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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模拟的项目不能凭空锻造,需要查找一个真实存在的项目,最好是本地区范围内或者本校范围内的新建、在建或刚建成的项目,更容易调动学生的兴趣。教师应通过互联网、档案管理机构或相关人脉收集项目的各类资料,例如原始地形图、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评估报告、政府审批文件等前期资料,在征得相关单位的知识产权授权后,在课堂上作为案例课的第一讲向学生讲解。工程前期工作的推进程度是合同谈判的基础,在讲解过程中,要向学生详细说明项目的具体情况,如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图纸推进情况等,让学生熟悉项目,同时指导学生查询资料,结合法律法规、招投标等课程,提高案例的准备质量。
第二,分配案例课程中学生的各项工作,根据学生的知识特长对学生进行分组,扮演不同的角色,如熟悉合同,让施工技术课程掌握较好的学生扮演承包人角色,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整体建设程序掌握较好的学生扮演发包人角色,对法律知识、政策文件较熟悉的学生扮演政府监督(合同备案机构)角色,各小组5~6人,设组长一名。因课堂时间有限,各小组充分利用课余时间准备资料,在课堂上课时间则主要设计为组长向教师汇报资料准备情况,各组之间按建设程序的推进步骤进行沟通,沟通过程中教师观察并点评。
第三,从项目提出到竣工验收,大致需要签署工程咨询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等,各合同的策划过程、谈判过程、订立过程均应在案例教学课程中体现,学生根据各自的分组、角色进行资料准备、风险分析、合同谈判、合同备案,在资料准备过程中,教师要引导学生养成查询资料、独立思考的习惯,指导学生阅读法律、合同范本类的书籍,到图书馆查阅资料,利用互联网电子阅览平台查阅,各小组应将沟通情况、查阅资料情况、分组会议讨论情况形成记录并最终报给教师,由教师根据学生的学习态度、求知欲望、课堂表现力等进行评语、打分。
第四,课堂时间应充分用于招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索赔等现场观摩性强的案例实践。目前高校工程管理、土木工程专业学生一般实施大课教学,动辄一两百人在一个大教室上课,例如用课堂时间让各小组分组讨论,会使课堂气氛喧闹不堪,影响案例课程效果。又如模拟招投标阶段各项工作,在课前,根据项目情况,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限时编制投标文件,课中模拟开标、评标场景,开标时,招标机构、招标人、投标人、政府监督人员角色就位,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机构)按招投标法程序主持并进行开标,开标完后评标委员会就位,根据招标文件评标方法和细则进行评标,评标过程可利用多媒体幻灯片播放,可要求投标人澄清等。在整个过程中力求真实,让学生充分感受开、评标的工作氛围,评标完成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前三名后,由教师给予点评,评标依据是否正确,是否公正合理,是否易引发未中标投标人投诉等,进行具体分析。应注意的是现有建设工程评标办法主要有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课程中最好采取较为简便的综合评估法,一是课堂时间有限,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会花较多的时间,除非仅选择项目的一至两个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评标,二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性较强,学生需有相关的造价编制经验才能胜任,在校学生的相关造价知识和实践能力还不具备的前提下,不建议采用。
关键词:高等教育;工程管理;合同管理;案例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TU72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52909(2015)04009904
随着现代项目管理理论的发展及工程项目国际化、市场化的趋势,招投标已成为中国建筑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合同管理也成为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1]。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管理的理论与实践联系紧密、各类标准合同文本的应用普及,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已成为工程管理人员必备的知识和能力,更是工程管理专业毕业生职业素质的重要体现。工程建设合同管理作为工程管理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对其进行案例教学改革探索,对于推进工程管理专业教学改革有着重要的示范意义。
华北电力大学工程管理专业是国家级特色专业和北京市特色专业,该专业教学团队被评为国家级优秀教学团队和北京市优秀教学团队。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一直是华北电力大学工程管理专业核心课程建设的重点,并成为北京市高等学校精品课程――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子课程。“案例式教学法”是一种围绕既定教学目标,将经过处理、提炼后的实践案例展示给学生进行分析、思考、讨论的教学模式[2]。将案例式教学应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既是课程内容特点的客观要求和专业能力建设的需要,又可弥补学生实际操作和实践经验的不足,帮助学生体验在工程管理实际工作中如何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通过案例经验的积累,内化为对相关理论知识和方法工具的切身体会和实际把握[3]。笔者在教学实践的基础上,重点对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案例式教学的案例准备、教学实施、考核测评工作进行探讨。
一、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案例式教学概述
关于案例式教学法,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定义,但通常的概念描述包含以下要点:一是学生为主、教师引导;二是重视情景建设、环境模拟;三是借助个人分析、小组讨论形式;四是实现理论知识与实践结合。一般而言,教师首先针对课程教学目标选取具有典型性、实效性的案例进行案例背景和问题情境的构建,引导学生结合理论知识进行案例分析和讨论,学生在模拟情境中结合理论知识或提出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与方法、或总结实践经验和教训。与传统的填鸭式、讲授式、演示式等教学方法相比,案例教学一方面活跃了以往略显呆板沉闷的教学氛围,促进师生之间的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可帮助教师提高课堂教学质量、活跃气氛、增加授课吸引力;另一方面,可改善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积极性,促进学生之间的交流合作,实现理论知识的实际运用,增强知识的实效性,培养学生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根据华北电力大学工程管理本科专业教学大纲,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是学生必修的专业主干课程,也是其它专业学生辅修工程管理专业的课程之一。