“一费制”义务教育。二是在医疗保障方面,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数扩大到370万人,人均筹资金额达到129.7元,其中各级财政补助99.7元。安排1亿元用于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启动30%以上乡镇卫生院建设。全市城乡医疗救助支出7540万元,38724人次得到医疗救助,城乡社区公共卫生补助标准提高到人均20元。三是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全市投入就业再就业扶持资金5亿元,13.9万人得到政策扶持,建立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安排1560万元支持启动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有16万人享受到了政府对参保的补助。余姚、慈溪率先建立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人每月分别提高物价补贴25元和15元。四是在公共交通方面,加大了政府投入力度,市级财政公交投入达27681万元,增长145%,其中用于限价票及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免费乘车补贴达9236万元。五是在支持新农村建设方面,全市共投入资金74.9亿元,启动86个重点示范村创建和357个村环境整治,完成清水河道建设295公里,新增造林面积35113亩,改善42万农民人口饮水,培训新型农民19.8万人次。六是在文化方面,支持新一轮广播电视村村通建设,已完成53个偏(边)远山区20户以上自然村有线电视“村村通”任务。2005年以来市县财政累计安排“万场电影千场戏剧”进农村活动专项资金1735万元,对43940场电影和2855场戏剧进行了补助,提前实现了“一月一村放映一场电影”的目标。七是加大扶贫力度,支持欠发达地区完成1500户危房改造,实现下山移民2178户。市级安排南部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1.2亿元,支持区域统筹。民生支出使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得到了实惠,受到了人民群众的拥护。
关键词: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创新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一、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创新的意义
目前,伴随着地方政府职能的持续扩大,以及财政支出压力的增加,在现有财政体制管理标准背景下,地方政府获得的财政收入非常有限,因此,大多数地方政府都会采取非税收入的方式加强地方经济建设,支持政府部门运作,非税收入已经成为了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财政管理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且,对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的深入研究已经是当前重点问题,也出现了很多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本文在查阅了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对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提出了一系列非税收入管理的创新策略。
二、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界限不清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政府存在非税收入性质界限不清的问题,例如房产交易手续费、公证处公证费和公安护卫收入费等,这些都属于非税收入,并且与社会群众利益关系密切,能够以为社会群众提供服务获取盈利,同时又以行业垄断、政府权力等手段强行向社会群众征收费用,给社会造成了收入与分配的不公平,甚至引发社会负面影响。由于部分非税收入还没有纳入到国家监管范围,更容易造成收入费用的流失,例如国有资本企业有偿转让获得的非税收入,其最终目的是将国有资本企业的资金变卖,虽然相关政策规定应该将其纳入到财政预算管理中,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部门受到各种利益因素的影响,因此仍然有不按规定范围进行管理的情况。
(二)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水平较低
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比税收管理要复杂很多,由于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多、征收范围广、征收环节复杂、管理水平低下,其法律制约也远远不如税收管理严格,所以存在违规转移、费用减免等现象,这些现象不易被察觉和监督。目前,大部分地方政府采用的仍然是传统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于对当地非税收入底数不熟悉,非税收入征管不到位,即使采取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也无法真正实现“收入与支出脱钩”,非税收入制度贯彻仍然处于应付的局面,将“以票控费”与实际情况结合难以真正落实。
(三)地方政府非税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基本都属于政策性文件,从实际情况来看,非税收入的项目立项、票据管理、资金使用和情况反馈等流程至今仍然没有完整规范的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由此可见,地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和资金使用的随意性较大,项目是否合规合理也容易遭到质疑,而且普遍存在“多征多用”的不良现象,大量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体制外循环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的管理也处于被动状态,尤其是对于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约束。纳入国库管理的非税收入包括罚没收入、部分行政费用、专项收入、捐赠收入等,但是,无法实现对非税收入收支的动态监控。
三、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创新的路径选择
(一)规范一般预算收入项目
地方政府应该将预算外管理的项目统一纳入到财政一般预算管理中,包括部分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等,将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划归到预算项目之外,将除了政府基金收入和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以外的全部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到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并且将调入资金项目取消,避免地方政府对财政具有灵活的控制权力。通常情况下,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包括两个类别:一是税收收入;二是非税收入收入。在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虽然存在部分非税收入使用比较固定的情况,在支出上也应该按照其不同功能列入对应科目。目前,地方财政一般预算中的财政专项收入的支出途径固定,这种财政支出无法真实反映某一项具体项目的发展情况,因此,应该取消有固定支出内容的财政收入项目单独列支的方式。
(二)重视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地方政府非税收入创新管理需要将非税收入的改革实施纳入到财政经济发展中全盘衡量,明确中央与地方、地方政府与企业、地方政府与市场的整体和局部关系,摒弃传统的地方性保护主义、个人主义和本位主义,使非税收入的改革能够纳入到市场经济发展中,将其与税收收入置于同样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非税收入与税收收入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分别扮演着不同角色,尤其是对地方政府来说,非税收入在财政资金中的所占比例较大,是地方政府及其相关机构日常运转和履行职能的财政收入来源,因此,地方政府更要树立科学合理的全局性观念,重视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三)强化非税收入管理监督
1.非税收入收费政策公示。地方政府对于非税收入的管理应该实施收费政策公示制度,清理和整顿目前的收费,对于不合理、不合规的收费项目予以彻底清除,将保留下来的非税收入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内容和执行标准,以增加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政策的透明度。同时,将非税收入相关的各类票证、收费性质、收费标准通过媒体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明确非税收入费用的征缴流程,实行公开办事机制。
2.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对地方政府相关执法单位实行工作问责机制,发现征收非税收入费用不出示票据的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地方政府财政部门退款并做出赔偿,对于乱收费、乱处罚、减免罚款等现象通过媒体渠道向社会公开曝光,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目前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非税收入管理创新策略,对促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具有一定的理论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李友兰,张黎,刘明刚,项东文,单培.进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J].中国财政,2013,5:44-45.
