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思考的意义优选九篇

时间:2023-06-05 15:44:00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独立思考的意义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独立思考的意义

第1篇

【关键词】小学数学教育 独立思考 方法途径

【中国分类法】:G623.5

小学数学教育实质上是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小学数学教育的最终目的是培养能力、开发智力。在小学数学教育中要具有创造性,要有计划、有目的、有组织的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要注重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教师要对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给予高度的重视,作为一切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文就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做出思考与探索。

一、 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的重要意义

独立思考能力,简而言之,就是学习者在不借助外界帮助的情况下,通过自身的思考与探索来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小学数学教育是小学生的思维开发的起始阶段,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小学数学教育有其自身的教学目标,主要体现一下方面,一是要完成对学生智力的开发,二是要提高学生的逻辑推理与独立思考能力,三是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自主学习的欲望与动力。因此,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是课程标准对于学生的基本要求。其次,在新课程改革的大背景下,素质教育正在全面的推进。从学生的综合素质发展的角度看,小学数学教育除了要传授学生最基本的知识技能,还要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因此,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是实现素质教育的重要手段,对于小学生的综合素质的发展具有关键作用。

二、 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现状的分析

首先,在我国小学数学教育中,主要的教学模式是灌输式教学,学生学习是属于接受式的学习。教师教学的主要目的是传授数学知识与技能,学生学习的主要目标是应当负考试,取得高分,在升学考试中取得一个好的成绩。在这样的教学模式中,教师不会成为课堂教学的引导者与组织者,而是学习活动的控制者,控制者课堂的教学进度,控制着习题的标准答案。学生在学习中失去学习的主体地位与学习中的主导性,在教师的权威下,学生的学习变成为机械的抄书与背诵。学生全面的服从于教师与课本的权威,独立思考能力不能得到一点的发挥。长此以往,学生会放弃自己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成为“应试教育”的傀儡。

其次,在应试教育的大背景下,教育的最终目标是追求分数与升学率。由此,学生的课业负担会不断加重。据相关调查研究,学生的学习课程要6到7 科,平均每天学习时间要搞大十几个小时,学生在大量的学习任务下非常的疲惫不堪,没有时间与精力去进行独立思考,长此以往,会在客观上产生了一种被动型独立思考能力欠缺的现象。

1、 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的重要途径创建轻松和谐的民主教学氛围

通过种种迹象表明,灌输式、接收式的教学形式严重阻碍学生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小学数学课堂教学氛围呆板活跃、忽视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因此,要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最为重要的就是创设民主和谐的课堂教学氛围。比如,在讲授加法计算的时候,比如“3+8+9+12”的时候,教师不能仅仅依靠教师讲授,教师需要引导学生分组讨论合作研究,寻找创新的计算方法,在学生的不断讨论之后,教师要总结点评,公布答案,引导学生培养自己的创造性思维,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

2、 教师要使教学内容形象生动,新颖有趣,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据相关的调查研究,大部分的小学生认为数学学习枯燥无味,自己不能够提高学习自己的学习兴趣。数学是来源于生活,而又高于生活。在小学数学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将教学内容与实际生活结合起来,在教材中挖掘出形象有趣的内容,使学生感受到学习数学的乐趣,激发学生学习数学的热情,使学生在实际生活中学会数学。比如在学习10以内的加减法的时候,教师根据数字的特殊性,结合实际生活,比如利用手指来进行运算。教师将学生的学习内容与生活实际紧密的结合起来。

3、 营造活跃的课下数学文化探讨模式

校园课下数学文化的探讨需要以学生、教师为主体,以校园为主要场所,以实际教学知识为主要内容。在实际的教学中,教师将一个班级的学生分成若干个学习活动小组,在每个小组中选出一个负责人,负责平时的学习活动与研究活动,每个小组的学习内容应该由集体成员共同的探讨,总结出需要集体讨论的学习内容。教师不定期的对学习活动进行检查,检测学生的学习与探讨情况,在进行一定的指导启发、指导与检验,在这种轻松地课下学习氛围下,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会逐渐被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也会不断地得到提升。

4、引导学生抓住思维的转折点。学生在数学学习的过程中要及时的抓住学生的思维的转折点,跨越学生学习的障碍点,这个时候教师需要及时的加以引导、点拨,克服学生学习中的“卡壳”现象,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与创造性思维。引导学生抓住思维的转折点,教师需要引导学生掌握计算方法,掌握解题方法,有针对性的进行相关练习。

总之,在小学数学教育中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小学生的创造性思维的培养,智力的开发与创新能力的提高。教师要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思维的训练与培养活动,提高数学教学质量,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推进小学生的全面发展,教师必须要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以便学生获取知识,发展自身思维,克服思维中的惰性,促进自己勤于思考,善于发现。

参考文献:

[1] 王志力:《数学教学中的实际问题》,《数学参考》,2010。9.

[2] 赵春发:《小学数学之怪现象》,《深圳日报》,2011,6.

[3] 李公镇:《小学数学教育模式探究》,新疆出版社,2007,4.

[4]王伟:《小学数学教育中独立思考能力的培养》,才智,2011,8.

第2篇

一、考试制度对独立学院教学体制的重要性

独立学院的学生入学门槛相对一本二本的学生比较低,学生的学习能动性和主动性较差,但要完成同样的本科教学目标,就要付出更多的努力。要求办学规模、学科专业设置、师资队伍、教学科研水平、基础设施、办学经费及领导班子配备等要合乎要求、学校名称的确定,必须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类型、学科门类、教学科研水平、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来确定。独立学院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尤其要加强基础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同时按照学校发展目标和人才培养要求积极调整专业设置,完善教学计划、教学规范及教学管理制度,力争使各项办学条件都达到民办普通高校所应有的基本要求。考试是检查学习情况和教学效果的一种重要方法, 如同检验产品质量是保证工厂生产水平的必要制度一样。当然也不能迷信考试, 把它当作检查学习效果的唯一方法。要认真研究、试验, 改进考试的内容和形式, 使它完善起来。对考试的总结因人而异,但从古至今,考试确实是考核一定时期内的成绩的最有效途径。部分高校长期以来不重视学业考试的改革和职能发挥, 教学中存在考试内容陈旧、考试形式与方法单一、考试后无反馈等问题。独立学院作为新生力量,很多地方都不完善,往往一味的抄袭母体学校的制度,使得走上思维陈旧的老路。

独立学校是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机构, 因此, 必须对独立学校的教学提出更高的要求。考试是对高校培养高级专门人才质量进行检验的有效方法。有考试参与的教学能将高等学校的教学活动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这是因为, 实施考核本身对于大学生明确课程目标, 巩固所学知识, 检验学习效果, 掌握关键问题, 训练思维, 培养应变能力, 都具有积极的作用。高校考试就是一种教学形式和教学方法, 它参与到高校的教学过程, 渗透在高校教学体系之内, 并与其他教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一起共同促使高等学校的教学取得最优化的效果。

二、独立学院考试制度存在的弊端

( 一) 考试管理机制上的弊端

大多数独立学院都设立了专门的考试部门或是相关的岗位,专门负责学院的各种考务工作。从表面上看, 似乎加强了考试的管理, 使各种考试趋于规范化。其实, 这仅仅是一种管理形式的加强, 并不能在质量上起把关的作用, 而且容易导致一些不良因素的出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考试目的功利化, 导致考试这个教学功能众所周知, 考试具有预测、评定、选拔、诊断、激励、调控等多种功能, 但在现实中却往往被扭曲, 过多地表现出表象性、功利性特征, 考试的主要目的变成了及格、拿到学位证。按照传统的理解和习惯性作法, 考试就是课程学习的终止符, 考试结束则意味着课程教学活动的终结。及格万岁成了一些学生的流行口号,他们仅以考试过关、取得文凭作为学习的最终目标。

