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6 08:29:50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行政诉讼处罚法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证据
证据是用以证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存在的客观证明材料。一般的证据法认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包含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两个要素。证据能力是指客观材料成为证据的资格和要求,一般包含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证据的内容三方面的考察。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事实的能力,也就是指证据能够证明什么、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的效力。
从古至今,由于诉讼历史的发展,证据也经过了从神示证据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三个发展阶段。神示证据阶段,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谓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决定证据的资格和效力。这种神示证据因为其欠缺必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证据所取代。法定证据适应了封建时代君主和教会集权专制的需要。当时的法庭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区分。首先确定了要成为证据的底线即证据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对每一种证据种类的证明力作出区分。例如当事人的口供等于四个见证人的供词等等。应该说,法定证据相对于神示证据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它根据人们对于证据的朴素观念加以升华,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定的证据种类,并凭借司法直觉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法定证据的缺陷却是明显的。它扼杀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
自由心证则是在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继续升华下得出的具有普适性的现存人类证据规则。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虽然自由心证也存在诸如如何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间平衡的问题。但是大致来看,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证证据良好进入司法活动中,并运用证据证明事实。因此值得肯定,并得到了全世界诸多法治先进国家的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证据法的一种“底限正义”。
在行政行为中,证据却是以另外一种样态出现的。行政主体适用行政法的过程,是以抽象的行政法规范为大前提,以实际发生的事实为前提,通过法律的“涵摄”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过程。这一过程并非自动实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之后,才有可能。”这里所谓的“被陈述”,是指对已发生的具体事实的事实认定。因而,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行政程序中,任何一个涉及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事实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这就必然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运用。所谓行政程序证明责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对一定事实主张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一定不利后果的责任;前者是主观的证明责任,后者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的本质,也决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
对于行政处罚行为本身而言,笔者认为,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的需要及时处理和公正与效率兼顾等诸多特点。其支撑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并不同于诉讼中的证据。概因如下几点须做出辨析。
第一,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架构
行政处罚行为本身是一个两方参与的单向活动。行政处罚的作出者行政机关即是这个法律关系的一方,同时也是最终的“裁判者”。从本质上看,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所谓的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只是支撑行政活动本身合法合理的依据而已。
而行政诉讼则是原被告两造和中立法官参与的三方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司法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因此,我国对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进行了严密的规定。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行为因为架构和性质的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关于证据的概念和要求是大相径庭的,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及其各种特别法规构成的是整个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处罚行为是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不是以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它的目的在于快速处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定有序。这就注定了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证据的功能和效力。
第三,行政处罚行为因其及时性要求故对证据要求不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一条文规定了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与违法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那么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这是因为行政处罚行为往往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性,如果按照司法活动的要求去取证再来处罚,则未免因小失大。
