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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案例分析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05 16:19:16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债权法案例分析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债权法案例分析

第1篇

关键词:高度危险;特别注意义务;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成为了立法的亮点。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利用保险制度的功能,分担现代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责任风险。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债的原理,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应付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即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法律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除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外,还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即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之债。

    1、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应当依据客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应属特别注意义务。

2、《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131条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学界主流观点都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4、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义务,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严格)责任,且视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的归责体系,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也是对侵权行为理论的灵活运用,不仅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也不至于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和社会财富通过损害赔偿机制再分配的正义性,是一次立法的进步。

参考文献:

第2篇

请求权基础检索法,就是指通过寻求请求权的基础,将小前提归入大前提,从而确定请求权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1所谓请求权规范基础(Anspruchsnormengrundlage),简称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是指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2请求权基础检索方法是德国民法学上一种独特的方法。这种方法强调,在运用法律分析实际案例的过程中,必须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所依据的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要求请求权基础的搜寻和法律规范的解释结合起来,从而养成严谨细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并维护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可预见性和安定性。3下面我们就运用请求权检索的方法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就本案来说,吉春公司“以新庄公司迟延十天支付房款为由”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其请求权的基础只可能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在迟延履行情况下的法定解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第二,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吉春房地产公司与新庄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买方新庄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但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十天。可见,新庄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但是,新庄公司的迟延履行是否致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呢?

由于合同解除构成“合同必须严守”规则的例外,因此,各国对合同解除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法定解除相比,5第94条第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不需要催告对方当事人,所以,法律对此种合同解除的限制就更加严格,必须即致使对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看法,迟延履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违反了规定的交货期限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如果时间因素对合同并不重要,迟延造成的后果也不严重,则在迟延以后,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而解除合同。当然,在确定迟延是否严重时,还应考虑到迟延的时间长短以及因迟延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问题。6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吉春公司并不能证明时间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而且新庄公司也只是迟延了10天,因此,不能认为迟延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另外,吉春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实本身也说明了新庄公司的迟延并未导致吉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即吉春公司不能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二)返还房屋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在本案中,吉春公司还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建公司返还房屋。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定,吉春公司的并不能基于合同解除以后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提出请求。所以,吉春公司提出的返还房屋的请求,只能是根据物权请求权中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规定物权请求权,所以,吉春公司只能通过扩张解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即“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从而获得请求权规范基础。7

但是,吉春公司如果要依据物权请求权来请求银建公司返还房屋,吉春公司必须仍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无疑在与新庄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前,吉春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现在的问题就是,房屋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给了他人。

在本案中,新庄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交付了价款,同时,卖方吉春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将该楼盘移转占有给新庄公司,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是,直到诉讼之时,登记手续并没有办理完毕。8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此处仅仅指明“应当”登记,而对于未登记的效力如何,却没有明文规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另外,根据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不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9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虽然吉春公司和新庄公司没有完成登记手续,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而已。因此,吉春公司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有法律根据的。

但是,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移转给新庄公司,如果银建公司能够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则吉春公司仍然会丧失所有权,从而也就不能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学者的解释,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10所以,我们可以通过扩张解释该条规定从而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得到适用。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要件就是,第三人(在本案中即银建公司)必须是善意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11在本案中,银建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领导批准,正在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见,银建公司知道新庄公司在转让给房屋时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银建公司是善意的。所以,我们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得银建公司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需要指出的是,银建公司还可能提出的另外一个抗辩就是,其对房屋的占有是有权占有或者新庄公司是有权占有。如果此种抗辩成立,那么,吉春公司也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此种抗辩的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上也难以寻觅。但是,根据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12,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13.也就是说,如果在本案中如果银建公司或者新庄公司中的任何一个有权占有房屋,那么,银建公司都可以对吉春公司的主张提出有效的抗辩。

要考察银建公司是否是有权占有,我们必须明确,此前新庄公司是否是有权占有。如果新庄公司是无权占有,那么,银建公司自然不可能是有权占有。

在本案中,新庄公司是基于合同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种占有是否是有权占有呢?根据学者的看法,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占有为有权占有(又称为有权源占有、正权源占有),该法律上之原因或者根据,学说上称为权源(或本权)。例如所有人、地上权人、典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之占有标的物,系基于其所有权、典权、租赁权或使用权,具有占有之权源,故均为有权占有是。14所谓本权,即“得为占有之权利”,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15在本案中,新庄公司是基于合同而吉春公司的意志而占有房屋,此种占有是否是“本权”呢?

在不动产已经移转占有,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买卖契约是否足以作为买受人占有买卖标的物的权源呢?对于此问题,学界向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占有之具有排他性,系因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倘占有物已证明系他人所有,则占有人即无再对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权之余地。16(2)肯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方面,买受人可依买卖契约而向出卖人请求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另一方面,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系基于出卖人之交付,自非“侵夺”,亦非“无权”,不符合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之要件,盖民法(此处指台湾地区“民法”-笔者注)第七百六十七条前段所称之“无权”,应含有“不法之评价”,此可从其下之侵夺用语可知。另外,出卖人也不得以物权优于债权之理由,作为买受人无权占有之主张,盖物权之优于债权,通常是于有第三人出现之情形。在无第三人之场合,当事人此时只有债之关系,自受其拘束,否则,物权恒无法透过债权而生变动。17

我认为,否定说较为妥当。其理由在于:第一,买受人得依据买卖契约请求出卖人办理登记手续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买受人占有是有权占有。因为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对出卖人享有请求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但是,买受人要占有该标的物,必须以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前提。第二,所有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应当也必须可以对抗包括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在内的任何人。如果标的物的所有人不能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则所有人的所有权必然虚化。第三,虽然标的物的所有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此种权利的享有并非排斥了所有人应当依照买卖契约承担的违约责任。

总之,我认为,根据买卖合同,新庄公司只是获得了请求吉春公司移转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新庄公司只有获得了所有权,才能构成对房屋的有权占有。在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新庄公司的占有是缺乏本权的占有,是无权占有。

既然新庄公司的占有是无权占有,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认定,银建公司的占有也是无权占有。因此,银建公司不能以“有权占有”为由提出抗辩。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吉春公司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建公司返还房屋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立法论的探讨-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

本案中暴露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出卖人已经提出了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可以随意撤回其申请?在出卖人随意撤回申请的情况下,法律对买受人能否提供必要的救济?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必须从物权变动模式说起。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根据学者的看法,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三种:

1.意思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之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足以生效力,而不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参见《法国民法典》711、1138条)和日本民法(参见《日本民法典》176条)都采纳此种模式。在此种模式下,公示原则所需之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系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2.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须另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以及履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德国民法采纳此种模式。德国民法认为,债权行为只能产生债的关系,必须另外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此种模式的采纳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提。

3.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之合意外,仅须践行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始足生效力。奥地利民法采纳此种模式(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426、431条)。在此种模式下,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同时发生债权和物权变动之效果,但物权之变动,仅须在债权意思表示外加上登记或交付(登记或交付为事实行为)即可,不需另有物权变动之合意。18

对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我国学者几乎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应当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19,而且这种意见已经被立法者采纳20.

(二)意思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对出卖人提出登记申请后的反悔行为的处理方式

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仅仅双方的意思就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倘使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后而为登记,则此项登记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21日本学者认为,若登记义务人拒绝协力时,登记权利人则无此项权利,这样不仅致登记权利人因此而蒙受损失,同时亦使得登记制度失其机能。故而登记请求权乃登记权利人享有的、强使登记义务人为协力的权利。22如果出卖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或者出卖人在提供协助以后又反悔,则买受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获得一个基于登记请求权而令被告履行登记手续之给付之确定判决。若已获得基于登记请求权而令被告履行登记手续之给付之确定判决-依照仅命令物权变动之判决并不可以-时,登记权利人可以依据其判决单独进行登记(不登27条。大判1940,6,19新闻4597号9页。)23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原则上任何一方都得随时撤回物权的“合意”。24允许撤回物权的“合意”的理由,因在于避免合意的不明确而起纷争,及维持法律关系的明了性,所以在缔结了合意的事实昭然若揭,即把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时,即不能撤回物权合意,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已进行了登记(一经登记,即可推定有合意的存在);第二,合意在土地登记所缔结;第三,合意依裁判上或公证上的证书作成;第四,向土地登记所提出合意;第五,权利人(受动的当事人)依德国土地登记法第29条的规定,把登记承诺证书交付给对方。25

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可见,我国系采共同申请原则。26在本案中,吉春公司和新庄公司已经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了登记申请,但是,事后吉春公司又要撤回申请。此种情形在德国就属于前述第四种情形,即向土地登记所提出合意。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规定,“登记之前,只有在当事人的合意已经经公证证明、或者已经提交给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已经到达不动产登记局,或者当权利人将符合土地登记法的规范许可的登记许可并交付给相对人时,合意对当事人有拘束力。”依德国民法学者的一般解释,该约束力的意义是撤销权的排除,即在物权合意能够明确地以其他形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单方面地撤销该合意。27因为,这种撤销行为可能“动摇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给正常的交易秩序带来危险。”28

可见,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通过在特定条件下排除当事人撤销物权合意的自由,因此,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了诚实守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代结论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登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任意撤回申请的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但是,实务部门以及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29

在肯定这一文件精神的合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必须看到这一指示具有很多缺陷:第一,这一指示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不相契合。已如前述,我国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是大势所趋;而这一指示提出的所谓“物权变动意思”,显然是以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前提的。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二款这一典型的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区别。30第二,该指示认为,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有效。这与物权的公示原则相冲突。因为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不动产物权变动里,登记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效力,这一效力称为形成力。31将登记与物权变动结合为一体,是为了统一物权变动的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承认在当事人的物权变动意思“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有效,这显然就与公示原则相违背。

那么,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如果有效规范登记一方当事人事后任意撤回登记的行为呢?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显然不能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申请行为就是一个“物权合意”,而只能认其为事实行为。我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在共同申请原则上设立一个例外-单方申请,即如果在提出申请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又撤回,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单方申请。但是,为了保证这种单方申请登记的权利的正确行使,有关当事人应当通过法院确认其单方申请的权利,并依据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请。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以下。

2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3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4 我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生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

5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页。

7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民事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请求权规范基础方法的适用受到一定的限制。

8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登记”是否是指“登记完毕”,但应当理解为登记完毕。这种理解可以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中得到佐证。《瑞士民法典》972条第1款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始得成立,并依次排列顺序及日期。”另外,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23条也规定:“设定、移转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自登记完成时取得该物权。”

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10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页;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5页。反对意见,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3页。

10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页。

1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188页。

12 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其物。”986条规定第一款前段规定:“占有人或者作为其权利来源的间接占有人对所有权人对所有权人有权占有时,占有人可以拒绝将物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规定:“所有人得向无权占有其物者和侵夺其物者请求返还。”

13 关于所有权人是否可以向有权占有人主张,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不能向有权占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可以向有权占有人提出请求,但是,有权占有人可以提出抗辩。基于方便所有人行使权利考虑,我们采纳后一种观点。

1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0-941页。

1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94页。

16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17 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70-71页。

18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65页;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一),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3-87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145页。

19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以下;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以下;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以下。反对意见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以下。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二编第六条前段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国家、集体、私人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21 参见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22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6页。

23 (日)我妻荣著,有泉亨修订:《日本物权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35页。

24 谢在全等:《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纪念论文集(三)》(物权·亲属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25 参见(日)山田晟:《德国物权法》,弘文堂1944年版,第192-195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70-271页。

26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

第3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

对高职高专会计专业而言,经济法课程显得尤为重要。会计专业的学生一方面要扎实掌握会计专业知识,另一方面又要具备相应的经济法律知识,并且在实际会计工作岗位上要善于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问题。如果说职业院校学生要具备“双证书”[1];那么,会计专业毕业生就需要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专业职业任职资格,而经济法及相关法律知识则是必考内容。因此,经济法课程对提升会计专业学生的专业知识、法律素养尤为重要,对会计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就业、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更为重要。但现实中很多学生认为经济法课程比较枯燥,有很多法律知识点需要死记硬背;经济法授课教师讲授起来也有难度,学生不容易理解,学习起来也比较困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高职高专学生的知识水平、学习能力参差不齐现象特别严重,一些学生的学习习惯、学习方法相对较差,学习态度不够端正,课堂学习效率不高。另一方面是职业院校经济法教材的体系包括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及市场规制法等内容,整个体系庞杂、内容繁多;在教学上,教师注重单向的传授而缺少和学生的交流沟通,使得学生经常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2];考核方式采用单一的期末集中闭卷考试,所采用的题型一般包括最传统的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名词解释、简答题、案例分析等几种形式,考核的重心偏向于学生对基本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这种课程考核方式,造成平日不学习的学生仅需利用考前的突击复习便能考试过关,不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要实现高职院校会计专业与企业职业岗位无缝对接,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势在必行。教学改革应依据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的培养目标,以会计实际岗位需求来确定经济法教学目标,以教学目标来设置教学内容,以法律知识运用能力培养为目标改进教学方法,以实际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评价为重点设置考核方式等四个方面进行。

一、通过企业实地调研,从会计岗位实际需求来确立经济法的教学目标

(一)加强会计岗位职业证书考试能力的培养

国家制定会计职业等级标准和会计职业分类,高职高专会计课程应当依据企业实际会计工作岗位的需要来设置。我国《会计法》第38条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链接“会计专业”与“会计职业”之间的桥梁,是进入我国会计行业的职业准入制度。会计专业的毕业学生只有努力学习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才具备从事会计相关工作的资格;在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中,经济法及经济类相关法律知识是必考科目之一。因此在经济法的教学中有必要与这类资格考试挂钩,教师在设定教学目标时需要加强会计专业学生职业证书考试能力的培养。

(二)加强实践运用能力的培养

对于注重和强调实践操作的职业技术教育来说,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是关键,“会做比知道”更重要,在课程设置中应更多考虑的是“通过学习,学生掌握了什么技能”,而不仅仅是“通过学习,学生对知识了解什么”,以职业能力培养为核心构建课程教学体系。教师在讲授经济法课程时,教学目标是通过授课让学生明白掌握法律知识之后能做什么,怎么做,旨在培养学生的实际运用能力。比如,通过“票据法”的学习,学生要学习支票、汇票等相关票据的基本知识,掌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知识,理解并掌握如果发生票据纠纷之后当事人通过什么途径如何来主张权利;通过学习弄清楚不同票据的填写,以及因票据填写不规范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知道如何防范不良后果的产生等。

二、围绕教学目标来设置符合学生需求的教学内容

(一)基于会计专业相关资格考试的内容需要

来设置教学内容现阶段,高职高专学生参与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都需要考经济法及经济法律基础的知识。经济法授课教师应综合考虑高职学生理论知识较差的实际情况,其在校期间主要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部分学习能力强的学生才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因此授课教师在设置《经济法》教学内容体系时应参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初、中级会计师考试大纲的要求,对教学内容作必要的选取。

(二)基于实际工作岗位的需要来制定教学内容

经济法授课教师要打破一贯的学科体系进行法律知识的选取,在制定教学内容时需要进行企业调研,弄清企业会计岗位工作人员主要从事的涉法工作任务有哪些,根据完成这些工作任务需要哪些法律知识,从而来安排教学内容。实践中,会计工作岗位学生要用到的经济法律知识主要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物权法、担保法、票据法、破产法、合同法等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制度[3]。这些法律制度中,有些属于狭义经济法领域,有些属于民商法领域,会计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选取不能仅限于狭义的经济法学科体系范畴,民商法中关于合同法、担保法、债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还必须要包涵在内,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满足现实工作中对会计专业人员实际岗位工作能力的需求,才能够让学生可以学以致用。

(三)基于高职学生的实际情况及课时设置来优化教学内容

高职会计专业课程设置中经济法课时设置一般较少,多为40节左右,但会计专业经济法包涵的内容非常多不仅有狭义的经济法还包涵有很多民商法的内容,高职院校会计专业学生法律基础知识、法律素养本来就不强,学习能力参差不齐,教师在有限的课时下如何完成教学任务是一大考验。授课教师只能选择优化教学内容,将教学内容分为重点和非重点。教师如果要在有限的课堂时间内完成既定的教学任务,授课教师应集中讲解重点内容,而对非重点内容通过布置案例、讨论等方式让学生课后自学掌握。比如《合同法》教师重点讲解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违约及救济方式;而对于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分类等内容可通过学生自学解决。

