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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法律特征优选九篇

时间:2023-06-16 16:44:3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合同法的法律特征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合同法的法律特征

第1篇

关键词: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强制缔约义务;涉他合同;承运人责任

一.引言

随着国际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入,国际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贸易等经济合作的重要环节,也得到了长足发展。现代国际货物运输具有政策性强、长途运输、涉及环节多、运输方式多样、情况复杂、时间性强、风险大等特点。国际货物运输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业活动的鲜明特征,在交易双方不断博弈中形成了较为独特的行业规范与竞争环境。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也因此成为了一种十分复杂的合同现象,其法律特征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国际条款、国际惯例调整,并且以各种运输生产方式作为划分依据的,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能受《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等的调整,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可能由《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调整,不一而足。由此可见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概念并非完全根据现有传统民商法的规定形成,而是由运输方式、历史惯例决定的。相对于一般民事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所呈现的经济关系更为具体、特定。因此,在研究国际货运合同特点时将传统研究方式与实证研究方式二者结合,以民法、合同法原理以及现实运营方式、国际经济发展需要为两个基本的出发点,分析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和独立法律特征,将更具理论指导意义。

运用以上分析方法,笔者认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以下特征。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承运方必须把合同约定的货物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此为托运人之权利;而托运人必须支付运费给承运人,此为承运人之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故运输合同是典型双务合同。与一般的国内货物运输无异,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以运输为业,以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为对价。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是一种有偿合同。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实践合同,除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书面合同外,还需要托运人将待运货物交付承运人合同方能成立。如果托运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待运货物,托运人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并未成立。实践中,由于托运人未按期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收取一定费用,但并不要求托运人缴纳实际可能产生的运费,正是基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实为实践合同这一原因。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大多采用标准合同。标准合同,或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全部内容和条件由一方当事人直接拟定并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后告成立的合同。由于合同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一方提供,极有可能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者往往对制定标准合同的一方,或说强势一方,规定了很严格的义务,比如严格的倾向于保护弱势方的权益的格式合同解释方法。但是,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复杂,交易发生频繁,为了简便交易手续,大部分国家都采取标准格式合同,并且通过规章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类格式条款往往由运输行业协会制作,一般印于合同或合同凭证的背面。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除具有有偿合同、双务合同、实践合同和格式合同特点外,还是有名合同、要式合同。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独立法律特征

在一般法律特征,即与一般民法、合同法原则相一致的特征之外,因为国际货物运输本身的特性和历史原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还具有如下特征。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强制缔约合同

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一般合同缔结应当以平等自愿为前提。但是国际货物运输具有风险大,投资周期长,对资金需求巨大的特点,作为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有着天然的垄断性,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另一方面,货物运输承运人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为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托运人的利益以及国际间经济合作的正常有序进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合同自由必须加以限制。是以许多国家规定运输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缔约自由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并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但在特殊的场合,如果任由当事人行使这些权利,就会发生与自由的内在价值背道而驰的后果。①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都可以看到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内容。例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中“班轮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的原则性规定。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涉他合同,挑战合同相对性原则

国际货物运输由于涉及面广,环节复杂,往往涉及第三人参与合同履行或与合同利益相关。以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运输合同为例,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与收货人往往并不一致,银行、FOB术语中的卖方、承运人的雇佣人员(《海牙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的人或其雇佣人员可以享有和承运人一样的责任限制),都成为与合同利益有涉的第三人。在现代运输条件下,国际货物运输并非全有承运人完成,合同义务往往由是由承运人的人和雇佣人来承担;承运人也会通过与第三方订立订立服务合同将部分或全部的运输任务交由第三方来完成。“喜马拉雅”条款的引入使得使得商业事实在法律上得到了客观承认,本是第三方的装卸搬运工、船长、船员等,通过作为承运人的人的方式被引入货物运输合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解决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的困扰,但其实质确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四.结论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是十分复杂的合同现象,但其仍然具有合同自由的本质特征。但是在现有规范体系的框架下,国际条约是充分掌握合同特征的重要内容。但当事人在国际条约的限制下,仍有实现合同自由,保证交易安全便利的空间。总结与认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有助于化繁为简,更为深刻地学习和认识国际货物运输规范。(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传丽主编. 国际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杨长春. 国际货物运输公约逐条解释[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李章军.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2005.

[6]刘叶群.强制缔约义务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

[7]高华.对海上承运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思考[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 (3).

第2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强,国际间的货物贸易也日渐繁荣。由于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所处的营业地不同,卖房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必须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数量将货物交付给对方的当事人。这就需要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来实现,可见,要想顺利完成一笔国际交易,只依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是不够的,还应该签订一份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来对此进行约束。所谓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也只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其中一种而已,其含义主要是指通过一种或者多种运输方式,承运人把货物从一国运输到另外一个指定的国家的某个地点,托运人支付其运输款的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作为货物运输合同其中的一种,具有的法律特征与运输合同大致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同。所谓的双务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责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其中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产生的,在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条件下,当事人一方得以对抗另外一方的履行请求权,起到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效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签订的,双方互负义务。合同签订后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准确送达指定地点,这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通过支付运费作为承运人运输货物的对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哪一方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援引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进行抗辩,暂时拒绝履行己方义务,保障己方利益,促使合同的最终履行;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有偿性的合同,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互为对价和互为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又被人们称之为“有偿契约”与无偿合同成对称的。无偿合同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在享受权利的时候还负有一定程度的对等价值给付义务的合约。无偿合同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当事人都有给付的义务。法律上主要是通过确立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注意的程度以及其违约责任的大小以此来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其双方都有相应的义务,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货物的运送者,其行为虽然是合同中应尽的义务,但是其并非无偿行为,合同另外一方的托运人具有支付的责任,即支付运输费用。所以,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

