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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学生虽然很喜欢学习法律知识,但又感觉法律知识太难学了,许多知识既难懂又难记,学起来非常吃力。学生在浓厚的学习兴趣和强烈求知欲的驱使下,怎么还会觉得法律知识难学呢?作为教师,应该反思我们的教学,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寻求对策。
一、初中法律知识教学中存在四大问题
(一)教师理解《标准》欠准,容易导致教学中舍本求末
课程标准是教师进行教学活动的行动指南,教材是教学活动的基本载体。教学活动前应充分研究课程标准的相关要求,以及教材的基本情况,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教学活动能够做到有的放矢。这样看来,教师对课程标准的理解是否正确、全面和充分,会对教学活动产生极大的影响。
从《标准》中有关法律知识教学目标的表述来看,其对法律知识部分的教学要求是重在培养学生们的法律意识,而不是掌握足够的法律知识。而在实际教学中,有的教师由于对《标准》研读不透,未能准确领会和掌握《标准》的意图和宗旨,从而导致教学导向上的错误,使得他们在教学中过于注重法律知识的传授,而忽略了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
(二)教师法律知识储备不足,教学需要难以满足
“学高为师,身正为范”,这似乎是每一个从事教师职业的人最熟悉不过的话了。当然,这里的“学高”不应该指单纯的学历“高”,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明教师的知识储备应该比学生更丰富,知识面应该比学生更广。
俗话说:“大河涨水小河满。”作为教师,“要想给学生一碗水,那就要有一桶水”。现实中的初中思想品德课程教师队伍中,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知识的大有人在,加上近年来,我国法律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而进行修正和完善以及不断制定新的法律,教师已有的法律知识远远不能满足教学的需要。
(三)授课时间较少,教学活动难以深入展开
任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进行的,学校的课堂教学活动尤其需要得到时间和空间的保证。人教版《思想品德》中的法律知识主要集中在八年级下学期,该学期一般只有4个月的教学时间,相对于八年级上学期少了差不多一个月的时间。这使得该学期的教学时间相对紧张,而初中思想品德课授课时间就更显得捉襟见肘,受整个知识体系的制约,法律知识教学时间就显得十分少了,许多法律知识不能深入学习,开展相关实践活动的时间更难保证,使学生在学习中存在的困惑较多。
(四)学生法律知识匮乏,课程教学难度较大
在教学中,现在的教师越来越重视对“学情”的分析,重视在了解“学情”的基础上进行备课,设计教学过程。在“学情”分析中,学生对即将要学习的相关基础知识的了解和掌握情况,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初中法律知识教学中,教师常常面临“学情”的困惑。初中学生有着较强的法律意识,遇事动辄就是“我上法院告你去”。但是,他们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却十分少,头脑中的法律知识相当匮乏,有的只是模糊、笼统的认识。因而,在法律知识教学中,经常都是“零起步”,经常得从“启蒙教育”开始,并且由于学生认知水平有限,对一些法律的专用术语难以理解和领会,于是觉得这些知识既难懂又难记。在这样的情况下,课程教学难度就可想而知了。
二、解决法律知识教学问题的有效办法
(一)教师应潜心研读《标准》,准确理解《标准》的宗旨和要求
《标准》是教师在课程教学中必须遵守的总法则,脱离了《标准》要求的教学是盲目的教学,教学中容易对教学内容进行“随意化”,就难以实现既定的教学目标。因而,教师应潜心研读《标准》,准确理解《标准》的宗旨和要求,在课程教学中做到有的放矢。当然,在理解《标准》的过程中,或许会遇到一些困惑,这时应积极向专家、同行请教,以达到最准确的理解,使教学目标得到较好地落实和完成。
(二)教师要树立终身学习观念,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系统并优化知识结构
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更新的速度之快,令人乍舌。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学习。俗话说:“活到老学到老。”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我们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我们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更应该努力克服惰性,坚持学习,不断补充新知识。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求上进,在教学中“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应付差事,得过且过。只要我们不断学习法律知识,增加自己的法律知识储备,努力为教学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就能在课程教学中
做到“得心应手,游刃有余”。
(三)教师应对教学内容作适当处理和合理安排,以提高课堂教学效率
几乎所有的初中思想品德课程教师都有同感:法律知识教学内容多、时间少。在不能增加教学时间的前提下,教师只有通过潜心研读《标准》,在准确把握法律知识体系的基础上,精心筛选教学内容,利用典型的案例进行教学,在课堂教学中做到精讲、精练,提高课堂效率。
此外,课堂效率的提高,还有赖于我们对课堂教学过程的控制与把握。这是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应逐步提高并不断完善的基本技能。
(四)学校可以借助多种途径增加学生的法律知识
对于初中生而言,课堂教学是法律知识学习的主要途径。但是,学校也可以在更多、更广的途径上,增加学生的法律知识储备,为促进课堂教学的有效生成发挥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职校生 法律常识 教育
从事职业教育多年,笔者感到劳动者权益保护和打架斗殴、违反校纪校规,甚至违反法律是职业学校学生遇到较多的两个法律问题。
一、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
1.学生遇到的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
职业学校学生大多来自农村和城市贫困家庭,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很多学生有着迫切就业或边上学边打工的心理,这就导致很多学生在找工作时的盲目性,出现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是工作时间长。学生缺乏实际经验,大多只能从事简单工作,个别不法单位利用学生这一弱势,要求学生长时间超负荷工作,榨取学生的剩余价值。比如,学生在饭店、超市当服务员,在生产企业担任基层员工等。
二是不按规定支付工资。有些实习学生并不看重报酬而重实践经历,用人单位利用这一心理支付极低报酬。教育部关于学生勤工俭学的有关文件都规定,学生勤工俭学,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是克扣、拖欠工资报酬。部分不法单位利用学生维权能力弱、维权成本高这一特点,违反约定拒付或拖欠工资,很多学生无奈只能充当免费劳动力。
四是用人单位利用强势签订不公平劳动合同。这在工作实习期、劳动培训等方面很常见。
五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大学生由于未与单位签订合同,出现工伤事故而难以举证和自我保护。
在学校经常有学生向教师咨询外出打工要注意的问题,很多就涉及上述情况。
2.学生签订劳动合同遇到的违法案例
2009年6月,正值学生毕业时间,有几个学习焊工、钳工的学生拿来一份劳动合同让老师看是否有问题,其中有一条款违法非常明显。这份劳动合同第二条就规定学生在签合同进厂工作时,要把毕业证、技术登记证押在单位,这无疑是用工单位为了掌控劳动者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学生打工遇到拖欠工资报酬的违法案例
2010年9月初,有几个服装班的女生来找老师咨询一些法律问题。她们几个都来自农村,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利用暑假留在学校附近的一个饭店打工。老板以她们是暑期工、两个月时间太短为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她们要求老板支付工资时,老板以现在饭店资金紧张无法立即支付为由给她们打了一个欠条。此后学生多次去要工资都被老板拒绝,学生无奈想走法律途径解决。老师听到学生的经历后十分气愤,不能让几个单纯的学生白白工作两个月,后来经学校通过劳动部门交涉问题才得以
解决。
二、打架斗殴的问题
学生遇到的第二个法律问题就是打架斗殴的问题。职业学校学生大多为中考或高考落榜者,学习成绩不好,在中学阶段就养成了不爱学习、不愿受纪律约束、为所欲为的坏习气。加上现在学生独生子女多,家庭过分宠爱使他们养成以自我为中心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进入职业学校以后,他们没有了升学的压力,于是各种不良习气和缺点就暴露无遗。违反校纪校规甚至是违反法律事件屡有发生,偏离了正常生活的轨道。笔者在职业学校工作多年,遇到过几次学生打架事件,最严重的还造成学生较重的人身伤害。这引起了我们的高度关注和认真反思,如何教育学生遵纪守法一直是我们关心的问题。
公安部门的一个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殴打他人=10日拘留+500元罚款+3000元医药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50元交通费。”在某市区部分娱乐场所、车站、批发市场等公共场所,出现了一种写有上述内容的小卡片。这就是警方的“打人成本清单”,旨在提醒人们预防因斗殴而引起的系列社会问题,为暴力犯罪预警。警方公布“殴打他人成本计算法”的原因,缘于当地一起小纠纷,当地居民吴某和高某因为一部手机充电器而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吴某突然情绪失控,挥拳打向高某,造成对方胸腔纵隔气肿,经鉴定构成重伤,吴某不仅赔偿了2万元的医疗费,还被法院判处三年缓刑。事后,吴某面对办案民警懊悔不已,痛哭流涕地说:“都怪我遇事不冷静,今年本来想报名参军的,现在没有任何希望了……”
笔者所在的学校今年上半年发生了一例学生打架事件,被打学生的医疗费和整形费加起来近1万元。打人学生来自农村,家庭经济情况不好,事发后不仅自己违法受到处分,同时也连累了家里,增加了家庭负担。该生为此后悔不已。
教师结合这个事件把这个“打人成本清单”告知学生,让他们知道冲动打架的严重后果是什么。轻易动手殴打他人,将付出高额的“暴力成本”,包括自由成本(判刑、拘留)、经济成本(罚款、赔偿)、政治成本(不能参加公务员招录、不能参加服兵役征招)、情感成本(让家人担惊受怕)等。如果法医鉴定受害人为轻微伤,责任方所需付出的代价可能就会低于上面公布的“成本”;若被鉴定为重伤,“打架成本”就相应增加,便需要重新核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具有多次殴打等较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此后,学生之间因为琐事而出手打架的事情少了很多,没有发生一起造成较严重人身伤害的事件。
关键词:法律意识;中职生;问题;对策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法律意识同人们的世界观、伦理道德观等有密切联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不同阶级的法律意识各不相同。在统治阶级内部,由于各阶层、各集团乃至个人所处的具体地位不同及其他原因,其法律意识也不完全相同,但在基本点上都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意识是培养人们守法自律的精神动力,对中职生而言,法律意识更是不可缺少的基本素养,是中职生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我们在强调学生“成才”之前,有必要首先正视一下学生“成人”。如何确保学生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成为德才兼备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加强学生的法律意识培养是关键。
一、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现状
(一)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信仰缺失。法律信仰是指基于社会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内心对法律的认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和尊重,是公众自觉守法的升华。生活中一些特殊人群的奢侈腐败,权钱交易,导致当代中国法律不仅没有被普遍认同,反而成为了社会公众嘲弄的对象,甚至走向对立,导致部分中职学生崇尚权力,迷恋金钱,认为有了权力和金钱就能为所欲为,从而颠倒是非,不惜以身试法,如用刀捅人、偷盗等,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观念淡薄。他们有的只对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法律知识感兴趣;有的动辄恶语相对,看不顺眼就动手,漠视对方的权益,无事生非,造谣中伤;有的当自己的权益被他人侵犯时,又只是忍气吞声;并普遍认为自己很难遇到法律问题。在对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中,我们设计了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及知法、懂法、用法、守法等内容的调查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律意识强的占13.3%,法律意识较强的占28.6%。法律意识一般的占32.1%,法律意识弱的占26%。由此可以推断,中职学生对法律的了解不多,对法律的掌握不深,对法律的运用少,法律意识淡薄。据网上调查资料显示,在中职学生中,有违法倾向(强行索要、殴打他人)的约占27%,有厌学倾向的占40%,其他不良行为的约占13%,问题学生中女生约占15%,此外,还有部分学生与社会人员往来密切。