三、以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培养为目标选取教学方法

(一)通过典型案例进行教学

经济法课程中普遍的使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课程中使用可以在现实的法律问题和法律条文中搭起一座桥梁[4],通过案例的讨论能很好地启发学生进行思考,有效地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利于在学生和教师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有利于课堂教学的顺利实施。但案例教学法是否能达到很好的教学效果,很大程度上在于授课教师选取的案例是否与所讲授的法律知识点高度一致、教师导入案例的时机是否恰当及设置的问题是否科学。假如选取的案例不合适或者案例的导入不恰当,就不能很好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优势。因此,教师在选择案例时,应尽量选择与学生将来从事工作岗位相关联的案例,例如选取企业会计或出纳等财务人员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为案例;或是现实生活中的案例、身边的案例,特别是要选取那些平时生活中因当事人不经意的行为却触犯了法律规定,给自己、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这样的案例能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影响。在案例的表现形式上,尽量图文并茂,集中给学生放案例视频,便于学生能更好的代入到案例的情节中去,印象深刻,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总体上说,经济法案例教学时,选取的经典案例一定要适应所讲授课程教学目标的需要,通过引导,让学生深入思考来发现问题,提高学生的实际运用所学法律知识的能力[5]。

(二)通过模拟“工作任务”的方式进行教学

为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经济法课程的教学中应加入实际操作环节。教师在授课时可以结合会计专业典型工作任务和学生的实际学习情况,根据讲授课程内容为学生设置一些典型的“工作任务”。比如,在整个公司法学习完毕后,把全体的学生分成不同的学习小组,分别模拟公司发起人或企业合伙人,通过模拟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让学生学习制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在合同法学习完毕后,布置签订“买卖合同的工作任务”,让学生模拟签订合同,让学生知道如何履行签订合同手续,弄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更重要的是使学生掌握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掌握合同违约后,当事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救济途径以及如何解决各种法律纠纷。学生通过模拟参与完成“工作任务”,加强对法律知识点的理解,提高学习兴趣,进而增强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6]。

(三)通过模拟法庭进行教学

模拟法庭是培养学生实践能力最有效的教学方式之一,可以形象、直观地再现法庭审理过程,使学生印象深刻,有利于更好的培养学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6]。但设置模拟法庭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首先,模拟法庭教学最好放在理论课全部结束之后进行。因为高职高专学生法律基础知识比较薄弱,在学生学完了经济法的全部理论知识后,学生对经济法的基本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掌握后,才可能具备开展模拟法庭的条件。其次,教师要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为开展模拟法庭教学做一些准备。在进行案例教学时,可以结合具体的案例让学生了解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掌握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法院管辖权、“谁主张谁举证”等基本的原则,只有这样模拟法庭的法庭调查环节才有可能正常进行;在诉讼程序法的教学过程中,教师一定要重点介绍民事书及民事答辩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写作。再次,在开展模拟法庭时要做到,选取完整的法庭审理视频,通过组织学生观看法庭审理的视频,使学生先了解法庭审理完整程序;选取具有真实性、典型性、身边性的案件,最好是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一些网上引起热议的案例,有利于调动学生参与模拟法庭的积极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四、以实际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评价为重点设置考核方式

期末闭卷的笔试是会计专业经济法的主要考核方式之一,闭卷考试主要是对基本知识点的记忆能力及基本理解能力的考查,并不能很好地考查学生实际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7]。笔者认为,经济法的考核评价既要考查学生对经济法理论知识的掌握情况,更应考查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既要对学生经济法律知识的学习成果进行考查,也对学生在整个经济法学习过程中的表现进行考查,不能只是单独采用试卷考核方式,在考核时要把学习过程考核和期末考核结合起来。比如,在教学过程中课堂上学生对老师提问的回答情况可以很好地考查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模拟法庭、案例分析、完成工作任务的表现更能清楚的反应出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与运用能力,以上几种考核方式可以完成学生对法律知识理解运用能力的考核;而闭卷笔试可以考查学生对经济法基本概念、基本理论以及一些重要的理论知识点的掌握。只有设置多种考核方式,才有可能比较客观全面的评价学生的学习水平,综合反应学生学习效果。

五、结语

综上,在经济法教学实践中如何既保留经济法的特色和理论体系,同时又能与会计专业具体岗位工作任务相衔接,让学生对经济法律知识能够熟悉掌握、融会贯通,是经济法教师在教学中需要不断研究和探讨的课题。进行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离不开教师,要保证经济法课程教学质量的提高,必须要提高经济法教师的专业能力。在实践中绝大部分的经济法教师一直在学校工作,并没有财会企业的工作经历,经济法授课教师有可能自己对会计专业的涉法工作任务就不了解,那么无论如何也组织不好经济法课程教学。所以,要进行经济法课程教学改革并确保经济法课程的顺利实施,就一定要增加教师的社会实践机会,选派优秀教师深入企业进行实践锻炼,进一步熟悉会计相关岗位的涉法工作,从而不断提升实际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这样才能提升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水平,做好经济法的教学改革工作,培养更多满足社会需求的会计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杨晓兰,杨小峰.高等职业院校推行“双证书制”的探索[J].职业技术教育,2005(35):23.

[2]孙秀伟.探究高职会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实践教学[J].科技信息,2011(28):29.

[3]张莉.高职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改革探索[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3(1):105.

[4]罗冬娥.高职会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能力培养教学体系的探索与实践[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9(5):109.

[5]喻靖文.高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做合一课程建设的思考[J].中国西部科技,2011(32):76.

[6]梁芷铭,傅远佳.高职法律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的优化[J].教育与职业,2012(5):124.

第4篇

的法律救济较为简单。如果血液提供方没有过错,患者会求助于货物销售、默示担保、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诉讼前景

不容乐观。货物与服务的二分法排除了在医疗输血领域货物销售法律制度的适用。血液提供的必要性、不可替代性

和风险的不可避免性否定了默示担保和严格责任的适用余地。要获得产品责任制度的益处,患者要跨过“产品”、“缺

陷”、“发展抗辩”三道关口,结果可想而知。

【关键词】输血感染;货物销售;默示担保;产品责任;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84—07

legalremediestoinfectioncausedbybloodtransfusion.zha0xi-j~shandonguniversity oftcm,jz’嘲.250355

【abstract】for infection caused by blood transfusion,if the blood provider has fault,due to the existence of fault

liability,the leg remedy for the patients is relatively simple.however,if the blod provider has no fault,the patient will

pursue remedies provided by sale of gods,implied warranties and product liability.but it is not easy job. ,i’he division

between gods and service excludes application of the sale of goods legislation in blood transfusion area. the necessity

an d uniqueness of blood and unavoidability of risk seems to leave no room for the implied warranties and strict liability to

apply.th e definitions of “product”.“defect’’an d“development risks’’will also make the applica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difiqcult.

【key words】infection caused by blod transfusion,sale of gods,implied warranties,product liability,strict liabil—

lt)r

因输血而感染疾病的现象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

的。在我国,自从1983年起,黑龙江、河南、山东、山

西、湖北等许多地区已经先后出现了一系列因输血

感染疾病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对于在医院因输血感

染疾病案件,牵涉的法律关系众多且复杂,很有梳理

和探讨的必要。

、医院或血站存在过错:过错责任的适用

医院或血站在提供血液过程中应行使合理的注

意。遵守法定的要求。我国献血法第1o条、第12条、

第13条分别规定:(1)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

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

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

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

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

得向医疗机构提供。(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

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3)医疗

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我国献血法第19条和第

22条还规定:(1)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

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将不符合

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给患者健康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另外,为了规范原料血浆的

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我国还

出台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如果在血液提供过程中,医院或血站存在过错,

问题就较为简单一些。此时,对医院来说,患者既可

以追究医院的基于过错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追究医

院的因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大

陆法系.此种法律解决做法的理论基础是规范竞合

说和加害给付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履行

行为损害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

权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医院输血

[作者简介]赵西巨,男,(1969-),硕士,副教授,山东新泰人。te1:+86-531—88540020;e-mail:xijuzhao@yahoo.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造成患者感染疾病,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造成了合

同预期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损害,构成加害给付。患

者可以针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在两者中择一提

讼。如果过错在于血站或血液中心,基于合同的

相对性。患者不能追究血站的违约责任,但是却可以

追究血站的侵权责任。此处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

过失责任原则。

与其它归责原则相比,过失责任比较有利于保

护被告,被告承担责任是以法院对其行为的过错认

定为前提的。此种归责原则对于像患者这样的原告

未必有利。撇开艰难的因果关系证明不说,原告还要

跨越证明被告过错这一门槛。因此,寻求更加有利的

制度保护,比如货物销售法律制度与默示担保制度

的保护,便成为原告的一种趋利避害的选择,甚至在

有些情况下是一种过失责任无法适用后的无奈选

择。

二、医院和血站不存在过错:严格责任的适用?

问题的复杂之处在于。如果医院和血站在血液

提供过程中均没有过错,受输血感染之害的患者应

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在此情况下,过错/过失理论和

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患者必须另辟

他径寻求救济渠道,应寻求一种比过失责任更为严

格的责任基础。就目前各国的法律环境来说,患者是

可以从以下法律制度中寻找突破口的。但是结果会

如何呢?

(一)货物销售/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质量保证

在英美法中。患者与医方问的物品和服务交易

可以得到制定法和普通法上的支持。制定法上的支

持来自于在英美法国家普通存在的货物销售法案

fsale of goods act1;普通法上的支持则是得益于默

示担保(implied warranties)制度。

根据英国的货物销售法案,如果卖方所提供的

货物与其描述(description)~符,① 或者由于货物不

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satisfactory quality)”② 或由于

不适合其特定目的(not fit for particular purpose)从而

没有满足“质量状况fquality conditions)”,卖方应对

此承担责任。在普通法中,违反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所承担的责任是“严格(strict)”责任,即没有必

要去证明卖方存在过错(fault)或过失fnegligence)。②

① 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s 13(1).

②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 1994,s 1.

③ frost v.aylesbury dairy co ltd【1905】1 kb 608,ca

· 285 ·

在英国的货物和服务提供法案(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821中。对于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货

物的提供。也有类似的规定。

货物销售/产品买卖法律制度的吸引人之处是

它规定了产品销售者对产品质量包括“目的适宜性”

的担保。并由成文法所支撑。此种质量担保不仅包括

明示担保。而且还包括对消费者极为有利的默示担

保。默示担保理论认为,凡是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履行

行为。不论债务人是否有明示担保,都应承担标的物

的瑕疵担保责任。比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

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并提出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

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

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

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

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1)项要

求是在产品缺陷上的要求,第(2)项和第(3)项要求

实际上分别是产品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在损害

赔偿方面,该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

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

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

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

者依照前款规定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

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的

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生产者

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

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

约定执行。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基本上将因违反产品

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所导致损失的赔偿主体定为销

售者。并规定了销售者面向生产者的追偿机制。

但是,在法院那里,此种利好的法律制度往往得

不到适用。原因很简单,货物(goods)提供与服务ser—

vice)提供的区分决定着是否可适用制定法上的货物

销售法案(sale of goods act)。医院的血液提供过程

充满了很多的职业技能判断。血液提供仅是治疗的

一部分,是附属于技能判断的,因此法律会将此种情

· 286 ·

况下的医患间整体交易视为一种服务提供而非货物

提供。① 因此,对于医疗服务合同,医方应使用的仅

仅是“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所承担的也仅仅是过错

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

在美国的perlmutter v beth david hospital案②

中。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因输血而感染黄疸病毒。医方

不存在过失问题,因为不存在测试此种血液污染的

手段。患者寻求的是货物销售法案下的救济,认为应

存在这样一个默示担保,即血液应适合其用途并具

有可销售质量(merchantable quality)。在此案中,法院

认为,血液的提供完全是附属性的,它完全附属于医

院所提供的技能服务,因此货物销售方面的立法是

不能适用的,这是因为“如果法院将血液提供一或其

它医学辅助材料的提供一视为销售(sale1,这将意味

着,如果由于“不好的”血液使患者遭受了什么,不管

医院如何仔细。也不管导致疾病的物质是如何不可

能发现,医院都要承担责任,就像保险公司一样”。本

案的fuld法官还认为。医疗职业活动与通常的商业

活动不一样。“医疗通常需要平衡对患者的风险和危

险。因此,如果因采取某种措施而导致伤害,如果不

存在过错或过失,就不应该让实际上是在挽救或帮

助患者的机构来承担责任”。同时,不同于一般的商

业活动,在类似案件情况下,医生是不可能向起始的

生产商追溯责任的,生物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商业生

产的物品。如果捐献者不存在过失,医院就不能从捐

献者处获得赔偿。因此。在货物销售法案下或根据普

通法默示担保所附加的严格责任背后的合理化理由

不再存在。它不适合不是在通常意义下生产的物品。

另外,不同于一般的生产商品,诸如血液和这些

生物制品是含有一些潜在的风险的。在控制这些产

品的安全方面,医院所能做的只能是行使一位从业

者应有的合理注意以确保这些生物制品中没有有害

病毒。只要整个医疗服务还没有达到产生不合理风

险因而应被叫停的地步。这种医疗服务作为一种重

要的医疗程序就应保留,此时应由患者去权衡医疗

的风险而决定是否接受此种医疗。

同样,在美国的fisher v sibley memorial hospi—

tal案③ 中,患者因输血而感染肝炎,当时是不可能

检测到所涉及的肝炎病毒的。此案的上诉法院判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默示担保理论和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医院提供血

液场合没有立足之地,原因是:(1)“要认定在人的血

液的适宜性质量方面存在默示担保是不切实际的”:

(2)“尽管从理论上讲,销售者不能发现产品的缺陷

与担保诉因并不相关。我们不能忽视根据当时的医

学知识状态检测血液中肝炎病毒的困难性”;(3)“在

将患者的安全和医院的利益(主要是指缺乏充分的

测试手段来确定血液中肝炎病毒的存在)以及确保

血液在医学治疗中的随时获得这一公共利益平衡之

后,我们不太乐意通过类比的方式或者通过将相关

交易视为销售的方式将可销售性责任(merchantabili—

ty liability)扩展到非销售性质的交易之中”。④ 法院

还认为,医院的主要目的是提供健康服务和治疗,而

非商业销售,患者所依赖的是医生的技能而不是任

何适宜性的担保。而且血液制品也是具有不可避免

的危险性的。

上述对医患者合同性质的认定以及对严格责任

的排除适用在美国的侵权法重述中也有体现。即评

论k(comment k)。该重述将“不可避免地不安全

funavoidably unsafe)” 产品排除在了严格责任之外。

① 此种例外曾被适用于处方药(prescription drugs),②

因为它的益处远远大于对患者的潜在伤害风险。这

一例外也被应用到了输血感染领域。在belle bon—

ills memorial blood bank v.hansen案④ 中,美国科

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就认为,血库不能对血液质量承

担严格责任。为了适用评论k这一例外。法院还列

举了生产商需证明的以下几个要素:(1)产品的益处

必须大大高于它所制造的风险;(2)风险必须是已知

风险;(3)产品的益处必须是不能通过其它方式而取

得;(4)在现有知识状况下,风险必须是不可避免的;

(5)产品必须妥善生产,而且附有充分的风险说明。

在另一个因输血而感染疾病(hiv)的案件一miles

laboratories v.doe案④ 一中,法院将“不可避免地不

安全”产品这一例外还扩展到了感染风险不知的场

合。此案的法院认为。血液制品的巨大需要和必要性

通常压倒输血所带来的风险。在法官眼中,这些血液

制品不仅是“有用的而且对生命和健康也是至关重

要的”,“考虑到血液是一种挽救生命、维持生命的物

质并且没有其它明显的替代这一独特性质”,应适用

① dodd v.wilson【1946]2 all er 691.

② perlmutter v.beth david hospital,123 n.e.2d 792 fn.y.1954).

③ fisher v.sibley memorial hospital,403 a.2d i 1 30 fd.c.1 979).

④ fisher v.sibley memorial hospital,403 a.2d i 130(d.c.1979),pp.i 132—1 133,gallagher j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评论k这一例外。

(二)普通法上的默示担保

在英美法国家,在基于服务/货物两分法而无法

适用货物销售法律制度之后,患者往往会寻求普通

法上的默示担保的支持,因为普通法上的此项制度

是不分合同是产品销售合同还是服务合同的。在既

包括产品提供又包括服务提供的医疗服务合同中,

普通法要求所提供的产品具有“目的适宜性”。结果

又会如何呢?

