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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司法价值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迪特尔•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典》中,谈到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的一个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②,但其没有直接给(民事)法律关系下一个定义。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③。佟柔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④。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⑤。此外,申卫星、韩松、李由义、郭明瑞、马俊驹等学者也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我国民法学者在给民事法律关系下定义时,表述上虽有差异,但实质上没有太大的出入。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都不可或缺的具有这三要素,任何一要素的改变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这里的人应当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赠与等单方法律行为除外)。诚然,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法律关系指其内容通常可以以金钱评价的法律关系,比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人身法律关系指以特定的人身利益为客体,并且权利专属于特定权利主体享有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名誉权法律关系、著作人身权法律关系等。在统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可以将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个方面:宏观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微观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平等地位的商品生产者和所有者依照自己的的意愿建立起来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反映私法自治原则。而本文将要讨论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限定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
二、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实现司法价值
民事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具体说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基础。一个案件到达法院,在立案时必须先确定民事案由,民事案由的确定决定了整个案件在之后的程序中的具体走向,因此民事案由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裁判结果。可见民事案由的确定对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而要对一个案件的民事案由进行准确界定,必须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准确把握。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则民事案由就应当为保管合同纠纷;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则民事案由就应当为借用合同纠纷。同样,在“陈拥太与重庆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能较好地体现,法院在认定超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时,对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当重要的理解和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纠纷中,正确把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三、如何厘清民事法律关系
既然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大意义,那么如何做到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呢?笔者有如下建议:第一,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大前提,民事法律事实才是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具体原因,因此我们把讨论重点放在民事法律事实上。民事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行为又分为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又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在具体社会生活中,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所导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我们厘清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类型。例如,事件一般不会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事件可以导致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身份关系以及一些物权关系(比如雨水落入个人所有的水池等情况);表意行为一般导致的是合同关系的产生;事实行为可以导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先占以及侵权关系的产生。因此,正确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有利于厘清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正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分为行为、物、智力成果、人身利益,不同的标的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也是不同的,正确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能够帮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正确界定。如在一些产品研发合同纠纷案中,将合同标的认定为研发品(物)还是研发技术(智力成果)对其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有巨大差别的。第三,把握民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某些疑难案件中,争议的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诸多难以区分的地方,比如在产生原因上相同,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近似。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考察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为例,大润发超市已经明确对自己愿意承担的义务范围进行了限定,其义务范围仅限于借用合同范围内,因此,法院在对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界定时,就不宜将合同认定为保管合同。第四,合同关系中要把握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在合同案件中,把握住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有利于我们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角度,正确把握当事人希望建立的是何种合同关系。有了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把握,就能对当事人之间合同行为的性质进行推定,从而对合同争议条款作出正确解释。解决了合同条款的争议之后,有利于我们对合同的性质和类型进行确定,这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自然就被厘清了。关于这一点,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能较好地体现,法院在认定超市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时,对超市的意思表示作了相当重要的理解和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借用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纠纷中,正确把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利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四、结语
【关键词】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
民法作为规范策略,旨在协调冲突,规范社会秩序。作为民法调整的社会现象,必须是能够被描述和解释的“民事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是静态的,它有着固定的对应关系,而“民事法律事实”则是引起这种固定对应关系变动的情况。
一、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民事法律事实也称事实,是在民事规范下,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失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关系是在法律对社会各方面进行调整规范的结果,在逻辑上,一种法律关系由一个主项和一个谓相构成。主项是对某种法律必备事实的描述,谓相是对法律后果的描述。所以,法律要件的主要内容是法律事实,某项法律要件具备相应法律事实,变动民事法律关系产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二)类型。法律事实种类很多,在民法上一句事实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将民法事实分为事件及行为两个大类。
和人的意志无关的事实叫做事件。事件是导致法律关系变动的自然现象,例如地震和自然死亡等。前者伴随着房倒屋塌会出现所有权的消失,后者会随之出现继承关系。
行为是在人的意志作用下出现的法律事实。行为是法律范畴内最常见的法律事实。行为和人类意志有关,依据意志有无对外表达意思的作用,将行为区分为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
二、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现状
民事法律事实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同法律事实一样,依据不同标准就能区分出不同的类型。民法学界现今讨论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有标准是对违法和合法行为的区分认可与否、对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共同存在认可与否。
根据这种标准,学界中有简略区分说、详细区分说、折中说三种学说。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简略区分说不认可违法和合法行为的区分,而详细区分说和折中说认可;简略区分说和折中说把违法行为看做事实行为的一种,而详细区分说则认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共同存在。
三种学说间的不同,不代表三种学说是对立的。从两方面来讲,一方面,事实上以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事法来对应民事法律事实,并将之作最大程度的区分,在终极的意义上来讲,三种学说是不会有任何不同的,它们都是在民事法背景下表现法律事实的具体形态。三种学说虽然作出了不同的类型区分,但三种学说所进行总结的对象是相同的。
另一方面,不管是简略区分说还是详细区分说,抑或折中说,它们都不会特意去提及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事实,只有一些民事法中的术语会被涉及到。三种学说所区分出的不同类型,全部是根据学术标准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的归纳总结,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的不同正源于学术界归纳总结过程中采纳的学术标准不同,而这种归纳总结的结论一般都不会在民事法中出现。
三、民事法律事实区分方法研究
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区分的所有方法之间是统一对立的关系。一方面,在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制背景下,通过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或者是折中说,对特定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型区分在终极意义上都是一样的。得到的结果无一例外都是民事立法确认的不同形态的法律事实。
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和折中说的差异是,在不同的学术标准下对民事法律范畴内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分类归纳 、抽象及概况的过程中的差异。从这个层面上说,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和折中说的对立统一,导致了已经在民事立法中被确认的民事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学术见解,会在一个相对比较抽象及概况的学术层面上被归入不同的类别、冠以不同的名称。比较具有典型特征的是侵权行为,在详细区分说中被归为违法行为,在简略区分说中被归为事实行为,而在折中说中被归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然而不管用何种学说去归纳描述侵权行为,都不会直接影响到对其行为规则的设计和适用。甚至在多数情况下,三种不同学说对于侵权这种行为规则的制度设计和适用会取得完全一致的看法。
四、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研究结论
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和折中说等学说自身是否有逻辑上的自洽或者是学术解释力,决定因素是每个学说对其自身学术概念的界定。学术概念是一种具有一定开放性的语言结构,在界定学术概念的时候,应在使用者主观意识下进行界定,所以从理论上说,上面说的三种学说都可以利用调整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方式,满足逻辑上的自洽及学术上的解释力。所以有时候会出现这种现象:同为“事实行为”,但是在详细区分说及简略区分说中对应的内涵及外延却不同。
由此可见,只能以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学术目的及意图为基础,对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和折中说进行学术评价。
五、结语
民法学的问题分为民法问题以及纯粹民法学问题。在民法学界,关注或讨论的很多问题,属于不直接关系到民法规则设计和适用因素的纯粹民法学理论问题。它包括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及解释选择等问题。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是纯粹民法学问题的范畴,在此研究领域存在这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和折中说的对立统一。假设以上三种学说都具有逻辑自洽并富有解释力的情况下,简略区分说更好的满足了在民法学界里对民事法律事实施行类型区分的主要学术目的,因为更具有可取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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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邢艳芬.再论民事法律事实[J].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科学),2006,04(26):69-70.
[3] 罗时贵,袁彩虹.刍议民事法律事实的推定规则――兼评南京彭宇案[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8,03(19):35-36.
民事诉讼请求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它不仅关系着诉讼当事人对法院所作出的请求能否实现,也会对法院有着相关的制约。本文将从“诉讼请求”的概念、类型、诉讼请求的价值定位等问题进行重点阐述。
关键词:
诉讼请求;民事法律关系;价值定位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这个概念是我们经常能够读到的概念,但是很少有人对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进行系统性研究,笔者在查阅了诸多资料后,对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民事诉讼请求的概念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相关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诉讼请求”的含义。笔者主要是引用了张晋红教授对于“诉讼请求”含义的概括,即“诉讼请求是一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而提交法院作为审判客体的诉讼主张①”。
二、民事诉讼请求的类型
(一)民事诉讼确认请求
“民事诉讼确认请求”的概念主要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主张。具体来说,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积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主张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民事诉讼请求被称为“消极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一般来说,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对既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求确认,而期望对于现在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提出请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要求,必须要从既往的民事法律关系去推断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也就是说“由于单纯的民事诉讼确认请求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如果当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给付请求或者不作为请求,通常就认为不具有确认利益,不得提出民事诉讼确认请求。②
(二)民事诉讼给付请求
“民事诉讼给付请求”的概念主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的要求。具体来说,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民事诉讼给付请求有不同的分类:第一,对于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可以分为“现在民事诉讼给付请求”与“将来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于现在所存在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要求;后者是指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的民事诉讼给付请求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给付的权利主张。第二,依据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给付的内容不相同,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请求实物给付”与“民事诉讼请求行为给付”,前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使本案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物品的诉讼请求;后者是指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为或者不为的相应要求的请求。
(三)民事诉讼变更请求
民事诉讼变更请求,是指由原告请求法院在诉讼中确认的因为形成权的行使而使其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会有“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各种情况出现。变更请求的出现是“随着德国民法关于私法上形成权理论之确立与国家司法权扩大判决之法创定力的出现而出现的”③。
三、民事诉讼请求的功能定位
在文章前两部分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某种法律关系必须依托于民事诉讼请求才可能出现。正是如此,在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之间才能够形成“三方关系”从而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判断、处理。因此,民事诉讼请求对于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以及终结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第一,民事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予以实现的诉讼目的载体。因为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想要予以达到的诉讼,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予自己一定的利益时,他必须得通过一定的方式来表达使得对方当事人与法院明白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民事诉讼请求就正是承载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第二,民事诉讼请求是民事案件争议的焦点,进而从根本上表达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因而在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将“民事诉讼请求”作为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④总之,本文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重点论述:民事诉讼请求的概念、民事诉讼请求的分类以及民事诉讼请求的功能定位这三个方面来论述的。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请求权是当事人权利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利,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确认从而能够结束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标志着不仅仅是对于当事人请求的满足,也能够完成法院所负使命,再者说,不论是对于完善民事诉讼的程序过程还是对于有关司法实践的理论指导,对于系统研究民事诉讼请求的构建都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3.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2.
