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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附条件不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刑诉法修改之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来看,单纯采取诉或不诉的处理方式,并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二次犯罪率仍居高不下。而附条件不可给予他们一定机会反省过去,认识到自己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效的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同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还有利于发挥诉讼经济效益价值,改善司法资源的配置。
一、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的概念
新刑诉法以立法的形式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确立下来。所谓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一种制度。
二、设立未成年人附条件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附条件不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亲权的理念。
该理念的核心含义在于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国家有义务、有责任代位保护未成年人,其精髓在于其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的犯罪与偏差问题。附条件不为部分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司法救助途径,检察机关通过裁量权的应用,在审判阶段即对其作出附条件不的处理,这样就能够更好地“保护”而不是用“刑罚”来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
(二)附条件不制度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
恢复性司法强调修复因偏差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犯罪人因其不法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赔偿等实际手段来实现平衡社区、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犯罪的发生必然对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无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也不能修复已经破损的社会关系。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侵害,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未成年人处以附条件不,能够更好的体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三)附条件不制度也体现了未成年人分流的理念。
未成年人分流是指伴随未成年人从法院移转至替代措施而产生的、由正是司法程序到非司法程序转化的各种社区处分计划或措施的总称。我国现行法律,实体上,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未成年人预防控制犯罪与教育感化的双重价值。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能够实现“以教代罚”的少年刑法功能,减少司法系统对问题少年标签化以及在未成年人矫正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成效。
三、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建议
附条件不制度从根本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进行了评价,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原则。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适用案件范围过窄。
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案件。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案件,在具备符合条件,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人民检察院就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由于我国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罪名极少,即使加上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实践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数量依然很少。同时我国新刑诉法在案件适用罪名上采取断章而取的方式,将其他章节的罪名排除在外,这就大大缩小了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适当扩大适用对象,把老年人犯罪、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以及正在怀孕或者哺乳的妇女等特殊群体所涉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纳入到附条件不的范畴中来。其理由主要是:从国外的立法看,附条件不的案件适用范围是不断扩大的。在美国,附条件不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后逐渐扩大到其他特殊人群。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针对经济、税收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刑事诉讼中,附条件不的情形已经超出了“轻罪”的条件限制,而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案件。在日本,其范围是一切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又基于我国的国情,应当首先确定较小的案件适用范围,待取得丰富经验后,再扩大到较广的范围。从目前我国试点情况看,附条件不制度经过多年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我国的附条件不制度就应当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程序模糊、不合理。
1、决定机关单一、不合理。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看似很能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但是实际上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对检察院的决定是起不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也就是说,检察院只是形式上的“听取”意见而已,最后的决定权还是在于检察院的。这就赋予了检察院很大的裁量权,易导致权力滥用问题的滋生。
2、具体的承办部门及人员不明确。笔者在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制度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似乎还是没有找到该制度规定的具体承办部门及人员。我国尚未对未成年人检察机构是否设立以及应如何设立有明确的规定。美国在未成年人检察这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美国除了专设的少年检控处外,不少地区检察院内设的反家庭暴力处也实际承担着部分未成年人检察的工作。在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各级检察院应在审查部门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的,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来承办。
3、执行程序不明。现行法只是规定作出与否决定的主体是检察院而没有明确具体的执行流程。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案件应先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组的检察官来承办,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由检察长审核,审核后交由检委会讨论,最后再作出对案件是否的决定。
(三)考察机制不合理。
1、检察院是唯一的考察机关。新刑诉法规定:“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是考察的辅助主体。美国恢复性司法权威泽尔强调,犯罪发生损害的首要责任在与犯罪人,但社区与社会亦不能置身其外,仍担当部分责任。
