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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性质存在着强制储蓄性质论、住房补贴性质论以及社会保障税性质论等观点,每种观点都从各自角度对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以下性质:
(一)行政强制性质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属于国家强制执行的范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单位依法将受到限期办理、限期缴存、行政处罚或者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惩罚(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只要是条例所规定之范围,职工不能自己选择存或不存,必须依法缴存,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行政强制性。
(二)社会保障性质
从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我国的兴起背景,就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制度最核心的目的就是保障我国居民的住房。在《住房公积金条例》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职工购房、建房、大修住房等时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也可以在法定条件用于前述用途下提前支取(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
(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
住房公积金是属于缴存人的个人财产,缴存人缴存的金额全部都存入其个人专项账户,应当是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私有财产。但同时,《住房公积金条例》又规定公积金缴存人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必须符合条例所规定的相应条件,而各省也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定了符合本省省情的具体内容(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省的规定比如陕西省西安市的《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拥有产权,但这种产权与个人的其他财产有所不同,对住房公积金的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李海明,2012)。公积金具有有限的个人所有权性质。社会公积金的以上性质决定了政府在对公积金进行管理时既不能相同于税收等国家征收制度的管理方式,也不同于缴存人自行选择存入银行的储蓄款的管理方式,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
二、我国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合同之债法律关系
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被定义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与缴存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关系。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上海房地产年鉴,2001)。一般来讲,住房公积金缴存之后款项按照制度规定应当直接存入到缴存人独立账户,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表国家管理,管理中心负有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给职工的义务。虽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强制性政府行为,但是政府在收缴之后只是将所有的账户统筹代管,账户资金不同于税收等强制性收费。缴存人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在规定条件下提取自己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可以看做是二者形成合同之债法律关系的依据。
(二)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国家强制性规定,作为法定范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必须依法缴纳,若不依法缴纳,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这个角度分析,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又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都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政府有权利也有权力依法强制性将公积金缴存人的一部分工资纳入到国家统筹管理的范畴内,而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也应当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特殊性。它不同于政府在税收、行政征收、罚款等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后几类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对于自己依法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所获得的金钱具有所有权,也意味着政府可以决定其用途;但是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政府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和居民住房有直接紧密联系的地方,如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等,此外政府还可以根据条例规定将住房公积金用在诸如购买国债等低风险的方面(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三、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经前文分析得出,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着合同之债法律关系,这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作为合同法律关系,任何一方使用他方所有物,必须征得他方同意,否则即为侵权。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具有强制储蓄性质,但因为政府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政府,之于公积金缴存人,之于社会公众就有着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职责,即在社会公众之中建立自己的社会公信力,做公众的坚实依靠;作为政府,就绝对禁止未经公积金缴存人同意的情况下动用公积金缴存人账户资金(即使在民法上讲货币是种类物,对于种类物只需交付同种类之物即可),用作股市投资此类高风险的活动。所以,政府如果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首先必须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缴存人合法权益,就是违法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下政府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合法性分析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范围之内的职工和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带有强制性,政府可以依法强制要求缴纳,在实践中也是直接由单位代扣代缴,在政府与公积金缴存人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第十条规定)。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是具有实权的市房改办、财政局、建设局的隶属机构,或是与地方房改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事实上成了一个地方性的行政机构(张东,2004)。不管是政府还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它的职责就是负责替缴存人管理账户中的资金,负责账户资金的安全,保证住房公积金用在与保障住房直接紧密相关的方面。将住房公积金不经缴存人同意投入股市,使其处于和保障住房用途不直接紧密相关切高风险的领域,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结论
(一)分析对象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