[3]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M].台湾:三民书局,2002:201.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语用学;语境;民法;意思表示解释
[中图分类号]DF0;H0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3)03-0204-05
一、语用学方法
(一)语用学主要特征
对语用学下一个明确性的概念存在难度,因为该学科包容了相对复杂的内容,具有综合性的视野。通常认为,语用学主要研究指示语、含义、语境、预设、言语行为等。Horn&Ward认为语用学的研究范围(the domain of pragmatics)包括含义、预设、言语行为、参照(reference)、指示、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索振羽认为语用学的研究范围包括语境、指示词语、会话含义、预设、言语行为、会话结构六个方面。语用学通过语境实现互动过程的意义理解与建构,除了通常情境下的直接的、简单的意义传递路径之外,强调特殊的意义,或者言外之意理解方式,即试图超越话语与文本本身,走向强调识别与认知的理解向度,即意义的本有层面。这种特别之处关系到语境、语言使用者和交际,即语境与主体间性。因而,无论是对含义的理解,对指示语的表达,对预设的推理及对言语行为的分析都是围绕着语境和主体间性而展开的。
(二)语用学通过语境探究盲语互动理解过程
语境是语用学的基本概念与核心范畴,旨在通过语言的上下文或者语言外的时空背景尽可能最大化地达致对话语本身意义的理解,进而对互动过程丰富的意义流转实现清醒的认识。不同话语在特定情形下往往表达了与其抽象解释相比更加具体、形象和独特的内涵。语境因素中包括了背景知识如时间、空间、上下文、对象和话语前提等,情境知识如交际时间和地点,交际主题及其正式程度以及交际主体之间的关系模式等,相互知识如主体之间的相互了解。它们作为生活世界的互动素材和语料库,诸如文化、社会以及个性结构等,构成了相互联系的复杂的意义语境,尽管它们的表现形态各不相同。尽管理解需要通过语言进行诠释,并且正如福柯所言:“任何话语机制都要依附于非话语机制才能得以运转,才能发生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各种社会关系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中,基于互动参与者对语境要素的了解、遵循与掌控等可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本质以及类别。
二、民法对语用学方法的倚重
(一)方法论与法学方法论
“方法”一词关于蕴含着实现特定目标的步骤与途径的问题,即理解问题后到解释如何解决问题的模式。严格来说,方法体现了一种对正确实现目标的路径选择,发现how to do的路径。“方法是任何特殊领域中实施程序的方式,即组织活动的方式和使对象协调的方式。方法论就是讨论方法的理论。”因而方法不是简单的工具性运用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主体之间就某种程序上的目的实现所表征的范式转化与思维方法。方法论即是这种方法的理性体系与演说,对所有学科都有重要价值。无论是哲学或逻辑学层面上的纯粹的一般的思维探究,还是具体地运用到不同人文或社会科学的、存在技术性色彩的方法体系,都属于方法论的范畴。“对那些总是指导着科学探索的推理和实验原理及过程的一种系统分析和组织……也称之为科学的方法。因而,方法论是作为每一门科学的特殊方法的一种总称。”在学理当中,方法论的运作模式主要就是通过特定概念或范式的理解走向一种结合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过程,从而走向某种特定的有效性目的。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理解也存在诸多说法,但笔者认为,不同的理解总是遵循着某些特征。法学方法论应当建立在特定的哲学基础之上;必须具备逻辑性和分析性,尊重某种知识谱系的推进对方法论的影响;法学方法论需要在法律实践(法律效果的实现与法学研究,只强调前者的可以成为法律方法论)当中具有功能性,甚至体现不同学术思维的不同特色和价值判断选择。可以说,广义的法学方法论既关注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体系,也包括实践向度的旨在达到司法判决有效性的法律方法体系。后者主要关注法律人的解释、推理、论证以及价值判断等思维模式。
(二)法学方法论的掌握无法离开民法体系
民法思维依存于法学方法论体系。民法理论的研究、理解和运用以及民法规范的适用与实现都必须和法学方法论紧密地结合起来。之所以如此强调,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释:第一,法学方法论主要运用在民事争议解决当中。诸多方法论的逻辑原则、范式体系和运作模型,尤其是法律解释的方法都是从民法体系当中提取、分析、发掘、总结、归纳并整理出来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多知名方法论研究者都出自民法领域的原因。第二,法学方法论当中许多方法在刑法和行政法体系当中是难以有效适用的。这不但涉及到刑法等领域当中的特定的严格原则,例如刑法中的禁止类推,也考虑到权力性运作与法律规范的理解之间的张力与矛盾,例如行政执法原则等等。这进一步解释了第一点当中指出的方法论能够在民法体系中充分展开的缘由。第三,民法体系框架和安排使其制度上规范相对完整、部门分类清晰明确。许多国家不但有总则性质的民法典,也有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等比较完善的规范系统,这也为法学方法论以明确制度规范为前提的要求得到了相对充分的满足。
(三)法学方法论的语用学转向
人类通过理性来实现自身认知能力的提升和智识储备的增长,而要实现理性的表达方式和意义的传达,语言须臾不可缺少。20世纪初,哲学的研究发生了一个根本的转向,那就是从本体的实在论和认识论走向了语言学领域内“语词”、“话语”、“语句”的探究,语言成为了主要的研究对象。这是哲学研究在历史上经历的“思维转向”之后的第二次转向。意义问题成为哲学追求的根本。德国逻辑学家弗雷格的研究被认为是当代西方语言哲学的理论起点。维特根斯坦是这场哲学发展事件中的代表人物,他的后期思想着重于日常语言意义表达的作用,提出来一种称为“语言游戏”的分析范式,旨在考查语词和文句在语言游戏当中的确切含义,以实现有效的意义沟通和话语互动。因此,语言被要求放在日常生活当中语义分析,注重语境的限制作用,尽量回避对语言运用进行归类和模式化的倾向以实现语言真实含义不被模块化的归纳思维所抹杀的目的。维特根斯坦的思想使法学研究走向了一个面对日常语言分析而不是宏大的规约与定义的新维度。哲学上的语言转向必然引发对于法学以及法学方法论语言转向的思考。
语用分析法体现为法学方法论的原则性引导和重要组成部分。“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法学强调‘个别化的方法’,强调‘情境思维’(situational thinking,situative Denkweise)和‘类推思维’(ana-logical thinking,analogische Denkweise)。情境思维,是依据具体言谈情境(Redesituation)的思维,它要求所有对话都应当在一定的语用学情境下展开。”在此基础上法学方法论引导的法律思维不但强调规范性、说理性和逻辑性,更强调评价性、沟通性、语用性和情境化(或者类推思维)。“法律本身在根本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更显著的是,这一沟通方面现在被认为是处于法律合法化框架(frame)之中: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显然,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也应当顺应这个哲学转向,走向一种动态的、多主体的、情境化的和互动性的方法论体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对语境的依赖
(一)情境化分析有助于理解和提升民事法律关系理论
民事法律关系可以说体现为一种基于统一化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民事权利、义务或者其他拘束的综合体。这些权利义务体系构成了民法任务的现实化运作机制,也表明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解。从广义层面上来说,民事法律关系当中既包含积极层面上的主体权能,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权限和取得期待等,也包括消极层面上的拘束、负担以及职责等。不同要素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左右着该范畴的理解、识别,运用于发展的机动性与特征。因而需要从语用分析的角度来予以探讨。
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是数量、结构、模式各异的互动关系,主要为主体之间的意义传递与话语互动关系。在特定的简单或复杂的民事案件中,法官通常首先要做的就是厘清案件里的法律关系,这是通过类型化的关系体系进行的演绎推理,也是进一步适用法律,确立规范效果的语用逻辑要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性质,民法理论体系、规范制度和思维进路也主要通过法律关系入手,因此,可以说法律关系是民法看待社会与世界的镜子,是衔接具体语境与范畴框架的桥梁,同时也是民法的核心纲领与分析进路。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体系性、复杂性和时间性,强调意思表示的自由度。这都决定了主体之间的话语互动与语轮关联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等都发挥了核心引导作用,并表征为其进展的存在状态。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可以通过语用学得以理解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规范性以及时间性。这些不同特性在现实生活中都需要从语用原理的分析引入,并将这种方法作为分解与解析纷繁复杂的关系模式的重要途径。
首先,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有机性。民法的作用不能仅仅满足于概念体系架构的完美协调,其核心要义在于现实生活对民法的遵循以及民法精神与原则的实现。然而,特定案件当中往往不能从单一的关系类型入手,而是多重复杂的关系类型与主体关系的综合体。拉伦茨就说过,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法律上的联系组成。因此,面临这种复杂的需要细细探究的有机组合体,法律人不仅要认同现实案例鲜活性对关系分析带来的难度,也要探寻有效地破解这种有机性的有效分析方法。语用学的关联方法可以有效地离析法律关系要素,并有效重构权利关系的序列。
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体之所以具有权能、负担、取得期待以及拘束等各方面的表现,主要在于主体之间互动的话语情境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依据关联原则,说话人力图在听话人的语境假设中产生相应的语境效果,话语内容、语境和各种暗示,使听话人对话语产生不同理解,但不一定在任何场合下对话语表达的全部意义得以理解。他只用一个单一、普通的标准理解话语。这个标准足以使听话人认定一种惟一可行的理解。不管怎样,一个语言共同体的成员在实践中必须从这样一点出发,即说话者和听话者对一个语法表达式是能够以同一方式来理解的。他必须假定,同一个表达在使用它的多样情境和多样言语活动中保持同样的意义。即使在意义的符号基础中,多样的相应符号类型也必须是能够作为相同的符号来辨认的。关联性是与交际者认知能力紧密相关的,而互相明了又是理解会话含意的基础。否则,话语就无法建立适当的关联,最终造成误解、冲突。交际的直接目的就是用最小的心力,实现最佳的语境效果。“关联理论是解释语言的‘符号模型’和解释言语的‘推理模型’的有机组合,其核心是‘交际本身传递的就是关联的信息’,并用言语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信息时所支出的认知耗费和得到的语境效果的经济比例效度,来说明话语交际的关联性。”优化关联就是语境效果和心力的恰当调配。每个人在认知语境中的背景知识都具有可及性,他按照深入程度的不同而被说话者斟酌采用,推定其话语达到了最佳的关联度(这一过程受到关联原则本身的制约)。
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体只有通过这种关联性来提升自身得以认知和理解的程度,也只有通过前提的周密度、互动的程序性以及语境的抽象化才能找到该关系体系的共同目的和指导原则,从而有效地将其运用于具体规范中。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与其对应的债权,而且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这些权能可以作为衔接最大关联度在特定语境中的导航,引导民事法律关系的走向符合法律范畴的预期和规划,从而在语用推理的基础上将语境的最大关联与规范的弥合联系了起来,最大化地激活了民法的现实力和关系主体的背景智识与意图的理性推导能力。
其次,民事法律关系强调规范性。民事法律规范通过民事法律事实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这种调整对象披上了权利义务的外衣,在认知层面上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也使关系主体之间的互动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了语用关联。法律规范需要成为认知语境当中的有效协调性要素,从而保证法律关系的有效运转。这种保证就是建立在通过法律规范将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租赁、买卖、居间、甚至婚姻这样的人身关系的要素的分离使生活关系和法律关系得以区分,但这种区分也只是在理解层面和司法审判过程中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此外,法律规范本身的意志和当事人之间的意志也能够通过这种区分得以协调起来。如果在认知语境层面上,将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心理结构体”通过规范要件得以辨别,就有助于在司法审判过程当中将不同法律关系层层抽离,层层分析。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作为母亲,数十年如一日地背着自己的聋哑孩子上学,对他辛勤教育,最终孩子考上了大学。当地的一个小报记者对此进行报道,后被改编为报告文学甚至排成电视剧。原告发现该报纸涉及到她家庭的诸多私密细节,随即至法院。一审认为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民法规范当中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要义在于降低了主体的社会评价,对其名誉产生负面效应。该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事实上原告的社会评价反而因此提升了。因此依据法律规范无法认定名誉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该情境要素在现实生活当中起到了引导规范探寻的对应性的价值。根据侵害隐私权的规范要件,即“未经本人同意、披露个人生活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案中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害。原告对此表示接受。显然本案中的“主体”不仅是交往双方的法律人的概念,它涉及语境预设,通过包含了对规范价值的遵循的语境预设构建诸条件以达到沟通的成功。
最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时间性。任何法律关系都在特定时间开始或结束。作为一种时间现象,法律关系的开始与消灭的时间通常有规范上的标准,基于此标准,特定语境要件通常可以作为这些时间点的开始、延续、变动、结束的参照,同时语境推理对于前提到结论的先后跨度也能够据此进行不断纵深、不断拓展以及不断推进的走向类型。在民法中,债权作为动态财产权的时间性表现是最明显的,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债权的消灭意味着特定物权或类似权利的实现,这最终也意味着债权价值的实现。有的权利,例如形成权,其行使过程一旦结束就意味着这种权利的消亡。其时间性主要体现在形成特定的权力,因此是可消耗性权利。
