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2 16:10:55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刑事诉讼法提纲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教学方法;思考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重要的基础性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其主要内容包括原理和实务两部分。这门课程的教学重点是帮助学生掌握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法律依据和规律。笔者结合多年的教学与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课程教学开展了相关研究,并对实践的教学方法进行了总结。
一、改革的必要性和改革的方向
过去,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教学模式主要以讲授教材案例为主,教师在刑事诉讼教学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学生多为被动接受相关理论知识,在教学活动中处于辅地位。大多数教师在课程安排上也比较单一,一般采取将课本内容分成小节进行授课的教学方式,这样的模式导致学生不能系统认识刑事诉讼程序及其运行规律。学生在被动接受知识的情况下,很难准确地运用所学知识分析现实中遇到的问题,综合能力很难得到提升。然而刑事诉讼法的实践性又要求学生具备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并解决各种实践问题的能力,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供需不匹配问题。综上,该课程的教学改革势在必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教学模式作为改革的突破口,灵活运用各种教学方式,有效提升教学效果,将学生培养成为更具法律执业实践能力的综合类人才。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教学注重刑事诉讼理论讲授,而相对忽视了实践教学环节,导致难以实现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具体表现为:
(一)课程内容庞杂,填鸭式教学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不高
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庞杂,内容较为晦涩难懂,具体表现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包含刑事诉讼的原则、证据、强制措施等内容,刑事案件办案流程包括侦查、、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类办案流程程序。因此,教师往往会把较多的时间放在对基础知识和法条的讲解上;而教授方式又以填鸭式为主,如不采取多种教学方式,学生就只能死记硬背,导致学习兴趣不高。
(二)偏重理论知识讲解,忽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刑事诉讼主体——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除了掌握刑事案件的程序和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还要具备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沟通能力,最为关键的是具备审查判断刑事诉讼证据的能力,为将来在法律工作岗位上综合运用所学的知识,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当前以基础知识及法条讲解的教学方式已无法满足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1]。
(三)不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生缺乏系
统性认知,更不具备处理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刑事诉讼法教学应注意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如果只注重理论教学,不与实际案例和模拟法庭相结合,不利于提高学生处理刑事问题的能力;如果只注重实践教学,缺乏理论支撑,则实践教学犹如空中楼阁,学生只会解决单个案例问题,缺乏系统性的认知,无法举一反三,难以实现培养实践性、复合型人才的目的。针对上述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各种教学改革措施,如,案例教学法、诊所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等。笔者认为,应将理论教学与案例实践相结合,以案例明理论,以理论促实践,通过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法庭相结合的教学方式,让学生在办案过程中,领会控、辩、审三方角色的职责,加深刑事诉讼系统性认知,提升学生解决刑事问题的能力。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教学的措施
(一)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直观展示学科知识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信息技术已经深入到教学活动中,比较常用的就是多媒体教学设备。在这一技术的帮助下,高校的法律课堂形式更加多样,内容也更加丰富。其主要的教学方式包括:视频、PPT、影视资料等。教师可以利用海量的网络资源,提前准备好教学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也可以利用图书馆收录的资料,在正式授课时通过多媒体展示给学生,对教材内容起到辅助作用。通过多媒体展示的教学资料所具有声情并茂的特点,使课堂教学更具生动性,可以改变以往的枯燥氛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使他们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保持长时间的专注力。除此之外,多媒体还使把庭审现场搬到教室变成了现实。在这样的教学应用中,教师可以结合教学内容,将视频资料作为辅手段,让学生边看边听讲解,这样不仅使教学活动更加灵活,也能加深学生对该部分内容的印象。例如,在教学之初,学生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对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和刑事诉讼的程序不清楚,笔者就借助法律节目中播出的片段辅助教学。在此过程中,学生的专注力比较强,能够积极主动地去发现相关的程序,看完视频资料之后就能对所涉及的程序建立初步的认识。
(二)完善刑事诉讼教学课程设计和教学效果评价机制
