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9 16:2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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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来,我在银保监局的正确领导下,在都邦财险新疆分公司班子成员的关心下,在同志们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尽心尽力履行工作职责,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在工作中敢于担当、勇于担当、善于担当,工作能力和思想认识水平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
一、以廉政监督工作为己任,为新疆保险行业飞速发展做出贡献
开展学习反腐倡廉教育活动,增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展开党员和党员干部廉政从政自查自纠活动,狠抓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增强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性、做表率意识。认真执行和不断完善各项监督制度。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监督工作,完善和细化各项制度;爱岗敬业,求真务实,按照分工职责,本着对监督工作负责,对行业要求负责的态度,工作上努力争一流,抓宣教,劳筑廉政建设思想防线,抓重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遵纪守法,严格要求,树立良好廉政监督员形象。
二、重视廉政建设工作,大胆提出相关意见建议,推动廉政建设工作的发展
作为廉政监督员,在一年的工作实践中,在为深入推进新疆保监局政务廉政建设,加强外部监督,切实发挥特邀廉政监督员监督、参谋作用,在未来的廉政建设中,我建议应该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更好的发挥银保监局监管作用。
回顾近一年来的工作,使我意识到,作为廉政监督员,应该认真学习廉政建设理论及相关规定,做好本职工作,才能在这个岗位上搞好廉政教育、做好廉政监督工作。在近一年的工作中,我虽然取得了一些点滴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我也清醒意识到自己的工作与领导和同志们的期望和要求还有一些差距,我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努力提升,达到领导和同志们的期许。
一、加强领导,切实履职
一年来,我始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积极主动强化干部教育管理,自觉带头履行党风廉政工作职责,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责任制。
1、提高认识,落实责任。成立了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局领导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了分工,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严格工作奖惩。
2、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切实加强反腐倡廉工作的宣传,反腐倡廉工作做到了“常长”两字:做到了反腐倡廉工作时时讲,处处讲,事事讲,逢会必讲,建立反腐倡廉工作长效机制,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3、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广泛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了干部的整体素质。年初制定了《柠檬产业局内部管理制度》之《学习制度》,规定每周一下午为例行学习时间,组织班子成员和机关干部对《廉政准则》、《廉政准则》实施办法、《党纪处分条例》等党纪党规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并结合党的作风建设和科学发展观集中开展业余自学,有效地提高了机关干部职工党性修养和政治素质,营造了一个积极向上的学习氛围,打造了一支一生正气、两袖清风、业务精、能力强的干部队伍。
4、凝聚人心,强化责任。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机制,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责任,增强了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不断加强班子队伍责任制建设,进一步强化制度体系,以制度激励人和约束人,严格督查督办,成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廉洁奉公,勤政为民
始终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动摇,充分发挥第一责任人既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构建层次分明,网络健全的责任体系,充分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形成整体合力,上下一心,齐抓共管,狠抓落实,切实为人民群众服务,为经济发展作贡献。
1、严格管理,真抓实干。狠抓建章立制,做到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约束人。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用公款互相宴请,大吃大喝,安排私人旅游。自开展建章立制以来,有效地规范了机关干部职工工作行为,增强了干部职工拒腐防变的能力。
2、召开民主生活会。在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我局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班子成员之间相互交心谈心,班子及成员认真查摆问题和书写对照检查材料的基础上,召开了由县委第九督导组、县纪委参加的专题民主生活会。此次专题民主生活会,班子对照检查材料全面深刻,剖析到位;班子之间相互批评既辛辣又坦诚,互评到位。通过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书写自查报告,进一步沟通了班子成员和干部之间的感情,深化了认识,增强了相互协作能力。
3、建章制度,规范行为。建立和完善了《柠檬产业局内部管理制度》,坚持了民主集中制和党管干部的原则。在选拔任用干部上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防止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坚持了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用人唯贤机制。
三、正风肃纪,杜腐防变
严格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县委反腐倡廉文件及会议精神,切实治理腐败滋生,从“权、钱、人”入手,抓好权力制约,资金监控、干部任用和公共权力与市场经济行为紧密联系领域的监督管理。
1、严格执行工程招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减少滋生腐败的条件。
2、严格党性教育,加强党性修养,管理和监督党员干部,促使党员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廉洁从政,模范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关键词:政府干预 政治关联 过度投资 投资不足
一、引言
中国经济发展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企业投资的效率问题,然而中国企业的投资效率不容乐观:在Gugler等(2004)研究的61个样本国家中,中国上市公司的投资效率排倒数第5位[1];辛清泉等(2006)的研究表明,1999-2004年间中国上市公司的资本投资回报率仅为2.6%,远低于当时5%左右的银行贷款利率[2];徐玉德和周玮(2009)则测度了中国上市公司2000-2008年的投资效率,发现其投资收益仅为投资成本的一半左右[3];张功富和宋献中(2009)的实证研究发现,近40%的上市公司过度投资,幅度为期初固定资产净值的24.7%,60%的上市公司投资不足,幅度为期初固定资产净值的13.1%[4]。是什么导致了中国上市公司投资效率如此低下呢?
研究者从股权结构(张翼和李辰,2005)[5]、债务的治理功能(童盼和陆正飞,2005)[6]、预算软约束(朱等,2006)[7]、经理人薪酬(辛清泉等,2007)[8]、管理者背景特征(姜付秀等,2009a)[9]以及管理者过度自信(姜付秀等,2009b)[10]等多个角度对企业过度投资或投资不足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检验,发现这些因素对于企业投资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然而,在研究中国企业的投资行为时,仅仅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是不够的,还要考虑中国转型经济这一特殊制度背景的影响, 这种制度背景的最明显表现就是“政府干预”。因此,一些学者开始尝试从政府干预的视角来研究中国企业投资行为。例如,杨华军和胡奕明(2007)以沪深交易所的非金融类企业2000~2004年的数据为样本,考察了地方政府干预对企业过度投资的影响,发现,地方政府干预显著地加剧了过度投资[11]。梅丹(2009)的研究表明,直接的政府干预是导致国有上市公司过度投资的直接成因[12]。张洪辉和王宗军(2010)的实证研究发现,政府干预程度与企业过度投资水平正相关,而且,国有上市公司的过度投资是由政府将其公共目标内部化到其控制的企业的结果[13]。Chen等(2010)以2001-2006年中国上市公司为样本的实证研究发现,国有企业的投资支出对投资机会的敏感度更弱,政治关联更显著地降低了国有企业的投资效率[14] 。但是,这些文献只研究了政府干预对企业过度投资的影响,没有考察政府干预对企业投资不足的影响,而且,他们没有进一步研究不同类型终极控制人控制的企业非效率投资受政府干预影响的差异。同时,他们也没有研究在我国法律保护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具有政治关联是否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替代机制来保护企业免受政府的掠夺。
根据樊纲等(2010)的研究,我国不同省份之间的政府对企业干预的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异[15]。政府干预是否会影响以及如何影响企业的过度投资或投资不足呢?这种影响在不同类型终极控制人控制的企业间是否存在差异呢?企业是否会寻求政治关联来减轻政府干预对企业投资的负面影响呢?本文以2004-2009年间沪深701家上市公司为样本对这些问题进行实证检验。检验结果表明,地方政府干预一方面加剧了有自由现金流量企业的过度投资,另一方面则缓解了融资约束企业的投资不足;国有企业过度投资受政府干预的影响显著更强,但地方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受政府干预的影响显著更弱;政治关联与企业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均显著负相关,在非国有企业样本组中表现得更加明显。这表明,政府干预不只是“掠夺之手”,还可能是“援助之手”。
