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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职责优选九篇

时间:2023-05-25 15:09:3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合同管理职责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合同管理职责

第1篇

一、负责会计档案(合同、方案)的保密、查阅、登记及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高新区党委、南山区党群服务中心、下辖园区党委)。

1、合同接收、提出修改建议、发给法务审核,根据法务意见完善修改、电子版存档返还给跟进人.

2、检查第三方纸质版合同准确无误、填写合同呈签表,呈报领导审批签字、交给区企服中心。

第2篇

为了全面落实县委、县人民政府对我乡签订的2012年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做到人员到位、责任落实,现将2012年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分解如下:

一、重点工作目标

(一)抓好“双百工程”和“两项计划”的实施。

1、抓好我乡进入全县100个重点企业,确保企业正常生产。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抓好我乡进入全县100个重点项目的建设、协调、服务工作。确保项目顺利建设,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2、完成“一村一品”计划所分配的工作任务。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办),牵头人:。

3、完成百万亩木本油料大县建设所分配的工作任务。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办),牵头人:。

4、完成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和县人民政府“十件实事”兴办相关工作。

重点完成县下达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危房改造等任务。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办),牵头人:。

完成县下达通村公路硬化建设。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完成县下达农村低保扩面任务,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民政办),牵头人:。

5、完成清江画廊创国家5A级旅游风景区相关工作任务。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6、完成湖北文化强县和省级文明县城创建相关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宣传办),牵头人:。

7、积极开展“争先创优”计划,有2项以上工作创出一流业绩,获得国家、省、市、县表彰。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8、积极向上争取建设项目和投资政策,确保有更多项目和政策落户长阳。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9、完成全省第七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相关服务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宣传办),牵头人:。

(二)完成重要经济指标和重点工作。

1、全年农村经济总收入达到1.85亿元。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2、完成县下达的工业总产值和规模工业总产值任务;新扶持发展产值50万元以上创业型企业1家。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3、完成国家资产投资4500万元。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4、完成县下达的财政收入和一般预算收入任务。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5、完成县下达的招商引进任务。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6、农民人平纯收入达到2750元。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7、新发展核桃基地2000亩、油茶基地3000亩、烟叶基地1200亩。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8、完成大堰集镇堰塘整治任务。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牵头人:。

9、完成农田整治、低效林和低丘岗地改造任务。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二、共性工作目标

(一)抓好党建综合工作。

1、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全面完成县委、县政府的各项重大决定决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的重要工作,及时准确报告工作情况。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2、抓好领导签批交办的督办件办理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3、抓好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人大办),牵头人:。

抓好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组织办),牵头人:。

4、抓好党的组织建设。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组织办),牵头人:。

5、抓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纪委办),牵头人:。

6、抓好宣传思想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宣传办),牵头人:。

7、抓好文明创建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宣传办),牵头人:。

8、抓好人民武装部与国防动员建设。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人武部),牵头人:。

9、抓好统一战线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组织办),牵头人:。

10、抓好工会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工会办),牵头人:。

11、抓好共青团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共青团),牵头人:。

12、抓好妇联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妇联),牵头人:。

13、抓好老干部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二)抓好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

1、依法履行行政职能,自觉接受人大工作监督、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做到依法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2、严格执行关于加强财务管理、公务接待管理、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债务管理、资源管理等“五个八条规定”和公共投资项目、政府性债务管理等规定,严格规范机关管理,严控公用支出。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3、抓好教育事业发展。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牵头人:。

4、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牵头人:。

5、抓好防汛抗洪工作。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办),牵头人:。

6、抓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牵头人:。

7、抓好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办),牵头人:。

8、抓好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农业办),牵头人:。

9、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牵头人:。

10、抓好劳务经济工作。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劳动保障服务所),牵头人:。

11、抓好电子党务、政务建设。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12、抓好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牵头人:。

13、做好残疾人管理与服务工作。责任单位:社会事务办公室,牵头人:。

14、抓好便民服务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纪委办),牵头人:。

15、抓好统计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16、抓好党务、政务公开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17、抓好机要保密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18、做好信息、调研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19、为民办实事,解决群众切身利益问题。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20、抓好人才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组织人事办),牵头人:。

