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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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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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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许桂敏:《扩张的行为与压缩的解读:犯罪概念辨析》,载于《河南政法管理二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薛风雷:《犯罪侦控若干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2博士学位论文。
[2] 熊海江:《犯罪侦查》,西南政法大学2003硕士学位论文。
摘要: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异于其他人的独特的心理特征,通过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点,从而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近几年,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渐渐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
关键词: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刑事侦查 应用
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心理学的原理,针对犯罪嫌疑人异于其他人的独特的心理特征,通过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的特点,从而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等各方面的信息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近几年,在我国刑事侦查领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渐渐成为了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
1.1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产生。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兴起是侦查领域里的一次重大的变革。也许,自从有犯罪现象发生的一天起,心理学就一直被类侦查人员或侦查人员应用于他们所遇到的各种与刑事侦查有关的工作中。但无论如何,由于这类侦查手段未广泛应用,这还不被认为是一种专门的刑事侦查技术的手段。但是,有人试图将心理学等学科的知识知识应用于司法方面得益于犯罪心理学、行为科学、犯罪学等这类学科的慢慢兴起,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也由此产生。
1.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定义。通俗的来讲,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根据犯罪人在犯罪现场所遗留的物质痕迹进行心理分析,是全面运用心理分析的方法,依据犯罪心理学原理并涉及其他相关科学知识,寻找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心理特征从而破案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有人将其定义为“建立在其所实施的犯罪分析基础之上的个人主要行为和人格特征”。这一定义不仅从犯罪心理画像的结果入手定义了犯罪心理画像,强调了犯罪心理画像的任务在于辨认犯罪人的行为和人格特征,而且还指出了犯罪分析――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基础。
1.3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中国的出现。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联邦调查局专门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部门正式成立以来,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和广泛的传播,取得了不少重大的成果。在美国,澳大利亚的州立联邦机构和执法机构大都设立了这样的心理画像的部门。北美洲加拿大,欧洲意大利、荷兰和英国等国的执法部门也设有专门的画像部门,有专门从事心理画像工作的工作人员。经过许多年的努力,他们已经逐渐掌握了一套根据犯罪现场痕迹,来探究分析罪犯嫌疑人的心理,从而勾画处案犯外貌及形象的方法。并且随着研究的深入,行为性格和行为特征之间关系数据库的逐渐成型,这门技术就会成为真正的刑事侦查科学技术。而随着中美两国执法机构交流的逐渐加深,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这种在西方被广泛采用的“心理画像”技术,在我国得到推广运用并极大促进了我国刑事侦查技术的发展。
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应用
2.1 人们起初对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运用的看法。一种新的技术,一门新的科学,当它还不成熟时,人们对它难免产生各种疑虑。而且,犯罪刑事侦查领域对指纹、足迹等痕迹的检验测试来不得半点含糊的,是必须用科技手段进行实证的,用于刑事侦查的技术手段是开不得半点玩笑的。人们会这样怀疑,这种可以被称为艺术的方法是否能在刑事侦查的领域上派上用场呢?所以人们对当时刚刚产生的尚在襁褓中的“轮廓描绘的艺术”的新生儿,当然不会达成共识。但随后的事实证明,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具有很大作为,并且很好地推动了刑事侦查手段的不断进步。
2.2 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的应用。顾名思义,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与犯罪心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样,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产生就是为了更好的进行刑事侦查。可以这样说,犯罪心理画像技术是随着刑事侦查手段的发展而产生的。犯罪心理画像技术并不是犯罪心理学家的主观臆断,而是犯罪心理学工作者在总结了人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创新,它是科学的,客观的,不是凭空杜撰的。
二十世纪末,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搜索痕迹进行追踪,一直是一种很重要的刑事侦查的手段。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的发展使刑事侦查又多了一种侦查手段。犯罪个性心理特征是犯罪分子在长期的社会实践和犯罪经历中渐渐形成的,与他的工作、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生活经历等方面关系密切,这种心理特征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强化,并成为了一种行为定势。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这种形成的个性心理特征,就会通过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东西表现出来,从而留下心理痕迹。这构成了犯罪心理画像技术研究的理论体系,心理画像技术依据犯罪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将其进行了新的拓展。从思维过程上,从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心理,反之从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所处环境而达到从犯罪行为认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
