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2 16:34:12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法律职能的知识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关键词〕 法律与社会;社会控制;冲突解决;社会变革;社会秩序
法律的存在仅仅因为社会成员相信法律对社会控制具有一定的功能和价值。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一种方式,虽然其功能和价值是随着社会状况和观念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总是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当研究法律时可能发现,虽然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是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主要手段总是发挥着有效的作用。
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正式与非正式
所谓社会控制,就是指社会为确保其社会成员之间相互遵从一定的社会规则所采取的一种社会控制方式。〔1〕由于社会控制具有程序化的要求,从而使大多数人的是非观念得以内化。如果社会成员按照积极的方式行为,他们的行为就将被正面地予以许可或奖励。如果他们的行为与社会所确认的规范相背离,那么他们必然会受到各种否定性的制裁,被排斥出社会甚至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控制可以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是指由长期形成的社会习俗、习惯和惯例等非成文性规则所调控的,它的功能对于平稳社会是必不可少的。这些非正式的控制机制尤其在小团体内更为有效,它包含着面对面的互相合作和交流,且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为人所熟知。如当人们爬楼梯时,总是从右手边上去的,他们遵从的是非正式控制程序,因为这并非正式的规则或文典要求他们在爬楼梯时必须从右边上去,而是社会中的非正式控制要求这样做。如果人们按照社会所赞同的通行潮流方式行走,他们将顺利地通行并得到奖励。如果人们选择逆通行潮流而行,他们可能遭受到由于混乱局面所带来的否定性的社会制裁,或被挤开或被碰撞。不遵守社会非正式规则,虽然没有正式的制裁方式予以制裁,然而非正式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的道德谴责也会造成内在或外在的压力。而正式社会规则是这样一些社会规则,即这些规则是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必须把它们记载下来。例如制定法律以指引个人间的行为、驾驶机动车辆和其他社会行为和活动。一般而言,当人们违反这些正式的社会控制规则时,否定性的制裁如刑法制裁和民法制裁比违反非正式控制规则要严厉得多。
使非正式的和正式的社会控制内在化的过程就是持续不断的社会化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这一过程通过协调社会成员的自我认知而控制社会成员的行为。它同时厘定了人们所处的世界以及在这个世界中的地位。通过社会化过程,人们不仅知悉其在社会中的本真,而且知悉他们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员应当如何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进而,社会化过程确定了他们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作为个人去洞悉与他人之间的交互行为、思维方式和交往手段。制裁在社会化过程中通过激励或贬抑某种知识和技能的获得而控制着个人;具有这些制裁或缺乏这些制裁,往往取决于个人的性别、种族、社会阶层和其他相关因素,即制裁与否受到社会的多种因素影响。
依赖于社会化过程所形成的方式,个人找到了社会生活的旨趣,同时也找到了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限度。社会化逐渐地培养了一套社会成员本身所具有的信仰,既阐释自身存在于社会的可能性,又确定还有限制自身的因素。当特定个体探究确定自身存在的社会时,他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也同时被社会所确认。例如,如果一个人成功的愿望是最终成为一名大学教授,且后来他的目标达到了,这个人把他所取得的成就看作社会的积极认可,认为自己获得了同事和学生的认同和尊重。反之,如果特定个体的理想还包含成为一名大学校长,但事实上他仅仅只是一名大学教授,那么这可能被认为是社会对他的消极认可。个体通过社会化过程知悉自己要去爱护和尊重社会的一些成员,同样也惧怕或憎恨其他一些违反规则的社会成员。特定的个体可能知道是毫不置疑地接受权威还是不信任和拒斥权威,所有这些都依赖于特定个体性格形成时期对其所遭受和容忍的认同程度以及制裁的类型。许多人所受到的认可或制裁,无论积极的或消极的,总是因其性别、种族或社会地位等主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且深深地影响着个体的知识和社会技能。
当下,社会科学家和其他人都在讨论两种基本形式的威慑因素。特定的威慑因素主要运用于阻吓特定的个体。一般威慑因素试图阻止大多数群体的活动和行为。科塞里•贝卡利亚〔2〕(1963)和杰里米•边沁〔3〕(1789)认为威慑的效果受到两种可变因素的影响:(1)对违法者惩罚的严厉程度;(2)对违法者惩罚的确定性、及时性和敏捷性。一般而言,这种观点是与传统的理论有着密切关联的,是犯罪学学科中讨论最为频繁的主题之一。然而,大多数现代学者认为,法律的制裁并不会产生威慑的效果。
当人们对社会行为和社会活动进行立法时,有些概念和术语必须予以阐述和澄清。当立法主体禁止某种行为时,例如抢劫,并且规定对此种违法行为施行制裁和惩罚,这是法律威慑和正式的社会控制。然而法律威胁阻慑违法行为的能力具有可变性,因为个体对威慑的回应是变动不拘的。有些人可能因法律的威慑而停止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另一些人可能相应地改变行为方式或行为重复的频率。大多数个体绝不从事消极的、受到制裁的行为,而有些人可能做出违法的行为仅仅因为未被告知。这种对法律威胁的回应被称之为传送带效应。
当威慑因素趋向于限制特定行为时,它仅仅可能成功地改变这种行为。纯威慑效应主要用于描述威慑因素是如何得以良好地运行的术语,它是指受到威慑已被阻止的行为总数减去已发生的行为数。事实上,当有些法律威胁可能阻止某些行为时,它们可能并未产生纯威慑效果。〔4〕
个体可能因为本身特征和性格因素而从事不同的社会行为,法律或多或少地对他们产生威慑作用。例如,面对现时的人比面对未来的人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却较少具有威慑作用;乐观主义者比悲观主义者较易于遏制其行为,法律则较少具有威慑作用,因为他们相信自己将不会违法。而法律的威慑作用对于具有威权主义人格的人而言,由于他们对权威的信念和尊重,法律对其则趋向于具有较多的威慑性。当社会适用法律并创制法律威慑因素时,法律成为了一种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确实,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能透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机制的基本目的和用途,如果社会不把特定行为视为消极行为,进而对违法者实施制裁,那么法律就毫无意义和目的可言。法律之所以对社会有效用,正是由于它能够作为人们行动的指南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方式。
二、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之路径:调解与司法判决
法律除控制行为之外,其功能和作用还在于能够解决社会冲突或争端。争端是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它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有不相容的目标。争端在其范围的强度、时效期限、解决模式、因果关系等方面都是变动不拘的。按照胡果的观点,冲突的解决方式、冲突的调整手段、冲突的处理方法或程序、争端的解决形式和争端解决方法,所有这些术语都指称的是一种过程,即特定主体中的两造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解决问题的过程。〔5〕
一般而言,解决冲突的一种或多种形式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纵观法律发展的历史,争端解决的方式已历经了无数次的变化。西蒙•罗伯兹〔6〕认为,在世界上有些地方,个体之间的直接性暴力,如攻击、宿怨、决斗等等都是既定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冲突解决既可以通过羞辱、嘲笑、公众谴责和公众唾弃予以实现,也可以通过超自然的力量——宗教、巫术和道法等予以实现。并非所有冲突中的当事人都直接涉及到解决冲突的所有方式。不采取任何措施也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方式,因为引起冲突的问题被忽略,与侵害当事人的关系继续维持。人们通常采取两种消极的冲突解决方式,即回避行为和退却行为。回避行为一般是指限制与其他争执人之间的关系以至于争端不再凸显出来;退却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撤回或终止双方之间的冲突关系。然而,这些极为常见的消极冲突解决方式,并非总是切实可行的。
争端产生的原因太多。一般认为,个人之间的争议可能涉及到金钱、关系、不动产权利或诸多其他问题。当个人与组织之间发生纠纷时,产生纠纷的原因可能是财产和金钱、赔偿损失和补偿、民事权利和组织性行为、程序和政策。组织之间也可能发生争端。当国家与个人或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争端时,人们可能把违反法律或违反规则作为争端发生的主要原因。
1.争端过程的阶段性
纳德和托德在1978年确定了争端发生和解决的三个阶段,虽然这三个阶段并非总是明确的或有序的:〔7〕
(1)抱怨或前冲突阶段。这一阶段围绕着这些情势,即个人或群体认为不公正;它是单方性的且可能突然发生冲突,或也可能消减。(2)冲突阶段。这一阶段遭受委屈和不幸的当事人通过表达怨恨或不正义的情感面对侵害的当事人。这一阶段是双方性的,即卷入纠纷的是两造当事人,如果冲突在这种意义上不能获得解决,那么它就进入第三个阶段。(3)争端阶段。如果使解决冲突变得更为公平,那么就必须有效地、充分地利用法律资源。这一阶段是三方性的,即纠纷中的两造当事人通过第三方的参与而达到解决冲突的目的,纠纷的解决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而体现其特征的。
从结构上分析,法律只能解决具有法律要素的冲突。法律无能力或不打算解决造成冲突的基本事实。人们或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即使运用法律解决了争议,他们仍然可能处于敌对的或彼此之间互相抱怨的状态。例如,在关于有孩子的离婚案件中,在离婚程序期间,孩子的监护和孩子的生活维持被解决了。但是,事实上,父母常常自我感觉到,随着他们孩子的成长或新的伴侣进入生活图景之中,冲突的作用继续存在着。
2.冲突解决的方法
一般而言,解决争端有两种重要的形式,即两造当事人程序和三方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可能通过他们之间的互相协商而达到目的和结果,或者冲突解决有赖于第三方的参与,即公正的第三方主体通过公正的裁断行为来解决争议。〔8〕
两造当事人程序——磋商。当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在没有中立的第三方参与下寻求解决他们的分歧时,磋商程序就启动了。这是两造当事人的安排,它包括争辩和讨价还价两个阶段。磋商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通过互相协商解决冲突。在美国,不采取任何措施回避争议和磋商是解决争议通常的一种方式。
三方当事人程序——美国的一些著述者把三方当事人冲突解决程序称之为协商的司法形式。〔9〕包括第三方裁决争议的程度可能随着正式程序的范围、公开的程度、相关的认知程度和争议的裁决方式而发生变化。一般而言,三方当事人程序的解决方式包括:
(1)调解(或调停)。调解是利用中立的第三方解决争议的一种程序。调解的基本原则是合作与和解,不是对抗。调解者是按照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问题并进行运作的促进者。从理想的角度看,处于冲突的两造当事人皆信任调解者。调解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过程,即它并非裁决和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它的目标在于解决争议。这是所有三方当事人程序中极少具有的正式性程序。调解者尽力帮助当事人调和分歧而不管谁是谁非或正确与否。
(2)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被认为中立和能胜任的争议解决者为争议双方当事人做出最后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争议双方当事人预先同意和认可仲裁人行使此种职能。它不同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这种程序可能仍然带有私人性的、非正式性的和单纯性的特质。仲裁人的行为尽管与法官的行为具有相似性,但是仲裁人并非职业性的法官。仲裁趋向于成本上的最低化和裁决中的最快化。大多数大宗交易合同都包含着最后和有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3)申诉专员(ombudsman)的运作。另一种第三方当事人程序,包括调解和调查,是申诉专员运作的一种方式。申诉专员是政府专门处理民众诉愿的官员。在美国,这种程序主要使用于公司、医院和高等院校。对这种程序的主要批评来自于此种信念:政府申诉专员常常因既得利益而偏袒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例如,如果政府申诉专员被某大学所雇佣,他可能提出有利于所雇佣的大学的理由。然而,这种缺乏客观性的弊端因现代技术领域的高度专业化可能被消减。在法人公司,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将需要在这个领域内的精通专业的人员裁决双方的争议才具有优势。当这种知识性来源于以前同样的产业部门所涉及到的领域时,被称之为“击中主题”的现象发生了。当有能力的特定主体调查、评估和调解这些复杂的争议并作为产业部门的参与者时,就会产生这种现象。
(4)认罪求情协议。认罪求情协议是指经法庭批准,被告为了避免受到较重的处罚与控诉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它是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种具有磋商性、第三方参与性的解决争议的形式。在美国,1920年代,由于认罪求情协议承认社会上地位更高或关系较大的公民可以偏袒对待,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备受批评。1950年代,再次出现对它的批评且主要集中于强制性问题。当下,两种批评意见具有一致性。如果认罪求情协议程序具有一种优点的话,那就是它的可预知性方式。被告自愿和解的重要性是这一程序的中心,但是有些法律家批评认为,在求情认罪或进行审判之间并非表现出自愿性的决定。
三、法律控制社会之方式:惩罚与救济
