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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优选九篇

时间:2023-05-29 16:16:0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民事诉讼法的价值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第1篇

    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破产债权的多少,申报的期限,范围以及逾期申报的救济,破产债权的确认,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处理等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相对与以前的相关破产法规,在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的申报等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本文将沿着新破产法的变化,试图进一步了解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相关制度。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概念在行文和立法体例上,都是对旧法的颠覆,而且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范围规定上也增加了很多新内容。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重新认识破产债权。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 反映了破产债权的实质,即破产债权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请求权,并不是由破产法新承认的权利,也不是基于破产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有机统一才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破产债权。[1]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相对与旧的破产法体系而言,在破产债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上,采取了更为科学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这是适应了现实发展需要的。只要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我们都将之归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概念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行为。它是整个破产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力的前提。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破产债权人,也不能依破产程序获得债务清偿,更不能行使破产程序赋予的各项权利。破产债权的申报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债权人的命运。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相关难点问题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一项程序制度,在具体的法律施行过程中,笔者认为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这些地方亦是申报过程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主要讲述申报的如下相关难点问题:申报期限以及逾期申报的处理。

    1.申报期限

    债权的申报期限系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的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关于申报期限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法定主义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间;法院酌定主义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债本文转自LUNWEN.1kejian.COM权申报的期间。[2]关于债权申报期间的确定,国外立法大多采用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即债权申报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限定性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42 条规定,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同时确定债权申报期间,但其期间应自破产宣告日起两周以上四个月以下。

    笔者认为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涉及公平与效率问题,也即涉及两方面相互矛盾的价值选择:一为债权的保护程度;二是案件处理的速度。确定较长的申报期间无疑对债权的保护更为有利,但有可能延误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看,严格的法定主义所确定的法定期间为不变期间,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其期间的不可更改性却无视破产案件的繁简差别,既有可能因案件本身的重大、复杂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短从而有损债权人利益,也有可能因案件本身十分简单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长从而延误破产程序的尽早终结。与此相反,完全的法院酌定主义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有可能与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相互匹配,但有可能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这或许正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采取折衷的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体例的原由所在。

    也或许基于以上考虑,我国新破产法也采取了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新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现实发展需要的,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的施行过程中把握好这个决定公平与效率的度。

    2.逾期未申报的处理

    (1)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

    要理解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诉讼期间,是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可以认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某项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诉讼上的期间不产生形成或者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就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属性而言,本质上仍是一种诉讼期间,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并不会产生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丧失的仅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与地位,失去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以及破产程序以外一般诉讼上的胜诉权。[4]所以,笔者认为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理应得到救济。

    (2)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

    我国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按放弃债权处理。这一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很多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应本文转自LUNWEN.1kejian.COM丧失实体权利,对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定性为自然债权,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债权与申报前的债权性质相同,应当给予相应的权利救济。目前中国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取清偿的比例极低。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而剥夺他的受偿权,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况且债权人未及时申报的原因在现实中是千差万别的,并不是所有未申报债权都是由债权人过错造成的。[5]因此,对于他们有必要进行权利救济。

    我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上应考虑到下面几点:在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好保护者,如果债权人明知债权申报的期限而故意不去申报,等到分配财产时再去申报,无疑会打乱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果不允许此类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那么会有失公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然包括在内。对未放弃优先权的担保债权人,如果不允许补充申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债权这一实体权利,而且也使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落空。因此,也应当允许他们补充申报债权。

    在补充申报的期限和费用上,如果补充申报发生在债权调查日之前,则不会发生债权的调查费用问题。因为,这种费用若不由其承担而由同样没有过错的破产债务人负担(实质上是由其他债权人负担) ,显然不合理。而且,补充申报制度的期限应界定为破产财产分配前,若在分配完毕后仍允许补充申报,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效力和稳定。[6]

    以上是本文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一些探讨。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建立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蒲淘,李世成,钟雪飞.破产债权问题研究[N].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07.

    [2]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3-350.

    [3]王艳林,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制度研究[N].河南大学学报,2001;35-37.

    [4]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J].法律园地,2006;148-150.