离不开法律规范本身,而每一个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者根据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客观的现实需要,在制定法律时主观上期望该部法律在将来实施中所起的作用。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立法目的一般通过其“第1条”予以明确规定。本文以近30年来的行政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试图对法律文本“第1条”中“立法目的”之设置情况进行分析,探寻其发展变化的表征和规律,以求可供研究的资源。
(二)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呈现的“目的化”宏观考察
1.“:目的”特征化趋向明显
行政法的政治法本质决定了必然对其赋予繁重的任务与功能,而这又与国家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息息相关。行政法律的制定者越来越重视立法功能和目的之表达,并经由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予以体现。从表1统计数据来看,在所有行政法律文本类型中,大多数文本的第1条都包含有“立法目的”之表述,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似乎成了表达整部法律立法目的的“专属”条款。而纵观行政法律立法漫长的发展历程,通过前后16年的对比,在所有法律文本类型中,包含立法目的的文本“第一条”所占比例均呈上升趋势,这种特征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中表现尤为明显。
2.中观考察:立法目的向多元化发展
随着政府职能的强化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国家立法内容也呈现出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社会秩序、公民自由权利、公共利益以及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立法价值目标纳入立法者视野。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保障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法的主要任务是赋予政府管理权力,这一时期立法的目的多表现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单一形式,呈现出典型的行政化色彩。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行政法承担的任务呈现多元化趋势,立法目的也由单一性的向多元化方向转变。行政法律文本中包含1个立法目的仅占5%。绝大部分都包含2个或2个以上的立法目的,而包含3个及以上立法目的法律文本比重最大,比例高达65%。据笔者考察,从行政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类型来看,行政立法已基本形成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固定表述模式。
3.微观考察:目的之阐述更具明确化
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初期,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有的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忽略立法目的条款的作用,以致于法官在具体裁判时只能依靠个人司法技能和经验对“立法目的”进行推测和论证。例如198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1条将其立法目的阐述为:“为了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该条文虽也明示了立法目的,但仅仅是宏观政策的阐述,在审判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而随着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这一局面大为改观,行政法律文本对立法目的的阐述更加明晰和有针对性,指向具体的规范领域、对象以及法律事项。
二、行政立法“目的化”影响下目的解释的地位
(一)“目的化”之于目的解释的意义解构
1.理论之维
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发展。由于目的解释具有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漏洞的独特优势,对目的解释的研究日益受到法律共同体的重视。而研究法律解释,其前提性的思考是对其解释对象,也即法律规范的分析。目的解释是以探求文本立法目的而对法律问题进行解说为追求,因此,立法目的是目的解释方法研究的立足点和基础。而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中予以明确表达的立法目的自然应成为研究的重要对象,学者对此也不乏关注。“目的化”的行政立法进程无形之中丰富和推动了目的解释方法的研究,而且随着“目的化”特征的进一步强化,理论层面的回应将更加全面和深入,甚至对目的解释方法研究带来结构性影响。
2.观念之维
强化法官目的解释观。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影响和制约着整个司法发展的水平,我国实务界也一直在通过解释示范和司法政策努力强化法官适用法律解释的思维和意识。伴随着行政立法技术的成熟和目的解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愈加注重法之目的的阐述并在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中予以体现。立法牵制司法,同时也对法律实践起到导向作用,立法目的在制度层面的凸显无形之中促使法官对目的解释的关注,法官更加意识到目的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也越来越受到法官群体的青睐,法官也更多地将目的解释方法运用于司法案件的裁判。对此,笔者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诉讼案例中法官运用目的解释进行裁判情况进行了统计,,在中国行政审判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裁判的案件总量呈现增长趋势,且每一阶段所占比重分别为6.%、14.3%、23.5%、33.3%、31.2%,总体上处于不断上升状态且幅度较大,这说明法官的目的解释意识正在觉醒并逐渐增强。虽不能说这种趋势与“目的化”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目的化”或多或少会对法官目的解释观的形成起到催化之效,中国行政审判法官正以目的解释推动依法裁判。
3.实践之维
有助消解目的解释的司法困惑。行政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的缺失,会使法官在进行目的解释时无所适从,而不得不转向立法者意图的探寻,解释者就需要在立法史等解释材料中考古,以便发现历史上立法者的具体意图,甚至要通过“想象性重构”将自己置于历史上立法者的位置来想象。如此一来,结论必定聚讼纷纭,带来曲解或误解法律文本的危险。而包含“立法目的”的行政法律文本“第一条”给法官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文本,在此种具有明确价值指向的文本指引下的目的解释更显其解释的规范性、准确性和科学性,避免法官将主观倾向或个人意图任意渗透进解释过程。可以说,“目的化”不能完全说是行政立法的一种封闭式的自我变化与满足,其中似乎也蕴涵着立法者有意让法律的执行者“戴着镣铐跳舞”的意味。为考察行政立法“目的化”对司法带来的影响,笔者专门收集了实务界的观点,法官普遍对这一规律作出了积极回应。大部分法官认为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目的化”有利于法官更好地适用法律、促进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印证了“目的化”对司法裁判产生的正面影响。
(二)目的解释在解释体系中的位次及其终极标准性
1.目的解释的位次考量
根据拉伦茨对法律解释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字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5类。梁慧星先生在《裁判的方法》一书中将法律解释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等10种。综观学者们的分类,法律解释方法大致包含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等。而对于诸种解释方法的顺序,部分学者认为,文义解释应优先适用。陈兴良认为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应是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拉伦茨认为,语义学解释排第一位,其次是体系解释,再次是立法者意图或者目的解释,最后是客观目的解释。而一部分学者认为目的解释应置于诸种解释方法之上。丹宁勋爵更是将目的解释提高到了无与伦比的地位,他说:“即使在解释我们的立法时,我们应当将传统的解释方法放在一边,而采取更加自由的态度。我们应当采取更能促进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目的实现的解释方法。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解释方法之间没有固定的绝对的位序关系,而取决于法律解释方法背后的法律价值位序的认定。笔者赞成解释方法并无确定的位序之观点,但目的解释方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方法,置于中国行政法的制度背景下,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这由我国行政立法的特点所决定。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律制度呈现出类型杂、层级多和制度分散的特点,因此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文本中,一个重要的立法技术就是对其立法目的作出明文规定,并确定若干法律原则,几乎每部行政法律都被打上“立法目的”的烙印,法官可以直接援引这些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进行解释活动。并且,行政法规范具有不同于刑法规范、民商法规范的特性,其调整对象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行政法规范直接被特定国家的意志与目的所决定,带有很强的政治权力的投影与公共利益的表达。而立法目的最能反映法律制度的立法追求和原则适用性。在行政法律文本第1条的立法目的愈加明细时,当具体规则条文出现含义模糊时,在规范主义解释思维下,法官更是将直接以制定法本身的规范目的为根本前提理解,对案件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裁判目的解释可以说完全是一种符合中国特色的解释方法。