我们研究法律控制的功能和作用时如果不阐释法律实际上是怎样解决与冲突相关联的问题,那是不完整的。救济和惩罚在西方国家公共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是法律体系中解决问题的基本手段,且通过合法地实施确认权利和矫正损害。由于个体违反社会规则,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惩罚就开始出现了。因此,社会惩罚人们的方式一般依靠于监禁、要求支付罚金、迫使从事特定的行为,或三种类型同时适用。惩罚是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它可能非正式地产生和形成,也可能正式产生和形成,如通过制定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控制社会的惩罚和救济主要包括: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一种支付金钱解决争议的方式,它意味着因侵害法律权利或因伤害发生而引起的赔偿,包括人身伤害。损害赔偿包括下列几种赔偿方式:
(1)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是象征性的损害赔偿,它所支付的条件是当受害人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且因不太重要或没有重大的损失或伤害时适用。
(2)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以判决赔偿为主的法律救济形式。这种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已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完全得到补偿,即让他们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不能再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必须是真实的、直接的和具有物质性的,且能够被判决所补偿,例如人身损害或违反合同所受到的侵害。
\ (3)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由法官判决,并非补偿其伤害,而是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因为惩罚性的赔偿或称为“惩戒性赔偿”的目的是双重性的,即惩罚过去违法的人和威慑未来犯罪的人,主旨不在于某种程度的损害赔偿本身,而是无法容忍被告人的暴行。惩罚性的赔偿可能仅仅判决于这些案件即证据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
2.衡平法上的救济。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体系中,对个体有效的基本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然而,由于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当有些个体认为他们应该有法律的诉求时,他们感觉到他们并没有任何地方去提出诉讼。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普通法体系最后建立了两种法院:一是衡平法院,专门审理当事人已存在的法律和先例中皆未提出过的诉求;二是普通法院,专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历史上,诉讼人寻求衡平法院解决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即应当没有其他任何的有效救济途径;(2)诉讼时效内,即应当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救济;(3)实际可行性,即所寻求救济的诉求应当是实际存在并具有可行性的;(4)不加重损害,即应当没有任何其他方式提起诉讼,或任何其他方式将可能使当事人所诉求的伤害变得更为糟糕。尽管在英美法系中两种法院体系并存了若干年,但今天他们之间已经差异甚微。
3.禁止令。禁止令或阻止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前者称之为消极性的禁止令,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继续存在;后者为积极性的禁止令,阻止消极违法的继续存在。禁止令最初确立于衡平法院,其目的在于直接阻止未来的损害而不是矫正正在发生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各样的禁止令已普遍在英美国家法律体系中发展起来。一般而言,禁止令可以分为下列四种形式:(1)临时性的禁止令。它常常适用于维持现状直到当事人的诉求在法院予以解决为止。(2)持久性的禁止令。它是一种长效期的禁止令,并且包括一种命令性的行为,这种命令已经通过诉讼而确立起来。(3)强制性的禁止令。它直接要求当事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做某事。(4)临时限制令和保护令。它是单方面的附加性令状类型;即它们被授予而没有预先对其他当事人经过听审或最小的注意。一般而言,原告必须出示授予这两种禁令的证据。
4.宣告判决。宣告判决,亦称布告式判决,是一种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它是指法院只宣告确认当事人某项权利或对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表明法院的意见,并不做出其他任何裁决性的一种判决。宣告判决是已经确立的衡平法上的救济类型的例外。它的本质在于法院宣告两造当事人所引起争议的法律权利的判决形式。法官简单地宣告结果,而并非要求各方当事人做什么。因此,它只是宣告已存在的法律关系而已。
5.刑事救济。针对刑事违法的救济与民事救济相较有更多的类似性。刑事救济包括监禁、缓刑考验、罚金、服劳役以及依据法官裁决和伤害情节给予处罚的各种新型的惩罚手段。例如,认罪求情协议的判决就与刑事救济密切相关。
四、法律作为社会变革之方式:推动与限制
社会变革是指社会和文化制度随时间推移而发生的转型。社会变革是由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且有四个关键性的性质:〔10〕(1)它发生于所有社会和文化之中,尽管变革的频率是不确定的。(2)它可能是有意识的或无意识的。(3)它通常会引起社会较大的争论和风潮。(4)有些社会变革比其他社会变革更具有现实和历史的意义。
正如我们所指出的,法律产生于社会变革中既具有独立性的可变因素,又具有依赖性的非可变因素的一种因果关系。例如,在美国,已实施的法律,赋予或剥夺了妇女的权利和有色人种的权利,强制土著美洲人离开部落领地,并且授予经过选择群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从而牺牲了其他人的利益。种族隔离法最终被解除种族隔离法所取代,既有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也是正在变革的社会意识形态的结果。家庭关系的变革模式所引起的变化是有关离婚法的产生,它进一步变革了婚姻的社会观念。这些事例表明法律总是与社会环境相适应的,但是必须予以注意的是,法律与社会变革的关系并非总是直接的或积极的。
1.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抵制
正如胡果所提出的,社会变革如果没有抵制的话几乎是鲜有成就,且变革越激烈,抵制越大。在维持现状中,既得利益团体和个人可能担心一旦发生社会变革,他们将会丧失其权力和威望。〔11〕而社会中的某些团体和个人可能因为阶级、意识形态或制度上的缘由反对变革。此外,还有一种抵制社会变革的社会因素是心理因素。习惯、动机、无知和对变革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选择的洞察力也可能引起抵制社会变革,正如文化因素中所存在的宿命论、种族中心主义和迷信观念等对社会的抵制。最后,经济因素也可能阻碍变革。威廉•埃文认为,法律如果满足下列七个条件,仍然可能对社会变革产生一种有效的推动力:〔12〕(1)法律应该具有正当性,或源于权威,或源于声望;(2)法律从术语上而言应该具有合理性,且这些术语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和与当下所存在的价值体系相一致;(3)任何变革的倡议者应当表明法律已经在其他国家得以良好地运行,并有效地维持着社会秩序;(4)新法律的实施应当具有迫切性和直接性;(5)这些新法律的执行必须维护和推动社会变革;(6)法律的施行应当包括积极和/或消极的制裁因素;(7)法律的施行应当平等地对待这些人,即使这些人不能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处于不利状态。
只要法律满足了上述条件,它就会获得人民的认同,因为它从表面而言仍然不失为公平地起作用或尽可能地实现平等对待。如果法律旨在社会变革而没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那么人民就不会认同和承认它。
2.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之利弊
从总体而言,法律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的作用是一把双刃剑,正如胡果所认为的,运用法律推进社会变革有其利弊。〔13〕他认为,法律推进社会变革有三种主要优点:(1)法律确认一种合法权威。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变革的工具,其主要优点是社会认同感,即认同法律的控制和法律所禁止的应当被遵守。韦伯分析法律时已经集中地讨论了三种类型的权威,即传统型权威、个人魅力(克里斯玛)型权威和法律—理性型权威。〔14〕研究表明,合法性权威极大地影响着社会行为和态度。(2)法律的约束力。法律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有些个体把法律看成自然和/或神的命令(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而许多人相信,他们有义务服从法律,甚至有时在牺牲道德的情形下。法律所呈现的命令和可预见性,助推着社会化进程并获得社会的认同。(3)法律制裁的运用。法律有权力施加消极的制裁,从而消减阻碍社会变革的结果。这种结果可能被认为是法律肯定的行为和平等受雇佣的机会。消极的制裁是抵制合法命令行为的结果。
【关键词】农民工 职业技能培训 法律常识教育
【中图分类号】G【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1B-0123-02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日益增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和谐与稳定。党和国家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行政和法律措施,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促使农民工树立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农民工增强维权意识,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何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是目前各个教育培训部门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凭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唯一指定的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担负着全市外出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职能。本文拟以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践为例,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的法律常识教育进行探索。
一、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
(一)思想观念保守
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较落后的农村,有些甚至是偏远的贫困山村,那里交通不便、信息闭塞,农民对外界信息了解较少,思想观念保守。随着近几年农民外出务工热的悄然兴起,农民的思想观念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大部分农民工依然用惯常思维思考问题。部分农民工在外按部就班,畏首畏尾,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该怎样说话甚至是不敢说话,害怕惹出更多的事端,通常以自己吃亏的方式息事宁人。此外,许多农民工抱着得过且过的思想,对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积极争取自己的相关利益等持漠然态度,对别人已经发生的事持观望态度,及至事情发生后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又后悔莫及。
(二)受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较低
农民工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大部分农民工只是初中文化水平,甚至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小学毕业,45周岁以上的人群中更有文盲存在。这种情况导致农民工在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知识的掌握上存在较大欠缺,这同样也体现在农民工对权利义务的认知以及处理事情的行为方式上有所欠缺。文化知识水平不高甚至是偏向低层次,导致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在寻求法律帮助时,首先想到的是托关系、“走后门”,而不是寻求法律上的援助。
农民工的收入水平同其法律意识程度高低相互联系。调查显示,收入高的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相对较高。收入高的农民工,由于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更多的机会在更大范围内接触到法律事务,其在法律知识以及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都相对较强。而收入低的农民工,由于生产经营单一,缺乏接触法律事务的机会,其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则相对较弱。从农民工整体来说,大部分农民工的收入水平都不高甚至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他们法律意识淡薄。
(三)无法坚持长期深入的学习
当前针对农民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主要依靠乡镇司法所进行,人员与经费的严重不足,导致普法工作职能薄弱,不能从根本上满足农民工群众对法律知识的需求。同时,村干部文化程度和法律意识不高,在对村民的纠纷调解中,往往不以法律处理,而更多地是依情理决断,从而也造成了农民工对法律的误解。另外,针对农民工的普法教育目前只停留在短时间的春节及节假日农民工返乡之时,时间短促,学习只停留在了表面。大多数农民工并未认真研读有关的法律知识条文,在外务工忙于工作挣钱,返乡之际忙于休息应酬,并未真正领会相关法律知识的精髓。
二、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的作用
