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6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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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二十一世纪技能 项目教学法 中学地理教学
项目教学法即重视知识传授,又重视从实践中获取知识,并把所学知识用于解决实际问题;它把学生当作教学的主体,强调学生在教学中的主观能动作用,注意调动学生的学习自觉性和主动性。地理学科既是一门和生产生活关系相当紧密的课程,也是一门动手能力非常强的课程。因为地理的学科特点,在地理课堂教学中采用项目教学法可以让学生掌握和运用地理知识的同时,更可以提高他们的学习能力、知识更新能力、团队合作能力等各方面素质。
一、二十一世纪技能简介
(1).“学习和创新技能:创造和革新能力;批判性思维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交流与合作能力;”(2)“信息、媒体和技术技能:信息素养;媒体素养;ICT (信息、通讯和技术)素养;”(3)“生活和职业技能:灵活性和适应性;主动性和自主性;社交及跨文化技能;创造力和尽责;领导力和责任心。”
二、项目教学法含义
“项目教学法是让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完整的‘工作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它将传统的学科体系中的知识内容转化为若干个‘教学项目’,围绕着项目组织和开展教学,使学生直接全程参与,体验、感悟、论证、探究。”
项目教学法最显著的特点是利用项目,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以主体身份通过实践和学习获得知识,它是学生主动参与、自主合作、共同探索创新的新型教学模式。
三、项目教学法在地理教学中的运用
1.项目教学法在地理教学中的运用示意图
2.了解学生
教师要通过各种方式了解学生的对地理项目学习的了解情况和他们对地理学科的兴趣等。(1)学生的性格爱好。(2)学生对地理项目学习的具体看法和信心。(3)通过调查访问来深入了解学生。它可分为一般性调查访问和专题性调查访问两种。(4)通过测试来了解学生所具备的地理知识能力等。
3.划分小组
小组学习是项目教学法的一个特点。采用项目教学法,首先要把全班学生划分成几个学习小组。在分小组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组长挑选,通常要求这些学生的组织和协调能力强,口头表达能力好,爱好地理学科和地理学习成绩较优秀。每个小组选一组长。(2)选一协调员,负责沟通协助各组。及时向老师汇报各个小组的情况。(3)组员结合,注意成员的性别、地理兴趣、等方面和男女比例。(4)小组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5)小组命名,为小组取一个积极向上,富有创意的、简单的名字。(6)编号,给每个小组和组员编一个相应的代号。(7)帮助学生制定小组组规和奋斗目标。
4.确定项目
运用项目教学法教学时如何确定研究项目非常关键。为了使得地理项目教学顺利进行和有效地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项目教学中所选择的地理教学项目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1)所选项目是否与地理课程标准相适合。如学校平面图的绘制,它是与地理课程标准相适合的。(2)项目是否能把某个地理教学课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活动结合在一起。如,连江的水文特征研究。(3)项目难度是否适中。学生是否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如地球仪的制作,对于中学生来说它并不是很难,而且有一定的挑战性。(4)学生对项目是否感兴趣。如果项目研究过程中很有趣味,学生肯定喜欢。如通过本地山峰或河流的摄影活动来了解关于山河方面的有关知识。(5)项目是否能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解决一些地理学科的实际问题。如本地1至6月下雨量的观察与记录。(6)项目进行时教师是否易于控制和指导,以及学生的安全问题。(7)项目结束时,成果评价是否容易进行。
5.实施方案
指导每个小组写一份实施方案。(1)项目的研究主题和目的;(2)项目研究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等。其中,时间、地点、方式等应具体明确。(3)对相关活动、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总体上说,要写明在什么时间、多大范围内由哪些人做哪些工作,采取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做到何种程度。(4)遇到相关问题时的处理与解决办法。
6.项目进行
在实施项目教学这个环节,教师要注意跟踪每一个小组的活动,给学生的提供及时的帮助。项目进行的过程:(1)了解项目活动地点,确定活动如何进行。(2)按照计划的时间和要求进行项目活动。(3)完成资料分析整合和获得活动结果。(4)对项目活动进行评价。
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师生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事情。(1)组织学生深入项目活动地点。协调员及时把各个小组的进展情况告知老师。(2)收集整理资料。把在活动中获得的各种信息进行整理归纳。(3)找到本小组成果展示的方法。(4)研究过程中要拍好照片,有条件的可以用摄像机拍下录像。(5)给组长发放“活动记录表”,把活动过程详细记录下来。(6)及时跟踪了解各小组活动进行情况,引导学生千方百计的把项目做好。(6)项目进行时,教师对学生的进行过程性评价,学生之间也要互评。
7.成果展示
成果展示的有各种各样的形式:(1)口头展示,但这种展示由于时间问题,无法让每个组员都能有机会发言。每个活动小组可以选一代表进行发言。(2)书面展示,这种展示结构规范完整,条理性较强,但需要学生较多的时间来完成。(3)文字展示,就是学生把自己得到的项目成果以文字的形式展示出来,如地理项目活动中取得最重要的成绩是……。在地理项目教学中,这种展示往往带有结论性的效果。(4)图片展示。如展示地理位置图,地形图,气候图等。地理项目活动所采用的最有效的展示方式。(5)多媒体展示,利用多媒体来展示活动成果。这种展示是最吸引人的,但它学生掌握一定的电脑操作技能。(6)实物或模型展示。如展示自己的立体地形绘制图等。
8.结题反思
项目的学习是根据学科知识要求和学生的具体情况而展开的。活动中,学生通过亲手做,亲眼看,亲自来完成项目,学习和运用地理知识,感受学习地理带给他们的快乐。学生在活动中,各方面会有不同程度地提高,视野开阔了,知识丰富了,观察分析能力、合作学习能力、动手操作能力、艺术鉴赏能力、阅读写作能力等都得到了提高,同时学生的地理兴趣也得到了升华。而且,学生在与人合作方面的能力也会得到提高。
四、问题与讨论
[关键词]CDIO教育理念项目教学法英美文学课程
[中图分类号]G6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437(2014)09-0135-03一、引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不断发展,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已成为教育界和学术界的研究热点。[1]全国各高等院校也在积极地对传统英语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努力提升学生的英语应用能力,迫切希望能尽快培养与国际接轨的、适应社会和企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21世纪社会对英语人才的需求已不是在英语语法、读写译等专业知识技能上具有优势的传统的研究型人才,而是更需要具备良好的英语口语表达能力和相关行业知识、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与团队协作能力、具有开放式思维与创新能力的应用型人才。[2]
英美文学课是我国高校英语语言文学专业学生的一门必修课,其教学目的在于培养学生阅读、欣赏、理解英语文学原著的能力,掌握文学批评的基本知识和方法。虽然各高校英美文学课的授课方式各异,但基本上都是采用主要讲授文学史、文学选读或文学史与文学选读相结合这三种模式。而传统的英美文学教学是一种单向输出的教学模式,主要以教师为中心,采取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式,课堂上教师肩负所有解释的责任,介绍文学理论、作者生平、作品背景、作品主题等等,学习者只是被动的接受者,从而导致了文学教与学的相互脱节、文学教学与语言实践的相互脱节、文学理论研究与英语教学实践的相互脱节。这种相对陈旧的文学教学模式有碍于引导学习者的发散性、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更不利于培养学生的人文精神和创新精神。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尝试把CDIO工程教育理念应用到英美文学课的教学当中,通过项目教学法实现学生的自主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合作精神。
二、CDIO工程教育理念和项目教学法
CDIO是由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瑞典皇家工学院、瑞典查尔摩斯工业大学和瑞典林雪平大学于2004 年共同创立的工程教育改革模式,是近年来国际工程教育改革的最新成果。CDIO 是Conceive(构思),Design(设计),Implement(实现)和Operate(运作)4 个英文单词的缩写,以“构思―设计―实施―运作”全过程为载体来培养学生的工程能力。它是“做中学”和“基于项目教育和学习”( Project - based education and learning) 的集中概括和抽象表达。[3]这个教育模式旨在让学生以主动的、实践的、课程之间具有有机联系的方式学习和获取工程能力,包括个人的科学和技术知识、终身学习能力、交流和团队工作能力等。迄今已有几十所世界著名大学加入了CDIO 国际组织,汕头大学是中国高校第一个加入该组织的成员,此后,我国陆续有一批高校根据自身不同的特点、各专业不同的需求进行CDIO 本土化改革,已经取得了非常卓著的成果。将CDIO 运用到大学英语教学中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
