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14:3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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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文件 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权利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 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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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 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 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 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 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 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 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 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11] 卲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3卷,第463页。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社科纵横,2006(7):90-91.
关键词:电子文件个人资料个人资料权利
随着计算机的广泛应用和办公自动化的实现,电子文件大量产生。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1].电子文件的诞生标志着档案开始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电子档案阶段。信息技术融入档案工作,使得档案管理更加高效、迅捷、低成本化,加上档案电子化和网络化后,最大限度的利用了档案资料,产生了巨大效益。然而,电子档案和许多新生的信息技术产物一样,从出生时起就面临着许多法律上的尴尬,如电子档案的法律地位问题[2]、原始性问题[3]、保密性问题[4]等等。随着国际社会对个人资料的保护,电子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权利问题成为一个十分敏感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档案管理中更是突出。
一、电子档案与个人资料
电子档案是传统纸面档案的电子化与网络化产物,与纸质档案有相同的本质,都是文件存在的一种方式。但是,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也有明显的特点[5]:首先,电子档案中信息与载体可以分离(信息数据化、载体虚拟化);其次,可复制性强,复制件和原件不易区分;第三,信息的稳定性较弱,比如说修改相对容易,并不留痕迹,信息容易丢失等。电子档案的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容易处理,也容易遭受侵害。电子档案中记载的公民的基本特征和情况的资料,构成个人资料。所谓个人资料,也称个人数据(personaldata)是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学历、职业、婚姻、家庭、健康、病历、特征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共同形成的,足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这种资料以一定的媒介作为载体,在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环境下,通常以网络、光纤、硬盘和其它硬件设施为载体,采用丰富的表达方式,如符号、声音、动画、电影、录像等等。
个人资料有如下特征:
1、个人资料的主体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自然人是个人资料的信息源,个人资料负载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个人资料应得到法律保护,这是当代保护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必然选择。民事主体的外延十分广泛,除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虽然拥有它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资料,但这些资料并不构成本文所研究、讨论的个人资料。即纯粹关于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的资料不是个人资料。当然在法人及其它非法人组织营业活动中收集的关于其客户、员工的资料中,有一部分或全部可能会构成个人资料。
2、个人资料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共同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资料。在纸张、证件、文件、硬盘、网络服务器等媒体上储存的个人信息是很丰富的,它们涉及个人的方方面面,包括姓名、性别、爱好、兴趣、社会保险号码、身份证号码、个人习惯、肖像、漫画、奖励、职业、收入、学历、婚姻状况、病历等等。其中,有些能直接指向某人,有些则不能直接指向而必须与其它资料一起才能用于识别某人。能直接指向的,笔者称之为直接个人资料,如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即为此类。与其它信息结合才能指向的,称之为间接个人资料,如性别、爱好、兴趣、习惯、职业、收入、学历等等,无法仅通过它们之一就能判断出这是何人的资料。由此可见,间接个人资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个人资料,它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个人资料。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直接或是间接个人资料,它们的要件在于足资识别某人。
3、个人资料并不必然为个人资料本人[6]所知。如个人上网时被网络服务提供商非法收集的个人资料,医生掌握的绝症患者未知的个人现实疾病情况的资料,父母知道的而子女不知道的关于子女出生地、出生日期的资料等等。个人资料的这一重要特征,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A、个人资料不仅指个人知道的资料,其还包括本人不知而足以识别自己的资料;B、个人资料保护法保护的不仅是本人知道的个人资料,而且也保护本人不知道的关于本人的资料,这就提供了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
4、个人资料是关于特定或得特定自然人属人或属事之资料。属人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个人资料本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关系,它主要包括本人的生物信息。属事的个人资料反映的是本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关系,它反映出资料本人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扮演的角色。所谓“特定”是指“若某一个别资料得自于某人,而且只有该某人始可能产生此种结果者,该某人即为特定之人。至于以何种方式来辨识关系人和呈现其间之关系,则非所问。”所谓“得特定”是指“当某特定人虽然无法单独以资料来确认,但藉由其他相关资讯之综合研判,仍可得出系某特定人时,此时既可谓该资料系”得特定“为某当事人所有。例如,从大学考试所公布之成绩统计表中,可以相当简单地查知参加某一学科考试之唯一考生。”[7]
二、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中,对个人资料的计算机处理和网络传输经常引发各种问题,概括起来有如下几种:
1、大量的个人资料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处理、传播、利用,加上计算机资料比对,使个人资料本人成为无任何隐私可言的“透明人”,让人们普遍感到不安;
2、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使个人资料不能与人格保持同一性并带来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等问题;
3、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个人资料经由计算机和网络被非法或不当收集、处理、利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强,人们的人格利益以外的合法权益受到个人资料泄漏的影响而处于极大的危险之中。这些问题使个人资料保护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引起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关注。
就电子档案而言,国内目前出现的一些情况和现象急需法律来调整和规范。例如,未经档案所涉及的个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向各有关组织出售其档案记录,档案管理机关未对电子档案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致使个人资料泄露,档案管理机关不允许档案所涉及的个人查阅档案中的个人资料,通过网络可以查知电子档案中的个人资料等等。
(二)保护的法律基础
