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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调解;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1-0114-04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的“高烧不退”和诉讼的“爆炸式增长”,一方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诉求造成的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发展态势,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调和不畅。建立和完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也是“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调解历来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政府民主管理与民众自主行使权利相结合的现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视。而现实中行政调解范围的狭窄性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非强制执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并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对其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从广义上理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一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
2.专业性。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分工呈现出越来越细致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细致化的程度已经达到了使普通非专业人士难以掌握的程度。而对于相关的行政主体来说,凭借其专业化的知识、处理此类纠纷的日常经验积累和对此类规则经常运用而带来的熟练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
3.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一个事件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可以一并调解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统一调适,这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最终和迅速解决。
4.权威性。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机关具有天然的权威,且在我国公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老百姓对政府的权威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5.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
6.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争议案件
对于行政调解行政纠纷的分歧比较大,现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调解。但是。随着行政法观念的改变。笔者认为部分行政纠纷也可以进行行政调解。首先,现代行政已经从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政府更多的是为市民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这种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与民众进行民主协商,根据民众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做出行政决定,分配公共产品。行政纠纷被调解,正是对不符合公共服务的行政行为的纠偏,是民众参与政府管理社会的新型行政手段的体现。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行为内容的幅度范围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准确而引起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决策阶段,在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主体也有在裁量幅度内重新修改的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进行调解,实际上是重新确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为的活动。最后,从实践中看,很多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给当事人造成困难,而这种困难可以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态度而消灭。同时,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并不都是职权职责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权。对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当然,基于各种现实因素限制,行政主体不可能对所有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适用行政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内部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这类争议适用调解更容易解决。
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通常有四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逾期不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既不得放弃更不能违反。经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而自动履行职责,相对人获得救济,就可避免再次或败诉危险。因此,调解机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障碍。
4.行政自由裁量纠纷案件。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缩空间,调解该类案件亦应是适用的,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5.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案件。相对人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1)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形式上平等与实质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调整方法上,多为强制性规范,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3)在社会影响上,劳动关系既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可充分发挥其权威性、专业性、公正性、效率性的优势,既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向企业发出行政建议,有效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更直接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再次发生。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去职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3.劳动待遇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4.其他争议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民事纠纷案件
对行政调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纠纷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政调解不能适用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2)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都可以纳入行政调解范围。(3)行政调解应限于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凡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对之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适用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已于实际不符。实践中行政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权属争议纠纷以及行政活动中附带民事纠纷的现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显然范围又太宽。行政机关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功能。将一切民事纠纷案件交由行政调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还会混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的界限。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二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本身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范围。相关行政机关一般也能够提供解决该纠纷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而对于许多突发性的民事纠纷。在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获取第一手证据的是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该类纠纷由行政机关调解解决,符合及时便利的原则,同时也能保证调查取证的准确性。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1.行政管理相对人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如行政治安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电信服务纠纷、电力服务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广告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此类民事纠纷一般具有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行政机关介人此类民事纠纷的缘由是其对当事人的投诉或者请求负有回应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责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可附带对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具有裁决权、确认权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权属争议、海域使用权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拆迁补偿争议、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确认前,都会先行调解。
3.对经济社会秩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如涉及人员较多的劳资纠纷、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等。对此类纠纷主动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现状考察