综上所述,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证据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的证据需要满足一般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要求,并通过自由心证确定证据证明力。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罚缴不分离的行为置之不理及向行政机关发司法建议书的方式是不可取的:这两种方式均不能体现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给人以暗箱操作的印象,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不能实现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而仅以罚缴不分离的行为违法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方式与《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况不符,即不宜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况且这种处理方式违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纠正违法行为的立法宗旨。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罚缴不分离的做法无异是错误的,但该错误既不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方面的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方面的错误,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判决变更的方式予以纠正,即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行政机关罚缴不分离的行为的违法性,变更为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一、判决变更的方式具有法律依据。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罚缴不分实质上是自罚自收,其罚款是不否依法足额上缴国库不甚明了,显失公允,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合理合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产品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电子证据这一以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也随之进入司法领域,对我国原有的证据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词】
电子证据;新刑事诉讼法;挑战
随着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收集、审查及正确运用电子证据,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一、对电子证据的认识
可以发现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一新增加的证据种类表述为“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那二者有什么区别呢?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电子证据在本质上是电子数据,其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而非“电子证据”的措辞,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简单的讲,就是利用计算机储存的数据文件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
电子证据与传统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比有如下特性:
1. 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物质介质具有依赖性
电子证据是以电信号代码的形式存储在计算机各种介质中,其生成、存储、传递、再现等都离不开一定的高科技物质介质。电子证据对高科技物质介质的依赖性决定了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要对与其有关的物质介质的材料一起审查,才能保证计算机证据的真实性。
2. 电子证据具有海量存储性
以计算机为代表,电子证据在各种介质中的存储量与普通证据不可同日而语。这一特点,首先导致了电子取证的范围在无形中大幅度扩大。其次,电子证据所包含的海量信息也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构成了巨大挑战,司法工作人员不仅需要承担工作量的增加,还要甄别各种信息的关联性,工作量可想而知。
3. 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
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是与纸面文件相比较而言的。经过签名的纸面文件上任何修改都可以很容易地觉察到。而基于计算机的信息与记录则不具备这样的安全属性。
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依赖性、脆弱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那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如何取证并保证所取证据的真实性呢?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原则及效力判断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类型的一种,必须遵循证据收集、审查、判断中的一般规则即合法、自愿、真实的原则。但它的某些特性又决定了电子取证、认证、质证需要采取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运用方法。下面以常见的几种电子证据的取证认证为例说明。
1. 手机短信形式电子证据的取证。近年来,手机短信成为人们的重要联络方式,由于其具有便捷性和隐蔽性,也被犯罪分子作为重要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使用,如利用短信指挥犯罪活动或者直接进行诈骗活动。在这类案件中,若能收集该类证据,对证实案件往往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因为每个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和入网证号都是惟一的,短信发出后,接受者手机又能显示对方的手机号码。这样就可以确定发送者是谁,起到证实案件事实的作用。在收集该类证据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在接受信息者未将短信删除的情况下,直接将此信息予以储存,并将手机封存,作为最终审判的证据材料。二是在与案件有关的短信被删除情况下,可以通过手机短信运行商来调取短信内容。
2. 电子邮件形式电子证据的取证。电子邮件是基于因特网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在收集此类证据时类似手机短信的收集方式。但要注意有一个前提,即保证所收集的电子邮件是在安全环境下的邮件,要满足这种条件,收集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同时还要有一定的设备。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专家出庭作证的做法,在出庭时由其对收集情况进行说明。
3. 网络聊天形式电子证据材料的取证。网络聊天是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一种及时双向沟通的通信方式。对于聊天内容,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商以拷贝、打印的方式收集,在网络服务商未保存的情况下,可以从聊天者双方电脑记录中收集,并将其以拷贝或打印的方式固定下来。对此收集的证据,我们可以由相关专家出具鉴定结论的方式予以固定,在运用时可以作为再生证据加以运用。
三、电子取证规则的确立
那么,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子取证规则呢?一个基本思路是,既要参考我国传统的取证原则,也要援引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先进立法例以资借鉴。前者主要指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取证原则,如及时取证原则、全面取证原则、合法取证原则等;后者主要指国际上基于电子证据的特点而确定的一些普适性原则,以无损取证原则为代表。无损取证原则要求在电子取证的整个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保证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和完整。具体而言,贯彻无损取证原则至少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不能直接对原始电子证据进行分析和检验鉴定。(2)对电子证据进行复制时,要使用洁净的存储设备实施精确复制,同时制作多个备份并进行校验,确保每个复制件与原件一致。(3)以防篡改技术手段保障电子证据的原始性。(4)分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辅助软件和分析方法必须安全可信。(5)整个取证过程,包括检验鉴定过程,都必须详细记录并受到监督。我们认为,当前我国确立电子取证规则的重点应是以无损取证原则为核心构建电子取证的专门原则,以便进一步规范电子取证的程序和标准。
参考文献:
[1]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25