21、加强编制管理。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组织人事办),牵头人:。

22、抓好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劳动保障服务所),牵头人:。

23、抓好档案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牵头人:。

24、保护发展环境,认真处理投诉案件。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25、抓好招投标工作。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三)抓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1、抓好政法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2、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3、抓好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4、抓好“书记谈心室”和“县长信箱”网民来信的办理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5、抓好“五五”普法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6、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单位:经济发展办公室,牵头人:。

7、抓好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8、抓好反工作。责任单位:党政综合办公室(综治办),牵头人:。

三、一票否决事项

1、党风廉政建设。

2、计划生育。

第3篇

通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开展,我认为要加强城市管理,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一是加强城市管理的立法工作。对现行的法律规章进行系统梳理,对一些重复规定、多头规定的,以层次最高、操作性最强的法规进行具体明确;对一些法规缺失,执法没有依据的,尽快明确规范;对一些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要以细则的形式进行细化分解。

二是强化城管执法的司法保障。公检法等部门都应为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提供有效保障,形成城管执法、公安护法、法院司法“三位一体”的城管行政执法机制。切不可将城管执法中的暴力抗法事件当作一般民事案件处理。要及时处理暴力抗法问题,对不法分子严厉打击。要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设我市城管警察队伍的人员编制,强化 “城管当先锋,公安为后盾”的执法模式,努力遏制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三是明确职能职责,落实单位责任。目前全国各地都在大力推行公厕免费工作,我市作为国家卫生城市及旅游城市,此项工作的开展势在必行。但由于部分公厕过去已经拍卖了经营权,至今合同期未满,给公厕全部免费开放工作造成一定难度。建议尽快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以加快我们与经营单位对接的步伐,使全市公厕实行统管,争取早日全部实行免费开放;针对各街道、社区的保洁时间、保洁质量与我单位工作标准不一致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建议拿出刚性的规定和硬性的措施,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使各街道办事处、机关、学校、企业等事涉单位真正负起环境卫生的管理责任,真正做到“谁的卫生谁管理”; 加大协调力度,积极改善镇街城管中队的管理面貌。改变现有乡镇城管拨款机制,将考核成绩与镇街城市建设管理经费的多少挂钩,按照考核成绩的高低拨付城市建设管理经费;研究制定出台对镇街城管中队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标准和具体要求和一整套切合实际的考核机制,加强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工作的考核,并将镇街城管中队队伍建设、办公条件、办案质量等列入考核内容;针对市场管理混乱等的实际问题,进一步明确市场摊点的管理职责,达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第4篇

关键词 伙伴关系合同条件(PPC2000) 项目管理流程 项目各方职责

2000年6月,由英国建设部发起、咨询建筑师协会(ACA)出版的ACAPPC2000《项目伙伴关系标准合同格式》(The ACA Standard Form of Contract for Project Partnering)(以下用PPC2000)是世界上第一份,也是目前唯一专门为建设工程项目伙伴关系(Partnering)模式设计的合同条件。PPC2000是英国政府的建设研究机构报告“建设新思维”的一个直接成果,是一份用于工程项目采购的多方合同格式。

自2000年9月PPC2000第一版出版之后,ACA根据从用户处得到的反馈意见,于2003年6月和2004年的5月,对PPC2000的合同文本进行了修订,大部分修订是为了保持语言的明晰和一致性,或者是对小的笔误进行修正。本文基于PPC2000的2004年修订版本,对项目的基本流程和项目各方的职责进行了介绍和分析。

一、PPC2000合同条件的特点

PPC2000合同条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第一,它是一份基于伙伴关系团队的多方合同,参与到伙伴关系团队中的项目成员都要签订这份合同,这份合同对所有的伙伴关系团队成员都具有约束力。第二,PPC2000涵盖了伙伴关系的全过程,因此能够对设计、采购、施工进行一体化管理。第三,PPC2000中根据项目的目标确定关键绩效指标(KPI),并利用这些关键绩效指标对伙伴关系团队成员进行激励。第四,PPC2000倡导有效的沟通,并采用非对抗性的问题解决程序,以尽量避免争议或索赔的产生。