1.在课程设计上注重理论课程和实践课程相衔接将刑事诉讼课程分为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在一学年内完成。在制定教学计划时,第一学期安排理论教学部分,第二学期安排实践教学部分,在理论教学过程中融入案例教学,在理论教学中增加刑事证据法的课时,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两者不是对立的,应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理论教学中注意案例教学法的融入,在实践教学中注重理论的启发和诱导,通过授课老师的重复讲解和复习回顾,让学生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交叉进行。2.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课程学习效果评价机制强调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教学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更要注重将刑事诉讼实务课程纳入教学评价的体系当中。传统的教学效果评价多以考试成绩作为唯一的标准,而忽视了实务课程的效果评价机制;通过考试成绩、模拟法庭考核以及实习单位评价发现问题,授课教师综合上述评价机制所反馈的问题进行调整,完善教学方法,保证实务教学的效果。
(三)在刑事诉讼理论教学中贯穿案例教学法
刑事诉讼理论教学是刑事诉讼教学的基础,在理论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加深学生对基本理论、刑事诉讼证据的理解以及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把握,以提升学生分析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分为讲授教学与讨论式两种,根据具体的案例和讲授的内容采取不同的方式。例如在讲解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知识点时以讲授教学为主。在讲授刑事证据的种类、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以及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判断时,以讨论式为主,教师参与点拨和指导,案例讨论的关键在于理顺分析问题的思路,依据的法律是否充分,逻辑是否正确,使得学生思维能力不断提升。通过学生的讨论,可以集思广益,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全方位思考。让学生寻找法律依据,进而深入理解相关理论问题[2]。
(四)组建来自真实案例的教学案例库
当前,有的教师大量采用虚拟案例、法考模拟试题案例作为模拟法庭训练的素材,以上案例要么理论性较强,要么争议较大,新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教师采用的案例大多数也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因此,组建与实际案例紧密相关的应用型教学案例库,以真实案例与审判结果为依据,为学生提升知识理解与实践应用能力。
四、结合阅卷训练法和模拟法庭教学法完善刑事诉讼实践教学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进入审查和审判阶段,均以卷宗作为载体。因此,如何阅卷、如何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提升刑事诉讼能力的基础。阅卷训练法是在选择典型案卷的基础上,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写出阅卷报告,再由教师进行讲评的教学方法。在阅卷训练法的基础上,开展模拟法庭训练,让学生参与到整个诉讼过程中,理解案件诉讼流程,掌握诉讼中的控辩审技巧。
(一)阅卷训练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罪名繁多,如何选择合适的刑事卷宗是做好教学工作的第一步,典型案卷的选择对于实践课程的教学至关重要,应根据实践需要选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难易适中、繁简得当的案例。应选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刑事案件,如: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抢劫罪的卷宗,卷宗可以从法院收集,教师可以对卷宗进行改动,尽可能涵盖刑事诉讼中的知识点,同时使得案例具有可辩性,利于学生掌握刑事诉讼基本理论,把握审查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切实提升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战能力。案例的选择应以以下四点作为选择标准:1.典型性。为保证学生学习的有效性,应将典型性作为卷宗选择的首要标准。2.简洁性。某些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如选择此类案例,则在课堂上难以展开有效教学。3.可辩性。所选择案例应具备辩论焦点。如选择醉驾类等案例,则在庭审过程中争论焦点不多甚至根本没有争论点,则不适用于实践教学。4.完备性。所选择的教学案例,应为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的案件,卷宗应具备完整性,从侦查、审查、审判等环节的各类法律文书、证据应完整,这样可以使学生全面了解案件证据体系及基本案情。
(二)法庭规划
1.选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刑事诉讼法的模拟法庭教学对教师资格要求很高,除了要求具备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知识外,还应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且具有刑事司法实务的教师,否则将会是纸上谈兵,无法达到教学的目的和要求。建议安排具有兼职律师经历的老师担任模拟法庭的老师,或者在法院、检察院聘请检察官和法官担任指导老师。2.应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诉讼角色,涵盖各类刑事诉讼主体,除了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员、辩护人、被告人、书记员还可以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保证全体学生参与。根据诉讼主体不同划分为公诉组、审判组、辩护律师组等不同小组:在庭审之前公诉组应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写好公诉审查报告、书,辩护组应写好辩护提纲、质证意见和辩护词;审判组应事先做庭前审查、庭前准备、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量刑,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当庭宣判或者定期宣判[3]。庭审过程按照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过程进行庭审,教师根据庭审情况适时进行点评把控庭审节奏,根据各组提交的文书和庭审中的表现进行考核。
五、总结
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应采用理论、案例相结合的教学方式,采用以案例促进理论理解、以理论提升案例推广的方式。笔者以多年的法律从业经验及课程教学中的思考,给出了完善刑事诉讼法教学的措施以及实践教学的注意事项,为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改革提供了参考。
参考文献
[1]崔丽.“刑事诉讼法学”浸润式思政育人模式的探索[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21,23(6):114-117.
[2]刘作凌.高校本科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思考与运用——以“刑事诉讼法”课程为例[J].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21,13(3):73-77.
