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1 09:12:0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民事调解论文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正文:调解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其他机构或个人根据事实的法律的居中调和下,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调解可分为司法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诉讼外调解)和行政调解等等。其中司法调解也叫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自愿就各种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其特点是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较弱的对抗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诉讼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它也面临和存在着诸多问题,在以下的文章的内容中我将着重的对司法调解作出个人肤浅的分析。
一如何看待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般来说,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时间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当事为之间的矛盾,社会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认识,认为当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调解的部分适用价值完全可以由判决的适用价值取代;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在调解民事纠纷时,选择符合法律正义要求的判决方式比之于选择不伤和气的调解方式,应当更符合诉讼公正的本质,也更符合审判职能的要求;调解结案比之于判决结案虽然可以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是这一价值的实现基本上建立在牺牲权利为利益的基础上。从一定意义上讲,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环境中,法院调解的适用除了会产生”重调轻判”和借调解办”关系案”、”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调解本身的性质还决定了其适用过程中难免损害当事为的自,从而造成非真实的自愿,还有人认为,调解制度无法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讨价还价,把法庭当作生意场,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这和法律的严肃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强调“公正”,以事实为基础,对就是对,错就是错,而许多当事人却是以“调解”来逃避责任,因为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为了尽快解决而不得不做出让步,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触。因此持上述观点的人主张审理案件时应以判决结案为主,尽量不采用调解方式。
我认为,虽然上述认识中有正确的成分,但却没有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没有考虑到“诉讼爆炸”和”判决过多,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经及”一场官司十年人仇”的负面效应。实际上,调解作为符合我国民众思想和文化传统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结案方式,在新形势下,司法调解的克服掉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是,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既调节既结,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同时,当事人无需上诉,执行相对简单,自然减轻了二审的负担,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其次,调解可以实现司法公正,民事诉讼调解必须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法官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说各级党委,明是非,理纷纭,不“和稀泥”,不压、拖、诱、同对对违法的协议进行纠正,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另外,调解还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在实践中,调解结案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事后继续交往合作的可能,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调解工作存在的个别问题来否定整个调解制度,“因噎废食”不足取。实践证明,调解制度在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9月27日召开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通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努力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这无疑给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方向。
总之,在诉讼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当事人多做说服教育,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过也不能过于依赖调解,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调解,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调解成功。调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否则调解便无法进行,我们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那些双方争议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及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法官要及时判决,通过判决来分清是非二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强迫调解。目前,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快递结案,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都强压着当事人调解,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悖的。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首先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调解无效,没有条件调解或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应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双方当事人尽管选择了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但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强迫或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方案。
(二)该调解的不予调解。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调解并不是一调必成,往往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释工作,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径下判,殊不知,这在不经意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离婚案件要求必须进行调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二);劳务合同纠纷;(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五)、合伙协议纠纷;(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上述规定,对哪些种类的案件必须进行调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从规定的几类案件可以看出,前四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甚至会使权利得不到维护的一方采取极端的手段,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因些,这几类案件要先行调解,通过耐心的说服工作,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能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后两类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质或标的较小,调解条件比较好,当事人双方较易达成协议,因此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来讲,对这类案件先行调解很有必要,对审判人员来说,审理案件不但要实体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视程序有时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先行调解就是为了当事人的权益尽早得以实现而规定的,因此要耐心细致的做工作,尽量促使双方达成协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调解案件时,有的审判人员在事实未明,是非不分的情况下盲目调解,根据自已的主观臆断,提出调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让另一方无原则的迁就、让步,甚至“和稀泥”。这样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调解制度在公众中的威信。我们知道,司法调解一个重要原则益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个原则是司法调解的基础,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应当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责任,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达成调解协议,而不能搞毫无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因此这就要求审判员在调解时一定要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只有在此基础上造成的调解协议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协议双方的权益得以实面。
(四)久调不决。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认为判决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处于不稳定状态,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不排除审判人员“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采用“拖”的方法,让原告无可奈何,所以说久调不止会严后果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对法律的神圣公正产生怀疑,进而当事人会在采用“公务救济”的方式无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时采取激进的,非法的手段来“以恶制恶”,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解决久调不决的有效措施就是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定期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检查,发现超审限的要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另外要对案件的延期审批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延期条件的坚决不批,从而杜绝久调不决的现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各类案情复杂多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现像的出现和产生,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审理各式各样的民商事案件,成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视。大法官肖扬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诉讼调解能力就是其中应有之义,即使在美国也有30%的案件是通过非判决方式结案的。同时,调解也符合中国人的“息讼”心理,当事人双方不伤和气,并且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总结调解经验,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适应新的形势,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式,本人就民事诉讼调解策略发表以下观点,做为参考意见:
三调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应注意的方法: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战不殆”。要想调解成功,在调解之前,必先收集有关信息,了解纠纷的性质、起因和经过,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个性,找准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问题症结。这个过程是调解的基础环节,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调解工作,反而会因对整个过程和当事人的情况缺乏了解,使调解工作陷入被动,甚至恶化。
(二)把握局势,控制场面
很多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往往情绪激动,听不进劝说。心理学研究证明,冲动性情绪直接导致意识范围狭窄甚至理性丧失,极易做出违纪违法的行为。若遇上此种情况,调解人员首先应当稳定当事人的情绪,促使其回归理性。平息情绪的方法有:
1:是察颜观色,进退结合。面对当事人的冲动性言语和行为,调解人员应保持冷静的态度用平静、低沉而有力的语言与当事人交谈。在一方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要设法使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2:是做一名优秀的倾听者。
倾听当事人的心声,让其倾吐心中的压抑、不满和愤怒。也可以在调解人员主持下,让被侵权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倾诉和宣泄,使其不满情绪得以释放。在宣泄过程中,如能引起侵权方当事人的内疚和后悔心理,从而当场向对方道歉,那么调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遥。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无止无休的控诉,防止失去控制。
3:是分而处之,各个击破。
