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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的内涵优选九篇

时间:2023-05-31 15:13:43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国际投资的内涵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国际投资的内涵

第1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学;教学改革;创新创业

一、引言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国际投资战略的实施,面对“引进来”和“走出去”复杂多变的国际国内环境,必须重视国际投资专业人才培养。如何通过国际投资学这门课程学习,使学生不仅理解国际投资的发展历程和经典理论,同时又有全面把握国际投资新发展、解决新问题的学术科研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国际投资教学需要在重新定位教学目标、优化教学内容与创新教学方式和方法等方面进行课程教学改革。因此,积极探索课程教学改革模式、实施途径与方法,优化学生知识结构,提高学生综合素质能力,实现专业课程教学与学生创新创业实践活动有机融合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二、国际投资学教学的状况

国际投资学是针对国际贸易专业开设具有较强实践性的一门课,传统教学模式,导致学生缺乏主动性、能动性和创造性,独立实践能力不足,已经不能满足时展对大学生的期望和要求。如何让学生从被动接受到真正学以致用,需要引入与时俱进,内容丰富,操作性强的相关知识到教学中。更要注重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将传统知识和创新创业知识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建立以师生互为主体的研讨体验式教学模式,在教师创设的学习情景中,让学生通过对问题的研究、讨论和体验获得知识和能力,从而达到教学目标。

三、国际投资学教学内容的丰富性国际投资学主要研究

国际货币资本和产业资本跨国流动对经济的影响。主要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跨国公司是国际直接投资主体,他们的国际化发展迅速,对我国经济产生深远影响。针对我校国际贸易专业特点,教学中应积极调整国际投资学理论授课内容,基于创新创业人才培养考虑,国际投资学主要内容宜重点选择以直接投资为主,主要包括:

1.国际直接投资基本理论。包括国际直接投资的概念、方式和作用,国际直接投资现状和发展,具有影响力的直接投资理论,如西方主流投资理论、发展中国家适用性理论、中小企业适用性理论。

2.跨国公司特点及运行机制。

3.国际直接投资工具。

4.国际投资管理及中国国际投资实践等。在讲授国际投资理论知识时既重视传统理论的背景、假设条件和理论内容解释,又注重理论对学生投资实践应用的阐述,以期给学生未来职业发展打下扎实基础。另外,强化教学内容及教学各环节改革,合理设计和安排课堂、课外相关理论与实践课程的教学内容,将本专业前沿知识、实际案例知识、创新创业教学中相关知识补充到教学内容中,通过在课程内容及形式上创新,使学生牢固、系统地掌握专业知识的同时,发挥学生创新创业潜能,发展学生创新创业能力。

四、国际投资学教学方式和方法的多样性

国际投资学课程内容的丰富性与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特殊性,要求课程教学在传统课堂授课基础上,综合运用研讨体验式教学模式,以适应教学目标和教学内容的调整。

1.案例教学法。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深入理解,在讲授课程每章知识时,都是从讲解国内外实际发生的国际投资方面案例开始。例如,在讲授“第三章跨国公司”时,首先,向学生讲述海尔集团的国际化,从公司的发展历程直至创立知名品牌,及对大学生创新创业启示。其次,引申到跨国公司涵义、产生和发展、经营战略与组织结构演变等内容。通过案例教学法,使学生由被动接受教师课堂讲授的内容,变为主动理解、思考和总结的内化知识过程,进一步巩固课堂内所学到的理论与实践知识,提高教学效果。

2.撰写小论文。为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和研究问题积极性,教师选用我国跨国公司直接投资4个成功案例,并针对每个案例给出相应题目,每个小组学生通过收集相关资料,课堂回答问题和组织讨论,并形成纸质版论文,最后,教师进行总结和点评。通过这种方式,既活跃了课堂气氛,又学到很多传统知识和课本以外的创新知识,同时,还提高学生的协作能力和撰写论文水平,提升学生综合运用相关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

3.模拟实战法。在学习理论知识和分析很多经典案例,学生直观地明确企业的内涵,了解企业如何运作的基础上,布置学生根据自己所学知识撰写模拟建立一个海外分公司的计划报告,并做成PPT演示,每个小组同学积极性和热情非常高,充分发挥他们的才智和创造力,纷纷建立自己的个性化公司,并以组为单位展示团队设计成果。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激发学生创业能力,积累更多创新创业经验。

4.多媒体教学。教学过程中多媒体起到了很大作用。在讲解国际投资学理论知识和学科发展前沿知识时,课件制作中运用大量数据、图表,做到直观、图文并茂,充分发挥多媒体信息量大特点,使学生更加容易理解和接受。在教学中,直接讲授实务内容比较难懂,通过一些国际投资的实际案例、新闻短片和视频资源等途径,深入浅出,生动、形象和具体,例如,播放我国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短片,让学生在亲身感受跨国公司创新创业奋斗历程中、深入理解所学知识,体会国际投资对人才的高标准要求。实践表明,通过课程教学改革,充分调动了学生获取知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培养学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较好的实际应用能力,收到了良好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杨大楷,刘庆生,蒋萍.国际投资学[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

[2]钟生根.独立学院国贸专业强化国际投资课程教学的必要性和对策建议[J].对外经贸,2014(11).

[3]卢宝臣.创新创业教育视阈下的人才培养体系的构建[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1(7).

第2篇

关键词 国际投资指数;指标体系;投资决策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25-0200-03

0引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一国的经济状况不再仅仅依赖于国内形势的风云变幻,而同时与其他经济体的宏观环境变动息息相关,经济全球化逐渐演化成一种普遍现象。这种现象导致的一种直接结果是巨额资本在全球范围内的扩散与游离,鉴于资本本质上的逐利性和稀缺性,这使得投资者在选择具体的投资对象时需要充分考虑潜在的影响因素,以最大限度地获取投资收益。当前,国际资本流动的规模越来越大,以外商直接投资和对外直接投资(以下分别简称FDI和OFDI)为例,2013年中国FDI和OFDI流量分别为1239亿美元和1010亿美元,增幅为2.34%、15.03%;同期美国为1875亿美元和3383亿美元,增幅为16.79%、-7.80%,与中国情形的显著区别在于,美国OFDI流量显著大于FDI流量,但近年有下降的趋势①。与此相关的现实问题是,本国或外国投资者在选择对外投资对象时,主要考虑哪些因素?宏观形势的变动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决策?能否设计出一套体系来简化决策程序?由于国际投资涉及的领域和因素极为广泛,这就导致一般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无法兼顾大量显示投资环境正在发生变化的参考指标,从而可能影响决策质量和投资收益。为了促成这些现实问题的解决,旨在为投资者或决策部门提供参考依据的国际投资指数便应运而生。

1 文献回顾

总体上讲,国际投资指数的编制既要考虑衡量一国或地区投资环境的主要指标,又要对影响其整体竞争力和稳定性的相关因素进行必要的度量。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指标体系的构建问题,王元京和叶剑锋(2003)提出了行政环境、经济环境、基础设施、法制环境、社会环境、自然环境等六方面的评价指标,他们认为,经济环境、基础设施和行政环境是对于一项投资来说最重要、最基本和人们考虑最多的影响因素,且在指标选取时要尽可能排除人为因素的影响。潘霞和鞠晓峰(2009)通过对已有文献的分析发现,经济环境、基础设施、社会文化、政策法规、政治因素和自然地理等六种因素是比较常用的分类。宏观经济也是影响国际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刘志强(1998)在评价宏观经济时,从宏观经济业绩、财政金融状况、宏观经济结构和宏观经济效益等四个方面进行测度,其优点是评价体系较为全面且操作性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基于此,在构建国际投资指数指标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将借鉴上述分类方法,并根据整个体系框架改进有关的细化指标构成。

国外相关文献主要关注单方面因素,如税收政策、融资难易程度、国际评级、基础设施等对国际投资决策的影响,在国际投资指数的编制过程中,这一点尤其值得我们关注。Simmons(2003)构建了一个税收吸引力指数来研究企业税对FDI的影响,结果表明该指数与FDI之间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Lee和Makhija(2009)研究了国内不稳定性对国际投资中实物期权价值的影响,这种不稳定性包括国内经济不稳定和外汇不稳定两个方面,研究发现后者作用相对来说并不显著。Gochoco-Bautista等人(2014)论证了融资难易程度与企业投资和资本积累之间的相关性,一般来说,良好的金融发展水平和融资条件对吸引外商投资具有正向影响。S?voiu和?aicu(2014)研究认为,国家风险对外商直接投资具有显著的影响,为此我们选取标普、惠誉、穆迪和大公国际等四家评级机构对各国信用的评级数据来衡量国家风险。Kiel等人(2014)指出,一国的交融运输投资对提升自身竞争力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有理由相信,外国投资者在进行实地投资时,会考虑当地基础设施的完善程度。Roque和Cortez(2014)从投资者的行为角度,通过将投资者分为机构和非机构投资者研究了国际证券投资的影响因素,结果表明国家地理位置、市场透明度以及投资者对该国的熟悉程度对两类投资者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可见,国际投资需要考虑的因素极其庞杂,这为构建一个综合完善的国际投资指数指标体系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关于指标体系的权重设置问题,目前比较常用的研究方法有最小二乘法、主成分分析法、因子分析法和层次分析法等,也包括较少使用的VAR模型(van den End,2006),这些方法的可操作性强,用途广泛,我们在编制国际投资指数时也会综合考虑这些模型。需要指出的是,模型在指数编制过程中仅仅是一种量化和检验指数的工具,核心依然是细化指标的筛选,如何从整体上构建一个科学严谨、逻辑性强的指标体系是决定指数质量的关键。

2 国际投资指数的理论创新

国际投资指数的设计初衷是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现状和潜力进行定位,从而为国际投资者、政府决策部门和学术界等不同群体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指数的落脚点是国际投资,它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涵。

1)投资本质上是一种行为,它通过先期投入而期望在未来获得额外收益,这里需要区别于投机行为;

2)它是国际层面上的投资行为,相对于一般投资行为来说其范围大大扩增,从而需要考虑的指标体系也会更加复杂,对指数的编制过程要求更高。

本节接下来将对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编制原则、编制思路和分析方法等方面进行概要介绍。

2.1 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

对于一项错综复杂的事物来说,如何理清头绪并抓住要害是决策的关键。例如,在气象预测领域,通过对大量卫星数据进行科学处理并准确的气象预报是该领域的核心竞争力,其中的数据处理方法更是重中之重。与此类似,国际投资指数相当于最终的气象报告,而指标体系和模型处理则是关键的分析技术。人们可以根据天气预报判断未来数天的天气情况,投资者也可依据国际投资指数对当前一国或地区的投资现状和潜力进行评估,以做出较为合理严谨的投资决策。

需要指明的是,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并非在于它能够增加投资者的额外投资收益,而是通过对复杂的投资环境进行科学评估,为指数使用群体提供一种参考和判断的依据,目前尚未有文献对此做出系统研究,这是我们的主要创新点。国际投资指数不仅考虑了政治、经济、基础设施、社会环境等一般因素,也对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金融危机、公共卫生事件等进行了权衡,这虽然对研究工作提出了较高要求,但会显著提高指数的准确性,从而有助于指数的普及与应用。

2.2 编制原则

指标体系的构建是一个系统工作,结合具体的研究需要,在实际的编制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性原则。国际投资所涉领域较广,影响因素也极为复杂,因此在构建指标体系时,我们会在已有文献的基础上对体系所包含的模块进行丰富,力求尽可能系统全面地覆盖国际投资所考虑的方方面面。

2)理论与应用相结合原则。有了理论的支撑,指标体系才能科学严谨,例如我们参考了大量关于指数编制和数据处理的文献作为理论储备;然而鉴于国际投资指数的实用性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同时站在国际投资者、政府决策部门和学术界等不同群体的立场来选取指标,从而避免陷入纯理论的窠臼。

3)可操作性原则。一方面,细化指标的含义应当明确,且有可靠的数据来源,尽量避免以主观判断代替客观度量的分析方法。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可以通过恰当的数理模型进行定量分析,权重设置方法尽量客观合理,同时在一定范畴内考虑反映重要内容但难以数量化的定性指标。

