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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的退出方式优选九篇

时间:2023-07-24 16:25:41

引言:易发表网凭借丰富的文秘实践,为您精心挑选了九篇创业投资的退出方式范例。如需获取更多原创内容,可随时联系我们的客服老师。

创业投资的退出方式

第1篇

关键词:创业投资 退出时机 选择

创业投资(Venture Capital,又译为“风险投资”)以具有高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为权益投资对象,资本的运行方式是以“投入――退出――新的投入”为特征,目的在于获取高额资金回报。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为标志,为我国创业投资提供了有利机会。但是,创业投资退出时机在很大程度上仍影响了投资的预期效果。

根据行业成长特点选择退出时机

由于我国宏观经济紧缩及国民经济的结构调整,不少行业增长缓慢或出现了负增长,有些创司因而对本行业没有信心,过早地退出了既存行业进入到其他领域,以致失去了很好的回报机会。

要考虑到进、退行业的市场竞争度。从主要行业的创业投资分布看,医药保健、生物科技等行业的产业化过程特别是中后期需要的投资规模相当大,创投机构有限的投资规模很难满足其需要。这些行业进入门槛较高,企业数量少,稍具规模的企业必然成为众多投资机构追捧的对象,而投资能力有限的创投机构很难与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竞争。因此,进入这些行业的创投资本必须从早期阶段开始参与企业的培育,在成长期最迟在扩张期退出。

相对于软件、通信和一般信息产业而言,行业的进入门槛较低,企业数量较大,创投机构可以从容地寻找到其满意的投资对象。处于起步阶段和成长阶段的企业,其资本需求量与创业投资的资本供给规模正好相当。所以,针对这些行业创业投资多选择在扩张后期和成熟早期退出。

分析各类行业在各自发展阶段上的时间规律,是把握退出时机的重要方面。例如,某行业的成长期通常为一年,而一年后仍未有进入扩张期的迹象。此时,就应该考虑立即退出。即使转让价格不高, 对该投资而言甚至是负收益,但创业投资公司资金退出时机的选择,取决于投资公司整个投资组合收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追求个别项目的现金流入最大化。

根据创业企业生命周期选择退出时机

一般创业企业包含种子期、起步期、成长期、扩张期及成熟期5个阶段显著的生命周期特征。

总体来说,第三个阶段即成长期前后是退出的最佳时机。因为在此之前企业还需要资本注入,特别是由于其现金流量为负,而投资者不愿意投资前景不定的企业,此时选择退出非常困难;而后由于企业的成长较为稳定,获取超额利润的机会已不大,创业资本滞留就没有意义。如果将成长后期或扩张初期的项目,出让给那些抵抗风险能力较低的普通投资人,由于每年有稳定的收益正好符合了这一类投资者的需要。对其他投资者来说,这一批风险投资的退出可能是最好的买入时机。

创业投资退出的最晚时机应是企业成熟期的初期。当创业企业走向成熟时,风险大为减少,这时创业企业家就希望由自己控制企业,而不是听命于创业投资家,创业投资家也愿意见好就收。就创业投资的特点而言,一般在扩张期的末期就应该考虑退出问题。此时的企业留有一定的想象空间,其退出的价格可能比成熟期还要高。同时,还要根据项目的发展阶段,选择合适的交易对象,谈判才容易获得成功。

根据退出效率选择退出时机

创业投资的退出效率是指创业投资的退出成本与资本收益之间的比较,即低退出成本和高投资收益之间的权衡。根据“2005年中国风险投资行业调查分析报告”统计结果表明,在123个风险投资的退出项目中,有49个项目以国内企业收购方式退出,占退出项目比例的40%;管理层回购占退出项目比例的11%,以上市方式退出的项目数为4个,仅占3%。由此可见,收购兼并依然是国内创业资本退出的首选。

在实现退出时不能拘泥于某一种形式,应该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积极灵活的退出决策。无论创业投资公司还是创业企业的管理层都比较欢迎IPO退出方式首次公开上市,但IPO退出周期长、费用高。在IPO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应该着重把目光放在产权交易上面。投资创业企业时,可以签订股权回购(如MBO管理层回购退出模式)条款,以增加退出的可能性。