2.目的解释之终极性标准意义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影响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4]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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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台湾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一、法学自身局限性
为了纯正地表述法律问题,法学家汇聚语言精华,创造了法律语言。理论上讲,法律语言应该明晰、简洁、严谨、庄重,也应该是法律语言的最根本性特征,甚至可以作为法律语言存在的理据(沈宗灵,1994)。但在实践中,作为法律法律载体的法律语言却有很强的模糊性特征(刘蔚铭,2001)。其原因十分复杂,从法学角度来分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则的滞后性和不完全性造成的;同时,由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复杂,人们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使用,不能像客观存在的有形物体一样去把握,只能靠思维去理解,在此过程中,需要人们借助自身体验、逻辑推理以及事实判断等对具体实例进行把握和分析,期间难免会出现语言与法律精神脱节的现象(董光音,2006)。鉴于此,为了弥补不足,立法者需要借助语言的模糊性特点,作为主要修补工具对法律漏洞进行完善,这也是法律语言模糊性产生的法学根源所在。
二、语言自身局限性
众所周知,语言是法律的载体,用以传达和执行法的精神。然而我们很少会注意到,法律语言会随着环境、时间、主体等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语言使用者带来一定的困难,也是法律语言模糊性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语言使用和语言研究来说,如何随具体情况的变化,使用法律语言准确表达法律概念,是法学界和语言学界面临的共同问题。
语言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总是喜欢选择经济、灵活、便利的语言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处理现实事务。然而,法律语言为了追求意义稳定,很少像日常语言一样变更语言意义,形成了法律语言创设和使用的一惯性原则。从语言自身局限性角度看,法律语言的一贯性原则与日常语言的灵活性原则之间存在巨大落差,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也在这一差别中产生。如,由于法律语言坚持一贯性继承原则,法律语言中的“意思表示”一词,与我们现实生活中使用的“意思表示”尽管同形,然而它们在各自不同的语言环境中所要表达的意思却有着天壤之别。
三、法律语言模糊性的认知视角
针对同一法律事件、法律文本,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成文法是对人们生活中的具体事务的概括、抽象性规范,是对事务和行为的共有特征的描述,而人们在使用这些规范的时候,总是会将这些一般性规范与具体情节联系起来,这就使得法律语言在不同使用主体之间发散出不同的意义,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因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而产生模糊性。法治实践要求稳定的法律,而法律稳定的重要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含义应该稳定,这就要求法律语言从不同的法律主体出发,对法律语言的措辞做出全面考虑,最大限度消解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律语言對于一般法律主体而言,具有极大的模糊性,不同主体可能做出不同解释。但是从作为特殊主体的法官的角度来看,尽管对于具体法律事件和具体法律行为的解释和判决,最终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律推定法官对法律事件的分析和解释是权威和正确的,并作为事件处理的唯一、有效解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言是清晰的,法官仍然要在纷繁复杂的解释方法中,找到与案件匹配的解释,法律语言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总起来看,限于主体认知能力、法学思维能力以及,法律语言仍然是模糊的。
四、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文化视角
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统治阶级所创治的法律规范、制度,以及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态度、评价、情感、习惯、心理等学说理论的有机复合体系(沈宗灵,1994)。法律语言承载和传达着法律文化的内容,反过来,法律文化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语言的表达。法律文化影响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也会影响法律语言的表达效果,同一法律语言形式,在不同文化语境具有不同意义。
我们不妨从文化角度出发,以“”一词为例进行解释,在日本法中,属于亲告罪;在中国法中,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属于亲告罪。“”一词在日本和中国都指向同一法律事实,规范同一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日本和中国在男女性行为、性文化方面差异巨大,两个国家的法律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以致出现了日本的“”在中国并非“”的情况,形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现象。因此,法律语言是在特定法律环境下、特定群体内使用的专门语言,文化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产生。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6.
论文关键词 模糊 歧义 精确 法律解释
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控制论专家L.A.Zadeh在《信息与控制》杂志发表了模糊集的论文,提出“模糊集合”(fuzzy sets)的理论为语言学带来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模糊语言学,因而自然语言就有了精确性和模糊性语言之分。“在自然语言中存在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差异,处于语义轴两个极端的绝对精确与清晰是有限的,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轴的广大中间领域是过度的、分级的,其难以划清界限的模糊现象则是普遍的,这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本文主要是分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其作用。由于法律语言中含有大量的模糊语,造成人们理解和运用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解决因模糊法律语言造成理解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各种问题。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成因
模糊是法律语言的本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普遍客观的存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用语所表达的概念不明确的,没有准确的范围和界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成因复杂,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
精确和模糊是法律语言学的一对矛盾。精确是指内涵特定和外延明确。精确是相对的,绝对精确是不可能的。如:“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发生的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模糊则指外延不明确的,它是语言的本质属性。如“死亡”,是指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标准是什么?是“脑死”还是“心死”呢?
