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5 16:19:28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一)有效监管理念的确立
保险业经营的负债性和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引发的“市场失灵”决定了保险监管的存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保险监管本身也存在失灵问题。针对监管失灵的“监管治理”问题便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世纪70年代早期出现的非管制化和监管改革,是以明确连续的方式解决监管本质问题,克服监管作为政府政策工具的局限性的最早尝试。“有效保险监管”的概念便是监管治理在保险领域内的展开。“有效”包括效益(Effectiveness)和效率(Efficiency)两层含意。在法律研究的范畴内,有效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作为保险监管依据的监管规则的革新上。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偿付能力监管就是在立法上对原有监管规则进行反思与批判并追求监管效率提高的表现。偿付能力监管由于抓住了保险监管中的核心问题,因而减少了对市场主体行为的限制,能够有效节约保险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各国开始接受实行偿付能力监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1974年建立了保险管理信息系统(InsuranceRegulatory Information System),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主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并于1992年在美国各州强制推行偿付能力标准;日本自1985年《保险法》中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的概念之后,围绕偿付能力制定了极为详细的监管标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1997年推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并于2000年对其进行了首次修订,确立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地位,这一规则获得了IAIS成员的普遍认可。自此,偿付能力监管已经成为一种模范,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监管规则,并成为各国保险监管制度的核心。有效保险监管也就成为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
(二)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化
1975年至1990年,美国有140家寿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1997年至2001年,日本有7家寿险公司宣告破产或重组,引发日本寿险业严重的市场信心危机。这促使各国对以市场为基础的严格监管在预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无效进行反思。监管变革的结果是保险监管进入对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阶段,保险监管制度普遍由传统静态监管实现了向现代动态监管的转变。英国通过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及其匹配关系的监管,实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美国则采用监管风险资本的方式,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表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主要是,NAIC从1992年开始在各州强制推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IAIS在1997年推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日本在1985年《保险法》中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的概念、2008年2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提交了《Solvency II法令框架草案》等等。由此可见,偿付能力监管成为国际通用的保险监管规则。
(三)市场行为监管的放松趋势
与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同时出现的法律现象是放松监管的趋势。1994年欧共体第三代保险决议将保险费率和条件的决定权交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由商定,监管目标仅限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从1998年开始放松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由非官方机构———费率算定委员会订立纯费率标准,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定附加费率,纯费率加附加费率就是公司的承保费率,该费率经监管部门审批后可上下浮动12.5%56。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国家相继取消了非寿险费率表。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定价市场化已经获得了各国的普遍认可。与此同时,保险机构设立的限制也有所松动,国内市场基本开放,保险业也进入了国际竞争的时代。我们仔细审查这种放松监管的趋势,在监管领域主要表现在对市场行为监管的立法松动,由以前的通过法律限制的严格监管变为依靠市场力量的自由化。放松监管是建立在这样的思想认识之上的:太多的监管会扼杀创新和企业家精神,进而抑制经济发展。但是,放松监管并不是不要监管。保险主体的市场行为仍然是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只是可以通过监管主体的转换,实现更有效率的保险监管。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能够从根本上并有效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是通过其他监管方式实现的。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与困局
我国政府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也在监管治理的理念下践行保险监管制度的变革。保监会先后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从2005年至今共16号文件)及其解答和实务指南、《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5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强偿付能力监管。2009年《保险法》更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偿付能力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完善。至此,我国业已形成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建设加强的同时,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并没有在市场行为监管上表现出放松的迹象,或者虽然有所表现,但是并不明显,总体上还是坚持对市场行为严格监管的原则。在保险机构的设立上,2009年《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分支机构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保险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上,2009年《保险法》坚持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严格的市场行为监管方式并未改观。通过立法考察我们发现,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规则在强调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也在强化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形成了多头并进的局面。这种监管格局的存在,有效地保证了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规范了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但是,抛却因双管齐下所造成的立法资源浪费不谈,这种监管格局带来的问题也是不能被忽视的:
(一)监管不能承受之重
因法律要求全面,导致保监会的行政审批过多。虽然保监会两次大幅减少行政审批,但是保监会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然较多,比如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经营分支机构的设立、营业场所的变更等,仍需要保监会的审批。这与保险业的发展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时带来的问题是,由于审批的拖累,不能将工作重心真正转移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来。再者,由于保险监管机构自身受财力和人力及物力的限制,造成了监管力量的不足,造成监管真空的出现。
(二)市场不能承受之重
监管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与创新是有冲突的,过度监管会成为保险市场创新的障碍,与市场不能承受之重同时存在的是市场亦有不能承受之轻。市场的自由竞争,能够激发保险企业的活力,实现保险创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自身的竞争会引发过度恶性竞争,出现保险公司破产,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出现保险行为的诚信问题,保险欺诈,保费设计不合理,保险赔付不及时等问题。市场缺乏监管会在失灵的状态下走向无序,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监管困局由此形成:过度的监管和市场干预阻碍了保险市场活力和竞争力,缺少政府干预与监管的市场又会由于竞争本身而走向反面。寻求一种更优的制度,能够达到对市场主体的有效约束而非束缚,能够存在竞争的舞台而不至于使竞争走向“死亡”,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三、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重构
(一)困局突破的路径分析
保险市场必须创新,保险市场的创新呼唤保险监管的创新。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险市场的这种发展是在政府力量和市场力量的互动配合中实现的。所以,有必要对现在的监管规则予以重新审视,这本身也是监管治理的应有之意。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法律与制度上的构建就成为本文解决监管困局的方案。本文通过保险监管体系从两个角度对保险监管困局在法律层面上展开:
1.给政府减负。
通过实现保险监管规则的优化,将政府监管严格限定在“核心事项”的监管上。具体表现在监管规则上就是,加强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规则的法律完善,同时明确政府监管的目标,划清政府保险监管的边界;在监管手段上,通过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段,使偿付能力监管真正发挥其监管价值。这是有效保险监管制度应有之意。
2.给市场空间。
政府监管尤其是对市场行为的监管会缩小保险市场的发展空间。这对保险业的竞争力和创新力是种束缚。在政府监管之外,寻求第三方监管力量或第四方监管力量就成为保险监管的必然选择。通过保险公司的治理可以从根本上建立一个健康的合格的保险市场主体,通过保险行业自律可以塑造良好的保险行业自治秩序;通过保险社会监管可以对内控制度健全、市场行为规范的市场主体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所以,保险公司治理、保险行业自律和保险社会监管是有效保险监管制度不可或缺的依靠力量,它们与政府保险监管组成的保险监管体系是保险市场创新和保险监管创新的必然选择。
(二)体系化监管的制度设计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一个完全不同于其他发达国家的基本特征,就是建国以来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我国保险业是在一个几乎完全封闭的国内市场中恢复和发展的。直到1992年,第一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在上海设立,揭开了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新篇章。到2002年,共有34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设立了54个营业机构。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由政府主导型转向政府调控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数量、公司种类、国别和进入时间完全由政府监管部门掌控,这主要是因为国内保险业规模小、竞争力低,属“幼稚产业”,还需要保护。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和中资保险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监管部门主导市场开放的空间变小。遵守世贸组织原则和履行保险市场开放承诺成为当前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取向。
2.外资保险公司业务快速增长,市场份额稳步上升。目前,外资保险公司发展战略已由初期的宣传公司品牌、稳步经营转向依靠产品创新和优质服务,大力拓展业务和实现业务快速增长。2002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从1992年的29.5万元增长到46.2亿元,占全国市场份额的1.51%.在国内最大的保险开放城市上海,外资公司占当地市场份额已上升到目前的13%.