加拿大的ter neuzen v.korn案⑤ 虽不直接涉及

输血感染.却是因医疗行为而感染疾病案件,有一定

参考价值。在此案中,原告因人工授精而感染hiv。

因人工授精而感染hiv的风险在当时并不是一个

已知的风险,而且当时加拿大还没有或血液的

hiv检测。当时医生对捐献者的征集和筛选是

符合当时加拿大的通行做法的。本案法院直面了普

通法中的默示担保,而本案的默示担保可能是

不应被hiv污染。

对于默示担保问题,法院认为:(1)与英国一样,

在加拿大,不管是服务加物品提供合同还是纯货物

销售合同,普通法中均存在着一个默示担保,即除非

存在一个充分的理由排除此种担保,合同中应存在

“所售物品应合理地适合它所意指的目的”这一默示

条款,此种保证目的适合性的(warranty of fitness)条

款实际上是附加了严格责任。(2)但是,上述默示担

保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中都存在,为此,法院必须审查

合同的具体性质和合同双方的关系.以评估此种默

示担保是否为双方之意图。(3)默示担保存在的一个

合理化理由是货物的提供者具有根据法定的货物销

售法律向货物的生产商获得救济的渠道,也就是说,

一个人总是可以循着货物制造的链条从应该对产品

负责的人处获得赔偿。也许,有时,货物提供者会因

为生产商破产或过了时效而丧失了救济渠道,但是

与让消费者丧失救济渠道相比,让货物提供者承担

一下商品缺陷的代价而让购买者获得赔偿总是合理

· 287 ·

的。(4)在此方面,本案的问题是,“在一个涉及使用

生物材料()的实施医疗程序的合同中,去认定

合同存在这样一个默示条款是否是适当的:应担保

不存在任何缺陷(即hiv污染)。(5)要回答上

述问题,要考虑合同的性质,即本合同与其它商业合

同是否性质一样,还要考虑附加默示担保的政策考

虑因素以及它所带来的影响。

在考察了几则来自美国的案例之后,审理此案

的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尽管存在着不同声音,⑥美

国的主流司法意见是,基于政策考虑,在提供医疗服

务的场合,不能基于货物的担保而让医疗执业人员

承担严格责任。因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意了上诉法

院的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对医方行为的审查应限于

“过失(negligence)”,没有政策理由对医方施加更加

严格的责任。法院还认为,即使上述判定错误而承认

默示担保存在的话,此种担保也只是行使合理注意

和勤勉的担保。

从上文可以看到,普通法上的默示担保这一法

律救济渠道在法院那里也被否定掉了,而理由大多

是政策考虑和利益平衡,其中包括:(1)血液提供的

救助和公益性质;(2)血液在治疗中的不可替代性;

(3)血液中风险的不可避免性;(4)医院有时在向患

者赔偿之后缺乏向其它人追偿的机制。1998年,美

国法学会在《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提出,由

于医学技术的限制,要完全保证临床输注的血液不

带有任何病毒是难以做到的。美国 大多数州还通过

立法的形式一《血液保护法》一排斥了普通法上的产

品质量安全默示担保在血液领域的适用。

(三)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在欧洲国家,2o世纪6o年代反应停(thalido.

mide)药害事件的发生触发了产品法律的改革。改革

的方向是将“以过错为基础的ffault—based)”责任转

变为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制度下,一般认为,产品

的生产商是最好的“承担损失的人floss carrier)”,它

能将一些代价“内化(internalize)”,因此生产商被要

① comment k,restatement(2d)of torts.

② brown v.superior court(1988)751 p 2d 470(cal sup c【);feldman v.ledefle laboratories(1984)479 1 2d 374(nj sup ct).

⑧ beae bonfils memorim blood bank v.hansen f19831 665 p 2d l18 fcdo sup ct).

④ miles laboratories v.doe(19891 556 a 2d 1 107(md ca).

⑤ ter neuzen v.kom (1995)127 dlr(4th)577(can sup ct).

⑥ cunningham v.maeneal memorial hospital,266 n.e.2d 897(il1.1970).该案同样是个因输血感染肝炎案件。在该案中,法院

驳斥了因为没有“销售”而不能产生默示担保的说法,法院尽管承认血液不是商业生产的产品,但是却是让患者使用而分发

的产品.货物销售与服务合同是可以分离的。

· 288 ·

求去承担产品导致损害的风险 ①

以产品缺陷为基础的产品责任法的吸引人之处

在于它不再关注产品提供者或生产者的行为,而是

关注产品本身,它撇开了对产品生产商行为合理性

和过错的考虑。不过,在医院和血站无过错的情况

下,输血感染要适用产品缺陷责任制度,它要跨过三

道门槛:(1)血液是否为“产品”?(2)即使血液是“产

品”,受病毒污染的血液是否具有“缺陷”?(3)即使认

定产品存在“缺陷”,是否可以适用“发展风险”抗辩?

1.血液是否为“产品”?

在我国,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

人血浆蛋白制品。② “血液制品”在我国属于药品。将

其归为“产品”不存在困难。但是。对于“血液”是否为

“产品”这一问题,却存在不同意见。“血液”指临床输

用的血液,包括全血和成分血。日本官方认为。从人

体采取的基本上不作加工处理而用于输血的全血制

剂和血液成分制剂(全血和成分血),进行分装、贮

存、保管、运输以及加入抗凝剂等,均不构成“加工”,

故肉体的一部分(血液)等应排除在制造物(产品)之

外。否定血液为产品的人还会我国献血法的下列规

定中寻找到注脚:(1)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第2

条);(2)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

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第8条);(3)无偿献血的

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

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

生产单位(第11条);(4)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

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第14条)。

但是,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种物质经过适当加工,在

流通领域中交换,其实就是产品。血液中心将血液提

供给医院使用,该血液已经变成了产品。其实,域外

法中。对“产品”概念的宽松解释很容易将“血液”囊

括在“产品”名下。血液在提供给患者之前。毕竟经过

了人的干预和处理,血液提供也带有产品交易属性。

为了强化干预者责任,为了合理分配风险,将血液视

为产品也为情理之事。

2.受病毒污染的血液是否具有“缺陷”?

在我国,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

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

(2ooo年)第46条)。在英国,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一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件产品不具有的人们通常有权或有资格期望的安全

(the safety of the product is not such as persons gen.

erally are entitled to expect)”(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

护法案第3条)。在美国的侵权法重述中,“缺陷产品

fdefective product)”是指具有“不合理危险的(unre..

sonably dangerous)”产品,③ 而“不合理危险”则是指

“危险程度超出了一位对产品特性拥有通常知识

fordinary knowledge)并购买产品的通常消费者(ordi.

nary consumer)所料想的范围”。④

即使“血液”能跨过“产品”定性这一道关,带有

疾病病毒的血液是否为“缺陷”产品又是一道不易跨

越的关口。

在无过错情况下,血液中带有病毒往往不是医

院或血站的过失行为所致,而是基于以下原因:(1)

已知某种病毒存在,但由于客观原因(如漏检率和窗

口期)而不能检测发现到该病毒;(2)某种病毒存在

属于当时尚不可知的风险。在上述情况下。若从行为

合理性角度判断,医院或血站的行为肯定不存在过

失,即使血液中事实上染有病毒。在此情况下。是否

可以从血液的“缺陷”人手让医院或血站承担严格的

无过错责任呢?从目前的英美司法来看。上述想法也

很难如愿。原因是,在判定“不合理危险”的“消费者

期望”测试标准中,法官同样掺人了风险一益处分

析。消费者的期望不是任意的,而是揉人了利益平衡

的法律认可的期望。血液中染有病毒这一风险存在

只是问题的一方面。消除这一风险所需的成本以及

血液提供给社会所带来的巨大益处足以让法官去容

忍风险的存在。1996年。美国医疗机构采取抗原测

试法,从2500万献血人员中检测出3例窗口期内的

带病毒血源,但检测成本高达4千万 6千万美元。

3.若产品存在“缺陷”。是否可以适用“发展风

险”抗辩?

阻碍患者成功诉讼的最后一道门槛是“发展风

. 险”抗辩,也就是说,即使产品存在缺陷,但若属一种

发展性缺陷一即当时现有科技不能发现该缺陷存

在, 产品生产商仍可免予责任。

关于发展风险抗辩。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

(s4(1)(e))是,在就产品缺陷而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

中,下列情形将构成一种抗辩:在相关时间内的科学

和技术知识状态(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① kennedy&grubb,medical law(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__,p.1642

② 我国《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45条。

③ restatement(2d)of tort s,section 402a.

④ restatement(2d)of torts,comment i.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knowledge at the relevant time)使人不能期望与所涉

产品具有相同特性的产品的制造者(a producer of

product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发现缺陷,如果产品

已在其控制时存在缺陷的话。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

告生产商能证明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商也不会发现

缺陷时.抗辩便会发挥作用。此抗辩所依靠的似乎是

某一行业内的判断.标准更加主观,更加有利于产品

制造者.与“传统的过失表述非常相近”。① 英国立法

的批评者认为.英国立法将科技知识状态和缺陷的

可发(discoverability1问题限制在某一特定的产业

界一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商一内,此种做法将目光

集中在有限的某一生产商群体内.而不是去客观地

挖掘知识状态、可发现性和缺陷这些概念.很容易危

险地引人过失理论中的合理性标准。② 英国在此方

面的立法与欧共体指令有所差异。欧共体产品责任

指令关于发展风险抗辩的表述是.“在生产商将产品

投人市场的时间,科学和技术知识状态不能发现缺

陷之存在”。③这种立法差异直接导致了欧洲委员会

对英国政府所提起的诉讼,④ 称英国未能正确实施

欧共体指令第7(e)条。尽管欧洲法院驳回了此诉讼,

但是.欧洲法院在诉讼中对欧共体和英国相关立法

的解释却并不能使英国法律界感到释然。归纳起来,

欧洲法院在“发展风险”抗辩方面的观点是:(1)欧共

体立法中并没有提及生产商所在的产业界所使用的

做法和安全标准,而是,毫无保留地,指向了所涉产

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和技术知识状态f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1.包括具有最先进

水平(most advanced)l~知识,这种知识状态应是客观

的(objective1.生产商应被假定知道这些知识。很显

然,上述要求是个很高的要求.如果某一行业内的知

识不能发现某一缺陷,但是另一行业的或学术性的

更先进知识能发现此种缺陷,生产商还不能援引发

展风险这一抗辩。可以看得出来,上述说法的初衷是

让生产商对科技信息保持最高度的警觉性,包括最

前沿信息。(2)“科学和技术知识”应是在产品投人流

通时可以获得的(accessible)知识。在决定“可获得性/

可及性(accessibility)”问题时.指令还存在解释的空

间。(3)在决定缺陷是否属于“不能发现(undiscover.

· 289 ·

able)”时,所依据的应是最高水平的科技知识。“可发

现性(discoverability)”的测试标准并不一定要基于多

数派观点。在专家领域有意见分歧时.最具先进性的

观点将占上风.哪怕是少数派观点。

由此看来.对“发展风险”抗辩的解释有宽严之

别,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也有大小之分。这主要归因于

风险的“不能发现”所依据的知识水平不同,以依据

某一行业领域(如制药业)的知识还是将知识领域扩

展到行业之外.是否只依据占主流的多数派知识,还

是可依据只占少数的最先进知识。其实.两种意见反

映的是是维护产品责任的严格性还是向行为合理

性一过失理论做些回归。

如果血液感染某种hiv病毒的风险是已知的

但不能发现的风险(the known but discoverable risk1,

比如感染风险虽是已知的.但是从统计上看,检测过

程总会在几例中出错(如出现错误的阴性),但又无

法找出这几例错误。此时,生产商可以借助于“现有

科技知识”的限制和“发展风险”去获得免责。

如果存在不可知的风险(unknowable risk1,即某

种血液感染风险并不为人们所知,生产商会通过二种

方法去否定自己的责任。一是否定产品存在“缺陷”,

二是,即使产品存在缺陷,寻求“发展风险”的援助。

三、疫苗所导致损害的赔偿机制一一种可借鉴

机制?

早在1978年英国的一个委员会就出具了一份

报告,⑤ 该报告,基于疫苗的特殊性,做出了如下建

议:“如果一个人(不管是成人还是小孩)由于参与为

了社区利益(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而推荐

的免疫而遭受到严重损害severe damage),政府,或

者相关的地方权力机构.应当在侵权法上对此承担

严格责任(strictly liable)”。其理由和具体建议是:(1)

按照目前的法律.对于疫苗所导致的损害,去追究实

施免疫的医生的侵权责任是不可能成功的,因为医

生的行为没有超出合理的边界,不存在过失。应当有

一个替代的救济途径。(2)如果能证明疫苗所导致的

损害是源于遵循了政府或地方权力机构的建议,那

些遭受了严重的和持续性的损害的人应当有权向政

府或地方权力机构提出侵权法上的诉讼。(3)承担责

① winfield and jolowitz,tort(1989,13th edn),p 258.see,kennedy&grubb,medical law(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__,p.1653.

② kennedy&grubb,medical law(thir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__,p.1657.

③ “⋯the stat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knowledge at the time when he put the product into circulation was not such as to enable

the existence of the defect to be discovered⋯ ”directive on products liability(85/374/eec),art 7(e).

④ commission v.uk(case c-300/95)【1997】all er(ec)481.

⑤ the royal commission on civil and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the pearson report),1978 cmnd 7054.

· 290 ·

任的基础不应该是基于“过错”而就应是严格的。也

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基于可能性之平衡证明所遭

受的伤害是由于实施政府或地方权力机构所建议的

疫苗导致的.他就有权获得赔偿。这个报告出台后不

久.英国就颁布了疫苗损害支付法案(the vaccine

damage payments ac t 1979)。疫苗所导致损害的赔

偿体制算是一种特例。其特殊性表现在,它所给予的

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严格责任,而非药商的过错。

很显然.此种机制不太可能移植到因输血而导

致感染疾病这一问题上。理由似乎很简单:在免疫问

题上只所以做出上述特殊安排.是因为免疫是由国

家为了整个社会的益处而推荐的,政府所做出的赔

偿可以看作是保护整个社会所付出的代价的一部

分,而患者接受输血往往是为了个人利益,国家有理

由认为只要患者同意了输血.它就应面对输血所隐

含的风险。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四、结语

要获得无过错输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管是在

我国还是英美国家的目前法律下不太容易。我国《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明文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

良后果的”是“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免责事由之一。即

使借助于货物销售和产品质量等其它法律制度.前

景也不容乐观。好在在我国的归责原则中.有一个公

平责任原则.它可以使受到输血伤害的患者不至于

完全处于一种法律上的无助状态。正如某省高级人

民法院一份复函所称:“医疗单位的输血行为致病员

患丙型肝炎.供血单位和医疗单位不具有主观方面

的故意和过失,不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查明

病员患丙型肝炎确因输血感染所致,可以比照《民法

通则》第132条规定的精神,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医

疗单位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经济补赔。”

(收稿:20__—08—19)

医疗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

李大平

f广东医学院。广东东莞5238o8)

【摘 要】患者为消费者,应受消法的保护。医师、医院皆为消法上的经营者,为消法责任的主体,医患关系为消

费关系的一种形态。对于医师的责任,由于消法本身责任规范规定不清,不能适用。

【关键词】医疗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90—06

m edical behavior and application ofconsumer protection law.lida-ping,guangdongmed~d c0如 ,dongguan,

523808

【abstract】as consumer,patient should be protected by consumer protection law.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doc.

tor and hospital are operators who should take appropriate responsibility,and therefore,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is re·

garded as one kind of consumption relationship.for doctor’s liability,due to no clear definition in the law,cpl is not印·

plied.

【key words】medical behavior,consumer protection law,application

医疗行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

简称消法)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服务业责

任的规定,自公布以来,一直成为争论的话题。医师

作为医疗行为的主动实施者.而患者是医疗行为的

承受者,那么患者接受医疗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

呢?同时医院、诊所是否为企业经营者呢?医疗界人

士大多以医疗行为并非消费行为,病人不是消费者.

