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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确界定了产权, 物的担保价值得到了有效地提高
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过渡后, 经济高速发展, 各种融资手段层出不穷, 但是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手段, 必须要有相应的措施去降低这种风险。担保业就是这种能够减少融资风险的行业, 近几年国内担保行业做担保业务时一般以不动产为担保物,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 许多不动产的产权不清, 归属不明确, 这就导致一旦出现无法偿还贷款, 需要用担保物进行拍卖等偿还款项时, 担保公司因不动产产权问题无法顺利售出, 导致这一步坏账只能由担保公司或担保人进行赔付, 这对于担保公司及担保人来说都是极其不公平的。新的物权法对存在产权不明, 归属不清的不动产的归属权做了明确的界定, 这样在出现问题时, 可以明确担保不动产的归属和权责, 更好的降低担保公司风险, 有利于其业务的开展。
1.新的物权法要求对不动产所有权进行登记, 但是可能会有很多人会产生一个疑问, 即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是否会对双方的不动产买卖或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在这一点上, 我们大可消除这份疑虑, 因为物权的登记和担保合同这两者的效力是分离的, 即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并不会对担保合同产生任何影响, 因为新的物权法明确指出不动产是否登记只会影响该不动产物权的设定或变动, 而不会对买卖或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担保或买卖合同在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一旦订立则产生法律效力。由此看来, 新的物权法仅对物权的转移产生影响, 但并不会对担保合同产生影响。
2.新的物权法给出了预告登记和登记异议, 这两条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合同中不动产担保物的双方交易安全产生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所谓的预告登记即在买卖双方签订了相关的买卖合同后, 作为买方可以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对该交易合同中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 以保证在房屋所有权正式变更到买方名下之前, 防止卖方对该不动产进行二次买卖, 保护了买方利益。而登记异议即, 在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中认为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资料证明错误的前提下, 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更改。但当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对更正不赞成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进行登记异议, 在异议登记正式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必须在15日内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所有人提起上诉, 15日内未上诉的该登记异议自动失效。这种登记异议制度一方面保护了与该动产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或机构的关系, 另一方面对于担保公司来说, 对于产权变更后, 原产权人在所有权登记上故意制造的问题起到了有效地抵制, 保护了担保合同后续的顺利执行。
二、新物权法下影担保公司经营策略的应对
(一) 反担保合同为独立合同, 减轻担保公司偿还压力
由于贷款行为主要风险是在还款时, 如果一旦无法偿还, 若抵押物在当时可以满足还款要求还好, 一旦无法满足则扣除抵押物后, 由担保人进行偿还剩余部分, 这就导致了担保人或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为了更好地减轻这种风险, 一般担保公司也会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的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质押物作为担保, 即为反担保。这种经营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担保公司的业务风险, 即使借款人因各种原因失信无法偿还贷款, 担保公司也可以最大限度的减轻损失。
(二) 适当利用财保+人保以减轻风险
担保公司要求客户进行反担保时, 一般不会让客户提供十成的反担保, 因为如果那样的话, 担保公司本身存在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与银行签订100%的反担保合同来完成借贷行为, 而无需担保公司这种中介机构。所以, 即使是反担保存在, 也不能完全消除担保公司的业务风险, 但是担保公司可以通过以债务人财产另外加上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作为签订担保合同前提的方式, 来进一步的降低业务风险, 同时在新的物权法的规定下, 利用合理的政策加快资本回收速率。
三、小结
综上所述, 新的物权法的出台对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 这些影像中有积极的影响, 也有不利的因素。如何在新的物权法下, 更好的开展业务, 减少融资风险, 是当前的担保公司需要进一步实践和解决的问题。担保行业需要在新的法律法规下, 遵纪守法, 进一步规范自己的业务行为, 对于存在的现今无法解决的问题, 等待国家相关法规解释的出台。
参考文献
不动产收费权的特征
对于不动产收费权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其作出明确的阐述。从不动产收费有关规定来看,所谓不动产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不动产设施收取费用的权利。从《办法》里明确规定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这几种不动产收费权来看,不动产收费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特许权”。不动产收费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的人)赋予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主体的专有权利。由于该权利的产生是基于有权机关的特许而产生,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授权”色彩,它不同于一般基于民事主体之间合意所产生的“债权”。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收益权,该种收益权往往以一定的投资为基础产生。不动产的收益权是立足不动产的产生需要一定投资而衍生出来,有权机关的特许收费在一定程度上对该种投资的补偿或回报。该收益权是因不动产为诸多不特定主体使用而产生一定的便利,由这些受益的不特定使用主体做出适当支付。从收益权角度来看,不动产收费权具有物权的特性,具有财产权利的共性。
不动产收费权也具有请求权的特性。它是由权利人对不特定的使用其不动产的主体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在这些不特定主体特定化――使用不动产后便形成了明确的请求权,从这角度来看,不动产收费权也具有债权的某些特质。
不动产收费权是一种期待权。收费权无论从其权利内容来看,还是从权利所指向的实体财产收益来看,它具有期待性,即它更多地指向未来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一旦这些不特定主体特定化地成为权利主体的债务人之后,则已经不是收费权意义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期待权的特定决定了收费权的权益含量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收费权的价值评估也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不动产收费权依附于特定的不动产。特定不动产是不动产收费权产生的物质基础。虽然收费权主体并不拥有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是收费权的实现离不开不动产;只有权利主体有效地对不动产行使控制权才能真正实现收费权。
接受不动产收费权质押存在的风险
近年来,银行信贷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以不动产收费权为质押发放的贷款。一些不动产基础建设项目投资大、贷款期限长,而贷款主体多是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而新设立的项目公司,它们难以找到合适的抵押物、质押物或第三方保证人,因此,收费权质押也就成为银行和贷款人的共同选择。尽管现今对于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依据不再缺失,但在具体的操作中,还是存在诸多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质押无效的风险。《办法》只明确规定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这几种不动产收费权,那么其他未明确纳入的不动产收费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缺乏明确规定,如果在实践中发生以其他不动产收费作为质押的情形,可能存在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性的问题,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质押权灭失风险。根据《办法》的规定,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或身份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质押登记失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此看来,我国对质权成立的标准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因此若质押登记失效,质权也就随之灭失。另外,由于收费权依附于一定的行政权力,受政府政策的影响很大,若政府基于某种政策或是收费权行使的方式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可能导致收费权被有权机关撤销。一旦收费权的法律效力丧失则势必导致质押权的丧失,从而危及贷款安全。
重复质押的风险。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由此可见,在同一收费权上设立多个质权是允许的。若出质人以同一收费权质押在多家银行贷款融资,当其收费权效益无法偿还所有贷款资金时,则会影响质押登记在后的银行的利益实现。
第三人抗辩的风险。收费权质押贷款多用于建设项目的支出,因此,收费权不是现有的,收费权能否现实取得关键是看该工程能否顺利完成。而一项工程的顺利进行必须依靠项目公司和其他与项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作,若在项目施工进行中一旦发生纠纷,尤其是施工方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时,工程完成后不动产收费权的质押可能面临施工方权利主张的挑战。
