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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4 16: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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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

第1篇

(一)人格权保护的早期模式:“法德模式”

1.1804年《法国民法典》模式。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人类理性”为基础,人权思想在法典中得到充分体现,但这主要是为了反封建的需要,法典中“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更多体现在财产法领域。但这并不妨碍法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这种保护模式主要由以下两方面的规定来完成的。其一,人法部分的规定为“人格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法国民法典》分为三编,形成人法与物法的二元格局。“人法”集合了基本上所有人身要素:住所、失踪、结婚、离婚、亲权、收养等,这为法国民法将“人格权”放在“人法”部分提供了框架支持。其二,侵权行为法的开放性。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仅设5条规定即第1382至1386条。其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该条只对侵权行为的后果和损害作出规定,对损害对象则没有规定,这就使得该条成为容量极大的“弹性条款”。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这就使“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可能。

2.1900年《德国民法典》模式。1900年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散见于各编,如第12条规定了对姓名权的保护,“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因而德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在民法上形成本国特有模式。其一,人法部分的局限性。《德国民法典》1-89条规定了“人”,其中关于自然人的是第1条到第20条,整体上看“自然人法”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资格,因此梅迪库斯才说:“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其二,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第823条和第826条,法典没有明确承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为人格权,这些人格利益以及被法典认可的姓名权等人格权,它们都可以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或第826条等得到保护。

(二)“法德模式”之评析:“看上去很美”

在近代人文主义思想影响下,人的伦理价值在法律中被看成是内在于人的事物,从而使得当时民法在“人格权”保护上必然采取此种模式。“法德模式”认为人是一个伦理性存在,是不能通过权利化予以明确的。“人格权”看似至高无上,实则成为无法保障的空架子。首先,法国模式欠缺合法性依据,“人法”部分中的“人”,主要是财产法意义上的人,后两编的“物法”也都是围绕财产法意义中的“人”而展开,关于人自身尊严性的存在与保护在法典中没有充分体现。这显然不符当今民法“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之发展趋势。其次,法国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在法典中无法为已经类型化的“人格权”起到明确的划界作用。人自身价值的存在只能在《人权宣言》中寻找影子,却不能在作为“权利宣言”的民法典中找到依据;而德国模式忽视“人”本身之价值,民法典总则中的“人法”部分主要规范的是人成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问题,人作为伦理性存在的尊严性要求在“人法”中根本没有体现,这个任务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来完成的。但侵权行为法对“人格权”的列举范围又非常狭窄,从法典上看仅仅有生命、身体、健康、妇女、信用、姓名权,而关于名誉、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则由范围极其不确定的“一般人格权”规制,这显然不利于人格利益的充分保护。

二、人格权法定化之证明:“否定说”之否定

19世纪的人格权理论对是否承认人格权一直存有争议,形成“否定说”和“肯定说”两派观点。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民法显然采纳了“否定说”。20世纪以来,越来越多国家的立法承认了人格权,“肯定说”得到普遍认同,一种新的模式即“人格权的法定化”应运而生,它通过对人格权的法定化、权利化使得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得以明确。“法德模式”之缺陷前已论述,而对作为其理论基础的“人格权否定说”进行批判,实乃证明人格权法定化合理性之有效路径。

首先,“否定说”认为权利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的,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享有的。若认为生命等是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对应有权利与法定权利关系的误解,人格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被“发现”的权利,是应有权利,而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在实定法上的一种体现,两者并不冲突,只要人格权的体系保持开放性,人格权就不会因为其法定化而失去其基础与根源。

其次,“否定说”认为生命等利益是超乎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会降低人格权的地位,是对人本身的亵渎。这显然也是不正确的。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详细地确认其内涵、外延及保护方法等,就是为了要更好的保护人格权,全面的维护“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

第三,“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抽象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不具体性和思想的内在性,所以只能一般地原则性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列举。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越来越意识到自身人格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对人格权的诉求有力地推动了法律对人格权的认识,人格权的类型化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各国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侧重点虽然都有所不同,但其大体范围是一致的,主要包括姓名、名誉、隐私、肖像、信用、人身自由、生命、身体、健康等。至此我们发现“否定说”所持立场已不符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在当今世界各国越来越注重人权保护的背景下,显然“法德模式”已经不能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最佳模式,而人格权的法定化则顺应民法现代化之趋势,必然为越来越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

三、人格权法定化之适用:20世纪法、德之探索

19世纪的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模式主要采用的是“内蕴式”,而20世纪各国民法典逐步对“内蕴式”保护模式进行外化。20世纪的法国和德国为了实现“人格权”的充分保护,逐渐摆脱“否定说”之束缚,对原有的保护模式进行多次修正,“人格权法定化”的合理性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得以彰显。20世纪初,法国民法开始将生命、身体、名誉、、姓名、肖像、信用等作为人格权予以承认。立法方面,1970年的《法国民法典》第9条终于承认了“私生活权利”。随后经1994年第94-653号法律,将《法国民法典》第二章改为“尊重人之身体”,其中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第16-1到16-9皆是对人之身体完整性及身体应受尊重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可见,法国民法当前主要是从权利化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的,这与1804的民法典所持立场已经大不相同。德国自二战以来三次尝试在民法典中修改和补充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第一次尝试是20世纪50年代末期的“重新整理关于人格权和荣誉的民法保护”的法律草案,建议将第823条第1款修改为:“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或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必须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害。”在第847条增加一项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第12条中增加一系列的关于人格权的各个具体方面的规定。70年代的末期又进行了一次尝试,修改的方案与前一种方案大同小异。第三次尝试是在80年代初期联邦德国司法部提出的修改方案,修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以下的规定,并且在第825条规范有关侵害人格的问题。这些尝试反映了人们对人格权法定化模式的态度转变,为实现人格权保护的外化奠定了思想基础。

