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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法律程序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17 16:2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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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法律程序

第1篇

诉讼的合并是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两个或多个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节省办案时间和人力,也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免予诉讼。诉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若是和并审理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审判上的不便,影响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又可以从合并的审理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审理,实行诉的分离。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的合并与分离作出强行性的规定,而仅在第126条中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离婚案件实践惯例实行诉的合并,除了从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外,更多的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体法的立法体例有关,我国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很大,造成实践处理离婚案件中,必须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后的后顾之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改革与进步,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性的张扬,婚姻质量的重视,离婚自由得追求,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也越来越暴露出合并审理的弊端:

首先,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要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必须调查核实各个诉讼标的法律事实,考察各个请求的理由根据。所以说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各个诉讼请求,不像共同当事人诉讼那样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客体合并,该些案件的合并审理能够适用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资料、同一审判组织、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复劳动,节省费用;而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诉、受理的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相反还在很多情况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请求成立为前提,离婚请求不成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就不存在争议,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下去。而当事人在起诉离婚之后,其请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审理完毕才可确定,但合并审理却又要求离婚之诉确定之前一并审理,这就造成法院有时审理离婚案件时,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各自经济能力及小孩成长状况,最后却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使得前面劳动全属徒劳,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离婚之诉是否成立更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就必需得为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及财产分割之诉多方搜集证据、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无端地加重了离婚不成立时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

离婚案件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合并审理,必然造成该几项各自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影响法院真正从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及其理由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时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虑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处理比较棘手,处理不当更加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为了省事,也就没有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行事,判决不准离婚。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准离婚,导致夫妻双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纷解忧的审判功能。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高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他们也知道,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什么意义,但他们害怕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着一方倾斜,这也就造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处理得不公。其次,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审理将会影响离婚之诉的及时审理。比如有的夫妻财产与大家庭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财产需要专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夫妻财产的分家析产或评估鉴定,将会严重拖延离婚之诉的审理,在这同时,也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相对于每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貭证的权利。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附属于离婚之诉,其诉讼权利无法独立体现,也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得独立诉讼制度得不到充分的应用与发展,也无法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第二位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第一位离婚之诉的成立与否,当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不会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及举证、质证,这对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关系的案件,可以成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种外在表现,但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搞好夫妻关系的离婚案件,一方执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拒绝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话,那就不是明智之举了,这将导致当事人有违本意地放弃了自己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有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离婚案件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且还存在诸多弊端,但实践中又难以打破以往合并审理的习惯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明确离婚之诉原则上应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并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具体可行的制度方案。

第一,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别提出,分案受理,实行诉的分离。离婚诉讼的分离审理,可充分体现该诉讼的特性,也使得诉讼参与人能够严格依照婚姻基础、婚姻状况及婚姻前景等标准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减少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对婚姻之诉的制约与影响,实现法律的公正审理。特别是增加了夫妻双方对婚姻问题的理性思考,有利于法院的调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一并提出,合并审理。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存在,并且它们具有同质性,可以合并审理,且其审理应与离婚之诉具有连续性和补充性,连续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与合并审理相关的法律事实可直接引用,这当然是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补充性表现在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是离婚之诉所产生的诉

诉讼,也就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必需处理好的纠纷,所以说当事人大可不必担心婚姻关系解除后,其财产问题、子女问题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离婚之诉分离,充分体现了其诉讼制度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独立体现,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

第2篇

关键词:离婚案件;缺席审理;难点;对策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容易,异地谋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选择,因此,很多的夫妻异地分居,给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了很大冲击,这种现象在农村尤显突出。很多农民为追求更好的生活,离开了土地,夫妻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家庭破裂。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或是一方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而逃避,势必有很多案件需缺席判决。离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涉及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涉及老人的赡养,涉及子女的抚养,涉及房产、宅基地、山林所有权,山地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家庭纠纷的复杂性。

本文提出一个概念: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审理,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不出庭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的诉讼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的基本规定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实践中缺席审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原告时被告住址明确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没有到法院应诉,也没有出席开庭审理;二是原告时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诉讼,法院适用的是公告送达;三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日届至时,没有按照开庭传票的要求出席庭审。