四、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语用反思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言语行为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律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行为。”作为重要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表征了对于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需求,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并且预设了合法性的判断。民法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合法性特点存在争议,这是因为没有注意到法律行为对于主体间互动商谈以及效力认同的程序性效用和听者说者之间对话的真诚性、正确性与可批判性的反思与理解。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表征为一种意义表达,其合法性要在结构性会话的过程中得到体现和认同。因而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无论是重在主体内心的真实想法还是主体实际的行为展现,都需通过语用学来协调这种通过意思表达与对方的理解之间的衔接与融贯。不同效力的认定意味着特定语境要素是否具备、是否缺失以及是否合乎结构性要求的分析,因而民事法律行为特定类型的效力(如效力待定的、可撤销的和无效的)本身反映了情境转换的制度性标准和时空延展。抽象性标准最终要落实到语境细节的辨析上。另一方面,情境的意外变化有时也可以作为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必要性与责任判断的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原则认为当合同在有效成立之后。得由于无法归责于任何一方的情形变化从而使合同效力实现结果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从而使其内容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原则。这种变化对于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应当基于该情境走向中的互动商谈,同时更加注重变更后的情境要素在双方对该背景知识的解释及其真实意思和对于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权利受损一方的利益评价。
(二)言语行为理论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启发
言语行为理论是由奥斯丁总结出来的,他认为言说本身也是能够产生特定效果的行为,并相信“说话就是做事”(Austin,1962),说话人只要说出了有意义、可为听话人理解的话语,只要所说的话传达了一定的交际意图就可以说他实施了一个言语行为。通过话语表达实现特定意图成为言语行为的本质,作为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私法自治原理的核心概念,意思表示是意图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话语表达。通过语词,人们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言说表达,使主体之间的互动走向有助于促进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因而意思表示是一种行为,从事这种行为是为了将内心活动的某个过程告知于大家。语用评估在言语行为当中可以有效实现对话语意义的理解。例如,在合同行为当中,出卖人叫卖出价的行为表征了期待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图或者“请求”,听者对此的回应也可以体现为言语行为,例如讨价还价或者提出购买需求。对于出卖人的“要约邀请”,听者无论给出肯定还是否定的回答都表征了体现为特定语用效果的言语行为。
意思表示包含着主体的内心目的、效果意思和外部行为三个部分。连接这三要素的意义表达过程体现了主体对其目的的思考、整合,理解、诠释以及表达方法。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成立与生效界限。意思表示的表现形态有时未必是通过语言文字的方式,各种姿态、肢体等符号性表示,例如拍卖中的举牌竞价等,也体现为一种表达内心针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处分的态度和意志。信息的获取不一定要求一定是口语的直接表达,主体以其向外传达的意向而表征自身的独立性,即主体的存在意味着他在持续地不间断地表达和传递特定信息。“我们总是在说。哪怕我们根本不吐一字,而只是倾听和阅读,这时,我们也总在说。甚至,我们既没有专心倾听也没有阅读,而只是做某项活计,或者悠然闲息,这当儿,我们也总是在说。”说话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天性。主体间的信息传达将不仅仅限于文字或者口头的意思表示,而扩展到了可能对行为模式选择趋向产生影响的任何信息表示。因此,应当分析当下信息爆炸时代对意思表示表现模式发掘与探究。可以说言语行为理论在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当中将语用学与解释学连接了起来。语用学和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特定交际情境中主体意欲表述的看法,都是为了探寻某种意义的真实与正当性展现,因而言语行为理论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核心要义和根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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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合同法民事法律
作者简介: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9-02
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虽然在理论方面还没有统一规定这些立法,但不可否认合同作为一种协议活跃在市场经济中,用来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依据,只有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意愿,才能说明此合同合法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探究合同内涵及其在民法学界的地位有利于获得全新的理解。
一、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内涵及特征
合同也叫契约,是民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然而关于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却有两种不同学说。大陆学说主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英美法系则主张合同是一种单方的允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基本予以认同,都通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且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和接受。相关民法条例明确指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一)广义
民法学界对合同内涵的认定还有广义之分,认为合同就是民事合同。例如行政合同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因此它就不属于合同法中,财产合同、身份合同也是同等道理。相关研究学者指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合同划分至“债权”范围中,然而其具体定义却有广义合同的意义。“债权”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合同相关条文又定义为债权合同。如果是债权以外的合同,不论是《民法通则》或其他法规都很少看见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判定,广义合同就是我国民法调整后的合同,像物权合同、身份权合同等不属于债权合同的都可运用法律对债权合同的规定,同时也可适用《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总而言之,广义合同即具有一些能够引起法律上效果的协议。
(二)狭义
合同除了有广义,还有狭义,即在民事法律中,合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债权关系等行为都在平等主体之间展开。在我国法律中,例如自愿结婚或离婚等不发生债权债务变动的合意均不属于合同,即便双方在此过程中物权有所变动也不属于合同。同样也有相关研究学者对狭义合同内涵做出解释,相关民法条例明确指出,合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通过自然人主体发生协议民事关系。学者就认为这条规定是有语病的,如果说合同设立即“民事关系协议“,若协议离婚是否为终止民事关系且是否为合同?收养、结婚是否为设立“民事关系”且是否为合同?和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对所谓结婚、收养等亲属法上广义合同是不给予认同的。我国民法既然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出调整,所以,就不能笼统地说合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总的来说,协议的合同内涵为民事合同或民法合同,它包括身份合同、物权合同、债权合同等协议范围。
(三)最狭义
合同最狭义即债权合同,所谓债权合同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此中合同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合同关系具有特定性的法律关系,在债务人给付之前,对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合同权利是相对权。合同债权人只能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不特定人要求给付。一般合同债权人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只能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但是相对性原则在当前合同法中相对于以往有了较大的改变,合同债权人可以在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行使相应的权利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第三平等性;合同债权没有排他性,除了具备相对权之外,还能对同一客体成立多个合同债权且无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四)法律特征
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其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法和其他法律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间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合同法中的合同当事人尽管在法律上的人格可能不相同,但法律主体地位却是平等的。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事实。其民事行为即民事主体实施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或变更、终止的行为。合同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表达意思一致可形成合同,若不一致则不能形成合同。
二、民事法律中合同法的地位
合同即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协议,因此也称为“民事合同”,所以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是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变动或物权的变动,不能将其与债法、合同法联系在一起,同样不能将其看做债法的一部分。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对规范合同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合同法只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合同法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不同,其作为法律事实之一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行为的法,强调行为,而物权法就重点强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我们生存的世界可划分为作为类的人与人之外的其他事物即外部客观世界两类。其中外部世界可以分为由该主体创造且独立于该主体存在的外部世界和由该特定主体创造的外部世界。前者还可以说为是智力成果,后者是人类通过智力创造的成果,尤其外部客观世界中的太阳、土地及森林和其他主体创造的物质形态成果一定程度是相通的。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主要为人格关系、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与其相配的法律有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所谓调整,即人之所以为人及该人之所以为该人的法律就是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个体的)人与(个体的)人之间不以财产为媒介形成的关系的法律,称为身份法。在对人与外部世界的法律进行调整时,调整人与上述外部世界中后者所表示的以物质形态的外部世界关系,此法律也称为物权法。如果对人与以智力成果表现的外部世界关系的法律则为知识产权法。上述不同调整的关系都为属性关系且是静态的关系。当智力成果、外在的物等要发生转移时,具体转移途径为交易关系和非交易关系转移。前者为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即合同关系。合同法就是调解这两种关系的法律。后者主要为继承,继承法是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它和静态法最大的区别就是对财产变动调整可划分至动态法中,所以可以说,民法中的知识产权法、人格法、身份权法可以与合同法相提并论且位置同等重要。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反映和规定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这些劳动成果会以交换形式形成经济,进而带动人群消费。具体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财产以一种运动方式活跃在流通领域,合同当事人的种种行为都会受到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过程中会形成一种法律约束力量控制对方行为,引导其往健康正规的方向发展。