第2篇

[论文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和法律规制,是对法律的威严与司法的公正的严峻挑战。民事虚假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制上加以探索执行,严格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促进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有序展开,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每一个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

(一)以谋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民事虚假诉讼中,其中的相关当事人所做的一切行为最终都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比如,案件相关当事人通过制造假合同来虚假构造债券债务关系,运用一定的诉讼途径在判决中获得胜诉,并以最快的速度将其执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债权的情况。在具体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债权和抵押权等都会因为不法的手段受到损害。

(二)表象伪装合法性

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利用相关手段恶意进行事实的隐瞒和证据的捏造,他们之间有着一定的特殊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是他们进行虚假诉讼案件的重要基础,是促使着双方存在相关不法行为的可能性条件。一般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大多是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比如亲戚朋友关系、家人同事关系等。

(四)诉讼过程的无阻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大多存在着比较特殊的利益关系,他们为了尽快获取相关利益,对诉讼的过程不再过于注重,只关心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只为达到获取利益的最终目的。在具体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自己不参与出庭和开庭审理,只委托相关诉讼人出庭,由人进行相关诉讼。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当事人出庭,双方也配合得相当默契,基本没有激烈的辩论和争执,尽量缩短诉讼时间,结束诉讼过程。

(五)案件类型的聚集性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相比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其类型显得尤为集中,主要是婚产分割、企业破产改制、房屋拆迁、借贷以及商标认证等方面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案件当事人可以更为直接地利用彼此的特殊关系和手段进行虚假民事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三、民事虚假诉讼的形成原因

(一)不断弱化的法院职权

由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断得到加强,以满足民事诉讼案件证据的充足性和客观性,促进审判的公正性和人性化,从而获得更好的审理突破点。但与此同时也相应地弱化了法院的审判职权,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相关职权受到了严重的淡化和削弱。现代民事诉讼的根本特点就是依据证据的证据裁判主义,法院在进行民事诉讼案件的辨别中的困难变得越来越大,法院要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审理裁决,就必须先确定相关的案件证据和事实,这种情况下就给了民事虚假诉讼相关当事人制造虚假事实证据的可乘之机,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民事诉讼真假的辨别和判断。

(二)不断缺失的社会诚信

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是依赖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的结果,社会的转型和变化使各种不同的思想和观念交汇融合,新的价值体系有待确立和完善,社会整体信仰和思想出现危机。各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及利己主义等思想在社会中滋生蔓延,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一些人的社会诚信意识慢慢变得淡薄,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达到了狂热化的阶段,使一些人试图通过民事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

(三)意思自治原则的干扰

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很多民事活动的处理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加以支配,影响和制约法院行使审理和判决的职权,而且法院不能够对其行为加以介入或是干扰等。这种意思自治原则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进行恶意串通,对彼此的行为和证据相互承认,影响法官的判断,这种虚假事实和证据可能就会成为法官采纳的案件审理依据,破坏法庭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四)法院的具体现实因素

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事实使法院的工作压力变大,由于法院的办案工作人员有限,使很多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显得较为简单化,对一些民事诉讼审理和判决也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影响案件处理的质量。单从表象上看,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无异,都有清晰明了的事实和充足的证据,法院大多数采用简单的处理程序进行判决和处理,没有刻意重视其中的一些细节,致使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治理,对案外人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公正都有极大的损害。同时,法院自身的相关考核机制不够完善,法院推行“调节优先”的处理办法,对法官的考核仅限于其调解案件数、结案数等,再加上调解的风险和难度相对较小,花费时间短,使很多法官首先进行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双方当事人,使其自行达成协议,却又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使民事虚假诉讼有机可乘。

四、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造假”方式

民事虚假诉讼的“造假”方式主要有制造假合同、制造假证据、制造假借据、制造假公正书等形式。

1.制造虚假的合同

虚假合同是民事虚假诉讼中常见的一种造假方式,它是运用假合同编造虚无的债权或债务关系,形成相应的债权和债务纠纷,造成民事虚假诉讼。通过这样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胜诉的情况下用合法的方式将另一当事人的财产进行转移,进而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2.制造虚假的证据

证据是在民事诉讼审理判决中非常重要的参照依据和基础,但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很多案件当事人为最大程度地获取经济利益,对案件所需的证据加以捏造,试图干扰法官的审理和判决,从而达到获取更大索赔的目的。

3.制造虚假的借据

虚假借据也是民事虚假诉讼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当事人往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制造多种借据或欠条,在提前串通好的情况下,让对方当事人起诉自己,从而逃避法院执行,获得相应的利益。

4.制造虚假的公证书

在民事虚假诉讼中以虚假的产权公证和遗嘱公证较多,也时有以制造虚假公证书或虚假文件办理的虚假公证书等手段来从而获取经济赔偿、谋取经济利益。

(二)不断类型化的案件趋势

1.以虚假民间借贷为主的民事诉讼

这类诉讼多为一些非金融机构的两方当事人利用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制造虚假事实和证据,进行虚假的债权民事诉讼活动,从而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制造虚假欠条,使能够清晰地掌握通谋的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