医院也不是企业经营者.而排除消法对医疗行为的

第5篇

碳金融属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金融独树一帜的发展分支。浅层次的理解“低碳经济”是为了减少温室气体(GHG)排放,但实质是能源消费方式、经济发展方式和人类生活方式的一次全新变革,是从化石燃料为特征的工业文明转向生态经济文明的又一次巨大进步。它代表了继工业革命、信息革命后,第五波改变世界经济的浪潮—“低碳经济”—正逐步兴起。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全世界若走向低碳,最终经济受益将会是每年2.5万亿美元。气候变化形成的挑战,一方面需要全球治理机制,另一方面给商业和金融领域提供了新的发展机会。传统金融理论和实践已无法应对低碳经济时代的要求,有必要进行金融创新,以适应低碳经济的发展。在这方面,国外进行了初步研究和大量实践,尤其是在碳金融方面的实践最为突出。国外成熟碳金融市场不仅包括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发展的有效机制,而且己经建立较为成熟的碳交易市场;相比之下,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落后,在国内还没有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但碳金融市场发展潜力巨大。目前国内有关发展我国碳金融方面的研究大部分都只关注于全球现有碳金融发展框架下的CDM领域,而本论文旨在通过分析欧美成熟碳金融市场的运作机制,进而结合我国国情,从更加全面的角度研究发展我国碳金融市场的途径。拟研究建立的碳金融市场,不仅仅是简单对于发达国家碳金融市场的复制,更重要的是考虑如果更有效、更公平联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碳金融;不仅可以促进现阶段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碳金融的发展,作为中国承担碳减排义务之前促进中国碳金融发展的过渡机制,更重要的是从长远角度,在后京都时代,此碳金融市场不仅成为碳交易争夺定价权的关键所在,而且面对2012年后我国可能要面临的减排的压力,中国也迫切需要建立这样一个完善的碳金融市场,减轻我国的减排压力,增强我国在国际碳金融市场上的竞争力。其中,拟建立的全国性碳交易市场有望成为可以同欧盟排放贸易体系相抗衡的全球性碳交易市场,作为我国碳金融发展基础的碳交易市场将推动中国整个碳金融领域的发展,为碳金融的各参与方提供可观的利润增长点,也将促进中国快速适应未来低碳经济发展趋势,将适应成本减到最低,同时获得低碳经济发展中的巨大经济、社会收益。

2碳金融的理论基础

碳金融起源于一项国际协议,是一种促进有效减排温室气体的经济手段的应用。从经济角度来看,碳金融是属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金融独树一帜的发展分支。因此碳减排金融手段的理论基础同于环境保护金融手段的理论基础。

2.1环境金融理论的起源与发展

“环境金融”的定义可以理解为金融业在经济经营活动中应注重对环境的保护以及对环境破坏的治理,体现环保意识,注重环保产业的发展,通过其金融杠杆职能引导社会资源配置,从而促进经济与生态的和谐发展。具体分析,它包括两方面的涵义:第一,从环境与金融的关系入手,重新审视金融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将环保理念引入金融,改变过去重数量轻质量、高消耗低产出、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金融增长方式,寻求有利于降低消耗、节约资源、改善环境、增加效益的新型金融发展模式:第二,将环保理念贯穿于产业发展,为环保产业提供配套的金融支持,促进环保产业优质快

速发展。

环境金融、绿色金融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学术研究和发展的新领域,并且取得了肯定的成果,这为21世纪金融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与竞争的制高点。比如P~。ren(2007)、sanjeevBansal(2006)等的研究。国内近年来也对环境金融进行了相应研究。环境金融是对传统金融的扩展和延伸,是现在金融发展的一个新兴领域和重要趋势。从金融活动过程来看,环境金融和传统金融是一致的。然而环境金融更注重强调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维护人类社会的长期利益及长远发展,是传统金融的一种创新发展,它把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协调起来,减轻传统金融业负面效应的同时促进经济科学健康发展。

2.2金融支持环境手段的研究与发展

在环境保护金融手段研究及运用上,理论界进行了许多有益的研究与探讨,并获得了一些突破性的研究成果。从上世纪80年代,国内学术领域开始对环境保护金融手段进行研究,历史比较短,主要是对国外较为成熟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借鉴吸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了创新与改进。总体来说,我国在环境保护相关的金融支持模式上的研究上有了一定进展,金融手段运用不断创新,融资渠道得到拓宽,在加上出台了一些相关的金融政策,有效促进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2.2.1提出绿色信贷的概念,并对其意义与运用进行了广泛探索

所谓“绿色信贷”就是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对于环境友好型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促进发展,同时对于传统的高污染、高消耗企业施行差别利率限制其发展的经济措施。绿色信贷是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运用金融杠杆推动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手段,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的产业发展政策与环境保护理念,对节能减排、发展新能源,从事循环经济生产、绿色制造和生态农业的企业提供优惠贷款支持;而高污染、高消耗项目的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实施惩罚性高利率并进行贷款额度限制,限制其发展。

2.2.2利用资本市场通过发行国债、企业债券、以及建立相关基金解决

环保事业资金不足

利用资本市场,拓展环境保护项目的融资渠道。通过设立生态环境基金、可持续发展基金等类似的专项基金专门投资于能够促进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项目,同时这些专项基金可以为相关企业与机构提供担保来获得银行贷款、设备租赁等融资来源;鼓励环保企业上市场融资,相应降低相关企业的入市门槛,这一融资渠道其实已经受到市场的认可,我们可以从近期环境概念股受到资金追捧验证到这种融资渠道的市场可行性;此外,国家可以通过发行国债为国家的重要环保项目进行筹资建设,环保企业也可以通过发现企业债来增加融资渠道;最后,建立绿色证券机制,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已经推出在上市融资和上市后的再融资等环节,审核其环保事项,环保不过关,不能上市或再融资。

2.2.3对资产证券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BOT融资方式等进行了研究

探讨,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

资产证券化融资(ABs),在我国也已开始了试点。环保企业可以充分利用与发展这一新型融资手段;另外,彩票和环保基金也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得到运用。实行绿色保险制度,国家环保总局己与保监会建立合作机制,准备在有条件的地区和环境危险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行业,联合开展试点,共同推进环境风险责任的强制保险立法。此外,采用BOT方式进行环保融资,己取得了较大成功。

2.3环境金融对于碳金融的启示

一个具有社会责任的金融机构不仅自己要在日常运行中要环境友好,还应承担起通过杠杆和利益传导机制等功能来更广泛的影响其它行为主体的责任。这已经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主流共识。以此为契机,全球众多金融机构转变观念,开始利用金融力量致力于解决以地球温暖化为首的各种环境问题。“碳金融”就是与减少碳排放有关的所以金融交易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的买卖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以及相关的担保、咨询服务等相关活动。碳金融作为环境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分支,环境金融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创新都可以大胆尝试运用于碳减排的金融服务业务。绿色信贷可以发展银行业支持碳减排业务,生态基金的提出为碳基金的建立提供示范效应,应对中小企业污染防止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也可以运用于中小企业的温室气体减排方面,而政府方面的信贷或是税费支持更是可以为碳减排提供强大的政策支持。我国碳金融已经在上述几个方面做出了很多让人欣喜的成绩,但由于碳金融属于环境金融的特殊领域,在国际上不仅己经形成几乎囊括所以国家的国际公约为其发展提供制度保证,而且也形成了国际的碳减排交易市场,吸引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以及国际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国外成熟碳金融市场不仅包括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发展的有效机制,而且已经建立较为成熟的碳交易市场;相比之下,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落后,在国内还没有引起学术界足够的重视,因此,我国碳金融要得到真正的发展,不仅需要已经发展的环境金融手段的尝试运用,而且还需要随国际大势,建立自己的碳金融市场,此市场联系国际国内,此市场使我国金融机构分享世界碳金融发展过程中的巨大商机。

3碳金融发展现状

环境问题己经提到21世纪乃至更长时期人类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日程之上。与此同时,与应对全球气候逐渐变暖而直接相关的新型金融—碳金融(。arbonfinance)的兴起和迅速发展,给各国的企业尤其是金融业带来巨大的发展商机。目前,“碳金融”在国际金融界中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狭义来讲,碳金融也可以叫碳融资,就是与碳有关系的金融活动,可以说是环保项目投融资的代名词;广义来讲,碳金融泛指所有服务于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金融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以及其衍生产品的买卖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以及相关的担保、咨询服务等相关活动。本文所研究的碳金融为广义所界定的金融创新业务。在碳金融领域,发达国家己经进行了大量积极的实践,而我国则刚刚起步。

3.1碳金融的起源

碳金融起源于人类对于全球气候变化关注。为应对全球变暖1992年6月,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在1994年3月正式生效,在当时己经受到186个国家和区域组织的正式批准文件。公约将把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控制在一定的安全水平确定为公约实施的“最终目标”。为达到这一目标,所有国家都应应对气候变化,采取措施适应气候变化的影响,并提交执行框架公约的国家行动报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将全球各国分成两组:即对气候变化负有最大历史责任的工业化国家构成的“附件I国家”和主要由发展中国家构成的“非附件工国家”。①公约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工业化国家首先采取行动,因为发达国家以22%的世界人口占比,却排放66%的世界温室其他排放。为落实公约,1997年12月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在日本京都通过了人类历史上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京都议定书》,并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此法规目的在于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来缓解或抑制全球变暖。《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38个工业化国家的限排义务,即在2008年到2012年的承诺期内,“附件工国家”中的这38个工业化国家要控制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比1990年减少5.2%;而这段时间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减排义务。此外,《京都议定书》的一个开创性突破,是建立市场手段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合作机制”。根据一般的经济学原理,以及在地球上任何地方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对全球气候变化产生的作用都是一样的事实,为了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人类应该在温室气体减排活动成本最低的地方安排减排活动。按照这一原理,《京都议定书》引入了三个基于市场的机制,即工ET(国际排放贸易机制)、JI(联合履行机制)以及CDM(清洁发展机制)。IET(国际排放贸易机制)允许具有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之间相互转让它们剩余的排放配额;Jl(联合履行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从其在有减排义务的其他发达国家投资的节能减排项目中获得减排信用,用于抵消其减排义务;CDM(清洁发展机制)允许发达国家的投资者从其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减排项目中获取“经核证的减排量”(CERs),以抵消其减排义务。可以看出,其中CDM其实就是JI(联合履行机制)在发达国家的运作模式复制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是唯一在附件工国家和非附件工国家之间进行的互利机制。这是一个既能帮助发达国家以较低成本实现减排,又能促进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双赢”机制。②

碳金融可以说是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应运而生。利用《京都议定书》的这些合作机制,承担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以及其私人经济实体可以选择在世界任何成本更低的地方实施减排活动,获得减排信用,用于完成其减排义务。承担法定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量的国家对于其超标的排放需要经济补偿,否则就会得到经济惩罚,这就为“出钱购买”排放权提供可能性。而具有超额完成排放标准的国家又有出卖额外排放权的利益驱动。由此形成温室气体减排量国际间贸易的一个特殊的金融市场。由此可以通过全球配置减排项目来刺激国际投资,从而为实现各国“低碳”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实施措施。笼统地说,“碳金融”就是与减少碳排放有关的所以金融交易活动以及这些金融活动的衍生金融活动,既包括碳排放权及其衍生产品的买卖交易、投资或投机活动,也包括发展低碳能源项目的投融资活动已经相关的担保、咨询服务等相关活动。碳物质就是指清洁发展机制规定的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的环境污染物,它们可以运用上述机制进行投资、投机或者买卖交易,所筹得的资金反过来又可用来投资于旨在减少COZ等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在客观的经济价值后面还蕴藏着巨大的金融商机。③

3.2国际“碳金融”发展现状

确定《京都议定书》以来,与应对全球气候变暖而直接联系的创新金融—碳金融(CarbonFinance)迅速兴起并发展起来,给各国的企业尤其是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商机。

3.2.1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实施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中唯一在附件工国家和非附件工国家之间进行的互利机制,在用以帮助发达国家以最小成本方式实现温室气体控制和减排义务的同时,为发展中国家参与方提供了一种新型融资机制。清洁发展机制的基本思路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及转让先进节能减排技术,在发展中国家开展增加温室气体吸收(碳汇)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排)项目,所获得的经验证的碳信用指标,可以用于抵减发达国家所承担的减排义务。CDM是一种双赢机制,对发达国家而言,可以通过CDM机制以远低于其国内所需的成本实现《京都议定书》约束的减排指标,节约大量资金;而对于发展中国家,通过CDM项目可以在获得发达国家为实现节能减排提供资金和先进技术援助的同时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随着近年来CDM项目操作方法的成熟以及相关国际法规对其实施模式的相应调整,现在CDM的交易模式更加灵活化与多样化。CDM项目主要集中在能效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甲烷避免、燃料转换、氢氟碳化物减排、工业废气利用、动物废弃物管理、工业污水回收、造林等领域。CDM的交易模式主要有单边、双边、多边及混合等四种模式。所谓单边CDM模式是由东道国自行投资的CDM项目,减排碳信用全由东道国获得,并将其减排量交易或储存。双边CDM模式,由发达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或减排技术援助完成CDM项目开发,来满足投资过的需求,项目成果根据双方投入项目比例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分配。多边CDM模式与双边CDM模式最大区别在于如世界银行、区域银行或私人企业等经纪人的介入,此模式中因存在中介机构提供的监督协商服务,从而可以避免附件工国家和非附件I国家发生单独谈判所面临的风险。混合模式综合单边、双边及多边几种模式的可取之处,投资者可能是东道国、国际组织、私人财团法人、多边开发银行以及其他团体等。对应于多种CDM交易模式存在多种融资方式,主要有远期购买方式、CERs购买协议或合同、订金一CERs购买协议、国际基金、期货、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有关具体操作过程下文会展开说明。总之,不同的融资方式使得CDM各参与主体承担不同程度的项目风险。④CDM机制之所以能够成为新型的融资渠道,就在于它存在并储蓄了一个现实的买方市场。根据估算,目前这个买方市场的规模在2012年前有125亿到250亿美元左右,主要由世界银行、荷兰、日本、瑞士、芬兰、加拿大、英国、德国、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的七类买家组成,这七类买家又可以具体归类为:第一类买家是政府多边基金,主要由世界银行牵头进行;第二类是政府基金,包括荷兰政府CERs购买计划(CERUPT)、芬兰CDM汀1先驱项目、苏黎世国际气候投资CDM计划、奥地利JnCDM购买计划和意大利CDM基金;第三类是通过多边组织的买家,如世界银行的荷兰清洁发展机构(7000万欧元),IFC(荷兰碳机构,4400万欧元);第四类是通过商业银行机构进行交易的买家;第五类是通过签订双边交易备忘录的买家之间,如荷兰政府和玻利维亚、哥伦比亚之间,加拿大政府和哥伦比亚、智利之间,丹麦CDM部长和洪都拉斯、马来西亚之间签订的双边交易备忘录就属此类;第六类是欧盟内部交易体制(EU一ETS)交易,满足欧盟交易体制的减排承诺的双边协议;第七类是CERs的中间商。⑥近几年发达国家将有约500亿美元的投资通过cDM渠道资助发展中国家。另外,私营企业的介入是一个重大突破,越来越多的投资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和贸易公司对CER本身以及与之相关的项目投融资非常感兴趣。在这个特殊的金融市场上,风险管理也参与进来并变得更加专业化。

3.2.2“碳交易”市场机制的设立。⑥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共赢的实践一直以来都收效甚微,而控制温室气体(GHG)排放则为实践市场机制在环保领域的应用创造了一个突破口。市场机制在环境领域最典型的应用就是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现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领域,则是GHG的排放权交易。COZ是最常见的一种温室气体,并且目前统一将对其他温室气体的计量都换算成COZ当量,因此在GHG减排方案中,排污权交易的市场机制也俗称为“碳市场”。

目前碳交易大体可以分成两大类:其一是基于配额的交易;其二是基于项目的交易。基于配额的交易是买家在“限量与贸易”体制下购买由管理者统一制定并分配(或拍卖)的减排配额,譬如《京都议定书》规定下的分配数量单位(AAU),或者欧盟排放交易体系(EUETS)规定下的欧盟配额(EUAs)。而基于项目的交易则是买家向可证实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标准减排额。最典型的此类交易为清洁发展机制(CDM)下的核证减排量(CR五)以及联合履行机制(JI)下的减排单位(ERUs)。

目前全球最大的碳市场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其他比较有影响的还包括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英国排放交易体系市场(UKETS)和澳洲新南威尔士体系(NSw)。亚洲一些地区和国家也开始探索建立碳交易市场,如东京证券交易所与东京工业品交易所共同联合建立的碳排放权交易所以及2008年年初香港交易所开始推动的碳排放结构性商品交易。随着越来越多市场的兴起,国际碳金融交易迅速发展。自10年前第一宗碳减排交易成交以来,碳金融的承诺总量和总金额增长都十分迅速。据统计,2006年全球碳交易量为17.45亿吨,交易值312.35亿美元,2007年交易量达29.83亿吨,交易值倍增到640.35亿美元,而到2009年仅CDM市场就超过1600亿美元,预计志2020年,交易市值可望达到2兆欧元(约3.12兆美元)的规模。碳交易市场的迅速发展,给各国的企业特别是金融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商机。如今,很多知名金融机构活跃在这些市场上,包括uBS、MorganStanley、巴克利 (Bardayscanital)、荷兰银行(ABNAMRo)以及高盛(GoldmanSachs)等跨国金融集团。

3.2.3碳基金的建立

基金指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基金是“一支一收”式的运作模式,即基金的使用具有一次性和专项性的特征。根据设立的用途和目的的不同,基金可分为公益性基金和商业性基金,前者通常是指由政府或民间发起的一种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后者则具有营利目的⑦。碳基金是碳汇基金的简称,是为了推进国际碳交易活动,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实施的以全球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和增强碳吸收汇为目的的项目而专门设立的融资渠道,碳基金具有基金专项用途的基本特征。目前国际上的碳基金的发起人既包括政府机构,也包括私营机构。

许多国家政府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国际碳金融市场,开发创新业务,建立碳基金。世界银行目前是最大的CDM买主风险投资机构的传统投资方向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新工艺和新材料领域,但是新的动向表明向碳金融这一领域的开发已经成为风险投资或国际机构投资者的新目标。因为存在大量极具发展潜力的碳交易市场和相关金融需求,国际投资银行也非常看好碳金融这一潜力巨大的“蓝海”市场。据统计,国际上的碳基金目前已达到5S只以上,规模超过100亿美元。下面就目前国际市场上具有影

响力的各类碳基金做简单概述。⑧

3.2.3.1亚太碳基金(APCF)