[3]王莹.高校刑事诉讼法实践教学中情景剧的运用探讨[J].产业与科技论坛,2021,20(7):130-131.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职能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是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保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询。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18周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需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并专门审批手续。三是明确查询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查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四是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允许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一、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法治原则内在要求。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根据法治原则,改革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因此,寻求法律依据,对检察引导侦查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宪法、刑诉法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以上规定虽然均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引导侦查,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均内含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因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监督权是明确、具体的,在范围上也是比较全面的。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在审查批捕、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后,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和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案件材料(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的合法性有权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其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亦有权发表决定性意见。不管是纠正违法,还是要求补充侦查或提供法庭证据,均存在不同意义、不同程度上发挥着引导侦查的实际功能。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符合当代侦查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警察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案件侦查权,但在不同的国家,两者行使侦查权的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采用复合式侦查体制,即:警检两家同时有侦查权,其中警方作为侦查主体,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方作为监督主体,负责监督和指挥警方进行侦查。以法国、德国为例,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检两家都配合得相当密切,且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在法国还专门设置与警察联系的办公室,检察官具体指导警方的侦查活动,随时掌握警方关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受司法实践需要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的选择上开始折衷建立起公诉与侦查相均衡的制度,一方面明确警察的侦查主体身份,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指导权,这是当今世界各国侦查体制发展的趋势。
我国目前的侦诉体制基本上属于折衷式,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另一方面又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由于刑事诉讼法已对我国传统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引进了具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庭审模式,这种目前虽然还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但逐步对刑事证据标准提出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严格的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也要求从过去“以侦查为中心”逐步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变,以致形成了以控诉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庭审模式,检察机关要让法院接受自己追究犯罪的要求是正确无疑和必须的,从而把诉讼请求变成法院的裁决。因此,证据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得不强化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工作,否则将面临承担公诉失败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三、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引导侦查取证的提出,尽管只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早已开始这项工作。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在介入侦查工作中,审查逮捕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参与案件的讨论,在法律的适用、证据的收集以及采信等方面发表意见,这都是引导侦查取证的表现,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正是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引导侦查取证的问题也终于提出,并逐步在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起来。1997年公安机关进行刑侦改革,取消了预审部门,提请批捕案件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把关,造成批捕案件质量下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特别是一些群体性轻伤害案件,基层公安派出所往往接到报案后,看到伤势不重先是让犯罪嫌疑钱给被害人治疗,而忽视了调查取证,导致双方都进行串供,而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导致该案难以处理。2、不能正确认识逮捕性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就直接移送审查。逮捕是“刑诉法”规定的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而一些公安侦查人员认为,检察机关既然能够批准逮捕,就证明案件质量已不错了,就直接移送审查。未能按照批捕部门发出的提供法庭审判证据通知书提出的补充证据的要求去落实,一些案件的证据仍停留在呈捕阶段的水平。3、收集证据不全面。一是收集证据的种类不全面。我国“刑诉法”规定了7种刑事证据而公安机关只注重收集言词类证据,而忽视了其它种类证据的收集。在我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中,言词类证据占90%,书证、物证等类型的证据只占10%。如,一些侦查人员只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忽视其它相关证据的收集。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认罪了,就是铁证如山,案件成功侦破了。而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注重一罪或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其他犯罪或多起犯罪证据的收集。在涉及多起犯罪事实或多个罪名的犯罪案件中,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只要查实其一罪,或查实其一起犯罪事实,就足以对其定罪判刑,而不注重对其他犯罪事实或多起犯罪事实证据收集,导致大案办成小案。三是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其辩解的证据收集。我院2000年以来,公诉部门追加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理情节的案件就有20余起。4、固定证据手段单一。首先在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方面,只是其作一次有罪供述后,其它若干次讯问均简单地重复以往的陈述是否属实,不是每次都固定其陈述的详细情况。在移送审查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在5份以上,但能够反映其犯罪事实的全过程的只有一次,如果翻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否成立,很难作出评判。其次由于我们市财政困难,公检法的装备都很落后,公安机关在固定证据的手段上仍靠传统的方法,以笔录的形式进行,很少有录音录像等现代化的手段。2000年以来,我院受理的700多起案件,只有8起采用了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的。5、收集证据重实体而轻程序。