因此,对犯罪现场的物质痕迹加以分析,描绘出犯罪心理特征,对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实际意义。犯罪心理画像对侦查而言是如何更好地利用其研究并扩展刑事侦查能力的问题,而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该技术采取从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从犯罪心理分析犯罪人的外部生活环境从而达到从犯罪行为来认定犯罪人的研究思路。心理画像技术改变了过去研究罪犯原因的侧重点心理痕迹因人的心理发展、变化的规律所影响和制约,利用倒置的犯罪心理学的原因论,只要我们正确运用心理痕迹理论与现场物质痕迹进行联系分析,再狡猾再顽固的犯罪分子也抹不去自己的心理痕迹,就能突破传统侦查手段的瓶颈,就能够非常传神地勾勒出罪犯的心理画像,提高打击犯罪的效果。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准确地认识与评价侦查中犯罪心理画像的应用价值非常重要,犯罪心理画像技术不仅将使刑事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分析更趋于完整并科学化,也是刑事侦查可支配的一笔宝贵财富。
参考资料
[1] 于文菲.犯罪心理画像中的行为分析对象及方法[J].[期刊论文]-金卡工程,2010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
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 转贴于
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起诉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刑事特情 侦查 刑事责任 价值
一、我国刑事特情制度的概况
(一)刑事特情概念
刑事特情,又称线人、耳目或者秘密力量,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主体选择具有能接触犯罪组织或犯罪人员并且原意为侦查工作服务的特殊人员。刑事特情的使用是一种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措施。
刑事特情制度的形成,其依据就是公安部于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按照公安部教育局编写的《刑事侦查学教程》,“特情是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刑事特情的意义
1.使侦查更主动
侦查活动一般情况下是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后启动侦查程序,也有一定的侦查活动是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行动。但是,这有一个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时,加大了侦查难度;犯罪行为发生之前或者过程中的侦查活动,是很难做到预估的。所以侦查活动相对犯罪活动是相对被动的。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的秘密力量,从刑事特情的活动中,侦查机关很多时候能在犯罪事实尚未发生之前就掌握大量的犯罪证据,做到提前打击;刑事特情提供及时的情报,能让侦查机关在犯罪正在发生时就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做到人赃归案;即使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再启动侦查程序,由于刑事特情和犯罪分子之间已经保持了一定联系,对于收集证据和抓获犯罪分子也是很有效的。所以刑事特情的协助使侦查活动更加的主动。
2.节约侦查成本
刑事特情的使用涉及一定管理和经济方面的理念。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觉得必要时才会使用的,这种必要性体现了市场机制、资源优化管理等内涵。侦查机关往往在评估侦查成本时,出现招募刑事特情出现正效益时才会使用刑事特情。表现在,刑事特情能够迅速的侦破案件,使侦查消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不会太大;刑事特情所取得回报相对侦破案件所带来的侦查价值来说较低。在很多涉及交易犯罪中,刑事特情的使用往往能迅速的破案,使十分小的成本带来十分大的侦查价值。
3.提供有效情报和证据
当今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智能化和专业化不断提高,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犯罪分子手段多样、隐蔽、狡猾,使得侦查机关在活动中一些常规侦查措施时常很难奏效。而刑事特情能够出入任何场所,能够进入任何组织,对于打入犯罪集团内部的刑事特情来说,收集犯罪情报就相对比较容易,所谓知己知彼百战百胜。
二、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特情的司法适用
目前我国对于“刑事特情”的管理,主要依据是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文件《刑事特情侦查工作细则》。这一部二十年前的文件在很多地方都不能体现当今时代对刑事特情这一制度的完善和规范的要求,所以对刑事特情很多行为的约束存在很大争议。一般而言,刑事特情只是监视侦查对象、了解犯罪信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促进案件的侦破。然而,在酬金的激励下,刑事特情“极易跨越纯粹被动的监视与煽动犯罪之间的界限”,诱使他人犯罪。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刑事特情”为避免身份泄露或者取信于犯罪组织,会参加侦查对象的犯罪活动。但是刑事特情在很多时候要得到犯罪组织的信任,就必须采取非常行动,表面上对于犯罪人和犯罪活动进行适当的配合。那么,刑事特情到底能不能实施犯罪,在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特情困难的处境
在我国,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特情的概念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和法律规则,所以导致目前我国刑事特情及其制度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
首先,刑事特情身心得不到保护。刑事特情为侦查机关获取情报的方式是欺骗犯罪分子,这是难度和危险并存的工作,同时刑事特情也要“双向工作”,既要严格履行侦查机关的指令,也要在犯罪分子面前保持一定的警觉和附庸。
其次,刑事特情经济得不到保障。刑事特情的定位本质就是为公安机关提供犯罪情报从而获得报酬,但是报酬这一点很难的到保障,现实来看有如下问题。一般来说,刑事特情在犯罪集团“工作”所获取的非法报酬,是不能占为己有的,要依法向公安机关缴纳,但是刑事特情长期和犯罪分子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财物的流失会会影响刑事特情经济的平衡(跟不上犯罪分子的消费、财产流失会被怀疑或刑事特情心理失衡);再者,由于公安机关预算和财政的不足的问题,很多刑事特情在冒着“高风险”的同时得不到“高回报”;同时,由于很多刑事特情身份的问题,有犯罪前科,或者被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证据,时长低回报甚至零回报也受迫担任刑事特情的工作。
