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30 16:01:01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刑事案件辩论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从《规程》关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和行政程序问题质辩的规定来看,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规程》规定当事人可以展开质辩,那么与此相对应,事实认定质辩问题亦应作出明示,而不应笼统地提示为事实证据的质辩。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展模式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有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从新刑诉法第208条、209条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来看,理论上讲,目前实践中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大部分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基于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后果的认知水平以及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效率考量,新刑诉法实施后,应当对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不同模式的简易程序。因控辩关系是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核心,所以上述两类案件简易程序模式是否相同主要取决于控辩交流和对抗的内容与形式。
二、控辩交流模式的选择
(一)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的把握
现行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交流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和犯罪嫌疑人对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的确认,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辩护律师庭审前除了会见和阅卷外,并无与控方交流其他内容的意愿性。新刑诉法实施后,现行轻微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流范围和力度都要有所加大。首先,控方依法不仅应当确认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原因在于,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前提性条件,那么控方对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必须向犯罪嫌疑人确认。而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是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性和前提性要求。实践中,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当然,有些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在检察机关提讯中会向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这并非其义务。其次,新刑诉法实施后,控方告知的内容有所拓宽,控方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在于,既然要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异议,就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否则就不能确定该确认结果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将决定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司法实践的保障。
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为了获取相对从轻或减轻的量刑,犯罪嫌疑人本人或者其辩护律师会对犯罪事实的细节、犯罪情节及法律适用比较重视,因而会在庭审前积极提交有关证据线索、辩护意见等。新刑诉法实施后,该类案件即便归类为简易程序案件,其控辩交流维度和深度亦应当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原因在于:一是该类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相对长,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谨慎度有所提高;二是该类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其在法院的审结期限也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想利用简易程序审判以尽量减少刑期内在看守所羁押时间的期待并不一定能够顺利实现;三是该类案件证据数量、类型或者事实情节可能较多,简易程序所省略的庭审流程,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对事实疑点的交锋机会,如果在庭审前不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与否进行详尽的权利、义务告知,可能影响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庭审中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中途否定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影响司法成本。
因此,为了提高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减少庭审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概率,节约司法资源,控方必须根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制定不同的控辩交流内容。对现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其告知范围和内容除了上述轻微刑事案件的告知内容外,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庭审流程规定以及两种程序对其庭审权利的影响进行告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无辩护人,控方甚至应当将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进行提前告知。同时,对“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方应当尝试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环节将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对部分定罪证据是否有质证的意愿,以决定控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二)控辩交流形式的设置