笔者认为,在此应当引入社区矫正制度,让社会力量进入司法程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考察帮教。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规定,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海淀公安分局、共青团海淀区委员会、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 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团委负责选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区工作者对被附条件不人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工作。青年志愿者或社区工作者负责联系并督促被附条件不人每月至少参加一次社区公益劳动。妇联负责每月组织对被附条件不人的家长进行单独访谈。被附条件不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每月通过走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与被附条件不人谈心等多种途经,了解、核实被附条件不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各方在考察期满后均向检察机关递交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形成综合考察报告,提交帮教委员会通过,并作为最终处理的依据。这样就形成了检察机关主导、多单位多方位配合的监督和考察机制。
2、考察期限的设置不具灵活性。合理的考察期限,可以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督促其改过自新。新刑诉法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期限是6个月至1年。笔者认为考察期限要与法院量刑基本相当,然而该规定却采用了“一刀切”的形式,无论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都把考验期限统统规定为6个月至1年,忽略了个体的特殊性,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某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拘役2个月至4个月,现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考察7个月,考察期间需遵守规章、履行义务,并承担的风险。所以一部分嫌疑人及监护人会觉得这样效率低下,还不如直接到法院接受判决直截了当呢。因此,应当根据犯罪个体的特殊性,适用与法院量刑基本相当的考察期限。
四、结语
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制度作为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诉讼程序作了专门规定,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突破,是对现有社会管理方式的一种创新,对于遏制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至关重要社会的意义。以使该制度更好地为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世界。
(作者:广西大学2012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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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第四,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二)缓刑制度的消极作用
第一,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我国合议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具有中国特色,其讨论案件的形式是不公开的,既便是当事人和辩护人也无法查阅合议笔录和审委会笔录,这样,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好象是在搞暗箱操作,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具体的每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家庭帮教等等,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表述,也无从表述。对一个被告人适用缓刑,看不到为什么适用缓刑,社会难以理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还有可能导致其他被告人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第二,现在的缓刑适用制度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缓刑适用的决定权在于法院,它是法院审判权的一个方面。我们知道,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不公开、不透明,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便利,他们与法官勾结一起,徇私枉法,玷污着我们的法官队伍。当然,检察机关可以抗诉,但是,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目了然,适用不适用缓刑可能只是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监督。另外,缓刑适用的不公开、不透明,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公众对一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对于如何适用更不理解,如何才能监督?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一都是背靠背收集的,二所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三群众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缺少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滋生着司法腐败现象。从另一角度看,有些案件本应当适用缓刑,但是法官为了避嫌而不予适用,免生是非。这些现象都影响缓刑科学合理的适用。
第三,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求刑权)、没有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从实践情况看,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例如,刑法上规定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主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换言之,是否适用缓刑是基于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而在检察机关方面,当前,检察机关比较关注的是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对被告人判处了实刑,而几乎没有在提起公诉的同时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且也极少就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的判缓刑发表不同意见。
第四、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缓刑不等于无罪释放,适用缓刑必须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监管得不到落实,适用缓刑就等于是一句空话,就不利于促进罪犯改造,不仅如此,还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一)一般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由此可见,适用缓刑需符合三个要件,即前提要件、实质要件、排除要件,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才能适用缓刑。
第一,前提要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即缓刑适用的对象。缓刑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因此,缓刑的对象应是可能被判处剥夺短期自由型的犯罪分子,而不能是被限制自由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缓刑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这就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所得出的量刑结果。