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两种情况:(1)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的权利。”即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以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2)承认部分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九条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这里,确认了公安机关调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以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这种特定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的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可以任意违反或再行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无法律约束力及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已经给行政调解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使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失,大量纠纷在实质上直接涌入诉讼程序,导致法院系统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下降。行政权力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发挥着调解纠纷的作用,但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现调解人员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却因为当
事人的反悔而导致调解努力白白浪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既挫伤了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又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性组织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调解协议却无法律约束力。在传统体制下,我国的行政权力一直处于较为强大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不仅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在民众心中也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难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也相对的尊重。因此。应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1.调解协议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调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只能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或通过法院实现。
2.允许约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调解书经行政机关确认、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违背了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则不能随意撤销或不履行,否则,对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行。当然,是否这样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行政调解主持人在调解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3.调解协议的公证执行效力。经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调解协议的支付令效力。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关键词】合同管理;法律风险;小微企业
合同,是企业与市场联系的重要纽带,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小微型企业,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都少不了这一重要的经济形式,而合同管理的质量和水平将直接影响企业经营的成败,小微企业由于先天不足,更加需要注意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预判与识别,加强控制与防范,从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小微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合同管理、合同管理法律风险及其组成
(一)合同管理的基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内容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管理,就是合同从达成意向、协商一致、拟定内容、双方或多方确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履行、变更、解除直到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全过程的管理,其中合同管理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管理尤为重要。
(二)合同法律风险的含义及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的组成。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合同在签订前,生效后,履行中,以及合同变更,合同违约的全过程中产生的同企业所希望达到的经营目标不相符的情况,给企业带来不利影响甚至严重打击的可能性。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主要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第一,合同文本的确定。合同文本的确定首先要确定签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是否合法合规,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合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这关系着合同是否在法律上被认可有效,从而约束和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或多方。第二,合同的可控管理。合同的可控管理是指企业针对合同风险管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系列的合同管理控制流程,通过对合同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分析,将合同法律风险控制在可控阶段,并加以改正,主要包括合同生效前和合同生效后的合同风险。
二、小微型企业合同管理基本现状及不足
国外对于合同管理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在商业相对发达的国家,在经济活动初期就建立起来了相关的研究机构和部门,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合同风险管理进行了明确,相比之下,我国企业,尤其是小微型企业对于合同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合同风险管理的应用推广力度也不够,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小微型企业管理团队对合同法律风险了解不足。小微型企业管理团队都是由技术作为创业基础,自身管理水平较低,很多小微型创业企业的管理团队更多的是靠日常经验和行为惯性进行管理,对于企业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合同法律风险认识比较浅薄,在合同风险管理上存在侥幸心理。
(二)小微型创业企业对合同风险管理的投入不足。由于创业初期的侧重点在维持企业运转上,以此确保企业能够生存下去,所以大多数小微企业没有更多的人力物力完善企业管理体系,只是在真正面临合同法律风险时才引起重视。
(三)小微型企业对合同管理全过程缺乏监督。小微型创业企业的管理团队管理经验不足,一般情况下,只会有基本的合同控制流程,并不会建立合同履行监督体制,即使有相关体制的企业,也由于重视程度不足等原因无法在实际的合同管理中加以贯彻和执行。
三、小微型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预判与识别
合同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寻求法律保护、获取应有权利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受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可预见的因素影响,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合同会一直处于高风险状态,因此,作为管理水平相对薄弱的小微型企业,对于合同法律风险的预判与识别,就显得尤为重要,这是避免企业陷入经营风险的第一道防火墙。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预判与识别,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梳理法。所谓梳理法,一是要对合同管理部门和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基本的问询,了解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人力物力安排;二是对合同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理顺;三是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解,全方面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四是对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进行排查,确保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二)目视法。即将合同从最初的草拟,签订,履行等全过程用流程图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合同管理工作可视化,这样能够直观地将合同管理中的关键性节点表现出来,高效识别出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目视法要求企业有完善的内部控制管理流程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三)总结法。通过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以及相关合同纠纷案例的分析对比,针对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总结归纳出在合同管理中容易出现的管理漏洞和风险点,在日常的合同管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控制。以上几种方法可以单独也可以交叉使用。
四、小微型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小微型企业在整个市场环境下,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与防范,可以避免合同法律风险带来的不必要消耗和损失,保证企业掘得创业初期的第一桶金,带来企业效益最大化,并获得进一步发展。