(三)当前中职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中职学校是以技术教育为主的学校,法律教育作为公共基础课程来开设,中职学校普遍在第一学期开设每周两课时的法律课,由于课时量小,法律教学只能蜻蜓点水,对学生的法律教育无法深入持久,法律教育对学生没有实现潜移默化的作用,导致学生对法律缺乏信任感和依赖感。同时受应试教育局限,他们所知道的法律知识,也仅限于课堂上教师灌输所得,他们认为“只要不违法犯罪,知不知法无所谓”,因而将学习法律看着是一种负担,从不会主动积极地学习法律,关心法律事件。殊不知,中职生法律素质的高低,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命运和前途,而且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振兴,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关系到伟大中国梦的实现。
(四)当前中职学生重视自身利益,忽视自身责任。部分中职学生只关注自己的感受而很少考虑别人的感受;希望得到别人的尊重,却很少去尊重别人;希望得到别人的关心帮助,却不愿意去关心帮助别人。不少学生认为“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价值观问题突出。人际交往中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心理普遍。不仅如此,这些学生还缺少礼仪熏陶,对同学、师长甚至父母,都不够尊敬。在路上相遇,很少会主动向师长问好;在家里,对父母呼来喝去;在校园,买饭插队,废物随处乱丢,课桌上乱写乱画,墙壁上乱踏脚印。
二、当代中职学生法律意识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学生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这是中职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的主要原因。中职学生处于青春期,情绪不稳定,情绪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容易出现偏激的情绪和极端的行为,冲动而缺乏理智,对人对事的态度冷漠,近乎“冷酷无情”。加之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以自我为中心,养成的随意支配,指使别人的习惯,面对学校的制度和国家法律不能适应,客观上对法律和制度产生抵触。
(二)社会消极文化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权力滥用而滋生的腐败现象普遍存在,加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效力低下等问题,使部分中职生面对社会的主流与支流、精华与糟粕、真善美与假恶丑等问题分辨不清,追捧“金钱万能,享乐主义”。
(三)中职学校对中职学生法律教育的薄弱。受中职学校教学计划的限制,学生不能系统学习法律法规,导致中职学生整体上法律知识水平不高,与社会接触出现许多法律盲点。课堂教育形式单一,教师以讲解、案例分析为主,学生被动接受知识,因而缺乏学习兴趣,部分学生上课还打瞌睡、玩手机、吃东西。
三、培养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必要性
中职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的年龄大都在十四到十七岁,社会阅历浅、经历少,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处于模糊阶段。从知识经历上看,他们之前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制教育,对法律一知半解。从心里素质上看,他们的情感和思想还很脆弱,心理承受能力较差。从社会关系上看,他们是家中的宠儿,中考、高考的失败者。基于上述分析,中职学生确实需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培养,提高对法律的认识水平。
四、提高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对策
首先,培养中职学生法律意识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中职学生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基础,学生如果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转化为内在的动力,不能转化到自发的行动中去。法律虽然是一些条文和规则,但法律条文和规则背后深深隐藏着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当学生在对法律产生认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遵守法律条文和规则就会成为学生的自觉行为。在对中职学生进行法律知识的教育过程中,应当注重要求学生运用现念来评判和思考法律条文体现的价值观、现代社会正义观、民主与平等、对青少年的保护、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学生对法律的感情和发自内心的对正义的信仰达到一种心灵的契合,中职学生才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最终完成对法律意识的理念升华。
其次,提高中职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促进法治教育的自觉性。只有中职学生对社会产生高度的责任感,他们才会自觉自愿地接受社会的约束。加强中职学生爱国主义思想教育,引导中职学生正确认识自我,认识社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正确的人生追求目标,是促进中职学生法治教育自觉性的重要保障。
再次,借助校园文化努力营造良好的校园法治环境。校园文化是以学生为主题,以校园为主要空间,以育人为主要对象,以精神文化、环境文化、行为文化和制度文化建设等为主要内容,以校园精神文明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群体文化。它包括校园建筑设计、校园景观、绿化美化这种物化形态的内容,也包括学校的传统、校风、学风、人际关系、集体舆论、心理氛围以及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和学校成员在共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非明文规范的行为准则。健康的校园文化,可以陶冶学生的情操、启迪学生心智;健康的校园文化,是宣传法律知识的重要阵地;健康的校园文化对于提高师生员工的凝聚力,培养良好的校风,培养“四有”新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编辑校园文化故事集,组建学生社团,开展丰富多彩的社团活动,3.5学雷锋活动,3.15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5.25心理健康教育月活动,12.9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法制安全教育月活动,廉政文化进校园活动,校园大合唱,校园歌手,朗诵演讲,绘画比赛,体育比赛,“艺术节”,“技能节”,“体育节”等活动,舞动青春,放飞梦想,在师生合力中凑出动人的乐章,锤炼、熏陶学生的综合素养,使学校形成十分浓厚的校园文化育人环境。润物细无声,潜移默化学生的道德观、价值观和自律行为。
【关键词】法律高职教育,实践,问题,体系建设
前言:从现实的角度出发,高职教育毕业生的目标工作岗位是生产第一线, 较快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以尽快适应第一线工作岗位的需要,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高职高专法律职业教育实训教学在实训基地建 设、实训教学的组织管理及实训教学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为此,需要努力构建法律职业教 育实训 教学体系,包括制订实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鼓励教师编写实训教材,建设实训教学队伍 ,建立实训教学基地,加强实训教学的管理,实施对实训教学双方的考核等。
一、我国法律高职教育在实践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教学体系不健全。在近几年的教学过程中,笔者及同行一直探索实践教学的方法,倡导并采用案例教学法、录像观摩法、学生旁听、模拟法庭等方式,以期达到让学生融会贯通掌握法律知识的目的。这些方式虽然在实际教学中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实践教学体系,没有被规范地、灵活地运用到教学中。目前,各个法律高职院校共同存在的问题是,未从法律高职教育整体出发,来建构一种以适应高职学生应用能力培养的综合性、系统性的实践教学模式。
(二)实训课程明显不足,实训基地未能充分利用。建设校内实训基地是培养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必备条件。实训基地包括校内实训基地和校外实训基地。校内实训基地的主要功能是实现课堂教学无法完成的技能操作,即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规范、模拟实际岗位群的基本技能操作训练。校外实训基地是依托行业特色对学生进行训练,促进其职业技能养成的重要场所,是实现学校培养目标的重要条件之一。我国法律高职院校都对此重点进行了建设,但如何使校内外实训基地发挥其应有效用,使基地建设与课程改革有机衔接,达到教书与育人,理论素养与实践能力培养有机配合上存在较大差距。有的学校模拟法庭建的非常壮观,校外实训基地也搞了几十个,但由于课程改革不到位,岗位技能设置与培训培养方法没有相应跃进,从而使这些实训基地在实际教学中,并未被充分地利用。
(三)实习流于形式。现行的高职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实习流于形式。第一,毕业实习的时间过短,达不到应有的效果。一些法律高职院校只给学生一个月的毕业实习时间,工作流程还未搞清楚几乎就该走人了。同时,由于实习时间过短,导致实践部门一般不愿意接纳学生实习。第二,毕业实习缺乏监督和指导。教师进行实训考核时都感觉到左右为难,原因在于学校对实训教学一般都不采取与理论教学一样的严格的评分制度,实训教学的考核存在很大的主观性,而且考核一般都让路于学生就业等情况的需要。这样做的后果导致了学生的不重视和教师的不认真考核,实训教学就这样流于形式了。
二、高职高专法律职业教育实训教学
(一)探索建立循序渐进的、体系化的、适合法律高职教育的实践教学模式。学校应该制订比较具体的实训计划,内容应包括各项具体技能的训练目标、要求、课程设置、实训方法和手段、实训效果的测试与鉴定等。同时学校应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在实训计划的基础上制订翔实的教学大纲,教学大纲应对实训教学的内容和教学的目的有一个切实的和可操作性的阐述。实训教学计划和大纲的制订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一是与法律专业总体教学计划的关系,特别是内容衔接和时间的合理分配等;二是实训教学计划中综合计划与专门计划的关系。
(二)鼓励教师编写实训教材。在法律职业教育的课程体系中,必须将职业技能训练作为主干课程予以合理安排。学校应采取与理论课教材相同或对等的激励措施,鼓励教师进行实训教材的编写和创新。 法律职业教育实训教材的编写应坚持兼顾法律职业伦理的原则、观照法律生活实际的原则、训练法律职业技能的原则、反映法学理论研究动态的原则和学以致用的原则。
(三)建立名副其实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名副其实的“双师型”教师队伍是真正构建实践教学模式的前提条件。目前的问题是,各法律高职院校的“双师型”教师,有相当一部分仅仅是通过了某种资格考试,而并没有真正的从事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法律资格证书的获得不等于曾经从事相关工作,更不等于拥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因此,法律高职院校应当通过设立各种激励机制,建设一支名副其实的“双师型”队伍。如与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建立长期关系,选派教师到目标单位体验生活;鼓励拥有律师资格的“双师型”教师到律师事务所注册并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等。
(四)建立实训教学基地。校内实训基地建设应坚持情景仿真化、功能实用化、管理专门化的原则,以真正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校内的模拟法庭、模拟监狱、模拟劳教所、模拟侦查室等都可以作为校内实训场地,用以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能、语言技能和社交技能等。
(五)加强实训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实训前指导教师要安排好实训任务,提出具体要求。实训期间要与学生经常联络,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要建立师生一对一或一对多的固定联系制度,学生要向指定的指导教师汇报实训情况,接受指导教师的指导与辅导。
(六)进行严格的实训教学考核。实训教学的考核是确保实训质量的重要手段,应规范实训教学考核办法,保证实训教学质量。首先要制订实训教学考核办法及实训成绩评定办法等实训教学文件。实训结束时,各实训基地要成立实训考核小组,负责评定学生的实训成绩。凡被评为实训成绩不及格者,一定要补考,补考仍不及格者应随下一届学生重新实训。若能认真落实以上措施,便可在较大程度上确保实训教学的质量。
三、结束语。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全面发展,各行各业越来越需要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实践性强的高级实用人才。作为法律高职院校,实践教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担负这一人才培养任务的高等职业教育,必须重视实训教学出现的新问题,并积极进行实训教学的改革和建设,设计适合法律高职教育的实践模式,并针对不同专业未来就业工作岗位的需要进行强化技能训练,使学生能够从学校毕业到岗位就业实行无缝隙对接,充分体现法律职业教育在专业技能与实务操作上的优势。
参考文献:
一、学理分析