第二,实质要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是为了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减少刑罚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支出,但是缓刑价值的实现必须建立在缓刑人员缓刑后确定不致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如果不能保证缓刑人员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缓刑价值的实现无疑像空中楼阁,不但如此,而且可能还给社会带来危害,引发公众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怀疑,因此,缓刑适用需要建立在认为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在缓刑适用中,缓刑人员适用缓刑后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种主观判断,是一种预测,然而这一预测并非没基础的猜测,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进行的。
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存在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犯罪情节包括:犯罪分子主体情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主观方面情况;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等犯罪客观方面情况。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包括犯罪分子年龄、身份、生理功能、精神状态等。如年龄小者,由于其认识事物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较差,同时可塑性大,在同等情况下,可优先考虑适用缓刑。犯罪主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罪过、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认识错误等情况,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卑鄙的犯罪者主观恶性大于犯罪动机良好的犯罪者。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结果、犯罪的环境等,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残酷、狡猾,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较大,不宜于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在“严打”时顶风作案,这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也不宜适用缓刑。此外,犯罪情节还包括犯罪形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在同等情况下,对犯罪未遂者、犯罪中止者,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犯罪既遂者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从犯、胁从犯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而不考虑对主犯、教唆犯适用缓刑;在同等情况下,对防卫过当者、避险过当者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所谓悔罪表现,是犯罪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悔罪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悔罪表现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认罪态度好的情况;犯罪中止情况;投案自首情况;立功情况;坦白交待情况;积极退赃情况;积极抢救被害人情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为财产刑的执行积极提供财产保证情况等。具有上述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有与上述表现相反的行为,如不认罪者,拒不如实交待罪行者、交待罪行中避重就轻者、隐藏罪行者与同伙串供者,与同伙订立攻守同盟者、犯罪后逃跑者、放任犯罪损害扩大者等,均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不再危害社会”,除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犯罪分子是否有悔罪表现外,还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罪前表现,犯罪是犯罪分子个人意志不良选择的结果,而这种严重不良选择是长期不良选择的积累导致的质变。因此,犯罪前的表现反映犯罪分子意识的顽固程度及对其改造的可能性。对那些一贯遵纪守法偶然犯罪的,初次犯罪的,如防卫过当者,可考虑适用缓刑,对那些一贯违法违纪者,不考虑适用缓刑。
第三,排除要件。排除要件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缓刑适用的情形。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
在行为人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法定要件时,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在适用缓刑时,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既反对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者不适用缓刑,同时也反对对不符合缓形条件者适用缓刑。
(二)特殊情况下缓刑的适用
第一,行为人犯数罪时缓刑的适用。数罪并罚与缓刑并不排斥,只要行为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刑的刑罚符合缓刑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在行为人犯数罪场合下应当慎重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是不宜于缓刑适用的犯罪情节,但是,慎重适用缓刑并非不适用缓刑,缓刑适用除考虑行为人犯数罪这一情节,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犯罪分子所犯数罪时间差距比较长,其他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突出,有立功表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总之,不能认为一个人犯数罪就认为不能适用缓刑,缓刑能否适用关键是看犯罪人的综合情况是否全部具备法定的适用缓刑条件①。
在犯罪分子犯数罪场合下缓刑的适用,应是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而后针对执行刑宣告缓刑,并确定缓刑考验期。因此,对数罪适用缓刑应以数罪并罚原则决定的执行刑为基础,不能以每个罪分别判处的宣告刑为基础。
第二,行为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缓刑的适用。行为人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可以适用缓刑,认为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缓刑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剥夺政治权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二是根据某些犯罪的特征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前一种情况下,固然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犯罪情节较轻,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完全可以成为缓刑的适用对象。
三、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认定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如何理解,一般的著作论述较多,但在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三者关系、如何具体操作等问题较难准确把握。
(一)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的关系