三、民事法律中对合同内涵认识的误区及纠正
传统民事法律对合同内涵的认识还存有以下缺陷:首先与债权合同(最狭义合同)对应,从理论上分析应存在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类型合同。此处的物权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中就不能认为存在与债权合同相应的物权合同,仍然可以将如土地使用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引起物权发生的合同归入债权合同中。民法理论对存在与债权合同并立的知识产权合同也不认可,则将其归入债权合同,由此可见理论前后出现矛盾。其次与债权法上的合同;理论上必定有人身权合同(即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知识产权法上的合同(即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等,然而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债法中的合同是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进而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应划分至债法调整的范围,二者为相互矛盾,但更重要的矛盾还在于传统民事法律理论对债权让与合同的认识,即可以引起债权变更,所以债权让与合同应该是债法上的合同,民法理论则因为该合同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并不是债法上的合同,只是单纯的债权让与合同是处分行为。
对于上述民事法律中对合同内涵认识的误区,应及时予以纠正,合同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即通过当事人的意志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关系。合同这种行为既可以引起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变动,同时也可以引起物权变动,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或将其与债权合同联系在一起,因此所谓的“债权合同”也就没有必要区分。也由此可以说,物权法上的合同还包括债权合同和债法上的合同。如果说债权合同或债法合同都在合同法范围中,那么此类合同和合同法的要求标准就相违背。一般民法中会由合同法调整合同,其中包括如买卖合同、租赁活动等产生债权变动的合同,或地役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合同、抵押合同等产生物权变动的合同,上述两种合同类型都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法有权对其行为予以调整。
四、结语
总之,合同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组织设立的权利义务,其过程中有权对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缔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在我国,合同法就是民法中的动态法,它集中了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法等。合同法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以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调整各种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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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必要性
(一)民法学的基础学科地位决定了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从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课程设置来看,民法学为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属于必修的重要课程。民法学作为民商法基础理论,也是学习其它核心课程如商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以及经济法等相关课程的重要基础。
从学时上看,根据教育部的规定,设有法学专业的院校在开设民法课时,为保证民法课的教学质量,民法课课时不得少于108学时。在实际教学中,大部分高等院校基于民法课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民法课课时都在108学时以上,尤其是政法院校,更是超出了这个数字。此外,大部分法学院还开设了民法类的选修课和专题,大大地增加了民法课在本科教学中的比重。同时,民法在法学理论中被称为万法之基,是学习和理解民法体系中其它法律的基础,如知识产权法、商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部门法课程。
然而,从课程设置的时间上来看,民法开设时间较早,一般在大学一年级下学期或二年级上学期就开始开设民法课,民事诉讼法课程设置时间却与之不同步,学生在民法学课程学习时根本不具备程序法知识的基础,导致民法学的教学事倍功半。因此,必须在民事实体法教学中引进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探索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教学模式,重新整合民法学的课程体系,提高民法学课堂教学的效果。
(二)应用型法律人才需求对民法学教学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法律专业人才类型的需求也日益突显,就社会总体需求来看,具有扎实的民法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人才中的需求比例将越来越大,并将成为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类型。除了法官、检察官外,律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需的法律人才以具有扎实的民法知识的法律人才为主。
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来看,当今中国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的改革,呈大民事格局设置。将过去的经济庭、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都改为民一庭至民四庭,四个庭均适用民法。此外,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种类的数量和比例来看,民事案件数量居多,比例远远地超过了其它两类案件。这要求学生对民法知识的掌握不仅要有一定的宽度,而且要有一定的深度,只有通过本科阶段对民法的学习,打下坚实的基础,方能适应实践部门的需要。
随着中国经济参与国际竞争的广泛程度在日益扩大,更多行业和领域都急需民法专业知识理论扎实的应用型法律人才。据调查,对新型的法律项目和高难度的法律服务事项,如:反倾销、涉外贸易、网络信息、电子商务、金融保险、国际法律事务等,能够达到熟练运用相关法律与国外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的法律人才稀缺,而能够从事此类法律工作的人必须有着深厚的民法学基础。
因此就社会总体需求看,具有扎实的民商法专业理论知识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在法律要才中的需求比例更是越来越大,并将成为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类型。为促进法学专业学生综合运用能力的全面提高,缩短学生毕业后适应社会的进程,培养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专门人才。必须改革民法学传统的教学方法,探索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新的教学模式。
二、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基本思路
(一)民事实体法课程体系的改革思路
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社会所需的应用型的法律人才,为使培养出来的学生能适应社会的需求,应突破原有的学科界线,转变原有的教学观念,改革教学方式,建立起一套符合当今社会实践需要的民法教学课程体系。即以民法的体系为基础,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探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实践中的契合点,对民法学教学理论体系进行构建,改革民法学理论教学单项式、封闭式与民事诉讼法全然脱节的传统教学模式,探索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教学的改革思路。
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一体化教学将有助于培养出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人才,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是需要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融合在一起的。任何一起民事纠纷的处理从来都是先程序后实体,只有程序的正义才能体现实体的公正,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条腿走路的方法。民法的应用性决定了民法学必须与民诉法相结合,才能使民法课教学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过在民事实体法教学中引进民事程序法的内容,探索民法学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教学模式,提高民法学课堂教学的效果,促进法学专业学生综合运用能力的全面提高,培养真正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学专门人才。
目前全国大部分高等院校民法课程改革的一个总趋势,就是力求改变束缚着民法教学发展的传统教学理念和模式,突出教学观念的改变、教学方式的改革和教学理念的变化,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探索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民法教学理念和教学模式,体现了教学观念的改变、教学方式的改革、教学理念的变化,正是这一趋势的反映。
(二)民事实体法教学方法的改革探索
民法学的教学方法要服务于最终的教学目标,因此,教学方法改革思路要围绕着深化实践与强调启发性教学来进行改革。
第一、由于现行的民法教学中存在理论与实际结合不够、学生应用能力欠缺等诸多问题,因此必须要深化实践教学。加强模拟法庭的演练,通过模拟法庭让学生扮演将来可能担任的不同职业、职务角色,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模拟解决这些角色遇到的问题,完成不同角色所担当的任务,检查自己是否已经具备解决问题,完成任务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是否已经做好了从事这些工作的必要准备,让他们了解将来从事这些工作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对照自己现在的水平,从而发现存在的问题,找出差距,正确评价自己已经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从而使学生扎扎实实学习,切实为未来的职业做准备。
第二、注重启发性教学,即在教学过程中启发学生去思考,调动学生学习思考的积极性,其重点在于激发学生去思维,使学生产生新思想,新问题,新观点。强调在教学中引进比较的教学方法,启发学生把具有可比较性的概念、原理、制度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使学生在以后的学习中有意识地进行比较,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另外,使用比较教学方法的启发式教学需要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注重从宏观上向学生介绍整个知识结构体系,重视知识结构的整体性、体系化,使学生能对知识点进行横向联合。
三、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教学模式设计
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一体化教学的关键问题是抓住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实践中的契合之处,具体体现在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制度等内容当中,本文试举例说明:
第一、在基本原则制度中,平等、自愿是民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具有基础性的原则,是整个民法理论的基石。平等原则表明了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上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平等原则要求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民事主体都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设立、变更、终止它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平等原则的这些要求决定了一旦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当事人之间也必然处于平等的地位,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亦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在讲授《民法通则》第3条平等原则时,需要同时讲授《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5条的规定。
自愿原则也即意思自治原则,国家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它要求行为人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民法中自愿原则所体现的思想表现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调解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可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其做调解工作。在讲授《民法通则》第4条自愿原则的同时,可以同时讲授《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
第二、法律关系是民法教学中的难点,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必然存在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虽然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在内容上有着差别,但仍然具有某些方面的联系,因此在教学上将这两个内容结合起来,有助于于学生的理解。