正确使用清算方式。作为创业投资不成功时迅速离场的无奈但却是最佳选择的退出方式,清算占国外创业资本退出的比重高达30%以上。虽然清算导致一定的损失,但这是创业投资承受高风险的必然结果。对创业投资者来说,既要考虑到创业企业“起死回生”可能带来的巨大收益,更要按照“冰棒理论”及早果断退出,将损失减到最低程度。

根据企业的现实业绩选择退出时机

根据投资项目预先设定盈利标准。项目盈利能力是影响退出时机的一个直接因素。除了那些经营不正常或出现亏损且扭亏无望的投资项目要积极部署退出外,企业还应对目前虽能维持经营、但项目盈利能力较差的项目主动考虑退出。

约翰•康德和ICR公司的评估专家列举了在企业各个发展阶段中创业投资者认为可以接受的回报率(不考虑主观因素):种子期的期望综合年回报率为 60%-100%,开发期为50%-60%,扩张期为40%-50%,盈利期为30%-40%,快速增长期为25%-35%。

动态地掌握创业企业的股权增值状况。当创业企业由小到大顺利地成长时, 创业企业所面临的研发风险、制造风险、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管理风险依次被排除,创业企业的股权大幅度增值。创业资本家通过向创业企业提供增值服务和对创业企业实施运营监控来促进创业企业的成长,动态地掌握创业企业的股权增值状况。

一旦确认继续持有创业企业股权的边际成本大于预期的边际收益,创业资本家就要着手实施创业投资项目退出。创业企业股权增值状况是决定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时机选择的重要的因素。

根据投资回报潜力选择退出时机

创业投资的退出,从本质上来说是为了进入回报更好的项目。

加强项目前景预测,把握退出时机的主动性。投资退出必须要超前研究该技术的发展前景,及时作出预测和预报,做到创业投资的“进退自如”。一是要在行业、产品分析的基础上,了解国家行业发展政策,分析产品生命周期。二是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风险预警是为了提供风险可能发生的有效信息,必须具有较为严密的科学性,包括市场前景、管理团队、技术先进性、技术成熟度等方面反映的预警信号。实际操作中,主要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客观评估投资项目价值决定了投资退出是否成功。由于技术风险或市场风险导致的失败项目在成长前期就可以做出判断,在成长前期就应通过破产机制,采取清算方式及时降低。对于情况一般的项目,可以选择在成长中期开始转让产权,退出创业企业。对于成功项目,创业投资公司通常在成熟期的早期转让手中的股票,以获取最大收益并及时退出。

根据资金来源选择退出时机

市场中有不同的创业资金来源和规模大小不一的创投机构,在创业投资取得巨额的投资回报面前,不同的创业投资机构应该是“利益均沾”的。

创业企业整个成长过程是各方资源分阶段获利的过程。从创业投资运作的过程看,在几个不同阶段都有不同的介入主体。中小规模的创业投资机构,在投资过程中主要起引导作用。它们没有必要坚持到企业成熟期才退出,在企业扩张期就应该开始考虑退出。而对于规模较大的创业投资机构来说,一旦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到成熟期,其收益回报就会由超额利润转变为常规利润,这类创业投资机构此时便可以考虑退出,将接力棒交给类似于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等战略投资者,甚至是社会大众。

不同的创投机构寻求不同的退出时机。2005年,在我国创投市场上扮演主角的,仍是财大势雄的境外创投机构,本土的创投机构资本规模普遍偏小。拥有海外通道的外资创业投资机构,主要通过“两头在外”的方式(即投资和退出都在境外)实现被投资企业的海外上市或境外并购,高回报退出。缺乏海外通道的本土创投,在退出方面更是受制于资本市场,只能寻求多方突破。国内创业投资者也可以同国外创业投资者联合投资一个项目,这样,资本退出时就可以搭车,从而有效防范风险。

政府资金成立风险投资的初衷,并不在于逐利,而是为了扶持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产业。从创业投资的实际运作来看,政府投资并没有起到有效的示范作用。政府资金要注意在适当的时机与其它资本“换手接力”,防止对民间资本产生挤出效应。例如以政府资金投入种子期,弥补私人或机构投资者所投种子期企业的部分损失,或购买其他投资者种子期投资项目股权的方式,使其投资收益兑现在种子期。