二、PPC2000伙伴关系合同条件的项目组织结构

PPC2000中伙伴关系项目的组织结构如图1所示。

(一)项目主要参与方

项目主要参与方包括业主、业主代表、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咨询顾问、伙伴关系顾问等。伙伴关系的特点是项目参与方将会组成一个伙伴关系团队来共同完成项目,但并不是所有的项目参与方都必须参与到伙伴关系团队中,例如,业主的咨询顾问和某些专业分包商既可以参与也可以不参与,但无论哪方签订了伙伴关系协议或是加入协议,成为了伙伴关系团队的成员,就必须按照伙伴关系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PPC2000中,业主代表获得业主授权,代表业主来管理承包商和与项目相关的事务,但业主代表并不代表业主成为核心小组的成员,只列席并主持核心小组会议。

承包商通过选择专业分包商形成其供应链。专业分包商可以是施工分包商、设计团队、咨询单位,也可以是供应商。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专业分包商,都应该与承包商签订专业分包合同。除了由业主指定的专业分包商,只能由承包商对专业分包商进行支付。

伙伴关系顾问是伙伴关系团队外的独立人员,对伙伴关系团队和成员提供与实施伙伴关系相关的咨询活动。

(二)核心小组

核心小组是由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共同成立的,伙伴关系团队的各方都必须派人员参加到核心小组中。核心小组中的人员的替换需要取得现任伙伴关系团队其他成员的同意。

核心小组定期召开会议评审项目的进度、伙伴关系合同的实施情况以及履行伙伴关系条款中规定的其他职能。业主的许多决定必须先咨询核心小组的意见,如:终止专业分包合同或更换专业分包商、更换咨询顾问、更换伙伴关系团队成员的人员、批准项目任意一方提出的变更、批准承包商的进度计划等。如果要更换伙伴关系顾问,必须经过核心小组的商议决定。

当伙伴关系团队成员之间出现分歧或争议,而这种分歧或争议运用开工协议中解决问题的程序不能解决时,需要召开核心小组会议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核心小组会议形成的决定需要取得所有与会成员的同意才能做出,决定一旦做出,伙伴关系团队成员都应该遵守,因此项目团队各方成员应保证其核心小组成员参加此会议。

核心小组的作用有两点:一是项目各方能够进行有效的沟通,集思广益从而增加项目价值;另外一方面也有利于权利的平衡。业主必须考虑核心小组的意见,所有决定的做出都不应该是以损害项目任何一方的利益为前提的,有利于更加公平公正的处理问题。

三、PPC2000伙伴关系合同条件的项目管理流程

在PPC2000中,项目实施可以分为两个阶段,施工前阶段和施工阶段。这两个阶段的划分以开工协议中规定的开工时间为界,在正式开工以前,项目各方将组成伙伴关系团队、签订有关协议并完成项目早期的一些工作。PPC2000中伙伴关系的项目管理流程见图2。

下面分别介绍PPC2000中项目伙伴关系管理流程中的各个过程。

(一)形成伙伴关系团队

业主与承包商,以及已经确定的要参与到工程项目中的各方通过签订伙伴关系协议初步形成伙伴关系团队。此时,项目各方需要对价值观、目标以及伙伴关系团队成员达成一致,并在项目大纲中做出规定。

业主和承包商协商应支付给承包商的利润、总部管理费、现场管理费以及其他在此阶段已经可以确定的费用,承包商就风险应急费向业主提出建议,与业主协商达成一致。

如果此时业主已经确定了咨询顾问,则应该确定咨询顾问的服务范围,与咨询顾问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咨询顾问只对业主提供咨询服务,无论此咨询顾问是否加入伙伴关系团队,都只由业主对其进行支付。

如果此时已经确定了专业分包商,则应确定专业分包商的角色和费用。

在项目的早期引入伙伴关系顾问是很有必要的,虽然伙伴关系顾问并不加入伙伴关系团队,但可以帮助建立伙伴关系团队,同时确定关键绩效指标以激励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共同努力,同时伙伴关系顾问将编制伙伴关系进度计划,在项目正式开工以前,伙伴关系团队的成员将按照这个进度计划来开展工作。