第2篇

【关键词】平等就业权;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制度;政府责任

任何一个国家,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中,必须经历一个产业结构和城乡结构的转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农村人口转化为城市人口,农民转化为工人。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从而形成了“进城务工人员”这一特殊的劳动者队伍。然而,由于进城务工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进城务工人员权利保护立法的缺失,致使他们在就业过程中常遭遇到各种歧视待遇。本文将从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现状入手,积极挖掘造成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难以得到保障的深层次原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提出解决这一社会难题的基本方法和措施,以此为如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基本就业权利提供新的思路。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平等就业权的规定

所谓平等就业权,就是指就业前劳动者在就业机会均等的条件下,以相同的录用标准和平等的身份相互竞争实现就业,或就业后劳动者以平等的身份享有就业保障、待遇、服务等权益的权利,每个劳动者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就业保障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因素的不同而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众所周知,平等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每个社会个体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而平等就业权则属于平等权广泛内涵中的一种,是平等权在劳动领域的进一步延伸和具体化。《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二者是就业权平等在宪法高度上的体现;《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和其他劳动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歧视”,都明确体现出就业权利平等的现代法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平等就业权:“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二、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随着改革深入、科技进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劳动力的相应调整与流动也会经常发生,这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进城务工人员就是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而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它实质上是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户籍制度下的产物。国家统计局监测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总数已达2.42亿人。其中外出就业1.53亿人,本地非农就业0.89亿人。以上数据表明,进城务工人员已成为我国就业问题的主要人群,需要得到社会和政府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过程中受到不平等和歧视性待遇已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主要表现为:就业机会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在接受雇佣、选择职业或升迁时,不能享有与城市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就业待遇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在就业中不能享有与城市劳动者同等报酬和工作条件,出现同工不同酬、工资低廉及拖欠工资等情况,工作条件恶劣,职业病状况严重有些甚至因此失去宝贵生命;就业服务不平等,进城务工人员不能与城市劳动者同等获得政府的资金支持、就业培训服务、免费就业信息,他们要想获得与城市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往往要付出更高的成本。

三、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难以得到保障的原因

(1)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二元户籍制度”相当于人为地将全国居民分割为两个等级,这种不平等培养和强化了人们的地域观念、等级观念,损害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格局下,本地户口的居民比外来进城务工人员高等的等级身份制度造成了农村劳动力与城镇劳动力在就业准入上极大的不平等。即使进城务工人员与本地劳动者生产能力相同,也往往在职业进入、工资收入及劳动保障等方面与本地劳动者有很大差距,这便形成了目前我国城市劳动力市场上特有的歧视现象――户籍歧视。(2)劳动力市场的二元制。二元结构的劳动力市场是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直接产物。我国城市中存在两种劳动力市场,一个是属于城市职工的“首属劳动力市场(高级劳动力市场)”,一个是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的“次属劳动力市场(低级劳动力市场)”。各地政府对促进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就业持消极态度,导致进城务工人员仍然难以打破劳动力市场壁垒进入高级劳动力市场并享受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权利和机会。(3)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救济途径的缺失。法律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公民的平等就业权,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因为我国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第二,我国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并不包括求职过程的就业歧视,劳动者就无法根据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获得救济。第三,《促进就业法》虽然规定了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动辄就去法院并非理智选择,他们更愿意采用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4)进城务工人员自身素质的低下。进城务工人员来自贫穷的农村,很大一部分没有接受过很好的教育,科学文化水平较低,同时又没有很好的加强自我深造和提高的途径,因此在文化素质方面,与城镇劳动者相比往往不具有优势。在获得就业机会之后,用人单位为了节省成本,对进城务工人员往往不做职业技能培训,导致了进城务工人员工作技能的低下。综合两方面原因,也就导致了进城务工人员无法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同等的就业机会和就业待遇。

四、如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平等就业权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救济制度。针对日益盛行的就业不平等,我国的就业立法和就业理论研究都显现出滞后与不足。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地针对反对就业歧视的法律,更不要说专门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了,现有的法律如《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对平等就业权的保障都显得过于原则化,不易操作。第一,改革现有户籍制度,制定统一的《户籍管理法》。取消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划分,建立全国统一的《户籍法》。我国户籍法律制度改革要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作为目标,打破“二元结构”户籍管理模式,建立以《户籍法》为核心的完备法律体系。政府要在打破户籍管理二元结构,实行城乡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方面加大探索步伐,进一步取消带有户籍歧视性的就业政策。第二,加快现行立法,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宪法》、《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虽然都对平等就业权做了规定,但是都过于条文化,很难落实到实践过程中。现阶段我国应将立法重点放在反对就业歧视这一问题上来,尽快制定出一部契合我国就业现状,符合广大劳动者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利益的《反就业歧视法》,切实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一是明确平等就业权的重要性;二是确立就业歧视的法律救济措施;三是加强对就业歧视用人单位的惩处力度,同时赋予劳动部门更多的职能,强化职责和执法力度。第三,健全反对就业歧视的救济制度。一是明确反对就业歧视的诉讼程序,使进城农民受到不同主体就业歧视时能够有针对性地提起行政或民事诉讼。二是建立平等就业权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允许受害者当中不论是谁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讼,并要求赔偿整个群体所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为工会等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提供法律依据。建立并启动公益诉讼制度,将为农民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开辟一个全新的程序救济空间。(2)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素质。要实现农民平等就业权,归根结底还要不断提高进城务工人员的自身素质,不断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政府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思想道德、文化技能和法律知识的教育,促进进城务工人员自我素质的不断提高。工会要力争在各级政府的政策、资金和人力的支持下,创造条件对进城务工人员进行以职业培训为重点的综合素质培训。(3)强化政府的责任。现代社会,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在于政府和社会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满足程度。由此,政府在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权益上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其中劳动权利的全面充分的实现更离不开政府强有力的权力后盾。对公民的权利保护应当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而不应因身份、地位等原因而有所缺损。一些政府执法部门应从思想上树立法律的平等保护观念,在行政执法与社会管理中对进城务工人员与本地居民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上,政府的首要职责就是消除就业歧视,为劳动力市场在全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培育良好的社会环境。政府理应在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中积极履行引导、规范、监督和保护的职能,继而保障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的实现。

