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7 15:5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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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
“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共同构成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自然属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范畴。二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检察系统内部各功能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或者为了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职能而形成的关系。这两层涵义是有联系的。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直接决定和影响了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理应是对它的全面反映。从这个角度来说,两层涵义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过从本文写作的目的来说,从第二个层面来界定法律监督内部关系更为恰当。因为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最终仍然要通过构建合乎其要求的主体关系来实现。此外,主体关系的构建不仅仅要考虑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要考虑更多的要素,这些要素虽然与权能之间的联系无关,但是对权能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据此,本文中的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采用第二个层面的涵义。
这一涵义包括了以下两层内容:
1.法律监督关系是指检察系统内部各个功能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一个含义十分复杂的词语,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如在哲学领域,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间发生联系的过程中,起主动作用的事物。法学中的主体是与法律关系一词紧密联系的,确指法律关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中的主体并不考虑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而是特指所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这些部门内的职能人员。
2.法律监督关系是指各个功能主体之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或者为了保障、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产生的关系。每一个功能主体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要与其他的主体发生关系,比如下级与上级、侦查与批捕,等等。为了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对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关系。这两类关系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实际内容。
学术领域对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研究目的与研究范围直接关联,本文的这种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写作任务和目的决定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要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阐述、介绍或者评价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监督主体与法律监督职能更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换言之,就是要研究解决如何更好地促进检察系统提升整个系统的法律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一个系统能力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能力,同时取决于多种内部结构与关系的协调和处理。正是这些对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说是必须解决和协调的关系组成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外延,这也是笔者对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进行上述定义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据。这同时也体现了研究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分类
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内部关系成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据此,对主体进行分类,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和归纳的前提和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笔者进行了四个向度的分类:
(一)第一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内部关系的现实性程度。据此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应然关系。本文中的应然关系又包括两种类别,第一种是从社会发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出发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理想型关系;第二种是综合上述客观要求、当前的客观实际状况即实现要求的客观条件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现实型关系。2.实然关系,即当前内部关系的实际状况。
(二)第二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大小,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四大类:1.个体与部门、机关之间的关系;2.部门之间的关系;3.部门和机关之间的关系;4.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第三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级别,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级别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2.级别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四)第四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主体之间发生关系的时点。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1.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2.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发生的关系;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发生的关系。
上述四种不同分类下产生的类别关系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履行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发生的关系;既可能是同级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级别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的类别关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比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同职能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类别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同是上下级部门关系,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在处理原则上就存在差异。
总之,内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一方面需要我们条分缕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们归纳、整理和概括,对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类和抽象。为此,根据上述分类,笔者拟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对理想型应然关系的研究为起点,通过对实然关系的调查和分析,最终
探讨和构建现实型应然关系。以第二种分类产生的四种关系作为分析各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对每一种关系的分析中,再根据第三、第四种分类对各种具体关系进行探讨。
三、衡量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优劣的依据和标准