(一)合同签订过程中法律风险控制与防范。一是合同签订前,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合同实施主体的各项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合同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签订的,确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表达意思真实准确,以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二是合同签订前,对合同的文本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合同所涉条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存在不平等,不能真实表述合同签订方真实意思或表述不清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款。合同内容应包括完整的不存在歧义的合同标的,时间,金额等。同时,还应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者出现合同纠纷的具体解决方式。其中,关于约定的由仲裁机构解决问题的表述,必须写明仲裁地及仲裁机构。三是对合同签订方履行合同的能力,信用状况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身份进行调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防范因为上述原因而产生的合同法律风险。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的控制与防范。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主要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造成的合同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做到严密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可能造成合同违约的情况并加以制止,及时处理各类有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不利因素。小微型企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该重视以下两点:一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必须确保变更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而且表达了双方或多方的真实意愿;二是合同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为今后预防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留下证据。
(三)合同解除之后法律风险的控制与防范。合同解除,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或者多方按照相关法律或者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内容终止合同中约定义务及权利的关系。合同的解除,一种是经过合同签订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文本中有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表述,当达成表述内容时,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另一种是合同在符合法律条件时自动解除,即法定解除。在合同解除的过程中,依然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1.在确定合同文本时,应当着重审核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合同是一种合同的保险机制,目的在于合同的一方或者多方出现违背合同条款内容时,能够按照合同解除的条件使合同解除,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为合同纠纷发生时做好保全,尤其是对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处于劣势地位的小微企业,更应该在确定合同文本内容时,仔细斟酌合同解除的条件,以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时候,能够及时解除合同,最大限度减少损失。2.合理行使合同解除权,明确合同解除避免法律风险。在合同解除时,应该合理使用合同解除权,特别是在约定解除的状态下,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做好提前告知的工作,同时确保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前,确认已经达到了双方或多方约定合同解除条件,避免出现合同解除无效,形成违约。同时,合同的解除应形成纸质解除协议,以作为日后发生纠纷时的依据。
五、小微企业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与维护
(一)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对合同进行审核和管理。一般情况下,小微型企业不会设立专业的法律部门,也不会聘请专业法律人才对企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防范和评估,所以在建立企业合同风险管理体系的过程中,小微型企业都是聘请法律顾问,对公司的法律事务进行干预和协助,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聘用的法律顾问多为兼职,所以并不能全方面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管理中来,因此无法为企业提供最切合实际的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法律顾问的专业程度和主攻方向和企业经营方向有出入,也无法为企业提供最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所以,在当前阶段,小微型企业在聘请法律顾问时,应当注意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应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为公司提供量身的法律服务。当然,成立专门的法律部门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
(二)建立完善的合同风险管理体制。小微企业在创始之初,就应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合同风险管理体制,并在企业发展的同时不断成长和再完善,使合同风险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体制应涵盖合同从签订前和履行完毕后整个合同管理过程,并由专人负责统一的跟踪管理,企业的管理团队也应该加大对合同风险管理的重视,将合同风险管理纳入到企业内部控制体系中来,这样才能将合同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三)建立合同履行监督体系。企业管理团队,应当对合同履行进行监督,全局掌控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全面掌握合同履行的实时情况,从而能够在出现影响小微企业经营的情况发生时,及时采取规避措施,为企业争取利益最大化。
(四)直面合同违约等法律纠纷。很多小微型企业的管理团队由于管理经验不足,对于由于合同违约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了抵触情绪,不愿声张或者诉诸法律,担心影响企业的声誉及日后的发展,这种行为是十分不可取的。当产生合同纠纷时,应该及时诉诸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避免错过合同追诉时效,因而丧失了主动权,损害企业的利益。
六、结语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潮下,小微型企业作为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打造中国自主品牌提供了澎湃的动力。随着中央全面深化依法治国政策的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企终将覆盖到所有企业,小微型企业将会面临越来越多的法律方面的风险,合同法律风险管理会成为重中之重,希望本文能够为小微型企业在合同法律风险管理工作方面提供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席郁欣.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与对策[J].建材与装饰,2014,4
[2]张远堂.合同管理操作指南与风险防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关键词】消保法;无理由退货权;消费者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093-01
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本文对无理由退货权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范围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无理由退货权的法律性质
(一)无理由退货制度应当怎么称谓
《消保法》第25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究竟应当怎样称谓,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制度类似于国外的后悔权、冷静期制度。我国在立法上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进行了一定的模仿和借鉴,在我国台湾地区其被称作消费者之犹豫权,在欧盟其被称作撤销权。冷静期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针对上门推销制定的冷静期条款。该法第4条规定,买受人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可以随时以书面文书通知解除合同。将这种制度称为无理由退货权当然可以。而冷静期是英美法系的说法,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习惯。将其称为后悔权,反悔权还是撤回权,其实意义相差不大。笔者还是愿意将之称为无理由退货权。
(二)无理由退货是解除权抑或撤销权
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都能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解除权和撤销权存在着一些差别。撤销权的行使是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求撤销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而解除权适用于生效的合同,行使解除权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直接由权利人向对方进行主张,并不需要通过提讼或仲裁的方式。我认为无理由退货属于一种法定的解除权,首先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并不是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再次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并不需要通过提讼或仲裁的方式,而只需要向经营者在法定期间内退回商品,即视为行使了撤回权。
(三)无理由退货并不等于无条件退货
从本质上来说,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是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如安全权、自主选择权等等。消费者通过行使无理由退货权能够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在《消保法》修订过程中,对于25条规定的内容究竟能否称为无条件退货权,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不能够将该条规定称为无条件退货权,因为该条文明确规定: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且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显而易见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的,故不能将之称为无条件退货权。
二、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
(一)无理由退货权适用的消费合同类型
从欧盟立法经验来看,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适用的消费合同类型大致可以分为远程推销(如网络购物、电视购物)、上门推销、消费者购买房屋等大额消费行为。我国的《消保法》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的销售合同,并没有采用远程推销、上门推销这样的概念。不过我们也应注意到该条规定的“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领域内的“等”字,这就为司法解释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司法解释要结合网络、电视、电话、邮购这几种方式做出合理的解释。
