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5 16: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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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等价有偿确实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 但不能因此将该原则理解为一切民事活动的必要准则。道理很简单, 民法通则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商品交换关系(比如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身分关系在本质上不是商品关系)。即使民法通则所调整的商品关系也未必一定必须是实行等价有偿原则的关系( 比如基于自愿的赠与关系和无息借贷关系, 基于公法干预的那部分非完全收费的医疗服务关系)。
② 更为重要的是, 就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并不意味着损害赔偿关系的调整应当以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为原则, 换言之, 并不意味着赔偿额占实际损失额的比例应当与受害人在该项损害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中所支付的代价占其所获得的利益的比例相一致, 而是意味着应当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的金额相符即实际赔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是民法通则总则所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适用的结果, 是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就民法调整的医患关系而言, 等价有偿原则对医疗服务关系(即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前提关系)的作用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体现公共福利政策的公法的制约, 因而医疗服务关系在一定范围内或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完全贯彻等价有偿原则,但是,我们不能以医疗服务关系(尽管是一定范围内的)的不完全等价有偿性为由,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中的适用。
③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 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是其权利救济机能的扩张(往往是通过民事特别法或判例的形式),它不仅作用于传统的私法关系领域(商品经济关系,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作用于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社会关系领域( 公共福利的提供和利用关系, 国家与私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其重要的背景之一是人权保障范围的扩大。资本主义国家的现代民法是如此,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民法更应当如此。在损害赔偿问题上,不论侵权发生在什么领域, 都应当贯彻反映等价有偿要求的实际赔偿原则(至于是否有必要在特定侵权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另当别论)。
(5) 在支持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反对适用民法通则的议论中,有种似乎与上述可能存在的对等价有偿原则的误解有关联的意见认为,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 医疗事故被害人所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应当与其承担的付款义务相一致, 付款义务的大小决定了受偿权的大小; 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义务应当与其收取医疗费的权利相一致, 收费权利的大小决定了赔偿义务的大小。否则, 就是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依笔者之见, 这种看法也是似是而非的。
① 且不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这种表述本身是否妥当, 这种见解不是把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解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通常大概有几种的含义, 比如,人们在享有和行使其法律上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反之亦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反之亦然 ),而是理解为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 即任何人享受的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和他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义务相对等。这种理解显然是不恰当的。如果规定人的权利或义务的法都是以这种见解为依据的,那么其中许多的法一定是非常不合理的法。至少在大多数场合, 这种见解不符合我国现行法的实际。
② 即使在医患关系这一特定的法领域, 这种见解也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因为按照这种见解的逻辑, 就应当彻底取消我国公共医疗服务行业所存在的非常有限的福利性或公益性, 应当彻底实行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医疗服务政策。
③ 如果这一见解在医疗事故赔偿关系的法领域真的可以被认为是妥当的话, 那么, 如前所述,合理的赔偿标准就应当是医疗费自付率和损害赔偿率成正比,或者是福利程度与损害赔偿程度成反比。这么说来, 权利义务一致论绝非是支持适用条例赔偿规定的论据, 恰恰相反,它实际上是反对适用条例的论据。
3.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或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判断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即使能够成立,也不应当以此为由限制医疗侵权被害人就其所受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1) 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种一般性的一刀切式的事实认定,本身就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根本不能反映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各个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因各自的实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同一医疗机构,对于不同数额的赔偿,其偿付能力可能不同;不同的医疗机构,对于同等数额的赔偿,其各自的偿付能力也可能不同。说得再通俗一点, 对于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医院而言,即使是一件高达百万元的赔偿,也许算不了什么; 而对于穷乡僻壤的一间连工资也发不出的合作医疗站而言,即使是一件不足千元的赔偿,也许足以使它关门倒闭。
(2) 即使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这一判断在现实中的特定的某个案件中也许能够成立,但由于这一判断的对象只不过是个别事实,该事实不具有一般性或典型性或唯一性,因此该事实与所谓的医疗福利性一样,不具有立法事实的性格。所以, 该事实不应当被条例起草者在设计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作为立法事实加以考虑。如果条例起草者希望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的话, 那么就应当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就此事实因素作出规定。只有这样,条例的限制性赔偿标准在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减少或回避因立法上的一刀切而可能引起的明显的不公正。
(3) 即使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这一事实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并且相当多数的医疗机构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和相当多数的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在量上的差异小到如此的程度,以致于条例起草者在设计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可以省去这些差异而把该事实作为立法事实加以一刀切式的考虑, 在立法政策上, 这种考虑也是极不妥当的。
① 医疗事故的被害人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换言之,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问题, 是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律上有何权利义务的问题。条例起草者在解决医疗事故当事人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权利义务这一问题时,当然要对各种各样的损害作出政策上的评价, 确定什么样的损害应当赔偿, 什么样的损害不应当赔偿, 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和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计算标准, 即确定统一的赔偿请求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在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即确定求偿权和赔偿义务的内容的时候,到底应当考虑什么,不应当考虑什么,到底应当以什么为基准对某项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赔偿项目,对某一程度以上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进行评价。依笔者之见,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不应当被作为评价标准或考虑因素之一。条例起草者原本应当区分应当赔偿多少和有能力赔偿多少这两个问题,不应当用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这一因素来限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和数额。 条例起草者的错误在于,她把应当性与可能性混为一谈,用可能性否定或限制应当性。按照条例起草者的逻辑, 我国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根本没有考虑到侵害人的偿付能力;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涉及赔偿问题的民事特别法也都是错误的,因为它们也都没有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偿付能力;国家赔偿法则更是错误的,因为她没有考虑到国家这一公共利益的法律上的代表者的偿付能力(更严重的错误也许在于,国赔法要国家从国库中拿钱即拿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来赔偿受害的私人);至于破产法则是错过了头的,因为它甚至让资不抵债的企业关门倒闭,让工人们失业。
② 笔者不知道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这一立法宗旨与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有无关系,也不知道条例起草者在设计赔偿制度时是否意识到这一立法宗旨。不过人们从答记者问的有关论述中也许可以发现,答记者问似乎把二者联系在一起,似乎把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理解为保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大概在答记者问看来,较之其他侵权领域的赔偿义务人,在同等情况下医疗事故机构应当少赔, 少赔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条例之所以要赋予医疗机构这样的权益, 理由之一是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如果笔者的这些推测属实, 如果条例起草者也是如此认为的话, 那么,不仅条例限制赔偿的规定, 而且条例所规定的“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作为立法政策都是非常不妥当的。因为这一立法宗旨的意图之一是要赋予医疗机构这一特定群体少赔的特权.从而明显地违反了平等原则.