本文的主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⑴为政府“两手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政府“两手论”认为,政府干预企业的这只“看得见的手”既可能是一只“帮助之手”,也可能是一只“掠夺之手”(Shleifer和Vishny,1998)[16]。本文的研究表明,一方面,政府官员为了自己的政策性负担和政治晋升目标会干预有自由现金流量的企业过度投资,另一方面,对于有投资机会但资金不足的企业,政府干预则有助于缓解企业的投资不足。⑵从企业非效率投资的视角丰富了关于政治关联作用的相关研究。本文的研究表明,政治关联一方面可以减轻政府干预对企业过度投资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可以加强政府干预对企业投资不足的缓解作用,因此政治关联是企业在我国法律保护水平普遍较低的情况下,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替代机制来保护企业免受政府的掠夺并为企业谋取利益。
其余部分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实证研究假设;第三部分是实证研究设计;第四部分为实证检验的结果及分析;最后一部分为研究结论。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政府干预与企业非效率投资
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解决自然性垄断、公共物品以及外部性问题,政府应该对经济进行干预和调控。关于政府干预企业经营活动的作用,存在“帮助之手”(helping hand)和“掠夺之手”(grabbing hand)两种假说。前者认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个独立的个体,其活动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逐利性,政府的主动干预可以矫正企业的错误行为,从而起到了扶持企业发展的作用。后者则认为,政治家们的目标可能并不是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是追求自己的私利,运用他们的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地位,将资源配置给自己的政治支持者,打击政敌,中饱私囊,以牺牲公共福利为代价。由于政府对于其所辖企业同时具有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索求,可能通过政治干预的掠夺之手和监督经理及优惠待遇的帮助之手来追求其效用的最大化,因此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既可能是“帮助之手”,也可能是“掠夺之手”(Shleifer和Vishny,1994a)[17]。
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相比,中国地方政府有更强的动机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尤其是企业投资行为进行干预,这是因为:首先,地方政府承担着促进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改善社会福利及维持社会稳定的现实任务。就短期而言,企业新增投资无论是否有效益,均可以有效地增加地方GDP、财政收入(主要是流转税收入)以及就业,进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持社会稳定,从而有利于地方政府实现其政治目标。其次,地方政府官员有其个人利益,还有其政治晋升诉求。由于中央政府考核其政绩的重要指标就是GDP和财政收入(周黎安,2004; Li和Zhou,2005)[18, 19],为在激烈的晋升博弈中胜出,地方政府官员有强烈的动机干预所辖企业扩大投资来增加地方GDP和财政收入。
同时,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相比,中国地方政府有强的能力干预企业的投资行为。首先,各级政府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对一些大型国有企业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可以以大股东的身份直接控制企业的重大决策,当然包括投资决策;其次,在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实施之前,我国的投资项目管理是以立项审批为核心,任何投资项目,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都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先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制为政府干预企业投资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政府部门可以从政府利益的角度支持或阻挠企业的投资。2004年的投资体制改革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弱政府干预企业投资的能力,但由于其它政府改革配套措施没有跟上,又缺乏将政策落到实处的具体手段, 加之地方政府对资本、土地等重要资源还拥有着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企业的投资决策过程仍然会受到地方政府很大的影响(田伟,2007)[20]。第三,即使对于非国有企业,政府依然有能力干预企业的投资活动,因为政府可以利用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创造投资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缓和市场竞争带来的经营风险,或利用行政权力直接为企业提供资金补贴或融资便利,降低企业融资的财务风险及资金成本。
由于扩大投资无论对于地方政府的政治目标还是对于地方政府官员的个人私利都是有利的,因此,我们预期,对于拥有自由现金流量的企业,地方政府干预会加剧其过度投资,而对于拥有投资机会但又缺乏资金的企业,地方政府会通过干预银行贷款、提供财政补贴、优惠提供土地等措施缓解融资约束企业的资金紧张状况,帮助企业扩大投资。基于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1:政府干预程度会与企业过度投资正相关,与企业投资不足负相关。
然而,对于不同终极控制人控制的企业而言,其投资受地方政府干预的影响也应存在一定差异。政府是国有企业的股东,可以通过国有企业的股东大会控制企业的重大投资决策,政府还掌握着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任免权,因此,可以预期,国有企业的投资行为受政府干预的影响程度更大。由于企业扩大投资总是有利于政府的目标,因此,可以预期,与非国有企业相比,政府干预会导致国有企业更严重的过度投资,更少的投资不足。
同为国有企业,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的投资行为受地方政府干预的影响也应存在差异。尽管地方政府并不是中央企业的“顶头上司”,然而,由于地方政府掌握着土地等投资所需的重要资源,况且中央企业毕竟生活在“人家的地盘上”,因此,中央企业的投资行为也会受到地方政府干预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毕竟是间接的,因为作为地方国有企业的最终控制人,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投资活动有着充足的影响力。可以预期,与中央企业相比,地方政府干预会导致地方国企更严重的过度投资,更少的投资不足。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2:与非国有企业相比,政府干预与国有企业过度投资具有更强的正相关关系,与国有企业的投资不足具有更强的负相关关系。
假设3:与中央国有企业相比,政府干预与地方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具有更强的正相关关系,与地方国有企业的投资不足具有更强的负相关关系。
(二)政治关联与企业非效率投资
企业高管通常会花费时间和金钱与政府官员建立关系,以减少政府干预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为私人或企业谋得利益。国内外的许多研究表明,政治关联确实可以给相关企业带来很多好处。相对于没有政治关联的公司而言,政治关联公司有更高的银行贷款率、更优惠的利率和税率、更高的市场占有率(Faccio,2006)[21],更长的债务期限结构(Fan等,2007)[22],面临更少的管制障碍(Desai和Olofsgard,2008)[23],可以获得更高的股票发行价格,更低的抑价,更低的发行成本(Francis等,2009)[24],更多的财政补贴,从而使企业有更多、更好的投资机会和更充足的资金,显然,这些均有利于企业扩大投资。然而,由于过度投资会损害企业价值,有政治关联的企业高管会尽量避免政府干预导致的过度投资,融资约束企业高管则会利用政治关系为企业争取更多、更优惠的贷款、财政补贴等资金以缓解企业投资不足。因此,提出假设4:
假设4:政治关联与企业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均负相关。
不同性质的企业建立政治关联的动机是不同的,因此,政治关联对不同终极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的投资行为也应有不同的影响。由于非国有企业的问题相对更小,因此,相对于国有企业而言,非国有企业的高管建立政治关联更多地是为了给企业谋取利益,而较少为了高管个人私利。我们可以预期,相对于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政治关联可以使其减轻政府干预导致的过度投资,更大程度地缓解企业的投资不足。
与中央企业相比,地方国有企业的政治关联使企业可能更多地受政府干预的影响。对于有自由现金流量的企业而言,有政治关联的地方国有企业被要求更多地投资以实现政府目标;对于融资约束企业而言,政治关联则能帮助其争取到更多、更优惠的贷款和再融资便利,从而可以有效地缓解其投资不足。因此,我们可以预期,与中央企业相比,地方国有企业的政治关联将减少过度投资,缓解投资不足。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5:与国有企业相比,非国有企业建立的政治关联可以更有效地抑制政府干预导致的企业过度投资,同时可以强化政府干预缓解企业投资不足的积极作用。
假设6:与中央企业相比,地方国有企业的政治关联加剧了政府干预导致的企业过度投资,同时可以强化政府干预缓解企业投资不足的积极作用。
四、实证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
为检验上述假设,本文以2001年以前上市的沪深上市公司为初始样本,按以下标准进行筛选:⑴剔除金融行业上市公司;⑵剔除样本期间被ST、PT等的公司;⑶剔除数据异常和相关指标缺失的公司。经过筛选,本文最终样本为701家公司在2004-2009年间的4206个观测值。
之所以选择2004年-2009年作为研究期间,主要是因为中国证监会于2004 年12 月13 日“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2004)”,强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工作经历和在除股东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的任职或兼职情况”。2004 年之前的年度,公司对高管简历往往披露语焉不详、缺失甚多,难以确保政治联系的数据质量。选择2001年以前上市的公司是为了避免IPO募集资金对企业投资行为的非正常影响。
本文所使用的公司财务数据全部来源于深圳市国泰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股票市场研究数据库(CSMAR)。所有数据处理和统计分析工作均在Excel2003和Stata11.0统计分析软件中进行。
(二)主要变量设计及其数据来源
1.企业非效率投资――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变量设计
