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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女性就业形势严峻,性别歧视已成为女性权益保护方面的瓶颈问题。本文基于就业性别歧视的现状,分析我国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最后提出一些解决我国女性就业歧视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
就业、性别歧视、对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越来越多的女性,加入到就业队伍中,追求自身价值的实现。一方面,这带来了劳动力市场的巨大变革,女性的经济、社会地位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女性和男性在就业状况上仍存在显著差距,就业领域的各种歧视现象屡禁不止。如不能将其及时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必将给女性劳动者带来精神与物质的双重损害。为有效遏制并改善这种状况,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并在“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加快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尤其是“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等相关措施。这是一个非常好的信号,但是要遏制就业歧视现象,营造女性就业的良好社会环境,还需多方努力,特别是法律和政策层面相关措施的研究和出台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1 我国女性就业歧视问题的现状及保护其平等就业权的紧迫性
“性别歧视”是歧视的一种,指仅仅是基于性别因素而存在的不公平对待,包括工作种类和级别的歧视(职业性别隔离)、晋升的歧视、劳动报酬的歧视等等1。而“就业性别歧视”主要是针对女性就业者而言的,即在劳动力市场上,雇主在女性求职者具备完成工作的相关知识、能力及技能的条件下设置就业门槛,或依据性别因素给予女性职工不同或者不公平待遇的行为。
目前,我国女性就业受歧视情况较为严重。除了一直以来广受关注的农村妇女、城镇下岗女工等因年龄偏大、学历偏低的因素遭受就业歧视之外,拥有高学历的女大学生也摆脱不了就业市场上的性别歧视遭遇,并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就业准入歧视、行业歧视、工作类别歧视、待遇歧视、女性特殊生理期的歧视等问题层出不穷。这严重损害了女性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益和劳动积极性,长此以往,将造成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在倡导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文明社会,这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并得到妥善解决。
2 我国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消除就业与职业歧视立法方面,我国仅在《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中有些零散的规定,并没有专门立法或者系统的规定。而仅有的法律规定又呈现出过于原则、界定模糊、保护范围过窄、立法分散且各地差异大、积极保障措施不足、救济途径缺乏、监督体制不完善、惩罚力度小、执行困难等问题。与之相对的是,就业歧视现象层出不穷,侵犯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状况颇为严重。尤其是女性平等就业权的缺失愈发明显,在就业准入、职业待遇、特殊生理期等方面均存在歧视现象。但由于我国在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方面的立法现状,女性劳动者在遭受就业歧视时,常陷于救济不能的尴尬境地,很少有人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反抗歧视;或者即便反抗,也往往投诉无门,没有相应的解决机构;再或者即使是也往往因为难以举证或没有具体法律条文保护而被法院驳回。某种程度上,法律在解决女性就业歧视的问题上成为了一纸空文。
3 解决我国女性就业歧视问题的对策
首先,应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强化法律制裁措施,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其一,要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单独立一部《反就业歧视法》,对各种歧视现象进行系统的、详细的规定,运用积极的法律方式,限制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使法律从操作层面维护其所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让反抗性别歧视的维权行动得到具体的法律支撑。其二,强化法律制裁措施,严惩有歧视行为的用人单位,使用人单位为歧视行为所付出的成本高于不歧视女的成本。这样,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企业组织才能从根本上放弃歧视行为。同时,还要加大执法的力度,不要停留在规定上,而要真正落到实处。
其次,要设立反就业歧视专门机构,强化监督机制。目前,我国没有负责实施反就业歧视法律的专门机构。《就业促进法》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会的检查监督权,但是对这两个机构如何监督,程序如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就业性别歧视日益严重,相对于雇主,求职者总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只有成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例如,我国劳动部门可设专门的保障救济办公室,劳动市场设监控窗口处理投诉,与妇联等广大民间妇女组织联手协作,使遭遇性别歧视的女性有正常的投诉渠道,歧视发生时有专职部门解决,而不是让女性劳动者求助无门。此外,还要加强执法的监督力度,完善一系列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及时有效地纠正用人单位的性别歧视行为,尽可能减少或消除就业中的性别歧视。
再次,需完善女性生育社会补偿的生育保障制度,将性别亏损的责任由社会承担。政府要改革旧的生育保障制度,通过社会统筹方式将女性特殊生理因素所产生的负担社会化分摊,使企业不致因招收女职工而带来效率和效益的损失。5目前,我国应在现行生育保险制度下进一步扩大生育保障覆盖面,取消户籍等条件的限制。北京市率先采取了实际行动,已于2012年元月起生育保险实现制度全覆盖。即北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一方面,用人单位覆盖范围扩大。将以前不能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组织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实现生育保险制度全覆盖;另一方面,人员范围扩大。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在参保之列,不再区分其是否具有本市常住户口。6这是巨大的进步,其他城市和地区也应陆续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
最后,须努力构建先进性别文化,创造宽松的社会环境。要消除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就必须改变传统的性别差异观念,建立以人为中心,以两性全面、和谐发展为目标的先进性别文化,这是实现男女平等就业的根本。7倡导男女共同参与社会劳动、共同分担家庭责任,改变传统的性别分工定势,让男人介入妻子分娩过程的照料和喂养孩子、照管孩子的工作,改变把生育和护理孩子仅仅看作是女性责任的观念。使人们包括女性自己提高对女性社会价值的认识,促进男女两性健康和谐地共同发展,为女性就业营造宽松的社会环境。当然,作为女性群体自身也应该逐步从传统的性别角色中解放出来,不断加强自身的科学文化素养,提升人格的独立性、自主性和社会化水平,从而为进入社会、参与合理的职业竞争储备足够的内在条件。
参考文献
1许姗姗:《妇女就业性别歧视与公共政策研究》,重庆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中国知网,2005年,第6页.
2刘芳:《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研究》,湘潭大学硕士毕业论文,中国知网,2010年,第7页.
3栗娜, 王婷婷, 陈奇峰. 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研究[J].茂名学院学报 2007(05).
