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4 16:04:21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一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14岁以前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数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不少首次被司法机关处理的未成年犯,其犯罪经历已经持续了少则数月多则一年以上。只是未能被司法机关发现,和有效阻止。2012年笔者办理一名14周岁的未成年人王某某抢劫犯罪案件,根据王某某交代,其自12岁开始在学校周围抢劫其他未成年人,估计累计抢劫60多次,但多数被害人未报案,即是报案也因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无法处理,公安机关只能对其批评、教育后,令其家长严加管教,但王某某实施犯罪时间较长,主观恶性较深,其家长管教未能发挥作用,最终在其14周岁生日过后的第三天因抢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意味着这些未成年实质上已经不再是初犯、偶犯。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不仅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而且使未成年人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的暴力化程度进一步加强,恶性暴力犯罪增多
近几年媒体报道和调查发现未成年人恶性暴力犯罪屡见不鲜。翻开卷宗一桩桩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映入眼帘。2012年6月笔者办理一起恶性绑架案,4名未成年人将一名未成年人绑架后杀死,并向被害人家长勒索钱财。2013年5月6日广东湛江吴川市一少女8名未成年人砸车后挟持,前后变换三次地点。笔者单位临近的宝丰县2013年上半年连续发生两起未成年人奸杀的案件。这些恶性犯罪令人触目惊心,少数未成年人带有涉黑性质的暴力犯罪,其作案手法及危害程度与成年人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笔者调查发现,恶性犯罪案件的涉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六成以上曾有过前科,象前段时间媒体报道的“李天一”案件。他们之所以有恃无恐,在很大程度上归于我们目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态度,他们总感到自己是未成年人,家庭和社会对他们十分宽容,法律对他们有特殊照顾,这无疑为今后重新犯罪埋下隐患。从我院近3年办理的刑事案件情况看,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类案件,其中涉及到人身安全的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类案件占总数66%以上,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
越来越多的调查结果表明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加大,这意味着其一,未成年人犯罪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因为未成年人犯罪更多地危害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对人生命和健康权极度冷漠,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极为漠视;其三,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三)团伙犯罪所占比例较高,犯罪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笔者从近三年办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看,基本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单独作案的未成年人犯罪不到20%,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占65%左右,许多形成较为固定的团伙。2010至2012年团伙犯罪案件30多起,占案件总数的40%以上。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笔者通过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另一方面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在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而且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成为核心成员的关键因素。在少年团伙中组织者、指挥者多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应当宽严有度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的新特点表明未成年涉罪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我们所见所闻的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多数主张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轻刑化不等于纵容犯罪、不等于一味地无原则地从轻或减轻,对符合免刑条件的要依法免刑,对于不符合免刑法定条件的坚决不能免刑,这才能体现刑罚的宽严相济和严肃性。绝不能拿“未成年”的身份当作犯罪的“护身符”,更不能将法律给予的机会当作逃脱制裁的空子。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样做的目的不是在于惩罚,而是用法律的尊严去维护社会秩序,让青少年懂得什么才是一个公民应该拥有的觉悟,自觉的维护国家法律。这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三、如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左”或是“右”的做法都是对未成年人的隐性伤害,不负责任地一味从宽是变相地拔苗助长,只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严格实行轻重有序、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尊严,才是对未成年被告人真正的保护和关爱。
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应当坚持教育性预防为主的原则,通过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区对未成年人的正常社会化功能和努力营造适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尽量从根本上防止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也对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系统工程中的最后一环——刑事司法如何充分发挥“亡羊补牢”的功效,从观念和实践两方面提出了挑战。因为未成年的认知能力虽然有限,但是还是对刑罚的威慑具备一定的是非判断力;需要在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从法律上对其权利进行必要的保护的同时,从功利主义预防犯罪为目的方敏进行行为的矫正。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也应强调“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防止犯罪活动的目的,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打击犯罪、防范犯罪的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从严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
第二、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法定从重情节(如奸)时,如果未有其他从轻情节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内容提要: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社会危害性加重和人身危险性增加的总趋势,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社会观念、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均提出了严峻挑战。必须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中出现的新特点,在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给予积极应对。
一、前言
在一般社会观念中,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其有特殊的心理和生理原因而往往被视为犯罪现象中的“小儿科”,对其给予从宽处罚似乎是理所当然和顺理成章的事情。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1]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一些引人注意的新特点,总体上呈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趋势,这与一般社会观念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模式化认识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本文以系统性实证调查所获取的第一手数据资料为事实出发点,反思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片面强调轻缓化的倾向,并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分析。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新特点