由于发生矛盾冲突而处于不理智状态的当事人,极易脱离主题而相互攻击、谩骂,这种不良刺激相互反馈、恶性循环的结果,容易导致矛盾加深、战火升级。当务之急是把双方当事人隔开,互相避开对方恶言恶语的刺激和攻击,如让其各自回家,或分开在不同的场合,待双方恢复理智后,再进一步做调解工作。
4:是大棒+萝卜。
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A、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B、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等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更新观念,讲求策略
1: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司法调解与当事人自发的民间调解最大不同之处就是司法调解人员能够自觉地运用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对当事人晓以法理,提醒和教育当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解决纠纷,保护自身利益,其他任何过激的行为只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损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调解人员自己必须熟知法律,在所调解纠纷的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娴熟的知识和技巧。“人有情,法无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信任并达成比较满意的调解方案。
2:是使当事人双方相互沟通。
调解人员应使当事人换位思考,促进当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换位是指在转变当事人认识的时候,让当事人想像自己处于对方角色的情况,站在对方的立场、角度认识问题、体验情感。鉴于彼此之间的利益纠葛,当事人在情绪激动、不够理智的情况下,其认知范围受到限制,思路狭窄,被侵权方当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实际的补偿要求,而侵权一方则千方百计减少或推卸自己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开始答应给对方一定的补偿,但时间一长,就想逃避补偿的责任;有的侵权方则干脆不承认是自己的过错而反诉对方的种种失误,伤害了对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试图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则需要让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都站在对方的角度,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使思维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达到和解的目的。
3:是细致分析,帮助当事人理清思路。调解当中,如何能让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还需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当事人理清纠纷发生的来龙去脉,明了自身的言行举止有哪些不当的地方,对对方的侵权行为,应怎样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为。调解人员条分缕析、细致入微的讲解常常带来良好的效果,能够避免一些无意义的争执。调解人员的细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时间里,面对“剪不断,理还乱”的繁难的民事纠纷,善于化繁为简、化难为易,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为当事人分析。
(四)公正执法,让当事人满意。
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进行调解,是调解人员应牢记的调解原则。现实生活中,司法活动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人际关系的影响、亲戚朋友的面子、个别领导的招呼等因素,不仅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还能考验调解人员是否出于公心。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讲,当当事人人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时,会伤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对执法者的怨恨。不公乃执法大敌,亦是调解之大敌,一旦被当事人察觉,则必然导致失败。但调解人员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除外来因素的影响,还不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个人修养、容貌服饰等因素而产生对当事人的好恶情感,尤其应警惕的是影响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则对调解是极为有害的。调解人员应当坚持调解的客观公正性,立场居中,不偏不倚,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用说服教育的方法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坚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人民调解,民间调解:对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未必一定要经过公安机关或法院才能解决。通过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也是一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好方法。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继承政府和继承法院的指导下依法进行工作。一般的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成名组成,设立主任一名,必要进还可以下设副主任。调解委员会的成员除了由村民或机关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外。还可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任,期限法律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对于辖区内的民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前去调解,也可以依据自身的职权范围主动去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调解结束后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以及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在调解结束后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一方仍然有的权利,也可以请求基层政府处理。
参考文献:
《法官的思维-司法认知的基本规律》作者王纳新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的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法院协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人民法院所主持的调解活动;二是指调解协议。因此,不能将法院调解片面地理解为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活动仍属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有:第一,诉讼外的调解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所进行的调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性的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的调解,它们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诉讼上的一项制度,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第二,诉讼外的调解,不论是民间调解还是行政调解,调解的主持者只是进行调解活动,不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而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诉讼开始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进行协商活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和当事人协商活动的结合。第三,诉讼外的调解协议不论是否制作调解书,都不是诉讼文书,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效力,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由法院记笔录,确认其效力。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法院调解。
一、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以下除标题外统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自愿协调,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又称诉讼中的调解。
上述调解制度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首先,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双方进行的说服教育工作,即使没有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也应属于调解活动。如果不是出于这一初衷,只是为了顺利对案件作出判决,而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的活动则不属于调解。
其次,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可以运用判决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外,还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说理讲法,进行劝导,多做思想工作,促使他们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所以,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法院调解主要有以下特点:
1、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服从审判人员的指挥。调解活动既可以在合议庭也可以在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下,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
一方面,在各个审判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在某一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如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可以在开庭前,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结束后随时进行调解。
二、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及和解的关系
法院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调解方式,除此之外,调解还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统称诉讼外调解,它们与法院调解的共同之处在于为了解决争议化解矛盾,这对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生产和搞好工作,都发挥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如下:
1、调解的性质不同
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外的调解,有的属于民间调解,有的属于行政性调解,它们虽然都有相应的调解方式和程序,并形成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都不具有诉讼的性质,这些调解活动应分别依照人民调解法律规范,仲裁法律规范或行政法律规范进行。
2、调解的主持者不同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而诉讼外调解的主持者则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民间调解组织,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
3、调解的效力不同
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在诉讼外调解中除仲裁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人民调解协议、行政调解协议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既包括诉讼中的和解,又包括执行和解两种。当事人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和解与法院调解虽然都属于诉讼制度,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具有不伤感情,能继续保持和发展当事人之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优点,但两者具有明显差异:
1、性质不同。和解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意活动;而法院调解虽然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
2、参加的人员不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动行为,不需要任何组织或第三者参加;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和当事人在一起进行的诉讼行为。在调解中,审判组织或审判员居于主持者的地位,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以使双方公平合理地达成协议,解决争议。
3、法律效力不同。当事人和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法院调解协议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重新或执行的可能性不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诉后又的应当应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也就不存在重新的可能性。
三、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意义
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是我国长期以来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和运用调解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提高办案效率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使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因而有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彻底解决纠纷;这种调解协议送达后即刻生效,不存在上诉问题,这就减少了诉讼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促进经济建设