大学生兼职与用人单位二者存在什么法律关系的性质,当全日制高校学生在社会兼职打工作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适用哪部法律对其进行救济,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理论界对于该问题,分为完全适用劳动法、部分适用劳动法以及不适用劳动法三种观点。笔者通过分析国内专家的不同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社会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事雇佣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劳动关系,认为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向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力,完成劳动工作,用人单位也支付劳动报酬,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二者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若不属于劳动关系,发生法律纠纷,救济无门。部分适用劳动法的学者认为用人单位虽然支付劳动报酬,但并没有也无须向兼职大学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在社会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拖欠工资、克扣工资、加班费等问题适用劳动法,其他法律问题则适用民法等法律。折中说表面似乎成立,但在实际中无法操作,而且在法理上,不能成立。从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分析,劳动关系说不能成立。折中说也难以成立,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主要基于几个要素均具备,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二是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还需遵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说,大学生在社会兼职过程中均不存在这几个方面问题,基于上述几点,大学生在社会兼职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简言之,由于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和管理的关系,其在社会兼职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但二者之间究竟存在什么关系呢?从目前的法律看,应当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存在何种区别呢?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劳动合同既包括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让渡劳动力使用权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包括了劳动立法和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的干预。这就表明劳动合同的内容即包括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所订立的内容,也包括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所设定特定法律义务的内容,这是劳动合同与民事的劳务合同之间的本质区别。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法律区别,首先,二者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合同具有经济性与人身隶属性相统一的双重特点,其法律关系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应当说,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要更多承担法律的义务和责任。劳务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的债权和债务关系,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其次,劳动力受支配的性质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企业的一分子,不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还必须负有忠实的义务,而劳务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业务,没有其他的身份法律关系。再次,报酬取得的性质和合同履行的期限不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取得的报酬是以工资的形式体现。该工资是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强制性内容,例如必须以货币形式按照合同的约定数额,同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劳务合同报酬的支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进行干预。最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担的风险责任不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缴纳其费用的义务,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劳动者申请办理工伤事故责任的认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对劳务提供者无须承担一切社会保险费用,即使劳务提供者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也不按工伤事故认定,以人身损害处理。因此,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在适用法律方面意义重大。
二、维权路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
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旅行支票的概述
(一)旅行支票的起源
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 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
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 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
(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
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
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
(三)旅行支票的种类
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 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
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 for 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
(五)旅行支票的特质
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
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
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
(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
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 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 express) 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
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
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
购买人的主要义务:
(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
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
(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
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
(3)禁止转卖
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4)协助调查义务
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
(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
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
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
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
(2)确认权和调查权
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
(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
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
(3)不得止付
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
(4)理赔义务
发行人保证在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时,按照旅行支票上所载之金额,负责为购买人更换旅行支票或理赔。
(5)发行人理赔义务的例外规定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行人对购买人承担的理赔义务即可免除:
第一,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尚未使用不褪色的墨水笔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署;
第二,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复签处签名;
第三,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已将旅行支票交付予第三人或他公司持有或保管、或作为任何欺诈计划之一部分;
第四,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在使用旅行支票时违反任何法律,包括参与任何非法竞标、赌博或其他违禁行为;
第五,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的旅行支票被法令或政府没收;
第六,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前,购买人未履行按保管同额现金之同一谨慎态度保管旅行支票之义务致使该旅行支票丧失。
第七,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通知发行人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况之义务;
第八,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司据实报告有关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情形,并于发行人或美国运通公司要求时,向警方报案;
第九,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向发行人报告有关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的号码与购买日期、地点等情形;
第十,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
窃之后,购买人未能立即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填妥由发行人所提供之理赔申请表格。
(二)旅行支票发行人与旅行支票经销商或兑付人的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如发行人以外的经销者欲经销发行人发行的旅行支票,其须与发行人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中规定经销商与发行人的关系及事项,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1、发行人的权利义务
(1)根据经销商正常业务需要,提供旅行支票作为库存,但以规定的最高限额为限;
(2)发行人或者其授权代表有权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检查经销商在旅行支票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是否得当;
(3)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有权在经销商保存旅行支票以及不再保存旅行支票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检查经销商的旅行支票库存状况,以消除可能产生的疑虑;
(4)发行人有权对因经销商或其职员的疏忽、不诚实行为或其他错误而造成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提出赔偿请求。
2、经销商的权利义务
(1)收到发行人寄来的旅行支票时,应立即核对旅行支票是否齐全。如有遗失,应立即向发行人报告;