4)可预测性原则。它是指国际投资指数的分析体系具有一定的预测性,即在当期数据的同时也列示下一期的预测数据,再次指数时,根据实际数据和预测数据的拟合情况进一步修正指标体系或权重,从而保证国际投资指数的动态性和预见性。

2.3 编制思路

基于上述原则,我们将国际投资的潜在影响因素分为12个模块,它们分别为政治模块、宏观经济模块、贸易模块、金融稳定性模块、投融资环境模块、要素需求模块、市场潜力模块、社会环境模块、基础设施模块、自然环境模块、国际评级模块和不可抗力模块。

从整体来看,这种分类方法既包含王元京和叶剑锋(2003)关于投资环境的评价体系类别,又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扩充,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国际竞争力是国际投资的重要影响因素,一般而言,一国竞争力越强,越能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而国际贸易情况是国际竞争力的直接表现,因此我们加入并丰富了贸易模块的具体指标。

2)由于金融业是关乎国计民生的支柱产业,其稳定性直接影响着一国的宏观经济环境,再加上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对世界经济的破坏作用,我们将金融稳定性从经济模块中独立出去,并重点参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6)构建的FSI指数,以及欧洲中央银行构建的MPI指数(参见M?rttinen等人,2005)等。

3)考虑投资对象所在地的劳动力市场和市场潜力等情况,这是因为对于实地投资的外商来说,需求和供给要素是其比较关心的内容,这既包括当地的劳动力资源的充足度和成本是否符合条件,又包含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有广阔的市场前景等

因素。

4)新增国际评级模块和不可抗力模块,主要衡量国家风险和“黑天鹅”事件对国际投资指数的影响。

上述从投资者角度对指标体系的扩充与丰富是国际投资指数编制过程中的另一处创新点,所包含的12个模块已经基本构成了对国际投资众多影响因素的一个缩影,在此基础上可以对细化指标进行科学严谨的筛选和处理。

2.4 分析方法

完成细化指标的选取和收集阶段之后,国际投资指数编制的另一个重点是权重设置问题。我们将该部分研究分成两部分:一,权重的模型求解;二,权重的检验。基于现有文献和经济模型的应用领域,我们主要使用主成分分析法、logit模型和probit模型等完成权重的求解。主成分分析法应用比较广泛,而logit和probit模型是两种比较常用的离散选择模型,可以对不同情况下某方案被选择的概率进行求解,而得出的概率可直接作为一个权重指数。在权重检验阶段,我们主要采用VAR模型和压力测试法,VAR模型可以把指标体系中每一个内生变量作为系统中所有内生变量滞后值的函数来构建模型,在用于经济指标的分析和预测时易于操作,与之相关的脉冲响应函数又可以用来研究各指标之间的相互冲击机制,因此对检验权重设置是否合理有着重要作用。压力测试法通过情景模拟来考察在某些关键市场变量发生突变的压力下指标体系的稳健性,并根据测试结果优化权重的配置。

在权重求解和检验过程之后,我们将基于历史数据进一步检验整个体系的稳定性,并通过样本内和样本外数据的划分来考察国际投资指数的预测功能,这是一个反复检验和修正的过程。经过求解、检验和预测等多个环节的科学处理之后,编制出来的国际投资指数才能更好地用于实际投资决策中。

3 国际投资指数的现实应用

前面已经简要提及国际投资指数的实际用途,即主要用于定位一国或地区的投资现状和潜力,从而为指数使用群体提供实际决策时的参考依据。这里我们将指数的现实应用情况进一步具体化,选择以下三种情形进行讨论。

1)假设投资者i计划在国家A或国家B之间进行投资,但尚未做出最终的决策方案。忽略投资者同时在两国投资的情形(考虑资本的稀缺性),可能的投资方案有三种:投资A;投资B;两者均不投资。此时投资者i可以参考两个国家的国际投资指数,为最后的投资决策提供理论依据。

2)假设投资者i计划在国家A进行投资,但没有决定投资的具体时间。国际投资指数每月一次,由于该指数的可比性和预见性,投资者可根据不同月份的数据来判断该国的投资环境变化趋势,从而选择合适的时机进行投资。

3)对于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国际投资指数能够给予及时的响应。例如,对于最近备受热议的埃博拉病毒扩散问题,指标体系会针对该病毒是否扩散至某国设置虚拟变量,从而考察埃博拉这一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对国际投资指数的

影响。

综上可以看出,国际投资指数能在多种情形下为投资者做出最终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当然,该指数的应用绝不仅限于上述情形,它不仅对国际投资者,也能够为政府决策部门和学者提供新的决策思路和研究视角。

4 总结与展望

本文对国际投资指数的重要性、编制原则、编制思路、分析方法和现实应用等多个角度进行了简要说明,概括起来包含指数的理论创新和现实应用两个方面。

1)理论创新在国际投资指数的编制过程中主要表现为构建了一个更加科学完善的指标体系和分析工具,来弥补该领域的一处空白。

2)该指数的现实应用与其旨在简化国际投资决策程序的宗旨密切相关,主要给指数使用者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由此可见,本文所构建的国际投资指数在理论和实际应用中均具有稳健的立足点,很好地遵循了理论与应用相结合原则。

基于成熟的理论模型和热切的现实需求,我们会在指数过程中进一步改进国际投资指数的指标体系和分析方法,优化指数的编制程序和拟合效果,以提高国际投资指数的前瞻性和拓宽其应用领域,这是我们今后研究的主要方向。

参考文献

[1] 刘志强. 宏观经济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 世界经济, 1998(8): 61-64.

[2] 潘霞, 鞠晓峰. 基于招商引资的区域投资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研究[J].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9, 26(14): 121-126.

[3]王元京, 叶剑峰. 国内外投资环境指标体系的比较[J]. 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2003, 7: 14-21.

[4]Gochoco-Bautista M S, Sotocinal N R, Wang J. Corporate Investments in Asian Markets: Financial Conditions, Financial Development, and Financial Constraints[J]. World Development, 2014, 57: 63-78.

[5]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Financial Soundness Indicators: compilation Guide, 2006.

[6]Kiel J, Smith R, Ubbels B. The Impact of Transport Investments on Competitiveness[J]. Transportation Research Procedia, 2014, 1(1): 77-88.

[7]Lee S H, Makhija M. The effect of domestic uncertainty on the real options valu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tudies, 2009, 40(3): 405-420.

[8]M?rttinen L M, Poloni P, Sandars P, et al. Analysing banking sector conditions: how to use macro-prudential indicators[J]. ECB occasional paper, 2005 (26).

[9]Roque V, Cortez M C. The determinants of international equity investment: Do they differ between institutional and noninstitutional investors?[J]. 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 2014.

[10]S?voiu G, ?aicu M.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Models, based on Country Risk for Some Post-socialist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an Economies[J]. Procedia Economics and Finance, 2014, 10: 249-260.

第3篇

关键词:全球生产网络;国际投资协议;经济发展

中图分类号:F114

一、全球生产网络下国际投资的新特点

随着交通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国际分工进一步延伸到了产品内部,生产过程出现了垂直分离。在这种情况下,跨国公司重新调整了企业边界,把附加值较低环节的生产任务外包给生产链上其他企业,逐渐形成了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全球生产网络。在这种新的国际生产组织形式下,国际投资活动呈现出了一些新特点。

(一)国际投资参与国家(地区)日益多元化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生产的含义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制造过程,而被看作一个广义的增值过程。一般说来,全球生产链大致可以划分为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品牌营销等几个环节。就增值能力而言,以上三个环节呈现出由高向低再转向高的U形状,这也就是所谓的“微笑曲线”。在微笑曲线上,上游的核心技术研发和核心部件生产环节,以及下游的品牌创新和营销管理环节的附加值较高,而中游的生产加工环节则获利最少。

在企业向高附加值生产环节扩展的内在动力和政府投资促进措施的外在拉力综合作用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积极向能源和资源丰裕的发展国家进行直接投资以梯级转移边际产业,或者向技术和管理水平比较先进的发达国家投资并融入当地的生产网络。根据《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额中所占的比例由2003年的4.93%一路上升至2009年的20.81%。虽然跨国并购交易的2/3以上仍涉及发达国家,但是发展中和转型期经济体作为跨界并购交易东道国的份额已从2007 年的26%升至2009年的31%。中国、马来西亚、印度、海湾合作委员会及其南部非洲国家对非洲的投资非常活跃;南亚、东亚和东南亚区域内部的对外直接外资目前占该区域内外资存量的一半之多;越来越多的拉美公司(主要是巴西和墨西哥的跨国公司)也持续向发达经济体扩展。

(二)国际投资领域充满着“动态矛盾”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企业边界日益模糊,生产链上不同企业之间也超越了传统的市场交易关系和企业内部的命令与控制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不可能把未来所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都囊括在契约条款中,或者由于国际投资的复杂性及其隐藏于其中的各种利益冲突。一些国家可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对国际投资活动主体的权力或义务进行准确地界定,或者没有能力完全理解国际投资协议可能产生的所有潜在后果,相当一部分国际投资协议条款采用了概括性的或模棱两可的语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目前的国际投资协议是一种不完全契约。

不完全契约使国际投资领域充满了“动态矛盾”。所谓“动态矛盾”是指一个首选的行动或行为,一旦被采纳或实施之后,由于没有建立一种保证或承诺机制,而最终没能够坚持。“动态矛盾”通常表现为一种“时间矛盾”, 即使当时情况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最初形成某种最佳方案在以后看来却不再是最佳的。与国际贸易不同,国际投资在东道国完成以后,产权不但没有转移,其在东道国的利益才刚刚开始。在投资前东道国可能对国际投资者承诺许多优惠的投资措施,但如果东道国认为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不再像预期的那样有效,或已不利于本国利益,它就可能通过改变国内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影响国际投资。由于这种存量效应,国际投资经常面临着动态矛盾问题。

(三)国际投资的治理机制趋于多元化

全球生产网络是跨国公司根据治理环境(市场或关系)的变化而对其所有权(一体化或外包)与控制权(授权与激励)进行相应调整而形成的、介于国际市场和跨国公司之间的、以关系契约为治理基础的一种组织形式。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命令与控制不同,国际投资的治理机制趋于多元化,全球生产网络的权力主要包括公司权力、机构权力以及集体权力等三种类型。

尽管在全球生产网络中权力总是不对称分布的,但公司之间的权力并非是零和博弈,主导公司即使有也是很少的垄断权力,次要公司有时具有足够大的制定和执行业务升级的自,至少原则上次要公司有可能联合其他次要公司来改善它们在全球生产网络中的地位。机构权力主要包括政府机构、政府机构联盟(EU、ASEAN 和NAFTA)、国际经济组织(WTO、IMF)、联合国机构(ILO)、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如美国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和标准普尔)等机构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执行对融入网络内的主导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投资及其决策的影响是不对称的。集体机构(如商会、企业家联合会、有关人权和环境的非政府组织等)试图运用集体权力影响全球生产网络中某些区位的公司、当地政府甚至国际机构(如WTO)。

二、全球生产网络下国际投资协议的主要特征

与全球生产网络下国际投资活动的新特点相适应,国际投资协议所关注的焦点转向了公共利益,国际投资协议的内容更加复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途径更加多样化,国际投资协议体系呈现出多层次性。

(一)国际投资协议的焦点是公共利益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加快了对外投资的步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呈现出双向流动态势。由于新兴市场经济体成为国际资本的重要来源地,它们不再是单纯的资本输入国,而是兼具了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双重身份。在过去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而勉强接受国际投资协议,如今它们也开始运用国际投资协议为本国的对外投资保驾护航。总体上来说,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发达国家在投资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公正和公平待遇、征用补偿标准、自由转让权,以及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具有相同的立场和原则。

尽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领域日益达成共识,但在事关经济发展,特别是与东道国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问题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东道国是一个国家,其必须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履行其国家职能,它不但要保卫国家安全和增强民族价值观念,而且还要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发展中国家在与投资相关的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劳工标准、环境保护、文化多样性及金融服务等方面占有的资源较少,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因而承受着更多的能力挑战;发达国家制造行业和服务行业领域外包也引起了国内工会的抗议,甚至像美国这样的资本主义大国也出于国家安全考虑而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国有企业和财富基金设置层层障碍。