(4) 卫生部之所以把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有限)作为限制赔偿的理由之一, 当然不是仅仅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部汇报表明, 她显然是想通过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来维护广大患者的就医利益。大概在卫生部看来(支持限制赔偿政策的许多议论也一样), 如果不限制赔偿而实行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医疗机构就可能会因赔偿负担过重发生运营上的困难甚至倒闭, 原本能够向广大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不仅如此, 医疗机构也可能将其因支付赔偿金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通过某种方式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 加重广大患者的就医负担。
不过在笔者看来, 尽管这种顾虑本身也许有一定道理, 但采用限制赔偿的方式来回避实际赔偿所可能引起的负面后果实际上大概是行不通的。理由如下。① 限制赔偿并不是不要赔偿, 现行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于许多势单力薄的医疗机构而言, 仍然是难以对应的。一旦发生损害额较高的医疗事故, 这些医疗机构就完全可能面临资不抵债的危机, 更不用说继续为广大患者继续提供原有质量的医疗服务。② 医疗事故机构大概也不会因为少赔几个钱就放弃转嫁损失的念头(如果它想转嫁的话)。所以, 现行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并不能回避在实际赔偿的场合所可能引起的影响广大患者就医利益的后果。按照医疗机构偿付能力有限论的逻辑, 要避免赔偿对医疗机构运营能力和对广大患者利益的负面影响, 彻底的办法是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 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因素也不能成为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理由
说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或者说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还不富裕, 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还比较低, 也许谁也不会有异议。但是如果以此为由, 否定实际赔偿原则对医疗事故赔偿的适用, 说条例限制赔偿是合理的,人们也许就难以理解了。
所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判断,当然是就我国与发达国家的比较而言的。它不是关于我国国内某一地区的经济状况的判断,并不涉及国内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状况。那么, 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是怎样的呢? 是基本上均衡的呢? 还是存在巨大差别的呢? 毫无疑问,至少就相当一部分地区而言, 答案应当是后者。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之所以强调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其目的显然是想让患者们明白以下的道理。我国的经济水平还远远没有达到如此高的程度,就像发达国家那样,老百姓一般能够付得起相当高额的医疗费,其生命健康利益或生存利益具有相当高的可期待价值,其生存费用也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 医疗机构能够赚取高额的医疗收入因而实力雄厚,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 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可以像发达国家的医疗事故被害者那样,有可能或有“资格”获得相当高额的赔偿金。既然如此, 在我国经济水平还不高的现在和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内,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就不得不对患者群体的对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切实际的过大期待加以合理的限制。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赔偿标准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经济上的价值之间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关系的问题,本文姑且不加以讨论。笔者在此只针对上述以经济发展水平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谈点意见。只要人们承认,在我国相当范围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水平存在着巨大差异。在已经相当富裕的沿海大城市和仍然极度贫穷的部分农村,不仅两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挣钱能力、生活费用、包括享受医疗服务在内的消费能力或负担能力等)、可期待平均寿命和生命健康利益的经济价值(观)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异, 而且两地医疗机构的经济实力也大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差距,就可以作出如下的论断。答记者问或条例起草者所主张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对于证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而言,是不合格的,没有关联性的。因为这一事实认定仅仅是关于整个国家经济状况的判断,而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的国内不同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基于国际比较的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这一事实认定,显然不能用来作为解决我国这样一个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悬殊、老百姓贫富差距巨大的国家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问题的依据。
5. 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限制赔偿规定的实际关系•有关限制性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59]
议论至此,有必要概观一下上述四项事实根据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第50条)的实际关系并对有关限制性规定作一简短的评论。在此先确认一点,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似乎与条例关于赔偿的规定没有什么明显的关系。
(1) 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
如前所述,条例未将患者本人因医疗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和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赔偿项目(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加以列举。由于条例关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所以条例未列举这两个项目意味着条例否定二者是应当赔偿的损失。
依笔者之见, 四项事实根据中的“医疗行业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大概成了否定该项损失赔偿的事实根据。
将这两项重要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从我国民事赔偿法的现状来看,可谓条例对赔偿范围所作的重大限制。如前所述,民法通则第119条虽未列举这两项损失,但由于该条的列举是不完全列举,所以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确认其存在,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解释将该其纳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之内(当然,在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解释中关于这两项损害赔偿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卫生部考虑修改办法之前,承认这两项赔偿的外国的和台湾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有关情况已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已明确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因此,卫生部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据此笔者推测,卫生部在修改办法起草条例时不是疏忽而是特意将二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遗憾的是,卫生部汇报中没有提及这个重要问题,答记者问对此也没有直接发表任何意见)。
条例排除对这两项损失的赔偿是完全说不通的。条例既然将非残疾患者的误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就应当将残疾患者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更应当将死亡患者丧失的收入利益纳入赔偿范围。承认前者而否定后二者是根本不尽情理的。
(2)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
①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限制(患者有固定收入的,•••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残疾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大概也与“医疗的福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这两条考虑有关,也可能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 ”这一考虑有关。另外,关于陪护费、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项费用的人数限制大概也是如此。“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计算”之类的规定, 显然是考虑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这一因素,与四项事实根据似乎都没有关系。
② 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实际赔偿原则。其中关于误工费数额的限制,根本否定了误工损失通常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因而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被害人,误工损失大小不一,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一事实。既然是要解决损失的赔偿问题,那么误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就只能由裁判机关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预先在立法上作出一刀切式的规定是完全不合理的,更不用说是低标准的限制。条例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的基本特征是平均主义加低标准主义。人们难以感受到这里体现了充分救济的民事赔偿法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笔者在此只想提一个问题,那就是卫生部在起草该规定时到底有没有认真考虑过医疗侵权致人伤残尤其是致人死亡所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笔者从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情况(包括笔者的医疗侵权案件)中深切感到,这种精神损害有时是非常深重的(尤其是在如下场合: 患者或患者的亲属满怀着期待和信赖将自己或自己最亲爱的人的健康或生命的命运托付给了医院和医务人员,不是由于病入膏肓不可挽救,不是由于医务人员单纯技术上的差错,而是由于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的明显的严重失职,甚至是放任不管见死不救,导致原本完全能够救治的疾病未能得到救治, 原本不应当发生的严重残疾发生了,原本可能得到或应当得到挽救的生命丧失了)。条例所规定的如此低标准的抚慰金难道能够抚慰那些受到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吗?
(3)如前所述,答记者问认为,条例是不可能违反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的;卫生部汇报表示,条例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建立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笔者的疑问是,在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看来,民法通则的有关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到底是什么呢?条例对赔偿所作的种种限制难道真的可以说是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的吗?