要探讨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能够断定我们得出的这种模式就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判定一个党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个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判定某种模式是应然模式的依据在于:它能够使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和谐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使命和设置的意义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依据和标准又可以具体分化为四个内涵:
(一)各项权能在运行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目的
从人类历史来看,任何一项权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种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即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集权时代,权力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性质也并没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视了权力服务社会之客观任务和性质或者用权不慎的王朝,终会被社会和人民所抛弃。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个人作为一级主体,通过古典个人主义的繁荣获得了与社会这一主体同等的地位与价值,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在此基础上日益得到重视。每一项权力的设置都应该是为了管理或者解决某种公共事务,这是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权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标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设置它的目的和赋予它的任务。
(二)各项权能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活动都需要具有效率观和效益观,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这作为法律监督权能履行得更好的标志,无需多言。
(三)各项权能之间能够实现一种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
与其他刑事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具有多样性,从侦查、批捕到起诉,还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这些权能之间会存在某些联系,比如某种对立、制约或者互长关系等。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些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各项权能进行组合和优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通过这样的组合与配置,每一种权能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四)法律监督各项权能能够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形成一种良性的整体合力
关键词:企业年检;制度;错位;改革
一、前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的实施,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凸显,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
二、我国企业年检制度的现状
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与材料,对企业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它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对登记注册对象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决策依据的过程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勿庸置疑。但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企业年检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许可资格问题已经浮现,如何对年检制度进行修改,如何确定其许可资格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在现行法律前提下,我国企业年检制度是规章形式把两种不同性质的企业登记管理揉为一体的混合模式。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两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实务中的不和谐。
三、企业年检制度目标的错位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五款、第95条、第190条和第197条规定、《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企业终止。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千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为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的环境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顶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顶,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顶。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力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保持一定的相关度,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按2000元至5000元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数年累积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颇为可观。
3、公司、合伙企业的年检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一种重复性的行政许可行为,当企业设立后,对其继续行使重复性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违便民、效率、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基本原则。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51条、第68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31条、《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年检是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公司、合伙企业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设立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年检又是对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可见,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本质上是一种重复性的行政许可。如此年检的法律制度,其正当性、合理性理应受到人们的质疑,有违《行政许可法》第6条、第8条的便民、效率、优质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4、在认定企业年检是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下,《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将失去法律基础,年检制度的缺陷凸现。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年检没有任何规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是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年检的法律依据。当人们认定年检是行政许可行为时,在行政许可法生效实施后,由于《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仅是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因此,分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独资企业的年检失去法律基础。
四、企业年检制度改革的思考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使行政管理成本加大,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借鉴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改革现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将企业年检制度定位于为企业经营交易安全、效率提供一个相对透明和公开的公共信息平台,确保企业经济交易稳定、透明、安全的目标,减少政府公权对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动千预。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改善企业营商法律环境应该成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改革的战略方向。
