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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企业管理;法律事务;重要性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已经被纳入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中,而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对企业未来的发展是具有一定重要性意义的,因此企业在管理工作中也十分重视法律事务管理,由于法律事务管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导致企业发展受限,因此提高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法律事务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分析
1.法律可以调整企业发展的全过程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法律问题,例如在成立阶段、投资阶段、市场运营阶段以及财务管理方面都会触碰到法律事项,如果管理不当随时都有触碰法律的风险,法律风险的产生很有可能会影响到企业的财产以及信誉方面的损失。在日渐激烈的市场中,企业的信誉对其今后的长期发展十分重要,因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十分重视法律问题,避免因为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法律损失。
2.尊重市场经济的法制性特点
现在是市场经济时期,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发展就必须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制经济是市场经济中的一大特征。无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还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都需要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一些市场活动,但这比不是否认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因此,在参与国际竞争中,提升国内市场经济法律意识十分必要,是增强国家经济竞争力的重要因素。
二、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1.管理机构不健全,职能相对弱化
我国企业中很多都没有建立相应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而且有些企业中对于法律事务的管理都是分派给业务部门或者下属部门分头管理,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对于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并没有完善或者尚未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因此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职能总体较弱,对依法维护企业有关利益的意识较差,对市场风险的规避能力也很差。这种现状将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行,使得企业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
2.法律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工作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岗位,管理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了管理水平的高低。但是由于法律事务管理目前在企业中并没有收到过多的重视,企业领导层还没有意识到法律事务有关工作对企业产生的影响,在岗位人员安排上比较随意,很少会有专业人士从事这个岗位,而更多的是找内部员工进行兼职。而兼职人员管理法律事务就会出现业务能力较差的现象,而在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现在,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效果不提升、服务质量不到位将会严重阻碍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目前的情况对企业而言不仅没有节约人员成本,反而会造成相反的效果出现。
3.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有关价值没有体现
现代管理体制中,法律事务的管理不仅仅体现在于法律有关的事务管理上,还关系到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的重要资源。但是在多数企业中并没有真正认识到法律事务管理的价值,因此在实际工作环节中并没有提供给法律事务管理发挥其真实价值的平台。法律事务管理对于企业在发展中能够给出相应的参考和依据,保障企业在交易过程中维护自身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完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的措施
1.对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形成正确的认识
无论是什么形式的法律管理都需要企业能够给予一个正确的认识,而这种认识主要包含有3个方面:一是领导层需要加强自身对于法律事务管理的正确认识,因为领导的思想观念影响着整个企业发展的方向以及工作重心的转移。二是需要提升整个企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员工是企业正常运行中的重要部分,因此需要加强整体员工的有关意识,才能有效的改善整个企业在这方面的意识,可以通过一些培训内容加强人员与市场经济有关法律的知识普及。三是完善企业制度的制定,现代企业制度的制定是在企业内部推行有关法律事务管理理念的前提。加强企业管理的经营机制,逐渐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从而推进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是顺利进行,确保企业持久稳定的发展。
2.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我国企业在法律事务管理中存在的一个显著的问题就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因此很多企业在完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中往往会采用聘请一些兼职的法律顾问,由于这些兼职人员对企业的发展和具体情况了解的不够清楚,而且往往是在企业遇到问题之后才会被任命导致管理工作整体水平的下降。为了改善这种情况必须要建立一个体系比较完善而且符合企业发展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确保企业发展过程中法律有关事务的秩序进行。
3.严格控制企业法律事务管理人员的素质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综合性工作,这项工作对于管理人员个人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要求很高,为了保障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质量的提升首先必须保证法律事务管理人员的素质。企业的法律有关工作者不仅仅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同时还需要具备有关的商贸知识、管理知识以及在企业对外交涉中明白自己所处的角色,如何极大的保障企业的根本利益。对于人员素质的控制首先在选拔条件上进行严格的把控,其次就是在工作中加强各方面技能知识的培训,使得人员能够更好的为企业发展效力。
四、总结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是现代企业在发展中不容忽视的环节,有效提升企业法律事务管理能力的前提就是要认清法律事务管理在企业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以及限制管理水平提升的阻碍因素,只有找出阻碍原因才能对症下药,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关键词: 护士 法律与服务意识 护理纠纷
1 认清形势,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1.1 强化服务意识 现在的护患纠纷往往是非技术方面的,而是产生于服务态度。临床护士每天都要与患者打交道,与病人及家属的沟通就显得非常重要,这也是引起护患关系的矛盾焦点。对于新上岗、年资低的护理人员,缺乏与病人以及家属的沟通技巧,应由工作经验丰富、处理护患关系有技巧的老护士带教,以自己亲身工作体验,讲解良好的服务态度在护理工作中的重要性,言传身教与病人及家属沟通的技巧,使他们从思想上、观念上和行动上做到处处为病人着想。再通过角色转换的教育,使护士能够从病人及病人家属的切身利益出发,体会病人及其家属就诊时焦急的心理和迫切得到诊治的心情,从而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自觉地为病人提供护理服务。因此,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是减少护患冲突、防范护理纠纷的重要环节。
1.2 强化风险意识 医疗行为面对的是病情复杂多变、生命垂危、年龄不一的各种疾病人群,其病情变化中交织着多种因素。而医疗行为又是具有超过各种服务之上的高科技行为的组合活动,具有高风险性[3]。对医疗活动中承担着这种高风险的义务,应使每一位护士有明确认识。同时对一些高风险的护理活动,加强风险管理,制订相应措施,如对危重卧床者,预防褥疮管理、安全的管理,对躁动病人约束时肢体安全的管理等。使全体护士强化风险意识,自觉做好每个环节工作,将医疗护理活动中高风险因素降至最低限度。
1.3 强化法制意识 护理人员一直处于医疗服务的主要地位,因此,在实践中,护士更多考虑的是如何尽快解决影响病人健康的根本问题,而忽视了潜在的法律问题[4],特别是面对新形势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护士感悟不深极易引起法律纠纷。这就要求护理人员需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懂得在工作中如何应用法律条文保护病人及自我保护。为此,我们组织全科护士认真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理》、《护士管理办法》。参加了院内举办的防范医疗纠纷和法律知识专题讲座,通过学习,使大家增强了法律意识,丰富了法律知识,时刻牢记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小心谨慎,尽职尽责地为病人服务,确保护理安全。
1.4 服务措施到位 病人就医过程是由多环节组成,而护理措施到位是保证病人最终得到治疗目的的重要手段。护理措施落实的好坏,也是易引起纠纷的因素之一。目前来就医者中,大多数病人及家属对分级护理比以前要求更高,认为交了等级护理费用,就应享有相应的护理措施,如有疏漏或病人病情变化时,往往会引起护理纠纷。在护理措施落实的过程中,按规范操作,特别是一些常规的基础的操作不能疏忽。我们在工作中要求各岗护士严格按照医院下达的护理工作制度、护理操作规范进行工作。要求护士时刻以病人家属的身份陪伴病人,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使病人消除紧张情绪,达到积极配合治疗护理的目的。
1.5 管理工作到位 管理者要善于分析在医疗活动中与护理相关纠纷产生的原因,追究其根源,制定可行性的防范对策。并以纠纷实例及时教育全科护士,举一反三,吸取教训,这对防止类似纠纷的再发生很有益处。同时,严格护士执业注册资格,杜绝无证上岗。合理配备护理人员班次,避免超负荷工作。
2 提高工作能力,防范护理纠纷