(一)有助于农民工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要使农民工自觉遵守法律,学会运用法律,按照法律的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必须使他们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律意识,对法律有信任感和敬仰感。由于农村相对落后的文化教育水平,农民工大多文化素质低,再加上边远山区的农村收入水平较低,外出务工成为许多农民的唯一选择。他们为了保住一份来之不易的工作,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宁愿牺牲法定的休息时间,双休日加班加点,甚至宁愿忍受恶劣的劳动环境和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大多数农民工缺乏依法维权的意识和习惯,不敢抗争或不懂得如何抗争。有的农民工由于不知法而犯法,不懂法而违法,甚至用犯罪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但没有起到维权的目的,而且使自己的处境更为艰难。因此,大力开展农民工普法教育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使农民工了解解决纠纷的合法途径,不仅有助于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还有助于提高他们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劳动权益的能力。
(二)有助于农民工对基本权利的正确认识,避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当前我国劳动集约型的地区,就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较容易遭受侵害的地方。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型的私营企业为了缩短成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甚至克扣、拖欠工资,减少投入或者不投入安全卫生资金,不顾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因此,组织农民工学习法律常识,使他们正确认识法律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从而有效避免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有助于创建良好的社会氛围
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不仅可以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同时也可以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深入开展法律常识宣传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举措,有利于提高社会成员整体法律意识,形成一个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开展法律常识教育的策略
(一)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渗透法制教育
凭祥市农民工的职业技术培训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据该市就业服务中心2009年的调查数据显示,已经有61.20%的农民工参加过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培训的学员有50%以上获得了上岗证书(获得电工、电焊上岗证书者居多)或者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过程当中,特别注重法制教育,例如,在电工电焊、水电工、装潢设计的培训中增加《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等内容,使技术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结合起来,让农民工既掌握技术又懂法律,确保劳动力的转移更加健康和稳定。同时每位参训学员都要求掌握《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权益保障法》等。
此外,学校普法教育多样化,选择农民工喜闻乐见的形式,注意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诸如板报宣传、法制讲座、知识竞赛、主题文艺汇演、播放电影等,让农民工在轻松的环境下接受法制教育。组织引导农民工观看《法律讲堂》、《今日说法》等电视节目,邀请在外务工多年的成功人士现身说法,让广大农民工深刻领会到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从而提高他们知法、懂法、学法、用法的热情。
(二)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农民工对基本权利的认识
由于大部分农民工来自边远山区,受教育程度较低,对法律知识的认识存在较大的欠缺,因此,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应让农民工认识《劳动者权益保障法》赋予自己的基本权利。一是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即劳动者在就业时,不会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用人单位的歧视,选择职业时,有权选择适合自己的才能、爱好、兴趣的职业。二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应当有权利取得劳动报酬。三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五是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六是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八是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三)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指导农民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在凭祥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的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绝大部分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属于弱势群体。他们远离家乡外出务工,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不知如何处理,有的听之任之,逆来顺受。要解决这一根本问题,应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法律常识教育,使农民工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可从如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导农民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发生劳动争议或劳动纠纷的,鼓励他们走法律程序,提请法律仲裁。二是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合同的条款与用人单位进行仔细协商,不签订带有霸王条款的合同。三是告知农民工用人单位不能扣押农民工的身份证及其他证件,不能收取任何押金,如有违反,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四)在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安全常识教育
农民工来自农村,交通不便,少出远门,不懂得安全常识,容易发生意外事故。在职业技能培训中须要求农民工掌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为了自身安全,不坐“三无”车、农用车和报废车,遵守交通规则,掌握城市生活常识。二是外出农民工如果需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达务工地点的,从购票后进入乘运人指定的候车地点开始,乘客和承运人之间就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在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与乘运人之间存在着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外出务工人员一定要保存好自己乘坐交通工具的凭据(车票船票)。三是外出务工人员在乘车过程当中,不能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将依法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如果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还将被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传统礼治对于现代法治的指导意义
礼治是运用礼来治理百姓,治理国家的过程,通过发挥礼的功能最终达到国泰民安的效果。在古代中国,百姓依礼而行事,礼作为一种调节制约人们行为的手段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社会规范体系的核心。用礼来教化社会中不同等级的人,使他们循规蹈矩,一言一行得以符合自己的身份,做到安分守己,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儒家的礼治思想对法律的渗透是广泛而深入的,礼与国家法律的制定、执行,甚至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都是联系在一起的。而现代社会需要的是法治建设,即依据法律维护社会的稳定。礼治主要依靠的是道德教化的力量。礼与法的互补对以伦理道德辅助依法治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过程中,使法律制度反映伦理道德的某些基本原则,可以使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层面,让法律得到伦理道德的有力支持,反过来,伦理道德水平的提高,必然有助于法治观念的增强。“无讼”的法律观念也有利于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的建立。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构建现代法治社会时,礼治思想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应该合理的取舍。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层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无论是从综合国力还是人均消费水平上,较之前相比都有了质的提升。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不能全面的看待问题、解决问题,社会就不能实现正常发展。只重视物质水平的提高,忽略文明的建设,看不到民众的意愿,听不到群众的呼声,不能实现经济和制度的双重改革,矛盾会进一步加剧,从而使社会的稳定秩序遭到破坏,产生动荡。
就我国目前而言,贫富差距过大的现实已经成为了所有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分配的极度不合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民众正常权利的严重被忽视,这些社会问题直接导致的就是广大公众的合理需求不能被满足,感觉自己的付出和收获不成正比,社会财富更多的是被权力阶层所攫取,国家和社会没有给他们提供相对公平的生存空间,继而引发其对生存现状的不满,甚至对国家、社会、其他人仇视的心理。因此,非常有必要用传统的礼治去构建和完善现代法律制度下的调节制度。
(二)传统礼治立足于现代法治的思想基础
思想基础是传统礼治得以植根于现代法治的土壤。中国人不断增强的法律意识和从古至今都在提倡的和谐的思想正是礼治融入到现代法治中所需要的思想基础。
1.守法的精神。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中国人的守法意识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其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现实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屡见不鲜。传统的礼治强调依据礼、法实现对自己的约束,尊重现有社会中的统一规则。而守法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要求,不遵守法律的话那么立法就失去了意义。传统社会中礼治下的中国人恪守礼俗的思想已经潜移默化中固化在了人们的内心。因此,从礼治角度讲,中国目前应当首先改变上述国家层面的违法现象,只有国家作好守法的表率,公民乃至全社会才有可能形成守法的氛围。
2.和谐的思想。礼治重视和谐思想的培养,反映在法律制度方面就是要求立法、执法、司法符合人性。首先,立法不能与传统道德相违背,同时要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法律解决纠纷的机能;同时,司法过程力要力求使人们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而不能因为严格机械地司法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层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无论是从综合国力还是人均消费水平上,较之前相比都有了质的提升。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不能全面的看待问题、解决问题,社会就不能实现正常发展。只重视物质水平的提高,忽略文明的建设,看不到民众的意愿,听不到群众的呼声,不能实现经济和制度的双重改革,矛盾会进一步加剧,从而使社会的稳定秩序遭到破坏,产生动荡。
就我国目前而言,贫富差距过大的现实已经成为了所有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分配的极度不合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民众正常权利的严重被忽视,这些社会问题直接导致的就是广大公众的合理需求不能被满足,感觉自己的付出和收获不成正比,社会财富更多的是被权力阶层所攫取,国家和社会没有给他们提供相对公平的生存空间,继而引发其对生存现状的不满,甚至对国家、社会、其他人仇视的心理。当心中的强烈的不满不能够得到正常途径下的发泄时,那么这部分群体很容易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者其他的条件刺激,作出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典型的就是报复社会的行为,通过伤害普通民众发泄心中的不满,或者通过这种方式使得自身的利益诉求得到满足,酿成暴力恐怖的惨剧。这就需要在社会和广大公众层面宣传和谐相处的思想,这对于我们每个人的意义都是十分重大的,既能够保证我们每个人能够在一个拥有良好秩序的社会环境下生活,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礼治息讼思想概述