(2)经销商应妥善保管旅行支票,应将旅行支票视同现钞和可流通有价证券一样安全保存,非授权人员不得经手;
(3)经销商应允许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检查旅行支票的储存和处理方面的安全措施及库存情况,并应发行人或其授权代表的要求,出示已经核对的库存帐;
(4)每张旅行支票未出售前均属于发行人之财产,经销商无权出借或者转让;
(5)经销商应因自己的过失而造成库存旅行支票的遗失、被窃及错误处置负责。如果经销商遗失出售旅行支票所得款项,应对发行人负赔偿责任;
(6)经销商在库存不足时,可向发行人所取旅行支票。发行人须将旅行支票连同收据交经销商,经销商的授权代表必须在核对旅行支票的数量和种类无误之后,签收收据并将副本寄回发行人。
(7)经销商有权依照约定比率收取手续费。
3、发行人和经销商关系的终止
发行人和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合同一经签订,即可生效。在没有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前,其关系可一直持续有效。参照有关旅行支票经销合同的约定及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部分的规定 ,在发生下列事由时,发行人和经销商之间的关系终止:
(1)经销合同约定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时终止关系;
(2)经销合同约定销售限额的,自经销商销售达到该限额时(如不继续追加额度)终止关系;
(3)发行人或经销商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关系;
(4)发行人或经销商的一方破产之后,双方的关系自动终止。
(三)旅行支票发行人与兑付银行的法律关系
发行人为了扩大旅行支票的流通范围,一般都约定有许多代付机构,以便购买人在旅行时可以到处、随时兑取票款。兑付银行和发行人之间也是一种关系,其理由主要如下:
第一,兑付银行对持票人及其旅行支票的审查,是根据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约定的内容进行的,亦即兑付银行应依发行人的立场确认持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其与发行人在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约定的内容;
第二,兑付银行所赚取的不是联系差(如贴现,所谓票据买卖),而是手续费(相当于的佣金);
第三,银行与发行人之间虽没有单独就旅行支票兑付订立协议,但这些银行之间均有总括的互为的关系,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当然是一种行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兑付银行兑付人作为发行人的人,其在兑付时遵循合同约定的程序规则,其基本原则是既方便旅行者(购买人)兑付、更确保资金的安全。这也是兑付人和发行人之间成立关系的一种约定:兑付人根据双方约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兑付是其作为人的一种合同义务。所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付主要适用发行人与购买人之间约定的兑付程序规则;在兑付规则没有规定情况下,应适用有关的国际管理、行业惯例。
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结合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的分析
(一)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
1996年10月29日,台商杨某到持面额为一千美元的美国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69张计六万九千美元到中国大陆a商业银行办理旅行支票兑付业务,a商业银行收到杨某的国际旅行支票后,要求杨某对全部旅行支票当面进行了复签。a商业银行经与初签核对无误后,当场兑付九千美元。因审查该国际旅行支票及证件需要一定时间,a商业银行对另外六万美元办理了托收手续。杨某事后将国际旅行支票托收回单存放于案外人文某处。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将杨某在其处保管的且已由杨某初签、复签一致的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业银行办理了第二笔托收业务,并取得托收回单。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单和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将六万美元和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兑付美元现钞取走。
后杨某以“a商业银行违法兑付国际旅行支票,将其钱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商业银行赔偿七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商业银行败诉,要求a商业银行给付杨某七万美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a商业银行在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换过程中违反票面记载事项,并错误将其解付给非支票持有人,给支票合法持有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旅行支票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分析
笔者认为,在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中,法院对旅行支票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如下:
1、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未将国际旅行支票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
从我们所掌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文件看,国际旅行支票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如德国《支票法》、法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问题。
从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国际旅行支票也不属于票据的范畴。如《1934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4年支票统一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以及《1986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均未涉及国际旅行支票问题。
司法实践中,国际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据法调整范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台上字2041号判决),认为旅行支票虽称“支票”但非台湾地区“票据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银行付款之票据,故不适用台湾地区“票据法”及其“施行细则”之有关规定。
(二)国际旅行支票不应受我国《票据法》调整
票据有广义票据和狭义票据之分。广义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如股票、股息单、国库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旅行支票本质上是发票人为购票人提供的一种较为安全的携带现金的工具。它与我国《票据法》所称之“票据”性质不同,具体表现在:
1、旅行支票与票据(汇票、本票
及支票)的区别
(1)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任何人也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情改变票据权利义务。背书人更改票据法定事项,也只对其后手有效,而不能让其前手按更改以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旅行支票则不同,其购票人、兑付人与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契约方式(如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经销契约等)设定,旅行支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
(2)兑付程序不同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及第94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以票据上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就可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旅行支票则不同。在持票人请求兑付时,兑付人要求持票人当面复签,并审查复签与初签是否一致。初签和复签是旅行支票特有的一种程序。根据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的要求,购票人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立即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名,是为初签,其意义在于以便兑付人在兑付支票时与复签核对,以验证购票人的身份;复签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资金安全。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还规定,如购票人复签后遗失旅行支票的,运通公司不予挂失理赔。换言之,如果购票人提前复签而不是在兑付时当面复签,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3)旅行支票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不同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但是,由于旅行支票系现金携带工具的性质,旅行支票并无止付(no stop payment)概念,如运通公司的旅行支票购买契约就明确表示:“任何旅行支票,不论任何理由,不得止付。”同时还用黑体字凸显上述内容,可见其特别之处。倘发生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形,购票人仅能请求退款(refund)或更换(replacement)新发票。
(5)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依据出票人确定的,并无限制,而旅行支票的面额是固定的,购买人只能在有限的几种固定面额旅行支票中选择,而不能任意决定票面金额。
2、旅行支票与汇票及支票的比较
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与汇票及支票的当事人不同。在旅行支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即发行旅行支票的银行或机构,而普通的支票以及汇票,其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不同的主体。
3、旅行支票与本票的比较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尽管在本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同一人,与旅行支票相似,但本票与旅行支票也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票据之一的本票(包括汇票)存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根据旅行支票的购买契约规定,旅行支票发行人一般禁止这些行为,如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就规定,购票人负有如下义务:“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
从以上比较分析可看出,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
此外,我们还需注意到,在本案中,对旅行支票的下列行为违反了运通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规定的要求:
论文关键词 公司法 关联交易 法律规制
一、前言
关联交易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政策后的必然产物,公司法之所以要对于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其主要是由于母子公司之间的特殊联系,这种特殊联系会使得双方的交易过程可能会造成对公司权益主体的损害或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企业都需要就公司法中针对关联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理解,从而保证关联交易的合规合法性。
二、关联交易概述
作为研究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的根本,首先我们需要对公司法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公司法是指的狭义范围内的公司法,即于1993年颁布且在2005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但在本文中所探讨的公司法范围会更加的广义,即与企业或公司相关的设立行为、组织与活动、破产清算等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的总体,这个体系里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外,还囊括了与上述行为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作为规范和影响企业行为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都必须建立在企业对于公司法有全面认识的基础上,并且对于关联交易相关行为理解清楚的前提下。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实行时间较短,对于市场经济行为相关法规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因此企业往往对于关联交易及公司法中相关法律规制的理解,还处于比较初级的阶段,并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
