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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制度的有效补充,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是我国民营经济平稳运行的强大后盾,是我国经济制度平稳转轨的剂。尤其是21世纪以来,我国连续多年保持高位经济增长率,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资本的需求日益旺盛,而我国正规金融机构受很多客观条件限制,很大程度上满足不了经济发达地区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而民间借贷先天与民营经济联系在一起,具有灵活高效等正规金融机构不具备的优势,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
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
近年来我国实行紧缩性货币政策,中小企业越发依赖民间资本得以生存和发展。当前我国民间借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民间借贷规模和用途区域性差异明显。由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程度不同,我国不同地区民间借贷资本的规模和用途也有很大差异:北京、上海等正规金融体系健全的一线大城市,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不明显;新疆、、宁夏、甘肃等西部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较小,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和家庭消费;浙江、江苏、广东、山东等东部沿海地区市场经济发展程度高,中小规模的民营企业占半壁江山,以生产经营性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已达到相当规模;另外,一些地区随着民营资本规模的不断扩大,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民间借贷资金流向开始由实体经济转向虚拟经济,其中尤以温州最具代表性,在温州可以说全民借贷。
民间借贷形式灵活多样,中介机构数量急速攀升。经历了悠久的历史演化发展到现在,我国民间借贷以灵活多样名目众多的形式存在着,大致可归纳为三种:一是民间个人或家庭之间自发的直接借贷,没有金融中介的介入;二是以一定组织形式存在的各种金融合会,有聚会、摇会、标会、抬会等,这些合会组织是以社会网络中的个人信用和个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在成立之初大多以互助互利为目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它的趋利性愈发明显;三是通过一定中介机构进行的融资形式,也是目前在民间借贷发达地区最为普遍的形式,如典当行、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基金会、私人钱庄等。
随着民间借贷形式的不断发展创新,民间借贷已由最初无需中介机构的单纯的友情借贷发展到通过各式各样中介机构关系更为复杂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借贷活动狂热进行的一些地区,如温州、鄂尔多斯等地,参与民间借贷的中介组织更是随处可见,由于民间借贷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中介机构虽数目众多,但质量参差不齐,其中也不乏一些空手套白狼的中介组织,无挂牌无自有资金,民间借贷中介系统内潜藏着极大的信用风险。
民间借贷利率偏离理性范围,已处于历史高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其4倍,也就是说,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也就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然而在现实中,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完全实行市场化的利率水平,借贷利率受供求关系影响明显,近几年由于民间资本始终处于供不应求的局面,且在紧缩的货币政策下民间资本供不应求的缺口更加严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已普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逐渐偏离理性范围,不断爆出新高。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借贷年利率从12%到96%不等,且多数超出30%,维持在30%~60%之间,有极少数甚至高于100%,达到180%,高利贷性质昭然若揭。在鄂尔多斯、广州等民间借贷活动活跃的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也都远超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各个地区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都屡创新高,居于历史高位。
我国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诱因
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内在稳定机制尽管保障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久稳定的演化和发展,但由于内在稳定机制本身并不具备绝对的稳定性,在外在因素的大力冲击下难免有被破坏的可能,从而造成民间借贷风波甚至大规模危机的爆发。
民间借贷资本供求的疯狂式增长为危机埋下隐患。近几年来,尤其是2010年以后随着世界金融危机不良影响的减弱,我国经济迅速回暖,房地产、股市等投资领域出现资产泡沫,我国政府开始改变之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时连续采取的大力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取而代之的是更大力度的银根紧缩和信贷控制,从而控制投资领域过剩的流动性。然而,宏观调控在调节过热的投资领域的同时,也催生了异常活跃的民间借贷活动,大量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资金需求无法从正规金融机构得到满足,纷纷转向民间借贷领域,旺盛的需求促进了借贷利率的不断走高,其利率水平早已超出正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的法律保护范围,变为实际意义上的高利贷,从而吸引更多的闲置民间资本加入进来,加之楼市、股市等投资领域的低迷,民间借贷资本供给变得愈加疯狂和不理性,故而民间借贷井喷般繁盛起来。
据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公布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俨然由十年前享誉中外的制造之都转型成为借贷之城、炒钱之乡,打着担保公司等旗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放高利贷的行当已如同其十年前发达的制造业一样成为极为普遍的经济现象,而没有经营执照的更是数不胜数。其民间借贷利率也已超出历史最高水平,一般月息从2%到6%,有的甚至高达15%,年利率高达180%,民间借贷利率持续走高,这样高额度的借贷利率所蕴藏的风险自然不言而喻。
民间借贷资本链条大规模断裂诱致危机酿成。民间借贷资本循环正常进行的两个隐含条件是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和信用环境的成熟稳定,除去极少数恶意的信贷诈骗,高利润行业的平稳运行决定了民间借贷资本链条的接连不断,也就决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健康进行。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后,我国为保证经济不陷入衰退,采取了十分宽松的货币政策,银行纷纷以各种优惠政策向中小企业慷慨劝贷,许多企业取得贷款后除了用于优化原有企业经营外,四处寻找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房地产、新能源、金融衍生品等领域,贷款被迅速消化到各种投资项目中。不幸的是,当大多数企业仍处于投资周期中时,为了抑制通货膨胀,从2011年1月开始,央行6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开始了新一轮大力度的紧缩货币政策,银行纷纷收回贷款,本来资金实力就不够雄厚的中小企业更面临着资金链紧张、资本周转不开的窘境,为了经营下去不得不求助于民间借贷,而民间借贷巨大的利息压力更使得中小企业举步维艰,如此就陷入了资金链紧张的恶性循环。
由于货币政策具有滞后性,其发挥作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当大量民间借贷资本投向房地产行业后,房产调控的效果开始显现,房价出现松动,且消费者普遍持观望态度,房地产市场由热转冷,很多人将借来的资金投进了房地产,不但没有预期的高利润回报,还面临着转手困难及亏损的困境,一些运作大规模民间借贷资金投资房地产的组织和团体更是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借贷本息。高利润行业的支撑是借款者能够还本付息的前提,没有高利润行业,人们就丧失了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动力,而高利润行业的突然变故,则会使得民间借贷资本循环不能正常运转,导致大规模的民间借贷资本链条中断,引发大规模借贷风波及严重的信用危机。
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不断蔓延。自2011年4月温州出现涉高利贷老板出逃事件以来,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之势便一发不可收拾地铺天盖地而来,一批信誉好的甚至是行业中的龙头企业也陷入了“倒闭潮”,老板纷纷跑路,使整个温州沉浸在人心惶惶的不安气氛中。温州“跑路潮”蔓延之势尚未削减,鄂尔多斯民间借贷也传来噩耗,鄂尔多斯房地产老板因不堪高利贷追逼而自杀,此后民间借贷资金崩盘的消息屡屡传来。
民间借贷生存于信息相对对称的熟人社会,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传遍整个圈子。民间借贷风波使这些地区长期精心培育起来的信用环境受到重创,银行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急剧恶化,而信用的恶化又进一步引发大规模挤兑,民间借贷资金的出借者纷纷撤回资金,更加剧了借款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使得原本相对安全的企业也无法进行正常有序的资本循环,陷入到资金链断裂的危机中,于是信用恶化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促使危机的雪球越滚越大。
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根源
尽管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此次民间借贷危机脱不了干系,变幻莫测的货币政策破坏了民间借贷的内在稳定机制,引发了危机浪潮,但单纯看宏观调控和内在稳定机制,二者都没有错,归根结底有错的则是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和法律监管这一制度层面的缺陷。
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成为民间借贷发展的根本制度阻碍。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并发展至今的,我国现有的金融体系仍是国有金融机构一尊独大民间金融市场夹缝生存、体制内金融与体制外金融格格不入的二元金融体系结构。国有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国有大型垄断企业,而占全国企业总数90%以上的中小企业则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我国金融机构的发起与设立都实行严格管制,使得我国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金融抑制。
与二元金融结构体系对应的则是双轨制利率体制,即我国完全市场化的利率和受管制的存贷款利率这两种利率体系并存,这就导致资金体现出双重价格,即管制的体制内价格和不受管制的体制外价格。基于这一双轨制体系,大型垄断企业享受着低利率的融资优势,中小企业在融资难的情况下转向民间借贷市场则要处于高利率的融资劣势下。