(一)传统意义上的“礼治息讼”内涵
“无讼”这一概念最早由儒家创始人孔子提出,孔子有云:“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提倡仁爱,在他看来和谐是仁爱的精神要义。孔子的法律思想是温和的,他以仁入礼,崇尚中庸之道,重德轻刑,反对不去教化百姓,他所希望看到的是一个和谐的无讼的社会。显然,诉讼是不和谐的,遇到矛盾就诉诸诉讼而不是通过教化去解决,违背了孔子向往的“亲亲”“尊尊”的西周礼制,而无讼是孔子所提倡的礼的最终目的。 “无讼”思想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这一思想贯穿于中国历史。“无讼”是和谐思想演化下的一个具体原则,也是和谐理念在司法上的表现。要达到“无讼”对人们的“内在”要求是很高的。它要求人们自觉的遵守各种既定的社会规则,并按照这种社会规则去行事。这时,“自省”、“内省”就变得相当重要,也无需外力的帮助。而这与西方的逻辑论证和法庭辩论有很大差别。
(二)传统“礼治息讼”思想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礼治息讼”的思想对整个中国传统社会有巨大的影响,及至当今社会也依然有其生命力。这一思想不仅贯穿了中国的传统社会,而且这一文化思想的传承也同样在现代中国人心中烙下了印记。“礼治息讼”的思想对现代法治的影响具有双重性。在继承传统时,应该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既看到其积极影响又要摒弃其消极影响。
1.积极影响。倡导无讼和谐的理想社会,是整个中华民族都为之向往的,儒家思想中提倡的天人合一的和谐的思想观念自始至终都在影响着中国的社会。古代中国梦寐以求的便是建立一个人人相亲相爱的和谐、安定、有序的理想社会,“无讼”更是大同社会在司法实践中的追求。重调解的“无讼”法律价值观类似于当前我国逐步完善的调解制度。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争讼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2.消极影响。传统礼治实质上就是一种人治,即统治者将道德礼仪定为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法律便成了道德的仆从。“礼治息讼”价值观过于依赖市民社会中民众自身对于道德力量的信仰程度,如果一味的坚持礼治,那么解决社会纠纷时容易受传统“人治”观念的影响,法律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极不利于民众正当法律权益的维护和保障。而且,在现代法治背景下,传统的“权即法”思想的桎梏导致“法律至上”的观念难以形成。此外,受“法即刑”的观念的影响,公民畏惧法律的心理难以消除,自觉守法意识难以形成,也难以适应法治社会鼓励人们勇于用法的制度模式。
三、我国现阶段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
民事调解制度要求的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现行的调解制度往往是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地位和调解无明确期限的缺陷,给予当事人以时间压力、经济压力、名誉压力等,迫使当事人牺牲一方部分合法利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或者,法官以职权调解代替当事人自愿调解,违背调解自愿原则,使当事人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
(二)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和规范
目前我国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地修订过程中也在不断进行完善,并面向全社会各界征求讨论意见,这可以说是我国在专门的调解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因为之前我国并没有普遍意义上的调解规范条例,只是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单行法中通过个别条文的形式零星的有所体现,这种立法模式按照学界普遍意义上的理解就是:它们“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调解制度的法律职能。”
但是这种调解制度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对调解制度的具体方式和特征加以规定。由于在现实的法律法规中,缺少实践层面的制度考量,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当前的调解制度的具体方式、特征以及类型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空间太大。
实现国库理念更新
综观现状,国库工作服务的深度还不够,范围仍较窄,其协助政府理财、开展分析预测和帮助宏观决策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从领会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出发,我们急需更新国库工作理念,要从战略的高度着眼国库业务发展的整体性、平衡性和安全性,进一步认识到国库在协调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政府银行职能的重要作用,对国库工作重新“定位”,注重统筹兼顾国库各项业务发展与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传统业务巩固与新业务开拓、国库与社会经济等各方关系。一方面,国库工作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正确处理好国库与国家经济建设的关系,管好库,服好务;另一方面,要注重研究国库事业的发展方向,努力做到先思先行,实现管理有新思路、业务有新进展、工作有新起色,进一步提高国库在国家预算执行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提高国库为货币政策服务的能力,扩大国库在各级政府和财税部门中的影响力。
拓展国库服务功能
我们要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不断推进服务创新,努力提供对象多元化、内容多样化、手段现代化的综合高效服务,努力实现国库工作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服务,为各级政府部门服务,为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服务的多赢目标。通过主动拓宽国库业务和服务领域,加强国库现金管理,试行协议存款,为财政资金的保值增值提供优质服务,努力赢得各级政府及财税等部门的尊重、信任和支持;通过加大国库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力度,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分析和专题调研工作,对宏观财税政策效应和财政收支、库存变动状况进行重点研究,寻找其内在变动规律和发展轨迹,为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提供实时、详细、准确的信息,避免财政政策对货币政策产生对冲效应,发挥国库部门在主动协调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加快国库电子化建设步伐,不断提高业务处理手段的技术水平,实现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信息化、网络化、无纸化。本文转载自网
促进国库科技创新
当前,我们应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构建全国统一的、以人民银行为中心的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系统,并将该系统与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连接,与“金财”、“金税”、“金关”和“金卡”等相关工程有机连接,建立财政、税务、国库、海关各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达到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数据处理集中化、信息传送网络化、业务处理无纸化、监督管理实时化,有效解决制约国库业务发展的瓶颈问题;二是建立全国性的国库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将全国国库系统的数据信息通过系统和网络进行整合,凭借人民银行的网间互联平台进行统一管理,提高国库信息数据处理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为协调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提供更为详实、准确、实时、动态的数据信息,顺应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要。
强化国库制度建设
要确保行泰库安,切实防范国库资金风险,我们就必须加快国库工作立法进程,加强对业务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在筹谋制度时充分预计和考虑今后的业务发展方向,使制度具备前瞻性、针对性和时效性。如针对目前开展的财税库行横向联网,我们要制定国库电子化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在法律法规层面进一步明确电子化业务处理的原则和要求,制定数据集中、横向联网等业务规范和指导意见,赋予电子票据合法地位,使国库电子化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又如国库单一账户改革方面,我们应明确改革模式,优化操作流程,建立严格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防范平台,并将制度贯穿于整个业务处理的始终,以切实提高防范国库资金风险的能力。
关键词:社会资本;政治关系;投资行为
文章编号:2095-5960(2017)01-0053-06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社会资本属于社会学的范畴,而政治关系是政治学的一个概念。社会资本能够与社会的政治与经济产生互动,换言之,社会资本、社会政治与社会经济相互之间都存在着影响。而在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制度背景下,社会资本、社会政治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社会资本所包含的信任、互惠互利、公民意识等要素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化为经济资本,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微观层面看,社会资本也会影响公司的投资决策、投资行为及未来的发展。我国是个关系型社会,社会政治中的政治关系对公司层面的影响也较大。公司高管有无政治关系以及这种政治关系的远近都会影响公司的投融资机会、投融资决策以及投资行为,可见政治关系在我国公司管理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既然社会资本、政治关系都影响着公司的投资行为,那么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以及这两者共同作用怎样影响公司的投资行为?以往的文献对这方面的研究较少,尤其是对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两者共同作用下的公司投资行为的研究更是稀少,且现有研究文献仅仅从整体样本入手研究了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对公司投资行为的交互影响。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从公司股权性质的角度入手,对所选取的样本分别从全样本公司、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等三个方面分析了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以及两者交互作用对公司投资行为的影响。
通过选取2008-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的数据作为样本,研究结果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能够有效地降低过度投资水平,而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非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也降低了过度投资水平。国有公司在高管存在政治关系时,能够显著地提高过度投资水平,非国有公司的高管在存在政治关系时,也显著地提高了过度投资水平。这意味着只要公司高管存在政治关系,都能够获得充足的投融资机会,进而出现过度投资行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者之间是起相反作用的,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比社会资本的影响更大更显著。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交叉项对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显著为负,说明在有政治关系的背景下,社会资本会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
本文剩余部分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相关文献综述;第三部分是研究设计,主要包括模型选取及数据来源;第四部分是实证分析结果,分为社会资本与公司过度投资、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以及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三个方面;最后一部分是结论。
二、相关文献
从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的角度研究公司行为的文献不多。罗党论和唐清泉(2009)[1]基于我国民营上市公司的数据研究了政治关系、社会资本对公司获得政府支持的帮助。结果表明,有政治关系这种社会资本的民营公司与其他没有这种社会资本的民营公司在获得政府支持上存在显著性差别。戴亦一、潘越和刘新宇(2014)[2]研究了社会资本差异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融资行为的影响,并探讨了政治关系与社会资本在影响私募股权基金投融资行为的相互替代作用。研究结论为,拥有较高社会资本水平的地区,其私募股权基金融资规模就会越大,且私募股权基金对当地企业的投资规模就越大;而政治关系在影响私募股权基金投融资行为方面是能够互相替代的。贺寨平(2015)[3]研究了人力资本、政治资本与社会资本对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认为社会资本对发达地区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要小于对不发达地区的影响,而政治资本对发达地区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要大于对不发达地区的影响。金江、麦均洪和郑西挺(2016)[4]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研究了政治关联、社会资本与公司研发投入的关系,结果发现政企关系和信息不对称抑制了公司研发投入,信息不对称会对公司研发的投入产生不利影响,且政企关系加剧了这种不利影响;而社会资本却增强了公司的研发投入,并削弱了这种不利影响。
