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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纠纷就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及利益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备合同纠纷的一般特点外,因为保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合同也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复杂性
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关系人,同时在保险的不同阶段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上都可能出现纠纷,因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上。在纠纷主体上,由于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关系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合同纠纷,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在纠纷内容上,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在承保、理赔、退保、投保资格、保费及支付等许多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中以理赔纠纷最为常见。由此可见,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纠纷专业性较强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合同与否取决于事件是否发生,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别于一般的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大多由专业性的词汇和语句组成,有着专业性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解读上出现分歧时,就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再者,保险合同也具有较强的跨学科专业性,涉及保险学、统计学、人口学、法学等若干专业学科。保险合同中的费率釐定是基于专业的保险精算基础之上,因此在费率方面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颇具专业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解决机制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途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彻底性等优势,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但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中,司法解决机制也显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费者角度
对消费者而言,诉讼程序过于繁琐,需要很高的综合成本投入,这也是许多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这使消费者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诉讼费用高昂,这使得消费者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压力。另外诉讼还存在延迟问题,整个诉讼过程耗费时间长,无法解决消费者对赔偿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险人角度
对保险人而言,诉讼也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一方面诉讼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舆论影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保险公司都将面临着公司形象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通常具有倾向性,这就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败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应对诉讼的过程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个不利的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信任都很可能因为诉讼导致的社会舆论而受损。
(三)社会角度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会有许多问题难以认定。一方面这增大了法院处理这一类诉讼时的压力,导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专业能力,法院也可能给出不合理的处理结果。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现的处理失当也可能加剧诉讼双方的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优势分析
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区别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出现于雇主与雇员的劳资谈判中,之后渐渐在各种纠纷处理中得到很好地应用和发展。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上存在着许多优势。
(一)快速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
和司法解决机制相比,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可以给出当事人双方都较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迅速解决纠纷,让被保险人尽快挽回损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决机制一般是非公开的,相对而言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便于保险人树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司法外解决机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沟通和解来达成纠纷的解决,从而可以避免因诉讼而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纠纷的司法外解决有助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的形象维护和客户关系维持。
(三)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外解决机制的灵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避免过多诉讼案件对保险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国际借鉴
(一)德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为了提高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保险投诉局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其运营资金由加入组织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投诉局有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保险投诉官负责解决纠纷,对于低于一定金额的纠纷保险投诉官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某类纠纷须先由其他调解机关进行处理,调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险投诉局被认可为“其他调解机关”,说明其在司法外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些行业性组织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其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个人保险委员会和患者保险协会两种。个人保险委员会是由瑞典保险联合会设立的专门负责涉及保险赔偿纠纷的行业组织,其运营费用由各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跟保险公司交涉遭拒绝后可选择由个人保险委员会处理。其处理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险协会则主要负责医疗事故发生后的纠纷处理,其裁定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协会都能迅速高效地处理纠纷,且对消费者的投诉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结果。
(三)英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英国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主要由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制定将原先承担这一职能的保险投诉局纳入金融服务局之下,由其统一对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管理监督,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成为今日服务局的会员并承担其运营费用。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起投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骤来解决纠纷,其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纠纷解决中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其具备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特点。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而消费者协会中缺乏保险领域的专家,同时缺乏透明严谨的程序,因此消费者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机构仲裁
我国的仲裁机关主要解决民商法上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虽然仲裁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对仲裁的规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机构又仅设置在地级城市,因此鲜少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虽然存在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以受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对这一类投诉的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还是难以直接对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节,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其纠纷处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节
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我国开始在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然而目前各个试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特别在人员组成、运营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若要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则应该对这一司法外解决机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趋于成熟。
六、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从国际上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经验看,我国可以对目前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调解机构加以改革,建立一个具有高效性、经济性、公正性、及时性的司法外解决机制。
(一)建立独立、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我国应当由保险协会牵头组织、保监会负责监管,建立一个在运行上完全独立、规则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机构设置、人员组成、运营费用、解决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以此推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机构的权威性和消费者的信赖度。同时,为了保证机构运营的独立性,鼓励更多非政府组织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工作。
(二)方便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解决合同纠纷
借鉴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应当为消费者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在发生纠纷并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出投诉。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免收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纠纷解决机构的运营费用。
(三)优化司法外解决机构的人员设置
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更多律师、保险领域的调解员、仲裁员及专家参与其中,并尽量弱化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之家的关联关系。另外,纠纷解决人员中应当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这一人员可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推荐。
可见,司法外解决机制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 陶建国.国外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分析[J].保险研究,2010,(02):10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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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佳颖.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探讨[J].中国保险,2012,(11):27—29.
[4]唐余.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探索[D].西南财经大学,2007.
[5]齐霁.我国保险合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2.