一是收集证据主体是2人以上的侦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实际中大量存在只有犯罪嫌疑人签字,而共同讯(询)问的侦查人员未签字的情况。二是证据文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调取书证是缺乏取证人签名及书证来源的记录,勘验笔录没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告知权利不全面等现象。以上几点导致不捕不诉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捕不诉比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就要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从侦查初期就要为案件批捕、打下良好基础。从近两年引导侦查取证实践来看,受到了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为提高侦查办案质量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如2004年我院在审查批捕宋红涉嫌盗窃一案时,就积极发挥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宋红系贵州省沿河县人,虽然身形瘦小,却身手矫健,擅长攀登之术,以此作为横跨数省行窃作案的本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2000年5月6日深夜,宋红悄悄顺着居民楼的墙壁的排水管到攀援而上,潜入滁州市一幢六层楼住户,窃取手机等物品,受害人发现家中失窃而门窗却安然无恙,这种类似案件先后在江苏、上海等地发生数十起,被盗住户都是高层,由于其系跨省作案,手法奇特,案件长期未能破获,罪犯一直逍遥法外,直到杭州铁路警方协助,宋红才被抓获归案。我院接到提请批准逮捕宋红的案件后,经过细致审查发现缺乏准确物品价值依据,犯罪嫌疑人宋红也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无法进行准确认定盗窃数额。批捕宋红缺乏足够的证据,但也绝不能不捕了之,放纵犯罪。我院经过分析认为,这种流窜犯肯定会在其他地方也留有案底,便及时和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扩展侦查范围,上资料库收集相互罪案,通报协调未破案件的勘察证据,通过比对指纹鉴定,华东地区数十起案件均系宋红所为。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在铁证面前,宋红最终低下了头,现宋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四、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行之有效的机制
刑事诉讼总的改革发展是要建立控辩机制,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迫切要求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实践和改革。。如何建立引导侦查取证新机制,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作如下方面的探索:
1、适时介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特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帮助公安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围绕批捕、的标准,准确、全面地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批捕、审查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对一般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的监督。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或者审查中退回补充侦查的,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并跟踪监督重新提请批捕或者移送的情况。这实际上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对侦查工作方向的引导。
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批捕后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保证顺利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规定看,这一手段主要是在审查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针对一些侦查机关对于批捕的案件不再进行侦查而移送的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批捕后应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阶段、形式、途径及限制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笔者结合自身从事公诉工作的实践来看,发现补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收效并不理想,未能实现立法的初衷。
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往往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的案卷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以致启动二次退补程序,导致诉讼拖延,最后只能作存疑不诉,影响了诉讼质量,削弱了法律威严。究其原因主要如下:
1.诉讼构造因素。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模式。侦查机关负责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托,乃至置之不理。
2.检警关系不合理。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监督权的无实质内涵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这一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3.侦查人员的取证价值取向因素。由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的要求是看刑拘之后的批捕率,因此,为确保批捕率达到要求,侦查机关往往将取证重心放在报捕之前。一旦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有些侦查人员便不再作进一步侦查就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检察院起诉部门,“诉”与“不诉”任由检察机关定夺。不少公安侦查人员视“破案”为刑事侦查的最高境界,然而这种侦查活动的价值取向明显与现行的对抗式(或称控辩式)庭审模式产生极大冲突。因此,应将侦查人员的“破案”意识转化为“证案”信念。
4.警力警备因素。目前,我国基层公安机关大多警力不足,警备落后,与新时期犯罪的作案手段、作案技能不相适应,尤其是在案件多发地、多发期更显突出。为保证案件的侦破,有限的警力警备当然被尽可能地用在了报捕之前的侦查阶段,补充侦查所需的警力警备受到牵制。一些需要重新鉴定或其他需要经费的补侦内容往往由于经费不能解决而被搁置。
二、自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两个阶段: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案件审查过程中;二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存在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庭审理过程中。然而,“术业有专攻”,担负审查案件、提起公诉职责的检察人员并不一定具备比专职的公安侦查人员更高的侦查素质,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硬件上也并不具备侦查的条件和能力。既然专业的侦查人员尚且未侦查明了的问题,相对缺乏侦查技能的公诉人员想要通过自身的努力以期突破的希望只能是微乎其微。实践中的情况表明,检察人员亲自去补充侦查的做法已是凤毛麟角。
三、对策及建议
针对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亟须建立一套确实可行的制度。
1.深化诉讼改革,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控辩双方的“控辩”职能增强,居中裁判的法官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事先审阅案卷,而是在庭上指挥和调控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然后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产生“内心确信”并据此裁判。也就是说,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不是依赖于案卷内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而是依赖于控辩双方在庭上的一系列职能活动,控辩双方的“控辩”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力,对案件的结果能否产生作用,均须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予以确认。这种“控辩”式的庭审模式无疑要求将诉讼中心定位在“审判”阶段。因此,为适应庭审的需要,真正体现“控辩对抗”、实现程序公正,必须加快我国诉讼改革的步伐,尽快破除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模式。
2.取消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既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将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职能分别赋予了两个不同的机关,那么各司其职才是最恰当的运行方式。就案件审查阶段而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存在诸多弊端:首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不仅不利于查清和突破案件,而且易滋长侦查机关的懈怠情绪,侦查机关正好可以藉以推诿自身承担的职责。其次,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使证据的收集职能与审查运用职能混淆,使得原本明确的分工变得不明确。再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牵制了公诉队伍的力量,分散了公诉队伍的精力,于自身的公诉工作不利。