Hayashi(1982)在完美资本市场假设下证明了最优投资率是边际Q(投资机会变量)的函数,即投资机会是投资率唯一的决定因素[24]。然而,现实的资本市场并不完美,问题和信息不对称分别使得企业可能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基于此,我们曾(张功富和宋献中,2009)采用向量自回归模型构建了一个衡量偏误更小的投资机会变量――边际Q,并以模型(1)对沪深工业类上市公司2001-2006年间的非效率投资程度进行了实证度量,可靠性检验结果表明,该度量结果可以较为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非效率投资程度[3]。
其中,Iit为投资支出,FQ为反映企业投资机会的边际Q。模型回归得到的因变量(Iit)的预测值为最优投资率,而模型回归后得到的正残差则表明实际投资超出最优投资的部分,即过度投资;负残差则表明实际投资低于最优投资的部分,即投资不足。
本文也将采用该方法以模型(1)对样本公司分年度分行业回归后得到的正负残差作为企业非效率投资的变量值。
2.政府干预变量的设计
概括起来,现有文献用来衡量政府干预的变量有以下六个:⑴樊纲等(2010)编制的我国各地区“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得分指标[14];⑵企业是否为政府直接控股;⑶实际控制企业的政府的行政级别;⑷地方财政状况和失业率水平;⑸世界银行(2007)基于对企业主要管理者花在与政府部门和人员打交道的时间占其工作时间比重的调查数据编制的“四家主要政府机构对企业的干预时间” [25];⑹企业所在行业是否为管制行业。
上述替代变量中,⑵、⑶、⑷和⑹均只从某一个方面衡量政府干预,不够全面和综合,只有⑴和⑸比较全面、综合地衡量政府的干预水平,但世界银行的调查数据仅为2005年的数据,只有樊纲等编制的地方政府干预指数具有多年连续数据。由于本文的样本数据为面板数据,因此,采用樊纲等(2010)编制的各地区“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指标作为政府干预的替代变量[15]。由于樊纲等(2010)尚未公布2008-2009年的数据,因此,这两年的数据以2007年数据为基础,按前五年的变化趋势进行调整[15]。为了使政府干预指数大小与政府干预强度呈正向关系, 有利于检验结果的表述,将“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得分乘以-1后作为政府干预变量(Gov),因此,Gov越大,政府干预越严重。
3.政治关联变量的设计
关于政治关联,学术界目前并无一致的替代变量, Faccio(2006)认为只要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高管是国会议员或某位高管与政党有紧密联系就认为公司具有政治关联[21]。Fan等(2007)对中国上市公司的研究,则根据公司CEO是否曾在中央或各级地方政府或军队等其他部门任职来判断存在政治关联与否[22]。吴文锋等(2008)还考虑了董事长的任职情况[27]。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除了曾经在政府部门任职外,民营企业高管还可以通过进入人大、政协等方式获取政治资源,因此,本文认为若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现在或曾经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部门、军队任职,或现在或曾经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则认为公司具有政治关联关系。
这些有关政治关联的信息来自于CSMAR公司治理结构数据库的公司高管个人资料数据库,包括企业自上市以来的历任董事长、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的个人简历及其他相关信息。首先查找公司该年度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然后阅读他们的简历,查找在当年或以前年度他们是否担任了政府或军队官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通过手工整理和判断过程,得到企业政治关联的数据。
(三)模型构建
除前述假设中所涉及的政府干预、政治关联、政府控制外,根据有关文献,影响企业非效率投资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四大类:⑴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冲突,主要用企业管理费用率(AC)来衡量;⑵大小股东之间的冲突,主要以大股东资金占用(OR)来衡量;⑶企业的融资约束状况,主要以增加贷款的可能性(DLT-Loan)、经营现金净流量(OCF)、现金持有量(Cash)、规模(Size)衡量;⑷其他,主要是行业差异和时间差异以及金融危机对企业投资的影响(Cris)。
基于上述分析,为检验前述假设,本文建立以下基本的计量模型:
其中:OI为过度投资,UI为投资不足;Firm为根据企业终极控制性质或层级对企业的分类,包括是否国有企业的虚拟变量(SOE)以及是否地方国有企业的虚拟变量(Local)。
模型中各变量的定义见表1。
(四)回归方法
为充分利用时间序列和截面两方面的数据特征,在估计时采用平行面板数据模型,其优点在于可通过一定的估计方法,克服两种数据中容易出现的异方差、多重共线性、序列相关和自相关性,使估计结果更有效。在回归时本文采用了一种既可以控制异方差和自相关,又可以控制固定效应、适用于“大N小T”型面板数据的截面相关稳健标准误方法(SCC) 。为缓解离群值对参数估计的影响,对属于连续型的解释变量在其分布的第1及99百分位上的观察值进行缩尾调整(Winsorize)处理。
五、实证检验与结果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结果分析
根据表2提供的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分析结果可知,样本期间上市公司投资率平均为期初固定资产净值的7%,除2007年有所反弹外,基本上呈逐年下降趋势,尤其是2008年以后下降幅度更大,这主要是受爆发于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与我们此前(张功富,2010)的发现一致[29]。企业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平均分别为期初固定资产净额的12%和6%,2008年以前基本上呈逐年增加的趋势,金融危机爆发后企业过度投资减少了,投资不足也得到了缓解,后者可能是得益于中央政府4万亿的扩大投资政策。政府干预变量Gov逐年减小,表明政府对企业的干预程度在逐年下降,这可能是近几年国家推行转变政府职能的改革所致。平均有31.7%的企业高管具有政治联系, 其中具有政治关联的国有企业比例(32%)略高于非国有企业(30.2%),而具有政治关联的地方国有企业比例(36%)显著高于中央国有企业(23%)。
为进一步考察政府干预、政治关联对企业非效率投资的影响,本文分别按政府干预程度、所有权性质、国有企业控制人层级、是否具有政治关联等标准将样本分组,并分别进行过度投资、投资不足的组间均值差异检验。根据表3可知,政府干预严重地区的上市公司过度投资显著大于政府干预程度较轻地区的上市公司,而投资不足的情况则正好相反,政府干预程度严重地区的上市公司投资不足更少,假设1得到了初步证实。与非国有企业相比,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更为严重,但投资不足显著更少;地方国有企业的投资不足程度较中央企业更严重。过度投资程度在有、无政治关联的企业之间没有显著差异,但有政治关联企业的投资不足程度较无政治关联的企业显著更严重,这与预期不一致,但这种差异可能是由包括政治关联在内的多种因素导致的,因此关政治关联对企业非效率投资的影响方向与程度的准确结论需参考多元回归结果确定。
(二)回归结果分析
1.政府干预、政府控制与企业非效率投资的回归结果分析
表5列示了基本计量模型⑵的回归结果。以过度投资(OI)为被解释变量的模型2.1~2.3的回归结果显示,政府干预变量Gov的系数为负,其中在模型2.1和2.3中的系数的显著水平为1%,这表明,政府干预越严重,上市公司的过度投资越多。以投资不足(UI)为被解释变量的模型2.4~2.6的回归结果显示,Gov的系数为负,其中在模型2.4和2.5中的系数的显著水平分别为1%和5%,这表明,政府干预越严重,上市公司的投资不足程度越轻。因此,假设1得到了证实:对于有自由现金流量的企业,政府干预企业过度投资,表现为“掠夺之手”;对于融资约束企业,政府干预则缓解了企业投资不足,表现为“帮助之手”。
在以OI为被解释变量的模型2.2中,是否为国有企业的虚拟变量SOE及其与政府干预变量Gov交乘项的回归系数均显著为正,这表明,与非国有企业相比,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更为严重,同时政府干预对国有企业过度投资的影响也更为显著。在以UI为被解释变量的模型2.5中,SOE的回归系数显著为负,表明,国有企业的投资不足程度较非国有企业更轻;Gov及其与SOE的交乘项回归系数均显著为负,表明,与非国有企业相比,政府干预缓解国有企业投资不足的作用更大。因此,假设2得到了证实:政府干预的“两手”性在国有企业中表现得更明显。
模型2.3的回归结果显示,是否为地方企业的虚拟变量Local回归为正但不显著,而Gov及其与Local交乘项的回归系数显著为负,表明,与中央企业相比,政府干预会导致地方企业过度投资更少,这与假设3不一致,这可能是因为:在政府干预更严重的地区,地方国有企业可能承担更多的社会性负担(如超额雇员等),减少了企业可用于过度投资的自由现金流量。模型2.6的回归结果显示,Local系数显著为正,这表明,与中央企业相比,地方国有企业的投资不足情况更为严重。Gov及其与Local交乘项系数均为负且不显著,这表明,与中央企业相比,政府干预对地方企业的投资不足没有更显著的缓解作用。因此,假设3没有得到证实。
主要控制变量的回归结果与预期或现有文献的发现基本一致。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冲突变量AC与投资不足正相关,表明企业经理的在职消费减少了企业可用于投资的资金,是导致企业投资不足的原因之一。大股东资金占用OR与OI负相关,与UI正相关,表明大股东资金占用一方面减少了企业自由现金流量,从而抑制了其过度投资;另一方面减少了企业可用于投资的资金,从而加剧了其投资不足。银行贷款的增加∆Loan与OI正相关,与UI负相关,表明一些企业向银行取得的贷款用于过度投资,而融资约束企业获得的银行贷款则缓解了其投资不足,由此可知,就企业而言,银行贷款只起到了融资的功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公司治理功能。金融危机变量Cris与OI显著负相关,表明金融危机的爆发减少了企业的自由现金流量,从而导致企业过度投资幅度下降。
2.政府干预、政治关联与企业非效率投资的回归结果分析
表6列示了政治关联与企业过度投资、投资不足的回归结果。在以OI或UI为因变量的全部模型中,政治关联变量PC的回归系数均为负,且多数样本组的显著性水平在10%以下,这表明,与没有政治关联的企业相比,政治关联企业的过度投资和投资不足程度均更轻。因此,假设4得到了证实。在因变量为OI的模型3.1中Gov与PC交乘项的系数为负但不显著,说明就全部上市公司而言,政治关联对于抑制政府干预导致的企业过度投资作用不明显。在因变量为UI的模型2.6中,Gov及其与PC交乘项的系数均显著为负,这表明,整体而言,政治关联可以强化政府干预缓解企业投资不足的作用。
模型2.2和2.3中Gov与PC交乘项回归系数为负但不显著,表明,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建立政治关联无法有效地抑制政府干预导致的企业过度投资;模型2.7中Gov与PC交乘项回归系数为负但不显著,但模型2.8中这一系数显著为负,这表明,国有企业建立政治关联对于强化政府干预缓解投资不足的作用并不明显,但非国有企业建立政治关联则可以显著地强化这一作用。因此,假设5基本得到了证实。
模型2.4中Gov与PC交乘项回归系数显著为负,但模型2.5中这一系数不显著,这表明,对于中央国有企业而言,政治关联可以有效地抑制政府干预导致的企业过度投资,但对于地方国企而言,政治关联的这种作用并不明显。模型2.9中Gov与PC交乘项回归系数显著为负,但模型2.10中这一系数不显著,这表明,与地方国企相比,中央企业建立政治关联可以更好地强化政府干预缓解投资不足的作用。这与假设6不一致,可能的原因是:在政府干预严重的地区,有政治关联的中央企业能争取到更多的资金,从而可以更好地缓解企业投资不足。因此假设6没有得到证实。