2、大部分闭卷考试影响学生的心理

现在极大多数高校在考试方式方法上采用闭卷考试, 只有很少一部分的考查科目采用开卷考试,并且考试时间都集中在期末。这样的考试方法, 尽管从表面上看, 有利于增强考试的规范化、严肃性, 但弊端还是较多的。首先, 容易导致一些投机取巧的不良行为出现。现在高校的闭卷考试大多数是侧重于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理解、掌握或运用的检测。然而, 每门课程这方面的内容都是很多的, 学生很难都能背下来。因此, 越是闭卷考试,对考试过程组织得越是严密, 给学生造成的心理压力、精神负担越重, 也就越容易导致一些投机取巧

的不良行为出现。由于这种考试给学生带来了较大的心理压力与负担, 加之考试正在严冬或酷暑之际进行, 容易导致学生心身方面不健康的问题出现, 有些学生甚至出现考试恐惧症、考试焦虑症、神经衰弱症等心理疾病。

3、考试形式单一, 不利于创新人才的培养

目前单一的理论考试形式忽略了追求知识的深度、广度及其互通性与灵活性。考试形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闭卷考试多, 开卷考试少; 笔试方式多, 口试、答辩、操作方式少; 理论考试多, 技能考察少; 客观性试题多, 主观性试题少等。侧重于简单判断和静态考核, 识记能力成了考核的主角, 而对实际操作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团队协作能力、独立思考能力、批判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的考查较难。

第3篇

一、医院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制度下医院财务管理的相关工作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有关人员应该积极的找出这些问题,并从根源上解决问题,让医院财务管理在新的制度下更好的发展。

1.未实施全面的预算管理

一些医院在制订全面预算目标的时候,预算的内容不够全面、预算指标的设置缺乏可行性和准确性,可操作性不强,还有一些医院对于理解全面预算管理不是很透彻,预算的内容无法覆盖医院所涵盖的所有项目。而且许多医院在制定全面预算时,没有将医院本身的战略目标作为出发点和支撑点,仅仅只是重视短时间内的目标而忽略了医院的长期发展战略目标。

2.成本控制压缩不够彻底

很多医院都是通过对前一年的数据进行适量调整来进行成本控制,常常忽略成本的实际变动情况和管理的需要,使医院的成本控制方案没有充分的依据。在现实的医院财务管理过程中,很多医院没有做到严格的成本控制,造成了资源严重浪费的局面,并且缺少一定的执行监督的手段。在医疗成本、项目经费、办公经费、公共支出上还存在大手笔支出的现象和重复支出的问题。

3.内部控制基础较为薄弱

一些医院沿用不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部分财务工作人员对内部控制制度不够重视,尤其是思想上的不重视,肤浅的认为内部控制制度仅仅只是个形式,并且为实际工作添加了多余的负担,可操作性弱。而且有一些医院的重大经济决定很少让真正的财务工作人员参与,而只是让其接触一些不必要的边缘决策。

4.国有资产管理较为混乱,职责不清

部分医院资产配置不合理,有些国有资产违规使用,而且资产处置不符合相关规定,资产评估的机制不很健全,资产统计也不很规范,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的归属不明确。具体表现为不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统一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与此同时安全性相对较低,账实不符。部分医院资产采购不通过政府采购的途径,而是自己进行采购。在出租出借等方面的报批手续都很不完善,资产管理不科学,与医院承担的社会医疗和服务职能不匹配。

二、医院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解决方案

发现问题的最终目的是解决问题,所以在发现了这些存在的问题之后,应该积极寻找相应的解决策略,只有在根源上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使我国的医院财务管理更加完善、合理。

1.利用信息化进行预算编制

医院在进行预算编制时,应当充分提升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采用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进一步完善预算管理机构是非常有必要的,对预算的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管理和控制,分析评价医院预算管理的效率和效果,确保医院预算管理能够有效实施。提高全面预算管理内容的完整性,将医院的所有收支活动纳入到预算管理中,切实发挥全面预算的管理职能。

2.制定制度严格进行成本控制

必须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关科目成本的核算,进一步增强成本控制。尽量做到勤俭节约,杜绝奢侈浪费。严格按照经费审批程序进行经费审批,有需要的时候实施联审联签制度。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于一些重复购置、重复建设的问题要杜绝。

3.强化内部控制基础

医院要在新准则和内部控制规范的要求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在各个关键点都要有明确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医院内部风险管理责任,构建风险管理框架,积极创建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及时发现各种不确定因素,积极构建基于风险控制的医院内部控制管理体系。

4.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新制度要求要创新国有资产管理方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要建立完善的管理机构,明确相关管理职责。制定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优化资产配置,科学使用资产。资产配置应与医院承担的社会职能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做好资产采购和处置工作。应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办理。严格监督检查,落实相关责任。

第4篇

一、会议分类及会议管理对象

按法律地位分,有法定会议及自定会议。前者如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起来的公司要求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以及关于信息与报告的会议等,对此,《公司法》有详尽的规定,企业必须无条件遵守。后者指企业根据自身需要举行的有一定目的的会议,是日常管理的必要手段。按会议内容划分有投资会议、人事会议、财务会议,生产、销售、订货会议等。按会议目的划分如决策会、碰头会、讨论会、协调会、通报会等。

按会议规模大小及与会人员范围划分有部门内部会议、全员会议、联席会议、管理机构会议、外部会议等。还有其他划分方式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的会议分类中,法定会议及必须参加的外部会议属于企业的“硬成本”,部门内部会议及基层会议的成本、效益已体现在部门负责人或部门的责任考核中,而跨部门会议,不仅占用二个以上部门的资源,而且是中高层管理者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具有较强管理示范意义,因此本文将之作为会议管理对象,来探讨会议管理制度的建立、实施及效益评价。

二、会议管理的目标

会议管理的目标是实现会议效率最大化。效率指投入产出比,即针对会议的目的去选择有效的会议程序以追求一定效益实现下的成本最低或一定成本下的效益最优。明晰会议目的是达成效率的前提,围绕目的进行计划、安排及组织,这正是现代价值工程论的精髓。

尽管不同的环境、文化产生不同的会议模式,有的企业通过会议来收集甚至加工信息,有的企业依赖于会议来沟通,有的企业仅利用会议来作出决策,有的企业把会议作为散漫高谈的场所,有的企业则实行精心的事前准备及严格的现场控制,但一般来说,会议是决策正式前的必经程序,也是管理者用以上情下达,下情上陈的常用工作形式,因此,会议的目的可概括为:决策、协调、评价与报告。

三、会议管理的内容

为实现会议效率目标而进行的一系列管理活动即构成会议管理的内容,包括会议体制建立、会议程序安排、会议责任核算、会议责任评价四个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一)会议体制

即根据企业自身的管理特点及需要建立的制度化的会议安排。这样形成了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周期,便于工作安排、资料准备及问题的集中解决,同时在体制建立的过程中,以效率为准则理顺了各种会议之间的关系、目的,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会议重复、低效的现象。会议体制可在保持一定的稳定性的基础上进行适时调整。表1以某公司的会议体制为例。