2、丰富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们的监管实际,增加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信用信息,如公司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的变化、高层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公司的抵押和质押信息、许可事项信息,以及监管需要的信息,并将年检报告书的名称更改为年度报告书。同时将社会、公众了解上述信息的知情权法定化。改变目前年检报告书重复登记信息和虚假陈述泛滥的状况。
3、针对以往的集中排队现象,可以改变企业年检的方式。采取“批检”的方法,既现场办公一批、网上年检一批、对守信企业免检一批等。对部分守法经营、信誉良好、前置审批证件有效齐全、持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被省、市工商部门评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试行年检免实质性审查制度。
4、借鉴普通法系公司制度中,以企业依法自行申报公司年度经营状况、登记事项变动状况及年度续办营业执照的制度,将是政府监督管理公司、企业经营活动一条可行途径。
5、依法行政犹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执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会的良知,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参考文献:
[1]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J]. 司法业务文选, 2009,(11) .
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在我国尚处在起步阶段,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成效,同时还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将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概念特征、功能等方面进行阐述,并就该项工作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功能 完善
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顾名思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就是监督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活动是否合法。可以分为广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和狭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广义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包括作出社区矫正和执行社区矫正两个阶段的监督; 狭义的社区矫正监督只包括执行社区矫正阶段的法律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相对于监禁矫正法律监督而言,有其自身的特性。本文从广义的角度探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特征。
1.监督主体的唯一性。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因此,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能是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
2.监督对象的多元性。监督对象既包括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 又包括执行主体公安机关,还包括授权履行教育矫正、帮困扶助职责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也包括与交付执行、更变执行和终止执行有关的法院、监狱、看守所等。
3.监督手段的专门性。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法律手段。针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情况(如脱管、漏管,应当收监未收监等),应向执法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执法不规范、管理监督不严格、工作制度不健全等可能影响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向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对发生在社区矫正中的职务犯罪应进行立案侦查,严惩司法腐败和失职渎职犯罪,维护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等等。
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不完善。由于修正后刑事诉讼法没有施行,社区矫正法也刚出台,有关监督的对象、内容、程序以及监督主体的权力、义务都有待法律解释来进一步明确。
2.制度不健全。目前还缺乏系统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如缺乏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全程动态监督制度、分级分类监督制度、风险预警检察制度、跟踪维权制度等。
3.定位不准确。如前所述“等同趋向”、“等待趋向”和“代行趋向”都表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定位不准确,存在监督不到位或工作越位现象。
4.机构不健全。由于矫正对象分布在乡镇、街道、社区之中,公安、司法、法院都有相应的派出机构,而绝大多数地方检察机关无派出检察室,很难实现“同级派驻、对等监督”;更为严重的是,一些省级检察院在机构改革中把城区没有看守所的检察院的监所科给撤并了,导致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缺失。
5.缺乏信息化管理手段。社区矫正及其法律监督工作客观上需要公检法司之间信息共享、网络平台管理,这就需要统一的政法网络平台和统一的社区矫正管理软件系统,但迄今无论是全国层面,还是省、地市层面都还无法做到。
6.工作物资保障不足。车辆、通讯工具、照录像器材的配备无标准、落实不到位,开展日常检察和定期检察的经费无着落,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三、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措施的完善
1.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增强法律监督权威。应根据我国国情,按照社区矫正制度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和要求, 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监督措施、监督对象、资金保障、执行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矫正内容、职责、权力与义务等方面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程序、方式以及保障措施等。建议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规定中的一些弹性条款设置为刚性条款,通过设置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权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法律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规定被监督机关及责任人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应制裁后果。
2.适时扩大社区法律监督矫正人员的范围。根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是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者,因此,这五类人应是社区矫正工作接收的主体。按照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发展潮流,我们应在充分论证基础上,积极引进和吸收世界上社区矫正成熟国家的经验,扩大社区矫正人员的适用范围和比例,将刑满释放人员、在校学生轻微犯罪等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使社区矫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监督 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监督关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来看,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执行活动中却是一种行政性的监督关系,致使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大大削弱。并且排除了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使法院独享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这样,法院就在客观上排斥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尤其是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的宗旨就是“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而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尤其是在民事执行方面,可谓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开展监督工作。“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就民事执行而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