6. 为了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在制定法上与其限制医疗事故赔偿,还不如让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同其他侵权的被害者一样有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获得完全的赔偿。实际赔偿制度的适用对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应当通过限制赔偿,而应当通过其他的政策手段或制度来减轻或回避。
(1) 如前所述, 限制赔偿不是条例的目的, 而是实现条例的宗旨即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学科学的进步的手段。对于这一宗旨本身, 即使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医疗事故的被害者大概也不会不赞成。问题不在于目的而在于手段. 我们应当关心这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这一目的, 从比较政策论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这一现行条例采用的手段相对于其他手段是否具有优越性,是否比较值得(即具有较好的效果成本比); 是否存在其他较为优越的手段可以用来取代限制赔偿。以下是笔者的基本看法。
① 首先必须承认,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关系。其一是医疗机构的财务状况因医疗事故赔偿金的支付而恶化,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因此而下降。如果这种情况严重到一定的程度,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会受到不利的影响。其二是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质量,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和诊疗水平因医疗事故赔偿而得到提高,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而得到促进。在考察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事业的发展的关系时,不应当像答记者问和条例起草者那样,只见前者,无视后者。
② 减轻或回避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手段或方法可能有若干种,其中包括最近在我国医疗赔偿议论中成为热门话题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张限制赔偿的答记者问也非常关注这一制度)。因此, 限制赔偿只不过是手段之一, 并非唯一的手段。既然存在若干种选择方案, 政策制定者就应当利用效用成本分析, 对各种手段作出适当的评价, 选择效用较大成本较小的手段或手段的组合。
③ 比较而言, 限制赔偿是得不偿失的, 效用成本比是较差的(相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第一,在效用方面, 限制赔偿的效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比较差的。限制赔偿的特点是医疗机构对超出限定范围和标准的损失不予赔偿,对未超出限定范围和限定标准的损失仍应赔偿。所以,限定赔偿制度只能限制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事业可能发生的不利影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机构承担赔偿,医疗机构只有在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和标准的情况下,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 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 只要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医疗机构就无须赔偿,医疗事业因此就不会受到因赔偿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当然,事情总是存在两个方面。由于限制赔偿仍属事后责任制,只要不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存在花钱赔偿的问题。医疗责任保险则属于事先花钱(支付保险费)回避或减少赔偿风险的制度,保险金的支付与是否真的发生医疗事故无关。支付保险金必然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责任保险也可能会给医疗事业带来不利影响,尤其是在保险费负担过重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在美国似乎比较严重)。不过笔者还是认为,至少在我国的现阶段,谈论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负面作用的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我国最近才兴起的医疗责任保险, 至少在保险费率上还是相当低的(当然, 笔者不排除在对医疗事故赔偿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有可能上涨)[60]。第二,在成本方面, 限制赔偿的成本显然是比较高的。其中最大的成本在于,它是以限制患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为代价的。随着个人化的人权观念在我国社会的逐步确立,这个代价的性质就会变得更加严重。与此不同,医疗责任保险却在客观上有助于患者获得应当获得的赔偿,有助于对患者权利的充分救济(在未加入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发生了损害额高于其偿付能力的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获得赔偿的权利将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2) 这里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情况。① 卫生部汇报表明, 卫生部在选择限制赔偿政策时, 与其在起草办法时[61]不同,没有将我国尚未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这一情况作为理由。据此笔者推测, 也许在卫生部看来, 即使我国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大都加入了医疗责任保险, 只要我国的医疗事业仍然具有公共福利性的事业, 我国的经济水平还不够高, 医疗机构的偿付能力仍然有限, 就仍然应当坚持实施限制赔偿这一特殊政策。② 答记者问虽然特别强调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解决医患之间在赔偿问题上的矛盾,对于兼顾患者的权益和医疗事业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但并未主张以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来取代现行的限制赔偿制度。
在笔者看来, 卫生部汇报之所以会无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双重功能―既有助于患者权益的切实保障,又有助于减轻医疗事故赔偿对医疗机构的自身利益和服务能力的影响, 没有注意到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替代(尽管未必是完全替代)限制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 答记者问之所以会在论述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时也没有提到该制度所具有这种替代性, 这不仅与二者所强调的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有关, 而且可能与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并且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有关。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 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的限制并明确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患者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就会设法尽量利用实际赔偿原则漫天要价,在最高法院采用并用原则的办法时代曾经出现过的所谓天价判决就会重现。面对这种忧虑, 笔者的疑问是, 在卫生部和最高法院看来, 我国医疗事故赔偿的水准, 我国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实际价值, 到底是合情合理的, 还是低得不尽情理的? 所谓的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 难道真的已经到了离谱的地步, 并有四处蔓延之势, 以至于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医疗事故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这样的限制, 有必要在案件审理上排除民法通则的适用 ?
2. 关于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
关于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长期以来, 有一种相当流行的观点, 那就是国穷则人命贱。在这种观点看来, 中国既然是个人口众多的穷国, 既然与那些人口不多的富国存在着如此明显的天壤之别, 那么, 对中国的老百姓而言, 他们可期待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价值就应当远远低于富国老百姓所能期待的价值。如果有人不顾“贫穷”这个国情, 想要提高自己个人的生命健康价值, 那就是想入非非的漫天要价, 就是无理要求, 或者就是想借医疗事故来敲竹杠发横财。在笔者看来, 国穷则人命贱的逻辑尽管在某种意义上也许是无可奈何的命中注定, 但对于我国赔偿政策的制定和我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利益的法律保障而言却是非常有害的。作为赔偿政策的制定机关和适用机关, 应当警惕和肃清这种观点的影响, 应当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 反省现行的赔偿政策和裁判方针所存在的问题, 探讨新的比较好的解决赔偿问题的方策。
3. 关于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比喻
在支持条例的限制赔偿规定的议论中, 有个听起来似乎非常通俗易懂实际上却令人难以理解的说明, 即“羊毛出在羊身上”。其意思是说, 医疗事故赔偿实际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 最终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国家出资赔偿。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适用条例所规定的较低赔偿标准,是可以理解的[62]。笔者的疑问是, ① 按照羊毛论的逻辑, 既然医疗侵权赔偿的最终拔毛者不是医疗机构而是广大患者, 那么, 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在事实上岂不成了制裁广大患者的制度, 成了对医疗事故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民事制裁意义的制度? 如果事实确实如此, 那么取消而不是限制医疗侵权赔偿不是更具有合理性吗? 我们有什么理由要让广大无辜的患者去当医疗事故机构的替罪羊, 为了某个特定受害者的损失而拔毛呢? 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责任法那样的加重型或严格型的民事责任法, 由于会导致广大消费者被拔去更多的毛, 岂不都成了更不尽情理的法律? ② 羊毛论到底有多少事实根据呢? 它能够确切反映医疗损害赔偿金负担的实际状况吗? 它将医疗事故被害患者与广大患者的利益关系视为对立的关系, 这在事实上难道能够说得通吗? 羊毛论应当成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制定依据和医疗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选择的依据吗? ③ 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会被羊毛论说服吗? 她们难道会为了其他患者的就医利益而作出自我牺牲, 心甘情愿地接受较低的赔偿标准吗? 广大患者会为了自己的就医利益而支持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会因此而放弃自己在遭遇医疗事故时请求完全赔偿的权利吗? 即便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她们会赞同羊毛论吗? 她们难道不怕一旦承认了羊毛论, 就等于承认了自己千方百计向广大患者转嫁赔偿负担, 因此必将招来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吗?