(一)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
传统上,未成年犯罪人似乎基本上属于初犯、偶犯之列,实践中少年累犯、惯犯极少。但本次调查所显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调查显示,未成年犯中实施过一次犯罪行为的只占43.1%,实施过不止一次的占41.5%,实施过很多次犯罪的占15.4%,总计有二次以上犯罪经历的未成年犯达到56.9%。wWw.133229.cOm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的一项较具可比性的同类调查[2]相比,当前未成年犯罪人中多次犯罪的比例明显增多。特别是,有高达9.8%的未成年犯回答是在7—13岁年龄段第一次实施犯罪。这些在“前刑事责任年冷阶段”就出现劣迹的未成年累犯、惯犯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罪人中具有多次犯罪经历者明显增多,这一趋势的严重影响在于:多次实施犯罪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能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且犯罪经历本身在不断强化未成年犯犯罪心理的同时,使其可以掌握更多的与其生理年龄不相称的犯罪经验,从而使其人身危险性大大增强。
(二)犯罪认知度提高、作案的预谋性增强
通常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常常由冲动所致。在冲动性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少年对行为是否会触犯法律,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缺乏预见和考虑,侵犯行为多是在意识水平低或未被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3]但本次调查所揭示的事实却并非如此。
第一,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其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认知程度是较高的。其中,41.9%的未成年犯在作案前均能够清晰地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37.7%的人虽然缺乏明确的刑事违法性认识,但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利结果。从严格的犯罪构成角度看,有高达79.6%的未成年犯罪人属于典型的故意犯罪。真正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结果缺乏正确认识的未成年犯只占16.6%。这说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属于“明知故犯”,而真正因一时冲动在意识水平很低或无意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比例很少。尤其是调查显示还有13.6%的未成年犯,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但对危害结果持无所谓的冷漠态度,甚至已经明确认识到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犯罪可以逃脱制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已经十分明显。
其二,与犯罪的认知度提高现象相对应,未成年人犯罪的预谋性也在增强。作为倾向性认识,人们一般更乐于认为未成年期是人生从幼稚期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而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稳定、辨别是非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弱以及容易冲动,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由此,一旦遇到某种偶然事件的诱导和激发等情况,往往缺乏思考,不顾后果,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悲剧。[4]这样,未成年人犯罪似乎谈不上有预谋性问题。但犯罪事实却与这种概念化的认识形成了较大反差。调查显示,虽然未成年犯中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确实占多数,达到60.8%,但也有接近40%的未成年犯在作案之前是有所准备的,更有10.6%的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详细的作案计划。未成年人犯罪预谋性增强的趋势,不仅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得逞的几率提高,给社会造成的事实危害增大,而且也意味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逃避和对抗侦查打击的现实可能性得以提升,因而可能逐渐成为累犯、惯犯或更严重犯罪的后备军。
(三)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进一步加强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化倾向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当实施犯罪过程中遭遇到被害人的反抗时,总计有77.6%的未成年犯倾向于选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攻击。其中,23.4%选择如能制服被害人就以暴力制服,否则就放弃犯罪;48.1%选择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直至被害人停止反抗;更有6.1%选择干掉被害人,杀人灭口,而只有22.4%在此种情形下选择放弃犯罪,逃离现场。有高达54.2%的未成年犯罪人倾向于通过施暴将犯罪进行到底,这不仅仅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暴力色彩浓厚,而且更表明了其犯罪方式还具有较明显的暴虐性。
第二,暴力犯罪已成为最主要的犯罪类型。传统上,以盗窃为主的财产犯罪一直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并且小偷小摸、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似乎是未成年人最常见的犯罪类型。但本次调查颠覆了人们对未成年人基本犯罪类型的认识。调查显示,居前六位的犯罪类型依次是:抢劫犯罪,占58.8%;故意伤害犯罪,占13%;盗窃犯罪占8.8%;犯罪占8.2%;抢夺与故意杀人犯罪各占3.5%和3.4%。其中,抢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四类暴力犯罪,合计占到未成年人全部犯罪的83.4%,暴力犯罪无疑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主要类型。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结构从过去主要集中于财产犯罪转为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这种整体性变化,又主要是由于抢劫犯罪比例的持续大幅上升和盗窃犯罪比例的大幅度下降。事实上,未成年人抢劫犯罪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出现显著增长,也是近二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中增长最快的犯罪类型。本次调查则进一步揭示了这一趋势,表明以抢劫为首的暴力犯罪已经稳居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置。
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以暴力犯罪为主和运用暴力手段应对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倾向性,其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其一,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因更多地指向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在犯罪性质和客观危害上已趋于严重化;其二,表明现阶段未成年犯罪人在道德情感上的冷漠与对社会最基本行为规范的漠视。其三,基于同样的道理,调查统计也表明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主动克服障碍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而后两者,正是衡量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核心因素。
(四)结伙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明显提升
未成年人犯罪中结伙犯罪突出,既是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性需要,也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渴望在成年人社会之外寻求归属感和安全感这一普遍社会心理需求的自然反映。但是,长期以来在这方面形成的模式化认识是:未成年人结伙犯罪都是临时纠合的松散群体,谈不上行为的组织性因而危害有限。但本次调查发现,虽然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型犯罪依然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但当前未成年人结伙犯罪组织化程度提高的趋势已经显现。这正是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增大的集中表现。
一方面,在未成年结伙犯罪者中,有42.7%的人(包括多选者)报告在犯罪团伙中有明确的支配者。而有明确的支配者存在,就意味着团伙中客观存在组织与被组织和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同时,从本次调查所获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的人数看,87.9%的团伙在三人以上。其中,又以4至6人的中型团伙为最多,所占比例为46.2%,更有5%的团伙属于10至15人的大型犯罪团伙,而20人以上至30人的超大型团伙,也有1.2%的比例。团伙规模趋于扩大本身也说明了团伙成员之间的非平衡关系和支配性人物对团伙凝聚力的客观影响的存在。