[2]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J].法学研究,2006,(5)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非法证据,即含有非法因素的证据,包括获取主体、获得手段、证据内容、表现形式和其他程序违法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进展,一个证据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被采纳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限制和要求,法律对于证据材料转化为可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和资格要求愈发严格。这些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证据能力问题,即事实材料转化为定案依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资格,这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关。比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是真实的,但由于获取手段违法,导致口供丧失了转化为定案依据的资格;或者侦查人员获得的事实材料是合法的,但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旨在对证据能力进行规范。
2.证明力问题,即证据是否真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及其程度的问题。倘若一个证据是虚假的、不可信的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则不具有证明力;如果一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它与案件本身关联不大或者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任何犯罪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证明力。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延
1.非法言词证据。从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非法言词证据包括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2.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主要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新刑诉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因此,如果被引诱者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只因禁不起诱惑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引诱侦查所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但是新刑诉法第151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及给付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认可了对于特定类型案件采用“控制下交付”等侦查措施获得证据的效力。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证程序正义
在公诉案件中,面对以国家为背景的公诉机关的控诉,不管个人力量如何强大,在国家的力量面前也是显得无比弱小。这就使得参与诉讼的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对等。除了利用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诉讼权利来平衡这种不对等的方法之外,还应该使整个诉讼的过程处于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中,以使控方滥用权力的空间最小化。
(二)有效保障人权
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人的保护,如果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通过法定的正当程序加以确认,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这个社会的任何公民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所有人的权利都可能随时被剥夺,整个社会就没有了正义可言。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公民,对所有公民的保护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保护,在没有依法定罪量刑之前,他们受社会保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
(三)能促进法治观念转变,提高侦查技术水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那些以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的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这必将使控方的举证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从而遏制违法侦查,从源头上减少非法证据。这也将促使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不断提升自己的侦查水平,发展出更多的相关技能,向着专业化迈出更加坚实的步伐。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尽管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仍处于起步阶段,许多相关制度还未完善。为了满足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需求,顺应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时代要求,我们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完善:
(一)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我国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些有关非法证据的规定,没有建立庭前审查制度,以致于使非法证据可以直接进入法庭,出现在法官面前,对法官心证产生重大影响。对此,我们应当参照国外的制度设计,设置预审法官,由他来完成证据的庭前审查,将非法证据挡在法庭之外。当然,庭前审查法官要回避正式的开庭审理。关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个人认为不应当在庭前审理中加以确认,而应该交由正式开庭后的法官予以确认。
(二)设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告方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那么就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有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即证明责任在被告一方。这对被告一方相当不利,因为他们面对的是以国家为后盾的国家机关,从侦查到审判都处于绝对劣势,很多情况下即使存在非法取证,由于自身条件限制,也无法进行举证。新刑诉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规定内容上看,依然没有采纳“举证责任倒置”的建议,法官只有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才能要求公诉人和侦查人员承担证明责任。这有悖于刑事证据法之价值选择的程序正义。证明控诉证据是否合法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是现代法治国家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理念的基本要求,还是举证责任理论的基本要求,是由刑事程序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
一、台湾刑事证据排除法则的法源
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法则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没有证据法则出现以前,违法取得证据具有容忍性(不排除),司法实践中看到了不排除的缺陷,于是确立了绝对排除法则,但其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最后在大法官解释下演变为相对排除法则,建立了例外原则,比如紧急收集的证据和善意取得的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一定排除。台湾刑事证据法则详细规定在《台湾刑事诉讼法》,主要通过台湾大法官解释384号和最高法院判例来确定的。
(一)大法官解释的确立