项目教学法( Project Teaching Approach)是基于CDIO 教育理念下的一种现代教学方法,它是“以实践为导向、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其核心是“通过做来学习( 1earning by doing) ”,采用项目( project) 的形式,通过团队协作实施一个完整的项目而进行的教学活动。[4]它以成果为成绩,旨在把理论与实践教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使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学习者的学习目的和需求达到和谐统一,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潜能,培养学生的语言综合能力、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项目教学法一直广泛应用于西方国家大中小学各个科目的教学,在西方国家,项目教学法同样应用于外语教学。[5]由此可见,把基于CDIO理念的项目教学法使用于大学英语教育中是可行的,也是对传统教学改革的一种有益尝试。
三、项目教学法在英美文学课上的具体实施
大学教育中任何一门专业课的教学都应遵循以学生为中心和实践为重点的教学思想,英美文学课也不例外。教师在新的教学模式下也应该完成传统角色的转换,从单纯的知识传递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促进者、组织者和指导者。结合英美文学课的特点,项目教学法实施过程如下:
(一)构思与设计阶段
1. 制订项目任务
英美文学课的内容十分丰富,可以概括为文学理论知识和作家作品两大类,根据学生的知识结构和学习情况,文学理论和文学批评方法等理论知识还是由教师讲解比较好,可以把作家作品这一类知识作为项目任务分给学生,通过“做中学”的方式去完成。根据不同的文体形式可以把作品分为诗歌类、小说类和戏剧类。教师在新学期开始前要确定本学期要完成哪些代表作家的介绍、作品介绍及作品赏析,制订出具体的项目任务,同时安排好上课的进度,制订出详细的教学进度表。
以英国文学课程为例,分别选取山西农业大学文理学院英语专业2009级、2010级2011级的学生为实验班,在每年的秋季学期开始实施项目教学法。每班学生人数在40人左右,该校使用的教材为罗经国主编的《新编英国文学选读》(上下册),大三年级第一个学期授课,课时为64学时。教师在开学前根据英国文学课的内容、作品的不同体裁等制订出的项目任务如下:
作家介绍:一个学期让学生完成对20个作家的了解及介绍。
诗歌欣赏:精选出不同时期不同风格的8首诗作为诗歌赏析内容。
小说鉴赏:完成9部经典小说的鉴赏任务。
戏剧表演:了解并欣赏2部戏剧作品后,进行戏剧改编并上演。
2.项目分组
由于CDIO 教学模式是基于项目基础上的、合作的、协商的一种模式,其目的是让每个学生参与项目进程中,成为项目顺利完成的一个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培养每个成员的责任感和合作精神。因此,要确保每个学生都有发挥表现的机会,大家互帮互助。而分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项目教学的成效,首先教师要向学生讲明项目的具体内容、项目要求以及评价方式,让学生在思想上足够重视,领到项目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准备,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这也是对项目组成员责任心的一种培养;在接下来的分组工作中,要注意不同水平、不同性格的学生的有效分配,还要考虑到成员之间在课下紧密接触的便利性等。项目任务分组及要求如下:
①每位作家介绍由两位同学共同协商完成,要求结合课本及网络资料知识,制作PPT展示。
②每首诗歌鉴赏任务要求一位同学完成,要求完成诗歌讲解的同时配以诗歌朗诵,可以采用视频或音频的方式。
③小说讲解要求三位同学配合完成,一位同学介绍小说情节,一位同学分析作品主题、人物性格、写作特色等,要求通过板书或者PPT展示;最后一位同学完成作品精彩片段的讲解与赏析,可以通过多媒体,把文字和视频结合起来。最后大家提问讨论,三位同学负责解答。
④戏剧改编表演要求整个班分为两个大组,每个大组完成一部,戏剧改编工作要求2个同学完成,戏剧表演要求10个左右的学生分担角色,其余同学负责舞台设计、道具设计等,在学期末向全校师生展示,以此展现外语系学生的风采。
每个同学清楚任务要求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选取任务,教师根据情况做调整。这些任务是有交叉的,也就是每个同学领到的任务不止一项,但是完成的时间不同,教师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一个统筹安排,协调矛盾的作用。
3. 项目实施运作阶段
分配好任务的同时,教师要强调成果展示的具体时间,要让负责每个项目的成员做到心中有数,不能耽误课程进程,要有责任感。在项目成员准备项目完成的过程中,项目成员之间要互相讨论沟通,共同设计、共同完成对项目的最好展示,培养合作交流的精神。在此期间,也可以和教师及时交流,互相提取建议,实现师生合作和生生合作。在项目展示前,要提前一周告知老师如何安排项目展示,包括哪些内容,采取哪些方式,以此避免不合理的安排。教师主要起到监督、引导的作用,在内容不会出现错误的前提下,尊重项目成员的设计构思,使其按照他们的思路顺利展示,展示完之后可以采用讨论、提问、教师纠正或补充、总结的方式最终完成项目内容,真正实现“做中学”。各个项目按照学期初的教学计划进行,整个课堂如上演的一幕幕精彩剧作,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学生扮演主角,教师饰演配角,共同完成所有项目内容。
4. 项目评价及考核
为了全方位综合检测学生的知识、能力和素质,在考核方式上也引入了CDIO项目考核的概念,改变了以往的“一张卷子见分晓”的片面考核模式,重视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和课堂上的表现,淡化期末考试对总体学习成绩的影响。在英美文学这门课的考核中,项目成绩占总成绩的50%。具体的项目评价分为三种方式,项目负责人自评、不同项目互评和教师对项目的整体评价及对个体评价。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组成员在准备过程中、任务展现过程中的表现进行打分评价;不同项目之间的互评从大家对项目展示的内容、展示的形式的接受程度进行打分评价;教师根据各个项目组对项目完成的情况进行综合打分,对每个成员的表现具体打分。
“十二五”期间,河南县委县政府发展有机畜牧业产业化的工作思路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有机畜牧业发展,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基础,以人与自然和谐为主线,以提高人民群众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以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为动力,以有机农业、生态工程、循环经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论为指导,充分发挥河南县资源和产业优势,遵循自然和经济发展规律,加快有机畜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步伐,实现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的协调发展,使源自青藏高原纯天然、无污染、无公害的有机畜产品逐步被消费者所接受,不断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使牧民群众在发展有机畜牧产业中得到更多实惠,积极打造全国有机畜牧业第一县并建成在全省乃至整个藏区有影响的有机畜牧业生产示范基地。
园区引领,推进有机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一是坚持规划指导建设。以《河南县有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河南县有机畜牧业科技示范园区发展规划》为建设依据,规范和合理设计建设内容,捆绑使用好各类项目和资金,强化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规范企业、合作社、牧户的经营行为,在此三者间建立利益攸关的紧密利益联结体,以“公司+合作社+牧户”的产业化模式,把园区建设成为集畜产品研发、检测、生产、加工、销售、仓储、物流为一体的标准化示范园区。二是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在已入驻园区的青海佰盈丰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雅可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聚能活力源饮料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基础上,完善制定《示范园区招商引资办法》,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服务环境、治安环境,着力引进一批实力强、技术力量雄厚、有市场开拓能力的企业入驻园区,对有机牛羊肉、乳品进行精深加工,坚决摒弃过去那种低水平、资源消耗型的畜产品加工模式,提升有机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和示范带动能力,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推进示范区发展主导产业形成核心产业群,以龙头企业引领和带动作用,推动资源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三是强化组织领导。尽快组建成立河南县有机畜牧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切实加强对园区建设的组织领导。