就庭审阶段而言,庭审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查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是否属实,验证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证明力。案件到了庭审阶段,证据的收集及审查程序已经完成,事实能否认定,证据能否采信,依赖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存在的疑问与矛盾应靠控辩双方的努力在庭上予以解决。开庭审理不能查明的事实只能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判决。
3.建立科学、合理的检警关系。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懈怠”的无能为力凸显了我国检警关系的不科学、不合理状态。要改变这一局面,应从法律上确认公诉引导侦查的办案机制,确认检察人员对案件侦查的引导权,并赋予检察官对侦查人员一定的牵制权力。让检察官直接引导公安侦查,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减少退补案件产生,也可使侦查人员在退补阶段少走弯路。赋予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牵制权力,即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以实质内容,可遏制侦查人员的懈怠情绪,从而由侦查被动转为侦查主动。只有让检察机关介入并引导侦查,才能让负责提起公诉的检察人员直接要求公安侦查人员收集其提起公诉所需的证据,掌握侦查方向与力度。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一、证据合法性证明需要注意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据合法性问题日益成为出庭检察人员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结合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探讨证据合法性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的把握
目前对于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法律规范层面的规定只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即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两种:一是“确认”;二是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前者比较容易理解,即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关证据系非法所得。对“不能排除”的标准,应定为明显优势证据即70%以上。[1]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难以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确定具体的标准,应该从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出发,结合证据合法性证明特殊性来确定。概言之,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应当界定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合法性,并且能够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二)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原则
1.程序先定原则。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应当侧重审查证据的存在形式和取证程序。只要证据存在形式和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初步确定证据的合法性,有其他线索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除外。取证活动是一项专业、秘密的司法活动,其自身特点决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必然只能围绕取证过程的程序开展。本案中孙某某辩解其审判前的供述系遭受刑讯逼供下作出的。针对这一辩解,我们审查了孙某某历次供述的时间、地点、同步录音录像、拘留、逮捕法律手续、羁押、提审手续,权利告知笔录以及侦查人员的执法资格等程序事项。我们发现侦查人员的取证活动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孙某某提出曾遭受刑讯逼供,但是其对历次供述均签字确认,并且对笔录中改动之处也捺印固定、认可。其所提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与其历次供述的存在形式存在矛盾,明显不能成立。
2.当面交谈原则。我国刑事审判中实际存在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2]进入诉讼程序的大多是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材料。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同,其所制作或出具的书面材料对案件事实或证据形成情况的证明侧重点也不同。侦查卷宗中的书面材料一般不会对证据合法性进行针对性说明。在法庭审理环节,当证据合法性成为证明对象后,检察人员如果仅仅给侦查人员列出补充证据提纲,就难以准确表达补查意图,侦查机关也难以开展针对性工作。为全面了解证据形成的有关情况,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当面交谈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中,孙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剪取孙某某等人指甲时,没有单人单剪,存在指甲相互污染的可能。我们和侦查人员座谈时了解到侦查人员提取指甲时确实单人单剪,并且剪取指甲后将指甲钳送给了被剪取人。针对这一情况,我们要求侦查人员对和孙某某一起被剪取指甲的魏某某等人取证,魏某某等人证明侦查人员剪取指甲时单人单剪,并且将指甲钳送给了每个被剪取人。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得到很好证明。
3.穷尽一切证据原则。“证据确实、充分”、“明显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等标准具有很强的主观特征,司法工作人员对具体案件的证据合法性证明标准都有自己不同的认识和把握。为确保审判人员足以确认证据的合法性,检察人员应当收集尽量多的证据。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是证据的取证主体,当然对证据合法性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能力,但是,侦查机关之外的机关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和证明力,更应注意加以收集。孙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中,针对其所提在侦查环节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我们查找了送孙某某到看守所羁押前在医院的体检记录,证明其入所前体检情况正常;查找到看守所管教民警对其谈话记录,证明孙某某曾向管教民警讲述了自己投毒的事实。孙某某在不同环境、针对不同对象均陈述其投毒的事实,从一个侧面证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性,有力地证明了其庭审前供述的合法性。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合法性证明问题
实践中证据合法性问题主要集中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且被告人大多辩解遭受刑讯逼供。对此问题,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辩解的刑讯逼供时间、地点、讯问人、刑讯逼供的手段等详细情况。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所提刑讯逼供的辩解不能成立的,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合法性。
1.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增设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工作,有利于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保存证据,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同时这一规定也将为新设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服务,提供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3]
2.出示、宣读被告人在审查逮捕、审查阶段向检察人员的供述和辩解。审查逮捕、审查阶段检察人员讯问被告人时的环境、条件及讯问思路和重点与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有较大差别,被告人接受讯问时,有充足的条件和机会进行自愿、如实供述。被告人否定侦查阶段的供述合法性时,其在审查逮捕、审查阶段向检察人员的供述的重要作用就凸显了,该供述不仅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而且能够证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出示、宣读被告人在审查逮捕、审查阶段的供述时,不仅要说明该供述的真实、合法,更要分析该供述与侦查阶段供述内容的一致性,进而证明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
3.调取、出示羁押入所前体检记录、羁押提讯记录、管教民警谈话笔录等有关材料。羁押活动与侦查活动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活动,由不同的人员负责。看守所法医、管教民警有自己独特的职责要求,因此被告人入所看押及羁押期间对被告人有关身体检查、谈话记录等材料能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也能够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合法性。需要注意的是,审查以上证据材料时,不能单纯书面审查材料记载的内容,必要时要与看守所法医、管教民警进行座谈,详细了解材料形成的有关情况。