作者简介: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引入了“金融消费”的概念,金融机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将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等规定,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真实、全面信息告知,禁止以格式条款等方式免责,特别的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义务。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表示,新消法的一大亮点正在于首次把金融消费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将一向难以维权的金融消费“关进笼子”。
2015年1月29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关于2014年度保险消费者投诉情况的通报显示,2014年,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各保监局接收的29934个有效投诉事项中,财产险涉及保险公司合同纠纷类投诉12139个,其中理赔/给付纠纷占投诉总量的7成以上,主要反映保险责任认定争议、定损价格争议、定损理赔不及时、理赔程序繁琐、理赔材料不合理等问题。
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在享受金融服务的同时如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是当下很多消费者都会面临的问题。在维权的众多手段中,法律,无疑是最有效的武器。
实施近一年,新消法开始在金融消费领域“亮剑”。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时,首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向金融消费者履行“提供风险警示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放弃理赔的弃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车祸引发赔偿责任
小尤,80后“男生”,土生土长上海人。几年前的一次车祸,让他原本安静的生活开始了转变,甚至因此而背上了不小的“债务”。
2011年7月8日晚上9点多,和往常一样,小尤驾驶着自己的轿车在上海某路段行驶。不料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乘坐电动车的杨某等二人受伤、小尤自己的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尤向保险公司报案。
早在2011年1月,小尤就其轿车曾向T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
2013年7月,杨某等二人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尤及T保险公司赔偿两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作出判决,认定两人损失分别为3.7万余元及20.4万余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钱款1.8万余元、10万余元,以及小尤已支付的9000余元、1000余元,小尤还需赔偿两人9000余元及10.1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T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
所谓“放弃”
小尤想到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因此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小尤就判决认定其对外所负赔偿责任向T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2013年7月,小尤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曾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保险公司认为,小尤已自愿放弃索赔第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向小尤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后,拒绝再作出理赔。
而小尤表示,前述所写内容,是他在理赔车损时,保险公司的员工要求他写的。小尤认为,他是在保险公司员工诱导下,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为此,2014年7月,小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尤按50万元的保险金额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小尤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系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保险公司未将相应保费退还,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理赔款10.7万余元。
《新消法》第二十八条露脸
T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小尤已明确表示放弃三者险的理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鉴定费3千余元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钱款,不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
金融服务经营者的风险警示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
如果专业金融服务者未能履行该种义务,则继续承认金融消费者该种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其错误的意思表示,显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对此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
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其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鉴定费用,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现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事项曾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故上诉人依约无需对本案系争鉴定费用3000余元承担理赔责任。
2015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上海一中院就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T保险公司支付小尤保险理赔款10.3万余元。
法博士点评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 发展策略 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关键词】我国民间金融 发展策略 选择
一、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民间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护
当前我国银行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缺乏一个合理的体系,中国金融业形成了高度的垄断局面和对民间金融的压制,国有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主导地位,虽然对金融业进行了股权结构多元化、投资主体多样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机构如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实际上还是准国有金融机构,更多还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说,在我国,能够得到法律认可、纳入了政府监管体系的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办金融的性质,而民营金融机构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样因为没有获得监管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而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目前虽已引起重视,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间借贷市场还处于半地下状态。由于对农村有益、对农民有利,我国民间金融始终客观存在并顽强发展。又由于完全处于非法的状态,为高利贷的滋生创造了广阔的空间和肥沃的土壤,其结果是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2.民间金融潜伏着金融风险,容易滋生个人非法金融问题
民间金融组织尽管逐步形成了与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内部管理体系,但由于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资金链断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脱离法规和政府部门的保护,其合法的风险控制手段也比较有限。一旦风险失控,少数实际控制人会为其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铤而走险,进一步扩大风险或直接从事犯罪活动,从而严重伤害其他参与人的利益。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决定了其处于白色和黑色之间的灰色地带。其所处的特殊地带,决定了民间金融机构很容易与“黑色”产生某种联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间金融机构的不透明性从事诈骗活动;还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地下经济关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钱,刺激了地下经济和犯罪活动;更有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与黑社会勾结,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3.民间金融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金融虽然一直比较活跃,但不具备合法地位,无法实现规范发展,是一种建立在“哥俩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仍然采取了口头约定等简单形式,利率普遍较高,其粗陋的形式与较高的利率,既制约了资金需求,也成为众多法律纠纷的根源。由于民间金融特别是民间借贷,大多是一种关系型的借贷方式,还款的激励约束机制没有得到硬化,当债务人预计到其违约收益远远高于其社会信用丧失的成本时,道德风险就会产生。许多无序的民间融资导致大量纠纷(如合同纠纷、利率纠纷、担保纠纷和借据纠纷等)。民间借贷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借贷关系的缔结少有抵押担保,债权入对借款人的偿债行为缺乏足够的把握和制约能力。