(二)会议程序

会议程序化的好处在于消灭徒具形式的会议,力求优质、高效地达成会议目的。事前的会议信息传达利于有针对性的充分的资料准备,从而节约会议时间;会议决议反馈利于增强会议决议的严肃性及督促其得到执行,从而保证会议效果。

1、主办者签发会议通知单,由工作人员送达各拟出席者处签章后返回。主办者填写:会议名称,举行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会议预定时间长度,出席者及应准备的资料(复印份数),可否代出席等;拟出席者填写:签名,变更或修正意见,委托出席事项等;如返回至主办者的通知单上有变更意见而主办者可以接受的话,主办者应重新发送通知单。这样主办者、出席者均对会议内容心中有数,既使会议开得紧凑,又利于达成良好的会议效果,较之会议时间的浪费,事前会议内容的充分送达是值得的。

2、召集开会。主办者应严格按预定的时间和议题开会,促进守时守秩的良好习惯形成;资料的展示也是主办者要考虑的,如在电子化会议中,准备好必要的会议设备和熟练的操作人员等。

3、会议记录及反馈(适用于关系重大的决策型会议)。忠实于会议做好会议记录并经整理后在一定期限内分送与会者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作为重要的会议档案以备日后查阅。整理期限也须以高效为原则,如有的外资企业规定为会议结束后2天内。会议记录及反馈的目的是分清责任,提高会议严肃性,促进与会者提高责任心,认真发言,对提高会议质量有积极影响。

4、会议决议及执行情况督查。会议结束后,主办者除了拟定会议决议,成文的制度、措施等,还须重视检查会议结果的执行、落实情况。一般在会议中应约定经与会者同意实施检查的期限,如会议结果的实施情况不佳,可能需再次召集会议重申、协调和解决,这时又重新进入会议召集程序。

有的企业专门对会议资料准备及会议记录格式、决议报告等文书、图表作出规定,形成相关部门的日常工作内容,以保证资料的正确性和权威性,明确责任,提高会议准备的质量。表2为某公司的会议报告书一览表。

(三)会议责任核算

任何一项管理措施若缺少合适的考核与评估,流于形式就难以避免,会议管理也不例外。

1、会议责任核算涉及部门。主管部门负责评议会议效益、协调会议成本的归属等事项,由于本文所研究的会议管理的对象是跨部门的中高层会议,所以对会议效益的评价由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可在定期举行的经营管理机构会议上做出评议,在部长会议上公布评议结果。记录部门负责报告核算及反馈,一般是财务部门。发生部门则是责任中心,是考核对象,一般是会议主办部门,因为其职能既定且在履行职责的范围内有权决定会议的举行次数、时间等,另外,有些情况如专为某个部门协商事项所发生,主办部门可和与会部门协商进行费用分割。

2、会议责任成本。在实行部门单独核算及考核的体制下,“管理费用”的二级明细账户设为“部门”,三级明细账户再设为“会议成本”。每次会议结束后主办部门将《会议通知书》复印件交财务部门进行会议成本核算,《会议通知书》复印件上记载有会议实际时间长度,实际出席者签名等基本要素,是会议成本核算的原始凭证。财务部门要注意按照内部核算的思路进行内部转账,以保持总账平衡。会议成本确定是会议管理的难点问题。作为衡量效益的一个量化指标,会议成本不再隐藏于管理费用中而是单独列示出来。如何选择简便可行而又误差较小、利于评价的成本确定方法,需要运用相关财务知识进行反复地设计、估算、验证后才能最终确定。

这里给出一个公司的成本计算方法以供参考:

会议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直接费用

直接成本=会议时间×(与会管理人员人数×与会管理人员每分钟工资额+与会一般人员人数×与会一般人员每分钟工资额);间接成本=会议时间×每分钟会议费(会议费即会议室、空调、电话等固定设施的折旧费用以及会议专职服务人员的工资性成本等);为简便起见,每分钟会议费可使用年度预算标准值,即年度会议费预算÷年度会议时间预算,与会人员每分钟工资额也可使用年度预算标准值;直接费用即该次会议发生的标语制作、饮料、餐费、办公用品费用等。

3、会议责任报告。财务部门定期提供会议成本数据反馈至各发生部门及主管部门,各发生部门据此制作《会议分析报告》,列明每次会议的目的、决议、实施进度、产生的直接间接效果、会议成本、分析说明等,向主管部门报告,作为主管部门进行评价的依据。

(四)会议责任评价

由于对会议收入的记录需借助某种估计、假设,其本质上是虚拟收入,因此对之核算非常困难,且由于收入核算系统设计上的风险过大,使其计量结果难以信赖;另外会议在面临经营活动中的许多不确定因素时,可能会增加不少临时的、非常规的任务,将之单纯作为费用中心来管理亦不符合实际,所以对会议的责任评价最好能着眼于效益,由发生部门结合量化的会议成本进行自我评估(即对会议收益的定性或定量分析)并报告给主管部门,目的是在保证职能不发生缺失的基础上提高责任效率。

总之,建立会议管理制度时,要记住“管理基于现实,循序渐进,适时而变”的原则,进行大量的调查分析和认真测算,在此基础上找到合适的管理方法,使之易于接受和推行。千万不要本末倒置,因管理成本过高而阻碍创新与变革,“管理出效益”是一个艰苦的创造和落实过程,理念、决心和行动三者缺一不可。

第5篇

一、“阅读与思考”所涉及的内容分析

纵观初中数学六册中的“阅读与思考”材料,根据教材编写者的意图和笔者的教学实践,课本中的“阅读与思考”专栏根据其内容可划分为三类:

1.教材相关内容的拓展与加深

如“多边形的三角剖分”“用求差法比较大小”“勾股定理的证明”“海伦―秦九韶公式”“黄金分割数”“平行四边形法则”“数据波动的几种度量”“旋转对称性”等。

2.数学历史的介绍,或数学思想的反映

如“中国人最先使用负数”“方程史话”“几何学的起源”“一次方程组的古今表示及解法”“一张古老的三角函数表”“数字1与字母X的对话”“为什么要证明”等。

3.教材相关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如“用正负数表示加工允许误差”“长度的测量”“用经纬度表示地理位置”“生活中的反比例函数”“科学家如何测算地球的年龄”“概率与中奖”“视图的产生与应用”等。

二、“阅读与思考”在教材中的作用分析

通过阅读和分析这些“阅读与思考”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其立足点与编写意图是让学生了解数学在人类文明发展中的作用,进一步去认识和理解数学,感受数学的历史与文化的熏陶,培养学生数学阅读理解、方法迁移和独立思考能力;通过构造数学模型,让学生积极发现生活中数学的美妙,体现数学知识的应用价值,从而培养学生应用数学解决现实生活问题的意识和观念,这些也是渗透数学的人文价值及提升学生数学素养的一种需要和途径。如果教师能深入分析“阅读与思考”,认识其所蕴含的教育因素,挖掘其内涵与外延,使这些材料鲜活、灵动起来,为我们的教学服务,成为落实课程目标的手段之一,那它将在对学生的德育、知识巩固、能力培养等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1.为数学教学工作中的德育功能提供文化素材

数学教材不但承载着数学的基础知识,还有提供传播数学文化的任务。数学作为一种文化,有着它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历程,在学生的学习中渗透这些数学文化已成为数学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阅读与思考”中,如“中国人最先使用负数”“海伦―秦九韶公式”等为我们提供了爱国主义教育的素材;“为什么要证明”使学生感悟数学是一门严谨的学科,可以此为契机逐步养成学生严谨求学的学习品质;“科学家如何测算地球的年龄”“视图的产生与应用”又可以为教育学生树立崇尚科学精神提供话题,等等。