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也会影响公司的投资行为,这方面的文献较少。潘越等(2009)[5]认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影响着公司的投资行为,且两者具有替代作用。陈晓芸和吴超鹏(2013)[6]选取2004―2011年我国上市公司数据为样本,基于投资―现金流敏感度的角度研究了政治关系、社会资本对公司投资效率的影响。结果表明,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缓解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投资不足,也抑制了公司管理者滥用现金流所造成的过度投资行为;此外,他们还发现政治关系和社会资本改善了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过度投资现象。张洪辉(2014)[7]利用2006―2011年我国沪深两市上市公司的数据为样本,实证分析了社会资本、政府干预以及两者共同作用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研究结论为,社会资本与公司过度投资之间是负相关关系,社会资本高,公司过度投资水平就低;而政府干预与公司过度投资之间是正相关关系,政府干预程度高,过度投资水平就会高。他还认为社会资本相比于政府干预来说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较弱。此外,社会资本在政府干预下显著降低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制约作用。
以上文献是从整个样本的角度对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对公司行为或公司投资行为进行了研究,然而并没有更深入地从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分类的角度研究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我国上市公司的数据为研究样本数据,以公司股权性质为切入点,实证分析了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及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的交互项对公司投资行为的影响。
三、研究设计
(一)模型选取
1.投资效率的衡量
本文使用投资效率来研究公司的投资行为,我们选择多数学者通常采用的Richardson (2006) [8]的做法,运用模型(1)来测度公司的投资效率。
其中,I表示公司当年的投资水平,采用大多文献使用的计算方法,其数值为公司在该年度内全部的资本支出,扣除公司资产出售收入后的额度,最后使用总资产对其进行标准化处理。Grow是指公司成长性,通常使用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表示。Lev是指杠杆比率,使用总负债与总资产比值计算得来。Cash是指公司的现金持有量,使用公司货币现金和短期投资的总和表示,也采用总资产进行了标准化处理。Age是指公司的上市年限。Size是指公司规模,使用公司总资产的自然对数进行测量。Return是指公司的股票收益,使用公司股票收益率表示。SqI是指公司上一期的投资水平。Industry是指行业哑变量。Year是指年度哑变量。
对模型(1)进行回归分析,回归中得到的残差ε就是我们所求的投资效率,这里使用OI表示。若OI大于0,表明此时公司是过度投资;若OI小于0,表明此时公司是投资不足。若OI等于0,表明此时公司是最优化投资。
2.多元回归模型
这里使用模型(2)、(3)、(4)分别检验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以及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的交互作用对公司投资效率的影响。
其中,SC是指社会资本,对社会资本的处理则借鉴陈晓芸和吴超鹏(2013)[6]的做法,使用各省公司的守信程度作为变量。Gov是指政治关系,参照Faccio(2006)[9]以及吴文峰、吴冲锋和刘晓薇(2008)[10]所使用的方法对政治关系进行测度,并将政治关系界定为哑变量。如果样本公司中的董监高等高管人员具有在各级政府部门工作或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经历,则我们就会认为该公司有一定的政治关系,其值就为1,否则就是0。State是指公司的股权性质,当公司为国有时其值为1,否则为0。SC*State是指社会资本与公司股权性质的交互项。Gov*State是指政治关系与公司股权性质的交互项。SC*Gov是指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的交互项。其他变量的界定与模型(1)中的变量相一致。
(二)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08―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数据为实证分析样本,在数据的筛选中进行了如下处理工作:(1)剔除了金融机构类公司的数据;(2)剔除了研究区间内存在ST、PT类的公司;(3)去掉研究区间2008-2013年间研究数据不全的公司;(4)去掉存在异常数据值的公司。最后得到1812家上市公司的数据,其中国有公司1276家,非国有公司536家。数据来源于国泰安CSMAR数据库和万得(WIND)数据库。
四、实证结果
(一)社会资本与公司过度投资
表1中的模型(2)给出了在控制公司其他变量下,社会资本对公司过度投资影响的多元回归结果。从中可知,在全样本和国有上市公司样本下社会资本SC与公司过度投资变量间是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而在非国有上市公司样本下两者之间是非显著的负相关关系,表明社会资本提高,就会导致全样本公司和国有上市公司过度投资水平显著降低,而非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也会降低但不显著。可见,社会资本能够有效地约束全样本公司和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而对非国有公司却没有证据表明这种有效约束性。公司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过度投资之间是不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说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社会资本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然而,全样本下社会资本与公司股权性质哑变量交互项的系数在5%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国有公司社会资本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但非国有公司的社会资本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是非显著的负值。因此,这些结果也表明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能够有效地降低过度投资水平,而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非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也降低了过度投资水平。
从其他控制变量来看,公司的现金持有量与公司规模在全样本公司、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样本中都是显著为正,表明公司的现金持有量是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来源所在,而公司规模越大,也越可能进行过度投资行为。
(二)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
表1中的模型(3)给出了在控制公司其他变量下,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影响的多元回归结果。从表中可知,在全样本、国有上市公司样本和非国有公司样本下政治关系Gov与公司过度投资变量间都是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这意味着随着公司高管政治关系的加强,全样本公司、国有公司、甚至非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都会提高。可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政治关系对公司来说比较重要,当存在政治关系,公司就能够获得较多的投融资机会,或者说拥有较多的现金持有量,那么就越容易出现过度投资行为。公司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过度投资之间是不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说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然而,全样本下政治关系与公司股权性质哑变量交互项的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且非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也是显著的正值。因此,这些结果也表明国有公司在高管存在政治关系时,能够显著地提高过度投资水平,且非国有公司的高管在存在政治关系时,也显著地提高了过度投资水平。这意味着只要公司高管存在政治关系,都能够获得充足的投融资机会,进而出现过度投资行为。
(三)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与公司过度投资
模型(4)是将社会资本、政治关系及两者之间的交互项放在一起研究这些变量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表2给出了该方程的回归检验结果。从全样本、国有上市公司样本、非国有公司样本的结果来看,社会资本对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是负向的,但不显著。这些结果表明社会资本没有起到约束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作用。这可能是因为在模型(4)中还含有政治关系这一变量的缘故。而政治关系这一变量显著地正向影响着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表明政治关系越紧密或政府干预越强,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越严重。可以看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者之间是起相反作用的,政治关系对国有公司和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比社会资本的影响更大更显著。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交叉项对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是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的,说明在有政治关系的背景下,社会资本就会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公司的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公司过度投资水平之间是非显著的相关关系,表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的社会资本和政治关系在对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上并不存在显著性差异。
五、结论
本文选取2008―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的数据,将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个变量加入到影响公司投资效率的因素当中,并将所选取样本分别按全样本数据、国有公司样本数据、非国有公司样本数据等进行分类,研究社会资本、政治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项对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的影响。
研究结果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变量在全样本下与过度投资之间是不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公司股权性质对过度投资水平没有显著影响,同时说明国有公司与非国有公司对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没有显著差异。然而,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能够有效地降低过度投资水平,而没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非国有公司在社会资本提高后,也降低了过度投资水平。全样本下政治关系与公司股权性质哑变量交互项的系数在1%的水平下显著为正,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正,且非国有公司的政治关系对过度投资水平影响的系数也是显著的正值。因此,这些结果也表明国有公司在高管存在政治关系时,能够显著地提高公司过度投资水平,且非国有公司的高管在存在政治关系时,也显著地提高了过度投资水平。这意味着只要公司高管存在政治关系,都能够获得充足的投融资机会,进而出现过度投资行为。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两者之间是起相反作用的,政治关系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比社会资本的影响更大更显著。社会资本与政治关系交叉项对全样本公司、国有上市公司、非国有公司过度投资水平的影响是在1%的水平上显著为负的,说明在有政治关系的背景下,社会资本就会抑制公司的过度投资水平。
参考文献:
[1]罗党论,唐清泉. 政治关系, 社会资本与政策资源获取: 来自中国民营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世界经济, 2009(7): 84-96.
[2]戴亦一, 潘越,刘新宇. 社会资本, 政治关系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投融资行为[J].南开管理评论, 2014,17(4): 88-97.
[3]贺寨平. 人力资本, 政治资本, 社会资本对中国城市居民收入不平等的影响[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17(4): 42-47.
[4]金江, 麦均洪,郑西挺. 政治关联, 社会资本与企业研发投入――基于信息不对称的视角[J].学术研究, 2016(2): 95-102.