目前,该课程在本科四年级第一学期开设,共40个学时,采用中英双语教学,授课班级学生数一般为50~65人。通过学习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学生应对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管理的基本内容有系统掌握,同时获得运用理论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该课程的学习应使学生能够把握工程建设合同管理中的各方责任、各项工作流程、风险分析,清楚如何研读、分析合同,如何以合同指导实际工作。教师应重视学生的能力培养,举一反三,使学生通过对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等的系统学习,具备分析其它如委托设计、物资采购合同的能力。学生还应熟练阅读并理解英文工程建设招投标文件和合同范本。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作为一门综合性的课程,旨在帮助本专业学生将大学前三年所学主要专业课程,如工程项目管理、建设法规、工程质量管理、施工组织、施工技术等课程联系起来,建立工程管理专业所需的技术、经济、管理、法律四个维度的知识架构,达到专业知识及应用的融会贯通。
二、案例教学准备工作
案例式教学的主要目的是与学生分享实践经验,巩固理论知识,提高学生的实践思辨能力。案例的编写和案例库的构建是顺利组织实施案例式教学并产生良好教学效果的前提,此项工作也是教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教学基础材料的丰富性、适用性和针对性。教师通常需要针对所教授课程的教学目标、知识内容,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和感悟,进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实际事例和事件的搜集,编写案例教案,形成实用性和质量性并重的案例库。
近年来,笔者结合自身多年的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等相关课程的教学经验和研究成果,通过调研相关企业的实际操作和经验,精选加工公开发表的典型案例,编制了该课程的教学案例库。案例库注重体现四个特点:(1)专题性,按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知识体系的不同设置不同专题,选取的案例涵盖合同管理各个理论模块和方法体系,有较强的针对性。(2)实用性,案例选取来自工程实际,多选取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的案例,并注重方法的实用性和先进性。(3)简洁性,在充分、清楚的前提下力求案情描述文字精炼、简明扼要,以使学生在课堂上花尽少的时间了解案例内容。(4)趣味性,案例力求内容生动、有启发性和趣味性,通过案例调动学生积极思考,培养对该专业学习的自信心和自豪感。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涉及的案例大致可分为操作型案例、描述型案例和分析判断型案例三种类型。
操作型案例是指教师给予学生足够的案例基本背景内容、文本或图表信息和相关材料,并且提出具体的分析操作要求,包括案例分析的内容、结果呈现形式等。例如,在工程招投标管理教学模块中,根据招标和投标流程知识点所使用的案例,要求学生通过对某实际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研读和交流,根据招标文件分组编制投标文件,通过投标书制作和投标模拟,掌握如何响应招标文件,如何进行投标书的文件准备、内容组织、文本编写和签署封装等。
描述型案例通常是将实际工程项目运作中关于合同管理和招投标管理部分的典型做法(如要约和承诺的期限、项目承发包模式选择、不平衡报价等案例)抽取出来,编制成文字论述的PPT课件,供学生学习和讨论,并总结经验和教训,帮助学生了解实际工程运行和合同管理的要领。
分析判断型案例是在教师提供的背景资料和具体问题描述的基础上,针对有关案例(如招投标违规操作、合同条款争议、国际工程索赔等案例)明确提出需讨论的问题,引导学生根据案例进行思考、分析和讨论,并提出各自的判断见解和建设性意见,实现理论知识的巩固。
在编制案例库的同时,还需要对教学案例进行形式上的完善,即形成案例教案,以帮助教师把握好案例内容及课堂教学的过程控制。案例教案需要围绕一个预定的教学目标展开,明确案例所涉及的知识点和难易程度。案例教案通常可包括:教学目标、相关理论知识点、案例标题(便于案例分类和识别)、案例正文(包括案例的时间、地点、事件起因、具体内容和争端问题等背景,帮助学生对案例内容及案情有概括性了解)、对案例思维角度的提示(鼓励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开放式思考和不同视角的分析)、教学实施计划、附加的阅读材料、参考分析及评述等。对于较为简单的案例,教师只需向学生展示基本案情和主要数据资料,将大量的问题探索、综合分析工作留给学生;而对较为综合复杂的案例,教师则应提供较为详细的信息材料,引导学生自己进行重点问题的判断和分析[4]。
三、案例教学过程设计
案例教学是对教师教学组织能力的一项考验。考虑到本科生大都缺乏工程实务和管理实践经验,这就要求教师在课程的案例教学组织中,明确教学各阶段的重点和难点,运用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和技巧。基于案例库的构建和教学内容的模块整合,案例教学的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案例教学计划和组织工作。首先,需要教师根据课时计划和目标,选取案例库中相关案例,熟悉案例教案。其次,在人员组织方面,受班级学生数量的限制,结合案例教学的可行性,一般可采用小组演示法,这样既有利于个人观点的表达又方便进行分析总结;教师规定6~10人为一组,学生自由分组、搭配并选出联系人,课程中小组成员不允许变动。
(2)课堂案例展示。首先,教师在课堂上为学生展示案例,考虑到学生缺乏实践经验,需要阐释案例深层内涵,补充可能用到的相关信息。然后,教师需要提出案例分析讨论的问题和具体要求,包含涉及的专业理论和知识、案例分析的形式、内容、准备时间等,适当引导学生思考。通常学生会在课后进行有关案例参考资料的查询和分析讨论。
(3)案例分析展示。学生经过课后充分准备,在课堂上进行案例分析成果展示。对不同的案例类型,教师可采用不同的讨论方式。如对于操作型案例,学生课后需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分析,按教师要求形成文本或实物,再在课堂上呈现,宜采用小组演示法。小组演示法可充分利用学生们的头脑风暴、思维碰撞以消减他们实践经验缺乏的影响,但缺点是存在个别学生参与度不高的问题,不能确保每个学生都能得到充分锻炼。而对于描述型和分析判断型的案例,课后以小组为单位进行准备,在课堂上则可以采用单独回答的形式进行问题的阐述和分析。在整个过程中,教师需把控好课堂讨论的进度、深度和范围,创造积极的讨论氛围,并及时给予提示和引导。
(4)案例分析总结和评价。教师针对学生们的案例分析情况进行问题及结论的归纳和总结,评价学生表现,提出改进意见。在此过程中,教师需要侧重与理论知识的联系,有意识地进行知识点的回顾以提升学生理论学习的深度和效果。教师可采用分类图、流程图、归纳图等形式理清知识脉络,将内容系统化,使学生既见树木亦见森林[5]。
(5)案例教学总结。对于难度较大、综合性强或可进一步深化的案例,教师可要求学生在课堂讨论之后,上交书面总结。教师还应注意对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的学习情况及时总结,以及对暴露出的问题进行思考和改进,并进一步完善案例教学。
四、案例教学课程考核测评
根据案例教学课程特点,笔者对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考核和评价进行了改进和创新,将案例分析考核作为平时成绩的一部分,主要从理论学习状况、案例分析质量和课堂展示表现三个方面对学生进行评估,如表1。
例如,在招投标管理案例部分,教师要求学生根据某水电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编制