科技引领,推动有机畜牧业科技创新。一是建立较为科学完整的有机畜牧业工作数据信息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化和共享制,健全牲畜溯源系统和有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为有机牛羊佩带耳标,实现从“草场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提高有机养殖的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二是协调科研单位围绕有机畜牧业发展,开展优质牧草新品种引进选育和种植、防灾减灾、健康养殖、牦牛藏羊良种繁育、高原家畜寄生虫病综合防控、药物高效低残留、牲畜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研究,为有机畜牧业发展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保护良种,打造有机畜牧业知名品牌。按照“宜牛则牛,宜羊则羊,因地制宜”的原则,大力选育推广藏系欧拉羊、牦牛等优良畜种,加快“一乡一业”、“一村一品”建设,扩大品牌畜种覆盖面,努力提高有机畜产品质量和产出能力,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藏系欧拉羊、雪多牦牛和河曲马优良畜种示范区,扩大品牌影响力,创造品牌效益。
人才引领,提升有机畜牧业发展水平。一是继续实施有机养殖明白人和经纪人培养计划。依托牧区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绿色证书工程、雨露计划等,加大对牧民群众有机养殖技术知识培训力度,每户至少培养一名有机养殖明白人,教育群众按照《有机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不使用农药、化肥等违禁产品,使基地生产的牛羊肉、乳等产品纯天然、无污染、无公害,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放心的有机食品,为标准化经营奠定基础。二是培育壮大牧民专业合作社。通过精心指导培育、实施订单牧业、股份合作等方式,引导草场、牲畜、资金等生产要素向养殖大户和养殖能手集中,在企业合作社、牧户之间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和服务契约关系。将草原生态奖补机制、游牧民定居工程和有机畜牧业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三位一体”发展格局,提升服务水平,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行。三是通过政府订购、定向委托、招投标等方式,扶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广泛参与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做大做强有机畜牧业。
【关键词】评估标准;规范标准;实效标准
一、地方政府规章后评估标准的概念及其重要性
(一)概念
地方政府规章后评估是指对于已经颁布施行了的地方政府规章根据一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评估,以了解其实施中的效果,对其进行评价,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废止。所谓评估标准,指对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价值、文本质量以及实施绩效等进行描述、解释、衡量和评价的一系列准则的总称。i评估标准体系旨在通过对评估对象质量的内在要求进行深入剖析和科学概括,将其分解细化和量化,转化为一个个可以测评的指标,组成一个体系或系统。ii
(二)重要性
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是地方政府规章后评估制度的核心内容,它为地方政府规章的评估提供科学客观合理的尺度。评估标准直接影响并决定着一部地方政府规章的评估结果。同时,被评估对象也总会按照评估标准调解自己的行为,以便取得较好的评估结果。从微观上看,每一个指标及其数值具体而客观,构成了立法质量要求上一个个清晰可辨的努力目标;从宏观上看,评估标准体系综合构成了一个全方位的目标要求,评估主体必须全面兼顾评估的各个方面,不能偏废和失衡,否则无法获得全面、科学的评估结果。因此,作为地方政府行政规章后评估的风向标,如果评估标准设计的科学合理,则可以正确反映地方政府规章的质量效果和效益,从而引导立法工作朝着良性健康的方向发展;如果评估标准不合理、不科学,则可能误导对地方政府行政规章的选择和评价,评估活动也会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二、国内外现有的标准体系
(一)国内的评估标准
关于地方政府规章的后评估标准,国内学者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学者认为,它包括三类标准,即合目的性标准,指评价及其立法目的是否科学、合理以及在实施过程中是否达到立法目的;合法性标准,指评价及其立法从实体到程序是否合法;技术性标准,指从狭义的立法技术角度考察规章的协调性、完备性和可操作性。iii
有的学者提出,评估标准可以分为内在标准和外在标准。其中,内在标准主要包括合法性标准、正义性标准和合目的性标准;外在标准主要包括完整性标准、明确性标准和协调性标准等。iv
有的学者认为,地方政府规章的后评估标准,可以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又可以具体分为五个标准,即价值标准,指考量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制衡标准,指考量公权与私权、权力与责任、权力与义务这些法律机制配置能否相互制约;激励标准,指考量规章能否促进科学技术、经济、文化,甚至观念的进步和发展;技术标准,指考量规章自身的逻辑结构、概念、范畴、原则、特定的程序和立法技术;实践标准,指考量规章能否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实施。v
(二)国外的评估标准
美国评估的标准为“5E”,即经济(Economy)、效率(Efficiency)、效果(Effectiveness)、公平(Equity)、环境(Environment)。经济指标表示投入成本的最小化程度,也就是充分利用已有的资源以获得最大比例的投入。效率指标是在既定的投入水平下使产出水平最大化。效益指标是指其产出最终对实现法律政策目标的影响程度。公平指标就是该制度对所涉及的相关各方面是否公平。环境指标就是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如何。
德国立法后评估确定的标准有:立法的目标是否能够实现;法律的可接受程度如何;法律内容的简洁程度和可读性如何;法律的实施成本如何;法律的副作用有哪些。这些标准既关注经济效益也重视公平因素,实际上就是从立法的经济性、文本质量和其实施绩效这几方面进行衡量的。
三、评估标准的构建
在认真比较借鉴国外和国内的地方政府规章后评估标准的基础上,经过分析研究,笔者认为,具体对一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完整的评估应包括三部分内容,即立法价值评估、文本质量评估和实施绩效评估。为了更加清晰明了,笔者将文本质量评估方面分为了法理标准和规范标准。因此,评估标准就成为了四个,在每个评估标准下又设置了若干个具体的评估指标。
1、价值标准。它是规章的内在机制与人对规章的需要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构建的关系范畴,是规章的内在机制在实践中潜在和现实地满足人对规章的需要的过程。地方政府规章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必须满足人们对法律所诉求的传统价值,即体现正义性、维护秩序、保护社会主体的自由和安全等。
2、法理标准。它指用法的一般原理来评价某一件政府规章质量的高低。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规章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应当体现当地政府的意志,符合本国的宪法要求,同时具备法的一般功能和特征。法理标准主要包括合法性、合目的性、权力和义务平衡性和法律责任等评估指标。
3、规范标准。它主要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察地方政府规章的优劣。在法律体系和立法程序越来越完善的今天,立法技术的好坏,往往直接决定了地方政府规章质量的高低。它包括规章纵向、横向以及内部的协调性,各项制度的衔接性,评价规章的结构和逻辑关系是否合理、得当,评价规章语言表达是否准确、简练、易懂,名称的使用是否规范。可以说,规范标准是评估制度不可或缺的一个基本标准。
4、法的实效性。一般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使用、遵守的状况,即法的实际有效性。vi法律实效在实质上表达着法律的实现过程。这说明了从法律实效的角度研究规章立法的重要性。将法律实效作为评估的基本标准之一,有助于我们立足于更广阔的时空基点来观察地方政府规章的实施。实效标准主要包括实践性、效果性、效率性以及回应性。
注释:
i 任尔昕.地方立法质量跟踪评估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ii 袁曙宏.关于构建我国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构想[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4).