2.以虚假离婚为由的诉讼

虚假离婚诉讼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所占的比例很大,发生的频率也较高。夫妻双方利用离婚纠纷诉讼可以使夫妻双方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和规避法律义务等,而他们并不是真正的离婚,只是借离婚的形式获取更大的利益,具体通过制造虚假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达到相应的目的。

3.为认定驰名商标而进行的虚假诉讼

由于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多、时间长、成本相对较高,许多企业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进行司法认定,这样的方式使认定时间大大缩短,成本也相应减少很多,企业通过利用虚假诉讼判决胜诉来实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五、民事虚假诉讼对社会的影响

(一)严重损害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私自制造法律关系和纠纷、捏造事实证据,为获取利益进行各种虚假活动,欺骗法院的判决。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也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秩序,当时人运用法院裁决书对案外人加以侵害,无视司法的权威,利用司法的公信力进行谋取利益的活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的公正。

(二)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

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只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利用虚假的手段蒙骗司法机关,使其侵害案外人的权益活动“合法化”。直接或间接地阻止案外人进行相关权利的实施,可能会损害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甚至是国家的利益。而案外人在遭受侵害后,却得不到相关的处理,致使案外人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三)社会诚信问题更为严重

民事虚假诉讼违背了社会诚信的相关要求,与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发展有着很大的冲突和矛盾,破坏了社会诚信机制,造成民众对法律规制的信仰的削弱。同时,受到民事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因为得不到相关的法律保护,就会运用其他方式来弥补所受的损失和心理的失衡,也会对社会诚信产生较大副作用。

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关系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二者既展现出一定个性,也表现出极强的联系。本文中,笔者将从存在形式、规定内容、价值取向、价值目标、功能实现五个角度描述二者关系。

一、存在形式

从存在形式上观察,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一般存在各自独立的法典,但两者并非完全泾渭分明,而是呈现一种相互交融的形势。我国虽未制定民法典,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规范构成的民事实体法法律体系,与《民事诉讼法》法典分离对立。然而,独立的法典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完全分离,二者明显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的某些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侵权责任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等,究其实质,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实体法规范: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先予执行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1]

上述内容交错之状况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误?笔者认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与民事实体制度本身就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若僵硬地将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归置,而将实体法规定完全纳入实体法中,或许会适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衔接上不连续、内容上不清晰,反而无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与适用。

二、规定内容

从规定内容上分析,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是有关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二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民事诉讼法要以民事实体法为依托,民事实体法又需要民事诉讼法来保障。[2]

学者常依据程序与实体角度来论证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学理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可归纳为“程序工具论”、“程序优先论”到“诉讼法与实体法并重”三个重要阶段。[3]如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同等重要,缺一不可这一观念已成为通说。对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学者认为:事实和法律是一辆车的两个轮子,程序推动了两者的发展,因此程序是带动车轮的马。[4]

关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笔者同意通说,认为手段与目同等重要,另外,还认为手段的作用应该被赋予更大程度的关注。因为失败的手段可能使结果彻底偏离预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却可能拯救一个存在欠缺的目的。现行程序制度中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规定似乎可对上述论述进行证明: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一种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条文或填补法律空白,以实现预期目的,即实体公正。

三、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反映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承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要求”。[5]笔者通过对比、观察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发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相似的价值取向。从一定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可调解民事纠纷、纠正相悖于民事实体法精神、目的的个案,可视作民事实体法的延伸:民事实体法律崇尚平等、诚信、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中也分别有诉讼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处分原则与其相对应。

另外,民事诉讼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基本也体现出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此差别实质上是源于二者规定内容有实体与程序之别,具体体现在:1、民事实体法无需所谓辩论原则、监督检查这类偏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则;2、民事诉讼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刚性也不适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在二者中的适用存在差异,民事实体法中,其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诚信原则应该改力求具体化。[6]

四、价值目标

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的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独立价值。[7]过去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实体法的实施,即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如今,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价值,也是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程序正义”已得到普遍承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价值。民事活动中的实质正义主要体现在两点:1.民事实体法按照正义的理念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进行最初分配,2.民事诉讼法对其中不和谐的个案进行调整;然而,当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开地对纠纷进行审理,程序正义价值就开始独立体现其魅力,这种魅力表现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结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处,也较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自觉接受。因此,当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实现(这种情形并不少见,如因证据缺乏无法查明事实等),人们往往会转而追求程序正义为代替,程序正义,也即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有学者将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归纳为目的性价值(也称内在价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与工具性价值(也称外在价值,如实体公正、秩序等)[8],从更广的层面上理解民诉法两种价值目标,亦值得我们深思。