投标文件。首先考察各小组学生对招投标范围、文件、程序等知识点的理解和掌握程度;然后具体考察案例讨论分析的成果,如编制的投标文件是否齐全,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文件袋封条和签章是否合格等;在课堂上模拟实际开标过程,教师担当主持人,学生担当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教师在这一过程中重点考察学生模拟投标和评标时的表现。又如,在FIDIC合同国际工程索赔的案例中,重点考察学生对实际问题发现、分析、解决和对知识点的反向捕捉能力,以及清晰表达自我想法的能力。
状况考察学生对于案例涉及知识点的学习是否到位,如能否运用正确适合的理论进行案例分析、讨论和应用,能否综合运用多个知识点对案例进行多角度、多方面的分析。40
分析
质量考察学生对案例问题的分析效果,如能否将理论知识有效应用到问题的分析和解决中并提出有建设性的结论或对策建议,能否就案例问题给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40
课堂
展示考察学生的现场表现水平及口头表达能力,如能否将问题和分析论述清晰并重点突出,能否借助多种表现形式(PPT,视频,现场模拟等)进行充分展示并吸引听众。20
五、结语
将案例式教学法引入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课程是提升教学效果、促进学生专业能力建设的有效途径。案例库的建立、案例教学的过程设计以及对学生的考核测评是做好案例教学的三个重要方面。案例编写和案例库建设重在适用性和针对性,并通过教案为教师提供辅助支持。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例教学,应科学合理地设计案例过程,充分挖掘授课技巧,使教师更好掌控课堂,保证案例教学启发性和学生参与的积极性。通过改进学生成绩考核方式,将学生案例分析的理论学习状况、案例分析质量和课堂展示表现情况计入成绩,有助于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参考文献:
[1]李启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M].2版.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
[2]方光秀.工程项目管理课程案例教学法研究[J].延边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04:315-318.
[3]赵振宇.项目管理案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关键词:机械照图施工;得不到索赔;承包人应履行“应警告义务”
中图分类号:TU7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0422(2007)10-0075-02
1 前言
作为工程承包人都普遍认为,照图施工是天经地义的事,图纸怎么画我就怎么做,图纸如果有问题,哪是设计方的问题,就此向业主提出费用和时间上的索赔也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这不是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这种说法似乎无懈可击,但在有的情况下虽然设计图有问题,承包人却不能得到任何索赔。问题出在当设计图出现的问题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能发现的,而承包人没有向监理、业主或设计方反映,根据国际工程惯例,即承包人未履行“应警告义务”,由此给工程带来了影响,造成时间和费用上的损失,监理工程可以不认可承包人所提出索赔要求。
通过几个案例,我们来做分析说明,并根据国外的一些惯用做法及我国现有法规做出定性,最后使各位承包人和索赔工程师分享几点经验,一起提高。
2 案例
笔者多年从事工程承建,铁道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世行项目、工民建项目等均参建过,以下案例有的是本单位发生,有的是同行单位发生,具体是。
案例一:世行贷款城市污水管网项目,采用顶管沉箱法施工。设计图规定管道施工接入至213#井为工程的终点,在施王进行中,污水处理厂出于实际需要决定废弃213#井,而改变新建管道施工至4-22#井后转接入附近的212#井,但该井井底标高低于设计管道接入标高400mm,不可以做为现成的新管接入井。之前212#井曾是承包人的临时排污井,承包人对该井的井底标高是清楚的,但承包人自认为监理直接将变更通知发到承包人手中,事前并未与承包人商量;接入212#井的变更施工方便,用时更短,井底标高不足可以加深,也不是什么难事,所以没有向监理反映,管道施王进展至212#井之后,承包人向监理提出加深井底的方案和索赔要求,但监理予以拒绝,理由是:首先,承包人知情不报,对工程造成妨碍和损失,如此事事先提出,只须对管道的流水坡度进行适当调整,即可解决问题,其次,井底加深对212#井下游排水体系造成一定影响,还使井内淤水增加。经过仔细研究,监理决定,不同意承包人的索赔要求,但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加深沉井井底的方案。
案例二:大型公共场所地下停车场,设计时建筑师与结构师在地下室进口圆弧型车道设计没有充分沟通,由于车道外侧要起坡1.4m,造成该处出口大门的净高只有20m,而设计规范规定车库大门净高应不小于汽车总高加0.3m。施工单位在发现设计图纸错误后,认为自己的任务只是“按图施工”,依然按错误的设计图进行施工。等到监理工程师发现时,大门上方大粱和板的钢筋已绑扎好,梁板的模板也支设完毕。监理工程师指示施工单位对模板和钢筋进行拆除,并通过甲方联系设计人员进行了设计修改。在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对返工拆除增加的工作量提出工期和费用索赔,监理作出的决定是承包人发现存在问题,但不申报,拒绝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
案例三:省级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原设计为高架桥,但开工前现场地形与设计发生了较大变化,设计与监理勘察现场后,决定变更尾端两跨桥为填方路基,路堤以自重式挡墙防护,由于时间匆促设计忽略了增加挡墙外侧的排水沟。承包人按图征地后,随即完成了路基的施工。由于没有排水沟,雨季到来后,路基地表径流大量涌向挡墙外,附近农民的大片菜地被涝。承包人对被涝水菜地进行了紧急疏导,又分别向各农户支付青苗损失费。监理与设计勘察现场后,确定承包人重新征地,加做排水沟,承包人按此完成变更施工后向监理提出了增加水沟工程费、增加征地费、增加紧急抢险费、增加青苗补偿费和延长工期四项索赔要求,监理经研究后决定,同意水沟工程费、征地费用的增加及适当延长工期,不同意抢险费和青苗补偿费,理由承包人明知路堤挡墙下通常都有排水沟的搭配。但在发现设计遗漏后却未向监理反应,从而造成了菜地涝水,所以不同意抢险费和青苗费的索赔。
3 分析
3.1 业主有责任对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设计图纸准确无误和充分有效负责。一般来说,施工单位对于因设计图纸所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承担责任,根据国际惯例,承包商对设计错误所造成的工程缺陷要求索赔时,首先其蒙受的损失必须是由于有缺陷的设计图纸引起的;其次,承包商必须证明图纸的错误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所不能合理发现的。但是在案例中如车库大门的净高只有2m。根据我国客车型谱国标规定,轻型客车总高为2.3m以上,微型客车车高2m左右。按照车库门净高应不小于汽车总高加0.3m的规定,原设计图纸的错误是明显的。不要说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就是一个稍有生活常识的人,对这种明显的错误也是不难发现的。又如挡墙水沟案例,承包人虽然知道填方路堤挡墙外是应当有水沟的,但是为图省心,不反映,这种做法不是从大局出发的做法,没有尽到一个有经验承包人的职责。还有就是沉井标高不足案例中,承包人在知道沉井标高不足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为到时候进行一下调整就可以了,甚至有存心套取工程变更之嫌,也不是一个合格的承包人应执有的态度。这三种情况都与上面第二条中规定的背道而驰。