(二)有关其他成员加入伙伴关系团队

项目各方加入伙伴关系团队可以在项目开工前签订伙伴关系合同,也可以在开工后通过签订加入协议(Jointing Agreement)来加入伙伴关系团队中。一旦成为伙伴关系团队的成员,任何伙伴关系文件的编制和修改都需要得到所有伙伴关系团队成员的认可并签字,经过认可和签字的伙伴关系文件对所有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具有约束力。

咨询顾问和专业分包商都可以在这个阶段进入团队。

除了业主指定的分包商,承包商选择专业分包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向业主递交包含价格的建议书,即商业案例(Business Case),在此商业案例中,承包商可以指出其希望直接进行劳务分包的工程部分,也可以指定其希望任命的专业分包商;二是通过竞争性招标选择专业分包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须由业主和核心小组分析该专业分包商可提供的价值及承包商对此的报价,经业主批准后,承包商方可雇用此专业分包商。

如果此项目与某供应商签订了大批量供应协议,在业主和核心小组审核过此协议后,承包商与供应商就批量供应协议中的价格和条款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使此供应商成为专业分包商,承担伙伴关系团队成员的责任和义务。

出于项目利益的考虑,如果承包商和业主达成协议,业主可以直接指定一个或多个专业分包商,在指定之后,此专业分包商可以转而与承包商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如果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或在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之前,都由业主对其指定分包商进行支付。

任何成员在加入伙伴关系团队时,都应该就所需完成的工程或提供的服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支付达成协议,在加入协议中加以规定。

(三)项目现场内外早期工作

在正式的开工协议(Commencement Agreement)中规定的进场日期以前,根据项目的需要,承包商需要完成现场内外的一些工作,这些工作也构成项目的一部分,但是不同于开工协议中所规定的承包商所需提供的服务范围。业主和承包商签订进场前协议(Pre-possession Agreement)来管理这些进场前活动(Pre-possession Activities)并确定相应的支付。进场前协议与其他伙伴关系文件不同,其只限于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协议,其他伙伴关系团队成员不会因为这份协议而产生任何义务。

伙伴关系进度计划(Partnering Timetable)管理着所有的进场前活动,而项目开工后的活动则按项目进度计划(Project Timetable)的安排进行。对于与进场前活动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如知识产权、保险义务、风险、责任、所有权等则应该受伙伴关系条款(Partnering Terms)的管辖。

(四)项目开工

1.签订开工协议需满足的前提条件

――承包商需向业主提交项目进度计划,进度计划应包括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以及详细的其他各项开工后活动的时间安排;

――建设(设计与管理)法规(CDM regulation)中规定规划监察员作为伙伴关系项目的一方,在项目开工以前,规划监察员与承包商已共同编制完成健康安全计划;

――无论设计由业主、承包商或独立的设计方负责,设计负责人都应在项目开工以前协调和管理项目团队有关成员进行现场勘察,综合审核现场勘查的结果及业主和核心小组的意见,进行设计、供应、施工的综合设计;

――选择部分专业分包商并使他们能够全程参与进来;

――伙伴关系文件中的价格框架(Price Framework)规定了业主对承包商支付的费用的组成,在项目开工以前,应根据价格框架确定协议的最高价格;

――已经进行相关的各项保险;

――根据关键绩效指标确定项目的各项进度;

――业主应已取得现场和开工所需的资金;

――伙伴关系团队成员签署了所有的伙伴关系文件。

2.开工协议的签署

在满足各项开工条件后,业主代表应安排伙伴关系顾问编制开工协议,在征求项目各方意见后,项目各方将正式签署开工协议。而承包商将在开工日期后开始施工,以期在完工日期之前完成工程项目,其他项目各方也将按照开工协议中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五)项目竣工

1.工程验收

当业主代表收到承包商的完工通知时,应会同其他适合的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参加工程验收,若验收合格,业主代表向业主和承包商发出通知确认工程已完工;若验收不合格,则应通知承包商进行整改,直至全部缺陷都已修复,工程师将发出竣工通知。