二、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

有些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必须双方都到庭才能开庭审理,因此,一方离婚,一旦出现另一方失踪或者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不去参加开庭,法官就中止审理,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一中止就是几年,这样造成婚姻中的另一方很被动,耗时耗力,身心疲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还有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这一类案件中的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有很大弊端。

所以,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到庭时,是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那么遇有此类情形是按被告到庭对待还是按缺席对待,还是值得思考的。

三、审理缺席离婚案件存在的难点

第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第二,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第三,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第四,离婚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

第五,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3篇

离婚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于案件类型大、数量多、范围广且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复杂性等特点,在给审判人员带来具大的审判压力的同时,也为审判人员积累审判经验提供了广阔的实践基础,笔者长期工作在人民法庭,对离婚案件的审理也了一些不成熟的经验,本文仅对其中一些易被忽视然而又特别重要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析,借以求教于各界同仁,进而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对审判实践有所帮助。

一、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管辖

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普遍原则基本上能为一般离婚案件当事人所了解和掌握,所以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在管辖和受理上没有过多的障碍,但随着近年来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加、夫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现象的增多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的经常出现,部分离婚案件在管辖法院和受理上出现了错位,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没有管辖权而立案受理;二是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如李某与马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徐州市A区,但由于双方多年在泉山区打工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泉山区,本案应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经查,马某在经常居住地泉山区下落不明,告知原告本案应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再如刘某与阚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仍为徐州市A区,但双方经常居住地为张家港市,双方矛盾激化后,刘某到户籍所在地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判员经电话与阚某联系后,阚某虽不提出应移送管辖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判员在告知刘某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个案例是审判员正确适用及时移送管辖的代表,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离婚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而立案受理的;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重视。笔者认为,立案审查不严、受理后发现应该移送但坚持审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率,第三加大了诉讼成本(比如异地送达、盲目公告),第四,在实体上不利于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不利于做调解工作,因而很难确保公正。经回访,第一案例移送泉山区人民法院后,很快找到了马某的下落,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审结;第二案例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后,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很快调解结案。所以笔者呼吁:每一个离婚案件都牵扯一个家庭甚至多个家庭,丝毫马虎不得,立案人员在立案审查上应加强责任心,可能避免的失误务必避免,不断地积累经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审判人员应严格执法,加强业务理论和实践能力提高,在理论和实践上不留死角,准确理解、掌握和运用法律。

第4篇

协议离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离婚途径,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

具体来讲,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好处是:

1、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几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甚至在国外下落不明,离婚所需时间更长,可能最长要两年左右的时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审限为3个月,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一般审限为6个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财产争议在500万元以下,并且没有其他重大、复杂因素,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重大或相对复杂的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对诉讼离婚而言,协议离婚所需时间最短。可见,协议离婚,是最节约时间成本的离婚方式。

第5篇

关键词:离婚;调解;原则;缺陷

一、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意义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面,适当的调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的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有时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时,只是因某些事对对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气,非要闹个鱼死网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中间人从中调和,若调解方法把握适当,则很有可能使双方和好。另一方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讲,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通常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二、离婚案件的调解原则

调解应自愿.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自愿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经当事人自愿;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离婚案件的调解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都是违法的。合法原则的要求是:程序上,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实际上,调解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从法官的角度看,调解具体应做到:(1)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就会感觉到你对他是重视的,从而对你产生信任感;(2)了解、关心当事人生活、工作上的困难,帮助当事人想办法、找对策,甚至可以动员有关人员、机关来帮助解决当事人的困难;(3)对当事人已做的过分的言行和错误行为表示理解、体谅,并委婉地指出其错误,让其乐于接受法官的批评;(4)调解过程要态度和蔼、言语亲切,说理通俗,符合情理,尽量不拿法律压人。