大法官解释384号在台湾的立法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在该解释中从实质意义上确定了台湾的正当法律程序和自白任意性原则(非任意性之自白,排除其证据能力)。释字第384号引进正当法律程序,并从宪法高度肯定了正当程序法中的证据排除原则。其从解释文中论述的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兼指实体法及程序法规定之内容,就实体法而言,如须遵守罪刑法定主义;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现行犯外,其逮捕应践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犯罪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当事人有与证人对质或诘问证人之权利、审判与检察之分离、审判过程以公开为原则及对裁判不服提供审级救济等为要者。除依法宣告或国家、人民处于紧急危难之状态,容许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种法律之规定,倘与上述各项原则悖离,即应认为有违宪法上实质正当之法律程序。大法官解释384号体现了台湾既有正当法律程序也有法治国的思想,充分保障人民身体自由,程序法中的被告自白须出于自由意志规定了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自白任意性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自白如果是在受胁迫、控制的,则会被排除,不具证据能力。
(二)最高法院判例的确立
台湾最高法院的判例确定了刑事证据规则的整个建构,保证了案件事实认定的科学性。93(1994年)台上字第664号判例要旨为台湾刑事证据排除建立了例外原则,为兼顾程序正义及发现实体真实,应由法院于个案审理中,就个人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社会安全之维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权衡原则,予以客观之判断,亦即应就情状予以审酌,以决定应否赋予证据能力。87(1998年)台上4025号判决要旨建立了除刑事诉讼法外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据排除体系。从抑制违法侦查之观点衡量,容许该通讯监察所得数据并不适当时,当应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台湾自白法则排除的现状
1999年台湾司法会议,就刑事司法改革部分,通过"刑事证据法则严谨化"提案,决议立法采取"证据排除法则"。嗣后制定刑诉法第158条第2、3款(特别排除规定),第158条第4款(一般排除规定),刑诉法第158条第4款还另定了权衡法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事诉讼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而自白法则是证据排除规则中具有最古老的历史,在台湾的证据排除规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自白之意义及效力
自白依据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自己说明自己的意思;自我表白。一个人对自己的过去经历或思想动态向外界的一个说明,引入刑事诉讼法之中,这是一个特定的术语。我国台湾学者黄朝义对自白下的定义为:自白(confession)是指被告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凡属于被告的供述,不论该供述是前(含侦查阶段)所为或者是后所为,也不论是在法庭上所作的供述还是在法庭外所作的供述,皆属于自白的范畴。简单概述从程序法视角来看自白即是不利于己陈述,在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自白带有自首的意义,自白语言在一定程度上对本身不利。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程序尤其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所作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完全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自愿性或具有非自愿性被怀疑的自白,不论原因是什么,均不具可采性。一直以来,该规则在保证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保持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合理张力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台湾现行自白法则
台湾的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款"被告之自白,非出于、胁迫、利诱、欺诈、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确立了台湾自白据证据能力之要件,也即任意性。由于自白具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力,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最直接的环节,因此采纳自白的程序在台湾的证据排除有严格的要求,对其证明能力进行层层限制。
1、自白证明力的层层限制
在台湾的自白法则排除不正自白之证据能力的论据主要由人权保护说和违法排除说,笔者认为从台湾宪法第八条以及通过大法官解释建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角度看,排除不正自白证据能力应以人权保护说为重,人身自由的位阶用宪法保留,具有法律的至高权威性。因此其证据能力采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保留,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未告知被告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的,未告知被告选任辩护人的则属于法定障碍事由经过期间讯问所得自白,应排除其证据能力。刑诉法第156条第二款确立台湾的补强证据法则,进一步限制自白的证据效力,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其对自白证明力的限制,压低自白证明的价值,使办案人员不必过分注重口供,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形出现。同时大法官释字第582号解释打破自白证明力的证据之王的地位,转变了司法人员的在侦查模式中的只重口供的观念。
2、自白任意性的举证责任
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效力确定首先在于自白的任意性,即是否出于不正方法而获得的,应优先调查。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自白的任意性的举证责任也完全落在控方,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符合了不自证己罪的刑法法理。但控方举证自白任意性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的转换,因为在法庭举证环节,控方对此本身具有举证责任,而转换是因为举证一方不具证明责任,在特定条件下把证明责任转嫁到自己一方。此证明责任也在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有所体现。
三、对我国大陆构建自白任意性原则的思考
作为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证据能力,以及防止国家权力滥用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大陆国立法对自白的规定十分粗疏,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应深入研究该规则,借鉴台湾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中自白任意性的经验构建我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构建自白任意性规则体系,除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出于自愿才具有证据能力外,必须辅之以相应的原则支撑、配套的制度和程序建设。通过本文的讨论,笔者对大陆建立自白任意性规则提出几点意见: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供述。台湾自白法则的限制正是因其有沉默权的支撑,如果在法律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根据一般法律理论,义务是不能放弃的,不履行义务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尽管我国法律并没有接着规定不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无疑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将会承受从严处罚的法律后果,从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白蒙上一层阴影,而且也不排除侦查人员根据该条规定运用种种侵犯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由此可见,要想成功地建构自白任意性规则,就必须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二)侦查讯问时建立律师在场制度