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当事人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但是,如果纠纷发生后不及时加以解决,也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通过调解,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使人们能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生产和工作中去,为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砖添瓦。
(三)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纠纷
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的过程,以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树立法制观念,增强法制意识,从而做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达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目的。
四、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只有遵守这些准则,才能使调解工作顺利进行,从而及时合法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8条之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可见,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自愿和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两方面内容,参加调解活动自愿,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运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坚持自愿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表现。违背这一原则,往往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难以由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的义务内容。因此,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应始终坚持自愿原则。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首先,调解在程序上要合法,审判人员主持调解活动,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其次,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要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确认或处分,从这一点上讲,调解书和判决书都是对民事争议的一种实体裁断,只有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严格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不得以调解书予以确认。
合法原则与当事人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始终应坚持的原则,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自愿是调解的前提,合法是调解成立的基础和调解有效的保证,因此,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搞强制调解,也不能为迁就当事人而违反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违法调解。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法院调解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工作进行调解。
所谓查明事实,就是要查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内容。所谓分清是非是指帮助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全面公正地划分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应负的民事责任。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划分责任的前提;分清是非是查明事实的继续。在调解中坚持这一原则,既是调解的基础,又可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上述三原则,既有各自的特点,又有密切的联系。只有当事人双方出自自愿,并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才能保证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五、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程序
调解的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活动,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步骤方式。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因此,调解与其他诉讼程序不可能完全分开,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并无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调解开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申请调解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调解开始还必须以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为前提,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条件。调解开始的时间可以是判决前诉讼的各个阶段。
调解活动既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进行,也可以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进行,并尽可能就地进行调解,这样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还能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通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特别授权,可由人参加调解。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志外,仍应出庭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出具本人的书面意见。
在调解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帮助双方解决矛盾,消除争执,早日达成协议。
(二)调解进行
法院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因此调解程序开始后,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出示必要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并结合事先收集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由审判人员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他们提高认识,消除对立情绪,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为纠纷的解决奠定思想基础。然后,由审判员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如何解决纠纷进行具体协商,协商的方式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庭外进行。当事人协商时,审判员一般应参加,进行正确引导,必要时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供当事人参考。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时,也应当一起参加协调。
(三)调解结束
调解结束有两种情况:一种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协议,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成立;一是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未被法院批准,或者送达前当事人反悔而结束调解程序,即调解不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对案件的审理。
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有的案件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只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有: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它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但必须明确,依第二审程序调解成立达成调解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六、调解书的制作
调解书应由首部、内容、尾部组成。
首部,是指调解书的开头部分。首部应依次写明:人民法院的名称、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等。当事人应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排列,诉讼人应分别列入各个当事人之后,案由,既案件成立的理由。案由应另起一行,单独列出。
内容,是调解书的核心部分。内容部分应记明:争议的主要事实、调解理由和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上有哪些争议以及争执的焦点和各自的主张。调解理由,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政策,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公正、合理地作出评判。一般来讲,案情简单,调解协议顺利达成的可以不写调解理由,或者把调解理由与案件事实写在一起。但案件复杂重大的、当事人坚持人民法院明辩是非的,则应写明调解理由。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是案件的调解结果。协议内容必须明确具体,符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尾部,是调解书的结尾部分。尾部应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该项的右上方,由审判人员署名,写明签收调解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由书记员签名。
七、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的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审查批准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便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认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结束诉讼程序
调解达成协议,标志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调解达成协议在实体上的后果。同样,调解成立后,民事诉讼法法律关系消灭,诉讼程序宣告结束,人民法院不再对案件继续审理和判决。
(二)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
调解一经成立,表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生效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有排他的权威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不得上诉
进行调解和达成协议,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调解书送达前,允许当事人反悔,但当事人不得对调解成立的案件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对生效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四)可以强制执行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送达后,与生效的判决书一样,要求义务人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结束语
笔者作为一名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对认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有更为深刻的理解。
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历经半个世纪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调解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新形势下,要结合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国情,认识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等方面所具有特殊作用。目前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某些偏差,这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执行中的问题,需要通过改革和严格管理加以纠正。正确认识调解的地位作用,把调解工作贯彻民事诉讼全过程,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防治片面化、机械化、理解和执行自愿、合法原则,从而把调解简单化,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对可能调解结案的,不轻易下判;对不能调解结案的,也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以利于裁判的履行。笔者认为实践中,充分发挥当事人亲友和诉讼人的作用,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初期,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资料
1.刘家兴著《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潘剑峰著《诉讼法与律师》,2001年版
3.柴发邦著《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主编:司法部司法考试中心主编,第十章
同时,随着法院各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行重新审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进行,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观点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行并得到推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这与目前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分离的“调审分离”的天然缺陷有关。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忽视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前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庭前调解工作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尴尬?
