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4 16: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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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的核心含义

第1篇

关键词:依法行政;实践;观念误区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2-0219-02

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到2004年3月,国务院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经过多年的努力,各级政府依法行政取得了明显进展:行政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政府职能逐步转变;政府法制建设得到加强,立法质量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体系逐步健全,执法行为逐步规范;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逐步增强,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然而,笔者以为,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关键在于观念的更新,远非一朝一夕可以完成,在目前的依法行政实践中还有不少的观念误区需要我们去澄清。

一、不能将依法行政的本质定位为管理老百姓

1.认为依法行政就是依法管理老百姓是没有跳出传统的法律工具主义的窠臼

在传统的封建人治环境之下,法律就是一个纯粹的工具,是用来维护封建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我们在为依法治国寻找历史渊源的时候,很多人都会找到春秋战国时的韩非子那里去,他提出了“治民无常,唯治为法”、“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等主张。实际上,韩非所提的“以法治国”是一种人治的主张,他主张对人民的统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法律只是实现和维护阶级统治的一个工具。按照这种理论,法所管理的对象自然就是被统治者,就是老百姓。在当前的行政实践中,在不少执法人员的观念中,法治就是“用法来治”,把法单纯地作为工具和手段,认为依法行政就是政府运用法这个工具和手段来治理老百姓。这种观念的实质是政府高于人民,人民服从政府,政府以治者自居,人民只是被治者。正是这种对权力的曲解,使得执法者在面对行政相对人时,有高高在上的感觉,似乎有一种主宰一切绝对的权威。

2.认为依法行政就是依法管理老百姓容易导致行政实践中权力的滥用或误用

行政权力是一种超越于个人之上的公共力量,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成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又可能成为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工具。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行政权的扩张。政府从早期资本主义社会“守夜人”的角色,改变为社会生活的积极参与者,它不再只是消极地以维持社会秩序为己任,而是积极地干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主动调整各种经济和社会矛盾,以促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从而实现了从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行政权力不断扩张的,而权力本身带有侵犯性,可能被滥用或误用。简单地将依法行政的本质归结为“依法管理老百姓”,往往容易把管住老百姓作为行政目的,可能对普通公民正当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严重损害。

3.认为依法行政就是依法管理老百姓可能导致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行政法与民法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却是不对等的。行政主体一方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依法对对方当事人实施管理,作出影响对方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而另一方相对人则要服从管理、依法履行相应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行政法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由于掌握了强大的国家权力,是强势主体,处于强者一方,而对行政相对人而言,是弱势主体,处于弱者一方,我们所法律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必须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行政法实际上就起到了这个作用,通过对行政机关苛以一定的义务,并为其权力的行使规定严格的程序,来适当地限制强势一方,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从这个角度看,现代法治环境下,依法行政就是从控制行政权的角度提出的,并且要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归宿。由此,依法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是现代法治的宗旨,也是依法行政的价值取向。要实现依法行政,核心就在于要较好地制约公共权力。简单地说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要“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要确保行政权力的设立和运作真正顺民心、合民意,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如果认为依法行政就是管理老百姓,把老百姓的利益、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置之脑后,就会背离法律精神,逾越法律规范,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依法行政的本质并非依法管理老百姓,应定位于依法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

法治作为一个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最核心的思想就是通过法律遏制政府权力,政府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这也是法治政府与非法治政府的根本分野。非法治政府只要求人民守法,而自己不用守法;法治政府则不仅要求人民守法,更要求自己带头守法。法治政府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把自身权力自觉地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以防止权力被滥用。所以说,依法行政的本质在于依法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在于依法治官、依法治权,而不在于以法治民。可见,依法行政更多的是对管理者自己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如果认为依法行政就是管“百姓”,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去管人,这是一种对依法行政本质把握上的认知偏差,它将严重阻碍人们对依法行政本质的把握和依法行政在现实生活中的践行。

二、不能将依法行政的依据局限于法律规则

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是指经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则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在一般的行政案件中,人们主要依据法律规则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人们能在法律条文找到具体案件的适用的法律规则,然而,如果机械地套用法律规则,忽视法律原则,可能导致行政实践中的法律行为与立法总之相违背。

1.仅依法律规则行政可能偏离法律本身的目的

法律规则只是法律理念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形式的背后还蕴涵着深层的法律价值,只有准确把握了这些价值精神,才有可能真正实现依法行政。不少执法人员在学习法律条文时只去仔细阅读那些赋予本部门权力的操作性条款和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而对于前面几个法律条文往往视而不见。事实上,规范性法律文件,它的第一条一般都是“为了什么什么,依据什么什么,制定本法”,然后接下来的几条,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些内容看起来似乎跟我们的行政实践关系不大,被忽略了,殊不知,一个法律所有的精髓都在这几个条文里,这些条文所蕴涵的就是法律规范所要体现的基本价值,它内涵着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精神,也涵括了法律本身所蕴涵的基本的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安全等价值。无论行政处罚法,还是其他行政法律法规,立法的目的都是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出发的,处罚仅仅是实现秩序的一个手段,不是最终目的。比如说,《行政处罚法》以“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其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并不以罚款为目的,处罚仅仅只是一种手段。所以说,如果仅依法律规则行政不关注其他条文的话,很可能会偏离法律本身的目的。

2.仅依法律规则行政可能违背法律的一般原则

法律原则虽然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法律的基础性原理,对理解法律规则具有指导意义。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尤其是遇到新奇案例或疑难案例,需要平衡互相重叠或冲突的利益,为案件寻找合法的解决办法时,原则十分重要,对法律原则的违背极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与法律目的相悖。《行政处罚法》的第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确实能起到“罚一人而百人惧”的作用。但是,单纯靠处罚,并不能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法律的实施需要人们对法的深刻理解和内心信念支持,需要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信仰。因此,教育功能也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要维护法的尊严,制止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否则,搞“不教而诛”,只会适得其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依据法律规则作出明确处罚固然不错,但是,如果违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将忽视法律的预防功能,由此,也可能与立法的目的不相符合。

3.仅依法律规则行政可能有悖法律的基本精神

法律本身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简单片面地理解某些具体条文,主观随意地认定违法,得出的是相反的执法效果,必然要扭曲法律的精神。林肯说过“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不可否认,任何法律的规制,莫不以社会道德与基本伦理为蓝本。从法的精神来说,法律是为了约束人,而不是为了惩治人。对社会而言,法律可被信仰也是因为它有向善之心,可以增进并保障民众的幸福、自由。正因如此,人有恶的一面,所以法律成为必要;法有善的一面,使法律成为可能。面对执法者对法律规范的片面理解,对法律规则的孤立适用,行政相对人所受到的待遇可能是不公平的,这种处罚将使中国社会主义的法律精神受到严重的扭曲。

第2篇

质疑观点:法律,尤其是法学,应相对独立于政治,但平衡论的政治味道太浓,是一门政治法哲学;而且平衡论不符合现代民主政治“小政府、大社会”的发展趋势。

不可否认,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自古就非常密切,宪法、行政法尤然。行政法作为一个关乎政府与公众关系的部门法,素有“小宪法”或“静态宪法”的别称,因此,行政法必然要关注政治。但是,现代行政法不仅可以相对独立于政治,而且还有助于将传统政治改造为民主政治。现代政治在本质上是民主政治,平衡论的民主政治维度主要体现为:政治民主制度化、公共行政组织精干化、行政管理模式多元化与相对方参与制度化四方面。