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近年来一直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而且在个别地方还进行了实验。但是,由于控方不必承担证明供述笔录可采性的责任,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都对这种改革持反对意见,实验效果不理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控方承担自白任意性的证明责任,那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就不再会反对讯问时律师在场,至少可能缓和一些,因为辩护律师的到场将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当自白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时候,律师可以在客观上充当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证人。
(三)举证主体和举证责任的确立
借鉴台湾自白法则在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大陆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庭审理和庭前审理的过程中,对自白任意性的证据能力调查应优先于其他证据,因为自白具有直接证明的效力,对认定案件事实作用重大。在法庭审理当中,辩方有权提出被告人的自白是非任意性的主张。如果辩方提出该主张,首先应该承担提出证据责任,证明其自白出于非任意,这里的证明标准不高,只要能证明自白"可能"具有非任意性即可,也就是说使法官足以对自白的任意性产生怀疑。当被告的举证达到了此程度后,证明责任便发生转移,转由检察官对自白的任意性进行证明,而且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须注明的是这里的转移并非是举证责任的转移,这里的证明责任是分属两个不同主体的证明责任,故对自白任意性的举证主体应完全落实到控方。
可见,台湾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科学的制度保障,尤以其自白任意性法则的构建最具代表性。两岸在进行政治交流的同时文化的交流也日益频繁,大陆的"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已达到一个高度,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进行补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但是引入自白任意性规则更能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良好运行得到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曾有田:《大法官解释384号》,载《司法院公报》(R)第37卷9期1页。
[2]蔡静:《论自白及自白任意性规则》,中国政法大学论文库。
[3]刘英俊:《自白任意性的程序保障机制研究---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载《宜宾学院学报》2009年第8期。
[4]徐莹:《论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确立》,载《河南师范大学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5]张吉喜、肖建国:《论我国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再构建》,载《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起来的,是对美国宪法权利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保护精神的张扬。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审理Weeks v.United States一案,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在我国立法实践上,虽然《行政诉讼法》中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直接规定,但在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不少关于违法证据不应采纳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57条、第58条、第6O条、第6l条、第62条等条文都涉及到了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说,在行政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基础。
一、逻辑起点: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内涵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界定。狭义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仅指违反法律 规定的程序、方式或者手段取得的证据。而广义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指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表现形式,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或手段之一不合法的证据。主要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违法;证人证言或鉴定人没有证据主体资格;获取证据的方式违法;手续不合法(如对域外证据没有办理相关的公证及认证手续);形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各种证据提交的形式作了明确要求);提交时限违法(即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证据)等情形。”【2】
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判定之上,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对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搜查、扣押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对行政案件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而被排除在行政诉讼证据外或者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这需要法律特殊规定,被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该规则是一项司法适用规则,是在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对于非法证据,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排除。至于当事人在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中进行挑选、排除以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供,并不属于“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二、域外视野: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以什么样的方式排除,各国价值选择的不同决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举证责任、排除模式的不同,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和英国为代表的“利益衡量排除”模式。
1、“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