4.提请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8条对特定情况下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的有关情况作了规定。受传统办案方式和执法思想的限制,侦查人员一般对出庭说明情况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存在抵触。检察人员应当充分阐述案件证据的特殊情况及出庭说明情况的证明作用。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前,出庭检察人员要与侦查人员充分沟通交流,让侦查人员充分掌握案件有关细节,向其说明证据合法性存在的问题及在法庭上应当注意的问题。需要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作为特定情况下证明取证手段合法性的手段,操作时要慎重、稳妥,避免对侦查机关的工作造成大的困难和干扰。
注释:
[1]陈光中:《如何解决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载《诉讼法学研究》第18卷。
所谓“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指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须的证据,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是继检察机关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一种工作机制的创新,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法庭的举证责任。
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适应刑侦体制改革,庭审制度改革和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首先,公安机关刑侦制度改革后,把侦查办案任务和目标明确落到每个侦查员身上。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预审部门的把关,一些地方移送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对所收集证据程序上又不合法,有的移送后,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提起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甚至于认为案件一旦经检察机关批捕后,即可大功告成,可以松口气了,甚至于将案件搁置一边耗时限或忙于其它工作,对于案件证据的索取不及时,不到位,使得可以索取到的赖以定案主要证据不能及时取得,以至于时过竞迁,失去侦破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案件不诉的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诉比例,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就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就要提前介入,及时了解、熟悉案情,掌握案件进展情况,为庭审公诉作好充分准备。实践证明,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受到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对提高侦查办案质量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其次,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调动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和法官的居中裁判,都充分体现了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得到了更为合理的体现,这样一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案件侦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如果法院认为犯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说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来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为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础。实践中,受“重破案、轻证据”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导致庭审中公诉方的被动和判决无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诉质量,就必需对侦查活动予以帮助和引导,以确保符合公诉的要求。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法律基础。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依法进行的。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区别于指挥侦查、指导侦查的重要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指挥侦查和指导侦查的提法是不准确的。指挥侦查具有行政指令色彩,而引导侦查不具有行政指令色彩。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是从批捕、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等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而不是全局指挥。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配合、帮助,没有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第二,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的侦查活动。侦查包括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检察人员的优势在于对其批捕、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批捕、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介入并主导侦查程序过多,通过指挥刑事侦查活动而将侦查行为演变为检察机关自身的行为或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竞合的行为,则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第三,引导侦查取证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引导取证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和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也是与西方检察制度根本区别的所在。为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以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是指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方式。从实践来看,引导侦查取证,既有宏观途径,又有微观途径。
(一)、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
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是指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或者多数刑事案件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而召开的,一般由双方轮流主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2、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案标准。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按照公诉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微观途径
引导取证的微观途径,是指对个案的侦查取证予以引导的方式,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以下途径:
适时介入侦查。即在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捕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派员及时介入,出席现场勘查;或者在案件移送前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当前,对于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务等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介入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当前应由侦查、检察双方共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以利于双方共同遵循。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
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包括,一是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四是侦、检双方认为必要提前介入的其它刑事案件。
(3)、规定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