不动产收益不确定性风险。由于质押是以贷款项目本身的收益作为质押标的,这种收益的测算往往具有很多的主观性和对不确定未来的预测性,如果评估预测中受到某种干扰,还可能导致很高的不确定风险。以公路收费权为例:出质人以某两地之间的公路收费权为质押标的进行贷款融资,在质押期间,若在这两地之间又修建了其他的交通设施,这样势必会影响前一条公路的交通流量,使得其收费权的收益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到银行的贷款收回。
收费资金的监管风险。由于收费权是由权利主体行使,而不是享有质权的银行直接行使,因此银行对收费权行使所获得资金的监管也成为保障收费权质押有效落实的关键环节。如果收费权主体滥用或恶意转移收费资金,则将导致对收费权质押项下贷款安全受到威胁。
应对不动产收费权质押风险的注意事项
银行为了有效防范不动产收费权质押有关风险,必需注意以下事宜。
第一,确保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首先,确保收费权的合法有效。用于质押担保的收费权必须具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收费手续,对于尚不具备批准收费条件的新建项目应要求有权审批机关作出明确承诺,一旦项目竣工即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保证收费权的合法性。其次,确保收费权质押合法有效。有效的收费权质押最核心的环节是办理合法有效的收费权登记。为此,银行应及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并及时办理质押权证书。这是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在质押期间,出质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号码变更的,应及时通知银行并且在变更之日起的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注意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质权人应在登记期限届满前的90日内申请展期。再次,应当签订有效的质押书面合同。银行不能因为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而疏忽签订质押合同,因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通过收费权质押合同防控出质人损害收费权担保的效果。收费权是一种权利,容易发生变化,所以除质押合同所具有的基本条款以外,还应针对收费权及其质押的特点和问题,在合同中注意如下条款的设定:(1)要求出质人承诺保证登记系统中资料的真实性。出质人在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号码变更时,必须通知质权人。(2)要求出质人做出放弃对质权人行使抵消权抗辩的承诺。(3)在质押期间,出质人进行承包、租售、兼并、合并、分立、合资、联营、变更或产权变动时应提前通知质权人,并征得出质人的同意,以防止以后出现纠纷,而互相推卸责任。(4)注意协调主债务届满期限、质权实现时间与收费权的时限关系。由于收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权利,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期限过后,将不能再收费,因此银行借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必须先于收费权期限届满。另外,质权因收费权质押登记有一定的期限限制,银行必需确保质权的有效期间不短于主债务的届满期限。(5)妥善安排质权实现的方式。收费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有关权利质权以及普通债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均可适用于收费权质权。银行可以结合收费权及其所依附的不动产及有权机关批文的特殊性,适当规范主债务届满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
第三,设计有效的收费资金的账户监管机制。基于收费权所获得的收费资金往往是贷款还款的重要来源,银行必需构建有效的账户监管机制,防止收费资金被出质人滥用。银行可以要求出质人在贷款银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开设收费权专用账户,并由双方指定的人员对账户进行管理;出质人每日将收费存入该指定账户,出质人应当定期向质权人通报专用账户内资金的收入和使用情况,对资金支用超过一定数额的,应征得出质人的同意。出质人应当提供每笔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凭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费资金进行抽查,及时掌握资金流量与流向确保收费资金的支用在贷款银行监控之下。
关键词:物权法;银行业机构;金融风险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10-0064-02中图分类号:F832.2文献标识码:A
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物权法》对各微观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将产生重大影响。对于银行业机构最为关心的担保物权,《物权法》较《担保法》有很大突破和改进,对银行业机构开展业务既有有利的影响也有不利的因素。因此,研究和用好《物权法》,对银行业机构防范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物权法》对银行业机构有利的影响
(一)确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完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有利于银行业机构降低交易成本和资产保全。《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确立,为当事人办理物权登记提供了极大的便利,降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交易成本和法律风险,方便银行查阅、复制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有利于银行业机构开展资产业务。《物权法》第195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为债权人提供了申请求偿的选择权和法律保障,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实现担保物权,且双方可以约定实现物权方式。这一规定增强了银行业机构的主动性,也为银行业机构保全资产创造有利条件。
(二)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和担保种类,有利于银行业机构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同《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明确增加担保物种类:一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三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四是应收账款;五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另外,《物权法》第180条规定“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设定抵押”,进一步扩大了担保物权的范围。担保范围和担保种类的扩大将有利于促进资金的融通,银行业机构可以根据这些新的担保种类开发更多的融资产品。
(三)预告登记制度,保障物权实现,错误登记追责制度,有利于银行业机构索赔。预告登记具有排他效力,《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可保障将来实现的物权,能切实保护购房者或银行业机构的合法权益。以往因登记机构错误办理登记而造成银行业机构贷款损失的纠纷时有发生,但银行业机构向登记机构索赔却很难。《物权法》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银行业机构索赔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担保法》第40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规定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未办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是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如果抵押人在银行业机构发放贷款后故意不办理抵押登记,则银行业机构可依据《合同法》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
(五)人和物的担保并存的法律规则,有利于银行提高担保物权的能力。《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而《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保证人和物的担保都是第三人所提供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一实现。这一点应值得银行业机构注意,银行业机构可以通过此条规则,有效的选择抵押人或保证人实现债权,从而提高实现担保物权的能力,有利于保障银行贷款的安全和实现贷款债权。
(六)设立最高额抵、质押权,有利于银行业机构提高抵、质押贷款效率。最高额抵、质押贷款是指不必每次交易都设定抵、质押权,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可在最高抵、质押权的限额内取得贷款。《物权法》增加了“抵押人(出质人)与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债权”条款,简化了频繁办理借贷时的抵、质押手续,满足借款人及时获得贷款需要,节省借款人交易成本,提高银行业机构贷款工作效率。
二、《物权法》对银行业机构不利的影响
《物权法》给银行业机构开展业务带来机遇的同时,也给银行业机构带来不利影响和挑战,因此,银行业机构应高度关注这些不利因素,加强风险管理,防控各类风险。
(一)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时间。《担保法》规定“担保权人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将不利于银行业机构实现担保物权,因此,银行业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注意物权行使时间变化,并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