(二)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权的商品
《消保法》第25条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无理由退货权是法律明文规定赋予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侧重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为了防止消费者滥用无理由退货权不公平地侵害经营者的利益,《消保法啊》第25条同时规定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从而对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权做出一定的限制。因为若允许25条规定的商品无理由退货,会对经营者的正当利益造成极大损害,这不利于销售市场的稳定。《消保法》第25条还规定“其他根据性质不宜退货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这种情形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约定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在网购中,经营者通过设置专门的提示程序明确某件商品不宜退货,即明示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后,消费者扔然点击购买的,视为“经消费者确认。
参考文献:
一、二者之联系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 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 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 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 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 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否产生普遍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与各自的维护机制是密切相关的。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来加以维护,而法律效力则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最高权力的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力机器来保障的。国家是强制的主体。国家的强制手段包括警察、法庭、监狱等。法律的强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法律权利的充分享有;迫使法律义务人履行义务。通过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制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一经制定,就要求必须被遵从。如果有人破坏或不遵守法律规范,国家就会运用强制手段对之予以强制性的处罚。国家强制力量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赋予法律以威慑力,从而使得法律的维持与实施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保障。一项法律即使是错误的,在它没有被更改之前,国家强制力仍然要维持它的执行。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所以法律规范比其他类型的规范更能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区别的最显著的特征。也因如此,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上,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国家名义规定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或仅仅体现为法律。而国家强制力也成为法律效力的最有力的维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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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渊源;功用;法律效力
在谈到该概念的价值或功用时,学者们似乎更容易取得统一意见(尤其是对一些基本价值的看法)证明该概念独立存在有重要意义。概括而言,法律渊源的基本功用主要有以下这些:
第一、确定法律规范的范围。就是在什么范围内发现判决依据。按法治原则的要求,法律发现并不能任意去发现,法律渊源理论已为其准备了大体的原则和方法,根据这些原则和方法能够确定法律规范的范围。
第二、确定法律规范适用的顺序。许多法律规范调整相同事实,但却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法律渊源理论确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方法来解决这种冲突。如,在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上位阶的法和下位阶的法不抵触,则优先应用下位阶法,如果上下位阶法相抵触,则用上位阶法取代下位阶法。
以上两点都是站在司法角度对法律渊源理论在部门法中运用价值的概括,突出了法律渊源理论的实践价值。
第三,法的渊源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法的渊源的价值,亦即从法的渊源中选择和提炼有关原料以形成法和法律制度(周旺生《重新研究法的渊源》)。这一观点是站在立法角度对法律渊源理论的价值的典型看法。
以上这三点是法律渊源理论在法的运行过程中最为基本同时也是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功用。通过对这些基本功用的分析,我们可以获得对法律渊源概念更一般的认识。
法律渊源的前两点价值主要表明法律渊源是发现裁判依据的场所,是使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因,即只要根据法律渊源范围内发现的裁判依据作出判决,该判决才可能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点价值实际上解决的是法律来自何处的问题,即是什么使之成为法的问题。可以看到,法律渊源理论的三个价值解决的都是法律效力的来源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渊源是指法律之力的来源,是使之具有法律之力的原因,同时也是寻找法律根据的动态过程,是一个具有很强实践性的概念。这就是我对该概念更一般意义的认识。因为视角不同、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人们对法律之力的
来源的认识也会不同,但法律渊源是法律之力的来源这一点本身却不会因此而不同。这种定义的优点在于:
一、有效的区分法律与法律渊源概念
因为法的运行阶段的不同或者说视角的不同,法律渊源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律之力的哲学意义的来源,即法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还是自然理性、神的意志、君主意志、人民意志抑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第二层次是指法所具有的各种形式(此处所讲的法所具有的形式不同于“法的形式”这一概念。至少在范围上要大的多,精神内涵也不同,这在后面会再作说明),即法律之力是来源于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抑或法学著作等。第一层次的法律渊源非常抽象。随着社会的进化,人们在各种第一层次法律渊源的指导下(有意思的或者无意识的)逐步发展出各种较具体的法的形式,即第二层次的法律渊源。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法律渊源的精神实质是一样的,即都是法律之力的来源,但是第二层次是法律文化发达的产物,是第一层次的具体化。其中第二层次的法律渊源又可分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所谓正式渊源,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大致有:制定法、判例法、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政策、条约等。所谓非正式渊源,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事项,而这些资料和事项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和规定(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429-430页)。根据法治原则,法官在寻找法律根据时,除非先在第二层次的正式渊源中不能确定法律之力的来源,才能到非正式渊源中去寻找。第一层次的法律渊源由于太过抽象,对寻找发现法律之力应仅具指导意义,而不应成为寻找发现法律之力的直接场所。如上面描述的那样,法律渊源理论是一个发现法律之力来源的动态过程,是对法律的一种运用,从这个角度,法律与法律渊源两个概念得到了区分。
二、有效区分法的形式与法律渊源概念
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是法所实际存在的方式或形态。通常认为法的形式有这样几种:a、制定法,b、判例法:c、习惯法:d、教科书法等。这一概念的内容与第二层次的法律渊源中的正式渊源较为相近,但也并不完全重合,至于精神实质则更是不同,一个是动态的过程,一个是静态的表现。
三、作为一个更一般意义上的概念。不会受到所谓视角或立场甚至法系或法哲学观念的影响
[关 键 词]:电子签名 电子票据 法律效力 立法比较 功能等同原则
引 言
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各国的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票据行为的生效和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均必须以签名作为要件,而票据责任更是恪守“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可见,签名这一形式要件在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交易各方采取的电子票据这种无纸化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却给传统的票据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在电子贸易中,人们无法采取传统上的亲笔签名来确认身份而只能采取电子方式,即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只是数字信息,不可能是票据法上规定的真实签名。而电子签名在电子票据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其法律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电子票据在电子商务贸易中未来的发展命运。
目前,国际社会已越来越多地接受电子签名的可行性,电子签名将会逐步取代传统的手写或机械方式,成为认证的一种主要手段。而我国对于电子签名问题的研究尚处于不成熟阶段,也缺乏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某些法律条文仍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签字形式,而不赋予电子形式签字以合法地位,这样既不利于电子票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也使得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不能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因此,本文采取比较分析方法,通过直接参考外文资料,借鉴国外对于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在法律上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提出立法建议。
一、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与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签名的冲突
