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5 16: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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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信用;工商行政管理;合同监督管理;职责;法理
正文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契约经济,合同关系是契约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合同信用是社会诚信建设的重要基石。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合同监督管理职责中,从规范行业合同行为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从促进企业发展到服务新农村建设,合同监督管理岗位上的工商人与时俱进,走在了新时代行政执法队伍的前列。在当前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新形势下,合同监管执法工作具有得天独厚的理论基础和潜在价值。
一、合同监管工作的法理基础
1.“契约自由原则”的变迁,开创了合同监管工作的发展空间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即“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决定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形式等。此原则与所有权绝对原则、过失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近代社会中商品自由交换的基本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过分地强调尊重个人意志,会造成垄断行业对社会的支配。出现了拥有资源优势、信息优势、技术优势的一方,利用合同对弱势的另一方予以侵害的现象。合同参与方的平等地位,“合同自由原则”这一赖以建立的基础,已从根本上受到动摇,因此,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反省和批判也日益强烈,运用公平正义这一基本法律价值观对合同行为进行限制,显得势在必行。
《合同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工商部门利用自身监管地位的超然性,开展合同行政指导和监督查处合同违法行为,避免一方自由的滥用而对他方自由的践踏。这一职责正是消除自由的绝对性,使平等、公正与自由有机结合起来,确保整个社会的合同行为在诚实守信的原则下运行。
2.“契约信守精神”的传承,奠定了合同监管工作的理论基础
一言九鼎、一诺千金、一言既出驷马难追……这些载负着历史文化的成语,都在传递着中国古代仁人君子坚守着的一个信念“守信”。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守信”的意义: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在现代社会,人一出生,各种各样的规则就会对他产生效力。我们的社会之所以需要这么多的规则,原因就在于规则作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在为社会提供良好秩序的同时,还在总体上降低了治理社会的成本。规则的有效实施离不开规则的强制作用,但也不能仅依赖强制作用。理想的状态是,每位公民都养成一种很强的规则意识,让依照规则办事成为一种习惯。这就是契约精神。
中国古人的君子之风,法国思想家的启蒙之声,“穿越”到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这种“守信”精神在履行合同监管职责的工商人身上得以传承。一方面是针对自己而言,要求自己严守职责、公正执法、倾心服务,是为律己;另一方面是针对服务对象而言,要求他们“守合同重信用”,是为律人。
(1)用“合同文本工程”夯实合同履约的基础。
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制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经过长期实践、反复调研、评审、正式规定后再予以公布,具有合法性、公平性和完整性,是从交易的源头上规范合同行为,有着较高的社会效益。目前,除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以外,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情况,从“政府关心的难点问题,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入手,通过制定和宣传推广各类合同示范文本,解决老百姓消费领域的难题,行业涉及房地产转让、旅游、装潢、物业管理等,从而有利地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用“守合同重信用”活动打造合同诚信的表率。
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企业合同履约的客观记录,经过严格评价、对合同履约信用程度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向全社会予以公示,是弘扬企业诚信守约行为,促进全社会良好信用观念的形成,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立的一项重要措施。全国“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已开展20多年,在企业界形成了浓厚的氛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社会公信力和市场含金量越来越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守合同重信用”活动为平台,改进工作方式,激励企业信守合同,诚实履约,做诚实守信的表率。
二、合同监管工作的法理价值分析
1.监管工作长效化,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精神和灵魂,是执法者应当始终奉行的核心价值观。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在订立和履行合同配置资源的同时,市场的盲目性、无序性也相伴而生,具体表现为:合同欺诈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霸王条款”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层出不穷;因当事人合同责任意识缺失导致的恶意违约行为屡见不鲜。因此,迫切需要强化合同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在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调解合同争议的同时,依法严厉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有效手段。
合同监管工作秉承公平正义的理念,以求权利义务相统一以及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并最终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社会正义。
2.监管方式多样化,实现刚柔并济的监管价值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高监管执法效能、提升服务发展水平推进自身改革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在过去的30年,工商行政执法过多地采取了刚性手段,为改变群众心中“不是收费就是处罚”的形象,各级工商部门适时提出了“创新工作方式、服务经济发展”的理念,以动产抵押、订单农业、企业信用管理为重点,坚持依法行政、普法宣传、指导帮扶多管齐下。
推进“订单农业”,服务“三农”发展;拓展服务平台,帮助企业破解融资难题;注重培育引导,加强企业信用管理等柔性合同监管新方式,有效地弥补了刚性执法的盲点,最终达到市场秩序诚信稳定的监管目标。
3.执法办案专业化,实现和谐安定的社会价值
法的和谐价值表现在:通过协调和化解不同的利益,来缓和矛盾、化解矛盾;通过协调同一主体内部或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与纪律、公平与效率、发展与稳定等诸多方面的关系,来促进和谐。发挥法的和谐价值,要求在司法、执法中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方向和限度内,允许必要地自由裁量,加强法律监督。