(二)怠于行使质权造成的损害,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220条规定“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出质人请求银行业机构及时实现质权,银行业机构应及时去实现,否则因怠于行使质权造成损失的,银行业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对银行业机构在实现质权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引起银行业机构的注意,银行业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三)以将来的动产抵押,银行业机构抵押权存在落实的风险。《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但是,第189条又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银行业机构在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即使办理了登记,如果抵押人将其产成品销售并交付给了其他人,且该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则银行业机构的抵押人不能对抗该买受人。此时,银行业机构的抵押权将落空。因此,银行业机构对此类抵押物应更加全面客观地调查分析,审慎接受。
(四)同一抵押物可设置重复抵押,对银行业机构提出更高的要求。《担保法》第35条规定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而《物权法》认为抵押物的价值是不断变动的,且按照一个时点的抵押物价值抵押是不合理的。因此,《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可以设置重复抵押。这一规定对银行业机构的担保物权管理识别能力提出较高要求,银行业机构要独立判断是否可以重复抵押,因此,银行业机构要完善担保业务的相关内控制度,切实加强并提高对抵押物价值的评估能力和管理能力。
(五)异议登记的规定将使银行业机构面临更大的风险。《物权法》第19条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规定对银行业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是银行业机构要对抵押物的权属进行深入和全面的调查,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因为一旦抵押后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纠纷,银行业机构将面临物权的法律风险;二是不能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抵押物,因为银行业机构接受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因此,银行业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要对不动产的权利状态进行深入调查,如发现处于异议登记期间的,则不应接受,应要求借款人更换抵押物,或待异议登记失效后再办理。
(六)以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抵押,银行业机构抵押权面临落空风险。《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给银行业机构带来有利影响的同时,也给银行业机构带来不利因素。如果银行业机构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而抵押人在“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银行业机构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物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因此,银行业机构在接受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的,应当及时督促抵押人及时办理正式登记手续,避免抵押权落空。
三、几点建议
(一)认真学习《物权法》,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积极应对《物权法》带来的不利影响。各银行业机构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物权法》,研究其可能给银行业机构业务带来的各种影响,分析资产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好应对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防范各类风险。
(二)修改完善内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物权法》的实施会影响银行业机构资产业务流程,因此,银行业机构要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重新梳理现有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将《物权法》新规定科学合理地融进各项规章制度当中,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同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合理调整授权范围层级,按照内控制度和业务流程进行严格执行,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损失。要重新设计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文本,并对照《物权法》来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三)加大风险管理力度,切实防范动产抵押、质押风险。银行业机构在办理抵押、质押贷款时要结合《物权法》有关规定,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认真开展贷前调查,精选客户和担保种类;二是规范办理抵、质押担保手续,切实防范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三是加强贷款管理工作,实行动态监测、及时预警机制,防范风险。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应用
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融入大数据技术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是能有效的将登记数据整合起来并进行分析;第二是能与其他行业部门的数据实现交流与共享;第三是能有效的监管不动产登记工作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查看质量评价;第四是能实现不动产登记业务的网上办理。以上这些优势不仅有助于房地产行业进行实时调控,更降低了金融风险的出现率,对国家金融安全起到保障作用,
1 不动产登记大数据的内容及类型
1.1不动产登记大数据的内容
通过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文件可知,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内容主要包括房屋、土地、水域、林地等不动产,内容复杂多样,相关的指标众多,需要掌握的信息具有多元化的特征。全面掌握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保证不动产登记信息深度挖掘和促进行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从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三方面的信息。第一种是自然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的内容为不动产的面积、价格、地理位置、时间跨度、用途等;第二种是权利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的内容为不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即各种类型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客体以及所包括的内容等;第三种是其他的信息,主要包括的内容为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所记录的提示性信息以及其他补充性信息,例如异议登记、证书的补发和换发等。
1.2不动产登记大数据的类型
从不动产登记数据的类型来看,主要包括三方面的信息。第一种是属性类信息,例如权利主体的身份信息、不动产所在的位置等;第二种是数值类信息,例如不动产的价格、面积、抵押的金额等;第三种是空间类的信息,例如不动产的分层分布图、宗地图等。
通过大数据平台对不动产登记的海量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和深度挖掘,继而对信息进行处理加工之后,综合运用各种数据处理的方法和模型,可以形成精确和直观的分析结果,从而为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快速发展奠定一定的基础,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稳定等作出应有的贡献。
2 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分析技术的重要意义
2.1提升服务水平
民生是国家发展的根本,服务民生可以提高公众的自豪感,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不动产登记大数据的运用可以提高政府服务民众的水平、创新社会管理的水平。创新社会管理水平是一项非常庞大的工程,需要结合各个产业的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同时社会稳定发展是其前提,并且需要做好社会公共服务的各个领域,全面提高公共服务的水平。
2.2加强现代城市管理
加强现代化城市管理是我国政府现阶段重要的任务之一,管理水平的高低关系着我们每个人在未来的发展以及自身的利益。除了原有的管理手段之外,还要继续出台相应的政策,及时科学的应对社会公众消费方式的变化和流向,尽职尽责的做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运用各种措施优化城市的布局,做好空间结构的调整。
2.3防范金融风险
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是每一个企业具有的责任,而房地产市场在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都知道,不动产既是资源,也是重要的投资流向。在我国的投资市场中,不动产抵押融资发挥着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采用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模式,在这方面存在着海量的信息。基于此,我们可以依托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及时了解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信息,具体包括抵押的数量、规模、价格等,全方位了解不动产抵押市场的各种信息,从而为我国制定金融政策提供帮助,科学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保证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资金安全,为我国经济平稳快速的发展保障护航。
2.4实现房地产市场调控