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学界目前仍没有一个公认的明确的定义。从本质上可以说,电子签名是一种电磁记录,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一般来说,对电子签名的界定,都是从技术角度而言的,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用密码的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密、解密交换实现)来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及确保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 与传统的签名相比,电子签名主要具有以下的特征:(1)客观准确:电子签名是计算机精确处理的产物,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2)技术要求强:电子签名本身是高科技的产物,它的使用也需要应用高科技,而且电子签名也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生变化。(3)易改动:传统的签名如有改动,容易留下痕迹。而电子签名是以计算机的键盘输入,用磁盘介质保存的,改动、伪造后可以不留下痕迹。(4)无形性:电子签名是存储于磁盘等介质中的数字信号,以计算机存储为条件,是无形的,电子记录的管理、收集或保存比书面文件更方便,尤其是管理大量的文件时,更能发挥其优越性。
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在实践中,资金的划拨和电子票据的结算等均由计算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完成,中间没有任何行为主体的亲笔签名或签章,任何信息都是通过电子签字加密,尔后经由CA认证机构的认证后传递和识别,通过“非对称钥匙加密法”完成。
由于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严格要式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将签名这一形式要件严格限定在亲笔签名或签章的形式范围内,也尚未明确规定其他的形式是否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可能造成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由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况产生。同时,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票据在现代贸易发展中发挥作用的重大法律障碍。因此,修改现行《票据法》关于签名的规定或者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国外对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问题立法的比较研究
纵观各国与电子签名相关的立法,其核心部分和最主要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事实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已经得到认同。因为对于票据行为而言,其核心内容即行为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契约双方对彼此身份的确认和意思表示的真实上,当事人在票据上的亲笔签名或签章就能很好地体现这两方面的要求,因此对于签名的具体条件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上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保障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当票据行为从传统的物理方式转到网络空间进行时,相应的签字盖章已无法满足原有法律对其条件和效力的要求,因此为了维护电子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各国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界定,弥补这一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的差距。
尽管,世界各国都面临许多相同的电子签名法律问题,并且各国的电子签名的立法都在最大限度地遵循着与国际兼容的原则,但毕竟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状况、电子贸易发展和应用水平等都有较大的差异,并且立法的时间各有先后,立法时电子贸易发展所处的阶段也完全不同,所以各国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的差异性就必然会以不同的方面体现出来。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立法,将为我国选择更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模式提供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犹他州电子签名法》与《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拥有二级立法体系,很多商务法律都在州法的层面进行规定,联邦法的层面只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也不例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确定电子签名合法性的最低条件,同时允许各州政府自行修改标准。1995年,美国犹他州为规范电子签名的运作和使用首先制定了《犹他州电子签名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电子签名立法的地区,首次承认了电子签名在商业活动中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法认为一份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意味着签章人同意受该文件内容的法律约束,这与手写签名有着同样的法律效果,同时规定符合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标准的电子签名同样也符合犹他州其他部门法律对于手写签名的要求,甚至赋予电子签名签署的文件与经公证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国际与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解决的只是一些原则性和协调性的问题。除了有关电子签名的一般性内容外,其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采取有限制性的承认。主要是由于电子签名在技术方案上、安全性上、应用上以及与法律的衔接上尚存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果让它完全取代传统签章,在实际应用中会出问题,在法律上的风险也会很高。所以,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可采取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做法,先将一部分暂时还不宜于通过网络传输的事物排除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之外,等时机成熟了,再逐步扩大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应该说,这也是一个很实用的方法和电子签名立法时可以遵循的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我国制定《电子签名法》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为我国在电子票据制度的立法过渡方面提供了借鉴。
(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
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总则的内容集中围绕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展开,其规定成为各国有关电子票据的电子签名立法的基础。其中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确定最具指导意义的是规定了“功能等同原则”。所谓“功能等同的方法”指的是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的方法,其目的是要摆脱传统书面签名或签章这一单一媒介条件下产生的束缚,而通过在传统签名的具体功能中抽象出功能标准,再以此确定具有相应效果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人们尝试过采取扩大“签名”概念的外延,简单地把电子签名列为“签名”的一种形式以图解决电子签名和传统签名的效力等同的问题。然而,由于电子签名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因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其可靠性、真确性、稳定性可能会有较大的不同,因此导致了其法律效力也不应在同一水平上。而“功能等同原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其基本模式有三个:第一,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不同模式和特性的电子签名以其稳定性、可靠性、真确性为标准对应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三,达到相应要求的电子签名即可具备与传统签名等同的法律效力,而不管具体的技术解决方案是什么。以此作为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减少了电子技术的多样性对电子签名效力造成的不稳定影响。“功能等同原则”已逐渐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消除法律上因虚拟环境产生的不公平待遇的最重要的法律方法。 《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主要是在“功能等同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设定了一些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可靠的条件,使得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更科学、完善。
(三)新加坡的《电子贸易法》
该法最大的特色是对电子技术的选择和法律化方面。由于电子签名的技术性特征,因此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的解决方案:源于美国犹他州的技术特定化方案,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化方案,以及以新加坡为代表的折衷方案。前两种方案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意见,为了解决这一两难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做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钥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世界上发达国家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不仅开始的时间早,而且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认证体系。在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同时,还根据电子签名的技术性特点,在法律效力上采取了符合各国电子交易和技术发展水平的认定手段。而我国有关电子签名的学术探讨或立法研究明显滞后,现实的立法更与其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目前还没有相关的电子签名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式出台。任何一项技术都不具有当然被法律自然接受的属性,它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最重要的是通过立法途径得以确认的。因此,随着我国电子交易的不断发展,制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以法律形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迫在眉睫。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如果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将对我国电子票据的发展提供最根本的法律技术保障。