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出现这些问题,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因素,但同时与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关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优点应是制度本身的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因此,对庭前调解程序进行规范显得非常重要。
一、各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当前,各国法院的庭前调解制度大体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调解程序,这种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法院的调审主体不分离,即庭前调解和庭审人员的身份竞合,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庭前的调解工作和庭审工作,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传统调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离式,法院把庭前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目前在我国庭前调解程序的设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这种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绝不是照猫画虎,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我国传统调审结合式的诉讼调解模式的基础上,融合庭审分离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个符合法院制度改革发展规律,具有本国独立特性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具有的特性。
1、庭前调解程序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在对构建庭前调解相对独立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似乎忽视了在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机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由专门的审判人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的观点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违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法意图。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是一审中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案件,并且规定了较短的审限。其含义是方便审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个庭前调解的程序,再安排一个审判人员进行调解,显然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简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层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独任审判,从目前基层法院法官的现状来看,面临法官断层的状况日益突出,在审判资源日益短缺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应该设立庭前调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层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为民。三是,独任审判案件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不复杂,如一些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扶养等案件,这些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缺少了感情上的沟通与理解,从而产生积怨;还有一些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人身损害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结果皆有大概的一个预测。审判人员直接介入案件的调解,主要是从情理的角度去说服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我们法官的努力,感动当事人接受调解,而发生以判压调的可能性比较小。况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给独任法官,并不否定独任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的工作,独任法官尽早介入案件的调解,既符合最高院《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的要求,且与庭前调解的程序并不冲突,又能节省审判资源。综上,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仅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2、庭前调解程序具有其相对独立性。庭前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体现在调解程序与立案程序的分离,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进入庭审前的一个预备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称预审庭。庭前调解工作由预备庭或预审庭法官主持。有观点认为,在立案庭设一个调解机构,专司诉讼庭前调解工作,在立案准备工作过程中或立案后的阶段介入庭前调解工作。这种作法有两个弊端,一是与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的七日期限相冲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间内进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极小,设立立案前的庭前调解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进行调解与立审分离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随着立审分离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记主义的影响越来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对案件形式上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后即按审判流程转交各审判庭,因此,庭前调解其实属于审判庭案件审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调解程序完全独立于立案程序。同时,随着法院系统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观点认同于庭前调解程序属于庭前准备工作中的一个程序。是一个与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相对分离的有其独立性的一个诉讼中的程序。庭前调解程序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其与庭审程序是相对分离的,即调审主体的相对分离。要求庭前调解的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主审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调解主体可能挟审判权进行威胁或诱惑,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确保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三、规范庭前调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1、从加强庭前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进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调解的意义。要让庭前调解法官充分认识到庭前调解工作不仅是一项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而是落实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要通过庭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引导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纠纷,为群众办实事,缓解社会矛盾,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准确把握调审主体相对分离的原则,对庭前调解程序法官进行重新定位。
调审主体分离的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意见,大多数意见认为,从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看,调审主体不应分离。这种观点是比较客观的,但这种调审不分离的观点,既要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来看,才能准确把握。庭前调解程序中调审主体不分离应理解为只是一相对分离,即调解的法官不承办该案件但参加案件合议庭。这样的做法有四个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调解法官和当事人思想上的重视。庭前程序的法官因为要参加合议庭,对审判的质量负有责任,在调解中思想上会重视。同时,案件当事人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结果有影响,心理上会更容易接受调解。而不会出现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觉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庭前调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使得庭前工作与庭审工作的衔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合议庭在审理,应充分发挥每位合议庭成员的作用,而不能象过去那样合而不审。所以,实行调审相对分离,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庭前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法官,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每一位法官的职能。增强诉讼的实效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调解的成功率高低与否,虽与调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关系,但与当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关系,有的当事人因没有感受到诉讼风险的压力,更愿意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调解,因为那样“心里有底”,所以漠视庭前程序的调解。而如果是参加合议的其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心理便产生一定的变化。加上调解法官在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过对案件法理的分析,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接受调解对自己是有利的,最终选择调解,从而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护案件的承办法官。我们现在反对以判压调,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调解特别是一些与当事人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中,调解法官可以在调解中通过法理的分析,向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提供参考,或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但因为该法官不是案件主审法官,也不是审判长,所以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以判压调的感觉,当事人也不会责难承办法官。