4. 关于分配的公正论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双赢论也好, 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兼顾论也好, 都表明以公正•公平为医疗事故赔偿政策的价值取向, 反对不顾其他有关方面的利益, 只考虑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在支持赔偿限制政策的一些文章中有一种观点叫做“分配的公正”。在这种观点看来,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将医疗资源这一具有公共性的社会财富(由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所投入或创造的,为不特定多数患者所共享的财富)的一部分分配给医疗侵权的特定被害人个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实质上就是在被害人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分配医疗资源这一社会财富的标准。赔偿范围越宽,赔偿标准越高,意味着流入被害人个人的口袋里的医疗资源就越多,为广大患者所共享的医疗资源就越少。如果将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的赔偿,那么就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不公正的分配。条例限制赔偿就是从分配的公正这一观点出发调整医疗资源在被害个人和广大患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其比较公正。
笔者承认, 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如同其他任何涉及到(无论是直接和还是间接的)社会性财富的分配问题的法制度的设计一样,应当考虑分配的公正。但是, 公正是一个相对性的观念, 利害关系的各方可能各有自己的公正观,并且可能互相对立,既定的对利害关系各方都是公正的客观标准并不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包括代表国家投资利益的官方)都不应当把自己认为的公正说成是利害关系各方共有的公正。依笔者之见, 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 与其说是实体问题还不如说是程序问题。法定的分配标准是否具有公正性, 只能以其是否是通过具有相当代表性的、公开并且民主的协商、交涉、表决的方式作出的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规制
伴随时代的不断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在不断的提升。随之而来也伴随着不同程度和不同类型的问题,其中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事件就严重的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导致公民出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利于我国社会和谐发展,这也是本次研究主要探讨的问题。
一、划分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范畴及行为特点
(一)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社会侵害性大体系结构复杂
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由于是团伙作案类型,因此其手段非常丰富,犯罪途径也非常庞大,很难进行监督和管理,以至于实际的犯罪行为不受控制,对于被害人的资本侵害性也非常巨大。发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庞大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体系结构,影响了实际法律监督和管理的科学性,造成了复杂又难以捋顺的问题。由于网络经济犯罪的模式存在法律监督和管理的盲区,导致法律适用性存在问题。
(二)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作案手法更加先进
网络类型的经济涉众型犯罪很难确定其性质,因为实际的市场交易工作比较模糊,无法进行犯罪行为和正常交易的确认,导致出现了难以管理的问题。这就是由于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作案的手法非常先进导致的,在实际的作案过程中由能够通过多元化的网络模式进行隐藏,也导致实际的犯罪情况存在更多的欺诈性质,被害人因为虚假的高额度资本收益蒙蔽了双眼,导致层出不穷的网络经济犯罪案件发生。
(三)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问题繁多
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的案件属于新兴的犯罪方式和方法,因此在传统的法律监督和管理体系中缺失明确的定位和定义,出现了设计多种法律条文的问题,也造成经济法制管理内容与实际犯罪情况不符的问题,甚至出现法律适用程度不足或者的更为复杂的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非法的集资和经营模式,以及欺诈等行为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
二、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体系存在缺失
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的类型比较复杂,而且伴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升级呈现出比较高的发生几率,严重的影响了国家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甚至对于国家整体的经济调控政策也出现了比较严重的影响,导致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到了来自于社会政策各方面的阻碍和压力。针对我国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法律监督与管理工作理念和认知不全面的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能够发现其中存在的很多问题。
(一)非法收集大众存款法律监督范畴不清
目前,我国对于非法收集大众存款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监督范畴界定,导致出现干礼范畴不清晰的问题,严重了影响了法律监督和管理和制度的优化需求,甚至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和及效率,导致时间的市场经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从立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观察能够发现,我国对于经济犯罪行为的界定存在模糊的情况,对于实际存在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更是没有明确的认定,导致实际的工作开展出现了问题,影响了非法收集大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比较猖獗。
(二)法律监督范畴划分不清容易引发新型犯罪
我国社会当下的刑罚和民事法规对于实际的民间和网络金融工作内容没有明确的责任和惩罚孩子读划分,导致更多途径和种类的经济犯罪问题层出不穷,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稳定发展,直接让我国社会大众和相关经济发展行业受到了发展的威胁,长期保持这种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严重的制约了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竞争力的提升需求,甚至导致我国金融和信贷市场的发展呈现出萎靡的状态。对于民间的网络金融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和观察,能够发现其自发性的特征,由于投机性和操作的不规范情况,严重的阻碍了这种经济行为的健康发展,导致实际的社会市场经济发展出现落后和弊端性问题。
(三)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缺失法律判定依据
我国社会当下对于处理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的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法规监督管理体系,导致其遇到实际问题时不能够选择科学的方式进行约束,这种法律监督和管理的工作特征严重的阻碍了我国社会的市场经济进步需求,也导致出现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复杂的网络金融经济犯罪问题。上述情况是直接导致被害人出现经济损失的主要问题,甚至严重的影响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增加了社会各层面和阶级的矛盾,对于我国社会的发展具有不好的影响。为了更好的实现对网络经济犯罪的约束和管理需求,应当针对非法的收集大众资本进行严厉的惩罚,明确实际的法律界定内容。
(四)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存在理念认知发展确实问题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正处于积极向上、欣欣向荣的阶段,针对于实际存在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还没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导致只有违法时间发生时才能够发现问题,也阻碍了网络经济的法律监管质量。正视信息技术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造成的影响,明确未来网络经济犯罪问题的管理和法律界定,才能够更好的保证我国市场经济向积极的方向发展。但是,我国现代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管理工作缺乏了长远的考量,对于实际的法律监督和管理工作缺乏前瞻性,严重的阻碍了法律进步和社会市场经济收益提升的需求。
三、完善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法律监管体系
重视完善当下对于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的法律监管工作体系,能够保证实际的法律监督和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细节,提升我国社会整体的市场经济发展安全质量,并且能够为公民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促进我国社会市场经济长久的发展和进步。完善相对应的立法体系,并重视对其中内容的调整,能够满足实际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在良好的监督与管理氛围下实现维护公民合法经济权益的目标。
(一)修正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法律监管内容
修正涉众型网络经济犯罪的法律监管内容,能够实现对市场经济整体工作的法律监管的质量提升需求,并且能够针对存在的威胁公共存款安全的问题进行科学的管理和解决。通过本次研究发现,现代市场经济逐渐倾向于网络金融的发展模式,希望能够在实际的发展过程当中进行金融工作的管理,针对非法收集和获得大众存款进行概念的理顺,重视对其法律控制制度的研究,掌握其中存在的内涵性价值,保证我国社会实际的金融交易在良好、合法的环境下进行,并提供充足的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与此同时,还应当针对司法中存在的细节进行规划,以此实现对相关违法事件的管理。
(二)提升立法指导作用促进民间网络融资合法经营
灰色的金融环境和氛围严重的影响了我国社会网络融资合法化发展的需求,在长期的成长阶段凸显出很多问题,应当适当的调整科学的策略和建议,实现对整体工作内容的优化需求,进而降低民众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问题,也能够更好的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的帮助和辅助,构建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相关的融资和信贷工作顺利进行。关注到网络发展的迅速效果,应当实现对金融工作的全面监督和管理,在具体执行相关工作细节的过程当中进行有效的调整,让目前的信贷机制不会局限在管理陈旧的模式当中,而是具备良好的改革理念和认知,从法律监督和管理的角度进行整体工作的优化处理。
(三)完善被害人维权体系制定合理化赃款处理法则
针对网络经济案件进行处理,需要关注到细节的处理法则内容,进行科学的运用才能够保证为被害人维护合法权益的目标。在实际的维权管理工作过程当中,应当积极的进行证据资料的收集,保证能够针对每个项目的犯罪行为制定科学的法律监督和管理条纹,进而促进法律监管制度和体系优化及完善。通过创新的模式能够实现对涉案款项和金额的管理,进而选择合理的方式进行资本的统筹和划分,减少不必要的资本浪费情况,并且能够通过创新的方式和规则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并且能够尽早、尽快的为被害者回收尽可能完整的资金,实现法律对罪犯心理层面的监督和管理。
(四)完善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
