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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1日,我国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取消公路养路费等6项收费,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同时,也平息了多年来有关燃油税问题的争论。改革总体上获得了成功,成品油消费税规模逐年扩大,实现了初期预订目标,在筹集大量财政收入的同时,规范了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税费负担;建立了税收调节能源消费的新机制,有力地促进节能减排;建立以税收筹集公路发展资金的长效机制,更好地支持交通事业发展。然而,由于成品油税率的陡然提升,加之市场环境、行业管理、税收管理等诸多因素影响,也给成品油消费税日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新问题、新挑战。
1我国成品油消费税基本情况简介
消费税是国家一个有力的财政工具,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为了体现国家的调控意图和满足国家的财政需要,在一些特定的货物上加征的税收。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方法,各国消费税按照征收范围的宽窄划分为有限型(税目15个以内)、中间型(税目16~30个)和延伸型(税目30个以上)3种。我国属于其中的有限型(14个税目),在我国目前消费税收入中,成品油税目的消费税占据了很大比重,从2009年开始,成品油税目的消费税约占14个税目消费税总和的40%。由此可见,由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对成品油的需求日益增长,成品油消费税对财政的贡献十分显著。因此,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我国成品油消费税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通过对成品油生产、经销企业的调查研究,发现在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1)应税商品与非税商品核算混乱,存在着变换品名现象。一些成品油生产企业多采取以下手段规避消费税:一是不据实申报。企业实际存在加工、生产、调和等应税生产行为,企业未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未做税种鉴定,逃避税务机关的管理。二是将应税商品直接变名为非税商品,不申报纳税。例如将汽油、柴油、燃料油变名为沥青,不计算缴纳消费税。或是变换品目调低税率,企业兼营两种以上的应税成品油,故意将高税率品目开成低税率品目从而达到少缴消费税的目的。三是人为混淆应税商品和与非应税商品核算。企业既有生产、加工应税油品,又兼有商业行为,但在财务核算与税款抵扣台账上没有分别核算,导致成品油消费税核算混乱,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
(2)消费税抵扣随意,造成税款流失。一是抵扣凭证不规范,部分企业所取得的进货凭证上货物名称不在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范围内,仍然计算抵扣消费税。二是部分企业用外购已税成品油同时生产应税、非应税油品,人为在应税、非应税品目之间调节抵扣税款,将不应抵扣非应税品目耗用的原料所含税款在应税的品目中抵扣,达到少缴消费税的目的。三是少数纳税人将消费税抵扣政策与增值税相混淆,不以生产领用量作为税款抵扣数量,而是直接按购进发票数量抵扣税款。
(3)存在关联交易。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征收,离开生产环节不再缴纳消费税。为规避生产环节的消费税,多数生产企业成立成品油经销企业,成品油生产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故意变换货物名称,将应税品目开成非应税品目,逃避缴纳消费税,关联的商贸企业购进货物时为非应税油品,销售时将品目名称变换回来,按应税油品开具发票,流入正常物流渠道。
(4)税务机关消费税日常监管不够到位。基层税务对消费税的监管不到位,申报不规范,备案资料报送不全、逻辑关系不符;未按规定建立抵扣台账;发票取得、开具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在不少企业中存在,在日常税收监管过程中没有得到及时纠正。
3成品油消费税问题成因分析
我国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始于1994年,当时只有汽油和柴油两个子目,后又在2006年4月增加了石脑油、油、溶剂油、燃料油、航空煤油等子目,那时的调整更多的是为了均衡不同油品间的税收负担、堵塞税收漏洞,但是税额偏低,未达到理想的调整效果。2009年的改革,兼顾了补贴交通和完善成品油定价机制两方面内容,使得消费税单位税额大幅提高,是改革前的5~8倍,税率的陡然提升,加大了消费税税负,使其达到成品油出厂均价的16%左右,偷税的利益空间巨大,这是造成成品油消费税难以管理的主观因素。
其次,大量客观因素的存在,使管理形势更加严峻,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税目解释有待完善,征收环节有待拓宽。我国现行消费税税制税目注释成品油征收范围基本是按用途分类判定是否属于应税范围,没有细化到具体品目。而在实际工作中,在生产环节不能准确判断油品用途,只能靠产品名称来分辨是否属于应税品目。石油化工是一门复杂学科,油品种类众多、名称繁杂,油品之间性质相近用途却不同,以油为例,仅国标(GB)产品就有6000多种名称。按照目前的税目解释,如果征收范围不明确到具体商品名称、加工工艺、物理性质,那么基层税务人员很难界定企业经销商品是否为应税项目,对其主张购进货物抵扣是否合理同样无法界定。与酒类消费税管理遇到的问题一样,成品油消费税也在生产环节征收,货物离开了生产环节税务机关就无法进行监控,生产企业完全可以采取两次更名的关联交易方式,逃避缴纳消费税。