论文关键词:尤金•,奥尼尔,奇异的插曲,抗争,屈从
《奇异的插曲》是“美国现代戏剧之父”尤金?奥尼尔中期最重要的剧作之一,“是标志着奥尼尔走向全面成熟的第一部剧作,奥尼尔对此剧所倾注的精力比对过去的任何剧作都多。”[1]剧本发表后立即成为全国的畅销书,奥尼尔因此第三次荣膺普利策奖。在这部被奥尼尔称为“我的女人剧”的剧作里,女主人公尼娜普遍被评论家称为是一个“狡诈地操纵她的男性崇拜者[2]”的“妖女”。笔者认为,尼娜是一位敢于追求自我实现、自身幸福的有强烈女性意识的现代女性,她对女性从属地位的大胆抗争及最后对男权中心文化的无奈屈从揭示了西方女性在现代社会中的生存困境。
1 抗争
年轻时的尼娜朝气蓬勃,勇敢坚强,是西方现代新女性的典型代表。她敢于突破传统思想的窼臼,大胆地去追求美好幸福的生活。她不受门第观念影响,不顾父亲利兹教授的反对,与出身贫穷但十分优秀的学生戈登相爱奥尼尔,憧憬着与他共同迈入幸福的婚姻殿堂。当父亲的暗中干涉使她未能如愿而抱憾终身时,尼娜便以一个敢于反抗男权的独立女性的姿态出现,指责父亲对自己人生幸福的破坏和扼杀,“我决定马上从这儿搬出去[3]”。这句话斩钉截铁地表明了尼娜冲出家庭牢笼、摆脱父权控制的渴望免费论文下载。在后方医院,尼娜将自己纯洁的身体献给伤兵,让他们快乐,为心中对死去的戈登怀有的负疚感而自我“奉献”、自我惩罚。虽说这是一种“道德沉沦”的表现,但却是对以利兹教授为代表的清教主义清规戒律的一种大胆的叛逆,是尼娜受其压抑而采取的抗争行为。
经历了失去爱人的痛苦,尼娜并没有像传统女性那样自怨自艾,反而以一种更积极的态度面对生活,探索新的生活道路。她以自己的方式构建了一个“戈登神话”。为拥有一个孩子成为孩子的母亲,她选择跟自己不爱的萨姆结婚。这同传统的男性一直将女性视为生育工具完全相悖;尼娜要在满足自己的需求中完成男女两性角色的转换;当萨姆的家族病史阻止她成为母亲时,她又选择了达莱尔,就在达莱尔完成她做母亲的心愿的同时,尼娜从他那里找到了现实生活中情感的寄托。尼娜还使父亲的学生马斯登填充了父亲死后她所缺失的父亲角色的空白。丈夫萨姆、情人达莱尔、父亲的替身形象马斯登及儿子小戈登,是尼娜死去的心上人的四个分身和替补,是他们成就了尼娜不死的“戈登神话”,实现了她心目中所追求的作为女人最完美的境界,如她所言,“我应当是地球上最骄傲的女人!我应当是世界上最快活的女人!”[4]
作为剧本中唯一重要的女性角色,尼娜虽势单力孤,却依然不失为一个勇于把握自己命运、抗拒男权的女性形象。在为争取自己的独立与幸福、争取同男人平等生活的权利进行大胆抗争的同时,尼娜也在积极努力地寻找着自我、成就着自我,展现着一个同男性具有平等地位的普通女性的生存价值。
2 屈从
“19世纪的美国社会只为女人提供了一种得到社会尊重和接受的角色——贤妻良母奥尼尔,一种要求女性不断自我牺牲,一心满足他人的角色。这样一来,不论处于什么心理状态和知识层次的女人都不得不极力使自己符合这个规定的角色。有关生育的书籍、上流社会女性杂志、儿童文学也不无要求女性无私地放弃自己的理想,将自己的希望和能力托付给她们生活中的男人。”[5]剧中尼娜便生活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虽然她不甘于传统的束缚,大胆于命运进行抗争,可她毕竟是一个普通的女人。作为女儿、妻子、情人和母亲,“尼娜过着这些人的生活,戴着这些人的面具,扮演着这些人的角色。”[6]在男权中心文化的控制下,尼娜只是一个性别意义上的“女人”,只拥有性别层面上的身份定位,无法拥有男人们具备的社会角色。这种社会角色的缺失和男权中心文化在礼教文化等层面上对女性的种种约束制约了尼娜个性的发展,剥夺了她的生存发展空间,使她只能借助于男人寻求自我的实现,注定了她最终也只能无奈屈从于男权统治对自己命运的主宰。
在父亲面前,尼娜是女儿,除了经济上依靠他外,还有传统礼仪上的孝义亲情。纵使她深爱戈登,女儿的身份却使她不忍以伤害父亲的感情来追求自己的幸福,她只能屈从于父亲的意志免费论文下载。尼娜同萨姆结婚本是想利用他满足自己成为母亲的愿望,可妻子的责任却促使她为了给有家族病史的丈夫生一个健康的孩子而和达莱尔通奸生下了小戈登。后来,萨姆事业的发达使尼娜在经济上无条件地听命于他,致使尼娜一步步放弃个性奥尼尔,成为了按丈夫意愿行事的女人。作为尼娜情感和精神上双重依赖,尼娜的情人兼精神病医生达莱尔给她开的走传统女性之路的处方将她的命运引向了情感和婚姻两分的尴尬境地。尼娜的一生自此陷入无休无止的精神折磨之中。儿子小戈登是尼娜情感上最大的依赖,尼娜曾试图跟儿子的心上人玛德琳争夺儿子的感情,却被达莱尔以精神病医生的身份宣布处于更年期的她精神不正常。尼娜抗争命运最后的努力也以失败而告终。身心俱疲的尼娜再也没有同命运抗争的勇气了,只求同那个父亲式的丈夫马斯登回到儿时的家里,在宁静中死去,以此来结束她人生的一段插曲。
结语
面对强大的男权统治,尼娜生活的角色只能围绕“女人”而定,生命也只能依赖男人而延续。无论她怎样抗争,都无法摆脱男性权威的束缚和禁锢,“她每一次的努力都绷紧了自己周身的羁绊[7]”.虽然尼娜的最终归宿再现了西方女性在现代社会中的生存困境,但她追求幸福、抗争命运的勇气却也呈现了普通女性寻求自我、成为自我的梦想。忠实于自己的梦想,敢于直面惨淡的人生,这正是尼娜代表的精神所在,也正是她的可贵之处。
参考文献:
[1]特拉维斯??博加德.尤金?奥尼尔的剧作[M].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72.
[2]Robinson,James A. The Middle Plays [C]. Michael Manheim. The Cambridge Campanion to Eugene O’Neil.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3][4]尤金?奥尼尔.奥尼尔剧作选.欧阳基等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7.4.
[5]SmithRosenberg, Carroll. Disorderly Conduct: Vision of Gender in Victorian America.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6]詹姆斯?格林.尤金?奥尼尔的《奇异的插曲》[M].纽约:纽约市君王出版社,1965.