经济罪犯情况法律监管体系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计算机信息技术的支持也促使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进入了全面的网络时代,完善了当下的网络运营的体系。本次研究就针对涉众类型的网络模式经济罪犯情况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够选择良好的方式进行网络经济发展的管理,保证实际工作开展的顺利行,并达成经济法律监管工作的完善与管理需求。研究发现,电子商务的发展模式符合当下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但同时也存在安全风险,构建良好、科学的网络法规监管制度和体系,能够满足实际的网络经济管理需求,并且能够对当下还不全面的网络经济进行约束,提升人们的权益保护意识。
四、结论
一、评查标准
案件评查工作是指评查主体对民行检察办案质量和效果进行的检查和评价活动,其功能在于使民行检察工作的内在价值在实践中得以保障和强化。在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模式下,民行办案评查标准应当反映民行检察法律监督的基本属性和实践中制度功能的扩张,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情况
法律监督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本质属性,无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监督模式还是以检察工作创新为路径发展而来的多元化监督模式,都应当反映出民行检察工作查控违法的基本内容。当前,民行检察实践中程序设计以及案卷归档等都是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情况为依据的。对此,民行检察案件评查的首要指标就是检察机关在民行办案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情况,具体标准主要包括对案件所反映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问题是否启动了相应的监督手段、监督手段能否实现对违法问题的完全覆盖、所采用的监督手段是否具有与违法问题严重性相当的监督强度等,其评查依据包括民事抗诉条件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和明确性。
(二)应对当事人司法诉求情况
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程序自治性,以司法诉求的形式要求民行检察工作的制度功能进行扩张,由此形成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模式的内在张力和逻辑基础。这一背景下,民行检察在审慎监督和理性监督的同时应当在实践中加强能动性,强化在参与社会治理和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制度功能。对此,民行检察案件评查的另一指标就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程序中是否针对当事人合理的司法诉求实现了规范而有效的制度供给,具体标准主要包括检察机关是否针对当事人的司法诉求进行审查并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审查办案是否符合当事人申诉范围、当事人的司法诉求是否得到满足以及是否存在缠访缠诉风险等,其评查依据更着眼于检察机关与当事人的互动关系,具有针对性和开放性。
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应对当事人司法诉求体现了民行检察工作在公权和私权层面上多元化的价值追求,但在多元化监督模式下,民行检察工作中公权与私权是可能存在冲突的,这也是诉讼规律和当事人特征等因素决定的。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需要平衡公权和私权关系,但并不必然同时实现上述价值追求,故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应对当事人司法诉求作为案件评查的标准并不意味着民行检察办案必须同时满足上述标准。笔者认为,多元化监督模式下,应当以监督方式为依据对不同类型的民行检察案件设置不同的评点,才能保证案件评查工作的科学公正。
二、评点
在当前的民行检察法律制度框架内,抗诉是唯一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除此之外的多元化监督方式均取决于当事人司法诉求与检察机关制度供给的互动关系。笔者将以此为标准对民行检察监督方式进行分类,探讨不同类型民行检察案件的评点。
(一)抗诉案件应当以程序性评查为主
笔者所说的抗诉案件是指按照抗诉程序模式完成审查的案件,不仅是指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也包括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而未获得上级院支持的案件。在现行的民行检察制度框架内,对于抗诉案件需要遵循“上级抗”的审查模式,即下级院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的案件需要由有抗诉权的上级院决定是否抗诉。也就是说,在抗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中,有抗诉权的上级院必须以抗诉条件为核心对下级院的审查结论进行全面实质审查,这种职能衔接保证了抗诉结论的审慎性,事实上,案件评查的内容已经融入上下级检察机关共同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常规程序中。
鉴于抗诉案件办理过程中,上级院已经在审查程序中从事实认定、证据采用、实体结论等方面对于下级院的审查结论进行了全面实质审查,即体现了案件评查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等制度功能。并且上级院作为案件评查的主体之一,相对于本院案件评查还体现出外部监督的逻辑,因此更具有权威性。所以在对于抗诉案件的评查工作中,实体性评查势必与上级院履行抗诉审查职能形成工作量的过多重复。笔者认为,无论是上级院还是本院的评查,对于抗诉案件都应当以程序性评查为主,即主要评查案件的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司法文书是否齐整、案卷装订是否规范等内容。
此外,抗诉作为当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的检察监督方式,对于民事行政裁判的既判力存在着现实的挑战,为避免使民事行政法律关系陷入不确定状态,在抗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必须以严格的办案标准和程序规制保证抗诉案件得出正确的审查结论,而不应当依赖事后监督作为对抗诉案件质量的主要监督方式。案件评查显然属于事后监督的范畴,对抗诉案件以程序性评查为主实质上与抗诉程序的审慎性和谦抑性要求是一致的。
(二)非抗诉案件应当以实体性评查为主
在民行检察实践中尤其是基层院民行检察实践中,大量的申诉案件因不符合抗诉条件不能进入抗诉审查程序而以息诉等方式进行处理,并且随着民行检察制度功能的扩张,督促、检察和解、执行监督等多种办案方式被纳入多元化监督模式中。但是多元化监督模式在当前的民事行政诉讼基本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多依赖于民行检察部门的探索和实践,体现为民行检察职能的拓展和民行检察方式的创新。相对于抗诉案件程序中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职能衔接,以非抗诉方式办理民行申诉案件多在本级检察机关完成审查处理程序,该类案件中更加着眼于解决当事人具体的司法诉求从而赋予办案单位更加灵活的程序方式,因此对该类案件办案情况进行事中监督和外部监督的程度显然是不及抗诉案件的。据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抗诉案件应当以实体性评查为主,以确保该类案件的办案质量。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非抗诉案件进行实体性评查,并不是对申诉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评查,而是对于民行检察案件关于能否启动抗诉程序的实体性结论进行评查。
法律监督是民行检察工作的本质属性,查控违法是民行检察工作的基本内容,是实现民行检察各项功能的基本形式和载体。基于监督理念转变而构建的多元化监督模式不应脱离民行检察工作的本质属性和基本内容。因此,对于以非抗诉程序模式审查的民行申诉案件,在案件评查中应当对于事实认定、证据采用、法律适用、审判程序等内容按照民行抗诉条件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重点评查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进入抗诉程序的基本实体结论正确与否。基于民事行政案件所具有的开放性特征,并且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相关权利,应当允许办案人在非抗诉案件的办理中享有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于非抗诉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标准应当比抗诉审查标准更加宽松,对于一些确实存在瑕疵的案件,应当允许采取更加多元化的处理方式。如对于息诉案件,通过评查发现原审存在程序错误,但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于申诉案件的原审结论表示接受,评查主体就无需要求办案机关启动抗诉程序。
虽然评价标准的一致性是案件评查制度的逻辑基础,但具体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强劲的社会需求将越来越多的民行申诉案件纳入工作范畴,并由此形成以抗诉为核心的多元化监督模,其开放性特质决定了难以对适用不同监督程序的民行检察案件归纳出一致的评价标准。因此,对适用不同程序模式的民行检察案件设定不同的案件评点,可以实现案件评查制度与民行检察多元化监督模式的协调。
三、评查程序
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定期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等形式进行,主要评查内容包括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实体处理、法律适用、办理程序、法律文书、笔录制作、装卷归档等,多元化监督模式是实践中监督思路的创新而非对法律规定的突破,因此监督模式的多元化并不会对民行检察案件评查造成程序上的障碍。笔者认为,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在程序设计中主要应当关注如下两个问题:
(一)避免对民行案件审查工作的重复
案件评查工作并非是对民行申诉案件的重新审查,其重心是对民行检察工作人员及其办案质量的检查和评价,这事对案件评查工作进行探讨的基本逻辑前提,因此程序设计中应当避免案件评查工作成为对民行案件审查工作的不必要重复。如对已经进入抗诉程序的民行案件,因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所具有的程序建议性特点,案件的实体结论仍依赖于法院的确认和处理,外部监督的逻辑已经内含于法院再审程序中,对于该类案件则无需进行全面细致的案件评查。
笔者认为,调整民行案件评查工作的定位可以有效避免其沦为案件审查工作的不必要重复。案件评查工作不应当仅是对办案情况的检查和评价,还发挥更大的功能,如通过定期评查对一定时期发生社会纠纷的重点领域及其特点进行归纳;通过重点评查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现状、规律和监督方式进行总结;通过专项评查对某一监督方式的适用范围、程序设计、法律效力等问题进行完善等,从而为检察机关完善多元化办案模式乃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支持。
(二)尊重必要的程序自治性
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从基本功能看来应当定位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具体的评查人员并不必然具有高于承办人的权威性和说服力。在多元化监督模式下,案件承办人根据当事人的司法诉求及源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程序自治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启动相应的监督方式,在法律尚未对多元化监督模式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是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案件的必然路径。反映民行检察办案社会效果的内容因其具有的开放性未必能够以案卷的形式进行固定,案件评查工作所评价的内容有可能是不完整的,因此,在民行检察案件评查工作中,评查主体必须就评查结论与案件承办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了解承办人做出审查结论的依据和过程,而不能直接否定原审查结论。
一、派驻检察室基本模式及职能定位
近年来,浙江、海南、江苏等地相继探索设立了一批派驻检察室,这一做法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更好地向乡镇、社区延伸检察职能,开展服务大局、服务基层工作,实现“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的重要改革举措,对解决矛盾纠纷、调控社会秩序、参与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创新工作机制、整合社会资源、加强监督调研、预警社会风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纵观各地派驻检察室的基本模式、职能定位和工作侧重点,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一)服务基层发展型