据有关部门统计,中国每年众多的合同纠纷已经给仲裁和诉讼机制带来了巨大压力,高昂的诉讼成本、困难重重的举证程序,普通消费者的合同纠纷甚至无法得到解决,从而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潜在的威胁。工商合同监管部门积极探索运用行政手段指导和介入民事法律关系的长效机制,完善监管,制度治本。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正是发挥行政力量的灵活性与主动性,从合同关系的源头进行治理。通过规范、正义、公平的条款降低出现合同纠纷的机率,进而降低整个社会合同管理的成本,促使合同运行环境更加和谐。
在合同争议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依据《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组织开展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工作,对合同争议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制定《合同争议调解书》,经合同争议双方签订生效。需要履行权利与义务的,工商部门将监督签订双方履行约定,使由合同争议引发的矛盾及时化解,从而促进人们之间的和谐、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以法理为视觉,探索合同监管工作的路径
当前,全球经济复苏依然面临严峻挑战,在保持经济增长的同时,各个国家都面临进一步提高经济发展水平、改善民生的艰巨任务,在经济转型和改革方面仍面临挑战。工商部门作为主管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急需要在执法中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作为价值追求的目标。当代中国又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东方大国,法制现代化的任务十分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各级行政机关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国家工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周伯华同志审时度势提出了“五个更加”,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重大的实践问题。“更加自觉服务经济发展”是根本任务,“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是职能所在,“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是民生所系,“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是必然要求,“更加严格锻炼干部队伍”是基本保证。“五个更加”的灵魂是服务,要义是发展,它要求我们牢固树立为民理念,切实增强服务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效能意识和协调意识,延伸职能不犹豫,挖掘潜力不懈怠,拓展服务不停步,不断提高服务的效能、服务的层次和服务的水平。
1.增强服务意识,,更加自觉服务经济发展
在工作中牢记“服务”宗旨,摆正位置,增强服务意识。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把管理寓于服务之中,把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把群众满意与否作为检验自己工作的重要标准,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始终牢记我们的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无论是监管还是执法,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保护人民的利益,更加自觉地运用工商监管执法权力为人民做事、谋利,使人民切身感受到工商人的存在、工商人的价值。
以人为本、真情为民,把提升服务质量与维权维稳促经济发展有机结合。一是提升服务层次,由热情服务向效率服务转变,及时预见预测在服务经济发展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注重提高服务工作的超前性,提前介入研究,及早应对。二是提升服务方式,由现场服务向网上服务转变。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与社会公众交流和互动,全面提高办事效率。三是提升服务举措,由政策优惠向机制创新转变。在工作中倡导简化环节、提高效率,积极探索,大胆尝试,确保成效。
2.增强责任意识,更加高效加强市场监管
增强责任意识,就要“在其位,谋其政;行其权,尽其职”。在实际工作中,就要努力做到:明确职责之所在,守土有责,胸中有数,尽心竭力把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完成好。把责任意识贯穿于监管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促进工商职能有效发挥,树立红盾队伍崭新的风貌。
维护稳定,促进和谐,把加强工商责任与强化市场监管有机结合。坚持站在主动服务、解难帮困、利民惠企的角度,始终着眼“群众得实惠”这一根本目标,全力做好助企融资、合同帮农、红盾护农、整治合同违法行为等合同监管服务工作。牢固树立执法是手段、规范是目的的理念,在严格执法中更加注重抓治本、抓规范、抓信用建设。努力为企业、群众解烦事难事,办实事好事,取得看得见、摸得着的实际效果,赢得广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赖与支持。
3.增强创新意识,更加有为强化消费维权
首先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监管理念。要调解好心态,把自己从狭隘的思想笼子里解放出来,不能死守老一套,沉迷在过去的“经验主义”格局中。把上级部署与本地具体实际有机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其次是创新工作方式,积极主动作为。公开监管执法的内容、依据、程序、标准和服务承诺,对违反承诺规定的严肃处理。不能仅满足于会议部署和一般号召,要注重实效,提高工作效率,做到快想、快干、快出成效。
立足职能,开拓创新,把创新监管机制与强化消费维权有机结合。适应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完善、不断健全、不断规范运作的新形势,努力在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上下功夫,做到高效率、高质量、高水平监管。一是不断拓宽监管领域,坚持实体市场与虚拟市场监管并重、低端市场与高端市场监管并重,不断拓展对新兴行业、新兴领域、新型业态、新型市场的监管;二是将突击式、运动式的监管向长效、规范的监管转变,将事中监管、事后处理向事前规范指导、预警防范转变,探索建立依法、科学、高效的长效监管机制,做好保护消费权益、提振消费信心、释放消费潜力、升级消费结构等工作,努力把消费过程中的矛盾解决好,为社会和谐奠定重要基础。
4.增强效能意识,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
市场经济的发育与成熟,效能政府与法治政府的提倡,一方面要求工商部门改变以往那种单一的以强制为特征的行为方式,而更多地采用非权力性行政,借助柔性管理的方法,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另一方面要求工商部门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完善法治工商建设。工商部门作为政府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监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完善法治工商建设,是职责要求所在。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就是要转变执法理念,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创新执法方式,提高执法科技手段,强化执法监督。更加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完善法治工商建设,要加快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创新执法机制。