五、结语

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是政府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重要体现,而处于社会最底层的进城务工人员面临着严峻的就业歧视和不平等待遇问题,必须引起政府、劳动部门及社会保障部门的重视,积极行动,妥善处理。当然,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不是通过个别措施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综合运用各种方法和措施,保障这一群体合法权益的实现。我们坚信,通过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进城务工人员平等就业权这一问题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解决,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一定能得到切实的维护,整个社会也必将呈现出一派和谐与稳定的局面。

参 考 文 献

[1]经勇,曾芬钰.“农民工”: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的一个特殊范畴[J].学术研究.2004

[2]罗正月.论农民工平等就业权及其实现[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7(9)

[3]檀婷婷.简述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J].法制与社会.2009(13)

[4]王德强,冯国林,杨园园.论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户籍制度与农民工平等就业权为视角[J].安徽农业科学.2008(36)

[5]王涛.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保护[J].兰州学刊.2006(2)

[6]刘琦.农民工平等就业权法律保护研究[J].湖湘论坛.2007(20)

[7]张体魄.就业歧视与农民工社会保障[J].农村经济.2010(9)

[8]朱艳,戴良铁.就业歧视的比较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03(12)

[9]沈琴琴,黄任民,高爱娣,王.进城务工人员在二元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与工会的维权思路[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19)

[10]坚德慧.论《就业促进法》农民工平等就业权的保护[J].韶关学院学报.2008(29)

[11]张卫东.平等就业权初论[J].政治与法律.2006(2)

[12]丁大晴.农民平等就业权在《就业促进法》中的缺陷与完善[J].北方法学.2010(4)

第3篇

1.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对公立高校教师正当程序权利的宪法保护    

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州立大学董事会诉罗斯案和佩里诉辛德曼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当公立高校教师的人事决策剥夺或侵犯了教师的“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时,其应受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拘束。据此,教师享有宪法所保障的公平听证的权利。其中,“财产”和“自由”的术语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本身的措辞。即:“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国家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法院通过对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为公立高校教师人事决策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确立了基本的标准和原则。例如,如何理解财产利益或自由利益受损的情形;如何在具体情形中灵活地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2.州法律与行政规章对公立高校教师正当程序权利的法律保护    

美国公立大学常常受到州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制,这些条款规定了适用于教师人事决策的相关程序。如,在布若莱特诉东爱荷华州社区学院第九合并区董事会一案中,要求为公立学校教师举行解聘前的公开听证的州法律也适用于社区学院。大学的程序性规定或州法律也适用于教师申请终身教职的情况。许多大学实行的政策表明,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否认了这些判例中事实上的终身教职的授予。如,在希尔诉塔拉迪加学院一案中,法院拒绝授予一位在大学服务十年的教师事实上的终身教职,因为该校的教师手册中明确规定只有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终身教职不能自动获得。然而,在另外一些判例中,教师声称,由于他们为大学服务的年限较长,他们已经获得了事实上的终身教职(defacto tenure,即便大学没有采取正式行动授予他们终身教职。例如,在杜干诉斯托克顿州立学院一案中,一位已经在这所州立大学工作十三年的教师(在这期间她处于非教师职位),她声称她的工作年限足以赋予她终身教职。法院审查了该教师受聘于大学期间发挥影响的州法律,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在州立大学工作五年以上的教师即可获得终身教职。尽管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规章规定只有大学董事会能授予终身教职,法院注意到这一规章和州法律中的具体条款相矛盾,因此超出了该委员会的法律权限。据此,法院支持了该教师的利益诉求。    

值得指出的是,美国公私立大学二元区分的法律传统,在教师人事决策的程序性要求这一议题上显得尤为明显。具体而言,公立大学在人事决策方面的程序性规定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受到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宪法要求的约束,而私立大学则不受这些宪法要求或州程序性法令和规章的限制,契约法才是私立大学设立或检验他们对教师的程序性义务的主要甚至唯一基础。例如,在琼森诉基督教兄弟学院一案中,一位副教授由于大学未授予他终身教职而以大学违反聘任合同为由对大学提起诉讼。这所大学是地处孟菲斯的一所宗教附属大学,在其教师手册中有正式规定的终身教职项目,其中包含了一七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间教师每年与大学签订一次聘任合同,一七年之后,根据终身教职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校长的批准,学校决定是否给予教师附带第八年聘任合同的终身教职,或将其解聘。原告声称,一旦他试用期结束并提出了终身教职的申请,他就有权享受大学在解雇终身教师上所实行的正式告知和听证程序。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教师与大学一年签订一次的聘任合同条款、公开的终身教职项目,还是大学广泛实行的程序,都没有证据表明处于最后一年试用期的教师可以和终身教职教师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大学没有合同义务为这名教师提供终身职教师享有的告知和听证的义务。    

第4篇

    这里所说的“电器”是指家用电器及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压力容器“是指锅炉、氧气瓶、煤气罐、压力锅等高压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是指烟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药等产品。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明知是上述产品而销售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37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是犯罪行为,按照新<刑法>第146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