强制排除是指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即应排除,法官没有裁量的余地。强制排除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比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更可怕,行政权力的滥用对社会安全的威胁较一般违法行为更可怕。强制排除最能达到阻止违法取证的效果,最能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公平审判,乃法治国之最低限度要求,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其最低限度要求应将国家机关怒意或蓄意以违法方法取得之证据,一律加以排除。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方式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各州并没有被要求一定遵守联邦最高法院的规定。但是,它们却规定了对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这与最高法院的规定相比不很严格。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曾下令对以非法搜查、逮捕途径取得的证据都予以排除。但是,许多州仍然实行传统的做法,不因证据是非法取得而一概排除。在理论上出现了“银盘理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适用于各州的刑事程序,在各州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仍可作为论罪科刑的根据,甚至各州的违法证据也可为法院所采用,此即所谓“银盘理论”。),联邦法院对各州呈报的案件中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酌情采用。1960年“银盘理论”被推翻。1961年各州开始采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这样就使有高度证明力而违法取得的证据在某些时候失去了证据效力。与此同时,还出现了“毒树之果”理论,即指违法收集的刑事证据均为“毒树”,从“毒树”中的线索获得的证据,被称为“毒树之果”,应予以排除。
强制排除的不足之处在于: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与严重犯罪行为不加区别、对警察应受谴责的程度与对非法取证的受害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加区别,一切违法取得的证据均予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其可能造成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反感和不解。【4】针对该模式的不足,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众多提议,对于适用这一原则增加了两项例外情况:其一,“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不采用违反宪法途径收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的这种证据最终或必然也能被发现,只要起诉方能够以优势证据证明这一点,法庭对这种证据不应当排除。其二,“善意的例外”,即当政府官员合乎逻辑地依一位公正、中立的有签发权官员签发的搜查证进行搜查,最终发现搜查证是无效的。【5】这些例外原则的创立,实际上松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性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它反映的实际上是立法者对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某种衡平。
2、“利益衡量排除”模式
利益衡量排除模式,是指在任何违反取证规定的案件中,都需要经个案衡量,才能终局决定证据应否禁止使用。法官在就非法证据排除与否,需要平衡两方面的利益:一是有关证据的证据价值,二是侦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尤其是对公正审判、司法正义所造成的损害。即在非法证据之“不利作用”与其本身“证据价值”之间进行衡量,以决定取舍。【6】“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每个个案都需要具体衡量,权衡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之必要性。
在英国,证据本身的非法性对证据的可承认性不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影响,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的正面意义,故对非法证据的处理实际倾向于适用或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在这一总的原则下,又通过设置非法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和其适用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的两个限制性条件,确保非法证据适用的安全性。【7】这种“利益衡量排除”模式目前主要存在于英国的判例法之中,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原则。【8】“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实际上使最终采信的非法证据经过了两道工序的“过滤”:第一,这一非法证据以具有真实性或证明价值为前提,确保了对行政相对人最终审判的结果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第二,该非法证据的最终采用又须坚持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原则。因此,某一非法证据如果既保证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又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程序正义的精神,那么,仅仅因证据采集方法上的非法性,即有违形式上的程序正义的要求,是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拒之于法庭之外的。
三、完善路径:我国行政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建议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比较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迫使行政机关不得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行政行为,这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9】“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控制违法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种价值观,但是由于例外只限于有限的几种,范围相当狭小,绝大多数的非法证据,不论其违法程度的强弱,最终还是被排除。建立如此的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模式必须依托于相应的法制环境,在我国现阶段显然尚缺乏这种司法背景。因此,我国在建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必须坚持利益权衡原则,确立一个多元化的程序价值体系,在具备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的同时,还应尽可能地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笔者主张对非法证据的取舍,应实施一种“例外加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即“有限制的利益衡量”,将排除的例外情形结合利益权衡原则对非法证据进行综合评价,即通过立法,先对一些重大的问题确定处理的原则,并根据司法实践对成熟的例外情形予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确认,以尽可能保持国家法制的统一。【10】而对一些相对次要的问题,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第一,对非法口供采用“强制排除加例外”模式。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违法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较大。同时,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但具有的可靠性,并符合自由和自愿精神的,作为例外不予排除。第二,对非法物证采用“利益衡量排除”模式。在我国,行政执法手段十分灵活,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对明显违法,情节严重而案情较轻的,基于利益衡量可以考虑排除某些违法取得的物证。当然,非法证据处理规则强调非法证据的采用以不损害实质意义的程序正义为前提,使最终被法庭所采纳的非法证据既体现了实体正义的要求,又符合程序正义的精神。【11】
四、结语
总之,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适应了法治的要求,因为非法收集和取得证据超出了法制的轨道,侵害了权利,必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人权和法治的要求,一方面强调依法行政,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强调对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故,针对非法证据采取“强制排除加例外”和“利益衡量排除”的混合模式,应当是我国当下一种合理的行政诉讼制度选择。
注释
【1】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评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52.