求真务实、精益求精,把高效行政与建设法治工商相结合。各业务部门分步推进,在严格依法履职尽责中落实法治工商建设长效机制。一是法制部门积极协调,对法治工商建设加强指导,进一步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评议标准,扎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清理工作;建立诉讼与行政调解对接机制,提高行政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效率,确保履行职责不越位、不缺位。二是大力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推进阳光执法、和谐执法,通过上网络、上媒体、上墙面、上手册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公示执法权职的清单目录和办事流程。做到案情公开、调查过程公开、处罚结果公开,并通过案后逐一回访,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5.增强协调意识,更加严格锻炼工商队伍
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较为复杂,涉及面比较广泛,经常会因为各职能交叉部门的多头管理,给工商监管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这就需要协调与外部环境的关系,增强本行政系统的适应力、创新力,形成多部门联动执法、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另一方面,协调内部纵横向的关系,以增强本行政系统的协作力、整合力。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形成整体的“合力”,为开展各项工作扫清障碍,以提高工作效率。
立足岗位,学以致用,把工商主体工作与建设工商队伍有机结合。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就需要认真学习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在潜移默化中加深对《规范》的理解,真正把《规范》的基本要求转化为自觉行为,切实增强服务科学发展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为推动工商行政管理事业改革发展贡献智慧和力量。进而进一步提升队伍素质,推动“政治上过硬、业务上过硬、作风上过硬”的干部队伍建设不断向更高水平迈进。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管理任务更加艰巨繁重,社会管理的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出路也在基层。在目前政府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部门中,工商部门是唯一能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触角延伸到乡镇基层中的部门,是唯一能够进行市场主体准入、交易、竞争、退出全程监管的综合执法部门。从此项意义上说,各级工商部门具有与众不同的组织体系和职能优势,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上大有可为。工商部门的红盾卫士顺应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趋势,不断探索拓宽合同监管新领域,关注民生多角度多渠道为消费者维权,必将为创新监管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作出有益的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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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虚拟企业和谐互动企业家认知理性选择管理沟通
中图分类号:F27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045-02
一、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
毫无疑问,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是这样一种理想化的虚拟企业伙伴间的双向沟通和协调博弈过程,以至于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它的存在。一般说来,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基于如下理论假设,那就是:虚拟企业伙伴间的行动往往依赖于从混沌到和谐的过程。这就需要我们在对虚拟企业成立的考察、虚拟企业效益的评估和虚拟企业建模时,应该保持一种清醒的“和谐互动”意识。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把握虚拟企业的复杂演进过程,以及未来虚拟企业的发展趋势。
毋庸讳言,在网络环境下形成和经营的虚拟企业行动中,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沟通”和“整合”不和谐的问题。一般而言,虚拟企业在初始阶段时,企业经营和管理者之间往往能够很好地进行合作,伙伴之间能够达成柔性配合的良好局面,企业也会得到转换的发展。然而,随着虚拟企业的发展、“虚实世界”管理整合难度的加大,虚拟企业伙伴间的互动过程中就会有大量的“不和谐”问题显现出来。在虚拟企业互动中,企业或团队有各自不同的动机、规划和目标。而且更重要的是,虚拟企业大多具有明确的核心技术和能力创新的意识。但很少有企业能够保持一种明晰的“和谐互动”或“和谐整合”的意识,这不能不令人颇感忧虑,任何企业家或管理者都不能否认一个事实,就是在市场博弈中为了取得“双赢”的经济绩效,除了要尽可能地促成企业内部的“和谐互动”之外,还必须推动虚拟企业外部(即虚拟企业伙伴间)的“和谐互动”。因为,不管一个虚拟企业其核心竞争力有多强,都无法将自己和自己的企业行动截然分开,更不可能将本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企业行动完全分开。也就是说,虚拟企业家或管理者可以利用外在的刺激物(即市场博弈的对象)审视自己,努力尝试各种不同途径的虚拟企业行动,然后再作出如何选择虚拟企业伙伴和优选虚拟企业合作博弈目标等策略行动。
从逻辑上说,虚拟企业的对和谐互动的寻求,还和虚拟企业的互动形式以及互动企业的类型不无关系。在虚拟现实的社会环境下,管理者面临各种令人困惑的企业互动形式和互动企业。为了更好地认识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和实现机制,我们不妨将现代企业社会划分为几种企业互动的形式和互动企业类型。当然,虚拟企业互动的形式和互动企业的类型的认定,事实上只是相对而言的,在数量上的多少,也具有一定的变动性,这一点显然是由虚拟企业所处的网络空间所具有的虚拟性、时空抽离性等特质决定的。在某种意义上,虚拟企业的互动形式可分为内部互动和外部互动,或是在线互动与线下互动,以及水平互动与垂直互动等。而互动者的类型则按不同角度可分为:虚拟企业家、虚拟公司(如新浪、阿里巴巴、百度、搜狐、博客中国等)和虚拟团队。抑或是初创企业、成熟企业以及知名企业与陌生企业等等,不一而足。
二、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企业家认知
从管理学理论和认识学派的观点看,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是只有得到企业家认知才能充分实现的。特别是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作为一个从复杂的认知对象到复杂情境,对它的演化和运作机制的理解又是十分困难且至关重要的。一般说来,企业家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社会认知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虚拟企业的企业家认知特征。作为虚拟组织经营者的企业家。其独特性不仅在于身心关系个性的独特,更在于其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行为过程的认知、思维及其处理冲突问题方式的独特性,这就是虚拟境遇下企业家所具有的独特的认知特征。企业家的创新精神和认知水平如何,实际上都与其是否具有独特的认知特征有关。由于虚拟企业与传统的实体企业所处的管理情境不同,因而也就使得企业家在认知特征、认知建构与认知路径上存在着许多特质。以虚拟条件下企业家所经常使用的探索性方法为例,如果企业家拥有满意的处理技术,认知对象的复杂性就不会包括境遇的复杂性。也就是说,企业家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认知的复杂性除了表现在境遇上之外,还涉及到认知对象的方方面面。在人们看来,企业家还存在着由不同的境遇影响下的风险认知。这些风险认知往往是和认知风格、自我效能、成就动机、自信程度等因素密切相关的。在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特定境遇下的企业家,总是将其认知方向与积极乐观的未来发展联合起来,并有意识地增强不确定性情境下虚拟行动决策的主体认知的适应性。