三、国际货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此合同之所以是要式合同是因为必须以书面形式来进行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是因为其是国与国之间的运输合同,为了方便运输明确双方义务,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通过书面方式来签订合同,合同的成立以双方达成合意订立书面合同为准,这可以避免双方因义务不明确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此外,由于运输行业的垄断与独占性质,以及频繁地运输事务,决定了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格式化。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格式化,这就要求运输的单据应该依据相关的货物运输法律法规来进行制定。格式化合同的内容中应该要将法律规定的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表示清楚,重要点的格式合同条款还应该由国家货物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所以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一定需要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

四、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诺成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用诺成合同的形式还是实践合同的形式其主要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协议决定的。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一致表示要成立要件的合同。诺成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双方的当事人意见一致的时候就可以,不会以一方的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的交付标的物只属于履行合同内容,与合同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实践合同俗称要物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一致时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够成立的合同。

五、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内容法律化。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目前在我国的相关运输法中还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前所未有的新模式。根据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确定,在具体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不需要也不能够将已有法律的强制性权利义务进行磋商。通过法律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平等、有效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所规定的条款构成了合同的相关内容。与此同时,货运单上所记载的条款也构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货运单只记载和表示货物运输合同的部分内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其它权利、义务主要还是通过法律法规表现出来的。

六、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类型具有多样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国际海上班轮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租船运输合同;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际邮政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江河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货物联运运输合同;国际管道货物运输合同等等。以上这些合同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改革发展来说都具有促进作用,其意义深远。

七、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与适用法律的特殊化。与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相比,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要宽广得多。目前,合同的主体已经遍及世界2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一个国家与另外的一个国家签订的货运合同又可以称之为涉外货运合同,然而此合同在合同以外的国家来看,它就是地地道道的国家货物运输合同。其运输路程与时间往往都要比国内货物运输合同要长。此外,由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其主体的特殊化,其适用的法律也就较国内货物运输有很大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都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权利,它与国家的法律有密切联系,其中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律、合同履行地法律、标的物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国家地法律、当事人所住地法律、法院地法律、仲裁地法律等。当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发生异议的时候,应该以承运人所在地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律。

货物运输合同是十分复杂的合同现象, 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其主体与适用法律的特殊性,其特征又与国内货运输合同有所区别。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物交易的增多,国际货物运输也必将增多,因此,对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版,508页

[2]蒋玉珍.对货物运输合同的思考.铁道运输技术.2002.8.

[3]钟尉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刍议, 第三届贵州法学论坛文集.

第3篇

一、承包合同的特征

1)承包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

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应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主要目的是取得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2)承包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

定作人与承包人之间定立承包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包人的能力、条件行人的基础上。只有承包人自己完成工作才符合定作人的要求。

3)定做物的特定性

承包合同多属个别商订的合同,定作物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定性。

4)承包合同为诺成合同。

5)承包合同为有偿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

承包方的主要权利是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即承包经营权);主要义务是按企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完成所承包的生产经营任务。

发包方的主要权利是检查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依其联责范围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企业承包合同的签订,一般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投标者可以是公民个人、集团或企业法人,通过竞争而中标者为企业经营者。在此基础上,由代表承包方的企业经营者与发包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签订企业承包合同。

企业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承包的形式、期限,上交利润或减少亏损的数额,技术改造任务与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产品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违约责任等。企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非依法律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企业承包合同的原因包括:

(1)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

(2)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双方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企业承包合同无法履行;

(3)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完成承包生产经营任务;

(4)由于发包方违约,企业承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承包合同的内容:

1、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

2、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负责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这是承包合同必须的条款,如果无法明确当事人就无法确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发生纠纷时也难以解决;

3、承包项目的内容以及发包方的具体要求。这也是承包合同必须具备的,如果没有此项承包合同无法成立;

4、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期限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利益;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6、承包方迟延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承包方因素造成的延期开工和延期完工;

7、发包方因素造成的延期开工导致承包方无法按时完工的责任;

第4篇

合同法起源于权利和义务,而权利与义务是在履行合同法的阶段,订立合同的双方能够决定的合同内容。普遍说来,合同法的本质就是,合同法的当事人也就是权利义务的持有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扰因素影响,完全按照各自的自由意志制定条款,只要双方合意就可以构成。这些因素是合同法正常履行的前提条件。前提的构成体现在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无论是何种合同的确定都要在法律规定条件下完成而不能脱离其他因素而存在,合同条款必须有公平正义的内容,不能违背社会共同利益。如果法律只是一味的保护合同订立双方的意愿,按照他们的要求来进行,那么合同法的效力将要面临被质疑的危险。所以,合同的条款制定虽然要依据人的意志,但并不是说法律会一味保护双方的意志。合同中有错误条款和不合法律的条款,法律有必要对条款进行审核和改正。现代社会合同法的订立的牵引主要是利益,所以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可以建立起最后让双方合意的法律条款。承诺是基于信任,所以信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承诺和要约进行明确清楚的分析是必要的,要分清楚要约人和承诺人,先确定部分条款,在根据双方的商量确定剩余部分,最后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

对于合同法的司法实践内容,合同法会对某些因素进行保护,体现公民的社会价值。比如,如果合同危害第三方利益则宣布无效,这个规定符合基本的伦理准则,公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个人的利益;不符合规范制定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法律是严谨的,它反对轻率的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合同法一定要具备一定的要式和规程;当合同出现漏洞,又重新需要变更时,要用法律条款进行补充,这样的规定使合同法的效力大大提高。合同订立双方共同利益的实现离不开当前社会完整的法律架构。对于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对合同法的伦理分析要注意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协调统一。只有这样才能为合同法的发展奠定基石。

二、诚信问题的伦理分析

诚信是合同法的灵魂和履行的基础条件,始终抓好诚信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合同是在双方获得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订立的,那么就出现了对诚信准则的挑战。诚信问题的伦理分析特征鲜明,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道德规范特征。道德规范是诚信存在的基础,尤其是社会不断发展的现在,合同法的顺利实施需要双方遵循道德规范。在以前,诚信原则仅仅应用于商业活动中,随着观念的更新和经济的发展,诚信原则应用范围扩大了,并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存在,说明了它的地位。诚信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不断凸显出来。二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法律特征。合同法在完善和发展中逐渐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诚信原则超出了道德的规范,具有了法律特征重要性升级,换句话说,诚信问题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所以诚信原则必须要被遵守。三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双重特征。双冲特征说的是诚信原则是道德规范和法律的综合体,具有双方的特征又不同于任何一个。合同法的诚信原则作用发挥的过程体现出了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调节功能。四是合同法的诚信问题有抽象特征。单纯意义上看诚信问题,概念是比较含糊的,侧重于思想层次,合同法的诚信原则适用于几乎所有的条款,内容丰富、意义重大。