3.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的方式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直接参股中资保险公司成为外资金融保险公司的重要选择。继新华人寿和泰康人寿等4家中资保险公司引入外资股东后,2002年美国ACE集团属下的3家保险公司以1.5亿美元拥有华泰保险公司22.13%的股份,汇丰集团以6亿美元认购平安保险公司10%的股份,这是因为,直接参股可以绕开市场准入、经营区域和营业范围等方面的限制,节省公司筹建和前期运营的巨额支出,充分利用中资保险公司布局完善的机构网点和庞大的客户资源,直接进入国内保险市场。
4.保险市场开放的力度不断加大,去年成为保险市场开放以来步伐最快的一年,今年将会有新的突破。在市场准入上,2002年共有6家外资保险公司获准进入,批准了16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正式开业,这是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最多的年份。在开放地域上,外资保险公司相继在天津、苏州、北京和大连落户,开放地域开始由南向北、由东部发达地区向中部地区扩展。外资再保险公司第一次获准进入市场。首家合资寿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使外资保险公司由区域性公司向全国性公司的扩展迈出了实质性的第一步。
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今年年内外资非寿险公司将可以向中国境内外客户提供各种非寿险服务,其设立形式的限制将予以取消;成都、武汉等十个城市将首次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市场准入数量限制的取消、经营地域的扩大和经营范围的放宽,预示着今年我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将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5.法规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为依法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1992年9月,为适应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而制定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存在着诸多不适应新形势的地方。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对现有法规进行了清理。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资格、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及时限要求等作了较为规范和透明的规定,为外资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外资保险的现代市场运作模式对国内保险市场的影响
外资保险公司作为国际性商业机构,经营目标自然是业务拓展和利润最大化。从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实践看,外资保险公司在实现其商业运作目标的同时,所具有的强调盈利和风险控制原则、经营规范、管理严谨的现代市场运作模式,对推动国内保险市场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培训保险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大众保险风险意识,对传播现代保险知识起了先导作用。
二是引入了新的经营制度,使国内传统的保险营销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对我国保险业建立现代市场运作模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推动作用。1992年,友邦保险率先在上海采用的寿险个人营销模式,引起了国内寿险业销售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极大地促进了寿险业的发展。国内个人营销占寿险保费收人的比重从1993年前的5%提高到目前的90%.外资保险公司不仅与中资公司同台竞争,它们对承保、理赔、和投资等保险业务实行专业化经营、外包和强调核心业务的现代市场运作方式,对中资保险公司改变长期以来“大而全、下而全”的经营方式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促进了中国保险业调整和重组的步伐。
三是改变了市场竞争格局,激发了市场需求,引导保险业进入高层次的竞争,促进了开放地区保险业的发展。以上海为例,1992年率先开放后,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增加到2002年的15家,位居保险开放城市之首。同期,上海地区整个市场的保费收入,从1992年的18.2亿元,增加到2002年的239亿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严谨、经营规范和重视产品服务创新的经营理念,对中资保险公司转变以费率价格和高投入为主要竞争手段的经营策略,起到了有益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四是加快了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对政府监管转向市场取向和采取国际通行原则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外资保险公司的母公司大都在较为先进的监管方式下经营。它们要求改变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一致的监管方式,这无形中加快了我国保险监管改革的步伐。如监管部门在确立监管市场取向原则、注重依法监管、强调偿付能力监管和增强监管政策法规透明一致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实践证明,保险市场开放对提升我国保险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促进现代保险市场的初步建立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中资保险公司并没有被挤垮,相反,保险市场出现了中外资保险公司共同发展的局面。
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对中资公司产生了影响
1.在经营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着眼于公司长远发展,坚持规范经营的战略。1997年银行存贷款利率降低,引发了中资保险公司销售高预定利率保单的狂潮,某外资公司在其业务受到冲击的严峻形势下依旧坚持不调高预定利率。中资公司虽多收了上百亿元保费,也因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利差损包袱。再如,在航意险共保前,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一些中资公司支付的手续费远高于法定水平,但外资公司宁愿放弃业务也不去违反法规。
2.在产品创新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以产品创新构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经营策略。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使产品创新成了公司发展的生命线。外资保险公司通常把产品开发作为经营的核心环节,不惜投入巨资进行新产品的开发。它们不盲目跟风,稳扎稳打,不断有新产品问世,常常引领潮流。
3.在客户服务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提供全程和高附加值服务的经营理念。现代经营理念的最大变化之一就是从以业务为中心转向以客户为中心,通过提供全程和个性化、高附加值的服务,培养客户的忠诚度,同时增加公司的利润。与中资公司的某些做法如单纯依靠人增员、拼保费规模的粗放式经营形成了较大的反差。
4.在公司信誉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注重品牌经营和企业形象的管理原则。公司信誉构成了公司品牌的核心内容,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信誉的竞争。外资保险公司十分注重通过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建立一个强势的金融品牌,以提高服务的品质和层次,更好地满足客户多元化的保险服务需求。政府监管要通过增强宏观调控的有效性扩大保险市场的开放
当前,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取向上,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把保险市场的开放与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总体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抓紧研究和制定有利于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开放政策和具体措施。通盘考虑世贸组织对我国过渡期长达九年审议的应对措施。
二是抓紧制定各种法律规章,为外资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注意保持中资公司监管法规与外资公司的一致性,尤其是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单独立法时,要注意法规的可操作性,处理好“国民待遇”问题。
三是鼓励外国金融保险资本参股中资保险机构。对全资子公司、合伙制法律形式和股权转让、公司并购等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在相关法规上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做好应对准备。
四是采用国际保险监管做法,加强和改善对外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监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目前,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只侧重于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缺乏对外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和监控等风险防范措施,国际通行的注册地监管机构与经营地监管机构进行协同监管的制度尚未建立。要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实行侧重点不同的监管。对外资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重点监控。建立与外资公司母国监管机构信息共享和分工协作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工作的实效。
我国保险业的具有一个完全不同于其他发达国家的基本特征,就是建国以来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我国保险业是在一个几乎完全封闭的国内市场中恢复和发展的。直到1992年,第一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在上海设立,揭开了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新篇章。到2002年,共有34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设立了54个营业机构。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由政府主导型转向政府调控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数量、公司种类、国别和进入时间完全由政府监管部门掌控,这主要是因为国内保险业规模小、竞争力低,属“幼稚产业”,还需要保护。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和中资保险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监管部门主导市场开放的空间变小。遵守世贸组织原则和履行保险市场开放承诺成为当前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取向。
2.外资保险公司业务快速增长,市场份额稳步上升。,外资保险公司发展战略已由初期的宣传公司品牌、稳步经营转向依靠产品创新和优质服务,大力拓展业务和实现业务快速增长。2002年,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从1992年的29.5万元增长到46.2亿元,占全国市场份额的 1.51%.在国内最大的保险开放城市上海,外资公司占当地市场份额已上升到目前的13%.
3.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的方式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直接参股中资保险公司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重要选择。继新华人寿和泰康人寿等4家中资保险公司引入外资股东后,2002年美国ACE集团属下的3家保险公司以1.5亿美元拥有华泰保险公司22.13%的股份,汇丰集团以6亿美元认购平安保险公司10%的股份,这是因为,直接参股可以绕开市场准入、经营区域和营业范围等方面的限制,节省公司筹建和前期运营的巨额支出,充分利用中资保险公司布局完善的机构网点和庞大的客户资源,直接进入国内保险市场。
4.保险市场开放的力度不断加大,去年成为保险市场开放以来步伐最快的一年,今年将会有新的突破。在市场准入上,2002年共有6家外资保险公司获准进入,批准了16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正式开业,这是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最多的年份。在开放地域上,外资保险公司相继在天津、苏州、北京和大连落户,开放地域开始由南向北、由东部发达地区向中部地区扩展。外资再保险公司第一次获准进入市场。首家合资寿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使外资保险公司由区域性公司向全国性公司的扩展迈出了实质性的第一步。
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今年年内外资非寿险公司将可以向境内外客户提供各种非寿险服务,其设立形式的限制将予以取消;成都、武汉等十个城市将首次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市场准入数量限制的取消、经营地域的扩大和经营范围的放宽,预示着今年我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将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5.法规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为依法监管提供了依据。1992年9月,为适应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市场而制定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存在着诸多不适应新形势的地方。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对现有法规进行了清理。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对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资格、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及时限要求等作了较为规范和透明的规定,为外资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外资保险的市场运作模式对国内保险市场的
外资保险公司作为国际性商业机构,经营目标是业务拓展和利润最大化。从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实践看,外资保险公司在实现其商业运作目标的同时,所具有的强调盈利和风险控制原则、经营规范、管理严谨的现代市场运作模式,对推动国内保险市场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是培训保险专业技术人员,推广大众保险风险意识,对传播现代保险知识起了先导作用。
二是引入了新的经营制度,使国内传统的保险营销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对我国保险业建立现代市场运作模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和推动作用。1992年,友邦保险率先在上海采用的寿险个人营销模式,引起了国内寿险业销售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极大地促进了寿险业的发展。国内个人营销占寿险保费收人的比重从1993年前的5%提高到目前的90%.外资保险公司不仅与中资公司同台竞争,它们对承保、理赔、和投资等保险业务实行专业化经营、外包和强调核心业务的现代市场运作方式,对中资保险公司改变长期以来“大而全、下而全”的经营方式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促进了中国保险业调整和重组的步伐。
三是改变了市场竞争格局,激发了市场需求,引导保险业进入高层次的竞争,促进了开放地区保险业的发展。以上海为例,1992年率先开放后,上海的外资保险公司数量增加到2002年的15家,位居保险开放城市之首。同期,上海地区整个市场的保费收入,从1992年的18.2亿元,增加到2002年的239亿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严谨、经营规范和重视产品服务创新的经营理念,对中资保险公司转变以费率价格和高投入为主要竞争手段的经营策略,起到了有益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四是加快了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接轨的进程,对政府监管转向市场取向和采取国际通行原则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外资保险公司的母公司大都在较为先进的监管方式下经营。它们要求改变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相一致的监管方式,这无形中加快了我国保险监管改革的步伐。如监管部门在确立监管市场取向原则、注重依法监管、强调偿付能力监管和增强监管政策法规透明一致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我国保险市场开放的实践证明,保险市场开放对提升我国保险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促进现代保险市场的初步建立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中资保险公司并没有被挤垮,相反,保险市场出现了中外资保险公司共同发展的局面。
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对中资公司产生了
1.在经营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着眼于公司长远,坚持规范经营的战略。1997年银行存贷款利率降低,引发了中资保险公司销售高预定利率保单的狂潮,某外资公司在其业务受到冲击的严峻形势下依旧坚持不调高预定利率。中资公司虽多收了上百亿元保费,也因此而背上了沉重的利差损包袱。再如,在航意险共保前,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一些中资公司支付的手续费远高于法定水平,但外资公司宁愿放弃业务也不去违反法规。