2.1 改善服务方式 针对科内住院病人来势急、愈后不良、病人及家属心理准备不够、易产生护患矛盾的特点,护士必须要有主动与病人沟通的意识,要掌握一定的语言沟通技巧和方法。在分析医疗纠纷所涉及到的护理问题中发现,很多时候是因为病人缺少有关疾病知识、不了解治疗和护理方法、对病情变化不理解而造成的,如脑出血病人住院3天出现发热,家属指责是因为护理人员翻身造成的。针对类似的现象,我们除了强调主动与病人及其家属沟通外,还强调了做耐心细致解释工作的重要性,要求做每一项治疗、护理操作前,都应给病人讲清治疗的目的、药物的作用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使病人对自己疾病治疗、护理过程有一个明确的了解,有思想准备。掌握正确的服务方法,不仅取得病人家属的配合、理解,并能使之产生安全与依赖感。
2.2 加强急救物品器材管理 急救物品器材每日应处于备用状态,随时可用。但在日常急救器材使用中,因管理不当,也可酿成医疗纠纷。如抢救病人时,吸引器压力不足、氧气装置漏气,均能耽误抢救时间造成纠纷。为了保证急救器材随时处于备用状态,我们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做到“四定一保持”,即定位放置:专柜放置,标签明显;定人保管:护士班班清点药品器材、天天清洁、充电仪器;定期消毒;定期检查;保持完好。对损坏的器材及时报修,及时补充消耗的药品以保证抢救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企业;法律事务;管理
我国企业关于法律事务的管理从无到有,这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目前,由于企业间的竞争愈加激烈,各企业都十分重视关于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部分企业采取聘用法律顾问的方法或企业内部成立专门的法律部门的手段,以达到管理企业发展中的相关法律事务的目的。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提倡发展企业中的法律事务管理,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保证社会、国家的稳定。下文将阐述法律事务的管理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策略。
一、企业发展中法律事务管理的重要性
不言而喻,在企业发展中法律事务的管理是重要的,在现代企业管理中,把法律事务管理的研究作为了最重要的内容,这不仅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原则,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法律来管理企业,必将全面提升企业的综合能力,使企业立于不败之地,下文将具体阐述企业发展中法律事务管理的重要性。
(一)保障企业的发展。在企业发展中,必然要面对很多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如果没有法律的保护,企业在做出某种决策时,很可能就会产生失误,而这种失误很可能会给企业带来致命的打击,严重影响影响企业的发展。企业发展过程中,方方面面都涉及法律,如:企业的成立、企业的投资、企业的运营、企业的财务等,这些方面只有得到法律的保护时,才能降低其风险,让法律为企业保驾护航,才能保证企业的资金、市场、信誉不受损害。特别是在当下市场竞争如此激烈的环境中,企业间的恶性竞争时常发生,企业的发展必须依靠法律手段,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才能保证企业的正常发展。
(二)符合市场经济的特点。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有着自己的特点,如:法制、自由、开放、公平等特点。企业是市场经济中的一部分,企业的发展只有符合市场经济的特点,才能保证企业的发展方向。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企业发展中必须加强法律事务的管理,才能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才能在全球化的市场中脱颖而出,在世界上的众多发达国家中,普遍对法律的重视程度较高,使得在全球化的经济中一直占据着主导的地位,而我国企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致使在国际合作中明显的处于劣势,这不仅使我国企业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还使我国的国际影响力受到制约。
(三)法律自身的意义。法律具有社会属性,能够在企业的生产、生活中都能发挥其职能,目前,企业的活动形式多种多样,人数众多的商业活动需要法律的维护才能顺利完成。法律的规章众多,这要求企业的发展道路必须保证依法进行,这样企业才能合法经营。法律的不断完善需要根据企业发展状况进行增减,而企业发展的规章制度要依靠法律的内容进行修改,法律与企业需要不断的调整和完善,才能共同进步。
二、企业发展中法律事务管理的现状
我国企业发展中关于法律事务管理的时间较短、经验较少,虽然我国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已经初见成效,但其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发展,下文将对企业发展中法律事务管理的现状进行分析。
(一)法律事务管理部门的不完善。我国部分企业已经建立了相关的法律事务管理的部门,但这些部门的执行能力有限;还有部分企业甚至没有相关的法律事务管理的部门,企业的法律事务的管理还存在空缺。同时,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够完善,使得法律事务的管理工作不能如期进行。由于企业对法律事务的不重视,导致其设置的部门也没有实质性的成效,在企业受到法律事务的困扰时,不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企业不得不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降低了企业抗风险的能力。
(二)企业中缺少法律人才。企业的法律事务需要专业人员进行管理,但由于企业缺乏法律意识,导致聘请的相关人员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不能完成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并且随着企业的发展,企业面对的市场环境更加复杂,只有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才能完成企业中法律事务的管理问题。目前,部分企业由于没有做好法律事务的管理工作,致使企业的发展受到严重的制约,企业的生存面临着挑战。
(三)缺乏法律管理的应用。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是最为重要的内容,它是企业发展中的重要战略资源,能够降低企业存在的危险。但在目前的企业发展中,法律的重要性,还没有得到充分的认识,导致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不能全方位的应用法律来管理企业,部分企业,只有企业遭遇法律危机时,才意识到法律的重要性,但在日常的企业运作中,没有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工作,这导致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企业法律顾问的缺陷。部分企业没有设置相关的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而是通过法律顾问来帮助企业解决其法律事务,但企业的法律顾问存在一系列问题,致使影响企业的发展。
首先,企业中的法律顾问仅对企业的部分工作进行指导。法律顾问不是企业发展中的一个部门,不受企业发展的限制,企业只有需要时,才对法律顾问进行咨询,然后,法律顾问给出一定的建议,但当企业没有对其顾问进行交流而就做出了某一错误的决定时,对法律顾问是没有相关追究责任的。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立法技术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
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是基于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行为。①“民事法律行为旨在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行为”。②然而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一些学者转而认为“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③笔者倾向于维护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即:为意思表示使之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就叫做法律行为。所谓“私法上的效果”就是一切私权的发生、消灭、变更统统包括在内。法律行为只要有了发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则不必事实上发挥效力。④
二、民法典中设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设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方面的必要性。概括分析,主要理由如下:
(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对于民法典的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将各种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行为做了统一的规定,实现了立法简约,避免了立法的重复。实践中法官已经常常援引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案依据,该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为大众所接受。形成了约定俗成的规则,应予以保留。我国正处于制定民法典的关键时期,为是民法典简明扼要,具有操作价值,更应引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整合了民法体系
我国立法学者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应该设立总则,总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起总领作用,使整个民法典更加富有体系感。民法总则应当以主体、客体、行为、责任来构建,只有这样才使整部法典体系完备,因此行为能力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重要手段
意思自治 是指主体根据意志自主而形成法律关系的一些原则,或者是通过表达意思或消灭法律后果可能性的法律,从而承认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实现私法自治工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⑤民事法律行为解释了为什么能够产生、变更与终止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给当事人以最大的自由空间。⑥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立法技术
(一)明确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地位
在总则中药先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后才可能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又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后果,故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应规定在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之前。