第5篇

关键词人权保障;劳动法;劳动者

人权对于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最早从“人人生而平等”到“每个人都享有自己最基本的权利”,在法律中对人权的重视和对人权的保护程度越来越大。法律中体现对人权的保护说明了我们的社会正在逐步走向高度的闻名,从无章可循的野蛮社会向依法治国的文明国度前行川。到口前为止,许多国家都提出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口号和呼声,保护和尊重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景和口标。实现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则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实施进行落实。我国最早颁布的《劳动法》就详细记录并反映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体现出了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

1劳动法是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从宽泛的角度来看,对人权的保障和保护涉及到许多方面和许多角度的活动。其中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以及法律等层面。在本文的研究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角度,来深入研究法律在劳动者人权保障中的作用以及意义和在未来的人权保障中的思考。在本文的研究中运用到了多种研究推理的方法和思路,期望从多角度、多维度来对该主题进行研究和阐述。

1.1人权必须由法律来保护

对人权的保障是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需求和要求。每个人都希望得打生存和自由,并且从物质和精神的角度来实现极大的丰富和满足,这是由每个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人和自己周边的人、组织之间都产生了错错综复杂的关系,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人与群体、组织之间都是产生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当中,我们很容易与周围的人和组织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在矛盾产生的时候,法律和规章制度就成为了调节矛盾的最有力的武器,法律通过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和规范,从而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的矛盾减少到最少,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就起到了保障和维护人权的作用。fsl。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同样也决定这人权的现状。在人类的发展历程中间,我们需要只有在法律的环境之下,我们才有可能使我们处于的人与人、人与组织之间的这种关系或者其中存在的矛盾得到调和,从而创造出一种更加理性和和谐的社会关系。

1.2人们享有的各种利益只能由法律来维护与保障

利益是人权的基础,我们所有的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人的一种利益,也即法律上对于人们所规定的应当享受的各种权利和各种利益。在这里说阐述的利益只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泛指人们应当得到的所有的福利,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所以从任何一个角度上来看,人权的界定和包含的内容在国内外都是大致相同的,主要是包括个人、个人与个人之见、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一种利益的追求。各个利益主体在权利上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他们在利益上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最求,人们希望能够通过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后得到属于自己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上的满足感。

1.3法律是记载和保障人权的下具

通过法律的方式,可以对人们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进行完整的规范,同样也可以在人们的利益追求进行不同层面的保障。从上面的内容阐述中,我们大概可以得知,法律对人们的法定权利已经进行了规定,也就是人们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只是通过文字的方式对各种权利都进行了记载和登记而已[6]。

2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实现的过程与条件

劳动者的人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他包含了劳动者在其领域之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进行保护的。劳动者的人权是一种从道德和法律的层面来看,都是具有普遍性的,而且是具有不可抗拒性的。

2.1劳动者人权的实现的过程

在前文中我们阐述了劳动者人权的法律规定形式,即在法律中通过文书记录的形式对劳动者的人权和各种权利都进行了规范。从规范的过程和角度来看,并不是最困难的。用法律来保障劳动者人权和权利的实现最困难的部分是保障整个人权实现的过程。在这整个过程中,时常可能会出现影响整个保障过程实现的各种事件。法律要将人权保障从理论走向现实,是一个非常艰辛和困难的过程。因此我们必须要坚决对法律的权威进行拥护,从而保证各项活动都能够有效、顺利地进行和实施。

2.2劳动者人权实现的条件

(l)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即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人权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的程度,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更加有利于人权的实现[H7。从劳动法制定的根本和原则来看,劳动法的制定就是为勒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劳动者在下作中能够维护自身的合理利益。劳动法的制定并不是凭空制定的,而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以及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劳动法的任何一条规章制度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使劳动者更好地下作,并提高生产力水平,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使劳动者的人权状况得到不断的完善进步。(2)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政治的发展程度。法律是人权的基本保障,在社会主义的政治环境之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是人权发展的基础政治上壤fel。从整个民主政治的内涵来看,不管是法律制度还是政治制度都是实现人权的有力保障。在民主和法制国家当中,依法治国是我国民主政治的核心,检验民主政治的基础是是否能够对国民的人权实现基本的保障。(3)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基本上可以决定我国人权保障的情况。在发达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当中人们具有更高的文化素质和文化素养。每个人都在为实现基本的人权保障而奋斗,这样对于人权的保障和人权的实现更加容易。

3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3.1人格权利

(1)人身自由权利,从人权理论上讲,这此权利是人权中最基本的内容,它意味着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生存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可以使人们更好地成长和更好的生活。(2)人格尊严权利。劳动法规定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以维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川。(3)生存、生命权利,这也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作为劳动者而言,拥有生存和生命权是作为人最基本的人权,在各个国家都是高度重视的人权保障内容之一。(4)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亦称休闲权。劳动者拥有休假权是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拥有休假权的员下可以更加好,更加热情的下作,同时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休息,使身体的健康得到保障,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3.2经济、文化权利

3.2.1经济权利即物质利益权利(1)劳动者有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合理薪酬的权利。劳动者通过劳动所得的收入生活并得到自身的发展,这也是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方面。劳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必须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薪酬)这是人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2)同样的下作必须有同样的薪酬。(3)雇主对于劳动者的下资需要及时地进行发放,不能用任何理由克扣和拖欠员下的下资。3.2.2社会权利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劳动者享受各种权利和福利,主要包括在劳动者下作期间以及在退休之后所享受的生病、医疗、失业以及生育险,在任何一种情况之下,这种权利都应该得到享受。(2)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务争执的时候,劳动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政府或者社会有关机构进行仲裁和诉讼来进行劳资关系的调解。

3.3各项政治权利

(1)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参加和组织各种合法的活动。(2)劳动者可以对各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3)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利用各种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4)劳动者有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请示处罚的权利。