最后,刑事特情的活动范围收到争议。一般来说,刑事特情只担任为侦查机关收集犯罪情报和证据的任务,但是“常在河边走,哪能不湿鞋”,在很多犯罪暴利和警方酬金的诱惑下,很多刑事特情铤而走险,超出自己的规定范围进行活动,在司法中遇到很多问题和争议。关于司法实践的问题,下一节着重讨论。
三、刑事特情制度在我国构建的设想
(一)刑事特情的管理
刑事特情的管理应从三个方面做好工作。刑事特情的建档,刑事特情的契约,刑事特情的领导。
1.刑事特情的建档
刑事特情的建档在于使用任何一名刑事特情必须建立十分完善的档案,对刑事特情之前的人生所有信息都应彻底查清,也要根据刑事特情的人生经历来判断刑事特情的可靠性,一定要避免出现“双面刑事特情”的情况出现。同时也应该适当的给刑事特情更换身份信息,使刑事特情在工作的时候能以没有压力的身份去工作。
刑事特情的契约我认为是刑事特情制度中最核心的东西。刑事特情本身就是一种和警方的契约形态,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服务性的交易,所以契约是稳定这关系的重要凭证。契约中应该注明的问题:刑事特情工作的具体目的;刑事特情的工作时间;刑事特情汇报工作和犯罪情报的方式;刑事特情可以活动的范围;刑事特情可以使用的手段;刑事特情的人身保障;刑事特情的报酬;刑事特情的法律救济;刑事特情终止的方式等等。刑事特情的契约应以类似合同的形式制定,同时涉及的相关司法概念都要得到对应司法部门的授权和审批,目的在于防止刑事特情工作终止时发生法律和经济的矛盾。这样有利于掌控刑事特情的活动主动权和提高司法部门的权威和公信。
2.刑事特情的使用
刑事特情毕竟是一项非常规的秘密侦查措施。容易伤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刑事特情侦查应主要使用于无被害人犯罪的案件,具体包含以下几类犯罪:走私、贩卖的有组织犯罪;武器交易犯罪;重大的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案件;危害国家特殊保护利益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及其他形式的有组织犯罪。在运用刑事特情侦查时,为了防止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还必须有严格充分的程序保障。然而,目前作为刑事特情侦查主要适用依据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对刑事特情侦查的审查批准、实施与指挥均规定的较为笼统。应该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可资信赖的证据才可申请启动刑事特情侦查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批并对刑事特情侦查的全过程实施监督,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
3.刑事特情的考核
一般来说.刑事特情业绩考核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刑事特情涉及的案件数量:刑事特情识别的犯罪嫌疑人数量:警察运用刑事特情提供情报信息抓捕人员数或搜查数量:刑事特情提供的情报信息破获财产案件的涉案值:通过刑事特情提供的情报信息破获的案件数等等。警方要对刑事特情进行定期考核.以评价刑事特情完成工作的能力和情况。准确的业线考评制度可以为政府部门核算刑事特情经费提供帮助。
(二)刑事特情的救济
刑事特情同侦查机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侦查机关以提供赏金或者减免刑罚作为酬劳.刑事特情为之提供犯罪线索。因此,必须由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以确保契约权利的实现,或者另设可靠的外部救济方式。
1.刑事特情的社会救济
在刑事特情与警方确定合作关系之前,警方要保证刑事特情的基本安全。对于想改过自新的刑事特情,警方要进行一定的协助和教育,指引刑事特情走上正确的社会道路;对于害怕被流窜分子报复的刑事特情,警方要进行适当的转移,从时间和空间上避开刑事特情以前的活动范围;对于生活十分困难的刑事特情,提供基本的保障,避免让刑事特情因为生活困难的问题而踏上犯罪的道路。
2.刑事特情的契约救济
刑事特情契约基于双方的合意而达成.其中包含有大量的民法精神,产生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且刑事特情获得救济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如果是发生此类纠纷,双方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侦查机关圆满完成签订契约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刑事特情的正当利益。从契约救济的方式来看是最稳定最直接的,契约规定的内容是双方都认可签订的,是比较可取的救济方式。
论文关键词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法律规制 被告人 无罪论处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仅破坏社会上人际之间的信赖关系,侵犯公民私生活安定和个人生活自治的权利外,可能为侦查机关滥权渎职,甚至为其犯罪作恶提供法律上的庇护,这一现状迫切需要从学理上对诱惑侦查进行透析,在立法上加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应按无罪论处。
一、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其受雇于侦查机关的协助者,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的犯罪,特意设计引诱犯罪发生的情境或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机会或条件,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一种侦查策略和手段。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诱惑侦查之一,是指对于没有犯罪意图和倾向的人,误以为是潜在的犯罪者,侦查人员采取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诱发其犯意,促使其实施犯罪行为。诱惑者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侦查人员在打击、控制犯罪过程中,往往也导致了清白无辜的人陷入侦查机关的圈套,正是基于此种分析,在19世纪下半期,美国法院开始采纳“陷阱抗辩”,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可以阻却被告人犯罪的违法性。目前,世界各国大多数学者也都认同这一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非法的。
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在我国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理论界,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是否从轻处罚,这是近年来争论比较多的问题。有的坚持“无罪说”,有的坚持“有罪说”,有的坚持“从轻处罚说”(即“折衷说”)。