3.2 当承包商发现设计图纸有缺陷或错误时,承包商有义务向业主提出警告,这就是所谓“应警告义务”。目前,有些国家的建设工程标准合同文本(如美国AIA合同A201-1997,第3.2.3款)已将承包商对设计质量的“应警告义务”作了明示规定。尽管在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中 对承包商的“应警告义务”没有十分明确的明示规定,但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时,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另外,《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更不用说承包商的漠视协力合作义务。所以,承包商绝不能以其义务仅仅是“按图施工”为理由,漠视“应警告义务”,而推卸其诚信,不向业主指出图纸错误和提出警告、意见的责任。
3.3 在承包人进场施工前,通常施工合同均要求承包人作好充分的技术准备,其中由业主、监理、设计和承包人四方参加的施工图纸会审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图纸会审时主要由监理和承包人提出图纸中的存在问题,设计方进行解答后大家经研究做出调整决议。但由于时间关系,图纸会审通常只能解决一些主要存在问题,而不是全部,遗留问题有待在之后的工作中不断发现,不断解决,所以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将“应警告义务”作为图纸会审工作的扩大延续来看待,履行“应警告义务”就是履行合同,从以上案例站在合同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承包人没有做好认真的王前技术准备,没有履行好图纸会审工作的责任,没有履行好施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4 结论
鉴于以上案例中的设计错误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所能合理发现的,但是承包商却未能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反而错误地“按图施工”,故而造成工程缺陷引发返工工作量和额外费用,由此造成的工期和费用损失没有理由要求索赔,作为监理方对其索赔要求不予受理,应予驳回。
4.1 “按图施工”这样一条几乎被工程建设业内人士视为公理的原则,很容易为人接受和牢牢记住,但是另一条原则――“应警告义务”却往往被人忽略和淡忘。
4.2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工程领域法制进程的深化,在修订我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时,“应警告义务”会被增加进去。加以明示规定,借以增强这方面的意识。避免由此产生索赔纠纷以及造成工期和经济上的损失。
【关键词】承包商 常规岛 核电施工 安装 合同变更
某核电工程是国家“十一五”规划重点能源建设项目,采用我国自主品牌的压水堆核电技术(CPR1000)及其改进型技术,关键设备国产化率超过85%,将连续建设6台百万千瓦及核电机组。作为我国核电规模化、系列化、标准化发展的标志工程,受国内设备制造、设计水平不高等因素的制约,安装工程的上游条件经常出现设计与现场位置不符、甲供设备或材料供货滞后、到货存在缺陷等问题,从而引起工期的延误或额外的资源消耗;在施工过程中,外部环境的变化、施工逻辑不对应,同样会造成各种修改、返工或者改进性的工作。因此,作为核电施工承包商,做好合同变更的工作,对项目的经营有重要的意义。以下就该核电的3、4#常规岛的安装施工所产生的合同变更管理过程,浅谈核电安装承包商的合同变更的特点、程序以及方法。
一、核电安装施工变更的特点
核电安装施工与一般工业安装施工相比各有异同。共同之处在于二者均需要消耗资源、运用技术、管理方法来完成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不同之处在于核工业安装的规模之大、工期长、专业分工之精细、行业执行标准的精严、基于公共安全的需求等等。对承包商来说,核电安装施工变更的特点具体如下:
(一)变更索赔工作量大
根据该核电3、4#常规岛安装过程中业主发出的现场指令及各种变更文件,自10年开工至15年12月底,统计得出如下数据:
变更数量6200份之巨,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文件亦接近5000份,即平均每收到5份变更文件就有4份需要提出合同价款变更。
(二)涉及专业及上游因素众多,相互交叉影响
与常规火电厂安装类似,核电常规岛安装牵涉机务、电气、仪表自动化、管道、通风空调、油漆防腐、保温等众多专业,且施工工序繁杂,设备、管道、电缆位置冲突而避让修改、拆除后重新安装等例子不胜枚举;同时施工现场受上游的核岛土建、核岛安装、常规岛土建的施工活动,或设备厂家等外部单位现场组装作业的影响,工程边界有所冲突、施工逻辑扰的情况亦时有发生。以上情况均会导致承包商变更结算的过程中定责任、找依据、计算工程量等工作难度增大。
(三)工期长,工程变数大
如今大部分核电常规岛均偏向以建安一体进行工程发包,以一期两台机组而论则总工期可达50多个月,单论安装工期亦需40多个月,期间人工、材料的波动无疑会影响工程的直接成本;同时随着时间推移,技术发展而导致技术、质量安全管理标准的提升,亦会增加施工单位的直接成本的消耗。
二、核电安装施工合同变更的程序
一旦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变更事件,作为承包商应提出三个疑问:是否承包商责任?是否合同范围内?将导致多少资源的增减?若对这三个问题有了清晰的答案,承包商即可积极地对业主提出变更建议。一般来说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为响应业主的指示提出的变更建议,即业主根据现场实际需要而签发书面指示要求承包商修改、删除或增加任何工程内容或调整合同进度,承包商在一定时间内根据指示及要求,详细阐述此变更造成的合同价格、进度或其他方面影响,并提出对合同价格、进度等方面的书面更改建议;二为承包商自行提出的变更建议,即当承包商认为业主的任何指示、决定或者任何的不作为将对承包商履约造成合同费用或进度上的影响,承包商对该费用或进度的影响进行详细阐述及建议。
在收到承包商提交的书面文件后,业主将组织相关专业的人员进行技术及商务等方面的审查,审查期间业主可随时要求承包商提交进一步的详细资料,或者针对变更建议中的技术及商务等方面的问题与承包商会晤,进行澄清。
若承包商对业主不予接受的变更建议存异议,则将出现两种情况:一为就之前处理的变更建议补充新的依据,提交新的变更建议;二为提出仲裁,按合同的争议仲裁条款执行。总结整个过程如图2.1所示。
三、核电安装施工合同变更的管理方法
(一)做好合同的总体分析工作
实际上,除了在签订合同、执行合同需要作合同总体分析,在变更过程中更需要明确合同中业主及承包商的主要责任和权力、工程范围、质量标准要求、合同价格、计价方法、工期要求与约束、工程验收方法、违约责任、变更方式、争议解决措施等,并对应合同条款落实都具体变更事项中,做好总揽全局的第一步。
(二)与业主建立良好的氛围
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人们对额外补偿这一概念的理解都有所不同,对施工方来说索赔属于正当权利,但对某些业主来说意味着宣战而导致反感。作为施工承包商的经营者,明智的做法是营造并维持一个富有建议性的工作氛围。这并非要求承包商在8小时的工作时间外进行一些商务应酬或者甚至是违法违规行为,而是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以自身资源、技术力量正面为业主解决工程上的问题,不论是合同内义务或者合同外委托;同时还需要让业主意识到与承包商合作将会达到付出代价小、收获效果大的结果。甚至承包商适时地“让利”于业主,出于补偿心理业主也可能适当让步。达成“利他”则容易达成“双赢”。
(三)合理动员人力投身变更管理工作