iii 卿泳.立法评价对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意义[J].民主与法制,2005(5).
iv 李长喜.立法质量检测标准研究[A].立法研究(第二卷)[M].法律出版社,2001.
v 任先行.论提高立法质量的标准及法治环境建设》,http://.cn/lag/news/list.asped=70.访问时间2010年10月25日。
vi 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63.
【参考文献】
[1]刘惠荣.试论地方性立法评估的标准体系[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2).
[2]汪全胜.法律绩效评估公众参与模式探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6).
[3]汪全胜.论立法的可操作性评估[J].山西大学学报,2009(4).
[4]汪全胜.立法技术评估探讨[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9(5).
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而实现的法的基本价值和发的使命。环境法的目的对于引导人类保护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多年来学者们对环境法的目的有所争论,其主要的学说有目的一元论、目的二元论、三层次立法目的观和目的多元论。目的一元论是在环境遭受破坏,污染日益严重的背景下提出,此时人类的健康和生存已经收到环境污染的威胁,故而目的一元论提出保护人类健康是环境法唯一且最终目的。由此可见,目的一元论主要强调的是环境法的社会职能,其所追求的是人类健康,自然和谐等非经济性环境利益。同时,目的一元论是站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虽然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本质上强调以自然为中心,忽视人的主观能动性,但是其却起到了可持续发展的作用。日本就是个典型的例子,1970年日本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有“二次论”改为了“一次论”,众所周知,日本曾经是“环境公害国”,而如今变成了环境优美、污染较少、资源利用率较高的国家,成功地完成了经济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实现了循环经济的目标。目的二元论在承认了环境与发展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的基础上提出的,其核心观点为环境法应以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较一元论而言,二元论主要强调了环境法的社会保护职能和经济职能,其主要追求的是人类的健康和经济的发展。同时,它批判地吸收了“环境优先论”和“经济优先论”的合理部分,在表面上坚持了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兼顾自然和人类的和谐关系,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人类是趋利避害的,当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相冲突的时候,人类往往会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在本质上目的二次论是站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角度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不可取的。三层次立法观是由王小钢老师提出,他把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分为了三个不同的层次,首先,环境法的终极立法目的是维护地球生态利益,促进地球生物圈和谐;其次,环境法的中层立法目的是维护和增进人类共同环境利益,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最后,其直接立法目的为保护环境。由此可见三层次立法观崇尚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兼顾环境和人类的共同利益,但是环境法的目的分为终极立法目的、中层立法目的以及直接立法目的。在实际操作中,环境法的目的以哪一个为准,在很大程度上受人为的控制,这难免会使人们选择先发展经济,后治理环境,这样十分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目的多元论是在对“立法目的二元论”进行反思后重构的,其主要的观点为环境立法应保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持续利用,正确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同时,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目的多元论站在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我国的环境法立法目的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我国环境立法目的意见并不统一,其中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立法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资源,在保护人体健康的同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而吕忠梅教授的观点强调环境法的主要价值是实现可持续发展。陈泉生教授批评指出现行《环境保护法》只注重当代人的利益,忽视了后代人的利益,故而提出环境立法目的应该为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确保我国当代人与后代人能够过上健康富足的生活。由此可见,目前,我国主流观点都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目的,同时也强调了保护人类利益的目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该规定主要包括三项任务:(1)合理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2)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3)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基础上的目的二元论,其目的的实质并不在于保护环境,而是保护人的权益。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果断地牺牲环境保护,正如,小汽车会造成空气污染和资源浪费,但是为了GDP的增长和扩大内需,政府不仅没有对其购买加以限制,反而提倡提前消费,鼓励大家按揭购车。这都充分地说明了我们国家的环境法目的本质上是为经济发展寻找借口,美化其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行为。除此之外,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上看,立法者仅仅看到了我国环境的经济价值,忽略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这从根本上,忽略了环境的本质意义。如,《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环境立法中,其目的主要强调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忽视了资源自身的环境功能。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存在很大的缺陷,其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忽视了人类在地球上与其他自然生物一样,是平等的主体,缺乏对自然的尊重和敬畏,这在本质上是不可取的。同时,人类追逐利益的脚步太快,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趋严重,而我们的先污染后治理的经济发展道路,是不长久的。
三、国外环境法立法目的
韩国于1990年在《环境政策基本法》中对立法目的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提出了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和谐对于国家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倡导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要共同努力保护环境,环境保持较利用环境优先。除此之外,还考虑了后代人享受环境恩惠的权利。日本环境法是保护环境和防治公害法律法规的总称,在日本,环境法也被称为公害法。正如上文所述,日本于1970年就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改为了“一次论”,开始了循环经济之路,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根据日本1993年《环境基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日本在可持续额发展的同时强调环境保全并倡导每个人都公平地分担环境保全的职责,,可见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加强,同时,环境保全要以充实的科学知识为依据,用科学的手段实现社会经济等活动对环境的损害最小化。同时,德国于1993年在《环境法典》(总则草案)的目的中明确规定了法律的保护目标,其主要有两点,一是提高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二是促进其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并强调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发展。综上所述,韩国、日本以及德国在环境法中都提出了环境保护对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性,韩国主要强调了环境保护优先,保障代际公平;日本则注重环境保护的科学性和公民保护环境的职责;而德国主要侧重于提高环境资源的效率,这与日本使用科学的手段利用环境有相同之处。
四、针对我国环境法立法的意见
立项论证源头“把关”
2011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了常委会2012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从源头上把好立法质量关,2012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继续实行立项论证制度,并且要求立法项目建议单位着重从两个方面开展论证:一是对现有的法律资源是否够用进行论证,能通过修改相关法规解决实际问题的,不再制定新的法规;二是就立法体例进行论证,是否可以采用“若干规定”等简易形式,以体现有几条立几条、重在解决实际问题的立法原则。
各单位提交立项论证报告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协商,于11月底初步拟定了常委会2012年度立法计划的征求意见稿。
首次引入专项论证
常委会领导对于科学编制2012年度立法计划高度重视,要求对立法项目中是否具有“关键性的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常委会法工委在对各单位提交的立项论证报告进行分析研究时发现,在立法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论证比较充分,但对本年度立项论证的重点要求,尤其是对立法项目中是否具有“关键性的条款”的论证,有的几乎没有涉及,有的则达不到或者不符合要求。