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究竟为何,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国内学者的著述和论文多认为,保护个人资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资料本人的隐私,个人资料本人享有的各种权利渊源于个人对其隐私信息的支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个例子,就能否定这种认识。交友网站上公开给网民阅览的个人资料不构成隐私,没有承载隐私利益,这时有人非法修改、删除这些资料,如果援用隐私权的规定,个人资料本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
既然不是隐私权,个人资料的民法基础究竟为何?笔者认为,个人资料的法律基础在于保护个人资料所承载的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利益。个人资料不但是个人自然属性、生物属性的表现形式,而且是个人的社会属性和各种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其上承载了个人资料本人的各种精神性人格利益,侵犯个人资料必然造成本人的某种精神利益的损害,甚至带来精神痛苦。为此,个人资料本人可以如姓名权人支配其姓名、肖像权人支配其肖像那样,依法支配和控制其个人资料,保护其精神性人格利益,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否则构成侵权。
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是难以列举穷尽的,它的具体内容只能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对自然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多采取保护精神性人格利益载体的方法来实现。对姓名权、肖像权的保护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我们只能说个人资料承载了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能抽象的确定究竟承载了那些精神性人格利益。应注意的是,个人资料保护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也包括隐私利益,当某种个人资料构成隐私信息时,这种个人资料获得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同时调整,发生竞合。
那么,个人资料承载的利益可否是财产利益呢?笔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核心意义在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是一种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个人对该资料享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8]这种认识显然不妥。个人资料是个人人格的外化,它本身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和特定物,个人资料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把本人对个人资料的权利理解为所有权,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个人资料体现的主要是人格利益而非财产利益,并不是说个人资料毫无价值。相反,同其它人格权客体一样,个人资料可以间接表现出它的财产价值。[9]如名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利用于电影,名人可以从中获得收益;个人资料被侵权后,本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等。正是个人资料的这种财产价值,使得个人资料被广泛的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使得个人资料保护问题更显紧迫。
由于个人资料直接关涉个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在社会各界的呼吁下,个人资料保护在发达国家很快得到了立法支持。美欧等发达国家先后出台各自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德国1977年《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英国1984年《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之利用与将其提供于公务规范法》、法国1978年《资料保护法》、日本1988年《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的相关规则,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80年《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欧洲理事会1981年《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个人保护公约》、联合国1990年《自动化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处理的有关准则》。不仅如此,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也出台了相关立法。
三、个人资料保护的原则
个人资料保护得到立法的支持后,很快形成了一些原则:
1、限制收集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对个人资料的收集原则上应加以限制;资料的收集应有法律上的依据或当事人的同意。
2、资料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主要是,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应是关于个人的某一方面的完整的信息,资料的内容反映资料本人当前的而不是过去的实际状况,资料不但是完整的而且是正确的。
3、目的明确原则。收集个人资料应基于特定目的,目的应当是合法的;利用个人资料原则上应与收集时的目的相一致;只有在为维护自身重要利益、社会公益或经资料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用于不同与收集时的目的。
4、利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利用除法律规定和经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为收集时目的以外的利用。
5、安全原则。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个人资料的主体应当尽谨慎小心之注意义务,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保证个人资料不被非法收集、处理、删除、更改、利用并免于其它潜在的危险。
6、本人参与原则。本原则是指个人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得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与个人资料相关的其他主体负有不干预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
7、公开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收集个人资料应当公开,不应秘密进行。收集方式、方法、程序、个人资料目录等内容应当公之于众。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公开的信息不应包括个人资料的内容,这里的公开主要是为了使个人资料本人知道何人于何时在何地以何种方式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其个人资料。
上述这些原则的主要任务在于保障资料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依法进行支配和控制,从而保护资料本人的存在于个人资料上的人格利益。
四、电子档案中的个人权利与档案管理者的义务
法律主要是通过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同样通过规定个人资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
(一)本人所享有的权利
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均有当事人权利的明文规定,且各有不同。[10]在这里不能一一阐述,只能择其要者和普遍规定者并根据学理予以介绍。本人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和个人资料保护理论可以享有如下主要权利:
1、公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人可以决定,何时何地向何人公开其个人资料。
2、请求告知权。查询权的基本内涵是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告知是否保存了他的个人资料、保存了他的何种个人资料、保存了多少他的个人资料、个人资料的收集方式等有关其个人资料的信息。
3、保持个人资料正确完整的权利。本人有权要求档案管理者就其保存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状况一致。在不一致时可以要求更改、删除错误的内容或补充不完整的内容,以确保档案管理者收集的关于本人的某方面的信息的真实性。
4、阅览及制给复制本权。本人可以依法查阅档案管理者保存的个人资料,并请求档案管理者制给复制本。
5、删除权。依学说的一般观点,资料收集、处理或利用后,原则上不应保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须要保存,始得保存。因而,在档案管理者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时,非法储存本人的资料、超过范围储存资料、逾期储存资料,本人均得要求予以删除。
6、报酬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简称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因其个人资料被收集、处理与利用而得以向资料处理主体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档案管理者不得将其个人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档案管理者将个人资料应用于营利目的应支付报酬。对档案管理者非法将本人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所得收入,本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