控制变量的回归结果基本上与预期相同,其中有一些有意义的发现,如国有样本组中OR与OI显著负相关,但在非国有样本组中,OR与OI正相关,表明大股东资金占用减少了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但对于非国有企业的过度投资没有明显的效果。金融危机变量在全部10个模型中的9个模型回归系数为负,唯有模型⑻显著正相关,这表明,金融危机爆发后,非国有企业的投资不足更加严重,这与现实中观察到的大量中小企业倒闭、外资企业撤离现象是一致的。
(三)稳健性检验
为检验上述结果的稳健性,以俞红海等(2010)采用的企业投资变量“(-投资活动现金净流量-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总资产”替代本文因变量后进行全部回归,发现回归结果与前述回归结果基本一致[31]。为检验研究结果是否对非效率投资度量结果敏感,以Richardson(2006)模型分行业分年度回归后得到本文样本公司的过度投资或投资不足数据,再重做上述回归后,发现回归结果与前述结果基本一致[32]。此外,为考察本文研究结果是否对政府干预变量稳健,我们还以世界银行(2007)编制的“四家主要政府机构对企业的干预时间”作为政府干预的替代变量重做上述全部回归后,发现基本结论和表5、表6一致,进一步证明本文结论是稳健的[26]。限于篇幅,本文未列表报告全部稳健性检验结果。
六、研究结论
本文以2004―2009年间沪深701家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地方政府干预、政治关联对企业非效率投资的影响。我们认为,由于地方政府承担了较多的政策性负担,以及地方政府官员的政治晋升目标,地方政府有动机和能力干预所辖企业的投资行为,导致企业实际投资偏离企业最优投资水平。实证检验结果证实了以上分析:对于有自由现金流量的上市公司,政府干预加剧了企业的过度投资;而对于融资约束上市公司,政府干预则缓解了其投资不足。因此,本文同时为Shleifer 和Vishny(1994b;1998)提出的政府“掠夺之手”和“支持之手”理论提供了实证支持[16, 33]。
另外,我们还发现:对于有自由现金流量的非国有企业和中央企业,政治关联可以抑制企业过度投资;对于融资约束的非国有企业,政治关联可以缓解其投资不足。这表明,当地方政府进行负面干预时,政治关联可以作为法律保护的替代机制来保护企业的产权免受政府的掠夺。但是,我们没有发现,地方国有企业的政治关联对于企业非效率投资有显著的影响,这可能是因为:与非国有企业“刻意追求”的政治关联相比,地方国有企业的政治关联更可能是“被动”的,即地方政府将政府官员被任命至其所控制的企业担任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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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卡特尔 反垄断法 法律规制
虽然竞争是推动经济及整个社会发展的巨大力量,但是人们对于竞争的态度往往是矛盾的,一方面希望得到他人之间的竞争带给自己的机会和实惠,而另一方面又力图逃避发生在自己身上的竞争带来的压力和风险,因此竞争中的企业往往有一种限制竞争的倾向。其中,企业之间通过协议或默契来协调自己的市场行为,共同限制竞争就是一种常见的现象。正如古典经济学的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所言:“进行同一种贸易活动的人们甚至为了娱乐或消遣也很少聚集在一起,但他们聚会的结果,往往不是阴谋对付公众便是筹划抬高价格。”[①]这里描述的正是属于反垄断法中的联合限制竞争的情形。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是各国反垄断法基本实体制度的三根支柱之一。这种制度不需要市场结构的要素,属于完全的行为规制。[②]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质非常明显,因此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一般是反垄断法中最受关注、制裁也最严厉的部分。本文拟结合2003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以下简称“草拟稿”)的相关部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
“草拟稿”第二章以“禁止垄断协议”为标题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二)串通投标;(三)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五)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六)联合抵制交易;(七)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这是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实体方面进行的基本规制。这种规定在以往的“起草大纲”、“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有了一些改进,在总体上是比较全面、可行的,但也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这里主要涉及如何从立法上确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与构成问题。以下,结合对相关国家做法的比较借鉴对此进行评析。
所谓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限制的行为。相对于垄断状态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结合等结构性垄断行为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非结构性垄断行为;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多数情况下由单个企业所实施,联合限制竞争则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因此它又被称为共同行为或联合行为。
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危害性明显,因此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均将禁止联合限制竞争方面的规范置于其条文中的突出位置,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严格的规制。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就主要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欧共体反垄断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和第82条[③],其中第81条就是禁止各种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尤其禁止下列事项:直接或者间接地限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者任何其他贸易条件;限制或者控制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或者投资;瓜分市场或者供应来源;对与其他贸易方的相同交易施以不同的条件,从而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在性质或者商业惯例上与合同涉及的项目无关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中,第一章的标题就是“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决议及联合一致的行为”,第1条就明令禁止卡特尔,即处于竞争关系之中的企业之间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④]第二章的标题是“纵向协议”,禁止通过协议进行价格和非价格约束。日本《禁止垄断法》第3条明确禁止不当交易限制,而依该法第2条第6款,不当交易限制是事业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但是,“日本的不当交易限制只包括卡特尔,而不包括垂直限制竞争,因此范围较美国的贸易限制行为窄。在日本,不当交易限制和卡特尔是通用的。”[⑤]韩国反垄断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原则上禁止企业间以不正当手段,共同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14条也规定事业原则上不得为联合行为,依该法第7条,“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构成,首先要求主体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单个企业无法形成协议或者实施联合一致的行为。但是,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市场主体的联合组织为媒介很容易产生行为人的一致意见。因此,在许多国家,行业协会和股东会的决定视为企业间的协议。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企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但其成员一般是竞争性、营利性的,企业很可能通过行业协会或公会进行通谋以固定价格、限制产量、瓜分市场等,所以要对其加以控制。德国和欧共体禁止企业联合组织限制竞争的决议,日本禁止限制竞争的事业者团体的活动。在美国,不仅禁止工业或商业性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而且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还禁止律师、会计、工程和医疗等职业协会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限制竞争。[⑥]
共谋作为联合限制竞争的要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关于限制它们活动的有意思联络,并基于这种意思联络而形成的一致性行动,也就是各方基于共同的意思,实施了共同的行为。按照不同的表现形式,共谋可以分为协议型和默契型。前者是以比较明确的协议形式进行的,这种协议既可以表现为正式的书面合同,也可以表现为口头约定,还可以表现为有关联合组织的决议(决定);后者则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而是以各方心照不宣的某种默示协调行动。在这里,共同的意思是共同的行为的前提,这种共同的意思若有明确的书面协议可以直接证明当然比较容易认定,但在企业之间没有明确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由于缺少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这时共同的意思往往难以认定。考虑到这种实际困难,“为了认定意志联络,只要有一点人为的因素就够了,不一定有事前联络交涉的事实,即使必须有这种事实,也可以从作为结果的行动一致性这种间接证据来认定这种事实。”[⑦]欧洲法院在审理“燃料案”时指出:“联合一致行为是指企业间的一种协调形式,它虽未达成正式协议,然而在实践中有关企业却有意识地以实际合作来代替竞争的危险。”[⑧]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的推定制度。例如,韩国的反垄断法第19条第5款就将以下情况也推定为不正当共同行为,即二个以上企业,在一定的交易领域作出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而在这种行为不存在任何约定进行共同行为的明示合意。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堵塞法律上的漏洞,防止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