第三、在民事主体制度中,结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制度。民事诉讼主体是以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为核心的,这些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主体,其诉讼权利和义务是以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是否为当事人时需要运用民法中民事主体的相关理论来做出判断。在民法中,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相应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二者的内涵基本一致。特别是在讲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时,应结合民事诉讼中宣告公民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进行讲解分析。例如宣告死亡、失踪制度,应从实体法角度判断是否符合宣告的条件,在程序法上即为是否受理的条件。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民事法律关系乃是民法学之纲。只有领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精髓,才能把握民法及民法学的精要,起到纲举而目张的效果。不仅如此,早在1985年即有学者指出,制定一部科学的民法典,也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化与民事法律关系体系的确立。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的商品经济关系;民法基本原则是商品经济也是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性质的表现;民法的任务也必须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来实现。1本文即是应对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深化的要求,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反思。过去,我国民法学界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局限于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2,现在看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这种描述过于简单。其实,法律关系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体,具有有机性、规范性、时间性等特点。
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Berechtigung),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3这里的Berechtigung一词虽也可译为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广义的权利,除了我们通常所指的狭义权利(Recht)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权能(Befugnisse)
权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部分内容,它原则上是其据以产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例如,当事人通常都享有对法律关系或权利进行处分的权能,当事人有权将一定法律关系或权利移转于他人、变更其内容、放弃或撤销。一项权利可以包含多个不同的权能。如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消费其所有物,改变其形状乃至将其毁灭。所有权人还可以以债权形式或者限制物权(如役权、用益权或担保物权)的形式,将其个别权能在一定时间内交由他人行使,随着这些权利的消灭,这些权能将自动地回归所有权人。债权除了其核心的请求给付权能外,还包括抵销、让与、出质以及诉请履行的权能等,这些权能在个别情况下可能并不存在,但这并不能使债权丧失其特性。4
将权能作为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一定会遭到大家的反对,因为一般认为权能既然是权利的组成部分,不必另行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要素而单独列出。笔者最初看到拉伦茨教授的《民法总则》教科书这样写时,也是同样的感受。但笔者认为有一些权能虽未成为独立的权利,但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如上列之处分权(能)、抵销权(能)、出质权(能)、让与权(能)等,应当在法律关系中的构成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样做的目的使其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凸现出来,不至于淹没在权利之中,以致无法充分地描绘一项法律地位的全部内容。
民法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的法律地位未必尽为权利,其中有很多仅是权能,只是为了称呼的方便常常被称为权利而已。拉伦茨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如,形成权和期待权就是在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或“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权利。5
对于形成权是权利还是权能,尚有讨论的余地。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即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6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我们都知道这四项权利就是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所谓权利的作用,无非就是指权利的效力。所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是权利的四种不同效力,也即权利的四项不同权能而已。支配权乃是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共同具有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的权能。至于请求权更是一项明显的权能,对于债权而言,我们知道债权具有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有权(能)、处分权(能)、执行权(能)、私力救济权(能)等不同权能7,请求权不过是债权的一项核心权能而已;对于物权而言,物权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外,物上请求权则是物权的一项救济权能。抗辩权由于是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抗辩权实质上也是基于其相应的特定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债务人基于其对待给付地位而产生的抗辩权能,先诉抗辩权则是一般保证人基于其补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辩权能,而时效届满抗辩权则是债务人基于其不完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能。
诸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形成权,笔者认为则是法定权、所有权或某些特殊债权的形成权能而已,权利人是基于权、所有权或特定债权才享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力。如,父母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就是其法定权的表现;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权则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债权人行使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或终止权都是基于其债权人地位而产生的特殊权能而已。
通过对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究竟是权利还是权能的讨论,可以看出,权能在法律关系中还真不是可有可无的要素。
2、权限(Zustandigkeit)
韩忠谟先生在其《法学绪论》一书中曾指出,所谓权限者只系为他人而在法律上发生作用,其由此所生之效果,皆归属于该他人。如人有权限(通常称为权),其以本人之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依同理,法人之机关所具有之权限,当然与权利不同。再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此乃法律所赋予个人的权利,至若股东以公司机关????股东大会构成成员的地位,行使所谓“表决权”,则“此表决权”严格言之只系一种权限。要之,在这种情形下的权限,乃基于团体内部机关的地位而持有,为团体之利益而行使,就个人本位而言,尚不得视为权利。8
对于这种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拉伦茨教授也以“受领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或给付的权限”(ZustandigkeitzurEntgegennahmevonErklarungenoderLeistungen)为例进行了说明,并指出这种受领给付的权限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权限原则上是属于债权人所有的,但例外时也可以属于其他人。9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为,权限概念指称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基于此种特殊法律地位享有特定权限的人可以行使本属于他人之权利,而其效果仍归属于授权人。10它同样构成了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这一点却被我们的传统学理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3、取得期待(Erwerbsaussichten)
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未来取得一定权利的期望,但这种期望尚不足以达到独立的取得权或期待权意义上那样受到法律保护的取得地位的程度,如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孳息取得的期待等。取得期待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其与期待权的区别在于,只有当取得权利的期待受到法律充分地保护,足以对抗他人对其进行的侵害,而且该法律地位具有一种独立的经济意义,权利人可以像对待既得权那样处分时,我们才可以称之为期待权。11
拉伦茨教授认为,以上内容都应是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并将其统称于广义的权利Berechtigung中。12由此可见,一项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是由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期望等组成的综合利益地位。为了与狭义的权利(Recht)相区分,我们姑且将所谓的广义权利(Berechtigung)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积极要素。
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
与法律关系中的广义权利相对的,是各种法律上的负担(Belastung),我们可以对应的称之为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这种所谓法律关系内容的消极要素除了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这一常规要素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或屈从(Unterwerfung)
在有些情况下,与一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不是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如形成权相对人在法律上所承受的负担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拘束。当形成权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之类权利使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改变时,形成权相对人就必须允许其发生变化。法律对形成权相对人的“拘束”体现在,当对方当事人基于形成权将对法律关系的变化强加给他时,他所能做的只是必须接受这种法律后果。
法律义务(Rechtspflicht)则是指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规范命令使人承担的特定应为(Sollen),义务可以是针对特定行为的作为(Tun),也可以是不作为(Unterlassen)。而法律上的拘束,德学者也称之为容忍义务(Duldungspflicht),但这种容忍义务不同于法律义务中的不作为。例如,针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其所有权和不得妨碍其所有权的行使的义务,该义务作为一种不作为义务,属于法律关系内容构成之消极要素中的法律义务。但如果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一项限制物权,他在这种情况下受到的“拘束”是必须容忍限制物权人的某些行为,而他作为所有权人原来是不需要这样做的。这种容忍义务,它不仅仅是一项不作为义务。所有权人不仅负有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的义务,而且更对此负有义务,即当限制物权人对物进行合法利用时,所有权人不得阻止并让它生效。13此种义务表现为法律对其的拘束,而并非仅仅是不作为。
对于容忍义务与不作为义务的不同,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冯?图尔教授说的好,“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14
从另外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说相对于作为义务而言,不作为义务属于消极的义务的话,那么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我们称之为“容忍义务”的就更为消极。那种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主体不去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禁止的行为,而这种容忍义务不是指义务主体自己不去做什么,而是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做了什么,他要无条件地接受,要容忍权利人这样做而不得反对或提出任何的异议。由此可见,这种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更为消极。
正是由于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担的这种所谓“容忍义务”的特殊性,我国学者张俊浩教授曾称,形成权是没有义务与之对应的权利,但他同时也指出,如果把这种义务的内容理解为尊重,那么似乎也可以认为有义务与之对应。15显然,此义务非彼义务!