7、损害赔偿请求权。档案管理者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致本人权益受损的,本人可以要求档案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档案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不在此限,即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人享有上述权利,是为了本人能以积极的行为支配其个人资料,同时在个人资料受侵犯时又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从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方面入手保护本人基于其个人资料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二)档案管理者负有的义务
档案管理者的义务是与本人的权利相对的,档案管理者作为本人档案的建立者和使用者,对本人档案中的个人资料负有如下几项重要义务:
1、告知义务。档案管理者应以适当的方式向个人资料本人告知其收集个人资料的方式、程序、范围、目的、使用期限等信息,方便本人知悉有关其个人资料档案的收集、处理、保存、利用状况。
2、保护本人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的义务。电子档案资料同一性是指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的个人资料与本人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建立电子档案时,应如实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的个人资料。不得收集不真实的资料,也不得断章取义地收集个人资料。处理后的资料要与收集时的资料相一致,处理后的资料与收集时的资料不一致的,要以收集时的资料进行校对。保存的资料要如实的反映本人信用的实际状况。利用过程中的信用资料也应与本人的实际状况相符。从这四个环节把握,才能保证本人信用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才不致于发生侵权。
3、维护本人电子档案库安全的义务。维护安全的义务,是为了防止本人档案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据此,档案管理者在人员、技术设施、管理制度上都应加强对本人电子档案库的保护。特别是那些将档案网络化的档案管理者,更应注意预防黑客和计算机病毒的攻击。
4、在本人行使查阅、复制、更改、删除等权利时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的义务,如提供网络的接入服务、告知档案密码、设置专人提供检索服务等。
5、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营利目的或其它目的。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电子档案资料用于收集个人资料时的目的以外的用途,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获利的,要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6、承担侵权责任。
档案管理者承担上述义务主要是为了协助本人权利的实现,在利用本人电子档案的同时,对本人的个人资料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以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要指出的是,以上介绍的权利和义务,在有个人资料保护的国家都得到普遍的承认,同时也适用于其它因个人资料保护而形成的其它关系。个人资料本人享有以上本人享有的权利、个人资料的其它当事人也负有以上档案管理者负有的各项义务。
为捍卫本人的精神性人格利益,档案管理者收集、处理、保存和利用本人个人资料急需相关立法的调整。虽然现在还没有个人资料的全国性立法,但可喜的是,我国地方性立法已开始保护特定领域的个人资料。[12]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建立起个人资料的保护制度,对个人资料提供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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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2]徐富荣:《论电子档案的法律凭据》,《档案学研究》,2002年第2期。
[3]何玲:《电子档案原始性的认定》,《中国档案》,2001年第2期。
[4]康燕玲:《浅析电子档案的安全保密及法律认可》,《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韩捷:《浅析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6]个人资料本人是指以个人资料识别的特定的自然人。
[7]罗明通等著:《电脑法(下)》,[台]群彦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25页。
[8]汤擎:《试论个人资料与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34页。
[10]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第d、h条;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至21条,第33条至35条;瑞典修正咨询法第8、10条。
[11]卲建东等译:《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23卷,第463页。
关键词: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成人高校;档案管理;信息化;科学化
Abstract: This article from the learning, understanding, attempts to change the file management mode, accelerate archives informatization pace and do a good job in electronic information archives management work to talk about an individual to improve file management incollege level a few understanding.
Key words: university archives management measures;higher college; archives management;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cientific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高校档案记载着学校的教育历史,更是全校师生员工德、能、勤、绩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真实记录,具有重要价值。这就更体现了档案管理在高校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成人高校是高等学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目前成人高校档案管理工作水平与《办法》还有很大差距,我们要进一步学习,提高认识,促进成人高校档案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一、学习《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找出差距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简称新《管理办法》)是以1989年10月的国家教委第6号令《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简称原《管理办法》)为基础修订的,共七章四十三条,2008年9月1日正式实施。修订后的新《管理办法》,从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定义、适用范围等方面有了新的论述,对高等学校档案的管理体制、制度建设和工作要求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充分体现国家对高等学校档案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档案工作在高校管理中的地位,为高校档案工作的发展和成人高校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目前,成人高校档案管理工作的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特别是随着成人高校工作能级的提升和成人高校深入开展的教育、科研、管理等方面的实际相比,成人高校的档案管理带有明显的滞后性。新《管理办法》对成人高校档案管理的影响 有以下几点:
1、改变档案管理模式,适应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在当前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浪潮日益发展的背景下,成人高等教育学校建设开始出现新的局面,使原有的档案门类、数量和内容远远不能满足教育发展的需要。随着成人教育改革和发展形势的需要,档案工作重点应由以往收集、整理、保管为主转向以开发、利用和服务为主,提高档案的利用,扩大服务功能。
2、加强档案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
要实现成人高校档案的科学化管理,关键要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首先要注重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使之能热爱档案管理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同时,要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通过系统学习,使之在专业的深度与广度上都有较大的提高,在管理实践中能够具有进行信息收集、加工、存贮、传递的能力,能够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成人高校的发展和评估提供详实的材料资源。