由此,二元金融体系和利率双轨制严重背离了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初衷,不仅扭曲了资金配置资源的机制,更扭曲了我国的经济体制,造成了民营企业做实业的生存困境。这样的制度安排逼出了民间借贷的疯狂发展,逼出了房地产投资脱离理性的狂热,逼出了资产泡沫的无限膨胀,更注定会逼出一场民间借贷危机。
政府监管缺失使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尽管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发展历史,而且近十几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活动也变得更加活跃,但我国至今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律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法律监管体系,央行起草并准备多年的《放贷人条例》一直未能出台。而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只是零星出现在《刑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有些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管制规定立法不清晰,甚至出现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地方,造成了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法律监管的障碍。总体来说目前我国对民间借贷发展采取以行政管理为主、刑罚为辅的基本管理思路,监管主要以事后监管为主,缺乏有效的事前和事中监管。
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性意见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体系,与规范正规金融业的法律体系相比较,它的不完备和滞后严重影响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使得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始终没有一个合法阳光的身份,游离于法律和宏观调控之外,同时民间借贷市场长期处于监管混乱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风险也很难得到有效及时的控制和化解,从而难免对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造成很大威胁。
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法制路径选择
事实表明,尽管民间借贷有着自身的内在稳定机制,但它处于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中却也有着自身的脆弱性,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做到始终在安全的轨道上平稳运行,所以不论是事前避免危机的发生还是事后应对危机的破坏都需要政府的作为。从法制角度而言,政府应该加快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完善现有监管体系。
我国的民间借贷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完备的监管体系而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的灰色地带,长期以来不仅地位尴尬,而且管理困难问题棘手。发展民间借贷急需制度保障,而制度建设则是一项无比艰巨的任务,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制度建设应以明确的目标为导向,以实现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可控化为基本目标展开制度细则的制定。
阳光化,即在法律上明确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是制度建设首先要坚持不动摇的立场取向。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离不开民间借贷的支持,与其让其一直在夹缝中生存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并成为经济动荡的隐患,还不如利用此契机将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化,以便将其正式纳入政府完善的监管体系中。将民间借贷阳光化不仅要给出合法民间借贷活动的精确内涵,还要明确非法集资等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的判断标准,从而使正常民间融资活动阳光化的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行为,从法律层面上彻底规范民间金融市场。
规范化,即建立一整套严格严密的制度作保障,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引导阳光化的民间借贷健康有序地发展。这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必须做到面面俱到,方能达到预期的目标。规范化的制度规定应贯穿在民营金融组织运作的整个流程,要建立民营金融组织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并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彻底改变民间融资市场混乱无序的局面。
可控化,即建立起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安排及配套的法律监管体系。建立规避风险的相关制度也是事前监管的重要方面,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在规避风险的同时还可以使监管事半功倍,民营金融组织不妨借鉴正规金融组织规避风险的一些制度,如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使民间金融组织公开其资本规模、业务范围、经营细则等,从而保障民间金融市场信息的相对对称,进而降低风险。监管方面首先要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使监管部门有明确清晰的法律依据,其次要针对监管对象指定明确的监管部门,使银监会、央行、地方政府等部门权责明晰,防止出现权责不明的灰色监管地带,要彻底改变以前主要依靠事后监管的被动局面,使监管贯穿在民间融资行为的始终,而且尤其要重视事前和事中监管,并加大对事后监管中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证民间金融市场良好的秩序。
综上,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运行,政府则要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监管创造稳定的外在稳定机制,同时要从制度根源上彻底切断民间借贷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只有这样,民间借贷才能真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为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键词: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监管困境;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74-0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近几年,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同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等新特点,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一般是指那些有着部分银行功能,却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据中国金融网的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2012年狭义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左右,可见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规模还是很大的,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发生“异化”,成为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滋生的土壤,因此,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管。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及作用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一方面,由于央行为了应对日益高涨的通货膨胀,推行了紧缩信贷的货币政策,再加上我国严格的利率管制,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风险相对较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把款项贷给优质大型企业;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贷款手续繁杂,审批的程序较多,借款企业等待的时间也比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借款需求。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办理的时间非常对,正好适应了市场需求。因此,在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正被迫求助于民间借贷。
其次,由于我国发生通货膨胀,实际存款利率为负数,因此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存户不愿继续把钱存入银行,转而寻找其他高收益的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利率较高,有时甚至达20%—60%,受到高利益的诱惑,大量的民间资金甚至是国企、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资金也涌入到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作用
1.积极作用。民间借贷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投资需求,推动了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商业银行出于风险问题考虑而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惜贷”,而民间借贷则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也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服务的空白。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闲散资金的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加速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消极作用。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其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提高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加大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同时,由于高额的利率,吸引了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部分企业通过“以贷转存”,把钱从银行搬到民间借贷市场,有相当比例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将对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甚至可能会产生危机,使民间借贷的风险随时有向正规金融转移传导的可能,这也是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隐患。