有人认为模糊就是歧义,这是不正确的。歧义主要是由一词多义和同音异义的词引起的。
对一词多义或同音异义的词,则要分别地探讨它所包含的所有外延是否明确,正如石安石所说:“语义的模糊与否是就词语的特定意义的状况说的,与这个词语是否多义或是有歧义无关。遇到多义或歧义时,则要一个意义一个意义地分别考察它是否模糊”。
因此,模糊是本质的,精确是相对的,而歧义则是偶然的。对此曾有论述,“模糊性是模糊词所指称的连续体的主观特征之一”,“必须与语言的其他特征,如歧义区分开来。歧义可以被消除这一事实说明它只是语言的一个偶然的特征。试图通过释义来消除歧义的努力都会因此带来的过度精确而遭致失败”。
(二)法律文化差异引起的模糊
“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而“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个共同体,准确地说是由某一个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价值标准所决定的”。因而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特征,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化的差异也会引起法律语言的模糊。如minor(未成年人),各国法律根据各国人民生理发育做出了各自不同的规定。法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泰国等国以21岁以下为未成年人;瑞士、日本等国以20岁以下为未成年;英国、土耳其、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以及中国等国以18岁为未成年。不同的民族的生理发育特点引起minor的模糊。
不仅不同的法律文化差异引起的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就是在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也会引起的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如美国和英国同属于普通法系,Corporate在美国主要指严格按照公司法组建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Company主要指规模小,不正式的公司,一般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英国则相反,Company则主要指按照公司法组建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Corporate主要指小规模的非正式的。反映在两国的法律名称也不一样。美国的《公司法》为“The Corporations Act”,而英国的《公司法》为“The Companies Act”。
(三)立法上需要使用的模糊词语
法律是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理念,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语言的必须准确。因此准确是立法语言的最基本特征,要保证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必须用精确的词语来表达法的概念和词句。但是这种准确只是相对的,在坚持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同时,恰当地使用模糊词语,能够更好地符合法律特点的要求。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适应性等特点,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为了防止法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面前无能力,因此,就必须使用模糊词语,当然使用模糊词语必须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立法语言必须准确,该模糊时而又非模糊不可,这个似乎矛盾,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地反映法律的面貌。正如周旺生教授所说:“用模糊词语来表达的法律条文,在适用时具有一定的收缩性和灵活性,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是大有裨益的”。诸如:“在紧急情况下”(《民法通则》第68条)、“由于特殊原因”(《行政诉讼法》第22条)、“情节严重”(《行政处罚法》第58条),另外中若《刑法》若干次出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
二、模糊法律语言的作用
(一)可以弥补精确词语的不足
由于人们的思维能力是相当发达的,而表示概念的词语成分则是相对有限的,因此,语言的某些词汇成分和语法成分所表示的语义不可避免地要有模糊性。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能摸棱两可,以达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当无法用精确词语描述事实或用精确词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模糊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搜查的时候,应有有被搜查人或者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12条)
“其他”是模糊词语,其外延不明确,可以指朋友、亲戚等除了被搜查人、家属、邻居之外的一切人。若用精确词来表达不仅繁琐,而且也很难“穷尽”所有在场的见证人。因此模糊词语可以弥补精确词语的缺陷,丰富了法律的内容。
(二)可以扩大法律所包含的内容
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灵活性特点,那么作为法律外在表现形式语言除具有准确性之外,也必须具有概括性和灵活性特点。法律语言是立法者表达意图的工具,立法者针对所涉及事物的范围及法律所规范的行为种类进行概括和对未来事物与未来行为的发生进行预测,并用法律语言来表达立法意图。由于精确词语内涵和外延特定明确,使用精确词语有时可能会使法律“滞后”,不能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模糊词语外延不明确,因此恰当使用模糊词语不仅可以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且还可以扩大法律的包容量和涵盖面。如: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第5条)
“该条款在清晰地列举了国家不承担赔偿的两种情形后,用了‘其他’一词,从字面上看,‘其他’是个模糊概念,此处并未能解释清楚。但是在列举了国家不承担赔偿的两种情形后,为避免由于客观事物情况的复杂多变而又有所遗漏,用‘其他’一词加以概括,应该是允许的”。
(三)可以促使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守法行为的标准更加明确,使执法与司法行为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相对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为更严格、准确、科学地操作法律提供了合理的空间”。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41条)
其中“必要的、合理的”为模糊词语,既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又合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至于“必要的、合理的”含义是司法者根据具体情况决断,并随着时展而变化,其目的为了保持法律的生机与活力,而这是精确词语无法达到。
三、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关键词:权利要求 法律性质 权利要求基本形式 权利要求解释
一、权利要求的简要历史沿革
专利权的发展经历了一定的历史时期,在专利制度早期的英国,通过使用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技术进行界定。但随着科技革命的不断创新与发展,这种早期的专利说明书已经无法满足专利权发展的需要;在界定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上,通过这种专利说明书判定得出结论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非常不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因此,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的专利权利,开始在专利说明书中使用权利要求的字样。1811年,Fulton在其汽船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最后部分记载了"我要求保护我的发明:……"的用语,并在该权利要求之后还记载了类似形式的三个权利要求,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权利要求。①
二、权利要求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专利权利要求,就是申请人用技术特征的方式,将其希望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表达出来的语言文字或图形。②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书是两个不同的事物。权利要求书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载体,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表达。其起到的作用是能够清楚并明确地界定专利权人的排他权, 而相关领域内的公众能够准确地理解并知道他们所不能进入的领域的边界。即其主要目的在于界定独占权的范围, 而不是力图扩展其范围。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特征
首先,专利权利要求以技术特征为表现方式。我国的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因此专利权也多以技术方案为内容(外观设计则通过图形设计等形式展现),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包涵技术方案,其主要体现对某项技术的权利要求。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专利申请人希望得到专利的保护。"权利要求的功能就是精确的界定专利权人的发明,并准确地限定其所要保护的范围",专利申请人提出权利要求,就是希望自己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能够得到专利的保护。
再次,专利求利要求承载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其是专利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获得救济的重要保证,专利权权人可依据其权利要求申请法院进行救济。
最后,专利权利要求以语言文字或者图形为载体表达出来。上文提到,权利要求以权利要求书为载体,在权利要求书上,申请人应当通过文字或图形的形式直观地记载其技术方案,从而界定其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范围。