(一)关联交易释义
所谓“关联关系”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有着十分明确和清楚的界定(可参见《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相关的控股股东、相关董事、相关监事及企业相关高级管理者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企业之间所存在的关系,或者是有可能影响、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除《公司法》外,我国企业会计相关准则也对于关联交易作出界定(可参见《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关于关联方披露的相关要求),即“对于企业重点决策(比如财务决策、经营管理决策等)有控制权且从中获利,或两方及以上利益主体受到一方控制的情况、共同控制的情况对于企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称之为关联方”。
而“关联交易”则是企业的关联人与企业之间所发生的涉及到任何的财产或权益转移,这里的关联人是指与企业具备关联关系的个体,并且是界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的核心和根本判别标准。根据公司法体系的相关内容分析得知,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公允型关联交易,即企业的关联方与企业直接进行相关交易的行为或模式;第二类是非公允型的,即通过其他交易行为或模式,使得关联方企业利益发生转移,这是一种隐形的模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两类行为模式都是伴随着利益冲突的行为模式。公司法体系从很大程度上在对于关联交易的界定、关联交易的管理和控制都起到了依据和规范的作用。
现阶段常见的关联交易行为模式包括以下几类:通过资产重组、资产转让、资产租赁进行关联企业或关联人之间的优劣资产相互置换和交易;针对无形资产、产品、费用等方面相关的关联交易;与关联人相关的资金方面的关联交易,比如关联人使用公司资金(借款或投资等)、利用公司进行无偿担保或抵押担保。
由于关联交易等问题对于企业、企业各类型股东、企业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较大,因此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问题也开始越来越被重视,而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主要从两个维度如何来进行关联交易的规范,一则是通过法律规制来规范和保护进行企业债权人相关利益;另一个维度则是利用法律规制来进行企业下属单位或其少数股东相关利益的保护。
(二)关联交易成因及影响分析
1.关联交易成因分析
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股份责任公司”,因此这样的组织形式就使得企业决策往往会按照股东在整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中最占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的形式,通常情况下都是按照一股一票的比例来进行决策权分配,而企业关联人往往有占有绝大多数的股份,企业在进行相关问题的决策时,一旦仅仅通过这种股东表决形式来评估的话,往往使得关联交易成为可能;此外,正是由于企业关联人在其相关联企业所占有的绝对控制权比例的股份,往往也使得关联人自身在做决策时,以自身利益为前提来进行考虑,无法客观衡量公司现阶段的情况和未来发展,将关联人自身的个人利益当做公司利益,违背关联人与企业法人实体运营的独立性,因此容易造成以个人利益高于公司利益的决策思维模式,从而使得关联交易产生,造成对于少数比例股东权益的损害。
2.关联交易影响分析
关联交易对于各方面都有较大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企业财务资金方面的,比如企业关联人擅自挪用公司款项、拖欠公司款项、利用公司债券来抵充关联人相关债务的行为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财务风险、容易造成企业财务资金和运营方面流动性不足问题、甚至引发企业破产;第二,对于企业其他相关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关联交易一方面对于企业财务抗风险能力有影响,另一方面部分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往往容易受到来自投资者盈利压力的影响,因而通过关联交易造成企业短期内的虚假盈利和繁荣,但通过这种方式实现的盈利和繁荣往往也会通过利润分配转到关联人手中,因此对于投资者、企业股东、企业债权人的相关利益而言,无疑使受损十分严重的;第三,对于我国金融系统和税务系统也有一定影响,由于关联交易可以实现企业短期内的盈利和繁荣,也可以转嫁企业税收,这就使得关联交易可以成为企业偷税、漏税或骗取商业银行贷款或投资的一种方式,这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的损害时显而易见的,一旦出现多数违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话,对于我国金融体系和税务体系稳定性的破坏是无法弥补的。
三、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相关法律规制问题解析
(一)什么是正当关联交易
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是具备一定条件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交易相关条件是符合市场机制的且可以被任意其他非关联方所认可和接受;交易动机是合法合规的,不得以偷税漏税、转移待分配利润等违法行为为目的;交易的成交价格是基于市场运作来实现的,且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尊重市场机制运作的前提下;交易实现对于企业各类型股东权益、国家金融和税收体系没有损害;交易全过程和相关文件必须进行及时完整的披露,并且可以通过相关专业机构或监管机构的审查。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才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保护,对于不符合上述要点的关联交易一旦发生是可以进行责任的追讨的,对于社会国家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关联交易,更是要坚决惩处。
(二)公司法中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现状分析
1.立法体系有待完善
首先在我国法律体系里面,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主要是以公司法、证券法为基准的,但相关的规定都较为简单、概念化,这就使得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效力和影响力都不足;其次,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法律往往适用的范围限定过于狭隘,现阶段都是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为主的、对于非上市公司的监管存在十分严重的不足;此外,法律监管主体的不同导致的权责不清,这就使得企业关联行为一旦被查处后,出现不同监管主体推卸责任的现象,无法有效利用现有资源、联合管制、科学合理分工。
2.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规定内容过于简单
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往往是以解释性内容为主,但在相关禁止性内容或惩处内容仍旧过于简单,以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定为例,对于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来造假融资的情况,只需要缴纳募集资金总额的5%以下金额的处罚即可,对于企业关联交易方没有其他任何惩处,这对于违法关联交易实际行为控制和预防的意义不大。
3.针对公司法关联交易行为的诉讼不具备可操作性
公司法作为我国关联交易规范和参照的法律基础,正是由于其在关联交易行为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简单,且并未包括太多惩治性条款,因此使得很多条文在实际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较差,难以帮助企业通过正规的法律途径或诉讼途径进行权益追讨。此外,由于企业与关联人本身存在高度相关的利益关系,也使得相关行为在发生时就具备了一定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旦发生诉讼行为后,举证和取证成为十分困难的环节,有些企业甚至为了维护关联人的利益或者相关股东利益反而会阻挠举证和取证工作的进行。
四、完善公司法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
关联交易的主体就是关联方,为进一步完善关联交易法律规制,首先应当从关联方入手,明确企业相关权益人的权责范围,一旦出现任何违法或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行为,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来承担法律责任且对公司其他权益人进行赔偿等。
(二)建立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
公司法中对于关联交易法律规制较为简单,对于关联交易、关联方的控制力度十分有限。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建立可操作性加强的关联方连带责任赔偿体系,一旦产生关联交易行为,可以直接运用该连带责任赔偿体系进行关联方问责和法律诉讼,对于企业资产、企业相关权益人利益保护是十分有效的。
(三)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
对于我国各类型企业尤其是上市企业的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做好实时、系统、完善的披露。这样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内部认知和外部监管都十分有益。因此可考虑通过公司法立法来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和监管相关制度。充分利用企业内部内审机构、外部专业机构和监管机构联合进行关联交易行为的管理。
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决定的执行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这种执行体制与立法之前的做法基本相当,但是,仔细梳理相关规定,不难发现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所面临的法律适用存在期限计算、执行主体、管辖法院、审查标准等诸多问题。
(一)起始期限的计算不统一
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因执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执行开始时间的不统一表现在行政机关内部执行和行政机关执行与人民法院执行之间。
1.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有差别。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依据有两个,即《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44条。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条所指的是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执行权的,强制执行的开始时间是行政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本条规定被学界解读为《行政强制法》直接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新规定,体现了该法治“软”的立法理念,属于法律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执行权。同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第44条的开始执行期限为复议和期限届满之日,两相比较之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起算时间相差悬殊。解释这种差别对待的原因一般认为是第44条涉及的行为对于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所以应当赋予更充足的权利救济时间。这种以拆违作为权益影响大小的设计标准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这种立法思路只是就目前的治理现状而言,一旦城镇化任务基本实现,拆违不再是普遍的时候,这样的法律标准将不具有现实意义,所以笔者以为应当统一起始期限的计算。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存在法律适用的矛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目前有两部法律有规定。一是《行政强制法》第53条,该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为据,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期限满之后的3个月之内。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该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申请的期限为期限满之日起180日内。3个月与180日相差不大,但这种不统一的规定,导致法律之间“依法打架”,适用机关无所适从。