如何使立项论证工作在原有基础上,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引起了法制委、法工委领导们的思考。经过认真研究,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开展立法项目专项论证的工作方案。为此,法制委、法工委于12月中旬邀请申报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再次召开会议,要求对拟申报2012年度立法正式项目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专项论证,明确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所申报的立法项目,关键要解决什么问题;二是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对于解决这些问题是否已有规定;三是如需要通过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解决这些问题,具体列明有哪些关键性的条款;四是如果是新制定法规,能否采用“若干规定”等简易形式,以体现有几条立几条、重在解决实际问题的立法原则。
突出“关键那么几条”
开展立法项目专项论证工作是本届人大常委会在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中的初步尝试,目的是深入研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中的新要求和深层次问题,增加立项论证的针对性,提高立法的实效性。
这也得到了申报单位的高度重视和认真执行,各有关单位领受任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认真开展专项论证工作并按时提交了专项论证报告。在申报的正式项目中,如突发事件应对、国防教育、审计、推进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等立法项目的专项论证工作做得比较充分,专项论证报告围绕立法项目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现有的法律资源、关键性的条款等内容有理有据。
经过专项论证,社区文化中心管理、实施邮政法办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等四件立法项目,从原来的完整条例形式转变为“有几条立几条”的简易立法体例,体现了以问题引导立法,以解决核心问题为目标,在关键条款上下功夫的立法工作新要求。
完善立项论证制度的新探索
首先地方立法项目的确立尚不科学,随意性较大,讨论确定哪些事项要立法、哪些不要立法,哪些须尽快立法、哪些可暂缓立法等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有时候一些立法时机尚不成熟、争议较大的事项,被盲目提上立法议程,结果进程拖沓冗长,法规难以出台。既浪费了立法资源,又使立法机关处于尴尬境地。而另一些法规虽然出台了,却因没有很好地解决内在矛盾,在执行中磕磕碰碰。
其次,地方立法悄然突破上位法界定,扩大地方利益的问题也较普遍。例如,增加上位法未作规定的事项,设置收费、审批事项,甚至增设机构事项;扩大行政处罚的对象和适用范围,有的甚至增设新的行政处罚;增设前置审批条件,以此条件悄悄限制彼法规,等等。
此外,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因为政府部门之间、社会大众内部、政府规划与社会大众之间存在利益博弈,也可能导致立法进程延滞或受阻。一种常见的现象是,地方在立法过程中,相关部门往往都试图找出对己方有利的上位法依据、上级部门政策和文件等规定,引导立法机关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和决策,在地方法规中固定自己的权力和利益。这往往导致法规被搁置或延期通过。
以城建城管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为例,地方上经常会出现政府规划与社会大众间的冲突。例如,政府提出湿地保护条例,难免与现有耕种土地的农民利益发生冲突;政府调整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占用绿地搞公共建筑,也与大众保护绿地的愿望不一致。地方人大每年都要在规范政府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反复、深入协调,耗费大量精力。
因此,要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科学、民主立法是根本途径。在具体工作中,首要的是把好立项关。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以地方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指导,按照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的项目优先、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优先、地方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的项目优先,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于2016年9月14日正式《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之著作权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以下简称“欧盟新策”),主要以条款形式就欧盟范围内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维护以及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提出宗旨性建议。其中,科研领域的文本与数据挖掘(Text and Data Mining,简称TDM)作为3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条款之一,获得了详细的梳理及广泛的认可。
目前,理论界对文本与数据挖掘已有一定程度的梳理,部分国家就该议题已形成立法或司法层面的认可,国际图书馆界也已提出相应的立场声明。然而,理论界尚未就欧盟新策中文本与数据挖掘所持态度及其详细条款展开解读。欧盟新策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的议题背景及驱动力是什么?欧盟新策对于该议题的考虑视角及相应提出的方案又包括哪些?欧盟新策最终采纳哪一种方案规范欧盟领域内的文本与数据挖掘?欧盟新策确定的文本与数据挖掘战略对于我国图书馆建设有什么启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梳理。
2欧盟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议题的原因
2.1背景
近年来,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内的研究成逐年缓慢增长趋势。自2010年至2014年,世界范围内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数量以逐年10%的速度递增,欧盟成员国在该领域的研究数量也在以相似的比例逐年上升。同时,欧盟成员国占全球范围内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的比例约为28.2%。实践中,文本与数据挖掘各方相关权利人普遍认为,文本与数据挖掘仍是一种新兴的技术,尤其对于非商业部门(如高校研究机构及公共图书馆等)来说,这种新兴技术存在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面临诸多挑战。换言之,研究人员及图书馆员虽然意识到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潜力,但在实践中,由于存在多重原因,这种新兴技术的潜力无法得到有效、合理的发挥。有调查数据显示,世界范围内使用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研究人員所占比例为24%,而在欧盟成员国仅有不足20%的研究人员使用文本与数据挖掘。
2.2驱动力
欧盟委员会基于下列3项具体事实及原因的考虑,最终决定将文本与数据挖掘纳入欧盟新策的讨论议题中。
首先,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内存在较为明显的法律不确定性。文本与数据挖掘涉及大量作品的复制(如下载),而复制权作为著作权财产权中的重要权利,受到现行法律的保护。尽管在欧盟层面已经存在一定数量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规定,但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文本与数据挖掘中。法律不确定性是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发展缓慢的主要根源之一。
其次,许可模式的多样化特征致使文本与数据挖掘产生不合理的交易成本。目前,高校研究机构(通常为其下属的图书馆)及公共图书馆在订阅期刊时存在众多许可模式。有部分模式允许文本与数据挖掘,有部分模式仍然禁止文本与数据挖掘,也有部分模式对此未表明态度。作为2013年“欧洲许可对话”(Licenses for Europe)的重要成果,科技医药出版商(scientific,Technical and Medical Publishers,简称STM Publisher)逐渐开始将基于非商业目的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纳入学术机构订阅许可的范围内,并且开发共同的基础设施以促进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开展。然而,高校研究机构及公共图书馆等并不完全认可这一进展。相反的,他们认为唯有通过立法才能彻底解决上述问题。他们指出,事实上,不同出版商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所制定的许可条款及政策千差万别,这对于科学研究中需要对大规模文本与数据进行挖掘的科研人员存在着明显的阻力,图书馆在提供相应服务时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高校研究机构及公共图书馆等在原有订阅许可的基础上需要通过进一步协商来明确在何种程度上被允许使用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或者需要单独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许可进行协商来明确科研人员的相应权利,这将大大增加高校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本以及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成本。例如,英国通过立法颁布文本与数据挖掘著作权例外条款之前,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简称UCL)每年要花费高达50万英镑用于获取不同程度的文本与数据挖掘许可。
再次,欧盟单一市场规则碎片化现象不利于保障实现《欧盟条约》(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建立及协调欧盟内部市场的可持续性发展”这一宗旨。如果欧盟不针对文本与数据挖掘提出总体协调政策,各成员国将采纳适合于自身国情的法律及政策,从而导致欧盟范围内形成该领域规则碎片化的后果,这与欧盟协调单一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宗旨明显是冲突的。自英国颁布文本与数据挖掘条款后,其他成员国也相继提出相关立法及政策,而成员国未经欧盟协调各自形成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立法与政策显然具有较大的差别。
3欧盟新策考虑文本与数据挖掘的视角及方案比较
3.1考虑视角
欧盟委员会基于如下4个视角就文本与数据挖掘展开详细梳理及考量:①法律效力;②经济效益;③相关权利人利益;④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