4.民间金融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活动产生影响
民间金融一定程度上会干扰政府的货币政策,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观调控目标由于民间金融的影响可能难以实现。例如人民银行正减少货币供给量,提高了再贴现率。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也相应提高,而民间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规金融提供的资金减少了,而民间金融提供的资金却增加了。一些民间金融机构从一开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脱离了中央银行的监管,业务经营存在不规范,如高息揽存,盲目贷款。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规范民间金融发展
1.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
应按照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当修改1998年6月30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建议国家各级立法和规章制度的制定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界定合法与违法的界限,赋予民间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过法律保护合约双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民间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2.规范民间金融,将民间金融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加强民间金融监管,是在金融市场运作中保证民间金融机构安全和提高资产质量的内在要求。要使民间金融活而不乱,实现发展、效率、稳定三者的最优结合,监管方式的科学化和调控方式的灵活有效是最为关键的一环。政府在对民间金融监管中应该摆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导、监控为己任,而不是对其进行过多的干预。曾经在广大农村兴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衰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政府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前车之鉴应引以为戒。作为政府,要从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提高准备金率和资金充足率及实行风险责任自负的情况下,引导和鼓励民营的小额信贷银行、合作银行、私人银行等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健康发展,达到合法、公开、规范,并纳入到金融体系中加以监管,以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因此,在金融法规范不足之现实下,我们不得不寻求规范目的相似的法领域以求解决已经发生争议之个案,这是探讨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因。另盘点现行对于得以提供零售消费者倾向性保护之法律,即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为接近,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对于金融消费者争议提供适当的保护,则相关立法论无继续讨论之必要;如不能,方继续讨论究竟应修订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之概念,或另行重新订定专法加以保护。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实务上关于“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认定十分紊乱,个案中呈现标准不一之情形,判决中明确表示非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之案例,如:“购买板材为了加工销售”、“签订接受法律服务之合同”、“签订接受医疗服务之合同”等。[4-6]至于“专业打假人购买商品行为”较早的见解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妨碍其作为一名公民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属于消费者,但晚近的实务见解则多认为专业打假人不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7-8]上述第一则意见认为“加工销售”不属于为生活消费,恰因为加工销售属于为了生产之目的而消费之情形,是典型的生产性消费,该实务意见正确的区分生活目的之消费与生产者或经营目的之消费。然而,在第二则及第三则案例关于接受法律服务与医疗服务为何不属于“为了生活目的而消费”,则因为欠缺说理无从得知,若简单的以服务提供者/服务接受者二分观察,上述两例皆属于服务接受者之地位,即使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加以观察,接受法律服务和医疗服务亦非基于营利目的,并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为了解决争议至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服务和患病上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其目的属于为了满足生活需要盖无疑义。至于专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实务见解分歧,需要留意的是较早的实务意见认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碍其为消费者之地位”,较正确的区别消费目的与消费动机之不同,亦即,打假之动机虽然在于获得数倍赔偿,有营利之性质,但其目的仍然为生活性消费而非生产性消费,故无碍其为消费者之事实。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依照前面所述,现行学者通说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定义之三要素,依次为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了生活而消费。将金融交易争议涵摄至该三要素时,在前两项自然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并无问题(许多发生交易争议的主体为“自然人”,金融商品虽为无形物但无碍其属于“商品”之性质,至于给予投资建议、经纪等属于“服务”怠无疑义),容易引发争论的在于购买金融商品接受金融服务是否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目前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之学者,多数采取肯定见解,其理由略分为三:其一认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是现代为了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生活消费;其二认为投资人在经济上或金融市场中属于弱势地位应予以特殊保护;其三从因金融商品创新导致事实上银行、保险亦贩卖投资型商品的角度,说明目前混业经营模糊了原本银行的存款人或借款身份、保险的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身份、证券的投资人身份之区分。[9-11]分析上述三种立论,第一种站在现代生活水平提升的角度,解释金融消费属于为了生活需要之消费型态,但却错误的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消费”当成消费动机加以解释,所以得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属于追求较高生活水平所需之家庭消费之结论。第二种为了调整经济上弱势地位及第三种行业界线模糊属于立法论上的说明,即给予法规范上应然面的理由,并非现实上法规范能否适用的实然面说明。
个人认为,若紧扣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二分模式,购买投资型商品属于“为了生活而消费”殆无疑义。为了追求转售利益而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的投资人是属于消费者,相对于此的生产者,则是利用财务工程技术设计生产金融商品的金融机构,而经营者则是代销代售该金融商品的金融中介机构。诚如前述,学者陷于营利目的或者是生活目的的讨论是错误的混淆消费动机与消费目的之不同,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投资型商品之购买人相对于商品设计者而言,显然是属于消费者。由于投资型金融商品与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有很大的差异,一般商品的使用方式是消耗折旧,但投资型金融商品的使用方式则在于转售,因为该使用方式之不同,所以一般商品的消费模式含有最终使用的结果,而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消费模式通常伴随转售及营利,但投资型金融商品则而一般投资人购买投资型商品是为了出售而赚取价差,并以追求营利为目的而非为了最终使用,由于一般商品和投资性金融商品使用方式的差异,以及对消费目的和消费动机的混淆,造成学界对于投资型金融商品是否能涵摄于消费者的定义中争论不休,若紧扣消费/生产或经营二分模式,则上述争议可迎刃而解,投资人购买投资型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为生活而消费之情形,符合消费者之定义,该特殊使用方式不影响其为消费者之本质。至于非投资型的金融服务,如:存贷款、信用卡申办、一般非投资型保险,或者纯粹接受投资建议或委托代为操作投资等,则属服务接受者,基于前述服务领域区分为服务提供者和服务接受者二分的角度,接受此等金融服务之人亦属于消费者。是以,在不变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之定义下,将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涵摄至前述大前提后,所能适用之主体为自然人,所能适用之金融商品类型,包含投资型金融商品及存贷款、信用卡申办、非投资型保险、接受投资建议及委托代为投资之金融服务。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 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 释】
[1] 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 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 TREASURE INVESTMENT 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 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 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 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 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24(1)53-58.