(二)国际投资协议体系呈现出多层次性

一般说来,全球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具有规模经济效应,降低了投资条款的不一致性,能够为投资者提供一个透明、稳定和可预见的国际政策环境。但是,与以古典契约为治理基础的市场不同,全球生产网络是以关系契约为治理基础的一种组织形式,国际生产和投资行为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精确地界定,而且这种国际投资协议过度地限制了东道国政府的政策空间,甚至某些投资条款还可能与东道国经济增长和发展目标相冲突。因此,目前世界范围内尚未真正达成一个全球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主要是双边投资协议或区域经济协议。

双边投资协议可以针对缔约国彼此所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所订立的条款能够照顾到双方的国情和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能改善双边的经济和外交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和改善了双边投资环境。但是,双边投资协议可能会随着双方经济利益的变化而终止,其稳定性较差;缔约方可能因经济利益不同、经济实力不同或国家类型不同,它们所达成的双边投资协议差异可能比较大,从而缺少统一性;缔约国经济实力的差异也可能引起双方权力与义务不对等,较弱的一方可能得到较少的权益而承担较多的义务,从而缺少公平性。

鉴于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具有较强的互补性,国际社会也诉诸于包含国际投资条款的区域经济协议。区域经济协议很少是专门针对投资的,在大部分情况下投资条款只是诸如自由贸易协定、地区贸易协定、经济合作伙伴协定、经济互补协定等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的一部分。现有区域投资协议较少涉及东道国对外资管辖权限、投资者待遇、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众多领域和许多重大敏感问题,甚至在一些区域经济协议中并不要求最惠国待遇原则,避免了成员国过度承担相关义务。虽然区域协议在标准统一性方面弥补了双边投资协议的不足,但其自身的松散性和非针对性却成为对投资规范化的重大阻碍。

从上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双边投资协议、区域经济协议和全球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各有利弊,它们三者能够使不同国家在不同层次上享受不同“最低标准”的权利,承担不同“最低标准”的义务,它们之间不是取代而是互补的,这也就是当今世界多层次国际投资协议并存的原因所在。从长远来看,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加强,国际投资安排有可能从双边投资协议开始,逐步过渡到包含投资条款的区域经济协议,最终迈向全球性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

(三)国际投资协议的内容更加复杂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除了与国际贸易之间呈现出较强的互补性以外,国际投资也与知识产权、环保和劳工标准、政府采购、竞争政策、透明度等问题纠缠在一起,“动态矛盾”也使投资争端大量涌现。为了营造稳定、透明、一致的国际投资环境,一些最新的国际投资协议明确地界定了“投资”的内涵,具体地限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把例外和豁免条款从税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领域进行一步推广到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环境保护、文化多样性以及金融服务等领域;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议详细地阐明了某些关键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间接征用的概念范畴、公正和公平待遇原则及其与国际最低标准待遇的关系。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面,一些国际投资协议对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争端解决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以便提高透明度,更好地节省司法资源,以促成全面和一致的结果。

随着国际投资协议内容的不断扩展、相关投资条款的不断细化、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不断革新,国际投资协议已经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了。复杂的国际投资协议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文化制度及其不同地理区位的国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政策空间,有利于在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到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但是,在一个高度复杂化和分散化的国际投资协议体系里,不同国家的国际投资协议以及同一国家不同国际投资协议之间的不一致性,也对这些国家的能力和制度提出了挑战。

(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途径更加多样化

国际投资治理机制的多元化使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途径也趋于多样化。除了现有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等国际仲裁体系以外,缔约国有时也会选定商会、企业家联合会等无约束力的第三方进行调解或和解,以此来促进缔约方谈判和解决利益冲突。与正式的国际仲裁相比较,这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更经济、更快速、更能保护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在此方面,1990年签署的《波兰与美国双边投资条约》以及2004年的《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此外,即使在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过程中,其他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也可以为国际投资争端调解提供各种便利。例如,在仲裁过程中,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和标准普尔等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自环保组织、劳工组织和商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或民间社会团体的代表除了可以参加公开听证之外,它们还可以向仲裁庭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

三、国际投资协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日益复杂的国际投资协议体系适应了全球生产网络发展的需要,但是也面临着发展中国家履约能力和政策有效性的挑战。要提高“国际投资协议”的有效性,缔约国应以“互利共赢”原则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照顾到各方特殊情况,并且随着实践发展对国际投资规则适时地加以调整。

(一)国际投资协议应兼顾公私利益平衡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跨国公司被其所在的区位内已经存在的社会经济活动同化并受此约束,并与同一区位内的企业、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之间保持着各种正式和非正式关系。为了维持全球生产网络的稳定运行,跨国公司需要承担起超出其商业行为以外的责任,企业运营应做到公开透明、符合伦理道德、尊重劳工社群以及保护自然环境,既能为股东也能为全社会持续创造价值。也就是说,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同时,还应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承担起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经济和社会责任。

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大多是资源类产业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这些产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与东道国的基础设施状况密切相关。除了遵守当地相关的法律和劳工标准以外,对外投资的企业还应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东道国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以国际环保标准和“碳排放”标准为指导,提高能源和资源开采、冶炼的技术和效率。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投资大多是技术和管理取向的,对外投资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发达国家所公认的劳工标准或环境标准,遵循全球生产网络的经济运行规律,尤其是要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劳工权益意识、法律意识和信用意识,承担起作为当地生产网络成员应该承担的企业社会责任。

(二)国际投资协议应兼顾一致性和灵活性

在全球生产网络中,不同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要想在国际投资谈判中达成广泛共识,以及所制定的国际投资协议能够被有效地执行,就必须充分地承认和体现这种差异。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签署南南国际投资协议时,应允许发展中国家保留足够的政策空间来促进其经济发展。中国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道尽力维持国际投资政策的一致性,协商和制定与国际投资协议相一致的投资、贸易、竞争、技术和产业政策,在国际投资协议采取过渡性条款、例外条款、国际收支安全保障条款等措施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此外,国际投资协议的灵活性也应体现在国际投资协议的实施阶段。例如,在国际投资协议中引入一些自愿性条款,或者在约束性条款中引入一种或几种“软性”义务。

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在进行国际投资协议谈判前,首先要确定采取何种形式的国际投资协议,是采用重视国际投资保护的传统性双边投资条约、达成一项规定全面自由化并涵盖投资之外诸如服务、劳工流动、竞争或知识产权等问题的特惠贸易与投资协定,还是采取仅仅为未来的规则制定奠定基础的经济合作协议;其次要对国际投资协议中的“灵活性”条款 (如例外、豁免、过渡期、保障措施)进行政策研究与分析,还要确定在哪些领域进一步加强相对于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以及国际投资协议的实质性规定、争端的解决是否适当。

(三)国际投资协议应注重投资促进条款

传统的国际投资协议往往通过投资保护而对国际投资起到间接地促进作用,国际投资协议缔约国承担的只是一种的消极义务,即承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不实施损害约定投资的特定行为。为了使本国融入到全球生产网络中,除了加强国际投资保护以外,发展中国家或当地政府也应功能性地嵌入其中,在国际投资协议中增加相关的国际投资促进措施,以积极行动鼓励外国投资,促使那些拥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跨国公司在本地生产网络结点的形成,并且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战略引导外国投资进入东道国认为具有相对优势和未来发展潜力的某些具体部门、活动或地区。

在传统的国际投资协议中,资本输出国从投资保护条款中所获得的权益往往大于它们所承担的义务。为了提高本国企业在全球生产网络中的地位,建立起更为稳定、和谐的互利共赢关系,促使缔约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发展中国家应在国际投资协议中增加一系列旨在增进投资信息交流、强化外国投资者与国内公司之间联系、加强能力建设和技术援助、鼓励技术转让、缓解非正式投资障碍、举办投资研讨会和展览会等条款,并建立一个制度化的机构以协调投资促进行为,调查、监测和评估具体促进措施的实施的执行效果。

(四)国际投资协议应重视制度和能力援助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生产网络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国际投资协议的谈判和执行上面临着制度和能力约束。特别是那些在制度、技术和管理等方面严重滞后的国家,在全球生产网络中面临被边缘化的危险,并且在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进一步演变中愈加落后,直接危及到国际投资协议制定的“合理性”和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稳定性。

国际社会应充分意识到制度和能力援助的重要性,帮助发展中国国家提高履行国际投资协议的能力,否则国际投资协议就可能成为只是表明缔约方善意的一纸空文。为了增进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稳定性,欧洲复兴开发银行(EBRD)、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各类国际经济组织,应帮助参与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发展中国家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力资本培训,提高其履行国际投资协议义务的能力。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所参与的国际投资协议谈判中,应当把制度、能力和技术援助作为履行市场准入、透明度、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知识产权等条款的前提条件,以确保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能够履行并遵守其国际承诺。

参考文献:

第4篇

去年以来,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引起的关于国家经济安全讨论,最近虽有平息,但其影响却不可低估,并且会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影响我国的外资政策制定,所以值得继续探讨。

国际投资与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首先应该从国际投资和国家经济安全产生的背景谈起。国家经济安全问题的出现和被关注,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国际投资,是当今国际资源配置的重要载体和实现形式,使各国的经济联系进入了更深层次,从各个方面对一国的经济安全产生了影响,所以在国际范围内,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普遍与国际投资紧密联系在一起。如对于国际投资,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多半采取了欢迎和鼓励政策,希望通过引入更多的国际生产要素帮助解决经济发展问题,提升本国的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但与此同时,也普遍担心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包括对本国民族经济力量的压制、对于某些产业控制力的削弱、本地企业的大量倒闭、研发创新能力的弱化等,担心可能引发国家经济安全问题。

其次,国际投资作为一种载体,除了资本、技术、产品、市场等要素外,也承载着市场经济的制度要素(包括宏观以及微观的),国际投资对于发展经济体来说,同时也是一种制度要素的输入,这种情况导致市场经济体制在全球的进展,使全球生产、市场日益一体化的同时,经济运行方式和运行基础也日益一体化。这一方面推动了世界经济增长,另一方面也使全球的经济波动和危机扩散得更容易、更快捷了。国际投资,相对于国际贸易来说,由于投资的固有特点,如周期长、影响广以及一定程度的不可逆性等,对于有关要素(包括正面的和负面的)的输入以及影响作用体现得更为显著,因而其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也就更加突出。在世界很多国家的某些发展阶段,都发生过针对外来投资的抵制或反对浪潮,甚至在号称最开放、最发达的美国,1980年代也出现过对于“日本买下美国”的担心。而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曾在一定时期强制收购外国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资源、能源的绝对有限性,市场的相对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扩大,使得争夺资源、能源、市场的斗争日益激化。国际投资充当了其中的重要工具。如为了更好地利用国际资源(包括能源、矿产、人力资源等等),通过在资源地进行投资的方式进行控制或使用;为了进入一国市场而在这个国家建立企业;为了学习、引进其他国家的先进技术而吸引外国投资等等。

第四,国际投资的发展,密切了各个经济体的深层次联系,推动了区域化、全球化的快速深入发展,使某些国家的经济安全问题,有可能演变成区域以至全球问题,其解决也就不完全是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或者单凭一国之力难以奏效。这种类型的国家经济安全问题,当以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为典型。由于东南亚国家,包括日本、韩国,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政府干预过多,产业结构不合理,经济中存在大量泡沫或缺陷,在国际投资,主要表现为国际投机资本的冲击下,终于爆发了金融危机,进而演变成国家经济危机和地区经济危机,有关国家的经济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后来的解决,除了各国采取措施外,有关国际组织甚至其他地区的国家也不得不介入,向危机发生国注入了大量资金以缓解危机。

第五,虽然区域化、全球化的趋势不断扩大,但是民族国家仍然是国际舞台上的利益主体和主角。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家及其企业仍然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各国之间的矛盾冲突依然存在,甚至时有激烈的呈现,尤其是在经济贸易领域。而对于这些矛盾冲突的解决,全球规则体系和机制仍有欠缺。比如在国际投资中,对于跨国公司的行为约束一直没有建立基本的准则,跨国公司在投资东道国获取商业利益的同时如何担负起必要的社会责任也没有相应的制约。