三、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缺陷

实践中离婚调解一般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官无疑应该是个法律专家,但法官不一定个个都对心理学、社会学等也有研究,加上年轻法官的阅历浅的原因,这使得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的效果不尽理想。而西方国家非常重视调解的内在涵义,法院往往成立专门的离婚调解组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向离婚当事人提供服务,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咨询,运用专业优势抚慰了当事人的痛苦,而在西方,如美国离婚调解制度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甚至离婚案件只能由专业的离婚律师诉讼。刚刚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审理,由于缺少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响特别是我国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更是人才青黄不接,导致审判力量严重不足,致使现有的法官是什么案件都可以审理。由于人才流失严重,基层农村法庭审判中坚力量绝大部分系刚刚毕业的应届大学生,人生阅历缺乏,因此,离婚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应用效果可想而知了。现实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将审判员个人的调解率考核指标提高到了 70%-80%,且直接与法官的福利挂钩,法官个人能力强的还好办,一般的就显得压力过大了,这就导致了在现实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强调现象,就是为了调解久拖不判,使得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哪怕是已符合了离婚条件,也难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平。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个别案件外,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虽然最高院有解释,但该项规定并未废除,此规定实为不妥,造成现实中弊端为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使诉讼过程无端拉长,效率进而低下。同时该规定是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进而可以拒签调解书,将使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

四、离婚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方法

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 批评教育法:在庭审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通过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找出双方的矛盾所在,努力把握当事人的心理,适时地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 矛盾缓和法:一些离婚当事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也一起打闹了几十年,双方矛盾由来已久,积怨颇深,此时针对双方的矛盾采取缓和的办法,多给双方时间,往往会产生比较好的效果。

(三)合力调解法:在离婚案件中动用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人的力量,对双方进行劝说,使他们处在亲人编织的情网中,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于年轻的当事人。

五、离婚案件中运用调解方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认识到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性,因为离婚案件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圆满地把离婚案件处理好因而显得格外重要,此时如果正确地适用这些调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要把握好调解的时机,首先要树立调解应贯穿诉讼全过程的理念,在矛盾事实查清后可进行调解,在财产等其它情况查明后可进行调解,因案而异,因人而异。

(三) 要防止出现审判人员以压代调,以拖代调,以判代调等违反离婚案件当事

人自愿原则的现象发生,不能使调解成为一种随意性很大的东西,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例如,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时,应特别注意不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6篇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概述及意义

涉外离婚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涉外离婚管辖权是指一国依照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所确定的受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权限范围及对特定涉外离婚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涉外离婚管辖权可以分为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两种。

(一)涉外离婚案件的直接管辖权

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涉外离婚诉讼时,相关法院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对该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有无问题,只有在确定享有管辖权之后,相关法院才可以受理该涉外离婚诉请并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一直接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涉及到涉外离婚案件的裁判任务在各国之间的分配,这些分配理应属于国际法范畴,但是,由于哥离婚案件与一国的公共秩序紧密相联,因此在国际上并未形成统一的涉外离婚案件直接管辖权规则,而仍是由各国以国内法来制定。

出于不同的考虑,各国涉外离婚案件的直接管辖权根据也有所不同。在经济文化交流频繁的今天,公民流动的增加以及国家的要求使得移住国家通常以“住所地为主要的管辖根据,而移出国家则大多会以国籍为行使管辖的主要连接因素。为了调和国籍和住所的差异以及避免这两大连接因素所带来的弊端,惯常居所得以引入,并与住所、国籍相互补充,共同构成涉外离婚领域的三大管辖根据。不仅仅是国内立法以这三大管辖根据为基础,在1902年海牙《关于离婚与别居管辖权与法律冲突公约》、欧盟《婚姻事项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中的涉外离婚直接管辖权根据也采用这三大标准,后者甚至用公约中的离婚事项直接管辖权取代了欧盟成员国间的离婚管辖权差异,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形成了统一的涉外离婚案件直接管辖权规则。