论文摘要:职业性别歧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都做了深入研究。职业性别歧视不仅是经济现象,更是社会问题,社会学理论以独特的视角解释了这一现象,且具有较强的解释力。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社会政策当仁不让地担负起其消除职业性别歧视的职责。
劳动力市场同样受“供需关系”的掌控,但现行中国显然是劳动力的买方市场,雇主的价值、偏好将导致不同的市场结果。学者赵耀对雇主雇佣行为调查表明,劳动力市场上的歧视是存在的,一些雇主坚持不选择女性,认为女性不能兼顾家庭和事业,生育和照顾家庭会影响工作和加大支出成本,75.6%的调查者“同意”或“很同意”这种观点。还有部分对雇主对女性未来发展的适应性、工作内容和岗位变动的应变性表示担忧。
我国劳动力市场上职业性别歧视现象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即女性人口就业率较低、下岗失业比重大和职业报酬差距大。虽然每年的调查结果有所变动,总体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经济学、社会学和文化人类学都非常深入地研究了职业性别歧视,社会学以独特的视角弥补了经济学纯理性考量的缺陷,且非常有解释力。
一、社会学理论的解释
1.女性劳动就业中的角色期待。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社会化过程中对社会性别意识的强化以及对男女两性在家庭和社会中不同角色的期望是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劣势的主要原因之一,不仅影响到女性是否参与劳动力市场的决策,而且决定了女性进入劳动力市场后的职业选择,也会影响雇主的招聘行为。
2.个人偏见理论。该理论是由贝尔克(becker)创立,是在“身心不悦”的基础上建立的,用贝尔克的话说就是,“如果某个人具有歧视的偏好”,那么他就乐于以某一群体替代另一群体并为此支付某种费用。他认为,这种偏见来自雇主、雇员、顾客三个方面。(1)雇主歧视。假设一些雇主对一部分人具有主观的偏爱或对另一部分人具有嫌恶情绪,而与其技能无关。如一部分男性雇主对女性雇员抱有偏见,即使女性与男性有相同的劳动生产率,他们也只愿雇佣男性,除非女性雇员和男性雇员之间的工资差别大到足以抵消对女性的偏见的程度,才会雇佣女性。(2)雇员歧视。这与工作职位的竞争、工作中的磨擦、人们对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健康等的认识的不同有关。例如,大多数白人对有色人种持有偏见,有些男性雇员不愿接受女上司的领导,或者有些人不愿跟老年人、残疾人一起工作,即使他们能够胜任。(3)顾客歧视。顾客有时对被服务的对象也会有偏见。如外科医生、机械工程师、司机顾客喜欢男性提供的服务;护士、导游、空中小姐,顾客喜欢女性提供的服务。
3.互动理论。斯坦福大学的理姬薇 (cecilial.ridgeway)教授于1997年在解释两性职业和报酬不平等的问题时提出这一理论,她认为,人们生活在互动的交往中,在求职、应聘、面试时都会有直接和间接的互动。基于性别的显著差异,互动过程形成了男性和女性不同的地位信心。在男性优于女性,更胜任工作的观念影响下,造成具有与男性同等能力的女性对自我的期望不同。同时,男性利用占据权威位置的机会,故意忽视或消除对他们不利的因素以维护他们的利益,使得女性很难改变这种状况。评价职业报酬时,人们通常较少选择异性参照群体,更多的采用与同等任职资历的、同样性别的人相比较的方法。这种通行参照群体的选择,导致社会网络的同性化和职业性别隔离。
4.激进女权主义的自行就业观点。激进女权主义从强调私生活领域的问题出发,认为女性在社会劳动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主要根源在于她们在性和生育方面受男性控制,不能自主。因此他们提供的战略便是使女性与男性分离,鼓励女性去创建自己的产业,如商店、银行、企业、饭店、医院、书店等,以做到自行就业,免受社会就业市场的性别歧视。
二、消除职业性别歧视的社会政策建设
1.公共政策的大力支持。一些发达国家为促进女性就业实行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值得借鉴,包括职业教育和培训政策、失业保险政策、职业介绍和指导政策、公共就业工程等政策。美国(“一揽子职业中心”)、法国设立专门机构开展针对性的培训和就业指导。很多发达国家积极介入女性就业,财政拨款补贴公立职业介绍所,为妇女就业和企业用人提供免费服务;大力兴办公共工程,为妇女提供就业岗位;鼓励女性自主创业,制订了明确的支持政策,这方面美国和欧盟都走在前列,取得显著成效。
2.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第一,我国社会需要制订《反就业歧视法》,依靠法律的强制来保证女性获得与男性平等的就业机会,实现同工同酬;当前,不少中小私营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不缴纳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五项保险的行为,严重损害女性劳动者,法律要制定细则予以纠正。第二,女性承担着生育和照顾家庭两大社会责任,女工生育保险应尽快转变为社会统筹,实现企业的成本向社会转移,由社会来承担妇女生育哺乳费用以及生育保险金。第三,应该健全和完善女性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长期失业和下岗的女性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各级社会保障部门应该学习发达国家经验,积极帮助她们寻找就业机会,开展再就业服务,把保障和服务结合起来。第四,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对象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女性从业人员,使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能够惠及所有女性,提高三条保障线的救助水平和力度,使失业女性的贫困状态能够得到缓解直至消除。
参考文献:
[1]赵耀.中国劳动力市场雇佣歧视研究[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77.
[2]苏艳明,曾春媛.我国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现状及原因分析[j].当代经济,2006,(3上).
关键词:妇女;性权利;婚姻法;立法缺陷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世界文化的交流融合,中国人已不再谈性色变。但是由于男权思想的残留和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相对保守的国家,对性生殖等仍是讳莫如深。虽然《婚姻法》、《刑法》已将妇女的性权利在某些方面予以规定和保护,但是在实际婚姻关系中,女性的性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本文将限缩视角,仅探讨正常婚姻关系中妇女性权利的保护问题。换言之,首先,就是排除了非常态两性关系中对妇女性权利的侵害:如尚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两性关系,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性与非配偶的其他女性的两性关系,以及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女性与非配偶的其他男性的两性关系等。其次,就是将妇女的身份固定为在医学,社会学角度都没有争议的女性性别身份,排除了变性人,两性人等非常态身份。最后,之所以讨论婚姻中妇女的性权利保护问题,是因为中国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以及在大部分两性关系的发生中,男性在生理及心理上的天然优势导致女性在性权利的享有上一直处于被动和不利地位。
一、妇女性权利的《婚姻法》保护现状
(一)性权利的概述
性,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一直饱受争议。武秀英在《法理学视野中的权利》一书中所持观点为:性是一项从属于人身的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发生权利主体的变化。不能简单地认为,结婚后妻子的性权利理所应当归丈夫享有。因为这样文字表述的后果是,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剥夺了一项原本从属于自身的基本人权,这有违法理的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性权利说有更多的理论支持。性权利,是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延伸。性是一项行为,通常发生于男女两性之间。为或者不为这项行为,都可以由男女双方共同选择决定。也就是说,性权利从属于人身,权利人有自由支配排他的权利。积极为之或者消极不为,权利人都有选择的自由。这种自由从属于基本人权,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成一种义务或者变换了原本的权利主体。
(二)妇女性权利的《婚姻法》保护困境
《婚姻法》中涉及到性权利的原文表述有:1、总则部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2、家庭关系部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法院判决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分析法律条文,可以做出如下解读:“同居”是夫妻任意一方的权利,也是向对方的义务,这样说来,“同居”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婚姻法》表述得很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法院判决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这些都是义务说的表述。换一种说法,是不是说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后互相享有彼此的同居权?这样的话,结婚之后的男女就只剩下同居的义务和享有对方同居权的权利。这对于公民的人权,是保护还是限制?