另一方面,更具有直接说服力的是,从处于支配地位人员的身份看,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成员中的核心成员已经能够以其反社会性的号召力,对其他团伙成员发挥着类似于成年人有组织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的作用。调查发现,在少年团伙中支配频率最高的是两类人:一是“胆子大、下手狠”的人;二是“经验多、主意多、进过公安局”的人,而年龄要素已经不再是在未成年人团伙犯罪中获得支配权的关键因素。核心成员的身份决定了一些未成年人犯罪团伙在功能上已经能够通过对团伙成员进行必要的分工与协作来提升其犯罪能量,在性质上也已不再是临时纠合性的,而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少年犯罪组织。对此,先前的相关研究也有所揭示。如2005年针对北京市未成年犯的一项调查表明:当前已出现一些由未成年人组成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其组织严密,内有帮规,成为未来黑社会骨干的预备班。[5]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所呈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趋重与人身危险性增大的趋势,对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对策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
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04年以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法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6]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和应用中,突出宽缓刑事政策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处遇中的作用,成为当前刑事法领域的主流声音。由于我国一直对未成年人犯罪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思想,加之近来宽缓刑事政策的强势影响,因此我们看到,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几乎是一边倒地主张运用宽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宽处理。如有观点强调,应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尽可能借助犯罪中具体的酌定量刑情节,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重刑化;[7]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体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8]言下之意,似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只讲宽缓的一面就可以了,而不必像对待成年人犯罪那样注重宽与严两方面的有机统一和相互协调。
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的基本刑事政策。虽然这一刑事政策在应用于不同犯罪类型和犯罪人时,在宽严两方面可以有所侧重,但注意保持宽与严之间的协调和相互补益,以此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综合效益,则是这一政策的实质和核心所在。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与此同时应当正视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无论在客观社会危害还是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不再是人们想象中的“小儿科”犯罪。客观的犯罪态势要求我们以比对待成年人犯罪更加严肃和更加积极的态度看待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性,并着力采取科学合理的预防和矫治措施,切实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并及时消除未成年犯的反社会倾向。就当前而言,强调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首先,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坚持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给予尽可能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正常环境下改正和健康成长的机会。[9]但同时也要防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只讲从宽而不讲从严的认识偏差,纠正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就忌讳或不敢合理地从严的错误做法。对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对那些常习性的未成年惯犯、累犯,尤其是少年帮伙中的核心成员和骨干分子,理应在法治原则范围内予以必要的严惩。这既是刑罚防卫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发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强制挽救与保护性矫正功能、防止其在犯罪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不归之路的客观需要。
其次,对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最为重要的还是在于‘济’。”[1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贯彻宽与严两方面的“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宽”中也应有合理的“严”,也就是在整体上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时,要注意特别情况下严厉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同时,对一般观念上应当从轻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有事实证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确较小、犯罪情节的确比较轻微时,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现实地适用到他们身上,而不应进行模式化的从宽处理。如果事实证明犯罪者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在法定限度内体现出应有的“严”的政策要求。
再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应注意切实体现“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的策略思想。“宽”与“严”作为反犯罪活动的两种用力方向相反的策略和措施,从其发挥犯罪控制功能的客观需要角度看,虽然包含着刑事手段的运用要遵循“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的法治原则要求,但其着力强调的则是“该宽者应更宽、该严者应更严”策略思想。因为,如果只是四平八稳地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这只是罪刑均衡原则的应有之义,只能满足在常态环境下应对常态犯罪情形的需要,而真正需要讲究犯罪控制艺术和提升犯罪控制效果的,则是处理属于“宽”与“严”两极化的非常态犯罪情形。因此,如果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主要解读为“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则这一政策本身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借助于刑罚方法反犯罪活动的策略意境,其指导运用刑罚方法抗制犯罪的策略价值和有效性也会因此大打折扣,政治决策者所赋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通过有效调节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来帮助促进社会和谐因素的政治目标就难以充分实现。
当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某些严重的情形采取“该严者应更严”的处理,是与其他情节一般的未成年人犯罪相比而言的,而不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参照在其基础上从重处罚。具体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严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实施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处罚的从宽幅度上应从严把握,一般宜掌握在从轻处罚的幅度内,在无其他从宽情节的情况下,慎用减轻处罚。在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从轻处罚。[11]
2.对属于应当适用严厉刑事政策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且系累犯)时,不仅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从轻处罚,也可以考虑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3.如果行为人除具有一个以上的法定从重情节外,还有若干酌定从重情节(如奸幼女并系累犯,同时犯罪手段极端野蛮且犯罪后拒不悔改),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顶格判处刑罚。相应地,在未成年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这个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12]