在我国立法界,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该条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首次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外延就是不得使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可以看出,审判机关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采用折衷的做法,既确认受特情引诱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犯罪是犯罪行为,又考虑到犯意引诱的实际后果,规定从轻处罚,而且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公布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与《南宁会议纪要》的区别在于:《大连会议纪要》多了个“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审判机关也不会采信。在案件审判实践中,只要是诱惑侦查现场抓获的被告人,一般均予以定罪处罚,但轻重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理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属于特殊侦查旳一种,且审理时不公开。并且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法院的秘密审理权。这样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律师的辨护权,导致了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无法排除,那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予以排除的相关规定就流于形式。
三、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定罪判刑的违法性分析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是个矛盾的结合体,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可能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那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否应受到定罪判刑?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为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是无罪的。
(一)从人的本性分析
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恰恰利用了人性不同程度的恶念的弱点,国家公权力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一个犯罪制造者的角色。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实施者竭力想陷被诱惑于圈套,还可能利用诸如异性、亲友关系,来获取被诱惑者的信赖,用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这样既抹杀、毁坏了人性的尊严,又牺牲法律中的伦理道德意义上的价值,突破公众的道德底线,更有损于国家的司法权威和民众对司法的信赖感。
(二)从意志自由分析
在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有意志自由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无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有学者称,意志自由,是判断一切善恶的根据。正因为人们有意志自由的支配,法律中才规定了人们必须对自己基于意志自由所选择的行为必须承担责任。而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过程中,诱惑者的诱惑行为起到了主导作用,被诱惑者的犯罪因诱惑者而滋生,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诱惑者心志或行为的强制,这种行为不可能出于被诱惑者的意志自由,那么,让一个意志不自由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就无异于纯粹的压迫和服从。
(三)从程序法分析
在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案件中,侦查机关获得证据属欺骗所得,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51条规定,通过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实施“犯罪”而获取证据,是严重违反上述程序性规定的侦查行为。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实施刑事程序的侦查人员尊重、恪守这种公正、正当的程序。国家追诉犯罪过程中,如果摆脱了法制的束缚,采用不合法的手段,滥用公权力,不仅逾越了法制的边界,也忽视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从根本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权威性。
(四)从实体法分析
对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定罪判刑,违背了刑法的根本任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规定看,国家有维护社会秩序、控制犯罪的义务,但不是国家的终极目的,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应有所节制,追诉犯罪的手段也应符合刑事手段必要性的要求。而侦查机关如果去引诱并制造犯罪,那么,它就走向了法治的对立面,违背了国家的基本职能和任务。
四、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首先应废除《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还要废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同时再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合法的诱惑侦查进行规定,使实践中合法的诱惑侦查有章可循。笔者建议,合法诱惑侦查的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即诱惑侦查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变更、撤销等诸多方面,都必须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进行,不得实施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虽然诱惑侦查从表面上看属于任意侦查,可以得到被施用对象的同意,但是这种同意、配合实际上是在被诱惑者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获得的,是违背被诱惑者的意志的。所以,诱惑侦查实质上是一种强制侦查,强制侦查事关当事人的财产、人身、隐私等多种权利可能受到侵犯,那么,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施用,否则会有遭到滥用的可能。
(二)必要性原则