2.虚拟企业的企业家认知框架。所谓认知框架,亦称认知模式。它通常是由一系列相似的概念来代表,如图式、脚本、原型、知识结构和解释体系等。企业家的认知框架或认知模式作为一种代表和裴载的知识的“容器”,它不仅关系到企业家思考的深度,而且也关系到企业家的决策水平。在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中,企业家所扮演的角色是与认知框架酌使用分不开的。尤其是在捕捉虚拟行动的机会认知和创新认知上,更是显得不可或缺。并且,企业家在虚拟境遇下形成的认知框架对解释某种内在的企业家认知机制也极为有效。
3.虚拟企业的企业家认知策略。在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中,企业家的认知策略或方法显得十分重要。这些认知策略或技术方法包括企业家对虚拟情境下企业行为的创新思维、学习技巧、适应性和观察方式以及启发性的管理智慧等等。其中,还有对虚拟企业伙伴间社会网络关系的独特认知和感悟能力。与此同时,虚拟企业运行中的企业家认知策略也存在着一些不适当的认知偏差,如情感性偏差、典型性偏差、可得性偏差和自我归因偏差等。由此所导致的企业家在虚拟企业互动情境下的选择性失误和适应性的下降,常常会给虚拟企业的决策和创业理性带来不利的影响。要解决企业家在认知上的问题、克服其认知局限和偏差,重要的是应把企业家行为视为认知与情境相互作用的建构之物,因为企业家行为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主观感知的,它们只有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实现企业家行为对虚拟现实情境的适应性。
三、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理性选择
如果说表现在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过程中的企业家认知还多少包含一些非理性的主观感知因素的话,那么,我们接下来要谈的则是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理性选择问题。确切地说,这一理性选择本质上也是与企业家认知的理性态度或立场相联系的,否则就无法应对来自虚拟企业运行中诸多复杂情境因索的挑战。而且,也很难处理好传统企业的贯
例情境下的约束因素(包括企业家的认知和企业的权力、信息、协调、内部关系及外部关系等)在虚拟组织竞争与合作过程中的协同管理问题。因为即便是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损失、网络关系无序和低效率的惯例因素也仍然具有存在的理性基础。
诚然,虚拟企业和谐互动过程就是从个体选择到交互行为的过程。在这一理性选择和策略行为中,既存在着以企业家行为主体为基础的个体理性,同时也存在着以虚拟企业组织为主体的集体理性。虚拟企业组织和企业家行动的理性选择行动是包含着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而且,这种理还体现出社会选择的正义和自由等特质以及个人偏好0。当然,无论是虚拟情境下的企业家行为理性还是虚拟企业组织行为理性都充满了复杂性,因而应当泰然处之,不可盲目崇拜理性能力,要防止对人类理性的致命的自负。面对不确定性的虚拟企业环境,应采取有限的“理性协调”态度。因为即使是“协调一致”也要管理,这是因为在企业合作过程中协调一致事实上也有的负面效应。企业家在人力资本、创意和整合投入品等方面的能力及其理性选择,如果运用得过度一定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在虚拟企业互动行为和沟通管理过程中,这种情形也是常常发生的。
四、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情境下的管理沟通
1.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管理学实质。对于大多数虚拟企业而言,其和谐互动的取得来自良好的管理沟通。反之,虚拟环境下的有效管理沟通是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理想状态的重要条件。而面向网络空间,身心关系的影响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在某种意义上说管理沟通就是一种能够协调相关组织间关系的“关系技能”或“关系资本”。它作为一种协调和整合企业内外部生产经营活动的技能,反映了企业在内外关系管理和社会治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交流能力。从科尔伯特的组织资源理论的观点看,在包括信息沟通在内的企业家行为中,关系资源的关键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存在于关系之中”的组织资源是“系统层面”的资源,是最具“不完全的转移”特性的社会资源或社会关系资本,也是获得伙伴间合作成功和取得竞争优势的基础。实际上,在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中管理沟通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的。这是因为比较来说,虚拟企业对信息沟通和关系嵌入的依赖性更强。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凡是管理效能发挥得好的虚拟企业都是注重管理沟通的。而那些在虚拟经营中忽视管理沟通的虚拟企业或虚拟团队,则都是缺乏和谐互动或是信任缺失的。在网络条件下虚拟企业最缺少的稀缺资源不是经济资本和交易机会,而是关系的和谐与良好的管理沟通。因此,虚拟企业的和谐互动过程在本质上是与信息、关系的管理沟通一致的。和谐管理的实质不在于技术和工具本身的优良,而是体现为一种注重企业之间信任关系的缔结和试图营造良好的虚拟沟通情境或状态的管理思想和智慧。
2.营造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管理情境的意义。在上文中,曾经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企业家认知及其与管理沟通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现在我们要谈论的是营造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管理情境的意义问题。应该说对具有复杂性的虚拟企业行动过程进行管理情境及其意义的讨论是比较困难的,但又是非常有价值的事情。
一般说来,在我们把虚拟企业互动过程当成复杂的认知对象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其可能显露出来的整体境遇(situaton)或情境因素的作用及其所衍生的管理问题。在此问题上,包括了互动行为者的目的、活动领域和认知对象在内的复杂性、相对性的三个维度,使得我们对于知识和行为的区分变得十分困难。如果将知识和行为视作“虚拟企业互动知识学习”和“虚拟企业互动行为过程”的话,那么,我们对虚拟企业互动的整体情境的认知似乎就容易一些了(如图1所示)。而且,它也会有助于我们理解虚拟企业(VE)和谐互动的情境管理的意义。
在上述笔者绘制的简易图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构成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情境管理的“情境――知识――行为”三因素交互作用的情形。正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才使我们能够不断地加深对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的运行机制和情境管理的意义的理解。
无论从哪种管理理论视角或管理者立场来看,构建和营造一个良好的虚拟企业和谐互动管理情境或氛围都是颇具意义的。就和谐管理而言,至少可以有如下几个直接或间接意义:(1)有助于开展虚拟企业互动的知识学习,不断更新信息技术与管理知识;(2)有助于了解虚拟企业互动的行为过程,从而更好地把握和谐管理过程及其复杂性;(3)有助于优化虚拟企业互动的整体情境,并在管理实践中更充分地发挥情境因素的作用;(4)有助于使虚拟企业的管理者采取更多和更大范同的和谐行动,以及比竞争对手更敏捷地采用和谐行动。
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
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
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第五条、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转贴于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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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Otto Palandt.Bürgerliches Gesetzbuch[M].Bd2.verlag.München:CHBeck,2005:415.