“忠实”狭义理解为性忠实,不细述。相同的问题,结婚之后的男女是不是丧失了原本只属于自身的性权利?
计划生育,简单说来就是生儿育女,这个条文既响应了国家的基本政策,又含蓄地表达了夫妻的性生活之实。笔者认为,这是整部《婚姻法》中对性权利的唯一还算比较清晰的表述。
婚姻中妇女的性权利,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而任何一项权利,都是由法律赋予并设置具体的下位法条文予以保护。一旦离开法律,权利就成为空谈,性权利也不例外。是故,笔者认为应将妇女的性权利在《婚姻法》中予以明文规定,并结合刑法的相关条文,对具体形况下的具体操作细则予以明示。
二、婚姻中侵犯妇女性权利的行为类型
(一)丈夫强迫妻子发生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罪这一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焦点。虽然刑修九后,猥亵罪的受害主体就不再仅局限于妇女,但是关于罪的受害主体却还是妇女。进一步论述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强迫妻子是否构成罪?因为男性身体强壮的身体特征以及几千年男权社会的遗迹,女性尤其是已经结婚的女性,在支配丈夫身体或方面很难有决定权,强迫极大地损害着女性的身心健康。
首先,《刑法》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罪的主体之外,也就是说《婚姻法》并没有赋予妻子必须在随时随地满足丈夫需求与其的义务。性应该理解为一种权利,并且是一项只属于每一个公民自身的基本人权,妻子的性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被丈夫绝对享有。其次,《婚姻法》中规定的,同居不以发生性关系为必要,“忠实”和“计划生育”也没有将性归为丈夫的绝对权。再次,退一步讲,罪惩罚的是违背妇女意志的。那么在夫妻之间,即使丈夫拥有性权利,但是他并没有控制妻子意志的权利。在这种情形下的罪,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的合法化和合理化,惩治的不是本身,而是丈夫强迫妻子意志的行为。最后笔者认为,婚内的强迫属于罪的特殊范畴,因为它与普通的罪不同,惩罚的只是丈夫强迫妻子意志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不作为惩罚对象,那么应该在强迫妻子到达一定程度,并且造成一定损害后再作为罪予以认定为宜。在司法实务中,也鲜有将婚内的性强迫行为认定为罪的先例。
(二)丈夫对妻子实施性暴力
自古就有“男阳刚,女阴柔”之说,加之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残留以及男性体格的强壮和在生理构造上的天然优势,男性在两性生活中往往更具有主导型,攻击性和暴力型。
由于性暴力是一种特殊的暴力行为,不仅侵害女性的身体健康,而且会严重伤害到女性的心理健康。香港《性权宣言》中规定了性自由权,性快乐权等性权利的具体分类。这些具体分类对于性暴力持绝对否定的态度。性关系的发生是夫妻双方两情相悦、互相尊重的两性融合。退一步来说,即使不是性暴力,关于性关系发生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妇女都有选择的自由。性暴力是对妻子人身的伤害,精神的摧残,更是对和谐婚姻关系的破坏。
三、对《婚姻法》中妇女性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性权利立法具体化
笔者认为,需要具体化的《婚姻法》条文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首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建议将这条具体化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是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发生,应尊重对方的性自由。其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建议将这条具体化为: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是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尊重对方的性自由权。
(二)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
立法完善活动的进行,在充分保障婚姻中妇女性权利的前提下,也应考虑中国特有的性文化背景。让具体法律条文在实践操作中真正可以发挥作用,也不超出大众的可承受能力范围。(作者单位:北京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孟广伟.《谈谈刑法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J].载《法学杂志》.1984(1):18-19.
[2]彭文华.《性权利的国际保护及我国刑法立法之完善》[J].载《法学论坛》.2002(5):7.
XX年是各级妇女组织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加强能力建设,取得工作新业绩的一年,也是深入学习十六届六中全会决议,团结广大妇女群众,践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年。一年来,我校女工委员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学校中心工作,认真履行妇联职能,努力为妇女群众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和帮助,维护妇女权益,开展各项主题活动,促进妇女发展,各方面工作成绩显著。
一、做学习的女性 提高每位女教职工的文化素质。为每位教职工征订了杂志读物 。组织好读书读报小组,按年级组为单位,开展读书读报活动,做好文章摘抄,写好读书笔记,每位教师还写好反思和案例分析,进行了读书交流。同时,积极参加各项才艺比赛,如,钢笔字、毛笔字、粉笔字、电脑打字、多媒体课间制作、信息技术于课堂教学整合、卡拉ok等比赛。暑期及期初,党支部和工会向教师推荐了一些关于师德建设和业务方面的优秀书籍,每位教师写了读后感。
二、做创业的女性 进一步推进“巾帼建功”活动的开展,把广大女教师、女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谋求发展中来,组织动员全辅导区女教师积极开展爱岗敬业,拼搏进取、岗位成才、岗位创业、岗位创优、岗位建功活动,促进行风建设和教育发展。不断激励女干部、女教师的进取精神,在学期中开展 “讲学习比进步,讲政治比觉悟,讲正气比党性,讲理想比贡献,与时俱进争一流”,充分发挥妇女组织的职能作用,自加压力,勇于争先,创一流工作业绩的活动。本学期又有两名女教师发展为预备党员。女教师争开研究课、公开课共计100多节。还有二、三十篇论文在《滨湖教育》、《无锡教育》、《小学语文教师》、《小学青年教师》等区、市、全国级刊物上发表或各级评比中获奖。
三、做文明的女性 1、本学期妇女工作结合学校孝心结合学校创省绿色学校的大好时机,女工委员会配合工会开展“绿色家庭”、“平安家庭”创建,全面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结合学校的孝心教育活动在广大女教职工开展“争当孝心好园丁”活动,评出了十佳孝心好园丁 。同时利用班主任的有利条件对学生进行开展了以“感恩”为主题的班会及孝敬活动。活动对象为全体师生,或自制一份礼物,或写一份“重阳”贺词,或为奶奶、外婆唱首歌,或主动帮妈妈(奶奶、外婆)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洗洗脚、捶捶背或其他,把孝敬长辈落实到行动上。通过活动让学生充分了解母亲,从内心感受母亲对家庭的付出,对自己的关爱,培养学生尊敬长辈、孝敬妇女的传统美德以及关心他人、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四、做美丽的女性 在 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我校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吃透精神并认真贯彻执行,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条款及有关政策法规,把我校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学校的各项工作计划之中。关心女教职工的身心健康,为每位女教职工发放生活用品。学校为每位一份女职工进行了一次妇女妇科普查,同时做好善后工作,制定好一张表统计妇科普查后的基本情况,有哪位女同志的健康状况好,哪位女同志的健康状况有点问题 。平时,看到有女同志生病就去探望。增强妇女的法律意识,提高妇女合法权利。 进一步了解法律,增强了法律意识,达到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做好资料积累工作,每次活动有记录或小结。做好各方面妇女宣传工作,记好小白卡和综合计划生育工作动态表。每月发放好避孕药具,确保无计划外生育,无婚前生育。