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在实际应用时十分灵活,对于多种情况的应对提供了准则。从合同法的伦理角度考虑,诚信发挥着巨大功能。它可以为合同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提供有效指导;有助于促进合同评价功能的发挥,借助双重功能,使诚信的道德功能和法律功能相互补充,弥补不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合同法内在价值问题的伦理分析

在司法领域,订立合同法的目标是约束规范现实生活。合同法会将现实中利益相关者因合同建立的关系变成内在价值。任何一种行为都是受到内在价值影响的。法律可以实现人际关系的平衡,即使在理论上不能够完全确定内在价值,在应用法律的过程中应该结合实际和以往经验,考虑到合同法内容的内在价值和伦理价值。在合同的实现过程里,每个条款都要做到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实现人的内在价值和伦理价值,最终获得全部的认可。人的内在价值的肯定可以提高他们对于合同的认同感和对社会的归属感,当自身被尊重时,他们会更加乐于给予社会和法律尊重,这样双方约定的成立和合同法效力的实现都有了保障和意义。在遵循法律的基础之上,当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实现了内在价值后,对合同法条款履行的积极性就会大大提高,进而提高合同法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四、精神损害和惩罚性赔偿的伦理分析

合同法订立赔偿内容时规定:出现合同违约现象承担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不将惊声损害赔偿包括在内。除非是出现了违约不仅仅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还人格意义上的伤害的财产损害的情况,违约人要承担的责任也仅仅是民事责任不具备惩罚性,这样的规定在伦理分析上不得不提出疑问。违约责任制主要是为保障人们在利益受损后需要的补偿,补偿的作用在于增加人们对社会信用的信赖和期待,保护人们的实际权益和内在价值的实现不受侵害。合同法应该将人们受到伤害后期望得到的赔偿看作是现有价值,这样的责任早在合同条款的制定之时就存在,不仅仅是在履行的过程中。在有些合同法的订立时,规定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快乐为目的交换获得对等的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出现违约现象,只是要求进行财产赔偿而忽略精神补偿就完全偏离了违约责任制度的订立本质。即使精神的赔偿有时候并不能达到最后的目的,但是金钱并不是万能的,金钱起不到精神补偿的作用,所以精神赔偿还是十分重要的。惩罚性赔偿问题是违约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惩罚性的赔偿可以有效纠正和弥补道德的偏差,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采取各种隐蔽方式和不正当的手段违约获取经济利益而不被发现,这个时候惩罚性赔偿不能阻止人们的违法行为。又或者有部分人用零散的违约行为迫使受害人在计算成本和损失之后放弃求偿,这样都无视了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意义。惩罚性赔偿是将违约人员的道德不法利益交给受害人,这大大促进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也促进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的存在虽然不能阻止所有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在很大层面上,法律为减少违法行为做好了铺垫。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保护合同订立双方的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五、总结

第5篇

关键词:法律风险  合同  签订与管理

        0 引言

        市场经济即是法律经济、契约经济。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更是通过合同来确定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以此约束对方进行经济活动,达到交易目的。企业经营管理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合同的签订和管理,然而,由于企业因未能建立和完善一套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合同管理体制,造成合同法律风险接连发生,而法律风险一旦产生,企业自身又没有掌控和处理的措施,往往会给企业带来难于挽回的损失。

        1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概念及特征

        企业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在内的合同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其特征除了具备风险所共有的客观性、偶然性、可变性等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①企业合同风险产生的缘由是市场交易和企业运营的各种因素所致,带有明显的复杂多变性;②企业合同风险存在于市场交易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全过程;③企业合同风险发生导致的后果是企业承担合同法律责任;④合同法律风险是可以避免、可以预防、可以控制的。

        2 存在着的主要法律风险问题及成因

        2.1 缔约过失。据调查统计,缔约过失责任占合同法律风险的25%以上。主要反映在没有对合同签订者进行主体资格、资信、授权、有效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致使当事人主体不合格、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或是没有履行能力造成合同签订无效或不能履约;自身没有建立授权制度,或是对联系业务的经营人员的相关授权不明确,造成未经授权者也对外签订合同,所导致的货款结算、物资采购结果往往是对企业不利;不懂得签订合同前也有“先合同义务”如互负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诚实信用义务,片面认为承担责任是“有合同才有义务”。其原因在于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合同法律意识差,而且没有意识到缔约也是关键的一环,从而埋下合同法律风险。

        2.2 不签书面合同现象突出。据权威部门,62%的中小企业仅凭对方的电报、电话、发货通知单就进行交易,签订合同的金额不足经济往来总额的40%。因企业盲目轻信“口头承诺”,轻视书面合同,一旦一方陷入经济困境或失信,便纠缠不清;没有正式书面合同,形成各执一说而没有任何凭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明确,给合同履行带来隐患,也不利于见薄法庭证据采信,法律风险极为严重严重。其原因是主观上混淆了要约、要约邀请的规定,既有出于信任对方的可能,也有图省事的可能,没有重视交易中书面承诺的价值。

        2.3 合同签订不规范、约定不明确。许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也注意签订相关的合同,但却没有使用成文的格式合同文本;双方合意的目标指向物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含糊不清,对合同标的约定不明确,主要条款不完善,责权利表述不明确;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没有明确;以上这些合同极容易造成约定、履行不完全,甚至陷入欺诈圈套,致使合同无效,或是引发合同纠纷。其原因在于当事双方没有注重使用规范格式合同,不熟悉《合同法》的主要条款、责任和规定,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商讨来订立合同条款。