2.在产品创新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以产品创新构建公司核心竞争力的经营策略。国内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使产品创新成了公司发展的生命线。外资保险公司通常把产品开发作为经营的核心环节,不惜投入巨资进行新产品的开发。它们不盲目跟风,稳扎稳打,不断有新产品问世,常常引领潮流。
3.在客户服务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提供全程和高附加值服务的经营理念。经营理念的最大变化之一就是从以业务为中心转向以客户为中心,通过提供全程和个性化、高附加值的服务,培养客户的忠诚度,同时增加公司的利润。与中资公司的某些做法如单纯依靠人增员、拼保费规模的粗放式经营形成了较大的反差。
4.在公司信誉上,借鉴外资保险公司注重品牌经营和形象的管理原则。公司信誉构成了公司品牌的核心,市场竞争归根到底是信誉的竞争。外资保险公司十分注重通过树立良好的形象,建立一个强势的品牌,以提高服务的品质和层次,更好地满足客户多元化的保险服务需求。政府监管要通过增强宏观调控的有效性扩大保险市场的开放
当前,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政策取向上,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把保险市场的开放与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总体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抓紧和制定有利于加快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开放政策和具体措施。通盘考虑世贸组织对我国过渡期长达九年审议的应对措施。
二是抓紧制定各种规章,为外资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注意保持中资公司监管法规与外资公司的一致性,尤其是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单独立法时,要注意法规的可操作性,处理好“国民待遇”。
三是鼓励外国金融保险资本参股中资保险机构。对全资子公司、合伙制法律形式和股权转让、公司并购等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在相关法规上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国内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做好应对准备。
四是采用国际保险监管做法,加强和改善对外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监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只侧重于审批和经营的合规性,缺乏对外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进行披露和监控等风险防范措施,国际通行的注册地监管机构与经营地监管机构进行协同监管的制度尚未建立。要对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保险公司,实行侧重点不同的监管。对外资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重点监控。建立与外资公司母国监管机构信息共享和分工协作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工作的实效。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创新;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1)06-0060-06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06.16
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金融危机表明,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现状不容乐观,国际社会对于何种存款保险制度谓之有效尚无定论。2008年2月,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Deposit Insurers,IADI)率先创建了一套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①。以此为基础,2009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BCBS)联合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在全球应对金融危机经验的基础上,在总结世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状况之后,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准则,为各国加强存款保险制度提供指导意见,存款保险立法由此迈入了国际统一化的轨道。2010年11月,BCBS和IADI又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合规评估方法指引》②。该指引相当于《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一个实施细则,对各项核心原则的实施规定了具体、详细的实质标准,可以用来各国自评、第三方机构(如IADI)独立评估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和世界银行(World Bank)评估存款保险制度的质量③。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在应对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和后危机时代,其重要性更加突出。
一、《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核心理念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政策制定者必须考虑如何保护存款人(利益)及如何稳定金融秩序……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公共政策目标是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定及保障存户……倘可严格遵循核心原则,应可促进金融稳定及提升存户保障……。从这些表述中可探究出该文件的核心理念:通过保障存款人的利益来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从而最终达到促进金融稳定的目的。
(一)保障存款人利益
存款保险就是对存款人存入银行的存款进行投保,以避免或者减小因存款银行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情形下的损失。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出发点即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这也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初衷。但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国实践来看,多数存款保险并不100%覆盖全部存款,即存款保险只是给予部分存款以保障,或者说对存款保险实施上限管理(“限额”保障)。据Garcia(1999)统计,在1999年全球已设立的68个存款保险制度中,66个采取了部分保险制度[1]。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认同了多数国家对存款保险进行上限管理的做法,在制度设计上,最高保额应采限额且易于确认,并应能充分保障大多数存款所有人;存款保险的主要保障对象应是将资金存放于金融机构却无法获知其风险及是否可能发生倒闭状况的存款客户(如一般小额存款人及小型企业存款人)。进一步明确一国若拟将存款保险制度由全额保障转换为限额保障或者修正业已施行的全额保障制度,则应在条件许可时尽快落实相关转换工作。因为按照《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阐释,如果全额保障实施期间过长,将有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最明显的是可能增加道德风险[2]。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之所以强调限额保障,包含对存款保险机构赔付能力及银行投保成本的考虑,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存款保险要达到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信心的效果。而这里的公众主要是指“不计其数”的小额存款所有人,稳定了这一部分储户的信心,就能增强整个社会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二)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
存款是银行创造信用、发放贷款、实施投资等一切问题的前提,所以保障存款人利益、确保储户存款安全,进而维持他们对银行的信心是银行运营的一项根本性工作。存款人较之银行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占银行客户数量绝大多数的分散的小额存款人缺乏获取银行经营信息和对银行实施监督的能力,容易“跟风”而盲目地进行挤兑,成为导致公众对银行恐慌的源头[3]。同时,银行业借短贷长、自有资产比例小、负债率高,部分准备金制度使银行只保留较少现金量应对存款人的日常现金需求。当存款人听到风吹草动,对银行信用信心不足时便会发生挤兑,而银行难以及时将贷款变现,很容易由此陷入流动性危机。更让人担心的问题是,银行是资金融通的中枢,不同于公司、厂矿等经济组织,其危机或破产将影响到大批个人和单位存款人,它们对银行信心的不足势必会引发更大的挤兑行为,由此造成“连锁性”的银行破产事件[4]。
银行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对储户存款予以投保,能够给存款人以“心理保障”,从而增强其对银行运营的信心。因为存款人知道,一旦银行出现支付危机或者濒临破产倒闭,其存款将由保险机构进行清偿,因而不会出现恐慌,挤兑现象也得以避免。当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健全、运行良好,并且大多数银行都加入了存款保险体系的时候,社会大众对整个银行体系的信心也将增强。
(三)促进金融稳定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一国的政策制定者必须考量如何保护存款人及稳定金融秩序。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银行则是金融的“中流砥柱”。通过对存款加以保障来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从而最终达到促进金融稳定的目的――这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也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宗旨所在。一般来讲,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种功能:保护小额存款人利益的功能、监督银行运营的功能、银行危机处理功能以及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的功能。但正如《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所述,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并非仅以处理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银行倒闭案(systemically significant bank failures)或系统性危机(systemic crisis)为目的①,存款保险制度也并非为监督银行运营而设,因为监督银行运营还有许多更直接、专业的机制。保护小额存款人利益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然而相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单个小额存款人的利益不足为重,而且社会整体利益获得保障,单个小额存款人的利益才有归属。因此,促进金融稳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是存款保险制度的“终极”目的,这也是《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最根本的理念。
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重大创新
(一)创设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创新或者突破并非创设了存款保险制度,但其在归纳、创设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方面,该原则无疑是开了一条先河。通过对零零散散、参差不齐的各国存款保险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予以修正、发展、完善,BCBS和IADI联合制定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归纳总结并创设了一套使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得以有效运行的核心原则,从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先决条件和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上确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通行准则,反映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规范与指导原则的发展趋势,对已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完善该制度的作用不可小觑,对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引进该制度的意义更是极其重大[5-6]。
(二)明确公共政策目标与避免逆向选择
1.明确公共政策目标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将“公共政策目标”列在第一条核心原则,足见该项原则的优先及重要性。设计存款保险制度或改革现行存款保险制度之首要步骤为确立公共政策目标。公共政策目标应予正式明定,并妥善整合纳入于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之中。按照文件的阐述,存款保险制度主要的公共政策目标为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及保障存款所有人。
根据IADI的调查,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国地区存款保险制度的公共政策目标大同小异,一般都在立法条文或序言中明确规定,例如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法》规定存款保险政策目标为:为成员机构存款提供保险、促进金融体系稳定等;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存款保险法》将政策目标设定为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等。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正是基于各国实践经验而强调指出: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不仅应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其公共政策目标,还应将公共政策目标落实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以凸显存款保险的价值功能。
在说明及辅助准则中,《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描述公共政策一般涵盖目标的选定及在特定范围内达成上列目标的凭介;公共政策目标系公共政策的一个环节,且通常隐含正式及非正式政策之意,并提供政策目的与重点。如前所述,文件确定了存款保险的主要保障对象是“将资金存放于金融机构却无法获知其风险及是否可能发生倒闭状况的存款客户(如一般小额存款人及小型企业存款人)”,并主张“公共政策目标亦应对亟需保障且无法负担任何损失的存款客户提供保障”。
2.避免逆向选择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第八条是关于“强制投保”的规定,意在避免逆向选择。这一条彰显了金融监管法的秩序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也体现了金融监管法的效率观――推动金融市场发展[7]。按照《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解释,所谓逆向选择是指当存款保险制度采取自由投保时,易发生那些低风险的金融机构不愿加入,而高风险的金融机构较愿意加入的情形。此时,如果投保银行等金融机构缺乏审慎经营及管理,那么存款保险机构将面临极大的风险。当金融机构非传统银行(如经营微型借贷的金融机构)或某类接受监管方式与既存银行投保成员机构显著不同的信贷机构时,以上情形更显重要。为此,《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要求政策制定者应确认金融机构是否自动具备投保成员资格或需提出加入申请。由于提出加入申请的做法对存款保险机构而言较具弹性,因而其可设立承保标准藉以控制风险,也可以通过赋加谨慎性要求和标准来加强金融机构的合规性。在这些情形下,需要一个适宜的过渡计划,包括获得成员资格的标准细则、程序和时间表,并且这些标准应公开透明。投保成员资格依各国法律规定状况而定,部分国家视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为符合投保成员资格条件之一,如果该金融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设立并开始营运,那么存款保险机构不得拒绝其加入。
当监管机关而非存款保险机构决定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是否具有投保资格时,应事先与存款保险机构商议或通知有关申请事项,以使存款保险机构能办理新会员加入的相关事宜。同时,当监管机关撤销金融机构经营资格时,其投保资格也应同时终止。同理,如果金融机构由存款保险机构终止其投保资格,则相应主管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强化道德风险的防范
存款保险的存在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道德风险问题,其发生“机理”如下:存款保险的存在使得存款所有人的担心可能被转移,因为存款所有人知道他们可以获得存款损失的补偿,这会激励银行的管理者承担过度的风险,因为赚得的全部利润都归属于银行,但发生的任何损失都将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类似地,存款所有人在监测银行时可能会更不认真,而且存款所有人会选择那些提供最高利率的银行而不管所涉及的风险,因为他们明白任何损失都将由存款保险机构予以补偿[8]。换句话说,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客户及其他债权人相信其将获得保障而不致发生损失,或政府不允许金融机构倒闭时,道德风险行为即有可能发生。