控辩交流的范围和深度不同,将直接决定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交流的形式。
轻微刑事案件和“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控辩交流形式上可能存在根本性差异的点在于庭前会议程序。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但并未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效力、参加主体等问题进行细化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新刑诉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必须予以详细规定。
目前,基于轻微刑事案件证据相对少而简单以及庭前会议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性考量,理论界的倾向性观点是庭前会议不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但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现存在一定争议。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庭前会议是为了法庭审理能够集中精力对争议证据进行重点调查、质证以提高庭审效率,“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争议证据少,即使不举行庭前会议庭审效率也不会受影响,适用庭前会议是“画蛇添足”,提高了司法成本,有违立法本意;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法条规定,庭前会议是审判人员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鉴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在三年以上,且是合议庭审判制,为了法庭审理准确、有效、快速进行,审判人员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从简易程序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要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综合评定商议后决定。由此,在庭前会议是否适用于“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尚无定论的前提下,两种简易程序实践模式的控辩交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退一步讲,即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不是必须适用庭前会议或者不适用庭前会议,其控辩交流形式依然要有别于轻微刑事案件。从上述已论证的 “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要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超出轻微刑事案件告知范围的庭审流程告知、证据内容告知以及定性意见交流,必须以特定平等交流形式进行。此形式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有无辩护人来确定,又要根据交流内容的不同而调整。如果“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无辩护人,控方对证据形式、内容和定性意见的交流可能是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而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基于辩护人对刑事法律知识谙熟的事实,控方可以省略对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的告知,可能只需以约谈辩护人签署制式文件的方式确认,以减少交流的时间成本。
三、控辩对抗模式的构造
新刑诉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使得轻微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抗相较于以前更加合理、完备,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相对简化。
(一)轻微刑事案件控辩对抗形式的完善
新刑诉法实施前,对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普遍不出庭公诉,简易程序的庭审并不具备控辩对抗的构造。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法庭并不进行调查和辩论,而是尊重控辩双方已有的合意,直接作出有罪判断;对被告人的量刑,法庭无法听取公诉方完整的指控意见,通常也难以获得辩护人意见,而被告人鉴于法律知识所限也无法提出有意义的辩护意见,法庭只有单独依据案卷材料做出量刑裁决,因此,整个庭审的控方角色是由中立方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完成,其控辩对抗构建并未形成。
新刑诉法实施后,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依然是简易程序审理,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而且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从而使得控辩对抗形式发生了本质性变化。首先,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使得控辩对抗形式成立;其次,赋予辩方与控方的辩论权,使得控辩对抗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再次,控方角色从担任裁断任务的审判员身上剥离后,才可能激发审判员为查清案件有关情节引导控辩双方进行对抗,同时辩方也无因担心得罪审判员而不敢辩护的顾虑,从根本上消除了控辩对抗的心理障碍。
为迎接新刑诉法的实施,部分检察机关已经开始实践简易程序派员出庭,其主要的庭审模式是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举行形式上的法庭调查不做法庭辩论,侧重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量刑方面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过于简单,缺乏统一规范性。主要问题在于: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控方一般只强调法定量刑情节和退赃情节的举证,未全面、深入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等其他酌定量刑情节,或者是忽略了对被告人有利情节的重视,而律师辩护率低的被告方更无法提出全面的量刑证据和辩护观点;二是量刑辩论缺乏针对性,控方在量刑辩论中一般只发表量刑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是提出原则性意见,不提具体的刑种和幅度,基于此辩论基点,辩方便不可能提出更为具体的辩护意见,那么对于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其量刑辩论的作用和意义则大大降低。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调查和辩论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简易程序公诉方出庭价值的实现,否则其控辩对抗模式的构建仅是提高了司法成本,并无益于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和公平、公正的实现。对此,公诉方在量刑时,要说明相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不是直接给出情节和结论;应当在法定量刑情节之外,全面、细致的出示有关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建议的范围也应相对具体,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案件,量刑建议范围一年过于宽泛,建议可以缩短至半年以内。审判员在庭审中也应当引导辩方积极进行量刑辩论,在判决书中应当明确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采纳与否。