3、加强电子档案管理,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随着人类进入信息时代,档案的形式和载体、档案信息的传播方式和途径等发生了根本变化;随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成人高等教育档案资料呈现出复杂、繁琐、量大的特点,这对高校档案机构提出了新要求,必须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对成人高校档案的管理,实现档案资源和档案管理的信息化。
二、加快推进成人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
成人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是我国成人高校档案工作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
1、成人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涵义
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信息技术在高校档案工作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传统档案管理“为保管而保管,重保管轻利用”观念已经无法适应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高校档案管理逐步开始从面向档案实体保管重点向以档案数字化为社会提供服务进行转变。目前,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涵义:一是信息技术是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基本推动力量,由于信息技术水平在不断变化之中,档案信息化目标也要进行动态调整。二是档案信息资源是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核心。三是档案网络建设是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基础。四是档案信息资源社会共享是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目标。因此,概括而说,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是指在档案管理过程中以档案网络建设为基础,以档案信息资源为核心,运用信息技术提高高校档案工作现代化水平,以实现成人高校档案信息德社会化服务为目标的动态过程。
2、成人高校档案信息化与学校发展不相适应
成人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是高校档案传统管理到档案信息管理的一场革命,实际上是以转变观念为前提的档案工作创新。从根本上来说,信息化对高校档案工作的最大挑战不是对技术和设备的挑战,而是对人的观念具体到高校档案工作而言,是对高校档案管理理念的挑战。当然还包括协调、资金、技术、管理、人才等方面的问题。
3、成人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发展的举措
成人高校档案工作是学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学校建设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高校档案管理部门要想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借助各种手段,努力加强档案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学校档案工作人员和兼职档案员的档案意识,改变传统的档案管理理念,用发展的眼光审视高校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意义,让档案信息化观念深入人心。建立档案信息化协调机构。争取多方支持,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技术和档案信息制度;加强档案信息化管理。
三、注重成人高校案管理工作科学化
随着我国成人教育事业的稳步发展,成人教育的形式又多种多样,获得成人教育学历的人数不断增加,情况也相对比较复杂。做好成人教育档案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提高成人高校档案管理科学化的认识
做好成人高校档案管理工作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工作,档案工作者应当感到无比自豪与光荣,本着“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替未来着想”的思想,持之以恒地把档案资源收集好、整理好、保护好、利川好,把握档案工作发展新机遇。在服务利用上取得新进展。
2、成人高校档案管理的规范化
首先要做到档案管理人员从思想上深刻理解科学的档案管理规范。成人高校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门综合的边缘科学,具有自身的理论和发展规律。其次,要加大对档案管理人员培训的人员应该加强理论和业务能力的学习,摈弃旧观念,用规范来约束、指导自己的管理行为,在实践工作中不断研究探索新的管理方法。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规范档案管理工作。
档案管理的好与坏是一个单位管理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成人高校各项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档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序上制约了档案的利用和开发,档案管理已不适应成人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要不断改革、创新,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科学化。
3、创新管理方式,加强科学化建设
创新档案管理方式是推动我国成人高校档案管理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的必由之路。随着信息化社会进程的推进,档案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科学决策、人才预测等领域,将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使成人高校档案管理向“以用为主”的“人才”管理的模式拓展。
档案是成人高校信息的资源库,不断把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应用于成人高校档案管理之中,以提高工作效率,是高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也是适应社会对档案信息需求的客观需要。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和科学的检索系统进行动态管理,积极开发研制档案管理软件,建立人才信息收集、反馈和跟踪系统,快速、准确、全面提供人事信息,改变过去单从纸质档案了解档案信息的传统方式,使档案数据化、信息化。
四、结语
总之,档案管理是档案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成人高校资源管理与开发的基础性工作,它集服务性与保密性于一体,对促进资源开发、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加强和改进档案管理是时代赋予我们的新课题、新任务。只有从制度上、观念上更新,不断地发现问题,找出原因,解决问题,积累宝贵经验。我们要以再学习和宣传《办法》为契机,抓好《办法》的贯彻和实施工作,以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精神,扎实推进新时期新阶段成人高校档案工作科学地向前发展,全面提升成人高校档案服务学校和社会的能力和水平,开创成人高等学校档案管理、服务与建设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罗志超主编;《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现状的分析与对策》[J];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明确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范围
非国有档案数量庞大,并非都需要国家予以监管。只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对于国家和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的非国有档案才必须得到国家的监管。1999年国务院批准修订、国家档案局的《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只有具体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范围,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才能得到实际履行。需要指出的是,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其范围,这一行为实际上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畴。这虽然获得行政法规授权并征得具有部门规章制定权的国家档案局的同意,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既不是规章,更不是行政法规,显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难以成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档案事务的过硬依据。