一般来讲,存款保险制度所带来的市场约束降低与道德风险增加是造成银行危机的重要原因,这种危机不同于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下由挤兑危机所引发的风险。但存款保险制度的支持者认为,尽管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其带来的道德风险增加也并非完全不可控制。只要能够将挤兑的程度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在一个运行有效的金融安全网保护之下,就不会导致银行危机的产生和银行风险的积累,从而最终导致存款保险制度的崩溃,即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有效限制本身带来的道德风险。
基于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因获得保障会产生过度承担风险的诱因,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一现象的认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以核心原则二“降低道德风险”特别规定了这一问题。该原则要求“存款保险制度应予适当设计并透过金融安全网相关要件的配合,以确保降低道德风险”。为此,构建或者修正存款保险制度时应适当设计如最高保额(保障限额)、不予保障存款项目(保障范围)、风险差别费率等重要项目。此外,《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还指出,除了通过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来降低道德风险之外,还可透过金融安全网强化银行公司治理及健全的风险管理、有效的市场纪律、坚实的法规及审慎监管等,共同防范道德风险问题。
(四)突出存款保险的国际合作
目前,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开始跨出国(地区)界,在境外开设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他国金融实体,或者联合东道国投资者成立新的金融机构,跨国(地区)金融监管以及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由此产生。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在核心原则七规定了“跨国议题”:隶属不同管辖权的存款保险机构,或存款保险机构与国外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的信息及资源交流应予保密;当东道国对国外分行提供存款保险的保障时,应在事先明确规定(当该分行出现危机时)由哪一存款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如果母国已提供存款保险时,应于决定保费时予以承认。
跨国银行境外分支机构的存款保险问题早已存在。从各国实践来看,几乎所有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不对本国或本地区银行的境外子银行提供存款保险,而由子银行经营所在国或地区提供存款保险。对于本国本地区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及大多数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等不提供存款保险。在大部分欧盟国家则由母国提供存款保险,但大多数欧盟国家对本国银行海外分行的存款保险仅限于欧盟国家或欧洲福音同盟(EEA)国家之内,德国等将承保范围扩展到欧盟以外的其他国家,属于例外[9]。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则”,当境外分支机构出现危机时,东道国与母国之间应对危机的矛盾甚至是冲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对此进行了比较合理的协调。《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跨国间的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安全网成员紧密协调机制与信息分享机制相当重要。在东道国与母国均有对跨国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提供存款保险保障时,则应事前约定由哪方存款保险机构负责办理赔付事宜,此种情形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加以规范。具有管辖权的存款保险机构必须确认在赔付过程中充分向存款所有人提供明确及易于理解的诸如最高保额及赔付程序等相关信息。
(五)强调金融安全网的整体功能
众所周知,金融监管、金融体系的稳定非存款保险制度所能独立完成。一国金融的安全与稳定需要健全完善的金融安全网来维系,存款保险制度只是金融安全网的一个环节,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发挥有赖于金融安全网其他成员的协调与配合。因此,《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强调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安全网其他成员之间应持续或针对特定银行建立紧密协调及信息共享机制。该原则指出,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金融安全网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合作关系可视职权或权力范围而有所不同。当存款保险机构需负责执行全体金融安全网成员的功能时,其化解潜在冲突最平和的方式是厘清各相关部门间的独立权责。如果由不同机构共同执行金融安全网的功能时,资源与信息共享、权责分工及不同功能之间的协调等则较为复杂,需予以载明。此外,基于“银行本身、监管机构(包括中央银行)系提供银行信息的主要来源”这一点,为确保存款保险机构获得必要的信息且不造成金融机构资料申报的额外负担,《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认为“信息的分享及协调合作至为重要”。尽管信息分享可通过非正式渠道进行,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惟其仍应明订于法规中或以签署合作备忘录、签署法律协定或采用前列综合方式办理,方对建构金融安全网成员协调机制大有裨益”。①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应通过明文加以确定,确保准确、及时,并视情况注意保密。如果存款保险机构具备管控承保风险的权限,需要即时取得准确信息,才能充分评估投保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所交流或者分享的信息应包括赔付时所具备的必要相关信息。同时,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指出应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与权能,完善内部治理,确保其运营的独立性、责任性、透明和公开性以及廉洁性。
三、《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法律价值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这不仅体现在其因应了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的监管合作需要,还体现在其针砭了金融危机下的传统存款保险制度,更体现其在存款保险国际立法史上首次创设了存款保险的国际准则,既提供了一套可供选用的“最佳实践”,又强调了原则实施的基础条件。所以,该原则对于有关国家修正、完善现行存款保险制度,尤其是对金融落后国家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国际存款保险人协会主席Martin Gruenberg指出,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维持公众信心,而《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正是BCBS与IADI 合作应对金融危机教训的成果,这套原则为各国建立或改革存款保险制度奠定了重要基准①。从《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理念内涵来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欲实现一种社会正义,更求达至一种安全、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而这也是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10]。可以合理预期,遵循《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基本理念与内涵的存款保险制度,将有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增强对存款人的保护。
(一)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价值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是在总结各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各国国情和现实需要,并洞察存款保险的未来发展趋势而经过系统研究制定的。其吸收了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内核,并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一些弊端及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作了适当修正、改进、完善。《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主要创新突破包括:创设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原则,明确公共政策目标与避免逆向选择,强化道德风险防范,突出存款保险的国际合作,强调金融安全网的整体功能等。这些方面对于存款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至关重要,但却在传统的存款保险制度中被忽略或弱化[11]。同时,《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权能以及治理作了详细说明,给存款保险制度运作主体一个比较明确的定位,有利于既有存款保险机构对照完善,更有助于未来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②。
(二)对金融落后国家的指导意义
目前,全球金融发展很不平衡。在西方发达国家,金融业飞速发展,金融系统已相当发达,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精英们不断推陈出新,创造大量衍生金融产品。但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金融业发展十分缓慢,金融体系很不完备,金融部门非常脆弱。在金融全球化的时代,金融风险无处不在,因为“传导机制”的作用,金融落后国家极易受到他国金融动荡的冲击。比如2007年始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在美国本土的波及面虽然相当宽,但美国的金融体制相对比较完善,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从1933就开始运作,因而美国凭借其金融体系强大的自我恢复能力而比较快地走出了金融危机,现在美国经济开始全面复苏。而反观其他发展中国家,尽管并非此次金融危机的发端地,但依然受到“传染”,金融系统严重受挫,经济大幅下滑,而且由于体制、机制的落后在短期内难以走出困境。金融落后国家的金融监管乏力,不但没能让金融的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反而因为金融部门的“一蹶不振”影响了经济发展,存款保险制度的缺失是其金融安全网脆弱的表现之一。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反映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规范与指导原则的发展趋势,对各国建立或改革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金融落后国家可以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基本准则,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或者对既有存款保险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以使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积极功效。
(三)对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功能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核心理念是保障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以及促进金融稳定,其中促进金融稳定是文件最核心的理念。作为金融安全网之一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但存款保险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处于发展阶段中的事物,有一个建立、健全及完善的过程,而且各国情况各异、对于存款保险的理解不一、法治水平不等,因而在存款保险的制度建设方面参差不齐。显而易见,制定不合理、运行不规范的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体系的稳定作用极其有限。基于《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及其前期基础文件即IADI早期独立颁布的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议性文件,许多国家都扩大了存款保险的保障范围,提高了存款保险的最高保额,以有效应对此次金融危机[12]。《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倡导加强存款保险机构的跨国协调、建立多维度的金融安全网,对于金融全球化时代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至关重要,一国内以及国家之间的存款保险机构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将日益拓展、深化。
(四)对存款保险立法统一化的促进作用
此前,存款保险的立法行为基本上是“单打独斗”,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最早,实践中历经多次修改,到目前为止是相对比较完善的。尽管IADI在2002年成立后做了一些“协调性”的工作,但因机构本身的影响力有限而不成“气候”。①欧盟曾于1994年通过了《欧盟存款保险制度指引》,为成员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设定了最低标准,但只是在欧盟范围内发挥作用[13]。鉴于BCBS在银行监管领域的巨大影响力以及成立以来关于银行业监管的富有成果的实践,IADI与BCBS合作推出的“成果文件”势必具有很大的“感召力”。同时,《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与《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堪称姊妹篇,从另一个层面对银行业的监管进行了专业、深入的研究,它的实施和推广必将大大完善现有银行监管体系。
《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是一个具有开创性的国际法律文件。存款保险立法的未来发展包括细化、深化、延伸、完善等等,都将以《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为蓝本和基准。随着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纵深推进,各国将参考、借鉴甚至依照《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对现行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修正、改进。可以预期,《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将成为国际公认的关于存款保险的通行准则。
四、结论
存款保险制度最早建立于1933年,自诞生后起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关于存款保险的国际立法还是一片空白,《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出台即是一个开创之举。可以说,《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既是全球应对金融危机的成果,又是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
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尤其是应对金融危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可以在金融危机中有效地救助和处置问题银行,为化解风险或防止风险传染提供保障;它还对银行信用活动、债务及不良资产提供特殊担保,从而有效提高市场流动性[14]。
但是,传统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BCBS和IADI及时推出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总结了各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教训,归纳、创设了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套核心原则,在对传统存款保险制度的完善层面、对全球金融的稳定方面、对金融落后国家的指导以及对存款保险国际立法的统一化等等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我国长期以来实行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由国家赔偿自然人的存款以期达到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这种做法不利于提高存款人及其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削弱了市场自身的约束作用,不能给予社会大众“心理保障”从而增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同时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15]。因此,我国应建立正式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的出台对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个契机。
参考文献:
[1]凌涛.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与借鉴[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7:81.