不等产登记大数据的应用可以很好的调控房地产市场,使房地产健康的发展。我们要认清“房子不是用来炒的,而是用来住的”这一重要观念,利用大数据科学分析房地产市场,进行有效的科学调控,根据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构建出一套完善的房地产市场调控长效机制,从而保证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科学有序发展。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在未来的发展中作用越来越重。一方面,建立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依托平台海量的数据,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实际信息进行全面汇总;另一方面对房地产市场的参与人进一步细化研究,对房地产市场的供需情况实现准确研究,根据掌握的数据及时了解房地产市场的供需变化,采取相应的措施。建立一套完善的调控机制,不仅可以及时的出台和改变相应的措施,应对市场变化,保证房地产市场平稳的发展,还可以科学的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保证我国经济平稳快速的发展。
3建设不动产登记大数据信息平台
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融入大数据技术并搭建相应平台对与不动产数据相关的工作都有很高的价值,工程师在设计搭建大数据信息平台时必须保证该平台有完善的框架体系、科学规范的操作准则以及良好的运行环境,否则不动产登记大数据信息平台的运行很有可能漏洞百出。之所以不动产登记大数据信息平台的搭建具有很高的重要性,是因为其收集处理社会经济数据的能力出众,能通过整合加工将已登记的不动产数据在各地区和各单位流通共享。
3.1不动产登记大数据的精准性
为了使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更加精准和准确,需要对所获取的原有数据进行加工和整理,从而满足信息的集成和共享。对原有数据进行加工和处理包括对数据进行抽取、清洗以及标准化,对数据处理之后进行大数据的存储和管理,为后续不动产登记的工作提供便利。数据处理的首要原则就是保证信息的准确和完整,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信息进行过滤。在信息存储过程中要防止信息的丢失,可以采用分段存储的模式,保证数据的完整和准确。
3.2大数据应用平台的模式
大数据应用平台的模式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数据的集成,主要是对不动产登记的大数据信息进行有效集成,建立起大数据的数据池,为不动产登记的大数据分析和应用提供最为基础的保障和有力的支撑;其二为平台支撑,建立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要有合适的平台进行支撑,首先要对大数据资源池的数据进行管理,包括数据的分布管理、监管以及服务等,其次要对不动产登记大数据的模型进行管理,包括模型的构建、训练以及拓展等。通过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的资源池和模型,实现对不动产登记的数据分析,从而满足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建设;其三为不动产登记大数据平台的业务应用,主要包括建设一网通办的系统、监管系统以及质量评价系统,通过多方面的相互协作,满足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需要。
3.3大数据信息集成和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大数据信息的集成主要是存量登记成果、对所登记的增量成果进行抽取检验、对平台的信息进行集成,也包括对社会经济等相关信息进行集成,例如人口、公安、税务部门等,通过信息集成完成相关数据的搜集和对接,最终构成不动产登记大数据的资源池,为不动产登记的后续发展提供科学的支撑。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大数据信息平台的构建,可以实现大数据的信息共享。为税务、公安、交易等部门的业务开展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通过不动产登记数据信息共享系统,可以获取其他行业的相关数据,为不动产登记业务的发展提供其他方面的思路,最终实现不动产登记行业和其他行业实现信息共享。
结 语
综上所述,如果不动产数据登记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优化,大数据平台的搭建势在必行,大数据技术在不动产数据分析应用中发挥的作用之大有目共睹,因此只有搭建不动产登记大数据信息平台并对相关技术进行深入研究,才能提高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利用率和价值。
参考文献
一、不动产登记咨询服务的现状
一般来讲,不动产登记程序按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的环节依次进行,但在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实践中,咨询服务环节一直客观存在且日常接待量时或很大,并贯穿于不动产登记的事前、事中、事后。咨询服务质量的优劣与否直接影响到不动产登记的质量和效率,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的首要需求通常是“登记咨询服务”,但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提供咨询服务的重视程度不一,有的还未专设咨询窗口。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管理逐步法制化与规范化,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必将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更高要求,而要求提供准确全面、通俗易懂、文明礼貌、耐心细致的优质咨询服务更是首当其冲并日益迫切。
国家已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即“有问必答、有疑必释”,各级地方政府对行政窗口咨询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严格,在此形势下,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都应高度重视并倾力提供优质咨询服务,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夯实服务基础。
二、不动产登记优质咨询服务的作用
除极少数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外,绝大多数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与相关知识知之甚少,甚至根本不懂,即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实际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不动产登记优质咨询服务是消除两者间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也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提高窗口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效能以及提高登记效率、优化登记质量的首要措施,更是绝大多数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不断增长的需求和愿望。
三、实现不动产登记优质咨询服务的路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着重从三个方面来实现,即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业务人员做到以下三个必须:(1)必须学习、了解、熟悉、掌握、理会、贯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不动产登记管理及其相关专业技术知识;(2)必须在接待上下苦功夫,多说业务俗语口语,少说专业术语,最好能用形象的比喻解答提问,消除疑虑、迷惑、歧义、误解、讹传等,让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了解和理解;(3)必须灵活接待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对不同性格类型、不同文化层次、不同地域、不同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最好能采取个性化、细节化的咨询服务方式。
四、不动产登记优质咨询服务的延伸
不动产登记机构常常会面临登记高峰时人声鼎沸、窗口拥挤的延时服务局面,对此如何有效控制并优质保量地完成不动产登记服务,是摆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面前的难题,而延伸不动产登记优质咨询服务应是破解之道。
由此可设计一种不动产登记受理式咨询服务模式。这种模式特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应对登记高峰时,采取增设平行受理窗口,增加人手人力,统一为申请人或其人边提供咨询服务边指点填写相关表格、帮忙复印相关材料,随后即进行受理环节中的如查验、核对、询问等操作,将余下的如录入相关信息、签署受理意见、出具受理凭证等操作另行加班加点及时完成的灵活变通处理方法。
五、不动产登记咨询顾问服务
1.不动产登记咨询顾问服务的定义
所谓不动产登记咨询顾问服务,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委任具备较强的不动产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知识且具有较长实际从业经验的专家,解答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主要就不动产登记的复杂疑难、历史遗留等问题在现行相关法律体系内能否解决或如何解决的智力活动。在提供不动产登记优质咨询服务的基础上创建高度负责、逻辑清晰、善于聆听、言语得体的不动产登记咨询顾问服务制度应是不动产登记咨询服务的科学发展之路。
2.不动产登记咨询顾问服务的主要作用
(1)为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提供高效满意的服务
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工作变化发展过程中,至今或多或少地存在情形各异的不动产权属历史遗留问题以及不时出现的新情况,涉及此类问题的不动产登记当事人或关系人渴望得到高效满意的定性、评估、分析、厘清等解答服务,进而以期获准登记。目前,唯有不动产登记咨询顾问服务才能担此重任。
(2)为不动产登记行政赔偿风险提供强力专业保障
「关键词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动产债权利用权
为取得对他人不动产利用的权利,人们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是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的方法,取得对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二是通过债权的方法,取得对不动产的债权利用权,如租赁权、借用权等。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动产利用的二元体系。对不动产的利用而言,所有的用益物权关系都可以用租赁或类似关系来替代。如何协调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关系,不仅涉及到权利人的保护问题,而且也涉及到民法体系的构造问题,因此,实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