依法行政强调没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在实际操作中只有得到地方人大和政府法制部门支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才能赋予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范围以法律约束力。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国家大力倡导保障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当前政府主管部门纷纷淡化对非国有单位和个人自干预的大趋势下,指望有关部门认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范围的意见,通过地方立法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档案事务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非常困难的。这就是《档案法实施办法》修订近十年来,除天津市等个别地方报请国家档案局同意,制发了非国有档案管理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范围外,全国绝大多数省市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原因。
为了切实保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非国有档案的法定监管职责,笔者认为,应当在国家法律层面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范围。在《档案法》修正案中,确定非国有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要立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以档案的长远历史价值为评判依据,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具体判断:一是着眼于档案形成时间,根据“高龄案卷应当受到尊重”的原则,把1949年10月1日作为档案的禁毁时限,在此之前形成的历史档案严禁销毁。二是着眼于档案形成者的社会地位、作用和影响,确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三是着眼于档案所记载信息体现出来的社会价值,普通组织和个人形成的反映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变迁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
尊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所有权和管理自,对其管理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提供必要支持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平等主体之间等价交换的市场机制是实现资源配置的基本途径,尊重和明晰产权成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重视对非国有档案作为私有财产的尊重,明确和保护私人档案所有权是大多数国家档案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档案形成者的性质决定档案所有权的归属,以档案形成者为标准,《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把档案划分为国有档案和非国有档案(包括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两大部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单位之间统一划拨的计划机制是资源配置的基本途径,人们的产权意识普遍较为淡薄。受这种观念的制约,《档案法》没有对国有和非国有档案所涵盖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由于产权明晰是尊重和保障所有权的前提和基础,建议《档案法》修改时对国有和非国有档案所涵盖的具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可以考虑规定以国家投资为主或者主要依靠财政拨款运转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上述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非国有单位形成的档案属于该单位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属于本人所有。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尊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所有权,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其档案的自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对其形成的档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管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宏观上进行引导,把档案管理的技术标准推荐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予以参考和借鉴,切忌简单沿袭监督指导国有单位档案工作的传统模式过深、过细地介入其档案管理的具体运作过程。在确保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齐全完整的前提下,诸如非国有单位和个人采用的档案管理模式、档案管理标准、档案保管场所等方面的具体事宜,都应由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自行决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过多干涉。
为了较好地解决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对其形成档案的妥善管理需要,与其自身保管空间小、保管费用高的矛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档案管理社会化服务的有序发展,鼓励档案中介机构为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提供档案业务咨询、代整及代管等社会化服务,逐步培养壮大档案管理社会化服务市场。需要强调的是,为保障国家秘密的绝对安全,档案中介机构不得代为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非国有档案。对于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非国有档案所记载的信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家档案馆、档案中介机构负有为非国有档案所有者保密的义务。对于形成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的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管理应提供无偿指导、咨询和服务,必要时还应提供适当的经费支持。倡导非国有单位和个人把其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和出卖。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措施中应增加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内容。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将其形成的对国家
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委托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的,国家档案馆应提供无偿的寄存服务。
实行申报登记制度,确保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齐全完整
许多国家一方面重视对非国有档案作为私有财产的尊重,另一方面也重视非国有档案作为国家历史遗产和文化财富所具有的价值。借鉴国外通过立法赋予档案部门监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的具体措施和国内一些省市开展档案登记的实践经验,为了保障人类社会记忆的齐全完整,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应当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以利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全面了解和掌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非国有档案的具体情况,督促档案所有者进行妥善管理。
一、档案信息服务中的隐私权
1、个人资料收集中的隐私权
档案的原始信息,具有保密性。公民的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大多数需要保密。档案法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制定了档案的开放期限,其法律相对方主要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重要档案信息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或档案馆自行收集关于公民的档案的时候,就应该做好隐私权的保护。
2、当今网络化时代,档案馆通过网络收集个人资料变得快捷化、自动化、详细化,隐私权保护问题在个人资料收集过程中必须引起重视。
3、网站通过技术手段收集个人资料目的是通过对个人资料的分析与挖掘,找出可能连用户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档案信息,消费习惯或消费需求,改进服务工作,这是网络环境中档案信息服务和信息产品开发的个性化、多样化的要求。然而,档案网站在用户毫不知情或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收集个人资料,就是侵犯了用户对其个人资料的占有权和支配权。
二、个人资料传输和贮存中的隐私权