通过对上述权利要求概念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的内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权利要求是申请人请求专利权确认和专利保护的基础所在。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由此可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权的时候,必须以权力要求书的形式提出权利要求,在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之后,在无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由此其专利权方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虽然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通常会要求提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图形,这样的图片或图形既可以起到说明的功能,同时也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起到了权利要求的作用。
第二,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在受到专利侵权时获得保护的重要保障,是专利权获得救济的主要手段。由于专利(尤其是发明)需要专业的技术知识才能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没有相关的背景知识,专利侵权的案件对法官来说是巨大的挑战并会对法官提出较高的要求。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当有权机关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该要求书进行确认后,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确定,倘若之后发生侵权案件,无论是当事人自己及其人或者是法官,都会依据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权利要求往往是专利纠纷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三、权利要求的法律性质
专利权利要求,通常以"要求……的专利权"的形式表达,是申请人向国家有权机关(在我国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提出对其作出的发明、实用新型予以保护的请求。因此,有人认为权利要求是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上的规定请求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例如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约定双方或法律规定的请求权的情形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认定专利权利要求是请求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专利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是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而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虽然专利申请人提出权利要求,也是一种"请求"的表现,但该"请求"并非请求权中的请求,而是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的"申请",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申请,当然"申请"过后,获得国家认可的专利权会受到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保护。因此将权利要求认定为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在证据法意义上,权利要求书作为权利要求的载体,在专利纠纷案件中往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权利要求书记载了申请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因此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往往是专利纠纷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四、权利要求的主要形式
首先,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该部分的权利要求划定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在申请人获得专利权之后,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这是构成相同侵权的情形,然而,任何人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技术特征并不与权利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不相同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虽表述不同但经过分析可得出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这是等同侵权的情形;反之,则不够成侵权。因此独立权利要求在撰写的时候,应尽可能的扩大保护范围,因此不能描述的过于详细,否则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当然,也不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囊括了已经存在的技术,这样会对专利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其次,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涵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性权利要求。即: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的进一步的限定, 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加上其引用在前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③从属性权利要求记载的的技术特征和被引用权利要求是不同的,可以使相关权利要求之间的泾渭分明。由于从属性权利要求也可以存在于权利要求书当中,因此当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了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时,从属性权利要求也应当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当然,从属权利要求必须以说明书为依据,否则该从属性权利无法获得专利保护。当专利权利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 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 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在后的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在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否则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成为多余。④
最后,权利要求的表现形式为权利要求书。上文中曾简单的提到:权利要求书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载体,权利要求书不仅确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也是判断非专利权人使用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此外,取得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文件,除了作为划定专利权的依据以外,它还是得公众能够直观的看到专利权中具体的技术特征和方案,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作用。
五、权利要求的解释
1、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实际上是一个"赋予权力要求书中的语言与措辞以意义的过程"。专利要求解释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弄清发明人做出的发明是什么,同时弄清发明人所意图保护的发明是什么,不同的当事人出于不同的目的会对权利要求作出不同的解释。⑤
专利权利要求书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载体,与法律、合同一样,以文字为主要形式对专利范围进行确定,由于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因此需要进行解释。那么这种解释究竟是法律解释问题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这在理论界存有争议。
2、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
我个人认为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兼顾有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性质。原因在于,首先,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必然会向有权部门递交权利要求书,在专利申请通过之后,该专利要求书变为国家认定的法律文件,那么对该法律文件中的问题进行解释是法律解释;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交权利要求书作为证据,属于举证质证的过程,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是通过该权利要求书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方法。
(1)周边限定法。该原则的要求类似于文理解释,即尽可能的符合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表述,使得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成为一个明确的框架。这种原则让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变得很强,使得公众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一目了然,但这一方法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会加重权利申请人的负担。
(2)中心限定法。将权利要求书中的字面含义作为中心,根据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性质等,结合字面含义的中心,将这些中心区域之外的范围也纳入到保护之中,这种方法与周边限定法相反,会加大公众对权利要求书的理解难度。如美国就是以中心限定法来解释权利要求书,因此对于我国的专利权人在国外申请专利时,应当充分了解国外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方法,在申请时注意对权力要求书按照相关国家的规定进行撰写,否则尽管按照我国专利申请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权利周边限定的方式进行撰写的也可能获得国外的授权,但是专利权的范围将非常狭窄,这将直接导致专利的作用得不到最大的优化。
鉴于上述两种方法各有优劣且成互补之势,因此出现了这种方法,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同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目前我国就是以这种折中的方式解释权利要求。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 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六、权利要求的功能和意义