然而,深处金改重地的温州银行,不仅正在遭遇案件纠纷,还面临着资本金告急的困境。9月底,温州银行配股公告,拟以现金方式面向现有股东配股不超过3.01亿股,目前配股工作已暂告段落,正在等待监管部门的批准。按照每股价格为3.02元,温州银行将募集资金最高达到9亿元。
“从大环境来看,截止到9月末温州银行业不良贷款率上升至3.27%,环比进一步上升,且今年的新增不良贷款也超过了100亿元,那么,温州地区的主要银行都逃不过资产质量下降的考验,尽管温州银行有参与金改的利好,但是其股权频遭抛售,资产质量和资本金压力均是不可忽视的成长阻力。”业内专家表示。
案件频发的背后资产质量下行
事实上,作为目前温州唯一在全国开设网点的银行,温州银行有关员工涉嫌犯罪案件在今年内频频曝光,而其中骗贷案更是屡禁不止。浙江法院网披露,仅仅从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2月5日,以温州银行各分支行为原告、超过90%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就有73起,平均每月超过24起。
“继去年下半年爆发民间借贷危机以来,温州今年呈现出民间借贷和金融类纠纷案件呈高发态势,而这也牵连出温州当地银行员工参与作案,温州银行尤其严重,同样暴露出该行的风险控制与管理体系存在缺陷。”温州当地一位关注金融领域的律师表示。
据温州法院披露,今年1至4月,温州法院已收民间借贷类案件6510件,同比上升近89%,标的达38.5亿元。其中,金融纠纷案已收1851件,同比上升近101%。
某股份制商业银行温州分行一位信贷部经理分析称,“目前当地银行普遍面临信贷风险暴露的问题,并且存贷比高企,在贷款额度紧缺、存款紧缺的情况下,如何继续投放贷款和对存在风险的贷款进行清收,是目前一个重要问题。据了解,截至9月末,部分银行在温州地区的不良率已经超过了6%,并且仍有上升趋势,因此,未来潜在风险依然较大。”
对于温州银行而言,截至2011年底,温州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3.62亿元,比年初上升9957万元;不良率为0.99%,比年初上升0.12个百分点。而据知情人士透露,该行今年新增不良贷款不断攀升,资产质量压力较大。
今年5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再次在产权交易所市场以3.82亿元的“低价”,挂牌转让其所持温州银行7.09%股权,这成为今年来城商行股权转让最大的一宗。而去年底,华融资产就已两次挂牌转让温州银行股权,但均以流标告终。有分析认为,华融资产执意出售温州银行股权,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按照监管的要求,即“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超过2家”,另一方面是,基于该行资产质量下行,盈利能力面临考验,而采取“去芜存菁”的做法。
“金改”助燃逆势扩张冲动
据悉,温州银行是温州金改的重要内容之一,该行为了配合“温州金改”也出台了《温州银行参与温州综合金融改革实施方案》,其中包括加强自身金融服务能力和资金融通功能,将在申办发行各类债券产品,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加强与保险、租赁、信托、基金公司、民间金融管理机构合作等方面大胆尝试,积极参与“金改”重点项目建设。并且,温州银行还打算在今年推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工作,为IPO做准备。
目前,温州银行总股本15.09亿元,其中国家股占7.09%,国有法人股占24.7%,其他法人股占50.94%,自然人股占17.27%。从股本结构中可以看出,占半壁江山的其他法人股均为民营企业。按照温州银行参与金改的规划,开放民资进入银行也是一重要内容。
然而,截至2012年8月末,温州共有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类44家银行业金融机构,1334个营业网点遍布城乡。这意味着,当地银行业竞争更加激烈,因此,温州银行开始谋求加速异地扩张。
按照温州银行的规划,是以海西经济圈和长三角为重点发展区域,继续推进跨区域经营,而目前,其发放贷款主要依托温州的企业,截至2012年9月末,该分行信贷投放温商客户占比接近50%。
业内分析认为,温州“金改”在一定程度上也助燃了温州银行在逆势下扩张的冲动,然而,该行发力异地扩张的话,资本消耗可想而知,因此,未来补充资本金的压力也会逐渐显现出来。
增资扩股难缓资本金饥渴
2011年年报显示,截至去年底,温州银行资本充足率为11.59%,核心资本充足率为9.9%,分别比2010年降低1.11个百分点和0.76个百分点。与其他城商行一样,温州银行今年的规模扩张步伐依然较快,使得其资本金迅速消耗。截至今年6月底,其存贷款规模已突破千亿元大关,比去年底增长了50%以上,而去年全年其总资产仅增长了约150亿元。
温州银行董事会办公室主任江茜曾透露,此次“扩大资本金”的手段不仅只是配股,还将在不久之后,面向全国的优强企业定向增发7亿股,定向增发的总额会在25亿-30亿元之间。加上配股募集到的资金,温州银行将共募资超过30亿元。
【关键词】科技型企业 融资 金融 现状 对策
一、引言
在经济新常态阶段,我国经济增长的动力将从要素驱动、投资驱动转向创新驱动。理论和实践均表明,金融对社会资源配置具有先导作用,是实现由要素驱动转型创新驱动的关键。因此近几年来依靠自主创新和科技技术创建起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非常迅速,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其自身技术先进性、创新性和高成长性,逐步发展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可持续高速增长的主力军,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苏州市科技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初苏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总数超过20000户,数量居江苏省第一,苏州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已经在苏州市经济“转型升级”浪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年产值、纳税收入均居全省前列。与此同时,科技型企业融资问题也逐渐凸现出来,如何针对科技型企业特性,有效支持苏州科技型企业发展也面临众多难点和挑战。
二、金融支持苏州市科技型企业发展成效
(一)苏州银行“科贷通”搭建银企绿色通道
“科贷通”是苏州在全国地级市率先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后,推出的一款金融创新产品。2014年以来,苏州银行通过“科贷通”产品对全市名单内科技型企业贷款规模、支持客户数均位列全市同业第一。根据苏州市科技金融服务中心在2015年7月15日的数据显示,“科贷通”累计为1560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129亿元,入库科技企业7383家,新增兴业银行为“科贷通”合作银行,累计达19家。上半年有521家入库企业提出贷款需求,进入“科贷通”流程贷款的有357家,对接率达68.5%;合作银行已为241家企业提供贷款,贷款金额16.83亿元,风险补偿资金16521万元,撬动比率达10.2倍;241家科贷通贷款企业中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企业共174家,占比72.2%。
(二)新三板“苏州板块”拓展融资渠道