2.为学生数学学习的兴趣培养提供初始材料

由于长期来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学生习惯于“听”,疲于应试,导致数学在大部分学生眼中是一门充斥着数字和符号的冷冰冰的学科,因此师生之间也难免会有一定的心理距离,上课时往往处于学生被动的接受状态,如果教师能恰时恰点地将部分“阅读与思考”中的素材进行开发利用,对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必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比如情景创设是新课程的一个明显特点,是激发、引起学生学习兴趣的主要手段,部分“阅读与思考”中的数学史话、实际问题就可以做为情景引入的初始材料。

3.为学生课外知识的拓展、应用提供参考资料

有的“阅读与思考”以问题形式出现,如“平行四边形法则”“用求差法比较大小”等,它可以与课本的配套作业相联系。在教师的指导下,让部分学有余力的学生课后自主阅读、分析、研究、解决这些问题,使学生树立数学建模意识,提高他们的数学应用能力,这对学生的可持续发展来说一定是有益的。

三、“阅读与思考”的教育教学功能探究

基于以上对数学新教材中“阅读与思考”的认识,它的设置无疑丰富了课程资源,扩大了教材的可读性与教学内涵,以提高学生作为未来公民所必需的数学素养。但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教师往往只关注课本正文中与中考相关的知识,不愿意把时间与精力花在开发和利用“阅读与思考”的资源上,或只让学生课外稍微去浏览一下,抑或干脆束之高阁不予理睬,使其被遗忘在教材的角落里成为一种摆设。下面就新教材中“阅读与思考”使用策略和教学功能谈谈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

1.利用“阅读与思考”素材创设教学情景,激发学生学数学的兴趣

长期以来,教师更多地关注了学生的思维培养,而忽略了数学文化的熏陶与渗透,这样做的结果是:许多学生认为学习数学枯燥乏味,是让人生厌的。德国教育家第斯多惠指出:“教学的艺术不在于传授本领,而在于激励、唤醒、鼓舞。”我们知道:数学文化正是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待数学思维活动的,数学史为数学文化的思考提供了具体素材,它有利于培养学生学习数学的兴趣,激发学生学习数学的动机。假如我们能够挑选“阅读与思考”中的一些数学史话在课堂里加以渗透,将可以起到很好的“唤醒”与“鼓舞”的效果。

案例1:人教版八上13.3《实数》一课在教材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从有理数到无理数,这是数的范围的一次扩充,对学生以后学习数学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如何在这个概念课里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以提高学习效率显得至关重要。

课前,笔者在网上搜索了十来个课件,其设计的思路基本如课程教材研究所、中学数学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编著的《教案》里所说的:“学生以前学过有理数,可以让学生简单地说一说有理数的基本概念、分类”,设计意图是“学生自己回忆有理数的分类,为引入实数的分类作好铺垫”。其实有理数的概念是在七年级上册第一章第二节就学了的知识,时隔一年多,让学生自己回忆谈何容易,更何况上课伊始,学生思维还没有进入最佳状态。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老师帮学生回忆的成份多,而学生只是晕乎乎在一系列的数的分类中跟着老师转。貌似上课条理很分明,而实际收效甚微。

受章节后面“阅读与思考”里的“为什么说不是有理数”启发,笔者尝试着以故事的形式导入新课,结果很大程度地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达到很好的效果。笔者从公元前6世纪毕达哥拉斯学派的“万物皆数”说起,提到“一切量都可以用整数或整数的比(分数)表示”时借机对原先所学的有理数作了回顾复习,然后讲到希帕索斯发现边长为1的正方形的对角线的长度不能用整数或整数比表示,从而引发了数学历上的第一次危机,乃至希帕索斯的被害。听了故事后,出于一种强烈的好奇和愤恨心理,学生对颠覆毕达哥拉斯学说的“无理数”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思维也开始处于亢奋状态,而且有部分学生还就“为什么说不是有理数”讨论开来了。

其实能做为新课引入的“阅读与思考”素材还有如《中国人最先使用负数》《方程史话》《概率与中奖》等,只要我们能巧妙加以利用,一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的。

2.利用“阅读与思考”素材设计数学活动,培养学生做数学的能力

人民教育家陶行知认为“教而不做,不能算是教;学而不做,不能算是学,教与学都以做为中心”。在实施新课程的现在,陶行知教育思想仍然指导着我们的数学教学。“阅读与思考”作为选学的内容,是教材正文内容的补充与延伸,课前导引中提出“到选学内容中去看看广阔的数学世界”,以加深对相关内容的认识。如果我们能够适时地利用“阅读与思考”的材料引导学有余力的学生去质疑和反思,开展进行实验、观察、分析、综合、演算、论证、归纳等活动,让学生在经历体验中构建知识,定能在完善认知结构的同时,提高部分学生学数学的能力。

案例2:在八下第二十章“阅读与思考”中有“数据波动的几种度量”,对于这篇材料的利用问题上,笔者选择了班级里其中十位数学成绩较优秀学生参加了自主合作探究活动。事先给他们定下的三维目标是:①知识与技能目标,通过自学材料、上网查询等方式经历数学离散程度的探索过程,了解刻画数据离散程度的四个度量方法――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并能通过计算器求出相应的数值;②过程和方法目标,经历“阅读理解材料――整理、演算、分析数据――综合运用已有知识解决问题”的过程,获得数学活动的经验;③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通过学生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培养学生勇于实践、乐于协作的学习品质,使学生体会到数学的奇妙,享受成功的喜悦,提高学习数学的兴趣。

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给学生设计了活动方案:①阅读“数据波动的几种度量”材料,结合课本正文内容,了解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的概念,分清它们的计算方法;②上网查询与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相关的资料,对它们所能反映出的离散程度问题作进一步的理解;③以本班在第二次月考数学成绩为研究对象,找出中位数、众数,计算出平均数、极差、方差、标准差、平均差等,对数据进行多方面分析,总结本班数学成绩的分布情况;④对照学校提供的本年级段的数学成绩数据,找出问题学生,对本班期末迎考的复习工作提出建议。

在这次探究活动的最后,学生提出了比较适合本班学情的复习迎考建议,如针对数学成绩两极分化严重问题建议在班级里开展“传帮带”活动等都是切实可行的。笔者感觉通过这样一次活动,教师和学生都收获颇多。诸如此类,若能结合“平行四边形法则”、“勾股定理的证明”、“多边形的三角剖分”等材料开展探究活动,一定也会让学生受益匪浅的。

3.利用“阅读与思考”素材建立数学模型,加强学生用数学的意识

数学来源于生活,又服务于生活。挖掘“阅读与思考”素材在生活实践应用中的价值,让学生看到数学是一门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的学科,培养他们用数学模型去解决实际问题的思想意识,这对于学生更好地认识数学、学好数学,提高综合运用能力是有促进作用的。仔细分析近年来各地出现的中考题,我们可以发现教材正文之外的题材已经备受命题者的青睐。