档案信息的网络化过程中出现了档案信息传输和贮存过程时所涉及的隐私权。
网络的安全性不是十分可靠,这是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中可能产生隐私权问题的一个原因。由于技术的不完善,第三方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既可以发生在档案馆与用户通过网络传送个人资料或不同的档案网站之间共享个人资料的某个环节,也可以发生在档案网站贮存个人资料的过程中。
三、个人资料使用中的隐私权
不恰当地使用个人资料就会使档案信息在传递中产生隐私权问题。
档案的使用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档案使用必然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如果涉及隐私的档案被自由使用,就可能导致政治与经济活动的混乱,使社会公民产生生活危机感,给社会的安宁团结带来不利因素。
四、档案信息服务中保护隐私权的方法
要在档案信息服务过程中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必须依据相关方面的档案法律。目前我国《档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档案信息所涉及的隐私权问题,仅在部分条款中简单的加以说明。1997年9月27日,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联合颁发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该文件对于有效预防在档案开放使用工作中发生的对个人隐私的侵权,起到重要的借鉴作用。各级各类档案部门以此项规定作为政策指导和保障,结合各自实际馆藏状况,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收效显著。不仅如此,档案学会和档案馆也应制定本行业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并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告知网站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方式、范围;对个人资料提供保密和安全措施的承诺;告知用户的请求阅览权、补充修正权、删除权、诉讼权等以及相关免责条款。
五、个人档案隐私权的管理与技术保护
1、在档案管理中采取措施
对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档案进行鉴定与区分是合法使用档案信息的必要条件,要与一般档案区别对待,分别保管,做到有关档案的安全、完整和保密。当前档案法规对涉及公民隐私权档案的划分并不十分明确,在实际操作中,有待改善
2、网络化过程中的保护
在档案信息网络化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技术保护手段可谓多种多样。现在已经有了Cookies软件管理工具、个人隐私偏好平台(P3P)、加密软件、自动删除个人资料软件等由用户自己保护个人资料的技术。
3、加强档案馆保护隐私权的自律性
档案馆保护隐私权的一条重要原则必须“自律”,即通过档案馆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收集、存贮、传输使用中的行为,达到保护隐私权的目的。
4、开展档案开放使用的鉴定功能
及时鉴定需要开放使用的档案,着重分析档案涉及隐私的内容和本馆档案的类型,从而确定哪些档案涉及个人隐私,属于控制范围。对个人资料的重要程度划分等级,以决定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档案馆还要建立一些规章制度,避免使所有的档案馆人员都能接触到敏感的个人资料(如出身、种族、政治倾向、宗教信仰、犯罪记录等),确保只有经过批准的档案馆人员才能收集、查阅、传播这些个人资料
5、档案工作者必须要保护他人隐私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这一功能要求档案工作者必须熟悉馆藏,因此,档案工作者更容易了解到档案中所涉及的他人隐私。档案工作者更要注意保护他人的隐私,不能因好奇心或别有用心地把馆藏档案中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泄露于众,否则是极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这就要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规范和约束,强调对服务对象隐私的保护。
1、高校民生档案利用需求
(1)高校学生的档案利用需求
在校学生:学生信息核查需查阅学生入学录取新生名册;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一些比赛、竞赛、以及参加更高一级升学考试(如:专升本、考研等),亦需到之前就读高校档案部门,复印其录取新生名册、学习成绩等学籍档案材料。
毕业生:学生毕业后,毕业证、学位证、个人档案丢失后要补办,需回母校查阅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材料;部分企业改制过程中,部分职工人事档案中报到证丢失,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毕业生出国留学或落户,需查阅在校期间学籍档案材料;部分老校友毕与查阅同学家庭住址,或参加毕业周年纪念活动,查阅毕业生合影等;部分毕业生,其户籍、身份证件及人事档案中部分身份信息不一致,影响就业、社会福利等,希望能从档案机构查到其有利档案信息。
(2)教职工的档案利用需求
在职教职工:主要利用的是职称聘任文件、各类奖励、教科研成果、课程建设、主编参编教材、著作、财务档案等。
离退休教职工:查阅养老、补贴、医疗等党和政府制定的有关离退休工作政策性文件;养老金发放情况、各类补贴等财务类档案。
(3)其他与学校有关联的用户需求
近年来,我国各级政府出台很多惠民政策。如,对历史形成的“五七工”、“家属工”、企事业单位聘任的临时工、五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等,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参保服务,发放临时性补贴等。但认定这些人员身份时必须找到证据材料。近年来,来陕西工院档案部门查阅复印工资凭证、文书档案等材料,办理养老、补贴的“五七工”、“家属工”及临时工共计54人,精简下放人员近20人。
由于信息技术在我国起步较晚,2001年之前毕业生学历信息并未录入国家学历信息网,一些企业、各级学历认证中心来电、来函档案部门核实学生学历信息。
2、做好高校民生档案工作的几点经验
(1)高校档案工作者要树立正确的档案工作理念
档案工作者要转变“重保管、轻利用”的理念。档案机构是高校的辅助部门,而档案利用服务和利用效果的滞后性,致使高校档案工作一直在高校受重视的程度不及教学、管理等工作,投入也有限,档案工作开展主要靠档案部门领导重视和档案工作人员自觉。由于档案工作的“不被重视“,档案工作者在开展工作时态度较为消极,哪些有价值的档案没有归,归档材料会不会有人利用、利用率高低,部分档案工作者并关注。案工作的最终目的是提供利用,没有利用的档案工作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只有转变观念,从从档案工作的目的为出发点,更好的服务社会、高校和个人,才能使公众认可高校档案工作、支持档案工作。
档案工作者要转变“重工作、轻个人”的理念。高校档案不但为高校教学、管理、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也是学生、教职工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始凭证。近年来高校民生档案利用率非常高,这就需要档案工作者在为学校提供服务的同时,针对学生、教职工等服务对象的需求主动热情提供服务,以满足利用者对民生档案的需求。
(2)不断丰富档案资源,优化民生档案结构
没有丰富的档案资源,就如“无米之炊”,无法满足利用者的需求。
加强对兼职档案人员培训与指导。利用每年的档案工作会议、兼职档案员会议,以及归档时间,普及《档案法》、《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等档案法律法规,同时对业务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指导。
制定详细的部门归档范围。根据各部门职责制定详细的归档范围,兼职档案员才能有据可依,做好预立卷工作――在平时工作中随时将本部门处理完毕的、归档范围内的文件材料分类、整理、保管,确保民生档案收集齐全、完整。
征集由于历史问题遗留在各部门或个人手中有价值的民生档案材料。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例:档案工作人员通过与各部门沟通和联系,征集了历年毕业学生未带走的个人档案、学历证书、职大学部分学籍档案等。
(3)以需求为导向,创新高校民生档案服务工作
对利用率较高的民生档案目录摘录出来,制作各类档案专题目录。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为例:编制了《历年录取新生名册汇编》、《历年学籍卡、成绩单汇编》、《历年毕业生验印名名册汇编》;职称文件、表彰、教科研成果、出版著作等方面档案汇编成册;将离退休教职切身利益相关的政策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大力宣传馆藏民生档案内容和利用方式。酒香也怕巷子深。通过各种渠道对馆藏民生档案内容、利用方式进行宣传和介绍。如,在新生入学教育时,让新生参观高校档案库房,并对其讲解馆藏内容和查阅方式,在毕业生就业指导课程中增加个人档案、毕业证丢失补办手续等;通过学校门户网、档案网、展览、广播等方式,公开档案查询目录或全文等。
关键词:信息权利;均衡;档案法
Abstract: During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period, the “Archives Law” made in the planned economy meets many problems. As the full and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Democracy, the information rights equalization becomes the focus, and from this angle,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Archives Law”. In addition, the author gives some suggestions for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Archives Law”.