[5]潘越等. 社会资本, 政治关系与公司投资决策[J].经济研究, 2009(11): 82-94.
[6]陈晓芸,吴超鹏. 政治关系, 社会资本与公司投资效率――基于投资―现金流敏感度视角的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13, 35(6): 91-101.
[7]张洪辉. 社会资本, 政府干预和上市公司过度投资[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14, 36(10): 67-75.
[8]Richardson S. Overinvestment of free cash flow[J].Review of Accounting Studies, 2006, 11(2): 159-189.
[9]Faccio M. Politically Connected Firms[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2006, 96(1): 369-386.
[10]吴文峰, 吴冲锋,刘晓薇. 中国民营上市公司高管的政府背景与公司价值[J].经济研究, 2008(7): 130-141.
Abstract:
Based on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sociology, political science and economics, this article researches the effect of social capital, political connection as well as its interaction term on the investment behavior of companies. Empirical findings include: the state-owned companies have effectively reduced the level of excessive investment with the increase of social capital. But there are no enough reasons to reckon that the non-state owned companies have also reduced their level of excessive investment accordingly. The political connection has improved the excessive investment behavior of the state-owned and non-state owned companies. In the context of political connection, social capital will restrain the company’s excessive investment behavior. The influence of political connection on the over-investment of state-owned companies and non-state companies is more significant than that of social capital.
关键词 诊所式法律教育 法律职业伦理 功能
1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征
1.1 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针对长期以来法律教育课堂教学与实践脱节的弊端,美国法学院开始探索一种新的法律教育模式,借鉴医学院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在医院、诊所临床实习参与处理真实病例的经验,采取让学生在有法律资格的教师监控下,直接处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模式,被称为临床法律教育或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特色在于,模仿医学教育中利用临床医疗机构培养实习医生的方式,诊所指导教师引导学生参与法律实际应用,让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在法律诊所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需要帮助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学生通过办理真实案件,直接与当事人交流,参与案件的全程,学习处理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培养法律专业技巧和职业道德,并深刻体会社会现实中法律应用的环境和面对的困难。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诊所式法律教育在美国法学教育领域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培养卓越法律人才方面成为美国各法学院吸引优质生源的王牌。2000年起,我国法律教育界引入法律诊所课程,截至 2012年 9月,在中国法学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资助下,已有147所法学院校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
1.2 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特征
首先,诊所式法律教育更加强调能力的培养。一贯以来,我国法学教育以使学生掌握法律知识为主要目标,而诊所式法律教育着重于学习和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力图在方法上完成从“授人以鱼”到“授人以渔”的转变,它弥补了以往的课堂教学和案例教学中灌输式的知识传授的不足,对法科学生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诊所式法律课程的核心思想在于实践。“实践出真知”,印度学者弗兰克·布洛克把诊所教学方法称为“通过实践学习”,即在教师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学生积极地参与法律程序的多个方面的实践来进行教学。“经院式”法律教学活动中,教师传播抽象的理论、设定假想的案例,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或者在思维中模拟法律的运用,学生对于社会现实中真实案例的运作缺乏真实感和代入感。诊所式法律教育让学生接触到、深入到各种真实的案件中,与真正的当事人面对面接触沟通,用自己的行动推动案件的进程。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在实践中得到训练。
此外,诊所式法律教育使学生的主体意识得到培养。在诊所式法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退居二线地位,学生变成了法律实践活动的主体,教师只从旁辅助并在必要的时候给予提醒。面对一个真实案例,学生如果想完成当事人的委托,就要主动地去调查分析、沟通协调各方关系。整个过程中,教师不会直接给出答案或拟定方案。这使学生的学习自主性充分发挥出来,学生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帮助当事人解决难题,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荣誉感,使学生真正从内心认识到作为法律人的责任。
2 诊所式法律教育对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作用
检视我国法学教育,职业伦理教育是其中的薄弱环节,屡次发生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违法现象更让人们对法律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提出质疑。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提高学生法律职业技能方面的功能已经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在培养法律职业伦理方面,法律诊所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发挥更大作用。
2.1 激发学生社会责任感
法律诊所教育的理念是追求正义性,公益性,社会责任心。法律诊所的案件主要是法律援助案件。一般来说,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急需法律服务,而又没有能力承担相关费用的当事人。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法律诊所为他们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文书、赔偿谈判、出庭支持等服务。现实中大量的法律诊所案件是工伤赔偿、污染损害、人身伤害索赔等民事纠纷,接触到的当事人都是权利受侵害、生活受影响,万般无奈走上维权道路的人,学生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服务,以当事人身份参与案件,得到了书本教材无法给予他们的同情、怜悯的感情共鸣,更可以让学生真切感受到法律人伸张正义的社会责任。这种通过事实教育人的方式远比任何教科书在激发学生社会责任感、培养法律职业伦理方面的作用要大得多。
2.2 感受法律职业伦理的体验与抉择
以律师职业为例,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现实中需要面对一些矛盾冲突,如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伦理、当事人利益和律师职业规范、律师身份职责与司法机关等多种矛盾,这就需要在实践中考验从业者的职业操守。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是依靠教材说教性的传授养成的,它需要在实践中成长。诊所式法律教育为法学院的学生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场所,学生会面临现实中许多职业伦理的疑问和困惑,通过自己的思考和权衡,做出抉择,这是诊所式法律课程在培养职业伦理教育中重要的一环。在这个过程中,诊所教师应当承担起“心灵导师”的责任,一方面是率先垂范,以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为学生做好榜样,另一方面,在学生树立良好的职业伦理观的实践中,教师应当适当进行引导,使之成为不仅拥有高超的法律职业技能,也拥有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2.3 从实践中建立起主动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在诊所式法律课程中,学生的学习活动是围绕着真实案例展开的。所有的参与者都投入到法律职业者的角色中,直接与法律援助当事人交流,了解当事人想法和需求,与司法机关打交道,办理各项手续,与形形的机构和个人沟通,调查取证。法律职业技能要求的沟通能力、询问技巧、案件把握能力能够得到充分的训练。更重要的是当他们自己处理真实案件,从态度和方法上会与课堂处理模拟案例截然不同,他们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当事人负责。这就要求学生主动地去学习知识充实自己,集中全部的注意力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极大地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树立起主动意识和责任意识。
3 诊所式法律教育培养法律职业道德功能的实现
3.1 制订科学的法律诊所课程体系
目前我国的法律诊所课程已经开展了十几年的实践,从课程设置、培养目标到教师的培训,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从课程目标体系上来说,目前的法律诊所开设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能,法律职业道德方面涉及较少。实际上,目前我国法律职业化进程中一个重大缺陷就是重专业技能、轻职业道德。而诊所式法律教育恰恰可以弥补传统法律教育在这方面的不足。职业道德教育在法律诊所课程中并不是大张旗鼓的宣教,而是潜移默化的影响。教师直白的说教远不如学生在实践中得到的经验印象深刻。指导教师要做的是观察、引导,给学生展示一个现实中不那么美好的世界,让学生亲身感受社会的复杂、不公,体会法律应用的冲突和矛盾,在价值碰撞和反思中回归自我,重塑高尚的法律职业道德。①指导教师除了在诊所式课程实践中言传身教之外,还要对学生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行为进行观察和评估,指出哪些是不符合良好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在细微之处对学生的职业伦理观进行引导,使学生逐渐形成自发遵守职业道德的习惯。②
3.2 设置合理的评价体系
诊所式法律教学作为一种实践性课程,如何综合考查法律实践结果、实践过程中的行为表现、实践中展现出的综合素质,并制定合理的评估方案,是学者研究的重点。借鉴国外经验,美国法学院的法律诊所课程对学生的评价由三部分组成:自我评价、讨论、反思。学生首先对自己的实践活动进行自我评价,提出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与思考,接着由小组其他成员对其进行评价,阐述问题的处理方案和不足,最后由教师结合案件处理结果、当事人意见进行综合评价。在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中,要在评价体系中体现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目的,就要设置相应的职业伦理评价标准,通过对诊所学生的行为进行观察、记录和评估,由学生的行为透视其法律职业伦理水平,从而全方位地、客观地对学生在法律诊所课程的表现给予评价。③
3.3 选择合适的案件