(二)涉外离婚案件的间接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上的属地原则,一国法院作出并生效的离婚判决,其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仅仅是及于本国境内的,但由于涉外离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存在联系,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这一裁判可能需要在相关国家发生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就涉及到相关国家对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问题,即相关国家同意将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及于本国的境内。实际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有悖于国家原则的,但国际合作和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要求使得各国必须在一定条件下相互给予承认,于是出现了相应的理论来支持这种作法,主要包括国际礼让说、债务学说、一事不再理说、互惠说。这些学说为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提供了有力的支撑,符合国际交往迅猛发展的要求。

而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必须经过内国法院的审查,符合一定条件后才可以获得承认。这些条件主要包括管辖权的适格、公共秩序保留、诉讼程序公正等等,其中对管辖权的审查尤为严格。在审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管辖权时,各国通常采取的是依被请求承认国法律来审查,但是具体采用的标准也有不同,一般说来分为以下几种:以被请求承认国的涉外离婚案件直接管辖权规则为标准,如中国法;另行规定涉外离婚案件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如瑞士法;以涉外离婚案件是否与判决作出国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为标准,如法国法;此外,还有依据所订立的国际条约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进行审查,如1968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司法别居公约》。

(三)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意义

涉外离婚管辖权是国家在涉外离婚案件领域的重要体现,因而具有有相当重要的意义。(1)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意味着所适用法律的确认,因为在有些国家涉外离婚案件的准据法就是法院地法。(2)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是进行涉外离婚案件审理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当管辖权确立后,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面相应的审理程序才可以继续进行。(3)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往往会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4)涉外离婚管辖权的确认有利于其离婚判决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二、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及体现

(一)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管辖权冲突是由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由于各国的婚姻法律制度不同,因此有关离婚的法律制度,和确认离婚管辖权的连结点时也不相同。在涉外离婚诉讼中,由于不同的文化、经济、传统等背景,以及各国出于对本国当事人的保护和对国家维护等原因,各个国家确立了不同的离婚管辖权标准,并且现在各国的离婚案件管辖权基础趋向多元化,这些都导致了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冲突。与此同时,各个国家的法院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都有管辖权,这就导致了离婚管辖权冲突的产生。

其次,涉外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挑选法院,从而引起了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由于各国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历史文化各有不同,导致各国的有关婚姻的法律制度也不一样,这样同样的案件可能就会得出不同的判决。当事人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的判决,那么他势必会在有关国家的间的法律规定中权衡比较。

(二)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体现

涉外离婚管辖权的冲突既有积极冲突,又有消极冲突。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指与涉外离婚当事人相联系的国家基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可能都主张行使涉外离婚诉讼之管辖权,从而出现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都主张行使管辖权的冲突便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反之,相关国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使得当事人无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种管辖权冲突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从不同角度看,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有不同的体现。站在一国法院的立场上看,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主要体现是平行管辖;而从当事人角度看,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主要体现平行诉讼和诉讼无门。

1、平行管辖。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直接体现就是平行管辖。平行管辖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都主张管辖权的情形。该情形也被称为诉讼竟合、一事两诉、一事再理、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对涉外离婚当事人而言,平行管辖有利也有弊,其优势体现在离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诉讼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还可以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其弊端体现在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进行诉讼后所获得的判决也不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2.平行诉讼。涉外离婚管辖权冲突的间接体现之一便是平行诉讼。平行诉讼问题的产生与平行管辖权紧密相连。如前所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平行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从而使当事人具有了选择法院的权利。当然,仅以此前提并不足以促使当事人挑选法院。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法律适用也不同,从而促使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挑选法院。在哪一个国家的法院,不仅仅是诉讼法上的程序间题,更重要的是,它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三、涉外离婚管辖权的主要原则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主张以案件事实与有关国家的地域联系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强调基于领土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事件和行为具有管辖权,以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有这些地域联系中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采用此原则的国家主要有英美和拉丁美洲国家。

(二)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权原则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离婚案件具有受理、审判的权限。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离婚案件是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本国联系最密切,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国都采用这一原则。