2.竣工后评价会议

在项目竣工以后,业主代表将召集所有的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参加竣工后评价会议,来审核已完项目和各项关键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并考虑如何在将来的项目中进行改进。这是伙伴关系模式的突出特点之一,已完项目的经验能够应用到以后所进行的项目中,有利于项目经验的积累和应用。

四、PPC2000伙伴关系合同条件中相关各方的职责

PPC2000是一份多方合同,参与到项目伙伴关系中的各方都要受这份合同文件的约束,PPC2000中对伙伴关系中常见的项目参与方的职责都做了一定的规定。

PPC2000中的伙伴关系团队成员有一些共同的职责和义务,他们应该以相互信任、公平和通力合作的精神来共同完成项目。对于信息应合作共享,当项目任何一方发现任何事件可能对项目或者项目伙伴关系团队成员的绩效造成不利影响时,都应该通知其他的伙伴关系团队成员。

如果伙伴关系文件有错误、遗漏或相互间的不一致,编制这份文件或造成这这种情况的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应该对其后果负责,但无论哪个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发现文件有错误,都应该相互提示其他成员并告知业主代表。

如果项目参与方是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则必须遵守这些共同的职责和义务,此外,项目参与方还有其各自的职责。

(一)业主(Client)

业主的职责和一般的工程项目中业主的职责差别不大,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设计和项目各方提交的建议书进行审核和批准,其中设计包括项目开工前的项目规划、初步设计、详细设计等以及施工后设计人员提交的任何有关设计。伙伴关系团队的任何成员都可以提交建议书,如可以通过提交建议书来处理伙伴关系文件中出现的错误、遗漏或相互不一致的问题,也可以提出有利于工程的各种建议。这些建议书得到业主的批准后才能实施。

另一方面,业主有对承包商和其雇用的咨询顾问的支付义务。对于承包商的支付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承包商在项目的开工日期以前完成的工作,业主需要按照进场前协议中规定的数额对承包商进行支付;另一部分则是对开工以后承包商按照合同规定完成的全部工作,业主需根据价格框架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对承包商进行支付。业主对咨询顾问的支付应根据咨询支付条款的规定进行。

(二)承包商(Constructor)

承包商最基本的职责就是在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以前将一个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交付给业主,为了做到这一点,在开工前,承包商需要完成进场前协议中规定的所有现场内外的工作,在开工后,就必须按照开工协议中规定的工作范围完成整个项目。在此期间,承包商需要对项目和现场的安全负责,项目以及拟用于项目的所有材料、货物和机械的损失和损坏,承包商都应承担责任。

承包商应按伙伴关系协议规定的时间向业主提交项目进度计划,并根据项目开展的实际情况,负责及时更新项目进度计划。

除由业主指定的专业分包商外,承包商需要对所有的专业分包商的活动负责,因此,专业分包商的职责也可以看成是承包商的职责,承包商必须管理专业分包商的活动以保证项目按照进度计划实施。

(三)业主代表(Client Representative)

业主代表可以是业主的职员,也可以是一个独立的咨询工程师,但他必须具备项目经理资格,拥有项目管理的技能,能够按照PPC2000中描述的那样“公平和建设性的做出决断”,从而完成其职能。

业主代表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承包商做出指示

业主代表可以对承包商做出指示,包括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检查或测试,对承包商的设计、施工、服务、材料、货物或机械有缺陷的地方或者与伙伴关系文件相违背之处,业主代表可以要求承包商自费进行修复和替换、指示承包商实施变更、指示承包商加速或延迟施工,承包商应将这种指示视为建议的变更。

如果承包商认为业主代表的指示违反了伙伴关系文件或不能实现项目的最大利益,承包商可以提出反对意见。根据业主、承包商、业主代表和其他伙伴关系团队成员的意见,业主代表对其指示做出确认,修改或收回。