五、功能实现

从功能实现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进,共同实现对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标。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实体法内在生命力的表现,诉讼制度是解决民事纠纷最终、最有效、最权威的方式,当民事实体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实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个案纠正以保证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有效落实,此观点已成通说,无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以民事实体法规定为基础,并且,笔者以为,在一定意义上民事实体法的一些规定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的进行:在事实难以查明或查明事实代价过大之时,立法者经过各角度思量,进行价值判断、抉择,使法院默认一种“拟制的事实”(但同时亦规定有证据证明事实情况可作为例外,以保障实质公正),避免法院耗费过多财力物力,如《民法通则》司解中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场合死亡情况下对死亡顺序事实的拟制规定等。此类规定能够帮助法官在解决纠纷时更快地进行“事实”判断,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提供前提与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据上述两点,我们发现,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其功能的实现,共同实现保障主体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

上述五个角度的论述,层层递进、由浅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特点:即在相互独立,相互区别,体现出本身个性的基础上又始终存在联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时共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保障权利、维护秩序之功能,有机依存,缺一不可。注释:

[1]刘秀明:《比较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比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刘江:《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论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为考察对象》,《北方法学》第二卷总第七期

[4]前引[2]《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与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综述》

[5]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46页

[6]参见 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第56页

[7]前引[5]《民事诉讼法》,第18页

[8]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2013年版。

第4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特点,指导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和指导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原则不仅能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及涵义

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看法不一,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应当首先明确它的特征。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一是效力的始终性。基本原则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领域是完全生效的,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二是内容的规范性。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它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有内在的联系和一致性,具有规范性。三是地位的根本性。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核心支配的作用。四是适用的广泛性。基本原则是制定和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基本依据,是具有导向性作用的普遍适用的诉讼规范,也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根据以上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性作用的根本性准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某种局限性,还存在许多弊端。

(一)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体系不科学

1.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

虽然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都称为原则,但是二者也有区别。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是总的指导法则;而一般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只对该阶段起指导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几个,而一般原则却很多。如果将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就混乱了二者的关系。

2.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淆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把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规定在一起,这就造成了混乱。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观调整民事审判工作的某个方面,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起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概括性和指导性的特点,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基本制度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由此可见,二者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此,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该分开规定。

3.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常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将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放在一起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化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原则是共有原则的应有之义,勿需重复,如独立审判原则,两者的规定甚至连文字表述都一样。二是有的共有原则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具体化了,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就没有必要也把其根据的某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殊要求,只规定特有原则即可,没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再重复一遍。这样既具有针对性,又可以避免重复,节约资源。

4、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把某些具体原则也规定在基本原则当中,具体原则体现在具体制度中,它与基本原则不同,是在具体制度中应该掌握的原则,而并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若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在一起,会模糊二者的界限,弱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

(二)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于基本性和根本性地位,对其他制度、具体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某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失去其约束性和指导性的作用。许多法律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冲突,这与基本原则的实质不符,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则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这有悖于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这一目的。

(三)民事诉讼法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却缺失一些其他重要原则

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调解原则和支持原则上。这两种原则既没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始终,也没有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这有悖于诉讼法理,会造成诉讼实践的偏差,因此不能将二者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有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诚信、公平、效益等重要原则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成果,随着我国公民对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剔除不符合现状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加入适应时展和符合法律规范的新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造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体系不统一的问题,也有对基本原则认识不足的问题,这些弊端应当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对基本原则统一化、标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弊端,其中一个原因是确立的标准不统一。首先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标准,设置确实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指导和规范具体制度及行为准则、体现其价值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具体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依据,指导诉讼程序制度和规范,“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单、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二)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充实完善

对基本原则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这种弊端要对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加以充实完善。辩论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法官可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这种辩论原则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但未对法官的约束力作规定,法官有释明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法院又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存在约束力,但也不能滥用处分权,因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可见,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因此,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平等的原则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处分原则相冲突的规定,使处分原则有充分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支持。

(三)剔除与基本原则不符的规范,补充新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支持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程序,在受理审判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与它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调节原则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的一种手段,通常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法院调节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的职能相悖,因为其运作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因此,支持原则和调解原则的不足不能使其成为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若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适当控制。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因此,要完善民事诉讼法就有必要确立诚实守信原则。

参考文献: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356.

[2]黄永盛.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34.