学理上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的位次关系问题,二者关系密切,但切不可颠倒主次。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范围较大,因规定在前。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已毋庸置疑,因此,也不可将其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当中,应当独立成章,规定于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我国目前民法立法的基本考虑,将原来属于法律行为的一些制度行为能力制度而纳入人法,原来属于制度中的一般,即直接,并结合法定、间接与广义的商事,而单独规定为一章。⑦
(二)正确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其他特殊规则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十分密切。二者存在诸多的交叉之处,为了是法律规范简明扼要,各国的作法不一。为了避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交叉重复,我国应如何处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关系到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的大问题,应在借鉴他国的基础上出新,寻找适合我国法制的发展道路。
对于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生效时间等问题可以在法律行为中加以规定,合同法总则可以不必赘述。而对于技术性较强的规定,例如: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详细规定,特殊合同,抗辩权等具体问题需要合同法加以规范。此外,法律行为的解释应与合同的解释区别对待。区分统一规定与分别规定。⑧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做全面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交易习惯等由合同法做出规定较为妥当。(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李慧君《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
[3]毛磊:《解读保密法修改》,载于《法制与新闻》,2010年6月版。
[4]佟柔《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注解
①李慧君《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2页。
②佟柔《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76页。
③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通则》第63、64页。
④王勇飞编《法学基础理论参考资料(五)》 第285页。
⑤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80页。
⑥谢怀:《从德国民法一百周年说到中国的民法典问题》,载5中外法学62001 年第1 期。
【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立法
一、大气污染现状
(一)大气污染概念
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和其他活动,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导致其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现象。大气污染源可分为天然污染源和人为污染源。天然污染源如火山喷发等自然现象,人为污染源按照生产来源主要可分为生活污染源、工业污染源和交通污染源。
(二)鞍山大气污染现状分析
鞍山大气污染的来源经调查主要有燃煤排放、建筑扬尘排放、机动车尾气排放、炼钢工业排放以及周围地区排放的污染源等。其中燃煤排放主要在冬季危害较重,这与鞍山冬季燃煤取暖期较长有关。根据调查显示,鞍山市煤烟尘、冶炼尘约占鞍山城市污染源的50%左右,煤烟尘主要来自鞍钢燃煤,其他企业燃煤居民区采暖燃煤低空排放所造成,冶炼尘主要是钢铁冶炼所造成。
二、鞍山大气污染治理相关措施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一)鞍山市大气污染措施现状
鞍山市实施的“蓝天工程”是鞍山市在大气污染治理过程中最为重点的工程。自辽宁省委省政府于2012年实施了蓝天工程后,鞍山作为治污重点城市积极响应,确定了以控制可吸入颗粒物为主线、以调整城市供热布局和“气化鞍山”为突破点、以主城区及重点污染企业为主战场的总体思路,出台了《鞍山市蓝天工程实施方案》、《鞍山市主城区蓝天工程实施方案》和《鞍钢蓝天工程实施子方案》。
(二)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特别是在实施“蓝天工程”之后,鞍山的大气污染的治理已取得较大成就,空气质量正在逐步好转。然而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鞍山空气质量仍旧未达到国际标准,与民众期望仍旧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地方性法规不完善
鞍山市所实施的“蓝天工程”仅是从政策层面进行了相关规定,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仅针对扬尘治理出台了《鞍山市扬尘污染治理条例》并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而政策相较于法律对排污主体的约束力较低,无法对排污及监管主体进行有效地调整。目前鞍山频发的大气违规排污现象与鞍山地区并没有明确立法有很大关联。我国仅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过于笼统并不完全适用于鞍山特殊的经济社会状况。因此完善鞍山市关于大气污染防止的法律规范,制定符合鞍山地方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有必要。
2.环保部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惩处力度弱
鞍山市对于大气污染治理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政府部门进行监管,而是分散到不同的部门进行分别管理。鞍山大气污染治理的不利与管理部门过于分散有关,分开管理的初衷本是使管理更加专业化,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各个部门职能有交叉之处便造成了相关部门之间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的现状。造成环境监管的不利。因而在鞍山市建立一个专门的防治大气污染的行政部门的需求较为迫切。另外,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严、违法惩处力度弱的情况也不断发生。企业违法成本低,从经济角度考虑,对环保的参与意识不强。若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惩处力度,增加违法成本。将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造成教严重后果的进行刑法处罚,相信会大大打击违法企业。
3.公民参与大气防治意识淡薄
我国在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国情便是行政参与较多而民众参与较少。这与公民污染防治意识淡薄有很大关系。而在大气污染方面,污染危害结果呈现较慢且在治理过程中公众作用影响不大,再次政府对社会公众意见采纳度较低,这些都影响了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的积极性,这对于大气环境的保护将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完善相关治理措施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协调发展原则
协调发展要求大气环境的保护要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性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然而要切实做到协调发展却不容易。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打着协调发展的幌子,却坚持优先发展经济,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为保护环境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只有正确对待此项原则才能实现可持续性发展,即保障鞍山市空气质量的提升,又不影响鞍山经济的稳步发展。
(二)落实环境责任原则
环境责任原则也称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即人们对于环境和资源的利用,或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6]。为坚持这一原则,在立法过程中应着重强调排污收费制度,提高收费标准,严格环境执法,并且专款专用,为他其污染的治理开辟一条资金渠道,以增强鞍山市大气污染治理能力。
(三)完善环评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6]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施,将在源头上控制大气污染物质的排放,对污染的治理将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其中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并适当进行回应。其中专家,学者对于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意见,一通报送审查。
参考文献:
[1]沙维奇.鞍山市城区空气环境质量变化分析及对策探讨[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08:49-5.
[2]张楠楠,刁巧云.钢城空气差煤烟尘是“主犯”燃煤尘、冶炼尘污染占鞍山空气污染的50%[J].北方晨报,2006.9.
[3]侯国政,金荣生,刘家伟.蓝天工程还鞍山百姓晴朗天空[EB/OL].北国网,2014.1.
[4]姜益双.鞍山投188亿元推进蓝天工程[N].辽宁日报,2014.6.
关键词:老年心律失常;心脏;特点
自心电图问世后,对心律失常的研究和处理主要基于有器质性心脏病的患者。对无症状者心电紊乱的情况如何呢?原发性的心电异常包括预激综合征(WPW)、Brugada综合征、进行性的传导缺陷(Lenegre病)、先天性房室传导阻滞和长/短QT综合征[1]。对上述有症状患者的治疗是明确的:射频消融术治疗WPW;植入除颤仪和/或起搏器处理其他疾病。我院于2004~2008年9月对90例老年冠心病患者进行了24h心电监护,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90例病例选自2004~2008年我院体检者,均为体检发现频发室性早搏,动态心电图观察频发室性早搏总计8000/24h~20000/24h,15例心电图有ST-T异常,均靠近交界区的48例,有部分室早远离交界区42例,有短暂性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18例(3例室速的形态远离交界区,15例室速的形态靠近交界区),合并短阵房颤的24例,合并室上性心律失常90例。90例患者均无症状。
1.2入选标准 体检心电图提示频发室性早搏,年龄≥70岁,临床无心慌、胸憋、头晕、无力等症状。
1.3排除标准 体检心电图提示频发室性早搏,临床有心慌、胸憋、头晕、无力等症状。
1.4分组 90例患者因无症状愿意接受治疗的分入A组(45例),包括9例心电图有ST-T异常(6例有短阵室速,其中3例远离交界区),30例部分室早远离交界区,15例所有室早靠近交界区,另有6例短阵室速也入选。不愿接受治疗的分入B组(45例),包括6例心电图有ST-T异常,12例部分室早远离交界区,33例所有室早靠近交界区,6例有短阵室速(心电图均无ST-T异常)。