国际投资的发展演变表明,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国际投资的迅猛发展,而国际投资反过来又使经济全球化更加深入。国际投资成为国际竞争和国际资源配置的最重要载体和工具,也就几乎是全方位地影响着国家经济安全。当然,这种影响到底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却难以一言以蔽之,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深入分析。

根据国家经济安全的内涵和国际投资的特点,国际投资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于一个国家总体经济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国家经济安全,最重要的衡量指标是国家经济实力和竞争力,只有经济发展迅速、稳定、可持续、国际竞争力强,才能奠定安全的基础。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一个国家不可能闭关锁国发展经济,而必须善于利用国际资源。国际投资作为最重要的国际经济资源之一,就成为各国竞争的主要对象。这一点,在各国对于国际投资的激烈争夺中可以很容易地作出判断。值得强调的是,不单是发展中国家在尽力吸引国际投资,发达国家也一样在争夺国际投资,只不过由于各自优势不同,竞争中采取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而已。发达国家主要依靠的是制度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和市场优势等;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基本投资环境要素的局限,更多采取见效直接、实施快捷的优惠政策和放松市场准入管制等。

其次,是对于国家控制力的影响,体现为法律和政策制定的主导权、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干预能力等。不可否认,国际投资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千方百计谋求对于东道国经济法律政策的影响力,使之符合自己的利益取向。但是,由于国际环境的变化,对于国家来说,跨国公司已经不是具有其母国特殊权力背景(如殖民地时期的治外法权)的代表,可以凌驾于国家之上,而仅是一个企业而已。即使他的商业实力超过了东道国的经济实力(如一些世界大型跨国公司的销售额超过了很多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他的一举一动仍然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政策,不可能超越东道国政府和法律之上。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跨国公司谋求超越东道国法律之上的特殊地位,谋求法律允许的商业利益之外的非法利益,对其的风险往往是其所不能承担的。所以,在国际投资迅猛增长、规模急剧扩大,外国投资在世界经济和东道国经济中的地位与二战前完全不可同日而语的情况下,跨国公司却没有了以往那种对于东道国的消解力。换句话说,吸收外国投资多的国家,政府对于经济法律、政策的制定,仍有完全的自;对于国家经济的运行,也拥有必要的调控权和调控手段。这一点,在一些吸收外国投资多的小国中,有更明确的体现。如新加坡外国投资水平非常高,但其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控权一直保持得很好。

第5篇

目前我国企业已有不少走出国门,采取了出口、对分销渠道的适应、贴牌生产、国际展览会、国际广告及国际公共关系等种种途径增强品牌知名度、品牌认知度、品牌美誉度、品牌偏好度、品牌占有率、品牌满意率和品牌忠诚度等品牌影响力进而达到塑造国际品牌、全球品牌的目的。实际上,战略国际投资在国际品牌塑造过程中也起着直接或间接的作用,在实践中,企业在进行国际品牌塑造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着这一方式。下文作者将对战略国际投资在国际品牌塑造中的作用进行分析。

1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中的作用

1.1企业通过在海外建设分销渠道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

分销渠道是指商品从生产者向消费者转移过程中,所有取得商品所有权或协助商品所有权转移的组织和个人。其主要职能是:市场调研、促进销售、开拓市场、编配分装、洽谈生意、实体储运、资金融通和风险承担等职能。分销渠道是企业的生命线,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根本,如果分销渠道不畅,会造成企业的产品不能很好地销售出去,无法形成资金的有效循环,企业的生存将受到严峻的威胁。而商品本身是最好的广告,企业通过在目标国市场战略性地建设分销渠道使得自己的产品能够顺利抵达消费者,进而扩大品牌的知名度。另外,提供服务的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同仁堂等)通过自建、合资、并购、连锁、特许经营使得企业迅速扩大到国外市场,进而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

1.2企业通过战略国际并购间接提高国际知名度

由于战略国际并购不是为了短期套现,因此其应该反映或强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的战略思维。其主要动机是获得战略性资源,包括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及分销网络等。近年来大资金大手笔的国际并购越演越烈,其中不乏具有多年历史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部分或全部被名不见经传的企业所并购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那些曾经名不见经传的企业在一夜间声名鹊起,这种轰动效应使得其国际知名度大大提升,如果运用得当且后续整合良好,这些企业都获益匪浅。还有一些企业通过收购别人的部分生产线并获取现有品牌一定时间使用权之后则先借用进入当地市场,接着加上自己的品牌来打联合品牌,等消费者接受后再抛开现有品牌来打自己的品牌。这样,企业就通过战略国际并购间接的提高了国际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接受。

2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美誉度中的作用

2.1战略国际投资有助于克服“原产地效应”

原产地效应是指产品的设计、制造、装配国对消费者对产品看法会产生影响。如今在全球市场竞争的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生产产品,因此当消费者了解到原产地时,产品生产地可能会影响产品或品牌的形象。生产国、产品类别、公司及其品牌形象都将影响原产地是否造成积极或消极地反应。消费者对某些国家和某些产品存在着笼统而又有些模糊的成见,认为它们“最优秀”。这种成见一般只限于某类产品,并不包括这些国家的其他产品。

人们对国家也存在着成见,其依据是该国是工业化国家,还是正在向工业化过渡的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些成见是对某个国家生产的产品总体质量的看法。种族优越感也有原产地效应。买本国货的民族自豪感会影响对待外国产品的态度。原产地效应与时尚也密切相关,而这些事上常常围绕世界上某些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这些事上十之八九与产品相对应,一般设计本身有时尚特点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时尚只能持续几年,随着新时尚的出现而烟消云散。

跨国公司在开发产品和制定营销战略时,必须考虑这个因素,因为除非它能够采取有效的营销战略来克服消费者对某些国家的成见,否则将妨碍产品的成功。对品牌进行有效宣传、对产品进行适当定位可以改善对一个国家产品的不良成见。全球品牌的重要性在此便显现出来了。

战略国际投资在克服原产地效应方面有良好的作用。包括:(1)公司总部搬迁。随着需要改变公司的国籍,公司产品的来源就变成具备某种优势的原产地了。(2)到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国家投资建厂。这种投资建厂一方面在当地改善了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借此宣传我们也部分或全部来源于那个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地方或能在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地方投资建厂并立足而改善品牌形象。

2.2通过在当地进行售后服务的投资改善品牌美誉度

顾客对产品利益的追求包括功能性和非功能性两个方面,前者更多地体现了顾客在物质方面的需要,后者则更多地体现在精神、情感等方面的需要,如宽松、优雅的环境,和谐、完善的过程,及时、周到的服务等。其中售后服务的内容包括维修、提供合理的维修零配件,解答咨询、指导或培训消费者,定期巡回检查或访问,顾客跟踪服务,退换货、处理消费者投诉。当产品进入某国市场时,有无良好的售后服务很关键,通过进行售后服务的投资,提供满意的售后服务,来保持或提高顾客满意度、忠诚度,进而改善品牌美誉度。

2.3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改善与东道国的公共关系进而提高品牌美誉度

众所周知,企业进行国际直接投资对东道国会产生资本转移效应(增加资本流量,扩大生产、增加产出;乘数效应带来经济效应;引发相关投资)、技术与发明能力转移效应(东道国直接获得先进技术和研发成果;外来投资的溢出效应和外在效应)、组织与管理技能转移效应、市场进入效应(带来了市场进入渠道,构成了新的贸易渠道;为东道国开辟新市场,引导出口行为)、经济结构调整效应、就业效应(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并提高就业质量)等等。当然,还有财政收入的增加等等。这些效应使得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出台了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有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会要求企业以资本、技术等来换市场,还有些国家通过种种贸易壁垒成功地将企业进入方式由出口转变为投资。企业主动采取战略国际投资顺应东道国要求会赢得良好的公共关系进而提高品牌美誉度。

3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满意度中的作用

品牌国际满意度包括服务满意度、质量满意度、价格满意度、性能满意度等,这些与分别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务,价格与成本,生产技术,设计能力等直接相关,而这些则是通过运营流程:新产品开发能力(包括研发力,技术、市场信息资讯收集)、顾客订单满足能力(包括产能、研发等)、成本降低度、销售网络完善度等来达到目的的。这些都需要在当地市场乃至全球范围内进行战略国际投资才能完成。

全球化企业总是寻找最具竞争力的地点进行研发、生产安排以此达到获取规模经济、技术领先等效应使得满足成本优势或差异化优势进而增强核心竞争力而使品牌处于不败之地。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寻找能使生产成本最低(如资源、人力等)的地点进行战略国际投资;而另一种则是利用总部搬迁获得地点优势,即寻找一个在特定行业的钻石体系表现最佳的国家或区域,这是提供创新和生产力成长的最佳环境。通过这些在全球范围内资源优化的投资措施,战略国际投资便能直接或间接地提高了品牌国际满意度。4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提升品牌国际认知度

品牌国际认知度是是品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消费者对品牌内涵及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度的标准。

品牌国际化应该建立在独一无二的竞争定位之上,这可使企业得到明确的竞争优势。也只有品牌定位明确时,品牌的认知度才能提升。跨国公司利用新建或并购能获得战略资源的企业,利用拆分和重组来将会削弱定位的部门、单位去除,来在全球范围内强化、深化定位,增强核心竞争力,获得品牌优势。也就是说,企业可以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强化品牌定位从而提升品牌认知度。

另外,在品牌国际化中,由于目标市场间消费者文化、需求、国家标准、地理距离等等差距而使得跨国公司为适应东道国的特殊情况以期更好的发展,因而需要进行品牌本土化以此来提升品牌的国际认同度。品牌本土化要求品牌的形象、产品的设计、研发等等都要贴近消费者。高度的本土化包括零部件的采购、设计研发、生产、人员、管理等等都采取本土化。设计研发、生产本土化等方面都必须在当地设立研发中心、工厂、营销公司等等,这些都是国际投资的范畴。跨国公司只有这样才能开发适合当地市场特点的产品,获得当地消费者文化认同,实现品牌本土化以提高品牌认同度进而提升品牌认知度。

5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实现价值创新近而使品牌获得持续生命力

品牌要长盛不衰离不开价值创新。在价值创新战略逻辑指导下,企业不是把精力放在打败竞争对手上,而是放在全力为买方和企业自身创造价值飞跃上,并由此开创新的无人竞争的市场空间,彻底甩脱竞争。只有当企业把创新与效用、价格、成本整合一体时,才有价值创新。价值创新双管齐下追求差异性和低成本。当一个企业的行动对自身的成本结构和买方的价值主张都产生积极影响时,加之创新就在这个交汇区域得以实现。企业通过提出和减少产业竞争所比拼的元素节省了成本;又通过增加和创造产业未曾提供的元素,提升了买方价值。随着时间的延续,优越的价值带来高销售额,成就规模经济,从而使成本进一步降低。在价值创新过程中,价值和创新缺一不可。跨国公司只有首先接近客户才能知道他们要的价值,才能进行创新,而在实施过程中,剔除和增加无一不需要战略投资,而要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价值创新就需要战略国际投资了。

综上所述,战略国际投资通过各种渠道直接或间接的起到提升品脾国际知名度、国际美誉度、国际满意度、国际认知度、实现价值创新等,在进行国际品牌塑造中起到很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邓德隆.2小时品牌素养——面向企业家的〈中国竞争力分析报告〉[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8).

[2]卢进勇,杜奇华,闫实强主编.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案例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3).

[3]菲利普·R·凯特奥拉(PhillipR.Cateora),约翰·L·格雷厄姆(JohnL.Graham)著,周祖城,赵银德,张嶙译.国际市场营销学[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1).

[4]爱里克·乔瑟米塞勒(Joachimsthaler),大卫·A·艾克(DavidA.Aaker),创建企业品牌无需大众媒体[J].哈佛商业评论,1997,(1/2).