(1)政治民主制度化。当今中国社会正面临着两个转型:与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相对应,治国方略也由“人治”向“法治”转变。转型的主题是经济自由化与政治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根基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体现为党领导全国人民通过各种渠道与途径,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与经济文化事业的“依法治国”。政治民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行政民主问题,由此决定了依法治国的重点、难点与核心是依法行政。平衡法的历史使命在于以行政法治革除行政专制、以制度化民主代替“大民主”、以民主参与防范行政专断、以适度的社会自治代替政府包办。因此,平衡法中的政治民主,不仅体现为政治决策的正义,更体现为决策过程的公开与开放,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民主。

与管理论、控权论相比,平衡论是积极的行政法哲学。政治民主制度化有助于压力集团正常地、有序地释放能量,真实地反映、凝聚民意,积极地化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抗,全面展示“人民政府”的内涵。由此可见,平衡法体现着民主政治的正当要求,正视政治、回应政治而又不过分依赖于政治,它以民主的精神来感化政治、以理性的规则来约束政治。

(2)公共行政组织精干化。区别于管理法中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吞噬,也区别于控权法下亦步亦趋的政府与固步自封的市民社会,平衡论主张建立“精干政府与自治社会共生共促”的模式。当然,有鉴于中国行政权非常强大的传统以及市民社会极其弱小的现实,平衡论主张在精简行政机构、转变政府职能的同时;大力培育规范化的社会中介组织,扩大公民参与,以壮大社会自治的力量,从而形成社会自治与行政法治的良性互动。

(3)行政管理模式多元化。平衡论主张构建一种多元复合行政管理模式,现代政府在保留必要强制性行政的同时,广泛地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灵活多变的非强制性行政,积极地整合行政目标与相对方私人目标,充分体现行政民主化。

(4)相对方参与制度化。平衡法的功能在于使得相对方参与程序制度化。相对方参与行政主要在两个领域:其一,参与行政法律规则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直接关乎多数人利益,强调行政立法过程的公开与开放,主要旨在防止多数人专制。行政立法的理性程度往往与公众参与程度成正比。其二,参与行政法律规则实施。行政执法中的相对方参与是行政立法参与的自然延伸,也是兑现立法参与结果的必然要求,它主要包括两种性质的参与:一是制约机制中的消极参与,以维护既得利益,二是激励机制中的积极参与,以争取更多增益机会。

六、平衡论的人文精神维度:平衡法远离人文精神?

质疑观点:当代哲学面临着恢复人类“爱智”的任务,当今中国应将计划经济中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倒立过来,而不能搞什么平衡;

平衡论提倡平衡,岂不与人文精神相悖?

作为一种关注人类终极价值的行政法哲学,平衡论尤其强调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平衡论认为:行政法精神只有同社会上流行的人文精神相吻合,规则才能真正富有实效;平衡法的人文精神既体现于具体规则之中,在一些基本原则中更有明显体现。概而言之,平衡法的人文精神主要体现为主体尊严、中庸、平等、合作、宽容等价值序列。

(1)主体尊严。平衡论首先要做的就是将人从以往非理性制度的层层束缚下解放出来,将行政法改造成捍卫人类主体尊严的规范体系,而非相反。重塑行政法中人的主体尊严,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而言,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一,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要将其与无限理性的迷信相剥离,恢复公务人员的真实人性,将行政主体视作“应该”

代表公益的人的集合体,而非“当然”的公益代表。第二,对于相对方而言,恢复其主体地位,有双重含义:一是将公民从管理法中的客体身份恢复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是将公民从控权法中对行政权的无限畏惧、消极防范中解放出来,培育起对政府的必要依赖意识。

(2)中庸。平衡法的中庸性意味着制度体系不偏不倚、不愠不火,从而与管理法、控权法明显地偏袒一方、制约另一方形成对比。

平衡论旨在消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对立情结,在二者之间筑建起一种温和的法律联系与真诚的合作框架。因此,现代行政法要兼顾公益与私益,只能择中庸之道。

(3)平等。平衡法的“平等”精神,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市场经济的平等属性。平衡法的平等精神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相对方之间的平等;其二,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此外,在主客体关系学看来,竞争源自人的“恶”性,平衡法的平等精神也可视作一种对人的竞争本性的尊重。

(4)合作。平衡论不仅直面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对峙的现实,而且正视双方潜在的合作的可能;平衡论提倡合作精神,也是对人的“善”性的反映。平衡法所主张的合作,不仅体现为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以及行政主体之间的合作,更为重要的是,平衡法还鼓励、支持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真诚合作,以实现公益与私益增长的最大化。

(5)宽容。一方面,在平衡法中,政府对人民宽容,主要表现为尊重人民的意志与意思表示,这主要体现为行政立法参与、行政执法参与与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公众对政府也应具有宽容的襟怀。政府必然要受制约于特定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它不可能满足公众超越时空的物质要求。公众对于政府的宽容,还表现为公众对政府有必要的信心与信赖,给政府以必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不应将行政视作行政法的奴隶。此外,平衡法的宽容性对于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而言并不完全相同,譬如,体现平衡法的宽容性的“法不禁止即可为”

原则只能适应于相对方,而不能适用于行政主体。概而言之,平衡论旨在创造一种确定而不僵化、宽松而不随意的、宽容的行政法律文化。

七、平衡论的实践性:平衡点的坐标值是多少?

质疑观点:平衡论主张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目标是平衡,这难以回答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主张权利义务平衡并非为行政法所独有,其他部门法-尤其民法更强调这一点,因此在行政法领域强调平衡并无什么特别意义;其二,平衡论主张要实现行政法的平衡,能否找出一个明确的“平衡点”?如果平衡论连平衡点都不能找出,还谈何平衡。

这种质疑埋伏着若干个对平衡论的误解、曲解,或者一知半解。

(1)行政法关注平衡的特别意义。平衡论主张现代行政法应追求平衡,主要是指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这可分解为相对方权利义务的统一、行政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结构性平衡”这一命题,意指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对等”的命题,此亦区别于民法上所强调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对等”。民法上的权利平等,是一种同质权利之间的平等,从而区别于行政法内处于对峙状态的、异质的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之间的结构性平衡。实际上,正是由于行政法内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并非天然地处于平衡状态,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又存在着互动合作的可能,因此,追求平衡之于现代行政法而言,才有特别的意义。

(2)平衡并非平衡法的终极价值目标。平衡论者从未将平衡定位为现代行政法的终极价值目标;而是正相反,它只是一种度量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结构和谐状态的尺度。实际上,平衡法的价值目标有三:维护必要的行政法律秩序的初级价值、实现行政法治的中级价值、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基础之上的人的自由的终极价值。

(3)平衡论所主张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当然,由于自然与社会的发展是有规律的,平衡法的“均衡点”的位移也遵循着内在的规律;作为自然与社会的应变量,“均衡点”总是处于由激励机制与制约机制所构成的坐标平面之上,其移动轨迹是一条有一定斜率的曲线。因此,平衡论的真正压力并非在于寻找一个“平衡点”,而在于发现“平衡曲线”的演变逻辑(即曲线斜率)从而指导行政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八、平衡论的法治意义:平衡论与法治行政相悖?