从上述两方面的要件来看,虽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以企业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但是“草拟稿”第二章的标题拟定为“禁止垄断协议”却并不是很恰当。因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仅限于“协议”,还包括“默契”;既包括企业之间的协议,也包括有关联合组织的决定。实际上,“草拟稿”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的规定中除了包括“协议”外,也都明确包括了“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因此,第二章的标题宜改为“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禁止共谋行为”或“禁止不正当的共同行为”等。同时,虽然“草拟稿”有附则第五十五条“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适用本法”的笼统规定,但是在本章如果借鉴前述有关国家的做法,明确规定“行业协会和股东会的决定视为企业间的协议”,这会更加有利于对共谋行为的规制。
此外,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使得参加企业之间原来的竞争受到限制,或者使得参加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交易受到限制。这种对竞争的限制性既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后果,也是它的构成要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处于同一经济阶段有着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处于不同经济阶段而有着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⑨],但都表现为各方共同对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数量、地区、对象等进行限制,从而阻碍、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与企业合并不同,企业之间的联合或共同行为通常形成于在相关市场占有相当份额的企业之间,在大部分情况下,其内容都会对企业之间的竞争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且约束、限制也正是各种协议的精髓,因此共同行为限制竞争属于一般情况,而不限制竞争则属例外情形。基于此,韩国反垄断法在1999年2月的第7次修订中将判断共同行为违法性的标准,从“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修订为“不正当限制竞争”,这是有道理的。也就是说,企业之间的联合或共同行为对竞争的限制是普遍的,而它要能构成违法则还必须有“不正当”的条件。因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要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除少数(如固定价格)属于本身违法的情形外,大多数还需要不正当限制的条件,也就是实行合理原则。前述“草拟稿”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中没有类似的限定条件,将来在进一步修改时可以考虑加上这样的限定条件。
二、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的横向限制与纵向限制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其中,从参与联合限制竞争的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它可以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参与联合限制竞争的企业的意思表达形式来看,它可以分为协议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默契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联合限制竞争的内容来看,它可以分为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非价格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有关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情况看,第一种分类是最基本的。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横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产品或提供同一类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企业之间的横向限制一般又可称为卡特尔(cartel)。关于卡特尔,它是一个可以在不同意义上加以使用的术语。它既可以指企业之间的一种联合行为,也可以指通过这种联合行为建立起来的垄断组织,还可以指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决议。[⑩]但卡特尔在被用来指代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时,也存在不同的使用情况。有时仅指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编“限制竞争行为”之下,第一章就是“卡特尔协议、卡特尔决议及联合一致的行为”,第二章则为“纵向协议”。但在一些论著中往往也有使用“纵向卡特尔”或“垂直卡特尔”的术语的。这时的卡特尔实际上就是指代整个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仅限于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不仅如此,有时卡特尔这一术语还有进一步泛化的情况,被用来指代所有的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典型的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又通常被称为“卡特尔法”,其反垄断机构称为卡特尔局。因此,卡特尔一词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本文还是将其限定于横向限制的意义上加以使用。
作为横向限制,卡特尔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特点。其主要类型有:规定销售条件的卡特尔(价格卡特尔)、规定销售范围的卡特尔(区域卡特尔)、限定产量的卡特尔(产量卡特尔)和分配利润的卡特尔(份额卡特尔)等。参加协议的企业可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各自在法律上、生产上和财务上保持独立性;在经营上,除协议规定的部分受契约限制外,其余部分仍可自主经营。卡特尔维持了分散的、表面上看来似乎是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但由于众多分散的企业采取协调或统一行动,因此其社会经济效果实际相当于特定市场上的行业垄断。而行业垄断的结果必然导致产量下降,价格上升,技术进步较慢,消费者整体利益受损,资源配置无效益。同时,多个企业的卡特尔行为或联合行为与单个企业的垄断不同,它一般不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有利于创新等积极效应。因此,这种行为常常要受到比较严格的管制。在美国,对这类行为中的多数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认定通谋或协同行为的存在,根本无须实际考察其对竞争的危害,即可予以禁止和处罚。在欧盟,对这类行为一般是不予豁免的。从前述“草拟稿”第二章的规定(尤其是第8条第1款的列举)来看,其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了比较具体、细致的规定,后面相应的制裁措施也是比较严格的。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简称纵向限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其主要类型有维持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与横向限制不同,纵向限制不是发生在直接竞争者之间,它一般是非竞争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于生产的社会化、经济的协调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如保证产品或服务质量、企业声誉以及消费者安全,消除免费搭车现象,促进售后服务,增强不同品牌的同类商品间的竞争等,它对竞争的危害相对于横向限制来说较小,因而它在各国受到的管制程度也较小,往往要区分不同的类型而分别对待。一般说来,对大多数纵向限制是采取合理性的具体分析方法的,它们获得豁免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但是,其中的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则受到较多的关注,在一些国家(如美国)对其一般还适用本身违法的分析方法。虽然《欧共体条约》的第81条第1款并没有明确区分横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但是在欧共体委员会和欧共体法院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作了区分,尤其是在有关集体豁免的规定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而前述“草拟稿”第二章对于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尽管“草拟稿”在第三章“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中也可对此进行一定程度的规制,但是它与本章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规定的角度是不同的,而且经营者要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门槛。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似应对限制转售价格这种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出规定,即经营者不得在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时协商限制该商品的转售价格。当然,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差异性,可借鉴韩国的规定,将就特定的图书或者具备特别要件的商品所维持的转售价格行为除外。
三、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规定