第6篇

目前我国企业已有不少走出国门,采取了出口、对分销渠道的适应、贴牌生产、国际展览会、国际广告及国际公共关系等种种途径增强品牌知名度、品牌认知度、品牌美誉度、品牌偏好度、品牌占有率、品牌满意率和品牌忠诚度等品牌影响力进而达到塑造国际品牌、全球品牌的目的。实际上,战略国际投资在国际品牌塑造过程中也起着直接或间接的作用,在实践中,企业在进行国际品牌塑造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着这一方式。下文作者将对战略国际投资在国际品牌塑造中的作用进行分析。

1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中的作用

1.1企业通过在海外建设分销渠道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

分销渠道是指商品从生产者向消费者转移过程中,所有取得商品所有权或协助商品所有权转移的组织和个人。其主要职能是:市场调研、促进销售、开拓市场、编配分装、洽谈生意、实体储运、资金融通和风险承担等职能。分销渠道是企业的生命线,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根本,如果分销渠道不畅,会造成企业的产品不能很好地销售出去,无法形成资金的有效循环,企业的生存将受到严峻的威胁。而商品本身是最好的广告,企业通过在目标国市场战略性地建设分销渠道使得自己的产品能够顺利抵达消费者,进而扩大品牌的知名度。另外,提供服务的企业(如麦当劳、肯德基、同仁堂等)通过自建、合资、并购、连锁、特许经营使得企业迅速扩大到国外市场,进而提高品牌国际知名度。

1.2企业通过战略国际并购间接提高国际知名度

由于战略国际并购不是为了短期套现,因此其应该反映或强化具有全局性、长远性的战略思维。其主要动机是获得战略性资源,包括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及分销网络等。近年来大资金大手笔的国际并购越演越烈,其中不乏具有多年历史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品牌部分或全部被名不见经传的企业所并购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那些曾经名不见经传的企业在一夜间声名鹊起,这种轰动效应使得其国际知名度大大提升,如果运用得当且后续整合良好,这些企业都获益匪浅。还有一些企业通过收购别人的部分生产线并获取现有品牌一定时间使用权之后则先借用进入当地市场,接着加上自己的品牌来打联合品牌,等消费者接受后再抛开现有品牌来打自己的品牌。这样,企业就通过战略国际并购间接的提高了国际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接受。

2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美誉度中的作用

2.1战略国际投资有助于克服“原产地效应”

原产地效应是指产品的设计、制造、装配国对消费者对产品看法会产生影响。如今在全球市场竞争的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生产产品,因此当消费者了解到原产地时,产品生产地可能会影响产品或品牌的形象。生产国、产品类别、公司及其品牌形象都将影响原产地是否造成积极或消极地反应。消费者对某些国家和某些产品存在着笼统而又有些模糊的成见,认为它们“最优秀”。这种成见一般只限于某类产品,并不包括这些国家的其他产品。

人们对国家也存在着成见,其依据是该国是工业化国家,还是正在向工业化过渡的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这些成见是对某个国家生产的产品总体质量的看法。种族优越感也有原产地效应。买本国货的民族自豪感会影响对待外国产品的态度。原产地效应与时尚也密切相关,而这些事上常常围绕世界上某些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这些事上十之八九与产品相对应,一般设计本身有时尚特点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时尚只能持续几年,随着新时尚的出现而烟消云散。

跨国公司在开发产品和制定营销战略时,必须考虑这个因素,因为除非它能够采取有效的营销战略来克服消费者对某些国家的成见,否则将妨碍产品的成功。对品牌进行有效宣传、对产品进行适当定位可以改善对一个国家产品的不良成见。全球品牌的重要性在此便显现出来了。

战略国际投资在克服原产地效应方面有良好的作用。包括:(1)公司总部搬迁。随着需要改变公司的国籍,公司产品的来源就变成具备某种优势的原产地了。(2)到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国家投资建厂。这种投资建厂一方面在当地改善了品牌形象,另一方面,在其他国家也可以借此宣传我们也部分或全部来源于那个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地方或能在具有“原产地优势”的地方投资建厂并立足而改善品牌形象。

2.2通过在当地进行售后服务的投资改善品牌美誉度

顾客对产品利益的追求包括功能性和非功能性两个方面,前者更多地体现了顾客在物质方面的需要,后者则更多地体现在精神、情感等方面的需要,如宽松、优雅的环境,和谐、完善的过程,及时、周到的服务等。其中售后服务的内容包括维修、提供合理的维修零配件,解答咨询、指导或培训消费者,定期巡回检查或访问,顾客跟踪服务,退换货、处理消费者投诉。当产品进入某国市场时,有无良好的售后服务很关键,通过进行售后服务的投资,提供满意的售后服务,来保持或提高顾客满意度、忠诚度,进而改善品牌美誉度。

2.3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改善与东道国的公共关系进而提高品牌美誉度

众所周知,企业进行国际直接投资对东道国会产生资本转移效应(增加资本流量,扩大生产、增加产出;乘数效应带来经济效应;引发相关投资)、技术与发明能力转移效应(东道国直接获得先进技术和研发成果;外来投资的溢出效应和外在效应)、组织与管理技能转移效应、市场进入效应(带来了市场进入渠道,构成了新的贸易渠道;为东道国开辟新市场,引导出口行为)、经济结构调整效应、就业效应(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并提高就业质量)等等。当然,还有财政收入的增加等等。这些效应使得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出台了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有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会要求企业以资本、技术等来换市场,还有些国家通过种种贸易壁垒成功地将企业进入方式由出口转变为投资。企业主动采取战略国际投资顺应东道国要求会赢得良好的公共关系进而提高品牌美誉度。

3战略国际投资在提高品牌国际满意度中的作用

品牌国际满意度包括服务满意度、质量满意度、价格满意度、性能满意度等,这些与分别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务,价格与成本,生产技术,设计能力等直接相关,而这些则是通过运营流程:新产品开发能力(包括研发力,技术、市场信息资讯收集)、顾客订单满足能力(包括产能、研发等)、成本降低度、销售网络完善度等来达到目的的。这些都需要在当地市场乃至全球范围内进行战略国际投资才能完成。

全球化企业总是寻找最具竞争力的地点进行研发、生产安排以此达到获取规模经济、技术领先等效应使得满足成本优势或差异化优势进而增强核心竞争力而使品牌处于不败之地。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寻找能使生产成本最低(如资源、人力等)的地点进行战略国际投资;而另一种则是利用总部搬迁获得地点优势,即寻找一个在特定行业的钻石体系表现最佳的国家或区域,这是提供创新和生产力成长的最佳环境。通过这些在全球范围内资源优化的投资措施,战略国际投资便能直接或间接地提高了品牌国际满意度。

4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提升品牌国际认知度

品牌国际认知度是是品牌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消费者对品牌内涵及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度的标准。

品牌国际化应该建立在独一无二的竞争定位之上,这可使企业得到明确的竞争优势。也只有品牌定位明确时,品牌的认知度才能提升。跨国公司利用新建或并购能获得战略资源的企业,利用拆分和重组来将会削弱定位的部门、单位去除,来在全球范围内强化、深化定位,增强核心竞争力,获得品牌优势。也就是说,企业可以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强化品牌定位从而提升品牌认知度。

另外,在品牌国际化中,由于目标市场间消费者文化、需求、国家标准、地理距离等等差距而使得跨国公司为适应东道国的特殊情况以期更好的发展,因而需要进行品牌本土化以此来提升品牌的国际认同度。品牌本土化要求品牌的形象、产品的设计、研发等等都要贴近消费者。高度的本土化包括零部件的采购、设计研发、生产、人员、管理等等都采取本土化。设计研发、生产本土化等方面都必须在当地设立研发中心、工厂、营销公司等等,这些都是国际投资的范畴。跨国公司只有这样才能开发适合当地市场特点的产品,获得当地消费者文化认同,实现品牌本土化以提高品牌认同度进而提升品牌认知度。

5企业通过战略国际投资来实现价值创新近而使品牌获得持续生命力

品牌要长盛不衰离不开价值创新。在价值创新战略逻辑指导下,企业不是把精力放在打败竞争对手上,而是放在全力为买方和企业自身创造价值飞跃上,并由此开创新的无人竞争的市场空间,彻底甩脱竞争。只有当企业把创新与效用、价格、成本整合一体时,才有价值创新。价值创新双管齐下追求差异性和低成本。当一个企业的行动对自身的成本结构和买方的价值主张都产生积极影响时,加之创新就在这个交汇区域得以实现。企业通过提出和减少产业竞争所比拼的元素节省了成本;又通过增加和创造产业未曾提供的元素,提升了买方价值。随着时间的延续,优越的价值带来高销售额,成就规模经济,从而使成本进一步降低。在价值创新过程中,价值和创新缺一不可。跨国公司只有首先接近客户才能知道他们要的价值,才能进行创新,而在实施过程中,剔除和增加无一不需要战略投资,而要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价值创新就需要战略国际投资了。

综上所述,战略国际投资通过各种渠道直接或间接的起到提升品脾国际知名度、国际美誉度、国际满意度、国际认知度、实现价值创新等,在进行国际品牌塑造中起到很重要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邓德隆.2小时品牌素养——面向企业家的〈中国竞争力分析报告〉[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8).

[2]卢进勇,杜奇华,闫实强主编.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案例库[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3).

[3]菲利普·R·凯特奥拉(PhillipR.Cateora),约翰·L·格雷厄姆(JohnL.Graham)著,周祖城,赵银德,张嶙译.国际市场营销学[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11).

[4]爱里克·乔瑟米塞勒(Joachimsthaler),大卫·A·艾克(DavidA.Aaker),创建企业品牌无需大众媒体[J].哈佛商业评论,1997,(1/2).

第7篇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投资;立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及其理论依据

对该原则的含义解释,各国学者说法不一。目前,我国学者较多采用以下解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当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解决。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解决,该外国人所在的本国政府也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法律责任。

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我国国际法学者说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国际法上所依据的主要原则是国家的属地管辖原则、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原则以及拉美国家提出的卡尔沃主义。另一种观点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国际法上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原则和属地管辖权原则。这两种观点虽然都是东道国当地救济的理论依据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关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所依据的具体理由,E・理查德在1915年就做了较好的说明,主要是:(1)在国外的公民被认为是已了解并且应该了解当地法律所规定的救济方法;(2)和独立是所在国有权要求其法院不受干涉并确认其有司法能力的根据;(3)侵害国政府必须获得机会按照自己通常的方法对受侵害的人予以公正救济,从而避免任何产生国际争执的可能;(4)若侵害是由个人或下级官员造成的,必须用尽当地救济以确定不法行为或拒绝司法是国家的有意行为;(5)若是属于国家的故意行为,外国人也必须寻求当地法律救济,只有在未获补救而产生了司法拒绝时,外交干预才是正当的。这一论述虽然具有时代局限性,但其基本理由得到公认。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国家对内权、对外独立权的体现,是国际法上国家原则和属地管辖权的具体化。

二、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关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立法实践及对该原则的态度

(一)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关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立法实践。随着我国国际投资关系的广泛深入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也日益广泛,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内立法。根据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争议,当事人如果向法院,只能在中国法院,不能在外国法院,因为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属于中国的企业或法人,合同是在中国签订并履行的,争议也发生在中国,因此无论是根据属人管辖或属地管辖原则,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类案件都应该由中国法院管辖,这也符合国际惯例。

2、关于国际投资保险。针对国际投资政治风险的国家保险,从1980年10月底至今,我国对外签订了30多个投资保护和保险合同,这些合同无例外的规定了投资保险。在外国投资保险机构和外国投资者向东道国索赔时,就涉及到这条原则的运用。针对国际投资保险,中国于1988年4月底加入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并在1991年11月同该机构就投资保护、东道国货币的适用、担保项目的审批程序达成了3个协定,至1993年6月底已批准了该机构提出的5个担保申请。该机构的索赔涉及到这条规则的运用。

3、双边投资协定。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有关争议的解决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有关投资的争议,属于司法的范畴,应寻求当地救济;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诉讼和仲裁可以选择适用,即只有在没有使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寻求当地司法救济。如,中德协定规定:投资者可以请求东道国法院审查征收是否符合东道国法律,然后投资者可以就赔偿金额的争端同东道国协商解决,不成功则提交临时国际仲裁。