1.5方法 ①A组采用胺碘酮(可达龙,杭州赛诺菲安万特民主制药有限公司,200mg/片)治疗。A组患者入院后首先拍胸部X线片、甲状腺功能系列、肝肾功能检查,均符合用药要求。治疗方案根据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学分会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的建议,先给予大剂量负荷(可达龙600mg/d),用药时间为5~7d。多次复查心电图并带24h动态心电图检查无室速及频发室早时减量为可达龙400mg/d,用药5~7d。1月后复查24h动态心电图、甲状腺功能系列、胸部X线片、肺功能、眼科检查和肝肾功能,如仍无频发室早及室速且无明显副反应可达龙改为隔日200mg。1月后复查仍符合以上条件者可达龙为隔日100mg。如有副反应停药改为服用参松养心胶囊。②B组45例,动态观察开始均未用药物,出现症状后拍胸片、甲状腺功能系列、肝肾功能检查符合用药要求,加服可达龙治疗(同A组)。
1.6统计学处理 采用四格表的确切概率检验法。
2 结果
2.1随访情况 A组1例1个月后出现咳嗽、呼吸困难,拍胸部X线提示轻度肺纤维化,停药;6月后3例因化验甲状腺系列异常停药。以上6例均改为服参松养心胶囊,改药以后室早次数较前减少。24例以隔日0.1mg坚持治疗(曾停药复发),15例服用2~5个月以后停药未再出现室速及频发室早。以上患者至今仍无症状。B组3例患者2年后猝死,为ST-T异常的患者;12例1年后有头晕、心慌、无力现象,其中有3例有短阵室速,有3例为ST-T异常,出现症状带24h动态心电图早搏由原来的8000/24h~18000/24h增加至10000/24h~22000/24h,改为服用可达龙。30例无症状的心电图特点无ST-T异常,早搏畸形程度小,靠近交界区,室速形态亦靠近交界区。
2.2安全性观察 A组有6例出现了副反应,无1例死亡,控制心律失常有效率100%,安全率87%。B组3例死亡,为ST-T异常的患者,12例出现症状,B组发现6例ST-T异常均出现了症状,有3例死亡,安全率67%。
2.3两组临床疗效 见表1。
3 讨论
心电图和动态心电图检测属无创检查,已被广泛应用于临床,其检测心律失常的可靠性已经得到证实。动态心电图可以分析不同的心律失常,从而能预测发生心源性猝死的可能,及早得到治疗。
老年患者冠状粥样硬化病变有一个长期的无症状的发展过程,最终可能引起心肌缺血,造成心肌细胞损伤引起心律失常。频发室性心律失常可引起严重的血流动力学紊乱,尤其对器质性心脏病的患者更为明显,可以加重心肌缺血造成心源性猝死。
老年患者大多为轻体力劳动者,机体需要的能量减少;对病变的适应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反应能力降低是老年患者无症状的根本原因。由于对疾病的认识不足,B组45例因无症状不愿接受治疗,3例猝死(ST-T异常),12例出现头晕、心慌、无力,30例无症状分析,无ST-T异常,早搏畸形程度小,靠近交界区,室速形态亦靠近交界区。B组12例有症状的通过积极治疗室性心律失常得以控制[2,3]。
作为抗心律失常药和抗颤药,胺碘酮具有广谱抗心律失常作用,但它也有一系列复杂的副反应。据Hamburg心脏性猝死研究和加拿大植入式除颤器试验证实,胺碘酮治疗中每年有3%~4%的患者因副反应而停药,主要累及甲状腺、眼睛、肺、皮肤、胃肠和心脏。肺毒性发生率为3%~7%,早期发现的肺毒性是可逆的;甲状腺功能异常的发生率甲状腺功能亢进的为2%,甲状腺功能低下的为8%。A组有3例出现甲状腺功能异常,3例出现肺纤维化。频发室早、室速、室颤、快速房颤、房扑等均为心律失常。对于老年患者的室性心律失常靠近交界区的室早如没有ST-T异常可以暂时不做治疗,进行动态观察即可,如有ST-T异常及血流动力学异常的室性心律失常必须积极治疗。
参考文献:
[1]曾秉杰.66例无症状心肌缺血临床报道分析[J].中国医药指南,2011,16.
本课题采取了自编问卷调查法和访谈法,在江苏、河北、广东、吉林、北京5省市9个监狱做了调查,收回罪犯回答的有效调查问卷共1 223份(其中男犯870人,女犯353人);收回监狱警察回答的有效调查问卷共346份(其中男警察211人,女警察135人)。①笔者用SPSS统计软件对调查数据做了详细、科学的统计分析,包括频数分析、差异显著性检验。本课题自编问卷的可信度或符合实际情况可以用数据证明,从表1的数据看出,罪犯选择A、B两项之和的是92.9%,监狱警察选择A、B两项之和的是87.2%。这足以证明本课题的自编问卷是被所调查对象认可的,而且,所有有效问卷的回答都是认真的,所以,本课题的调查数据是真实、可信的。
本课题同样的问卷对罪犯和监狱警察都做了调查,罪犯的回答是无记名的自评,虽然有些罪犯可能有掩饰性,但总体上有一定的可信性。监狱警察是评价罪犯的法律意识,即他评。监狱警察无法对每一个被调查的罪犯内心都了解,所以,应该没有罪犯自评的准确率高。但监狱警察是根据自己改造罪犯的工作经验来回答问题的,有一定的概括性,也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罪犯整体的法律意识现状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法律的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等,有时也称“法律观念”或“法制心理态度”。[1]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部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体系和社会态度的总称。包括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两个不同发展阶段,前者具有较完整、系统的理论化形态;后者是人们对法和法律现象的不系统的和自发形成的感觉、情绪、愿望、意向等社会心理形态。[2]罪犯法律意识是基于主体的特殊性而存在的一种群体法律意识。
分析罪犯的法律意识,要依据法学理论工作者从一般角度对法律意识结构的划分。法律意识的内容包括诸多相互关联的要素,这些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就是法律意识的结构。刘旺洪先生从纵横两个角度分析了法律意识结构。法律意识的横向结构是指从人类对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上把法律意识分为法律知识、法律理想、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评价、法律信仰等六个方面。法律意识的纵深结构是指从法律意识的深——表层结构的角度对法律意识进行结构性分析,以揭示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从纵深结构上看,法律意识可分为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三个层次。[3]此外,还有法律意识的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法律意识三要素说是比较普遍的划分,心理学理论认为,人的心理过程是认知、情感、意志三者相互统一的过程,而相应地认为法律意识也是由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行为三要素组成。有的学者将其分为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三要素。[4]
笔者借鉴上述关于法律意识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划分的观点,再结合罪犯的实际情况来思考罪犯法律意识的结构,最终把罪犯法律意识的结构确定为法律认识、法律情感、法律意志、法律信仰。
(一)罪犯的法律认识
从理论上说,法律认识是人们在个人经验与前人知识的基础上,对有关法律现象的感知和认识,是对各种与法律有关的事件、行为、状态、性质及其因果关系的反映和判断。法律认识包括法律知识和法律评价。
笔者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应包括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感性的法律认知阶段。这属于法律认知的低级阶段,即罪犯个体对法律现象的零星、分散、粗略、直观、肤浅、模糊的认知阶段,直接与他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社会生活相联系,例如“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等泛化的法律生活常识,是在生活中耳濡目染得知,不是系统学习所得,没有准确的法律知识。第二层次是具体的法律知识,这有别于法学理论上法律意识横向结构中关于法律知识的抽象概念,而是指罪犯懂得的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第三层次是法律观念,指罪犯在对法律知识理解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意向和法律决策思想,是一种较为稳定的法律心理定势。第四层次是法律评价,即罪犯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对于与法有关的事物所作的主观判断。
1.罪犯犯罪前的法律认识状况
从表2和表3的数据可以看出:多数罪犯犯罪前的法律认识处于无知和肤浅的阶段,由于法律认识薄弱而导致犯罪。
2.罪犯服刑后的法律认识状况
——半数以上罪犯入狱后刑法知识水平和对刑法的重视程度明显提高,但也有近半数的罪犯不懂刑法,其他法律知识懂得较少。
(1)罪犯的回答。其一,大多数罪犯懂得了与自己犯罪关系最密切的刑法知识及其重要性。表4第4题的A项有60.6%的罪犯通过学习刑法明白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具体条款;第5题通过案例看出有55.3%的罪犯懂得刑法的具体条款。第6题B选项有50%的罪犯懂得刑法知识;第7题更进一步证明了有近75%的罪犯认为最重要的法律是刑法。其二,不可忽视,仍有44.7%的罪犯不懂刑法,这从第5题的B、C选项之和可以看出。
(2)监狱警察的回答。其一,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还不太清楚与自己犯罪关系最密切的刑法的具体条款,表4第4题的B选项有67%的监狱警察认为多数罪犯“知道犯罪了,不知道触犯了哪条”,这与罪犯的选择不同。其二,多数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及其重要性。第5题通过案例看出,有52%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的具体条款。第6题B选项有近55%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懂得刑法知识,此 项高于罪犯的比例;第7题更进一步证明了有近85.6%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知道最重要的法律是刑法。当然也不可忽视,第5题中有47.5%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不懂刑法。
(二)罪犯的法律情感
法律情感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所持的一种态度体验,它可以表现为对法的关切、喜爱、信赖、依恋和寄托,也可以表现为对法的漠不关心、厌恶、怀疑、疏远、鄙视等情感,还可以表现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情感
(1)无任何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罪犯极少,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A项占4.08%可以看出。(2)绝大多数罪犯都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B至H七个选项之和占95.9%可以看出,当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后,绝大多数罪犯都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其中E至H选项有11.75%的罪犯有复合性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3)有内疚或悔恨法律情感的罪犯占半数以上,这从表5罪犯回答的D选项“内疚或悔恨”占近51%看出,内疚或悔恨的情感是最深刻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情感的评价
(1)监狱警察认为无任何否定性法律情感的罪犯比例高于罪犯的自评。与罪犯不同的是,表5的A选项有22.8%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后却无任何情感,此项比例比罪犯高出18.72%。