从工程专业及计价方法的多样性、计价依据的复杂性来看,除了需要精通施工工艺、熟悉现场状况的“施工专家”外,还需具备文书起草、财会知识、法律知识、谈判沟通能力的复合型人才。但管理者很容易将“施工专家”与“非施工专家”对立区分开来,甚至在分工上有意区分,要求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专心于现场,商务人员专心于商务文件编制及商务谈判上,该做法无疑很大程度上影响合同变更工作的效率。作为有见识的经营者,应该将上述两方面人员相互渗透、协助,使得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熟知合同条款,从现场施工信息挖掘变更机会;同时使得商务人员了解现场施工信息,掌握现场施工关键流程及资源情况,以便扩大变更索赔工作成果。
(四)建立完善的文件记录及事件跟踪管理系统
每一个工程活动背后都牵涉到大量的工程技术资料、资源消耗信息及证据,当这些资料及信息均按成千上万倍的幅度放大时,完善有效的文件记录手段及事件跟踪方法会提高变更管理工作的效率。一般建议承包商建立工程量签证台账、业主变更文件台账及承包商变更发文的记录台账。三者联动管理,及时更新,可极短时间内掌握目标事件的信息、签证状态及发文跟踪状态。有条件者甚至可以结合企业的电子办公管理系统,开发变更管理模块,方便上级直接查阅,对人员流动性大的工程项目更有帮助。
四、核电安装施工合同变更案例
(一)某仓库区场地回填平整
在该核电项目开工不久,某仓库区剩余2000平方米的仓储用地未进行处理,业主口头要求承包商对该地进行回填及平整,并承诺按一定的费用作为报酬进行结算。待承包商施工完成提交变更申请后,发现业主承诺的做法将违反其公司规定,经多番谈判仍未改变现状。由于该工作所用的回填土是外部单位的弃土,而回填及平整过程消耗的人工及机械费用亦只有几万元,承包方的商务经理为维护双方的合作关系作出让步,向业主明确放弃该次变更费用,但要求业主将其后的合同外委托工程尽最大可能让承包商承担,作为放弃该变更费用的补偿。业主认可此做法,同样作出让步,将该场地划归承包商作露天堆场使用;并确切在日后的外委工程,如1、2#机组的某些修改及某些BOP小厂房的改进项目均以指令的形式直接委托该承包商,结算金额均以百万元计,远超于当初的仓库区场地的变更费用。“其欲取之,必先予之”,该承包方的商务经理的经营方法值得称道。
(二)对签证及变更结算实施奖励政策
由于涉及金额的现场指令及技术变更文件数量庞大,且事件定责及定量工作有一定的难度,该项目决定以奖励的形式鼓励工程师及技术员积极开展签证工作,计算方法是从每个签回来的日工单中按每个日工奖励一定金额,以及对合同部门按实际结算费用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该奖励政策效果明显,至2015年底累计已签回10万多个日工,预估金额可达3000至4000万元,而作为奖励的成本也仅占几十万元。除此以外,由于对合同人员的奖励方式是按比例计取,该政策鼓励合同管理者对结算成果进行最大化:如现场工程师按日工单顺利签回一定日工数量,但经过计算,某些工程量按合同价计算结算金额更大,合同人员便将该日工单签证改为清单工程量签证。以某外委厂房的通风空调施工为例,现场签回的日工单金额约为17万元,但经过合同工程师结合合同工程量清单,改签为工程量签证,实际结算金额达32万元。能造成如此大的经济效益,这其中人员的因素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项目的政策实施到位,积极的奖励政策无疑是项目的经营的极大推动力。
参考文献:
[1]李建设,吕胜普.土木工程索赔方法与实例[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复,因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或者恢复,因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关键字】企业合同;档案管理
前言
在当今这个社会,很多的财富都是由合同构成的,现代企业的经营离不开合同,合同不仅是进行经济活动的重要文件,也是很多纠纷的根源。正因如此档案合同的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合同档案应用越来越广泛的情况下,如何加强合同档案的管理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文章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了合同档案的各项问题。
1、合同档案的收集工作
合同要经过起草、审核、审批签署、责任方签署才能签订完成,而合同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组卷都有很大的不规律性,因而这一过程中的长时间流转会给档案部门的收集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了更好的收集合同档案,提高档案管理质量,第一,正式合同文本签字仪式双发都应到场,根据合同法以双方签订方盖章来确定合同成立,在盖章的时候对合同进行编号登记使其成为合同档案的凭据,合同文本一经签字、盖章、公证后就即时收集归档。合同档案的管理人员还应用系统、发展的眼光看待收集到的合同档案材料,保证相关的文件如催告函件等也应该及时收集和归档,避免合同档案的遗漏及时效的损失。第二,档案管理人员要通过对合同档案形式与内容的规范性的分析,在合同审批的过程中应该填写合同审批单,审批单应由经办部门填写,记载合同内容、责任者、金额、经办部门等相关信息,并实行一式三联的统一格式,附合同文本一并办理审批流转,另外档案部门在提供合同档案利用的时候一般不应提供合同文本的原件,而是提供复印件。对合同档案的查阅应该建立起管理制度,加强合同档案的保密性。只有按上述规范操作才能真实反映每一份合同形成的全过程信息,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合同档案收集难的现象。
2、合同档案的分类、电子归档和归档范围
说到合同档案的分类自然离不开合同的分类,参照制订企业合同档案的归档范围,一般可按照合同文件类型可按合同文件类型进行分类,分为合同准备前期文件、合同签订文件、合同执行文件。笔者所在的企业,合同管理档案作为一大类,是一级类目,合同种类作为二级类目,合同文件类型作为三级类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和《核电文件档案管理要求》对合同文件的归档范围在规范性附录中均有规定,可以参照制订企业合同档案的归档范围。
然而随着档案信息数字化处理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合同档案工作从初期的手工操作、查询、保管到目前的电脑查询、信息下载、智能监控保管,把人们从繁重单调的劳作中解放出来;同时也让所保存的档案原件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在档案的查询利用中,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管理成本。当前很多档案馆都在努力推行数字化管理,一方面对馆藏档案进行扫描,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另一方面,对新进馆档案实行电子报送,直接将电子档案信息录入已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从实现合同档案管理数字化、建立数字合同档案馆的长远目标来看,实行电子归档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笔者所在的企业根据规定合同档案的归档范围为:合同准备前期文件包括前期准备综合性文,立项与相关文件,资格预审,询价、报价,招标、投标、评标文件、合同推荐及支持文件、谈判及相关文件(含会议纪要、来往函件、谈判中的临时协议)等。合同签订文件包括合同签字文本及附件、补充协议书、保函与其它。
3、明确归档责任部门,制订合同档案整理办法
《企业档案工作规范》中规定“企业各职能或承办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应对本部门或项目归档文件的完整和系统负责;企业各职能或承办部门及项目文件形成者应负责积累文件,并对齐全、准确和形成质量负责;专兼职档案人员应负责收集、整理应归档的文件,并对归档文件的整理质量负责。”据此,我们可以肯定合同档案归档责任部门应为合同管理部门,并指定专兼职档案人员。档案部门主动与合同部门沟通交流,确定归档的范围,制定合同档案整理模板,最后由合同部门制订《合同组卷办法》,档案部门审查,由合同经办人负责合同归档文件的收集和整理,并向档案部门定期移交。并规定合同准备前期文件和合同签订文件在合同签订后1季度内向档案部门移交,合同执行文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1季度内向档案部门移交。这推进了合同档案整理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4、档案部门跟踪考核,以推动合同档案归档工作