[14]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J].较法研究,2004,(1):63.
[15]杜景林,卢谌.德国新债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59.
[16]聂铄,胡克敏.对格式条款两个问题的思考[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6):76.
[17]陈鸣.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J].甘肃社会科学,2004,(1):128.
[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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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
关键词:合同管理 会计监督
合同是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管理是现代企业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在企业经营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加强合同管理,有利于企业规范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控法律风险;有利于保障企业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有利于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会计监督是企业加强经济管理的一种手段,是企业财会人员的一项基本职责。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最终结果都要反映到企业财会部门。企业财会部门除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完成会计核算工作外,还需履行好会计监督职责,并始终将其贯穿于企业合同管理的全过程。本人现就企业合同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履行好会计监督职责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合同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合同管理从大的方面可以划分为合同订立阶段和合同履行阶段,合同管理应贯穿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全过程。企业由于对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一套严谨、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再加之会计监督滞后,在该过程中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一)无书面协议
在企业的日常经营过程中,有的部门或经办人员合同管理意识淡薄,存在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与业务单位发生经济往来;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将无据可依,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合同主体不当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忽略对准合同对象的资格审查,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引发其他潜在风险。
(三)合同内容和条款不完整、表述不严谨准确
合同内容和条款不完整,忽略合同重大问题或在重大问题上做出不当让步,或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将会导致企业合法利益受损。合同文字表述不严谨准确,则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可能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如违约条款在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一旦发生违约,将容易引起争议,并可能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合同审核不充分或未严格执行审核意见
企业合同审核人员可能因专业素质或工作态度原因未能发现合同文本中的不当内容和条款。合同起草人员没有根据合同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修改合同,导致合同中的不当内容和条款未被纠正。
(五)诉讼时效过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未及时协商解决或诉诸法律,超过了诉讼时效而给企业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六)合同结算条款未严格执行
可能存在违反合同条款,未按合同规定期限、金额或方式付款;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催收到期合同款项等。
(七)合同管理游离于会计监督之外
财会部门未能参与到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可能使得企业的会计信息失真,影响决策;可能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财务和税务风险,影响企业发展。
二、如何做好合同管理中的会计监督
针对合同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财会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地介入到企业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履行好会计监督的职责,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企业财会部门应会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自身业务实际,建立健全自身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拟订、审批、执行等环节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同时应梳理并识别本企业合同管理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制定相应的风险应对措施,最终汇总形成本企业的《合同风险管理手册》。企业财会部门还需建立定期检查监控措施,确保合同管理制度的全面贯彻执行,从而使合同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合同管理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加强学习与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财务人员要在合同管理中履行好会计监督职责,其自身的业务素质必须提高;不仅要懂财务,懂管理,还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从目前看,财务人员普遍缺乏相关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因此,负责合同管理的财务人员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学习与培训,使自己成为精通财税知识、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从而适应企业合同管理工作的需要。合同自洽谈到履行,通常是由企业的一线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办理,企业合同管理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他们自身的合同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因此,企业也应加强对这一部分人员的培训,做好宣传,增强其合同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做好合同的审核管理
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将拟订的合同文本送财会、法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核,审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经济性、可行性和严密性进行重点审核;财会部门应重点审核合同中与财务和税务处理相关的条款。对重大合同,财会部门应派出人员参与合同调查和合同谈判。合同承办部门应充分听取各审核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对有关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审核。通过财会部门介入合同的事前管理,从而有效地遏制超规模的投资和杜绝计划外资金的支出等问题的发生,同时做好税收筹划,规避税务风险。
(四)做好合同的备案管理
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及时到财会部门办理合同内部备案手续,而不是待办理合同结算时才提交给财会部门。财会部门应严格复核其是否履行了企业合同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审核和审批程序。对未履行相关审核和审批程序所签订的合同,财会部门有权不予办理内部备案手续,同时将具体情况向有关领导报告。对备案通过的合同应做好登记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详细登记合同签约各方的名称、合同标的、合同期限、合同结算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后续还应对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结等情况做好登记;书面合同应分类连续编号保管,以便后续办理合同结算时使用。
(五)做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全程动态监控
合同承办部门应定期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完成进度告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应做好记录,并予以跟踪管理。财会部门要督促合同承办部门随时关注和掌握对方的履约情况,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同时根据实际需要督促合同承办部门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对不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财会部门要督促合同承办部门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从而保护企业在经济交往中的合法权益。财会部门应督促合同承办部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及时催收到期欠款。财会部门办理合同结算时,要查验相关合同和结算资料,审核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直至其完善相关资料和手续。财会部门在办理合同付款时,必须认真审核其付款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按照完工进度付款的,则还需审核工程完工进度是否真实有效;对不符合要求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付款手续,并将具体情况报告有关领导。在会计期末,财务人员应视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及时确认收入或计提费用、并结转成本;同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缴相关税费。