[2] BCBS, IADI.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s[EB/OL]. [2010-04-30],省略/publ
/bcbs156.htm.
[3]尹雅楠.有关存款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J].河北法学,2004(4):130-137.
[4]焦娟.存款保险制度及其法律体系设计[J].现代管理科学,2006(4):116-117.
[5]孙轲.存款保险敲定核心原则[N].21世纪经济报道,2009-08-11.
[6]解正山.《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评介及对我国的借鉴[J].上海金融,2009(10):53-58.
[7]徐孟洲.金融监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6-51.
[8]迈克・巴克尔,约翰・汤普森.英国金融体系[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325-326.
[9]杨明奇.跨国银行境外分支机构的存款保险问题[J].上海金融,2010(4):50-53.
[10]张凤.我国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法学院,2009:11-15.
[11]刘金玲.欧盟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研究[J].今日南国,2009(1):159-159.
[12]杨江英,罗洋.危机后国际存款保险机构与制度的变革[J].银行家,2010(6):91-93.
[13]潘文娣.国外存款保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J].海南金融,2008(1):60-63.
《若干意见》着眼于推动中国保险业转型,打造现代保险服务业。政策举措包括五个方面:即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 通过保险推进经济产业升级, 运用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深化保险业改革开放。上述五方面的举措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方面:第一,将保险业发展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培育核心功能;第二,加强保险业基础建设,克服行业自身弊端。应当指出,《若干意见》既为保险业的转型升级营造了良好发展环境,打开了广阔发展空间;又推动保险业苦练内功,增强转型升级的内生动力。
将保险业发展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培育核心功能
风险管理是保险业的核心功能,保障性业务是保险业的主业。但是,长期以来,中国保险业保障性业务的发展不尽如人意,突出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在重大自然灾害中保险保障功能发挥不足。在“5・12”汶川地震、2010年南方特大洪水和2014年鲁甸地震等一系列自然灾害中,我国财产保险业赔付占灾害损失的比例均不到2%,而同类灾害损失中发达国家财产保险业赔付比例通常超过30%。二是寿险业务以储蓄理财型产品为主,容易被其他金融理财产品替代,尤其是一旦遇到经济不景气和股市下跌,行业保费增速即大幅回落,2011年甚至出现负增长。
保障性业务难以发展,原因之一是难以融入由政府大包大揽的救灾体系、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管理体系。
以巨灾保险为例,由于巨灾造成的损失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全局性,是否投保巨灾保险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个人风险选择,更是一种降低社会整体运行成本和系统性风险的要求。巨灾保险作为一种国家避险机制,仅仅依靠市场化运作还难以全面开展。另一方面,虽然以政府为主体、以财政为支撑的传统体制在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时发挥了关键作用,但也暴露出导致财政预算软约束、救灾效率有待提高以及舞弊和腐败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强化政府和市场两种机制的配合,以财政税收政策为杠杆,以商业保险为运营平台建立多层次巨灾风险管理机制。遗憾的是,传统的全民救灾体制依然具有很强的制度惯性,政府有关部门对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和巨灾再保险等基础性制度的紧迫性及其方案尚未取得共识。
以健康保险为例,欧美国家健康保险业发展的经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基本医保运营,培育对医疗供给方的谈判实力,进而发展补充医保。在我国全民医保体系的建设过程中,中心是围绕基本医保扩面,主要由政府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承担基本医保运营,保险公司管理的医保基金在全国卫生总支出中所占比例微不足道,对医院缺乏影响力,难以管控诊疗过程中的风险。由于政府基本医保的保障程度提高过快,相应压缩了商业补充医保的发展空间。
商业保险是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当政府在社会风险管理体系中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就对保险业的风险管理功能进行了替代,保险业的主业自然难以发育成熟。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我国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的重新架构和分工当中,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和社会主体的创造活力;要对政府过去不受限制的权力和承担的过重责任加以约束,推进政府简政放权。
政府改革转型必将推动保险业结构调整,打开保障型业务发展空间。我国未来几十年面临人口老龄化、慢性病多发、自然灾害多发、社会矛盾易于激化等风险,社会风险管理体系需要加强而非弱化,政府改革转型留下的真空需要市场和社会力量去填补,商业保险天然是一种市场化的风险管理和社会管理机制,这种特征使得保险业可以成为创新社会管理的有效机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抓手,成为提高民生保障水平和保障质量的重要渠道。
具体而言,《若干意见》从以下四个方面培育保险业核心功能,建立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保险服务业。一是把商业保险建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并给予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市场化运作等政策支持。二是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形成以商业保险为平台、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藏救灾能力于市场。三是发挥责任保险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重点发展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校园安全责任保险等领域。四是通过保险推进经济产业升级,着力发挥保险对于农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和外贸转型升级等的作用
深根固本,克服自身弊端
政策环境的改善是推动保险业转型的外因,但是,“打铁还需自身硬”,《若干意见》也关注到扶正固本,夯实行业发展根基。
大力开发核心资源,筑牢科学发展基础
核心资源短缺制约保障型业务发展。在社会风险管理的大体系中,保险业从事的是人身和财产风险管理,其核心资源是数据信息和数据平台,以行业纯风险损失率等风险信息为基础,以各种预防和减少客户风险损失的手段为保证,对风险进行定价并促成以人身和财产风险为标的的交易。我国财产险业和健康险业虽然历经三十余年的发展,也积聚了数万亿以上的资产规模,却恰恰在上述基础资源环节发展严重滞后。
比如,核心资源短缺导致车险业务缺乏科学的经营基础。车险市场突出的问题是“佣金战”和“价格战”,部分车险的费率一度竟然打70%的折扣,暴露出产险公司在实际用于经营核算的保险费中,分不清哪些属于风险保费,哪些属于包括佣金在内的附加费用。从车险发展的客观规律看,风险保费是经营成本的底线,在既没有风险对价关系,也没有风险保费概念的情况下,任意支付佣金自然成为恶性竞争的主要手段,似乎佣金的支付比例可以无限制增长。结果是部分财产险公司看到此类业务难以为继,转而大力发展理财型产品,到资本市场豪赌一把。车险产品缺乏科学的经营基础,原因在于全行业缺乏纯风险损失率、损失次数分布、损失金额分布等基本的精算和业务数据,尚未建成全国性的车险数据平台。
类似的情况还发生在健康险领域,部分公司健康险业务尚未实现单独核算,疾病发生率和医疗费用等行业基础数据库尚未建立,产品难以科学定价。此外,行业“医保通”结算平台仍难以实现,还无法实现对不合理诊疗行为和医疗费用的控制。
为了弥补保险业基础设施建设落后这个短板,《若干意见》引领保险业回归根本,要求加快建立保险业各类风险数据库,修订行业经验生命表、疾病发生率表等。加快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展,为提升保险业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行业转型升级提供基础支持。上述行业数据平台的作用有三:一是为监管部门实施费率监管提供依据。二是可以促进公司理性竞争和规范经营,包括见费出单、防范假保单和假赔案、纯风险数据分析、信息系统管控、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准备金评估、协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等。三是按时披露交强险赔付率和损失分布曲线等相关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护消费者权益,巩固长期发展根本
保险消费者是弱势群体。这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保险市场的高度信息不对称性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其二,保险合同的履行通常具有远期性和射幸性,消费者利益易受侵害;其三,对销售误导等问题,保险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如果相关机制不完备,侵犯保险消费者利益就有机可乘。
保险行业是金融服务业,是信用行业,消费者对这个行业的信任关系到行业发展的根本。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在部分业务领域,出现了“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影响行业形象,一旦出现“信任危机”将摧毁行业生存的根本,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维护消费者信心的关键,更是保险业长期发展的基石。
《若干意见》要求加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探索建立保险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诉讼、仲裁与调解对接机制。加大保险监管力度,监督保险机构全面履行对保险消费者的各项义务,严肃查处各类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落实上述措施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也是一种复杂的利益再分配,这一分配过程要求监管者坚定地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确保保险供给者和保险需求者之间的权利平衡,引导保险业回归其互助共济的文化本原。
近年来,保险业保持了较快的发展势头。一是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02年以来,保险业务年均增长速度保持在16%左右,2006年全国保费收入达到5641亿元,是2002年的1.8倍。今年1~8月,全国保费收入4683.5亿元,同比增长22.6%。二是行业整体实力明显增强。目前,保险业总资产达到2.53万亿元。从1980年恢复国内业务到2004年初,保险业积累第一个1万亿资产用了24年,积累第二个1万亿资产仅用了3年。保险业资本金总量超过2000亿元,是2002年的5.6倍。三是市场主体结构日益优化。目前我国有保险公司102家,其中中资公司61家,外资公司41家,比2002年增加了60家。同时,专业保险中介市场从无到有,目前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2256家,初步形成了功能相对完善、分工比较合理,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保险市场体系。四是国际差距逐步缩小。2006年我国保费收入世界排名第9位,比2000年上升了7位,国际排名平均每年上升1位。
体制改革取得新突破
保险业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着力推进体制改革,在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是建立了现代保险企业制度。完成了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目前,除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外,所有中资保险公司都采取了股份制的组织形式。二是完善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制定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配套制度,建立起规范的保险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优化股权结构,强化股权约束,股东更加关注公司发展,董事会更加专业化,管理层更加职业化,初步形成了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有效制衡机制。三是提高了保险公司竞争能力。中国人寿市值已跃居全球上市寿险公司第一位。在2007年《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中,中国人寿排名第192位,比2003年提高了98位。在国际著名财经杂志《欧洲货币》2006年亚洲最佳管理公司排名中,中国平安名列亚洲保险公司及中国区公司之首。