(2)有关投资的争议,属于私人争议,可以用尽当地救济,也可以选择仲裁解决。如,中国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5条“缔约双方国民间争议的解决”中规定,缔约一方应依照法律,使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其雇佣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雇员在其国民的争议中,可以完全在其有管辖权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进行诉讼,以提供维护请求权和执行权利的方式。允许其在国民选择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有关投资和投资活动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在第三国进行仲裁。

(3)有关协定的解释引起的争议,通过国际仲裁解决。如,中国与美国政府《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的协议及有关问题的换文》第6条规定,对本协议的解释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政府认为这种争议由于在承包范围内保险的投资或与这种投资有关的项目或活动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时,两国政府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如果在谈判要求提起的3个月后,两国政府未能解决争议,经任何一方政府提出,应将争议包括这种争议是否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提交仲裁庭。

(4)中国在1997年后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如1997年中国与尼日利亚、巴巴多斯等国家签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亦有所提及,其基本态度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政府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其前提条件是:①用尽东道国国内的行政复议程序;②投资者未将争议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概括起来就是,必须用尽行政救济,但司法救济与国际仲裁是互相排斥的。

4、多边投资公约。1965年3月18日通过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我国先后于1990年2月和1992年7月签署和批准加入了该公约。该公约第26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同意提交中心管辖的仲裁案件,不得再提交其他任何程序解决,而其他任何机构也不应受理。但是,争议缔约国一方可以要求把首先用尽当地行政或司法救济方法作为其同意提交中心仲裁的一个条件。第27条特别排除了投资者本国的外交保护。公约实际上是对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和投资者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所作的一种调和,即东道国以投资者本国不行使外交保护权为条件同意中心仲裁,否则投资者以本国接受中心仲裁为前提而放弃外交保护权。

5、《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目前,国际法委员会正在着力讨论制定“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在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的条款草案第8[10]、第9[11]和第10[14]条的案文及评注中,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中国积极参加了条款草案的讨论和制定。中国代表薛捍勤在五十七届联大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第54届会议的报告”议题(关于外交保护和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的发言中代表中国指出:“关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例外情况,中国代表团认为,用尽地方救济原则作为提起外交保护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已被广泛接受,特别报告员关于该条的建议草案也未在委员会引起较大的争议,但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例外情况,国际法委员会则应谨慎行事,以使用尽当地救济与其例外情况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如果不当地扩大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例外情况的适用范围,将对外国人所在国的国内管辖权构成侵害,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两国因管辖权发生冲突,进而可能影响国家间关系。因此,中国代表团认为,这些例外情况应符合明确的条件,例外情况的适用应相对确定,如当地救济显然无效或不当拖延,被告国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等。”

(二)我国目前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具体态度。中国目前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所面临的国际环境,以客观、合理、现实的态度,对待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一习惯的国际法原则。要充分肯定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要正确理解其适用和例外的内涵,对其不能盲目地排斥或否定,要根据在国际投资争议实践中争议的类型及性质来考虑对其的具体适用。

1、对于契约性争议,即因为政府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争议,应该依据契约解决条款诉诸仲裁或司法解决,而不需要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如果契约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提交ICSID解决,则应允许直接提交,不必用尽当地救济。

2、由征收或国有化的补偿数额引发的争议,国际上倾向于直接通过国际仲裁解决,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公约中规定,诉讼和仲裁可以选择适用,只有在没有使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寻求当地救济。

3、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可要求通过当地行政、司法救济,而后提交ICSID。

4、对于我国司法机关与DSB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国内提出救济的同时,由其本国政府向DSB提出救济,应当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对此类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待DSB做出最终的建议和裁决后,再行裁判,以免被动。

5、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或国内幼稚产业保护的,应充分行使管辖权,用尽当地救济。

三、结论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习惯国际法原则,有关国际投资争议解决的理论实践,以及如国际法委员会正在拟定、讨论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及《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等国际立法实践,充分证明其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因此,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领域,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不能盲目地排斥或否定,在国际投资法律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平衡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东道国与投资国、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对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应以客观、合理、现实的态度,根据国际投资争议实践中争议的具体类型和性质,来考虑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对于其适用的例外情况的界定,要持审慎态度,以使适用用尽当地救济与其例外情况之间取得平衡。同时,在处理与WTO有关的国际投资争议时,应遵循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基本规则,尤其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或国内幼稚产业保护的有关投资问题的争议,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坚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

第8篇

(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

摘 要:国际投资协定中外汇转移条款之间存在着较多的冲突,既包括双边投资协定之间的冲突,也包括投资协定与多边条约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条约冲突都是真实的条约冲突,只有不能通过条约解释予以避免的冲突才是真实的冲突。解决国际投资协定中外汇转移条款冲突的主要方法是在缔约过程中对核心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并且限制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任意解释权。

关 键 词:国际投资协定;外汇转移条款;条约冲突

中图分类号:D996.4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3-0104-10

收稿日期:2015-01-06

作者简介:王东(1988—),男,湖北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存在着法律规则冲突的现象,在国际投资法领域,条约冲突表现得则更加明显。究其原因,首先,在过去的20年,国际投资条约迅速增加,截止2014年年底,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投资协定数据库登记的投资协定达到3153个,其中双边投资协定为2808个,[1]如此庞大数量的国际投资协定导致了相互间的交叉与重叠。其次,国际投资协定是由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和形势下签订,即便是同一国家签订的投资协定也可能与后来的条约义务相冲突,如加入欧盟之前的欧盟成员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就可能与该成员国根据欧盟的相关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相互冲突。此外,国际投资协定与多边国际贸易和金融法律机制之间也存在冲突。

一、条约冲突的概况

(一)条约冲突的概念

一般认为,条约冲突存在狭义条约冲突和广义条约冲突之分。狭义的条约冲突最早由英国学者威尔弗雷德·詹克思提出,他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条约冲突只有在一缔约方无法同时遵守两个条约规定的义务时才会出现,[2]狭义的条约冲突概念主要盛行于国际公法领域。[3]也有部分学者倾向于广义的条约冲突概念,如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认为,条约冲突是指对比两个条约,它们的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调和。[4]约斯特·鲍威琳认为,如果一个条约构成导致或可能导致对另外一个条约的违反,这两个条约即存在冲突。[5]国际法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如果两个规则或原则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方法不同,二者之间即存在冲突。[6]根据广义的条约冲突概念,如果一个条约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缔约方的权利,而另一条约将该行为规定为缔约方的义务,此种情况也被视为条约的冲突。狭义的条约冲突是指在两个条约规定的义务之间缔约方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履行,而违背另一条约规定的义务。鲍威林认为狭义的条约冲突概念不可取,因为狭义的条约冲突所包含的情形过于狭窄,将会导致错误地对待某些条约冲突的情形。例如如果某一事项在一个条约中被规定为授权性规范,在另一条约中为命令性规范,狭义的条约冲突不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条约的冲突,简单地主张缔约方应该遵守义务性规范,强制国家放弃授权性规范中的权利。[7]

国际投资协定中外汇转移条款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东道国采取外汇管制的权力和保障外汇自由转移的义务之间的冲突,前者在条约中表现为授权性规范,后者为命令性规范,根据狭义的条约冲突概念,此时认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而是通过赋予命令性规范这种天然的优先性来消除二者之间的矛盾,显然是将问题过分简单化了,因为它完全忽视了东道国根据授权性规范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采纳广义上的条约冲突概念。

(二)条约冲突的种类

⒈真实冲突和表面冲突。根据条约冲突是否可以通过条约解释予以消除,可以将条约冲突分为真实冲突和虚假冲突。在存在表面冲突的两个条约之间,可以通过参考一个条约对另一个条约进行解释的方法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8]这种冲突被称为表面冲突,表面冲突也被称为虚假冲突。事实上,这两个条约之间不存在冲突,两项授权性规则之间的不一致往往是虚假性的冲突。授权性规则的一般作用在于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创设某种权利,而是否实际行使这种权利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自己的意愿。在某些情况下,一国可能无法同时满足两项条约中的授权性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时就一定会存在真实的条约冲突。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条约对不同国家规定的权利也可能存在紧张关系,最为典型的就是各国管辖权之间的冲突,[9]如果条约拟定或条约解释无法消除条约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被称为真实冲突。[10]

⒉内在冲突和潜在冲突。内在冲突是指一个条约缔结的本身便违反了另一条约的规定,如某一多边条约明确规定禁止内部缔结双边条约或者某一条约的规定违反了国际强行法。而潜在冲突是指如果履行某一条约赋予的权利或者遵守某一条约规定的义务将违反另一条约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遵守某一条约必然导致对另外一个条约的违反。[11]

(三)国际习惯法中处理条约冲突的原则

⒈特别法优先原则。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在国际法中拥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格劳修斯曾明确地阐明了这一规则的合理性:规则相互冲突时,平等协议之间应该优先适用更具体的以及解决方法更接近该问题的协议,因为特殊规则通常比普通规则更加有效。[12]他认为,特别法更接近需要处理的问题,因其更多地考虑了该问题的特殊性。同时,特别法比一般法更有效,因其规定更加细致、精确。

特别法优先原则适用的前提有三个:条约之间存在冲突;条约效力位阶相同;针对同一事项。对于什么是条约冲突,此处不再赘述。条约效力位阶相同,是指相互冲突的条约之间处于同一效力水平,尽管通常认为国际法是由一系列水平的规则构成的,但体系内部仍然存在一些被认为等级优先的规则,如国际强行法。[13]当普通的条约与高位阶的规则冲突时,处于低位阶的规则自然劣后,甚至无效。两个条约针对同一事项,例如甲乙两国之间签订的条约规定甲国从乙国进口的大豆关税税率为5%,而甲国与丙国签订的条约规定甲国从丙国进口的小麦关税税率为10%,此时对甲国而言,这两个条约之间不存在冲突,因为两个条约分别针对不同的商品。但是如果甲国与丙国签订的也是关于进口大豆的条约,根据不歧视原则,两个条约之间存在冲突。实际上,这一问题远比上述案例复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在处理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上涉及到这一问题,但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判断同一事项的标准,有关该标准的争论也远未有定论。有的学者主张从严解释,有的学者则主张宽泛的解释。如安托尼·奥斯特认为,应该根据规则的整体性质而不是个别规则来判断上述规则是否属于同一事项。[14]而内尔·马茨认为,如果两个条约追求相同的政策目的或目标,即认为二者针对同一事项。[15]宽泛的解释似乎较为合理,因为任何条约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社会效果,实现特定的目标,而特殊的条约所追求的社会目标应该更为清晰和有效。

⒉先约优先原则。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的基石,先约优先原则被认为是条约必须信守的表现形式之一,并受到早期自然法学家的支持。瓦特尔认为,国家不得缔结与之前的条约冲突的条约,如果先后条约冲突,则后约无效。[16]先约优先原则在国际法委员早期的一些报告中得到了支持。劳特派特认为,如果A国与B国在先缔结了一个条约,而后B又与C国缔结一个冲突的条约,B国的行为被认为是明知在先承诺而违反的行为,因此B国不得以缔结了新的条约为由进行抗辩。[17]对于先约优先原则,经常被提及的案例是1917年由中美洲法院裁决的“圣胡安河案”(哥斯达尼加诉尼加拉瓜),案中尽管尼加拉瓜违背了与哥斯达尼加签订的条约,但是中美洲法院拒绝宣布尼加拉瓜与美国后签订的条约无效。[18]而在“奥地利德国关税同盟案”中,尽管奥地利违背了该国根据1919年《圣日耳曼——凡尔赛条约》中的义务,但是常设国际法院未裁决该关税同盟条约无效。[19]尽管先约优先原则符合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但由于先约优先原则存在一些重大缺陷,在现代条约实践中,先约优先原则的适用频率很低。如有学者认为,如果坚持先约优先原则,则国际法的发展是不可能的,国际法将变的过于僵化而不能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演进。[20]

⒊后约优先原则。无论是在国际法中,还是在国内法中,后法优先都是一个被经常引用的原则。[21]在条约法中,后法优先原则体现了对缔约方最新意思的尊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和第4款可以看作是对该原则的规范。然而,如果前后条约的缔约方不同,后法优先原则的适用余地将非常有限,因为根据条约对第三方既无损亦无益的原则,后订条约不应该影响缔约方根据先订条约对第三方负有的义务。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国际法甚至无法提供普遍的规则来解决这一复杂的问题,而应该由缔约方自行处理它所签订的不同的条约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所能做的是坚持国家责任制度。[22]