(2)税务管理人员相关专业知识匮乏,管理手段落后,使得税务机关监管力不从心。石化行业专业性强,工艺流程复杂,相关产品在一定工艺流程下可以相互转化,有的非税产品经过简单的调和、勾兑就能转化为应税产品。目前,税务系统内部缺少具有石油化学工业方面专业知识的人才,无法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的原材料耗用、生产工艺、产成品性质、用途等方面全面掌控。与增值税管理相比,消费税管理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没有建立起一整套的监控机制,还停留在手工管理阶段。
(3)我国化工行业标准不一,加大了征收管理的难度。问题集中表现在化工产品生产标准不健全,很多产品无法定性。我国目前石化产品有以下几种标准:国家强制标准(GB)、石化行业标准(SH)、中石油企业标准(Q/CNPC)、中石化企业标准(Q/SH),还有一种是GB/T国家推荐标准,不同标准对同一产品鉴定结果存在出入。由于多重标准的存在,加之没有实行强制性的命名规则,造成化工产品命名混乱,企业以不达标为借口胡乱命名,使“税”与“非税”更加难以界定。一旦税企双方就税收界定产生纠纷,则需要第三方权威机构仲裁,而第三方往往不愿正面面对税企双方争议,对待检产品只做定量分析而不做定性分析,让税务机关很难判断,在税企博弈中往往陷于被动。
(4)完全的中央独享税抑制了地方征收的积极性。消费税属于中央独享税,不但不能给地方财政带来收入,还会倒扣一部分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地方财政分成。消费税是价内税,征收的越多,企业的利润空间就越小,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实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与地方利益密切相关,基层税务机关很重要的任务是完成地方政府财政预算收入,成品油生产企业都是当地的重点税源企业,地方政府和基层税务机关都不愿意看到因为消费税大量征收,而影响到与之密切相关的增值税、所得税的实现。
4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的建议
(1)消费税作为中央独享税,是当前消费税征管弱化的症结之一,改变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中央地方共享是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石油炼化是高污染行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对当地环保有很大影响,消费税由中央与地方分成,给予地方一定补偿,符合共享税设立原则。共享后可以充分调动当地政府和基层税务机关征收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改变地方政府的“漠视”态度,使成品油消费税征管工作逐步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有了各方的充分关注与重视,加强消费税征管,提高收入规模,增收的消费税完全可以弥补因为分成而损失的中央收入。
(2)完善成品油消费税税目注释。目前的成品油消费税按用途分类,在生产环节征收既不全面也不科学。若按用途分类,最佳的征收环节应该在最终消费环节。在不改变征收环节的情况下,税目注释按生产工艺、物理性质或产品中烷烃的含量来分类较为合理。根据成品油的生产工艺,炼油环节基本上有常压蒸馏、减压蒸馏、催化裂化、延迟焦化等装置,可以根据在常压蒸馏、减压蒸馏装置上生产出的油品蒸馏温度范围(炼油工艺上称之为馏程)来分类。例如:汽油的大致馏程为30℃~205℃。也可根据油品的物理性质来分类,更为简单,只需要描述常温下的物理性状即可,如常温下密度小于0.8g/ml的都可以定义为轻质油,而现行税目解释中提到了轻质油的概念,但未给出具体指标数值。另一种完善方法是改变目前正列举的注释方式。目前的成品油消费税将征税的各个子目一一正列举出,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对某个产品征税必须举证该产品属于其中的某一子目,难度较大,如果将成品油消费税的各个子目改成反列举的方式,将不属于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一一列出,余下皆税,这样就能改变税务机关因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工作被动。
(3)明确将应税行为作为判定消费税纳税人的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我国的消费税纳税人为在国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应税品的单位和个人。即所有生产应税品的企业均为纳税人,“生产”这一词并不仅仅是注册类型为工业企业的专利,那些购入非税品,而卖出应税品的商贸企业,应该也符合“生产”的定义,也属于消费税的纳税人。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对此进行明确,对于随意更名的商贸企业认定为消费税纳税人,有了这样的震慑,就可以最大程度上杜绝商贸企业协助生产企业采取更名方式偷逃税款。
(4)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规范产品命名。我国目前没有标准化的产品命名规则。在国际市场的交易中,使用CAS登录号作为该种产品的名称的注释。CAS号,又称CAS登录号,是某种物质(化合物、高分子材料、生物序列、混合物或合金)的唯一的数字识别号码。例如:苯(CAS.NO.71-43-2)、甲苯(CAS.NO.108-88-3)、二甲苯(CAS:1330-20-7)等,若相关部门能够规范命名,则可以使税务机关清晰判断企业产品的性质、用途,界定是否应予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