【注释】
[1]为完成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课题组选取北京、湖北、贵州三地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用等距抽样法,在三地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问卷发放对象。实际发放问卷1000份,回收问卷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有效回收率为96.6%。以下所用数据除另注释外均为本次调查的原始数据。
[2]1991年8月至1992年2月,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在北京、上海、河北、江苏、湖北、广东、四川、陕西八省市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包括1064名未成年人、875名18岁至未满25岁的成年人。其中选择有两次以上违法犯罪经历的为577人,占29.1%。参见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课题组:《关于八省市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2卷)》,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80—382页。
[3]参见罗大华、刘邦惠主编:《犯罪心理学新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4]参见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编撰:《当代中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5]席小华、金花:《北京市未成年人犯罪实证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6]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7]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8]马克昌:《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9]例如,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我们就倾向于在一般情形下不将其作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主体。具体参见李希慧、徐克华:《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10]王同庆、王春立:《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职能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是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保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询。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18周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需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并专门审批手续。三是明确查询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查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四是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允许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
(二)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
新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实施后,学者们又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推导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外,还应对以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们是:奸罪;决水罪;走私、运输、制造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被拐卖的妇女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
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的一项重大修改就是废止了类推,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在上述两类犯罪中,第一类犯罪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未作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应视为是对总则适用的具体化。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得到确认。但对第二类犯罪,无论是刑法总则还是分则,都找不到任何相应的根据。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禁止性规范,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命令性规范,这两条规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在对罪该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处罚时,这两个法律规范都是必须适用的。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非难性,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种刑罚,与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不吻合。”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改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
5、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罚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况,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支付能力,而作为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其判处罚金。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2]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刑事司法杂志,2000,5.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事责任 刑罚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岁的公民。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在当前刑事案件中占据一定的比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的特点。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是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在这方面,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
1、对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定,一律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和计算“周岁”。首先,周岁是指根据用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出来的行为人的实足年龄,而不是根据民间的农历或其它历计算出来的“虚岁”。其次,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计算,是指行为人过了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86年1月1日出生,至2000年1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02年1月2日为已满16周岁,至2004年1月2日为已满18周岁。反之,即使是14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也应视为不满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对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危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对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周岁,应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3、对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甚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笔者认为,法律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其限制作用,也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
(三)对未成年人跨年龄段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