在缓刑适用中,法官往往较多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对犯罪分子是否确有悔改,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考虑较少,判决书中也鲜有分析。犯罪情节是已发生的事实,相对易于把握,客观性比较强,容易在法官头脑中成为感性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刑法将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同列为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把握好悔罪表现也具有同等重要地位。虽然某些犯罪情节也是考察罪犯悔罪表现的因素,但犯罪情节明显不同于悔罪表现,犯罪情节是针对已然之罪,悔罪表现更多地注重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侧重的是主观方面,目的是对罪犯未来再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作出一定预测。在某种程度上,后者更符合缓刑适用的目的,因而在裁量适用缓刑时,应加强对悔罪表现这一因素的关注。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关系中,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是核心,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是“两个基本点”,是认定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离开了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对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的分析也不是茫然的,要紧紧围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核心来进行。
(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科学认定
如何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由于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不同审判人员认识不一,容易造成缓刑适用不均衡,虽然确实不危害社会是由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一前提所推导出来的结论,但这种推断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最终的评判要等到犯罪人考验期满时才知道,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对这一要件的先行评定。为较好把握这一要件,有人建议我国应建立再犯预测制度,我们对这一建议表示赞同。再犯预测是以人格调查为依据的犯罪预测制度,再犯预测的核心是人格调查,所谓人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事项: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社会调查,主要调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等;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专家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但当前有关调查主体、调查程序、调查内容、调查结论等制度尚付阙如,如何建立完善以人格调查为基础的再犯预测制度,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未建立这一制度之前,认定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表现等内容;客观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的行为表现,如是否主动投案,是否积极退赃或积极抢救被害人,是否有犯罪中止或立功表现等情形。尤其在考察犯罪人的主观状况时,要反对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唯客观表现论。不顾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悔罪,被犯罪人一时一事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而适用缓刑。二是顾忌犯罪人主观是否悔罪,无视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而不适用缓刑。
(三)量刑情节在刑罚裁量时与适用缓刑时是否可重复评价
对某一情节在刑罚裁量时与适用缓刑时是否可重复评价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如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人民币三万余元,后李某向司法机关自首,并将赃款全部上交。法院鉴于李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全部交出赃款,从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在裁量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时候,考虑了自首、积极退赃这些情节,那么,在确定适用缓刑的时候,自首、积极退赃这些情节是否还可以考虑呢?回答是肯定的。量刑情节与缓刑情节可以合二为一,某一情节在刑罚裁量时与适用缓刑时的重复使用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②
四、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措施
(一)缓刑适用程序的改革。缓刑制度,应当针对不足来改进缓刑适用的司法裁量权。其主要的改进思路是:一要对缓刑宣告的权力进行重新配置,扩大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做到彼此分权,相互制约,以实现缓刑宣告的公正与公平;二要对缓刑宣告的程序予以公开化,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尽可能杜绝缓刑适用中的腐败与不公。具体如何改进,笔者是想通过完善缓刑适用的程序要件予以解决:
第一、缓刑的适用应当由检察机关、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提出,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当事人可以请求适用缓刑,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缓刑适用,人民法院不得宣告适用缓刑。当然,检察机关的建议权可能少有行使,当事人如果没有律师,因其不懂法律或许不知道提出申请,那么法院有义务告知被告人该项权利。这样做有几个好处:1、对检察机关来说,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予以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能对缓刑的适用程序予以全面的监督,有效防止出现那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而适用缓刑;2、对当事人来说,缓刑适用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强化对当事人的教育,当事人在申请适用缓刑时,会综合自己的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因素,有利于当事人明白缓刑的实质,也有利于当事人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间,自觉遵守各项义务;3、对法官来说,法院能从调查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职能中解脱出来,让提出意见的一方充分陈述缓刑适用的理由,并举出证据证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官居中裁量,判断适用缓刑的理由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从而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最终判决,这样,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才能更为突出。
第二、增设缓刑听证制度。在开庭审理中,诉讼各参与人对被告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或建议的,合议庭在开庭审理之后,经评议认为对被告人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且可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应当举行缓刑听证。设置缓刑听证程序有这样几个优点:首先,它将现在的人民法院决定宣告缓刑由暗箱操作变成了阳光下的操作,将缓刑的决定过程置于社会与群众的监督之下;其次,它将现在的缓刑决定由纯粹的法官裁量变成了公诉机关、考察机关参与决策,再加上有其他相关单位或者社区组织的参与,体现了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再次,由于在缓刑决定作出之前充分听取了多方面的意见,使得缓刑在宣告之后更容易得到各方面的遵守与执行;最后,以缓刑听证程序的设置,可以使缓刑的宣告更加准确而恰当,从形式上体现了公正,为实质上的公正提供了形式要件。完成缓刑听证程序有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1、缓刑听证的参加人员,应当有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民警、被告人家属、被告人所在单位代表、被告人居住的社区基层组织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辩护人等。其他群众都可以参加旁听。