质疑观点:第一,中国当前行政权十分强大,法外行政屡见不鲜,当务之急是控制行政权,平衡论提倡行政法平衡实际上是一种保护行政权的官方理论主张;第二,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政违法、破坏行政法律秩序现象比比皆是,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相对方的管理,平衡论强调行政法的平衡势必会降低行政权威、不利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从而与法治行政相悖。

这是两种关于平衡论、平衡法与行政法治原则的似是而非的理论主张。之所以有此“质疑”,归因于未能弄清平衡法机制与行政法治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3篇

首先,我们来探讨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战略性。

司法行政系统功能战略性是指司法行政系统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所处的职能位置以及参与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项事务中应发挥的战略性地位和作用。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司法行政系统功能。它含盖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司法资格考试等六大职能。六大职能构成了司法行政系统功能,它的核心功能是普法依法治理;第二,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战略目标——推动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司法行政系统的重大功能在推动社会文明、经济发展、建设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显现,它意味着我们要用战略目光来认识新时期司法行政系统功能,推动社会步入民主法制社会的绝对可能性,凸现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目标的战略性。总之,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战略性都具体体现在其六大职能之中。

(一)普法依法治理职能的战略性

普法依法治理是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核心。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贯彻实施,各级都提出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最近江苏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建设法治江苏的新战略,南京市委、市政府也提出建设三个文明特色区域的战略等。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贯彻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中的地位和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普法是依法治理的基础,依法治理必须建立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体系,而这一法的体系必须为整个社会所熟悉,并遵守它、适用它,这样才能实现依法治理的客观性。因此,普法教育是依法治理的基础,是司法行政系统功能战略性的核心的重要表现。普法依法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本质上就是教育引导公职人员和广大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以适应法治政府建设的需要。因此,我们司法行政系统人员要站在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高度,以创新的理念和思维,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创新普法依法治理的新举措,以此推动和促进法制社会建设,发挥普法依法治理的基础性、战略性动能。

(二)人民调解工作功能的战略性

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一大创举,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组织部分。其功能战略性体现于社会主义法与道德对社会群体的广泛的调和性、公正性、诚信性。我国正处于社会内部变革之中,社会关系的调整加之社会内部自身变革存在的诸多矛盾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安全性。人民调解工作,把社会主义法与道德作为标杆,平衡着各种社会关系,化解了种种社会矛盾,促进社会良性秩序的建立,体现人民调解工作的调和性、公正性、诚信性,是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被吸纳的过程,这一过程是推动社会步入民主法制社会的基础,也是体现基层民主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其功能战略性表现所在。

(三)法律援助功能的战略性

法律援助是赋予司法行政系统的重要职能,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维护社会公正,维护人权,服务于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举措。它顺民意,得民心,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关心弱势群体,热心为民服务的宗旨。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法律的公正性,法律援助是“三个代表”的具体实践,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桥梁,它是一项具有远见卓识的战略性工程,它对于推动社会前进和法律的公正性具有划时代战略性意义。

(四)法律服务功能的战略性

法律服务对于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利益,促进和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法治社会进程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已融入社会发展的各行各业,法律服务也在政府决策中发挥着顾问和参谋的作用。因此,在新的形势下,司法行政系统的法律服务功能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深刻地反映一个国家法制化水平。因此,司法行政领导要站在法治社会建设的高度,加强法律服务队伍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的培养教育和提高,确保法律服务队伍在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中,发挥保驾护航的作用。

(五)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功能战略性

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功能体现“法”的强制性、规范性,更体现“法”的教育性、引导性、公正性。

一个国家一个国度期望的是每个公民都遵法守法,在公平条件下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实现了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但超越法度和社会价值基本观念的行为与社会主导思想价值观相抵触,其行为就会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犯罪行为,党和政府赋予司法行政系统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的职能即以“法”为依据,强化国家“法”的强制性、规范性,以要求社会群体应做什么,不应做什么,从而规范每个社会群体中个人的行为,实现社会秩序的统一,同时,对违反“法”者,施以强制性、规范性措施,引导其纠正,关键在于对其行为加以教育,体现“法”的公正性。

这就是司法行政系统内含的“监改监教、社会矫治、安置帮教”功能战略性的体现。

(六)司法资格考试的功能战略性

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格考试内容、形式及目的意义,具体表现于从事法律服务及法院、检察院的司法人员从事的司法活动要求的资格内容中,就其而言,如严格控制司法行政系统“司法资格考试”这一职能功能,战略的结果有:1、法律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全面提高,并以法律服务的实践活动体现,提高社会法制化水平;2、提高司法机关司法的公正性及司法水平,这两个结果从社会中反映出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是否依法行为和依法维权、依法为政,以此说明司法行政系统在履行司法资格考试的职能中,从战略角度,应视为其为一种长远的需强化的战略。

综合以上所述,司法行政系统六个方面职能构成了系统的功能,而此综合功能从其发展趋势中可以理会其战略地位和战略意义,所以说,司法行政系统都应从战略角度思考工作,创新工作,以此来解决自己的思维误区,推动自身的工作。

其次,我们来探讨司法行政系统功能的趋势性。

我们探讨这个问题,关键在于是否认可司法行政系统的六大职能,若认可现有系统的六大职能,我们才可以研讨这个系统的发展趋势。这其中重点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制宣传结果的法定问题

法是一个国家群体的基本准则,法的普及和公晓是社会能否实现依法治理的关键。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实践目的,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的普及公晓是关键所在。而现实表现为国民对“法”和学法、遵法、用法的意识滞于要求。因此,我们是否可以以阶段法定形式确定“法”的宣传,以此来提高法的普及和公晓率,确立“法”在我们的社会中的规范效用。

(二)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的广泛适用的问题

人民调解制度和法律援助问题关键在于广泛的适用问题。人民调解制度主要解决社会主义“法”与道德对于调解结果的调和性、公正性、诚信性问题,关键在于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和政治上的综合素质;法律援助也如此,关键解决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和公信力,为广泛的群体所能接受并实现群体的认知率。

(三)法律服务为趋势之本

法律服务质和量是国家民主与法制水平的测评标准。社会按照法律供给的质和量度越高,反映社会法制化水平越高,反之,则证明法制化水平的淡然。因此,司法行政系统的不断强化法律服务队伍的内部管理,规范、引导其法律服务行为,使之成为建设民主与法制国家的主导力量,使其成为维护社会公正、公平、诚信的有力支持。版权所有

(四)司法行政“法”适用的法定权利

司法行政系统承受赋予的六大职能,其战略性可见而知,趋势性大体应之,但我们应正面直视现时司法行政系统内存的不足:对“法”适用的法定监督权利。目前政府行政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谁可监督,这就是我们国家进入法治国家最大的障碍。我们得想:司法行政系统是没有执法权的,但现有六大职能都是“法治社会”所必然,若以法定形式赋予其以“法”适用、监督、纠正、评判“权利”,是否可以建立一种完善的、科学的、有效的机制,真正实现公平、公正、诚信的法制现状呢?以此,是否可实现我们党的发展目标,并摒弃党内存在的各种弊端呢?