二、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关系,借款数额较小。而新型民间借贷主体较为复杂,参与者分布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的占较大比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保证人、证明人的参与和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甚至出现了P2P。民间借贷关系更趋组织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监管对象难以确定。此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不清晰,也使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二)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由于民间资本的多环节性和隐秘性特性,加上借贷双方的不配合,借贷数据很难统计,还有可能所统计到的数据都是假的。而且,很多担保、信托、小额贷款公司表面挂各种牌子,私下都在经营民间借贷,甚至是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此外,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也更加隐蔽,更加复杂。例如,有的企业主先以100%的保证金到本地银行向关联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再拿国际信用证到新加坡、香港的银行去融资,由于信用证做的是买方代付业务,中国与新加坡、香港有时间差,企业主便可在时间差内进行跨境的资金套利,通过在境外融到的资金存入本地银行作为开立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进一步循环开立信用证赚取利差,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三)多头监管主体的存在,也使监管变得困难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是,民间借贷活动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个环节,涉及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再加上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如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的影子银行由谁管?P2P、PE现在谁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都在变相贷款,银监会怎么去监管?而且民间借贷所表现出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民间借贷的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四)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现有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且判断标准模糊,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现实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参照,监管工作很难展开。
三、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实施联合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监管程序。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专门设立一个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部门,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监管的职权及监管的程序。然后,在这一部门下设“民间借贷监管处”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既要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和配合监管。只有先确立了监管主体,才能解决民间借贷监管到底由谁主要负责的问题及由多头监管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监管“真空”的问题。
2.针对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民间借贷地域色彩浓的情况,可以把地方各级政府金融部门纳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充分调动其监管的积极性。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信息、处理问题及危机预防,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并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的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
3.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首先,培养和发展一些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布民间借贷相关的信息、协调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纠纷等,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网络等渠道公布已备案的借贷机构名称,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系统,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尽快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规范的法律法规,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投融资行为,引导民间投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的高利贷者,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可以由上述“民间借贷监管处”的部门建立信息采集及共享平台并负责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例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及运用效益、利率水平、交易对象等情况,并通过这一平台进行处理和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判断能力,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从而避免债务纠纷的发生。
2.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首先,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部门,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资金使用的检查和跟踪。其次,可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各地州、市、县设立民间借贷的信息监测点,专门负责收集辖区内的民间借贷信息,并定期向汇总上报到省人行,各省人行汇集辖区内的信息分析整理后上报至总行“民间借贷监管处”,“民间借贷监管处”汇总全国民间借贷的信息通过分析整理,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共享平台这些信息,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亟待完善[J].中国金融,2012,(6).
[2] 王瑞,唐博超.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出路[J].兰州学刊,2012,(12).
[3] 杨秉龙,岳金禄,刘庭兵.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的构想[J].中国金融,2012,(24).
[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性质 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监管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中央民族法学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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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许孟洲等.《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5]庄文敏.我国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建构.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
摘 要 民间借贷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讨论的热门话题。基于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为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效果的需要,有必要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考察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监管法律的缺位、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至此,我国民间借贷的应有思路因从适度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运行的阳光化和规范化。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管制 监管
作者简介:胡承伟,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9-02
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在利用自身优势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的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而威胁到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其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浙江吴英案”、“温州跑路潮事件”、“包头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个典型的民间借贷事件,凸显了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问题症结。由此出发,传统上对于民间借贷持严厉压制的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放松规制的前提下,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不失为解决民间借贷监管问题的一个较优方案。
一、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体系外,监管方面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然而这不表示民间借贷就不需要监管。结合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暴露的诸多问题,结果或违法,或犯罪,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管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活动处于合法化边缘,由于监管依据等法律规定的空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进行监管,加上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组织涣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金融风险在所难免。“主体、借据、担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风险交叉出现在民间借贷的交易活动中。同时,民间借贷也在冲击着金融秩序。借贷双方自由地约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是不利的,实质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稳定社会秩序