但是,由于离婚不仅影响离婚当事人的身份问题,也同时涉及当地的公序良俗,因此相关国家也开始扩大了管辖权的范围,逐渐将当事人的习惯居所和住所也作为了国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是指一国为了维护本国的公共利益,强调本国保留对特定案件的专属管辖权。在涉外离婚案件中,就是指一国法院对与其本国和国民相关的根本利益有联系的离婚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具有管辖权,即才有权受理,并且排除其他国家对该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即拥有专属管辖权。只要一方当事人为本国国民,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该案件只有本国法院才有权受理,而不承认任何外国法院的判决。

专属管辖权的确定应有合理的基础,否则将引发各个国家间硬性的管辖权冲突。随着时代的进步,各个国家的交流日益增多,许多国家在关于本国对本国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也做出了积极的修改,以达到国际社会间的协调,以维护在涉外离婚中当事人的权益。我国现在涉外离婚的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也日趋合理,跟国际社会上的普遍做法也逐渐接轨。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一项普遍应用的制度,面前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而在涉外离婚中,它是指在几个国家对离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确定管辖法院。

现在,采用协议管辖的国家日益增多,协议管辖原则有以下优点:(1)当事人被赋予了选择法院的权利,更有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2)采取协议管辖原则可以避免重复诉讼的情况发生。(3)在涉外离婚诉讼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可以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四、我国涉外离婚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及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23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关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在涉外离婚管辖权问题上,选择性地采用了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以被告方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管辖优先,兼顾原告方属地管辖,同时在限定的范围内(华侨、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规定国籍和婚姻缔结地等连结点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从而避免消极冲突的产生。

总之,在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局势下,中国的涉外离婚实践与立法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影响。实践中涉外结婚、离婚的增多为中国带来了现有立法未曾考虑到的其他案件类型,国际交流合作的发展给中国提出了加强司法协助的要求。因此,对于中国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制度的完善,我们应当从直接管辖权和间接管辖权方面入手,将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和审查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的权限相结合,在比较研究中探求中国涉外离婚管辖权制度的完善以及与有关外

参考文献:

[1]刘力著:《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7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婚姻关系只能通过两种方式解除:第一种是协议离婚;第二种是诉讼离婚。社会上流传着分居满一段时间婚姻关系自动解除的说法在我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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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是指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就离婚的相关法律问题达成协议,经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使婚姻关系归于消灭的离婚方式。

协议离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离婚途径,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

具体来讲,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的好处是:

1.时间短。只要手续齐全,当事人一般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书;而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则几个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国外,甚至在国外下落不明,离婚所需时间更长,可能最长要两年左右的时间。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规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审限为3个月,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离婚案件,一般审限为6个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离婚案件,如果财产争议在500万元以下,并且没有其他重大、复杂因素,基本都适用简易程序。而对于重大或相对复杂的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对诉讼离婚而言,协议离婚所需时间最短。可见,协议离婚,是最节约时间成本的离婚方式。

第8篇

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分为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二种:

一.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双方感情破裂后,通过协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离婚协议。这种情形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规定的身份证件。

【2】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二.诉讼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一)诉讼与管辖

离婚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地域管辖是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辖。

(二)调解

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由于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所以也叫诉讼内调解。

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指导工作,妥善、慎重地处理离婚案件。而且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般愿意执行,这不仅有效预防了纠纷的进一步恶化,也减少了法院的执行工作。

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同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要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必要时可与当地的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密切合作,共同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促成和好或达成离婚协议。超级秘书网

调解有三种结果:第一,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和好,原告撤诉,诉讼结束;第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法院按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自此解除;第三,调解无效,应立即进入下一诉讼程序。

(三)审理与判决

第9篇

    【关 键 词】:诉讼离婚   原则   程序   离婚诉权   

    一、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又称裁判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或遗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由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后,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的诉讼离婚适用于: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2、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的;3、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 

    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离婚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法院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诉讼离婚的程序 

    1、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与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诉书后,应对之进行审查,若无“初端驳回”的理由,应当立案,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指定庭审的时间与时期,传讯被告答辩。 

    3、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了调解原则上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于双方各自的长远幸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 

    4、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5、判决与上诉。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人。但即使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于调解

    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四、诉讼离婚的诉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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