三、对我国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社会现实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其内容和调整范围受到社会生产力的制约。我国现行《票据法》在1995年颁布实施,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电子签名还没有提出立法要求,故此我国对于电子签名的立法空白是受到现实的制约,并不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否定。《票据法》对传统的签名或签章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当详细而完善的规定,也能适应我国目前纸质票据支付和结算活动的发展状况;然而,电子票据的出现却给票据法领域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其中,电子签名居于核心地位,是电子票据被法律纳入调整和得以顺利流通的关键环节。作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笔者认为,若在现行《票据法》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签名方面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弥补完善现行法律的不足,但势必破坏现行《票据法》的逻辑体系;另一方面,电子签名也有其本身的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完全可以独立出来单行立法。因此,笔者建议制定我国单行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调整和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一)电子签名固有的功能-“功能等同原则”
签名在交易中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满易双方对确认交易安全的需要,即:交易对象具有真实性以及交易双方之间传递的信息是真实、完整的。电子签名实际上并不是一种真正的签名,但从功能上来看,当它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具有法律效力:(1)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名的事实;(2)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3)如果当事人就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裁决,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为例,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规定与电子票据有关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肯定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电子签名所包含的信息,人们可以通过电脑或其他媒质加以显示,也可以把它的内容反映在传统的纸质媒介上。(2)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要求签名盖章的根本目的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息的真实、完整。因此,法律通常规定,只要采用了某种可靠的方法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内容,并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可靠的,那么这种信息就符合了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故,电子签名也符合法律对签名的要求。(3)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不能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该以其功能作为依据,签名是纸质还是电子信息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只要其实质内容和功能达到签名的现实要求即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而被赋予法律效力。因此,建议采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功能等同原则”的做法。具体做法是将传统票据的书面规范体系分层剖析,也就是分析在票据的流通中签名所起的证明身份和据以承担票据责任不可抵赖的作用,从中抽象出签名的功能标准,再从电子票据形式的电子签名中找出具有相应效果的手段,若能达到效果目的,便可确定其效力。具体的模式上文已有分析过,这里不再赘述。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因为电子签名是新兴的数字信息形式的签名,受当前人们的知识水平所限,对此技术的了解还需一定时间,因此我国在制定功能标准时应尽量具体化,提供更多的实际操作标准,以便人们在实践中有章可循,减少纠纷的产生,也有利于电子票据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得到应用和推广。可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作出规定,只要一个电子签名符合如下条件,即可承认其法律效力:
(1)唯一属于使用该签名的人并能够识别该人;
(2)使用该签名的人能够单独控制并生成该签名;
(3)与相应的记录有密切联系,签名随着记录的改变而失效;
(4)验证程序应是各方一致公认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被认为合理的安全程序。
(二)电子签名的技术认证选择-“有限折衷法”
在以电子票据方式的支付和结算中,法律承认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的效力?由于这不仅涉及到各国的技术发展水平,而且也与各国的立法理念有关,因此历来是电子签名立法中争论不休的问题。由此形成了三种方案,通过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技术特定化方案是从电子票据的安全以及技术应用的成本着眼,认为应该只赋予用“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与用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他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等技术因其安全系数不足或成本过高均不宜作为电子签名认定的依据。而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却认为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优劣,应当由市场和用户做出判断,立法者只需规定出原则性的标准,除此之外,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同时将密钥被冒用的责任风险全部推到了持有人(通常为消费者)身上,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这两种方案分别从安全、交易成本和保持法律规范的中立性出发作出规定,有其优势但也有不足。采取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不足,眼虹膜网辨别法等技术则应用成本过高;而将技术特定化则会人为地造成技术发展上的垄断,不利于我国电子票据认证技术的发展,同时由于政府与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政府无法准确估计市场对电子签名的技术需要状况,法律只需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可,不宜将某种特定的技术标准直接作为判断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依据。
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法律其实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好的法律应该寻求利益分配的最优化,达到“帕累托最优”。因此,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不高的现状,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并借鉴新加坡的折衷方案加以修正,这将是电子签名立法的明智之举。即可在一般情况下以非技术特定化来原则性地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同时特别规定“安全电子签名”以及采用公开密钥加密法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因其更能保证电子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同时也更节约社会成本。而具体采用何种技术手段则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将风险由政府转移给当事人,尊重市场的选择。
(三)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保障-认证机构的完善
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是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由认证机构加以保障,因此认证机构在整个电子交易系统中处于重要地位。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电子签名的效力,就要完善我国的认证机构。我们认为,认证机构首先必须具有权威性,如果认证机构不具有权威性或者权威性不够,则信任就无法得到保障,交易也就难以进行。其次要具有安全性,即确保自身系统资源的安全,防止外部的攻击和窃取。正是认证机构具有这样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另一方面,完善认证机构还要考虑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纵观各国的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官方集中型管理、民间合同约束型以及行业自律型。我国政府的权力相对集中,民间和社会团体力量比较薄弱,加上我国信用体制尚未建立,采取行业自律及民间合同约束尚不具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采取官方集中管理型为宜。
结 语
网络技术在本世纪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新兴的电子交易形式-电子票据成为电子商务中重要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电子签名法律制度则是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加强电子签名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理论上的研究已成为各国的共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极不完善,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调整规范,仍存在立法空白。构建电子签名的法律体系,重要的前提是确认电子签名在法律上的效力。由于电子签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其法律效力的确认涉及到各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本文着重关注各国有关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立法特色以及可被我国借鉴的关键制度,在借鉴各国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立法需要,创造性地提出了确认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议,即坚持“功能等同原则”,采取“有限折衷法”的技术认证方法,并建立官方集中型的电子票据认证机构以保障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有必要指出的是,电子签名的认证也是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部分,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文章篇幅和结构所限,本文未能作进一步的阐述,这也为笔者今后的研究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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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形成约束性的过程从法律的形成途径来看,一部法律的制定需要大致经过四个步骤:提出法案、草案审查以及讨论、法案的通过以及最后的公布和生效。一部法律在制定并生效之后,整个过程才算完全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在制定之后立即生效,有一部分法律因为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原因,会公布具体的生效日期,而一旦生效,既有了其约束性,人们在做法律中约束的工作过程中就要规范自己的行为,也可以以此遇见国家对于其行为的态度,从而选取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正当行为。法律一经公布,法学家会对其进行一定的学理注释,目的是让人们更清晰地了解法律所要表达的意思,并且对法律给正常的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做些研究,以给出一些注意事项,提高人们对该泛绿的法律意识。同时,这种理论研究反过来又能对健全这部法律起到很大的作用。作为法学家们理论研究的依据,同时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表现在人们对于该法律理论体系的评价,也就是人们的行为规范符合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也是法律约束力衡量的标准所在。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对法律进行研究的法学家们,他们一方面不会不去重视历史以及考察历史和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种研究也是沿着历史和现实的法律规定变化发展进行的。法律在公布生效后,表现出的并不是大家所说的法律效力,而是很强的法律约束力,任何法律都是如此。