(二)管辖法院有待明确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民告官”,即诉讼审查,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二是“官告民”即非诉讼审查,指的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案件。对于诉讼审的管辖问题,在此不作展开,非诉讼审管辖法院的法律适用存在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和立法重视不够等问题。
1.规定之间的不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指出非诉案件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所在地基层法院或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同时对指定管辖作了规定。《行政强制法》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为申请人即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地的法院,这里只是表明了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没有明示。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该规定指明了管辖法院的级别和地域,即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但也考虑到了例外的指定管辖。以上规定的地域管辖都是统一的,即申请人或不动产地,有待明确的是级别管辖。如果说《行政强制法》中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试图灵活处理级别管辖的问题,但是在该法实施之后的司法解释为何又规定房屋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并且,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这类案件的执行难度来说,应当是比较大的。
2.非诉案件的管辖未能进入管辖体制改革的视野。自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学界和实务部门始终没有停止对保障行政审判公正审理的探索和研究。提级管辖、异地管辖都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得到确认。今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推进行政审判体制改革,强化行政审判工作的决心和信心。但是,无独有偶,无论是已经取得成效的提级管辖、异地管辖,还是开始试点的相对集中管辖,这些改革都只针对行政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一律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2011年全国法院行政非诉案件执行收案数169354件,结案数169912件。2011年全国法院审理行政一审案件情况收案数136353件,结案数136361件。③由此可见,行政非诉案件的收案和结案数量都已经超过了行政一审案件。但遗憾的是,非诉案件管辖一方面存在着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不被管辖体制改革所重视。这一局面与管辖概念的界定有关,根据现有的教材,一般认为,管辖是关于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对于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所以建议对行政诉讼管辖重新界定,正视非诉案件超过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重视非诉案件管辖规定之间的统一和管辖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三)执行主体的确定标准不明
《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一规定,我国行政决定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但仅仅根据该条的规定,很难理清两种主体的具体分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裁执分离体制使得执行主体的确定更加复杂。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对于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应当加以明晰。
1.明确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除了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之外,行政法规、规章也有规定,这显然不符合法律保留的设定要求。据不完全统计,规定行政机关自身有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为11件,行政法规30件、部门规章50件。④笔者对法律的规定加以归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主要是:《海上交通安全法》、《兵役法》、《预备役军官法》、《电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法》、《防洪法》、《海关法》、《城乡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可见,除公安、税务、海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外,大多数行政机关都没有强制执行权。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对原有法律以下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予以及时清理,对法律规定不统一的,应及时修订。如《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同样是拆除违法建筑物等,《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三者的规定并不统一,这类问题急需解决。⑤今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这一批复明确了依据《城乡规划法》拆违的权力,但依据《土地管理法》拆违的问题仍然存在。
2.明晰裁执分离的适用范围。2011年1月21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规定被舆论认为司法强拆取代了行政强拆。⑥可是正当人们对于司法强拆寄予厚望时,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的第六项内容就提到“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当然,这一紧急通知的与半年内各地出现的暴力拆迁有密切关系。2012年4月10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这一规定被解读为裁执分离,通过这些信息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有从征收、拆迁的泥潭抽身的考虑,也可以说人民法院不想成为政府征收、拆迁的保障工具,不愿被指责为“帮凶”。从目前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来看,主要指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至于《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没有规定执行机关是法院还是行政机关,对此应加以明确。
(四)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不强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属于非诉讼案件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和《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非诉讼审查包括: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里的审查标准既不是程序性审查标准,也不是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可以概括为“明显错误或违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3条只是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至于是否开庭没有明确。《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至于如何听取,以何种方式听取没有具体要求,由此推理非诉讼审查的方式不同于诉讼审,因为这种审查不可能也没必要按诉讼的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进行,否则也体现不出与诉讼审的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的审查标准较前述标准有明显不同,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超越职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这被舆论认为是“七种情形不得强拆”。以上标准显然严格了许多,尤其是正当程序标准首次在我国司法审查中出现,引起了学界和实务部门的关注。但这一规定中“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的表述方式,容易让人理解为两者是并列关系,但众所周知,正当程序的位阶更高,符合法定程序未必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梳理以上规定,非诉讼审查的标准缺乏统一规定,正当程序的引入是立法的进步,但这种与法定程序并列的规定方式并不合理,对于正当程序缺乏详细的列举说明,导致受诉法院在审查中缺乏可操作性。
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
行政决定一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说明行政相对人非常抵触该行政决定,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都是万不得已的举措,在这种缺乏和谐因素的背景下,不论执行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执行都应当慎之又慎。但是,仅仅依靠执行主体的自律显然是靠不住的,唯有通过科学合理、便捷高效的法律救济机制,才能达到规范强制执行权,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一)现行立法关于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
救济的规定和评析从现有立法来看,对行政决定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是《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具体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暂停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下文就对这几种方式展开分析。
1.暂停执行名存实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特殊原则,《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具体行政行为暂停执行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共识。这种规定在法国、日本、台湾地区行政法中也有规定。该原则体现了行政效率优先的理念,但是,从行政审判实践来看,恰恰出现了反着来的局面,停止执行成了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另外,笔者对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担保停止执行的调查中发现,鲜有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拘留提出复议或,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7条的规定很少适用。分析以上问题的原因,一是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决定或判决的顺利实现,出于稳妥考虑,只要不是紧急情况下必须执行的,一般都会首先裁定原行为暂停执行,等到复议或诉讼结果出来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二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拘留无非是限制几天人身自由,无关大碍,甚至有的违法行为人宁可被拘留也不愿意承担财产损失。