1.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权力,在国家权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检察机关对国家的法律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其职责自然覆盖了对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2.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实施法律监督具有客观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是监督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从目前的情况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动中,民事执行无疑是合法性最受质疑的环节,也是问题最多的领域,法律界称之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从法院已经实行“审执分离”的角度看,既然执行已经从审判中分离出来,成立了执行局,就说明执行是一项重大而又艰难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监督力量总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约自己,因而需要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需要用另一种公权力来制约这种公权力。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合法性
1.首先,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是无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总则中的“审判”与分则中的“审判”是否内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总则中的“审判”是否应作广义的理解。那么我们先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这里的“审判工作”显然应作广义理解,其外延涵盖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然后我们再来看审判权的授权,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的“审判”亦应作广义理解。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审判”是个广义的概念,执行只不过是审理的继续和延伸,是整个审判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那些曲解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审判”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排斥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托词罢了。所以,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确属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法定职权。
2.“强化法律监督,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其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从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也就更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份内之事了。倘使把民事执行监督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既违背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无法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护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监督的原则
首先必须从立法上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制度更应当从立法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消除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作用,根据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监督原则。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础上,做到处理案件本身合法,办案程序合法。其次是应该对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对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
2.事后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应该是在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则。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都应当以公正和效率作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其侧重点应有所不同。民事审判的实质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公正;而执行的实质在于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其价值取向上更加侧重于效率。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的不同情况,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行监督:
1.实行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决的备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均应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情况的了解。
2.实行法院对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法院对生效裁决的执行情况应在执行前和执行后,在限定时间内向同级检察机关提供书面执行情况的报告。
3.赋予检察机关调卷审查权。调取法院执行卷宗,了解案件执行情况,这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前提。
论文关键词:慈善组织;法律监督;慈善事业
2008年突如其来的汶川大地震给灾区人民的生命及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是这场灾难也激发了全中国人民团结的意识和爱心。悲痛之余,国内政府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大批救灾物资及捐款通过不同渠道发往受灾地区,各种针对灾区的专项救灾基金也纷纷成立。由此,我们可以充分感受到中国民间慈善热情的高涨,民众和企业的慈善以及公益意识的回归。然而,我国的慈善事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慈善组织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最近备受关注的“郭美美事件”就折射出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的缺失,这严重地阻碍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为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慈善组织的法律监督必要而紧迫。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慈善组织的概念
慈善组织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定义适用于慈善组织,因此,笔者认为慈善组织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以社会慈善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二)慈善组织的特征
1、中介性与服务性
2、公益性与社会性
3、非营利性
二、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无专门的机关对慈善组织的运作进行严格地监督与指导
在我国,所谓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只是对有关慈善捐赠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专门的机构对慈善组织的运作,如慈善机构在接受和使用受赠财产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严格地监督和指导。尽管慈善机构在业务上要受到各自的业务主管机关的监督,但在实际过程中,所谓的业务主管机关只是徒有其名,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方式,以及相应的处罚办法,所谓的监督根本不存在。
(二)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约束
任何组织要实现其组织目标,必然要从内部开始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范。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事业发展的核心载体和主体力量,作为沟通捐赠主体和受助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也要加强内部管理。而目前在我国,大部分慈善组织由于内部管理松散,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监管的缺失,有些机构及人员违背创办初衷,对相关章程执行力不够,对应施行的决策没有到位、到点。