第6篇

摘要:《物权法》第106 规定,确立了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应是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其价值是通过牺牲静态安全,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善意人利益。本文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有所完善,在其债权法律效果上,因错误登记致使权利人利益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价值;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若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动产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都确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突破了这一限制,使善意取得制度也适用于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土地权利的善意取得,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确立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是继《瑞士民法典》肯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后完整确立这一制度的立法。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依我看来应是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物权的公示原则含义是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开。物权的公信原则含义是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按照这两个原则,物权的正确性是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交付占有的事实的物权就是正确的物权,这也就是物权的公示力。那么物权的公示何以导致物权的公信呢?其实质在于法律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忽视和牺牲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分离、所有人可能遭受不当利益为代价的。公信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对受让人与原所有人间个别利益的单纯比较,而是超越了个别利益层次上的思考,关系并体现出社会全体对交易安全的需要。公信力和公示力是不动产登记的本质效力,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只要不动产一经登记,便被赋予了绝对真实之公信力,至于物权所显示的内容是否与真实状况相符在所不问。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制度,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即使登记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不符,亦视为登记内容正确。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现实基础

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人的利益来实现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社会秩序的目的,在现实实践中,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如果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要求善意受让人向真正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支付交易费用,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从现代商品流通特点看,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很难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无法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而允许原所有权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现有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利用,当事人也会陷入诉累。因此,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里,法律应牺牲静态安全,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也应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物权变动时遵循的一般原则。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完善

(一)如何界定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善意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须为善意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关于善意的含义,在现代民法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前者指受让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点,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受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消极观念说。我认为,《物权法》第106 条中“善意”,可以理解为受让人非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对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不知情,即只要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且受让人的不知或不应知不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尽了一个正常登记簿查阅人的注意义务后仍不知晓,即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处于善意。对于善意以何人、何时为标准,我认为,以本人为受让人者,以本人为善意判断标准; 以人代为受让者,以人为判断标准。在善意的时间判断上,应以登记申请时为判断时点,只要受让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善意即可。鉴于此,关于“善意”的具体判断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确定。

(二)无权处分内涵的界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表现在“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其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就是没有处分权的处分行为,而对于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则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还要扩大到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因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针对登记错误的情形,登记权利人虽然记载在处分人的名下,但是,他明知该登记错误的存在,而仍然予以处分。从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言,他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物权法》第106 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二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所以,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处分他人的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一) 物权上的法律效果

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最重要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一旦具备,不动产受让人便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则丧失其所有权,即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不动产善意取得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故为原始取得,善意受让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属终局确定,故善意受让人已有权再将其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作出处分。

(二)债权上的法律效果

1.让与人与受让人

让与人与受让人间的法律效果在债权关系上的体现是: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况时,让与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受让之不动产,受让人不能借口善意取得而拒绝。

2.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

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让与人)请求赔偿损失。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这一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且该请求权不以无权处分人有过失为要件。

3.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

《物权法》106条的规定,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获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仅有权向无处分全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文的反对解释,原权利人无权对善意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受让人取得之物权,因系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需要而使受让人终局地保有其所取得之物权,受让人系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标的所有权,不构成不当得利,真正权利人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

4.原所有权人与登记机关

《物权法》第10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目前我国缺乏统一登记机关,这必将使得不动产的登记与法律的实质性要求存在差距。在现实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登记错误。由于登记簿系由登记机关制作,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控制之中,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应负实质审查的义务。所以当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和物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当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时,若受让人是善意且已办理权利登记,这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应该对该行为加以保护。若不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的受让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也就得不到维护。

(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交易频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受让人无从了解出让人对其所出让的不动产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权,若不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却要因出让人无处分权而返还财产,使已成立生效的财产转移关系归于无效,受让人通过交易取得的不动产被法律所否定,这势必会造成交易主体在将来的生产和交换的担忧,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符合社会效益原则。

(三)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作用

确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现实中的民事纠纷经常涉及不动产交易的善意取得,但由于我国之前匮于此项制度而很难得到解决。因此,此项制度的建立必将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体现法律保护的原本意义。

参考文献:

[1]金俭.《中国不动产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彭信戈.《论不动产之善意取得》.《苏州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3]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4]孙燕、杨磊杰.《浅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制与经济》2009年3月。

注释:

第7篇

【摘 要】仲裁作为诉讼外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作用。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直接影响到仲裁程序的运行。本文从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原则,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程序,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仲裁协议;仲裁;效力认定;法律关系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现有或可能发生之一切任何争议,如果涉及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的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的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由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事关当事人对诉权的重大利益处分,因此在行为能力上应采用和诉讼行为能力相当的较高标准即需要当事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上要求有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二)仲裁协议的特别成立要件

仲裁协议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基于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必须具备的成立要件。这些要件主要包括: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可处分性的权利纠纷是判断争议是否具备可仲裁性的标准。仲裁协议具有可执行性:这是仲裁协议在必要内容上的要件,包括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可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机构。

二、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仲裁协议制度,就立法而言应该说是基本上符合国际上的一般做法。然而与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仲裁立法相比,尚有一定的差距。我国《仲裁法》实施至今,种种仲裁实践活动表明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在某些方面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需要。我认为,要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不仅需要对仲裁制度本身进行改革,而且也需要借鉴发达国家在仲裁制度规定上的先进经验,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一)仲裁协议形式要求过于僵硬

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虽然我国已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传统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与国际仲裁发展方向相一致,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反而参加仲裁,仲裁庭予以记录的形式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以援引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在《解释》中规定的过于简单,这些不足之处严重挫伤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仲裁协议实质要件要求过于严格

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生效要件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然而,还是有很多不能仲裁。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争议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构处理的行政争议。此条款对不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作了明确而具体的列举,但存在的问题也很明显:一是否定列举的方式无法穷尽应排除的事项范围。仲裁法第三条只规定了两类不能仲裁的事项,似乎除了这两类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可仲裁。实际上除了这两类案件以外,还有许多案件是不可以仲裁的,如企业破产案件、违宪案件等。二是我国仲裁立法笼统地排除婚姻、继承、收养、监护等关系事项的可仲裁性,有欠妥当。这类关系同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人身关系因为不具有可处分性是不可以仲裁的,但是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做区分,一律规定不能仲裁,缺乏合理性。

三、我国仲裁协议立法之完善

(一)放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

重新规范仲裁协议无效的条件,仲裁协议的存在表明了当事人有把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愿。这种意愿应该得到尊重。因此应当严格控制仲裁协议无效的范围,重新规范仲裁协议的无效条件。

基于仲裁协议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作出了规定。虽然很多国家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但随着商事仲裁价值被人们广泛认同,各国鼓励及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越来越宽松,探求当事人是否真实表示了共同的仲裁意愿,避免因仲裁协议形式的欠缺而无效或不能执行。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只要仲裁协议存在于某个能被证实的载体上,无论是书面文件、通讯形式或是录制文件,都可以认定其书面形式。2006年重新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对于仲裁协议形式,通过了两种立法方案供各国立法者选择:方案一是继续坚持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原则,同时对书面形式作出扩大解释;方案二则只是简单的对仲裁协议进行定义,而并不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换言之仲裁协议既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

(二)完善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增设临时仲裁制度首先,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发展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其次,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需要。

1.概括界定可仲裁事项范围。

只要整体上是可仲裁事项,均可以接受,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已进行了有效的尝试,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是明确的”。可见,协议中仲裁事项的有无及明确与否,应当属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范畴,即使当事人事后对此产生争议,还可以由仲裁庭进行判断。对于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问题,在仲裁法中最好避免具体的列举方式,采用灵活性比较大的概括式对仲裁范围作出界定。可以借鉴国际社会普遍的规定,表述为“平等主体当事人具有处分权的事项”。