为了更好地在诊所教学模式中实现对学生职业道德培养的目标,诊所教师在选择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贫困阶层、弱势群体和社会公益案件,这样使学生在办理案件时能够更多地关注这些弱者的艰难困苦,以及维权道路上的无奈与无助,从而使学生产生强烈的正义感和作为法律职业人的责任感。只有发自内心地对法律职业的认同和强烈的使命感,才使学生今后在职业道路上坚守“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和职业道德。另一方面,指导教师应当有选择地让学生接触一些“合法但不合理”的案件,虽然从法律上说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当事人在此案件中并不是站在道义一边。这一类案件的办理会让学生进一步认识到职业道德内涵的复杂性。④
论文关键词 法律功能 法哲学 法律价值
近年来,法律研究领域的学者们对法律功能问题多有关注,而提到法律功能,就不得不探讨一下法律功能的实现及其实现效果的影响因素,本文下面就是对法律功能的这些问题进行的思考:
一、法律功能概述
(一)法律功能概念
法律功能,学者对其理解不尽相同,并未达成统一,学界主要形成了如下四种观点:导向、趋向说;关系说;法律功能与法律作用等同说;法律功能与法律作用区别说。
应当注意的是“功能”这个词并非法学的专门术语,我们之所以借用它是因为它能够表达出法律的特别属性——组织性。法律功能就是法律这个子系统对社会这个大系统作出的自己特有的贡献。所以,法律功能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所具有的能够对社会宏观系统发挥作用的能力。”
(二)法律功能类型
如果说法律价值是法哲学的基本范畴,那么法律功能就是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古今中外法学界的诸多学者对法律功能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规范功能与社会功能的分类得到了比较普遍的认可。
1.法律的规范功能。一般可以概括为五种:(1)指引功能。即通过对人们权利义务的规定来固定人们的行为模式,以此来引导人们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2)评价功能。即判断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正义与非正义的功能。(3)预测功能。即人们可以根据法律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来预判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决定自己如何行为的功能。(4)强制功能。即法律得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自身得以实现的保障的功能。(5)教育功能。即通过法律自身的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思想,深化人们的法律意思。
2.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的功能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相对于法律的规范功能立足于法律的外在影响而言,法律的社会功能则是从法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来进行研究的。法律的政治功能、社会公共功能、经济功能、文化功能等均属于法律的社会功能的内容。
二、法律功能的实现
法律功能的实现,一般来讲是指法律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和贯彻。法律功能的实现是不同于法律实施的。法律实施属于法理学的范畴,“指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贯彻实行的活动和过程,而法律功能的实现则是法律实施活动的后果,即法律通过人们的适用和遵守而产生一定的效果,使法律功能在现实社会中得到了具体的发挥。法的实现必须通过法的实施的活动,法的实施又必须以法的实现为目的。”
(一)法律功能实现的基本途径
法律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来固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又通过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来作用于社会,因而法律规范在逻辑上可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人们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做出合乎行为模式的行为——即合法行为,将行为模式中的权利义务由法律文本转化到现实生活中,才能使法律的功能得以发挥和实现。因此,合法行为是法律功能实现的基本途径。
(二)法律功能实现的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功能的实现形式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如以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具体化程度不同为标准,可以划分为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不通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实现;以法律功能实现与国家强制力联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法律的非强制实现和强制实现;以实现活动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以行为模式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
(三)法律功能实现的保证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法律是国家进行统治的工具,可以说,无国则无法。在法律机制正常动作的情况下,国家强制力处于一种隐而不发的状态,只以其潜在的力量对人们的意志产生影响,以使人们自觉守法。这时法律功能的实现是自发的。而当法律机制动作失常,这时国家强制力迸发,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行使权利,以此来保证法律的持续运行。这时法律功能的实现就是他律性的。
三、法律功能实现效果的影响因素
法律功能实现效果的影响因素有很多,学界的卖家学者们也多有著述,本文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讨论:
(一)立法因素
法律自身的功能限定及其实现步骤的安排。如今由于社会生活中问题的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使得一国的立法往往也出现了部门划分更为细化的形势,这就使得法律的功能也具有了多层次性,在其基本功能之下还有其他的辅助功能,或者是在总体的功能下还包含着诸多具体而详细的功能。而许多的具体法律功能又有划分层次和顺序的要求。同时具体法律功能的实现往往需要多个步骤,所以,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不仅取决于法律自身功能的限定,也取决于在功能限定完成后,怎样从执行、组织等各种方面来安排实现功能的步骤。换而言之,要想正确发挥法律功能,取得理想的实现效果,必须要协调好法律内部的关系。立法者对法律功能以及法律功能实现的设计直接限定了法律功能的实现状况。
恩格斯继承了马克思的思想,总结性的从理论上概括出了一条基本法学原理:法律的内容和法律的实施过程都必须遵循法律自身的内在要求。即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要求法律必须保持内部体系和外部关系的充分协调,尤其是在法律制度之间、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都应具有内在的统一”。
(二)社会因素
公众对法律功能的认知程度及使用能力。法律的功能在实践中实现,在每一个社会成员身上体现,如果法律仅停留在条文上,即使它具有完备的功能、完善的步骤,只要得不到社会成员的承认的执行,也仍然不会发挥出任何作用,也当然无法达到立法的价值追求。当然,由于人们所在的地区、所处的社会阶层不同,必然会对法律有不同的认知程度和使用能力,也必然会使相同的法律在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中有着不同的实际效果。
另外,知道法律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运用法律,当然这其中并不排除诉讼成本等方面的原因,还有就是人们并不知道如何正确的使用法律的武器来更好的保护自己,因而,在普及法律知道,提高法律意识的同时,都会人们如何使用法律是相当必要的。当人们的法律意思和法律使用能力都得到了提高的时候,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必将更为理想。
(三)经济因素(社会制度因素)
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由一国的经济基础决定,而一国的政治体制作为最重要的上层建筑更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法律功能的实现,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法律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国家政治、方针和政策上的支持。而社会的制度是由统治阶级决定的,不同的历史、不同的现实,形成的社会阶层的构成也是不同的,因而,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对法律功能的实现效果有不同的影响。
(四)社会结构转型对法律功能实现的影响
除以上几点外,在现代的社会条件下,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作为社会子系统的法律,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结构转型的影响,其对法律功能实现的影响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不利影响:(1)社会发展不均衡对法律功能的实现有不利影响。我国的发展不均衡主要体现在区域的发展不均衡以及城乡的二元结构上。这使得我国贫富差距加大,收入和生活水平均有较大的差异,对贫困端而言,每天为生计奔波,根本没有时间了解和学习法律,更甚者会为了生计而违法犯罪,由此不但不能促进法律功能的实现,反而阻碍了法律功能的实现。贫富差距会进一步导致人口素质的差异,这会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学习和应用。(2)各阶层不同的社会地位对法律功能的实现有不利影响。不同的社会阶层守法状况不同,我国十大社会阶层中较高阶层对守法本应起到的模范带头作用因个别不和谐的现象的出现(如赖昌星案等),非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还间接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质疑。另外,在整个社会中,高阶层的人法律意识强,低阶层的人法律意识淡薄,这几乎是大家公认的,如此,更不利于法律功能的实现。
摘 要:新闻职业的崇高理想在于通过舆论监督保障公共利益。由于媒介在舆论监督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将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相混同,其实二者并非同一概念。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只通过对公民言论自由等权利的保护来实现对舆论监督的规范,因此,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充分。但另一方面,媒介异化趋势之下,舆论监督职能也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冲击。那么,我国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究竟是什么?怎样才能既保障媒介舆论监督职能的实施又避免媒介滥用权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呢?
关键词: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法律;言论自由;媒介异化
中图分类号:G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09-0256-02
一、什么是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概念最早是新闻传播学界提出的,而在我们的日常语境中,也往往会将“舆论监督”与“媒体监督”等同,但事实上,我国的舆论监督并不单指新闻媒体的监督。
其实,“舆论监督”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说法,从理论上的功能来见,与西方的“watchdog”是相近的,但是两者又存在区别。西方国家没有舆论监督的说法, “watchdog”是针对新闻媒体的社会功能而言,这与西方语境下舆论表达载体的独立性有关,而在我国语境下,由于新闻媒介独立性不够,很难单独用其社会功能来表达公众舆论所产生的力量。这导致的结果是,在我们国家并没有针对 “舆论监督”的具体法规;我们法律体系中所有对于“舆论监督”的规定和限制都体现在宪法中,以一种原则化、抽象化的方式存在。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根据此条款,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群众。但在舆论形成的过程中,新闻媒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群众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和建议,经过新闻媒介的表达,得到集中和放大,形成社会舆论,就能对国家和社会事务产生强大的影响力,成为舆论监督。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最重要的主体,在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称新闻媒介具有舆论监督权也是情理之中。
二、法律对新闻媒介舆论监督权行使的保障