2、缓刑听证的主要内容,主要应就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家庭责任、配合考察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责任、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能否得到切实履行等进行核实,并考量对犯罪分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督责任能否落实。
3、缓刑听证的程序,首先,应当听取申请或建议适用缓刑的一方的意见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听取控辩双方中另一方的意见,针对对方的意见发表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告人家庭、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辩护人等多方面的意见;最后,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表明对自己适用缓刑的态度和在缓刑考察期间的义务如何落实等。
4、缓刑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综合考虑各方面关于是否可以宣告缓刑的意见,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认为不符合缓刑条件的,则宣告实刑。
(二)判前建立人格调查制度
在我国,适用缓刑,进行再犯预测,是以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无疑,犯罪情节、行为人的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是进行再犯预测的重要根据,但是,仅依据犯罪情节和行为人的悔罪表现进行再犯预测是不够的,提高适用缓刑再犯预测的水平有很大的余地。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适用缓刑前对行为人进行调查,在适用缓刑前征求行为人住所地、工作单位的意见,判前建立人格调查制度,以提高再犯预测的准确率,降低缓刑适用的风险。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又称判前的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的素质和所在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
第二,社会调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了解罪犯家庭、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情况,监护人的住址、职业、资产、健康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等;二是犯罪分子学历、学习成绩、嗜好,对学校老师的态度,退学理由及升学愿望等情况;三是居住地和近邻的环境,近邻对犯罪分子的信任,以及被告人过去和现在的交友的情况;四是就业历史、出勤状况、工作成绩,对工作抱有的希望与态度、与同事的关系等情况;五是被告人过去与现在的经济状况情况;六是被告人的道德品质、宗教信仰、娱乐、习惯、兴趣等情况;七是婚姻情况等。
第三,调查确认。对罪犯适用缓刑时,在判决前,法院还应当征求罪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等方面的意见。调查人员经过的访问犯罪分子的家庭、单位、近邻等方法,确认调查的真实性。但法院征求单位的意见,是为了落实监改工作。但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只是征求单位的意见,不是必须听信单位的意见,对罪犯所在单位的意见,法院一要征求,二要分析,不可偏听偏信。因为对于单位要求对罪犯适用缓刑的,有的是真正出于挽救的目的,全面看待被告人,客观地提出建议;有的是出于人情人际关系,受被告人亲属、朋友之托,代为求情;有的是出于小团体利益,认为被告人是能人,能为单位生财;更有甚者,有的是领导出于本身不廉洁,怕把被告人推向绝境自己受牵扯。因此,法院既要征求单位的意见,又要综合地加以分析,不能唯单位意见是从,那种把单位是否愿意接收作为能否适能缓刑的做法,实际上把缓刑的裁决权交给了单位,这是不恰当的,也有失独立审判的原则。
以上三方面的调查,形成被告人的人格调查表,作为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
(三)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
缓刑的成败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缓刑监督的实施,而缓刑监督的主体是缓刑监督机构,因此,缓刑监督机构在缓刑工作中应占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缓刑监督工作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我国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且公安机关对缓刑监督工作的规定也不统一,有的地方由治安大队负责,有的地方由户籍股负责等,再加上公安业务量大等原因,致使公安机关中负责监督的机构无暇顾及缓刑人员的监督工作,致使有的地方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的情况,缓刑人员也认为自己“一放了事”,因而不少地区出现放任自流现象。
鉴于以上情况,应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因为从理想主义的角度看,缓刑监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完成最适宜,但是,在我国,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接触最多,再加上新刑法承继了原刑法的规定,并进一步明确缓刑考察由公安机关负责。因此,从目前现实出发,缓刑监督工作仍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较为合适,但为了强化缓刑监督工作,使缓刑工作落到实处,应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工作,即在县级以上公安局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人员从事缓刑监督考察工作,并应通过立法规定,该缓刑监督组织应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人员的考察报告,由法院来监督缓刑的执行,对应当撤销缓刑的,及时作出裁决。
(四)增设缓刑“延长考验期”制度
新刑法增加了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的规定。但何为“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即使制定了明确的标准,也会出现对惩戒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人员的“撤销主义”和“放纵主义”,适用缓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自由刑弊端,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而不是为了威慑社会或犯罪分子本人,因此缓刑撤销应慎重使用。但过度的“放纵”,也对缓刑人员的教育不利。
因此,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增设缓刑延长考验期。对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人员,可以延长缓刑考验期,对当延长缓刑考验期的措施不足以惩戒缓刑人员时,行为人有继续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行为,可以撤销缓刑。
(五)弱化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
新刑法对于1979刑法而言,从“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诸多方面已凸显了我国法制的进步。但是, 新刑法并未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缓刑不当适用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规制,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仍充满了法外变数,法官对犯罪人在法定情形以外宣告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有个别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在加强和完善刑事法治的今天,“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弱化”这一命题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避重就轻,盲目判缓。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那些罪行较重,不能判处缓刑或不适宜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仅仅由于其自身存在有自首或其他一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就过多地考虑到这些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忽视其罪行、犯罪情节等方面因素而盲目判处缓刑。有的对于本应依法判处实刑但有一定社会背景的犯罪分子,却以罪犯有自首情节或认罪态度好为理由,脱离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这两方面的客观情况,随便判缓;有的对那些罪行较重的罪犯特别是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故意伤害案件和盗窃犯罪案件中,仅以其民事赔偿或交纳罚金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判处缓刑。