具体做法:从合议庭成员中确定庭前调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时已确定合议成员和承办人的,按审判管理流程将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审判长和承办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议庭成员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该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结案的,结案数统计在调解结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时确定的承办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确定合议庭及承办人的,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属于调解法官的个人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结束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承办案件和担任审判长,案件属于承办人的结案数。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调解制度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困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在探讨中,也许我们追溯调解制度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参照国外的种种规定会不无裨益。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渊源
调解制度在我国渊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中,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和法律,但是却有组织和秩序的存在。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恩格斯曾经指出:“一切争端和纠纷,都是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此我们知道,在原始社会中,纠纷和矛盾的解决通常是由当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协商解决的;部落之间的纠纷和争端,是由有关的部落首领,按照原始社会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相互协商解决的。而对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从而达到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可以说,这是调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隶制社会中,同样也确立了调解制度对于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的地位。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而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
在封建社会,调解则始终被封建统治阶级作为推行礼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无讼的理念得到进一步的推广和发展,调解制度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式更多样化,一般有民间的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官府调解。民间自行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说合、劝导、调停,从而消除纷争。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调解。乡治调解则是一种半官半民的性质的调解,自周代起,我国就有了乡治组织。春秋战国时期的“调人”,就是当时乡治组织的负责人,秦汉的“乡强夫”,南北朝时的“里长”、“里正”,元代的“社长”,清初的“里老”、“甲长”、“保正”等,都是乡治调解的主持人,这种调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应当将调解的结果报给官府,如果乡治调解成功,则请求销案,如果调解不成,则需要禀复说明两造不愿私休,从而转由官府的审理。官府调解是在行政长官的主持下对民事案件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调解,是诉讼内的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主体上要是州县官和司法机关,由于中国古代行政官员兼理司法的传统,故司法机关的调解包含在官府调解形式之内。
二、我国古代民事调解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
首先,中国古代提倡的“无讼”一直被统治者视为是社会的理想状态,在此观念的支持下,息事宁人成为民事调解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的目标。另一方面,民事调解制度的制度构成也是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状况相联系的,中国古代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社会的流动性小,往往是一个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导致了宗族观念的加强和诉讼观念的减弱,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范围的狭小简单滋生一种宗族内部事情内部解决,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指导。由此带来调解者进行调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断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扩大,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辉祖曾说:“勤于听断善矣。然有不必过问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当时的调解制度的实际状况。
其次,古代的调解过程往往伴随着道德的教化过程。中国古代的统治阶级树立了各种理论思想来对民众进行统治,最主要的就是统治中国古代时间最久的儒家的“仁学”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辅”的理论思想。两者的理念内核都是珍视原始民主,看重人际温情,强调中庸和睦。我们知道在调解中,往往是有调解者“晓之以情,动之以礼”这里的礼,在古代就是一种儒家的礼教思想。古认为诉讼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堕落,故调处息讼之上策乃是对争讼者进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觉,自省、自责、从而止讼。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实际是由行政长官来担任的,行政长官的选拔实际上是通过对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为标准来进行选拔的,所以在他们的脑子中,古时的贤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闻名于世。案件至调解者处的时候,往往是先对当事者进行训导。
三、民事调解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
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具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
在现代,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秉承了根据地的传统也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政策上倾向于提高解结案率,并对利用调解成绩突出之法官予以奖励和提升。但是后来,随着改革开放引起了社会的巨大变迁,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过分强调调解逐渐不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破坏了调解在现代社会中作为一种纠纷处理方式的内在处理。由此,带来了调解制度的一段时间内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阶段内,法院的民事调解案件的数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国人的和为贵的思想使得调解率并没有随着制度的滞后急剧下降,这或者可以归结为一种文化底蕴和思想的彻底改变前的惯性的作用。随着世界制度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诉讼洪水”与“诉讼爆炸”的现象,法院不胜负荷导致诉讼严重拖延,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案件多样化等等原因迫使人们开始反思和改革过分僵化的诉讼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广泛的得到发展,调解作为“东方的经验”也得到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对调解的审视也成为必要。
四、国外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虽然在现代,国外都在致力于创设和发展审判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德国创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实验“辩论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国在1970年以后兴起的ADR影响范围比较大,制度建立也比较完善,并为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所效伤。在此,我们就以美国的制度来做比较的研究。在美国,调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为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三类,其中,建议性ADR的裁决当事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荐性ADR裁决对双方也不直接具有约束国和,但是如果双方表示接受,该程序可以转由法官作出有法
律效力的判决,决定性ADR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在建议性ADR中,争议双方首先需要达成愿意采用该方式的协议,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中立听者”,这名中立听者通过双方的希望的调解方案的缩小差距,从而拿出自己的建议,促成和解。另外一种称为“
密歇根协议”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许做调解员的律师名册,进入调解程序之后,争议双方在名册中各指定一名律师做调解员。这两名律师再选出第三名调解员。然后,调解庭安排调解听证时间、地点,并通过知双方在听证前十天将相关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调解员,并附上各自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简要叙述。在听证日,律师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调解员在听证后十天作出判决,双方在收到裁决二十天内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若双方都表示接受裁决,则此裁决具有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绝,则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调解结果放入到一个密封的纸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超过或不低于原裁决的10%,则各方只负责自己的调解和诉讼费用;如果判决数额高于原裁决的10%,被告必须承担所有的调解和诉讼费用甚至律师费用;如果判决数额低于原裁决的10%,原告必须负担上述费用。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审判和简单陪审团审判两种。小型审判主要是听证从而使双方能够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双方在第三者的引导下寻求合意的作出,简易陪审团则主要是一种非严格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双方在陪审团之前进行陈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审团给出基于此的判断,从而是双方预先知道诉讼的可能结果,为争议双方提供一条途径。决定性ADR则是在争议双方的请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在美国的调解中,虽然形式多样灵活,但是都是比较重视对于事实的认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说我国的民事调解是建立在一种对和为贵的劝说上,则美国的调解更多的是给予当事者双方一个事实判断的机会,从而使当事者在对利益的权衡基础上作出相互的让步。
五、对我国现今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考与设想
我国现今的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某些行政机关以及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调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一般民事纠纷、简单的经济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机关的调解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争议的调解。仲裁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在仲裁人员或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终结仲裁或诉讼程序的活动。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达成妥协。这是使得调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场经济下,追求最大经济利益是每个市场主体的内心心理动机,因此,我们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今与中外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对此,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设想:
(一)、改革调解的模式,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使法官职能分工进一步具体化。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以及我国为代表的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第二种是调审分立式,即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第三种为调审分离式,即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结合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可以将诉讼程序划分为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二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准备程序之中。与此同时,将庭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审判人员分立。庭前审判人员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来实行的书记官专门担任,他们负责送达,调查、整理证据,进行证据以及财产保全,然前审判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则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事进行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有:1、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估价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3、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法官人数较多,素质不高是不争的事实,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对法官素质要求相对较低,且调解结案方式仍是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将庭审法官与庭前法官分而设立,并将调解置于庭前准备程序之中,可让有限的高素质法官专门从事庭审程序中的审判工作,将其从日益增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从而从根本保证法官能够朝“专业化”、“专家化”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法官职能的细化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审判法官不公不廉行为的发生,保证了法院调解时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有利于调解功能的发挥。
(二)增加调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证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优势在于灵活性,克他诉讼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应有的原则标准等要有具体的规范措施,而不应因为其灵活性而使其无从把握,制度稀松。如调解的合意原则,应当加以强调,防止调解人员压制当事者达成协议的现象发生,尤其是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快捷的结案方式很容易导致法官将调解中的主观印象带到审判当中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由于审判与调解是同一个法官来主持,当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顾虑,造成不应有的思想压力。所以,我们建议两者由不同的人来主持,适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调解并不意味着“和稀泥”,应当分清是非,调查事实,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从我国古代一脉相承下来的调解制度给人的印象都是说和,劝和。往往都是首先对当事人先进行一番说教劝导,而且这种劝导中往往还残存着许多古代思想的残余。如,人们往往认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双方都会有错,“一个巴掌拍不响”之类的思想广泛存在。这是文化传统的影响,当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但调解程序中,我们应当端正这种思想,避免先入为主。美国的调解制度中,几乎所有的调解程序中都有听证程序来保证作出调解的基础事实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调解程序听证程序也越严格,甚至在决定性ADR中,整个程序十分接近审判程序,让当事人有机会权衡利益,充分实现各项权利,也正是由此当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调解协议的约束,减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资源的浪费。在我们国家重建调解体系的过程,也要注重实体上的权利保障,调解也要分清对错,弄清是非,在此基础上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再次,我国现在的解调种类繁多,由此带来的调解协议较为模糊,有些规定还缺乏合理性,实践中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一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将它认定为是一个民事合同,这其实只是对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没有承认其效力。在探求非诉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作为人民的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力量,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将其发展成为我国调解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同时充分发挥各种调解的优势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领域充分发挥作用,构建有序合理的调解制度体系。使古老的调解制度在新的条件下发挥新的作用。
(三)规定调解的期限,避免久调不解,严格当事人的反悔梅。为防止当事人及部分审判人员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应规定调解的期限。通过设立调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关人员无休止地调解,拖延诉讼,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当事人要求调解应递交调解申请书,调解应开始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递交收面调解申请,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可以从根本上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请求适用调解方式,并接受调解结果。同时,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应严格加以限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如前所述,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负担,造成无效劳动之后果并且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可以强制执行。但是,为弥补可能发生的错误调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应当考虑建立调解无效确认制度。对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无效:1、调解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直接影响内容实体不公;2、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胁迫行为,直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3、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调解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适用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可解调案件范围应除以下几种: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3、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4、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5、无效的民事行为需要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适用阶段上,笔者主张法院调解应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这有利于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节约诉讼成本,也有利于杜绝法官不适当行使职权,维护公正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至于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债权债务数额多少进行的调整,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和解程序解决,从而也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调解程序由当事人启动,而非法院启动的话,则法官的职权受到了必要的约束。因此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同样能保证公正司法,同时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日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结合我国国情,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使调解这一具有浓郁中国特色的制度在新时期里发挥更大的作用,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议题。
参考文献、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92
《周礼•地官》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断案不如息案》
同时,随着法院各项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我们应当对传统的诉讼调解进行重新审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推行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进行,构建庭前调解独立程序的观点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至开庭前,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由负责庭前程序的法官召集、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行并得到推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在庭前程序中的重要功能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思想不重视,效率低。这与目前庭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完全分离的“调审分离”的天然缺陷有关。主观上,庭前调解法官对调解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忽视庭前调解,加上庭前调解结案的案件又不完全属于调解法官的审判成果,其积极性无形中受到打击;再者,当事人也知道庭前程序的法官完全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加上庭前程序“无非是证据交换”的一种错误认识,对庭前调解没有兴趣。由于上述主观上的原因直接导致其结果便是庭前调解流于形式、效率低下。可以说,认为这种独立性的庭前调解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调解的积极性,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提高诉讼效率的愿望是美好的,可实际上却往往事与愿违。
2、庭前调解工作基本完全独立于合议庭工作之外,只有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由合议庭流于形式的合议一下。那么对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权,是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庭前调解法官还是不了解案件情况而掌握裁判权的合议庭呢?答案当然是显而易见的,可这难道不是庭前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尴尬?