对外开放呈现新局面
2004年12月11日,保险业结束过渡期,进入全面对外开放的新时期,呈现出安全可控、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和谐发展的良好局面。一是开放更加全面深入。外资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任何地区提供保险服务,除法定保险业务外,外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他全部业务。二是开放的质量较高。截至2006年底,来自20个国家和地区的133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设立了195家代表处。世界上主要跨国保险金融集团和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都已经进入我国,《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中的46家外国保险公司已经有27家在我国设立了营业机构。三是开放的效果较好。注重引进在养老、健康、责任和农业保险等方面有专长的境外保险公司,积极借鉴外资公司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技术服务和运作方式。配合国家区域发展战略,鼓励外资保险公司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设立经营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关键词:监管模式 偿付能力 破产概率 监管效率
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美国保险业曾出现过较大规模的偿付能力危机,90年代后期,日本保险业也出现大规模的倒闭现象。虽然近20余年,我国保险业得到迅速发展,但是由于外部经营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保险业正面临着巨大的潜在风险。尤其是巨额利差损的出现和保险业整体投资收益率的下降,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日益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保险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对这种履约能力的监管即构成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演进
我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的起步阶段。保险业经历了独家垄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到三足鼎立(中保/平安/太保),到以完全垄断为主、寡头竞争为辅的多元市场结构。这一时期,保险市场得到充分发展,市场的主体日趋增加,但存在市场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在分支机构的设立方面,因此保险监管在审批方面花费较多精力。
第二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初步发展阶段。在1995年《保险法》颁布之后,一批股份制保险公司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保险市场连年保持两位数增幅,但市场存在粗放经营问题,出现了大量违法违规行为,如:擅自开办新业务、擅自降低费率、抬高手续费,因此这一时期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
第三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化的阶段。1998年保监会成立之后,监管部门提出了“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模式。这种模式的提出是与当时国内保险市场的背景相关的。由于连续降息,寿险公司普遍出现巨额“利差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偿付能力监管由此提上日程;但是考虑到保险市场还存在大量违规现象,市场行为监管还不能完全放弃。
第四阶段,是我国保险市场走向开放的成熟的阶段。为适应保险市场扩大开放和保险业加快发展的需要,我国从2003年开始在继续坚持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前提下,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过渡。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双重监管具有较高的监管成本,并且,市场行为监管所可能引致的“寻租行为”都使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成为必然。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晰看到,我国保险的监管经历了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用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来说,经历了“审批还是监管”到实施“行为监管”,再到实施“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的制度变迁。
监管模式的制度特征比较
目前,国际保险业的自由化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伴随这一趋势许多国家都在放松对市场行为的监管,而转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资本的监控。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中最主要的两种模式,一般而言,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与各国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相匹配的,对于市场成熟度较高的国家,偿付能力监管能够体现出优于市场行为监管的几项制度特征:
从监管成本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成本较低。在对保险监管的模式进行取舍的时候,监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的权衡原则。与行为监管相比,偿付能力监管显然能够节约监管成本,因为它需要的监管人员及机构较少。
从监管效率上说,偿付能力监管对市场竞争的伤害较小。在行为监管中,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保单条款的设计等都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限定,不利于险种的多样化和个性化发展,损害了市场竞争的效率。而偿付能力监管一般是通过设立偿付能力指标体系进行监控,对于偿付能力指标符合监管规定范畴的公司,保监会并不干预其正常经营。
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效果优于行为监管。众所周知,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最为密切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能力,因此,监管机构通过对偿付能力的直接监管,抓住了保险经营的核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有效。
监管模式效率比较的模型分析
保险业有效监管的基点是:在保险公司的收益和风险之间进行平衡,维持保险业整体的稳定性和可持续经营性。由于任何监管都是有成本的,保险监管必然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例如,限制保险公司对某些风险过大项目的承保,这使保险公司风险水平下降的同时也使相应的期望收益下降。
根据一般的保险公司破产概率模型
P=αδ(r)-βE(r)
P:表示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
α,β是相关参数,且α,β>0
E(r)是保险公司资产的期望收益
δ(r)是保险公司收益的标准差
当保险资产的期望收益E(r)上升,则破产概率P下降,另一方面,当保险资产的风险上升,保险公司的破产概率上升。保险监管结构可以对δ(r)的下限做出规定,即限定保险公司经营的最低风险额度。根据保险的一般破产概率公式,有效边界曲线如图1所示。
假定保险监管机构采用严厉的监管方式,这有利于使保险的经营风险降到尽可能低的水平。例如,与偿付能力监管方式相比较,市场行为监管方式是更为严格的监管,因为它对保险公司的各个方面从经营管理到费率厘定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假定它由此导致更低的方差δ(r),市场行为监管的均衡点如图点L所示。考虑一种极限情况,如果监管设定的δ(r)接近极限值,则对应的保险公司的期望收益也急剧下降。这是因为过度的市场行为监管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导致保险公司利润的下降,从无限区界来看,没有利润的保险经营最终将破产,即偿付能力危机。而偿付能力监管则较为灵活,放松对保险公司具体环节的管制,因此对应更高的δ(r),均衡点为M。可以看出,偿付能力监管的均衡点M比市场行为监管的均衡点L具有更高期望收益E(r)水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中各有优劣的两种模式。对于市场成熟度较高,保险公司有自身风险管理约束机制的情况下,偿付能力监管优于市场行为监管:从监管成本上说,偿付能力监管的成本较低;从监管效率上说,偿付能力监管对市场竞争的伤害较小。
监管模式的选择是与各国保险市场的成熟程度相匹配的。在对保险监管的模式进行取舍的时候,监管的成本和效率是最重要的权衡原则。有效的保险监管是在控制保险偿付能力风险与提高保险公司竞争能力之间的平衡。具体地说,是在控制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额度的基础上,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可持续经营性。
参考文献:
1.《现代运用数学手册》编委会.概率统计与随机过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2.成世学.破产论研究综述[J].数学进展,2002
3.(挪威)博尔奇.保险经济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4.(美)N.L.Bewere.风险理论[M].郑韫瑜,余跃年译.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保险业开始走上国际化的发展道路。然而,由于起步晚、起点低,中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因此,如何尽快提高中国保险产业国际竞争力,适应国际竞争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中国保险产业竞争力的现状与不足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得到快速发展,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有所提高,但与国际对比有比较大差距。
(一)保险业务持续快速增长,但发展的总体水平低下。自19肋年恢复国内保险业以来,全国保费收入年均增长33.8%,大大高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3%的速度。2001年,全国保费收入2109.4亿元,同比增长32.2%,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685.4亿元,同比增长14.6%,人身险保费收入1424亿元,同比增长42.8%.截至2001年底,保险公司总资产4591亿元,比上年增长36.1%.然而,与国际对比,目前我国保险产业发展的总体水平十分低下。从保险深度看,2000年,世界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平均为7.84%,其中,南非16.86%,英国15.78%,韩国13.05%,瑞士12.42%,日本10.92%,而我国仅为1.79%,世界排名第61倍。从保险密度看,2000年,世界人均保费385.4美元,其中瑞士4153.9美元,日本3973.3美元,英国3759.2美元,美国3152.1美元,而中国仅为15.2美元,世界排名第73位。
(二)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但市场垄断程度依然过高。自1992年引入外资保险以来,我国保险市场主体逐步增加。截止2001年底,我国有法人保险公司27家(包括国有独资保险公司5家,股份制保险公司11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8家,待合资中资公司3家)。若加上外资保险分公司、当时正在筹建的保险公司,也不过近50家,与国外对比,我国保险经营主体过少。如1996年,美国有保险公司5162家,英国814家,德国690家,中国香港220家。由于主体偏少,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垄断程度较高。2001年,在产险市场方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为77.33%,太平洋保险公司11.22%,平安保险公司7.8%,三家公司占整个保险市场的份额达%.35%,其它公司仅占3.65%;在寿险市场方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65.34%,平安保险公司22.32%,太平洋保险公司8.02%,三家公司占整个市场的份额达95.68%,其它公司仅占4.32%.而从国外看,1998年,日本前5家寿险保险公司占60.4%,非寿险公司占53.6%;韩国前5家寿险公司占78.7%,非寿险公司为71.5%;马来西亚前5家寿险公司占70.7%,非寿险公司为27.9%.