第8篇

[关键词] 农民工 群体意识 组织化 医疗保障 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到外地打工,成为城市中不容忽视而且规模巨大的特殊社会群体――农民工。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和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他们中的许多人已经与城市无法分割,应当享有普通市民所享有的社会保障,尤其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2.1亿之多的农民工已成为中国产业工人的主力军,他们的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农民工群体的基本特征

农民工作为城市中涌现的特殊社会群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流动性。大多数农民工既无相对稳定的住所也无稳定的职业,经常处于流动之中,从一个城市向另一个城市,从一个岗位向另一个岗位流动。

2.角色未定性。在二元社会结构的大背景下,农民工以农民的身份进入到城市,扮演城市工人的角色。这种职业与身份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农民工虽然工作和居住在城市中,但在制度上却没有把他们视为城市的一员,也导致了他们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各种权利和保障。

3.组织化程度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一般都没有组织性,由于他们一般缺乏专业技能,主要从事短期的体力劳动。农民工求职的方式主要靠在建筑工地或在交通方便的路口蹲点,等待别人来挑选并雇佣他们。

4.权利意识淡薄。由于农民工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匮乏,权利意识淡薄,并不懂得用合同或组织的方式对自己权益受侵害进行提前预防。在一些低端行业,很多女民工根本不知道她们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受劳动法保护,一旦怀孕就自动辞职。

5.狭隘功利性。由于受小农意识的影响,农民工缺乏长远眼光,更多关注自己的眼前利益和显示利益,而较少关注长远利益和潜在利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情,表现出狭隘的功利性热情,对涉及他人和集体利益的事务,则又显得较为冷漠。

农民工的上述特征,是小农意识在农民身上的自然表现。这些特征虽然有经济贫困和文化愚昧作为解释,但正是这些东西成了限制他们改善生存状态的主客观条件,也成了建立和推行涉及农民工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障碍。

二、农民工医疗保障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已引起中央和一些地方政府的重视,并逐步出台了一些政策,但面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缺失及其对工伤、医疗保险的迫切需求,这些政策的效果难如人意。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形成和建立缓慢的主要原因,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农民工医疗保障意识较低

农民工对长期艰苦的农村生活已经适应,虽然他们大多数从事高危行业,而且生产生活条件非常恶劣,但他们觉得自己年轻力壮,不会生什么大病,没有必要参加医疗保障制度,更不愿缴纳相关费用。主要原因是:第一,他们的维权意识低下,对自身的医疗保障权利认识不够;第二,对于参保后能享受到的权利认识不够,对医疗保障尚未建立起信任;第三,农民工收入比较低,除了基本生计之外没有能力缴纳昂贵的医疗保障费用;第四,部分用人单位社会责任缺失,对要求参保的农民工进行刁难甚至解雇,农民工为了能够养家糊口,只能放弃对医保的要求。

2.农民工组织意识淡漠,能力贫乏

农民工是一个身份特殊性的群体,他们在城市中生活,扮演着城市建设者和参与者的角色,但户籍却是农民。中国的医疗保障具有极强的单位组织性,这便意味着占相当大比例无组织依托的农村流动人口,还享受不到政府提供的制度内的医疗保障。

3.中国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设计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

由于中国实行农村和城市医疗保障双轨制,农民工享受不到城镇居民的各种医疗保障待遇,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则规定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这就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农民工一般都在外地打工,如果参保,一旦患病就要在户籍地定点医院就医,显然成本太高;另一方面,如果农民工不参保,则会影响到家庭中其他人员参保的可能性。再者,各地政府在制定针对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政策时,往往以本地区情况为考虑重点,所制定的政策在筹资标准、付费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使各地的医疗保障政策无法对接。显然,这种地区性的政策无法满足农民工流动的需求。

4.农民工的医疗保障的法制不健全

医疗保障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当前农民工医疗保障立法的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农民工医疗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不够、执法不严等。目前,中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完整的面向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法律,这就使得农民工的医疗保障工作无法可依。

三、建立健全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措施

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关系到其权益的维护,而且对中国农村城市化进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也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随着经济所有制形式和劳动就业方式的多样化发展,农民工群体日益壮大,不断分化为三大类:第一类长期在城市工作,有着相对稳定的职业、住所和收入来源。这部分人实际上已经是市民,除了没有城市户籍外,他们与城镇居民没有本质上的不同。第二类是农闲时候外出打工,农忙时节回家种地的农民工,也可以称为季节工。他们本质上还是农民,只是农闲时进城打工,打工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在农村的生活。第三类是占农民工大多数的流动打工者。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工作技能的提高,他们中的一部分会向第一类转变,另一部分则会回到农村成为第二类农民工,也就是季节工。而当前所实施的农民工医疗保障措施,几乎都是依据第一类农民工制定的,忽略了季节工和第三类流动打工者的存在,导致制度设计与现实严重脱节。

2008年10月14日,国家发改委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虽然其中提到要妥善解决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但没有详细而具体的实施措施。而且由于农民工的特殊身份和就业特点,在政策的推进过程中依然会存在很多问题,对此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

1.提高农民工医疗保障意识

农民工是医疗保障的客体,也是责任主体。他们对医疗保障的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医疗保障的推行与实施效果。但因医疗保障目的的长远性与农民工普遍存在的传统、保守和急功近利的观念存在一定冲突,农民工并不重视自己享受社会保障的权益。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当务之急是要经由广泛宣传提高他们的保障意识,调动他们参与医疗保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作为城乡联结的载体,农民工正处于城市健康教育活动和农村健康教育活动的交叉点。在目前农民工全部纳入社会医疗保障体系还无法充分实现的情况下,可以组织医院、医务工作者直接进入农民工密集区域,免费为农民工义诊,发放药品,传授基本医疗卫生知识,普及工伤自救和互救的有关技巧。以农民工集中区和流入地为重点,开展健康知识普及和教育工作。针对农民工中存在的重大健康与疾病问题,以提高农民工基本健康标准为目标,强化农民工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

2.满足农民工医疗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由于农民工群体本身存在异质性,其需求也具多样性,应从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推进城市化高度,制定多元化的医疗保险政策。除了改善农民工生活和工作环境之外,对那些有稳定住所、稳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农民工,纳入城市的基本医疗保障范畴,给予同城镇职工相同的医疗待遇。对那些只在农闲时才外出打工、没有脱离农业生产,生活重心仍在农村的季节性农民工,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下。这样既可以使他们通过外出打工增加收入,又可以得到医疗保障,免除其后顾之忧。对于那些已经脱离了传统的土地保障范围,在城市工作、生活,但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相对稳定工作,流动性强、稳定性差的农民工,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医保账户”作为一种较为合理的过渡性政策。这样即使农民工经常变换工作地点,也不必去所在城市医疗保险机构参保和退保。

3.强化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政府责任

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公益性和福利性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政府责任真正到位,才能保障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发展。首先,要从制度上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的问题,必须打破城乡分割的管理体制,改革户籍制度,实行居住地户口登记制,使他们能够在城市获得长期合法的居住权,给予农民工与市民平等的待遇;其次,建立城乡统筹就业的组织领导体制。应成立全国城乡统筹就业的领导小组,总揽全局,统筹规划,组织重大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协调解决各地区、各部门等方面的利益矛盾。各级政府要相应地成立城乡统筹就业领导机构,负责总体方案和各项政策的协调、制定与实施。再次,企业作为农民工群体的直接受益者,应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主要缴费责任,要意识到农民工医疗保障与劳动力资源之间的关系。当然,农民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农民工医保制度通过农民工个体承担一定比例的参保费用,在农民工可承受的范围内,分担企业的经济负担。同时提高农民工的控费意识,有利于促进农民工医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4.加快立法进程,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障的制度建设