第4篇

关键词:依法行政;公平正义;执法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1

一、加强依法行政的意义

政府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法律能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意义重大。加强依法行政,关系到法治政府的构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否得到根本保障。

(一)加强依法行政是实现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公民享了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等的民利。现代法治发展要求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相关法律、法规法制定行政责任制度,有效保证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下进行。建立公平、公正的政府是人民的期望,也是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

(二)加强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

在国家行政权不断扩大,行政权触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情况下,防范行政侵权,其意义就显得十分重大。行政法应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必须以防止行政权扩张,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行政行为不法侵犯。所以说,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限制行政权力。由于行政权几乎无所不在,政府行为不规范问题严重,这些问题已经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因此,我们要加强行政法治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这对于促进法治国家建设,构建法治政府,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性分析

社会公平、正义的内涵、外延含义深刻,包括社会资源和机会的公正配置,矛盾调处和社会纠纷的公正解决。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公民之间的平等制度,也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从根本上说受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制约。我国现阶段分配方式还不能真正实现按需分配,而只能在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使全体人民在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够实现公平与正义,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本质要求。

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理想。社会公平正义意味着分配的合理,意味着权利的平等,意味着机会的均等。保证利益分配的合理、减少不必要的冲突,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如何保证利益分配合理,关键就要加强依法行政。

三、完善依法行政执法程序,推行公平正义途径

政府一直致力于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政府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最高目标。但人民群众对当前社会公平正义仍然存在诸多质疑。目前,在我国行政执法中,依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而且就行政执法的程序问题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监督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加强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途径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快出台行政程序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真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解决行政执法程序上的无法可依的状态。尽快制定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完善调查取证制度、听证程序制度、权利告知制度、申请回避制度、重大行政事项合议制度、行政相对人权利时效制度等。在构筑行政程序的过程中,应当以程序抗辩作为构建的基础,通过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抗辩制度,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以保持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相对平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二)强化行政执法特别程序构建

在行政执法中,将听证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等的必经程序,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紧急避险,紧急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同时为防止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的滥用,应制定完备的行政赔偿规则及程序。

(三)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

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将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行政监察制度建设,明确监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实行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职能的分离,赋予监察机关独立的监督地位。将监察机关的权限序、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消极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发展,为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打下坚实的基础。

加快加强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保证。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加强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对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执政为民精神的价值取向。随着建设法治政府建设的完善,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终将实现。

参考文献:

[1]董倩妤.行政执法公正问题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2009.

[2]杨泉明,张洪松.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298).

[3]徐晓阳.构建和谐社会,依法行政是关键[J].法制与社会,2010(09).

[4]吴建依.和谐社会的构建与行政法治[J].社会科学研究,2005(06).

[5]应松年.构建和谐社会与依法行政[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06).

第5篇

最简单的定义方法是把行政法描述为有关行政的法。统而论之,这并无不当,但只有进行进一步的阐释,人们才能明了行政法的内容体系、本质特征与重心所在,才能对这种定义的准确性、完整性、正确性作出判断。

有的学者从管理的角度界定行政法,人们称之为管理论。这种理论在早期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前苏联的行政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这一理论的一个定义是:“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1管理论者从“分析实证主义”出发,信奉“法律是无限者的命令”,认为行政法是“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工具。”认为行政机关是权力主体,相对方是义务主体,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权力义务关系,权力义务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命令——服从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模式。强调法制的中心是以法行政,即用法律管理国家事务,要求行政相对方服从法律的命令,否则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将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相对方的责任,不强调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是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裁判机构。行政救济,早期被认为是行政长官对受害的相对方的一种恩赐,此后方逐步被承认为相对方的一种权利补救措施。他们一般都是以行政组织、行政职能和作用为核心来构筑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在他们的早期著作中,不讲司法审查和司法补救。管理论的产生有其历史、社会的必然性,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这种理论有较大的片面性,未能全面而深刻地把握行政法的实质,它以管理者为本位,以管理为使命,视法为管理工具,无视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忽略了对管理者的监督,过于强调行政效率和行政特权,加深了行政领域“官本位”的特征,同现代社会的发展,同民主与法治原则不相适应。

目前国内比较流行的行政法定义有:“行政法是关于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3;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等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活动”、“行政关系”这些概念,或属同义概念,或属近似概念,其共同之处在于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方居于被管理的客观地位。根据这些定义,无法引申出对行政的监督这一行政法的重要使命,结果行政诉讼这一不可或缺的内容就被从行政法的有机整体中了,也就无法改变、调整双方的不平衡性。

英美一些行政法学者从权利本位出发,把行政法称为控权法,人们称之为控权论。该理论在英美法系中占居主导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该种理论的定义有:“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5;“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机构执行各种行政程序的法律”6;“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7。控权论从自然权利论和权力制约论出发,认为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必须通过行政法来制约行政权,防止其腐败,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认为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是制约行政权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行政法学应以此为核心来构造其理论体系。他们将行政法治原则归结为就是依法行政。将行政法律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主体责任。对行政相对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由此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归入行政法研究的范围。司法机关是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机关,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实现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给予公民权利补救的基本形式。控权论同管理论一样,只具有部分真理性,未能全面揭示行政法的功能和把握行政法的本质特征,也不完全符合行政法的历史与现实存在。它的积极意义在于强调权力制约权力,防止行政权腐败,在行政权日益膨胀的时代捍卫自由主义的传统,保障公民的权利。但他们对现代社会要求积极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以及自由主义从否定性自由向积极的自由转变的客观现实未予重视,有失片面。而且,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的作用,也不符合行政法制发展的状况。

有的学者以行政权为核心来表述行政法的意义,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赋予行政权、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以及权利补救的法。这个定义从一般意义上讲并不算错,但其确切的含义与偏重有待于视其如何设计其理论体系、遵循怎样的原则而定,如果滑向控权,就与上述施瓦茨的定义并无二致。

从调整对象角度界定,行政法可以表述为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所谓行政关系,或称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国家行政职能的承担者在其存在与活动过程中与行政相对方发生的各式各样关系(私法关系除外)。行政关系基于行政法的调整而成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的结果,未经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的优越的地位,因此,传统上称之为“权力——服从”关系,具有非平衡性。

行政法除调整行政关系以外,还调整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监督行政关系是在行政关系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两者具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本质联系。监督行政关系的监督主体比较多,监督的形式多样化,其中最常见、最有效的是司法监督,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监督行政的关系中,行政机关被置于被动地位,必须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有时也包括合理性与科学性)辩护,承担了更多的义务,不象在管理过程中具有指挥命令权,这种关系同样具有非平衡性。

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各有自己的特点。有些学者以行政关系作为行政法的研究对象,有些学者则以司法审查作为研究对象,从而形成两种不同的学派。笔者认为上述两类关系都应是行政法调整的对象,都是行政法有机的组成部分。综观行政法的运作全局,它经历了(管理中的)非平衡——(监督中的)非平衡——平衡的辩证发展过程,因此,行政法的内在精神在于谋求整体的平衡。这种行政法观念被称为平衡论。