2.做出决定

业主代表可以根据项目各方完成关键绩效指标的情况,决定对承包商的付款额度。

对于变更对项目的费用和工期造成的影响,如果业主和承包商不能达成一致,由业主代表进行估价来决定应该支付的费用和延长的工期。

3.组织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完成项目

业主代表不仅要对承包商实施项目的行为进行监控,还应该组织、管理和协调伙伴关系各方成员,促进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各方有机地合作。对于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关于价值管理、价值工程和风险管理的建议和活动,业主代表应该进行组织和监控,为了使这类活动能够增大项目的利益,还应该向业主和核心小组提交建议书以获得批准。

当按照任何核心小组成员的提议或伙伴关系文件要求,需要召开核心小组会议时,由业主代表负责召集并组织,业主代表也会参加此会议,并记录会议的内容。

此外,业主代表还负责按照伙伴关系进度计划或者按核心小组的要求组织伙伴关系研讨会。

(四)专业分包商(Specialist)

施工分包商、设计单位、咨询单位和供应商都可以和承包商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成为专业分包商。一旦他们成为专业分包商,就必须遵守伙伴关系文件的规定,按照伙伴关系进度计划或项目进度计划的安排履行各自的施工、设计、提供咨询或供应的义务。

(五)伙伴关系顾问(Partnering Adviser)

伙伴关系顾问对保障伙伴关系模式的成功意义重大,运用伙伴关系的项目首要任务即是任命伙伴关系顾问。这个角色区别于业主代表,他不管理项目实施的具体工作,只针对伙伴关系以及伙伴关系合同给予客观的建议,保证项目伙伴关系按照预期的目标进行。伙伴关系顾问对伙伴关系团队成员的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可以单独也可以共同地向伙伴关系顾问征求咨询意见。

伙伴关系顾问的主要职责包括:

――审核专业分包合同是否与伙伴关系文件一致;

――编制伙伴关系章程;

――编制所有的加入协议、提前进场协议和开工协议;

――对伙伴关系进程、伙伴关系的发展和伙伴关系合同的操作提供公平的、建设性的建议;

――参加核心小组会议或伙伴关系团队会议(只要团队成员同意);

――当伙伴关系团队成员出现纠纷时,协助解决争议;

――协助选择伙伴关系成员,组建伙伴关系团队。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第5篇

                                       通知

省政府确定,将一九八六年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鲁政发〔1986〕119号)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按省政府(90)鲁政函7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征税范围的通知》和(90)鲁政函11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田陈煤矿工矿区、武所屯生建煤矿工矿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批复》批准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执行。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6篇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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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3]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233.

[4]欧盟债法条例与指令全集[Z].吴越,李兆玉,李立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9.

[5]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6.

[6]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3):108.

[8]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政法论坛,1999,(6):9.

[9]胡志超.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1):19.

[10]王宏军.论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4,(6):64.

[11]王素芬.格式条款效力评析[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4):44.

[12]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

[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9.

[16]聂铄,胡克敏.对格式条款两个问题的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76.

[17]陈鸣.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J].甘肃社会科学,2004,(1):128.

[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19]罗伯特A希尔曼.合同法的丰富性:当代合同法理论的分析与批判[M].郑云瑞,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

[2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

第7篇

一、今年以来的主要工作

(一)加强学习宣传,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为适应合同审查、管理、监督工作的高标准、严要求的工作性质,更好地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一月份以来,我厂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全面、系统地学习了《***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和《***矿业集团公司审批自购机电设备、配件、材料物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强化合同管理人员职业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规范合同审查工作人员行为,明确合同审查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合同审查工作职责,提升了合同管理战线的整体素质,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企业利益奠定了基础。

(二)细化合同管理,保证了成本效益年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

按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管理实施细则》和《***矿业集团公司审批自购机电设备、配件、材料物资管理办法》的要求,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与签订,严格审查合同,1-10月份以来,共签订三类自购合同共计14份,其中:由供应科签订的自购材料合同8份,总标的额86199元;由机电科签订的自购配件合同5份,总标的额24789元;自购机电设备合同1份,总标的额56248元,所有合同条款、签订手续和形式均由本部门管理,各类合同签订时均经局、厂联审,程序合法,杜绝了不完善和不合法的合同的出现,依法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会同合同承办人员办理有关合同文书,建立合同档案,有效制止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并依法监督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执行合同审查制度,有效地保证了企业成本效益的全面、深入开展,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看,今年我厂合同管理工作以依法治厂为方针,基本达到了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的要求。但客观地讲,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相对来说还有待提高。二是组织机构还有待完善。三是合同管理还需进一步细化。这些问题需要在来年的工作中加以解决。