APCF是一个碳市场信托基金,以推进亚太地区清洁能源项目,由亚洲开发银行于2006年11月22日宣布批准建立。可为清洁能源项目提供“预先支付”的支持⑨

3.2.3.2英国碳基金

英国碳基金成立于2001年,是由政府投资、按企业模式运作的独立公司,目的是支持商业和公共部门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从而寻求英国发展低碳经济的途径。此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是英国的气候变化税。气候变化税(CCL)是2001年4月旧开始实施的向工业、商业及公共部门,其中住宅及交通部门、居民除外,征收的一种能源使用税。每年大约有6600万英镑的气候变化税提供给碳基金管理使用。碳基金的资金用于投资3个方面,一是促进研究与开发低碳技术,二是加速技术商业化,三是投资孵化器。

3.2.3.3意大利碳基金

意大利碳基金于2004年3月启动,由意大利政府出资吸引公共和私人部门投资,并由世界银行负责管理和运行的信托基金,主要涉及能源服务、煤层甲烷收集、填埋气体、农业垃圾发电、气体燃烧等项目。

3.2.3.4日本碳基金

此基金于2004年11月启动,由日本主要31家私人企业和两家政策贷款机构旧本国际协力银行和日本政策投资银行)出资建立。总额约1亿美元,用于购买从提高能效、可再生能源、废物处置与循环利用、燃料转换、化工等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德国碳基金和日本碳基金的运作相似,也是由本国政府、投资银行和企业出资建立。

3.2.3.5德国碳基金

德国和日本的碳基金相似,都是由本国投资银行、政府和企业出资建立的,如德国复兴银行碳基金是为德国和欧洲有意购买交易证书企业提供的一种服务工具,基金总规模为7000万欧元,其中德国复兴银行出资1000万欧元,德国政府出资800万欧元。

3.2.3.6欧洲碳基金

这是一个于2005年4月启动,由2家欧洲著名银行(法国信托银行和比利时/荷兰富通银行)投资设立的专门基金,集合了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能力,目前己经成功向多家著名财务投资机构募集约1.43亿欧元。该基金致力于在全球范围投资温室气体减排项目,以帮助减缓全球变暖。⑩

3.2.4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创新

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创新的一个普遍也是交成熟的业务是为碳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在此业务基础上再发展与创新其他的业务,主要包括从碳交易中介服务发展到碳融创新业务方面发展较成熟的商业银行有英国标准银行与荷兰银行,他们自身并没有承担碳减排义务。英国标准银行参与CDM项目,其对减排量的需求主要包括三种交易途径:一是交给委托人,此委托人包括终端消费者与贸易商;二是转卖给其他的贸易商;三是自己作为最终买家持有,用于现金流是来自碳信用所需要的风险管理。在荷兰银行的碳金融业务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作为交易商从事碳交易业务。荷兰银行已碳交易领域排名世界前十位的交易商,凭借其全球广泛的客户基础,为碳交易提供服务,为各方牵线搭桥,获取中间业务收入,并利用其在交易业务增长和交易经验积累的基础上,荷兰银行又做起了碳信用的自营业务,利润额大幅提高。二是开发有关碳减排概念的理财产品。荷兰银行通过对各类上市公司股价的研究,发现近年来开展碳减排业务的上市公司股价表现远好于综合股市指数,于是选择并设计了以这些公司为样本股的气候指数和水资源指。前不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BIC)为日本金融机构(JCF)参与并购买65万吨CER相关项目提供贷款,同时三菱重工(MHI)则为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此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BIC)还参与创建碳基金,向世界银行原型碳基金承诺1.8亿美元。可见,作为一项既履行国际责任同时有利可图的交易,全球碳交易量将持续增长,碳金融业也会迅速发展。国际性的商业银行正在抢占碳金融市场份额,并寻找发展商机。

3.2.5碳减排期货与期权市场

《京都议定书》签订以来,碳信用之类的环保衍生品逐渐成为机构投资者热衷的新兴投资品。随着碳交易市场的发展成熟,其能够保证碳交易价格的公开透明,还可以同时进行现货和期货的交易,这对于属于远期交易的碳信用交易类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全球最大的商品期货期权交易所纽约商业交易所己经上市温室气体排放权期货产品,还将牵头组建全球最大的环保衍生品交易所“GreenExchange”,上市投资产品包括环保期货、期货、互换(swaP)合约。这些创新投资品将广泛涉及各类环保市场,包括碳排放物以及可再生能源相关项目,尝试用市场机制促进解决全球性的环保问题。其初始交易品种,包括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下发放的碳排放额度(EUAs)、清洁发展机制(CDM)发放的碳排放信用(CERs),及通过美国Green--e认证发放的可再生能源许可额度(RECs)。此外,于2008年一季度开始交易的NYMEX与摩根士丹利、美林、都铎投资等9家公司合伙筹建的又一新交易所,2009年接受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的监管。还有欧洲气候交易所也是全球主要的减排量交易所之一。该交易所在2008年第一季度引入标准格式的碳减排权合同,推出涉及碳减排权的期货产品,为全世界的买家提供了统一平台进行交易。

3.3我国“碳金融”发展现状

1998年5月,中国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31日正式核准《京都议定书》,由此碳金融正式进入中国

3.3.1基于CMD项目的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仅次于美国,参与发展清洁发展机制潜力很大。研究显示,中国将在未来的CDM市场中占40%一60%的份额。通过参与该机制引进外资与节能减排技术能够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发展,同时项目业主可以通过在碳交易市场出售CERs (CertifiedEmissionReductions,CERs)弥补其实施碳减排所增加的成本。清洁发展机制对国内从事清洁能源项目的企业机构来说,多了一个融资和技术改造的途径。

国际上知名的“点碳(PoiniCarbon)”机构通过对CDM项目东道国进行考察与研究排名并定期更新。中国由于不断增大的注册项目基数和潜在的巨大CDM市场以及日渐健全的国内申报审批体制,近期连续高居CDM东道国吸引力排名榜首。排名主要根据以下指标:第一,包括审批CDM项目政策框架和政府态度的东道国的CDM体制;第二,包括政治稳定、对投资者的友好程度、资本和服务市场等的投资环境;第三,潜在的CDM项目以及已批准的CDM项目数量等。

2004年6月30日,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和外交部联合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国正式生效并于2005年10月12日颁发《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这标志着基于CMD项目的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有了明确并且相对规范的政策机制支持,附于了国内相关企业和国际买家更加稳定的回报承诺。自《京都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我国政府和企业积极参与CDM项目,各省市各部门也纷纷举办有关CDM机制的研讨会和培训,积极推进清洁发展机制参与能力建设。在国内,截止到2007年4月2日,我国共有383个CDM项目获得国家发改委的批准,这些项目潜在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将对减缓全球气候变化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截至到2007年4月12日,中国已经有76个项目被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执行理事会(EB)正式批准为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排在所有东道国的首位,预计的年平均减排量为61,717,664tCO2。目前,中国的CDM项目主要集中在可再生能源开发、甲烷回收、HFC一23分解等领域。

在中国,一系列的CDM能力实践活动加深了我国CDM市场相关人员对CDM市场的认识,越来越多的项目成功开发并注册,使清洁发展机制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利用,使得一大批本来实施起来很困难的清洁能源项目得以实施,对我国的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CDM市场上,风险与机遇同在。国际CDM市场在变化,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有关规则在变化,我国CDM的市场与我国国情也在变化。所有的这些变化都使得我国CDM市场充满了挑战与风险,尤其是随着2012年的迫近,如何去面对和迎接这些挑战与风险,化风险为机遇,是每一个从事CDM项目的人士所要面对与思考的问题。

3.3.2碳交易市场在我国的发展

3.3.2.1碳交易活动的“三个角度的认识”

从实体经济的角度认识,碳交易是实体经济中的排放企业根据其各自的排放成本将其碳排放权进行交易。不同企业的排放量与减排成本不同,持有较多排放权的企业以将多余的指标出售给排放权不足的企业,排放成本高的企业可以向排放成本低的企业购买排放指标;碳排放权可以同一般的商品一样在排放企业间交易;由此,碳交易把原本一直处于企业资产负债表外的气候变化因素纳入了资产负债表,改变了企业的收支结构。

从经济流动性的角度认识,碳交易的支付方式可以是以下的一种或几种:实物交易如提供减排技术、现金、等价物、债券或认股权证等。

从虚拟经济的角度认识,金融机构可以开发基于碳排放权的创新投资产品,如保险产品、结构性产品以及衍生产品等来获得更多、更可持续的利润以及为防范气候变化的不确定性进行相关风险管理;在碳排放权市场,金融资本的介入,使碳排放权不再是简单的商品;碳排放权逐渐成为一种金融产品或金融工具,其价格越来越依赖于金融市场。

3.3.2.2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现状

随着全球对“气候危机”的不断关注,有关碳排放权己经成为继石油等大宗商品之后的又一新的价值取向,未来碳可能会超越石油,而碳交易市场也将成为全球第一市场。《京都议定书》为碳交易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它不仅以法规的形式限制了相关国家温室气体的排放量,更从市场角度,催生出以二氧化碳排放权为主要交易对象的碳交易市场。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碳交易货币、碳交易市场和碳金融体系,“碳减排”技术及其产品即将成为重要的国际战略资产和资源。金融危机前,国内碳交易价格在n欧元/吨左右,在欧洲碳交易一级市场为16、18欧元/吨,二级市场为22、25欧元/吨,丰厚的收益催生出大量中介公司,摩根士丹利、高盛等都在积极发展创新旗下的碳交易业务并增设碳基金。

在我国,目前正处于的阶段是大规模碳排放交易的预备期。预备期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资金争夺资源,无论是水资源、石油、煤炭,都在资金跑马圈地之列,而后是紧接着资源品价格将坚定上涨。第二个阶段是进入投资新能源高峰期,全球资金将像追逐互联网概念一样追逐新能源概念,这一点也得到现实市场的验证;过了预备期就是成熟阶段,是新能源商业运用阶段,届时碳货币将是全球主要储备货币之外的最重要货币。应对这一趋势,中国政府己经做出努力培育交易市场,进行小规模的交易试点。2008年,即1958年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筹办正式启动的后20年,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深圳等城市相继成立环境交易所。不过与证券交易相比,这次中国环境交易市场的起步只比西方落后了5年。北京、上海、天津三地的环境交易所现在主要业务是二氧化硫排放权和排污权交易以及节能环保技术交易。虽然是全球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以及碳排放权供应国,不过中国目前还没有承担减排义务,“碳交易”于中国环交所的交易中还不是主要业务。

第一,北京环境交易所

中国最大的环境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在成立之初,就宣布其主要业务将发展节能减排技术交易、碳交易指标交易以及为温室气体减排量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希望通过市场化手段解决节能减排的环保方面的问题。此外,北京环境交易所还于2009年6月18日与全球最大碳交易所一一欧洲的BlueNext交易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届时在北京环境交易所挂牌的CDM项目将同时在BlueNext上,这是碳交易的中国卖家第一次直接面向全球公开。

第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

与北京、上海两家交易所不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TCX)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是国外从事碳交易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在中国市场上尝试性的复制,其股东包括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中石油(CNPC)下属的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其中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持有总股份的25%,中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总股份的53%,天津产权交易中心持有22%的股份。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在创建之初就借鉴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自愿限额交易模式。

天津排放权交易所于2009年9月正式对外推出“企业自愿减排联合行动”,即在目前仍未设定绝对减排限额的情况下,企业本着“自愿设计规则、自愿确定目标、自愿参与交易”的原则,企业自愿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排协议,并通过招募、设计和交易三个阶段,研究和执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以及企业实际的二氧化碳温室气体测量、报告和核实体系、目标承诺与减排和交易体系,通过天津排放权所交易所这一服务平台组织实施。按照计划,“企业自愿减排联合行动”首批将选择涵盖不同行业的2。家国内拥有较大排放规模的企业。另根据设计,交易所需的限额(caP)是增量放缓而并非存量绝对减排。

第三,其他排放权交易所

面对未来庞大的中国碳交易发展潜力,2008年7月以来,山西吕梁节能减排项目交易中心、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重庆排污权交易所、昆明环境能源交易所等交易机构相继成立,广东也正考虑建立适合广东省情的CDM机制和包括碳排放在内的污染排放权交易市场,促进CDM在中国以及在广东的发展与实施,同时还积极推动低碳经济发展区的建设。这些省市所建立的交易所盯准的都是碳交易。其中,以北京环交所为其第二大股东昆明环境能源交易所是北京环境交易所布局全国战略的第一步,选择在昆明建环交所的布局是想辐射东盟地区的市场,另外2009年下半年在东北建立的面向东亚日、韩、俄的环交所己于九月份挂牌,此外北京环境交易所还将布局在西北建立环境交易所,从而完成全国布局战略,并延伸扩展至周边国家。

碳市场不是单独的市场,与普通市场不同,有点像能源市场,也可视为金融市场。人们为了遵循法律规定参与到这个市场,采用不同方式完成减排目标,包括强制市场、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自愿减排市场。2009年12月的全球气候会议哥本哈根会议上,中国政府承诺到2020年时单位GDP碳排放将比2005年减少40%到45%。有了_总量控制,就有了交易需求和前提条件,这个承诺为中国碳交易市场提供了新的契机,近期启动国内碳交易市场的可能性非常大大。虽然现在只是酝酿阶段,但中国碳市场在三五年之内肯定会有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碳市场将在建立现货市场之后,发展成为衍生品市场、期货市场,走向一条金融、证券道路。

3.3.3我国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的现状分析

3.3.3.1我国碳基金的发展现状

2.3.3.1.1国际碳基金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国际碳基金己经进入中国,发起人包括国外投资银行和从事碳交易的风险投资基金,对具有碳交易潜力的节能减排项目进行投融资。

在CDM机制下,中国首个提高能效的项目是由世界银行代表的意大利碳基金与一家中国企业签署的一份温室气体减排购买协议,该项目预计将每年减少6万吨的二氧化碳排放。意大利碳基金首先通过南钢项目第一子项目购买减排量,预计在未来10年通过世界银行购买该项目572205吨二氧化碳。在完成第一子项目全部审核后,再从第二子项目购买,从而购买减排量将可能会随之增加1倍。2007年3月成立的沛雅霓资本 (PconycaPital)公司,在中国的启动资金高达4亿欧元,专注于投资中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盖茨基金是其创始合伙人之一。沛雅霓资本公司主要业务是向中国的减排项目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以减缓全球环境压力。它旨在通过投资清洁能源以及碳减排项目实现良好回报和碳信用的管理。

另外影响较大的国际相关碳基金为中国碳基金。中国碳基金总部设于荷兰,其核心业务是为中国CDM项目获得的减排量进入国际碳市场交易市场提供专业服务,尤其是为欧洲各国政府组织、金融机构、企业用户与中国的CDM开发方之间的协作和碳融资提供全面服务,通过中国碳基金将采购上万吨碳减排证。‘2此外,瑞典碳资产管理公司、英国益可环境集团、高盛、花旗银行、汇丰银行等都以建立基金形式己经在中国开展节能减排投融资业务。

3.3.3.1.2我国成立的碳基金的发展现状

第一,政府基金一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CDMF)于2007年3月正式运营,该基金是我国相应国际清洁发展机制而设立的,同时该基金的设立也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CDMF)是依据中国政府制定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办法》而的规定,基金来源包括清洁发展机制减排项目收益、国际金融组织机构赠款、个人赠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它收入组成。该基金设于财政部下,由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中心管理,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该理事会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外交部等部委组成,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项目提供持续和稳定的资金支持。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所关注与支持的项目重点考虑社会效益,特别是关于可再生能源开发的项目。由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CDMF)发起人为政府,所以属于政府所建立的碳基金。

第二,民间基金一中国绿色碳基金

我国碳基金的发展目前仍处于引进起步阶段。从学术理论方面看,国内学者‘渗照国际碳基金的运作模式以及国际自愿市场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在我国建立一个林业碳汇基金的设想,命名为中国绿色碳基金,简称绿色碳基金。“从实践方面看,我国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可以直接参与国际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碳基金,但已经有不少与国际碳基金合作的林业碳汇项目。中国绿色碳基金设在中国绿化基金下,于2007年7月20日宣布成立,是一个用于支持中国应对温室气体变化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专项造林减排基金,其发起者包括中国绿化基金会、国家林业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嘉汉林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美国大自然保护协会。该基金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吸收来自国内外政府、组织、企业以及个人的资金,融资渠道多元化,用于林业碳汇项目以减缓温室气体排放,为企业、机构和个人自愿参加植树造林、森林经营保护等碳汇活动搭建了一个平台。基金早期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注资3亿人民币,用于发展旨在固定二氧化碳的植树造林、森林经营保护以及能源林基地建设等项目。通过3亿元碳汇基金的投入,中国石油预计在之后10年内吸收和固定500万至1000万吨二氧化碳,从而降低温室气体浓度。中国绿色碳基金为全国性公募基金,属于民间基金。