第5篇

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地遵行宪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民事诉讼法是“被适用的宪法”。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可直接转化为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问题,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完善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所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问题或者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问题,我们拟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民事诉讼法目的、基本原则、民事诉权、程序基本权、程序可预测性等。这些问题的制度性规定,有的直接来源于宪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宪法精神原则的衍生。需要说明的是,我们是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上述问题从宪法角度进行探讨,旨在认识上和立法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和完善等问题有所助益。

一、民事诉讼目的

宪法是确立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据。宪法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实现,或者说民事诉讼法目的应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这一点须始终贯彻于民事诉讼的立法和运作之中。

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所以,单一目的或意图的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论期望。[1](P2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诉讼目的上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推导出不同的结论。民事诉讼中充满了各种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如诉讼之促进与正确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的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的维护等。

因此,我们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目的应是多元的: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维护和统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和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

我国上的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就现今而言也必须合法而妥适地解决纠纷,重视纠纷解决是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的最主要关注,[2](P272-274)不然的话,法院和民事诉讼将丧失作为纠纷解决机构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也愈来愈强调诉讼所具有的保护法律权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条)就强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世纪以后,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受到侵害的正当利益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正当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须遵从宪法保护国民的基本目的和价值,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对于现行实体法还未承认的正当利益给予诉讼保护,特别是二十世纪以后现代型诉讼的大量涌现,民事诉讼促成实体权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显见。[3]

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应当依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应当依从宪法的目的和原则。在理论上,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应该仅局限于理念层次的研讨,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民事诉讼目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构建,其根据是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特性。确立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应当遵行诉讼法理、非讼法理和强制执行法理,应当注意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基本原则的差异。

下面,我们将讨论如何从宪法角度来认识和确立民事诉讼(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也涉及非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原则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法都对平等原则作了规定,确立了国民平等地位和国民待遇原则,即平等权。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民事诉讼(争讼)机理之一,即是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处于一种相互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陈述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辩论,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合理和全面的。我们知道,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起诉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起诉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起诉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但是,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即没有对立当事人要求法院依实体法确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中,权利人的权利业已确定,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生产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 [4]

(二)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处分原则或者当事人处分权是宪法上的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同时由于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私权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涉及程序选择权问题。

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现代社会,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可以或者应当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并未充分承认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仅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公益维护者(如检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诉讼,以诉讼方式救济受到损害或处于受损害危险中的资源、人文资源(如文化古城、历史文物等)、众多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和集体财产等。

(三)辩论原则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辩论原则,那么该原则反映了诉讼听审权的。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5]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第6篇

尽管学术界一直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非常“尊崇”,但遗憾的是,这些基本理论并没有真正实现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应该有的“统领”作用。目前,正值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学术界已经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修改和完善的诸多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具体制度构建时所存在的许多争议,本质上是因为学术界并未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达成共识;而缺乏基本理论“关照”的制度构建,其基础、价值和目标必然缺乏一贯性和统一性。为此,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以此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展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

其次,根据国家学说,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换言之,国家权力设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个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政治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它是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重要手段。”既然权力实质上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机制,作为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就应以保护诉权为己任。

第7篇

内容提要: 及时原则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其具有保障人权、促进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价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初步体现了这一原则,但其并未在立法上得到明确规定。为了充分发挥及时原则的功能,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及时原则。

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及立法基础

(一)我国民事诉讼确立及时原则的必要性。首先,及时原则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所谓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又称法律的正当程序或正当的法律程序,系指“按照法律规定,对受指控者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的一种法律程序”。[1]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Nature Justice) 原则,发达于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Law) .其次,及时原则有利于裁判请求权的真正实现。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承认的一项权利,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真正实现的程度反映着一国人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要真正实现这一基本权利,让普通民众真正接近正义或真正享受司法福利,真正能够运用司法程序实现应有的权利,贯彻诉讼的及时原则是相当重要的。第三,及时原则是实现诉讼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公正、效率、自由、秩序等多个方面,其中效率价值是所有诉讼程序价值中最为重要的价值之一。波斯纳说,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2]第四, 及时原则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方式,当事人放弃其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选择程序复杂、成本相对较高的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说明他们对诉讼寄予厚望,对诉讼的公正性充分信任。最后,及时原则是诉讼运行本质规律的要求。从诉讼运行的本质规律来看,诉讼活动是一种不同于历史学研究的事实回溯和认定过程。在历史学研究过程中,史学家们可以在无限的时空内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缓慢细致的探索和考证,只要能够发现真实,再迟再慢也算他们有所贡献。而主持诉讼活动的法官则不同,其必须在特定的时空内对事实作出认定,必须及时进行判决。如果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于迟缓,哪怕最终的认定结果是完全符合案件真实的,这种判决活动也是非正义的。