建立在债务人信任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丧失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债务人携款潜逃时,债权人更是无所适从。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时,民间合会携款潜逃的倒会事件会经常发生,给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高利贷行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发生,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诉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纠纷性质迅速发生转变,矛盾进一步恶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甚重的是,民间借贷常常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证金融信息真实性,从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导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大为削弱。民间借贷的资金在体外运作,不便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资金运作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从更深层次上来说,难以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局部经济过热的现象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的缺陷
民间借贷的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社会主体已经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双面影响。试通过完善的监管制度来克服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平衡民间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关系。现阶段,我国虽已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但监管过程中显露的缺陷却一直未得到弥补,这值得我们思考。
(一)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创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兴事物,之所以被社会争论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众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监管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判断。对民间借贷作出简单规定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他甚至三部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立法呼声愈来愈高涨的趋势有增无减。民间借贷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的缺失、监管措施的单一,导致监管实践依然落后甚至停滞不前。监管当局面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情形,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只能采取坐观其变的态度,任其发展,或者直接取缔。实际上,民间借贷监管法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种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间借贷逾越合法边界而转向非法时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会产生法律冲突甚或打架的现象,即使是通过法律解释也很难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疑问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遗憾的是,在这些内容中,民间借贷却因无“法”而得不到金融监管机构全方位的监管。
(二)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并没有阻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为防范金融风险,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则表现为在严格管制态度的驱动下,压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完全不顾及市场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之义,于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严厉的管制手段影响其自身的发展。“中国金融发展的现状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大势头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管制过严,限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扭曲了社会融资的结构,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管制过严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不仅封杀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阻碍了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的道路,还使金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满足。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合法性被排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模式呈现过重且多样责任并存的结构,民间借贷监管的固有严管态度在此又得以体现。
三、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
通过对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是:结合外国的监管经验,从适度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一)适度放松管制,使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道路
政府对民间借贷过严管制不仅使得民间借贷得不到健康的发展,还可能滋生民间借贷的畸形。过严管制在短时间内奏效明显,但不是长久之计。金融秩序可以通过过严管制在一段时间内
得到巩固,然而从长远看来,持巨额闲置资金的资金供求者与急需资金的资金需求者在正规金融渠道不能给予他们充足的金融服务时,唯有选择非正规融资渠道实现对民间资金的使用。久而久之,这将直接导致多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并未因过严管制而日益减少,相反却是愈演愈烈。基于金融抑制理念的严格管制做法切实应该得到调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告诉我们适度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主体能够与正规金融机构一起参与到竞争,能实现优势互补,保证社会资金市场价值的最大化。适度的“度”在哪里,该如何把握这个“度”,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台湾地区对各种民间借贷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打击、取缔地下投资公司等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地下融资;(2)对地下银行、合会、标会等互较强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组织,则采取了整顿、改造并制定法律法规给予合法化,加强监管。如在1999年《民法债编》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合会的法律地位,对会头会脚的责任与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总体上来,台湾政府放松了对民间借贷管制,即使对大部分被定为非法的、未造成明显不公的民间融资行为,除非引起较大的社会风波,否则一般不予以打压或取缔。我国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对民间借贷的管制采区别对待、分类进行的原则。如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金融中间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要求这些机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严查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当然,降低民间借贷准入金融市场的门槛,使民间借贷进入国家金融体系中,确保民间借贷主体与正规金融机构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实现金融市场资源最优配置,可以满足各主体的融资需求,促使民间借贷“阳光化”道路畅通无阻。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道路
对民间借贷适度放松管制,并不意味着可任由民间借贷随意发展。民间借贷自开始至结束的潜在风险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要求我们借用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管。也就是说,在管制的前提下,利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手段的必然选择。具体措施上,首先,针对监管法律空缺状况,我们首先得通过立法来弥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对象、监管原则等都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保证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关于监管主体,考虑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实际情况可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关于监管内容,可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内容、用途尤其是利率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利率的规定可参考美国、香港等地区的做法,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并针对违反不同利率层次限制的借贷主体规定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监管对象,要重点关注主要的民间借贷对象,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有学者提出我国民间借贷以营利性为标准可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基于此种划分,民间借贷监管对象当有所区别。关于监管原则,金融秩序与金融正义原则应当首先被纳入到监管法律中,因为只有同时兼顾这两个原则,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与保证金融主体融资需求的矛盾才能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着金融资源配置正义的原则,才能给予民间借贷在我国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利用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的优化。同时,监管原则还应当包括可控发展原则。可控发展是要使民间借贷在科学的监控之下有序的发展,以保证民间借贷的安全,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在可控原则的指导下构建法律体系,监测预警系统,随时掌握民间借贷的活动信息,以此对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其他不公正现象进行控制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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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给予民间借贷应有的政策和法律地位,完善借贷体制