        2.4 合同管理不完善,履约效果差。企业基本上没有把合同管理纳入经营管理之中,没有建立相应的合同管理机构或管理制度,更为突出的是企业的公章和空白合同等重要的法律文书没有专人管理或被他人盗用、借用。签订前没有进行合同评审;签订后认为“合同一签就完事”,没有专人来做履行监控或只是流于形式;在履约当中,对于遇到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商业风险时,管理者不能与业务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协调,没有具体执行和监控,而且在发生合同纠纷时束手无策。其原因在于企业不重视合同管理,特别是履约管理。

        3 加强合同签订与管理,降低法律风险,提高履约率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经济全球化加快,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市场竞争环境不断变化,企业面临更多的机会和风险。合同法律风险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其发生的概率有时更高,负面影响可能更大,但相比之下,法律风险是最具有可控。如果我们能够重视和加强合同签订和管理,对其存在着的法律风险进行管理,构建起事先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以事后救济为辅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制,通过发现、识别、分析、控制、监控和处理好各项法律风险,制定和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按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那就可以最大程度回避和防范合同法律风险。

第6篇

关键词:合同 合同法 市场经济 作用

一、合同、合同法的概念、适应范围和基本原则

明确合同及合同法的概念有利于深度了解它们在经济体系中的作用。

1.合同的基本概念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目的,明确彼此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这些法律特征也就构成了合同法。下面简要说明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主要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3)合同是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

2.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的概念其实很简单,它是一部法律,用来调整和谐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交易关系的一部法律,它主要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及合同的履行、解除、变更、保全、违反合同的责任义务进行规范约束。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合同法适用于两个或多个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义务关系的相互协议;(2)合同法适合使用的合同是各类民事主体订立的民事合同,这类合同要求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署,如果在被动强迫下订立则无效。(3)合同法适用的范围很广泛,包括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等协议、从这里可以看出合同法不适用于那些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4.不能用合同法来规范约束的关系

(1)政府部门依法执行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类活动,就不属于民事关系,它属于行政管理关系,要用于政府部门有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来调整;(2)法人或者组织内部的相互管理关系,因为其属于公司、企业内部的矛盾,不属于合同法应有的范围,所以不适用合同法;(3)属于家庭内部的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也不适合用合同法来调整,在中国的法律制度中有特殊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调整。

5.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才能够更好、更灵活的运用合同法,避免因错误的理解而造成法律上的纠纷。以下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1)平等、自愿的原则。《合同法》第3条明确指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2)以公平、公正、诚实为原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的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力义务。”来了解。(3)还应当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基本原则可以从《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得出。(4)依据法律而拟定、签署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合同法最基本的概念、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从而对探讨合同法在当代经济体系中的作用更加有利。

二、中国当代的经济形势

据笔者多年研究调查和分析,据说当代很多人不看好中国目前的经济形势,甚至有一定的误解和误区。大多数人认为中国经济市场中的泡沫太多,前期的发展太快,而后期的经济增长过于平缓,甚至有下滑的趋势,认为中国的经济开始走向衰退的道路,国民生产总值与实际的人民收入相差较大,不符合人民心目中的期望而不看好中国的经济发展,有的人甚至还产生了消极的想法。在下面的研究讨论中,笔者会分析目前中国的形势及对误区的纠正。

1.过去几十年的经济飞速发展,为我国经济奠定了非常坚实的基础,经济快速增长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投资建设带动,在沿海地带的外汇及内地的房地产事业、基础设施的建设等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2.由于世界经济的缓慢和外贸出口率的降低对世界各大国家的经济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中国的资本投入与国民生产总值是同步增加的,所以对中国所产生的创伤较其他国家较小。3.目前,中国经济的增长速度有所下降,但并不意味着中国的经济就进入了衰退期,而是,国家对目前的经济形势进行一定的调衡,这种调整需要一定的磨合期,使中国的经济平稳的发展,减小城乡差距,真正达到共同富裕的阶段。4.加大各个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就业保持稳定的增长,工人是企业发展最大的支柱,有足够的工人,才有足够的产品和利益。

由于过去中国的经济发展过快,导致现在经济体系的改革具有一定的矛盾和困难,发展过快,经济基础得不到时间稳固,给小企业的发展增加了一定的困难。这个是经济改革中势必会产生的问题,这个问题不可避免,中国经济要改革成功就一定要跨过这个坎。

三、合同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当代市场经济基本的法则之一,关联着我国市场经济提的形成。在人类很早以前的发展中,奴隶制度国家的出现,对原始习惯提出法律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打破了不同地域、不同文化之间的界限隔阂,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交易的成功率,使交易越来越普通、平凡。研究历史轨迹,通过法律和文化经济的交错发展可以看出法律与市场、经济、商业都是交织相错的,它们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共同发展,一方面的进步势必会造成另一方面的进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变得越来越大,各种事物都将可能变成商品,范围越来越大企业由于生意的拓展而需要签订的合同也变得多了起来,其内容也变得丰富起来,对合同条款的要求和格式也越来越高,签约的程序和手段也变的规范得多,这都需要法律程序的约束和法律的保护。根据笔者的研究调查,主要总结出以下几点合同法在经济体系中的作用:1.平衡协调作用是对经济法的有效运用,从全局出发,平和协调关系我国国计民生的各行业育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各种因素。对我国的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给予保护。并且市场主体进行了规范,给个行业个主体进行了规定,这有助于对市场的有效运转的提高,也可以保证市场的良性运转。给整个经济体系起掌控全局的作用,它为整个经济体系提供给了一种指引,给在经济体系中产生的活动提供了一种必要的保护。合同法以合同的形势在经济体系中出现,经济体系中活动的建立都是以合同的形势来表现的,民事当事人根据合同确定自己履行的义务以及享有的权利。2.合同法为民事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减少法律的纠纷,当个体产生合同的纠纷的时候,就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给民事当事人一种经济财产的安全保障,在当代中国的经济发展中经常会产生法律的纠纷,大多数是因为合同而产生的,大部分当事人由于不了解合同法适用的范围或者细节而签订了错误的合同,有的甚至不签订纸质合同仅仅是定的口头协议,这就会在工程完工以后产生利益上的纠纷,合同可以给法律提供一种证据,保证了企业的良性发展,为企业的做大做强起到了促进作用。3.合同法最终会使经济趋向于统一化,世界在进步,人类也在进步,合同法也在若干年以后逐渐的更加完善、更加完美,适用性更加广泛,漏洞及缺陷也会越来越少,完善的合同法就促使了经济体系的统一化,统一的世界经济化体系把世界各地经济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促进各国经济的共同进步。