(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及时原则的的立法基础。

首先,及时性要求作为任务或目的出现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段指出,“为了??,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引言指出,“为了?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制定本规定。”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三,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条文中有许多间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些可以体现及时原则的具体制度。例如,各种诉讼期间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简易程序制度等。这些规定无疑为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及时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 落实及时原则的制度保障

(一)确立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所谓及时裁判请求制度是指在法院无故拖延诉讼进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及时裁判的一项制度。当事人要求法院及时进行裁判的权利叫作及时裁判请求权,这一权利来自于宪法及国际条约关于人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是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设立这一权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无限期地拖延诉讼,从而避免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前,两大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及相关法律、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等都对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例如,日本新《宪法》第37 条第l款规定,“??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印度《宪法》第21 条间接地承认了及时地接受法院公正审判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理论界已有不少学者认为当事人的及时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基本权的重要内容。例如,刘荣军教授认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基本权大致包括获得及时裁判权等四种。[3]陈刚教授等则认为程序基本权主要包括请求有效性权利保护的权利等四个方面的内容。[4]但在立法上暂时还没有关于当事人及时裁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建立集中审理制度。法庭审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关键阶段,该阶段所耗费的时间长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进程,为了加快这一进程两大法系国家都普遍确立了以诉讼程序的集中化为要求,以一次言辞辩论期日即可终结诉讼为理想的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又称作不中断审理原则,其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的诉讼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个案件组成一个审判庭进行审理;法庭成员不可更换;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庭审不中断并迅速作出裁判。该原则最先是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所遵循的一项原则,其与陪审团制度紧密相连。由于陪审团不可能被频繁的召集,开庭审理就必须采取集中审理或连续审理的方式进行,即一旦开庭就必须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作出最终判决。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陪审团制度,开庭审理也是采用间接审理的原则,但由于这种审理方式带来了明显的诉讼迟延问题,使得他们不得不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将间接审理的原则改为集中审理原则。目前,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几乎都采用集中审理的方式来审理案件,而我国立法尚未规定集中审理原则。为了贯彻诉讼及时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有必要确立集中审理原则。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为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完善简易程序。二战后,由于全球经济全面恢复,有限的司法资源机械地依常规诉讼程序进行运作已无法满足日益增多的诉讼案件的需要,各国逐步建立了能减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促进诉讼进行的简易程序。例如,美国1976年开始进行的对于民诉规则的全面修改,以及1990 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英国1994 年4 月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规则》;日本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对简易程序制度进行了构建或完善,使之成为了现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种程序制度。[5]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142条至14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传唤方式、独任审理以及审理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此外, 1992年7月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第2 条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依然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混乱。这些问题都会影响诉讼的及时进行,有必要对其进行修订。

第8篇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联系

二者的联系非常密切,对此,马克思曾有过深刻论述,他指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①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牵连难分

一方面,民事实体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规范;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一些体现民事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而诸如法人、、诉讼时效等制度则很难由单个的法律部门规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相互协调予以规定。

(二)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有重合之处

在目的方面,诉讼法上有私权保护说、维护司法秩序说等等,可无论是哪一种学说,实体法同样也有;在原则方面,二者也有许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等。二者都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更好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而服务。

(三)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相互为用

1.实体法对程序法:民事实体法为民事诉讼法提供裁判依据,脱离实体法,诉讼也将无法进行,诉讼程序将变为一纸空谈。

2.诉讼法对实体法:

(1)民事诉讼法为民事实体法提供了适用的程序,保障其实现,虽然,民事实体法的实现有多重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节、仲裁,但无疑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最权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径。

(2)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程序能使法律的适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诉讼法所尊崇的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以及其所设计的公开审判、举证、质证、辩论、合议等一系列科学的程序制度,能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陈述的机会,并尊重其处分权的行使。②

(3)为审判结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结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当事人往往是通过对诉讼程序过程的直接感受来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③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权威,赋予裁判结果正当性的重要根据。

(四)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因为法律成文化的滞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纠纷没有相对应的实体法,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法律原则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决,这些新型的实体权利能够被法院判决确定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可弥补实体法的不足。

二、相互独立

(一)民诉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民诉法的存在不仅仅是为实体法服务,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价值。实体法的规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诉讼法的立法目标不仅要顾及实现实体法的公平公正,还要考虑效率、司法资源等方面的问题。

(二)适用观念不同

民法的适用,有就具体的个案寻求妥当解决的观点倾向;而民诉法的性质,在于寻求程序的划一、程序安定上、寻求一般化的解释标准,原则上不再个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释。④有时候,为了保证普适的程序正义,必须牺牲掉一部分个体的实体正义。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离的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诉讼程序的完善化与多元化,民诉当事人与民事主体可以是分开的,除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外,诉讼当事人还包括当事人的人及诉讼人等等。