(二)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后其控辩对抗形式的简化
在新刑诉法实施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庭审中的控辩对抗在形式上是相对完备的。新刑诉法实施后,如果部分“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其控辩对抗形式将被简化,庭审流程的简化虽然不会影响控辩对抗形式的存在,但会对控方其他方面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是加重了控方审查起诉中的告知与交流任务,否则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成功率将可能大大降低;二是控方要提前做好被告人当庭申请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对预案,如当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意见或异议时,及时以当庭讯问或者是证据体系阐释的方式使得被告人明白其对犯罪事实异议不影响对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及犯罪性质的认定,确保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否则将可能使得部分案件简易转普通,走两次起诉流程,加大办案压力;三是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可能上升,原因在于当法院判决与被告人的预期存在差异时,被告人可能会将原因归结于法庭审判流程的简化,从而期待二审的改判。
关键词:变电站 土建设计 安全耐久
中图分类号:U665文献标识码: A
变电站土建设计与整体项目的设计和建设是存在协调关系的,保障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不仅可以促进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稳定运行,更重要的是其涉及到整体项目的资金规划和分配,而且变电站土建设计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作,其对土建设计者的要求也是非常高的,因此,安全性和耐久性是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的重要因素。
1土建结构安全性、耐久性分析
变电站土建结构设计中,必须综合考虑的两项影响因素即是安全性和耐久性对此进行简单分析
安全性。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结构的安全性主要体现在土建设计结构整体安全性、构成部分安全性以及结构设计安全性三个方面,此三方面的影响因素是构成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安全性的核心内容,例如整体安全性,即是当土建结构发生部分损坏时,可保障其对整体的影响力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构成部分安全性,即是组成土建结构的材料、力度参数、构建负荷等方面的达标性,结构设计安全性,即是保障土建结构理沦设计上不存在威胁因素。
耐久性。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的耐久性是指在工程持久使用的程度,其与土建设计结构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联系,同时与建筑结构使用的材料也存在关联,因为土建结构的稳定性以及材料的耐用性都是决定变电站土建设计耐久性的内在因素保障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的耐久性即是延长变电站土建建筑的使用年限。
2影响土建结构安全及耐久的因素
通过对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进行分析,得出影响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的影响因素主要有环境因素、混凝土保护层的水胶比、强度等级、氯离子含量以及碱含量,对其进行综合分析有以下几方面。
2.1外界环境因素
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的结构的耐久性是围绕环境类别进行设计的,土建结构耐久性可受到结构所处的环境分类,但是在土建设计中设计者往往忽略当土建设计处于不利环境中时,需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例如,土建结构设计处于寒冷或者极其严寒的地区时,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的规范进行结构的设计,处于海风环境比较流通的环境中时,则必须根据当地的风向划分迎风和背风处,设计者不能忽视风向因素,需对其进行实地考察,而部分设计者只是单纯考虑一方面的影响因素,不能做到对外界环境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的考量。
2.2混凝土质量和结构的影响
变电站土建结构中主要使用的材料是混凝土,因此,混凝土本身的质量以及其构成的结构都是可对安全及耐久造成影响的,首先是混凝土的质量,变电站土建结构对混凝土的质量是有多项指标要求的,但是市场上的混凝土大多以其强度作为采购的标准,大大降低了混凝土使用的质量保障,除混凝土的强度以外,混凝土中水泥的粗细度、骨料的硬度都是主要的影响因素,第二是混凝土的结构,在混凝土采购达标的情况下,当其投入使用后,要保障外加剂、水灰比的合理性,如果混凝土中外加剂、水灰比的调配过度或不足,都是会造成混凝土结构不稳定的。
2.3结构检测的影响
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与定期的结构检测是分不开的,但是我国的变电站土建设计中忽视了检测的重要性,在设计中缺乏对结构检测的规定,或者是结构检测的周期与结构的使用不旱相关性,导致无法及时发现变电站土建结构中的不合格构造。
3保障土建结构安全及耐久的措施
以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中影响安全性和耐久性的因素为研究对象,提出保障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的有效措施。
3.1综合考量外部影响因素
综合考量外部影响因素时,设计者除将环境影响因素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以外,更重要的是提高混凝土使用的规范性混凝土的规范性是提高变电站土建结构耐久性的支撑基础。以一类环境土建设计结构的耐久性为100年为例,其对混凝土在各个方面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如,钢筋混凝土在土建结构设计中的强度等级最低不得低于C30;混凝土结构的最低预应力强度等级不得低于C40;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0. 05%,为保障结构耐久性建议混凝土中选取非碱性的骨料,骨料中的含碱量不得高于3. 0 kg/m3,在建设混凝土保护层时,必须采取对表面层保护的有效措施必要时可适当降低混凝土保护层的厚度另外着重对混凝土的构建进行耐久性设计,以提高其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能力.