是指诱惑侦查一定要被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即诱惑侦查手段的适用性应当是最后的,即只有在其他的刑事侦查手段都尝试殆尽、确定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诱惑性侦查。即使是今后的法律明文规定该犯罪属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也不宜贸然的采取这种极端的手段,而应先采取较次级的、间接的、侵害较小的刑事侦查手段,诸如跟踪监控、监听等。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也应遵循适度性原则,诱惑行为仅仅只能提供机会、创造客观条件,而不能在犯罪进行中起到主导作用,否则就制造了新的犯罪,违背了打击犯罪的初衷。总之,不适度的诱惑侦查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
(三)司法审查原则
是指基于权力的监督制约原理,诱惑侦查的实施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授权,不得由负责实施的人员或机关自我授权、直接控制,要参照我国逮捕审批程序。在审判过程中,诱惑侦查的实施效果,所获得各类证据都要接受质证,就其是否合法予以确认。司法审查应当始终贯穿于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对诱惑侦查予以严格的监督,只有彻底的贯彻这一原则,侦查机关才不至于利用诱惑侦查的封闭性、不透明性,滥用诱惑侦查,随意陷人入罪。
论文关键词 刑事直诉 未逮捕案件 刑事诉讼
“刑事直诉程序”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未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最大的特点在于,在刑事追诉进行的过程中,被追诉者未被逮捕。近年来,随着刑事直诉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实务部门对于刑事直诉程序的关注正在增加,但以直诉程序为对象的理论研究尚少。因此,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直诉程序意义重大。“直诉”一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一直被广泛使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没有出现过。很多普通公民,乃至一些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直诉”一词都比较陌生。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与直诉相关的资料时会发现,来自普通公民的关于“直诉”的疑问非常多。在一些律师对网民的答疑回复中,甚至常常能够看到“刑事直诉就是自诉”的回答。这些现象或许告诉我们,对刑事直诉概念进行梳理、对其司法实践过程进行比较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已经非常必要。
一、直诉程序的基本含义
“直诉”是一个由基层办案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总结而成的词汇,最初为何人、何地所使用,现在已经无法求证。虽尚未登入学术的“大雅之堂”,也尚未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但其在形成之后即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确是事实。至今,不论是在办案实践中,还是在公、检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总结报告、工作经验介绍等资料中,“直诉”一词已被广泛使用。豍2011年5月,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各地媒体争相对本地的“酒驾入罪第一人”进行报道,报道中普遍使用了“直诉”一词,使得“直诉”更频频出现在普通公众的视野中。
从其使用情况来看,“直诉程序”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未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豎也就是说,除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以外,未经逮捕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可以被称为“刑事直诉程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在刑事追诉进行的过程中,被追诉者未被逮捕。“直诉程序”的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故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关于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规定、取保候审后继续侦查、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规定,都可以视为“刑事直诉程序”的具体内容。
二、刑事直诉概念的形成背景
在实务部门,与“直诉”同时诞生的一个词是“捕后再诉”。不经过逮捕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被称为直诉程序,与之相对应地,先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则被称为捕后再诉程序。二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透露了“直诉”一词形成的原因:这两类案件的办理工作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据此,办案人员将案件分为直诉案件和捕后再诉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非常大,因此,直诉案件和捕后再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也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例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侦查人员不但可以更容易地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被逮捕案件几乎都能够被起诉定罪。与捕后再诉程序相比,直诉程序是不受“青睐”的。只有在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取保脱逃的可能性非常小的情况下,直诉程序才会得以适用。“直诉”与“捕后再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区分开来的。在理论上而言,直诉与捕后再诉在实质上仅仅是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同,并不应当因此而产生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但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影响与意义已经超出了强制措施的范畴,逮捕案件和非逮捕案件的诉讼程序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统一规定,但在办案实践中却明显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实务部门诞生这样的词汇与分类方式是具有合理性的。
从其形成背景可以看出,“直诉程序”是对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下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概括,因此,它包含了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各个阶段,故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相对独立和完整的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一种特殊的移送审查方式豏。从这个意义上说,直诉程序应当具有其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即保障不逮捕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通畅、高效地完成追诉过程,保障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直诉程序”的概念或许是欠缺理论基础的,但本文认为,这一概念为全面地、系统地了解和研究不逮捕案件的诉讼过程提供了新的视角。