3、客观上有的庭前程序的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调解往往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比较小。
出现这些问题,虽然有主观上人为的因素,但同时与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的缺陷有密切的关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其所固有的优点应是制度本身的设置能优化和调动各种审判资源,提高效率。因此,对庭前调解程序进行规范显得非常重要。
一、各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的模式。
当前,各国法院的庭前调解制度大体有以下三种模式:第一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立式,法院庭前调解程序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调解程序,这种模式的代表是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第二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式,法院的调审主体不分离,即庭前调解和庭审人员的身份竞合,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庭前的调解工作和庭审工作,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我国的传统调解模式亦不例外。第三种庭前调解模式是调审分离式,法院把庭前程序从审判程序中相对分离出来,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相对独立的另一种诉讼方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目前在我国庭前调解程序的设立上有些作法也遵循了这种模式。这三种模式都有自己的特色,而改革绝不是照猫画虎,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在我国传统调审结合式的诉讼调解模式的基础上,融合庭审分离式的一些作法,建立一个符合法院制度改革发展规律,具有本国独立特性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模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具有的特性。
1、庭前调解程序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在对构建庭前调解相对独立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似乎忽视了在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庭前调解机制,案件立案后不分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先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由专门的审判人员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进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并纳入庭前调解程序的观点非常值得商榷,首先,有违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设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法意图。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是一审中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案件,并且规定了较短的审限。其含义是方便审理,提高效率。如果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前再加上一个庭前调解的程序,再安排一个审判人员进行调解,显然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其次,简易程序的案件均是基层法院受理,采取的是独任审判,从目前基层法院法官的现状来看,面临法官断层的状况日益突出,在审判资源日益短缺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应该设立庭前调解程序,以便充分利用基层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为民。三是,独任审判案件的案件类型比较单一,事实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不复杂,如一些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扶养等案件,这些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当事人之间缺少了感情上的沟通与理解,从而产生积怨;还有一些事实清楚的民间借贷、人身损害等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结果皆有大概的一个预测。审判人员直接介入案件的调解,主要是从情理的角度去说服当事人,更多的是通过我们法官的努力,感动当事人接受调解,而发生以判压调的可能性比较小。况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理,案件立案后直接交给独任法官,并不否定独任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前调解的工作,独任法官尽早介入案件的调解,既符合最高院《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的要求,且与庭前调解的程序并不冲突,又能节省审判资源。综上,简易程序中构建庭前调解程序并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民事诉讼庭前调解程序应仅属于普通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2、庭前调解程序具有其相对独立性。庭前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体现在调解程序与立案程序的分离,庭前调解是在立案后进入庭审前的一个预备程序中的工作,有的称预审庭。庭前调解工作由预备庭或预审庭法官主持。有观点认为,在立案庭设一个调解机构,专司诉讼庭前调解工作,在立案准备工作过程中或立案后的阶段介入庭前调解工作。这种作法有两个弊端,一是与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的七日期限相冲突,在法院受理后到立案的有限期间内进行调解成功的可能性极小,设立立案前的庭前调解程序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是立案后由立案庭进行调解与立审分离制度的改革是不相符。目前随着立审分离制度改革的深入,立案登记主义的影响越来越突出,立案的工作主要是对案件形式上的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后即按审判流程转交各审判庭,因此,庭前调解其实属于审判庭案件审理的一部分工作,庭前调解程序完全独立于立案程序。同时,随着法院系统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深入,更多的观点认同于庭前调解程序属于庭前准备工作中的一个程序。是一个与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相对分离的有其独立性的一个诉讼中的程序。庭前调解程序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其与庭审程序是相对分离的,即调审主体的相对分离。要求庭前调解的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的主审法官。目的在于,防止调解主体可能挟审判权进行威胁或诱惑,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确保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三、规范庭前调解程序的几点建议。
1、从加强庭前调解工作的重大意义进行思想教育,要在政治的高度上理解庭前调解的意义。要让庭前调解法官充分认识到庭前调解工作不仅是一项诉讼解决纠纷方式,而是落实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理念,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要通过庭前调解充分发挥法院司法职能,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节、引导和保障作用,化解矛盾和纠纷,为群众办实事,缓解社会矛盾,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准确把握调审主体相对分离的原则,对庭前调解程序法官进行重新定位。
调审主体分离的问题,历来有两种不同意见,大多数意见认为,从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看,调审主体不应分离。这种观点是比较客观的,但这种调审不分离的观点,既要结合我国法院审判实践又要立足于法院改革的高度来看,才能准确把握。庭前调解程序中调审主体不分离应理解为只是一相对分离,即调解的法官不承办该案件但参加案件合议庭。这样的做法有四个有利:
一有利于提高调解法官和当事人思想上的重视。庭前程序的法官因为要参加合议庭,对审判的质量负有责任,在调解中思想上会重视。同时,案件当事人因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参加合议庭对案件的结果有影响,心理上会更容易接受调解。而不会出现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觉得庭前程序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庭前调解根本不予理睬。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审判资源,使得庭前工作与庭审工作的衔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合议庭在审理,应充分发挥每位合议庭成员的作用,而不能象过去那样合而不审。所以,实行调审相对分离,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庭前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法官,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每一位法官的职能。增强诉讼的实效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有些案件调解的成功率高低与否,虽与调解法官的工作有很大关系,但与当事人的心理亦有密切关系,有的当事人因没有感受到诉讼风险的压力,更愿意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调解,因为那样“心里有底”,所以漠视庭前程序的调解。而如果是参加合议的其他法官主持调解,当事人调解的心理便产生一定的变化。加上调解法官在调解的方法和技巧中通过对案件法理的分析,会让当事人感受到接受调解对自己是有利的,最终选择调解,从而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
四有利于保护案件的承办法官。我们现在反对以判压调,而且在很多案件的调解特别是一些与当事人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中,调解法官可以在调解中通过法理的分析,向当事人预测判决结果提供参考,或对诉讼风险进行提示。但因为该法官不是案件主审法官,也不是审判长,所以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以判压调的感觉,当事人也不会责难承办法官。