(三)市场体系趋向完善,但市场结构失衡。目前,我国开始形成以直接保险市场为主体、中介市场和再保险市场为辅助的市场格局。然而,从总体看,各市场之间发展很不均衡。一是直接保险市场组织形式单一。目前我国保险组织形式只有两种: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而国外普遍采取的合作与相互保险组织、自保公司等尚未纳入商业保险体系。二是在外资大量准入的同时中资保险公司发展过慢。1996年以来一直没有批设新的中资保险公司。三是中介保险市场发展滞后。截止2001年底,我国颁发营业许可的保险中介机构170家,其中已开业保险公司47家,保险经纪公司9家,保险公估公司5家。四是再保险市场尚未形成。目前,我国只有1家再保险公司,再保险市场缺乏竞争。
(四)保险改革稳步推进。但保险公司的运营机制仍比较落后。近年来,我国保险体制改革迈出了重大步骤。确立了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监管的模式,成立了独立的保险监管部门。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改组成产、寿、再三家独立的专业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改组成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产险、寿险两家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主要经营产险业务,对寿险业务实行了分离。允许民营资本、外资参股,股份制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得到优化。通过改革,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保险经营管理体制初步形成,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从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看,企业制度落后,产权不清,所有者缺位,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形成,缺乏所有者对经营者的有效监督;经营机制不活,用人、用工、分配等缺乏自,难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公司创新能力不足,适应市场的能力较差,缺乏核心竞争力。从股份制保险公司看,普遍存股权单一、国有股“一般独大”、缺乏内部控制与自我约束和外部有效监督与融资机制的问题。
(五)保险经营管理有所加强,但经营效率始终不高。近年来,中资保险公司在加强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按照保监会关于内控建设指导原则,各保险公司普遍建立起核保核赔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投资管理,企业经营效率有所好转,保险风险得到一定程度控制,但经营效率比较低下。2001年,保险费用总额(包括营业费用、手续费和佣金)461亿元,费用率21.8%.2000年我国保险企业人均保费98万元(约合11.2万美元),而1999年OECD国家保险企业人均保费61:8万美元,是我国的5.5倍。
(六)保险监管有所加强,但监管方式还不适应现代保险业发展的需要。1998年保监会的成立,标志我国保险监管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保监会成立后,确立了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方针,加强现场检查,加大查处力度,保险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是,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方式与现代保险业发展还有一定的差距:监管的手段还比较落后,非现场监控系统尚未建立;行政审批过多,没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监管力量薄弱,机构体系不完善,监管的权威性不够;保险监管的信息系统滞后,尚未建立起风险预警系统和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七)保险技术水平有所改善,但队伍素质亟待提高。近年来,各保险公司在开发新产品、借鉴和吸收了国外先进的产品营销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国际对比,仍有很大的差距。在技术方面,目前全国联网的保险信息系统尚未建立起来,一些企业的业务处理还没有实现电子化。在人力方面,目前近80%的销售人员保险知识不够;精算人员严重不足,全国具有精算师资格的只有42人,符合监管要求的寿险精算人员不足100人。
(八)保险产业政策环境不断改善,但保险投资渠道与税收政策仍是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从保险资金运用的角度看,近年来,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买卖部分中央企业债券;可以同商业银行试办5年期以上的大额协议存款,并可申请成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办理现券和国债回购业务等。这些措施为提高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水平,防范和化解寿险业务利差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国外相比,我国保险企业的投资渠道仍比较狭窄。国外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一般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贷款和房地产等。如美国,1996年保险资金运用中各类投资的比重分别为:债券69.78%,股票10.6%,抵押贷款8.63%,贷款4.02%,房地产1.97%;日本1995年各项投资比例分别为:贷款30.78%,股票24.73%,债券23.88%,房地产5.4%,抵押贷款3;66%,其它11.56%;韩国1996年各项投资比例分别为:贷款45.47%,债券14.08%,股票13.47%,房地产8.02%,抵押贷款0,22%,其它18.75%.从税收角度看,国务院决定从2001年开始,将保险公司的营业税从8%逐步降到5%,这对于提高保险企业自我积累能力会发挥重要作用。但与国外对比,我国保险公司的税负仍比较重,如美国各州保险公司的营业税一般为2—3%.o此外,我国尚未建立起对个人或团体购买商业保险特别是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实行延迟纳税制度或扣税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
二、提高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的战略思考
今后五到十年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关键时期。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应对加入WTO,中国保险业应坚持以发展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防范化解风险为核心,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走集约化、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发展道路。
(一)完善市场体系,促进公平竞争。发展直接保险市场。放宽保险公司市场准人,批设新的中资保险公司,特别是发展区域性保险公司和专业化保险公司;培育和发展保险(金融)集团,允许寿险公司设立产险子公司,产险公司设立寿险子公司;发展多种保险组织形式,允许设立合作保险组织、相互保险公司、专属自保公司以及农业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培育保险中介市场。创建一批信誉好、专业技术强、服务水准高、管理与国际接轨的保险中介机构,引进国际知名的保险精算师事务所和保险评级机构;顺应国际金融一体化发展趋势,鼓励保险公司与不同行业包括银行、证券等建立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建立再保险市场。增加商业再保险竞争主体,发展专业再保险公司;研究建立多层次的国内分保体系,完善国内优先分保机制。
(二)调整产品结构,提高服务水平。重视产品创新。大力开发商业补充养老、补充医疗等保险产品,发挥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研究开发健康保险、责任保险和住房按揭保险,稳妥开发分红保单和投资连接型产品,满足人民群众对保险的不同需求;配合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适合西部开发的工程险及符合西部地区特点的各种财产和人身保险产品。强化服务意识。坚守诚实信用的服务原则,维护保险公司和行业信誉;加强管理,改进服务手段,成立专门的保险客户投诉处理中心,建立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网络系统;积极探索与发展保险电子商务,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积极开办电子商务,为投保人提供安全便捷的网上保险服务。
(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深化保险公司体制改革。优化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在坚持国家控股的前提下,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引进民营资本和外资参股,实现股权多元化,真正建立起约束和激励机制;鼓励股份制保险公司增资扩股,支持符合条件的规范上市,增强保险公司资本实力。切实转换保险公司运营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运作模式和工作程序;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投资决策机制和风险管理机制;试行职工持股和高级管理人员期权制,提高保险公司凝聚力。
(四)加强管理,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转变业务增长方式。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指导思想,转变过去单纯追求规模和市场份额的粗放经营模式,注重业务质量,增强企业长期发展的后劲,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加强企业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和实施适应市场的产品创新战略、技术创新战略、管理创新战略和市场营销战略,形成各具特色的竞争优势。健全企业内控机制。实行严格的核保、核赔制度,建立风险分摊机制;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严格执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审计制度,建立直属总公司独立的内部稽核机构;加强对资金运用的集中统一管理,将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严格分离,实行专家理财,建立独立、有效的投资决策机制、投资风险评估机制和投资行为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五)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根据加入WTO协议,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法规和规章;修改《保险法》,并制订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转换保险监管方式,由目前注重市场行为监管逐步向国际通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方式过渡,减少行政审批,推进费率市场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逐步过渡到备案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完善监管组织体系,充实监管力量,提高监管的权威性。
(六)调整相关政策,改善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适当提高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放开对保险业投资高信用等级企业债券、国家大型基础设施等的限制;允许一定比例的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资本市场;允许保险公司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完善保险税收政策,降低保险公司营业税率,建立对购买商业保险特别是商业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实行个人所得税扣税及延期纳税制度。
【关键词】保险创新 监管创新 管理创新 产品创新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623(2012)05-0105-04
一、保险業创新的新要求