各国反垄断法都有关于适用除外或豁免[11]的规定,即反垄断法中不仅有禁止或限制的非法垄断,而且还有得到允许和保护的合法垄断。这是由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的非惟一性所决定的,因为维护竞争的目标是非常重要的,但还必须同时考虑到一个国家或地区其他经济社会目标,在某些情况下,允许限制竞争可能对整体经济或公共利益更有利。适用除外或豁免的规定在本质上是反垄断法的目标与其它经济、社会目标协调的结果,是法律权衡利弊后的理性选择。在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中,针对特定行为的豁免规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就规定,在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两个“积极条件”和两个“消极条件”)时,有关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可获得豁免:有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或者有利于促进技术或者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能够从由此获得的利益中分享公平的份额;不对有关企业施加并非为达到上述目标所必不可缺少的限制;不向有关企业提供在所涉及产品的相当范围的领域内消除竞争的机会。获得这些豁免有两种方式,一是个案申报,一是集体豁免。
德国1998年第六次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虽然取消了对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对条件卡特尔、标准和型号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等的豁免,还规定了联邦经济部长的特许卡特尔。当然,同时都限制了它们的适用条件,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此外,还规定了纵向协议的豁免情况。
根据韩国反垄断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共同行为为的是产业合理化,克服不景气,研究技术和开发,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交易条件的合理化而形成,并经公平交易委员会批准,则被例外认可。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14条在规定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的同时,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家对原来规定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范围进行了限制。例如,德国1998年第六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取消了对折扣卡特尔、出口卡特尔和进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日本在1999年废止了在经济不景气时期适用的、被称为日本典型的豁免制度的不景气卡特尔制度。这体现了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管制的严格化趋势,与当今各国放宽对企业结合(核心是企业合并)行为管制的趋势形成鲜明的对比。
“草拟稿”第8条第2款也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情况,即垄断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经营者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二)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的共同行为;(三)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四)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对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这里的规定基本上是合适的,尤其是其第四项关于兜底的规定很有必要,这为在明确列举的情形之外豁免有关行为留下了必要的空间。但是,考虑到反垄断法对于消费者的特殊意义,在限定豁免的条件时除了现在规定的“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借鉴欧盟的规定,即明确规定消费者能够从中获得好处,至少是消费者的利益不因这种对竞争的限制而受到损害。同时,也可以考虑将那些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共同行为明确作为豁免的对象,但以该共同行为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技术、经济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并因此能改善需求的满足为限。
此外,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还应当注意协调好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关系。在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对各国的反垄断法进行有效协调、并且这种情况在短期内也难以根本改变的情况下,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也需要规定对我国出口企业的某些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这既是为了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增强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也是作为对多数贸易伙伴国这种做法的回应,可以说是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以垄断对付垄断的一种策略。当然,这种豁免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并且在有关反垄断法的国际协调、尤其是在wto框架下的协调取得进展时进行相应的调整。
四、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制度
对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各国也是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的。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了“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就是当然违法原则,是指某些竞争行为已被依法确定为违法,凡发生这些行为就认定其违法,而不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也不接受当事人的任何抗辩。合理原则是指对某些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限制竞争、并在法律上予以禁止不是一概而论,而需要对企业的动机、行为方式及其后果加以慎重考察后做出判断,并予认定。在美国的判例法上,属于典型的本身违法行为的有横向限制中的固定价格、限定产量、划分市场、联合抵制以及纵向限制中的维持转售价格等,其他的则一般适用合理原则。许多其他国家在实际上也大致这样对待,但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情况也不会完全相同。在适用合理原则方面,《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所禁止的是“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具有阻碍、限制或者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目的或者效果的”行为,欧洲法院则一般要根据其市场占有率、市场地位、财务资源、产品范围、贸易量、进入壁垒、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衡量。由于“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不是有关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而是在执法、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它不必体现在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条款中,但值得将来在法律适用时借鉴。
程序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由反垄断法乃至经济法的综合性特点所决定的。就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制度来说,程序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这种程序制度一般是围绕有关共同行为的豁免来展开的。
在欧共体,为了实施有关竞争法的实体规范,理事会制定了有关的程序规范,第17/62号法规是其中的重要规范。它规定对实质不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5条与第86条行为的违法否定(negative clearance)的申请认定程序和对根据第85条第3款规定申请豁免的批准程序。获得《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3款所述的豁免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个案申报(individual notification)方式,由有关方面就协议向欧共体委员会主管机构提出一份申请,请求委员会认定所申报的协议是否会触犯竞争法。申报应当在协议实施之前提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包括一份请求获得豁免的请求书、协议的文本以及相关信息。第二种是整批豁免或集体豁免(block exemption)方式,它不是应有关方面的申请,而是由欧共体委员会主动作出的一种公告。这样的公告从总的特点和类型方面告知公众,哪些协议是不必申报的,哪些协议会引起委员会的关注,最好予以申报。整批豁免建立了三种类型的清单(list),分别称为白色清单、灰色清单和黑色清单。其中,列入白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被认为不会对竞争产生限制性影响,不属于《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禁止的范围,因而涉及这类限制性条款的协议不必予以申报。列入灰色清单的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从行为本身来看属于第85条第1款禁止的范围,但是根据已有的实践来看,包含有关条款的协议经过申报后,欧共体委员会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得出不利的结论。列入黑色清单的行为是明显触犯第85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 这样的行为既不包含在整批豁免的范围之内,一旦提出个案申报也基本上没有获得豁免的可能性。
通过一般禁止之下的个别和集体豁免机制来实现保护竞争的原则要求与合理商业需要之间的平衡,并由此增强法律的确定性,是欧共体竞争法体制的鲜明特色。基于欧共体法(以及德国法)与前述美国法上对从事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方式的差异,国际上曾流传着一个笑话:在美国,企业如果有意从事约定价格或瓜分市场的行为,绝对不可告知政府,否则一定会有刑事处分;而同样的企业在欧共体或德国如要从事同样行为,最好告知政府,否则才有违法的责任。[12]