(四)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当事人虽然还拥有自然权利,但是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可见只有在诉讼时效内的实体权利才会得到诉讼法的保护。⑤

(五)用语上有差异

近代民诉法学从民法学中独立出来以后,表达概念的用语有时会词同意异,不能混为一谈。如民法上“请求”、“连带责任”、“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上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诉讼中确定诉讼标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合同诉讼管辖连结点的履行地时,奉行不同的标准;同时,为了强调民诉法的特殊性,有时也会出现异词同意现象,如“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法期间”与“诉讼时效”“”与“诉讼”等等。⑥

在社会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并重论”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他们的关系就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辅相成。他们之间不需比较,无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谐共存,才能共同推进民事法律的前进与发展。

注释:

①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②江伟,赵金山.简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③李欢.试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中国商界,2008年第5期192页.

④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页.

第9篇

一民事诉讼价值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价值论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私法)的关系和民事诉讼的独立存在价值问题。从权利的救济角度上看,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自力救济到国家救济的历史过程,但即使在现代法治国家,合理性的自力救济仍未泯灭,民事诉讼只是在私权无法自力救济时,求助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制度安排。因此,通说认为: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诉讼法是形式和手段。“程序法是作为实体法的保护法和辅助法而存在的,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并无独立的存在价值,不能独立地发挥功能和作用”。②此种处理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主导观点被称为“重实体轻程序”倾向问题,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私法的早期,例如,罗马法都是实体和程序合为一体,甚至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出现的。著名法学家耶林在考察实体法生成过程中就指出“实体法最初与诉讼法合在一起,后来才逐渐松懈了结合的韧带”,③只是到了近代,肇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才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但在一些国家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还可以看到实体法和程序法借助于诉权形式结合成为一个法律规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犹如体育竞赛中的比赛规则和游戏程序,二者统一于同一体育竞赛过程中,缺一不可。因此,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不论是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是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作出裁判所必要的规范。实体法和形式法(程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④即使是私权自力救济,也要有一定的游戏规则。例如,人身伤害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规则和神明裁判程序。据此,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同为保障私权而存在,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在此程序不再作为“工具”而存在,具有自己独自的“法益”,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个揉合性地实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过程。程序价值与程序利益的关系是“心素”和“体素”的关系。程序价值诸如程序自由、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程序秩序都会以一定的程序利益形式体现出来。由于程序价值观的多维化,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各种程序利益的冲突,例如,诉讼经济与公正裁判的冲突,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是程序自由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其处分的客体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法律依据分别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原则上界定了意思自治和程序自由的边界,使民事诉讼成为一个当事人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的集合体。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目的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私权说。该学说认为既然国家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那么,一旦民事权利被侵害,国家应当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民事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第二阶段是维护私法秩序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私权更重要的是维护整个私法秩序。第三阶段是解决纠纷说。该学理是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的,兼子一通过研究当代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后得出结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此把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诉讼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⑤。但此说只是一种倾向性趋势,正如权利救济从自力救济上向公力救济,法律本位从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的趋势一样,所谓公力救济一直没有消灭自力救济,社会本位也绝不可能泯灭个人本位,相反的是,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是对前者的辩证否定,是一种“扬弃”。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官裁判行为的交错,存在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交叉,民事诉讼目的也并非单纯的是“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或者是“解决纠纷”,而是具有“(一)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作用”和(二)解决纠纷的作用“。⑥当事人处分原则中蕴涵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保障和促进以及实体(权利)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实现。其处分权内容也是由民事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因各种诉讼类型不同,民事诉讼目的也各有侧重。例如,在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保护私权(物权),在合同等相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维护私法秩序。而在一些权利义务界定的不清的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在此法官根据司法自由裁量权创制规则来解决原无法律界定自然权利之间的争端。例如,相邻关系纠纷、环境权纠纷便是法官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界定权利和解决纠纷的。在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逐渐创造、确立了一种新的权利”日照权“。此就是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从土地所有权或人格权等法定权利上引申解释,形成”日照权“的法律权利和利益关系范畴。民事诉讼目的多维结构中的主要方面决定着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结构。在主要以维护私权的目的中,法官只是”中介“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法官的基本作用就只是诉讼的旁观者,单纯地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提供诉讼进攻和防御的‘武器’。19世纪末,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调整。1935年法国了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法令。该法令的名称就叫做《监督诉讼程序的法令》,这一法令,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诉讼进行监督和控制,但这一法令却遭到失败,法院无法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过多过分的干预,法官的积极作用顶多就是要求当事人回答所提出问题“。⑦在主要以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中,强调的是维护国家的整体私法秩序,个人权利不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权利,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权,以不侵害和妨害他人权利和私法秩序为前提。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单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上看,其结构类似维护私法秩序目的下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整体体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也对当事人处分原则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此虽也是法律范围内的限制,但相对于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需要转变职能的诉讼法治的历史任务上看,有些法律规定明显有”超职权“的痕迹,并非时代性的”良法“。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未有”民本“社会的主导意识,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的惯常表述上自然是”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并以此进行案件归类,在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法院)审判权中,后者远远比前者居于十分优越的地位,法官自始自终是程序的主导者,其职权行为决定或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发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分配,诉讼中止和终结,当事人处分应经法官准许,并采取批准性裁定方式,而对很多裁定都是最终性的法官职权,没有形成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相制衡的局面,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主要是”解决纠纷“。今后,在加强私权保护和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变革过程,应对”超职权“解决纠纷倾向的民事诉讼目的适当地加以弱化。