在我国的借贷管理制度下,正规借贷制度与民间借贷一直是不相兼容的,借贷监管当局始终在保护正规借贷的垄断地位。我国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银行或其他借贷机构,不得经营借贷业务;非借贷机构也不得经营借贷业务。”因此,在正规借贷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多元化、多层次的借贷服务体系也不能产生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只能以“灰色”的形式存在,形成不和谐的“借贷二元格局”。所以打破现有的正规借贷垄断,让不同的资金需求可以从不同的机构中得到满足,从根本上解决市场资金的供需均衡问题,已经越来越具有现实意义。首先,给予民间借贷的合理的政策定位。要从 理 论 上肯定民间借贷的积极意义,明确地肯定民间借贷在补充银行功能不足、合理配置资源、有效增加企业生产投入、方便群众生活以及激励竞争等方面所发挥的重大作用。同时,也要明确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和消极作用。民间借贷是我国借贷市场的一部分.只有把民间借贷纳入整个借贷市场统一考察,才能正确把握宏观资源体系,有效统计借贷市场数据,这对于正确认识国情、正确决策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其次给 民间借贷合理的法律定位。目前,我 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少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几条司法解释,这些解释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承认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它们都是从民法的角度出发的,即专为民事纠纷而作的解释,并没有从专业法规的角度规范此事。现在,仅有几条“判案的解释”己经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由于我国尚未颁布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民间借贷在自发发生的基础上分散而不易控制,呈现出无序状态,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迫切需要相适应的条例法规的出台,因为从理论上和政策上定位的东西必须付诸实际,一但与实际结合就要形成可实践的法规制度,否则理论就不能发挥作用。再次 ,在给民间借贷正名和必要的规范的基础上,应考虑适时推进民间借贷合法化,将其纳入国家借贷体系范畴。例如,允许正当合理的民营借贷组织,如民营银行及其他中小借贷组织的存在,发展民间信用组织,使民间信用公开化,允许民营资本进入我国借贷体系;及时总结山西私营银行试点经验,稳步发展地方民营中小型借贷机构;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创立新的、满足市场需求的信贷机构与融资方式,比如会员制信贷组织、资金互助社等;在村一级建立互助储金会,解决农户资金需求,条件成熟时,建立我国的乡村银行。同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借贷市场准入以及登记、管理与监控制度,防范借贷风险;填补正规国有借贷机构在各方面的不足,从而挤缩非正规借贷的存在范围与规模,并进而抑制民间借贷消极作用的影响。国家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制订适应其规范发展的管理办法,明确借贷主体规范,明确其借贷额度、利率水平,并按规定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可由人民银行作为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民间借贷,依据管理办法条款进行管理。最后,实事求是,坚持“形式为内容服务”,建立多层次的借贷服务体系,满足市场的不同需求。比如政府要大力支持适合高风险投资特点和长周期的科技研发等的民间借贷形式。有调查显示,“有35.1%的企业认为‘推动成立企业间互保基金’是推进企业融资的有效途径。
二、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步伐
中小企业贷款难的情况确实存在,但也不能将原因全部归咎于借贷机构,中小企业自身的缺陷也不容忽视,因此贷款难的中小企业自身也要注意改革企业内部不合理不完善的制度,争取成为优质市场主体,以更加符合借贷机构的信贷要求,从而可以更容易地获取正规借贷的贷款,减少对民间借贷的依赖性,从而遏制民间借贷的畸形发展。
三、对民间借贷的自身规范建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市场需求不断增多,民间借贷必然有更大的规模和更大的市场,如果继续放任其发展,它的消极作用也许会更大。所以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和引导己成为非常迫切的现实需要。对民间借贷自身的规范建设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提供有法律依据的信用保障,如第三方认定、担保,并负责进行事后清偿。其次,清理蕴藏高风险和高危害性的高利贷及高息揽存的非法组织。再次,重视宣传教育作用的发挥,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使人们可以更加理性地判断是否需要民间借贷,或者如何使民间借贷更好地维护或增进自己的利益,促使人们以更完善的方式从事民间借贷。或者通过对其他方面的规定积极地削减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再次,对民间借贷进行引导,合理发挥其比较优势。
四、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约束
借贷业是特殊的高风险行业,借贷业的发展史实际上是借贷监管不断完善的过程。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借贷制度安排,和其它借贷制度安排一样需要借贷监管,否则民间借贷的负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市场失灵可能给参与借贷交易的双方带来一定的损失,对整个借贷体系的有效运作和安全稳定造成威胁。央行将国有商业银行纳入到正规的监管系统中来,而对民间借贷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让其自生自灭,而当民间借贷出现问题的时候,就对其进行清理、整顿或取缔。其实监管不是出现问题后简单地取缔,这样实际上是逃避监管的责任,中央银行应该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约束,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在内的各种监管手段来增强监管效果。
首先 ,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机构颁发执照并详细登记备案。同时,为了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的透明度,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所有具有资质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名称在网上公布,以方便交易方在借贷交易中进行核对;对无资质进行借贷活动或者可能存在借贷诈骗、违规操作的民间借贷机构也会在网上公布。这样不仅有助于民间借贷活动从“地下”转为“地上”,减少因逃避监管而增加的风险,而且有利于监管当局及时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防范风险。
其次,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监测制度。监管部门应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规模和利率,做到,待时机成熟时再出台适当的政策。通过农村借贷监管组织定期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及时掌握民间借贷活动的资金量、利率水平、交易对象,为有关部门制订宏观经济政策提供数据支持。借贷监管部门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在对民间借贷活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探索一套新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对支持生产和经济发展确实有积极作用的,可允许其存在,采取核发借贷业务许可证的方式,以利于对民间借贷活动的规模、用途、利率进行监管。将民 间 金 融纳入中央银行的监管体系,有利于确定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从而减少其经营风险、道德风险和信用风险。当出现问题时,有借贷监管部门为其提供法律支持,减少损失。“高风险,高收益”,随着风险的降低,民间借贷所要求的收益率也会降低,即利率也会随之下降。
五、构建民间借贷风险预警机制
高利率是对民间借贷高风险的补偿,借贷业的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特点,为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的高风险,必须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预警机制。
我国民间一直主张:“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一俗语,其实它便是我们今天民法中规定的合同之债。近年来常有人呼吁放开民间私人借贷抑制政策并加大政府的监管,但是我国政府对民间私人借贷问题一直很保守,使之一直在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之外生存。关于私人借贷的理论界定,学术上有关的参考文献很少,但对其概念的总结,历来争议不大。具体来说,私人借贷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也有人习惯称之为“草根金融”,是存在正规金融体制之外的非正式金融。它是以资金的供给方闲置的资金为主要来源,通过合同的方式借贷给资金的需求方的借款。资金的需求方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人,不受政府的调控与管制,属于直接性的投融资。资金的供给者与资金的需求者发生面对面的金融交易,资金的需求一方通过支付一定的利息来获得资金的使用权,资金的供给一方承担资金需求方的违约风险。而且法律条文中没有对其进行规定,也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具有方便简单、可操作性强的特点。