Keywords: Information Right;Equalization;Archives Law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背后折射的立法原则、指导思想已滞后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实际,无法充分体现社会公众对档案信息知情和获取利用的诉求,阻碍了档案信息服务均等化的实现。以信息权利均衡为旨归,理应成为社会转型时期和社会民主进程中《档案法》修订的重要角度。
1 信息权利均衡对《档案法》修订的意义
信息权利是人们在信息活动中合理地生产、组织、拥有、传播和使用信息的权利,是信息伦理权和信息法律权利的统一,由信息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构成。信息权利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在《档案法》中,信息权利的子权利具体包括档案信息自由权、档案信息隐私权、知识产权、档案信息获取权和档案信息知情权等。在多元价值语境中,信息权利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更是一项不可或缺的人权,而信息权利均衡就是要实现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和谐互动。在数字时代,信息权利的均衡已成为社会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在《档案法》的修订中实现信息权利的均衡是社会和谐发展与进步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1]
1.1 信息权利均衡有利于社会和谐总体目标的实现。和谐社会首先应是一个公平的社会,只有社会公平,才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繁荣发展。现代社会,信息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资源,保持档案信息资源获取和分配过程中所体现的平衡与对等状态,是避免产生“信息鸿沟”、保障公众信息权利公平拥有和实现的前提。而信息权利的均衡将有利于社会总体公平与稳定。
1.2 信息权利均衡有利于保障信息资源的有序流动。数字时代,信息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信息资源成为人们竞相争夺的战略性资源,而其中的垄断、独占等恶性竞争打乱了原有社会信息流通秩序,并因此产生了种种社会矛盾。在《档案法》的修订中注重信息权利均衡可以缓解由信息资源的稀缺性引发的信息冲突,有助于档案信息资源公平分配、有序流通。
2 《档案法》中信息权利的失衡分析
2.1 档案信息知情权的可操作性不强。现行《档案法》的颁布和施行,对推动我国档案信息公开和利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档案的知情权。但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和民主进程的加快,公众知情权意识提升的同时,其对档案信息的需求也随之增加,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诉求高涨。
现行《档案法》中虽已规定公民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但个人档案是否属于开放范围并没有明确规定。[2]
2.2 档案信息获取密级确定工作薄弱。对档案进行密级确定,缘于档案的特性和档案利用工作的需要。密级确定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档案文件形成领域广泛,其内容不仅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还可能涉及国家秘密。但当前档案密级确定工作存在较多问题,如定密法规不完善,管理不科学,政策法规之间缺乏衔接;定密责权不清,监管不力,使定密工作难以落实;密级划分不统一,标识不规范,对密与非密的界限把握不准;文件保密等级“一次定终身”,缺乏动态管理机制等。
2.3 档案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有限。现行《档案法》规定了对国有、集体和私有档案利用的相关制度,但缺乏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甚至没有提到档案利用中可能出现的隐私权侵犯。尽管《档案法》所建立的公共档案利用与公布的二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弥补隐私权保护规则缺失所留下的法律漏洞,但《档案法》所能给予的保护途径极为有限:首先,公共档案公开制度仅限于禁止利用人首次公开,而不限制公共档案保存机构公开,且未提及利用人在档案已经公开后再次、重新、扩大公开等行为,给隐私权侵犯留下了可乘空间;其次,公共档案的利用与公开制度的区分,未提供给当事人对相关信息的积极控制权(获得权、更正权、知情权);最后,对隐私权的法律限制和权利救济也没有相关规定。
2.4 档案部门对档案开放时间的自由裁量权僵化。《档案法》的颁布首次将公民利用档案的权利以法的形式加以保护,规定依法利用档案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国有档案的公布权作出规定,“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这样档案馆就拥有了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惯于保守操作和怯于承担泄密责任的档案部门,常以此作为“挡箭牌”,对原本到期应公开的档案迟迟不公开。“国家一方面积极扩大开放范围,鼓励公众利用档案;另一方面又在制度上牢牢把持着档案的公布权,既违反了法律制定的同一性、协调性原则,也使得利用者进退维谷、无所适从。”[3]
3 基于信息权利均衡的《档案法》修订策略
3.1 充分实现知情权,保障档案信息获取权。之所以关注档案信息公开,关注档案信息获取,是因为:首先,信息获取权和知情权是信息权利中重要的权利类型,两者相辅相成,是民主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建立民主政府的核心,是现论的要求,是民主国家发展的必然趋势;其次,政府档案信息究其实质是公有的,具有公共性。政府管理国家、社会的权利由全体公民所赋予,在政府各项活动中形成的政府档案信息理应属于公众。既然公众是政府档案信息的真正所有者和合法使用者,其获取政府档案信息的权利必须加以保障。而保障公众获取政府档案信息是公民监督政府的有效手段,是公民广泛参加国家事务的前提,有助于政府更好地处理政务。[4]