四、结语

合同法与经济的发展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合同法调整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市场经济也补充着合同法,合同是两者间的枢纽。合同法明确提出了它的适用范围,从而节省了人们在草拟合约、交易谈判、组织经营、改革制度、维护治安、诉讼纠纷等方面所花费的成本。合同法也给予了一种人权保障,不论年龄,不论性别,在合同法的面前都是人人平等的,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给大家传递出这样一个信息:合同法是保障社会经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熟悉了解合同法,可以减少经济利益上的纠纷。

参考文献:

[1]张建武,高松茂.《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力市场的影响分析[J].中国人口科学,2009年02期

[2]吴宏洛.经济全球化下的中国劳资关系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09年

[3]邱友锋.新劳动合同法与企业用人决策、员工人力资本投资[D].复旦大学,2011

第7篇

关键词: 第三方物流合同 《合同法》 具体适用

1.第三方物流和第三方物流合同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第三方物流在欧美发达国家诞生。第三方物流从诞生之日起,就以其自身具备的诸多优点而迅猛发展,成为物流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何谓第三方物流?国内学术界尚无权威定义。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实施的《2006物流术语》将第三方物流界定为“独立于供需双方,为客户提供专项或者全面的物流系统设计或系统运营的物流服务模式”。物流服务关系合同化是第三方物流的一个显著特点,第三方物流经营者与物流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加以规范的。我们把这种规范第三方物流经营者与物流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称为第三方物流合同。有学者对第三方物流合同进行了更为详细的界定:“第三方物流合同是第三方物流服务经营人与物流服务需求商(物品的供方或者需方)之间订立的,由第三方物流服务经营人通过整合自己或者第二方拥有的基础物流资源提供专项或者全面的物流系统设计及系统运营的物流服务,由物流服务需求商支付价款的合同。”[1]

2.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物流合同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根据民商法理论,民商事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都叫有名合同,《合同法》分则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等。另外,我国《担保法》还规定了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有名合同。《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都叫无名合同。学理上,无名合同可以进一步分类,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无名合同分为三类:纯粹非典型契约、契约联立和混合契约(混合合同)。鉴于我国《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目前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缺乏明文规定,故第三方物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因为第三方物流合同涉及的内容相当复杂和广泛,其中涉及委托、运输、仓储、加工等法律关系,而调整委托、运输、仓储、加工法律关系的委托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加工合同都是《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典型契约),因此第三方物流合同是集委托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和加工合同等合同于一身的混合合同。综上所述,第三方物流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

3.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物流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法规很多,如《合同法》、《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等。从根本上来说,第三方物流合同是民商事合同,因此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基本法律依据非《合同法》莫属。如前所述,第三方物流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其中包括诸如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加工合同等内容,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加工合同都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对上述有名合同都有详细的规定,为第三方物流合同的调整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当然,我们对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调整不能过于机械化,不要误以为只要将《合同法》中有关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加工合同的法律条文简单相加就可以有效解决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4.《合同法》在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的具体运用

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内容涵盖了第三方物流活动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围绕第三方物流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均可以接受《合同法》的调整。要想充分有效发挥《合同法》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的调整作用,还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

4.1处理好《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适用关系

《合同法》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部分规定了各种合同的共性问题,如合同订立、合同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效力、合同撤销等。分则部分则重点规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的详细内容,如分则对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仓储合同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分则规定体现了不同类型合同的个性。在法律适用方面,涉及具体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时,分则规定优先于总则适用。也就是说,在处理具体合同纠纷时,如果讼争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则应该直接适用分则的相关规定;如果讼争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有明确具体规定,则可以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到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法律适用,则要根据第三方物流经营者提供服务方式的合同具体对待。

4.1.1第三方物流经营者自己完成物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如果第三方物流经营者自己直接完成物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如第三方物流经营者自己直接完成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及加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则第三方物流经营者和相关当事人之间就会形成对应的合同法律关系,如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和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在运用《合同法》对上述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分则中的相关规定调整,如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和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调整。

4.1.2第三方物流经营者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

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如果第三方物流经营者提供的综合物流服务,则在这种合同中,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是一揽子服务,既可能为物流需求者设计并管理物流系统,又可能提供具体的物流作业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为这种物流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找到对应的有名合同,在签订合同、解决纠纷时如单纯依据《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解决,可能会感到茫然而无所适从。这种综合的物流服务合同,其法律性质应该是具有混合合同特征的无名合同,可以在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基础上,以物流系统的设计部分适用技术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对提供的具体物流作业服务部分则根据服务的具体内容分别适用货物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承揽合同、仓储合同的规定。同时,该合同还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相关规范没有规定的部分,也可参照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

4.1.3第三方物流经营者通过某种方式将物流作业分包

在第三方物流合同中,如果第三方物流经营者通过某种方式将物流作业分包给他人或者仅仅提供媒介信息服务,则第三方物流经营者此时实际上并不具有物流合同当事人地位,他们可能处于人、居间人或行纪人的法律地位,对第三方物流经营者和相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能要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及《民法通则》关于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4.2处理好《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

法律有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分,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很多,除了《合同法》之外,还有《航空法》、《海商法》等法律。相对于其他法律来说,《合同法》是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的一般法,《航空法》、《海商法》等其他法律是特别法。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归责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当一般法和特别法在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一般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该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当《航空法》、《海商法》等其他法律对第三方物流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如《航空法》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作了特别的规定,《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作了特别规定,第三方物流经营者在处理第三方物流合同中有关航空运输和海上运输法律关系时,就应该优先遵守《航空法》和《海商法》关于运输业务的特殊规定。