(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但低于罪犯的自评。从表5监狱警察回答的B至H七个选项之和可以看出,有77.2%的监狱警察认为罪犯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总体上与罪犯是一致的,但比罪犯自评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总和低18.7%。
(3)监狱警察认为有内疚或悔恨法律情感的罪犯占57%,此项比例比罪犯高出6.34%。但由于监狱警察认为“罪犯无任何情感”的比例高于罪犯,认为罪犯有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的总和比例又低于罪犯,所以,即使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内疚或悔恨的法律情感”比例高于罪犯,总体比例还是低于罪犯的自评。
从罪犯与监狱警察回答的数据上可以看出,罪犯普遍产生了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这对于他们认罪伏法很重要,但是同时也会有不利一面,即如果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太重,会使他们心理压力过大,失去重新做人的勇气,这与其他研究者发现罪犯角色意识过重而导致其心理上“永远也走不出高墙了”[5]的观点是一致的,这不利于罪犯重新适应社会。
(三)罪犯的法律意志
法律意志是指个体在法律认识的基础上为实现预定的法律行为有目的自觉地克服主客观困难的心理过程。法律意志是主体维护法律的尊严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畏、不被诱惑和胁迫的坚强的守法精神和护法品格。罪犯的法律意志是决定他们是否犯罪或重新犯罪及适应社会的重要心理品质,影响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信仰,是罪犯能否守法的心理柱石。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意志
——多数坚强、少数动摇、极少数薄弱
(1)多数罪犯形成了法律意志,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A选项分别占75.6%、51.9%、82.5%可以看出。(2)少数罪犯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B选项分别是18.7%、35%、15.2%可以看出。(3)极少数罪犯法律意志薄弱,这从表6罪犯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C选项分别是5.7%、13.1%、2.3%可以看出。
其中第10题不仅是法律意志问题,还涉及友谊观和道德品质问题,所以,此题的A选项比例低于另外两个题,而B和C选项高于另外两个题。就是因为罪犯感到法律和友谊、道德发生冲突时较难抉择。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评价
——少数坚强或薄弱、多数动摇
(1)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法律意志坚强,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A选项分别占3.8%、10.4%、17.1%可以看出。这与罪犯的回答有很大的差异。
(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B选项分别是71.7%、78.3%、80.3%可以看出。
(3)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法律意志薄弱,这从表6监狱警察回答的第9题、第10题、第11题的C选项分别是24.6%、11.3%、2.6%可以看出。
(四)罪犯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主体在法律认识、法律情感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的信任与崇拜,并在坚强的法律意志支配下为维护和捍卫法律自觉行动的法律心理品质。
1.从罪犯的回答看其法律信仰
——多数信任或信仰法律、少数法律信仰不明确、极少数不信任法律
(1)多数罪犯对法律是信任或信仰的,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A选项分别是55.1%、76%、65.5%可以看出。这三个题从对法律的信任到信仰逐渐深入地了解罪犯的法律信仰情况。
(2)少数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是不明确的,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B选项分别是35.7%、19.4%、27.2%可以看出。
(3)极少数罪犯对法律不信任、不信仰,这从表7罪犯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第14题的C选项分别是9.1%、4.5%、7.3%可以看出。
2.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信仰的评价
——少数信任或信仰法律、多数法律信仰不明确、极少数不信任法律
(1)监狱警察认为少数罪犯对法律信任和信仰,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A选项分别是15.4%、25.4%看出。(2)监狱警察认为大多数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不明确或不太信任,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B选项分别是82.0%、65.6%可以看出。这与罪犯的回答差异很大。(3)监狱警察认为极少数罪犯对法律不信任、不信仰,这从表7监狱警察回答的第12题、第13题的C选项分别是2.6%、9%可以看出。
二、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意识现状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从前面表2至表7这6个表格的数据中已经看出了罪犯与监狱警察在对罪犯法律意识结构四个方面的回答上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表8的Sig.即P值看出,统计学上也都有非常显著差异和极其显著的差异。法律认识、法律意志、法律信仰的平均分高说明法律认知水平低、法律意志薄弱、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的程度低,而这三方面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分低,说明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弱,这方面监狱警察的平均分低于罪犯。所以,从数据中得出结论:监狱警察总体上对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评价要比罪犯对自己法律意 识现状的评价差。
(一)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认识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评价比罪犯的自评水平低,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
表8的第3题、第4题、第7题是罪犯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回答,二者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这三个题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说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认识的评价比罪犯的自评水平低,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
(二)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情感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较重,但没有罪犯自评的那么普遍和强烈。
表8第8题的平均分越高说明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越强,而此题监狱警察的平均数低于罪犯,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回答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这说明监狱警察虽然认为罪犯自我否定的法律情感较重,但没有罪犯自评的那么普遍和强烈。
在前面表5中监狱警察对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评价的总体比例低于罪犯的自评,与表8第8题监狱警察的平均分低于罪犯是一致的。
(三)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意志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没有罪犯自评的坚强。
表8第9题、第10题、第11题是罪犯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回答,二者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意志的评价比罪犯自评的效果差,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的法律意志处于动摇状态,不够坚强。
(四)监狱警察与罪犯对罪犯法律信仰回答的差异显著性
——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较差
表8第12题、第13题罪犯与监狱警察的回答都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监狱警察的平均分都高于罪犯,说明监狱警察对罪犯法律信仰的评价比罪犯自评的效果差,即监狱警察认为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较差。
三、不同类型罪犯的法律意识现状比较
不同的罪犯个体存在很多差异,其法律意识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个体之间的差异本课题无法研究,只能研究不同类型罪犯法律意识的差异。例如,不同文化水平、不同犯罪经历、不同罪类、不同刑期、不同性别罪犯之间的差异。
(一)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认识既有相同又有显著差异
(1)不同文化的罪犯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者比例接近。过去一直认为,只有文化水平低的罪犯才会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可是,从表9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对A项选择的比例看出,大专以上文化(包括本科、研究生)的罪犯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的比例与小学、初中的接近,都在46%左右,此数据让我们用新的结论改变了过去的主观推断的结论,即因为不懂法律而犯罪的罪犯不仅是文化水平低者,大专以上文化水平较高的罪犯也有不少人。
(2)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认识具有显著差异,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犯罪时具有法律认识的人越多。表9第2题的C项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比例最高,占接近42%;同样此题在表10中的平均数与罪犯的文化水平呈正相关,即文化水平越高平均数越大,呈递增趋势,这说明罪犯的法律认识水平随着文化水平的升高而升高,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犯罪时具有法律意识但处理问题时忘了”的人越多。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高中或中专、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平均数有非常显著的差异;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与初中、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平均数有非常显著的差异。