就法律效力而言,欧盟委员会希望通过指令在欧盟层面提出宗旨性建议,加强及协调欧盟成员国关于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立法修订,改善目前因立法空白或立法不一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就经济效益而言,欧盟委员会认识到欧盟内部市场多样化许可模式产生了高额交易成本,非常不利于欧盟科研及经济的整体增长。由此,欧盟委员会希望通过指令协调的方式普遍认可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合法合理性,大幅降低许可交易成本,积极将这一新型研究方式广泛嵌入至各个研究领域,从而助力欧盟整体创新性研究,促进欧盟经济的有效增长。就相关权利人利益而言,欧盟委员会希望从法理角度论证各方权利人在文本与数据挖掘中的利益分配及平衡问题,从而进一步排除文本与数据挖掘可能给相关权利人带来的疑虑。就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而言,欧盟委员会希望就文本与数据挖掘对欧盟整体社会或者民众基本权利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宏观判断及论证。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的考虑旨在确保公共利益的维护及实现。
3.2可行性方案比较论证
欧盟委员会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提出如下4项可行性方案,并分别从法律效力、经济效益、相关权利人利益以及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4个视角就4项方案展开多重比较论证,最终达成最佳可行性政策方案。
3.2.1方案一:非欧盟立法框架下的行业自律协调机制
方案一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应当通过培养行业的自律机制进行协调,无需改变欧盟现有立法框架。具体而言,欧盟委员会鼓励相关权利人(主要指出版商和研究人员)共同协商达成解决方案。实践谈判中,研究人员通常不会单独与出版商进行协商,而是由其所在研究机构的图书馆与出版商展开协商。出于自身研究及服务所需,公共图书馆在实践中也会就该问题与出版商展开协商。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一方式不仅有助于表达各方权利人自身的观点,尤其是研究人员的切身需求和出版商的技术保护需求,而且不会对研究人员造成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负担。基于该方案,出版商承诺允许出于科研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并且逐一修改现行许可条款。欧盟委员会就出版商上述承诺的实施进行监管。如果该方案无法使欧盟市场的文本与数据挖掘得到实质性改进,欧盟委员会将考虑采用立法修改的方式予以协调。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基于现有立法框架,相关权利人很难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有效达成自律机制,由此不能从实质上提高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的法律确定性。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与研究人员协商后如达成一致意见,会就现有许可协议中相应条款进行修改,进而产生一定的合理起草业务费用。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出版商认为,该方案有效延续了“欧洲许可对话”,是一项较为平衡的解决方案,能够有效解决欧盟领域内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现有问题。然而,研究人员则认为,不通过立法改革将无法有效解决文本与数据挖掘问题。事实上,该方案是否对权利人产生影响取决于双方是否能够最终达成协商。从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尽管该方案对于著作权没有影响,且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但其实质上不能有效解決欧盟目前在文本与数据挖掘中存在的不确定现状,仍然阻碍欧盟总体科研的有效发展。
3.2.2方案二:通过欧盟立法修订允许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
方案二提出,欧盟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允许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将其视为合理使用。依据方案二,任何合法获取订阅作品或公共领域作品的用户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只要用户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即可对合法获取的作品进行必要的复制,用于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中。实践中,许可市场常常通过合同来规避合理使用例外条款。为确保用户利益,欧盟通过立法明确任何规避文本与数据挖掘合理使用的合同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同时,为确保出版商利益,欧盟将通过立法鼓励相关权利人进行协商,就作品的安全问题达成最佳实践方案。当然,出版商不能基于文本与数据挖掘这一合理使用获得额外的补偿,因为其在订阅许可中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报酬。如果该方案通过,目前欧盟范围内现有例外的有效性及执行不会受到影响。
从立法效力角度分析,方案二大力提升了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但并未改善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依据该方案调整现有许可条款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可以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研究人员所在研究机构的图书馆以及公共图书馆无需与出版商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进行单独协商达成许可事宜,大量减少了由此产生的许可费用。然而,对于基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简称PPP)开展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因其具有商业本质,方案二并不能提升相应的法律确定性。对于出版商而言,他们认为该方案将引发大量的不合理使用和著作权侵权问题,由此对许可市场产生较大不良影响,使其丧失大量商机。从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方案二不仅能够提升欧盟科研领域的全球竞争力,而且能够加强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尽管方案二可能会对作品的财产权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这一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3.2.3方案三:通过欧盟立法修订允许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基于商业性或者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
方案三提出,欧盟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允许公共利益研究机构(Public Interest Research Organization)基于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该方案仅允许公共利益研究机构(不包括商业性机构)成为受益人,主要包括以非营利科研目的或者公共利益使命为主要宗旨的研究机构(如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以及公共图书馆等。区别于方案二,方案三在受益人范围上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及限定,但是在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目的上却变得更为宽泛了。换言之,只要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不论出于何种科学研究目的,都应当有权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方案三有利于基于社会与资本合作形成的研究项目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而这些项目常常具有商业产出。与方案二相似,欧盟承诺就许可合同规避法律例外以及出版商数据安全问题建立立法机制展开有效监管。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方案三极大程度地提升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不论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还是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公共利益研究机构所开展的文本与数据挖掘都可以在欧盟范围内依托该例外得到支持。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依据该方案调整现有许可条款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费用仍然可以控制在有限范围内。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方案三不仅将受益人进一步明确为公共利益研究机构,而且允许这类机构基于任何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非常有利于提升该类机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的法律确定性。事实上,研究人员甚至提出,由于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在实践中较难界定,立法应当将受益人扩大至任何合法获得作品及数据的用户。对于出版商而言,方案三将对出版许可市场产生较为明显的不良影响,因而遭到出版商的极力反对。同时,出版商强调,如果采用方案三,在受益人范围上做出上述限定是非常必要的。從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方案三与方案二相似,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财产权产生不良影响,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升欧盟的科研竞争力,同时可以加强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
3.2.4方案四:通过欧盟立法修订允许任何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基于商业性或者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
方案四提出,欧盟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允许任何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基于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依据该方案,任何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换言之,不论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还是营利性机构的研究人员都可以就合法获取的作品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且无需表明科学研究的性质。与上述3种方案相比较,方案四最大程度地认可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方案四既没有将例外限定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如方案二),也没有将例外的受益人限定于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如方案三)。与方案二相似,欧盟同样明确就许可合同规避法律例外以及出版商数据安全问题建立立法机制展开有效监管。