(二)法律约束力的二重性法律制定之后,一方面是用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对违反这种规范的人予以惩治。也就是说,法律一经制定,就会发挥其作用,被付诸实施。从上面的法律效力讲起,法律的效力指的是法律的使用范围,一切法律都有自己的使用范围,只有在使用范围呢,其才会有法律效力。遵守法律是国家机关、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所有公民都要自觉来执行的,严格守法是每个人必须要做到的。但是守法从两个角度来讲,可以通过法律关系来守法,也可以不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守法。通过法律守法的例子比如签订合同,需要通过法律赋予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来相互约束,而不通过法律关系来守法就处处可见了,只要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遵纪守法都属于这一类。人们以遵守法律这种方式来自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这也是法律规范人们的约束力的具体表现,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的遵守具有自觉性和强制性,自觉性是由法律具有强制力作为后盾来保证的,这二重性也决定了法律约束力的二重性。国家通过法律的这二重性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保证,制裁违法者,通过适用的法律来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违法者愿意与否,法律都要执行。由此可见,法律适用性带来的效力有着强制性,其效力带来的后果也代表着当事人的自身利益,进而让人们自觉守法,强制性也带来人们的自觉性。
(三)约束力的溯及法律同一切其他事物一样,也有保质期。在法律完成了一定的历史任务或者法律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废除、相似内容新法律的颁布等情况发生下,法律就会失效。在失效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会给社会带来反溯及力问题,就是在新的法律生效后,对生效前所发生的需要惩罚、治理在适用性方面的问题。一般国家对此不会采用溯及,因为旧法飞出后,国家没有权利要求公民遵守,只有要求公民按照新法来规范行为的权利,这个时候旧法就失去了其约束力。在旧法失效前发生的案件,新法生效后的诉讼一律不适用新法,而是用旧法来约束。也就表明旧法在时效后对新法生效前的法律关系还有着法律效力,采用延后的一种措施。我国在建国初期,法律一直有着溯及既往的规定,法律颁布后生效前就有了约束力,而效力则是在法律生效后才会有。
二、结语
关键词:内部规章制度 对人效力 司法效力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指为保障公司管理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公司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保护合法的劳资关系,规范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司制定的涉及企业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员工福利等在内的整套规范。现代公司的内部制度是与国家法律制度相互衔接的规则系统,两者形成各自独立而又上下联动的纵向一体化关系。研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肯定民间法律规则效力的同时,对有效的缓解基于公司内部规章引发的劳资纠纷和劳动仲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探析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员工日常工作规范上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约束效力,但是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做出的涉及法律层面的决定时,公司规章制度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效说与无效说。有效说认为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不仅仅受到《劳动法》等一系列公法层面的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还受到本人同意的自然契约性质的规范的约束,在员工进入公司工作则代表其接受公司内部自然契约的约束;无效说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不当然具有强制约束的效力,因此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基于认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发展演变,最终形成了具有代表性学说:契约性质说、法律规范说及集体合意说。
契约性质说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一种单纯的社会规范,并不当然约束公司员工,只有当公司员工对其有认可的意思表示才当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转变为双方的意思合意。法律规范说则强调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效力与员工的意思表示无关,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更多的等同于强制约束劳资双方的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力。而集体合意说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对整个企业劳动条件的统一规范,劳资双方分别单独协商不切实际,本来独立分散的劳动者的承诺可凝结为由劳动者集体作出的意思表示,未经劳动者集体意见同意,企业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性质定义并不统一,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基于不同的劳资双方意思表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效力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分析。
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效力分析
公司内部制度相对于国家法而言,既具有严格的从属性,又具有广泛的自主性,这是由公司内部制度既要受到法律调控这一法治原则、又必须自主调处内部关系这一公司自治原则所共同决定的。
1.对人效力。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全体员工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确保员工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义务履行。也是劳资双方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法规之外具体工作规范细则的明确。此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的约束力并不当然于劳资合同终止时失效。对于某些岗位要求保密条款,具有离职后脱密期的人员,即使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制定的有关保密义务对于该些工作人员仍然有效。
在讨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试用期人员是否有效时,我们认为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试用期人员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因为试用期人员的身份可以定性为准公司工作人员,只有完成既定的工作任务,遵循内部规章制度,才可能成为正式的员工。
2.司法效力。根据司法实践操作,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可以成为劳资纠纷过程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审理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虽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可以成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它在法律效力位阶上要弱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冲突的时候,可以优先适用关于合同的规定。因为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意思表示最直接的体现,公司在制定内部规章的时候,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应当成为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因此,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当然的以合同作为对员工合法权益的最优保障。
3.无效解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并不当然成为劳资双方劳动关系保障的主要内容,正当的劳资关系仍以《劳动法》等强制力法律为主。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从制定到实施并不必然有效,当其缺失某些要件时,效力归于无效。
内容的合法性是规章制度有效的根本基础,只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和效力位阶都应当以不与制定法冲突为前提。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在制定时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及其他行政强制法规等内容有冲突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必然无效。
当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虽不与现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相冲突,但存在显性或者隐性不合理不公平的时候,其效力是否归于无效呢?鉴于目前行政执法部分在审核公司规章制度还停留在形式审查上,公司内部的员工组织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缺乏话语权,因此,即使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章条款,其并不当然归于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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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羽君.论公司内部制度与法律制度的衔接.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论文关键词 遗嘱 非财产 效力
一、遗嘱的概述及主要形式