三、刑事直诉概念的扩展
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办案人员不堪重负。对此,各地公安、检察机关纷纷针对轻微犯罪案件实施了一系列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由于直诉程序不经逮捕羁押环节,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各地围绕直诉程序探索形成了各类直诉案件的新型办理机制。其中比较典型的包括,福建地区检察院探索实施的“不捕直诉机制”豐,郑州市检察院的“取保直诉备案审查机制”豑,以及北京地区对醉驾案件形成醉驾直诉机制。这些机制从效率着眼,创新的视角各有不同,但都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实践效果。例如,在高晓松涉嫌醉酒驾驶一案中,负责该案的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称,“基于程序的‘简化’,公安机关必须在高晓松刑拘期满前,将案件经过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豒2011年5月10日,高晓松被刑事拘留,在没有依法申请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下,拘留的最长时间是7天。5月17日,北京市东城法院对高晓松醉驾案做出一审判决。案件仅用7天就完成了整个诉讼过程,直诉机制对案件办理的提速作用由此可见一斑。直诉机制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固有的制度形式,不同地区的直诉机制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均是在直诉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
上述关于直诉的新型工作机制使“直诉程序”的含义得到了扩展。具体地说,这种扩展是目的或者功能方面的扩展。最初的直诉程序并未将诉讼的效率作为首要目的,而各类直诉机制诞生之后,直诉程序在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方面的优势被发掘,简化诉讼环节的功能被强调,办案人员在适用直诉程序时往往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至此,“直诉程序”不再仅仅是指不逮捕案件的诉讼程序,还具有了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将轻微犯罪案件不经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含义。
[论文关键词]刑侦基础工作;问题;对策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刑侦基础工作
刑侦基础工作是打击罪犯并成功破案全过程的根基所在,在打击破案过程中发挥着扎实基础、创造条件和提供线索的重要作用,刑事犯罪情报资料、刑事特情与刑事侦查技术是刑侦基础工作的三大基础,而且是全面提高刑侦工作整体战斗力与工作效率的根本性工作。当前,我国刑侦基础工作仍然处于比较薄弱的地位,充分运用刑事技术勘察现场开展刑嫌调控和运用刑事犯罪情报资料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案情的综合能力较差,这项基础性工作的滞后严重制约了打击犯罪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侦查方式
所谓侦查方式是指侦查主体综合运用各类科学如:社会学、自然科学、思维科学及心理学等相关方面知识在侦破刑事案件过程中所运用的措施、手段、谋略和途径的总称,侦查方式并不是指侦破某一起(类)案件所运用的某一种具体的操作方法,而是指将侦查理论和侦查实践结合起来的一个方法论体系。
为了顺应当前刑事犯罪的新形势和新挑战,各级刑侦部门始终要以“科技、信息、证据、事实”等为重点,不断进行侦查方式和侦查观念的转变与创新,不断提高侦查水平、侦查理念和办案水平,努力达到“多破案、快破案、办好案”的刑事工作目标。
二、刑侦基础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刑侦体制不适应实战需要
侦查工作机制,是指侦查机关通过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组织,并就案件侦查工作进行分工的工作机制的统称,主要包括侦查方法的选用、工作人员的激励、执法质量的监督、技术与情报支援等方面。我国在前些年曾经进行试点采用了命案招标制、探长负责制等等侦查方式方面的有益探索,但是实践证明这些都不是高效的侦查工作机制。所以说我国当前的侦查工作机制,任然沿用的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较为传统的侦查工作机制。
(二)基层侦查机构设置不合理
很长时间以来,由于受到过去计划体制的影响以及各部门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内部机构设置较不合理。部门设置重叠交叉,职能单一,各部门分工过细,而属于应由多警种、多部门共同完成的综合性业务则经常出现职责不明确、互相推诿扯皮、责任不落实的现象,部门苦乐不均,阻碍了整个公安机关合力的发挥。
(三)侦查违法现象突出
随着刑事犯罪案件的增长,公安部领导对相关方面越来越重视,在公安部领导的带领下,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广泛开展了对侦查活动中违法乱纪行为进行治理和整治的活动。通过此类整治活动,使公安队伍人员更新了执法观念,摒弃错误认识和以暴制暴的做法,使得执法办案的综合水平得以提高的同时,各级公安机关逐步形成了规范、高效的内部管理模式。但是,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现象仍然比较突出。
三、对策研究
(一)确立信息整合的理念
所谓信息整合,是指在展开刑侦基础工作的过程中始终应该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载体,建立起全国乃至全球一体化、可以实时更新并且资源共享的刑侦基础工作信息平台。信息整合一般包括几点以下含义。
首先,为了顺应新时期新形势的需要,刑侦基础工作必须走信息化道路。刑侦基础工作必须以计算机网络技术为载体,以信息资源的形式充分体现出刑侦基础工作的成果并实现实时网络资源共享,使其完全摆脱过去劳动密集型的传统破案方式和运行模式,节约人力、时间成本,大大提高刑侦基础工作的便捷性和效率。
其次,刑侦基础工作必须坚持走一体化整合道路。一方面,应该将各项具体刑侦基础工作项目进行有机整合,以发挥整体优势、系统效益和综合效益,克服过去刑侦工作中各自为战,彼此分离的低效率做法。另一方面,刑侦基础工作在整个刑事侦缉工作中并不是封闭、孤立的,只有将刑侦自身的信息资源与外部信息资源充分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因此,在信息采集和利用等基础性环节,必须树立开放的观念,提高侦查信息采集的质和量,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整合各类刑事基础工作所获得和整理到的信息资源,充分利用其他政法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源和社会信息资源。