在罗马法上,物权与债权并没有严格的区分,用益权、地役权、债权等权利都被看成是无体物。直到《德国民法典》明确提出物权、债权的概念之后,物权与债权才完全区分开来,形成了财产权的两大支柱。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在现代民法上,物权、债权又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出现了所谓的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的现象,如租赁权的物权化、物权的证券化等。有的学者甚至指出,由于物权和债权相互渗透,两者的差别日益淡化,区别两者本已无实质意义。[1](P183)笔者认为,尽管物权与债权出现了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现象,但物权与债权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两者仍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仍有区分的必要。否则,极不利于民法体系的完整和协调。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二者的性质不同。从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而债权利用权有物权化现象,但其仍属于债权。第二,二者的客体不同。尽管不动产利用的用益物权和债权利用权都是以不动产的使用为目的的,但两者的客体是不同的。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表现的是用益物权人对不动产的一种占有关系。而债权利用权的客体并不是不动产本身,而是特定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就表明,在债权利用权中,债权人并不像用益物权人那样,可以占有支配不动产,并不表现为债权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关系,而只表现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交付一定的不动产。只有在债务人交付了不动产之后,债权人才能占有支配该不动产。第三,二者的成立条件不同。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在成立的要求上有所不同,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设立必须公示,必须具有“外在象征”,而物权的公示方法因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即动产一般采取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用益物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的成立须采取登记主义,未经登记的,用益物权不能成立。债权只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并不需要具有公示性,因而债权的成立不需要公示。债权利用权尽管涉及到不动产,但因其不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因而,债权利用权的成立也不以登记为条件。关于登记问题,需要特别提及租赁合同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承租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那么,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发生怎样的效力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如生效要件说、对抗要件说等。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只是房屋租赁权的对抗要件,即没有经过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只是不能产生对抗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则登记是合同的生效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我国目前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要求合同于登记后生效。因此,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并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是,如果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登记,则租赁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即对抗效力,因为未经登记的租赁权不具有公示性,不具备产生对抗效力的条件。另一方面,因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的客体不同,故两者在成立的要求上也存在差别。这就是说,用益物权只能就现有的不动产而设立,就尚不存在的不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这是物权客体的特定性的要求。而债权利用权只是一种请求权,因此,在债权利用权成立时,不动产可以不存在。即使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不动产仍不存在也不影响债权利用权的有效成立,而只是导致债务的不能履行问题。第四,效力和权利内容有所不同。尽管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在效力和权利内容方面存在相似之处,但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在效力和权利内容上还是有区别的。在效力问题上,就一般意义上说,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效力、追及效力、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而债权利用权则不具有这些效力。即使是物权化的租赁权,因其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因而,在效力上仍存在一定的差别。例如,在排他效力上,由于租赁权的客体为出租人的特定行为,而不是不动产,因此,在同一不动产上,出租人有权设立两个以上的租赁权。该两个以上的租赁合同都可以有效成立,只是不动产权利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权利人履行义务,而对其他不能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权利内容问题上,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一般要长于债权利用权的存续期间。例如,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为20年,而土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可达70年,最短期间也为40年。在使用费问题上,用益物权所支出的费用一般要高于债权利用权的费用。例如,房屋典权的典价要高于房屋租赁的租金。在权利处分问题上,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用益物权一般均具有处分性,而债权利用权的处分性则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只有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才能将租赁权转让于他人。
二
正是基于用益物权与不动产债权利用权的上述区别,就决定了对不动产利用权的物权或债权的选择问题。
对不动产利用权如何加以选择,首先涉及到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的功能问题。应当说,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这两种权利关系具有不同的利益、成本和风险。从利益上说,由于用益物权具有权利明确、对抗效力等特点,因而用益物权人通过用益物权可以获取更大的利益。而债权利用权不具有公开性,一般没有对抗效力,因而,利用权人通过债权可以获取的利益往往不及用益物权。例如,就房屋利用而言。如果设定典权,则典权人不仅可以自己利用房屋,而且还可以不必经出典人同意即将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而承租人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将房屋转租。从成本上说,由于用益物权的收益往往高于债权利用权,因而其订立成本也会高于债权利用权。例如,设立用益物权的手续要比债权利用权的设立手续复杂,用益物权人付出的费用也要高于债权利用权人付出的费用。从风险上说,由于用益物权的权利关系明确、对抗性强,因而权利人所承担的风险也较低。在权利存续期间内,不动产的所有人无法干涉用益物权对不动产的利用。但债权利用权则有所不同,因其不具有对抗效力,故而其对不动产的使用往往受制于不动产的所有人。因此,债权利用权人所承担的风险也较高。可见,对当事人而言,用益物权的订立成本较高,也不够隐密,但权利明确且风险较低,债权利用权的优缺点则正好相反。[2](P99)因此对不动产的利用而言,采取用益物权或债权利用权的形式,虽然都能达到利用不动产的目的,但由于这两种权利的制度功能存在着差异,因而会对当事人的利益发生不同的影响。因此,立法上如何规范不动产利用权,将直接影响着不动产利用的效果。那么,对不动产利用权的物权或债权应当如何选择呢?就是说,对不动产利用权是以物权规范之,还是以债权规范之,或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以物权或债权规范之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问题上。对此,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债权说。该说认为,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并非因租赁合同的成立而当然成立,而是因租赁物的交付而取得。但这种权利并非如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之独立的权利,而是从属于租赁权的权能,所以,租赁权非物权而是债权。这种观点是罗马法以来的旧说,认为租赁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与罗马法上的“买卖破租赁”的思想是一致的。
二是物权说。该说认为,租赁权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是对物的直接支配,而这种支配权实为租赁权的本体。租赁权人的其他权利,如请求交付租赁物、修缮租赁物等权利,都不过是由此本体而发生的效果。因此,租赁权为物权而非债权。
三是租赁权物权化说。该说认为,租赁权在性质上仍属债权,但法律为强化其效力,保护租赁权人的利益,使之物权化,即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一般地说,租赁权的物权化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对抗力,即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可以以其租赁权对抗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人而继续为使用、收益。这就是现代法上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2)对侵害租赁权的第三人的效力,即租赁权人对于侵害租赁权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和排除妨害。(3)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即租赁权的处分(包括让与和转租)逐渐被承认,不再特别重视谁为承租人,只要能保证出租人的租金收益,承租人是谁已经不再那么重要。(4)租赁权的永续性,即赋予租赁权以较长的期间,同时承认租赁期间的更新。[3](P148-150)此外,有学者认为,租赁权物权化除上述四个方面的表现外,还包括废止利用方法的限制和租金的客观化两个方面。废止利用方法的限制,就是承认承租人得享有改建建筑物或进行重大修缮的自由;租金的客观化,就是通过客观的方法确定租金,如规定为法定租金,允许增减租金等。[4](P386)