三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程序主体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这些诉讼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诉讼关系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三面关系说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⑧在一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是私权关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得以绝对化,法官不加以干预。在二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权关系,任何私权的处分都必须得到公权的批准和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直接有效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公权行为的后果,从而排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契约存在的可能性。在三面关系说中,由于既存在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权关系,又存在当事人间基于实体权利的私权关系。形成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二者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复合法律关系,在我国超职权诉讼模式采取的是二面关系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逐步地走向弱职权主义乃至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始由双面关系说转向三面关系说,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得以充分实现,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诉讼法律关系上表现为诉讼行为(诉讼契约),1991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可分为双方诉讼行为和单方诉讼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都可以视为当事人间合意的诉讼行为(诉讼契约)。单方诉讼行为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有“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所承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和自由性,实质上是承认当事人间存在着某种诉讼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诉讼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无论是单方诉讼行为,还是诉讼契约,均在体系上有突破。例如,关于答辩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答辩诉讼行为没有约束力,不在期间内答辩,也不当然发生诉讼法上的负效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而答辩既是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对于不答辩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有待《民事诉讼法》之修改明确。

四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关于什么是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判断标准不同,有不同的定义和说法。在人民法院审判行为(职权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关系上,由于民事诉讼立法上采取不同态度或倾向,可以按人民法院职权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作用将民事诉讼模式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据此标准,“可以将当事人主义定义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则为注重法院职权并以此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⑨关于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和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拥有主导权的称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材料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主义)。处分主义加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⑩职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面,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法院)对(1)程序的进行,(2)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3)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对(1)的主导又具体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2)(3)的主导称为职权探知主义”。11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并不完全等同于职权主义。“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讼的进行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程序的开始、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则采取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广义的辩论主义包含了处分原则)”。12据此论述,我们可以断定,当事人主义包括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而职权主义必然排斥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我国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故又称之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3其在处分主义上的表现主要有,(1)对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职权干预,该法第90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第91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2)、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强制调解和批准(准许)手续。该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进行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该法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当事人和解、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认诺都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职权性程序裁定,不具有对抗性的自主救济权。该法第22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驳回起诉;(二)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三)准予或者不准撤诉;(四)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五)补充判决书中的失误;(六)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对(一)项裁定可以上诉“。而对大部分裁定都不准上诉,从而大大地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此种超职权诉讼模式是我国历史文化因素、政治因素、经济(体制)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其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需要。为此,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修改,弱化了法院职权,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职权干预规定,在处分权主义上主要表现为:缩小了人民法院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追诉的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的规定范围;将原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改为《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的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将原法院调解必经程序改为第85条”依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该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在此扩大了当事人对裁定上诉的范围。其他有关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新规定有:(1)、增设了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制度;(2)、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民事诉讼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规定;(3)、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由法院的职权移送改为当事人申请为主,先予执行(先行给付)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4)、在证据制度上,摒弃了原来人民包揽取证的做法,实行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相结合的制度。即由原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改变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地审查核实证据“。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从整个体系上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具体表现如下:关于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撤回上诉等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仍然采取人民法院依职权批准(裁定)制度,而且对众多裁定,只许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种情况进行上诉,对其他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或者损害紧密相关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或终结诉讼,不予执行等诉讼裁定,则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上诉权)。对地域协议管辖也只限于合同纠纷,对其他民商法中可以自由处分和领域不允许协议管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虽然法律上加以规定,但没有赋予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实质性修改,并促使其转化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切实使当事人处分原则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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