3.2重点考量施工中的混凝土
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中的混凝土的选取需要按照工程建设的实际要求和实际情况,根据土建设计结构的安全标准,采购市场上达标的混凝土,在对混凝土进行配置时,严格按照土建结构设计中的数据和参数,例如混凝土结构中的预应力,必须根据土建设计结构的实际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同时对土建结构中涉及混凝土抗渗、腐蚀的体系结构进行相关标准的检测,主要检测混凝土的性能、参数、配置比、硬度等物理特性,抽样检测达标后才可将其投入施工建设中,混凝土在变电站土建设计结构中,是不能进行二次更改的,因此必须保障其在使用前的各项参数达标,避免投入使用后因混凝土的质量和结构的影响导致土建结构出现断裂、腐蚀的现象。
在进行混凝土选择时,要综合考察变电站土建结构所处的环境,尽量避免环境对混凝土的影响,部分混凝土对强光照射或湿润气候比较敏感,容易产生化学分解影响混凝土的稳定性,而且混凝土对钢筋是具有一定保护作用的,如果混凝土层遭受破坏,也是会影响到钢筋的使用质量的。
3.3制定合理的结构检测方案
在进行变电站土建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设计时,设计者应制定合理的结构检测方案,同时,根据土建结构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结构检测方案的更新,检测方案包含的内容有:
(1)以国家的规范制度为基础,对变电站土建设计中的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进行整体定期的测试。
(2)根据土建设计结构的施工情况进行项目模块检测,以设计时制定的结构检测方案为基础依据,对阶段性完成的土建设计结构进行检测。
(3)对土建设计结构中的各项参数数据,如,高度、坡度、宽度、建筑结构等进行实际性检测。
4结语
变电站土建设计对参与的设计人员的要求相对要高,在变电站土建设计中,安全和耐久性能是衡量一个变电站土建综合实力的两大因素,通过对变电站土建设计的衡量,也能体现设计参与人员的水平,设计人员除了考虑以上两点外,还要做好积极的预防准备,确保土建构架的安全性和耐久性,这样才能够保证变电站土建设计的得到社会的认可,才得以不断的创新。
参考文献:
[1]张吉坷.土建结构工程的安全性与耐久性[J].建筑工程,2012,(6)
[2]罗声循.探讨变电站土建设计全过程优[J].城市建设理沦研究,2011,(20) .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转贴于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庭前已经法院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可参照简易程序起诉书的制作要求。除准确表达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较为详尽地写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权利义务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和证明事项等。
为保证执法统一,笔者认为对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反诉问题应统一认识和做法。笔者倾向于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诉、反诉一并审理和裁判。
尽管目前法学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废问题分歧很大,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保留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足以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程序性价值也是经过司法检验的。
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就原告之本诉提出反诉本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价值、审理程序也同样适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请求。
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系互殴,双方均受伤,各花费一定的医药费等费用,同样遭受了经济损失。如果只允许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而不允许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从法律上、社会情理上对刑事被告人均是不公平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他是刑事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忽视其合法权益,这与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违背的。如果告知其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向民庭另行起诉,又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反诉制度规定的立法宗旨。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目的在于节约诉讼成本、方便诉讼,如果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却不遵守其中的某些具体规定,于法于理皆无据。一并审理,一则节约诉讼资源,二则使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再遭受不必要的讼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医药费等费用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双方的过错、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本诉、反诉一同作出裁判。
关于反诉的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如果反诉请求的标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审理本诉的法院就可受理;依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反诉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是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也宜和本诉相同,有利于同时解决判决后的执行问题;
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审理此案的合议庭可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其另行起诉。
一、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
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所孜孜以求的双重价值目标,但这两者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难以兼得,它们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片面地追求公正,或片面地追求效率都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实现,如何寻求两者最大限度的统一和谐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基于对公正的考虑,刑事案件应尽量适用普通程序,强调控辩双方的抗衡,注重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对公诉人以及审判机关职权的制约,但是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多种多样,既有案件性质的不同,又有难易程度的差异,对这些不同的刑事案件,如果不分轻重,不分简繁易难,都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对每个案件来说虽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轻微案件却可能浪费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显然违背效率要求。同时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刑事诉讼的任务越来越重的严峻形势,就有可能造成案件积压,司法活动拖延,致使一些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得不到所需要的充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个别案件的公正可能影响众多案件的公正。