在劳动法、老年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律的基础上,针对中国处于城市化和市场化转型的实际,应加紧制定针对新的最大弱势群体――农民工的医疗保险法律和法规,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的公平与公正。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对农民工的医疗保障资金的投入,明确资金的来源;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建立过程中的权、责、利关系,明确中央和各地方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改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方式,依法管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商业保险试点工作,以此来增加农民工抵御风险的能力。另外,还要设立相应的仲裁机构来解决医疗经费支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肩负劳动法规政策的检查监督职能,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查处纠正,予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并在农民工权益受损时,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与支持,帮助农民工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农民工的医疗保障制度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但由于农民工自身的特殊性,在相关政策的实施中遇到许多障碍。农民工医保制度的顺利推行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与相互配合,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争取医疗保障制度在农民工权益维护与保障,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中国城乡改革和发展中发挥更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定国: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研究[J].决策与信息,2007,(09):67~69

[2]洪学英: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J].经济合作与科技,2006,(06):15

[3]王庆川周静锋黄存瑞:充分认识农民工医疗保障的重要性[J].卫生经济研究,2008,(06):38

[4]石振杰:中国农民工医疗保障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Z].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36~38

[5]李志新: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探析[J].现代商业,2007,(26):207

[6]杜静静:农民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政策分析――以济南市为例[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5):35

[7]朱力:准市民的身份定位[J].南京大学学报,2000,(06):113

第9篇

关键词: 离婚/自由/保护/救济

当面对不断升高的离婚率、更多的因父母离婚而受到伤害的儿童以及因离婚而陷入贫困和痛苦的一方当事人时,我们必须有所行动,应该建构一套有效的制度和程序,以确保将离婚给当事人的伤害降至最小程度,并切实保障离婚后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及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因离婚而陷入贫困。

一、对离婚自由进行适当限制

(一)自由的相对性特征

“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不是孤立的、无联系的、个人的自私的自由。此时,自由是一种状态,自由是通过平等的限制来实现的。自由又是一种结构,个人的自由、团体的自由和众人的自由都不能找到任何凭借和渠道来侵犯社会中任何个人或任何类别的人的自由。从而认为这种自由只是正义的代名词,是与正义的同一。”[1] 从这个角度说,自由是社会中的自由,社会中的自由要求行为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同时不妨碍、不损害其它人和整个社会的自由,所以说自由就是社会正义,或者说自由的限度或外延是社会正义,人类对自由的不懈追求就是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人类必须对自由作出某种程度的限制或者说要准确把握自由的内涵和外延。

(二)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表现

离婚自由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其次,婚姻法在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社会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2001年修正《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

最后,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2001年《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三)正确理解离婚自由应有之意

真正做到离婚自由将能体现出社会的进步和社会的文明程度,离婚自由在婚姻法中的应有之意应为:

1、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基本前提,这是由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以爱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和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2、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埋葬死亡的婚姻,是为了解除双方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而不应该因为离婚而加重痛苦或造成新的折磨。

3、离婚自由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一方特有的生活困境,不应该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其他成员创伤式的精神伤害。

4、结婚意味着爱情的结合和社会责任、家庭责任的承担,离婚也应该反映爱情的破灭和家庭责任、社会责任的承担,不应因为离婚而造成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缺失。[2]

二、离婚具体法律制度的相关构思

(一)离婚原因立法宜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

婚姻法关于离婚原因应采用概括的破绽主义,即以婚姻破裂为离婚的惟一充分而必要的理由,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双方当事人就离婚达成合意即可申请离婚,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领取离婚证。如仅就离婚达成合意,就财产的分割没有能达成协议的,由婚姻当事人单独向法院提起分割财产的诉讼。

2、婚姻双方当事人均无证实对方有过错或因犯罪行为造成婚姻破裂的义务。

3、“婚姻破裂”的标准确定为配偶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婚姻当事人无需向法院说明离婚理由,法院只审查确系婚姻当事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

4、不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剥夺其提起离婚的权利,否则在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这一死亡婚姻将无法解除。

5、应当尊重婚姻法对离婚权的限制,如在女方怀孕、哺乳期内,男方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等。

(二)确定共同财产分配的按需分配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方法是离婚自由利益衡平机制的重要一环,生活中有人极端地认为“离婚官司就是分财产官司”,而现实也表明多数离婚诉讼的财产分配左右着当事人对待离婚的态度。

夫妻财产制度及其离婚时分割方法的演进反映了在世界范围内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和社会正义理念的逐步实现。从妻子离婚后一无所有的财产并吞制到可以拿回部分嫁妆价金的统一财产制、从夫妻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到离婚时有权获得一半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直至结婚后实行分别财产制,离婚时有权分享增值的分享财产制,更多的国家对家务劳动给予与职业劳动等同价值的评价。无论夫妻双方是否均外出工作,是否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所作的贡献视为相同,因此,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离婚时公平财产分割法,一方仍有权分得对方的财产。中国2001年修正《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但这些貌似公平的原则,在具体实施中所引致的后果常常使当事人感觉不公平,违背正义的理念。因为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但是,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也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

笔者认为,中国婚姻法应当采用公平财产分割法,公平分割财产的机制就是要在离婚时,主要不考虑婚姻期间财产的状况和财产的来源,而重点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因此,各方面条件处于弱势的一方,不仅可以分割一半共有财产或分享对方增值的财产,而且还可以获得更多的比例:

1、分割财产时首先区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区分的标准有(1)当事人约定,婚姻当事人就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2)取得时间,结婚之前取得的为个人财产,结婚以后取得的为共同财产;(3)财产性质,专属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余均为共同财产。

2、对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再与过错相联系,分配的标准是以当事人当时或未来的财产需要和收入能力为基础。分配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商业机会;(2)夫妻双方各自的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3)夫妻双方各自的身体状况、年龄差异;(4)个人财产的数量和质量;(5)婚姻持续的时间和各自对家庭的贡献。

(三)确立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原则

对于有未成年子女而需要离婚的家庭,现行2001年修正《婚姻法》没有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当从程序和实体诸方面设计,保护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的离婚过程中受到最小的伤害。

1、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

与诉讼离婚相比较,两愿离婚更不利于社会对婚姻的挽救,婚姻登记机关只要审查离婚合意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同意离婚,发给离婚证,并不问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引起的其他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有没有尽到责任。现实中,有很多的当事人为了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或为了满足对方提出的要求,甚至迫于对方的压力等原因,会主动放弃代未成年子女向对方索要抚养费或足额生活费的权利,表面上是自愿的,但其实质是违反婚姻法精神的,将未成年子女置于危险困境的边缘,极易导致未成年人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强制通过诉讼程序离婚,法院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少其因父母离婚陷于贫困和痛苦之中的可能性。

2、采取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暂缓离婚。

可由法律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凡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要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先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由受理离婚诉讼的法院进行审查,在配偶双方没有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达成一个令社会能够接受的合意之前,离婚诉讼中止进行。

(四)建立配套的离婚辅助救济制度

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当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抚慰受害者的精神,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实现法律正义;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综观各国立法,离婚救济制度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离因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等多种形式:

1、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古老的离婚救济方式,早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这一规定一直沿用至今。[3] 尽管现代盛行无过错离婚主义,一些国家仍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重要离婚的救济方式。因为,过错可以不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法律对确因一方过错所引起的离婚不应无所作为,只有追究有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才符合法律的正义。

但是,近年来,对在无过错离婚的背景下是否还应采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些国家出现了反思与讨论。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无过错离婚原则,加大了离婚成本,有使纠纷时间延长、扩大当事人之间的鸿沟,延缓当事人走出阴影之嫌。[4] 这种反思在制定法律上得到了反映,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了易于操作的离婚扶养制度,对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生活困难者与遭受损失者通过离婚扶养予以保护和救济。

2、离婚扶养

综观现代各国的离婚扶养制度,原则上是基于需要,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的必要的救济方法,以公平和补偿为理念。离婚扶养与夫妻之间的扶养性质不同,离婚已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双方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即已消灭。但对于因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或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则通过离婚扶养的方式,补救因离婚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补偿当事人一方因结婚所产生的对婚姻信赖利益的损失。设立离婚扶养制度意在确保离婚自由的同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婚姻关系中弱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所以有学者认为,离婚扶养请求权是因夫妻身份而生之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和表现,或者说是离婚导致的婚姻生活保持请求权的丧失之填补或救济,是对离婚不良后果的有效弥补。[5] 离婚扶养制度变化的趋势是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逐渐摈弃过错理念,不拘泥于形式平等。

3、离因补偿

离因补偿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离因补偿重在公平,保障离婚当事人不因离婚而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时,离因补偿的请求权人无须负担他方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如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配偶得向另一方配偶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补偿的数额,依受领方的需要以及给付方的收入情况而定,但一般应当考虑离婚时双方的生活水平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

4、离婚经济帮助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时对生活困难的一方,另一方有扶养能力的应当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困难方一定的资助的制度。离婚经济帮助是中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一直沿用的离婚救济方式。

2001年修订《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时应对困难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基础上,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强化了经济帮助的内容,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它反映了我国有关离婚指导思想的重大变化,由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发展为保障离婚自由、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与法律公平。不可否认,这一离婚救济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立法观念仍显落后,一些法律条文只注重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未充分考虑实际结果的公平与平等,这就使表面上公平平等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身处弱势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救济。如修订后的离婚经济帮助仍然存在条件苛刻、帮助时间短、适用范围窄,受助者难以得到真正帮助的问题。其次,各种相关规定仍过于抽象、有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如关于离婚时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规定就几乎是形同虚设。[6] 再次,程序公平的重要性没有得到重视,如损害赔偿的取证难就是由于举证规则没有从受害方的视角为他们着想,其结果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本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如何将公平原则、补偿原则、衡平理念实质性地体现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和保护妇女离婚权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制定出一套不拘泥于形式平等,更加追求公平正义,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周密严谨,操作性强的离婚衡平制度仍然是我们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三、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与完善

(一)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1、婚姻案件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分析

婚姻纠纷属于民事关系纠纷的范畴,但与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又有所不同,因为婚姻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主、财产关系为辅,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要求低。[7] 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制度已作了某些特殊规定,如起诉权的特别限制、必须的调解程序等,然而这些特殊规定并不能完全适应婚姻案件审理的需要,因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普适性与婚姻诉讼的特殊性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

(1)普通民事诉讼的对抗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虽然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甚至是比较激烈的冲突,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自然属性、人身和伦理属性,使他们之间的争议不仅需要运用事实和证据加以解决,更重要的是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因此处理案件时要考虑合情合理合法,要考虑他们日后生活的和睦相处,以对抗式诉讼处理婚姻案件,容易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案件向极端方向发展,造成当事人之间互不相让、彼此敌视。

(2 )普通民事诉讼的公开性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婚姻案件一味强调公开原则,对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许弊大于利,尤其在我国“家丑不可外扬”传统文化影响下,婚姻纠纷本来就是不可示人的私事,在大众面前论争,会使双方受到很大的伤害,一旦公开审理,双方为了面子都想胜诉,其行为可能会走上极端,结局可能会只剩离婚一种了,婚姻关系改善几乎不再可能。

(3)普通民事诉讼对审判效率的追求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强调“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是正确的,但对于婚姻案件强调效率未必有益。有时,婚姻诉讼的发生是出于当事人的一时激愤,对这类案件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处理外,时间也是很好的方法,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所以对婚姻案件宜拖延不宜速决。[8]

2、建立婚姻案件专门民事诉讼程序

制定专门的婚姻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中的婚姻特别程序,建立专业化的法官和法庭。

(1)离婚案件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一般而言,在离婚诉讼中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离婚诉讼达成协议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是否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用的确定、夫妻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问题。有的就其中一个问题争执,有的就多个问题争执。实际生活中,大量的普通的离婚案件不属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2)离婚案件的审理不设最长期限。

就离婚案件个案而言,没有审理期限的限制,给当事人较长时间思考、反思,也给了当事人自己妥善处理矛盾和亲友协助转化矛盾以较充分的时间,要求承办法官高度的自我约束。

(3)强化法院审理期间的调解力度。

调解是离婚诉讼法定的不能省略的必经程序,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贯彻调解原则,从受理案件开始到判决前为止,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9] 同时,调解不仅是审理离婚案件的程序性要件,也是判断应否准予离婚的实质性要件之一,只有当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法院才可以准予离婚。

(4)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判决,实行一审终审。

离婚诉讼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应当确定一审终审原则,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否则对社会、对他人均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

(二)加快发展社会保障制度

1、实施自由离婚制度与发展社会保障机制的关系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社会价值还体现在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结婚、组成家庭是婚姻当事人减轻社会对个人不利影响的堡垒,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抗击外部对己冲击的能力减弱,如果社会保障体制能够及时弥补所丧失的婚姻家庭的这一功能,对于平衡其利益、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带来负面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

2、加快发展与离婚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离婚后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对离婚后造成的一方陷于贫困,可以通过离婚辅助救济途径解决,如果不能使生活困难者达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国家应当承担离婚后的社会保障救济责任,即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

如英国现行的法律在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上,强调要把这些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去考虑,因为英国离婚的人群当中大部分是收入较低的平民,在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付比较高的抚养费几乎是不现实的。相当一部分英国妇女在结婚以后,就把自己的主要精力放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家庭,失去了必要的在社会上竞争劳动岗位的能力,或者说她占有的社会资源与其他人相比要少得多。 如果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妇女离婚后就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她也不必因为担心离婚之后得不到生活保障,而在一个不幸福的家庭中继续迁就下去。

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婚姻家庭的立法有深远意义。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建设绝对离不开社会保障制度的同步发展,因为家庭物质生活的内容与社会保障制度息息相关。这也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之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注释:

[1] [英]埃德蒙·柏克著,蒋庆、王瑞昌译,《自由与传统》,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5-106页。

[2] 梁冰、王道强:“论 ‘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对性’”,载中国法学网,iolaw.org.cn/shownews.asp?id=12503,2005年7月4日。

[3] 《法国民法典》,罗洁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4] 罗丽:“论日本的离婚抚慰金制度”,载《法学评论》2002年卷第2期。

[5] 陈小君著,《海峡两岸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6] 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7] 曹诗权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免责声明以上文章内容均来源于本站老师原创或网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仅供学习和参考。本站不是任何杂志的官方网站,直投稿件和出版请联系出版社。
相关文章
相关期刊
服务与支付
发表咨询 润稿咨询 文秘咨询 购买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