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的,可以在案发或者破案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的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程序。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通知,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与侦查机关联系。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应由人民检察院的院领导委派或者侦查监督部门或部门的领导指定,与侦查机关的办案部门联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性刑罚理念;审查逮捕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1-0078-02
众所周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是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制,检察机关一旦决定批准逮捕,就意味着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37天甚至两个月的持续羁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对其采取审前羁押,会使他们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灵深处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们强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另外,较高的逮捕适用比例与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刑罚理念相违背。如何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发,建立以“教育感化为主,强制羁押为辅”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制度,笔者建议:
一、从严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证据证明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虽然国家六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相关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形成或宽或严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利于公正执法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审查批捕时应掌握严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证据证明标准,建议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标准。
二、严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但该规定仍体现“不逮捕为例外”的精神,尚未从帮教感化出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围的界定,应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殊需要。建议对那些涉嫌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深、无悔罪表现、多次犯罪而屡教不改、无帮教条件及采取其他措施会导致窜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认定为“有逮捕必要”,继而严格限制案件经办人的主观臆断,才能改变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构罪即捕”的局面,朝着“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良好态势发展。
三、全面主动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
1.审查事实时应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从犯、胁从犯必须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必须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怀孕必须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须查清;七是合法权益在侦查期间是否受到保护必须查清。七个必须查清的事实中最为关键是刑事责任年龄,其涉及罪与非罪,特别应严格审查刑事年龄临界案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是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对于我们做出正确的审查逮捕决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只重视案件证据的移送,而忽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调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为了有效地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适时地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介入侦查中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品行调查。对此,审查批捕部门应建立品行调查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评价、犯罪原因、前科情况等等列为需调查的内容,为因势利导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决定提供参考。此外,案件移送审查时,审查批捕部门应及时提供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情况,为审查部门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议法院判处缓刑提供参考。
3.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审制度。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设的第一道监督关卡,对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利于查清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正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刚刚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触性强,如何消除其紧张、敌对情绪,使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审制度真正起到查实证据、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审至关重要。对未成年人讯问应至少有一名女检察官在场,讯问人员不穿检察制服,讯问前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并与他们做好沟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拟定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开始讯问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诉讼权利,采取准确易懂、亲切平和的用语,以谈心的方式进行讯问,帮助他们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症结,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及违法性,同时充分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权利,使其明白检察机关不是将其往牢里推,而是维护其权利的法律监督机关。
四、捕后严把超期羁押关,适时变更强制措施
超期羁押已成为刑事诉讼的痼疾,成为司法与社会关注的焦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超期羁押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说这句话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没有分设,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羁押机关也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为方便侦查工作的进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种理由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对此,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往往也是采取走过场的形式,并没有针对案件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实质审查,造成侦查机关变相的超 期羁押情况,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对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发展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针,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查提请延押报告,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说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准逮捕部门了解案件的性质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在批准延押后做好备案监督工作,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办结。针对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羁押现状等情况,本着在不影响诉讼进行的前提下,如无继续羁押的必要,适时监督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访制度,积极落实帮教措施
关键词:证人 证人证言 当庭翻证 原因 对策