与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相比,新三板具有审核周期短、准入门槛低、挂牌数量大、审批程序简便等特点,满足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截至2015年底,苏州新三板挂牌公司达到117家,数量列北京、上海之后,居全国第三位,占全省的39%。117家挂牌企业中,苏州工业园区以25家位居榜首。挂牌公司中高新技术企业占比达80%,其中,制造业企业总数87家,占挂牌企业的74%。涉及专用设备制造业和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医药制造业等不同类型。
(三)初步形成“一库一池一平台”苏州服务模式
一库,即全市中小科技企业数据库。截至2014年底,已经遴选了6642家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信誉良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企业;整合了120家各类科技金融服务机构,422位专家资源,342项科技金融创新产品,有效改善了企业融资环境。
一池,即省、市共建的苏州科技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首期规模达到3亿元。
一平台,即科技保险、创投、担保等蓬勃发展。2014年,科技保险为81家企业补贴193.62万元,提供风险保障37.05亿元;累计帮助我市创投机构向上争取各类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支持达5.4亿元,投资总额125亿元;累计为684家科技型中小企业补贴科技贷款利息支出4822.5万元,平均为每家企业减少利息支出约20%。
三、金融支持苏州科技型企业融资难点
(一)银行信贷支持面临宏观环境、企业与银行三方面的制约因素
从外部环境来看,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行、行业不良贷款风险加大和区域信用评级显著降低使整个社会的金融文化都偏于谨慎,并且在制度层面上,我国的征信体系尚不健全,相关的约束机制还不成熟。在外部众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下,近年来,苏州市吴江区部分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等情况,导致商事金融案件高发,区域信用评级再次堪忧。2015年上半年,苏州法院共新收一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6654件,同比上升17.60%;涉案标的总金额为187.74亿元,同比上升18.68%。新收二审金融商事纠纷案件236件,同比上升151.06%。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信用卡纠纷是金融商事案件的主要类型,占整个金融商事案件的九成以上。这些案件涉及辖区内绝大部分的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
从企业层面来看,影响银行信贷支持的原因依次为科技型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信息不对称风险、有效担保抵押物品不足、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财务状况无法满足贷款条件、经营状况欠佳无法满足贷款条件、申请贷款项目的风险较大、缺乏可靠信誉记录、不符合银行要求的其他贷款条件。
最后,从银行层面来看,主要是银行管理制度和对新技术新产业特点认识与经验不足。首先,银行内部考核激励制度落实存在一定难度。其次,对科技型企业及其创新活动的认识把握不足,信贷经验不足,也一定程度影响了放贷的风险控制模式创新。
【关键词】国际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信用管理
国际保理是指在以商业信用出口货物时,出口商交货后把应收账款的发票和装运单据等转让给保理商,即可取得大部分货款。日后一旦发生进口商不付款,则由保理商承担付款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承担第一付款责任。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外贸企业逐渐认识到保理业务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优势。国际保理作为一种非信用证提供的风险保障和资金融通的综合性国际结算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也适合于小微企业。
一、小微企业采用国际保理业务的适用性分析
2012年5月,第三方支付企业快钱公司把业务从传统支付领域扩展到为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上来,高调宣布涉足保理业务。除了快钱,支付宝也通过向电商的货到付款业务提供融资,开始涉足企业用户。通过保理,卖方把应收账款的债权转移给银行,从银行那里先拿到资金,这样卖方就不用等到货款到期,从而增加了资金的周转效率。快钱其实做的是中间商角色,把众多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和信息,经过加工、处理、打包之后,变成商业银行所能够接受的标准化流程,然后再送到银行开展合作。由此可见在小微企业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是非常可行且十分有发展潜力的。
1.保理能降低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成本
几乎所有的贸易公司在向海外收取债款时,常常造成收债效果不佳,使大量的营运资金束缚在应收账款上。而企业资金周转不灵会给企业正常营运带来巨大障碍,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保理业务提供的催收货款项目得到妥善解决。所以保理可以减轻小微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费用。
2.保理能解决小微企业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
融资是保理这种综合性金融业务的服务项目之一,保理商通过承购应收账款向出口企业提供出口合同金额80%的融资。保理融资方式的基础是出口企业的产品并由此取得短期内到期的应收账款,融资的依据是出口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被接受程度和盈利状况,而非资产负债的状况。因此保理商关注的是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的质量,将企业的整体资信能力置于一个次要的位置。这正可以规避小微企业整体资信能力较弱的劣势,有利于外销形势好的小微企业融资。银行贷款一般需要提供担保,而小微企业往往缺少可供抵押的财产和担保人。保理融资不需要提供抵押财产和担保人。
3.保理有利于小微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在买方市场的国际贸易环境下,付款期限越长将越有竞争力,可对于出口企业来说,付款期限越长意味着收汇风险越大。因此,在进行付款条件谈判时往往较为保守,结果经常会失去一些有利的贸易机会。通过国际保理业务,应收账款的付款可以得到保证,从而使其放心地使用赊销的方式进行出口贸易,增强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并有利于对新市场和新客户的开拓。
保理商可利用国际保理商联合会广泛的网络和咨询机构,也可利用其母银行的分支机构和网络,通过各种渠道,收集有关进口商的背景、实力、潜在的发展机会,以及对客户资信有直接影响的外汇管制、外贸体制、金融政策、国家政局变化的最新动态资料,这样可以弥补企业自身信息管理的不足,以帮助企业减少风险、开发客户。
二、小微企业运用国际保理业务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对国际保理的了解和受传统观念的束缚,我国小微企业在出口贸易结算中仍采取传统的信用证、汇付和托收等方式。究其原因,除了企业自身条件限制外,更多的制约因素来自外部环境。