199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基本法律没有规定少年司法制度,而作为办案依据的仅是一个司法解释,所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人们殷切期待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这方面的规定。然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增加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这是否意味着对以前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否定呢?回答是否定的。之所以如此,究其原因是此次刑诉法修改基本考虑是“修订”而非“大改”,既是“修订”,就只对那些实践中问题较多而非改不可的地方予以修改,对于其他可改可不改或尚不太成熟的问题就暂时不改。[1]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在人们期待增加的诸多特别程序中仅增加一个“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增设,是矛盾特殊性原理和认识论原理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在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协调统一的最佳选择。简易程序自新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及时惩治犯罪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简易程序是新增程序,适用时常遇到一些问题,尤其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时与成年人案件有何不同?简易程序中法庭教育如何开展?等等。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这个问题,总的来说,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是,绝大多数学者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多种多样,既有案件性质不同,又有难易程度的差异,对不同情况的案件应该采取相应繁简不同的审判程序。(2)少年案件大多数是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3)简易程序因其特殊的审理形式,非常适合少年的身心特点。(4)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如西德《青少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少年诉讼简易程序”。
与此相反,也有少数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1)从案件性质来看,未成年犯罪案件多属于六类严重犯罪案件,其社会危害性大,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2)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无法将调查所得的情况全面向法庭阐明,不利于教育被告人。(3)适用简易程序后就取消了合议庭评议而采用独任制,不利于对刑罚尺度较宽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容易导致“模糊审判”。(4)适用简易程序往往会导致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乃至剥夺,被告人可能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权利等等。
应该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一定的理由,分别指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弊得失。就世界各国而言,在此问题上,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取舍。加拿大《更快地审判和处罚少年犯的法令》中规定,“在鉴于在某些案件为了保证更快地审判少年犯并避免在审判前长时间关押他们的弊端,准许对此等少年犯运用较现行法律规定更为简易的方式进行审判”。[2]德国的简易程序规定,对于案情简单或证据清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可以申请以简易程序判决,即无起诉书,无开庭决定,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简易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3] 法国刑诉法则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且所犯系五级违警罪就不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在美国,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过去是采用一种与普通刑庭不同的非正式的审讯方式,如不实行“抗辩制”,一般没有律师参加,但现在少年法庭的审理方式已有较大的变化,出现了向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趋势,注重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护。[4]
就我国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而言,笔者赞同肯定说,即主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具体是否适用,决定于案件是否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符合则可以适用,不符合则不能适用。理由如下:(1)基于法律的规定。首先刑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中并未排除未成年刑事案件和适用,此外,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两高”分别就刑诉法的执行先后制定了司法解释,“两高”都进一步明确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但都未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然法律从正反两方面都没有规定不可适用,实际上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2)上述“否定说”观点的理由不足。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检察院仍可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里法律规定是“可以不派员出庭”,并没有规定“不能派员出庭”,意味着也可以派员出庭。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非社会危害性都很大。依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种,一种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杀人、重伤、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毫无疑问,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这类犯罪既有社会危害性大的,也有社会危害性小的,并非危害性都很大。再次,的确,采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被告人丧失部分诉讼权利,甚至失去获得无罪裁判的机会,但是这并非是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特有之弊端,而是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包括成年人简易程序在内之能弊,如何兴利除弊,这牵涉到简易程序的抉择,涉及公正与效率之问题。(3)简易程序符合“迅速简约”的未成年人诉讼原则,有利于教育、挽救和矫正被告人。之所以对未成年人案件要特别强调迅速简约,是因为大量的事实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越长,矫正起来越不容易,从诉讼一开始,未成年人就比成年人更担心自己的处境。他们大多是初犯,加之对法律知识甚少,很容易精神紧张,思想障碍,产生抵触心理。诉讼时间过长,很容易给未成年被告人造成被社会抛弃的感觉。而迅速简化的诉讼程序,则有效地防止了这种不良结果的发生,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正、改造。坚持这一原则,就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并尽早结束案件的不确定状态。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适当体验等候裁判的心情;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未成年被告人过久地等待处罚的痛苦心理的压力,把案件审判对其今后健康成长造成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其能够尽快从失足犯罪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当然,坚持迅速简约原则,并不意味着不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忽视必要的法律手续。《北京规则》第20条规定,“第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并在说明中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效果都会有危险”。[5]简易程序正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一者简易程序审判期限短,结案迅速,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免受长时间诉累之苦;二者简易程序程序简化,不受普通程序各诉讼阶段的限制;三是简易程序庭审不实行抗辩制,法庭上控辩双方不进行激烈的对抗,气氛缓和,有利于减轻未成年人紧张的心理负担,避免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