《合同法》无疑应该是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在运用《合同法》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时,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合同法》总则和分则、《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合同法》在调整第三方物流合同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8篇

一、无名合同的概念、类型及范围

1、关于对无名合同概念的理解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无名合同的概念未作规定,而学理上对无名合同概念的理解多出于与有名合同之比较而言。有的学者将无名合同概念归总为“其余法律未列举名称的合同为无名合同”。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列举名称的合同近40个。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8条列举了9个合同,并在第2章中对所列举的9个合同的订立

要件、履行规则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他几部合同法也采用了同样的体例加以规定。由此,笔者认为,无名合同概念应表述为“法律未规定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合同为无名合同或称非典型合同”,这种表述与我国现行合同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同时也体现了立法的本意不仅仅是列举合同名称,重要的是对列举名称合同的调整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使这些合同成为法定的典型合同,从而使之与无名合同区别开来。这个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其未作规定,适用法律上与有名合同不同。如近几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的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企业兼并合同等即是经济合同法未规定名称的无名合同。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西方法学界一般将有名合同定义为“法律规定合同名称的合同”,不涉及法律是否规定有名合同的内容。这种理解的基础,源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在我国改革开放条件下,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经济活动秩序,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有名合同既规定合同的名称,也规定合同的内容。据此,可以认为,从与有名合同对应的角度上理解无名合同的定义,更加重了探讨无名合同,正确适用法律的意义。

2、关于无名合同的类型

法律未规定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合同是无名合同,笔者认为此概念已经很周延。但哪些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尚须进一步探讨。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中所涉及合同的种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名合同的类型加以界定。这对于更加深入地了解无名合同的特征,正确适用法律是不可或缺的。

首先,对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进行圈定。我国现行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担保法)明确规定了合同名称的有37个合同,其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对《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17个典型合同。但是,经济合同法在第8条中列举的9个最常见、最广泛的典型合同中不包括联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27条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第53条关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的联营合同、农村承包经营合同更加具体地规定了其名称、调整范围及平衡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处理原则,使之更符合典型合同的法律特征。

因此,联营合同、农村承包合同应圈人有名合同之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规定的广告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合同也应属有名合同。

其次,分析无名合同的类型。无名合同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法律将典型的常见而广泛应用的合同加以明文规定,使市场经济主体对自己的经济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及纠纷事先可以预见、预防,使合同订立得更加规范,并注意合同的成立要件,以使订立合意之初的“一定的经济目的”得以实现。无名合同则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和扩充的合同。法律不可能把全部的可能发生的合同都用明文规定下来。从数量上看,诉讼到法院的有名合同类案件约占全部合同纠纷案件的70%,无名合同类案件约占30%。但从个体合同种量上比较,就已发生的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的种量上大致相同。由于无名合同具有主体多元,标的物广泛又不断充新、法律关系复杂、元相应的法律规定,类型不断增新之特点,所以有必要对无名合同的类型进行概括地划分,以便有针对性的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

根据司法实践中对无名合同概况的了解,无名合同可以划分为4种类型:

(1)纯无名合同 其特点是,不仅法律未列举其名称,而且其内容部分与有名合同的构成部分均不同,且法律关系单一。如团体就餐合同、承办体育比赛合同、演出合同等。其合同内容完全由合同主体协商约定,在合法的情况下,一经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

(2)准无名合同 其特点是,虽然法律未作规定,但国家行政法规、规章、条例对其合同名称、调整范围、实体处理规则均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且同时具备纯无名合同的全部特点。如国务院的有关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行政法规中关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级别效力的一般原则,准无名合同应当限制在国家法律无规定,国家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合同范围之内。其中应当包括最高法院针对审判中出现的非典型合同所作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合同名称、调整范围及具体适用法律原则的合同,如融资租赁合同。对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国务院又颁布该合同的具体条例的,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一系列法规,更加具体地将合同名称、调整范围等作了规定,此属有名合同而非准无名合同。因为根本的条件是法律对此种合同有规定。

(3)混合合同 其特点是,合同的构成是由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条款或有名合同条款与无名合同条款的结合所成立的合同。这类无名合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两个以上有名合同构成条款的结合,另一种是由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构成条款的结合。如在技术市场中出现的最常见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合同法对技术转让合同的名称、合同条款及法律责任均规定得明确而具体。但在实践中由于合同主体双方追求的利益不同,故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复杂,在技术转让合同中为了保证受让方掌握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能够销售,同时要求转让方提供能生产产品的模具,因此,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技术服务、产品销售劝口工承揽等合同条款。虽然都是有名合同构成成分的结合,但因各有名合同法律特征不同,适用法律上亦有所不同,自属无名合同之范围。在有的技术转让合同中还订有企业承包经营、利润分成的条款。其特点是以有名合同为主,同时设定了不属于任何有名合同的条款。此种混合合同的难度在于确定可适用的相应法律与法律原则,以求平衡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4)对向联立合同 其特点,是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或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不失个体独立存在而相结合的合同,也称“契约之联立”。此类型无名合同的订立有3种情形:

①单纯结合 通常是因同一主体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使相互元实体牵连的合同在外观形式上相结合。如甲乙双方订立计算机网络工程合同,出于主体之间的信任和履行合同整体质量的原因,其中还设立了软件开发合同、硬件设备购销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这种合同的联立,虽个体合同独立存在,合同适用各自固有的法律、法规,但当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主体之间相互制约的主观意志常常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②依存结合 其一是单方依存,一个合同的成立依存于另一个合同的存在。如现在市场上出现的饭店买酒厂的啤酒销售,酒厂则出借“扎啤机”给饭店使用。后者借用合同依存于前者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则不依存于借用合同。其二是互为依存,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互为存在的条件。如转让技术与包销新产品合同。虽然两个合同性质不同,均可独立存在,但因订立合同的主体行为及主观意思表示,将两者约定在一个合同内,成为互为成立的条件,也属于无名合同之列。