当前中国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快速转型关键时期,制度创新与冲突并存,各阶层利益格局剧烈变化,对保险業的发展和创新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经济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城市化进程加速迫切需要一整套包括社会保障制度、相关商業保险的新制度框架,为城市化稳定发展保驾护航。二是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调节机制已基本形成,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政府在经济领域的职能调整为宏观调控、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市场监管职能,国家用于文教科卫、社会保障、福利等社会发展总支出逐年提高,对于保险行業的发展及服务保障提出了新要求。三是人民生活质量提高的需要。人口素质快速提高,人们生活质量从生存型向享受发展型转变,要求相应的保险产品及保险服务尽快跟上人们的生活节奏及需求。同时,保险業的发展与国民财富存在较大的关联性,保险業是财富效应带动下的产業,保险创新的需求极为迫切。四是保险行業的自身发展及社会责任也需要求新图变。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逐步扩大,为保险業融入全球化带来巨大的契机。
二、深圳保险業创新经验
深圳作为保险業创新发展试验区之一,充分利用经济特区、深港一体化和保险業快速发展的优势,不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大胆创新,开展了一系列站在市场前沿的创新实践,努力打造保险产品及服务的创新中心、保险机构和人才的聚集中心、保险资金的运用中心、再保险中心和保险中介之都,为全国保险業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一)关于制度创新
一是政策环境不断完善。《国务院关于保险業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保监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的合作备忘录》、深圳市《关于加快保险業改革发展建设全国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的若干意见》等持续出台,改善了深圳保险業发展的政策环境。二是成立了专门机构。深圳在全国率先专门成立了由分管副市长牵头、市各相关部门参加的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和督促跨行業、跨部门的保险改革创新工作。三是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推出金融机构落户的优惠政策,吸引更多的保险总部和地区总部落户深圳,鼓励保险机构在深圳设立分支机构或区域总部,设立自保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等新型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大力推动在深圳设立全国性保险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估企業在深圳创業板上市。积极引进优秀保险经纪公司,尤其是海外著名的保险经纪公司落户深圳。探索允许保险经纪公司直接向监管部门报批产品,充分发挥保险经纪公司在产品开发方面的专業技术优势。以期在不断巩固深圳“保险公估之都”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深圳打造成为“保险中介之都”。
(二)关于监管创新
一是加强業务监管及公司管制。深圳保监局以风险监管为导向,已初步建立包含资本充足性要求、风险管理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三支柱”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从而促进保险業健康持续快速发展。二是注重与其他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协调。深圳保监局不断进行监管方式、手段创新,加强与公安、司法、税务、市场监督、反商業贿赂等部门的联系,形成立体化保险监管机制,并与税务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和沟通交流机制,对遏制保险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三是加强监管机构在推动市场方面的作用。监管机构通过帮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为经济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如将深圳保险机构总部或区域中心纳入便利直通车服务对象,实行“一站式”服务。在深圳保监局推动和指导下,成立了“深圳市保险消费者权益服务总站”,并与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签署《建立保险行業消费者权益保护总站协议书》。
(三)关于管理及组织创新
一是重视業务功能一体化。平安保险是一家综合性金融保险集团,它可以同时经营财产险和人寿保险、养老险等。其组织机构遵循集团控股、分業经营、分業监管,金控后台集中的管理模式,而产品前端销售进行交叉销售、实现一站式服务。这种功能一体化设置不但降低了销售成本,也提高了经营效率。二是积极推进资源整合。开展银行保险業务,集中银行、保险公司的销售和技术资源,通过整合形成独特的优势和竞争力。三是探索新的机构体制。例如平安保险率先试点商業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另外2009年,太平财险实施了以“渠道”为核心的产险经营管理模式创新,针对国内产险公司混合营销的现状首创出解决方案,通过专業化经营的销售前端、集中化管控的运营后台以及过程化管理的资源配置,构建以渠道为核心的经营管理模式,探索了产险公司可持续盈利与发展之路。四是加强员工的管理及培训。各保险公司通过培训中心或者保险大学,提供系统全面、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培训,有针对性地培养保险专業人士、销售人才和管理人员。
(四)关于保险产品创新
一是成立专门的产品创新研发基地。2011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保险产品创新实验室成立,该创新实验室是人保财险以保险产品研发、推广、服务为主要功能的创新性研发机构,通过加强电子商务、跨境業务、现代物流、综合金融等产品创新,搭建面向各产品线的技术和服务创新平台。二是促进商業车险定价机制改革。调整现行的行業指导性商業车险费率已经启动。正逐步推出由公司自主决定条款费率的深圳专用商業车险产品。三是推出一系列新产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校方责任保险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发展。研发境外人民币保险产品,率先实现对承接的香港寿险再保险業务人民币跨境结算,跨境人民币保险業务结算取得突破。发展符合深圳人口特点的小额人身保险。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产品试点。
(五)关于保险服务创新
一是实施服务标准化、规范化。建立车险理赔服务标准,探索推行车险“代位求偿”机制和“互碰自赔”机制,指定行業统一的回访程序和标准。二是推进服务组织创新,集中运营,集中后援。平安保险公司推行后援集中作業模式,通过整合顾客接触界面、共享的作業、集中和专業化的核心运营、第三方服务网络,建立利用影像、工作流、顾客关系管理等最新科技的IT平台,通过業务流程创新,让顾客享受到五星级整合服务。三是促进服务渠道创新。电子商务、电话销售,电视销售、保险超市、银保等等都是在深圳快速推向市场并迅速覆盖国内。四是开展服务技术创新,积极推出新型、先进的服务工具,尤其是高新科技的引入。平安人寿首创移动展業(MIT)销售模式,将现代科技与保险销售结合起来,保险人可以为客户随时随地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五是推动行業服务合作。产险公司根据特区内外一体化形势,行業建立起公司间互信互认的查勘、定损工作机制,实现全深圳市车险快速理赔服务全覆盖。六是建立保险配套服务基地。鼓励和扶持专業性保险精算、保险法律等咨询顾问公司的发展,大力引进海外知名的相关机构落户深圳。
(六)关于深港区域合作及前海新特区的泛金融效益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業合作区在推动跨境人民币業务、资本市场开放及保险業发展有许多突破性制度安排,为深圳市未来的金融创新发展搭建了更好的平台。一是积极推动在前海建设保险交易所。二是降低香港保险業进入深圳市场的门槛,积极引进香港保险机构在前海示范区设立国内总部、分支机构以及承保中心、理赔中心、保险研发中心、数据备份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呼叫中心等后台服务机构。三是积极支持本地保险公司在香港市场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保险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和理赔服务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業务合作。积极推进适应深港两地车需求的一张保单保两地保险产品。四是加强两地的交流合作。深圳与香港两地开展互设保险中介服务中心。建立两地保险行業组织之间资格互认机制,促进内地与香港两地金融人才实现优势互补。
(七)关于保险参与金融创新
稳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改革在深圳先行试点,在符合法律法规、有效防范风险、满足资产配置需要的前提下,支持保险资金以债权或股权形式参与深圳基础设施项目和保障性住房投资,支持保险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工具和产品的投资交易,稳步开放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未上市公司股权。
三、推进保险業创新的若干建议
(一)保险监管方面
一是推进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协同合作。随着保险集团出现和偿付能力、资金运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综合监管功能的加强,需要保监部门加强对市场行为的属地监管,形成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结合的保险监管新模式。二是进一步推进保险监管的标准化建设。将保险监管标准化建设从仅关注技术标准逐步转变为同时关注管理标准和服务标准,从单为供给者服务逐步转变成为保险市场和保险消费者服务,从行業内部的技术平台整合逐步转变为与国内经济社会各项标准对接,尽快编制我国保险業系统的标准化条款。三是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保险信息平台,提高监管的现代化水平。统一建立保监局对保险机构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加大对区域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延伸偿付能力监管和分类监管的触角,防止出现系统性、区域性的风险。四是建立保险监管的评价和监督机制。在建立法律法规体系、组织体系和正常运作的制度机制基础上,建立监管运行情况考核和评价的机制。五是建立统一的保险企業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加强保险服务质量标准的自律。六是建立完善跨境监管体系。加强与世界各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合作,完善跨行業金融保险集团的监控,建立逆周期监管机制,推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维护全球保险市场的有效、公正、安全和稳定,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保护投保人利益。
(二)保险企業管理及组织方面
一是推动保险金融化、集团化、国际化发展及金融并购,促进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改成子公司或区域中心,提高其创新发展的积极主动性和灵活性。二是推进及支持各保险公司营销体系改革。引导产销分离,鼓励中小保险公司利用有限的人力、物力,集中资源专注擅长研发、风控等领域和环节。三是优化保险组织机构。引进国内外先进的保险企業和风险资本投资成立专業性保险公司。借助港台及国际保险专才和资本,结合国内企業和政府的力量,建立中国的再保险人信用评级机构。四是完善产業链。允许一些保险企業投资经营或控股汽车修理厂,完善或控制下游产業链,降低或对冲赔付成本。
(三)保险产品方面
一是推出针对中产阶级的险种。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中产阶级将会崛起,带来理财时代和消费时代,可以推出基本医疗保险之上覆盖较全面、保障额度相对较高的健康险;小额、单次购买的出行意外险;以及强调增值服务的子女教育险等。二是推出综合性多年度、多险种保险。在同一个保险计划中,将多个通常独立的风险,如火灾、责任等捆绑,采用一个综合费率。三是针对二、三产業打工者群体,推出最基本的常见病(感冒发烧)门诊和住院小额医疗保险、工作和出行的小额意外险等。此外,针对留守未成年子女安全问题的适龄人群,可以推出留守儿童意外险。四是CIY保险。保险公司提供各类基本保障项目作为产品配置的基础,客户在其它的产品与服务“配件”中进行挑选,定制、组装成完全适合自身需要的保险产品,并将保险主题化以突出其产品特性标签。
(四)保险服务方面
一是深化银行、零售、专業团体兼業渠道,借助银行网点销售投资储蓄类产品,借助邮政网点销售投资储蓄类、递送保价类产品,借助汽车经销店销售车险,借助大型零售连锁店销售购买保障和质量保证延长保障类产品。二是利用新兴的网上、电视购物频道、移动设备、自助售货亭、社交网络、微博等电子渠道全方位销售。三是采取独立的财务顾问模式对高端消费者进行销售,对于社团及高端客户提供保险管理服务。四是利用“大数据”进行挖掘转换成可行的洞察力。利用先进技术处理大量无特定结构的数据(如文本、连续的实时录影、生活日志)和多媒体数据(如录影、音频、姿态、移动性、社交聊天)及常规结构化海量数据,对目标市场客户进行分类与聚类,深度挖掘客户价值,分析客户及市场行为、保险偿付、客户信用政策、業务关联等,挖据保险产品开发,提升業绩,降低成本,减少损失和管理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