(六)建立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将合同管理情况纳入相关部门的年度考核之中;对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责任。企业财会部门在办理合同审核、备案及合同结算过程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领导报告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合同管理与会计监督两者的共同目标都是为了控制风险。企业财会部门应当在合同管理中充分发挥会计监督的作用,并将其贯穿于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做好合同管理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从而有效地控制合同风险,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李京.合同风险管理攻略[M].中国商务出版社,2011
[2]范彦彦.合同管理与合同风险规避[M].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11
当前,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合同管理主要存在这些风险:
(1)书面经济合同未正式签订。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书面经济合同极为重要,是利益相关方约定的重要凭证。然而,一部分企业对合同签订不够重视,仅仅通过口头协议、电话或清单予以交易,给合同履行带来。风险。
(2)经济合同签订不规范。一些企业虽然能认识到经济合同的重要性,但对合同内容、签订要求及规范性认识不到位,进而出现约束不明确、条款不全、责任不清等情况,易引起相关利益方的纠纷,给企业带来损失。(3)经济合同履行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是企业经营和管理的重要方式。但是,诸多企业并未做好合同履行监管工作,没有建立经济合同管理的专门制度及机构,很难规范合同签订,也无法有效监管合同的履行[1]。
二、企业经济合同管理风险的防范对策
1.强化培训,提升认识
为提高企业对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视度,应对企业相关人员,尤其是管理者进行系统、全面的合同业务知识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认识度。对于从业人员而言,应积极学习经济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等知识,认真研读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措施和方法。在合同签订、管理中做到合法合规,以避免合同纠纷发生。对于经济合同管理人员而言,应在业务培训基础上,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意识。应积极学习经济合同风险的管理和防范知识,包括风险产生机制、风险类型等,并掌握规避风险的措施,通过理论和技能提升自己的业务素质,进而提升经济合同管理水平。此外,从业人员还应积极借鉴和学习他人优秀经验,扩充自己的思路[2]。
2.健全机制,明确任务
在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中,应明确各部门责任,并督促业务部门积极做好自身各项工作,并加强合作一同防范合同风险[3]。首先,企业应建立专门的经济合同管理机构,并配置专业人员,让其担负经济合同管理的工作,同时还应明确该部门的职责。其次,应将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具体细化到各业务部门。在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中,应协调和组织好各部门参与进来,完善和规范合同,以形成多部门参与的经济合同风险防范及管控机制。
3.完善制度,规范管理
因企业所在行业的差异,使得业务合同内容也不尽相同,进而也使经济合同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存在差异。为确保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规范性和合法合规性,应做好这几点:一是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经济活动相关制度,需要根据自身发展实际,严格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政府部门制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方法,制定适合自身经济合同管理的制度,通过这种制度来明确人员配置、人员职责及相关部门的权责。二是应强化合同用章管理。经济合同用章是企业签订合同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具体凭证,应设专人专管,实现专章专用,以规避合同用章滥用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三是应制定企业对外合同签订的授权和审批制度。对于此方面的工作,应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规范授权及审批等行为,以有效防范合同风险。
4.加强审核,强化监管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必须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核。首先,应对合同签订中对方资质和实际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包括经营业务、经营状况、签约资质等方面。其次,应对经济合同的文本格式进行有效审查,以确保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标准,保证基本内容、条款完备。再次,应对经济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细致审查,应保证合同条款无违法违规的情况,各条款间不存在矛盾,且语句要清晰无其他语义,标点符号应用规范和准确等。最后,应加强对外合同签订依据审查,以保证合同符合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确保合同的立项、资金构成等有足够依据。另外,还应对加强合同履行监管,应定期检查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及时有效掌握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或不足,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以保证合同如期合法有效履行,可有效避免合同风险的发生。
三、结语
关键词:合同管理 法律隐患 制度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贸易和经营模式的不断涌现,合同已成为企业与企业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纽带,合同管理本身也成为企业内部管理成功与否的一项有效衡量标准。企业只有对经济合同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才能合理掌控和规避经营活动中的法律风险,成为助推企业经济利益和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1]。因此,加强现代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成为现代企业发展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这就需要对现代企业在当前经济合同管理的现状和问题有基本的了解,从而分析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帮助企业不断提高经济合同的管理水平。
一、现代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现状和问题
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现代企业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也得到了很大加强。但在经济合同管理中还普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给一些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甚至造成重大损失,令人反思。
综合本人实践和近年来有代表性的企业经济合同案例,我国企业经济合同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合同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缺乏有效、有力的监督管理和指导部门及专业人员,在开展各类经济活动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忽略专业的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和支持,导致盲目行动和失误。二是企业内部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完善,流程不清晰,造成管理措施难以到位。比如多头管理,造成职责模糊,主责不明,在执行和管理中出现推诿或不管地带;或制度和流程的接口环节不匹配,造成管理真空和缺位。三是忽略对法律法规更新的跟踪,对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能及时、全面、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仍依照旧的法律法规签订和执行经济合同,引入误区。四是合同资料管理不规范,不及时汇总归档,导致资料缺失、不完整,造成发生合同纠纷时维权困难。五是受长官意识的影响,急于求成而拍板,片面强调特事特办而忽视了对风险的客观分析。六是一些合同管理和工作人员的合同知识和法律意识不足,在合同细节上把关不严,在执行操作上处置不当,埋下隐患。七是内部监管机制不到位,导致合同印章使用的失控,给少数违法违纪人员以可乘之机,给企业带来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二、如何加强现代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