(3)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法律知识存在明显缺陷,与其他文化水平的罪犯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表10第4题、第7题反映了不同文化罪犯的具体法律知识水平,两个题都呈现了小学以下文化(含文盲)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具有非常显著的差异,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平均分明显高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罪犯的平均分,说明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具体的法律知识缺陷。笔者过去曾经研究发现文化水平低者认知的自我调控能力差,[6]本课题的研究又一次证明了文化水平直接影响罪犯的法律认识能力,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由于文化水平太低导致认知能力差,这给他们理解和接受法律知识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越重
从表11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数呈逐渐上升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自责、羞愧、内疚或自我悔恨的否定性法律情感越强,而且小学以下和初中文化的罪犯分别与高中或中专、大学以上文化的罪犯法律情感的平均数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Sig.或P值<0.001。这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一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就很容易产生自我否定性的法律情感。笔者在与罪犯的交谈也有同样的感受。这不仅因为他们理解了法律的严肃性,还因为在触犯了法律的同时,自己也失去了很多,所以,自我悔恨是真实的。
3.不同文化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从表12的第9题、11题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平均数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平均数越低,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或极其显著的差异、大专以上文化的罪犯与初中、高中或中专文化的罪犯其平均数也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法律意志越坚强,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4.不同文化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仰差异显著
——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越信仰法律
从表12的第13题看出,从小学以下到大专以上四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法律信仰的平均数呈逐渐下降的趋势,即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平均数越低,而且小学以下文化的罪犯与其他三个文化层次的罪犯其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文化水平越高的罪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的程度越高,文化水平越低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越低。
(二)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比较
1.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认识差异显著
——初犯者多数是缺乏法律认识导致犯罪,重新犯罪者具有粗略肤浅的法律认识
从表13的数据可以看出,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选择A项的比例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而逐渐越少,呈递减趋势;B和C选项的比例却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选择越多,呈递增趋势。再从表14的第2题(与表13同一题)看出,犯罪次数越 多的罪犯平均数越大,从1次犯罪到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呈递增趋势,表13和表14“导致你犯罪的主要因素”这同一个题反映的趋势是相同的,这说明多数初犯者的犯罪是由于缺乏法律认识导致的,而2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在重新犯罪不少人前有肤浅的法律认识,之所以重新犯罪是由于法律认识不牢固或不起主要作用而导致。表14第2题进一步证明了1次犯罪和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具有显著差异。
2.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相对越轻
从表14的第8题看出,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加,平均数却呈递减趋势,而且1次犯罪与2次犯罪的罪犯法律情感还具有显著差异。这说明犯罪次数多的罪犯也有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甚至还比较普遍,但相比较而言,犯罪次数多的比犯罪次数少的罪犯相对轻些,因为反复犯罪的经历使他们的情感变得麻木、冷漠。
3.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
从表15第9题、第11题看出,1次、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这两个题的平均数随着犯罪次数的增多而逐渐上升,呈递增趋势,分数越高说明法律意志越薄弱,而且第9题1次犯罪与3次犯罪的罪犯有显著差异、第11题1次犯罪与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都有显著差异。这说明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法律意志越薄弱,这也是他们反复重新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4.不同犯罪经历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差异显著
——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越低
从表15的第13题看出,1次、2次、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平均数呈递增趋势,平均数越高表明对法律的信任度越低,说明犯罪次数越多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程度越低。而且1次犯罪与3次以上犯罪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度还具有显著差异。
(三)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比较
——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大致相同,信仰型罪犯与情绪型罪犯有显著差异。
从表16第2题看出,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认知的平均数接近,只有情绪型与信仰型有显著差异,情绪型比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高,说明犯罪前情绪型罪犯比信仰型罪犯的法律认知水平稍高些,但控制不住激动的情绪而犯罪。
2.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信仰型罪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明显重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从表16的第8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其他四种罪类的罪犯法律情感都有极其显著的差异,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情感平均数明显高出其他四类罪犯的平均数,说明信仰型罪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比其他罪类的罪犯重,甚至还有自责与内疚等复合型情感。
3.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志差异显著
——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明显强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从表17第9题看出,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平均数接近,只有情绪型与信仰型有显著差异,情绪型罪犯的平均数明显比信仰型罪犯高,说明情绪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比信仰型罪犯薄弱,这也是导致情绪型罪犯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即使他们的法律认知比信仰型罪犯稍高些由于法律意志薄弱仍会犯罪。
从表17第10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罪犯、情绪型罪犯有显著差异,第11题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罪犯、情绪型罪犯、其他型罪犯都有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明显低于其他三类罪犯,这说明信仰型罪犯的法律意志明显比其他三类罪犯坚强。这是因为信仰型罪犯犯罪的成功需要较强的意志,一旦这类罪犯服刑后认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就会把原来较强的意志迁移为守法意志。
在表17第9、10、11三个测试罪犯法律意志的题中第10题各类罪犯的平均数都高,即法律意志都在动摇水平。为什么?这是因为此题涉及揭发朋友,法律意志与道德、友情发生冲突。正如美国心理学家科尔伯格(L. Kohlberg)讲的“海因兹为救妻而偷药”的道德两难故事,这提示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当法律意志与其他因素发生矛盾时就削弱了它对个体的调控作用,法律意志不是遏制个体犯罪的关键因素。
4.不同罪类的罪犯法律信仰有显著差异
——信仰型罪犯的法律信仰高于其他罪类的罪犯,与其他罪类的罪犯有显著差异。
从表18的第12题、14题看出,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情绪型罪犯以及第13题信仰型罪犯与财欲型、情绪型、其他型罪犯都有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三个题中信仰型罪犯的平均数都最低,说明信仰型罪犯比其他三类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度高。这是由信仰型罪犯对信仰执著的人格特征决定的,只要他们认为法律是正确的,就会把自己原来错误的信仰转移到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上。