l、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在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是否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具体情况应当作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严重犯罪,并在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又继续实施相同犯罪的,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
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上,也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他们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从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规定了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以下笔者根据这两条原则来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未成年人本身还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政治权利,而且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 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转贴于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
(1) 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 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笔者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 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综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3、假释。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中: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正确地认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准确地适用刑罚和量刑,体现了我国法律和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5月2日
2、佟立华:《未成年人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关键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原因;对策研究
一、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总体情况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许多社会问题逐渐凸显,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其中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同样严重,并呈现出高位徘徊、稳中有降的态势。根据2012年《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显示,2011年我国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达到1%-2%,根据某市人民检察院调查的数据显示,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该检察院共接受未成年人案犯610人,其中重新犯罪的有29人,占未成年人总案犯的4.8%,截止2010年8月底,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押少年犯599人,有两次及两次以上犯案经历的共45人,占在押犯的7.5%,其中未满18周岁的在押犯人为181人,未满18周岁的重新犯罪人数为7人,占在押未成年人的3.9%,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仍然较高,突出了解决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紧迫性,必须深入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症结所在,才能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降到最低。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社会学分析
社会大环境的影响是未成年人走上重新犯罪道路的首要因素,当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后,家人,朋友和学校对待他们的态度和方式对于引导他们走出犯罪道路尤为重要,从社会学角度来分析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社会孤立至导致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困难。未成年与家人、朋友关系疏远,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最多的地方,对他们的影响也是最直接和最广泛的,家人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直接影响着他们再社会化程度,不和谐的家庭关系使得亲情关系越来越疏远,家人和朋友的冷漠会在心理上给未成年犯罪带来极大的伤害,其最终结果就是导致未成年人再次选择与行为不良的人或犯罪分子继续交往,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是社会歧视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回归社会困难。未成年犯罪人社会地位低下,社会大众对犯罪分子偏见根深蒂固,认为犯罪分子就是坏人,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这种低社会地位会给他们造成更大的影响,因为未成年人更在乎外界对他们的看法,容易受到这种眼光的影响,给他们心理带来巨大伤害,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健全,社会对于他们应该采取宽容的态度,营造一个和谐,平等,温暖的环境,让他们感受到社会上的爱,有利于他们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主体因素分析
一是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不足。未成年人由于受到自身年龄和文化素质的局限,抽象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不高,缺乏正确辨别是非的能力,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差,而且看问题只限于局面,容易偏激,他们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足够认清,对法律缺乏必要的畏惧感,他们认为自己还未成年,不会关进牢房,在犯罪后依然无法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和对自己的不利影响,这种犯罪无害论使得他们再次犯罪,将法律对他们的保护误认为对他们的放纵。
二是缺乏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都存在着极端的个人主义观念和腐朽的人生价值观,他们认为自己永远是处于最高和最优先的地位,认为自己才是最重要的,所有的人或者事都必须顺从自己的意志来完成,稍有不合心意的地方就产生极大的挫败感和不满,同时受不良风气的影响,享乐主义,不劳而获,贪图物质上虚荣,在这样人生观的支配下,他们的犯罪意识越来越强烈,犯罪行为的自觉性也越来越强烈,最终铤而走险,再次犯罪。
三、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对策研究
(一)树立平等的社会理念
我们必须纠正社会对犯罪人的歧视,公众对待犯罪人态度的极端性,往往导致未成年犯罪人在回归社会后反而感受到比刑罚更痛苦,他们得不到社会的接纳和认可,导致他们很难与人交流,也很难融入社会生活,因此我们应当树立平等的社会理念,特别是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用宽容的心态接纳他们,平等的眼光看待他们,关心他们的生活和成长,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温暖中,我们应该相信他们可以抛弃以前的不良习惯和不健全的人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二)树立健康的社会环境理念
净化现存的不良社会环境,为所有的未成年犯罪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得他们能够健康成长,首先加强网络环境的管理,采用实名制或者网站分级制度等方式,限制未成年人接触不良的网络内容,其次要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如:歌舞厅,酒吧等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最后对于贩卖活动,必须加强执法建设,严厉打击,做好危害性的宣传工作,让未成年人了解的危害性,减少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树立良好的社会环境,还要加强相应法律法规的建设,保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四、结语
未成年人是未来社会发展的支柱,肩负着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对于未成年犯罪必须高度重视,减少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树立平等的社会理念,树立健康的社会环境理念,使得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参考文献
[1] 柳晓森.问题少年哪里出了问题? ―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扫描[N].人民日报,2004-06-09.