这一类型的派驻检察室立足于检察职权的合理延伸,开展与检察职权有关的活动。一是密切关注所驻镇、区社会治安状况,及时发现、研判潜在的治安隐患和突出性问题,有效预警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矛盾,协助社区开展社会治安工作,及时解决问题,就地化解矛盾;二是依托检调对接、公调对接机制,大力开展涉检和涉法矛盾纠纷的排查和化解工作,推进检务公开,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三是对涉及农村交通、水利工程、农电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农惠农资金使用和其他涉农职务犯罪的举报线索进行整合、梳理,为打击坑农、害农、损农犯罪开辟案源渠道;四是配合所驻镇、区政法、综治部门开展平安法治创建活动,协助所驻镇、区党委、政府做好维稳各项工作;五是做好检察环节司法救助、青少年维权、预防违法犯罪、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执法监督办案型
这一类型的派驻检察室主要突出查办职务犯罪职能,树立检察室法律监督权威。一是受理各类控告、举报、申述等来信来访,对有价值的线索开展初查;二是独立或配合自侦部门开展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和侦查工作;三是配合侦查监督部门对辖区内公安派出机构有案不立、错误立案及侦查违法、执法不规范等问题进行监督纠正;四是配合监所部门对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五是与所驻镇、区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庭、派出所相衔接,依法对行政执法、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三)综合型
这一类型的派驻检察室一般规模较大,所在辖区范围较广,检察工作人员较多,能够独立承担各项检察职能,在一定意义上可定位为“小检察院”。
二、派驻检察室在参与社会管理中面临的困境
虽然各个地区派驻检察室在工作职责中进行了全面的要求,但实际上由于职能定位不明确、保障机制不健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派驻检察室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全面有效履行相应的职责,更多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一)思想认识上不统一
对要不要开展派驻检察室工作,如何推进延伸法律触角工作,在一些地方领导层面还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识不清、信心不足,因而徘徊观望、停滞不前;有的急于求成,片面追求全覆盖,粗放式设置各类派出机构,工作效益不明显。
(二)派驻检察室定位不准,职能不明
实践中,大部门派驻检察室只是作为基层检察院职能的延伸或辅助,主要开展法制宣传、犯罪预防、民行检察进社区,所起的作用似乎只是一般的普法预防,这与成立派驻检察室的宗旨不符。有些地方的派驻检察室甚至脱离检察职能,介入一些非检察职能的事务,导致工作偏离中心,不仅解决不了实际问题,还牵扯了检察机关人员的精力,荒于本职。
(三)派驻检察室保障机制不健全
派驻检察室的设置与否完全取决于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检察院的认同和支持程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法保证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不仅容易使派驻检察室工作流于形式,有形象工程之嫌疑,而且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室的信赖和支持。此外,办公用房、办公经费、人员编制等问题也制约了派驻检察室的发展。
(四)派驻检察室的自身基础工作不扎实
就各地派驻检察室的管理情况来看,部分地方管理松散,制度不健全,对辖区内基层执法、司法单位工作情况、执法信息了解、掌握不够深入,没有统一协调管理的部门,除本单位的检察干警外,还聘请了乡镇政府、村(居)委会等社会人员,即使是本单位人员,也大多以兼职为主,大部门时间在本单位工作,无法顾及派驻检察室的工作。加之派驻检察室工作正处于探索阶段,上级检察院未将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范围,没有一套科学合理的检察室工作考核细则,造成部分地区的派驻检察室工作难以深入推进。
三、完善派驻检察室参与社会管理的几点设想
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改革攻坚、各类社会矛盾凸显期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契合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更好地契合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更好地契合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需要,更好地契合基层检察院建设的需要,是检察室建设所必须思考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探索实践期,派驻检察室的工作侧重点应从立足检察职能,服务基层发展,参与社会管理出发,逐步向执法办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转变。
(一)设立派驻检察室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
延伸触角、检力下沉,根本目的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更加有力地服务大局,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必须“量需而行、量力而行、量效而行”。要在基层执法单位较集中、社会治安形式较复杂、司法诉求较多、预防职务犯罪任务较重、辐射功能强的重点乡镇、社区,设立固定办公地点、核定人员编制的派驻检察室。一个基层院可以集中力量设置几个重点检察室,不能平均用力,不搞一哄而上,不搞大而全,要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现有人力物力、基层执法环境、不同地区经济法制现状、群众认可支持程度等方面因素,因地制益、区别情况、积极稳妥地延伸法律监督触角。
(二)派驻检察室工作必须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紧紧围绕当前社会管理创新这一主题。
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必须立足法律监督的本职工作,既不超越职权范围,又要达到强化职权、促进服务的效果。要严格认真执行高检院对延伸职能的七项重点任务,积极拓宽控告申诉、接待渠道,方便广大基层群众及时反映合法诉求,深入基层开展社会矛盾风险排查研判,第一时间发现苗条,第一时间掌握情况,第一时间化解就封,力争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督促基层组织落实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各项措施,有针对性地提出社会管理创新意见;围绕人们群众关注的执法、司法问题,认真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为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参与、促进社会管理创新。
(三)派驻检察室要大力加强自身基础工作。
抓好基础工作室延伸触角的保障,要将加强基础工作作为重要方面来抓。一是细化工作制度。检察室人员的职责是什么,设哪些岗位,要执行什么样的制度,达到什么样的工作要求,都要明确规范,像检察业务工作岗位一样细化目标、责任和工作要求;要制定尽可能细致的工作流程,进一步规范履职方式、工作程序。二是完善工作台帐。对开展的每项工作都要建立基础台帐,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能够根据台帐及时了解总体工作情况,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改进工作。三是建立与基层单位的信息交流平台。逐步建立与基层党政组织、执法单位的联系制度,建立交流信息的平台,并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交换看法,研讨问题,尽可能广泛地了解社情民意,了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共同关注民生问题,形成服务大局的合力。四是要加强对情况的研判分析。派驻人员要切实加强对掌握的信息材料的分析研究,从中梳理群众的需求,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报告情况,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充分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
切实贯彻实施好修改后民诉法,检察机关应重点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真正领会好监督什么的问题。首先,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修改后民诉法规定的检察监督范围。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拓展到“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范围涵盖到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既包括对作为诉讼结果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也包括对生效裁判、调解等执行的监督,还包括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其次,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检察监督的对象。检察监督的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对象应当是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审判程序中已经发生的违法情形。要注意把握检察监督的时间节点,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违法情形已经实际发生后进行监督,避免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产生不当影响。
二是真正领会好为什么监督的问题,即切实把握好检察监督的目标。修改后民诉法第二条有关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不仅是审判机关民事审判要完成的任务,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要完成的任务。检察监督的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一切检察监督都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并以此为最终目标。不应当失去监督目标而盲目监督,也不应当为了完成考评任务而监督,而是为了完成检察监督的目标和任务进行监督。此外,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应当符合检察监督的基本属性,主要是依照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其效力是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或纠正违法情形,不应当代行审判权,更不应当干扰和阻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三是切实解决好怎么监督的问题,即如何正确履行好检察监督职责。首先,检察机关要正确把握好检察监督应遵循的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的处分权,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等。其次,检察机关要正确运用好检察监督的方式。在开展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案件性质和类型,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方式,避免监督方式的不当运用,代行审判权。再次,检察机关要切实运用好检察监督的手段。修改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应领会好修改后民诉法的丰富内涵,完成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使命。
贯彻落实好修改后民诉法,检察机关还应当做到以下五个并重:
一是监督和维护并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针对的是审判机关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情况。对于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没有错误的,也要切实维护其效力,有效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是依法监督与尊重诉讼规律并重。依法监督与尊重诉讼规律是正确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实现监督目标,完成监督任务的根本保证,要贯彻落实好修改后民诉法,就必须做到依法监督与尊重诉讼规律并重。