【2】胡图。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的证明制度【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1(05):54.
【3】郜尔彬。论行政诉讼非法证据排除【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02):76.
【4】【台】王兆鹏。证据排除法则的相关问题【J】,刑事法杂志,1996(03):96.
【5】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72-74.
【6】【台】朱朝金等。《刑事诉讼之运作》【M】,五南出版社,1986:33-34.
【7】牟军。英国非法证据的处理规则与我国非法证据取舍的理性思考【J】,《法律科学》,2000(3):89.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其中,体现了司法的文明和进步。该法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条款共有5条,包括“言词证据的排除”(第54条)、“检察院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第55条)、“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第56条)、“证明责任”(第57条)和“判定标准”(第58条)。上述条款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共同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本法律框架。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两个证据规定,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证据的范围可分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两种。对于“毒树之果”,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是否应予以排除。
(一)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通常限定为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以下两种:一是以刑讯逼供等方法非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二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案收集的非法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取得的手段为利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一个大的范畴,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否属于非法取得,主要看其能否达到强制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被害人作出非自愿陈述的程度。
言词证据一经确认为非法取得,应当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不允许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补证。
(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采取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辨认、非法羁押等非法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
不同于非法言词证据,我国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是有条件地限制排除。只有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笔者认为,在侦查技术手段和侦查能力仍处不断完备的阶段,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通说认为,非法实物证据要被排除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非常严重以至于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第二,收集程序违法已影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可能影响审判公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指的是以违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再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的证据,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为“毒树之果”。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涉及“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学术界及司法界对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笔者对“毒树之果”持否定态度,因为“毒树之果”不得为食,自然也就无人具有栽“毒树”的动机了;而如“毒树之果”仍可以为食,那么,“毒树”就不会绝迹,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之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程序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适用于侦查、审查、审判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然而,新刑事诉讼法仅对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运行程序进行了概括规定,未对侦查和审查阶段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侦查和审查阶段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意见或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方式,核查侦查人员有无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若确有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及时予以排除。在此,本文仅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运行程序进行分析。
(一)启动的时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书副本送达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侦查机关是否通过非法程序或者方式取得言词证据。
(二)启动的原因及标准
启动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程序包括两种原因:一是法庭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对于前者,由法院自由裁量,对于后者,为有效防止被告人滥用申请权,法庭一般要求提供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三)运行的具体方式
首先,法庭需要对所提出的非法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合议庭认为属于合法形式取得的证据,则应继续对原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若对证据的取得存在合法性怀疑,作为举证方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一般情况下,检察人员应该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材料,同时还可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讯问人员以外知道相关情况的人)出庭作证。但若仍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检察院应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体可参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7条和第13条的规定。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现象的普遍存在,无外乎以下几种原因:
1、“官”贵“民”轻的不平等思想影响。
在一些行政机关看来,其本身是管理者,老百姓是受管理者,两者的地位绝不可能平等,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老百姓只能被动地服从,由此决定了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与老百姓一样“对簿公堂”,因而“民”告“ 官”很难在法庭上见到“官”也就不难理解了。
2、怕丢面子,影响形象。
行政机关素以管理者自居,习惯于对别人发号施令,而在法庭则坐在被告席上,这样的反差让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难以接受。特别是可能败诉的案件,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常常考虑到自己的形象,怕降低自己的威信,怕丢面子,因而抵触情绪很大,自己根本不会出庭,只委托他人出庭应诉。