法律意义上的遗嘱是指订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豍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明确遗嘱之前,必须先明确法定继承人的内涵和范围,法定继承人是指遗嘱人本人的直系血缘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遗嘱继承是指公民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其他的自然人的应当属于遗赠。在本文中笔者谨对遗嘱继承中的非财产性的遗嘱进行分析,也就不包括涉及财产遗赠的遗嘱。
依据我国《遗嘱法》中的相关规定,遗嘱的主要形式有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这几类。
二、影响遗嘱法律效力的因素
一般说来,遗嘱人订立遗嘱属于意思自治,因此只要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那么遗嘱就具备约束继承人继承行为的法律效力。从我国《遗嘱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具备法律效力的遗嘱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遗嘱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患有盲聋哑等生理缺陷而但精神没有问题的成年人,他们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因此他们所立的遗嘱也具备法律效力。
(二)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意思表达不真实应该有以下几个方面
(1)胁迫遗嘱人所立的遗嘱;(2)欺骗遗嘱人所立的遗嘱;(3)被非遗嘱人假造的遗嘱;(4)被篡改的遗嘱;(5)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有处分权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也会遇到夫妻二人一人立遗嘱时未经对方同意便处分了全部夫妻财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四)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
内容不合法的遗嘱主要有三个情况:(1)遗嘱取消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2)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3)遗嘱内容违反其他法律。
(五)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
即可采用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形式。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遗嘱人立有多份遗嘱,那么具备法律效力的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如果多份遗嘱中有公正遗嘱,那么就以公正遗嘱为准。
而如果遗嘱人没有事实死亡,而是在具备相关的法律条件下,经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遗嘱也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可以处分遗嘱当事人的财产。如果在短期内遗嘱人重新出现,那相应的财产可以退还遗嘱人;如果时间较长,类如超过两年以上以及财产出现了无法退还的情况,则受益人应当对遗嘱人的基本生活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提供帮助,但法定义务人不受此限。
三、涉及非财产权利遗嘱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所谓的非财产权利是相对财产权利而言的,一般说来非财产权利指与公民人身联系密切或是不可分割的且不具备直接财产性内容的权利。一般说来,遗嘱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其将成为遗产的财产如何处理的一种意思表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会在其中加入其他非财产性的处分行为,也就是会涉及到当事人的非财产性权利。对于这种情况一般是指遗嘱人会对自己死后个人事务的处理进行计划和打算,这并不涉及遗产继承方面的内容,只是关系到遗嘱人和继承人的非财产性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以下内容:“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有如下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立遗嘱人可以通过意思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自私身后的事务做出处理。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关于继承的法律条文和体系中,对于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务中判断遗嘱的法律约束力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在笔者看来,遗嘱本身是一种当事人处分自己身后事务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涉及财产的分割还是其他非财产性事务的处理都应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上,这样的遗嘱才可以产生对于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所以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本身的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根据继承法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来考察,而至于所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内容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遗嘱中涉及非财产性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前文我们提到遗嘱具备法律效力的基本构成条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也就说,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也是属于法律规定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一旦遗嘱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属于不被法律保护的话,那么所涉及的遗嘱内容自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例如某人立遗嘱内容如下:本人离世后老伴儿必需一心一意的为自己守寡不得改嫁。从遗嘱字面意思来看此人立此遗嘱的内容的目的在于防止老伴儿改嫁,但是我们不难看出这份遗嘱中遗嘱人剥夺了老伴儿再婚的权利,而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之一,只要是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婚姻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行使可以不行使,可以自主决定何时行使、如何行使。剥夺一个人的婚姻自由是使得公民不能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何时结婚、如何结婚、与何人结婚的一种权利,当然不被法律所保护。在本例中的遗嘱人通过遗嘱限制老伴儿的婚姻自主权这是对老伴儿人身权利的损害,因此这种遗嘱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
(二)遗嘱人意思表达真实
这是遗嘱中所附条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基本要素,在这一点上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遗嘱和普通的遗产处分遗嘱是一样的,无论遗嘱人订立任何条款的遗嘱,都必须建立在订立遗嘱人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是遗嘱人意思表达不真实的遗嘱内容,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也就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三)遗嘱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必须是可以行使的
关于在遗嘱中所涉及的关于当事人的非财产的权利,必须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如果继承人不能行使这种权利的话,那么促成遗嘱生效的条件就不能达成,那么这种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性权利权力的遗嘱自然没有法律约束力。
例如某人在订立遗嘱内容如下:本人死后自愿将遗体捐赠给医疗机构进行器官移植和医学研究,但是死者的父母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白发人送黑发人已经是对年迈的父母很大的精神打击,如果子女死无全尸将更加难以接受。这一遗嘱从内容上看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只不过在涉及死者父母的感情方面显得过于的残忍。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传统就有着身体发肤,受之父母的思想,但是从法律范畴上来看我们对于自己的身体享有人身权,也就是死者对于自己的遗体可以自由的进行处分,即便是在死者身后这种意思表示依然具备法律约束力。从范例中我们不难看出死者父母的这一做法虽然是处于对于子女遗体的保护,但是在子女意思表达真实和遗嘱内容合法的基础上,死者所里的遗嘱还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四)关于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
遗嘱中关于当事人非财产权利属于遗嘱的基本内容,因此这些相关的条款和内容的格式也必须符合法律关于遗嘱格式的规定。也就是说遗嘱中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和内容的格式也必须符合前文所提到的遗嘱的五种基本类型及相应的构成。如果相应的格式的条件不能达成的话,那么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自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采取了公证遗嘱的方式,那么在关于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也应当进行公证,这样才能保证遗嘱中的各项条款具备相同的法律效力,避免效力高低不同带来的冲突。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面对一个新的问题,如果遗嘱中所涉及当事人的非财产权利的内容不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话,也就是说这些涉及当事人非财产权利的条款和内容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那么在遗嘱中其他的相关财产性内容和条款是否还具备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遗嘱既然是一种民事的法律行为,那么这种涉及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共有的遗嘱自然也可以视作是一种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话关于这个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就是条件与法律行为是否出于一个统一的意思表示。从我国的语言习惯和日常生活的风俗来看,如果涉及当事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处于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的话,那么非财产性权利的无效不影响财产性权利的生效;而一旦当事人对于财产性和非财产性权利之间有着关联关系,也就是说财产性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非财产性权利实现的基础之上的,这样的话笔者认为非财产性权利的无效也不要应该影响财产性权利的法律效力,因为财产性权利也是建立在遗嘱有效的基础之上的,虽然非财产性作为先决条件,当时也不应当影响非财产性权利的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