第三,在刑侦基础信息建设与应用的过程中必须对工作内容进行不断的动态调整、不断地剔除各类干扰信息、整合有用信息。当前,刑侦基础工作的成果主要体现为各种类型的侦查信息,根据信息经济学的观点,信息整体功能的发挥主要取决于信息量的大小、信息的真伪程度高低以及信息有效性程度的高低。因此,要想获得实时高效有用的信息,刑侦基础工作不可能一劳永逸,必须是一个动态建设和不断调整的过程。刑侦基础工作的基本内容框架是相对稳定的,但根据社会背景的发展变化和犯罪情况的发展演变及侦查工作需求的发展变化,刑侦基础工作的具体内容应该随之发生变化,应该借助刑侦基础工作信息平台不断扩充、调整,最大限度地获取侦查可用信息并不断扩大其范围、扩充其数量,切忌因循守旧。当然,对于已经采集到的和已经获得、充分掌握的信息,应该及时地予以更新,最大限度地确保其时效性和真实性。
(二)规范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办案工作机制
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服务群众、保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是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主力军,必须充分发挥人熟、地熟、情况熟的优势,通过基础工作、防范工作、群众工作和治安管理,及时发现、依法打击辖区内的刑事犯罪活动。
(三)加强刑事情报工作
首先对各基层所队刑事情报监管员进行强化培训,着力提高其刑侦阵地控制、情报信息运用等方面的综合能力。其次是深入分析当前我国刑事情报工作所面临的新问题,交流、探讨当前我国刑事情报工作出现的各类新状况,并提出应对措施。再次积极争取各基层所队对全国刑事情报工作的意见建议,并认真研究综合分析改进措施。最后是对刑侦工作考核细则进行详解,指导基层所队开展新时期刑事情报工作。
(四)加强刑事技术建设,走技术强侦之路
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起着核心作用,可以说是第一破案力所在。所以,在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不断更新的今天,加强现场勘查,提高痕迹物证特别是微量物证的提取率和利用率,强化刑事侦破新技术的推广和研发,就显得尤为重要。
1.把好现场勘查关,努力提高取证率。破案公式≈细致的勘验+深入的访问+神奇的推理+保护现场+领导(媒体)重视。犯罪现场保护是指对犯罪现场进行警戒、封锁等,使其保持案件发生或发现时的状况。加强对犯罪现场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是现场勘查的重要前提和条件,其次可以为搜集证据和第一手犯罪信息提供保障,再次可以为现场分析提供依据,并有利于保守犯罪现场及现场勘查的秘密。
对罪案现场的保护一般可以采用多层警戒法,首先,在第一层应当设置一个或多个检查岗,进行交通管制或限制无关人员通行,并且在第一层和第二层之间设置新闻中心;其次,第二层设在紧邻罪案现场处,只有警方人员、急救人员、后勤人员及官方的车辆可以进入该区域,该区域可以安排级别较高的人员进入,可以接近罪案现场,但是不得进入现场,更不能破坏物证,在这一层内设立指挥中心;最后,对于进入第三层的人员应当进行严格的管控,在理论上只有罪案现场勘查人员方可进入第三层。
刑事案件现场是重要信息源和证据源。破案线索基本上都是来自犯罪现场。目前,公安机关多个职能部门在侦办犯罪案件,但是有许多案件我们都忽略了对罪案现场的勘查,往往存在“重大案现场勘查,轻视小案现场勘查”等现象;因此,必须树立刑侦人员良好的现场勘查观,要普及现场勘查知识,培训大批现场勘查人员,把常规勘查器材配备到责任区刑警中队和派出所。
2.强化微量物证的发现、提取和利用。微量物证是指能够证明犯罪的微小的物质材料或痕迹。微量物证的检验,需要借助科学仪器进行物理或化学分析,以确定材料的分子特性、化学成分或者外观形态。在我国司法鉴定中,微量物证是指在案件中提取的体小量微、能以其自身结构属性等证明其与犯罪嫌疑人、事、物、时等存在客观联系,从而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性客体。
微量物证一般多运用于刑事案件,此类证据对罪案的侦破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确定案件的性质、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能够印证案件中的其他证据。
[论文关键词]立案制度 存在问题 观点评析 建议
一、我国刑事立案制度
立案是指公安、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立案制度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立案是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并列的独立诉讼阶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程序;第二,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具体立案的职责;第三,立案必须具备一定的立案标准,即立案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四,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即在有权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
二、我国刑事立案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程序的规定,从逻辑上看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有经过立案这个法定程序,侦查才能启动,但是,由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要达到“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侦查活动尚未展开之前,这一标准很难完成,“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现象因此而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第二,为了立案而采取的一些调查行为如初查和因此而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第三,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况下的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却忽略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况下的救济手段,这在司法实践已经出现问题,比如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解决纠纷,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刑事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身、财产权益的影响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谨慎、合理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至关重要。刑事立案程序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主要的功能就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控制,保障公民权利。但是,惩罚犯罪是刑事诉讼一大重要任务,而过于严苛的立案程序对于打击犯罪却起到抑制作用,不利于刑事诉讼整体功能的实现。因此,设立一个能够权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立案程序非常重要。
三、对立案程序改革的几点探讨
立足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对我国刑事立案制度的改革,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想法:
(一)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