一、做学习的女性 提高每位女教职工的文化素质。为每位教职工征订了杂志读物 。组织好读书读报小组,按年级组为单位,开展读书读报活动,做好文章摘抄,写好读书笔记,每位教师还写好反思和案例分析,进行了读书交流。同时,积极参加各项才艺比赛,如,钢笔字、毛笔字、粉笔字、电脑打字、多媒体课间制作、信息技术于课堂教学整合、卡拉ok等比赛。暑期及期初,党支部和工会向教师推荐了一些关于师德建设和业务方面的优秀书籍,每位教师写了读后感。
二、做创业的女性 进一步推进“巾帼建功”活动的开展,把广大女教师、女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谋求发展中来,组织动员全辅导区女教师积极开展爱岗敬业,拼搏进取、岗位成才、岗位创业、岗位创优、岗位建功活动,促进行风建设和教育发展。不断激励女干部、女教师的进取精神,在学期中开展 “讲学习比进步,讲政治比觉悟,讲正气比党性,讲理想比贡献,与时俱进争一流”,充分发挥妇女组织的职能作用,自加压力,勇于争先,创一流工作业绩的活动。本学期又有两名女教师发展为预备党员。女教师争开研究课、公开课共计100多节。还有二、三十篇论文在《滨湖教育》、《无锡教育》、《小学语文教师》、《小学青年教师》等区、市、全国级刊物上发表或各级评比中获奖。
三、做文明的女性 1、本学期妇女工作结合学校孝心结合学校创省绿色学校的大好时机,女工委员会配合工会开展“绿色家庭”、“平安家庭”创建,全面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结合学校的孝心教育活动在广大女教职工开展“争当孝心好园丁”活动,评出了十佳孝心好园丁 。同时利用班主任的有利条件对学生进行开展了以“感恩”为主题的班会及孝敬活动。活动对象为全体师生,或自制一份礼物,或写一份“重阳”贺词,或为奶奶、外婆唱首歌,或主动帮妈妈(奶奶、外婆)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洗洗脚、捶捶背或其他,把孝敬长辈落实到行动上。通过活动让学生充分了解母亲,从内心感受母亲对家庭的付出,对自己的关爱,培养学生尊敬长辈、孝敬妇女的传统美德以及关心他人、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关键字:职场女性;三期;工作权益;保障
一、前言
《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三期”中不得辞退女职工。然而,我国目前的生育保险仍是以市县为统筹范围,参加的市县不到全国的一半,大部分的非国有企业尚未参加。法律法规及其解释对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非常具体,然而各公司企业存在的违法歧视孕妇的现象也不少,甚至钻法律的空子。不少单位在女性三期内辞退女工,或者把怀孕女性调离原有职位,让他们做一些低级工作,故意刁难,使得怀孕女性忍无可忍,从而自动请求辞职。究其原因是我国职业女性在怀孕期间法律保护的价值缺失,需要引起我国的重视。
二、研究现状
之前的学者对中国女性三期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一定研究,探讨我国女性在孕产期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及产假期间工资及生育津贴的计算与发放,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现有保障三期女性权益的法律缺失及完善策略等。本文的重点在于通过借鉴台湾在保护孕产期职场女性方面的部分成功经验,力求找到可借鉴的有效措施。经过整理,保障女性三期权益的相关法规主要如下:
(一)孕期
我国法律规定,孕产期妇女享有不被辞退、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不得从事夜班劳动并禁止其从事铅汞苯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对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二)产期
在产期规定方面,女职工在产期内享有一定时期的生育假和生育待遇。如女职工产假不得少于90天,包括产前休假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妇女增加15天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三)哺乳期
对于哺乳期对女性的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如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不得扣其工资。对于哺乳期的妇女不得从事国家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普如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从事夜班劳动等。
三、研究设计与实施
本文采用访谈法对四类人群进行访谈,他们分别是三期妇女(包括已过产期三年以内的妇女)、企业部门、政府部门及专家学者,从中了解台湾及大陆对于女性职工三期的保障情况及目前仍然存在的问题。在访谈对象的选择方面,分别对学校、事业单位、劳工局、私部门等工作的怀孕女性及主管人员进行深入访谈,获得访谈问卷20份,其湾的问卷13份,大陆的问卷7份。针对大陆和台湾的公部门及大型企业中的三期女性与中小企业中的三期女性进行比较研究,观察分析女职工在三期待遇及保障的差距,行业上主要集中在行政人员,对行政人员进行细致分析,试图达到研究目的,即(1)公部门及大型企业的女职工与中小型企业的女职工在三期得到的工作权益保障差距是否较大,原因为何;(2)台湾的私部门的中小型企业与大陆私部门的中小型企业在女职工三期权益的保障方面是否也有较大的差距,原因为何。
四、研究结论与建议
通过文献查阅法及访谈法对台湾职场女性孕产期权益保障情况的相关研究,访谈了四个群体的对象,分别为孕产期女性(包括已过产期3年以内的女性),企业部门、政府部门及专家学者。研究了解台湾及大陆现有怀孕女性保障法规的颁布及执行情况,从访谈结果中得到大陆与台湾在怀孕女性权益的保障法规的执行方面有不小的差距。我国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及相关怀孕妇女保障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的制定和执行两个角度提出对策,具体建议如下:
(一)立法层面
第一、从国家层面来说,应对我国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将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违背的或不利于保护怀孕妇女生育权益的条款加以纠正或取消,制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细则。改革我国现有的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是对孕产期妇女权益的一种保障,然而生育津贴存在诸多问题。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应该加快生育保险立法步伐,制定全国统一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生育保险法律规范,要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可以去遵守。还要扩大生育保险的适应范围,坚持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方向,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共担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机制,实现生育费用共担,提高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最后,还应提高生育保险的规范化程度,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从用人单位层面来说,应遵守政府制定的法律法规,定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中企业负担的部分。通过采访了解到台湾的企业对于《劳基法》、《两性工作平等法》等法律的遵守情况要好于大陆对于相关法规的遵守程度,台湾会为孕产期女性保留原有职位,基本不会将其提前解雇或签订怀孕条约。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公司采取“同仁分担法”,在怀孕妇女产假的三个月时间,其工作由同小组的同事代为处理,直到孕妇休完产假回到工作岗位。当然,此项举动在大陆的推行会有所困难,因为我国人口密度之大、大量的闲置劳动力加大了就业压力,企业有着绝对的选择劳动者的权利。因此为怀孕女性保留一份工作实际上很不容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种人权意识会慢慢增强,我国会慢慢转入“人性化”、“同理心”的社会,我们可以向着这个目标迈进。