平衡论,即权利义务平衡论,亦称兼顾论,是我国一些行政法学者的主张。8该理论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差别与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最普遍的一种现象,正确处理利益关系应该是统筹兼顾,不可只顾一头,反映在行政法学上,其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既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包括同一主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平衡论认为,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有效地行使,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强调行政公开,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这两方面不能偏废。行政法,既调整行政关系,又调整监督行政关系,是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关系,经法律的调整,具有权利义务的内容,即上升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可分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们是同一行为同时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调整而形成的两类不同的关系。监督行政关系则是为了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争议而形成的各种关系,其中主要是行政诉讼关系。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同时受同一部门法调整。行政上或称行政法律关系,其中包括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以及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最显著的一个特征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性,但后二者的不对等性与前者的不对等性是倒置的,这就平衡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了各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民主性。行政法主体,都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都应受法治原则的制约,无论何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都应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只是各方可能违反的法律规范、追究其责任的主体、以及可能受到制裁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行政法既不是行政特权法即管理法,也不是抑制行政权利的控制权法,而应是平衡法。当然,同行政法主体相比较,行政相对方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应在总体上强调依法行政,给予行政相对方更多的行政参与权和设置更为完备的权利补救措施,以显示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性质。

注释:

1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4页。

2《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第三版

3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4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5H.R.Wade:AdministrativeLaw,1982年英文版第五版,第4页

6K.Davis:AdministrativeLawText,1972年英文版,第1页。

7施瓦茨:《行政法》,英文版第2页。

第6篇

一、非权力行政方式的基本含义

所谓非权力行政方式,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具有强制命令性质的非权力作用性的行政活动方式。其基本特点包括:它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公法关系;它在性质上属于非权力作用,不以国家权力来单方性地拘束行政相对人;它既包括一部分无固有法律效果的单纯事实行为(如某些行政指导措施),也包括一部分较为柔软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如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的行政契约行为);它往往具有诱导性和引导性;它有时以行政权力作为背景(相当于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拘束力),以保障它的实效性;它适用于整个行政领域,但主要是经济领域和部分社会管理领域;它在方式方法上往往采取非强制性非命令性的手段;等等。

非权力行政方式的具体表现形态多种多样,主要有: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奖励,行政调查、行政公示、行政资助(扶助、补助),政府采购,行政经营,行政出让(拍卖),公共设施建设(开发)与提供服务,以及在狭义行政指导范畴之外的非拘束性行政计划,等等。在这些行为方式中,有的虽然具有一定的民事活动性质(如行政经营、政府采购、行政出让等等),但并非一般的民事行为,而带有显著的行政性(如公共管理性、国家政策性、行政目标性、官方导向性、政府品牌效应性等等),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在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条件下逐渐增多的一类行为。

非极力行政方式的适用范围很广,涉及行政领域的诸多方面,但主要运用于经济领域和一些社会管理领域中的给付行政、服务行政过程中,可以说是与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模式相联系相适应的一类行为方式(例如已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给付行政领域原则上要求采用行政契约),它对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协调高效运转起着特殊的重要作用。

非权力行政方式是行政民主化潮流的产物,其产生发展带有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时代背景特点。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由于对经济与行政管理的社会需求不断增加,政府职能逐步扩大、丰富与活跃,特别是世界范围的民主化潮流的推动和国家的福利性质逐渐增强,传统的管理行政、秩序行政逐步转向以给付行政、服务行政为特点的现代行政,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和行政权力的单向行使为全部内涵的传统行政日益转向以注重人权和民主的现代行政,在此转型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政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趋势,而行政指导、行政契约、非拘束性计划等非权力行政方式的出现和广泛运用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现象;同时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需要依循行政法治原则来妥善解决。

二、非权力行政方式的合法性分析

依法行政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概念,是近代法治国家普遍奉行的准则,其最早最基本的含义是指行政必须服从议会法律。这种原初的法治观是对封建时代的人治观(此处的“人”,实为封建君主、领主,由他们一手把持行政,实行专断统治)的一种革命性超越。由于各国社会历史条件和法治传统的差别,人们对依法行政至今仍有不同理解,特别是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依法行政理念各有侧重。但总的来说,既强调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又重视形式上的法治要求,现已基本形成共识;而且随着经济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依法行政的概念也需要且正在逐渐发展演化,依法行政之“法”不再局限于国会立法,已逐渐扩大到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了。在引介进来的外国行政法的有关学说中,对我国影响最大的是日本的依法行政理念。按当代日本行政法学权威学者南博方教授的观点,依法行政的内容主要有三项:一曰法律的保留;二曰法律的优先:三曰司法审查(指行政法上的一切纠纷均服从司法法院审判的统制)。在我国,行政法学界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到80年代末期才正式和明确地提出依法行政这个概念,而且对其内涵和外延的认识也逐渐深化。近期有学者专门撰文提出,依法行政就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其内涵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保留、法律优先、依据法律、职权与职责统一等等。

一般认为,与依法行政相比,行政法治是含义更广、层次更高、已包容依法行政含义在内的一个概念,是法治原则在行政领域的体现,或者说是贯彻现代法治原则最主要的领域,也是我国现阶段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核心。用依法行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来观照非权力行政方式,不难看出依法行政和行政法治原则与非权力行政方式之间是相容相通相符的,非权力行政方式应纳入行政法治轨道上运行,其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

而按学界约定俗成的也是目前最一般的理解,“权力”这个概念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二是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可见,强制性和支配性正是权力的一些基本品格,承认这一事实和常识,与所谓“逻辑上是在支持专制”显然无关。例如,按英国学者R ?马丁博士的分析,与权力概念密切联系的有服从、强制、权威等概念,它们是从依赖关系的不平衡中衍生出来的;而不平衡依赖关系乃是以服从、强制、权威等为基础的权力关系的关键之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将前述那一类总体上不存在不平衡依赖关系的行为称为非权力行为(非极力行政方式),这是从性质上来理解和区分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作出的划分。

国外行政法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公法关系中出现了两个领域(这两个领域的划分不是绝对的,而且其界限日渐模糊):一个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以支配服从的关系相处,由公权力强行约束的领域;一个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以平等和对等的关系进行互动,受公法的弱约束和私法的强约束的领域。以极端形式而言,前者如强行征用土地、警察强制执行、实施行政处罚等等,后者如行政经营、公用服务、政府采购等等(但行政指导、非拘束性计划等行为方式并无明显的私法强约束特性)。因此,公法关系可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传统的具有支配服从特性的公法关系,它体现了行政法中的权力性方面,可称之为极力型的公法关系;第二类是引进的(新出现的)具有一般管理和服务特性的公法关系。在非权力行政方式中,随着给付行政的拓展而运用得越来越多的行政契约具有一些特殊性,即虽然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非权力作用,但它在利用关系即表现形式上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这些都表明各种非权力行政方式是既有共性又各有特点的,对此应予适当注意。