1.小微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小微企业的出口主要以手工艺品、服装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由于主观检测性强易引起合同纠纷。而在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对产品有争议或买方挑剔产品质量时,保理商是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这使出口商唯恐会钱财两空,而宁愿选择传统的贸易结算方式。此外,我国保理业务尚不发达,对国际贸易的促进作用,还不可能在短期内显现出来,自身的优势一时难以体现。另外小微企业由于其资产总量小、行业分布广和缺乏内部控制等原因造成信用严重不足,银行对保理业务持谨慎态度,这都影响了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2.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1992年我国首次推行国际保理业务,并于当年加入了国际保理联合会,接受了《国际保理管理规则》、《国际保理公约》等,但这些规则还不能直接指导、监督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此外,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等也未对国际保理业务有关法律保护和纠纷解决等诸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保理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严重滞后以及与国际惯例存在的不兼容使我国的保理业务很难做到有法可依,难以规范发展,这种外部环境给国内银行办保理业务造成一定的困难。保理商在产生合同纠纷时难以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也制约了国际保理业务的顺利、规范的开展。
3.信用管理体系缺乏
当前,国内银行办理保理业务时往往更多地考虑风险因素。但是由于我国企业信用体系不完备,致使企业更加谨慎,将保理业务对象只限于销售商和购货商都是该银行客户的企业。常常以不具备保理业务所需要的信用标准为由将对于保理业务需求旺盛的小微企业拒之门外,排除在银行保理业务之外。
三、促进小微企业利用国际保理的建议
在推广国际保理业务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一些相对成熟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来促进我国小微企业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
1.小微企业要提高自身素质
国际保理业务在我国大都是银行推出的业务品种,银行对拟从事该项业务的企业的审查,较其他形式更严密、更周全。企业必须提供客观真实的会计资料与经营资料,规范经营,完善管理,提高企业信誉度。国际保理业务的佣金手续费一般是贷款的1%—3%,而小微企业的出口商品利润率较低,保理业务的费用负担较重。因此小微企业要加强成本核算,防止利润损失。
2.建立健全法律与法制环境
国际保理是一项金融服务,需要有一套完整法律规范与之相匹配,我们应为顺利开展国际保理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引进和借鉴国际上已有的国际公约和约定俗成的国际惯例;其次,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与国情相符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办法。同时为了保证保理业务健康持续快速地发展,提高保理机构的经营效益和国际竞争力,金融机构也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
3.逐步建立我国的信用管理体系
首先,尽早颁布与信用行业直接相关的基本法和相应的行政管理规定,以促进信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然后,在加快信用立法进程的同时,还需要政府对该行业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最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先行建立行业或部门的数据库基础上,将自建数据库中的部分内容提供给信用中介机构或与信用中介机构共享,为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提供支持。
4.银行要适时转变和创新经营方式
各大商业银行应大力宣传国际保理业务,深入企业广泛宣传和推广国际保理业务,使更多的小微企业了解国际保理业务。同时做到与企业实际相结合,向企业提供人性化和个性化的解决方案,促进国际保理业务的不断发展。国际保理业务与电子商务结合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有效的国际保理网络管理系统将给客户带来极大的便利,大大提升业务的经营效率。台湾地区已有多年国际保理业务经验的中租迪和,为保持持续增加的业务量并确保提供实时、完善的服务,率先于2000年7月底开发完成了保理网络管理系统,此举大大带动中租业绩。该系统的使用不但可大量节省成本,还能提高服务效率。近年来,光大银行通过模式化经营,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1+N”保理业务是光大银行模式化项目的一种,依托供应链融资模式,以大型企业为核心,众多中小供应商将其对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整体转让给光大银行,由光大银行向这些中小供应商提供贸易融资、账款收取和坏账担保等综合金融服务。通过“1+N”保理,把小微企业的信用与核心企业信用链接,有效增强小微企业信用。
我国小微企业数量众多,具有自身的特点和发展潜力。保理业务下对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既能满足自身资本有限而又急需资金的小微企业对融资的迫切需要,还可以帮助财务管理体系尚不成熟的小微企业降低财务管理成本,提高收益。因此国际保理业务十分适合那些产品真正适销对路,但由于资产规模小等无法通过银行贷款需要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小微企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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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立龙.我国外贸企业国际结算的风险及防范[J].财务与金融,2011(4).
作者简介:
李晓红,女,经济学硕士,讲师,现供职于华东理工大学商学院经济学系国际经济学教研室。
一、海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基本情况