从以上比较看出,信仰型罪犯与其他罪类的罪犯在四个方面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差异,表现出信仰型罪犯总体上的法律意识水平高于其他罪类的罪犯。
(四)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比较
1.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认知比较
——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刑法知识水平高于其他刑期的罪犯,具有显著差异。
从表19看出,只有5年~10年以下的罪犯与10年~20年的罪犯刑法认知有显著差异,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平均数比其他刑期的罪犯平均数都低,说明5年~10年以下刑期的罪犯刑法知识水平高于其他刑期的罪犯。这也许是因为5年~10年以下是中等刑期,这个刑期既不太短,也不过长,罪犯能够接受,所以,他们对刑法知识的接受程度较好。
2.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比较
——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无显著差异
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情感平均数都在3.61~3.71之间,无显著差异,说明他们的法律情感都较重,具有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情感者较多。
3.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意志比较
(1)短刑犯、中等刑期罪犯在战胜友情的法律意志上比重刑犯坚强,双方有显著差异。从表20第10题看出,5年以下的短刑犯、5年~10年以下的中等刑期罪犯与10年以上(含无期、死缓)的重刑犯有显著差异,短刑犯和中等刑期的罪犯比重刑犯的平均分都低,尽管双方的法律意志都处于中间状态,但短、中刑期的罪犯在此问题上的法律意志比重刑犯坚强些。(2)10年~20年刑期的罪犯在释放后不重操旧业的法律意志比死缓犯强。从表20第11题看出,同样是重刑犯,10年~20年刑期的罪犯与死缓犯之间还有显著差异,10年~20年刑期的 罪犯平均分较低,表现出他们在“释放后经济困难又被人威胁不重操旧业”的法律意志比死缓犯强,而死缓犯此方面的法律意志较薄弱。
4.不同刑期的罪犯法律信仰差异显著
——刑期越长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的程度越低
从表21的两个题看出,不同刑期的罪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随着刑期的增长平均数逐渐升高,而且5年以下的短刑犯、5年~10年以下中等刑期的罪犯与10年以上(含无期、死缓)的重刑犯之间具有或显著差异或非常显著的差异,说明重刑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的程度低。这提示我们思考一个问题:刑期太重带来的副作用。有个原判刑期是无期、已服刑12年的重刑罪犯在调查问卷上留言:“脱离社会太久,人变成了动物、人全变傻了”。
(五)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意识现状的差异
1.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认知的差异显著
——女犯的法律认知水平比男犯高
从表22的第2、4题看出,法律认知这两个题的平均数男犯都比女犯高,并且具有非常显著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女犯的法律认知水平比男犯高。
2.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情感差异显著
——女犯比男犯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更重
从表22的第8题看出,男、女罪犯的平均分都比较高,他们都有较重的自责、羞愧、内疚或悔恨的自我否定性法律情感,而女犯比男犯更重,两种性别罪犯之间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这与犯罪心理学的研究是一致的,女犯中因情感导致犯罪的较多,在服刑中否定性情感也比男犯重,这种心理特征对女犯的服刑具有积极与消极作用,否定情感太重会导致女犯轻生者较多。
3.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意志的差异显著
——女犯的法律意志比男犯坚强
从表22的第9题、11题看出,男、女罪犯的法律意志平均分差别较大,二者具有极其显著的差异,女犯的平均分明显低于男犯,说明女犯的法律意志比男犯坚强。
4.不同性别的罪犯法律信仰的差异显著
——女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程度高于男犯
从表22的第13题看出,女犯对法律的信任或信仰程度平均分较低,男犯在中间水平;第14题男、女罪犯的平均分虽然都在中间水平,但女犯也明显低于男犯,两个题男、女罪犯之间都有非常显著或极其显著的差异,说明女犯对法律信任或信仰程度高于男犯。这可能与本课题调查的对象有关,即信仰型罪犯都是女犯。
以上四个方面都是根据实证数据得出的结论,女犯总体上的法律意识现状好于男犯。
需要说明的是,本课题还对不同年龄罪犯的法律意识做了实证研究,但是由于调查对象中60岁以上的罪犯基本是文化水平较高、入监前具有领导职务的罪犯,所以,用SPSS做出的差异显著性检验很多方面都是60岁以上的罪犯与其他年龄的罪犯有非常显著的差异。笔者认为,这不是纯粹的年龄差异,更多的是文化水平和自身素质的差异,所以,没有采用这组数据。
[关键词] 拉土车 治理措施 治理效果
2011年12月2日至12月5日,西安市相继发生三起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俗话说的“拉土车”或“渣土车”)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全年因此死亡人数已达51人,事件引发舆论高度关注。疯狂拉土车成了屡治无效的夺命车,让行人唯恐避之不及。近年来西安为治理拉土车先后出台了给拉土车安装GPS,路上设置检查点,安装阻车器,拦截闯关拉土车,加装了标有车号的警灯等措施,2010年专门成立建筑渣土清运市场整治办公室,另外还有“每月5次以上违法者一月之内不能上路运营”、“每周违章排第一位的车队停运3天”、“渣土车发生恶性事故的车队将被取消资质”等规定。但是,如此多措施却仍然管不住拉土车飞奔的车轮。一辆拉土车上究竟系着怎样的利害关系,导致年年治理不见成效?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管理现状分析
城市快速发展体现在随处可见的建筑工地,一座座建筑拔地而起带来的是城市规模的快速扩大和城市面貌的焕然一新。但拆旧建新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建筑垃圾的处理,所以拉土车给市民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就成了紧随城市日新月异出现的诸多问题之一。
1.主管部门的消极不作为是拉土车管理混乱的根源所在
关于拉土车的治理归口部门,在2005年之前,由市容园林局对渣土车直接管理,2007年时市容园林局成立“渣土办”,主要管理建筑垃圾清运有关的业务。随着城管执法局的成立,园林局对渣土车的管理权限划归到了城管执法局下,渣土车高尖装载、沿途抛撒等问题由城管统一管理。至于渣土车超速超载、闯红灯、逆行等违法行为,则由交警支队管理,市容园林局只是作为拉土车管理的牵头单位,但并没有实际的执法权。鉴于加强拉土车管理的需要,2010年3月西安市政府下发的《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0〕29号),专门成立“西安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拉土车整治办”),负责协调市容园林局、交警支队、城管执法局等单位,实行相对集中办公,负责对拉土车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及整治任务的抽查、督促和指导。但令人遗憾的是,根据记者的采访,文件中注明的“整治办”办公地点根本不存在,真正的办公地点里无人值班负责。拉土车管理的混乱现状由此可见一斑。
城市发展离不开拉土车,在渣土清运、上路行驶、渣土倾倒等各个环节涉及到的各部门都有不同的管理规定。但在拉土车运营中真正出现问题后,各部门纷纷推托不归自己管,应该找其他部门;真正现场查出问题,并不从根本上查找原因堵塞漏洞,只是简单开具罚单;平时管理缺乏长效措施,对拉土车放松监控,等拉土车闯出大祸引起舆论高度关注时,各部门高度重视严查严打一段时间。
这种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消极应对、以罚代管、一阵风式的管理作风,甚至借管理权力牟取私人利益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对拉土车的管理效果。致使严管时拉土车还能稍微规矩几天,风声过后一切照旧。而且罚款只会被摊作运营成本而进一步加速拉土车的疯狂,导致拉土车越疯狂罚款越重,罚款越重拉土车越疯狂,最后造成拉土车运营和管理的恶性循环,恶果却只能由无辜路人买单。
2.拉土车所有人和司机对利益的追求是拉土车频繁肇事的直接原因
拉土车超载、超速、闯红灯、逆行、沿途抛洒、随意倾倒是历年来常见的问题,为此主管部门曾出台了车厢加盖、加装顶灯和反光条、放大号牌、加装GPS装置等措施。虽然沿途抛撒有所缓解,但超速、闯红灯、随意倾倒的现象并未彻底根治,本地媒体也一再报道,但拉土车主和司机以各种手段规避管理逃避惩罚的行为屡禁不止。
拉土车违规行为屡禁不止与主管部门的混乱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一辆拉土车购置成本大多在30万左右,加上挂牌、喷发光条、加装放大号牌、GPS等费用又是10万左右,也就是说一辆拉土车要正常上路得先投入40万元左右的成本。另外,拉土车要营运必须挂靠在有拉土车营运资质的车队下,司机工资、违章罚款及交通肇事赔偿都由车主承担,各个环节的成本迫使车主、司机只能通过多拉快跑来尽快收回成本赚取利润。从2008年至今,因为拉土车闯祸引起舆论高度关注后,政府部门曾先后六次出台“严厉”的管理措施,但六次严管依然未能管住疯狂的拉土车。因此可以说,拉土车管理制度本身存在极大的漏洞,监管部门的消极不作为又进一步加大了这种制度漏洞的负面效应,再加上营运人追求利润的本性,拉土车的治理难以奏效、恶性违规甚至犯罪的事件频发也就是情理中的事了。
现有管理手段的不合理性分析
这次因为四天连出三次恶性事故,西安市拉土车整治办、交警、市容园林、城管等部门紧急出台多项措施,包括:一、全市建筑垃圾清运行业停业整顿三天,召集全市拉土车驾驶员和22家有资质企业的负责人集中学习交通法规和安全常识;二、严格落实“倒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清运车辆驶出的出土工地一律关停;三、暂停清运车辆及从业人员准入审批,全市建筑垃圾清运行业不再新增车辆和人员;四、自2011年12月6日起,每日6时至22时30分,建筑垃圾清运车辆不得在三环路(含)以内道路上通行。对连续两次恶意闯红灯的车辆以扰乱公共秩序罪对司机进行治安拘留。后来又提出发动群众上街抓拍拉土车违章行为,并以物质奖励作为激励市民监督拉土车违法行为的手段。仔细分析这些整顿措施会发现,这种管理办法明显带有应急性质,根本不具有长期可行性。
1.多头治理,无人负责或难以落实责任人
一辆拉土车的管理涉及市容园林、城管、交警、整治办等多个部门,虽然各部门都有一定分工,但管理人员存在脱岗漏岗现象,多头管理的结果就是无人负责。建筑垃圾清运承包及离开工地时车身是否整洁由市容园林部门负责,但实践中承包建筑垃圾清运的程序不完善,拉土车离开工地检查不规范;上路行驶是否规范、标志是否清晰可辨由交警部门负责,但遮挡标志号牌、逆行、闯红灯、超速现象严重;超载、抛洒、随意倾倒归城管部门负责,城管不能及时发现或有意;整治办牵头负责,但无人值守。要么是问题不能及时发现,要么是发现问题后一味开具罚单,甚至借机牟私利,没有真正落实吊销资质、驾驶资格等措施,使得拉土车的违法行为日益突出。
2.株连工地不合理
新的整治措施要求落实“倒查机制”,对违法违规拉土车驶出的出土工地一律关停,这让人想到了株连。现代法治社会采取株连措施的合法性在哪儿?何况拉土车驶离工地后是否违法违规应该由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追究,工地有什么权利监督拉土车是如何运营的?拉土车违法违规运营屡禁不止是监管人员的失职,将这种责任转嫁给工地岂不是在变相地回避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职责?