加强和提高现代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首先要强化经营活动风险管控意识,建全企业内部的合同管理和法律服务的机构;企业应根据自身条件设立专门法律部门,配置专职法律人员,并建立与专业律师事务所的合作关系,在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和经济合同制定工作中,获得充分的法律咨询和指导,避免盲动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须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理的合同管理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够实现经营活动目标和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证。在经济合同管理中,应理清和不断优化经济合同在签订、审核、履行以及结算的基本流程,建立与企业自身发展相匹配的合同管理制度,使得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能够与企业自身的各项发展互相适应;强化经济合同管理各项工作中的规律性和规范性建设,完善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中的缺陷,实现企业经济合同发展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的管理[2]。其中,建立完善健全的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还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合同签订的审查审批的各项制度,严格按制度和流程合理处理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以及变更问题;将合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模式与企业中合同管理的相关部门职责相互结合,对参与经济合同管理的各个部门的工作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不断优化各项合同管理工作中各项业务的接口衔接,杜绝管理的模糊和真空地带;三是企业的法律部门和专职人员必须时刻关注法律法规的更新动态,海外投资、经营企业还必须及时了解当地乃至国际的法律、公约的修订和变更,及时、全面、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新的法律规定,及时分析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为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合理的法律意见。四是加强和规范经济合同的档案管理,做好基础资料的管理工作,切实注意合同洽商、签订、履行、修改和结算各个环节的资料完整和归档,特别是不要忽视合同洽商过程中的函件资料以及合同附件的保管和归档,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链材料。五是重视在企业内部普及与合同管理有关的各项法律知识,定期举办经济活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管理知识培训,不断加强各级管理人员的合同风险防控意识,提高合同管理和经办人员的工作素质和水平,避免长官意识对合同签订、实施和管理工作的影响,减少合同经办和履行中的工作偏差。六是切实加强和实施内部监管机制,严格合同印章的使用和登记管理,妥善保管企业印章。一旦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避免给企业带来进一步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此外,企业还须加强检查和考核工作,不定期检查经济合同管理各项工作的履行情况,总结推广成功的合同管理工作经验;依据法律妥善、及时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协商以及仲裁等法律诉讼。
三、结语
经济合同是现代企业之间经济来往和合作的重要纽带,经济合同管理本身也是企业内部管理成功与否的有效衡量标准之一。完善的经济合同管理是现代企业实现经营目标和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和保障。因此,高度重视和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建全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和法律服务的机构,不断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管理的各项工作和职责,持续优化和改进合同管理流程,密切关注各类经济活动法律法规的动态,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的档案管理,重视普及合同管理有关的各项法律知识,加强各级管理人员的素质培训工作,切实加强内部管控机制,是现代企业发展中需要长期重视和持续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领域的竞争压力也是越来越,而当代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合同作为企业增强竞争力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合同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每个企业的合同管理过程中都存在一些必不可免得问题,因此,笔者就主要从企业合同管理中常见的问题、问题存在原因以及解决对策这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探讨,希望以此能改善企业的管理,提升其竞争力,使其在社会中有立足之地。
关键词:
合同管理;问题分析;解决对策
自2001年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经济就持续快速增长。现代的企业为更好地发展,追求自身效益的最大化,则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经营管理以及加强与外界市场的交流与合作,而合同作为企业与其他企业单位交流合作的一种载体,因而合同管理的好坏就影响着企业经济的发展状况。合同约束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合同管理需要实现风险防控、合规、效率三大目标。
一、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1.就合同自身而言,合同主体不同,文字不够严谨,这些都属于合同在编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企业在编制合同时,基本上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用合同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和明确对方的义务。所以,在编制过程中常常出现一些字义不明的情况,含糊其辞。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当双方出现一些矛盾向当地人民法院时,这时一份合同的重要性显而易见。
2.对签订合同双方的情况不够明确。在签订合同之前,企业对合同相对人的认识较为片面,如对合同相对人的信用情况、资金状况及履行合同的能力等了解不够全面,导致双方在后期对合同的履行情况都不理想,最终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3.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和履行结果监管不严。在当代企业,大部分的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深刻,他们认为合同仅仅是一种形式问题。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合作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所以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同时,企业的法律顾问对合同的履行状况也是不清不楚。
4.企业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对合同的专业存档管理。由于企业合同管理制度的不健全,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往往会连带出一些后续问题,可具体表现为在人员安排上,没有专业的人员任职、在职人员缺乏专业素养和法律素养而且其管理职责不明确。其次在后期工作中,企业对合同履行状况的监管机制不完善以及合同专业存档保存制度不健全。出现合同纠纷,未能及时处理,造成合同双方在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二、企业合同管理中常见问题的原因分析
1.企业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重要性认识不足。在现代企业中,企业一般以经济盈利为主要目标和动力,一切的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盈利展开,所以在企业没有真正体会到合同给企业自身带来的巨大好处之前,企业是认识不到其重要性。所以企业可结合利用合同为本企业获得巨大收益的成功案例,给合同管理人员阐述合同管理的重要性。特别是在出现合同纠纷时,合同的效果就显而易见了。
2.企业以及企业员工的合同法律意识薄弱。企业仅仅把合同看作双方进行经济往来的一种形式,并没有从真正意义上了解到合同中所蕴含的法律效力。因而,订立合同的时候也是较为随意,缺乏依法订立合同和签订合同的法律意识,一旦出现问题局对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
3.企业内部部门分工不明确,而且缺乏关于合同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由于我国的合同法律业务起步较晚,发展较慢,导致现在许多企业并没有为合同管理分配一个独立的部门,而是与其他部门一起办公,所以有时和造成分工不明确、相互推卸责任的问题。同时,由于合署办公,许多人都是身兼数职,对于合同管理事务来说,属于兼职人员,专业性差。
4.企业合同管理制度不完善。制度的不完善可以说是根因,这让合同从编制、修改、签订、履行等过程中,都没有一个较为规范的范本,主观性较强。
三、企业合同管理中常见问题的解决对策
1.明确企业内部部门的分工,可设立单独部门来进行合同管理,提升合同管理的地位。职责清晰、分工明确才能确保每个人员在自己的岗位上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是相互推卸责任。
2.招聘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并进行定期的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最直接接触合同的,因而,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决定着合同质量的好坏。企业应该招聘较为专业的合同管理人才,并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在职期间也定期对其培训,让合同管理人员掌握必备的合同法律知识,并对其严格执行年审制度,约束行为,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
3.完善企业合同管理的制度。要从根本上解决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必须从其制度上着手。完善企业合同管理制度从本质上规范了合同管理、使合同管理更具科学性、法律性,使合同管理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章可循。比如在合同的档案管理方面,可先建立企业的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再按制度要求对合同进行整理、分类、装订成册等有条理地存档、销毁管理,而不是像以前,纯主观意识上的简单的把合同收集在一起存放及销毁。
4.加强与企业其他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合同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企业合同的内容体现了现代经济发展状况与趋势。因而,合同需与社会发展同步,与时俱进。所以在企业的合同管理中,需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得到较为全面的社会经济信息,为制定合同提供理论依据。
四、总结
综以上所述,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不少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从企业制度上着手,再是企业自身的改进及企业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也可增强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以及竞争意识,把合同管理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相结合起来,最终实现合同管理的三大目标以及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为企业创造更好的收益。所以,希望本文的探讨结果对企业今后解决合同管理中的问题有一定的帮助和借鉴意义。
作者:袁丽丽 单位:中铝山东有限公司动力厂
参考文献:
[1]谭亚明.企业合同管理中的常见问题与对策[J].江汉石油职工大学学报,2010,06:102-104.