从法律效力角度分析,方案四对所有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提供最大程度的法律确定性。不论是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还是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合法获取作品的用户均可以依据该方案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从经济效益角度分析,出版商需要与商业用户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许可进行重新协调、修改现有许可框架,无疑将产生一笔较大的费用。从相关权利人利益角度分析,方案四能够大力提升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律确定性,研究人员出于任何目的均可就合法获取的作品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然而,出版商(尤其是科技医药出版商)极力反对方案四的实施,因为方案四将致使其失去一个非常可观的市场,尤其在生命科学和医药行业,预计到2019年欧盟领域内该市场的商业价值高达5600万欧元。两个主要的科技医药出版商目前在欧盟领域内与生命科学领域公司拥有302项文本与挖掘许可。从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角度分析,方案四与方案二以及方案三相似,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财产权产生不良影响,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提升欧盟的科研竞争力,也可以加强艺术和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
3.2.5 4项可行性方案的比较论证
笔者从法律效力、经济效益、相关权利人利益以及社会或基本权利影响4个视角对上述4项可行性方案展开比较性论证(见表1)。
笔者通过对表1的比较性梳理及综合考量可知,欧盟委员会认为,方案三可以作为最为可行的方案支撑欧盟领域的文本与数据挖掘。该方案不仅能够大力提升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欧盟领域内的法律确定性,为公共利益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提供最大限度的文本与数据挖掘支撑,而且不会因为修订现有商业许可条款产生高额费用。由于公共利益研究机构较难界定,欧盟新策最终将受益人表述为“研究机构”,而“研究机构”的具体界定将留给成员国最终确定。此外,尽管方案三对于著作权财产权会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但其能够大力提升欧盟科研总体竞争力,有效保障艺术科学权利的自由表达。方案三在确保法律确定性的前提下,有效考虑交易成本,充分衡量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综合提升了欧盟整体竞争力,高度符合欧盟建立的宗旨,因而最终被采纳至欧盟新策中。
在方案三的基础上,欧盟新策在其第3款提出文本与数据挖掘合理使用条款,具体如下:为了科学研究的需要,成员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允许研究机构为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所需的各种复制及数据提取活动;任何通过合同条款阻止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的行为都应当视为无效行为;著作权人有权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所需数据在合理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安全及完整性;此外,该条款建议成员国通过鼓励著作权人与研究机构协商的方式达成双方认可的最佳实践方法。
4欧盟新策对我国图书馆建设的启示
4.1欧盟新策对我国图书馆的借鉴意义
欧盟认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大力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的立法新策对于我国图书馆积极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工作意义深远。
首先,图书馆是各类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知识提供中心,而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又是国家教育科研发展的重要引擎,由此,图书馆的有效建设对于我国教育科研工作的快速发展至关重要。
其次,尽管图书馆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文本与数据挖掘在教育科研中的重要作用,但由于缺乏直接立法及司法支撑,图书馆界针对文本与数据挖掘所开展的实践良莠不齐,较为被动。目前,我国一些图书馆基于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已经开始着手个性化服务建设。然而,由于缺乏直接明确的政策指引,图书馆在该领域的发展仍然相对缓慢,在很大程度上受限于数据库许可谈判,且在数据库许可订购中不专门针对文本与数据挖掘进行协商。
再次,欧盟新策以指令提案形式出现,对欧盟成员国提供原则性立法建议,其在保障该领域欧盟战略宗旨一致的基础上允许成员国在各自立法修订中展开进一步梳理及延伸。这一原则性政策指引从形式、内容上均对于我国建立图书馆文本与数据挖掘政策联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此外,欧盟新策在指引成员国立法修订的同时,对于欧盟领域内的出版商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我国图书馆每年与欧洲出版商签订大量数据库许可协议,其中包括文本与数据挖掘相关事宜的协商。欧盟新策的提出对于我国图书馆与欧盟出版商以及其他国内外出版商协商文本与数据挖掘事宜具有积极的促进及引证作用。
4.2欧盟新策对于我国图书馆建设的具体启示
欧盟新策对于我国图书馆建设的具体启示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归纳。
第一,在态度上,图书馆应当积极主动,正确认识自身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法理合理性,广泛引证国外立法、司法以及同行就此表明的态度,将文本与数据挖掘作为“互联网+”环境中自身工作的重心之一。实践中,图书馆与国内外出版商签订数据库许可协议时常常处于较为被动的局面,没有真正意识到文本与数据挖掘这种新兴技术在教育科研领域中的发展潜力,由此并未主动就该领域的合理使用与数据库商进行协商。这一现状必须得到有效改善。主动加强同行交流,共享国外先进战略,积极将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合理使用提上自身建设议程是图书馆界应当立即采取的行动。
第二,在政策上,图书馆应当加速建立联盟,主动表明自身在文本与数据挖掘方面的主导地位。由于立法修订和司法解释需要较长周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有效支撑图书馆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实践工作。因此,图书馆应当积极学习国外立法及司法以及同行就文本与数据挖掘提出的先进例证,结合目前实践需求,达成图书馆文本与数据挖掘政策联盟,提出倡议,扩大影响。
第三,在实践上,图书馆应当有理有节地将文本与数据挖掘嵌入至自身工作中,在有效向科研人员提供科研支撑的同时积极拓展业务,开展多元化服务建设。具体而言,图书馆的实践工作应该从以下3个方面开展:
其一,图书馆应当在与国内外出版商进行数据库许可谈判的实践中,主动与对方就文本与数据挖掘进行协商,引证国外先进立法及司法支撑,表明立场,最大程度地为科研人员争取相应权利。
其二,在科研人员需要通过文本与数据挖掘开展科研工作时,图书馆应当采取主动协助态度,就该类科研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告知科研人员目前国内外立法及司法支撑,正确引导、促进科研人员开展相关研究工作。
其三,在自身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实践工作中,图书馆应该互相交流、合作,在政策联盟的基础上建立实践联盟,加强数据利用及建设,全面开展、丰富基于非商业性科学研究目的的个性化服务,将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有效应用至检索查新、参考咨询等相关实践工作中。此外,鉴于在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及不足,图书馆可以适度加强商业性合作。欧盟新策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开展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研究可以作为图书馆认真考虑的发展方向,用以加强自身文本与数据挖掘的综合能力。事实上,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早有与商业机构建立横向合作的实践基础,图书馆可以大胆引证欧盟新策认可公共利益研究机构基于商业性科学研究开展文本与数据挖掘的先进做法,积极效仿,夯实自身业务,从而更好地为我国的教育科研事业提供支撑。
《公务员法》(草案)确立的这三个层次的立法目的应该说是比较全面、比较适当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去实现这些立法目的,我们应设计什么样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去实现这些立法目的。考察现行《公务员法》(草案) 的整个内容,应该说,上述立法目的大多是有一定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加以保障,从而是能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的。但是无庸讳言,现行《公务员法》(草案) 设计的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也有某些欠缺和某些不科学处,并不能充分保障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甚至有些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与相应立法目的还存在不一致之处,即这些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不仅不能保障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反而可能妨碍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下面我们分别对之加以分析。
第一, 关于“规范公务员的管理”
根据世界各国公务员管理的经验,特别是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规范公务员管理的最重要途径就是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没有分类就不可能有规范管理,不可能有科学管理。因为不同类别公务员行使着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而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的运作方式是很不相同的,从而要求不同的公务员管理制度与之相适应。
在国外,公务员通常分为特别职公务员和一般职公务员、政务类公务员和事务类公务员。特别职公务员包括议员、法官、政府内阁组成人员等,一般职公务员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常任文职人员。政务类公务员指通过选举或任命产生,与执政党共进退,行使决策职能的公职人员,如内阁总理、部长、政务次长等,事务类公务员指通过考试或聘任产生,不与执政党共进退,主要从事执行性事务职能的公职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副部长 (除政务副部长外) 以下的公职人员和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公职人员。