据最新数据统计,截至2015年6月末,海南省已有三亚、东方、海口、琼海等14个市县全面开展了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全省测量农村土地面积已达466.5万亩,占国土“二调”农村耕地面积的49%,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近8万本,建立档案近22万卷。2015年5月,海南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海南省全面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计划于2015年底前完成确权土地测量及核查公示工作,2016年底前基本完成农村土地确权登记。近年来随着农业现代化的发展,城镇化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不断增多,而农民又不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农民流转土地的愿望强烈。海南省计划建设全省统一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及服务中心,包括1个省级流转服务中心,22个市县区级服务中心。同时,还将推动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制,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系,探索基准地价、公开招租竞标的流转制度。海南通过大规模的土地流转,大批的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土地进行规模化开发,形成了集约化、产业化经营管理,但普遍存在融资困难、改造扩建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尤其需要金融支持。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开办土地经营权质押贷款”。一些地区随之围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开始开展金融创新,并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效。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快农村金融创新,全力提升以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所有权“三权三证”抵押融资为重点的“三农”金融服务便利化水平的精神,为激活农村土地,促进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及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及农村融资渠道,解决农村融资担保难的问题,如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思考。
海南省抓住国家推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机遇,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2014年1号文件精神,积极探索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从推动农村经济建设和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出发,在文昌市、澄迈县开展农村金融综合改革试点,为全面开展农村金融改革发展打牢基础。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扶持“三农”发展,海南省于2012年出台印发了《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为海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了良好的金融运行环境。有关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6月,海南全省累计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3000多万元,让2000多万农户及时获得银行金融服务。
二、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制约因素
1、缺乏可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目前,我国现有涉农金融机构主要有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以及农村合作信用社三类。农业发展银行实力有限,且在县级以下几乎无分支机构,不直接面向农户,开展农地抵押业务能力有限;农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银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不高,据调查,土地经营权处置难、难以变现是目前涉农金融机构不愿开办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主要原因;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主要力量,长期服务于农业,但实力有限,抗风险能力较弱。鉴于农村金融机构的严重缺失,即使法律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贷款,但仍然难以推进。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明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确定,使得承包者的投资安全和投资利益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制约了土地顺利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不到位,导致农村土地流转矛盾纠纷屡见不鲜,使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信贷业务难以开展。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法律上缺乏一定的效力,也是当前涉农金融机构不愿开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主要原因。
3、土地价值评估困难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主要由农民和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评估,缺乏权威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和评估标准,评估操作随意性和主观性较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常期限较短(为5―20年),金融机构难以评估此类权益的价值,实际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取决于土地承包经营的时间、土地经营收益,加之受自然条件、生产经营项目等因素影响较大,因此评估机构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价值做出准确判断,土地的实际价值得不到正确定位。评估价值普遍低于土地经营权实际价值,加之评估方法不科学,不仅影响了土地融资功能的发挥,也降低了银行的风险控制能力。
4、缺乏健全的土地流转市场
债权人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的前提是,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变卖,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这就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作为拍卖、变卖的载体。海南除个别乡镇建立了土地流转市场外,大部分地方没有建立土地流转市场,土地流转大多由农户私下进行。由于流转市场发育缓慢,流转信息不畅通,无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竞标、拍卖,一旦经营户出现贷款违约的情况,金融机构处置抵押物难度较大。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变现,较大程度上制约了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使得土地抵押融资难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推广。