③附条件结合 是指约定条件成就后,使甲合同效力终止,乙合同即发生效力。如目前北京市出租汽车市场中出现的承包出租汽车运营合同即属此例,双方约定,合同3年期满,承包运营合同终止,出租汽车公司即将出租汽车卖给司机,购销合同成立,办理过户手续,此种类型也称“择一结合”合同。

3、关于无名合同的范围

综合上述类型的研究,可以肯定,无名合同不仅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而且是“契约自由”的产物。无名合同的范围,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事活动的多样化而不断增加新的类型合同。尽管无名合同的主体多元,合同关系复杂,标的物广泛而不断充新,但对于常见的具有典型性意义的无名合同会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被列举进法律明文之中,成为有名合同。因此,划定无名合同范围的界定标准,仍是法律未规定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全部合同。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经济合同法第8条在列举了9个有名合同之后又加了一句泛指性的用语“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对此含义的理解应从适用法律要求上去认识立法的本意,其目的是为了明确,只要符合经济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类型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适用经济合同法。因此,在众多的其他经济合同中,只要法律未规定其名称和调整范围的,其仍属无名合同。

二、确定无名合同案由的原则

无名合同的案由如何确定,看似简单,实则较难。其原因是无名合同的成因复杂,类型较多,尤其是对混合合同的案由更是难以准确确定。故有“复合合同”案由之说。确定案由实则是确定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从而找到适于调整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所以说确定案由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无名合同案由的确定原则与方法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需加以明确的问题。从可操作的角度考虑,可归纳为以下原则。

1、吸收原则

以合同主要内容为主,吸收次要内容,确定符合合同关系基本特征的案由。如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集团大楼的建设工程,双方在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还设定了承包方为发包方提供30%建筑材料的条款。此合同中事实上存在着两个以上不同的合同内容,其主要内容应是承发包建筑工程,次要内容是购销建筑材料的约定。选择主要内容来确定案由,体现了合同的本质特征。其他条款虽属不同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他合同事项,其在整个合同中占次要位置,无需在案由中体现,但吸收不等于忽视其存在,在实体处理时应一并了结。

2、类推原则

在混合合同中,无名合同内容包括了有名合同的内容,并且具备了有名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可比照相应的有名合同确定案由。如图书印刷合同,其中包括排版、印刷、装订等工序,但印什么内容的图书,开本、印张、字数、印数、质量等要求均由委托印刷方提出,承印方按合同规定完成并交付图书。有的合同中约定了先由承印方垫用特定的纸张,并负责设计图书封面等条款。从整体内容分析,合同的本质特征具有承揽加工合同的属性,因此采用类推原则,将案由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较为得当,在适用法律上,依照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比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规定进行实体处理。类推原则是通用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类推必须把握合同关系的基本要件和本质特征,并且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最终经济目的。与可比照的有名合同最相类似,才可能类推以有名合同确定案由。类推原则的适用有利于预防裁判案件的任意性,防止发生在案件实体处理上与法律原则不相符的偏差。

3、结合原则

由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合同,可以是有名合同,也可以是既有有名合同也有无名合同相结合的合同。其案由的确定,可采用结合原则即合同连接案由并列的方式确定。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常用的“复合合同案由”原则。如技术持有人与他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的同时,又以技术为投资订立了联营合同,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与联营合同的联立形式。依结合原则,可确定案由为“技术转让联营合同纠纷”。其优点在于维持了存在于无名合同中各有名合同的独立性;结合并列的新的案由不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对案件实体处理及适用何种法律上,起了引导作用。适用结合原则,并不排除无名合同中包括不能独立存在的其他有名合同的事项,但应注意对这些事项条款存在的关注,可以同时适用吸收原则一并处理。

三、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原则

通过对无名合同的概念、类型、范围及案由的讨论与界定,与初步认识了无名合同这个“成员”不固定的庞大“家族”之后,随之带来的压力不言而喻,就是对因无名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法律未规定其名称,所以调整无名合同具体的法律、法规也一定不是固有的,因此确定无名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无名合同既然是合同,就一定具备一般合同的要素,诸如主体、标的、经济目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及合同成立条件等内容。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既应适用调整有名合同的一般原则,也应针对无名合同的抽象需求确定相适应的适用法律的原则。笔者认为,欲使无名合同在法律上找到合适的位置,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遵循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章中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保护、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等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设定权利义务,订立及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就是民事行为实施的过程,在这一活动过程中,主体的行为必须合法,并接受法律的调整和制约,否则其行为及其后果当不受法律保护。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民法通则在第4章中将合法行为要件、违法行为要件及法律保护范围简明而准确地作了规定,使调整。规范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更加具体化。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论有名或无名,首先是主体的一种民事活动,必然要主动或被动地接受民法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的调整。我国经济合同法总则的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应蜀理解为凡符合本条规定的合同即适用本法。显然无名合同自在其列。经济合同法第8条规定“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规定。”可以更加肯定地理解为除去法律另有规定的有名合同以外,符合第2条规定的无名合同,均适用经济合同法,但在具体操作上适用的应是一般原则。如总则,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合同责任等法律规定。

2、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在立法表现形式上,首先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这些原则的功能在于要求保障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地享有权利,自主决定权利义务内容,并负担风险。同时要求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负担上公正、合理,具有对价性。

无名合同既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契约自由”的产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的暇疵,主观意志的局限性造成的认识错误及对合同内容合法性或违法条款的控制能力等因素,均能造成双方不能自行平衡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确认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横向经济关系,依法调整无名合同中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事项。要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我决定的意思表示的决策性,在此基础上,只要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实,或虽有某些事实发生但当事人不主张,一般不应以显失公正或公平而确认合同无效,从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整性及风险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正如一些学者所述,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最佳维护者”。当然,对当事人行使“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权利的过分任意性必须在合法的情形下加以限制。对当事人主观故意规避法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虽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之结果,但法律的强行干预和调整也是必不可少的。普通法系的国家在立法上,对私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在适用上也是采用限制原则。