三、非权力行政方式的分类考察

限于篇幅,本文对表现形态多种多样的非权力行政方式无法一一论列。这里仅以行政指导、行政契约、非拘束性行政计划为例略加分类考察。

1.行政指导。 此概念首先出现于“二战”后的日本,目前在欧美国家则多称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或称为非正式行政行为、简便式行政活动等等。尽管各国学者对行政指导的理解不同,在术语表达上也有所差异,但可以说大致是指称的同一概念或同一类概念,所提出的关于行政指导的诸多定义之共同指向包括:行政机关是行政指导行为的主体;行政指导属于非权力强制性行为;指导者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其方式方法灵活多样;等等。因此,根据当代行政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成果与趋势,可将行政指导定义为:行政机关在其职能或职责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范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非权力强制性方法,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主动行为。行政指导是最具代表性和使用最广泛的非权力行政方式,其主要作用是:补充和替代作用;辅导和促进作用;协调和疏通作用;预防和抑制作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指导主要运用于经济、科技和社会公益方面,特别是在经济管理领域运用得更普遍一些。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近二十三年来,由于行政指导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实务中日益显现出特殊的功效性和适应性,许多重要市场经济国家(如德法英美等国)对行政指导的态度都陆续发生了由否定到积极采用的变化,而且一些国家(如日、韩等国)已通过专门立法对行政指导行为加以规范。但相比之下,尽管随着我国市场导向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推进,近些年来行政指导的必要性、功效性和可行性及其负面性日渐显露出来,学界也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行政指导的研讨文章,仍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部分行政实务工作者受强调集权集中的传统观念束缚较深,在体制转型初期还难以重视和正确运用政府的柔软干预方式,学界对行政指导行为的研究也远远不够,因此许多人对行政指导还不甚了解。这显然不利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积极运用和完善行政指导行为,也不利于行政法(学)的创新发展,此种状况亟待改变。

2.行政契约(也称行政合同)。 现在一般认为,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为执行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适用行政法规则,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契约相比,行政契约具有五个特征:行政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行政契约的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行政契约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行政契约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契约由专门渠道进行救济。我国现阶段的行政契约主要有三大功能:一是扩大行政参与,实现行政民主化;二是弥补立法不足,替代制定法规则;三是搞活国有企业,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促进国有资产的增值,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这三大功能是行政契约在行政法(学)体系中得以存在和发展的重要理由。从我国的行政实务来看,行政契约主要包括:国家订货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各种委托合同(如我国普遍推行的科研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公共工程合同(包括政府特许权协议即BOT主合同);等等。

我国过去在经济与社会生活中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行政管理体制,行政机关单一运用行政命令手段,忽视运用行政契约方式(即协商型的双方行为)来管理经济和社会公共事务,即便在行政实务中偶尔采用某些带有行政契约性质的管理手段,也是不自觉、不规范的,有的甚至背离行政契约的基本原理和规则,而且学界也未重视对行政契约进行系统研究以指导实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行政管理方式逐渐发生变化,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民主化要求的协商性、契约性、非权力强制性的管理手段日益受到重视,行政管理由单纯行政命令向行政命令、行政指导和行政契约等诸种手段并用转变。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根据经济与社会生活的需要来拓展行政管理手段特别是采用多元化的相应法律调整方式就成为必然选择,近年来在我国行政实务中已较多采用行政契约手段,行政契约研究也开始受到重视。

3.行政计划(非拘束性计划、指导性计划)。首先需要说明:广义的行政计划包括指导性(非拘束性)行政计划和指令性(拘束性)行政计划,前者是一种非权力行政方式,后者是一种权力行政方式。在当今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已极少有指令性行政计划,其行政法学著述中提到的行政计划一般就是指的狭义上的行政计划即指导性行政计划。我国实行市场导向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后,指令性行政计划日益减少,今后的行政计划基本上就是指导性行政计划,故此处的讨论对象特指狭义的行政计划即指导性行政计划。

所谓行政计划,在静态上是指为处理行政事务、实施行政事业或制定行政政策而由行政机关确定的行政指导性目标;在动态上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活动之前,综合地提示有关行政目标和制定出规划蓝图,以具体明确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出为实现行政目标所必须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过程。行政计划的作用,总的来说是设定指标性的行政目标来引导相对人以及行政主体自身的行为。由于在现代社会中计划手段的广泛运用,行政计划的作用(或者说功能)日趋复杂多样化,例如:引导和指导行政相对人的预期和行为;引导、联系和协调其他行政手段(包括行政法律手段);通过确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目标来最有效地调动行政资源、实施行政活动;通过取得有关行政机关的共识和协调行政政策来提高整体行政效果;等等。就行政计划的适用范围而言,市场经济国家的行政计划在传统上主要用于国防事业、防灾救急等方面,表现为国防计划、防灾计划等保安性质的行政计划,其适用面较窄且政治色彩较浓;但“二战”以来随着国家干预的增多和行政民主的发展,行政计划在越来越广泛的领域(特别是经济管理领域)得到运用,行政计划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大大增强。行政计划的形式和内容非常多,可从多种角度分类,但在行政实务中最具操作意义的是从计划的性质、关系、程序等角度所作的如下分类(这些分类有所交叉):指导性计划与指令性计划;政策计划与狭义的行政实施计划;上位计划与下位计划;经过不同审批或决定程序的行政计划;等等。

考察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运用行政计划的情况不难看出,政府制定的关于经济发展的行政计划对于相对人来说并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往往仅表明今后的奋斗目标,主要包括对增长率、物价水平、国际收支等指标作出预测,旨在为企业、公民从事经济活动提供参考。可以说,这也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计划有其地位和作用并获得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行政计划的重要性还表现在它对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也具有指引作用,能够减少行政活动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助于整体推进各种行政活动,从而完整协调地实现行政目标。在现代社会,政府的引导、指导、服务、协调等职能逐步增强,同时行政管理需求的扩张也对行政计划提出了新要求,在这种趋势下行政计划的重要性必然凸现出来。

四、非权力行政方式的现实问题和法治化对策

无需讳言,非权力行政方式在行政实务中既发挥着特殊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一些现实的矛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非权力行政方式的操作不够规范,制度化程度不高,监督与救济机制不够完善,应有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出来,有关研究和共识不足,等等。

这些问题或多或少、程度不等地存在于我国各地和各级政府机关的行政活动中,制约着非权力行政方式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因而必须按照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从观念、规范、制度等诸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解决,以提高非权力行政方式的法治化水平,积极克服其负面效应,从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和行政法治原则的贯彻落实。在现阶段可采取的若干对策主要有:

1.变革行政法文化,摒弃陈旧观念,树立新的行政法观念。只有转变观念才能更好地认识新事物。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普遍树立起给付行政、服务行政、积极行政、柔软行为方式、兼顾平衡协调等现代行政法观念,以更好地指导行政实践,实现行政方法手段的多样化、高效化和法治化。

2.坚持科学、民主、法治精神,积极稳健地提高行政效率。首先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群众路线,摆正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同时要处理好非权力行政方式与权力行政方式的关系,做到二者分工配合、各展所长、共同发展。

3.积极采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管理新方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掌握运用权力行政方式的同时,还应积极学习和灵活运用各种非权力行政方式,特别是那些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特点的柔软管理方式,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非拘束性计划、行政奖励、行政资助(扶助、补助)、政府采购、公共设施建设(开发)与提供服务等等。

第7篇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环境行政权;政府;控制

一、对“控制环境行政权”的理解

笔者认为,法律对行政权力的的控制不仅仅意味着对行政权力进行限制,更要体现在法律对行政权的驾驭与支配上。因此,要注意区分“控制”与“限制”间的含义。“控制”的含义要比“限制”的含义广泛,“控制权力”一方面规定权力的的范围,对权力进行消极限制;另一方面通过规制和导向,使得权力得以有效的实施运作。