首先,权利要求确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侵权行为落在了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之内,侵权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侵权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权利要求书包含了专利的技术方案,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这样会让公众清楚地了解专利保护的范围,这也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体现。
最后,权利要求书的存在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由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很复杂,审案的法官通常需要具有相关专业背景,但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这一点还很难做到。权利要求书可以让法官更好的了解和研究涉案专利,从而提升司法效率。
七、结语
权利要求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与关键,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涉及专利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究竟什么样的专利能获得保护得到确权,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能获得救济,等等,这些都与权利要求密不可分。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来说合理的撰写权利要求对专利权的保护意义非凡;而对于非权利人来说,知晓和了解权利要求制度,特别是解释规则等,对非权利人准确理解他人的权利要求进而防止侵犯他人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而对整个专利制度来说,完善权利要求制度,对于完善专利制度来说,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董涛:"论专利权利要求的法律属性",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②同上注
③张晓都:"专利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以一起专利侵权纠纷为例",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④张晓都:"专利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以一起专利侵权纠纷为例",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⑤董涛:《专利权利要求》,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参考文献:
[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2]冯晓青主编. 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条款相对人为不特定对象,在订立条款时未与对方协商,在对方签署合同时亦不允许其修改的合同条款。
中国人民大学朱岩教授认为“格式条款的特征表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其中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属于主观特征,单独提出属于客观特征。”
1、预先制定。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好合同条款具体内容。
2、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为某一类交易。
3、单方提出。即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仅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
认定格式条款需共同满足以上特征,如果条款表现出其中某一种或部分特征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优势与缺陷
格式条款的优势:
1、格式条款普遍使用,使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2、格式条款普遍使用,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
格式条款的缺陷:
1、格式条款合同多以垄断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格式条款只实现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对方的合同自由一定程度上被限制。
2、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方很容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如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迫使对方放弃某些权利等。
三、浅析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
(一)签订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浅要分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1)提醒方法。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2)清晰明白。提醒相对人注意的文字或语言必须清楚明白。(3)提醒时间。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4)提醒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不同的情况,确定合理提醒的标准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
(二)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浅要分析:
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采用了具体列举的方式。凡是符合无效合同规定的,都适用于格式条款。但是,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仅限于此,《合同法》第40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从而大大拓宽了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
(三)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律风险
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浅要分析: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各项条款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合同中的解释问题。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
2、作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罗马法上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 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
四、结语
前 言
法律规则是以高度抽象、概括的规范和概念的形式出现的,而规范和概念又是以文字的形式表达的。因此许多法学家认为自从有了成文法,就有了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活动。然对成文法的解释绝非一件易事。欲使成文法能够最大限度的释放其光芒,解释者不仅要解读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亦需要以犀利的目光直视和剖析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以及自身的价值体系和理论框架,因此法律解释学以其实用性、技术性和知识性的特点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荣登历史的舞台,改变了以往将法律解释仅仅局限在简单的文本解释的情况,而将视野投向以司法适用中的规则和事实的互动关系为内容的深度阐释。本文作者通过阅读数本专家名作,对法律解释、法律漏洞以及法律漏洞的补充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遂作此文。
一、法律解释
“法学之目的,实不应仅以研究成文法为己足,而应研究探寻居于指导地位之活生生的法律,据以论断成文法之善恶臧否”。 故法律解释的目的“并不在于单纯地理解既存的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规则,而在于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个案事实,由法官得出有说服力的判决”。 也就是说法律解释的目光应驻足于现实中的成文法,同时应该兼顾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理想即公平、正义,最终使成文法的功能在司法中得到最大的发挥。我认为法律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一)、狭义的法律解释
传统的法律解释亦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当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时候,以文义、体系、法意、比较、目的、合宪等解释方法,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具体化、正确化。狭义的法律解释重在在文义的限度内探究立法者的意图,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及合宪解释。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意思以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所作的解释。其依据是法律规范属于社会规范,由于其针对的对象是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除了个别的专业用语有其特有意义作解释外,应当以文句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解释。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上有其不可磨灭的意义,因为无视于法律条文就会使法律有名无实,法律也将失去其安定性。但是拘泥于文义解释,固步自封,奉法律文字为金科玉律,就会导致法律僵化,使法律成为“死法”。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依其编章条款目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可以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四种。体系解释能够维护法律体系之一贯及概念用语的一致,在法律解释上确具价值。但是如果利用解释过于机械,拘泥于形式,就会忽略法律的实质目的。法意解释又称历史解释或沿革解释,是指通过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价值判断以及其作此价值判断所希望实践的目的来作解释。法意解释要参考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记录、文件、备忘录等,对立法者意思的理解不应为立法者当时之意思,而应为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该解释具有“范畴性功能”,可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使文义解释不至于离经叛道。比较解释是指参酌外国立法及判例学说,作为诠释本土法律的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比较解释并非仅比较多国的法律条文,且更多的是比较各国相关的判例学说,从而窥探法律的本意,进而适应时代的潮流。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方法。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和多数规定都受规范目的的支配。通过目的解释,各个法律条文间的不完整性、不完全性均能完整顺畅而且没有冲突。目的解释与法意解释的不同在于,前者从法律目的着眼,重在阐释法律的整体意旨,法意解释则从历史沿革的角度出发,重在探求个别规范的法律意旨。合宪解释是指以较高级别或宪法的意旨对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意义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方法意图通过实践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的目的,使法律秩序井然有秩。