中国绿色碳基金属于碳汇基金,其林木所固定的二氧化碳将记入到投资企业的社会责任账户,如果储存的碳信用符合清洁发展机制林业碳汇项目的要求,可以卖给国外买家,同时,也可以进入如芝加哥气候交易所‘5这样的国际碳汇自愿市场。企业加入中国绿色碳基金,不仅为应对气候变化做出了贡献,而且可以积累碳减排或者碳汇项目的经验、培养专门人才,树立绿色经营形象,展现社会责任,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具体可以获得以下方面收益:(1)获得由相关权威主管部门签发的经过计量、核查、登记的碳汇信用指标,体现企业对改善和保护环境的贡献,并可在其产品上以适当方式标注;(2)投资企业可以获得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他表彰形式;(3)积累碳汇交易活动的经验,增强未来面对低碳经济的应对能力;(4)培养企业内部熟悉相关环境产品的专业人员,有助于企业市场开发与产品创新;(5)促进企业树立绿色营销形象,展现企业社会责任感,从而增强企业影响力与荣誉感。

3.3.3.2我国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的发展现状

3.3.2.2.1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碳金融业务的国际国内环境

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和枢纽,银行不单为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和金融工具,为客户传递和增加价值,更由于银行发挥配置全社会资源的独特作用,从而社会对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提出更高的要求。银行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贯彻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展示银行对于环境保护和责任营销的应有认识与理解,主动把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自觉纳入自身的发展目标,从而使银行业创造出一种可持续性的经营方式,展示企业社会责任,使其获得令人信服与尊重的双底或多底商业机会,同时推动各利益相关者的有效互动。

第一,国际环境一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 (theEquatorPrincinles,简称EPs)广泛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并且已经发展成为银行业惯例。赤道原则制定于2002年10月,由世界银行下属的荷兰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根据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的政策指南建立,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社会与环境风险而确立的金融行业基准。赤道原则于2006年7月由成员银行对其进行了修订,除了将适用于赤道原则的项目融资规模从5000万美元降至1000万美元,另外更加强调与注重项目社会风险与相关承诺进行定期信息披露以增加项目的透明度,并且在项目分类上进一步明确区分社会和环境影响评价,从而使得赤道原则更趋完善。赤道原则在国际金融发展史上犹如一个重要的里程碑,第一次把项目融资中不明确的环境和社会标准清晰化、具体化,将整个银行业的环境与社会标准基本统一,确立了国际项目融资关于环境与社会的最低行业标准,有利于平整游戏场地和形成良性循环,提升整个银行业的道德水准。就单个银行来讲,接受赤道原则不仅有利于获得或维持好的声誉,保持与保护市场份额,而且也有利于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对金融风险进行科学、准确的评估,同时也可以减少项目的政治风险;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可以使得保护环境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到实处,赤道银行客观上成为促进环境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私家人,通过发挥金融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的核心与枢纽作用,可以促进人与自然、社会得到和谐的发展。

2003年6月,分属7个国家的花旗银行、荷兰银行、巴克莱银行和西德意志州立银行等10家国际知名银行宣布实行赤道原则。随后,摩根大通、汇丰银行、渣打银行和美洲银行等世界领先金融机构也纷纷接受赤道原则。截止到目前,全球60多个金融机构接受了赤道原则,其中既有发达国家的成员,也包括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它们在全球100多个国家都有分支机构。数量虽然不算多,但是它们都是全球规模以及影响力非常大的大型金融机构,这些机构的项目融资额约占全球项目融资总额的90%,在全球的业务量和影响巨大,将社会责任成功运用于国际融资实践中。

我国是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企业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主要依赖银行信贷。在银行货币信贷支持过程中,我国主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政策的形式,要求国内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发放投资贷款时遵循赤道原则实施开展信贷业务,增加项目环保评估要求。我国的商业银行机构中,兴业银行正在试图成为赤道原则在我国的探路者。2006年5月,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合作,率先在国内推出“绿色信贷”这一“节能减排项目贷款”产品。绿色信贷源于国家环保总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与2007年7月联合出台的《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中提及的政策及制度规定。2008年,兴业银行扩大此类贷款规模同时拓展融资适用范围。并于同年7月,兴业银行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申请加入“赤道原则”的议案》,并授权高级管理层积极推进加入赤道原则的各项工作,更好地承担履行对环境和社会的责任。兴业银行这一创新行为向我国银行业发出这样的积极信号:在整个金融行业中占绝对权重的商业银行,已在逐步意识到应该担负更多社会责任的同时意识到履行这种责任可操作的实现路径,即开始利用金融手段来限制高污染和高能耗,实现社会与经济的和谐发展发展。

第二,国内环境

在我国,通过银行业务服务实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从中国的实际情况看,“节能环保”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此外,应对十七大报告强调的“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以及2009年12月丹麦哥本哈根会议上我国承诺于2020年我国GDP能耗降低40%等政策,我们面临的环保和社会等问题迫切需要重视与解决、因此,必须从多方面寻求实现“节能环保”的有效途径,以实现和达到既定的发展要求和目标。

20多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经历了微观渐进的金融改革过程,商业银行的经营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开始强调承担社会责任为重,到主要追逐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职责,再发展到现在重新审视自己应履行的社会责任,其承载的社会功能同社会职责随之几经变更,不仅体现了现代新型经营管理思维方式的转变,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金融创新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之一,国内银行掀起了一股“绿色信贷”的创新风暴,对“节能环保”目标的实现起到举足轻重的积极作用。目前国内并为形成关于绿色信贷的权威定义,其简要表述即指以信贷为手段限制高污染、高耗能产业的盲目扩张,利用金融信贷的经济手段协助产业结构调整,从而承担其社会责任,促进环保事业的进行。“碳金融”作为“绿色信贷”的一个特殊而重要的分支,势必对商业银行于绿色金融的贡献起到广泛深远的作用。

此外,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提供最大的碳减排市场,市场地位可以相当于石油市场中的沙特,CDM潜在市场份额约占全球的一半。从国内政策环境来讲,国家为了启动内需,提振消费,出台了积极的财政政策和宽松适度的货币政策,重点发展包括环保项目方面的投资,各家商业银行响应国家经济决策,也在加大信贷的有效投放力度,这些都为银行更好的开展绿色信贷和碳金融交易提供了广阔的营销环境。

3.3.2.2.2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的实践

近年来,我国碳金融创新业务如同商品衍生交易业务一样正在国内市场大力培育和快速发展。目前国内诸多银行,比如北京银行、兴业银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已经开始试水碳金融创新业务,2007年就与国际金融公司签订合作关系,在国内开展碳融资业务,2008年还跟国内多家主要的碳基金(CCC、CAMCO、Arreon)谈判CDM项目合作,都取得了可喜的收益。

第一,现有碳交易合作机构的流程如下图:

第二,案例:兴业银行在CDM项目的投入及获取碳交易效益的分析;

2006年基于市场价值和品牌,兴业银行与国际金融公司IFC合作签署了《能源效率融资项目(CHUEE)合作协议》,即《损失分担协议》,成为国内第一家推出“能效贷款”产品的商业银行。根据该协议,国际金融公司IFC以向兴业银行提供2亿元人民币的本金损失分担来支持最高可达4.6亿元人民币的贷款组合,兴业银行则根据国际金融公司IFC评估认定的环保型企业和项目为基础发放贷款,同时国际金融公司IFC为这些贷款项目提供相关的业绩激励和技术援助,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能效贷款并非简单提供信贷,而是深入挖掘节能减排行业的供应链,除了向节能减排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外,还提供相关财务顾问服务,并且帮助那些能够产生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企业或项目发现碳交易价值。据资料证实,至2007年10月30日该行以直接贷款模式、CDM模式、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融资租赁模式和设备供应商买方信贷模式共提供能效贷款总计金额5.28亿人民币,而此贷款支持的项目可在未来的五年中实现二氧化碳减排当量921万吨。

具体案例分析一项目名称:兴业银行支持梅州二期垃圾填埋场沼气利用该行经过论证认为该项目符合CDM项目经济要求,以CDM、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两种模式为该项目融资贷款720万人民币,期限3年。通过此CDM项目,项目业主(合同能源管理单位)不仅得到了沼气发电收益,而且还获得CDM项目认可的碳减排量收益近200万美元,同时此CDM项目碳排放交易收益为项目新增加现金流近50%。

兴业银行支持企业利用垃圾填埋场等项目发电,符合CDM项目经济要求,不仅获得了丰厚的项目直接利息收益和CDM项目碳交易财务顾问等中间业务收益,而且还符合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创造经济收益同时,赢得社会影响力和声誉。

第三,其他国内银行在碳金融业务方面的尝试

在碳金融业务创新方面国内银行走得较快的还有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将节能减排贷款与碳金融相结合,创新开发出以CDM机制项目获得的CERS作为贷款还款来源之一的节能减排融资模式,也称“碳金融”模式,为寻求融资支持的节能减排企业或项目提供了新的选择。

另外,农业银行总行成立了投资银行部,先后与四川、湖北等多个省份的十几家企业进行了接洽,与多家寻求融资支持的节能减排企业达成了CDM项目合作意向书,涵盖了炼钢高炉余热发电、水泥回转窖余热发电和小型水力发电等清洁发展项目。农行采取了培养组建专业队伍、培训筛选客户、加强制度建设等措施,促进CDM业务平稳发展。此外,深圳发展银行和中国银行还推出了“挂钩海外二氧化碳排放额度期货价格”的理财产品。

4进一步发展我国“碳金融”的必要性

在国际碳金融发展领域,碳交易市场发展规模越来越大,碳排放权衍生发展为具有流动性和投资价值的金融创新产品,同时碳货币化程度也越来越高。发达国家都尽先抢占碳金融市场,围绕碳减排权,建立并完善碳交易市场,试图构建碳交易货币,并发展包括相关直接投资融资、银行贷款、碳基金、碳排放期权期货以及碳衍生理财产品等一系列金融创新产品为支撑的碳金融体系。同时新兴市场在碳金融领域的探索也不甘落后。在韩国,韩国光州银行协同地方政府的支持推出“碳银行”计划,试图将居民节省下的能源折合成积分,用积分来进行日常消费。对于中国来讲,尽管我国拥有极具潜力和极其丰富的碳减排资源和碳减排市场,但是碳金融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目前中资金融机构仅在“绿色信贷”方面有所作为,不仅缺乏有效的碳交易制度和碳交易平台,而且在碳证券、碳期货期权、碳基金、碳衍生理财产品等各种碳金融创新投资产品方面的发展也非常落后,同时缺乏相关科学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从而使中国在全球碳金融及其定价权方面面临严峻挑战。

4.1我国碳金融市场蕴藏巨大商机

对于我国来讲,中国碳金融市场发展潜力巨大。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煤炭消费国(我国煤炭消费量占世界消费量的310&),目前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居世界第二位,而预计到2020年,我国的温室气体净排放总量将与美国相当;同样有统计显示,我国的万元GDP能耗是世界平均水平的好几倍。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现在还未承担国际减排义务,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应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发达国家而言,需要高昂的成本来进行能源结构的调整、高能耗高污染产业的技术改造以及相关设备的更新,温室气体减排成本在每吨碳100美元以上。而如果在我国发展CDM项目等节能减排活动,减排成本可降至每吨碳20美元。这种巨大的减排成本差异和利益驱动,促使发达国家的企业、机构积极进入我国寻找合作机会。而中国在2012年以前不需要承担减排义务,可以按照清洁发展机制将在我国境内所减少的温室气转变成有价商品,出售给发达国家出售。而刚刚落幕的歌本哈根会议上,中国政府也承诺到2020年时单位GDP碳排放将比2005年减少400rk。目前,中国己经被国际社会看做是最具潜力的减排市场。对于中国的金融界来讲,如何把国家面临的压力转化为可贵的市场机遇,如何在承担建立和谐世界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分享碳金融时代的“蛋糕”,将是他们所要面临的巨大的挑战。

4.2基于CMD项目的碳金融在我国发展过程中存在不足

虽然我国积极参与开发CDM项目、促进温室气体减排,也做出了不少成绩,但由于CDM项目在我国的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在开发CDM项目过程中仍然存在参与主体对项目认识不足、项目信息不对称、项目融资模式选择低效、项目成果CER国际议价能力低等诸多问题急需解决。

4.2.1对CDM机制和碳金融的认识尚不足

CDM和碳金融在我国的传播时间短,是随着国际碳交易市场的兴起而进入我国的。因此,国内许多企业和金融机构仍未认识到其中蕴藏着巨大商机,对CDM项目开发、碳排放权交易规则、碳资产的价值、操作模式等尚不熟悉。在我国,目前关注碳金融的机构除了少数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鲜有涉及。

4.2.2缺乏成熟完善的中介机构

CDM机制项下的碳减排额是一种虚拟商品,其交易规则十分严格,开发程序也比较复杂,销售合同涉及境外客户,合同期限很长,非专业机构难以具备此类项目的开发和执行能力。在国外,CDM项目的评估及排放权的购买大多数是由中介机构完成,而我国本土的中介机构尚处于起步阶段,难以开发或者消化大量的项目。另外,也缺乏专业的技术咨询体系来帮助金融机构分析、评估、规避项目风险和交易风险。

4.2.3CDM项目开发风险因素多

CDM项目与一般的投资项目相比需要经历更为复杂的审批程序,这为CDM项目开发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更值得注意的是,开发CDM项目所涉及的风险因素很多

主要包括政策风险、项目风险和CDM特有风险以及CDM开发周期风险等。项目风险主要指工程建设风险,如资金是否预期获得、项目是否能够按期建成投产等。而在项目可行性认定方面,能效贷款较一般性贷款也更为复杂和专业,我国商业银行人员在这方面的专业技术判断能力不足。

4.2.4CDM项目周期比较长,融资支持不足

CDM项目成果CER的支付时间往往在项目获得CER后,此时企业己经在前期为开发投建CDM项目投入大量资金,导致CDM项目中经常存在融资问题。整个项目的融资机构是开发投建CDM项目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寻找愿意承担风险的融资机构的支持成为其开发CDM项目的必要,通过贷款或贷款担保的方式,打通融资渠道,同时分担部分风险。从对国际CDM融资渠道分析可知,融资方式往往与CDM项目成果CER的议价结果有直接联系,议价能力强,意味着融资渠道畅通,而我国企业在运行CDM项目后对于CER较低的议价能力决定了我国企业在相关项目开发方面低效的融资方式,这不仅会导致我国企业得不到有效的资本和技术支持,严重打击我国企业参与CDM项目的积极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CDM项目在我国的长远发展。

4.2.5缺乏直接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机制,预期收益大幅缩水

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我国尚不具备直接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的权利,国内也缺乏如何可以直接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方面的机制探索,目前,我国企业获得的排放权如果用于出售,主要由一些国际组织,例如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机构参与购买,再进入国际碳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于是这些投资于减排权的机构就可以从中可挣取高额差价。如在2006年8月29日的交易中,中方一家单位将减排配额出售给中介机构一世界行的价格是每吨6欧元,而2006年8月31日在北欧电力交易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的行情为每吨15.99欧元;再加上现在CDM活动基本上属于买方市场,发展中国家企业的碳排放权议价能力较弱,而且随着全球对CDM机制的逐步认识,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加入到碳交易市场中成为供给方,那时减排权的价格会进一步降低,预期的收益也随之大幅度缩水。

4.3我国仍未建立为碳金融发展提供重要基础的全国性碳交易市场

4.3.1碳交易市场的金融化特征

以碳交易形式为核心的温室气体减排交易市场其实在2005年《京都议定书》生效之前就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了。目前国际碳交易市场发展迅速,尤其在市场化成熟的西方社会,碳信用(CarbonCredit)己经快速发展成为一种新兴的衍生投资产品,交易非常活跃。碳信用其实是一种泛指,包含了在碳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如CERs、EUAs以及VERS等各类产品形式。在碳交易市场中,实际的减排往往发生在交易之后,这种交易方式与商业信用十分类似,即买卖交易商品时采用延期付款而非立即支付现金的形式,碳信用的概念由此被引用,在目前的碳市场交易中此概念也已经被普遍接受。碳信用存在上述不同形式,但其根本的含义都反应了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这种温室气体减排量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被量化成二氧化碳当量进行计算。

碳交易市场在保证交易价格公开透明的同时还可以进行现货和期货的交易,这对于属于远期交易交易类型的碳信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碳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形式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避免价格损失和交易风险,使得产生的碳信用充分市场化。此外,利用碳交易所还可以以期货交易方式进行碳排放信用交易,期货交易方式在市场化比较完善的国家被广泛应用于金融、能源以及新兴的碳交易系统中,由此使得买方和卖方都能够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价格波动风险,可以更有效稳定市场价格,由此在很大程度上为交易系统的安全提供更多的安全备用保障。