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o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之相对人的这种特殊义务???法律上的拘束或容忍义务时,则精辟地使用了屈从(Unterwerfung)一词。他就此论述著作的名字就是《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16
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与权利相对应的是法律义务和屈从。其中本已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形成权相对于屈从17.本义的权利是请求或期望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本义的权利有债权、物权、人格权、亲属权以及期望权等。本义权利之对方当事人所负有的是法律义务-即作为义务(拉丁文:facere)或不作为义务(拉丁文:nonfacere)。法律义务是实现法律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的行为之必须性(或约束)。法律义务相对于本义权利。在这种义务中,义务主体尽管可能受到制裁,事实上仍可不履行义务。法律规定承担法律义务之人要遵守特定行为,对于故意或因过失而不履行义务之人,法律将适用法定处罚。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sujeicao),屈从意味着对方必须承受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强加于其权利义务范围的后果。屈从者,不可抗拒之必须状况,受约束的人必须承受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后强加其权利义务范围的设立、变更或消灭等后果。对于形成权,屈从是一枚钱币的另一面。屈从有别于法律义务,它是一种不可抗拒的必须性。屈从者不得违反其状况,它一定要承受形成权行使后所产生的结果。18
综上所述,显然这种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义务,也是传统意义上的义务概念所无法涵盖的。因此,对于法律关系中的义务类型确有详加区分和细化研究的必要,特别是这种相对于形成权的法律上的拘束或者屈从概念的提出19,对于我们关于法律关系内容的传统认识是一个很大的冲击,应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相信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应用对于丰富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职责(Obliegenheiten)20
职责是一种对当事人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这种要求大多是为了满足行为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有学者称其为“为了自己利益的行为要求”(VerhaltensanforderungimeigenenSache)。21克布勒(Kobler)所编写的《法学辞典》径直将职责解释为“为自己利益的法律规定”(RechtsgeboteimeigenenInteresse)。22这种职责,按照赖默尔?施密特(ReimerSchmidt)的说法,它是一种强度非常弱的义务(PflichtgeringererIntensitut)。23法律并不强求当事人履行这种职责,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种职责,他并不因此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只是受到很轻的制裁,一般地他会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或者接受某种法律上的不利。24职责与法律义务的最大不同在于,职责承担人的对方当事人并不因此而享有任何权利。
职责(Obliegenheiten)概念最初常见于保险法中,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对受害人提出的尽快报告有关损失或危险增加情况的要求等。是赖默尔?施密特教授(ReimerSchmidt)将其从保险法引入到民法中来的,并且成为民法的一个一般概念。25这种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职责在我国民法中也多有体现,下以我国《合同法》为例进行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一规定并未真正地要求当事人避免损害的法律义务,但如果守约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损失扩大,那么他就应接受由此而产生的不利益后果。这种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实质上是对自己利益加以维护和照顾的义务,并非真正的义务。26应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义务相区别。这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是附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他以适当的方式对自己或自己的法益予以注意。对于这种职责,人们期待是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如果他不这样做,那么他就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接受不利的后果。27即当事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就负有责任去避免损失扩大,但此种职责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权,以请求其为之。只是若其不如此做,根据职责的要求,将会使其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地丧失。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据此规定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同时第158条第1款第1句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同条第2款规定,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据此两项规定,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时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因为如果标的物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的瑕疵,时间越长就越难证明。买受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要求尽快弄清楚。如果他不这样做,出卖人当事人无权请求买受人这样做,只是他就要接受丧失请求权的不利后果。28即对于约定有检验期间而买受人未检验或检验后发现问题却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第2句)。对于未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29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即便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由于买受人未尽职责(Obliegenheiten)??及时检验并通知出卖人,他也必须承受这不利的后果??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合约定的,也视为符合约定??丧失请求补偿的权利。
对于这样一种所谓的“不真正义务”,韩忠谟先生曾评论道,买受人应为如此通知,虽系属法律上的一种“义务”,且无一定相对人,然按买受人如遵循规定而为通知,则可请求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并得行使契约解除权或减少价金请求权,反之,如怠于通知,亦只不过失却上列权利,而陷自己于不利益之后果而已。由此可见,法律之科人以此种“义务”,纯属技术规定,作为行使权利之前提。若于真正义务相比较后-?即权利之对应的义务,义务人有所违反,须负损赔之责??当然异其性质。30
对于此种职责,郑玉波先生称其为“间接义务”,并举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说明。在票据法上为了保全追索权,法律通常会规定持票人应为一定行为,如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等,倘若持票人不照办,则法律将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后果。郑玉波先生同时指出,这种职责与义务之不同在于,通常因违反义务而承担损害责任时,原则上以义务人有过失为要件;而这种职责的违反,其不利益后果的发生无须行为人有过失。31
综上各方家所论,可见此种职责(Obliegenheiten)显与义务有别,且实践和法律规定上并不少见,应认真加以研究并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要素中来。
3、负担(Lasten)
在法律关系内容构成的消极要素中除了上述法律义务、法律上的拘束和作为非真正义务的职责外,拉伦茨/沃尔夫认为,还包括负担。这里的负担与职责不同,是指举证责任或者在法院进行诉讼时的声明及陈述责任。对于前者,拉伦茨/沃尔夫以德国民法典第282条为例32.该条规定,债务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违反债务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不可归责之原因,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若对这样一种“负担”(Lasten)不注意、不履行,将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少在形式上他会败诉。33不像作为不真正义务的“职责”,既是为了自己利益进行的约束,同时也有利于他人。34对这种负担的重视仅仅有利于负担人自己的利益,负担人不理会该负担反而会有利于对方当事人,也是对方当事人所更愿意看到的,因为由此他可以赢得这场诉讼。35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同样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任何性质的义务中都难以包含这种负担。它更多是当事人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一种风险和不利益的分配规则。36这种举证或陈述的负担虽说是诉讼法的义务,但由于其是否及时、适当地履行将直接影响其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所以,一定意义上讲也可以将这种负担纳入到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中来。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规范性和时间性
1.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通过以上所讨论,我们可以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绝不仅仅限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除了权利和义务这一对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外,法律关系还包括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屈从、职责、负担等非常规要素。所有这些要素结合在一起构成一项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地描述特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这许多要素不是孤立的,而是有机地联系和结合在一起的。
对此,拉伦茨教授曾明确指出,法律关系可以由单一的权利和与其对应的义务组成,也可能是由以某种特定方式相互组合在一起的很多权利、义务和其他的法律上的联系组成。大多数法律关系都不是一种单一的关系,而是一个由许多法律上的联系附加于其中的复杂的综合体。法律关系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权利、权能、义务和法律上的拘束等组成的一个整体(einGanzes)、一个有机体和结构组合(ein Organismusund Gefüge)。37
法律关系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称之为法律关系的有机性,即围绕一个共同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权能、权限、取得的期待和义务、屈从、职责、负担等,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38,即法律关系乃是一个有机的结构组合。例如,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所有权通常被我们看作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但所有权并不仅仅是各种所有权权能的总和,所有权也有可能和义务结合,所有权事实上是一个复杂的包罗万象的法律关系。比所有权更加复杂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和亲属法关系。一项债权债务关系不仅包括给付义务和与其对应的债权,而且还包括确保它们的辅助义务和权能以及形成权和权限。39而且,在债权债务关系发展过程中还可以不断地产生各种各样新的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债的客体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变更,债的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更易,整个债权债务关系更可因概括转让而转移。但无论何种情形,债权债务关系的要素虽有变化,但债的效力依旧不变,即债权债务关系仍继续存在,并不失其同一性。40
拉伦茨教授更是由此对冯·图尔(von Thur)教授的“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的观点表示反对,而认为私法之法律关系一般至少包含一项权利,但法律关系并不限于此。并进一步指出,承认债之关系是一个有机体,承认债权关系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通过合同承受而具有可转让性,承认所有权具有社会义务,承认亲权的义务权(Pflichtsrecht)属性,承认法律义务、职责以及其他的拘束之间的不同,就意味着承认法律关系概念居于私法的中心地位。因为,只有法律关系才能将权利以及不能发展成为独立权利的权能、义务和职责都囊括其中。41
对于权利和法律关系,应以何者为私法之核心概念的问题,在法学史上始终存在一个反反复复的认识过程。在冯·图尔(von Thur)教授1910年提出权利乃私法之核心概念42之前,法律关系是居于私法的核心位置的。古典的罗马法学时期,法学家们放弃对具体的各种实体权利抽象出一个一般的权利概念,直到注释法学时代,诉权的实体法基础才引起人们的注意,但距今日权利之私法核心概念的地位还有很大距离。萨维尼(Savigny)就不认为权利是私法体系的中心,对权利的讨论通常是在法律关系的基本范畴中顺便进行的。直到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将罗马法的诉权制度引入到权利的话语中,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并在其著名的潘德克吞教科书中开始专门讨论权利,从此法律关系开始丧失了其自萨维尼时代以来的核心地位。43近来在民法学原理上出现了回潮,有学者对权利在私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了批评,要求将法律关系作为私法的基础范畴来对待,主张在私法中应以法律关系取代权利之核心地位,认为法律关系给权利人的义务也留下了空间。44不仅如此,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到,仅在权利的框架或义务的范畴中是无法将前述的权能、权限、屈从、职责、负担等要素涵盖进来,从而无法精确而充分地描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因此,非常有必要重新审视并确立民事法律关系在现代民法学中的核心地位。
2.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性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但民事法律规范不会自动地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必须借助于民事法律事实方能实现,可见,民事法律事实乃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媒介。民法的这四项基本范畴的关系可图示如下:
民事法律规范(透过媒介:民事法律事实)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此时的社会关系披上了法的外衣:权利和义务)
法乃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只能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社会关系有何不同?其不同在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之后,披上了法的外衣,即具有(广义)权利和义务内容。45此时的法律关系从民法的角度看已不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是进入了规范世界,具有了规范属性。所谓法律关系的规范性,即对这种社会关系再不能当作普通社会关系来对待,而应以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观察、处理。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关系不同于生活关系。拉伦茨曾明确批评将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混同的现象,并举例说,出租人A与承租人B的生活关系可能是友好的,也可能是冷淡的或紧张的,但他们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这种生活关系来确定的,而只能是按照规范的观点(nachnormativenGesichtspunkten)。其内容要由法律和租赁合同来调整。46当然,与法律关系相应的生活关系有时也会反作用于法律关系,例如合同当事人之间长期缺乏信任关系,会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但无论如何,这种生活关系对法律关系的反作用,也只能从规范观点的角度出发来确定。
2)法律关系具有意志性。通过上面的图示,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作用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产生的,而民事法律规范内容的本身就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但这种意志是抽象的,具有一般性。而当民事主体通过其法律行为形成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时,法律关系内容的确定再次体现当事人的意志。
3)法律关系是通过对生活关系撷取而产生的。现实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统一体中取出一部分进行法律观察,得出法律关系的。这种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于法律适用也是非常必要的。否则找法工作将完全依赖于对法与非法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从而丧失其可信赖性。47法律关系对生活关系这种“撷取”,使其具有了很强的规范性。但生活关系却始终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就要求我们在分析法律关系时还要注意到法律关系的有机性。
3.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性:作为时间现象的法律关系
所有法律关系原则上都是有时间上的开始和结束的,所以法律关系虽然不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却具有时间性。法律关系是一种时间现象(zeitlicheErscheinung)。48当然,法律关系在时间上的存在对于不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
在债法关系上,法律关系的时间性表现的最为明显。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债权含有死亡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49债权是动态财产权,其社会机能在于跨越时空障碍,实现财产的流转,保障在不同地域、不同时间发生的商品交换得以实现。作为人们获得和实现物权或类似权利的桥梁与手段,债权只有通过依法消灭自己才能实现其价值,没有永久存在的债权。特别是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说合同就是为了结束而设立的。即使是那些持续性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有结束时间的规定的,它从一开始就是暂时的,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结束。
形成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很相似,它从一开始就是以通过其行使从而使一定权利形成作为其终极目的。一项形成权,例如终止权、撤销权、选择权,一旦行使,即告结束。形成权是通过其行使而消耗自己的,即使不行使,这种权利也会因在一定时间内(除斥期间)不行使而消灭。一句话,形成权是一项可消耗性权利。
物权关系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具有明显的时间性,所有权的时间性虽不很明显,但所有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时间结构首先,所有权是特定人在某个特定时刻开始对特定的某物享有支配力的,同时这种支配也必将结束,至迟到所有权人死亡或者所有物灭失时。但所有权的时间结构与债权的明显不同,它并不像债权那样通过履行义务而消灭自己,不是目的达到了就没有任何意义。恰恰相反,它在时间上的存在本身就是它的意义,51就是它的目的。而且,从本质上讲,所有权关系的时间结构不是暂时的,而是长期的持续的。
人格权、亲属权和婚姻关系的时间结构,也同样是以人的生存时间为限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则体现在其保护期上,保护期届满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专有性保护,而成为人类的共同财富。当然,这些权利的时间结构与所有权相同,其之存在即其目的。与债权那种“目的已达,即告消灭”的时间结构显有不同。
四、一点反思: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的发展
撰写此文乃是缘于近来读书的一些感受。在读到拉伦茨教授和沃尔夫教授所著之《民法总则》关于法律关系的具体要素时,书中赫然写着法律关系构成的各种(广义)权利(verschieden Artenvon Berechtigungen)和各种负担(verschiedenen Artenvon Belastungen)。细读下去,作者更加明确地指出,法律关系的整体法律效果是基于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subjektiveRechte)、取得期望(Erwerbsaussichten)、权限(Zustandigkeit)和义务(Pflichten)、其他的拘束(sonstige Gebundenheiten)、职责(Obliegenheiten)、负担(Lasten)等全部要素构成的,而这些内容构成了参与该法律之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52
再读韩忠谟先生的《法学绪论》一书,书中也指出,权利与义务乃法律关系之核心,法律所赋予法律关系之法律效果的主要部分。53由此推出,韩忠谟先生也认为除了权利与义务外,法律关系当有其他内容构成。这一点可由韩先生在论述权利的种类时的观点得以佐证。
又读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所著《民法总论》,惊讶地发现,他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分为法律义务和屈从。本义的权利相对于法律义务;形成权则相对于屈从(sujeicao)。并指出法律关系是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所组成的关系,权利和法律义务或屈从构成了法律关系的内部结构和内容。54在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明确地引进了“屈从”概念。而且在其引注中笔者得知,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otticher)在论述形成权相对人所负有的特殊义务时,其著作的名字更是径直为《私法中的形成权与屈从》。55
由此而起的种种信息使我不由得诘问自己,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我们传统理论所指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否还包括其他内容?