二、民间私人借贷的供求关系分析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是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维护与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一切法律必须坚持的最基本价值追求。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个体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为了获得生存与发展,投融资已经成为了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日本,个人间的信贷占日本农户信贷总额的16%,印度私人借贷占农村融资额的18%-20%。中国私人借贷的在经济活动中的比例暂时无法精确的计量,但是估计其份额肯定十分的庞大。在中国信贷市场上,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与民间方式的私人借贷等非正规金融所占的比例差异较大,而在民间借贷中,以私人借贷为主体。2003年全国农户每户累计向非正规金融体系借款为1045.36元,其中私人借款为1015.962元,占向非正规金融体系借款的97.2%,而向正规金融借款所占的比例极小。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中,私人借贷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地位,即私人借贷成为了非正规金融市场的主体。在中国的广大城乡地区,私人借贷都占据了绝对的垄断优势,正规金融的供给不能满足需求者的资金需求,于是通过民间借贷来解决成为了可能,导致了在中国具有血缘、地缘、人缘优势的私人借贷应运而生,使个体经营者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负债经营成为了可能。
三、民间私人借贷的可行性研究
民间借贷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市场规律与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由于民间私人借贷具有手续简便且大多数情况下不需要抵押品和担保,还款所受的限制小,以及信用社与银行贷款的手续繁琐,再加上农村的人口流动小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频繁,而私人借贷以地缘、血缘、人缘为纽带,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品德、能力有比较清楚地了解等等,这些情况导致私人借贷的存在于发展是十分必要的,民间私人借贷具有的可行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信息的获取方面。民间私人借贷是借款人直接对贷款人进行的融资活动,双方为了交易的成功会经常的接触,并充分利用人际关系网中的个人信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道德、收入以及还款能力方面相对熟悉,由于农村对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有限的交往范围,人员不经常流动,所以绝大多数借款人还是比较注重自己的信誉,力求可持续发展。二是从担保方面。民间私人借贷双方一般是熟人借款,或是有中间人作担保人的借贷,这相对于银行、信用社借贷所要求的担保人与担保品的制约较小,许多不被金融机构所采纳的担保资源均可以作为担保而借款成功,有效的缓解了受法律规定的担保的约束的限制。三是交易成本低。私人借贷操作简便,合同内容简单、实用,成本比较低,并可以对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灵活的变通,并且私人借贷的信息搜索成本低和确认的成本低,信贷风险意识强,契约的执行也通过社区法则得以实现,避免通过法律诉讼所付出的高昂费用。四是速度优势。民间私人借贷无繁琐的手续,交易过程快捷,可以使借款人迅速、方便地筹措所需的资金。五是利率优势。就利率形成机制而言,农村私人借贷市场化程度比较高,缺乏政府行政干预,所以在这个市场上本能够反映资本的稀缺程度。在民间金融市场上的利率一般要比正规金融市场上高出许多,这超出的部分就是非正规金融市场风险的补偿。总之,私人借贷所具有的优势,使私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市场有其合理的一面。通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既使资金的需求者获得了资金的使用权,缓解了资金的紧张,同时也使资金的持有者实现了资金的保值与增值。
四、民间私人借贷发展困境分析
虽然民间私人信贷依靠血缘、地缘、人缘等网络具有正规金融所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保障,仅凭社会道德与个人信誉为依据而引发了许多难以避免的债权债务纠纷,尤其是金融监管部门担心放开民间融资会出现非法集资进而扰乱金融市场。一是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法律的支撑,由于民间私人借贷没有立法上的保护,国家在民间借贷上还没有正式出台成文法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旦发生纠纷,则难以获得法律保护。政府一直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抑制,将许多民间借贷视为非法融资,更加剧了民间私人借贷在法律缺失方面的风险。二是私人借贷一般不需要抵押、质押和担保手续,仅依靠借款人的信誉与道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素,风险系数很高,或仅以一张借条为还款的依据,透明度不高。而在许多情况下出借人碍于情面没有获取必要的证明手续或缺少对借款人的调查了解,一旦发生借款人赖账情况,则难以追回。在有些道德十分的缺失地区,有些人即使有钱也不愿意归还,这种情况也十分的普遍。三是信息披露不健全。借贷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拥有信息多的一方极有可能损害信息缺失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携款逃跑和或转移财产赖账不还的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成为了私人借贷的致命弱点,并由此发展成为了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功存款罪。四是难以进行法律上的追究。即使出借人的利率在国家贷款利息4倍以内,但是中国的民事判决通常导致借贷双方争议不断、决而不判、判而不执、执而无效的情况一再发生,执行难的问题也普遍存在于借贷纠纷。通过法律胜诉之后执行起来,还是十分的困难。有时候债权人为了追回借款不得不通过暴力解决,或通过讨债公司和黑社会解决,这也成为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五、民间私人借贷法制规范化建议
理论与实践表明,民间私人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发展原因的,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国家对于民间私人借贷发展的政策,既不应是过于严厉的政府管制,也不应是急于求成的硬指标规范,而应当根据民间私人借贷的本身属性,鼓励民间私人借贷在其发展中发挥本身的能动性而加以引导与规范化。本文认为主要通过成文法的制定、担保的有效性、公证制度的介入方面的事前控制、政府监管方面的事中监督,以及发生纠纷以后司法机关审判活有效性的事后弥补来进行规范化管理。1.法制创新方面。官方应加大民间私人借贷方面的金融法立法工作,例如制定与颁布(民间私人借贷条例)等法律条文,虽然我国对于民间金融借贷法律方面还不是很成熟,而且私人借贷具有的隐藏性特点,政府进行管制十分困难。但毕竟我们有一定的经济法基础,而且进行这一方面的立法也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应当尝试进行立法,也可以尝试在某个地区进行试点立法。2.担保方面。强化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由于民间私人借贷主要依靠的是地缘、人缘、血缘行业上存在的关系网络,可以利用这一方面强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制度,防止发生纠纷以后担保人将自己置身事外,并加大对借款人赖账的处罚力度。3.规范民间私人借贷的契约交易文书凭证登记,在双方进行借贷时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规范化,形成类似于合同书的法律文书格式条款,避免过去那种简单的、不规范的借条形式,一旦发生纠纷,双方争议不断,并推广民间私人借贷的公正登记制度,因为借款经过公证的法律效力要远远大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之间手写书面借条的法律效力。4.政府监管方面。建立以市场为中心的登记管理制度。只要借贷双方诚实守信、信息真实准确、承诺无限责任,在双方进行交易时接受国家的监管,到相关部门去登记备案,接受国家管理,以合法的形式进入借贷市场并进行借贷活动。实行这一政策的好处由于国家的强制力在借贷中间发挥作用,有效的防止了高利贷与集资诈骗、金融诈骗的发生或有人故意欠款不还的现象。如果没有进行借贷登记,则以非法经营论处,国家不预保护,以促使借贷活动的阳光化、合法化。5.建立金融交易管理组织,组建地方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机构,创立地方民间借贷监管组织并接受中央银行监管的调控,或成立一个金融监管局,或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担一定的中间业务促使民间私人借贷走上正规化与科学化道路来降低风险。
【关键词】借贷危机;民间资本;正规借贷资本
一、引言
前一段时期,爆发在温州、鄂尔多斯、深圳、武汉等地的民间借贷危机进入人们的视野。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直接融资方式,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且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即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往往建立在亲朋好友的基础之上,多为信用贷款,手续多不健全,亦不会有抵押物、质押物的保障,相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而言,民间资本是不规范的“风险、利息”双高的资本。因此,我认为可以合理、充分地利用流通在社会上过剩的民间资本,引导其转化为正规的金融资本,进入银行业、及非银行融资机构,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打造多层次的金融体系格局。
二、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现状与问题
政府政策加大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力度,出台系列政策为民间资本转化为金融资本提供了制度与政策的保障。比如,2011年2月银监会相关部门通告,“对于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没有任何歧视性的条例,也不存在政策障碍”;在国务院颁布的“新三十六条” 中,为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提供多种途径与支持,包括鼓励和引导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又如,政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非银行的中小金融机构,新兴的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因而近年来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发展非常迅猛,2011年中信证券研究报告指出,中国民间借贷市场总规模超过4万亿元,约为银行表内贷款规模的10%~20%。此外,我国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多元化的特征日趋明显,非国有性质的法人股东,如民营企业和外来资本逐年增多,我国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普通股中,民间资本达到了20%,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的普通股中,民间资本占比达到45%。
经研究分析,在民间资本向正规借贷资本转化过程中,仍存在出现以下问题:
1.民间的“个人投资者”进入正规借贷资本市场仍受限制
商业银行国有法人股占绝对控股地位,并且单个股东资本进入商业银行的条件仍然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种对于个人投资者股权比重的约束规定已不能适应我国现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与民间个人资本的迅速膨胀的现状。比如,城市商业银行是吸纳最多民间资本的是商业银行,在其有关规定中明确指出,个人持有股权不得超过其总股本的5%,而相对于机构投资者(包括战略投资者)的出资比例15%而言少了很多;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而法人机构投资者比例限制为10%,远高于个人投资者的比例限制。
2.民营商业银行的资本没有做到真正“民营化”