由于我国采取侦检分离模式,在职能管辖的规定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着独立的程序启动权。同时,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对于人身具有限制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有效的司法审查。如果采取随机型启动的侦查模式将使得立案后的侦查行为更加难以控制,对于案件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更加难以保障。独立的立案程序具有刑事侦查控制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没有立案,侦查机关就不能对任何人采取刑事追究措施。即使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临时强制措施,一旦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也能立即解除。而只有在符合立案条件且立案后,侦查机关才可能进行刑事追究。如果没有立案制度,侦查机关将可以随时启动侦查程序,在没有强制侦查的审查司法机制的前提下,将增加侦查机关采取侦查强制措施的随意性,无法进行有效的制约。”由于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大改革所需的改革成本和改革风险都很高,要实现西方式的侦检一体化和法院司法审查在现阶段不现实。为此,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下,从控制侦查权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是必要且合理的。
(二)确立合理的立案标准
保留独立的立案程序并不代表我国现行的立案程序是完美无缺的。立案的标准偏高导致“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现象出现。为此,确立一个合理的立案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现行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忽视了人类认识具有的渐进性,因为如果对于立案的标准要求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就是说明了对于案件基本已经完成了定罪,这正是有些学者批评我国立案制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理由。为此,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案标准首先应当以无罪推定原则为指导,取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立案标准确定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由于“有犯罪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会给启动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必须严格解释犯罪事实,即必须具有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否则无法启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三)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
有学者认为,立案前的初查手段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初查措施与侦查手段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进行了侦查,这与立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开端和标志相矛盾,初查中取得的证据缺乏合法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对于初查程序性质的认识和对于初查中取得证据的证据资格的把握上是存在偏差的。首先,关于初查程序性质的问题。笔者认为,初查程序的性质应定位为为了确保实现刑事立案而进行的调查程序。依据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73条规定,“在初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见,初查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对私有财产的侵害并不如侦查中的强制措施那么严重。侦查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主要是因为它是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体现着明显的强制性,而人身自由和不受非法逮捕是各国宪法确立的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则依据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强调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虽然在初查中会使用到《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等侦查中也会用到的文书,但是这并不代表初查程序就等同于侦查程序。初查程序相比侦查程序的最大区别在于初查程序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初查程序中的措施比照《刑事诉讼法》中侦查程序相应措施的规定,一方面是提高了初查措施的适用标准,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初查的具体措施也能够实现本文所确立“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立案的标准。
其次,关于初查中获取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证据资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证据资格的影响主要在于证据合法性的把握上。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可见,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取得的阶段是不存在直接关系的。另外,认为在立案前取得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也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立案与否与证据资格的取得之间是没有联系的。更为重要的是,与证据的合法性相对的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性权利,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和部分实物证据。非法证据主要是在于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侵犯了公民宪法性权利,但是并没有严格规定尚未通过立案进人侦查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就必须要排除。易言之,非法证据排除关注点不在于阶段,而在于手段。初查中获取的证据只要不违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应当认为其具有证据资格。
(四)加强检察院的立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