(三)慈善组织财务不透明
一般来说,衡量慈善组织是否具有公信力的一个标准,是看它的运作是否规范以及慈善财务是否透明。而在中国,有相当一部分慈善组织,长期以来账目基本不对外公开, 财务制度不透明,致使广大民众并不清楚捐款的去向和所用何处。这会导致资金运用效率不高,再加上监督机制的缺失,很容易引起内部腐败行为的发生。而对于慈善而言,只要腐败行为发生一起,就足以挫伤人们的慈善之心,对慈善事业产生信任危机。
三、我国慈善组织法律监督完善的建议
(一)通过加强慈善立法,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活动规则、监管机制,引导慈善组织良性发展
目前,对于我国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还存在着不少的争议,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慈善组织的设立条件、程序、内部治理结构等内容均予以规定,但仍未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缺乏对于慈善组织有效的法律监督。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加强慈善立法,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活动规则、监管机制,从法律上扫清慈善组织的发展障碍,同时用健全的法制看管好社会的爱心,从而引导慈善组织良性发展。
(二)设立一个官方的专门的慈善监督机构来对慈善组织的运作进行严格地监督和管理
当前中国政府监督主体呈多元化的状态,主要的官方监管部门包括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等。这种多元实施主体的监管模式往往会导致不同主体之间相互争夺权力、互相推卸责任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工作效率的低下。
(三)在慈善组织内部设立必要的监督机构来加强慈善组织的自我监督
针对目前我国大部分慈善组织内部管理松散,缺乏自我约束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慈善组织内部设立必要的监督机构来加强行业自律。具体来讲,该监督机构的职责包括考核慈善资金的使用效果,会同部分捐助者对慈善组织的运作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四)向公众公布慈善财产运作明细,接受公众的监督
关键词:法律监督制度;法律关系;检察机关;监督权力;审判机关;检察监督
一、引言
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特殊的概念,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最具有代表性的特征之一。在诸如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察权是否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按照法律监督机关来建设一系列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根本问题的争论中,法律监督总是争论的焦点。
二、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
能力建设是发展领域高频使用且时髦的词汇,因为能力建设是引导发展的方法,其本身是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量。法律监督能力的高低,关系到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力度,直接关系到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评价高低,关系到检察机关体系的自我完善和检察机关的自我建设健全与长远发展。
(一)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内涵特征。法律监督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能力建设是由组织要素强化、制度建设和监督活动发展来实现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结构。制约检察监督能力的提高和影响检察监督能力发挥,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运行机制、人才队伍素质、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手段,也包括人民大众对法律的理解、对法治的信仰,还有对检察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制度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
(二)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应遵循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和正确的政治方向,法律的执行需要监督以防止在实践中扭曲,而没有执政党的参与领导,这种监督是难以实现的。新形势下,党和国家对法法治的重视,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能力提供了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强大的政治支持。
坚持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要求一切行为都应该遵循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是一个动态的和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就是依法办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统一、正确实施。而实行的具有规范性的专门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监督的法律活动。
坚持适应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法律监督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监督能力提高的指明灯,有针对性的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是一种快捷的方式,同时也防止监督能力的提高偏离轨道,也有利于监督方式的创新。
(三)加大和改善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实施途径。强基固本,尽最大限度的提高法律监督的内部监督能力。首先,加强法律监督的思想理论建设。思想理论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前提,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先导。其次,加强和注重法律监督知识的建设。知识建设是法律监督能力建设至关重要的因素,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的途径。检察官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提高检察官的能力和素质是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寻求积极的外部保障。首先,建立和完善检察保障机制,法律监督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是发挥法律监督效力不可缺少的重要辅助因素。其次,注重加强突出信息技术的应用。法律监督能力重要的环节就是要向信息化要效率,向技术要效率。必须着眼于科技发展的新趋势,全面重点的实施科技强化检察监督的新战略,逐步实现法律监督的信息化、技术化和现代化,促进法律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法律监督保障机制的完善
要确保法律监督实现其自身的价值目标,除了按照法律监督职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完善法律监督的职权配置,理顺法律监督的领导机制外,还必须对现行的法律监督保障机制进行改革。
(一)建立健全与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要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所需要的经费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保障,是确保法律监督职权得以顺畅运行,实现法律监督目标的物质基础,直接关系到检查职权能否做到清正廉洁[6]。为此就必须建立符合法律监督职权运行规律的经费保障机制。
(二)建立健全国家统一标准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机制。首先,要建立国家公共财政均等化统一保障的技术装备保障机制,即将检察机关装备建设的经费要纳入国家公共财政保障系统,由中央财政为检察察执法办案提供统一标准保障,从源头上治理保障不平衡的问题。其次,要建立统一的检察技术装备保障标准,要按照需求主体、合理布局,实用节约、适度前瞻,立足当前、兼顾未来,通俗简便、易于操作的原则,根据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能,分检察业务装备、检察鉴定装备、综合办公装备、基础信息网络装备等,建立相对统一的设备标准。
(三)建立与检察工作规律相适应的检察人员任职保障机制。首先,提高检察人员的工资待遇,在提高检察人员的物质待遇上,普遍认为应当实行高薪或者优薪,以达到养廉的目的。其次,延长检察人员的退休年龄,检察工作法律监督的本质属性以及目标决定了检察人员的管理模式应当有别于行政官员,但我国目前是沿用行政管理模式对检察人员实行管理的。我们认为,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决定了检察官必须拥有丰富的司法经验、良好的法律政策水平、充满睿智和理性、表现沉稳的职业者群体,而这些必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锻造方能形成。
四、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构建与完善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制度是由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的。但是随着社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检察监督进行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的法律监督模式有其不足性,需要进一步指出与完善。