[关键词]当前;未成年人;犯罪; 家庭因素;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未成年人的素质、行为对于实现社会整体和谐发展意义重大。在我国,各级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犯罪给社会治安以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一定的破坏,成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犯罪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过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分析研究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形成针对性强、操作性好的应对措施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全世界人十分关注的一个长期复杂的社会问题。研究分析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其特点,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对我国加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非常必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有上升的趋势。根据2010年1―9月对某区犯罪情况的调查,共立各类刑事案件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3.2%,抓获刑事案件作案成员与上年同比增加316名,上升18.2%,其中未成年人达395人,呈上升趋势。以往该区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多为区内流浪乞讨人员或无业人员。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信息渠道的多元化,交通设施的逐步改善,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二)犯罪性质多样、形式不一。未成年人犯罪中多为盗窃、抢劫等侵财性犯罪,主要表现在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时往往只图一时痛快,不计后果,导致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等现象。
(三)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力量单薄,做事都是三五成群,相互帮助,而且特别讲究哥们义气,有的可为同伴两肋插刀,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具有团伙作案的特点。
(四)初犯、偶犯较多。未成年人在心理上、生理上都处在初步形成阶段,缺乏对复杂事物的判断能力和分析能力,且情绪不稳定,遇事不加思考,易冲动,喜欢我行我素,为所欲为,不计后果,稍有诱因,就逞一时之强,酿成恶果。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因素分析
家庭生活中,父母的言行以及教育方式对未成年人性格、行为方式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子女对于生活目标的形成、社会规范的态度、基本的道德观念等最初都来源于父母的言传身教,家长的不良言行、简单粗暴的教育方法对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以及行为方式影响重大。
(一)有些家长的金钱至上、追求享乐的价值观念,对子女直接起着刺激和教唆作用。例如张某同学,由于父母经常在家打麻将,使张某从小耳濡目染。有时某还替父母打麻将,父母认为无所为,久而久之影响特别大。
(二)家庭赋予未成年人压力过大。
由于竞争激烈,家长望子成龙心切,“父母给孩子的未来寄予了更高的期望,同时父母之间对于子女的发展的关注和攀比任何一个时期都更为明显和突出,这使得学生在享受富裕生活的同时,又面临巨大而沉重的压力。”这种压力过重则产生负面影响,子女无法承受过重的心理压力,进而自暴自弃,产生不良行为。
(三)家庭结构的缺陷形成情感匮乏。
家庭的组成以及变迁都会对未成年人的人格产生巨大的影响。部分家庭父母离异或者存在死亡的现象,导致单亲家庭增多。部分家长基于家庭生活的不幸,甚至对于子女的行为放任自流,对他们的成长漠不关心,缺乏必要的监督。
(四)有的家长对子女溺爱放纵,忽视教育。
例如王某同学从小得到父母的百般呵护。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在家里,全家人都围着他转,奉他为“小皇帝”。养成了王某自私、贪婪、暴躁的性格。在学校里,只要稍不顺心,他就会对其他同学破口大骂,大打出手,从而产生孤僻的性格。
(五)家庭矛盾突出,教育方法不当。
家庭矛盾突出,父母感情不和,使得未成年人情感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在其心理上形成容易冲动、焦虑等负面情感,暴力倾向增加。父母的不良嗜好、管教方法乃至家庭暴力都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深远的影响。教育方式不当的另一个极端是对子女溺爱严重,由于大部分家庭为独生子女,家长对于子女的不良行为听之任之,不加制止,导致子女形成自我中心、我行我素的行为模式,养成自私、狭隘的性格特征。
三、从家庭环境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几点建议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努力,实行综合治理。
(一)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办好咨询机构和家长学校,提高家长的思想水平和家教能力。各学校要开办家长学校,采用面授或函授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的培训。电视、广播等宣传媒体应开辟家庭教育专栏,引导家长正确教育孩子,帮助家长解决一些在家庭教育中的实际问题,营造一种社会关心、家长重视的家庭教育氛围。
(二)优化家庭环境,提高家庭精神生活质量。每个家庭都必须以对子女负责、对祖国未来负责的高度,维护家庭和睦,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父母要从自身做起,给子女当好表率。同时,要加强与子女的交流,掌握好子女的思想动态,及时做好疏导工作,筑牢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
(三)家长要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正确处理好与邻里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与亲戚朋友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好与社会群众之间的关系,积极塑造家长在家庭和社会中的良好形象,为自己的孩子树立榜样。平时,家长不管工作多忙,也要花一点时间和孩子一起吃饭,一起上街,一起看电视,一起散步等等。如果孩子一旦犯了错,一定要用关爱温暖之心来沟通。
(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有一个过程的,由于他们长时间的放纵自己的思想,约束力很差,所以他们一旦遇到适当机会和条件即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家长在平时要仔细观察孩子的一言一行,如果发现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及时正确引导教育。
总之,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是预防孩子违法犯罪的一道重要防线。因此,我们每一位家长有责任和义务教育好自己的孩子,让孩子们在良好的环境下健康成长。
参考资料:
宋春明主编《犯罪心理学》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一)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
我国的刑罚体系,共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三种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们认为,以下刑种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更不允许等到年满18周岁以后再判处死刑,这是一个原则要求。
2、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来自于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款规定属于法定情节,即:对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试析: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的,由于无期徒刑这一刑种没有幅度,无法从轻处罚,只能适用减轻处罚,即适用排列在无期徒刑之前的刑种,即有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根据刑法第49条规定,不适用死刑没有异议。但该条规定并未指明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就已经是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再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基于同样理由,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最高刑期为死刑的,不能适用死刑,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如果未成年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同时还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62条、第63条规定的量刑顺序,先从重,再从轻、减轻的办法来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理由,仍然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
3、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以及未成年人的特点推论出来的。