所以,对环境行政权的控制,并非要消灭环境行政权,也并非无原则地讲权力越小越好,相反却是在承认政府环境行政权的前提下,为避免环境行政权的态意妄为,而对其加以必要的控制,使其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最终使得环境行政权得到合理有效的实施。

二、政府能掌握环境行政权的原因

在当代,环境问题的解决和生态平衡的维护是国家和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己是不争的事实,政府在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环境中的重要作用也得到了普遍的承认,环境保护所依赖的严格的法治和转变人类社会发展模式所需要的基础设施,需要政府来提供。

通过笔者分析,主要有一下几个原因:

(一)根据西方经济学的相关论述,环境问题多因市场失灵所导致的外部不经济性。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必须授予政府行政机关足够的环境管理权限,即环境行政权。

(二)环境保护需要集体行动,采取集体行动的方案也可以有多种方式,但由于人数众多,各自的目的动机各不相同,很可能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也可能利益无法调和,这样势必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达不到环境保护这个最终目的。

(三)处理环境问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较长的时间和有效地综合治理。

三、环境行政法对环境行政权进行控制的必然性

法律支配权力,是贯穿整个行政法发展历程的最根本的理念,离开这一条即无所谓行政法。

(一)依法行政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个社会,首先有不守法的政府,才有不守法的公民。政府如果不守法,危害将会无数倍于公民不守法;政府不守法,将会使受其管辖和影响的人们都受到不法之害。政府不守法,无异于昭示于天下,法律是可以不遵守的,或者法律只是管老百姓的,从而使法治的价值失落,使人民不相信法治,这样就不可能建立起法治国家。因此我们说行政法治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

(二)环境行政的特性决定了控制政府环境行政权的必然性

与其他领域的行政管制相比,环境行政具有如下的特点:

1.科技关联性

环境行政往往涉及浓厚的科技关联,导致决策风险的提高"在时间的压力与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不论行为或不行为,由于资讯的欠缺,决策的对错都是很难判断的。

2.利益冲突

由于环境行政往往触及相当广度的利益冲突,造成环境行政上裁量空间扩大,也容易导致检证困难与决策拖延等现象。

3.损害后果的难以救济性

政府的环境行政必然会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同其他领域的政府失职不同,环境行政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是难以救济甚至是不可救济的,如生态环境的失衡、物种的灭失、环境遭到污染都是难以恢复或不可恢复的。

四、我国政府滥用环境行政权的现状

(一)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紊乱、软弱

对于很多自然资源的主管部门而言,既要承担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又要肩负生态环境的保护,真是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结果是只重视资源的开发、利用,而轻视了对长远生态平衡的维护,此乃其紊乱的表现。而说其软弱则是指环保部门的地位、规格不够高,无论是中央还是地方的环保部门都是政府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性,如此一来在环境执法过程中难免受到地方领导的干扰。

(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在我国,作为污染源的众多企业都是各地方政府的经济支柱,在当地的经济利益、领导的政绩与生态环境利益之间,各地方政府往往选择了前者,从而纵容了企业的排污行为。

(三)对环境行政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

环境行政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远,真正意义上的环境行政也只是近二三十年的事。然而,伴随着环境问题的突现,环境行政权的膨胀日益加剧,而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却未能同步而行,环境行政权的滥用及违法的环境行政行为的发生便是自然而然的了。

(四)忽视了其他社会力量在环保中的巨大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保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和法律的形式,全面行使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严重忽视了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

五、完善环境行政法加强对环境行政权的控制的几点建议

(一)要确认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环境保护法》只是确立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并未直接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今后,应当通过立法直接确立公众的知情权,并应具体规定知情权的行使方式、程序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程序。

(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

一方面公众直接参与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帮助行政机关更好地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促进行政机关与民众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保障行政权的合法行使,这也是控权理念的要求。

(三)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立法参与权制度

我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四)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适应环境保护之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它是指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或特定国家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环境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为维护环境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

[2]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4.

[3]李双元.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J].法学研究,1996(3).

第8篇

[论文摘要]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在主体上只限于对行政主体的研究,相对人被冷落一旁。现代行政法将保障人权与追求效率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利的研究,已刻不容缓。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监督权的概念、客体、内容及存在的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初步研究,可以说明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最直接、最尽力、最彻底的。

20世纪以来,在现代化进程中,尤其是二战后公民创制和复决等直接民主制的发展,政府与公民之间逐渐改变过去的二元对应关系,开始走向一体。公民不再像过去那样只在事后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而是要直接参与行政权的运作,向行政机关充分有效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批评和建议,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影响行政决定的形成。

但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在主体上只限于对行政主体的研究,相对人被冷落一旁”[1](P371)。不管是行政实践中,还是行政法理论研究中,只见行政主体权力之矛的挥舞,不见行政相对人权利之盾的抵抗。现代行政法将保障人权与追求效率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依法治国目标的确立,加强对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利的研究,已刻不容缓。

一、行政相对人监督权的概念

行政相对人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使用,而是根据不同的专门性的法律、法规使用特定的称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则使用“被处罚人”称谓,等等。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英美国家没有行政相对人一词,而有“私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称谓,其含义不同于我国行政相对人。法、德、日等国则称为“行政相对人” 或“相对人”,其涵义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即“行政行为的受领人”[2]。

在我国,学者们对“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也有多种观点,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在具体的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1](P190);“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4]等等,还有很多观点。笔者比较同意最后一种观点。

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权则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而享有的监察和督导的权利,具体包括批评、建议权,检举、申诉权,申请复议权及行政诉权。

二、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基础

“法治”的萌芽最早出自柏拉图的名篇《法律篇》。“服从法律的统治,是他法治观的核心。”[5](P10)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政府权力源于个人权力,政府权力应以个人自由权力为宗旨,因此,政府权力首先必须是通过既定的、公开的、有效的法律行使的。”[6]其法治论的核心是保护个人自由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同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权利载入宪法之中,成为重要的宪法权利。美国宪法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从而确认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韩国宪法规定了国民有参政权、请求权、请愿权和国家赔偿权。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也规定了公民有知情权、选举权、请愿权和民众诉讼权[7]。“我们今天所讲的‘法治国家’,简单地说,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政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5](P19)权利与权力的源流关系决定,在我们国家人民是权利的所有者,同时又是权利运行的监督者,监督权利为人民服务,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权利行使者意志。人民是一个高度抽象的集合体,人民只能把权利交由人民中的一部分成员组成国家机构来代表人民行使。从行政法来说,就是人民将国家行政权力交由国家行政机关代表人民来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中的广大个体成员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就毫无关系,人民用法律规定广大公民也有权以各种方式和途径来协助、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甚至使某些协助和约束成为行政权力运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在这种情况下,协助和约束就成为国家行政权力正确、有效运用的内在组成部分。这种权力就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权利。只有相对人的这些权利真正落到实处,广大公民才真正会有“当家作主”的感觉,增加公民对政府的信赖,促进政府成为理性的政府。人们也终于认识到,现代法治社会的真谛,不仅也不再局限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根本也是最迫切的,消除不受制约的权力,以确保行政权力的行使符合人民的意愿、要求并达到其应有的目的。