对此,拉伦茨教授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尽管我们通常说权利是一项法律关系的特定标志,但是对权利的拥有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穷尽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它还包由权利而生的其他很多法律联系。”56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也认为,传统论说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认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重要之内容。57
在这样一些观点的引导下,笔者努力形成了此文,并提出法律关系的内容由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两部分构成。其中,积极要素包括权利、权能、权限和取得的期待等,而消极要素包括义务、屈从、职责和负担等。笔者深知与传统理论相比,文中的许多观点和论述未必能站得住脚,例如,权能和负担是否应列入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中等等,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和讨论。这里笔者想通过此文传达的信息是,我们应对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进行反思。不能将法律关系的构成简单化地理解为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法律关系还应该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因为,法律是对社会生活关系的反映,社会生活关系永远是丰富多彩,作为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其内容构成上也必然是丰富多彩的、多种多样的。否则,我们的理论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将捉襟见肘,无以应对。58
美国著名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Hohfeld)教授就认为,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仅仅约化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阻碍我们进行清晰的法律思维和有效地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的障碍之一。用权利和义务两个概念来分析比较复杂的法律现象,如信托、选择权、期待权、保留合同、法人等,也能说明一些问题,但它造成的法律术语的匮乏和混乱等严重后果,仍须法学家们认真对待并不断消除。霍菲尔德进一步将法律关系提炼为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disability)等四对概念,以这四对概念的不同组合来分析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59
社会生活关系又是有机地、绵延不断地统一在一起,而法律关系只是通过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60实现的,这就要求反映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关系应具有有机性。机械地简单化地思考只能使我们的理论和逻辑异化为我们的枷锁,限制法学对社会发展的指导和推动功能的发挥。我国民法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和积累,在一些基本理论方面已渐成共识的情况,我们既要重视对既有理论进行细化研究,更要重视对既有理论的例外现象进行充分研究,以不断完善、充实我国民法学的理论。此即所谓“法学向常规外细微处发展”之意。
本文观点未必准确,但希望它能为我们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提供新的思路,以拓展我们的视野。特别是其中的“权限”和“屈从”概念,如能妥贴地引入到法律关系内容构成要素中来,相信这将有助于使我们对法律内容的理解更加深入、更加丰富、更加具体。
将“权限”概念引入法律关系之中,可以使我们更加容易分析、认识一些特殊的法律地位。譬如,对于权性质的分析一直是学界争论不休且尚无定论的一个问题。抛开将与委托混为一谈从而否定权的观点不说,单单是承认权存在的观点中围绕权性质就有所谓权利说、权力说、能力说、资格说、地位说等种种令人眼花缭乱的主张。而对于这一干众多学说,人们却总能找到其不能圆满解释的地方。61而“权限”概念的引进就可以使我们跳出既有理论和逻辑的束缚,在更加广阔视野中的看待一些所谓的理论难题。
同样,不论是拉伦茨的“法律上的拘束”(rechtlicheGebundenheit)概念,还是伯蒂歇尔(Botticher)的“屈从”(Unterwerfung)概念的提出,都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值得深思的东西。特别是葡萄牙学者CarlosAlbertodaMotaPinto将权利分为本义的权利和形成权,并进一步指出与本义的权利相对的为法律义务,而与形成权相对的则称之为屈从,详细区分了屈从与义务的不同。这种思路对我们有很大的冲击和启发。即使我们不接受“屈从”概念,我们也要对现有的义务概念进行更加细化的区分研究62.果如此,本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注释:
1 于晔、崔建远:《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5年第2期,第53页。
2 对此常见的表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类似的表述可见于很多的著作和教材中,于此仅列举以下不同时期权威学者的论述,以说明问题。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4页;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20页;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8年6月第1版,第34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14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第54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44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51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4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33页;寇志新:《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60页。
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59。
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VerlagC.H.Beck,1997,S.260。
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蛞耄??沙霭嫔纾??64页。须注意的是,此处所引之译著为拉伦茨教授1988所著之《德国民法通论》第7版,前注所引德文著作则为经沃尔夫教授增订后的二人合著之《民法总则》第8版。此处所引内容第8版书中没有,特此说明。至于所引之“最近十年来”显然不能从现在算起。但究竟从第7版的1988年算起,还是自初版之1967年算起,或是期间,尚须进一步考证该著是从何版开始有此话语的。
6 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1998年版,第66页。
7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8-40页;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69页。
8 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77页。
9 Larenz,Lehrbuchdes Schuldrechts,BandI,14Aufl.VerlagC.H.Beck,1987,§18I.S.245。
10 此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权限与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权限不同。行政法、经济法意义上的权限是在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基于行政命令或者特别授权而产生的,而民法上权限的产生乃是通过平等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
1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 C.H.Beck,1997,S.261。
12 Vgl.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0-262。
1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VerlagC.H.Beck,1997,S.262-264。
14 Andreas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4V,zuAnm.40。
1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76页。
16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Walterde Gruyter&Co.,Berlin,1964。
17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92页。
18 参见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90页-第92页。
19 相比较而言,笔者倾向使用“屈从”概念,因为“屈从”比“法律上的拘束”更能形象传神地描绘出形成权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语言上也更加简捷。
20 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早在1983年即在其《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一文(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98页)中将Obliegenheiten一词译为“不真正义务”,作者在该文中称将Obliegenheiten一词暂译为“不真正义务”。此后王鉴泽先生在其多本著作中都使用了这样“不真正义务”一词(参见氏著:《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4页;《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81页),并为我国大陆学者广为接受。Obliegenheiten确实不是一种义务,因为一方面负担这种职责的人从另外角度看又多为权利人,另一方面这种职责的承担并未赋予对方当事人以请求其履行或因不履行而对其的权利(S.Enneccerus/Nipperdey,AT§74IV)。不是一项义务又译作“不真正义务”,确实在逻辑解释上存有障碍,但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的译法确实抓住了Obliegenheiten的精髓特征。笔者同意这一译法,此处之所以译为“职责”,一则是考虑到职责有“在其位应尽其相应的义务,否则构成失职将丧失其职位(地位)带来的好处”之意,与处在特定法律地位不履行Obliegenheiten将承担权利丧失或权利减损后果的含义相合;二则“职责”是本着德语含义的直译,这样可以为他人理解该语词的出处以便进一步选择更恰当的译法,留有更充分的拓展空间。
21 Gernhuber,Das Schundverhaltnis,1989,§2III,1。
22 Kobler,Juristische Worterbuch,7Aufl.1995。
23 ReimerSchmidt,Die Obliegenheiten,S.104,314。
24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5。
25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26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04页。
2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蛞耄??沙霭嫔纾??70页。
28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蛞耄??沙霭嫔纾??70页。
29 至于这里所规定之“两年”期间的性质,学术界存有争论。有指之为除斥期间,但除斥期间通常是针对形成权而确定的,而《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消灭的只是请求权;据此又有人认为该期间为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针对的虽为请求权,但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之规定,而此处规定之期间为不变期间。且最为重要的一点,诉讼时效并不消灭请求权本身,只是使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胜诉权。而此处所规定之期间一旦经过,买受人即丧失了请求补偿的权利。究竟此“两年”期间之性质若何?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第2句所规定之“两年”期间既非除斥期间,亦非诉讼时效。借鉴德国法上的“权利失效”制度(Verwirkung),可以将该期间定性为权利的存续期,超过此期间权利即告失效。权利失效制度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311页-312页)。这样分析也与我们所主张职责(Obliegenheiten)非为义务,其之不履行并不产生任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产生权利减损或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相呼应。
30 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86页。
31 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11月版,第55页。
32 旨在进行德国债法改革的《债法现代化法》于2000年1月1日通过后,该条规定被并入了现行《德国民法典》的第280条第1款,特此说明。
33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66。
34 Enneccerus/Nipperdey,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15.Aufl.,BandI1959,§74IV。
35 Rosenberg/Schwab/Gottwald,Zivilprozessrecht,15.Aufl.1993,§2III1。
36 Larenz/Wolf,AllgemeinerTeildesBürgerlichenRechts,Aufl.8,1997,S.266。
37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38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1页。
39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3-254。
40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第1册,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2页。
4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2 Andreas von Tuhr,Der Allgemeine Teil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Bd.I,1910,S.53
43 Gerhard Wagner。
44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65页。但对此种“回潮”,梅迪库斯认为,私法仅仅靠权利这一思维手段是不够的,但权利绝对不是可有可无的思维手段,要使某个人负有的义务在私法上得以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赋予另一个人享有一项相应的请求权。