三是监督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并重。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全面正确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目标的高度出发,在贯彻实施修改后民诉法的过程中,正确处理好监督数量、质量、效率和效果的关系。要尊重民事诉讼的规律,避免片面追求办案数量。要切实树立办案质量是民事检察工作生命线的思想,把真正需要监督的事项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对于不属于监督范畴的事项,一个都不应监督。在确保监督质量,实现监督目标的前提下,着力提高办案效率和效果,加大监督力度,实现监督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的有机统一,努力推动民事检察工作科学健康发展。
四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修改后民诉法将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监督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在抗诉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检察监督方式,这要求我们更加重视和把握好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并重。新职责和新任务要求检察机关切实树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监督理念,增强程序公正的监督意识。只有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才能真正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增强做好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感
按照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以及省政法四部门下发的《关于在全省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要求,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努力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重大意义。社区矫正是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对原监外执行罪犯教育、管理、改造方式的有效改革和创新,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司法实践,目的就是把社区服刑人员教育转化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是今年全国政法机关的三项重点工作。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今年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关键和基础。社区矫正与三项重点工作密切相关。高检院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中,将检察机关参加社区矫正工作作为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一要认真履行检察职责,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和推广工作,保证纳入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促进建立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是否有力,是否到位,是衡量检察机关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是否取得成效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把握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立足职能、服务大局是对全部检察工作的根本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一定要坚持正确的职能定位,解决好做什么、怎么做的问题,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在教育改造社区矫正对象、减少和避免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虽然目标一致,但各自的监督对象和具体职责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监督对象是五种社区服刑人员,其职责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促使社区服刑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治。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其监督对象是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监狱、看守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职责是开展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检察机关必须要有准确的定位,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做到监督要到位,配合不越位,真正把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创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试行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对现行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和创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也一样,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可循,需要在摸索中前行,在创新中发展,不断更新执法理念、创新监督方式,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的法律监督,防止和纠正脱管、漏管等问题,做到全过程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
(一)建立社区矫正罪犯评估体系。保障社区安全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目标,没有社区安全就不能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为此,在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可探索帮助职能部门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危险评估体系,即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定期评估每个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情况,如通过是否有酗酒、吸毒、出入不正当场所等行为,确定其是否存在再犯罪危险因素,在掌握其表现和变化情况后,采取相应的矫正措施,促进矫正目的的实现。
(二)实施无缝衔接全程监督。针对判决生效、矫正执行、检察监督等环节衔接不畅的问题,探索建立派驻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本地监所检察部门与外地监所检察部门的联动机制,定期核对相关数据及登记报表,使每一名社区服刑人员,从审判(决定)机关到社区矫正机构的交付环节进行全程监督。加强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帮助探索完善监督管理的新方法,通过提高矫正工作的科技含量,努力提升监管效能,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实效。
(三)深入社区实行驻地监督。即监所检察人员要成为一名“社区检察官”,对矫正工作实行“驻地”监督。可探索成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的各类培训、集中教育活动,以及定期核对、查阅案卷、走访矫正对象等,对社区矫正的管理、教育矫正、考核奖惩活动进行全方位检察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出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确定重点监督对象。把不服从矫正机关管理、有脱管苗头,或存在重新犯罪可能的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为重点对象,建议社区矫正组织要求其每周以固定电话的方式报告活动情况,每月与其本人见一次面,每季度听取一次社区服刑人员本人的汇报,摸清他们的思想动态、生活状况及就业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找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帮助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探索制定个性化教育方案,分类型分阶段、分级别的矫正模式,提高教育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整合资源强化社会监督。在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中,适时召开新闻会,向社会公布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引起社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关注。同时,设立社区矫正的监督举报电话,为全社会共同参与社区矫正提供便利渠道,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
新时期民事执行工作业务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知识面越来越宽,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很多东西是我们不熟悉、不了解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行法律监督是为了加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外部制约,以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现在我国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目前处于探索阶段,包括学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方式也存在较大争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民事执行的私权性质。民事执行与刑事执行之间不同,刑事执行为了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以自愿执行为原则,强制执行为例外。这是因为民事执行涉及对私权的处分,依照处分原则,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和解,全部或者部分放弃执行中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利。为了避免不当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妨碍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或外人的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不应主动介入。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在执行中应当强调公益监督的理念,在保障当事人是领域意思自治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国的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有权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同样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地位。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人民法院裁判所定义务的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与落实,其合法性不容置疑。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还是比较小的,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不适应。