我国在10年前就开始筹备、发展商业银行的民营化,但到目前为止发现,政府股东更愿意将民营资本当做是解决困境的“善款”,而不是将其看作是真正的参与银行治理的股东,即使在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仍不愿意放弃对地方金融资源的支配权,个人股东在民营银行中没有实质的经营权、表决权,这会打消个人股东投资的积极性。因此,若希望商业银行引入的民营资本做到真正“民营化”,就必须同步建立有利于规范民营资本运行、保护并支持民营资本的利益的制度环境,建立新型民营商业银行。
3.民间资本及以民间资本为主的非银行融资机构缺乏有效监管
一方面,根据央行的研究报告数据,经分析温州的民间借贷资金流向相关数据,用于一般生产经营的资金仅占35%,而大部分资金没有进入实体经济,用于房地产项目或集资炒房的资金约占60%,其他虚拟经济如股市占5%;此外,截至2011年9月,温州民间借贷年化利率达40%以上,远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这种无严格管束的脱离实体经济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非银行融资借贷中介的确立和发展被认为是民间借贷发展到一定时期和规模的产物,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并未纳入银监会或人民银行系统的监管,其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由地方政府负责,在中央层面无人负责,监管制度缺陷明显,并且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在没有实施有效地监控与管理的条件下,极易形成“高利贷”等非法吸收存款的活动。
三、鼓励民间借贷资本转化为正规借贷资本的原因
民间借贷市场是金融体制固有弊端的集中爆发,在近年来的迅速膨胀过程中一步步扭曲,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秩序,这是鼓励民间借贷资本转化为正规借贷资本的原因之一。高利贷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被持续的哄抬,会威胁企业的长期持续发展,引发区域经济的动荡,本次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的爆发恰好印证了这一点,并且民间资金流动带来的高经济收益,极易诱发“影子银行”、“非法集资”等社会现象。此外,民间借贷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较高,危害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经营实业获得利润较低,而高利贷与房地产两大“炒钱”领域回报率极高,因而造成大量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资金流向虚拟经济,并非实体经济。
经过分析民间资本向正规资本转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归纳其原因如下:
1.股权结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商业银行的发展
首先,近几年我国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中民营企业和外来资本逐年增多,但国有股(含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仍然占相对大的比重,容易造成股权虚置的现象,造成商业银行经营效率低下,缺乏与时俱进的活力。其次,由于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仍然受到严格限制,部分单个股东的自有资本无法被充分地利用;并且单一股东即使入股也无法参与到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中,造成股东失去投资的动力,致使闲置的资本外流出银行业领域。伴随着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民营企业家地位与财富的提升,社会上一少部分个人的资本积累与日俱增,合理地利用闲置的个人资本来提高民间资本利用率,可以丰富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形式,吸引更多高素质的股东管理人才。
2.新型民营商业银行才是真正的“民营化”
新型民营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是民间资本,真正代表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利益,股权民营化使商业银行在资金使用问题上具有独立性与趋利性,更了解中小企业及个人经营者的情况,更能站在民间企业客户的融资立场,解决民营客户的实际问题,不会只看重“大客户”的融资需求,提高获得贷款的能力和资金运作的效率。此外,根据市场竞争机制原理,民营商业银行的建立将增强我国银行业体系的竞争力,增强金融市场的活力,民营商业银行与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司其职,平衡不同规模的实体经济与资本市场的需求,使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均能得到各自所需的融资数量。
3.加强监管民间资本与非银行金融借贷机构的意义重大
民间资本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融资服务可以充分发挥地域优势,熟悉本地客户的资信与经营状况,根据本地客户的特点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同时,加强对民间资本及非银行金融借贷机构的监管,有利于民间资本规范化的发展,打造多层次的金融格局,充分利用闲置资金,促进区域经济的稳定与繁荣。
四、将民间借贷资本转化为正规借贷资本的途径
面对中小企业巨大的融资需求和政府关于“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一系列政策,针对我国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现状,应切实整改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资本的需要,并建立起真正维护民间资本权益的环境。
1.鼓励引入个人参股制度
关于个人参股商业银行的问题的探讨,首先应明确其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制银行,个人参股不同于个人控股。第一,适当扩大民间资本的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并增设个人股东表决权:综合考虑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自身股本规模的结构、城市商业银行的地区综合情况,可以合理地引入非政府资本,增加个人投资的比重;也可以适当采用国有股权部分转让给个人的办法,适当的缩小国有股的持股比例;鼓励出资多、资本金雄厚、专业性强、管理能力高的个人投资者参与到银行的日常管理当中,增设个人股东经营管理的表决权,使个人股东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统一,充分利用个人闲余资金为银行业市场注入新的活力与方向。第二,鼓励合格的中小商业银行上市,加快推进中小商业银行的上市进程,通过新股发行与增发,使更多的个人投资者参股上市中小银行,实现投资股东多元化,引入新的经营管理机制与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利用社会上的游资,将其转变为金融资本。
2.鼓励发起设立新型的民营商业银行
应以政府相关法规、政策和市场准入规则为依据,由民营资本出资,自行发起,经申请核准后广泛建立合格的、新型的民营商业银行,以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为目标市场,而是有一定自主性、目的性的企业法人,并且与目前仍受地方政府股东牵制的民营商业银行区别开来,确保其不再是地方政府附属的金融资源。具体来说:第一,根据民营资本银行与国有银行的政策差异进行市场分割,民营资本建立的银行资本规模有限,并受国家法规政策约束,因而有效地市场分割能更准确的把握当地的经济环境特色,民营资本建立的商业银行应以地区范围内的中小企业为目标市场;第二,为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的业绩考核增设指标,使新型民营银行的监测与评级自成体系,其业绩的评定标准应区别于国有银行,具体包括:面向中小企业贷款占全部贷款总额的比率,民营资本的运作效率、内部结构比重、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第三,鼓励通过中小民营商业银行实现区域内及跨区域的兼并、联合与收购的方式,但这其中要注意银行之间规模效益的差距,以及股权稀释的问题。
3.进一步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非银行融资机构的支持与监管
虽然近两年来民间资本占非银行融资机构资本总额的大部分比重,但其制度体系、风险管理、行业规范等方面仍需完善。具体如下:第一,为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类似“保荐机构”的专业化的指导与评级体系,对民间资本进入中小融资机构进行服务与指导,类似“保荐”的机构可以由银监会特定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来担任,以加强对民间资本介入的融资机构的资质审查,规范准入条件与制度环境;第二,鼓励银行机构加强与非银行融资机构之间的合作,提供资金与技术支持,并依据中小融资机构的资本、信用及业绩等实际状况来确定合作的广度、深度;第三,加强地方银监机构对非银行融资机构的经营运作、风险防范、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监管,规范中小融资机构之间关联担保的行为,增强机构运作的安全性;第四,鼓励民营资本以联合控股的方式来建立贷款公司,例如拥有不同注册资本金的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可以在相应的资金限度范围内合作,共同建立新的小额贷款公司,降低企业进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的门槛,扩大资金来源,广泛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
五、后记
随着民间借贷危机的发生,民间资本的利用问题引人深思。民间借贷有利的一方面是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困难,填补因正规金融不愿涉足或供给不足而形成的资金缺口,充分利用闲置资金转化为实体经济;不利的一方面是正规的民间借贷体制尚未健全,没有全面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保障,不规范的利用民间资本,会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并扰乱地区经济的安全。本文基于在城市范围内,将不规范的民间借贷资本转化为正规借贷资本,融入到正规金融体系当中,并根据我国资本市场的现状,提出了鼓励建立新型民营商业银行、引入个人参股制度、加大支持与监管非银行融资机构的力度等一些列办法,为闲置的、过剩的民间资本找到一条合理的出路,对解决我国现在普遍存在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资金利用效率低、民间市场高利贷无管制等问题的改善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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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款;中介组织;金融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4-0008-01
1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分析
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据调查,2009年年末~2011年3月末,样本企业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67.3万元到101.2万元,增长36%;样本民间借贷户均余额由2.1万元到3.7万元,增长45%;二是随着通货膨胀压力加大及银行利率上调,民间借贷利率逐步攀升。利率水平差异较大,利率市场化特征明显;三是借贷期限短期化趋势明显,贷款更多地用于弥补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性资金;四是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与各地经济总量、民营经济发达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水平相关。北京、上海、天津等正规金融机构多、金融生态环境好的大城市,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相对不活跃;西部欠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相对较小,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居全国前列,利率水平大多数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五是资金来源以个人为主,融资渠道及形式多元化。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集股)、私募基金、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外,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自发性金融与产业协作组织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组织化程度有所提高。