二、外汇转移的条约冲突

(一)国际投资协定与多边条约的冲突

⒈国际投资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冲突。尽管一般认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权限限于经常项目,但由于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中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而且有些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的外汇转移范围包括资本项目和经常项目,导致二者存在交叉。[23]多数国际投资协定未明确规定针对外汇转移的例外,因此在下面的情况下,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可能产生冲突,第一,如果东道国采取的外汇管制措施得到了基金组织的批准,而东道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未规定收支例外条款,此时东道国能否以得到基金组织批准作为抗辩。第二,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6条第1款(a)项的规定,基金组织可以要求成员方采取资本管制措施作为使用基金资金的条件。如果成员方为获得基金组织的资金而采取了外汇管制措施,此种措施是否违背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外汇转移条款。第三,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6条第1款的规定,成员国不得使用基金组织普通资金作为大量或长期的资本输出之用。基金组织可以要求成员国实行管制,以防止对基金组织普通资金作如此使用,此种义务可能与成员方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外汇转移义务冲突。

首先,针对第一种情况,该问题实质是条约冲突中的特别法和一般法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根据上文的分析,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特别法优先使用。由于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24]绝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的缔约方同时也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因此符合特别法优先适用对共同缔约方的要求。其次,共同事项要求,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外汇转移条款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都是针对外汇制定的规则,而且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有重合的部分,即促进各国经济交流,提高经济发展水平。[25]再次,《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独立的国际投资协定何者是特别法。有学者认为国际投资协定比《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规定了更加明确且具体的权利、义务、救济和争端解决途径,因此国际投资协定应该是特别法,当二者冲突时,国际投资协定优先适用。[26]在“大陆灾害保险公司诉阿根廷案”(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案”)中,虽然仲裁庭认为大陆保险公司所进行的转移不属于国际投资协定中外汇转移的范围,但是,仲裁庭指出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外汇转移条款相对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属于特别法,[27]但仲裁庭并未说明理由。不过,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显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分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没有规则永远是一般的或特别的,根据缔约国数量或者调整的对象,一个规则可能是一般的或者特别的。[28]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了区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两个判断标准:即调整的事项和缔约方数量。由于条约调整的事项规定了缔约方就某一具体事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因此应更能反映条约的实质,如《儿童权利公约》相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言,无论前者有多少国家签约,均构成特别法。国际投资协定旨在保护外国投资,外汇转移只是整个投资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是专门针对外汇和汇率政策的国际条约,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此外,《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在特定的两个缔约国之间也具有双边条约的特点,如果两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之间存在冲突,也可以从前后条约冲突的角度来解释这一问题。一般而言,先后条约之间存在冲突,后约优先,但这种处理方法通常适用于AB-AB型冲突,即前后约的缔约方相同,而这里的条约冲突属于ABCD-AB型,需要分别考察前后条约的性质。

根据条约的效力范围、内容以及缔约国数目,可以将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29]这一分类方法是19世纪由德国法学家特里佩尔提出的,这是一种倍受争议和批评的分类,但仍然广为接受。[30]根据这一分类标准,显然《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属于造法性条约,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属于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的效力并不一般性的高于契约性条约,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作为各国共同签订的用以赋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定权限的条约,协定的两个成员方之间不应签署妨碍或限制基金组织权限的条约,因为基金组织在特定情况下有权要求成员方采取外汇管制措施。因此,《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关于外汇管制的规定应该优先于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外汇转移条款。第三种情况,在基金历史上从未援引过该条款,当遵守基金组织的要求和保障外汇转移相冲突时,似乎保障外汇转移处于优先地位,因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6条第2款规定第1款不适用于将基金组织的资金用于必需的合理数额的资本交易。

为避免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与国际投资协定何者优先适用时的不确定立场,国际投资协定的缔约方可在投资协定中规定该投资协定不影响缔约方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与基金协定相符的外汇管制措施。

⒉国际投资协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冲突。实践中,国际投资协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存在诸多交叉,就外汇转移而言,两者存在以下冲突:第一,如果外国服务提供者以模式三在东道国境内提供服务,此时该服务将同时受到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只规定在模式三下成员方不应该限制资本流进,但为规定模式三下资金的自由流出,有些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的外汇转移条款包括外汇自由进出。即使以模式一提供服务,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脚注8的规定,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果是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跨境贷款,资本的自由流动则构成这种服务的必须部分(这里的资本流动包括流进和流出)。因此,在服务与投资重合的范围内,《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国际投资协定可能产生冲突,因为前者规定了收支平衡例外条款。第二,《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附件中规定了金融审慎例外条款,[31]虽然金融审慎例外条款的内涵并不十分清晰,但由于目前已经有双边投资协定规定金融审慎例外适用于外汇转移,所以如果东道国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采取审慎措施,对外汇进出实施管制,将与没有规定此例外的国际投资协定产生冲突。

(二)国际投资协定之间的冲突

⒈双边国际投资协定之间的冲突。同一个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外汇转移条款也会产生冲突,主要有以下三种冲突情况:第一,最普遍的冲突是有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了外汇转移例外条款,有的则没有规定。如印度签订的八十二个投资促进保护协定中,只有八个规定了收支平衡条款。[32]如果印度出现了国际收支失衡,需要采取外汇管制措施,按照投资协定的规定,印度只能对这八个国家投资者的外汇转移进行限制,但这一方面将影响外汇管制措施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这种针对特定国家投资者的外汇管制措施有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第二,在规定了收支平衡例外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采取管制措施的条件规定也不相同。如《印度与墨西哥投资促进协定》规定,外汇管制措施应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33]虽然对于什么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外汇管制措施并不清楚。有学者将其解释为需要获得基金组织的批准,有的学者则认为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应该由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决定。[34]而《印度与乌兹别克斯坦投资促进协定》规定,印度采取的外汇管制措施只需要符合国内法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35]

⒉双边投资协定与区域投资协定之间的冲突。国际投资法的主体是双边投资协定,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用谈判或缔结区域性条约来保护外国投资,这些区域性的条约包括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所缔结的区域性条约(如《东盟全面投资协定》)和一些区域内国家间签订的多边投资协定(如2012年签订的《中日韩投资协定》),而目前正在谈判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和《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进一步掀起了投资协定区域化的浪潮,这将使目前的国际投资法更加复杂化。

在国际投资法区域化的背景下,外国投资受到区域投资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的双重保护,相比之前同一个国家与不同的国家签订的投资协定之间的横向冲突,有学者将区域投资协定与双边投资协定的冲突称为纵向冲突。[36]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多边投资协定的冲突都构成纵向冲突,因为只有前后两个条约的缔约方相同时才构成纵向冲突。如美国签订的四十七个双边投资协定中无一规定了外汇转移例外,[37]但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了详细的收支平衡例外条款。[38]因此,如果美国依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采取外汇管制措施,该措施可能违反美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但在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签订的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的冲突,是真正意义上的纵向冲突。

双边投资协定与区域投资协定之间的重合:[39]

从上表中可以发现,针对多边投资协定与双边投资协定的关系,多边投资协定的处理方式有三种,即平行、代替和未规定。第一,在平行的情况下,如果只有前约或后约规定了外汇转移的例外条款,缔约国可以援引该前约或后约中规定的例外条款。如《东盟全面投资协定》规定了收支平衡条款,[40]而作为东盟成员国的《新加坡与越南双边投资协定》却没有规定收支平衡条款。显然越南可以援引《东盟全面投资协定》采取外汇管制措施。第二,在规定后约替代先约的情况下,缔约方只能依据后约的规定。如《欧盟与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规定了收支例外条款。第三,在未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冲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第3款的规定,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59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所以,如果先订投资协定规定了外汇转移的例外,而后订条约未规定,似乎缔约方无权援引先订投资协定中的例外条款。

三、避免条约冲突的路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30条规定的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能够解决的条约冲突非常有限,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认为,第30条在处理不同领域的条约冲突上的作用令人失望,因为决定何者优先不能简单地根据缔约时间的先后顺序。[41]因此,还有很多其它的条约冲突是《条约法公约》所无法解决的,从这个角度来说,避免条约冲突的出现也许是更为有效的途径。

(一)缔约过程中避免条约冲突

这种方法需要缔约双方意识到国际法是由无数个彼此相互影响的条约组成的网络,[42]谈判双方需要有意识地避免与已经存在的条约产生冲突,尤其是对前约已经规定的概念,缔约方应该采纳前约中已经存在的概念。如针对国际投资协定中经常项目的概念,为避免国际投资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冲突,国际投资协定中应采纳《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中对经常项目的定义,或者将经常项目排除在国际投资的范围之外,对外汇转移的范围采取统一的规定。此外,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的适用国际收支平衡例外的条件不同,有的投资协定规定外汇管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的则以必要为限度。这样,同一个国家在采取外汇管制措施时会面临不同的期限规定,影响外汇管制措施的效果。

另外一个在缔约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方法是规定冲突条款,即规定该条约在与其他条约冲突时的顺位。冲突条款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规定本条约优先,可以优先于先约,也可以规定优先于一切先约和后约,前者被称为相对优先,后者被称为绝对优先,目前唯一规定绝对优先的是《联合国》第103条对义务优先性的规定。相对优先的案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03条第1款规定,三方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的义务优先于任何其他协定中的义务。二是规定其他条约优先。如《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0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以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针对国际投资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或《服务贸易总协定》可能的冲突,投资协定可以规定本协定不影响缔约方在上述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三是规定更优惠的条约优先,即提供更高保护标准的条约优先。如《能源条约》第16条规定,该条约的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以及任何其他协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减损任何其他对投资或者投资者更优惠的规定。四是非从属规定。有些条约规定本条约既不优先于也不劣后于其他条约的规定。如《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前言规定,本条约不得解释为改变缔约方在现有条约中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也不说明本议定书从属于其他协定。[43]

(二)条约解释的方法

在没有规定冲突规则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条约解释来避免条约的冲突,当条约存在不同解释时,应采纳不会导致条约冲突的解释。在“印度领土通行权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在对源于政府的文件进行解释时,应该倾向于解释该文件旨在产生或者已经产生与目前的法律相符或不违背目前法律的效果。[44]在国际投资仲裁庭中,有时两个争议事项相同的个案,尽管适用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不同,但相关条款几乎相同,然而仲裁庭的裁决却截然不同,[45]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同的仲裁庭对于同一个概念进行不同的解释,例如“CMS案”和“LG&E案”对于根本安全利益是否包括经济安全的解释导致了最后完全相反的裁决。由于国际投资协定自身不具有足够的确定性,而只是提供一些简短的基本规则,所以在适用时需要对这些规则进行解释,有时甚至需要求助于国际习惯法,相互的矛盾的判决将会影响投资者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信心和期待,[46]因此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性出现危机。[47]有学者通过对229份投资仲裁裁决研究发现,存在相互冲突的解释原因如下:一是一些仲裁庭不考虑国际法中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二是一些仲裁庭过分依靠辅解释方法,包括以前的仲裁裁决和学术著作;三是过于宽泛的解释投资协定的目的以做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解释。[48]

现行条约解释的成文法规则存在于《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其中第31条要求,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第32条则规定,如果依第31条解释导致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运用包括条约准备工作和缔约情况等补充资料,对约文进行解释。对条约进行解释,能够澄清约文的具体含义,就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因为对条约约文的不同理解所导致的争议,甚至可以解决一些条约间的冲突。[49]《条约法公约》作为条约解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国际投资仲裁庭应该严格遵循公约规定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而不是进行毫无边界的解释,如过分强调国际协定保护外国投资者的目的,而忽视投资协定本身的条文规定。而且,缔约方在缔结投资协定时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对仲裁庭对投资协定任意的解释,如最新签订的《欧盟与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规定,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应该根据《条约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条约进行解释。一旦可能影响投资的解释引起严重关切,服务和投资委员可以建议贸易委员会对协定进行解释,贸易委员会的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50]根据这一规定,欧盟和加拿大保留了在特定时刻对条约进行联合解释的权利,该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这样有效地预防了投资仲裁庭对争议事项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解释。当然,条约的解释并不能完全消除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冲突,这一问题还与当今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有关,如没有上诉机制以及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上的先例地位等。

国际投资协定中广泛存在的条约冲突贬损了作为保护国际投资的这一规则体系的有效性。尽管目前国际投资规则之间的冲突尚处于静默时期,但这种冲突无疑是广泛存在的,一旦进入投资争端程序,其表现为各方根据自己的立场对条约进行解释,而国际投资仲裁庭对国际投资协定中核心概念的不一致解释,加剧了国际投资规则的冲突,作为国际投资规则体系的构建者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主权国家应该有意识地避免此类冲突,以防止其作为主权者的权利遭到过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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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 A/CN.4/L.682,2006, para.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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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截止2014年1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共有188个成员国.See,http://www.imf.org/external/country/index.htm,2014-11-1.