45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表述是以历史的观点来看的,即从民法发展的角度看,在没有民法之前,人们的社会关系并不具权利义务这种规范属性,民法的产生使其披上了法的外衣,接受民法调整之后的社会关系,从其生成时起即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的,当然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先有普通的社会关系,而后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4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4。
47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3页。
48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Aufl.8,1997,S257。
49 Radbruch,Rechtsphilosophie,1963,S.243。
50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9。
51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58。
52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6。
53 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64页。
54 参见Carlos Albertoda Mota Pinto:《民法总论》,林炳辉等译,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年12月,第88页-第92页。
55 Botticher,Gestaltungsrechtund Unterwerfungim Privatrecht,Berlin,1964。
56 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des Bürgerlichen Rechts,8.Aufl.,1997.S.267。
57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9-70页。
58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世界太丰富多彩了,太生动活泼了,以至于使自己陷入惟一真理的牢笼之中。”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页。
59 参见王涌博士论文《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第50-51页。
60 梅迪库斯语,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关键词 标的 客体 法律关系
作者简介:赵霄B,河北工业大学城市学院。
对于标的的使用问题,目前很少有学者对它做详尽的阐述,而是将它与客体等同起来。如有学者认为:所谓标的,也就是对象、目标。任何民事权利义务,都不能没有对象或目标。因此究其实质,标的与客体并无区别,实际上是一个事物的两种称谓。 但笔者认为,如果说一个语词的内涵与外延同另一个语词相同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创造出另一个语词,即使是我们最熟悉的同义词,无论从其内涵还是外延看也定会有所差别的。同样,对于标的与客体来说,它们的内涵与外延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一、标的使用范畴之分析
在谈到标的时,更多的学者认为其使用领域限于合同或者扩大到民事领域来使用,但是现实中在诉讼法领域、商事法领域也都使用标的一词,也就是说标的这一法律术语在各法律部门中已被广泛使用。我们采用归纳法来分析,在法律领域中标的有四种含义:标的的第一种含义是指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其多出现于民商法领域中,如保险标的指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债的标的指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合同标的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第二种含义是指行为的对象,如拍卖标的应该是当事人委托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 ,即拍卖方的拍卖行为指向的对象。又如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指强制执行的对象。 第三种含义是指权利义务关系,它出现在仲裁、诉讼程序中,如民事诉讼标的指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标的,必须属于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可处分的权利所发生的争议。 行政诉讼的标的是指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对象,是原告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具体内容。 换句话说无非也就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即行政行为违法性的问题。第四种含义是指权利义务,如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出质人供作债权担保的权利。
归纳上述四个方面来看,标的一词在我国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可以说类似我国汉语中的多义词,在不同的语境下可以有四种解释:一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二是行为对象;三是争议的法律关系;四是权利义务本身。
由于事物所处的法律环境不同,其地位、作用就有所不同。处于不同法律环境之中的同一事物,对主体的意义有所不同。标的一词不同的含义因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中才会显示其独特性的一面。它不同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法律术语。这些术语在任何法律领域中可以说其意思是一致的。所以面对标的这一多义词,初学者们往往会混淆,虽然都叫标的但是其含义确实不尽相同。如人身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但是同样叫标的在民事诉讼法中却是民事主体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前者可以说是具体的一种对象而后者却是一种关系。对于标的在不同领域中使用时的不同的含义使我们产生混淆的同时,标的与客体的内涵也出现了重合现象迷惑着我们。
二、客体使用范畴之分析
法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两种认识,社会关系客体论与权利形式客体论。 这两种对法律关系客体的学说是以不同视角对法律关系的构成来述说的。
社会关系客体论以社会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有学者认为客体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即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法律调整某一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所以社会关系是基础、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哲学上的客体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与实践的对象。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是没有错误的,社会关系是立法者认识与实践的对象,而立法者的目的则是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人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但是,关系一词指的应该是两个及以上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联系,而社会关系客体说则是立法者一方作为主体去认识与实践客观事物,并未与他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不包括社会关系。
权利形式客体论则是当下大部分学者认同的观点,即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此观点是在社会关系客体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深究,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则是由主体的行为所致,是人在认识与实践对象过程中形成的含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在人们认识与实践的过程中必然要与他人产生联系,不同类型的联系构成了一个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作用于这一社会关系之上而形成的,若习惯、道德、宗教教规作用于此同一社会关系则形成相应的习惯关系、道德关系、宗教关系;无论是法律,还是习惯、道德、宗教规则等,均是一种社会规范调控人的行为(即主体在认识和实践对象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社会关系的行为)从而构建一稳定的社会秩序。而这一法律关系可以是主体在对对象认识和实践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关系(情景3);也可以是主体在对对象认识和实践的终点处与他人发生的关系(情景1),即主体认识的对象(客体1)与第三人(主体B)具有某种联系,所以主体在认识对象(客体1)时会与第三人(主体B)产生关系。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画出下幅图:
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即法律关系客体的表现形态的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无论学者们做多少的努力,采取列举方式依旧不能囊括各种形态的事物或者所列举的事物引起其他学者的批判,所以笔者认为对客体形态的发展应该交由各部门法的学者去探究,而作为各部门法的共性,法律关系的客体应是一抽象的名词,能够容纳现今各部门法中的客体的表现形式,也能够应对将来各部门法客体的表现形式的增减变化。王利明先生对此有过述说:客体实际上是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对象的一种抽象。 当然这个客体应该扩大到所有法律领域之中,所以笔者认为用“对象”这一词来说明客体是最好不过的,即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主体与他人之间基于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抽象不意味着必然的主观,这个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已经从主体主观层面经主体之行为而客观化了,即对象指客观事物而非主观事物了。很明显,造成这种客体要归属于对象这一抽象术语的现象,是由于人类在认识与实践过程中的对象是无穷尽的,这也符合哲学中有关人的认识对于我们一代人来说是有限的、但是对于人类整体来说则是无限的观点,所以易变性与客观性是客体的基本属性,而法律客体则是要通过法律来规范吸纳才能由法外客体转化为法内客体,这也就是为什么人在过去可以作为客体而现在被人类所摒弃,无体物、行为在现在可以作为一些部门法客体的原因,所以“对象”一词是最有囊括力的,也是法律中最为基础的一个术语。
三、标的与客体之关联性分析
法内客体是指构成法律关系中的要素之一,其含义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这似乎已被广大学者所公认。面对这样的情景,人们对标的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困惑是由两种原因所致,一种是标的与客体的内涵有重合之处,即都有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含义。另一种造成人们困惑的原因则是人们在日常用词方面的简化,如债的客体应该指债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债这一词以普通人的角色只会想到债务、义务,而债务则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而非客体。又如知识产权的客体应该指的是有关知识产权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应该指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的客体。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客体又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但是一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为主体、客体与内容,内容则是权利与义务,这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而民事权利客体如果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划等号,则意味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是一致的,很显然这是矛盾的。这个问题在于用语的不规范,人们想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民事权利的对象而非民事权利的客体,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所以民事权利的对象又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才是规范的,而不应该是民事权利客体又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在分别分析了标的与客体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呢?很显然标的与客体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语词。二者的联系是标的与客体都是法律术语,它们的内涵都包含了权利义务的对象,是具有指向性的;区别在于客体一词人们已经形成了共识,即它是被用在法律关系中的,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而此法律关系应该属于已经形成了的法律关系而非未形成或正在形成的法律关系。这样说的目的在于已形成的法律关系必然要具备客体,而客体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换句话说这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确定了的。对于标的,一方面我们说它的内涵是多样性的,但是其外延同客体适用领域相比,则比客体的范围要小得多。
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调整对象――特定社会关系,所以被法律调整后的社会关系即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客体也就存在了,而各部门法中却有标的不存在的情况。另一方面则是标的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对于确定的权利义务对象则是人们经常混用的地方,在民商领域常被认为标的与客体无差别,如保险合同的客体被学者认为与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及身体、财产及相关利益)无差别,但是对于不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对象则是在程序方面的使用。这也是标的与客体的区别所在。正如诉讼的标的,尤其是民事诉讼的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分配问题;而既然是存在争议的,那么对于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到底属于原被告哪一方则是不确定的。同样客体――人认识实践的对象与法律关系不重合时(情景3),由于人主观能动性想要认识需要获取的客体未实现,只是人在认识过程中的目标,所以此时人所欲认识之客体也就是标的代称。在从空间适用范围上讨论了标的与客体的区别后,我们还可以从时间上讨论标的与客体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