刑法第54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它们是: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尚不满18周岁,上述四项权利中除第②项外,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还不具有这些权利。这是因为:第①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能享有(宪法第34条);第③项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从目前各国家机关招聘的条件看,最低条件也在大专学历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按照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不满18周岁以前取得大专文凭,并进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第④项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与第③项条件基本相同外,还要求须具备一定的工作年限,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具备这项权利。再从我国刑法设置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种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这些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实施犯罪。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则不同,一方面是他们在犯罪的时候还不具有剥夺政治权利内容中的大部分权利,更谈不上利用这些政治权利来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论是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还是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人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复学、升学和就业都不利。因此,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4、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没收财产的理由如下:
(1)未成年人通常与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同一家庭内共同生活,从法律意义上说,其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所有,未成年人除个人的生活用品外,一般不具有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势必将侵害到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未成年人必须在已满16周岁以后方能参加工作,获得收入。从法律上说,此时其获得的收入应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即便是从16周岁开始工作到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为止不到2年的时间内,其积累的财产数额也不会有多大。我国刑法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摧毁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因此,没收未成年人数额不大的个人财产,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
在排除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的刑种之后,余下的刑种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这四个刑种较好。理由如下:
1、管制。管制是五个主刑中最轻的刑种,其特点是:犯罪人虽被判处刑罚,但未被剥夺人身自由。管制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可不实行关押的犯罪分子。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刑,其优点是:在服刑的同时,未成年人依然与其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不影响其学习、工作和生活,而且能够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及帮助,有利于对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2、拘役。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实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其特点是:刑期短(1-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超过1年),就近服刑,而且服刑期间还享有回家探亲和发给适当报酬的待遇。它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人适用拘役,也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但要注意,对未成年犯适用拘役的,应当与成年犯分别关押。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和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刑罚。其特点是:幅度大(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适用面宽(既可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又可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便于法院根据不同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判处不同期限的徒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有期徒刑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在服刑期间,未成年犯年满18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2年的,仍应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2)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4、罚金。罚金是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犯罪有关的犯罪,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其特点是: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既能起到更现实的惩罚与教育作用,又可以从经济上剥夺其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预防其再次犯罪。罚金在刑法分则中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对未成年人是否能适用罚金,在刑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并没有任何附加条件,不管被告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有无缴纳能力均可适用。⑤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因为他们无固定收入,无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势必由其家长或监护人代缴,变成了刑事责任的变相株连。⑥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有其合理和积极的因素。理由如下:
(1)部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已经有工作并有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当然可以适用罚金;
(2)部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时没有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对这一部分人也可以适用罚金。诚然,被判处的罚金只能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代为缴纳了,但我们并不认为是“变相株连”,这是因为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责任,而这个责任总是要通过具体的行为来体现的,暂且我们把为未成年子女的犯罪代缴罚金看成是所负法律责任的体现。
我们认为,罪责自负的原则在对自由刑的适用上,是应当也能够做到的;但对罚金刑的适用,是无法百分之百地做到的。不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绝大多数都是由其父母代缴的,而且许多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判决,也是由其父母或者亲友代缴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法律和事实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研究如何调整法律,使其适应现实。
(3)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犯罪单处或者选处罚金,而不再对其判处自由刑,从而避免了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受到的“交叉感染”。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是有积极意义的。那些反对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的观点若成立,只能是又失去了一个对未成年人犯罪既有利、又有益的刑罚种类。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
如上所述,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的刑种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罚金。但在刑罚的具体运用时,还有一些对未成年人犯罪有利的量刑也应当重视。它们是:
1、缓刑。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未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我们认为,缓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政策的重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着更积极的意义。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脱离自己的家庭,仍在原所在学校学习和单位工作,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稳定其家庭生活、争取社会同情、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人,只要不是累犯,在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都应考虑予以缓刑。
2、减刑。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不断上升趋势。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如何处罚,不仅关系到少年犯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事件本身。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学理论界一直把审判机关的活动作为研究的重点,探讨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怎样从轻或减轻处罚,却很少触及检察机关如何适用不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有三种情形:绝对不(无罪不)、存疑不(证据不足不)、相对不(轻罪不)。所谓相对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的决定。”笔者认为,对部分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相对不,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本文中,笔者拟就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谈谈自己的浅显看法。