根据分类管理的原则,各国公务员法通常只调整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虽然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也列为公务员的范围,但明确规定法律的具体规范只适用于一般职公务员,即事务类公务员 (如日本) 。有的国家的公务员法则一开始即将特别职公务员和政务类公务员排除出公务员法的调整范围 (如法国)。
但是我们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却将所有的“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履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使用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均纳入公务员的范围,由一个法律统一调整。即对完全不同性质的公职人员,无论是考任、委任、聘任职人员,还是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法官、检察官;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均适用同样的法律、同样的制度。显然,这不符合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而是将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法制化。
首先,政党和社会团体不是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的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行使国家公职,自然而然地成为公务员。否则,就与我国宪法确立的政治制度相矛盾。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是很不相同的,例如,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录用能向所有公民平等开放吗?对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考核能适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同样的条件吗?显然不能。因此,将政党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是不科学的。
其次,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完全不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而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遵循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为了保证法官的公正,其任用、考核、奖惩、职务任免、乃至工资、福利等,都不应该实行与政府工作人员相同的制度。将法官与政府工作人员同样对待,同样管理,这种计划经济时代的“大一统”干部管理模式是与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适应的,而且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种种弊端。正因为如此,我们在上世纪末即已开始改革,单独制定《法官法》,对法官进行分类管理。现在我们自然没有理由倒退回去,走回头路。
再次,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与通过考试、聘任产生的一般政府工作人员在职位和工作性质上也有重大区别,对之适应统一的法律调整也是不适当的。通过人大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有严格的任期限制,任期结束,其就不再是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他们主要应是向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从而对一般公职人员的考核、奖惩、晋升、任免、辞退等制度不应适应于他们。因此,将此类人员纳入《公务员法》调整也是有违规范管理、科学管理原则的。
第二, 关于“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是《公务员法》立法的第二个层次的目的。这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作为管理对象的公务员,与前一层次立法目的“规范公务员的管理”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管理者:使管理者科学管理,如要求对公务员分类管理等。“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后一层次立法目的“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后一立法目的所针对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社会公众,是公务员服务的对象。“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是为了使公务员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和高效的服务。
《公务员法》(草案) 为了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和规范,如职位保障制度、培训制度、辞职制度、工资、福利、保险制度、申诉、控告制度以及其他权利规范。但是,这些制度和规范对于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仍是不够的。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还必须增加另外一些保障制度或保障措施。
首先,就公务员职位保障而言,仅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处分”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在于程序保障。现在的法律草案对于免职、辞退,乃至开除这些涉及公务员“饭碗”的重要权益的行政行为,设定了哪些救济程序呢?除了对于处分 (开除是最严重的处分) 设定的告知、陈述、申辩程序和对于免职、辞退、处分设定的申诉、控告程序外,几乎再没有提供其他程序保障,既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事前听证程序,也没有为其提供事后复议、诉讼程序。对于被免职、辞退的公务员,甚至没有提供陈述、申辩这种起码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为公务员提供陈述、申辩、听证程序本不应该存在任何理论或实践的障碍,就是复议、诉讼程序,其理论上的障碍------所谓“特别权利关系”理论 (行政机关对内部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 ------ 实际上也早已过时,连最先创立这一理论的德国人都已在上世纪放弃了这一理论,我们为什么还要坚持呢?从实践上讲,免职、辞退、开除的案件并不会太多,从而也不会存在复议机关和法院承受不了的问题。因此,不为受到免职、辞退、开除处分的公务员提供复议、诉讼权利是很不合理的:一个公民罚款几元钱都可以复议、诉讼,一个公务员被砸掉“饭碗”却不能复议、诉讼,这很不公平。
其次,就公务员与上司的关系而言,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没有这一条,政令就不可能畅通,行政管理的秩序就不可能保障。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原则,“下级服从上级,公务员必须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这一要求已经不再是绝对的,在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有明显或重大违法的情形下,公务员可以不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行政法治原则之所以有这一发展,是人们通过无数血的教训而认识到绝对的“下级服从上级”的极大危害性。例如,在某种突发事件 (如洪水、火灾、地震等) 出现时,上级由于不了解情况而了错误的决定、命令,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可能造成千千万万人民生命和财产的损失;又如,在某种地方、部门利益的驱使下,上级因追求“政绩”而作出可能造成自然、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某种决定、命令 (如修建或拆毁某一工程) ,下级如果无条件执行,很可能给人们的生存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公务员法》应赋予公务员抵制上级明显、重大违法的决定、命令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对于社会公益的维护是必要的,对于公务员个人权益的保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上级命令公务员刑讯逼供,公务员如果不抵制,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上级命令公务员捕杀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公务员如果不抵制,也将会与上级一道构成违法或犯罪,受到法律追究。
再次,《公务员法》要实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应增加公务员“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公务员具有双重身分:其在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时,方具有“公务员”身分;其通过执行公务取得工资福利以养家糊口时,则具有“劳动者”身分。作为“劳动者”,其在劳动条件、工作岗位和地区调动、工资福利、休假、退休、退职等方面,与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不可避免地会与所在单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纠纷。这种“劳动争议、纠纷”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同样需要法律为之提供适当的解决途径和制度。企业的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但公务员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目前法律则未提供解决的途径和制度。现在的《公务员法》(草案) 虽然规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但只适用于聘任制公务员。然而,聘任制公务员只占公务员队伍的很小部分,对于公务员队伍中占绝大多数的考任制人员来说,法律草案却没有为其提供解纷渠道:既无诉讼途径,又不适用仲裁,其合法权益显然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第三,关于“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应该说,《公务员法》(草案) 设计的大部分制度和规范都是为这一立法目的服务的,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有考试录用制度、考核制度、职务升降制度、纪律处分制度、培训制度、交流制度、回避制度、辞退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最终实现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的立法目的无疑是必要的。而且,立法起草者对这些制度的设计也是比较周密、比较科学的,从而是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相应立法目的的实现的。但是,无庸讳言,其中某些制度的设计也有不够完善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