既然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权利就必须以一定方式得到保障。然而纵观我国法律,媒介舆论监督权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我国新闻媒介经常面临的威胁就是以新闻真实性为由被诉以诽谤罪。但是,新闻真实性就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来说,的确具有很大的实施困难。一方面,由于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媒介不可能对每个新闻都进行周密的事前调查,否则将失去大量的独家报道的机会并给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喘息之机。但另一方面,没有具体的法规对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进行保障,相关的规定也只是空泛地出现在宪法等条文中,导致新闻工作者一直受到被的危险。
其实,我们不妨从西方社会对新闻媒介的保护中获得该矛盾解决的借鉴办法。美国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中使新闻界成为得益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唯一行业。这体现了美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针对官员的监督职能所抱有的宽松态度。
很显然,相比较之下我国对于新闻媒介行使监督权界限的问题依旧停留在一个宏观而抽象的层面,尚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反映了新闻媒介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还没有上升到司法的层面。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媒介作为和思想宣传阵地,开展舆论监督,对公权力和社会公共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议,必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同西方的所谓“第四权理论”中所崇尚的新闻媒介独立于公权力、与公权力相抗衡的地位,有着根本区别。但随着大众传媒发达、网络发展迅速,交流手段日新月异情况的出现,公民对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等要求逐步上升,舆论监督的范围会日渐扩大,公权力的方方面面都会置于放大镜之下。所以,从发展趋势上来看,新闻媒介的监督权也是必须进一步得到规范和完善的。虽不一定独立于公权力,但其新闻自由的权利一定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新闻媒介的异化倾向
然而,自由从来都是相对而言的,新闻媒介的自由也不例外。随商品化大潮的到来,新闻媒介自身出现的异化趋势也是我们不得不关注的。
在新闻媒介商业化过程中,新闻与广告联系愈来愈紧密,即媒介更容易被某些势力操纵。哈贝马斯指出,在19世纪后期,报刊开始迎合大众的舆论休闲等消费需要,消费者“交换彼此品味与爱好”愈来愈压过其批判功能,媒体的消费功能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在其影响下,媒体监督功能出现了异化,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逐利过程中媒介日渐堕落。为了获得市场和更高的利润,许多媒介的基本取向是取悦大众,制造新闻。第二,新闻媒介内部腐败现象屡见不鲜。新闻媒介时常利用其特殊地位滥用权利、谋取私利,默多克新闻集团窃听门事件则是这种危机呈现的最轰动形式之一。因此,我们也就不得不引入对于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职能限制的讨论了。
四、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
单独就新闻媒介这一个维度讲,我们应该如何去探讨新闻媒介行使舆论监督的界限呢?除了保障新闻媒介舆论监督的顺利行使,另一个需要避免的问题则是新闻媒介对司法权行使的干扰。
从许霆案到药家鑫案,在新闻媒介与司法审判的博弈中,舆论监督――这里或许称之为媒介运作更为贴切――对司法审判的合理限制应该摆在什么位置一直成为被讨论的课题。
很显然,这里新闻媒介对舆论监督的行使要服从于司法审判的公正性;而在实际操作中,新闻媒介往往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煽动性细节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这些煽动性的报道往往会迎合民众朦胧的“正义”理念。于是,司法便面临着“舆论裁判”的问题。
由于我国并没有相关制度来调整两者的关系,以致出现了两种倾向:一是部分地区对媒体对司法机关的采访进行严格限制;二是部分法院为了追求“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听从于舆论,形成“舆论审判”。
在我国目前阶段,司法职业化水平还不高,适度的舆论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我国并不实行陪审团制度,舆论监督对司法的直接影响并不大,其影响主要是通过行政的干预实现。因此,目前允许报道的状态应当予以维持,但是为了避免干预,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一方面,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另一方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得事先限制媒体的报道、评论,但是对审理中的案件的评论内容和范围,即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的评论可以受到限制。
综上,我们可以初步得出结论:一方面,在我国的现状中,新闻媒介对其社会监督社会职能行使尚不过充分,上文中讨论的“媒体异化”问题暂时并没有造成太大的不良影响。在媒介与公共人物等人格权的博弈中,目前要做的工作不是未雨绸缪地去制定具体标准,而是在宽泛规定的语境下保证媒介在进行此类报道时能够独立运作、不受干扰。另一方面,媒介对社会正常运作的干扰主要还只是表现在影响司法的公正审判上,在此不妨限制媒介在报道中进行事先价值评判,如上述。而至于具体案例中媒介能否对事件等真实、客观的报道,一方面要求助于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更要提升媒介从业人员的素质,而根本就在与媒介伦理道德的把握了。
参考文献:
[1]展江,张金玺.新闻舆论监督与全球政治文明21-22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一、智能手机信息泄露的常见形态
(一)利用“授权请求”扫描个人信息
智能手机用户从第三方下载手机游戏,在安装游戏软件时,手机屏幕上经常会跳出不可逾越的 “授权请求”,比如读取用户的地理位置,修改储存内容、读取手机状态以及用户ID信息等等,这些信息经常被用户轻易地忽略,用户一旦点击“允许”,被安装的软件便可扫描手机信息,并将之传至互联网云服务器。目前泄露最多的是手机号码,通讯录软件扫描用户的手机通讯录,发现共同的手机好友,就会提示建立联系。手机通讯录中大部分都是实名且关系密切的人,如果泄露,轻则垃圾短信、电话骚扰不断,重则为诈骗等犯罪行为提供了方便。即使拿不到手机号码,一些软件开发商也可以通过分析手机用户经常上哪些网站,看哪些类别的内容,综合判断出用户的性别、年龄等,这样就可以进行精准营销。不少商家会把这些信息共享给合作公司,还有一些商家会倒卖给中介公司。
(二)利用“手机签到”追踪用户位置
QQ、微信、微博等社交工具都具有“手机签到”的功能,通过该功能可以显示用户所处位置,手机用户只要打开手机定位功能,发表心情或更新微博信息,手机就能自动进行定位签到,通过签到就能使他人很容易知道自己的最新位置信息,“手机签到”功能容易泄露用户位置信息,给别有用心之人可乘之机,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虽然这一功能未必能透露用户的具置,但还是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曾经发生过手机用户使用“手机签到”功能暴露了自己的行踪,而招致嫌疑人侵害的案例。
(三)利用“二维码”隐藏木马病毒
二维码是利用具有一定规律性和平面分布的黑白相间图形来记录数据符号信息,用户通过图像输入设备或光电扫描仪识读二维码来实现网络信息的自动处理。用户只要在手机上安装扫码软件,通过手机摄像头扫描二维码,便可快速登录网页,省去输入网址的繁琐过程。由于二维码容量大、成本低、易制作而被各大互联网、企业、厂商广泛开发使用。但是,由于用户的随意扫码行为,非法运营者可将木马病毒或手机吸费软件等网址、链接生成二维码形式的图形,伪装到打折、促销的广告或热门游戏、系统升级软件中,诱导用户扫描。用户扫描后手机就会中毒,手机里存储的通讯录、银行卡号等隐私信息便被泄露,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目前,国内智能手机的操作系统基本上被谷歌、苹果、微软等几家企业垄断,这意味着大量的个人信息都处于这些企业平台的操控之下。大量用户出于工作沟通和生活娱乐的需要使用手机软件,其通讯录、短信、照片、用户位置乃至商业机密等信息都需要上传至服务器,这更加大了用户信息安全的风险。特别是目前已经开发成功的手机电子支付功能,通过刷手机智能卡买东西、坐公交,只要靠近读卡器就可以成功付款。当不法分子拿读卡器靠近具有支付功能的手机,便会把钱刷走。由于手机支付没有类似网银支付的电子证书、控件、U盾等软件形成支付安全保护措施,手机支付密码很可能因木马病毒程序泄露。
二、智能手机信息泄露的自我防范
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手机网民用户达到3.88亿,占网民总数的72.2%,手机已经成为网民的首选上网终端。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大谷打工网和民意中国网对4381名(来自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90后占39.5%,80后占52.1%)实名认证用户进行一次问卷调查。92.4%的手机用户使用过聊天儿工具、游戏等手机应用软件,其中,49.3%的人经常使用,41.7%的人使用手机应用软件时个人信息曾被泄露;在手机上下载安装应用软件时,44.4%的人会仔细看授权说明,40.7%的人不会仔细看,14.9%的人表示“不好说”,40.5%的人会留意使用手机软件的风险,35.6%的人不会留意,53.6%的人安装了手机防护软件,36.4%的人没有安装,10.0%的人虽然安装但最后删除。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当发现个人信息泄露时,84.3%的人不再使用这款软件,72.1%的人会提示亲朋好友不要用,38.5%的人会主动联系开发者,18.6%的人选择向有关部门举报,18.1%的人感觉无所谓,3.8%的人会进行诉讼。手机用户不希望手机软件获得的信息首选为“自动使用付费业务”(71.2%),其次是“访问存储在手机中的联系人等信息”(68.2%),排在第三位的是“监视、记录和处理通话信息”(64.0%),接下来依次是“读写短信、电子邮件”(54.9%),“读取手机存储”(50.3%),“定位用户位置”(49.7%),“收集手机硬件信息”(48.3%),“使用上网功能”(42.1%),“绑定邮箱地址”(34.6%)。
而各类手机软件开发商面对巨大的智能手机消费市场,致力于开发便于人们使用智能手机的新功能,对其安全性考虑不够周全。由于手机操作系统比电脑简单,其安全设计相对薄弱,大量软件容易出现漏洞而被攻击利用。况且大多数手机用户没有办法判断软件的安全性,如果软件偷偷摸摸收集个人信息,在没有太多经济损失时,普通用户一时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无可奈何。因此,手机用户在下载安装在线游戏时需要提高警惕,在官方网站下载正版游戏软件,不要轻易点击有风险的网络链接,尽量避免安装可疑软件。同时可以安装防窃取软件,这样在安装软件后,会提示用户是否授权自动定位、取得本机号码或者阅读短信等,选择“禁止”项就可避免泄露个人隐私。生活中要多了解二维码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在扫码前一定要确认该二维码是否出自正规的网站,不要见“码”就刷,更不要点开链接或下载安装,最好在手机中安装防病毒安全软件等相应的防护程序,一旦出现有害信息,可以及时提醒和杀毒,从而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三、智能手机信息安全需要法律保护
依靠手机用户自我防范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是远远不够的,事实上对手机系统开发者而言,或多或少拥有控制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早在2010年,苹果App Store应用商店指南就明令禁止窃取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其相关条款包括:17.1条:应用不得在未经用户提前许可、告知用户这些数据如何使用、传输至何处的情况下传输用户数据。17.2条:要求用户共享电子邮件地址、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才能投入使用的应用将被拒绝。但是,即使是苹果公司也无法全面审查每一款应用是否上传信息,应用商店政策规定并不是有效的解决方法。相较苹果iOS系统,Google Android系统由于其强大的开放性以及应用商店的混乱,其对App的审核更缺乏严密性。用户每下载一次应用程序、都会在不知不觉中将个人数据偷偷的上传给开发人员的隐私漏洞。较为完美的技术解决方法是由苹果和Google这些系统提供商限制所有应用读取通讯录数据,这样任何一款应用在读取这些数据前都要获得用户的明确许可。但是,这种方法有可能破坏一些应用程序的功能,并使用户产生因频繁警告带来体验上的反感。显然,操作系统厂商不愿意彻底进行相关提示和限制。因此,美国已经开始对App获取用户信息程度的监管工作。美国新泽西州联邦检察官对多个智能手机应用进行调查,确定这些应用是否在未告知用户的情况下非法获取或传送用户信息。此项调查主要关于应用开发商是否告知用户他们的信息被收集,以及收集这些信息的目的。这些用户信息包括用户所处位置及手机的惟一识别码等。如果在未告知用户、或是未取得用户授权的情况下收集用户信息,那么应用开发商将涉嫌违反美国的反计算机欺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