二、二00六年的工作设想

(一)加强学习,全面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

按照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的会议精神和工作部署的要求,原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习。重点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合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相应的法律法规,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养和业务素质,强化合同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利益不受损失,维护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完善组织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完善我厂合同管理二级负责制,明确合同审查员和合同承办人员的工作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工作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行为,及时制止,并严厉追究其承办人员责任。对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违法合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涉案人员移交司法机关进行法律制裁,督促合同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8篇

公司合同鉴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

2、帮助、指导公司内部承办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本部门合同管理的规章制度,督促落实合同管理承办人员;

3、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人员的年度授权委托和单项授权委托;

4、办理设计和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

5、负责公司合同的指导、审查和纠纷的处理及参与重大和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的谈判、招标,并指导各承办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

6、管理、推行和使用合同的统一或规范文本;

7、考核各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查处违反合同管理办法和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提出奖惩建议;

8、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及承办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第9篇

(一)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中往往需要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对外签订各类合同。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是指公积金中心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二)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各地公积金中心合同管理部门设置不统一

法治意识较强的管理中心设置了专门的法规部门,有专门的法规管理人员从事合同管理相关工作;有的虽然不设置法规部门但设立了法规岗位,岗位职责中包括合同管理,但同时还疲于应付大量行政工作,无法集中、专注地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有的甚至不设法规岗位,仅由一般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的具体签订工作。

2.住房公积金行业尚未形成法律人才库

目前全国各地公积金中心几乎都有法律专业人员,但目前尚未对这股法律力量进行整合,也并未搭建一个培训交流的平台。一些公积金中心疏于对这些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这些人员由于平时的工作、生活与法律专业知识交集不多,导致原有法律知识的生疏,或出现知识老化、滞后的情况,从而实战能力匮乏,难以适应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中不断出现的法律问题。

3.法规管理人员和法律顾问尚未形成良性互动

目前的状况是,法规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实践经验比不上法律顾问,但法律顾问又不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所以一个操作性强、工作效能高的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应该由住房公积金内部法规管理人员与外聘法律顾问共同组成。

4.合同管理缺乏系统性

合同管理较规范的公积金中心制定了专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和相应操作规程来对合同进行管理,但很多的公积金中心缺少真正的合同管理,其管理仅停留在合同的起草和签订方面,一旦合同签署后就疏于后续的管理评价,为以后产生严重的合同纠纷埋下了隐患。真正完整、系统的合同管理,应该是涵盖合同准备阶段、合同签署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后续管理阶段,自始至终地关注并及时处理所有的相关法律问题,使法律风险损失降低至最小化的全过程、系统性的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中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

(一)形成合同管理工作机制

一是设置法规部门专门负责处理公积金管理中法律法规相关工作,不从事其他行政事务工作,保证工作的专一性。明确法规岗位的具体职责为依法行政、合同管理以及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等。相关人员上岗条件需要有法律相关背景。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参加相关培训。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培训长效机制来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提升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水平,降低或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是形成法规管理人员和法律顾问的良性互动。公积金中心要在选定律师时重在针对性强、能够有效解决问题,而不是仅仅看律师是否大牌。法律顾问需要通过与法规管理人员的沟通和交流,了解公积金业务发展的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中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分类

根据公积金中心管理运作的实际情况,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分类,以便有针对性的对各类合同进行管理。

2.分设部门

同时本着规范管理和权力制衡的原则,明确合同管理的部门及相应职责。可将合同管理部门分为承办部门、审核部门、用印及归档部门、资金收支部门及监督部门。

(1)承办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要责任部门,对合同中涉及本部门的专业内容负责,主要职责包括: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或论证;调查相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和标的物信息;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拟订及修改合同,办理合同签署的相关手续;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标准履行合同;保管合同及相关资料、建立相关台账和移交合同档案。