3.2 完善政府档案信息法律体系。信息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概念并没有载入我国的档案法律体系,但在西方发达国家,相关法律已经比较完善了。例如,美国《信息自由法》就具有三个典型的特点:第一,所有政府档案信息向公众开放,法律法规明确免予公开的档案不在此列。第二,没必要说明个人要求提供档案信息的原因。第三,可强制实施公众的知情权。美国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众信息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实现信息权利全面均衡,让公众真正享有完整的信息权利,我国必须加快立法脚步,及早制定位阶较高、可操作性强的《信息公开法》,并建立健全与之相衔接的档案法律法规体系。
3.3 构建信息权力主体的多元化格局。档案信息权利主体涉及政府、组织、公众、档案部门等多个层面,只有相关主体之间相互制衡,才能更好地保障信息权利的实现。构建信息权力主体的多元化格局:第一,要在《档案法》中把信息权利进行合理分割,分别授予不同主体,且各信息权利主体权力的范围与大小应适中且相互制约;第二,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信息权利运行机制,确保信息权力运行规范化、程序化。[5]
3.4 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信息权力主体在没有信息政策(这里的信息政策是指国家或其他组织为规范信息活动,发展信息事业而制定的方针、措施和办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实现对信息资源的有效管理和维护信息秩序的需要,根据信息政策所确定的原则、目的、精神、范围和幅度,结合信息权力客体的情况,在处理具体信息事务的过程中作出灵活选择的权力。信息社会,档案部门愈来愈多借助自由裁量权解决档案信息公开与利用等裁决问题。为了保证信息政策得到快速有效执行,客观上需要为信息权利的均衡实现设置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以避免信息权利主体在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前束手无策。然而,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其正当行使能产生积极效应,不当行使则会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必须适当地规制自由裁量权,施行弹性行使制度。
参考文献:
[1]冯仿娅. 数字时代的信息权利期待[J].图书馆论坛,2007(12):82~85.
[2]杨智勇,白原.从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谈《档案法》的修订[J].档案与建设,2007(9):14~16.
[3]胡明伟等.从开放与利用角度谈《档案法》的修订与完善[J].档案天地,2008(3):52~54.
[4]周淑云.阐述信息获取权的宪法基础[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9 (2):4~7.
一、大学生毕业档案现状
每个人的人事档案,重要性和身份证几乎相当,个人档案记载着一个人的学历、工作经历、、工作表现等,表明一个人的一生人事档案关系。毕业后要定级转正、申报职称、办理养老保险,以及职务晋级、婚姻等有关证明,都要用个人档案。许多档案管理部门都有一批沉寂数年的档案,大学生毕业后往往两三年不理会档案,也不来办任何手续,“往年这种情况很多,但近年来劳动合同签订的要求提高,签合同必须有档案跟随,所以反而促进了档案的流动。”市人社局工作人员介绍,但找不到档案的马大哈依然不少,毕业后忙于工作,等到用档案的时候却总也找不到,尤其是一些毕业生丢失了报到证,增加了寻找档案的难度。此外,网上签约信息也能提供方向指引,但某些公司手续不全导致信息有遗漏,有时候也帮不上忙。另外,一些高校为了方便毕业生,按照毕业生提供的单位、城市信息寄送档案,可毕业生突然又换了工作,将寄送档案的事情抛在脑后,等寻找的时候增加了难度。许多大学生毕业后工作不稳定,为图方便将档案留在自己手中,最终成了“死档”。也有人误以为档案会自动跟人走,对其漠不关心,最终使自己的档案成了“弃档”。市人社局有关负责人提醒毕业生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落实档案,如果在民营企业或是合资企业工作,无论本地籍或是外地籍最好将档案放到正规单位管理,在外地工作的学生也应将档案转移至工作地档案管理中心,以免造成弃档。
二、大学生毕业生档案去向
毕业生参加工作后,档案有三类去处可能:第一类,档案随个人到了新的单位;第二类,自己把档案存放人才交流中心;第三类,本人把档案暂时存放到了学校。各类方式存档都有其独具之处的,具体存放哪里需要依照各地实际情况或者未来归划来实行。新的单位,高校毕业学生将《就业协议书》交给将要毕业学校,由学校人事部门统一到毕业学生人社部门办理毕业学生就业派遣证。需要转移户口的高校毕业学生,还应该持就业派遣证、毕业证书等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转迁证。如果需要办理手续的,由毕业学校一起拿到人才交流中心,经整理、核对,符合要求的,整理完手续齐全存档。要办理户口的,持手续齐全存档、复印毕业证、户口准迁证、小二寸照片等在新工作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新的手续。招聘新的单位无集体户口的,直接迁入省或市(区)的人社部门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新的单位可能有一些原因不能接纳你的个人档案,或本人自愿做一个不受约束自由职业者,可以把你个人档案存在各地人才交流中心,优点是去留随便,而且晋级、评职称、各种保险等不缺,由于人才交流中心只管个人的档案不用人,在你要一步深造或换想工作时不会因为档案转交困难而受到限制。缺点是人个和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定劳动合同,这等于给别人打工,你所在的打工单位因为你可能随时走人的不确定性而减少你的福利;另外在出示各类和档案相关的证明时,需要去人才交流中心,如果人才交流中心和新的工作不在同一城市,也许会浪费你的时间;还有每一年都应该交一定的档案存入费。
三、做好大学生毕业档案管理工作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