3.暂停资格准入,有加速垄断之嫌,并可能促使拉土车更疯狂
全西安市有22家有资质的拉土车运营企业,合法的营运拉土车有4000余辆,另有黑车约2000辆。按照这次新出的规定,不再审批新的车辆和人员。但由此带来的负面后果可能远远大于其积极效果。为加强拉土车管理而采取公司化经营,但实际上全市22家企业中有20家都采取挂靠方式,这种模式下车主自负所有风险费用,车队通过垄断营运资格牟取高额利润。拉土车的疯狂与这种垄断格局不无关系。因为建筑工程需要不会减少,如果不再审批新的车辆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同样的工作量而从业人员和从业车辆逐步减少,可能加速拉土车的垄断,为了更多利润拉土车的疯狂只会有增无减。
4.限制拉土车运营时间和范围并不合理
要求拉土车在限制时间(6:00~22:30)、空间(三环内)内不得上路营运,但并未明确这一措施的有效期。那么工地上每天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减少的情况下,让拉土车在夜晚几个小时之内进行营运,是否能满足工地施工需要?造成工程延误如何确定责任?在规定时间空间范围之外的肇事又该如何处理?就在这些措施出台的当天晚上,今年第51位命丧拉土车的人就是凌晨一点在三环外的长安区遇难的。这一措施的不合理性在第51位遇害者身上得到最好的体现。
这些措施因其出台的草率,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拉土车管理的混乱之源。对拉土车车主和司机来说,疯狂的根源就在于对利润的追求和对管理部门监管不力的不满。因此,这次出台的第一条措施要求对拉土车司机、车主和车队负责人进行为期三天的集中培训,也就自然得不到司机车主的理解配合了。从培训当天媒体采访培训现场的报道来看,培训中司机、车主们谈笑风生,一脸不屑满不在乎,就是对主管部门治理措施不合理的最好注解。
从根本解决拉土车的治理措施
加强拉土车治理需要从技术环节上下工夫,更需要改善拉土车运营制度,而行政主管部门也需切实负起责任。
1.技术措施
拉土车加装GPS、反光条、顶灯、放大号虽早已实行,但车主、司机破坏、污损、遮盖、改装的大有人在。有市民建议在渣土车经常路过的路口设置减速带,改装拉土车发动机以降低其功率等措施,达到降低拉土车车速的目的。这些措施主管部门不妨参考。
2.实行拉土车自由竞争,保护车主、司机利益,落实处罚措施
拉土车一味实行公司化并限制竞争,最终只会导致公司受益,车主为了尽快回收和降低成本,想方设法躲避检查、并要求司机多拉快跑的恶性竞争局面。要保护车主、司机利益,应该将拉土车运营成本和风险由公司承担,考核方式多元化,并放开经营权,通过市场自由竞争、严惩违法营运者和公司的做法,以保证营运人的经济收益,并进而达到保证拉土车的合法安全运营,保护市民出行安全的目的。
3.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加大巡查
如上所言,破坏改装主管部门加装的监控设施的大有人在,这种破坏行为之所以盛行,就是因为破坏行为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和足够的惩罚。落实主管部门主管人员的责任,市容部门在工地门口检查拉土车车身是否整洁、是否超载、顶灯放大号GPS是否正常,交警部门在路上加强执法监督拉土车是否超速、闯红灯,城管部门加强巡查监督拉土车是否故意污损车身号牌反光条、随意倾倒等,坚决查处渎职的主管人员,打击借拉土车牟取个人利益的主管部门和人员。将治理不力的责任加诸于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人员,远比一味出台限制拉土车车主或司机利益、加重其法律责任要管用得多。
技术再发达完善,还需人来操作,监管法规再完备,需要人来执行。没有很好的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所有的监控措施都会落空。只有在保护车主司机利益的前提下严格监管,才会达到预期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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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安平,濮力.渣土车GPS管理系统[J].信息与电脑,2010-7-140.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0.24.040
近年来我国急性心肌梗死(AMI)的发病率有逐年增高的趋势。心律失常又是AMI最为常见主要并发症之一,也是引起死亡,尤其是猝死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对75例AMI并发心律失常进行分析如下。
资料与方法
2002年~2009年10月收治内科病房经临床症状、心电图、血清酶学检查确诊的AMI病人75例,平均年龄63.3岁。其中下壁最多见,有18例(24%),其次为前间壁14例(18.66%),前壁8例(10.66%),广泛前壁7例(9.3%),后壁2例(2.6%),心内膜下5例(6.66%),高侧壁3例(4%)。梗死部位波及2处者18例(24%)。病人入院后心电监护1周,必要时延长时间,常规连续扫描记6天心电图,出现胸痛及心律失常随时描记。患者入院不给予预防性用药,出现早搏立即应用抗心律失常药物,用药后心律失常完全消失或几乎完全消失为显效,发作频率减少50%以上为有效,少于50%或不减少为无效。
结 果
AMI患者心律失常总检出率和时间,见表1。
75例AMI患者,发生心律失常96例次,其中监护第1日发生74次例次,2~3天发生11例次,总检出率88.5%。其中有6例发生2种以上心律失常。AMI后各类心律失常首次发生时间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均以入院后24小时内最高。
心律失常类型:心梗患者可出现各种类型的心律失常,其中室性心律失常的发生率高于其分类型的心律失常。室上性心律失常8例;其中房性早搏5例,房颤1例,结性早搏1例。室性心律失常40例;其中室性早搏39例,室速1例。窦缓6例;房室传导阻滞16例,束支传导阻滞17例;局限性室内阻滞3例。
心梗部位与心律失常关系:可见室性心律失常多见于前壁、前间壁、广泛前壁梗死(25.12%)、下壁梗死室性心律失常少见(7.29%),差异有非常显著性(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