(2)审核部门是法规处,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合同相对方的调查、合同谈判;书面审查拟签合同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合同的履行中涉及法律纠纷的,及时与法律顾问取得联系并妥善处理;组织合同评价管理。

(3)用印及归档部门是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对完成审核、审批流程的合同按相关规定用印;负责对盖章后的合同设立台账进行管理并归档。

(4)资金收支部门是财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对合同中的资金收支条款进行审核并按合同约定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相关制度进行相应操作。

(5)监督部门是监察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监督;对合同管理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

3.明确合同管理流程

可以将合同管理具体划分为四个阶段:合同准备阶段,包括合同前期调查、谈判、起草、审核等程序;合同签署阶段,包括合同签订、归档等程序;合同履行阶段,包括合同履行、变更或转让、终止、处理纠纷等程序;合同履行后管理阶段,包括合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评价等程序。

4.制定合同管理操作规程

根据合同管理制度制定相应操作规程,明确各阶段的具体操作步骤和关键风险点,同时创新合同管理模式,将合同管理分阶段、全程采用电子化管理模式,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对合同管理各个环节进行控制,规范合同管理,提高合同管理效率。

(三)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除了形成合同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还要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具体到实践操作中就是要注意合同管理各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生效前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策划风险

指在合同策划阶段存在的不能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目标的可行性风险。对于合同策划风险的主要控制方法:一是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或论证;二是合同审核人员及时掌握本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便在进行合同审核时进行比对检查;三是在合同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为了回避政府采购,将金额较大的合同拆分为金额较小合同的责任追究。

(2)合同调查风险

指在合同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对象做出不当评价的风险。要控制这类风险,一是要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责任心,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做出恰当的判断;二是充分调查合同对象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誉。

(3)合同谈判风险

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忽略了重大问题或在重大问题上做出不当让步的风险以及谈判策略泄密的风险。控制合同谈判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组建一支结构合理的谈判团队,谈判团队中除了有经验丰富的业务人员外,必要时还应当有相应的财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人员参与谈判;二是尽可能地争取后履行义务,从而为交易安全提供更多的保障;三是在整个过程中,强调并做好保密工作。

(4)合同审核风险

指在合同审核过程中没有发现或纠正合同不当内容和条款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提高合同审核人员的专业素质,注重此类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二是制定合同审核操作规程;三是实施合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等,划分合同承办部门和审核部门的责任。

(5)合同签署风险

指正式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每年进行法人授权,严格划分合同的签署权限,严禁超越权限签署合同;二是加强对相对方人权限的审查,比如查看对方有无委托授权书,确定人的权限是否合法有效;三是明确合同印章管理部门和责任,确保只为符合合同审批流程的合同文本加盖合同印章;四是采取恰当措施,防止已签署的合同被篡改,如在合同各页码之间加盖骑缝章等。

2.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为违约风险,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控制违约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在合同中明确并细化违约责任;二是合理使用抗辩权分散风险、降低损害程度;三是通过对合同所涉及的各类法律规范依据的运用以及保留足够证据控制违约风险;四是通过合理运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替代责任,将合同损失降到最低。

(2)合同变更或转让风险

指在合同变更或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变更或转让的审批流程;二是合同变更或转让的内容和条款必须与当事人协商一致且进行书面变更;三是注重对合同变更或转让过程中相关证据的保存。

(3)合同终止风险

指在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在合同中明确提前解除或终止权;二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相应审批流程。

(4)合同纠纷处理不当的风险

指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相应审批流程明确各类合同管理人员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责任;二是充分收集对方违约的证据,尤其在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要避免因处理不当,反而被证据显示成为自己一方违约;三是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合理地选择诉权予以适用,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5)合同后续管理中的风险

指在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合同归档保管的风险是指在合同归档保管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合同丢失;合同被泄漏等。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归档管理人员及相应责任;二是对合同保管情况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合同执行情况评价风险是指在合同执行情况评价中存在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合同签署后疏于后续的管理评价;合同评价范围和标准不科学,导致评价过程未能突出重点,评价流于形式等。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制定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制度;二是建立合同执行情况评价的操作规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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