3、对案件的不重视。
许多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总是认为,反正自己委托了他人甚至律师出庭了,没有必要自己亲自出庭,思想上对案件不重视。
4、对审判权的不尊重。
一些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习惯于行政命令,唯我独尊,不习惯用法律的手段解决问题,不把法院甚至法律放在眼里,更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是有些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级别与“权利” 比法院的级别更高、“权利”更大,因而对法院不以为然,对法院行政庭的传唤不屑一顾,所以不出庭。
二、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的普遍现象与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和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为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这种尴尬的局面,保障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笔者认为,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法律制度已显得非常急迫和必要。建立这一制度,其意义在于:
1、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行政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应诉,使老百姓感到自己与行政机关绝不是平等的关系,让老百姓产生“官”贵“民”轻、权大于法的误解。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能让老百姓真切地体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增强其行政诉讼的信心。
2、是执政为民的根本体现。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归根结底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人民服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能真正地体察民情,直接听取民众的呼声和要求,是行政机关接受民众评议、改进工作作风的另一种有效方式,也是赢得民众信任的一条有效途径。
3、是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制的核心。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能使其真实感受和掌握其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且印象深刻,同时也是一次深刻的普法过程,能够引起其思想的重视,便于今后制订相应的措施加以改正,其效果是其习惯于听汇报,作指示所不可比拟的。此举对行政机关吸取教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执法的水平和能力,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4、能够缩短与老百姓的距离,缓和、化解矛盾。
老百姓敢于提起行政诉讼,很多情况下是为了争口气,讨个说法。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出庭应诉,让老百姓能够感受到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尊重,能够真心听取自己的意见,因而能逐步改变长期以来自己思想中“官”贵“民”轻的传统观念,能有效地消除老百姓的抵触和对抗心理,缓和“官”“民”矛盾。这样,老百姓赢了官司会心情舒畅,输了官司也不会认为法院和行政机关“官官相护”,为提高老百姓行政诉讼的积极性起到了促进作用。
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有关部门的努力下,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难的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但从整体来看,仍不容乐观。据内部资料显示,某省一基层法院人民法院2001年审结的近700起刑事案件中,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有3000余人,实际出庭作证的不足30人,证人出庭率不到1%.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
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
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然而,该条对于证人何种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出庭,并未进一步予以明确。这样,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的可操作性就大打折扣,使得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2、刑事证据规则立法的不完善导致证人出庭的重要性下降。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应经质证后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但同时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既然证人出庭与否并不必然影响证言的证据效力,那么证人就有了不出庭质证的理由,这也导致承担举证义务的控方或辩方也缺乏督促、劝说证人出庭作证的紧迫感与积极性。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体现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更集中体现在审判阶段。但对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法律却没有规定制裁方式。一些证人就是利用法律上的漏洞逃避出庭作证义务。
4、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的权利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如在证人最为关注的人身保护上,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但该条对司法实践中应由谁来进行保护,如何保护证人,是作证前保护、作证后保护还是全程保护,对遭受打击报复的证人的肉体、精神损失除由侵害人赔偿之外国家是否给予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等一系列问题,均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此外,立法还回避了一个并非无关紧要的问题,即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对其工作、收入的影响,如何予以补偿,实际上这也是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完善立法是改变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途径
1、理顺立法逻辑,消除法条间的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存在着立法矛盾,使得证人可以利用第157条来冲销第47条设定的义务。因此,应在立法中严格限定适用第157条的情况,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允许提交书面证言,以杜绝利用此条款规避出庭义务。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相关做法,除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年幼、健康、不可抗力等原因可免于出庭之外,证人如负有、辩护等特定职责或具有直系亲属、配偶等特定身份,亦可不出庭作证。
2、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未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致使出现了不履行法律义务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不正常现象。从世界刑事立法看,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行为的法律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刑事诉讼法“口证”一节中规定:“证人经传唤而未到庭时,法院可再通知其到庭,或者,在认定他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时可以签发逮捕证,必要时,可以处藐视法庭罪”。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已经受到传唤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场时,得以裁定处5000元以下罚金,并可命其赔偿由于不出庭所产生的费用”。我国也有必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视情节科处罚款、拘留、强制到庭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督促、引导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