2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2.1民间借贷由来已久
民间借贷在全国各地区不同程度上都存在。浙江省的民间融资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从那时开始,民间借贷便悄然兴盛起来,很多中小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多数都来源于民间融资,而真正到银行贷款的很少。据有关方面估计,浙江的民间资金达数千亿元之多。吉林省延边地区是一个少数民族居住区,早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有大量的劳务输出,到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和塞班做服装加工、到其他国家的劳务输出,以及邻国等周边国家去做生意的,出国要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多数人因资金小足,除部分人向银行以财产抵押的贷款解决外,很多人都去民间借贷来解决。放贷人无论借贷人时间长短,月利息以3分利的居多,为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双方交易时都要有证人(不是借贷担保,类似于公证),地下借贷在当地一直延续至今。
2.2目前借贷市场的现状
据调查,在河北省的一些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根据借贷时间的长短来决定的,一般借贷期限长、利率相对较低些,短期则相对较高。如南京某一小企业通过熟人,在河北省某地的一笔100万元一年期借贷中,要向放贷人支付年14%的利率,即到期还本付息是114万元。如果是短期的借贷利息则更高。江苏借贷网在民间借贷的信息平台上,多数都是属于短期拆借,以几个月或者半年期居多,利率高低不等,一般在10%左右。笔者在对各担保公司的调查中发现,一般担保公司的费用标准,多数都在年11%或者11% 以上(其中包括银行的贷款利率与担保费用相加的和)。新加坡淡马锡旗下富登金融控股公司南京分部,为客户担保的年费率在11%(包括贷款利率)。其担保原则是在有财产抵押的前提下,个别担保公司针对风险较大的企业担保的年费率高达14.3%。据浙江在线新闻网站提供的信息,温州银行的最新监测数据显示,2010年12月温州民间借贷月利率为11.096%,目前月息3分利在浙江市场上是非常“善良”的,宁波、温州一些地区,有些民间借贷月息已达到一毛利、一毛五分利。
3当前民间融资发展趋势分析
3.1融资性质股权化
据样本显示,近几年,股权性融资在企业筹集资金的过程中被广泛地运用,在民间融资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2008—2010年分别上升了7.3% 、10.2% 、13.6%。如南县鑫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入股会员2358人,企业融资规模达680万元,比2008年增长26%,入股者不仅能保利分红,还得到了企业饲养技术和产、供、销一条龙服务带来的实惠。
3.2农村融资趋于产业化
作为农业产业化的载体,近年来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农信社基本上满足了农户小额信贷需求,资金供需矛盾主要集中于企业和专业大户的大额资金需求,有80% 的企业和专业大户都有民间借贷,一些龙头企业或协会通过合股、入股和民间借贷的方式筹措资金,与农业产业化发展紧密地连在一起,缓解了企业大额的相对稳定的长期性资金需求。
3.3借贷行为趋于理性化
随着民间融资市场逐渐趋于成熟,辖区民间融资行为更具市场性和公开性,理性化特征也愈加明显。一是融资价格随行就市,并依据信用、风险、期限等进行定价;二是融资方式更趋规范。据监测数据显示,以书面协议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86%,以担保或抵押方式发生的融资额占14%,同比分别增加了7%和4%;三是付息基本上参照银行的结息方式来执行。
4民间借贷的应对措施
4.1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
从国家农村金融政策角度看,民间借贷的发展从客观上为加快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实现农村金融多元化创造了有利条件。我们应抓紧研究和制定“民间借贷法”,使关于民间借贷活动的一些原则及其相关的政策规定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规范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的运作法规、各种配套制度,以及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和监管主体,为民间资本构筑合法规范的活动平台,以确保民间借贷活动持续、健康、稳健发展。
4.2加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步伐
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深化和服务功能的增强,不但客观上可以打击农村非法高利贷活动,引导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序地开展融资服务,还能够起到平抑民间借贷利率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继续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作用,必须加快改革创新的步伐。
4.3加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
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既是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有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竞争意识缺乏、长期“一家独大”的优势地位造成惰性、服务理念和管理方式落后于客观需要等原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只有树立忧患意识,采取积极应对措施,才能在以后的市场竞争中立足。要认清形势,立足农村市场,从过去的支持传统农业向支持现代农业转变,从单一的存贷服务向多元化综合服务方向转变。
一、规范发展民间融资的主要做法
近年来,我省积极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市场建设,不断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促进民间资金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出台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18号),明确提出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化、阳光化发展。选择东营市、临沂市和省级金融创新发展试点县(市)及民间融资活跃、积极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市、区),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尝试建立民间融资服务平台,开展民间融资登记备案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科学评估试点风险的基础上,适时适度扩大试点区域。
我市近几年不断探索民间融资规范化、阳光化新路子,在拓宽民间资本投融资渠道、扶持和帮助中小企业发展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取得一定成效。
(一)强化政策引领。出台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工作的通知》和《济南市金融办关于印发<济南市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暂行操作指引>和<济南市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暂行操作指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为民间融资规范化、阳光化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拓宽融资渠道。除了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正规融资渠道外,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由于其贷款手续方便灵活的优势,成为中小企业解决抵押担保不足、短期流动资金周转的有效途径;一些资金密集型项目受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或私募青睐,如第一期募集1500万元的山东雪野啤酒项目定向募集民间资本踊跃参与。同时,通过企业上市和债券发行等募集的资金,主要投向保障房建设、能源领域建设、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或流动资金补充。这些长期资金的有效补给,缓解了企业资金的压力,保障企业正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活动。
(三)推进金融创新。除了证监会主导的公司债、发改委主导的企业债和交易商协会主导的中小企业集合债、短融和中期票据外,证监会针对中小企业设计中小企业私募债,交易商协会也加速了非金融企业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扩容。“新三板”的济南板块初现雏形,截止2015年末,新增挂牌企业48家,全市挂牌企业达到72家,约占全省的22%,融资额已达31.7亿元,占全省的55%,稳居全省第一位。实现了债种,发行市场、发行方式、管理模式的多维创新。
(四)完善民间资本市场体系。一是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建立按照公益、市场化运营、多层次交易的设计思路,形成以产权交易为基础,集各类权益交易为一体的综合型金融服务平台。二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开业运营,为民间资金供求双方进行直接借贷交易提供登记、公证、评估等综合服务,并通过入驻的融资中介机构及相关配套服务机构,把对接完成的借贷信息在登记服务机构统一登记备案,集中管理。截至2015年12月,借出登记69笔,金额1.48亿元;成交登记备案63笔,金额1.46亿元,成交备案平均月利率0.7%。
(五)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化。加强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管理队伍建设,济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金融仲裁院和金融法庭的设立,规范金融行为,化解金融纠纷。探索民资发起设立金融公司,择优推荐民营企业主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推进民营化深度,济南市商业银行加快增资扩股步伐,进一步吸收民营资本进入。
二、民间融资隐含的风险
一般而言,民间融资如果资金来源于自有,用于互助式应急周转,利率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其作用是有益的,对民营企业的支持作用是明显的,风险是可控的。一旦民间融资资金来源渠道变乱,来源对象关联性增强,单体规模变大,利率畸高,那么这种高利贷性质的民间融资自身已经蕴含高风险。
(一)民间融资演化成高利贷具有“自发性”。民间融资受逐利的本能驱动容易导致高涨的“投资”热情,导致社会将普遍认为赚快钱、赚暴利是十分容易的事情。从而造成社会严重的“弃实业博暴利”投资心态和投资取向,不仅加剧部分传统产业“空心化”,而且吹大金融泡沫,“炒钱”导致对资金无限需求,即使增加更多的增量贷款、社会融资都只是杯水车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