第三、从怀孕妇女层面来说,可制定相关法律让孕妇自行承担一部分“生育保险”费用。台湾对与怀孕妇女产假期间的保障实施情况很好的原因是因为近年来台湾少子话现象严重,加上台湾人口较之大陆稀少很多。相关部门出台各种激励措施鼓励女性怀孕生子,企业也会落实《劳基法》等条款中的法规为孕妇提供相应保障,孕妇个人不用缴纳任何费用。但是中国大陆的情况不同,计划生育政策已经采用多年,近年来对生育的控制稍有成效,所以才渐渐放开二胎政策。可见台湾与大陆的政策背景全然不同。而对于企业而言,确实很难坚固如此多的怀孕女性所带来的经济负担,社会统筹的部分也很难满足每一个孕妇的需求。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的生育保险也应有孕妇自行承担一定比例,这样的政府、企业、个人共担的方法不但可以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
(二)执法层面
第一、设立独立的妇女权益保障与监管机构。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于进行的主要工作是宣传、协调、总结,没有一定的权威性,造成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没有具体的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从而各部门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申诉管道较之大陆畅通许多,设有市和县的劳工局解决相关权益问题。台湾如果出现侵犯女职工权益的情况,可以首先向本单位人事部门反应情况,人事部门会查实情况是否属实并尽快给与解决。如果公司内部无法解决,民众也可以直接向市或县的劳工局反应情况,通过电话、网上信箱等方式,都可以得到迅速和有效的解答和帮助。不了解的职场女性,也可通过直接拨打市劳工局电话,会有专门部门负责解答。因此,在我国设立独立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是提高女性职工孕产期权益保障的必然手段
之一。
第二、应对聘用一定数量女性员工的用人单位以经济补偿或税务补偿。台湾的企业会争相履行对三期女性的权益保障,提高企业口碑,好在招录人才的时候吸引更加优秀人才;市劳工局也会定期进行项目检查和申诉检查,确保企业有效履行法规中的各项规定。而我国没有专门的机构监督保障女性的法律法规是否得到良好地贯彻落实,政策实施的背景与台湾截然不同。由于人口多竞争激烈,企业更加看重“效率”,这种“效率优先”的观念占据主流地位。如果政府可以补助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给予雇佣孕产期女性的企业以特殊补助,便可解除雇主的后顾之忧。
第三、完善法律的实施细则,加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我国目前对于三期女性的法律保障门类很多,也比较全面地保障女性职工在三期内的工作权益,但是为何还会频繁出现用人单位在女性分娩前借故解除与女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况?这与我国在法律制定的同时没有同步完善相应的罚则有关,且惩罚力度不够。台湾在《性别工作平等法》第六章专门一个章节用来规定“罚则”。“雇主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或第三十六条规定者,处罚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惩罚力度之大,可见台湾对于法规执行的重视,我国也应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惩罚的金额,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
参考文献:
[1]陈梦群,论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权益保护[J].科技经济市场,2007(08).
[2]慈勤英,关于女职工生育期劳动权益保护的探讨[A].人口学刊,2002(02).
[3]鲁振华,我国生育保险制度的问题与改革[A].西南财经大学工商管理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8(06).
[4]邱小荷,职位孩子真的难两全吗?[J].现代健康人,2004,7(05).
关键词: 产后女性;再就业;影响因素;对策
一、引言
产后女性是指女性在婚后,将工作辞去,全身心地投入到抚育孩子和照顾家庭的日常生活中,直到孩子基本自立。而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不少产后女性都希望能够重返职场,但经历了长时间的职业空白期,再加上严峻的就业形势,导致产后女性重返职场不易。
二、产后女性再就业现状
1、就业自主性增强
近些年来女性劳动力的整体素质得到提升,独立意识不断增强,更重要的是女性的人生价值取向逐渐从单纯依靠家庭转变为追求自我发展[1],从而促使越来越多的产后女性重返职场,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而社会各界对女性生育价值的肯定与关注以及社会权益保障机构对女性就业权的重视与保护[2],也推动了产后女性再就业的发展。
2、就业形式多样化
女性劳动力多处于第三产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中,从行业分布来看,第三产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完善为女性就业提供了新的机会和多元化的选择,拓宽了女性的就业领域[3];同时,以其较强的吸纳能力为产后女性提供了就业空间,成为产后女性再就业的主渠道。同时,社区居民家庭服务社会化需求也促进产后女性灵活就业,创办一系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如小饭桌、家庭编织、幼儿托管、养老服务等,不断丰富产后女性就业形式。而灵活就业由于对文化层次、技能水平、年龄等要求不高,工作形式又比较有弹性,成为产后女性再就业的新选择[4]。
3、就业选择趋向稳定与保障
产后女性择业更趋务实,她们大多是为了提高收入水平,减轻家庭经济负担;而产后女性也逐渐意识到,只有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才能在家庭与社会中具有一定的话语权,而只有不断发挥个人才能,充实自我,才能拥有自信与独立,而自信自立的女人才是最美的。并且,受就业稳定性影响,产后女性会优先选择稳定而又有保障的工作,寻求安全感与稳定感成为其择业的第一选择。
可见,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就业政策的落实,产后女性总的就业趋势有了明显好转,但仍有很多因素影响其再就业。
三、产后女性再就业影响因素
1、家庭因素
“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分工模式根深蒂固[5]。女性被认为应当是温柔而又贤惠的,应该“夫贵妻荣”,依附于男性生活,抚育孩子和照顾家庭是女性理所应当的事情;现在仍有很多男性对“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高度认同,他们认为女人只要伺候好丈夫,照顾好孩子就行,家庭才是女性最大的事业。受这种传统思想的禁锢,有些家庭认为女性一旦生育就必须得安心在家抚育孩子,导致很多产后女性成为家庭主妇,而工作的主动权则交到丈夫手上。而有的产后女性由于家庭与生活等原因,不得不放弃工作,退出职场,独自承担起抚育孩子的重担。
2、个人因素