3、找准法律,客观、公正的审判解释原则

裁判无名合同案件首先要开展“找法”活动。

所谓“找法”是指针对个体的无名合同所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特征,确定适合于调整该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条例及司法解释等,应当说这个确定法律的过程就是。“找法”。“找法”过程适合于所有的案件,但对审理无名合同案件尤为重要。司法实践证明,大量的无名合同中无相应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无名合同内在关系,确定案由之后,“找法”是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的必由途径,找出具体可适用的法律(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无具体法律,找民法、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元一般原则,找法理、学理解释。并可检索以前所判案例和可供借鉴的外国立法条文及可参考的判例。通过“找法”及对找到的法律进行研究分析,将笼统、多头、模糊、甚至相互冲突的法律进行整理寸匕较,从而选择可适用的法律,将案件框定在一定的法律调整范围内。因此探讨“找法活动”与审判解释、法律适用的密切关系之后,客观的结论应该在审理无名合同案件中得出,即“找法”是审判解释的前提;公正、客观的审判解释是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无名合同案件的前提。

审判解释是“找法”的继续,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审判解释应该理解为,它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针对具体案件,凭借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并借鉴审判经验与成功的案例,通过法律文书的“判理”部分,体现其对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意图,实际上,它是法官通过裁判文书,解释其适用法律的思路或意图。这其中突出体现的是法官依职能而行使其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审判解释中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解释,还包括对无名合同中不明条款或争议条款的认定与解释。审判解释对当事人来说十分重要。鉴于此,自由裁量、审判解释除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以外,还应注意审判解释的公认性及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应当鼓励法官创造能够得到公认的、成功的案例。在对合同不明或争议条款的解释认定上,应注意遵循合同的整体性原则、符合合同目的性原则、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则,作出客观公正的合理的解释。应特别注意防止因审判解释法律、解释合同的偏差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而造成不良后果。

4、采用类推适用原则

无名合同中的准无名合同和有名合同并列联立合同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般不需要比照类推。但对于纯无名合同、混合合同及部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联立合同采用类推原则,比照有名合同法律法规处理案件,是目前通用原则。

类推适用也称法律类推。本文所称类推,是指法院在处理具体无名合同案件时,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则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或立法意图、法理精神,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一种方式。实际上这是通过类推适用法律,来弥补立法上调整无名合同的法律空间。在适用法律类推处理无名合同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无规定或称法有漏洞,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前提条件。一般说,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调整民事主体民事行为的范围较宽,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在其调整之列。但一个非常具体的无名合同案件,仅有法律基本原则是无法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需要的是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合同事项的具体调整,因此类推原则具有解决法无规定与裁判案件“需要适用”之矛盾,填补法律漏洞之功能。

(2)法律关黍怯质与相类似法律的基本一致性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关键。无名合同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及合同事实与所比照类推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是否相类似,是法官通过研究、比较后判断之结果。其中法官主观意志的决定作用成份较大。因此,“相类似”的类推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具体的,具有相对应性,而法官主观意志的正确性也只能通过法律效果去衡量。

(3)类椎原则与从约原则的统一,是类推适用原则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这里涉及对“法有规定依规定、法无规定从约定”审判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当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或当事人约定内容不违法时,应适用“约定从优”原则。法律类推不应调整当事人的合法约定内容,而是确认保护合法约定内容。此时类推应适用相类似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具体的行为或责任条款,从而限制类推适用法律的任意性。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

第9篇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利弊分析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势第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灵活性。最密切联系原则克服了以往适用冲突规范的生硬性,将主观与客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关系的各种客观因素结合起来,避免了传统冲突法中对每种法律关系只规定一个固定连结点的弊端,给千奇百怪的法律冲突提供了灵活有效的解决办法,顺应了当前涉外合同法律关系复杂多变的客观形势。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保证了裁判的一致性。国际私法追求的目标之一是使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相同法律,但因为各国冲突法规定之不一致,在世界范围内还难以找到实现该目标的办法。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就是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发展过程中采用科学的方式和方法,保证审判的科学性,从而实现判决和裁定的一致性。第三,最密切联系原则追求结果的客观、公正。传统的法律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采取传统单一,机械的选择方法,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审理结果。表面看来很公平,但是面对复杂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特点,机械的依法裁判很难有真正的公平。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着追求实质正义和个案公平的态度,通过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解决纠纷,从而保证了审判结果的客观、公平。第四,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补缺的功能。“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随着涉外合同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法律冲突的现象越来越多,对于未发生的可能性立法者也不可能考虑的面面俱到,故而各国的立法必然会存在一定的滞后或疏漏。此时就可以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权衡各种因素从而找到适当准据法以期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克服了传统选择方法的单一、僵化的不足之处,但其灵活性是以牺牲其确定性为代价的。过分的随意性使人们在从事法律活动时显得无所适从,导致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第二,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性偏见。法官在审理涉外合同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思想和民族情结的影响,为了本国的利益,法官不自觉的就可能会扩大法院地法的适用,而最密切联系原则为法官提供了扩大法院地法的法律依据,以为认定法院地法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最密切联系对法院来说是轻而易举的。第三,自由裁量权乱用导致非公平性。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而法官的素质和能力各异,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方式往往不一致,即使对性质相同的案件也可能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其判决也会因此而不同,从而导致判决的不公平性。综上,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上的最大优点是赋予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其潜在缺点是,缺乏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的精度和准度,法官不能排除地域偏见。这就产生了如何扬长避短,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过程中科学、公正、合理的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问题。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领域的发展和完善

令人欣喜的是,2011年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明确地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写入立法,确立了该原则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地位。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也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特别是在涉外合同领域,该法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仅次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适用准则,并采用了“特征性履行说”。第41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情形下,合同“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因此,本法就不涉及当事人缔约能力问题和合同的终止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我国立法对确定最密切联系地采用了“特征性履行”的方法。这样既顺应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吸纳了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最新成果,又在某种程度上保留了中国特色,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考虑到“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若合同应适用我国实体法而我国法律无相关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鉴于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利弊分析,我们还应对在涉外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应用做出相应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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