4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意义和特点

4.1劳动者人权保障的意义

劳动法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不仅可以用来调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也可以用于维护劳动者的人权。劳动法是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一部法律制度,它有助于调整和调节不同的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各种关系以及矛盾,塑造和谐健康的劳资关系。口前我国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次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劳动者的人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推进我国劳动法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状,对于劳资关系的完善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都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4.2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特点

4.2.1广泛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基本的保障是极为广泛的,从内容上看,它涉及劳动者的人身人格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和集体人权等四大类人权及其在劳动领域里的方方面面。从享受权利的主体一劳动者来看,它涵盖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达数亿之众[ia7这充分说明,我国《劳动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是极为广泛的。4.2.2真实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中人权保障还具有鲜明的真实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具体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我国的民意。他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的法律成果,对于进一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此外,在整个的劳动法的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是最直接的受益者,劳动者可以在劳动法中真真切切感受到劳动法带来的利益保护。

5执行劳动法及其人权保障中应注意研究和思考的几个问题

5.1加快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

当前尤应加速《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监督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反歧视法》以及《反不正当劳动行为法》的制定,尽快建立起一个强大、科学、有效的劳动关系方面的人权保障体系。

5.2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标准

我国口前仍然处于发展中,我国的各个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发展上的差距。对于许多欠发达的地区而言,对于《劳动法》的执行起来会存在很大的困难[is7。为了使企业可以更好地实施劳动法,必须大力发展生产,创造出更加丰富的物质成果。各级政府单位和相关组织都应该通过引导的方式来帮助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执行标准。

5.3坚决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口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仍然处于不断地改革和发展的时期,对于许多国企的改革而言,真处于横向和纵向交叉改革的时期,口前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难,有许多的难题需要去进一步解决。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国家的各级部门都要讲《劳动法》认真贯彻实施和落实,为广大的弱势群体谋求利益。

5.4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监督体系

第6篇

关键词:中国;国家人权机构;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9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02-02

一、国家人权机构的含义及职能

什么是国家人权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具有哪些职能?这是我们必须首先探讨的问题。其实,直到目前,国家人权机构仍没有统一的定义。1991年,《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原则》,即(《巴黎原则》),赋予了国家人权机构以这样的含义:国家人权机构是指由某一政府按照宪法、法律或法令建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促进和保护人权。《巴黎原则》确立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本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以亚太地区为例,至今已有十几个国家建立了符合《巴黎原则》的国家人权机构。《巴黎原则》确定了国家人权机构的主要职责,其中包括:就有关人权保护事项向政府和议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一国立法中对人权的规定与该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相协调;对各国按照其条约义务向联合国机构和委员会以及区域机构提出的报告做出贡献;与世界、区域和各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机构合作;协助制定人权问题的教学与研究方案,并参与执行;宣传人权保护,提高公众人权保护意识。

二、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

从人权产生、发展的历程来看,国家作为人权保护的义务主体是历史的必然选择。伴随着同君权、神权、特权的斗争,人权的理论和实践得到了逐渐的发展和提升,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成了近现代国家的主要目标。国家保障人权还是国家的国际法义务,随着人权与关系理论的演进,人权保护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单一的国内保护发展为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相结合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事,还是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要求。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保护人权的条约组成,条约一经签订国家就必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人权法就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也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过去的仅仅尊重人权,仅仅履行对人权的消极保护义务即可,国家还需要投入资源、建立各种制度、采取各种措施来为更好的促进和保护人权而努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发展为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并重。

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表明,人权的保障已经成为宪法为国家所规定的义务。这一修正案意味着,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从天赋和部门的规定,发展到了宪法中的权利。还意味着,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依据法律进行援助,以便恢复受侵夺的人权,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家不应只做表面功夫,而应通过更加灵活,更富多样性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因而之前单纯依靠行政、司法等传统国家机关来保护人权的模式难以满足现代对人权保护的要求,需要建立一个专职的、能够积极履行职责的、独立的人权机构,这就对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发出了召唤。

(二)目前我国人权保护的问题

1.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

虽然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将保护人权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目前我国法律缺乏保障人权完备的法律来落实保障人权的目标。

第一,宪法上:宪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更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确认和保障人权。如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宪法中都无法得到确认,那么就谈不上实现人权的问题。所以说,只有在宪法中确认的人权,才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才能被具体予以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已经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国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做出了特别规定。这主要体现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此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的第23条中。这个重要的修正对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宪法对于人权保护的努力有目共睹,但其中存在的问题却也不容忽视:首先,要想保护人权,并通过法律等措施实现人权,那么,就必须先在宪法中明确的承认并宣告保护人权,然而,我国宪法只写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却始终没有宣告我国宪法明确的保护人权,这就使我国的人权保护缺乏最高层面的法律基础。与此同时,我国的宪法对人权保护的规定概括而模糊,弹性很大,许多权利因为在宪法上找不到具体依据而不能够写入部门法中,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加之,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内容不完善,缺少人权中有关生命权、迁徙自由权、罢工权的规定,使得这些的保护缺乏依据。

第二,部门法上:宪法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地位,但由于宪法本身的特性,其规定只能是概括和笼统的。宪法中的人权保护理念必须由各个部门法来具体规定和实现。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公民要依据部门法来维护权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就是这样的法律。这就要求部门法尽可能的细化宪法中的笼统规定,使公民的权利保护有法可依。遗憾的是,我国公民权利在宪法中虽然有27项之多,但是其中只有一少部分被规定在部门法中,更多的权利都没有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仍然是口号式、概念化的权利。这就能直接致使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得不到具体保护和实施。

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些保障人权尤其是政治、经济、文化权利的法律、法规,此外,还有对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一些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无法解决一些新出现的问题。