陈旧的择业观念、脆弱的心理素质和不高的文化素质是影响产后女性再就业的三大个人因素。产后女性就业时想找轻松而又钱多、离家近、方便照顾孩子的工作,如果工作不符合她们的期望值,很多产后女性还是会选择呆在家里。同时,产后女性由于长时间脱离职场,心理压力大,非常不自信,缺乏重新步入职场的勇气,迟迟不敢就业[6]。而她们平常将所有时间和精力全部用在抚育孩子和照顾家庭上,思想、知识和技能都没有及时地更新和丰富,导致其思想认识、工作能力、技术能力和沟通能力都相对退步,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力不强。因此,产后女性必须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做好重返职场的心理调适,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与能力,才是实现再就业的关键。
3、社会因素
目前尚未形成规范有序、调控有力、性别平等的就业机制与市场。许多用人单位对女性要求严格,不愿招收女性、男女同工不同酬、随意辞退女工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挫伤了产后女性的自信心和尊严,是对女性就业的不公平对待。同时,现行法律政策有缺失,导致女性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女性生育补偿制度使企业负担加重,从而导致企业不愿招收女性就业,因此,应尽快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使女性的生育价值和特殊利益得到重视。而政府应优化女性再就业环境,为产后女性提供公平而又和谐的就业环境,消除性别歧视、男女不平等问题,为维护女性权益提供法律保障。
四、产后女性失业影响
1、家庭影响
(1)加重经济负担。现代社会竞争压力大,单靠丈夫外出工作,势必会加重其负担,如果想要缓解一方的压力,减轻家庭经济重担,产后女性必须重返职场,为家庭贡献自己的力量,垫上一份较为关键的收入。(2)激发家庭矛盾。产后女性长期呆在家里,逐渐地游离于社交之外,缺少社会归属感,容易发脾气,会时常感到焦虑和不安,对生活的满意度下降;同时,自身的悲观与消极情绪容易导致与丈夫沟通不畅,引发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2、个人影响
(1)与社会脱轨。产后女性长时间脱离职场,会导致其跟不上社会变迁的节奏,无法掌握社会实时信息,缺乏处理问题、解决问题以及与人沟通的能力,慢慢地会消磨掉其重返职场的信心,再就业受挫。(2)经济不独立。女性是市场的主要消费群体之一,没有固定收入使女性不得不依附于男性生活,缺少自立与自信;而长时间脱离职场,导致其自身价值得不到实现,最终会引起女性参与经济发展能力和社会地位下降,影响女性个人发展。
3、社会影响
就业是女性参与经济发展以及融入社会的主要形式,是女性独立发展的基本前提,也是女性提高社会地位并获得归属感的重要条件。而产后女性失业,会导致社会失业人数增多,失业率增大,加重社会失业保险负担,从而使社会负担加重;同时,产后女性再就业问题关系到改革发展的大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离不开女性的参与与奉献,女性的发展与社会发展休戚相关,大批产后女性与社会经济发展相脱离,不仅影响到女性的自立与自信,也对女性长期发展不利,最终势必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
五、产后女性再就业对策
1、转变就业观念
帮助产后女性改变传统的就业观,为产后女性提高创新意识、自立意识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7]。产后女性要挑战自我,激励自我,树立灵活选择、敢于创业、自强自立的新观念,改变依赖政府、等待和依靠的旧观念,积极进取,奋发向上,开创职场新局面;同时,要以产后女性就业成功者为榜样,积极投身于再就业的实践中,不断充实自我,发挥个人才能,实现自我价值。
2、提高职业技能
大部分产后女性文化程度不高,而且职业技能单一,其重返职场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与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培训项目,重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再就业做好准备。对产后女性进行培训,要将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见习相结合[8],开办形式多样的培训班,对表现良好的产后女性予以激励,使其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强化职业技巧,了解职业需求,熟悉市场发展规律,提高再就业技能。同时,应坚持职业培训的连续性,使产后女性形成终身学习和终身受教育的理念,以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形势需要,实现自身的能力和价值[9]。
3、开展就业扶持
日本政府制定女性再挑战支援政策,通过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重新开始研究工作的产后女研究人员一些经济援助,减轻相关研究机构的经费负担,帮助生产、育儿结束后的女性回归社会,从而促进女研究人员产后再就业。
我国政府通过项目扶持、税费减免、小额贷款、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优惠政策,积极促进产后女性自主创业和在新的用人单位实现就业。同时,政府加大扶持力度,采取积极的措施逐步改善女性就业弱势状况[10],开拓适合女性特点的就业领域,大力实施就业援助,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11]。如合肥市人社局将采取税收减免、设置生育返岗培训基金等措施,帮助产后女性重返工作岗位,还会考虑公益性岗位向产后女性等就业困难群体倾斜。
4、实行政策激励
日本政府对积极吸纳女性就业和进入管理层、支持女性边育儿边工作的企业,实行政策优待,从而改善女性就业环境;并实行延长产假和育儿假以及实行夫妻可轮休育儿假制度,支持女性产后重返职场;同时,充实保育设施,为产后女性边工作边照顾家庭创造条件。我国政府也开始关注产后女性再就业问题。针对产后女性再就业比例偏低的现实,政府促进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部门,通过优化就业环境、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信息,促进产后女性再就业[12]。财政部门为促进产后女性就业和创业提供直接的财政支持。
同时,鼓励用工企业积极招收女性,并从税收方面给予优惠,资金方面给予补贴。而全国妇联副主席洪天慧建议对企业内女性就业人数达到规定比例、持续雇佣产后女性的企业,实行经济补偿,并提出构建企业生育保险激励机制,减轻企业生育负担,促进女性平等就业。因此,全社会必须重新认识女性生育的社会价值,明确女性的生育行为对任何企业的发展都有重要意义,企业理应为此承担一定的代价,应积极改革和推行女性生育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女性的就业权益,加强改革的配套措施[13]。
5、促进创业
通过对产后女性进行管理能力培训,在技能、信息及资金方面促进产后女性自主创业,并运用小额信贷、企业孵化器等助推力,促进产后女性弹性就业,带动产后女性创业发展[14]。同时,建设产后女性创业基金,为女性创业和就业提供经济支持,促进女性创业和就业活动的顺利开展[15]。
6、发挥妇联作用
作为准政府组织和人民团体的妇联要充分发挥其双重优势,加强与各政府部门的沟通与联系,促进产后女性就业和创业[16]。同时,要发挥其纽带作用,做好联系与沟通工作,通过开展信息咨询、就业介绍,女性人才招聘会等活动,帮助产后女性就业[17]。
7、提供社区支持
社区具有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居民再就业,保障社会稳定的职能,因此,社区不仅需要为产后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和免费的再就业信息服务,还应该为产后女性提供支持。社区可以通过促进幼儿护理与看护,老年养老、家政等社区社会化体系建设,将产后女性从家庭和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减轻产后女性负担,促进产后女性社区内创业;社区也可以联合妇联和有关部门打造为社区服务的特色商品街, 在维护好社区环境的同时,为产后女性就业和创业提供发展机会,促进产后女性就业和创业。
8、规范弹性就业机制
目前很多产后女性选择弹性就业,但存在就业报酬少,没有社会保障、用工制度不规范等现象,亟需政府出台政策来规范管理,以促进更多的产后女性进入弹性就业领域,便于其既能够兼顾家庭和孩子,又能够重返职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实现自我价值与追求。因此,政府需要制定一系列弹性就业规定与细则,完善弹性社会保障制度,捍卫产后女性的正当权益[18]。
[参考文献]
[1]路遥.和谐社会与女性家庭地位的提升[J].群文天地.2012(1).