近年来,随着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犯罪也正朝着复杂化、多样化和高智商化的方向发展。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往往会采取各种方法或百般抵赖、或时供时翻,拒不认罪;其利益关系人则为使被告人逃脱法律的追究而进行掩盖犯罪事实、隐藏包庇被告人、隐匿犯罪证据的活动。翻供翻证现象的存在,致使对犯罪证据的认识不一,给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直接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型之一。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和可靠性也较大,它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公正审判的重要依据之一。然而,当前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案件,证人当庭翻证的比率较高,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处理,成为目前我国司法审判的一大障碍。针对这样一种现象,笔者在此就刑事案件中,证人当庭翻证的原因及对策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刑事案件中证人翻证的主要原因:
第一、证据的获取与法院的庭审,二者之间形成强烈的反差。
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必须依法定的程序,个别和口头进行。但是一些侦查部门在为了确保侦查效果的前提下,往往采取秘密询问的方式,如刑讯逼供、取证不合法等等。由此,存在一定的隐患,这种询问方式在遇到公正、公平、公开的透明的庭审的时候,两种方式形成强烈的反差,证人很容易就会翻证,从而也给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带来一定的障碍。
第二、证人出于多方面的考虑迫使其当庭翻证,如:庇护犯罪嫌疑人、害怕犯罪嫌疑人日后报复等等。
自古以来,中国人都很重视人情关系,传统思想的影响使人们认为为了与自己无关的事而得罪人不值得,而且日后还可能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在中国这样一个关系型的社会,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任何一件事情,通过千丝万缕的途径,总能与某人有一定的联系。当某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被告人的亲朋好友会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找到对被告人一方不利的证人,对其作"动员",而证人往往基于上述"关系"的影响,加之自己内心的一些顾虑,就会出现侦查期间的证词与当庭所作证词不一致的现象。
第三、刑事案件的侦查部门收集的证据不全面,从而给证人翻证"创造机会"。
我们很清楚有的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这给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带来很大的阻力和障碍,同时部分侦查干警由于侦查方式的老化和理论知识的缺乏,在侦查过程中过分依赖侦查经验,促使他们偏重于言词证据,而忽略了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甚至不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移交法院。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就会给证人翻证作伪证有可乘之机,从而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困难。
第四、证人的作证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大多数的证人法律素质不高,缺乏作证的法律意识,对作证的意义以及法律上的责任认识不到位,言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当到了法院那种庄严而神圣的地方更容易出现偏差,避重就轻,扰乱正常的审判秩序。
第五、我国的法律体制不健全,对证人作伪证的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只有那些严重危害刑事司法活动的行为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现实生活中,某些翻证现象其实质就是作伪证,然而真正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很少,其原因之一就是司法机关打击力度不够,其二是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第六、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引导"证人作伪证。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它带有一定的商业性,其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人的利益。由此,我们也就不能排除有个别律师,为了商业利益,而做出违反法律法规的事情,比如:怂恿证人作伪证、当庭翻证等等。
第七、在检察院负责侦查的行贿受贿案件中,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行贿人容易翻证。
在职务犯罪的受贿案件中,行贿人往往是"一对一"的证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受贿人与行贿人都是相应的犯罪主体。但在受贿人被处理的多、而行贿人被处理得少的现实面前,行贿人往往成为受贿案件中唯一的关键证人,他的证言对被告人的定罪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就使得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人抓住这一关键证人而大做文章,行贿人在案件到了开庭审理的关键环节,往往出于多种原因的考虑,当庭作伪证,给指控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解决措施:
第一、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加大对证人作伪证的惩治力度。
目前刑事案件中存在的这种证人翻证现象已经严重的妨碍了正常的司法活动,阻碍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甚至放纵犯罪,殃及无辜,虽然刑法第305条对伪证罪作了明文的规定,但是伪证罪的构成要件过于严格,对严重违反刑事活动的才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一般的证人伪证行为是不予追究的。因此,我国应该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对这种一般的伪证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如采取罚金、拘留等措施,只有加大对伪证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有效地遏制作伪证的行为。
第二、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有些公民作伪证,是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这种行为认识不够。因此,我们应该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采取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手段,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公民充分认识到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公民如实作证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将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如实地做出陈述,这样才能保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从而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查清案情,正确处理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正确的处理。
第三、实行证人当庭宣誓制度。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大多实行证人宣誓制度。在我国,虽然有些法院也实行证人宣誓制度,但大多数只是一种形式,由审判人员宣读具体的内容,再询问证人是否知晓,然后签字,这根本没有起到实质上的效果。我们应该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实行证人庭审宣誓制度,从而使证人在内心形成一种"我必须如实作证,否则为天理所不容"的想法,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证人如实作证。
第四、精心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强化庭审质证程序,充分运用证据链,从而使证人没有翻供的机会。
在审查阶段询问证人时充分了解其供、证情况,察看其有无翻证的迹象。对法庭上可能会出现的翻证,进行充分的预测,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设计对策。认真准备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公诉意见等。对证人做好法制教育和证言复查,搞好证据的保全工作。在庭审时,强化质证程序,将侦查部门收集到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运用这样一条证据链对证人进行询问,发现证人证言有前后矛盾的及时提出质疑,从而遏制证人翻证。
第五、规范案件侦查部门调查取证的程序。
目前,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违法取证、取证不合理的现象,这样一种现象的存在使得证人在取证和庭审时所处的环境形成强烈的反差,容易造成证人翻证。因此,侦查部门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取证合理合法,严格禁止违法取证。法院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在庭审时不予采纳,从反面规范案件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的程序。
参考文献:
[1]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载《人民检察》2005第10期。
[2]《证人出庭作证,难在何处》,载《检察日报》2004年8月22日。
[3]王幼璋:《刑事证人到庭的法律缺陷和认识误区》,载于华东司法研究网 2004年6月22日焦点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