此外还有论理解释。“典型的法律解释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非如此解释,为非典型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又称社会学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相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的,当文义解释有多种结果时,为使法律条文明确化而使用的一种操作方法。论理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区别在于“乃体系解释在确定文义的涵义时,需考虑法律条文间的各种关联关系,使条文的体系完整,不胜矛盾或冲突情事;而社会学的解释则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之考量”。 论理解释的这种社会效果的预测属于经验事实的探求,它以社会事实的调查为依据,具有科学性,符合时代潮流的需要。
(二)广义的法律解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还包括法律补充。法律补充分为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补充两个部分。
1、价值补充
价值补充是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而言的一种解释方法。价值补充作为广义的法律解释存在的前提是法律是有价值目的取向的。也就是说“人类在这里利用规范追求某些目的,而这些目的又是基于某些(基本的)价值决定所选定。这些目的即(基本的)价值决定便是法律意旨所在。是故,法律解释应取向价值乃自明的道理。” 人类并非为有规范而作规范,而是为了以规范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不确定的概念和概括条款在民法和刑法等实体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法院就不确定的规范或概括条款予以价值补充,须适用社会上可以探知认识之客观伦理秩序、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之原则,不能动用个人主观的法律感情。” 法官运用价值补充解释法律时,应对具体案件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和实质的公平与以具体化,不可僵化。
2、法律漏洞补充
法律对于应规定的事项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或情势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规定或规定不清,且依狭义的法律解释又不足以使规范明确时,法官应探求法律规范目的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里的法律漏洞补充作为法律漏洞的一种补充方法,仅限定为在法律可能的文义之外和价值补充以外的补充。法律漏洞的补充从目的的角度将有利于权衡各个不同主体的利益,创造和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从体系的角度讲,有利于清除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得到圆满地实现。
二、法律漏洞
“法律的功能在于帮助人类将正义实现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个生活事实正义地被评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的事项,亦即法律应予规范的事项,那么如果法律(A)对之无完全的规定或(B)对之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C)对之根本未作规范,不管法律对与它类似之案型是否作了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便有漏洞存在。”
(一) 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如下几个原因:
1、 立法者对所涉案型未予考虑或考虑得不够周详;
2、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现行环境及其价值判断不断的发生变化,原有法律规定对现实不相适应;
3、立法者对于认识不成熟的问题不做规范,而有意让诸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来逐步完成的事项。
(二)文献上有关法律漏洞的重要分类
1、有认知的漏洞和无认知的漏洞
这是针对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对系争的规范的不圆满状态是否有所认识为标准的。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法律规范的不圆满状态已经有所认知,但是立法者唯恐操之过急会使法律规范对系争案型作出不成熟的规范进而妨碍法律的进化,而让诸司法机关在学术界的支持下逐步完成的法律漏洞属于有认知的法律漏洞。反之如果由于立法者思虑不周,对应予规范的事实未予规范或未完全规范或者规范有矛盾,则这种漏洞为无认知的法律漏洞。无论是认知的漏洞还是无认知的法律漏洞,都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已经存在的,因此均称为“自始的法律漏洞”。
2、自始的法律漏洞和嗣后的法律漏洞
这是以系争的法律漏洞是在系争的法律制定时存在还是在制定之后存在为标准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就已经存在的法律漏洞为自始的法律漏洞;如果制定法律时系争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技术、伦理价值观念或其他事实的变迁而发生的漏洞为嗣后的法律漏洞。
3、部分法律漏洞和全部法律漏洞
这是以对认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是否完全被规范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如果对被判断为有必要规范的问题完全没有规范则为全部漏洞;如果虽已经作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规范的不完整的则为部分漏洞。
4、真正的漏洞和不真正的漏洞
真正的漏洞是指对法律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根本就未加以规范;而不真正的漏洞是指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有所规范但是规范的并不适当,具体表现为其规范的过于宽泛,未对一般规范作适当的限制。这一用语在法学上已经被运用得过滥,并常不指称同一之内容,以至于在法学上已失其传达消息的能力。
5、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
如果法律对依该规范的意旨应当予以规范的行为未加以规范,则为明显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律对应当予以规范的案型虽然加以规范,但是却未对该案型的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予以特别规定,则这种应有而未有的特别规定就是隐藏的法律漏洞。这种类型的划分是被相对的确定下来的,其划分的标准是看它的发生是否因对一个相对的一般规定的应存在而不存在的限制来定的。
6、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目的漏洞及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
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是指法律提出一个法律问题,但却没有给出相应的答案,它的特征在于一个生活事实被确定于法定空间,法律应当予以规范,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但是事实上实证法中却没有相应规范支持。目的漏洞是指禁止拒绝审判式漏洞以外的基于法律的目的所要求的法律的补充。这种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被认定。原则的或价值的漏洞是指某一法律原则或法律价值已经被证明为现行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但是实证法中却未获得足够的具体化。
三、法律漏洞的填补
本文将法律漏洞定位为法律没有完全规定或对之规定相互矛盾或完全未作规定。对法律漏洞中无完全规定或规定有矛盾的事项,采取狭义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对法律完全没有予以规范的事项,则应采取法律补充的方式予以补充。
(一)关于法律漏洞的性质,黄茂荣先生在其《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将其界定为“(一)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二)造法的尝试”。具体言之:
1、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
作者认为此“法律解释活动”为本文所说的狭义法律解释活动,这种法律解释活动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内位置;而法律补充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是在法律“可能的文义”范围外对法律所作的填补,是对狭义的法律解释活动的继续和深化。法律补充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体现在:其一,法院通过裁判对不适当的法律解释进行变更,使其符合成文法的立法意旨;其二,在根据狭义的法律解释仍然会有多重意思理解时,通过法律补充确定该法律解释的具体意义,从而排除原有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2、造法的尝试(二)法律补充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主要有四种,即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以及创造性的补充。具体言之:
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基于平等原则,以“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 为法理依据,亦即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虽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但其法律的重要特征与该法律明文相同的类型。2、目的性限缩3、目的性扩张4、创造性的补充
创造性的补充是指拟处理的案型依据法理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都不能找到规范的依据时,则可以根据法理和事理,试拟规范。这一补充方法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其适用已经越来越重要。例如各国民法上有关“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据习惯法;没有习惯法的,法院依法理断案”的规定就是这一方法适用的体现。这里所说的法理是就法律的原理而言的,是从法律规定的根本精神演绎出来的经学说和判例长期经营,并利用社会学、历史学、分析比较等方法业已成型的存在状态。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当其他法律解释和补充方法不足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时,授权法官运用法理贯彻法律意旨是至为重要的。
结束语
两者的区别,是学习这门课以后才开始认真思考的问题,之前也听说过这两个概念,但都没有想过它们的不同。第一次碰到这个问题时,由于没有查阅相关的资料,凭借自己的感性的认识,认为法律方法论主要是介绍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问题,它是一种在适用法律、法规等法律规范时所应当遵循的规则。而法学方法论则比较理论,它应当是研究法学的方法。
现对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的异同作一介绍。首先是两者的区别:①从字面看,这两个概念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讲的是法律方法,另一个讲的是法学方法。②通说认为两者的研究范围不同,法律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是法律解释研究,法律推理研究,法律论证研究,价值衡量研究和法律发现研究等。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主要是研究法学的方法。③有学者对于此两者的区别问题持如此意见,认为通说中的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都是法律方法论,而真正的法学方法论则是一门研究法是什么,法是怎样来的等关于法的一些最基本问题的学科。④笔者认为,在研究此两者区别时,应始终保持一个基础原则不变,就是应从汉语言的通常意思层面上表达它。也就是说,不论你所说的是一门关于什么的科学,它的名称应当与它的研究范围和研究对象相匹配,而不应用一个和这门学科没有太大关系的词汇来命名一门学科。因而笔者对法律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的区别的看法与通说保持一致。至于有学者所说的关于法究竟是什么,法是从何而来的问题如何涵盖的问题,笔者认为研究这些问题的学科在命名时最好不要用方法论之类的字眼,这样既不会让读者觉得书名与书的内容不相关,也不会使得关于法律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的区别问题因它的出现变得更加复杂。对这些关于法的基本问题的研究学科,笔者认为将其命名为法学论或法理论更为适宜。
其次是两者的相同点:①两者都是一门关于某某方法的学科,均是一种方法论。②两者都是介绍一些与法有关的方法,虽然研究范围有所不同,但在研究过程中相互都有借鉴价值,且双方的研究成果可以相互促进。
在接触关于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方法论的争议之后,笔者开始思考为什么要学法学方法论的问题。笔者发现作为一位法学本科生亦或是研究生,搞懂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的区别,掌握一些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学习一些研究法学的方法等内容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这些对有意向从事法律方面的工作的人来讲是有重大帮助的。此乃学习这门学科的意义。
在谈论法律思维是什么之前,我们先应搞懂思维是什么,或者说思维有哪些特点。关于思维是什么的问题,笔者也是在学这门学科的过程中才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思考,之前对思维的感觉是模糊的,因为我们在思考问题时,那个过程中就有思维的痕迹。但若对思维进行定义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思维,人皆有之,人皆用之。思维既是人认知之所依,也是人之认知对象,思维本身的这种双重属性,导致了人对思维认知的困难。《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思维:①在表象、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②进行思维活动。从上面的解释可以知道,思维有两种不同的属性。前一种是名词,它是一种活动过程,后一种是个动词,就是指思维活动本身。在笔者看来思维不同于思考,思考是一个典型的动词,因而在修饰法律时,思维应当是一个名词。它指的就是人们对客观世界进行认识活动的过程。
法律思维是思维的一种,按照思维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思维划分为政治思维、法律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等。其中法律思维重在揭示人们在思考法律相关问题时的认识过程。由于法律这一对象自身的一些特点的影响,因而法律思维也与生俱来的承载着法律的某些特点。
关于法律思维的特征,笔者在阅读了参考书籍之后,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①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由于法律的规范性,确切的说是强制性,使得人们在学习法律,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时会不自觉的具有对规范的尊崇。②法律思维具有确定性,这一特征也来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人们在进行法律思考时需要对自己所认知的对象进行确定,保持它的稳定性。
关于法律解释的含义,至少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应从广泛的意义上进行定义,它是指有关机关或个人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含义、精神和技术要求等所作的说明,通常根据解释主体和效力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称为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是具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将其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分别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另一类是无权解释或非正式解释。包括学理解释(即在学术研究和教学实践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学理性、知识性和说明性的解释)和任意解释(即人民群众、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辩护人或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解释)。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解释仅指有权解释,即有权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人们在司法过程中进行法律解释时,经常用到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价值衡量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理解其含义、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甚至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价值衡量方法实际上就是把价值衡量这种司法方法看成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出现法律解释多解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衡量哪种价值(利益)更重要而做出取舍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这里的目的包含两种:一种是该法律制定时立法者的目的;另一种是当前条件下需要法律所表达的含义。社会学解释方法,是把社会学上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上,用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解释法律。
关于利益(价值)衡量的具体含义,在上文已作介绍,此处主要对为什么会有利益衡量做出说明。利益衡量的必然性体现在法律的利益属性、法律冲突的实质及司法过程的性质上。
法律的利益属性及法律冲突的实质。法律从根本上是一种利益的表达和保证机制
。人类的一切冲突,归根结底就是利益上的冲突,而法律的目的在于平息社会纠纷,调和利益冲突。在不同利益之间如何进行取舍,怎样权衡冲突的利益关系,是社会对法律与生俱来的要求,因而法律必然会被利益衡量所包围。司法过程的性质。法律是一种重要的利益调控机制,如果说法律规则的制订是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那么司法过程则是法律对利益的第二次衡量,因而,也可以说司法过程与利益衡量也是相互伴生的。
法律规则解释的复数性。法律永远需要用语言进行表达,而由于语言含义的多样性,使得法律规则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所不同。在人们试图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解释法律时,就会出现不一样的理解,而每一个不同理解背后的利益就会出现冲突。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新的社会条件的改变必然会带来很多新的社会纠纷,如何运用旧有的法律去规范新的纠纷变成人们在解决纠纷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对新旧利益之间的取舍又是一次衡量。
关于利益衡量的方法,在理论上有很多不同的说,各种学说站在不同的角度试图寻找到一个万能的标准,但直到现在,这个问题依然没有令人满意的答案。笔者认为,在利益具有大小区别的情况下进行利益衡量只需遵循一个方法即可,即取大利益而舍小利益。虽然这样的做法可能比较功利,但从人类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质目标来看,这样的选择还是合理的。如果发生冲突的利益大小难以分辨,则需要具体办理案件的法官自己进行衡量,关于法官的衡量标准,笔者认为首先一定离不开其个人的价值判断,其次还应当受到其他个人和社会的监督。一名法官在裁判时应当尽量保持理性并处于中立地位,凭借自己的生活经验进行利益衡量。
参考书籍:
1、《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赵玉增、郑金虎、侯学勇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1月。
2、《法学方法论》,(德)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