在很多人的认识里,文件整理归档是档案部门的事,职能部门归档意识不强,要做好此项工作,必须要得到公司领导的支持,将职能部门归档纳入部门绩效考核中,与部门奖金系数挂钩。笔者所在的企业就将文件是否及时归档、归档文件是否为原件纳入到对各部门的绩效考核中。档案部门每年年初年度公司文件归档计划,每月跟踪考核,并在7月对归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报告由公司领导签发,通报公司各部门。且每年年初档案部门会向合同部门搜集上一年的合同清单和签订日期,对照清单核查是否已归档,统计未归档合同清单,发与合同部门,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完成,否则将纳入部门绩效考核。此举大大推动了合同档案归档工作的主动性和及时性,并确保归档文件的原始性。
5、合同档案工作遇到的问题和思考
合同档案工作虽然满足了企业一部分的需要,但在合同档案工作中,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
1.档案人员催促合同经办人及时移交档案,合同经办人抱怨工作太多,没有时间整理,或整理质量较差。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合同经办人负责合同归档有关文件的收集和初步整理,合同部门设立专职档案人员负责合同档案的规范性整理,如制作案卷封面、目录、备考表、页号打印、装订等,并负责向档案部门移交。专职档案人员参与重大合同的招投标和谈判过程,便于掌握合同相关有关情况,利于理解合同档案的系统性。专职档案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档案部门对其进行定期的指导和培训。
2.档案人员无法及时掌握合同签订情况,不能及时跟踪。虽然制定了合同准备前期文件和合同签订文件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向档案部门移交,合同执行文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1个月内向档案部门移交规定。但因为档案部门不能掌握合同是否签订,何时签订等信息,无法做到及时跟踪。经常有非合同部门人员到档案部门借阅合同,发现合同没有移交的情况。针对这个问题,可以考虑在信息系统合同管理模块中加入档案人员节点,合同管理模块与文档管理之间建立关联,档案人员可以通过合同管理模块掌握合同签订情况,同时合同模块也可以调阅与该合同相关的文档,及时掌握合同执行情况。
6、加强合同档案部门的管理工作
合同档案还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管理门类,而是依据合同的的性质、类别等分别纳入不同档案管理门类,不少单位经常指定同部门或财务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合同档案。如今企业的合同数目增多,使用的频率也提高,同时伴随合同信息资源的深层次开发,传统的合同档案管理工作与如今的形势存在了矛盾,我们要推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认证工作,建立专业化的合同档案管理部门,并不断提高管理能力。
6.1档案部门要加强其有关业务部门的联系
档案部门要发挥主观性配合业务部门定期检查合同的办理情况,加大法律宣传提高业务部门的档案意识,同时应该明确合同档案的具体内容,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根据不断变化的情况进行修订和补充,清理遗漏的合同材料,对有期限规定的合同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和督促。
6.2档案管理部门要实行合同安全统一管理
为了避免档案的缺散流失,这就要求档案管理部门对合同档案文本进行集中管理。统一开展保管利用、鉴定销毁和编研开发工作。
6.3开展档案部门跟踪考核管理
在每年初档案部门首先要搜集上一年的合同清单和签订日期,对照清单统计未归档合同清单,同时发与合同部门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完成归档。接着年度公司文件归档计划,进行每月的跟踪考核。在年中再次统计分析这半年的归档情况,形成报告由公司领导签发,通报公司各部门。
6.4明确归档责任部门,制订合同档案整理办法
根据《企业档案工作规范》的规定,合同档案管理部门应该配备专职人员进行负责管理,管理部门和人员应该对归档文件的完整和系统负责。合同部门制订《合同组卷办法》,档案部门审查,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集和整理合同归档文件,完毕后一季度月内移交档案部门。同时将职能部门归档纳入部门绩效考核中,与部门奖金系数挂钩。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已施行两年,在规范全国建筑市场行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解释》第13条和14条的规定过于粗略,使得各地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不尽一致,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一定困扰。因此,要正确理解第13条和14条规定之涵义,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下称《解释》)已施行两年之久,极大地规范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市场行为,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解释》对一些问题规定的过于简略,导致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很大差异,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笔者仅分析《解释》第13条和14条引发的若干争议问题并提出管窥之见。
一、关于《解释》第13条的问题
《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引起如下两个争议问题:
1、“使用部分”是否包括房屋的屋面和外墙
对于这个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1)房屋是个整体,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属于该整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如果房屋屋面漏水、外墙渗水引起的质量问题,无论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过错责任)是谁,均应按《解释》第13条的规定判决发包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2)房屋的屋面和外墙虽然属于房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不论发包人还是房屋实际占有人,都使用不上这一部分,房屋屋面和外墙属于自然使用的范围,不属于发包人或房屋实际占有人使用的范围。因此,房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有关质检部门的鉴定,若该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的原因是发包人造成的,应当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若是承包人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判决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公正合理,在案件审理中可予采纳。