从立法例上看,关于租赁权的性质,各国立法虽有不同的反映,但绝大多数国家将租赁权规定在债权编中,并一般都有租赁权物权化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71条关于“出让不破租赁”中规定:“出租人的土地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1945年第45—2380号法令)规定:“如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买受人不得辞走已订立经公证或规定有确定期日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承租人。”等等。当然,在立法例上,也曾有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的事例。例如,日耳曼法曾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一种物权,[5](P134)日本的旧民法也曾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6](P135)
在我国法上,租赁权属于债权,但历来承认租赁权的物权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中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法也遵行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是,我国法所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没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由此可以推断,动产租赁也可实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笔者认为,动产租赁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第二,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财产利用原则。第三,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租赁权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一边界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物权化应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4]第四,从各国立法来看,立法例上都是对不动产实行租赁权物权化。可见,我国法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笼统地规定租赁权物权化是不适宜的,应当明确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基于对不动产租赁权的不同认识,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租赁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通过合同法加以规范。但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应赋予不动产租赁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即实行租赁权物权化。但也有学者基于不动产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向,认为不动产租赁权已经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应当将其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其理由主要是: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动产租赁关系,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物权性质的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租赁权与土地使用权、地上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各不相同,根本不可能相互替代,因而,债权有必要在物权立法中规定不动产租赁权,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承租人的保护和租赁物的利用。[7](P251-256)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利用权问题上,如何界定用益物权和债权利用权的范围,必须考虑如下情况:一是要考虑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对不动产的利用应区别其交易成本、风险分担,合理配置成本与风险的关系。二是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需要。对于当事人而言,付出不同的成本应当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法律上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空间,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决定以何种成本去获得收益。三是应当考虑法律文化的因素。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是多年形成的,对整个社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设置不动产利用权的体系不能不考虑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综合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不动产利用权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纳入物权和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范畴。这是因为,第一,尽管用益物权从整体上较之债权利用权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就此完全否定债权利用权的合理性。债权在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功能,[8](P582)而且债权利用权具有较广泛的私法自由的空间。[9](P12)因此,不宜将不动产租赁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第二,法律分别将不动产利用权纳入物权或债权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选择。例如,同样是对土地的利用,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可以采取设定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定租赁权的方式,如何选择全在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则当事人只有设定用益物权一种选择,反而会不利于物的利用。第三,从不动产租赁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来看,各国立法上均规定了诸多以不动产的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且基本上涵盖了不动产利用的各类情形。如果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程度不设限制,使不动产租赁权成为一种用益物权,则难免使一些用益物权无适用的余地,甚至使用益物权更加混乱。例如,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按照现行法,土地使用权主要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同时,通过租赁也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租赁只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如果将这种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则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租赁权的关系是无法处理的,而且通过比较低的成本获得对土地利用的物权,会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适用受到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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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巧妙地填补了债权与物权之间因为登记造成的时间空隙和盲点,并将物权公示手段适用于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从而充分保护买受人预期利益的实现,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效果。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学术界呼唤已久的预告登记制度。其标志着这一最早发端于普鲁士法,后在德国、瑞士等国几经演变和磨砺的古老而又充满活力的法律制度正式扎根于我国。我国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商品房预售中屡受不良开发商“一房二卖”侵害的预购人的利益。但从法理角度进行透视,预告登记制度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弥补债权物权间的盲点
按照通说,财产权可以分为物权和债权。虽然有学者对此划分提出过质疑和批评,但随着物权法的出台,我国在立法上坚持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的态度已经确定无疑。可必须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弥补这种体系划分所带来的不足和缺陷。
举例说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债权、物权二元区分的体系之下,买房人首先获得的是一个债权,要获取房屋的所有权还必须经过登记。由此,现实生活中一个紧密相连的买卖过程在法律上就被割裂为两个阶段(可简称为债权行为阶段和物权行为阶段)。第一个阶段的债权能否转化为第二个阶段的物权有赖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顺利进行,而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顺利进行又有赖于登记可否顺利进行。