2、保留公职,刻意判缓。那些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曾被委任一定的领导职务和被赋予一定管理职权的公务人员是知法者,他们理应带头遵守国家法律。他们一旦实施犯罪,纯属是知法犯法,就其主观上讲对社会具有更深的恶性和更大的罪过,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更严重,这本应是对其依法定罪和适用刑罚的酌定条件,而且还要依法免去其原任的公职,即使是被宣告缓刑的也不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人员认为被宣告缓刑后罪犯不仅可以不予关押,还可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错误地将宣告缓刑等同于无罪释放,有关机关甚至仍旧保留已犯罪公职人员的公职。以至于,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凭借原职位优势,千方百计动用一切社会关系向法官施加影响,法官屈于上级机关(人员)的压力和一己私利滥用自由裁量权刻意判缓的情况比较普遍。
3、贪污贿赂,唯利判缓。受利益驱动个别人民法院在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处理上,执法不够严格,对犯罪分子该判实刑的却从轻判处了缓刑。有的法院因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以赃款赃物的收缴为目的,主要被告人足额退赃即宣告缓刑;有的法院受检察机关(纪委)利益的影响,照顾执法部门间的关系而判缓;还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单位的赞助作为判缓的条件。对贪污贿赂罪犯量刑失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反应,引起了广大群众的不满,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举报贪污贿赂犯罪分子也失去热情。
第二、法官的差距与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精神据情灵活处理案件的一种权力。这一权力行使得如何,能够充分体现法官的业务能力和德行品质,反映司法是否公正。法官处理诉讼事务、裁判案件的过程,实质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追求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适当,是践行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工作。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必然导致缓刑适用居高不下的恶果,然而,法官滥用的自由裁量权却真实的成为缓刑适用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
1、法官理论的差距。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前提是必须精通业务,熟悉法律。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要能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并能将法律精神融会到整个审判实践,使法律在日常审判工作中运用自如。即使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也应将法制的主旨精神和科学裁断案件的方法弄清楚。而法官群体的现状却是本科学历以上人员还不到法官总数的1/3,不具备审判专业知识的干部仍肩负重要审判任务,审判始终围绕地方局部利益而开展,审判学术研究严重滞后或流于形式。在刑事审判领域,许多法官是部队转业干部,对缓刑适用之类的法律钻研不够,必然导致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准确。
2、法官良知的差距。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仅精通业务还不够,还必须有高尚的道德思想和德行素质做保障。法官如果没有高尚的职业道德,不具备秉公执法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不能做到依法办案,不能视公正如生命,不可能实施好法律、执行好法律。法官要行使好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公正办案的良好思想,养成不畏权势,不徇私枉法,不为利益所倾的优良品德。由于法官进人的历史门槛过低以及法院办案条件落后的缘故,一方面,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的优秀法律毕业生不愿意到法院工作,另一方面,从企业、厂矿、机关分流等待安置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由于种种复杂背景源源不断流入法院,正是这种复杂背景使法院降低了政治门槛,这也为如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准备了充分的人力资源。仅为一己私利不惜滥用缓刑的错案也就不足为鲜。
3、法官保障的差距。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重要的是这种权力不被外部环境所影响,不受任何外界权势所制衡。要切实为法官创造一种正确行使审判权力的社会环境,应尽快解决的是法院科学设置和法官管理监督问题。体制上的矛盾导致了法官生存环境的恶化,在法官基本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的前提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得“苍白而无助”。法官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却为自身权益被侵害而黯然神伤。缓刑适用中被告人动用的各方力量和物质诱惑很容易冲垮法官的防线,以缓刑换取子女就业、住房落实和生活的基本保障。
4、法官认知的差距。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前提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是否执行刑罚。如何准确把握适用,关键在于怎样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法官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法官对法律的认知是有局限的,这种认知的差距导致有的法官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退赃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虑因素,有的法官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家庭因素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予以考虑。同时,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法官自身学识的局限导致的客观认知不能,使对缓刑的适用情形更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被告人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诱发报复性犯罪。③
第三、规制缓刑的适用与弱化法官自由裁量权
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虽然与量刑无关,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在缓刑适用问题上同样得到了具体运用。表面上看,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自由度似乎不大,但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经过、犯罪后果、伤害对象、日常表现、认罪态度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不确定性,决定了缓刑适用空间的任意性扩展。慎重适用缓刑,使法官跳出轻易适用缓刑的暗区,唯有规制缓刑的适用。