(一)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不足。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有其充分的合理性和极大的优越性。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直接影响法律监督能力的发挥。第一,侦查监督方面的措施欠缺,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第二,审判监督的方式比较难单一,监督的效能不足。监督方式的单一性导致法律监督的不全面性,无法实行全方位的法律监督;第三,法律监督的空白区比较大,存在不能有效保护的公共利益。如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公共开支的滥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仍处于缺位状态。
(二)中国法律监督模式的完善。在侦查监督方面,完善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法律规定。我国的检侦制度分离的模式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指挥侦查机关的制度模式不同,检察机关要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不适合检警一体化的模式,检察机关不能对警察机关侦查实现监督的目的和实现指控犯罪的诉讼目的。但是为了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应该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介入,实现法律监督的目的。
在审判监督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量刑建议权。我国除了有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外,同时对审判机关还存在外部监督。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法官的量刑有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作用。同时行使监督权也是进行抗诉的依据,公诉部门向法院提出量刑的建议后,比如法院的判决与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时,可以用量刑的建议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在对违反公共利益方面,检察院应该具有公益诉讼权。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相应的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公益诉讼权不同程度的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模式已经成为各国的公益立法趋势。中国也应该重视公益诉讼的立法,顺应法律发展的时代潮流,对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包括公害案件、垄断案件、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等。
我们既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的优越性,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检察制度基本精神的一致性,也要看到我国检察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坚持我国检察制度中合理的价值取向,保证检察机关正确的发展轨道。在推动中国检察改革中,尊重我国的传统文化,立足现实实践,遵循自己的发展规律,坚持自己的法治理念,真正实现我国的检察制度的焕然一新。
(一)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刑事立案 釜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所谓立案活动,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调查、立案审批、立案决定和立案结果等全部过程。因此,刑事立案 直贯穿于 述立案活动的全过程之中,而不仅仅是现行刑诉法第8 规定的只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进行监督。纵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7条,—个明显的立法缺陷,就是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局部监督,混同于 机关立案活动的全面篮潜。模糊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与“立案活动”两种不同的概念。由于这种概念的混淆,也就在无形中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导致立案 围的局限性,并在具体操作上形成两大误区:—是作为刑事立案监督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往往囿于刑诉法第8 规定的监督范围,把立案监督的视点和主要精力,单纯集中在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上,而对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调查是否规范,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 去,立案结果是否正确等相关立案活动则少有过问或未及深究,以致形成较多的立案监督“空白带”。二是作为被监督者的公安机关,对刑诉法第8磅池同样作出片面的理解。在f电ff]看来,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至于其他立案活动并不在立案监督范围内。基于这种认识,有些公安机关不愿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立案活动的全26帮隋况。当检察人员主动前去了解时,有的公安机关不积极配合,甚至有的还产生逆反心理,抱怨^民检察院超越了法律瓤咤的监督范围。这样,就使人民检察院的刑事I立案监督工作陷入困境,难以打开工作局面。
(二)监督方式规定单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审查被害人控告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手续,发现公安机关在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这种单一的审查方式,忽视了立案监督调查的重要陛,不足以对公安机关整个立案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 法律释明 司法大众化
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释明是指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过程中,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人民监督员进行客观公正地解释,以便人民监督员正确、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的一种制度。由于人民监督员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在监督过程中对人民监督员进行法律适用及其他相关问题的释明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但是法律释明是必须释明还是可以释明,法律释明的界限应该在哪里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法律释明的应然性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4款要求人民监督员,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被定位为社会监督,而不是精英监督。少部分的法律精英不能代表广大的普通的社会群众,与其由少部分的法学精英来实行监督,还不如召开专家、教授的法律适用研讨会或座谈会来得方便和灵活。可见人民监督员制度采用的是司法民众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人民监督员不可能皆为法律精英人士,精通法律知识。?1?
但是,面对法律知识技术化的今天,人民监督员应该在什么程度上了解和掌握法律,何为较高的法律水平呢?
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一场由国家推动的法制建设运动在华夏大地上轰轰烈烈地展开,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口号下,数以万计的规范性文件被颁布实施,从西方舶来的理念和制度经由法学家的双手成为衡量法治进程的标准,持续的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不断促进着民众的法律需求,但是这场法制建设的结果却是,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家法律系统与民众社会生活之间的断裂。2
由于许多法学研究领域都是全新的,并没有什么本土经验可以借鉴,法学家们在早期的研究中就必须大量地参考和翻译国外的相关立法、制度和理论,而时间一长,中国的法学研究就渐渐养成了“言必称希腊”的学术习惯。?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当代中国的法律知识变成了一种脱离社会现实的高度理论化和技术化的知识。它与符号化的立法一起被写入了法学教科书,被搬上了法学院的课堂,然后传递到众多法学毕业生的头脑里。法律话语变得艰深难懂,很难直达普通民众的内心。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就需要有人来对他们就“艰深难懂”的法律规定、法律知识、法律术语进行释明,让他们可以在同样的司法话语背景下进行案件监督。
二、人民监督员法律释明的或然性分析
人民监督员需要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面对“艰深难懂”法律时,需要进行法律释明,但是这一定是必须的么?