2.人权保障机制存在不足

我国现有的人权保护体系还很不健全,这体现在,官方专职人权机构尚未建立,官方兼职人权机构相对分散,非官方的民间人权组织也不普遍。官方设立的非专职相关机构目前在我国的人权保护中起着主要作用,然而,由于机构相对分散,对于人权的立法、执行和司法都很不利,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国家人权立法上:人权立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方式,认可和确立人权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和保护程序的活动。目前我国应建立一个统一的官方专职人权机构,下设一个专门的立法部门,尽早制定一个完整而全面的人权保护法。

第二,国家人权的执行上:中国目前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人权机构的职责,但是这些机构的执行力低,执行效果也不理想,加之机构相对分散,没有统一管理,效率低下,已经无法满足我国日益发展的人权事业。

第三,国家人权的司法上: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城墙,司法肩负着为公民主持正义的重任,是公民基本人权的最直接的保护。但是,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人权法院来受理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己有的侵权案件大多是通过一般的司法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宪法对公民基本人权最有效的保护办法就是建立方便的申诉制度,使得公民具有宪法上的诉讼权利。宪法诉讼权应该是广泛的,高位阶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宪法不具有可诉性,使得公民基本人权受到侵犯时,无法直接援引宪法寻求保护,而必须回到部门法中找依据。

可见,中国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和人民团体、非政府组织虽然履行着保障公民人权的职责。但这些机构的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也很严重,而且,它们不具有人权保护专门机构的性质与功能,与国外人权机构通常行使的职能相比,具有机构多样性、职能分散性与保障或然性的特点,与巴黎原则对国家人权保障机构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因此,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问题已摆在眼前。

三、国际人权保护体制上的问题

现有的人权保障体制就可以分为国内人权保护、国际人权保护和区域人权保护三个层面。

国际人权保护机制主要包括联合国内部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以及一些按照专门性的国际人权条约建立的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由于联合国所制定的国际人权公约不能像国内法一样直接发挥作用、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也难以与各国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地位和作用相提并论,加上联合国自成立以来一直受到西方超级大国对其人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干预,所以全球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的运行存在瑕疵,如联合国在采取具体的人权保护措施时不能固守其自身所确立的标准,运行效率低下,受到一些有西方政府背景的非政府组织的过分干预等。区域性人权保护上,除了亚洲以外,其他各大洲都建立了区域性人权保护国际机制。我国处于亚洲,缺失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然而,一国的人权保障首先要依靠国家人权机构,这是基础性的、不可或缺的。国际和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不足同样要求我国建立国家人权机构。

四、结论

如今,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权理论也得到极大的发展。特别是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给全世界人民带来的苦难,人们开始反省与反思并深刻认识到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巴黎原则》确立后,许多国家都建立起符合本国国情的国家人权机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以及权利的性质等因素决定了国家必须承担起保障人权的义务,2004年我国将“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宪法,表明尊重与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目前我国人权法律体系不完备,人权保障体制存在种种不足,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难以运用,都阻碍了我国的人权保护。因此,我国应该充分考虑国情,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做法,早日建立一个适合我国的国家人权机构,不断完善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1]熊飞.论宪法的可诉性及其实施保障体制[J].法制与社会,2009,(8).

[2]张伟.关于在中国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几点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6).

[3]于丹.中国国家人权机构的建立与完善―以《巴黎原则》为基础[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第7篇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制度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4-0180-02

人权是一个理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生活在社会当中,确保其生存和发展必须要享有的一类权利。人权是相对于王权而存在的一类权利。人权最早载于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中,随着公民社会的到来和公众人权意识的提升,人权逐渐进入到各国宪法当中。基本人权以及保障基本人权能够得到具体实现,需要由法律加以保障和维护。各国制定宪法的基本目的其实就是要保障人权,只有以人权得以保护作为基础,才能确保社会的平稳健康发展,使人们安居乐业,参与到社会实践当中,实现个人理想共同推动社会、国家的有序发展。

一、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机制简述

在依法治国理念下,我国不断强化立法,尤其是宪法的修订和完善已经逐渐成为一种必要机制。现阶段,我国宪法经历过数次修改,使宪法能够更好的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2004年人权概念被引入到宪法中,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数字描述的方式,使人权价值得到体现。可以说宪法中引入人权概念,标志着我国基本法对于人权的重视和肯定,也预示着我国人权保障机制建立工作迈出坚实一步,使法律的保障作用得到体现和强化。虽然我国宪法当中人权保障机制尚存在一定滞后性,但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作用已经逐渐得以显现。本文着重对2004年修宪后,我国宪法关于人权保障制度的规定进行阐述。在2004年修宪时,宪法中加入了五项新的人权保障制度,明确了一项新的原则,进而形成具体化的一套符合社会形态、发展实际的人权保障体系。五项人权制度相关修订内容:第一项是经济权利平等制度。在过往的制度体系当中,我们存在对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不同态度的问题。而宪法修改后,我们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变得更加积极,从本质来看宪法奠定了经济权利的平等基础原则,促进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协调、共同发展。第二项是私有财产权的明确。2004年修宪将私有财产权纳入宪法当中,使得私有财产权受到宪法的具体保护。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后,人们自然能够通过宪法权去对抗来自于公权力的侵害。第三项是公益补偿制度的明确。宪法中引入公益补偿制度,使土地等财产征收必须符合硬性法律条件,由此公共利益得以突出,私有财产保护更加有效。第四项是对紧急状态进行法律规定。这一制度落实使得公权力与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更加清晰,强化了对人权的保护。第五项是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宪法修改后,宪法中加入了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内容。通过宪法修订更为突出体现了生存权的概念,有效维护人的基本权益。一项人权制度相关原则:在修改的宪法当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学界认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原则之一,对实践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二、我国宪法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重点分析