由于交易所准入制度十分严格,为了节约交易成本,目前碳市场交易大部分通过有中介机构参与的场外柜台交易(OTC)完成。场外柜台交易是市场化程度较高的欧美商品与证券交易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市场化模式。较直接的双边交易,场外柜台交易操作更加灵活,价格也比较公开透明。可以看出,碳信用作为一种创新的环境金融产品,虽然发展时间不长,但己经依托国际商品和金融市场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同时全球碳市场也在日益繁荣扩张的交易活动中日趋成熟。

4.3.2碳交易市场提供我国“碳金融”发展的基础

4.3.2.1碳交易市场降低碳金融的交易成本

目前,中国的碳交易仍处在主要集中在具体项目上的“农贸市场”阶段,而同为发展中大国的印度已经在碳金融层次开始布局。碳金融和碳交易好比两条腿,没有完善的碳交易市场平台的支撑,中国不仅将失去碳交易的定价权,而且将又一次失去金融创新的机会。中国碳交易市场的完善现在最关键的是解决市场需求问题。中国碳交易需要建立一个标准化的、规范运作的市场,这样才能在产生交易产品的基础上吸引企业和金融机构以较低的交易成本进入市场。同时,金融机构作为碳交易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同样可以凭借自身特殊的功能参与完善碳交易市场的工作中,活跃并强大碳交易市场。

4.3.2.2碳交易市场提供碳金融创新产品衍生基础

随着碳交易的成熟与扩展,碳排放权才可以发展衍生为如碳排放权期货与期权、碳基金、由碳减排有关的直接投融资以及开发相关理财产品等具有流动性和投资价值的金融产品。例如,目前碳交易指数也已经成为重要的市场指标。2008年纽约一泛欧交易所推出低碳100欧洲指数,此创新指数是一个确认有低碳排放记录的欧洲公司碳指数;另外,标准普尔等指数部门也开发建立了类似的低碳环保指数。具有创新眼光的金融机构还在此类指数的基础上开发了ETF基金,比如巴黎银行EasyETF低碳100欧洲,此基金就是一只由纽约一泛欧指数而开发创建的ETF基金。此外,商业银行在碳交易领域也进一步发展了碳金融创新。初期银行参与碳交易的一般途径是为碳交易提供中介服务,此后在碳金融领域发展了包括为减排企业提供投融资、担保以及设计各种碳金融理财产品等服务。因此,参与构建碳交易市场,不仅可以成为中国参与国际金融体系构建的“突破口”,而且也为我国解决节能减排事业发展过程中绿色技术应用缺乏的问题提供了的有效途径。

4.3.2.3碳交易市场促进我国金融机构抢占国际碳金融创新领域

目前中国缺乏完善的碳交易市场。由于碳交易的市场和标准都在国外,中国为世界创造巨大的核证减排量,但却被发达国家以低价购买,或直接利用,或在国际碳交易市场交易来挣钱高额差价,然后再经过其金融机构包装、开发成为价格更高的金融衍生产品、担保产品在国外进行交易,这才使得一批国际金融机构争先参与碳交易,或充当直接买家,或充当中介角色,并不断开发创新相关金融产品,从中获取巨大商业利润。发达国家如今还积极吸引中国本土的金融机构参与到他们所建立的碳金融市场中赚取中国资本的利润。而目前中国碳交易市场发展滞后,不能为买卖双方提供完整、详细、准确的碳交易细节,无法提供信息对称的基础,保证碳交易顺利开展,缺乏议价能力,导致本土的金融系统、金融机构在对碳金融业务没有较为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不敢贸然介入其中。如商业银行以及第三方核准机构(DoE)等在参与碳交易方面还处在非常初级的探索阶段。因此,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碳金融创新业务需要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市场平台。

4.3.3碳交易蓬勃发展催生高层次碳金融产物一碳货币

4.3.4.1碳货币

“碳货币”是全球应对气候变暖,在碳交易蓬勃发展的基础上被提出来的新名词,指国际货币体系可能建立“碳本位”,将“碳点”货币发展为一种全新的超货币,让二氧化碳排放权成为继白银、黄金、美元之后的国际货币基础。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交易一方通过支付另一方获得温室气体减排额,可将购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额实现其减排的目标。国际碳市场在《京都议定书》生效后几年内快速增长并渐趋成熟。世界银行统计显示,全球碳交易市场在2008年规模高达1300亿美元,交上年扩大了一倍。另有2009年6月英国新能源财务公司的预测报告,全球碳交易市场2020年有望超过石油市场而成为世界第一大交易市场,将达到3.5万亿美元。目前建立“碳本位”,实现以“碳货币”作为超货币的构想还为时较早,现阶段较为可行的是先探索利用碳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来助推国际货币多元化。

4.3.4.2碳货币推进高层次碳金融发展

随着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壮大,碳货币的概念也渐渐变的清晰。当未来统一的全球碳市场运行成熟、碳减排权价值趋于稳定以及减排技术高度发达之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超额减排量运用碳货币体系定价与交易,为形成以“碳本位”为基础的国际货币体系提供可能。面对全球新趋势与新挑战,中国必须全方谋划战略,构建碳金融以及其碳资本体系,从而使得人民币成为碳交易计价的主要结算货币,这是中国在新能源领域争取定价权的关键一步,同时也是人民币发展为国际货币的必由之路。

从货币发展史分析,一国货币发展成为国际货币甚至国际储备货币一般需要遵循“计价结算货币一储备货币一锚货币”的基本路径。此规律中,某国货币与国际大宗商品,尤其是能源贸易的计价和结算货币的绑定权往往是该货币崛起的起点。例如“煤炭一英镑”、“石油一美元”的能源贸易计价和结算货币绑定权与货币霸权的演绎发展形成了现行的“信用本位制”下的国际货币体系。目前欧洲氏碳革命以及清洁能源技术的突飞猛进已经成为欧元国际货币地位提升的新动力。在此趋势下,各国货币都争先争夺碳交易的主导货币。在碳交易市场发展早期,世界银行等美元机构基金为碳减排权采购主体,后来欧盟买家数量逐年增加并占据主导。根据法国信托局气候金融部研究数据显示,2007年58只碳基金的货币组成中,来自包括政府机构、发展银行的政府投资者的资金93.3%是欧元;包括世界银行、其他发展银行、私有部门、政府机构的混合投资者的资金84.7%为欧元。包括私有部门、发展银行、公共/私人合伙的私人投资者的资金60.1906为欧元。其余为美元和极少的瑞士法郎和英镑。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使用欧元作为国际碳交易的计价与结算货币已成为普遍事实。特别是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后使其丧失对碳市场的主导权,欧盟后来居上。加上美元的长期疲势,进一步扩大了发展中国家碳项目交易市场以欧元作为计价结算货币的比重。

随者各国参与碳交易市场程度的提高,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利用碳交易,提升其本国货币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地位,从而有助于其跻身于世界主导国际货币的行列。目前,日元已经在努力争取,澳元、加元等都具备提升空间。如果美国国会通过瓦克斯曼马基法案并最终立法,美元将大大加强其在在碳交易领域的话语权。中国2008年的CDM项目所获得的核准减排量(CER)成交量,已占世界总成交量八成。作为CDM机制的最大供给国,中国应当抓住机遇,争取碳交易市场定价权,因此必须建立规范而具规模的碳交易市场,并与国际碳交易市场形成联动。这样才有可能发展中国的碳金融并争夺到碳资产定价权,加速人民币的国际化。通过国内碳金融体系的建立,包括人民币相关碳金融投资品和人民币碳基金的开发与推出,将助推人民币国际化这一进程。

4.3.4我国碳交易市场发展滞后

虽然中国是最大的减排市场提供者,但碳交易定价权并不掌握在中国企业手中,中国企业仍旧处于适应之中。对于未来的碳交易市场,最重要的还是进一步确定市场秩序,要靠市场的自身来完善,有关部门只需给予一定的政策、资金扶持,将国内的碳交易市场平全打造起来。

中国处于整个碳交易产业链的最低端,一方面在碳交易中买方和卖方不能互通有无。目前碳排放交易相当一部分是境外买家,其中不乏很多国际金融机构的参与。国内企业与国际买家谈判时,最终的成交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相去甚远。据悉,国际市场上碳排放交易价格一般在每吨17欧元左右,而国内的交易价格在8欧元至10欧元左右。事实上,中国碳排放交易跟西方的碳交易市场有很大差距,信息的透明程度很不够,使得中国企业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碳排放协议及其谈判的过程十分复杂漫长:减排量价格、付款范围和条件、核实成本和收益成本、适用的法律等,其中有很多都是我们国内企业并不十分了解的。由于中国缺乏定价中心,中国企业在出售二氧化碳减排量的价格时,价格差只是当时国际市场交易价的1/2。再一方面目前中国污染排放与温室气体排放交易都分散在各个城市和各个行业。这种状况也导致中国企业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最终的成交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相差甚远。

拥有碳市场的定价权不仅取决于碳贸易量,还首先必须建立统一的碳交易平台,为买卖双方提供充分的供求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实现公平合理定价。目前,中国的碳减排额度往往是先出售给中介方(即DOE,一般是拥有验证能力的、国外大型投行的碳金融管理机构),然后再由其出售给需要购买减排指标的企业。这样经中介方易手,必然会造成成交价和国际价格的脱节。’8对此,中国需要建立一个包括碳排放在内的排放权交易市场,整合各种资源与信息,通过市场发现价格,用市场化的方法去规范各个企业的单兵作战。而碳交易所的成立则能够为买卖双方提供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对话机制;交易的模式也非常简洁,即通过引入竞价机制充分发现价格,从而有效地避免暗箱操作。同时,专业的交易市场还是一个更有利参与国际市场的途径。因为,建立碳交易市场,不仅有利于减少买卖双方寻找项目的搜寻成本和交易成本,还将增强中国在国际碳交易定价方面的话语权。

4.4金融机构碳金融业务在我国发展滞后

4.4.1我国金融机构“碳金融”业务发展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差距

4.4我国碳基金与国际碳基金的差距

随着碳交易的扩大,碳排放权进一步衍生为具有投资价值和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国际金融机构和风险投资介入的碳金融活动、碳减排期货、期权市场、碳排放信用等环保衍生品的规模越来越大。其中碳资产越来越受到私募资本的关注。2000年,世界银行发行了首只投资减排项目的碳原型基金,目前已经设立了8个碳基金,总额高达10亿美元。自2004年以后,私人资本开始大举投资减排项目。截至2007年底,私募资本主导的基金数量超过了政府机构或组织主导的基金,如挪威碳点公司、欧洲碳基金等都非常活跃。而具体到在我国建立的相关的碳基金,如前文所述,大多是归于国际金融机构参与建立,我国本土建立的碳基金也大多是政府属性,由金融机构自发成立的碳基金几乎没有。面对我国碳金融发展滞后的状况,金融机构如果不快速跟进碳基金领域的探索,势必将这一创新业务市场份额拱手让给国外具有远见的国际碳基金。

3.4.1.2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商业银行的差距

随着国外商业银行金融全能性机构转型的完成,国内几乎所有的商业银行也加紧跟随其发展步伐。过去我国商业银行只注重存贷款业务的发展模式已经不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发展趋势。目前国际商业银行大部分都经历过了痛苦的转型期,例如,转型成功的典范德意志银行,重点发展表外业务,如咨询服务、理财业务以及投行业务等,同时通过合并拍卖等途径使得其最初高达8000多亿美元的公司法人客户资产降为1000多亿美元,从而经受住了经济周期的冲击。目前,国际大银行中间业务收入比例都在40%到50%左右,有些所占比重更大。而我国却一般低于20%,有些甚至更低,因此有必要调整这种非常危险的经营模式。而碳金融对于商业银行来讲,其创新的内涵与外延意义可以说是巨大的,不仅仅是相关中间业务的开拓,更多的意义在于在这一新兴领域快速抢占市场份额,否则其后果将永远是复制国际具备先进理念银行所丢弃的业务领域。而目前本土的金融系统,金融机构在对碳金融业务没有较为充分把握的情况下不敢贸然介入其中。如商业银行以及第三方核准机构(DOE)等在参与碳交易方面还处在非常初级的探索阶段。因此,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碳金融业务紧迫而且必要。

4.4.2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碳金融”业务的巨大商机开展碳排放业务对于金融机构而言,无论是碳基金,或商业银行,在抢占碳金融领域市场份额,获取巨大经济利润的同时,还有利于提升社会形象,增强公信力和美誉度。

首先,开展碳排放业务利润空间很大。据世界银行统计,2006年在CERS价格上,中国与欧盟相差大概10欧元/吨,这里存在巨大价差与巨大的利润空间。无论2012年后《京都议定书》是否续签年,2010后中国是否继续在非附件国家,无论哥本哈根会议能否达成协议,或所达成的协议约束力是否够强,碳金融市场自身的特点决定了这个市场将持续走高,因为欧盟和更多的国家都己经开始加入排放贸易的游戏。因此我国金融机构理应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积极探索与发展碳金融业务。

其次,商业银行参与cDM项目开发,并不失时机地开展碳交易业务等碳金融创新业务,不仅是“赤道原则”的要求,更是实现自身业务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是响应“赤道原则”的需要。宣布实行赤道原则的银行必须审慎调查核实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的因素,使得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对环境和社会负责,实施与“赤道原则”相一致的内部政策和程序。我国商业银行作为实行“赤道原则”的成员机构,积极参与CDM项目,实施节能环保,并积极发展其碳金融创新业务正好与“赤道原

则”相吻合。

二是开发包括绿色信贷在内的环保金融产品线。商业银行参与CDM项目的同时,应该开发出与CDM项目相配套的金融产品,比如CDM项目申报费用需垫支的搭桥融资、前期投入的融资租赁或设备融资、其CDRS(减排量)项下的全球市场风险管理、货币市场管理以及交易结算管理等;此外,开发与碳交易相关的金融理财产品,也是商业银行抢占碳金融市场的有效途径之一。只有这样CDM项目给商业银行所带来的综合效益才能得以充分体现。

三是践行绿色金融经营理念和担负社会责任的需要。商业银行在综合平衡投资项目可能产生的短期利益和长期整体利益时,应谋求可持续发展。要以承担社会责任为前提,在践行保护环境义务的同时,大力增强自身的利益空间和国际竞争力。否则只注重短期效益与眼前利益而以环境为代价只会以更大的成本来弥补。

四是提高金融服务档次。商业银行要在完善有关cDM项目金融配套服务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尤其对涉及跨国性的金融业务,要设计出全球性风险管理方案,确保cDM项目与银行金融服务实现投入产出双赢。

5发展和完善我国“碳金融”市场的政策建

5.1解决我国CMO项目发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随着我国碳金融市场的发展,相关碳金融产品和服务将日益丰富,其中CDM项也将得到快速发展。但这种快速发展需要相关配套措施的调整与完善,函待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理顺相关政策和机制,为逐步建立和发展适合中国国情的CDM市场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和条件。根据近几年的实践,以下五个方面的相关政策和机制期待重点调整和完善。

5.1.1加强研究环境金融的理论和政策

环境金融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很强,既涉及到金融领域,也涉及到经济学领域、环境领域、管理学领域和法律领域。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中国,尤其应该对自身参与CDM项目的潜力及规模进行认真研究。目前我国环境金融尚处于萌芽状态,而碳金融是属于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中环境金融独树一帜的发展分支,所以加强研究环境金融的理论和政策,将为碳金融未来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和政策指导。

5.1.2建立碳交易市场

温室气体排放权既是有限的环境资源,同时也是国家和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在我国,应借鉴国际碳交易市场发展机制,研究和探索碳排放权或排放配额制度以及相关碳交易市场运行机制,利用碳交易市场发现排放权价格,积极促进企业与金融机构进入CDM市场,有效配置经济主体间利益,鼓励和引导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落实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

5.1.3积极推广宣传

推广宣传CDM项目,使企业充分认识CDM项目运行机制,同时意识到参与开发CDM项目、进行节能减排所蕴涵的巨大价值,促进CDM项目业主以及相关开发商可以根据行业与自身发展情况制定计划,并推动其扩大国际间合作,力争企业利益和国家环境资源利益最大化。

中介市场是开发CDM项目的关键,应制定支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与民间机构参与进入。在我国,金融机构参与与促进CDM项目发展的潜力巨大,其作为项目交易中介和资金中介的作用尤其重要。因此,应鼓励金融机构作为中介购买CDM项目成果或直接与项目业主联合开发CDM项目。

5.1.5建立有效激励机制

CDM项目涉及环境、金融、管理、法律等方方面面,需要项目业主、金融机构、国际买家的等的参与,同时政策性强,因此,发展我国的CDM项目是个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和主管依据可持续发展原则制定一系列规则与标准,提供相关的信贷支持、税收、投资等配套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参与CDM与节能减排领域的投融资活动,促进我国CDM项目的发展。