对于屋面和外墙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权威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法院不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律以《解释》第13条的规定来驳斥发包人的正当诉求,显然有失公正。《解释》第59条还规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施工材料不得使用。因此如果承包人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防水材料而直接导致房屋屋面漏水或者外墙渗水,承包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即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屋面漏水与发包人擅自使用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而提前使用了建设工程,而且产生质量问题的部分属于发包人的使用部分,对于这部分质量问题,能否一律让发包人自行承担?笔者认为,如果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是发包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而是由于承包人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行为造成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已对此早有规定:首先,《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规定“对在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行为,要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次,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条例》第28条也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二、关于《解释》第14条的问题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条规定存在如下三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1、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尚待明晰
在房地产实务中,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发包人(建设单位,下同)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1]理由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工程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签字认可的,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应当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下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来确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理由是,2000年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6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暂行规定》第8条还规定“备案机关发现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单位停止使用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建设单位原组织的竣工验收就作废了,必须重新按备案机关的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与房地产实务操作互相矛盾
国务院《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承包人在房地产实务中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有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即先由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然后由先后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最后是发包人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笔者认为,《解释》第14条第2款关于“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表述应修改为“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3、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第14条没有详细列举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具体行为,在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主要有两种观点:(1)参考《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甲种本)第32条的规定“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7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为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2]这种观点与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务有差距。首先,乙方承包人没有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只是承担递交《工程竣工报告》的义务;其次,甲方发包人无权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国务院《条例》第49条的规定其最终批准权限应当是地方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其是否被批准的依据是《竣工验收备案表》;(2)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来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即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3]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因为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实务中,竣工结算文件的递交,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8天之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如发包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就无法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