未成年人因其思维、心理、感知、认识能力、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等诸多方面有别于成年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采取比成年人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一,适用范围可否扩大。少年刑事审判开展十几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在查明犯罪原因,启发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等方面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对刑事审判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即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而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致使目前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普遍偏低;另外,从目前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较单一,多为盗窃、故意伤害案件等,这与法律的要求不相吻合。实际上,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没有作案件类型性质的限制。如前所述,简易程序迅速简约,庭审气氛缓和,非常适合未成年人审判心理。依照未成年人“最优原则”,即为他们提供最好最有利的诉讼方式原则,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于未成年人可否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未成人犯罪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第二,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笔者以为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性,被告人的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而不应仅进行书面辩护。辩护人出庭辩护后,控、辩双方在对事实、证据及定性、量刑辩论的同时,可以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应吸取的教训等充分表述出来,以使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体现在庭审的各个阶段。
第三,公诉人应当出庭。依照刑诉法精神,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基本上出庭。那么对于未成年简易程序,公诉人应否出庭呢?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公诉人一般不应出庭,台湾学者也如是说,“讯问少年犯,于特定法庭行之,不用普通开庭形式,法官亦不穿着制服,检察官不出庭,俾少年不感犯罪审讯之意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诉人应当出庭。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一般情况下,鉴于其肩负着法庭教育的任务,公诉机关应当出庭,少数特殊情况,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认识到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公诉人也可不出庭。
四、未成年人简易程序的法庭教育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怎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其个性特点,更加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程序要求,越来越成为工作中必须加以认真思考的问题,以往的做法,均是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中加入一个教育阶段,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力度;或强调注意语气,注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以及加强庭后帮教等等。这样虽然能取得一些好的效果,但仍过于原则和笼统,特别是审判庭的环境过于紧张,未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使得审判人员的一些教育,感化措施显得不够协调,缺少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应该说,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贯彻于刑事办案过程始终,实际上办案本身就是一种教育,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但对于未成年人,我国法律专门规定了一种教育-法庭教育。法庭教育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实践证明它对于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它存在一个最大的缺陷即有有罪推定之嫌。因为我国的法庭教育是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合议庭尚未评议和作出判决之前,教育的内容是“告知被告人认罪服法,对自己的罪错进行反思悔改”。这明显有悖于“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认有罪”的刑诉原则,所以应予改革和完善。笔者认为具体可以考虑将法庭教育一分为三,即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和审判教育。
首先,庭前教育要求审判人员、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人尽量做到在开庭审理前教育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消除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和抵触情绪,以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1]所以,有必要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运作的实际状况,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重新合理地进行程序规划和设计。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之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几项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4、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5、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6、简化诉讼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繁杂和琐碎,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以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案件处理上的复杂化,远比上述分析要复杂得多。既然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实现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专门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大可值得探讨。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例之比较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而是一种纯平行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就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此外,还可以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这种绝对地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的做法,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就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二战后的日本,也彻底抛弃公诉附带私诉制度,仅限定在裁判中可以宣告发还赃物,在侦查中对于没有必要扣押的赃物可以发还被害人,但都以发还被害人理由明显为限。而且,在这些情况下,也不妨碍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主张其权利。至于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刑事诉讼法不再规定,而是以美国方式,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
2、附带式。这类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与共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同时向刑事法院(庭)提起,也可以单独以民事诉讼进行,即民事诉讼与公诉分开,单独向民事法院(庭)提起。但当事人一旦在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之间作出选择,这一选择便是一种最终确定的不可撤销的选择。(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用同一判决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上述表明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上,都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也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在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一致,鼓励其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救济方式,保障其在两种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同样的利益。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