2.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遭遇受案范围门槛。《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这里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法院准许执行的裁定三种行为,第一种行为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所以重点分析后两种行为的救济。可以说《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结束了行政强制执行救济无门的历史,该法的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中受案的范围都规定的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果要纳入范围,只能在兜底条款中找到依据。这样的解释与《行政强制法》中行政强制的概念并不吻合。因为,该法调整的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既然前述的救济法对行政强制措施都做了专门列举,而现在将行政强制执行放在其他行为中,显然不能显示两者的并列关系。建议对救济法的范围列举作出调整,改行政强制措施为行政强制。
3.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有别。行政决定强制执行因执行主体的不同,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也不同,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或法院裁定、行政机关实施的,通过行政赔偿程序来救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法院裁定并执行的,参照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这两种程序的设计有较大区别,请求行政赔偿可以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以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该决定不服还可向更上一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终局决定,不得。可见,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实施和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路径并不相同。
(二)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思路
针对我国行政决定强制执行法律救济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在查阅域外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立法之间的协调等问题,认为救济机制的完善应重点做好以下几点。
1.增加预防性救济。综观我国现有的救济,除了暂停执行之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都属于事后救济。虽然事后救济通过赔偿能够弥补一定的损失,但这种单一的救济方式,很难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英国,在某一公共机构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受害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在美国,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最后主体,虽然行政机构可以发动行政程序来实施行政执行,但当行政机构的执行决定遭到当事人的拒绝履行时,行政机构一般无权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性的执行程序中一般有听证前的协商解决、正式听证等。⑦法国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强制执行有严格限制,规定了5个具体的条件,即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当事人有反抗或明显的恶意;法律的明确规定;情况紧急;无其他任何可能的合法手段。并将行政机关严重违法视为是暴力行为,由普通法院管辖,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机关停止暴力行为。⑧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的救济有申请人身保护令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规定的救济机制是“一个程序,两种责任”,即执行异议程序,赔偿、补偿责任。这里的执行异议,不同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辩权,执行机关认为异议有理由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为其无理由者,应于10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30日内决定之。以上国家和地区的预防性救济值得我国法律借鉴,如执行异议程序,可以以此为参照来完善我国的申辩制度,还有法国的严重违法升格为暴力行为的制度,对于我国的暴力拆迁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
2.加强非诉讼审查。我国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体制兼采英美的司法性强制执行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性强制执行模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从现有法律来看,取得授权的行政机关是少数,这就表明我国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大多要通过法院审查程序,即非诉讼审查。并且从前文的分析来看,我国非诉讼审查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审查。但是,从行政诉讼的相关制度来看,非诉讼审查未能引起重视。当前,在讨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当转变观念,全面考虑诉讼审和非诉讼审两大体系的制度构建。非诉讼审查制度构建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管辖法院的公正保障。提级管辖、异地管辖、相对集中管辖等改革应结合非诉讼审的特点来进行。二是审理方式多样化。不应局限于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考虑开庭审,或者组织听证等。三是细化审查标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案件执行的司法解释,明确正当程序的要求,增强标准的可操作性。
3.裁执分离普遍化。裁执分离的司法解释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强制执行权赋予法院之后,人民法院难负其重的背景下的,可以说法院对于强制执行权并不是很欢迎的。应当肯定,在强制执行前增加司法审查程序,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恣意执行,也给行政相对人多了一道权利保障。但是,将执行实施交由人民法院,在我国法院受政府财政、人事约束的体制下,难逃帮政府执行的嫌疑,难以树立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更有损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裁执分离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领域扩展到整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这种设计基于以下理由。首先,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相称。从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概念来说,更接近于实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日本的《行政代执行法》、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执行法”。但在行政强制执行的解释中,却出现了申请法院执行,并且在法院准许执行的裁定作出之后,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这种行为的性质界定始终存有争议,学界有三种观点。⑨一是行政性质说。认为执行权的性质取决于执行根据,非诉讼执行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公定力、拘束力,也有执行力。二是司法权说。认为凡是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力,即为司法权。三是兼具两重性质。⑩以上观点的争议只是角度不同的分歧,但从通俗概念上来讲,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确有不合。其次,裁执合一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居中审查,这是属于执行前的把关,法院是以判断者的身份出现的,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理应不再负责实施执行。这样才能彰显正当程序的要求,另外,法院实施一方面存在力所不及的现实困难,另一方面实施效果也并不好,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叫停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紧急通知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可见一斑。最后,有利于统一赔偿程序。目前,裁执分离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其他行政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局面导致的结果是赔偿程序不统一,裁执分离的,赔偿程序适用行政赔偿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8条可作为依据。裁执合一的,赔偿程序参照适用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8条即为依据。而且两种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也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人民法院。这种因裁定执行而身陷纠纷之中的制度设计,不利于人民法院中立审查,也将使得行政决定申请法院执行陷入执行主体不同的混乱之中。
关键词:摄影作品;著作权;归责原则;共同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4-0204-02
1 归责原则
近年来,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理论界有采取无过错原则的倾向,以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其法律依据是TRIPS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在广告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对于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均有意义。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方式的民事责任,这一点已无太大的疑议。但是对于是否以过错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仍存争议。TRIPS第45条第2款也只是规定“在适当场合”无过错的侵权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我国的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仍主张采取《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原则。
2 各广告主体责任分析
2.1 广告主的责任
在广告主自行设计、制作广告,直接交由媒体,或者提供广告创意或主要设计元素(如图片、“菲林片”等),再交由广告商进行制作后的情况下,该广告主就是广告制作者(或其中之一),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违法行为。同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广告主具有过错,判令其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在广告主本身就是广告制作者的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和过错的判定较为容易,但在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广告主把广告的设计、制作、等活动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交由专业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商经营,并向后者支付报酬。