台湾“公平交易法”也明确规定了“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有关联合行为申请的程序。在作出这种许可时得附加条件、限制或负担。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有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上述“草拟稿”也分别规定了有关协议的申报、协议的批准、协议批准的撤销或修改以及批准的公告等程序方面的内容。其内容是:“经营者之间订立协议,难以判断是否适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9条)“经营者提请批准协议,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一)协议;(二)申请报告;(三)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基本资料。”(第10条)“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对经营者申报的协议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预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批准协议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第11条)“协议经批准后,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批准、修改批准内容、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一)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批准事由消灭的;(三)经营者违反了批准决定附加义务的;(四)批准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五)经营者滥用豁免的。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决定具有溯及力。”(第12条)“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根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作出的决定,应当在指定报刊上公告。”(第13条)显然,以上规定是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基本上是恰当和可行的。但是,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一般难易被执法机关主动发现,因此从法律上规定分化、瓦解参与共同行为企业的有效激励措施和相应的程序规则是很有必要的。正像在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奖励政策下,今天密谋操作价格的同伙,明天就可能急于与政府合作,争取宽大处理。
由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反竞争性明显,因而其依据反垄断法所受到的处罚往往也是非常严厉的。例如,美国司法部指控瑞士的霍夫曼—拉罗歇公司、德国的巴斯夫公司和法国的罗纳—普纳公司结成卡特尔,人为地抬高了维生素价格,极大地损害了美国消费者的利益,1999年美国法院对霍夫曼—拉罗歇公司处以5亿美元罚款,对巴斯夫公司处以2.5亿美元罚款,德国的罗纳—普纳公司因积极配合美国司法部对秘密定价的调查才被免于起诉,1999年5月20日,瑞、德的两家公司已向美国达拉斯地方法院承认了对它们的指控,并表示愿意支付罚款以了结公司官司。其中瑞士的霍夫曼—拉罗歇公司1997年就曾因操纵柠檬酸价格而被罚款1400万美元,80年代曾在欧共体法院因反竞争行为被起诉和制裁。[13]又如,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初宣布对美国adm等5家公司合谋操纵世界食品添加剂市场价格的行为课以总额为1.1亿欧元的罚款。该委员会经过4年的调查证实,美国adm等5家公司从1990年7月至1995年6月,不仅操纵世界市场上的赖胺酸价格,而且通过互换信息、确定销售限额等方式,垄断了国际市场上的赖胺酸销售。在受处罚的5家公司中,美国adm公司是其中最大的一家,因此被课以4730万欧元的罚款。日本味之素公司的罚款金额为2830万欧元,另外3家韩国公司也被课以数额不等的罚款。
而上述“草拟稿”第34条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是:“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这里的制裁措施就显得力度不够,手段也比较单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关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最高罚款额为500万元)还没有后面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不当企业集中行为所规定的制裁措施(最高罚款额为1000万元)严厉,这无论是从该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看还是从与其他国家规定的比较来看都是不够恰当的,应当加以调整。
五、结语
由于我国目前制定反垄断法是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背景下进行的,因此会面临许多新的问题。例如,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计算机网络能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不同地区的价格信息,引导他们能到价格最便宜的地方去采购。这样,价格的透明度和市场的竞争性似乎是增加了。但另一方面,在消费者获得更多信息的同时,企业(生产者和销售者)也会利用信息网络来形成或保持卡特尔。在美国已经发现有某些航空公司和股票交易商正在这样做。可见,信息技术并没有减轻反垄断的任务。同时,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给反垄断法带来了新的问题。一方面,全球化使国内的价格垄断协议难以维持,因为国外竞争者很可能愿意按更低的价格在国内市场上销售产品,从而有利于打破国内的垄断价格;另一方面,对本国以外的垄断协议进行监督难度很大,因此国内反垄断法的实施更多地需要有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合作。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必须适应新的形势,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做出相应的调整。
注释:
[①] 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12-213页。
[②] 尽管在实际上参加协议的各方常常具有相当的市场规模,而且在理论上讲,垄断寡头之间更容易发生共谋垄断。
[③] 根据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第12条,原来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的重新编号分别为第81条和第82条。
[④] 该法在1998年的第六次修订,对被禁止的卡特尔取消了过去在民法上“无效”的规定,代之以《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的方式,明确规定它们是被“禁止”的,从而在措辞上表现得更为严厉。参见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页。
[⑤] 郭平:《卡特尔行为规制研究》,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1页。
[⑥] [美]马歇尔•c•霍华德著:《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孙南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8页。
[⑦]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95-96页。
[⑧]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
[⑨] 狭义上的竞争仅包括卖者之间的竞争,广义上的竞争则还包括买者和卖者之间的竞争以及买者之间的竞争。
[⑩] 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页。
[11] 在严格意义上讲,适用除外和豁免是不同的。适用除外是指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就规定对某些行业或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无需任何机关许可,它又被称为“本来的适用除外”。豁免则是依照法律应当或可以禁止的行为,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认定其违法,不追究其行为责任。豁免一般需要向特别机关申报并获得批准,它又被标为“后退的适用除外”。但很多学者往往对两者不作严格的区分,而在广义上使用适用除外概念的,包括狭义的适用除外和豁免。本文中,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所涉及的一般是豁免。
[12] 参见刘绍梁:《从意识形态及执行实务看公平交易法(上)》,(台北)《工商杂志》1992年第1期。
业内人士指出,双核处理器占现今智能手机处理器销量的20%,而且大多被用于高端手机。联发科技最新推出的MT6577解决方案高度整合双核处理器和3G/HSPA Modem,可将高端智能机的效能与用户体验带进快速成长的平价手机市场,预估该市场的销量将从 2012年的不足两亿台大幅增加至2016年的5亿多台。
移动互联网时代需要什么样的智能终端?面对移动互联网大潮,中低端手机有市场吗?互联网公司进军千元智能手机市场是搅局还是主流趋势?《计算机世界》报独家专访了联发科技中国区总经理吕向正。他认为,两大因素阻碍着中国移动互联网向前发展:其一,手机用户上网资费偏高;其二,手机、平板电脑等终端续电时间太短。
终端须普及
此前,美国市场研究公司Canalys预计,到2015年,售价低于200美元的智能机将占据中国智能机市场40%的份额。目前,这个份额约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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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智能手机的主要购买力来自中等以上收入人群。自去年联发科技推出MT6573后,便掀起了千元智能手机风潮。现在1500元以下的智能手机约占中国智能机市场半数以上。”吕向正表示,中国市场对移动互联网的需求刚起步,中国2012年Q1成为全世界最大智能手机市场,但是,除了3G智能手机,还有一些是EDGE(一种从GSM到3G的过渡技术)智能手机。
吕向正表示联发科技的愿景是“提升及丰富大众生活”。而以苹果公司为代表的智能终端厂商,推出的iPad、iPhone等产品价格昂贵,国内一些工薪族要花好几个月的薪水才能买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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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费要降低
“美国和日韩已经进入移动互联时代。”吕向正说,在这些国家运营商推行4G网络,没有多少阻力。因为消费者已经在使用移动互联网了,应用种类多了之后,3G网络的带宽自然不够用,所以用户对4G的需求很强烈,运营商在推广上就会很方便迅速。三星、宏达电推出的带LTE和4G功能的手机,在美国卖得都很好。
“而还有很多国家连3G网络都没有,怎么上移动互联网呢?最多在家上Wi-Fi或者接个一般网络。我认为内地或台湾省的情况介于上述两种之间。”吕向正称,中国市场移动互联网的发展仍然面临两大难题。