1、加强司法解释,重新审视适用幅度过大和用语模糊问题。我国刑法仅规定:“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实践将缓刑适用的条件进一步具体化、定量化,用列举的方式将刑法的一些模糊用语明确化,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具体可规定为:“缓刑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受馁状态的;第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前述条件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因此,也就不能适用缓刑。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缓刑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应确定“慎用缓刑”的基本原则。近几年来,反贪污贿赂斗争不断深入,并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腐败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住,甚至一些地方和领域腐败现象仍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对贪污贿赂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必然纵容犯罪,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产生较大的负效应。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人民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律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应慎用缓刑。
2、建立再犯预测制度,准确把握缓刑适用的条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如何正确处理“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三者关系是准确把握缓刑适用条件的关键。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与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关系中,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是核心,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是“两个基本点”,是认定被告人适用缓刑后是否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离开了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对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的分析也不是茫然的,要紧紧围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核心来进行。因此,建立再犯预测制度很有必要。再犯预测是以人格调查为依据的犯罪预测制度,再犯预测的核心是人格调查,所谓人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中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理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人格调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事项: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主要是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与违法经历;社会调查,主要调查犯罪分子的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等;身心鉴定调查,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专家对犯罪分子的身心进行鉴别。在考察犯罪人的主观状况时,尤其要反对两种不良倾向:一是唯客观表现论。不顾犯罪人主观上是否悔罪,被犯罪人一时一事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而适用缓刑。二是顾忌犯罪人主观是否悔罪,无视犯罪客观行为表现而不适用缓刑。
3、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设置缓刑适用合理障碍。凡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材料,均应在庭前予以展示和交换,以便双方能够获得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尽可能减少诉讼伤害。需要展示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包括自首、立功、累犯、未成年等;酌定情节,包括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被害人对被告人从轻或从重处理的要求、赔偿情况等。通过庭前证据展示的实行,使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后果有更加客观、全面的认识,认真审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最终达到真诚悔罪的目的,法官从而可以综合控方的指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存在酌定情节的被告人考虑如何准确把握条件适用缓刑。
4、推行阳光审判,构建旨在约束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机制。阳光审判一方面是强调庭审的公开性,另一方面应特别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的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将缓刑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揭示出来。一份说理性很强的判决书会使当事人及关注本案结果的人们明确缓刑适用的运作过程和根据,从而能够有效地杜绝和减少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开、公正和公平的要求。阳光审判的外围应该是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尽管缓刑适用不当也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但在实践中,因缓刑适用不当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微乎其微,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在缓刑适用上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完善缓刑适用申诉(抗诉)制度的主要构想应该是,只要申诉人(抗诉人)有新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人适用缓刑确有错误时,都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相关法官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刑法未在立法上对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问题进行具体规制是导致缓刑适用不当的前提条件,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客观存在的外界压力是缓刑适用不当的根本原因。虽然,在审判实践中,缓刑适用出现了不容忽视的问题,但缓刑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的重大作用却是不能替代的。作为法官只有准确把握缓刑适用的条件,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达到刑法赋予缓刑的真正目的。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建立健全的缓刑考察规章制度,规范缓刑考察处理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避免弊端,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注释:
①但法律有明确规定不适用的除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指出: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
②在1997刑法修订时也有人主张对刑法中缓刑适用条件予以具体化,建议虽未被采纳,但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与适用缓刑的情节可以重复使用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③王建军撰《我国缓刑制度的综合治理》一文,见中国法院网。
参考文献
1、《中国新刑法学》肖扬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朱润发 法制日报
3、《刑法学原理》第三卷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4、《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