如果侵权作品的创意和主要设计元素不是广告主提供的,而是广告商自行采集使用的,那么侵权广告的制作者就不是广告主,而是广告商。因此,应当认定该广告主没有实施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即使广告主没有实施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仍有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即,如果广告主对侵权广告有审查义务而未履行,仍可认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样一来,广告主是否对涉及宣传自身形象的广告作品负有审查的义务,就成了判定其是否以不作为形式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行为人“作为”的义务有三种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合同约定;三是基于防范危险的原则而发生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等。在此类案件中,原、被告之间一般不存在后两种关系。那么,判断广告主是否违反了“作为”的义务,只需考察法律是否对“审查义务”有无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原理,违法行为不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侵权行为为违法行为,不发生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之问题,无适用规定之余地。故人所为侵权行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之法则解为对于本人发生效力”。基此,即使广告主与广告制作者之间成立关系,对于人广告制作者所为的侵权行为,作为本人的广告主没有过错,也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行为法原理,“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侵权行为,原则不负责任”,但应“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负特殊侵权行为之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广告主选任的广告商具有合法的资质,广告创意和主要创作元素也非广告主所提供,则应当认定广告主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没有过失。
综上,广告主在既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又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形式(包括“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必须说明的是,经过本次诉讼,广告主即应“明知”涉案广告是侵权作品,如果再次使用,则系具有明显过错,并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其侵害”,在本次诉讼的判决书中可以判令广告主自判决生效之曰起,禁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和侵权广告作品。
2.2 广告经营者的责任
《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此类案件中,专业的广告商一般充当四种角色:一是当广告主自行制作广告时,负责与媒体(广告者)联系,为广告主广告;二是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广告;三是为从事前述第二类业务的广告商提供服务;四是从事广告的设计、制作和业务,为广告主实行“一条龙服务”。在实践中,广告经营者仅为广告主提供服务的情况最少,为其他广告商(广告设计、制作者)提供服务的次之,实行“一条龙服务”的最多。
由于提供“一条龙服务”和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既是侵权广告的设计、制作者,又是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广告行业的“业内人士”,其主观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判决这种广告经营者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侵权责任,几乎不存在争议。
那么仅为广告主或者其他广告商提供服务的广告,经营者是否应对侵权广告承担责任呢?回答是肯定的。首先,如果广告经营者“明知”广告主或者其他广告商提供的广告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仍然为其提供服务,则应依《民法通则》第67条关于“人知道被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其次,因为广告经营者作为广告行业的“业内人士”,是专门经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具有“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属于前述“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即使不构成“明知”,广告经营者也可能因对广告作品负有审查的“作为”义务,而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3 广告者的责任
《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于广告者否应对侵权广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分歧是明显的。《世界版权公约》第6条规定:“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著作权法》第57条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由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在报纸之类的媒体上刊登广告作品,属于出版行为,其行为人公告者即为广告作品的出版者。
《广告法》第27条关于广告者对广告作品审查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为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设定了审查广告内容是否虚假的义务,并不牵涉侵害他人著作权问题。
然而,无论行为人不履行哪部法律中规定的“作为”义务,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了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告者对于广告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广告者主张自身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广告者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述第二种意见根据《广告法》第27条否定广告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据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但这种意见的合理之处在于注意到了广告的及时性。在报纸上广告,与发表文学艺术、学术作品等有所不同,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对于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太高,只要对广告经营者进行过询问、提醒即可。
现在有的报社在接受广告业务时,首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广告内容必须合法,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然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后者对广告内容不发生侵权提供担保。广告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已经能够做到了这些,应当认为其履行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应能免除赔偿责任。
另外,司法解释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但是报纸广告侵犯著作权案件有其特殊性,即侵权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侵权广告随报纸按日期分次刊登,一般不再版。即使是接连刊登,也是若干个侵权行为的集合,并非一个侵权行为的延续。换言之,如果在诉讼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了,就不宜判决出版者承担“停止侵害”责任。
3 诸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何种情形才构成共同侵权,并无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规范具体内容的缺陷以及我国共同侵权理论的缺失,加之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司法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在侵权行为法上,对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议。“主观说”认为诸侵权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及行为分担;“客观说”认为只要诸侵权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
3.1 根据共同过错判定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的含义,我国的学理和司法实践普遍采纳或者承认“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据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如果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
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认定诸侵权人具有共同过失是比较困难的。由于如何界定“共同过失”的概念,只有学术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使得认定具有过失容易,认定共同过失困难。在传统民法理论和德、日等国的立法上,共同过错仅意味着意思联络,但在目前我国内地主流学术观点和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共同过错包括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这些学术观点界定何为共同过失。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共同过失,应当是指各个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他们都认识到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是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而从事了该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基此,只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
无论是自行设计广告作品的广告主,还是专业经营广告业务的广告商,作为广告作品的制作者,必须且有条件自行制作广告所需摄影、绘画等作品,或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若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则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向广告经营者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资料的广告主,要么是剽窃,要么是放任,均属故意;广告经营者只有在广告创意或者图片资料由广告主提供,或者仅为他人提供服务时,才因不履行专业审查义务而属过失侵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故意,负有合理注意义务的广告者未尽“作为”义务,一般属于过失。
王利明教授指出:“原则上,共同过错通常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为共同故意,或者如果诸侵权人中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那么也不宜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错”。因此,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因具有共同过错而构成共同侵权。
3.2 不具有共同过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承认共同过错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的同时,用“客观说”,并创造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这一对概念。该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简言之,诸侵权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属直接结合则构成共同侵权,属间接结合则不构成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在审理广告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的实践中,不宜以“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标准判定共同侵权。主要原因有二:第一,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与界定更加困难。比如我们所讨论的这类案件,侵害行为肯定不具有“时空同一性”,是否就可以断言侵害行为肯定不属于“直接结合”了呢?这在实践中不好把握;第二,“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理论与“共同过失”理论相矛盾,不能同时并用。对于办案法官来讲,“共同过失”的概念就不易把握,很可能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就笔者对“共同过失”概念的理解,只要诸侵权人均具有过失,且其行为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同一损害后果,就应认定他们具有共同过失。这样一来,就不存在“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了。
因此,处理此类案件,在诸当事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共同侵权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