我国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来自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来自“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普通民众所构成的人民的绝大部分对法律却是所知了了,但他们同样有权对案件表达意见、发表评论。
近日,湖北巴东女服务员邓玉娇刺死官员一案引起强烈反响。一时,各类媒体、网络上民意沸腾,邓玉娇虽然杀人,在“仇官”、“仇富”的大多数网民心目中,她不仅行为可以原谅,而且是一位“替天行道”、“为民除害”的“巾帼英雄”,因而根本不应该以杀人罪起诉她。这一现象被中国青年报评论为“全民法官”时代的开启。
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承担的作用和地位同样如此。这一制度是司法大众化和司法民主化的产物,对法律的所知了了或许正是人民监督员不同与职业法律人的优势所在,也是人民监督员站在民众角度监督案件的优势。
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民意和法治架起一座桥梁,民意没有必要和法律对立,民意可以是推动法治进步的力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意所要求的结果也正是法律所要求的结果,依法查办职务犯罪是体现民意的最可靠保障。人民监督员对案件出于“常识、常情、常理”的把握,在结果上应当与依法办案是殊途同归的。
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这是法律监督活动的内在要求,又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服务于建设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的具体体现。注重法律监督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就是要坚持做到既注重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又注重法律监督的社会效果。在强化法律效果的同时,积极追求社会效果,把社会效果作为法律监督活动的深层目标和最终结果。要做到法律监督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就必须把公正价值观贯穿法律监督活动的始终。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公平正义的要求,尽管公正价值观是观念形态的概念,但公正价值观的内涵却受制于客观实在的环境。公正价值观实质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概念,不同历史阶段赋予公正观不同的内涵。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时必修充分考虑社会公众对法律实施的内在要求和社会公众对公正观念的合理理解,紧紧地按照现实的公正价值目标。人民监督员“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在这里,人民监督员对公平正义的把握对“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依赖性明显会超过对“较高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释明就变得并不哪么迫切了。
三、人民监督员法律释明制度设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对人民监督员并没有要求更高的法律水平,这就说明,人民监督员但对法律的掌握并不要求精深,所以,人民监督员的法律释明就应该有一定的限制和原则。
(一)释明的主体,包括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及检察机关其它相关检察人员。检察机关任何相关的检察官面对人民监督员的法律释明要求时都有义务对法律条文、法律概念、法律解释予以详细的解答。
(二)释明的内容包括法律、司法解释、证明标准等,既包括实体法问题,也包括程序法问题,还包括证据规则问题以及其他和法律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如对犯罪未遂、中止、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累犯、自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法条竞合、吸收犯、牵连犯等实体法律问题的释明;对逮捕条件、撤销案件条件、不起诉种类、起诉条件等程序法律问题的释明;对证明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种类及其可采性、证人条件等证据法律问题的释明等等。
(三)释明的启动由人民监督员提起。法律释明应该因监督员对法律存在疑问而启动,“有疑即释,无疑不释”。检察机关相关检察人员不应主动释疑,只能依申请对相关法律进行释明。这是因为:一方面,行使主动、积极的进行法律释明,容易造成对人民监督员的不恰当诱导;另一方面,不论初衷多么公正,积极的释明总是容易引起人们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及人民监督员中立性、公正性的怀疑。4
(四)释明的原则,应遵守详略恰当、客观公正的原则。人民监督员毕竟不是专业法律人员,在法律释明时并不需要太过于具体和详细,把握好法律释明详略恰当的度,既让人民监督员能够了解和把握足够的相关知识,又不至于太过繁琐,让人民监督员无所适从。同时,对人民监督员太过详细的法律还可能会让人民监督员形成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诱导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监督的印象,而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明确禁止的。客观公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要求和追求,是法律释明的原则和追求。
1周永年:《人民监督员制度中的法律释明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2刘思达:《法律变革的困境: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反思》,载于《领导者》杂志第15辑,收于《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