[25]See,IMF Agreement,Arts 1(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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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 para.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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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Vladimir ?uroDegan,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1997,at 491.

[31]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article 2,domestic regulation,Notwithstanding any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a Member shall not be prevented from taking measures for prudential reasons,including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depositors,policy holders or persons to whom a fiduciary duty is owed by a financial service supplier,or to ensure the integr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financial system.Where such measures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they shall not be used as a means of avoiding the Member's commitments or obligations under the Agreement.

[32]Smitha Francis,Capital Account Regulatory Space under India’s Investment and Trade Agreements,in Capital Account Regulations and the Trading System:A Compatibility Review,A Pardee Center Task Force Report,March,2013,p117.

[33]Arts 8,India-Mexico BIPA

[34]Stephan W.Schill,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Comparative Publ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at 371-373.

[35]Arts 5,India-Uzbekistan BIPA.

[36]Wolfgang Alschner,Regionalism and Overlap in Investment Treaty Law:Towards Consolidation or Contradic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4,p274.

[37]王东.国际投资协定中外汇转移条款研究[J].理论界,2014,(09):71.

[38]Arts 1109,NAFTA.

[39]本表信息除《加拿大与欧盟全面经济贸易协定》外,其他源于UNCTAD,The Rise of Regionalism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licymaking:Consolidation or Complexity?IIA Issues Note,2013,at file:///C:/Users/Davidwang/Desktop/%E7%AC%AC%E4%B8%89%E7%AB%A0%E8%AE%BA%E6%96%87/%E7%AC%AC%E4%B8%89%E8%8A%82/BITs/webdiaepcb2013d8_en.pdf,2014-11-04.

[40]Arts 19,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

[41]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UN General Assembly Document,A/CN.4/L.682,2006,para.138.

[42]Christopher J.Borgen,Resolving Treaties Conflicts,37 Geo.Wash.Int'l L.Rev.573,2005,p636.

[43]Dirk Pulkowski,The Law and Politics of International Regime Conflict,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4,at 31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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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廖诗评.条约冲突的基本问题及其解决方法[J].法学研究,2010,(01):151.

第9篇

关键词 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主体 贸易与投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不同的分类,从而具有不同的特点。

1、依据协议内容,分为货物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服务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从一系列协议的名称及具体条文的描述中便可以发现。只是在《框架协议》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而在之后专门签订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在《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直接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内容。

而在《投资协议》中,除了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之外,还专门规定了新的内容。由此,使得争端解决机制因协议内容不同而具有了分别。

2、依据争议主体的不同,分为缔约方争端解决机制、缔约方与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此种分类依据《投资协议》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获得 。

该协议对投资者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五)'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六)'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二、原因分析

(一)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 的关系。

贸易与投资是不同的,按照政治经济学的观点,贸易即交换,是经济活动中除生产、分配、消费之外的一个重要环节;投资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但其存在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每一个环节。当贸易与投资扩大,越出国界之后,之间的关系便更加复杂。

在边际优势战略下,对外投资与本国出口和进口之间存在如下关系:(1)对外投资推动本国出口的增加,本国出口对本国对外投资没有作用或作用不明显;(2)对外投资推动本国进口的增加,本国进口同样推动本国对外投资的增加;投资与进口的关系相对于投资与出口的关系更加密切。

《框架协议》及其后的协议文本并没有明确界定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只是在相关文本中对“服务贸易 ”“投资 ”进行了定义。上述资料表明,包括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在内的贸易与投资是不同的,它们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密切关联,这种联系可以通过经济模型和推理而获得。但此处所要说明的是,正是由于两者的不同,贸易领域的争端与投资领域的争端也因此而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诸多方面。而分析不同之处还需要分析争端主体的特点。

(二)争议主体的复杂多样性是争端特点的决定因素之一。

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领域的主体简单地讲主要表现为自然人、法人及国家(政府为代表者)。其中,国家具有双重性。

从理论上看,国际法和国内法历来承认国家法律地位的“二元论”:国家既可以是公法的主体,也可以是私法的主体。国际投资条约对外国投资者实行保护所针对的是作为公法主体的东道国政府之行为,具体表现为东道国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干预”合同。此时,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相反,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发生的“商事合同”纠纷是东道国政府作为私法主体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与一般的跨国私人商事合同争议无异,只能依相关国家的当地救济和国内法加以解决,不应适用国际投资条约的规定,包括投资争端国际仲裁机制。

正是由于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地位的双重性,所以在争端分类上便有了主要的两种:缔约方争端解决机制、缔约方与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

(三)根据以上分析和《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文本的描述,贸易争端与投资争端的主要区别集中在因主体差异而形成的不同上。

1、《争端机制协议》在文本中并没有区别缔约方与缔约方投资者、服务提供者、货物拥有或管理者 ;而《投资协议》中则通过第十三、十四两个条款进行了明确区分,并分别指明了争端解决依据。

2、依据《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四款地规定,争端解决方式可以为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依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及附加便利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或者是争端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而《争端机制协议》则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援引的仲裁规则或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缺失。

3、《投资协议》第十四条第五款针对印尼、菲律宾、泰国和越南规定了“岔路口”条款即在有关争端产生后,投资者必须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做出选择,一旦做出这种选择即为终局。也就是说,投资者如果选择了东道国的国内法院救济,则无论东道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寻求国际仲裁;投资者如果选择了国际仲裁,则不论国际仲裁结果如何,都不得再向东道国国内法院寻求救济。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就像是摆在投资者面前通往不同方向的两条道路,投资者一旦做出选择,就不能回头再走另外一条路。因而,这种条款被形象地称为“岔路口条款”。

“岔路口条款”更多地出现在双边条约即BIT中,但在区域协议中针对少数国家提出此条款;同时,这种条款也主要在南北合作国家之间使用,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为了在可能发生的投资争端东道国国内救济措施中扭转其所处的不利地位,以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将浪费诉讼资源,并将使争端解决缺乏效率为由,反对将该原则定入国际投资条约。在外国投资者及其母国与东道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只好在形式上各让一步,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由投资者在东道国国内救济和国际仲裁当中选择一种方式来最终解决争端。

而东盟诸国除新加坡之外,皆与中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北北合作,使用“岔路口条款”,有违“最惠国待遇原则”。

4、服务提供者、货物贸易一方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可能发生的争端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产生此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是未对贸易与投资进行明确区分。上文已分析,贸易与投资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现实国际交往中,以贸易为表,以投资为里或者以投资为表,以贸易为里的现象是常常产生的,这对于国家立法或条约的签订带来了很大的挑战,是否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如何区分,如何表达不仅在实践存在困难,在学术领域也是争议颇多。另外一个原因是资产的商品化或证券化。 在国际贸易尤其是货物贸易中实体的期货交易则具有证券化的特质,在仓库或运输途中即可转换所有人从而突破了物理空间而具有流通性。

三、争端解决机制之评价

(一)调解或调停政治解决方法近乎不受限制的使用。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五条规定:“一、争端当事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解或调停。此程序可由争端当事方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二、如争端当事方同意,在第六条项下仲裁庭解决争议的同时,调解或调停程序可在争端方同意的任何人士或者组织主持下继续进行。三、有关调解或调停的程序以及争端当事方在这些程序中的立场,应当保密,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在任何进一步或其他诉讼中的权利。”

“随时”、“同时”、“继续”三个表达时间的词汇充分表明,争端解决过程中,政治方法的灵活性及普适性,这对于维护双方友好经贸关系确有必要,但在一定程度上会滥用而成为争端久拖不决的一种桎梏:在调解或调停过程中,一方为了实现自身或其它的目的,而通过此方法无限期的拖延以迫使相对方作出让步。这种做法虽无强制性,但适用条件却很简单,只要“同意”,便可启动。这与快速发展的经贸交往存在矛盾。

(二)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缺失。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投资协议》都没有直接规定常设仲裁机构的组成,没有就仲裁规则形成完整的文本。当争端发生而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时,仲裁庭临时设立,甚至“请求世界贸易组织(WT0)总干事来指定仲裁庭主席”或“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仲裁庭主席”,此规定将自由贸易区的独立性大大削弱。

虽然中国与东盟有着地缘优势,在国内居民、历史、文化等方面有着相同或类似的方面,尤其在司法观念中有相同的因素,但从长远发展来看,形成稳定、成熟的仲裁机构及规则有利于自由贸易区的推进与建设。

(三)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争端当事人将自然人和法人排除在外。

《投资协议》中专门规定了投资者与缔约方的争端解决方法,但在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争端解决中只是规定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该协议没有区分争端方的身份,但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判断争端方的身份为缔约方,即国家。由此将自然人和法人排除在外。于是,《投资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方法便成为一种有力补充,但因为投资与贸易的区分,产生了争端中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和贸易者的认定问题。因而《投资协议》第一条的定义中第四款和第五款显得尤为重要,其便成为认定的依据之一。第四条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但没有穷尽所有情形,因此,留下了空白。第五条在内涵上作了说明,但外延不明确。

四、相关建议

(一)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但应避免当前情势。

近十多年来,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案件数量激增。总体而言,对于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无论是在程序问题上还是在实体问题上,国际仲裁庭滥用对国际投资条约中有关条款的解释权,对东道国作出了有失公平的裁决:一方面,国际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张褫夺了东道国要求实行当地救济的权力,另一方面,国际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剥夺了东道国应有的外资管理权,其典型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形:对公正与公平待遇进行严重失衡的解释;以及过度放松对间接征收的认定。

上述现象虽是对国际投资领域的总结,但在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领域的争端解决中也有类似现象。虽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尚未建立常设仲裁机构,形成独立的仲裁规则,但是应当对上述现象进行提早规划。主要原因在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将会为国家利益和法人、自然人利益带来冲击。

在仲裁规则的制定上,可以在研究中国与东盟各国的法律实践及传统上,借鉴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做法,利用现有的仲裁规则或制定新的仲裁规则。

(二)将法人、自然人纳入到争端解决机制中来。

事实上,晚近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外国投资者已很少请求母国的外交保护,而是采取直接由自己对东道国提起国际仲裁的方式。外国投资者单纯基于自己的商业战略,而不是国家利益的考虑,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如何对东道国威胁提起或实际提起仲裁请求,并自主决定怎样最终解决争端,即国际投资争端出现了“诉求个人化”的趋势。

在国际经贸交往中,法人、自然人个体众多,所涉及的争端更是种类繁多;其中跨国公司的影响尤其要引起重视。

国际争端涉及东道国政府及其市民社会、外国投资者及其政府、国际仲裁庭等之间复杂的经济、社会乃至政治关系,需要深入到复杂的跨国经济、社会乃至政治关系的现实之中,多视角地阐明国际投资争端及其解决机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注释:

《货物贸易协议》第二十一条“争端解决《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第三十条“争端解决《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

《投资协议》第十三条“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

《投资协议》第一条第(五)、(六).

文中的国际投资指对外直接投资,即FDI.

《服务贸易协议》,第一条第(二十)款.

《投资协议》第一条第(四)款.

徐崇利.晚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之评判:“全球治理”理论的引入.法学家.2010年03期.

《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一条(三)“争端各方”、“争端当事方”或“有关当事方”,是指方和被诉方; (四)“方”指依据第4条提出磋商请求的当事方;(五)“被诉方”指第4条下磋商请求所指向的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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