“电池的问题无法在短期内取得突破。”吕向正分析,手机开着GPS、Wi-Fi或是3G网络非常耗电。更有甚者,强调手机的轻薄短小,譬如,本来9.8mm的手机,现在薄到6.65mm,导致电池相应缩小,如果手机应用都打开,手机顶不了一上午就没电了,根本无法实现移动互联。
一、自查对象:院党政领导干部
二、自查内容:见《医院党政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自查表》
三、自查时间:每半年对照检查一次
四、责任人:党委书记、院长对职责范围内副职领导负全责
五、责任部门:党办负责落实具体工作
附件:医院党政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自查表
院领导姓名:职务:自查日期年季度
要求
执行情况
做到
未做到
内容及理由
1.党政领导干部,必须集中主要精力从事医院管理工作,用于党政管理工作的时间不少于4/5,(因工作需要担任业务科室正主任的,时间不少于l/2)。在做好管理工作的基础上,可参加业务工作(不超过1/5时间),在业务工作中应积极带头看普通门诊、专科门诊。上班时间原则上不外出参加各种应酬活动,特殊情况按规定审批。
2.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关系需要出境(出国)时,原则上每年一次,每次出境(出国)时间不超过两周;特殊情况,需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每年出境(出国)次数不超过两次。
3.个人重大问题报告、礼品登记、收入申报等制度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4.业务用车(包括上、下班用车)按照规定执行;领导干部不得使用单位车辆对外服务或私人用车。
5.不得收受临床科室、医技部门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费用;兼职业务科室负责人的党政领导不得领取科室劳务费,科室里的特殊分配项目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如实申报。
6.不准介绍亲友参与医院工程的各项承包,以及设备、药品、物资推销。
7.监督重要岗位的轮、转岗制和大型设备招、投标制的建立以及执行情况。
1、办公室管理工作
办公室工作细小、琐碎但却事关重大,因此从事分管办公室的工作和办公室工作人员都必须具备承接、协调、参谋、管理、领导指挥等综合能力,同时要具备强烈的责任心和奉献精神,为此我时常严格要求自己,切实做到“三明确”,即:明确工作任务,明确工作职责分工,明确领导负责,确保上级机关传送的文件精神和领导交办的任务及本局工作和突发性等安全事件在第一时间内有人员接待、有人落实、有人完成,应该说办公室作为我局的综合职能协调部门,在人少事多的情况下,基本上能够达到协调高效运转。
2、内贸管理工作
一是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工作,组织落实完成了投资500万元的配送中心和35个农家店改造的建设任务,有序稳妥地推进了第二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使全县的农家店数量增至115家,确保了全县农村的食品消费安全。二是争取省财政、商务部门确定了二万吨冷库、1万吨冷库建设的农产品现代流通试点项目,为我县的果业产业化延伸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三是搞好了全县乡镇生猪屠宰的试点方案,召开了推进乡镇生猪屠宰试点工作的座谈会,为下一步推开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2011年,我县内贸管理工作被市政府定位先进县。
3、农村“三送”工作
本人根据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在挂点的镇村联系了6户贫困户的帮扶工作,基本能做到按规定时间走访、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发展生产。到目前,本人已走访联系户3次以上,帮助解决问题3次。同时,本人所分管的防汛工作、计划生育工作等中心工作都能做到尽心尽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
4、党建工作
作为分管党建组织工作,本人以抓好各项制度建设为落脚点,全心全力推进我局的党员干部队伍整体上水平、上台阶。我局的机关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在每一次县委督查组督查时,反映都比较好,表现了一支作风建设工作认真、服务周到的商务干部队伍。同时,我局党建工作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规范了党员学习制度和民主生活制度,按时吸纳了1位预备党员为正式党员。总支和各支部的正常有序运转,为我局的招商引资、内贸管理、县委县政府布置的中心工作等各项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人才保证。
二、党风廉政建设和思想作风方面
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本人坚持从源头上贯彻执行责任制和预防腐败,从自己分管的工作入手,做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表率作用。本人负责审核各单位的招商引资项目,能做到公事公办、实事求是,从不要求各单位请吃,加重单位负担,留下不良形象。还有本人分管的办公室的相关来人接待,文秘文印等均严格按照局统一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自己的事,管好自己的嘴,切实做到从制度上、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
在执行廉洁自律方面,本人做到:一是对自己分管的工作和联系的单位企业,热情周到服务的同时从不接受馈赠和请吃,做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二是从不搞奢侈浪费,大吃大喝,从不借公家之名搞私人请吃,从不利用手中职权指使下属企业和客商搞宴请,加重企业负责。三是个人外出公务和下乡工作中,食宿从简,没有超标准开支。四是严格执行了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了个人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没有漏报和瞒报。
三、存在的问题和今后改进措施
对国家出台相关开放型经济的政策、法律法规和省市县出台的相关政策学习不够,了解不全,掌握不准,导致在政策落实中不到位,存在着主观性、片面性和简单化的问题。
综合处理事务的能力有待提高,工作安排有时太粗太笼统,影响整体工作效果。
一存在问题
对照《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每一条每一款,认真查找问题主要有几点:
⑴工作作风不扎实,业务上不钻研
对于已教过的初三知识,从不深挖有哪些问题和不足,授课过程中对于一些解决不太好的问题就放过去了,也不主动与老教师讨论交流,不能把工作做实、细.经常图个省事.照搬照抄,只是想只要完成应付了就算了.在工作中遇到繁琐、复杂的事情,有时会采取逃避的态度.缺乏一种刻苦钻研的精神.
⑵满足于现状,学习不够积极主动
对于一个党员来说,我对自己的要求不够严格,未能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对于取得的一点成绩,沾沾自喜,且不知自己乃井底之蛙,更是不知深浅的觉得自己现有知识和业务能力足以应付学生.对于业务学习,政治学习不够而且经常拖沓,不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对于一些理论知识,政策法规也是一知半解,在新型形式下新的教育理论知识学习不够,钻研不深.尤其是学习笔记上字迹潦草,质量和数量都不能保证.
⑶工作上缺乏耐心和技巧,方法单一
学习不够加之性格急噪常常在处理学生问题、整顿班风纪律、鼓动激励学生,与家长沟通上缺乏耐心和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导致教育效果不好,经常事倍功半。
⑷创新意识不够,固步自封
工作上满足现状,热情不很浓,创造性的思路不宽、不多,不能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常是"穿新鞋走老路"尤其体现在备课和教法上,常是老一套对待新学生。
二、分析原因
(1)思想态度上
思想上松懈导致态度上不端正,上进心不是很强,得过且过.
(2)行为习惯上
我平时工作习惯和纪律上较为散漫,不能及时完成作业和任务是我常年形成的一个坏习惯,爱拖拖拉拉,丢三落四.
三、整改措施
(1)加强学习
无论是业务还是政治方面都要认真学习,用理论来指导实践.更应在学识方面提高素养,作为一名语文老师需要广博的知识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不能满足现状,不断充电,与时俱进以求适应新形势下新教育发展的需要.
(2)改变习惯
多年形成的坏习惯意识到就要下决心改正以后对工作绝不拖拉,绝不应付,认真及时,保质保量
(3)提高觉悟
他告诉老兵他最近经常失眠,资本所到之处所掀起的狂风飓浪让他感到恐惧,他害怕有一天这个行业会被这些搅局者所侵蚀。这位老板其实已经患上了典型的“互联网焦虑症”,以这家企业今天在行业中的地位,大可不必如此焦虑,可为什么他们都会集体患上焦虑症呢?
为什么传统企业会如此焦虑?
这一批的焦虑症人群主要是来自传统企业,绝大部分是中国改革开放的第一批受益者或者说是既得利者。他们的年龄横跨40~60岁期间,在这一期间他们的整个心智模式已经非常成熟稳定,对于新生事物的接受程度要低于更年轻的族群,当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远远超过他们的认知水平时体现出来的就是无助感上升,而比外部环境更令他们痛苦不堪的是内部组织架构的僵化和流程产生的羁绊。
焦虑症并不是什么坏事,在《一等一的疯狂》里,精神学教授认为,抑郁、焦虑事实上能提高患者素质,让他们更富有创造力、现实感和韧性。实验中,焦虑者更清楚自己控制局面的节奏。对传统企业老板来说,最可悲的不是患上了互联网焦虑症,而是患上了夜盲症,面对互联网一片茫然这才是最可怕的。
如何治疗互联网焦虑症?
面对互联网的滚滚大潮,传统企业老板们如何才能治愈好焦虑症乘风破浪前行呢?老兵给这位老板开出了三剂药方供他参考,也希望给到其他的传统企业老板一些启发。
1.建造小船。
当你的电商部门需要请一笔上万元的营销费用却需要盖N个章,走N个流程,十天半个月才能拿到款时,当你的销售团队在抱怨互联网客户如何质量低下时,当你遍布全国的经销商渠道集体抵制互联网客户时,当你想要改进一项产品专门特供给互联网用户却发现现有产品线根本无力调整时.......当你碰到这些问题时,能不焦虑吗?你的企业太需要一场自我的革命了。
在互联网时代,原本看起来高效的传统业务流程设计都变得极其低效,原本看起来是最大优势的渠道资源反而成为束缚你变革的绊脚石。所谓船大难掉头,这个时候,老板们最需要做的是建造可以快速突击的舰艇,这只小船一定是脱离母体独立生存的,不依附于原有的渠道和业务体系,只有脱离母体存在,它所受到的阻力才是最小的。这只小船的掌舵人也应该是老板个人,它的最大使命应该就是以互联网作为最底层的应用工具去干掉原来的渠道、原来的业务流程。
2.找到风口。
雷军说,“只要站在风口,猪也能飞起来”。但是他没告诉你的是,猪是站在逆风口好还是顺风口好?玩过风筝的人都知道,只有逆风飞行的风筝才能飞起来,顺风是永远飞不起来的。那么,对传统企业来说,什么才是你的互联网风口呢?
老兵一直认为,未来能颠覆传统行业的有两类人,一类是没有行业经验的门外汉,因为没有经验,无知者无畏,所以也就没有了原有行业条条框框的束缚,这一类最典型的莫过于小米、从互联网跨界到了手机业;另一类是产业链内部的规则破坏者,破坏了旧秩序,同时建造了新世界,而它们也往往能实现弯道超车,这一类最典型的当属尚品宅配、通过提供免费量尺设计服务打破了定制家具行业的收定金模式,并通过电商业务在短短几年便成为这个行业的领导者。对传统企业来说,最好的风口围绕用户痛点,去挖掘用户的核心刚需需求,去破坏自己及这个行业的规则,要做一只逆风飞翔的风筝。
3.紧随大潮。
小船造好了,什么时候才能出海却是一门学问,大潮来临时才是最好的时刻,大潮所带来的浪花虽然具有极大的破坏力,甚至于能把船只掀翻,但它却同样能给予小船巨大的航行力量。如果传统企业不善于把握风口,那么最好的方式就是跟随创业大军的步伐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