5.2建立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基本框架

目前,国际上发展成熟的碳交易市场可以大致分为两种:规范市场和自愿市场。其中大部分为了满足国际、区域性或国内强制法规的最终目标,例如《京都议定书》、欧盟排放贸易体系等,有排放限量的国家或企业进行碳指标买卖的交易行为称为规范市场(comPhanoeMarket);除此之外,出于自愿目的,从社会责任和品牌建设等目的而进行碳指标购买的交易行为被看作是自愿市场(voluntaryMarket)。这是中国目前可以采取的交易模式。二者并存于目前的碳市场,相互间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5.2.1国际规范市场与自愿市场的运行机制

5.2.1.1规范性市场

规范性市场必须约束于强制性的法规或协议下,《京都议定书》是目前最主要的强制性国际协议。现行的最大规范性碳交易市场是欧盟成员国之间实行的欧盟排放贸易体系(Europeanunion阮issions肠祖ingscheme,EuETs)。

欧盟排放贸易体系采用的是总量管制兼排放交易的管理和交易模式,欧盟各成员国每年先预定与《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减排标准相一致的可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然后政府依据总排放量向该政府各企业发放二氧化碳排放权,即欧盟排碳配额(EUA),每个配额允许企业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企业在期限内可以“出售”其没有使用完的配额来套利。同时,企业可以通过碳交易市场从有剩余配额的企业手中购买其排放量超出分配的配额的部分,否则就会被处以重罚。这些配额通过类似银行间的转账方式以电子账户操作模式在企业或国家之间自由转移。同时,欧盟排放贸易体系也在不断发展中壮大。2004年欧盟通过“连接指令(LinkingDirective,LD)”规定了EUETS与《京都议定书》的对接,2005年1月1日起与清洁发展机制,即CDM项目市场对接,2008年1月1日起与联合履行机制J工对接,2。也就是说《京都议定书》下的CERS和ERUS可以在欧盟排放贸易体系下转换成EUAS,从而使得碳交易的模式更为灵活。

除了欧盟排放贸易体系这一全球最大的规范性碳交易市场外,全球比较有名的规范性碳交易市场还有美国一些州政府制定的区域性的强制温室气体减排法规所形成的除《京都议定书》和EUETS之外的碳市场。例如美国东北部十州签订的“区域温室气体行动 (RegionalGreenhouseGasInitiative,RGGI)”,该行动同样采用“限值一贸易”的模式,并确定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即在2009年到201互年间,将碳排放维持在和目前排放大致相当的水平上,在20巧年到2018年间每年削减2.506,由此在2018年的排放量将会比2009年时减少10%。

5.2.1.2自愿性市场

自愿市场的交易环境相对规范市场来说比较自由,没有强制性减排目标的约束,完全是出于成员间的自发组织以社会责任和品牌建设为目的而进行的碳交易。自愿市场由于没有强制性的购买需求,因此交易没有规范市场活跃,但其相对的低交易成本仍吸引了很多参与者。自愿市场的交易行为出于“碳中和(CarbonNeutral)”的考虑购买各种排放指标或者源于某些个人或者企业对例如航空和工业加工此类特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活动进行补偿。芝加哥气候交易所 (chicagoClimateExchange,ccx)这样的交易平台就是典型的自愿性碳交易平台。

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现有来自全球范围内的交通、环境、电力、汽车等数十个不同行业的会员近300个,是全球唯一个同时开展《京都议定书》中所要求控制排放的涉及二氧化碳、甲烷、六氟化硫、全氟化物、氢氟碳化物、氧化亚氮等6种温室气体减排交易的交易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要求要求其会员通过自身的减排行为或者购买补偿项目(O能etProjeets)的减排量,做到在2003年到2006年实现排放比基准线减少4%,在2007年到2010年将实现606的减排目标。其中基准线的定义是1998一2001年的年平均排放量。在芝加哥气候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对象称为碳金融证券Carbon交易。

自愿市场除了交易所交易方式外还有多种场外交易模式,所交易的碳信用涉及面更广,即包括经核实的减排量(、℃力 fiedEmissionReductions,VERS),也包括未经核实的减排量(Non一veri五ed枷issionReduction,ER)以及预期的减排量(prospectiveEmissionReduction)等。同时,在规范市场中交易的CERs、EUAS、ERUS以及其他形式的配额和碳信用都可以在自愿市场上进行交易。

5.2.2借鉴成熟市场经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市场的基本框架

中国目前的政策环境尚不适合“激进式”的改革模式,即立即采取限额交易。根据中国碳交易发展的经验,“渐进式”改革模式更适用于中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与发展。本文在对国际国内碳交易市场分析的基础上,初步设想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碳交易基本框架,即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其还未承担国际社会法定温室气体排放量限制时期,可以建立初级阶段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作为过渡,并在适当的时候再建立可以与欧盟碳交易体系相抗衡的完善的碳交易市场。

5.2.2.1过渡期—初级阶段的市场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现阶段并不需要承担温室气体排放限制,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在国际碳排放交易中可以不作为。相反,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在中国还未具备利用强制法规或协议限定企业进行碳排放约束时,可以考虑先建立初级的碳排放市场,即自愿性碳交易市场。

这个自愿减排就是没有国家强制减排责任的企业,基于企业社会责任,或者企业的长远发展,自愿减排产生的减排量。

第一,参与主体来源的确定性分析。未来经济发展趋势将是低碳经济,无论是宏观国家经济,还是微观企业经济,谁先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抢占经济新的增长点,谁就将获得市场认可以及资金的追捧,引领世界经济。企业进行减排活动和企业追求发展两者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短期内可能有所冲突,但从长期看并不矛盾。进行减排的企业可以通过碳交易市场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而购买指标的企业由于有压力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进行减排,因此会“被动”地提高能源资源利用率和能效水平。相比于其他企业,从事这样的主动减排行为的企业就有可能具备技术领先,当强制减排成为普遍政策时,其就具备了明显的减排优势,有利于企业长远的发展。反之,落后企业如果对减排继续保持排斥心理,那么长期看,吃亏的就是企业自身了。此外,碳排放权供给者如果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通过CDM机制得到补偿,同样可以到国内的碳交易市场上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在中国建立自愿减排市场,会涌现出大批具有发展眼光的企业参与到碳交易市场成为碳排放权标准的需求者或供给者。

第二,完善现有的国内各大碳交易平台。中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数家碳交易市场,虽然并没有从事真正意义上的碳交易活动,大多只是节能减排和环保技术及资产类的交易,但是有了这样的初级平台就意味着可以发展成为较为完善的交易平台。发挥现有的CDM技术服务中心以及排放权交易所机构的信息与交易平台的作用,同时还要鼓励全国各个地区积极构建碳交易区域市场,尤其是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区域。众多的区域市场是建立统一的国内市场的基础。此外,在目前排污权交易试点不断完善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其他创新产品的交易。

第三,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碳交易市场体系,有效降低减排成本并优化资源配置。在完善现有的国内各大碳交易市场的基础上,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碳交易市场体系。自愿减排市场上交易规则、交易制度以及信息的披露主体可以由已经对与碳金融有一定了解的金融机构来参与制定,为买卖双方提供准确、完整、详细的碳交易细节,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保证碳交易顺利开展。

5.2.2.2完善的市场交易方式

在笔者看来,当中国企业经历过上述过度时期碳减排的自愿交易模式后,会比较容易过度到规范的碳交易市场机制。借助绿色利益驱动,这是中国在长期发展低碳经济的必由之路。

第一,统一全国碳交易平台,建立规范碳交易体系,并与国际碳交易市场建立联

动。

构建一整套与发展全国统一碳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由于碳排放权的稀缺性来设立强制性企业排放上限,政府根据总排放量向各企业分发统一标准的二氧化碳排放权,建立类似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规范碳交易市场。此外,信息收集的充分程度将直接影响交易成本和交易成功率。全国统一的碳交易平台将为交易双方进行排污权交易提供其需要的大量的有关价格、需求量和供给量、需求单位和供给单位等市场信息。如果信息不充分,就会导致交易价格上升,交易成功率就会卞降。同时,可以考虑利用网上平台,设计出与国际碳交易联动的网络链接,积极有效参与国际碳交易市场。良好的网上平台可以使信息得到充分的释放,同时降低成本。

第二,制定排放权法规并强化政府对于碳交易市场的监能力。

规范性的碳交易市场能否顺利建立,关键在于政府能否建立没有漏洞的法制与监控系统。科斯定理说明明晰的产权归属,能有效划分责任,从而有益于排放权交易的进行。我国的排放权交易健康的成长道路需要完善的法律提供保障。目前我国已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政策法规仍不够完备细致,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国情和其他国家的实践进一步地改进。此外,没有政府的有效监管,排放权交易很难实施,排放权交易的整个过程离不开政府的监督行为。政府作为交易的保护者和监督者,有责任促使交易双方完成其承诺的减排责任,保证市场机制更好地运行。

第三,我国政府和企业还应提高自身认知,为新的变化做准备。

首先,从可持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角度看待排放权交易与我国的联系。其次,运用科学技术控制和减少我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加强国际规则的约束力,完善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制订科学的环境监测标准,建立完善的排放权交易平台。再次,我国企业要抓住碳排放权交易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壮大和发展自己。

5.3我国金融机构发展碳金融业务的途径

5.3.1促进碳基金在我国的发展

5.3.1.1建立跨国金融战略联盟,积极开展国内碳基金培育工作

碳基金等风险投资队伍正随着国际碳交易数量的扩容而不断扩大,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日益受到金融机构与专业人士的青睐。国内碳基金认识碳交易相关投资产品较晚,起步较国际投行也慢,因此有效参与该市场的竞争和经营需要与富有经验的国际投行或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和联盟关系,目的是在保住国内市场的同时发展自身的国际市场。借鉴管理与经营有经验的国际投行或专业风险投资机构并与之建立战略关系是进入碳金融市场的最捷径路径。

5.3.1.2培养覆盖CDM项目投融资和流通领域的管理与交易的高素质碳基金运作团队

碳基金业务的全过程不仅涉及碳专业技术内容,还涉及全球碳交易市场:不仅涉及国内金融,还涉及国际金融;不仅涉及一般风险投资业务,还涉及投资银行业务;不仅要求国内金融产品服务,还要求国际金融产品服务;不仅需要为其提供原生产品服务,还要为其配备衍生产品配套措施。只有一支具备全面素质的金融员工队伍,才可以做到碳金融服务的尽善尽美,同时控制自身风险并且更好地实施跨国金融战略。

5.3.1.3引导碳基金积极参与碳汇项目

全国森林资源统计显示,目前,我国尚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人工造林保存面积占我国森林总面积的近4成,居世界首位。另外,我国森林面积中中幼龄林占比55.390k,森林单位面积蓄积量尚没有达到应有的水平。我国林业发展战略目标显示,计划净增森林面积7482.39万hmZ,未来50年森林覆盖率将由目前的19%提高到26%以上。因此,我国具备开展林业碳汇项目的巨大潜力,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由以上数据可以得出,在我国建立绿色碳基金,积极参与国际林业碳汇项目,在吸收发达国家技术和资金的同时,一方面引导碳基金抓紧机遇参与碳汇项目,有效促进我国碳基金的发展,更重要的是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并产生巨大的生态效益。

5.3.2促进商业银行“碳金融”业务的发展

碳排放业务实际上存在一个价值链,整个链条对商业银行来说蕴藏了很多商机。商业银行要善于捕捉商机,开展中间业务。

5.3.2.1发展商业银行“碳金融”投融资服务

在我国,融资市场以间接融资为主,商业银行在投资领域充当主要作用。近年来,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投向出现产能过剩的问题,业务固定在传统领域存在较大的风险。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寻求新的开拓领域,CDM项目就是一个很好投资方向。在我国开展的CDM项目主要涉及节能与提高能效、工业废热回收利用以及垃圾焚烧发电、煤气层回收利用、化工废气分解减排、造林和再造林等多个领域。截止2008年6月17日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公布的数据,在全球范围内CDM中,EB共给中国224个项目核发了CERS额度 111679665吨,分别占东道国注册项目总数的20.55%和年减排量的51.42%,按照单位价格10美元计量,市值已经超过了n亿美元。

从全球来看,CDM市场前景十分广阔。据国际金融公司预测,在2008至2010年期间,发达国家要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下承诺,每年将需要通过CDM项目购买约亿2至4亿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形成巨大的CDM项目需求。目前中国可以提供所需CDM项目一半以上,作为暂不承担减排任务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cDM市场发展潜力巨大。商业银行应该抓住机遇,积极开展碳金融投融资服务,贡献中国企业在CDM项目中所需的数十亿美元融资,从而获得巨大经济效益。

5.3.2.2发展商业银行国际国内“碳交易”中介服务

商业银行虽然与投资银行有所区别,但本质上也是调节资金余缺的媒介,是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的中介组织。随着混业经营的发展,商业银行经营应顺应多元化发展趋势。随着绿色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应积极探索如何在碳金融领域中发挥作用,促进经营业务转型。

目前,妨碍我国碳排放业务发展的一个方面就是中介组织的缺失。作为碳排放的出售方,目前我国政府或企业与国际碳基金、国际投资银行等碳排放权购买方之间进行交易时,缺乏对项目比较了解的中介服务,往往由于缺乏经验以及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在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严重制约了我国碳排放业务的开展。中介组织的重要性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一级市场的撮合;二是二级市场的交易平台。国内商业银行的投资银行部门应努力学习国际金融机构成熟碳金融业务经验,积极与国外投行沟通合作,发展与开拓银行提供咨询业务、充当财务顾问以获取手续费。据报道,2008年1月23日,纽约一泛欧交易所与法国国有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局合作建立一个被命名为BhieNext的二氧化碳排放权全球交易平台。这个交易平台以现货交易为主,并在2008年第二季度设立期货市场同时开展各种与环境有关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在此之前,欧洲、加拿大、新加坡、东京都建立了二氧化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亚洲还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来进行CERS的交易。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商业银行也应该积极充当碳交易中介,实现巨大金融综合效益。

5.3.2.3促进商业银行参与国际“碳减排”投融资

投资银行业务延伸了供应链的价值,是对传统银行业务的有益补充。商业银行起初仅仅重视CDM项目的贷款投资价值,并未发掘贷款后针对cDM项目衍生的投资产品,因而所获得的综合效益大打折扣。目前,作为附件11国家,我国并不承受温室气体减排法定义务,不能直接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市场,CERS只能单向流向国外,同时国内子帐户之间不可交易,亦不能相互自由流动,但这并不代表国内的商业银行在此领域就可以无作为。相反,’国内商业银行可以通过间接途径参与国际碳排放交易。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在附件I国家注册或投资入股投资公司,取得相关资格后,可以直接以境外买家的身份参与境内CDM项目,也可以在欧洲二级市场进行交易,这样就会消除一、二级市场价格差异,从而大幅提高企业盈利能力。此外,商业银行也可以参与境外CERs买方债权融资,一同向CDM项目提供优惠融资方案,类似出口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品种,分享一部分CERS出售的收人,这样可大大促进中间收人的提高。

5.3.2.4开拓商业银行“碳金融”衍生商品

首先,积极开发与碳排放权挂钩的理财产品

随着我国国民收人的迅速增长,人们的投资渠道也日益多样化。开发富有新意而且具备较大增值空间的碳金融衍生商品具有很大的需求市场。类似与股票指数或与美元收益挂钩所开发的理财产品,碳排放权由于其金融特性可以成为理财投资品开发标的。目前荷兰银行、中国银行与深圳银行推出的与碳排放权挂钩的理财产品的市场反响度都很大。因此商业银行应该具备前瞻眼光,积极开拓“碳金融”前景广阔的衍生商品。

再次,开展碳基金托管等业务

作为重要的募集资金手段,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碳基金都应该是未来充满潜力的融资方式。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近个5月中,有多达12只新成立的碳基金,目前世界上建立的碳基金己经有58只,而且规模很大,说明碳排放业务发展前景巨大。虽然中国目前在碳基金领域发展起步晚,但预计未来将得到迅速发展。凭借托管国内证券基金经验的商业银行应积极参与托管碳基金业务。这也是一块待开垦的蓝海市场。

5.3.2.5结合节能减排项目货款,开展碳权质押融资货款

寻求融资的企业利用抵押担保用以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资金,抵押担保是银行可以收获贷款资金的最后一道防。通常寻找合适的抵押担保是融资企业所面临的一个困境,银行会由于借款单位缺乏认可的抵押品而不为其提供贷款。对于节能减排项目,也会像三农、中小企业一样往往因为没有合理抵押担保品而难以获取银行贷款。银行如果想在此领域开拓利润增值点,就必须进行金融创新。如出口企业采用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模式为中小企业打开利用知识产权质押的创新融资渠道。同样,对于CDM项目也可以用碳权质押贷款。具体操作可以为银行与业主及发改委签订三方约定,规定客户出售CERs所获得的资金只能进人指定的帐户,并在客户不能偿还贷款时,贷款银行有权处置客户获得的CERS。这样就可以解决节能减排项目的融资担保问题。随着CDM项目的进一步发展,商业银行应以碳权质押,对CDM项目提供贷款支持,促进绿色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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