[2]王倩.浅谈企业合同管理的常见问题与解决对策[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4,04:7-8.
关键词:合同管理;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7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当今社会可以说是合同社会,一个企业的经营成败与合同管理有密切关系,因此,每个企业都必须十分重视合同管理,煤炭企业当然不能例外。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这就要求我们要对合同进行全过程管理,从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或中止,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而且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此外还要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切不可以为签了合同就万事大吉,把合同束之高阁,我们要防止由于合同管理不善而遭到的惩罚。
一、概述
合同管理是指企业对以下几方面进行管理:一是在合同签订前对供应方的资质、价格、履约能力进行审查;二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合同所有条款进行认真把关,避免企业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内容包括对货物进行验收、货款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等。
传统煤炭企业多为国家或省市大型国有企业,每年合同签订额多达几十亿元。因此,加强企业合同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对采购合同的管理,可以确保企业采购物资的质量符合规定,价格在企业可控范围之内;其次,可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二、目前我国煤炭企业在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领导缺少对合同管理的重视,合同管理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一是企业领导出于对销售业绩、政治考核等因素的考虑,将主要精力放在抓销售与安全生产上,完全忽视了合同管理的重要性,未能意识到采购合同制定的不合理或是合同履行的不彻底所给企业带来的巨额损失。二是企业往往忽视合同管理部门的工作,使合同管理部门在人员配备、管理制度执行力度等方面得不到应有的重视,缺少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合同管理工作得不到支持配合,无法顺利开展。
(二)对合同当事人审查不严,合同风险责任不明确。大多数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未对物资市场行情进行调研,无法掌握合同的价格区间及走势;出于领导层压力及个人利益的满足,在确定最终供应商时未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进行,不但无法保证物资的质量,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经济损失,同时,也为提供土壤;未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及企业各部门在合同执行中的法律责任,企业各部门在验收、付款过程中信息沟通不畅,使企业面临着潜在的合同违约责任。
(三)未对合同履行进行必要的监督,给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多数企业在签订完合同后,就认为采购活动、合同管理工作到此为止,合同管理部门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如,企业已经对物资进行验收,财务部门由于对合同条款的忽视,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使企业承受了一定的违约责任。再如,由于采购、合同管理、财务部门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致使企业完全忽略了保证金的退还,给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
三、提高煤炭企业合同管理水平的建议
(一)提高领导对合同管理的重视水平,引进法律专业人才,不断提升合同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一是煤炭企业应将合同管理执行是否有效作为领导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不断加强企业领导对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进而促使企业各部门对合同管理部门的支持配合,逐步提高企业物资供应合同管理的整体水平。二是合同管理部门要积极从法律专业院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工作单位引进人才,提高合同管理工作人员整体素质;聘请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合同签订、履行进行法律咨询;定期为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组织《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培训,为合同工作人员普及法律知识,提升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二)加强对合同当事人的审核,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职责。一是在签订合同前,由合同管理部门索取供应方的资质证明、企业业绩、履约能力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企业领导最终审批,只有经合同管理部门及领导审核通过后的供应商才可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二是由合同管理部门对所有合同条款进行审查,保证合同条款的完备、权利义务分明。所有合同法律条款由专职企业法律顾问进行把关,降低企业合同风险。三是企业应安装合同管理软件系统,对企业所有采购、销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形成信息完备的合同管理数据库,为企业日后进行跟踪合同履行情况提供信息支持,有利于合同管理人员日常监管。
(三)建立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是实现优化合同管理全过程的保证。通过加强合同的过程控制,即理清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结算的基本流程,从而促进与企业自身相适应的一整套合同管理制度的形成和完善,强化合同管理工作的规律性和规范性,继而实现企业合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签订审查审批制度,合同管理的模式和相关部门职责,合同结算审查审批制度,合同的订立,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合同基础管理工作,合同纠纷处理,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管理的检查与考核等等。当前我国煤炭企业已经开始对合同管理制度的建设给予了高度重视,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相对科学规范的合同管理制度,从而实现了程序规范、职责明确的合同管理,有效控制了合同风险,全面提升了企业合同管理水平。
(四)建立合同执行监管机制,及时减少企业面临的潜在合同风险。企业成立合同监督机构或是在合同管理部门中指派专人负责,对合同管理进行履约过程监督。首先,协调仓储部门,对物资验收环节进行认真把关,拒绝一切质量、数量不符合合同条款的供应。其次,协调财务部门对验收合格的供应商进行货款支付,保证货款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同时,争取享受供应商提供的商业折扣及折让。最后,由合同监管部门对审核发现的合同执行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并促使各部门及时改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