我国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完善要围绕规定细化展开,要突出公民迁徙自由权、环境权、生存权,切实提升宪法的实效性和指导性。第一是明确公民迁徒自由权。本次探讨的迁徒自由权是狭义层面的迁徒自由权,通常指公民享有在国籍所在国境内自由选择居住地并移居的自利,这一概念可视为国内迁徒自由权利。迁徒自由权是其他人身自由权的基础条件,如果失去迁徒自由,那么公民也就失去了完整的自由权。迁徒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具体延伸,明确了迁徒自由权,则意味着公民能够按照个人意愿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实现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改变,而移居他处,同时享有必要的社会保障。第二是突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而越发受到重视。狭义的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都享有在未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自身权利,同时也享有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的权利。随着全球气候变暖和生态环境的逐渐恶化,环境污染和资源损耗使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对可持续发展更为重视。这种重视也引导着国家立法执法行为的长效化,对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创新完善产生积极影响。第三是进一步保障生存权。人的生存权得到保障是宪法对人权保障的最直接体现。2004年修订的宪法中已经对社会保障权利进行了明确,进而使生存权的法律体系更为完善。后续在宪法人权保障制度完善过程中,要不断强化生存权的保障,强化生存权的基础作用,使人权保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更为突出。

三、我国宪法人权保障机制的不足及完善机制

(一)人权保障机制不足分析

我国宪法人权保障机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三方面,其一是人权保障机制细化程度不高,我国宪法在人权保障机制方面更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更为系统和细化的规定内容,使可执行性下降,导致对人权保障的实际作用下降;其二是人权保障机制实效性不突出。目前我国宪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具体规定多为2004年修改宪法时所引入和修订的内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政策的变化,人权保障机制实效性已然不足,难再满足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其三是人权保障机制的系统性不足。我国宪法关于人权保障制度的规定还较为零散,没有能够形成一个整体,缺乏必要整体性限制了宪法作用的发展,对于人权保障制度的创新发展有一定影响。

(二)人权保障机制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权保障越发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性问题,公众人权意识更加强烈。我国人权保障机制需要不断加以完善进而更好的体现宪法实际作用与价值。1.围绕细化入手,引入迁徒自由权规定在宪法的后期修订工作中应在条件成熟时,考虑以修正案形式确认迁徒自由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进而在宪法层面充分体现和彰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精神。根据我国宪法结构、内容及国际立法经验,关于迁徒自由权的明确,可以将我国宪法第39条做具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境内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公民有因正当原因移居国外、出入国境的权利。公民行使迁徒自由权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同时也不得影响他人权利和自由。2.结合社会发展实际,将环境权融入宪法我国应着重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社会发展实际,将环境权纳入宪法当中,使环境权作为人权保障重点得到突出体现。其一是我们应在宪法总纲当中对公民环境权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将其明确为基本人权原则,进而推动后续法律修订工作开展。其二是在宪法内容中明确我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同时承担着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有机会参与环境开发,同时有对环境保护的监督权。其三是细化关于环境权的规定,使环境权能够得到具体实现,确保宪法价值得到充分体现。3.强化人权保障制度系统性我国宪法人权保障机制需要得到不断系统化创新和完善,进而在反复实践中摸索构建人权保障体系的实践路径,以宪法为基础,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具体法律依据,建立人权保护和保障的整体机制,促进全人类的和谐、全面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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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道英.宪法惯例:法律与政治的结合———兼谈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J].法学评论,2011(01).

第8篇

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概况

所谓人权,就是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的人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权的实现,同人类社会的 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不断扩展其领域范围,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1、在古代,人类本应当享有各种生活权利,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他们所享有的所谓“民利”是微乎其微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 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人们追求一个自由、平等、民主、人道社会,人权思想应运而生,它历经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在资产阶级民主 革命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其内容主要是提出了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从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 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突出了劳动人民求解放、求生存、求保障的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 世界大战以后反殖民主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主义人权,现在这些人权观已被国际社会,一切热爱和平、民主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2、今天,《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作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签署加入。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

二、目前司法界存在的几种人权保障观念

1、司法救济理论的人权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包含的人权思想主要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从司法救济的核心思想来考察,司法救济理论是建立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的。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 社会构成的第一要素的人,违法和犯罪在所难免,而设置司法救济制度,其最突出的效能就是对犯罪和违法的人最基本的权利给予补救。这种弥补功能的司法制度, 对构建一个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起到了的最直接的作用。

2、司法救济理论的平等观

我们认识司法救济的平等观,就要分析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目前存在的诉讼制度,在许多人看来,形式上貌似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比如刑事诉讼法,对罪犯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统一,责、权、利相统一,从现行司法救济制度的运行来看,责与权很难统一。对司法救济理论平等观的认识,还要强调立法上对 权利的配置,要体现出司法救济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司法救济理论的正义观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当今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题,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又直接体现出司法公正与效率。刑事司法救济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司法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保障人权的公正和公平。

4、司法救济理论的效率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要讨论的司法效率就是强调诉讼主体合理设置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程序中能够达到利益的最优化,尽可能地司法救济成本简约化。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样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两个方面。

三、刑事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 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务。刑事司法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方面作为刑事司法 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又彰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救济这一宪法原则。实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 务主要是:在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官对刑事犯罪做出公正的裁判。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国建立和发展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瓶径。

2、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一项民主自由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司法权力独立与社会民主监督制衡的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更体现于刑事辩护制度 的公正和公平,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司法救济辩护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补救和被告人权 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特殊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他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也有得到充分控诉、辩护、反驳的权利。刑事辩护程序越公平公正,就愈能体现刑事司法救济人权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由此,完善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与人 权保障机制息息相关。

四、完善刑事辩护救济制度的途径

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以利其辩护,但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在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他受到精神障碍,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使辩护权,就得不到法律援助,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 度的精神,健全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改革的必然。笔者认为,完善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二条:

1、完善现有刑事辩护法律制度,补充现有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刑事司法救济规定,在侦查阶段,增加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意思不能完全表示的情况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在阶段也同样在犯罪嫌疑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 使辩护权的特定情形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

2、从立法上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国家司法救济法律。

五、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1、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本,深入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等相关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 申诉,控告的机关,对涉及刑事司法救济案件做出受理决定的期限(2)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相同的权利,使充分保障律师、 非律师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放宽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言谈自由的权利(3)严格禁止和取缔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行为,要有统一的内部监督机制, 对执法人员要严厉查处。

3、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公正公开、民主透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所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按法定程序严格执行,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因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程序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和滥用权利。

4、 努力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全体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弘扬和全民普法形势的发展,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要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的目的。

第9篇

法的可诉性是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郝尔曼坎特罗维其提出的。法的可诉性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目前围绕其概念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尤其是法院和仲裁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法的可诉性不仅包括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可争诉性,还包括自身的可争诉性,即司法审查,或称之为违宪审查。虽然这两种观点表面有所不同,对法的可诉性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分,但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这两种观点所体现的内涵是一致的:即法律不仅能解决纠纷,而且能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提供途径。具体而言,法的可诉性包含三方面内容:

(一)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在受到侵害时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因为法律起源于争诉和纠纷,所以法律的本质是实现公平正义。如果现实社会中不存在争诉,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但是根据矛盾的一般性原理和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存在大量的纠纷和争诉,法的可诉性的建立,为解决纠纷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可能,但同时法律也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这样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二)可裁判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可裁判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行使司法权的行为,当纠纷双方依照法的可诉性诉诸法律,接受诉求的主体必须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裁判功能。虽然可裁判性的组织部门有很多,但是最能使人信服的裁判还是司法,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最高权威性,司法为法的可诉性的实现创造了独特性的地位,这是其他裁判组织无法比拟的。(三)可选择性法的可诉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必须由人们选择运用才能使法律作用于主体,然而法律纠纷的解决方法是多样的,有私立救济、社会救济和公立救济等方法,这也赋予了人们选择解决纠纷方法的权利,选择了以可争诉性来解决纠纷,并不意味着永远排斥了其他方法,法律纠纷千差万别,有时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的最优组合,我们在面对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时一定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选择适合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才能真正的成为一名卓越的法律人。

二、为什么要从法的可诉性角度探讨人权保障问题

人权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为人们追求自身权利奠定了基础,从其含义上来看,人权是人作为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含三方面内容: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权利是指由法律确认和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有权利的实有程度和实然状态。这三者是递进的关系,明确人权的含义和内容对于我们在实践中保障人权,维护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依据。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法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使该权利由一个政治规范上升为宪法规范,获得了最高的法律效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进步。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曾说: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的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性,所以研究法的可诉性对于救济人权和国家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法的可诉性具有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作用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由此可知个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始终是国家权力!法律不仅要规定行使公权力的界限,更要规定行使公权力造成相对方受损害时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能详细规定法的可诉性,那么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法的可诉性具有救济人权的重要作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实质是尊重和保障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保障人权的方式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通过诉讼这种司法救济应是最基本的和最重要的。因为当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犯时,只有通过独立的和公正的法院才有可能得到切实和有效的救济!

(三)法的可诉性具有保障司法权的正常行使的作用司法权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时行使的权力,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必须在发生争端的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动介入双方的争端,帮助或打击另一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的行使具有很强的被动性,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后才能由法院裁判,法院主动参与诉讼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然而法的可诉性并不是解决法律纠纷的惟一方法,如果当事人不选择法律程序解决纠纷,那么诉讼无从存在,司法权便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由于人权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权利,涉及到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尤其需要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的保护,所以司法权的正常行使是保障人权的关键。

三、如何从法的可诉性角度保障人权法律的可诉性

作为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并非是一个空泛的口号,而是体现着现代法治精神的具体要求。当然法律的可诉性不会因为人们把它列为法的特征而自动得以实现,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观念、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来实现。同时,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经验的获得又离不开具体的法律实践,所以我们要在法律实践中实现法的可诉性,从而真正的保障人权。首先,转变观念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官本位的思想在我国由来已久,大部分人民群众对法律诉讼还是比较排斥,虽然经济的迅速发展使一些前沿的人了解并使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这毕竟只是少数,少诉,无诉的思想始终根深蒂固于人们心中。打破僵固的思想,转变已有的观念,了解并学习法律知识,这不仅需要人们的自觉和努力,更需要党政官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大力宣传和教育。其次,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是保障人权的根本。

立法是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和基本职能,是将一定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更是法律正常运行的前提。良好的立法是良好的执法、司法和守法的重要保障,所以立法是一切法律活动的重中之重。人权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必须要靠立法的详细规范来保障和救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在制定法律法规时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中制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要制定产生纠纷后的解决途径和诉讼主体。再次,建立解决纠纷的机构、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有效的执行机构是保障人权的关键。执法和司法是法律正常实施的重要环节,建立的完善执法机构、司法机构以及纠纷解决程序才能更好的落实立法的内容。保障人权不能只在理论层面,它需要有实实在在的相关法律机构帮助受害者维权,也需要有明确的纠纷解决程序可以让受害者遵循,否则纠纷当事人或告状无门、或无程序可寻,立法上规定了的权利也形同虚设。

最后,确定宪法可诉性地位是保障人权的前提。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可以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而人权保障就是宪法的核心。从一般的法的特征来看,法具有可诉性特征,然而现实中宪法并不具有这个特征,这是因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必须保持其稳定性和权威性。然而只有确定宪法的可诉性地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才能为公民行使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提供保障,如果宪法无法实现这一要求,则应受到法院的起诉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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