5、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操作不规范
调查发现,大部分农村土地流转呈零星流转、口头流转、短期流转方式。即使部分农户采用“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流转,也无任何签证手续。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效用不强,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失去推广应用的条件,大多涉农金融机构也不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土地流转部门不明确,登记制度缺失,农村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导致流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抵押登记,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开展。
6、风险保障机制缺失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需要相应的中介组织和必要的风险保障机制。因为,农业抵御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特别是农地抵押贷款用来经营养殖业、农作物种植的市场风险更大。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将造成土地上附着物出现重大损失;或因市场形势发生变化导致土地上附着物市场价值大幅降低。这都会直接影响贷款经营户的还款能力,导致信贷风险加大,进而降低了金融机构发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积极性。另外,农业保险发展尚不足,欠完善的农业保险不足以降低农民收入的波动性,而农民收入是农民还贷的主要资金来源。
7、相关法律法规障碍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没有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做抵押。《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即使央行和银监会都明确表态希望各地区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但是基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很多地区都难以实施这项贷款业务,即使个别地区实施了,也很难推进。
三、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展的对策建议
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各地纷纷涌现的农村“三权”抵押贷款金融创新能够释放农村经济发展潜力,值得鼓励和推广。但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区在试点过程中存在着各种问题和限制。各试点地区应适当放宽对不良率的容忍度,要对农民手里的“三权”价值做科学的评估,从而避免盲目评估带来的代偿风险,应针对农村金融的特殊性,推出一套适宜的风险防范机制和措施。
1、政策扶持农村金融机构,强化贷后管理
政府扶持农村金融机构发展,如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提供财政税收优惠政策,建立农村金融机构服务“三农”的激励机制,特别对涉农贷款投放比例较高的农村金融机构提供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等政策激励。农村金融机构可以针对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特殊性,建立贷后跟踪制度,在贷款发放后,从资金使用到平时农业生产情况,不定时地进行贷后调查,凡是影响贷款到期收回的风险因素,都要引起重视并及时介入解决,最大化降低贷款收回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应对相关金融机构增加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不良贷款率的容忍度,消除金融机构“惧贷”心理,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更加良性发展。
2、建立统一权威的农村土地价值评估机构
建立农村土地价值评估机构,制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管理办法”,可以引入中介机构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进行评估,农村金融机构也可组建独立的土地流转评估部门,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权抵押贷款创造有利条件。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也可组建独立的土地流转评估中心,培养专业资质评估人员,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的评估,为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还可建立科学的农村土地资产评估体系,合理确定农村土地价值。
3、加快建设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介机构,健全土地经营权争议仲裁机制,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平台,并明确其相关职责,即汇集土地使用权委托流转和受让的信息,土地流转供求的信息,接受供求双方咨询;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竞投活动,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化;协调供求双方有关事宜,促成流转双方达成意向,并协助办理有关流转手续,提供统一的合同格式,做好合同的鉴证服务;对土地流转跟踪服务,协助调解合同纠纷,维护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三方的合法权益。
4、逐步完善农业保障机制
加快组织成立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和发展农业保险机制,降低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信贷风险。政府应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对农业亏损进行适当的补偿。农村金融机构要积极探索多种担保方式,如对额度较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推行“公司担保+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收益保证+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和“基金担保+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等方式,进一步降低信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