具体做法:从合议庭成员中确定庭前调解的法官。如果立案庭立案时已确定合议成员和承办人的,按审判管理流程将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审判长和承办人之外的另一名合议庭成员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由该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结案的,结案数统计在调解结案的法官名下,而非立案时确定的承办人名下。如果立案庭未确定合议庭及承办人的,案件分流到审判庭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中的一名担任庭前程序的法官,负责庭前程序工作和主持案件的调解,调解成功的案件属于调解法官的个人结案。如果调解不成的,庭前程序结束后,由其他合议庭成员承办案件和担任审判长,案件属于承办人的结案数。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自愿合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点,也是一个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还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增强团结。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适用法院调解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应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
3、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和判决一样,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合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调解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调解还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论文摘要: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占有一定比例。因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身份特殊(即都是在押人犯),所以往往较其他执行案件难度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为了减轻其罪,故在民事部分调解中,往往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便同意被害方的民事赔偿要求,致使达成民事部分的调解协议,一但进入执行程序就会造成被执行人不能按调解的数额如期履行赔偿义务,造成执行困难。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判决上,法院虽然依法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财产赔偿,但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投监服刑改造,在执行其个人财产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是转移、隐匿、变卖其个人财产,以逃避法院执行,造成执行困难。
三、被执行人在服刑期间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法中止执行。但在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由于社会上一些人的偏见,使被执行人难以找到工作,无固定收入,造成执行困难。
针对上述情况,为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顺利得以执行,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明白由于自己的过错,使申请人的精神及肉体受到的伤害是无法用自己服刑改造来弥补的,使其在内心出于对申请人的内疚,自愿履行其经济赔偿责任。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刑事审判环节上,人民法院应及时对被告人的家庭财产及个人收入进行登记,以防止在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转移、隐匿、变卖。在此期间,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要求财产保全,以确保后期执行的顺利进行。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调解 检察监督 自愿原则
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其中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可以通过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方式予以监督。上述规定的出台与近年来我国法院着力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司法背景密切相关。在民事调解制度(本文仅指民事诉讼调解)充分发挥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以判压调”、“久调不绝”等问题,由于调解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导致调解反悔率高,案结而不能事了。检察机关在监督调解申诉案件时应当立足监督职责,依据自愿原则监督民事调解案件,真正做到“能监督、会监督、监督好”。
一、自愿原则的内涵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调解须依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进行调解,不得强迫。自愿原则应当说是调解的首要原则和精髓所在。仅《民事诉讼法》就在三次提及“自愿”原则,在第一百八十二条把违反自愿原则作为调解案件再审的两个必要条件之一,可见其重要性。
自愿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只是参与其中,并没有任何强制性权利可以行使,其主要作用是提供一个权威、公正、客观的环境和平台让当事人进行自主沟通协商。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具有完全的意思自治权,真实而又充分的表达自我意愿,互谅互商的达成“合意”从而以较平和的方式化解矛盾。
二、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1.方式不当导致“强行调解”。法官采取以哄代调、以骗代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法院系统将调解纳入法院、法庭和法官个人的考核机制,使得原本与裁定、判决同属于诉讼结案方式的调解被赋予异化的内容,其目的和价值也随之扭曲。法院和法官过于追求调解结案率导致在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均无调解的主观愿望时还想方设法的“强行调解”,从而与“自愿”和“不得强迫”的要求背道而驰。
2.制度缺陷导致“虚假调解”。与审判相比,调解过程中法官处于更加“超然”和“被动”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则被赋予更大的权利和主动性。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并且签字,法院并不会过多深究背后的原因关系。这就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以诉讼调解为手段,骗取法院生效调解书,侵害案外第三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了可钻的漏洞。在看似“你情我愿”的假象下,部分审查手续草草而过、当事人之间没有激烈对抗、举证质证过程也被省略,只待一纸文书生效,权利义务关系立刻改变。法院和调解书被当作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司法的严肃性荡然无存。
三、检察机关如何依据自愿原则监督民事调解案件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仍应在当前民事检察监督的大框架之内,即案件来源主要基于当事人(或利益相关第三人)的申诉,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法院卷宗为主,坚持事后的、有限的、尽量不干预私权的监督立场。因“强行调解”主要发生在调解的过程之中,一般不会从诉讼卷宗中发现较为明显和直接的证据,只能寄希望于调解制度本身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难以有所作为。因此,下文将重点分析如何“虚假调解”的相关问题。
1.“虚假调解”的案件特征。虚假调解案件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或亲朋好友或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3)原、被双方配合默契,无实质性诉辨对抗,或仅有象征性辩论或根本无辩论;(4)调解协议的达成过于快速和顺利。
2.“虚假调解”的多发领域。“虚假调解”案件主要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主,极少涉及人身关系纠纷(个别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也是因背后牵涉财产纠纷),诉讼以非法获取较大数额财产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结合目前的社会背景尤以房地产为诉讼标的的居多,具体体现在以下六个领域:(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3)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4)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3.检察机关应如何行使调查权。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调解的难点在于如何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情形。两高《意见》第三条详细规定了检察院行使调查权的情形。应当予以明确的是调查权是检察权的应有之义,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证。调查既是人民检察院发现违法事实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也是决定是否监督、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的必要依据。
一般情况下证明责任应当由申诉方承担,即申诉人在申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此类证据必须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同时在效力上必须具有完全证明力,如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公证书、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权属证明、各类证件等等。以丰台检察院曾经监督的一起虚假调解案件为例,法院的调解书将两名被告的关系表述为“夫妻关系”,而申诉人提供的离婚证、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并非夫妻,且其中一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姓名、年龄、职业等信息全部是虚假的。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