[2]黄向庆.强化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建设[J].中国金融,2012,24:73-74.
[3]蔡峰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治理建议[J].经济研究导刊,2013,4:19-20.
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2月25日了国家税务总局令[2013]28号,公布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并同时废止1998年3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2号)。
新办法是在现行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的,明确了税收票证的发展方向,即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据的使用工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采用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事项,简化申报手续,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便利。
税收票证的定义
新办法重新界定了税收票证的定义。
新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税收票证的种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纳税人对税收票证的需求日益多元化,如纳税人由于购房、出国和司法等原因需要税务机关另行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况大量增加。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中,无法开具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但是纳税人确有需要的情况越来越多。基于这些现实需要,新办法增设了“税收完税证明”作为新的证明类票种,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税收完税证明各税种通用,样式全国统一,有利于提升税务机关凭证的权威性,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新办法对税收票证的种类进行了简并,从原来的十多种简并为几个大类,完善了税收票证种类体系,明确了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1.税收缴款书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3)《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4)《税收电子缴款书》
2.税收收入退还书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收入退还书》
(2)《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
3.税收完税证明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2)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3)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4)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4.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
(2)《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5.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是税务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1)印花税票
(2)《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6.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1)税收票证监制章
(2)征税专用章
(3)退库专用章
(4)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税收票证的使用
1.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2.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3.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该项规定从制度上支持了各种税收票证的“一票多税”填开。
4.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5.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6.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7.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8.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税收票证的监督管理
1.税收票证的保存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3.明确对违反新办法的处罚规定
(1)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新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新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新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新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4.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新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要注意关注各地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是指金融机构能够提供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从事贵金属交易业务的批复文件,或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的备案文件,或行业主管部门未限制其经营贵金属业务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开展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允许的贵金属交易业务时,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及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2013年3月1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为支持城乡道路客运行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2011]63号)精神,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二、上述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按《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等标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三、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须持相关文件及站场用地情况等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财税[2013]20号:2013年3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3]23号:2013年4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靠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2013年4月1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
2008年12月,国家出台了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4年多来,根据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确定的原则和方向,国家对成品油价格进行了10降15升共25次调整,基本理顺了成品油价格关系。总体看,现行机制运行顺畅,效果显著,保证了成品油市场正常供应,促进了成品油市场有序竞争,增强了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了群众节油意识,避免了成品油市场价格大起大落,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行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调价周期过长,难以灵敏地反映国际市场油价变化,容易产生投机套利行为等问题。为此,决定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缩短调价周期。将成品油计价和调价周期由现行22个工作日缩短至10个工作日,并取消上下4%的幅度限制。
为节约社会成本,当汽、柴油调价幅度低于每吨50元时,不作调整,纳入下次调价时累加或冲抵。
(二)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油种。根据进口原油结构及国际市场原油贸易变化,相应调整了国内成品油价格挂靠油种。
(三)完善价格调控程序。当国内价格总水平出现显著上涨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国际市场油价短时内出现剧烈波动等特殊情形需对成品油价格进行调控时,依法采取临时调控措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暂停、延迟调价,或缩小调价幅度。当特殊情形消除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务院批准,价格机制正常运行。
按照上述相关完善意见,对《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作相应修改,具体见附件。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完善补贴和价格联动机制。成品油价格调整周期缩短后,相应完善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机制,并完善保障城乡部分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相关政策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完善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在运价调整前继续给予出租车临时补贴,妥善处理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同时,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2011]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切实维护交通运输行业和社会稳定。
(二)确保成品油供应和市场秩序稳定。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持合理库存,加强综合协调和应急调度,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严厉打击油品走私和偷漏税行为,加强成品油质量和价格监督检查,从严查处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经营假冒伪劣油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正常秩序。
(三)加强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四)加强监测和评估。要密切监测新机制运行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和评估,必要时报请国务院同意后作适当调整,确保其平稳运行。
第二条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污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者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无须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计算。
第八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但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公共供水单位按月随自来水费一并征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委托水务部门代征;
(三)建筑施工作业等临时性排水排入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对其排水量进行核定后直接征收。
受委托征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城市综合管理、财政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无须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禁止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支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受委托征收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向市政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经营或者管理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减免、缓征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违反规定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