但是,根据登记程序的要求,并或可囿于登记机关的效率原因,从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到将物权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并发放权属证书必须经过一段时间。这样一来,本应紧密相连的债权和物权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个时间空隙,或者说出现了一个债权能否成功如期转化为物权的时间盲点。
概括而言,预告登记制度通过赋予预告登记后的债权请求权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的方式,巧妙地填补了作为手段的债权与作为目的的物权之间因为登记而出现的时间空隙和盲点,为债权人铺设了一座可以使债权无缝对接物权的桥梁。简言之,预告登记制度为弥补债权、物权之间的空隙和盲点而设立。
二、维护交易安全是主旨
按照法经济分析学派学者波斯纳的观点,法律特别是私法,是为尽可能增加交易价值而设定的,法律强制的主旨或标准在于为促进将来价值最大化的行为创造动因。这一观点从经济学的视角揭示了私法制度所应有的根本出发点和内在价值。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更多地强调了私法制度应该着眼于促进交易、增值财富。然而我们还必须看到问题的另一面,私法制度必须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否则,交易将不可避免地被抑制,甚至停滞。依郑玉波先生的观点,交易安全即“吾人依自己之行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上对于该项取得行为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俾得安全之谓,此种安全之保护,系着眼于利益之取得,故亦称交易的安全”。
以不动产买卖为例,在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如果在移转登记完成之前,不动产价格出现大幅上涨或者出卖方又获取了出价更高的交易机会,在出卖方确定即使支付违约金仍可获取更大利益时,他就可能选择违约。这一点被我们的经验和社会实践所证明,也为“效率违约”理论所倡导。而且,在以债权、物权二元区分为前提的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中,也确实存在这种“效率违约”所需要的法律漏洞。
此时,如果出让人以出卖或抵押的方式处分其名下的不动产,并且受让人随即完成了登记,依公示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不动产物权,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新的不动产物权人。而先前已经支付价金、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受让人却仅仅只能依据合同来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此种“一物二卖”情形中的出让人或有预谋地卷款而逃,或因不测陷于破产境地,或因涉讼而使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遭受查封甚至被强制拍卖。总之,受让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债权常常难以得到足额清偿,而只能被动接受钱物俱失的无奈处境。所以在买卖房屋等不动产物权过程之中时常出现一种僵局,使交易陷入难以进行的艰难境地。
预告登记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简言之,预告登记将物权公示手段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该请求权登记下来,从而使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巧妙地填补和弥合了作为手段的债权与作为目的的物权之间因为登记造成的时间空隙和盲点,进而为交易安全的保护提供了一个制度保障。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模式;缺陷;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22-0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述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法律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而不动产物权法律制度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侧度,对于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有着重要基础愈义。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对明晰财产关系,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益,调动各类市场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合理利用资源有重要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制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进行调整的一些规定,并没有一部专门的登记法的存在,而是零散的出现在一些法律法规之中。其次,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长期以来将登记作为行政管理职能,使登记机关呈现多方执政的局面。这种局面既不利于当事人查阅登记,以便获取全面的交易信息,也不能给当事人进行登记带来便利的条件,使登记制度的公示作用不能充分的发挥,更加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审查制度不健全
我国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登记倾向于实质审查方式。随着我国不动产交易市场日益昌盛,《物权法》出台后,不动产登记如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检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是否齐全、签字盖章是否真实等,将不动产进行有效的登记。但不动产物权变动数量也日趋增加,相对而言则登记人员数量较少,水平也参差不齐,加之工作任务繁重,不可能对各种登记一一调查取证,一些弊端又显现出来,实务操作性在审查方式有很大的差距。
(三)异议登记制度不完善
异议登记制度的主要在于提醒物权利害人注意到该物权存在一定的异议,很可能针对该不动产所进行的交易是不受物权法保护的。目前我国物权法针对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异议登记的效力问题。虽然依靠异议登记可以提醒第三人在进行该物权处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风险问题,但是如果第三人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异议登记无法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阻止。但是这个在物权法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对该效力问题进行了回避。二是制度适用条件上的完善问题。在我国新物权法上针对异议登记适用条件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上存在问题;其次原登记权利人不愿意对该权利登记不同意更正。因此在实践中,最重要是要求原登记权利人不同意对此进行更正,但是这点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往往很难确定。
(四)预告登记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在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确立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鼓励诚实信用、防止权利滥用,以法定方式强化了诚信原则的实现。但相较而言,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的范围相对狭窄,并且预告登记的效力不明确。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制订统一使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应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改变现有的登记管理制度,对多样的不动产种类,进行统一的登记管理。第二,统一登记部门,也就是说要建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对不动产事务进行统一的管理。第三,统一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法中规定统一的登记程序,对登记的各个环节作统一规定。这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起到了方便群众的作用。
第二,不动产登记制度审查方式的健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各有利弊,形式审查的优点是登记机关仅仅审查形式要件的合法性,工作量较小、审查速度快、公权力较少干涉私权利。但是其不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也会导致不动产登记簿所载内容的真实程度降低,影响公信力当事人,还需另外调查,客观上加大了社会交易成本。而实质审查正好相反;我国制定不动产登记法时采取什么主义,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予以考虑。我认为要使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相一致,就应当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行实质性审查,是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
关键词:家族信托;不动产;信托登记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2.067
1 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与我国国家税收改革不断深化相对应,未来我国房产税、遗产税或将不断出台,家庭信托产品将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的尊敬和信任。根据市场的需求分析和家族信托内含的功能作用,未来我国信托市场的发展前景辽阔。但处于现阶段的家庭信托,也存在着巨大的隐患。信托行业和其他的金融业一样,都必须要在合理、规范、健全的法律环境之下才能有序发展。
1.1 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设计赋予家族信托在面临企业破产、债务追偿、夫妻离婚、遗产继承等风险时,起到有效隔离保护和资产保障功能。在我国,真正决定信托财产有无独立性的是信托财产所有权真正归属于哪一方。《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立法中用“委托给”代替了国外信托法中定义的“转让”,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种观点以周小明博士为代表,主张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持有另一种观点的张淳教授则认为信托财产应该归委托人所有。