一、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力度的必要性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体现出从轻的特点,是世界法制社会发展必然趋势。我国坚持并在世界上首先明确倡导了综合治理犯罪问题和整个社会治安问题的方针,针对由多种错综复杂的因素所制约和影响而产生的加剧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我国更是强调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对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无疑是整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宏伟工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分支工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中,正确适当的刑事治理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因此,要认真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及其处罚,甚至未成年人的年龄差别也应体现在处罚轻重上。世界上有的国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例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中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少年)犯罪,最高刑为10年监禁,而已满十八岁不满二十一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最高刑为15年监禁。再如,1956年泰国刑法第七十五条和七十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二十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减轻处罚,但对已满十四岁不满十七岁者要比已满十七岁不满二十岁者减轻的幅度大。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根据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和刑罚目的的要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贯彻了从宽对待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又具体化为两条重要的处理原则:一是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二是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宽处罚的原则。
2.更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而且也充分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笔者认为,将未成人犯轻罪的案件交付法院审判的做法,不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主义的原则,相反,还会带来些负面的影响。主要有:(1)不利于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不完备,可塑性较强,如果将其投入监禁机关,就会使他们脱离社会,不能接受家庭和学校的正常教育,他们会觉得被社会遗弃了,久而久之,便会产生“破罐破摔”、仇视社会的情绪。况且,如果教育措施不得力,还会“交叉感染”,本身的恶习尚未得到矫正,又学到其他少年的不良习性。(2)不利于少年犯的日后发展。虽然,法院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开庭程序中,有一特殊的教育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但是,作为未成年人来讲,在审判过程中的精神压力是巨大的,尤其是一旦法院对其定罪,即使是免刑、缓刑,对其及其家庭将会带来很长时间的消极影响。(3)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把一些属于刑诉法规定,本可以由检察机关审结的案件到审判机关,无疑会增加许多工作量,就不能体现司法效率原则。
3.我国现在法律制度足以保证相对不的健康适用。相对不其本质,就是对本已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但检察机关为了求得刑事追诉的最佳目的和最佳合理性,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一定自由裁量权,而决定不。但从司法实践一些情况看,目前相对不的适用率极低,许多省市控制在4%、5%左右,相当多的检察院实际适用率连1%都不到,甚至有的检察院根本就没有适用过。应当说是检察人员执法理念存在一些偏差,造成一些案件应当适用相对不而没有适用。由于相对不不仅具有诉讼程序的效力,而且从实体上讲,它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往往担心适用相对不可能会放纵罪犯,所以宁愿将案件到法院,也不愿作相对不的处理决定,以确保对犯罪分子惩罚的“万无一失”。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传统的强烈追究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的遗留,是与当今世界各国注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历史潮流相违背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为了防止滥用相对不,人为地设置相对不的适用率,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各地方各自规定了严格的适用程序和适用条件。如在程序上,除了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之外,还需向上一级检察院进行汇报等等;如在适用的条件上,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得不;被害人不同意的不得不等等。因此,一个可以,也可以不的案件,如果作出相对不决定,办案人员要花费更多的精力,而且相对不案件多了,甚至往往容易被人误认为“有徇私枉法嫌疑”。于是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减少麻烦、图省事,对某些应当适用相对不的案件往往也不愿适用。
其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的规定足以保证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程序的健康运行的,具体表现为:1.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应当将不决定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作出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2.被害人不服不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3.被不人如果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这些规定足以制约人民检察院正确履行不权。
二、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相对不的适用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的条件
1.法定条件: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规定的十余处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中,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涉及的有:(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7)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8)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9)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0)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1)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酌定条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相对不的酌定条件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条件。关键是分析其主观恶性程度,其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时间、环境条件、对象和损害结果;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主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平时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是聋哑人、盲人,以及犯罪后认罪态度,能否主动坦白、如实交代罪行,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2)客观条件,主要指社会家庭条件。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能否被社会接纳,这是个社会问题,要求各基层组织能妥善安排其就业,如果是在校生,能否让其继续学习;作为监护人应有一定物质基础,自身具有一定文化层次,能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有帮孩子重塑自我的决心。
(二)操作步骤
1.确立暂缓期。根据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在审查环节的办案期限为一个月,必要时还可以延长半个月。另外,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以二次为限。因此,是否可以与公安机关协调,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确立暂缓期限。在这期间,检察机关通过各种途径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社会对此案的反响,有被害人的案件还应倾听被害人的意见。在期限届满时,根据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并作出是否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