综上所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促进民事执行工作公正、有序、有效地进行,具有十足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不是干预、干涉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而是为保障民事执行活动及时、经济地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保障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公正、高效、有序地进行。执行监督范围,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而枉法执行的情形。同时,应进一步明确,首先,此处所谓“枉法”不能仅仅理解为“枉实体法”也应包括“枉程序法”。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要求凡是涉及国家法律实施的公务活动都要受到监督,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诉讼活动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集中体现,当然应当首先受到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于全部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自然要求。民事执行对于维护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保证国家意志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民事执行中,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是造成这个现象的重要原因。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在方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缺乏力度。因此,完善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民事执行检察主要业务:抗诉、 再审检察建议、支持或监督,其中只有抗诉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有一定的强制效力,但其对审判工作仅仅是程序上的影响,在实体的判决结果上发挥不了监督作用,任凭你抗诉理由千千条,再审时完全可以置于一边。实践中,各级法院更是对检察监督采取或明或暗的抵制,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责难多于理性的分析和思考,甚至于心存抵触知错不改或者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被拖得精疲力竭,欲罢不能,这直接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人们形容抗诉与再审冲突的对象:“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早已向社会揭示了再审抗诉程序设计不科学所致的不良效果,不论抗诉再审若干,最终决定权也属于法院。这样,法院实质上执掌的是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制约的完整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使办案以“法律为准绳”异化为“以法院为准绳”。至于检察建议,法院更是受理就理,不理便如同废纸。支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不仅要取得企业的配合,还要恳求法院的支持协助,其中不仅体会不到丝毫监督者的凛然,反而变得为完成工作任务得到别人的帮助而欠了别人的情,这应该是监督者的悲哀。
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是由中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也是国家权力配置的结果,同时更具有其现实存在的合理性。但在立法上的先天不足,现定的过于原则笼统,没有程序上的系统性,造成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要强化民行检察监督,使民行检察制度真正体现其价值,就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法律监督程序,使民行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使操作程序系统,规范并趋于科学合理,为达到监督效果可否在立法上着重明确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启动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公诉制度,对于某些损害国家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行政行为,如果还没有启动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就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无疑是检察监督的“盲区”,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职能,而我国却无人代表公共利益提提诉讼,对此,我国立法应当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的公诉的权利。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民事诉讼全过程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由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即不能妨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进行制约的目的。
这些问题,不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助长了执法、司法腐败,影响到法制的权威和执法、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解决这些问题,—方面,需要完善有关立法及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类型的民刑交叉案件,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方式和程序要求;另—方面,必须加强对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制约,及时发现和纠正民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些违法及不当问题。在监督方面,除强化执法、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当前更为重要的,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和作用,进—步强化对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有诉讼监督权。在立案活动中,对于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报案或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在15日内立案。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权,“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入立案监督范围,但根据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职责,此时,检察机关仍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撤销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对于公安机关滥用立案、侦查职权,实施的其他“以刑止民”、“以刑助民”等违法活动,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职责,也有权发出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予以纠正。
为保障上述监督活动有效实施,在制定和完善我国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立法、司法解释时,应明确以下要求:—是在人民法院发现相关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通报给相关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机关掌握情况、实施监督;二是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报案人、控告人或相关人民法院,都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实施立案监督;三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公民及人民法院均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要求实施监督、依法纠正。
体育事业特别是竞技体育行业由于具有很强的社会影响力,而且运动员或运动队的竞技成绩将直接关系到运动员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前途,因此为了追求优异成绩,许多运动员和竞技体育从业人员不惜以身试法,这严重影响到了竞技体育的公平原则,而这些不法人员的行为轻者触犯体育道德、行业规范,重者直接触犯了法律规定,走上了犯罪道路。未来为了充分保持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生机和活力,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便显得尤为重要。
1现阶段我国竞技体育行业出现的违法事件类型及特点
1.1违规使用兴奋剂等违法行为
违规使用兴奋剂等药品提高比赛成绩,不但是当前国内体育界重点打击的问题,同时也是世界范围内竞技体育行业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反兴奋剂工作开展过程中,出现了隐蔽化和高科技化的新趋势,即运动员违规使用的药品更加难以检测、对于运动成绩提高的作用更为明显、对运动员机体功能伤害更加严重等特点『1]。近年来,在我国竞技体育界还是出现了一批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违法案件,其中许多运动员和教练员被判取消竞赛成绩,还有一些运动员和教练员被行业协会处以终身禁赛等严厉的处罚。应当说,违规使用兴奋剂的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体育行业的竞赛规则,会受到行业协会内部的严厉处罚,程度严重的还会触犯《刑法》关于和违禁药品的相关规定,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2著名运动员个人出现违法行为
近年来,一些著名运动员酒后驾车、酗酒斗殴、伤人致死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说,这些著名运动员出现的违法行为,程度较轻的属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而程度较为严重的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由于这些运动员法律意识相对淡漠。另一方面,我们绝不应当将这种现象单纯地视为运动员个人原因,现有法律法规对于竞技体育行业监管不到位也是原因之一。
1.3竞技体育行业整体发展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中国足球“假、赌、黑”系列案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随着案件审理的不断深入,从球员、俱乐部官员、裁判员到中国足协的高级官员,一批违法者相继落人法网,案件的危害程度和涉案金额令人触目惊心。应该说,中国足球行业的整体发展本身就存在严重问题,法律监管机制严重缺失,行业整体发展严重偏离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中国竞技体育行业的一个缩影,中国足球系列案件的确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2现阶段我国体育事业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突出性问题
2.1监督制度尚不健全
虽然我国《体育法》已经自1995年起颁布实施,而体育事业内部也相继颁布了一批行政性管理规章和条例,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监督机制已初见锥形。但是相对于快速发展的中国体育事业来说,现有的法律监督制度尚不健全。具体体现在作为上位法和部门法的《体育法》中缺少刚性的制度化条款[2],对于竞技体育行业中经常出现的违规使用兴奋剂、贿赂裁判员等等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规定的处罚仅仅停留在“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些体育行业内部的行政性规章来说,其法律效力就更加微弱,特别是一些近年来体育行业内部新近出现的违法行为缺少必要的监督规定,因此说监督机制的不健全是当前我国体育事业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最根本问题。
2.2体育行业管理部门的性质难以界定
体育行业内部管理部门的性质难以界定是长期以来困扰中国体育界发展的主要问题之一,这属于体制遗留问题。以中国足球行业管理部门——“中国足协”为例,其本身属于民间社团组织,但是中国足协高层领导同时兼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行政职务,这样一来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难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这就给违法行为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滋生的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