(二)行政法理论基础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依据对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权利这一行政法核心问题的出发点的不同,形成了三种行政法基本理念: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

管理论是建立在对政府行为高度信任基础之上的,相信行政权的运作可以实现行政法的目标,即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这实质是与义务本位、专制体制下的政府特权相适应的行政法理念,是对管理论扩大化理解,即行政法不仅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也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只是从管理层面上对行政法的概括,回避了行政法的性质,“似有行政法为管理技术之嫌,也给人以行政管理学之附属学科的感觉。”[8]

控权论肇始于19世纪,以假定行政权的武断专横为前提,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本位,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为基础的系统认识。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控制行政机关权力。在消极国家、有限政府的理念下强调严格的法律统治,排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入20世纪,尽管传统行政法控权理论由于其时代背景时过境迁,局限性日益显现。如不重视行政效率,忽视现代国家中积极行政的现实要求等。但控权理论仍有其深远的影响,一些著名的英美学者并未放弃传统,他们有着“对行政权力增长的焦虑,对控制和正在受到侵蚀的古典自由的强调以及对政府可能凶暴地横冲直撞的恐惧”[9]。正是基于此合理内核,或者说受英美法系国家这一主流学说影响,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国情应当以控权论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或解释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监督、控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主要功能。

平衡论为罗豪才教授所首倡,基本含义是:“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主体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10]但平衡论被提出之后,令其倡导者始料未及的是学界中对于“平衡”这一范畴的理解大相径庭。为了进一步修正完善该理论,以至其追随者们不得不大量撰文进一步明示:平衡论即权利义务平衡论,亦称兼顾论。

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民主、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平衡并非控权的反面,平衡论以平衡为表,以控权为实。控权是方法,平衡是目的。有的还尝试提出“作为一种平衡手段的控权”之范畴,认为控权是实现行政法中权利义务平衡的多种手段之一[11]。

但不论是控权论、平衡论,或是广义的管理论,都不否认行政权恣意妄为的现实可能性,在对行政权进行监督、控制上可以说存在着“共识”。“行政权利本身具有扩张性、侵犯性、任意性的内在基因,行政管理活动又具有行政主体居高临下,发号施令之方式特点,这使得行政权对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挤逼吸纳既有主观动力、又有条件便利。”[12]从行政相对方权利与行政主体权利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来看,行政相对方权利要弱得多,必须注重对行政权利的控制,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以抗衡行政权力。具体来说,就是增强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公开度,扩大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力度,加大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否则,行政权力就会变成一种专横的权力,权力就会被滥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方权利之间就会出现失衡状态,导致相对人权利比重过小,行政权力比重过大,相对人权利无法有效约束行政权力,反而被行政权力扼制,形成某种程度上的专制,有悖行政法基本理念。

总而言之,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是一种全面的、从“起点”到“终点”的监督。行政权力触角伸到何处,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之剑就应指到何处。从抽象行政行为到具体行政行为,从外部行政行为到内部行政行为,从行政机关到公务员无一例外,行政相对人都有监督的权利。这种监督权利的范围之广是立法监督权、司法监督权等监督权利种类远不能企及的。

此外,由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其监督权利与其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因而其对行政的监督就可能会打折扣。而行政相对人监督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则是为了自身利益,并且在具体的行政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权利与行政主体权力之间往往有利益冲突,如果行政主体的处理决定涉及他们的个人利益,并由此使行政相对人进入规定的行政程序,他们将有很大的积极性,在其中详尽知悉行政主体对行政权力行使所要说明的理由,并充分地行使他们的监督权。这就决定了行政相对人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将是最直接、最尽力、最彻底的。

[参考文献]

[1]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M].北京:劳动人民出版社,1989.

[2] [德]平特纳著.朱 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2.

[3]王连昌.行政法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3.

[4]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

[5]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6]洛 克.政府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9.

[7]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730.

[8]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J].中国法学,1996,(2).

[9]沈 岿,王锡锌,李 娟.传统行政法控权理念及其现实意义[J].中外法学,1999,(1).

[10]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J].中国法学,1993,(1).

第9篇

一、交通行政法治原则

交通行政法治原则是交通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依法治理交通。法治意味着整个社会无论政府还是公民均普遍、平等守法的状态。英国学者将法治原则概括为:“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治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具备一定的内容;法治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法律在政府与公民之间无偏袒。”交通行政法治原则包含了对交通行政法律关系中所有主体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公民与交通行政主体之间,交通行政机关的守法常常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如果交通行政主体自身不守法就无法要求作为相对一方的公民守法。

在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要坚持交通行政法治这项行政基本原则,主要是要求交通行政主体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和幅度等作出交通行政处罚。这就要求交通行政处罚管理机关首先必须坚持法律优先原则,其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一切的交通行政处罚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只要存在有效的法律,就必须正确不偏不倚的适用。其次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否则其行为就违背了行政法治原则。

交通行政法治原则具体又可以分为交通行政合法性原则、交通行政合理性原则以及行政协调统一原则。1、交通行政合法性原则。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交通行政合法性原则。交通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含义就是,交通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交通行政合理性原则。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符合交通行政合理性原则。交通行政合理性原则也就是交通行政适当原则,是指交通行政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还应当客观、适当、合乎理性。合理性原则是对交通行政合法性原则的重要补充。要做到处罚结果合理具体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①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结果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不论是否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在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都要考虑法律的最终目的,处罚结果要符合法律的最终目的。②交通行政处罚行为必须建立在正当考虑之上。交通行政管理机关行使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动机要具有法律要求的善良行为的动机,不能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借执法的名义将这些主观意志强加于公民和社会组织。③交通行政处罚行为的结果应当客观、公正、适度、合乎情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以德治国”的传统,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比法律更为自觉,调整的范围也更为广泛,所以合乎情理也成为行政执法的一个重要原则。3、交通行政统一协调原则。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还必须符合交通行政统一协调原则。交通行政统一协调的原则是指交通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必须统一、协调,不能各行其是,以防止交通行政管理活动出现内部的自我矛盾,保障整个交通行政体系的运转协调、灵活高效。交通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要求人员、物资和信息的流动,实现人员、物资信息的快速、高效、经济、安全流动是对交通的必然要求,也是交通行政的目的。交通行政管理的管理对象具有流动性和跨区域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所以要求交通行政处罚管理具有统一协调的规则,最大限度的减少或取消地域不同和管理主体不同带来的区域封闭、规则差异以及其他不利因素。

二、坚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

在交通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知情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要求赔偿权等。交通行政处罚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相对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或者是增加相对人的义务,而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两者地位不能对等,交通行政机关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所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原则显得相当重要,这样可以杜绝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被当成是不服从管理或者狡辩等等而被加重处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永远都只能是手段不是最终目的,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让违法相对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以后能够遵守。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来说,处罚能够起到警示、惩戒作用,但法律的实施和遵守主要是靠人们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由衷支持。所以只有教育原则才是实现法律良好实施状态的保障。

在大多数的交通违法行为中,情节一般都不严重,主观恶意也不大甚至没有主观恶意,也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如果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给相对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必然能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收获。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的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同一个行政机关不能对同一个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给出两次或多次处罚;②不同的行政机关也不能用不同的理由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给出多次行政处罚;③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违法行为受到刑罚后就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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