[2]郝冉.我国女性就业的影响因素分析[J].山东社会科学.2009(1).
[3]张秋俭.女性就业现状与前景调查[J].社会学研究,1996(4).
[4]邵芬,杨晋玲.城镇女性再就业的政策扶助研究--昆明市女性再就业的政策扶助问题调研[J].学术探索.2003(9).
[5]陈桂蓉.城市失业女性生存状态研究――以福建省为例[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8).
[6]幸叶.女性就业的现状与思考[J].经济管理.2003(5).
[7]齐小玉.女性就业与生育社会保障问题及其对策[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9(1).
[8]许宏报.中德女性就业合作项目的主要做法和成效[C].//2004年职业教育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4.
[9]汪洁.职业技能储备――女性就业、再就业的新理念[J].现代技能开发.2001(6).
[10]天津市女性联合会.在实施国际项目中创出一条女性创业的新路[J].中国经贸导刊.2004(1).
[11]广州市妇联课题组.广州市失业女性再就业对策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3(12).
[12]任远,翁文磊.从“就业与再就业”到“就业与创业”――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的就业促进与女性发展[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7(2).
[13]刘仙梅.女性就业问题研究[J].生产力研究.2007(16).
[14]兰玲.失业女性的主体意识与再就业的关系[J].行政与法.2004(4).
[15]任远,翁文磊.从“就业与再就业”到“就业与创业”――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的就业促进与女性发展[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7(2).
[16]任远,翁文磊.从“就业与再就业”到“就业与创业”――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的就业促进与女性发展[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7(2).
摘 要 20世纪90年代产生的,代孕技术是一项人工辅助生育的技术,它的产生给没有生育能力的人带来了福音。但是代孕技术引起的伦理和法律问题,民众反映比较强烈,世界各国对此技术的态度不一,我国在2001年立法禁止。本文旨在探讨代孕行为产生的法律问题及伦理问题。
关键词 代孕 法律问题
我国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合子、配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此规定出台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任何技术的出现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代孕技术为不能生育的人带来了实现梦想的希望;另一方面代孕技术同时也引起了很多伦理道德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出现。
一、代孕行为的基本概况
虽然现在法学界还没有对其有一个统一的概念,但是代孕绝不是平时所说的借腹生子,代孕是一种人工生殖辅助技术,它不涉及性,借腹生子是明显违法的。在代孕行为中产生的是一种委托的法律关系,接受委托为他人生子的女性一方为被委托人,委托女性为其生育的人被称为委托人。
二、代孕行为的法理分析
1.代孕行为法的价值角度分析
法律的价值就是维护正义,追求正义是法律的目的。但是目前没有被所有人都接受的正义,那么对于代孕行为加以法律的禁止是否是法律正义的体现哪。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代孕行为可能会一起一些社会法律伦理道德问题,但是对于那些不能生育的夫妇来说难道这不是好事吗?法律只是单纯的规定代孕行为不合法,其实并没有考虑到那些不能生育人的人权问题。
2.代孕行为的人权角度分析
法律保护人权,人权的保护也是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在代孕行为中涉及到的人权问题包括身体权、女性的生育权和人格尊严权。通过对反对代孕行为的观点进行反驳和从法理角度对代孕行为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观察,由此可知,代孕行为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所拥有的社会积极价值也是很明显的。笔者认为,虽然代孕行为会引起一些社会和道德问题,但是它的社会积极价值是不能否认的。然而,当前我们的问题是如何用法律的手段来规范这种代孕行为,让其为人类服务而不是把代孕行为贴上禁止的标签。
三、代孕引起的法律问题
1.代孕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本人认为,代孕取消是值得考虑的。生育权作为人权的内容之一,生育权理应得到尊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包括决定不生子女的权利和决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以及选择何种方式生育子女的方式,既然夫妻之间有生育的权利,故因此他们就有选择生育的权利。夫妻之间选择用何种方式来生育孩子,他们可以自己选择,即他们有选择代孕的方式来生育自己的子女。但是,梁慧星先生认为,代孕行为是有违的公序良俗的,他认为此行为是无效的。
2.代孕行为是否侵犯了代孕者的人格权
有些人认为签订的代孕协议,那么代孕者的身体和所生的婴儿被是为合同的标的物,从而委托人可以对代孕者的身体享有支配权,所以他们推导出代孕行为实际上是将代孕者的身体是为机器,同事严重的侵犯了代孕者的人格尊严。本人认为,代孕行为没有侵犯代孕者的人格尊严,首先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的特征:①物存在于人的身体之外。②能够满足人的社会需求。③物可以被人所支配或者所控制。④物必须为有体物。故此,代孕妈妈的身体不是民法上的物,因为她不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征。委托夫妇与代孕者虽然签订了委托协议但是并不意味着委托夫妇对代孕者的身体享有支配权。代孕这一过程,只是代孕妈妈将对婴儿的亲权转让给了委托夫妇,同时并以此获得报酬,是代孕妈妈以代孕行为为获得报酬,而不是把婴儿作为标的卖给委托夫妻。
3.代孕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权主体仅限于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可见,生育的前提是婚姻且必须同时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毫无疑问,代孕的双方是没有缔结婚姻的,因此并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和《婚姻法》所规定的主体条件。代孕行为破坏我国的婚姻制度,同时并且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分析,代孕协议与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守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想违背的,并在一定的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合同。故代孕行为的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又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4.出生婴儿的归属
现实生活中曾经出现过很多的有关委托夫妇与代孕妈妈之间争夺孩子的案件,代孕出生的婴儿到底归谁所有呢?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大概有三种情况:其一,归属于代孕者例如澳大利亚和瑞典;其二,根据遗传学来确定亲自关系,即归属于和卵子提供者所有,例如英国;其三,按照彼此的契约关系确定亲自关系,例如美国。
目前,我国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与此有关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此条肯定了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但是没明确的规定代孕所生子女到底归谁所有。本人认为,婴儿应当归属于和卵子提供者所有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代孕者所生的孩子与代孕者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所生的婴儿是委托夫妇的血缘关系,故应该属于委托者。
5.代孕子女是否对代孕母亲负有赡养的义务
首先,代孕妈妈与委托夫妻之间签订了代孕协议,其本质上代孕妈妈与委托夫妻之间是一种合同的关系;其次,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对等的概念,在法律上代孕妈妈与代孕子女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其实代孕妈妈与子女之间没有关系,同时代孕妈妈没有抚养代孕子女,那么代孕子女当然就不负有赡养代孕妈妈的义务了。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2]冯建妹.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8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