关键词: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简化审 审判模式
“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简称“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窄等原因,而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少,难以真正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简称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当前公诉与审判改革理论与实践的热点课题,许多法院和检察院在 “两高”的思路引导下,互相配合进行了一定数量的示范庭审,效果 良好。但各地在探索中都是按照各 自对改革思路的不同理解与认识进行的,这就造成了不仅法院系统与检察院系统认识不一致,而且即使法院系统内部、检察院系统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实践操作的规范化更加无从谈起。
两种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标的庭审程序,却遭遇司法实践的壁垒。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就成为当务之急。而值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 ,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二为一,构建 “新的简易程序”,方能真正有效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将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继续推向深入。
一、 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合并。既能解决两种程序的适用困难。保证了“简化审”的法定化 。又能保证清晰、统一的刑事诉讼程序框架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提出直接归源于法院不断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因此它一经提出及试行便受到了全国法院系统的普遍关注。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要进一步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此项改革,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之一。今年5月以来,郑铁中院系统开始逐步推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暂行办法》。7月份,我院首次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模式开观摩庭审理案件,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认真、审慎的探索。
综观各地法院及郑铁中院系统实行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做法,虽然不尽一致,但也存在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由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
2、在开庭前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开始阶段,就不再全面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只简单讯问其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情况有无异议,对诉讼权利是否明了以及是否申请回避。
3、公诉人直接宣读起诉书中审查经过、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依据及建议适用的法律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
4、、公诉人以总括讲解式的举证方法代替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式、宣读证据内容的方法。
5、、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应务求简短,并围绕案件焦点事实进行,合议案件采取简便方式进行,力求当庭宣判,等等。
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防止了庭审的繁琐和形式化,使案件的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起到了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这是毋庸质疑的。但是,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主要问题在于:
1、简化审的启动阶段需要制作并送达《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虽然减少了开庭时的工作量,但大大增加了开庭前的工作量,没有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2、无论是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建议适用简化审,或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作出决定适用简化审,法官都必须在庭前审查主要证据能否充分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此项工作如果由立案法官来做,则违背了立案期间只就程序问题进行审查的原则,如果由主审案件的法官来做,又违背了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仅就法庭调查的事实形成确信的规定。
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如果被告人表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就不必对犯罪事实加以陈述,非经许可,控辩双方不再就具体犯罪事实发问”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比如,对起诉书对犯罪事实的表述过于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不经过各个被告人的详细陈述和法庭讯问,法官就无法把握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相互间的证明关系,就无法充分把握案情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量刑。
4、由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归纳出示的方法举证、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在较短的庭审调查时间内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不利于发现多个同类证据之间的矛盾点、疑点,这无疑剥夺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审判公开的诉讼原则。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从总体上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符合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改革精神,所以必须积极探索简化审的有效途径,克服目前简化审在具体做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受海淀区法院做法的启发,构想了“开庭即时简化审”方法,提出来供大家商榷。其具体做法是:
1、在立案阶段,不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任何案件都不制作、送达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诉讼文书,但立案法官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送达诉讼权利告知书,并逐步推行庭前证据展示(交换)制度。
2、在法庭审理阶段,不必详细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详细交代诉讼权利,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如何简化。
适用这种开庭即时简化审的理由在于:
1、普通程序简化审不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而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它并不改变普通程序的性质,既然是普通程序,那么就没有必要征求控辩双方对选择程序的意见,更何况我国对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不明,被告人在开庭前选择简化审并不能实质取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所以有关简化审启动程序的做法实际上对被告人有“欺诈”之嫌。而不设置启动程序,既不违反法律规定,避免立案、主审法官之间职责的二难选择,又不增加庭前的工作,达到了公正和诉讼经济的目的。
2、一切案件的审理都应以查明案情为目的。适用开庭即时简化审方式,由审判长根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的情况,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时决定是否采取简化方式审理案件,在什么阶段简化和简化到什么程度,能简则简,当繁则繁,能够保证审判长在提高庭审效率的同时充分把握案情,确保案件审理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