笔者认为,若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应按照房地产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分别认定。(1)承包人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照《暂行规定》及时向发包人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依照《暂行规定》组成验收组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承包人按验收组的整改意见整改后,第二次向发包人依法递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发包人却以“整改不到位为由”拒绝组织再次验收的,但验收组大多数成员都认为整改到位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此种情形应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且认定发包人为拖延验收;(2)工程完工后,承包、发包双方依法组织验收并将相关文件报送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但该部门审查认为需要重新组织验收的,也应当以承包人第二次递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若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依法组织验收的,笔者认为应以29个工作日为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限,其中包括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7个工作日、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15个工作日、发包人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所需的7个工作日。
【参考文献】
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亟须规范化
土地是我国农村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经济结构的变化,农村土地流转现象越来越多,城乡建设频繁征占用农户承包地,农户土地承包状况时常发生变动,这就使得相关合同和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关系到切实维护农民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落实与贯彻,事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维护保障。
调查显示,由于种种原因,当前许多地方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的管理不够规范化,保护措施疲软,诸如:有的地方不能对相关合同和档案材料及时立宗归档,可能导致信息遗失;还有工作人员变动时对档案资料交接不到位,也容易造成信息遗漏和档案损失;再者就是传统的书面办公中存在的材料填写不规范、笔迹潦草等等。诸如此类显现出当前许多地方的土地流转合同管理没有跟上社会经济的发展步伐,不符合《档案法》的规定,更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精神相悖,甚至带来实际的消极影响,给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工作带来重大影响。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工作
各级单位要充分认识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规范管理的紧迫性,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探索契合当地实情的管理方式,加强责任意识和忧患防范意识,以期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流转和经营中的纠纷、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流转权益奠定基础。
1.普及档案管理法制知识,提升管理能力
档案管理必须全面依循国家的档案管理法制,要注意宣传法制知识。首先,要进行分级培训。对档案管理法制知识的了解要从基本知识到重点知识和案例进行全面化的分级培训,加深大家对《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档案管理条例》以及土地流转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促进各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其次,要保证档案员能够持证上岗。也就是说要在学习法制内容后进行全面的考核,考核合格后领取《法制培训合格证》,然后才能参加档案管理工作,这样一来就可以将法律学习培训纳入全员岗位培训内容,在综合培训中加强法律知识的培训,以增强全员的法律意识。
2.明确管理责任,严格依法归档
各级单位对土地流转合同档案管理有不同的针对对象和责任,明确管理权限和责任是规范管理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落实依法归档,才能保证档案材料不至混乱、遗失及其责任的相互推诿。比如,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必须一式五份,县、乡、村、当事人各存一份,还有一份由乡镇管理机构集中向当地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实行一体化管理。另外,土地流转过程中生成的其他档案资料可以由形成单位依法保管,不得遗失。
一般来说,目前土地流转相关归档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农村承包土地调整方案批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土地承包情况汇总清册、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文件、现场勘界确认材料、公告材料、登记核准文件、登记台账、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登记发证原始材料、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备份等交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土地承包工作小组名单、承包土地调整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流转委托书等档案材料,由村民委员会归档保存……唯有如此才能对号入座,责任由归,防止管理上越俎代庖造成混乱,杜绝责任追究中李代桃僵等不规范的事情发生。
3.严审档案质量,规范收集整理
传统的档案大多是手写体,其中不乏字迹潦草给工作带来困难者。所以在档案规范管理中,土地流转相关合同务必经过严审确保材料真实有效,要求数据准确、字迹工整、图谱易读,落款、日期及公章签字等清晰明确,具有可标识性和合法性;纸质合同档案要使用不易褪色或消失的中性笔用工整的楷体填写,纸张及装订要严格按照档案保护的要求,不易损坏和失散。
及时收集整理归档才能确保合同档案的准确不失。这就要求我们一定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及时将合同信息及相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完成归档。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处理抑或拒纳归档。为了便于检索和查询,合同整理归档后,应编制目录以备查询。
4.注意安全保管,完善信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