考察立法者制定本法的意图和原因,了解到立法者有意模糊财产权的转移。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双重所有权的特点有效解决所有权归属问题,而当信托制度移植中国时,由于严格遵循一物一权、所有权绝对原则,同一物上不可能融合两个所有权,立法者索性规避这个敏感问题,使用“委托给”的字眼,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不得而知。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意味着信托财产独立性难以保障,由此将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1.2 家族信托登记的缺位
无论从理论上探讨还是实务界分析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起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第十条,明确我国实行财产转移登记制度和信托登记制度,但无具体条文明确信托登记的具体内容和详细规则,因此我们不能从笼统的条文上得出中国已经建立起信托登记制度的结论。基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位,目前家族信托主要还是以资金为主,涉及非资金家族信托的占少数,主要原因在于信托登记是财产信托生效的前提条件,以现金作为信托财产的交付无需办理登记即可成立有效信托,而股权、房地产等非现金财产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手续才产生信托效力。信托公司开展股权家族信托或不动产家族信托将面临无效信托的法律风险,这也将导致在我国信托制度发展受限,不能像国外一样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
缺乏信托登记制度,一方面,导致需要登记的非货币性资产只能通过贸易、资金转移财产转移过程的销售过程,产生很高的税收成本。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如果过于单一,以非现金财产管理为主导的家族信托难以真正回归本色,无法区别于一般类型的信托,更难以满足广大客户的多样化需求。
1.3 理论上双重征税,实践中无人纳税
在实践中,在没有信托财产在转移过程中税务负担的具体规定时,适用一般纳税准则,将信托财产转移行为界定为第三方交易过户,导致的后果是重复纳税。
2 不动产家族信托的尴尬处境
近日,中信银行联合中信信托,成功与财富客户签署业界领先的家族信托产品。与常见的长期资金管理型家族信托所不同的是,此次推出的首单家族信托产品辐射的对象除了现金,还可承接客户包括股权、不动产等非现金类资产,信托财产的多样化满足了一大批以非现金资产为主的客户需求,但同时对于非现金资产的管理也对受托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中信信托联合中信银行签约的家族信托产品曾被媒体报道中国打破现金为主的财产种类,开始首单不动产家族信托的尝试,实际上所谓的不动产家族信托无非只是先以现金设立信托,然后再使用该现金置换委托人名下的不动产,究其本质也属于资金信托的范畴,算不上纯粹意义上的不动产家族信托。
目前不动产家族信托在国内面临的最大尴尬是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物权法》属于此类法律,其中强制性规定不动产必须统一办理变更登记,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这是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以不硬作为信托财产,则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才发生信托效力,即我国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但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信托登记的登记机关和操作规程,导致在现实中此类不动产无法设立信托,这是目前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最大障碍。
2006年6月,国内首家信托登记中心――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就在浦东新区设立了。从登记的基本内容来分,信托登记可分为三类,即信托产品登记、信托文件登记和信托财产登记。但登记中心在性质上只限于地方机构,未涵盖全国所有信托公司,而且办理信托登记属于自愿行为,不做强制性规定,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从目前看来只是自贸区的信托登记试点,仍未建设成全国性的信托登记中心。2015年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没有规定信托登记,从信托法颁布至今已近15年,信托登记的立法和实践至今仍是一片空白。
3 不动产家族信托本土化的法律构建
3.1 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我国立法者使用“委托给”而有意规避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出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下的无奈之举,如今要理解信托财产的本质属性,应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做出科学界定,这也是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前提要素。
笔者认为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所有,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切实可行。我们应摆脱传统民法体系中所有权不可分离的固有观念,用一种灵活的眼光看待信托,由受托人以所有人的名义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由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一旦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执行信托事宜就有了法律依据,当然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应受到一定限制,受托人应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可将信托财产视为自有财产随意挥霍。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首先应厘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名下,不仅有效发挥受托人的积极性,而且实现信托财产独立性和风险隔离的优势。
3.2 建立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行业发展的困境和瓶颈主要在于一直以来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登记制度,对构建信托发展的基础性平台、保护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客户家族信托财产种类多样化需求等具有重大意义。
建立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应明确以下几点:
3.2.1 信托登记的对象
笔者认为,出于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和风险隔离的目的,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避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破坏,我国构建的信托登记制度应是对信托财产的权属和性质进行登记。
3.2.2 信托登记的机关
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一家上海信托登记中心,但仍处于试点阶段,且在实践中是否认可登记中心的登记效力存在质疑,还应考虑信托登记与权属登记的对接关系。我国应尽早建立信托登记制度,但是否有必要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还处于争议中。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权属登记部门根据财产属性的不同由不同部门分别管理,若在此基础上再建立统一的信托登记机构,当事人在设立信托后,应先办理权属登记,再到信托登记机构办理信托登记,不免环节过于复杂效率不高,且权属登记与信托登记难以实现所有权归属的一致性。综上分析,结合我国目前的现状和国情发展,从效率和资源配置的角度出发,最适宜的做法就是将权属登记部门与信托登记部门两者合二为一,权属登记部门再多一项职能――信托登记。
3.2.3 信托登记的效力
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后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未按照规定办理信托登记,不产生信托效力,即我国目前实行强制信托登记。但并不是所有信托都应办理登记,根据信托财产的不同种类,只对那些财产转移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种类必须办理信托登记,并且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3.3 完善信托税收制度
家族信托不同于传统信托的主要优势在于税务筹划,实现合法避税。在信托税收筹划过程中,首先需要明确信托登记制度实质上是属于财产的非交易过户,以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实现信托财产的有效隔离,在税收方面既要避免双重征税对纳税人造成严重的税收负担,又要防止税收流失、影响国家税收安排。
首先,在信托财产交付前端的所有权转移不同于一般的交易行为,因为财产转移是为了设立家族信托,所以,不应当征收任何税收;其次,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运营阶段,信托财产在本金的基础上有所增值和收益,对于增值收益部分理应按照税收的一般法律规定进行征收;最后阶段是信托财产的发配端,是否应该征税以及有无造成重复征税的可能,应当分情况讨论。若受益人为委托人自己,则不再征收;若受益人为委托人子女,这种情况在家族信托中最为多见,在未推出遗产税的情况下一般不对收益部分征税;若受益人为他人,则对收益部分征税不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3.4 不动产家族信托:曲折中寻找希望
在中国,高净值人群中的财富种类普遍以不动产居多,不动产家族信托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尴尬处境也是我们亟需要解决的问题所在。
除了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及完善相关税收配套设计,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应视为交易,故而在交付前端不用征收税费。一方面是这是符合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普遍使用于不动产、股权等非现金资产,另一方面也是出于鼓励不动产家族信托业务的顺利开展,不给委托人太大的税负压力。
此外,目前的以现金方式为内容的家族信托和不动产家族信托相比较,在操作框架上可以说一脉相承,但是由于不动产的经营管理和维护修缮远较单纯现金方式繁杂,因此对于不动产信托相关的信托契约及交易架构必然要求更具前瞻性的设计和考量,这也是信托法学者需要研究的方向。
参考文献
[1]汤淑梅.“信托登记制度的构建”[J].法学杂志,2008,(06).
[2]王舒.“论信托财产独立性――兼析《信托法》第16条”[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