根据资本退出风险选择退出时机

创业投资退出风险或变现风险,是指创业投资者从投资项目中退出时可能遭受的损失。

应充分利用进入与退出项目衔接的动态相辅相成效果。创业投资待进入项目应能充分地利用现有项目实施所依赖的看不见的资源,以实现“搭车”之目的。

从价值最大化角度出发考虑退出时机。就退出条件而言,企业没有不可退出的投资,只有不能满足的要价。企业应当密切配合市场条件和时机的变化,从价值最大化角度出发,以较高溢价退出优质或正常经营项目,实现投资增值。

根据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的配合程度选择退出时机

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因为投资项目结缘,各方是平等的,也是互利的,因而需要携手走向共赢。但他们之间有其固有的矛盾,将会潜在地影响退出时机。

克服浮躁心理。虽然发展创业投资的大环境仍需改善,但也有创业投资和受资企业存在浮躁心理的问题。因此不仅要从政策和立法上积极创造出促进创业投资的有利环境,更要使投资和受资企业树立正确的创业投资意识,真正把功夫用到高新技术和高成长企业的发现和培育上。

第2篇

尽管我国创业投资开展多年,但整体发展却是比较缓慢的,创业投资退出问题仍是制约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重要一环。由于增值退出的难度普遍要高于初期进入,创业投资者将创业资本投入到创业企业时,就应该对投资退出的时机与方式有一个初步的规划。在创业投资的退出过程中,退出时机的抉择不仅影响到退出的可行性和收益水平,还直接影响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方式的选择;不仅需要创业投资业自身进行退出策略规划,更需有其它社会条件的支持;不仅是创业投资内部各组成因素的相互联动过程,而且与其外部环境也是一个相互联动的过程。

一、国家创业投资政策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创业投资的目的不是为了从创业企业获取短期红利分配,而是选择在适当的时机进入企业,并在最适当的时机退出投资,以获取长期的资本增值。鉴于创业投资企业往往成立时间短、资本量小、风险高的特点,迫切要求政府在政策上进行扶持,既要有“进入”的激励机制,又要有灵活的“退出”机制。在美国,国会制定和通过的《小企业投资法》、《公众创业投资法》、《小企业投资刺激法》;英国政府实施的“信托投资法”、“政府贷款担保计划”、“企业开业计划基金”;韩国的《中小企业创业支持法案》、《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等都对本国、本地区的创业投资机制建立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从美国的情况看,仅有约30%-40%的创业投资是通过企业在纳斯达克上市退出的,其余60%-70%的创业投资则是通过兼并、出售,或通过创业者、职工回购的方式退资。因此,创业企业通过把握收购兼并(M&A)时机的数量远远超过选择首次公开上市(IPO)时机的数量。这也意味着出售部分股权或公司整体出让是创业资本退出的另一通道。但是对于很多高科技企业而言,在最初建立的几年里,没有利润来源或获取利润很少,无形中大大减小了创业企业的吸引力。同时由于许多优惠政策是对创业企业设定的,而不是针对有愿意购买它的大公司、大企业,这使大公司、大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收购创业企业,导致了创业企业出售这一退资渠道又难以扩展。

当创业企业收益商机逐渐显露时,有的创业资本家还想进一步把握所谓“最好的”商机,然而,发生了突如其来的政策改变或技术的日新月异而使部分资产和优势消失殆尽,所开发产品的无形磨损开始出现,企业资产陷入了极度危险的境地。

二、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应该满足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融资者的需要。以美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为例,全国性的证券市场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全美证券交易所(AMEX)、纳斯达克股市(NASDAQ)和招示板市场(OTCBB);区域性的证券市场包括:费城证券交易所(PHSE)、太平洋证券交易所(PASE)、辛辛那提证券交易所(CISE)、中西部证券交易所(MWSE)以及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HICAGOBOARDOPTIONSEXCHANGE)等。这几个板块的市场功能明确,分别服务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创业企业,而且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各层次互相衔接,略有重叠。我国目前还没有建成真正意义上的二板市场,国内的创业资本即使条件成熟时,也很难实现股份上市公开发行(IPO)。虽有一些创业企业通过“买壳”、“借壳”进了主板市场,但毕竟是少数。而且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不发达,产权交易成本过高,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没有形成,使跨行业跨地区的产权交易难以实现。欧洲很多成功的退出案例是在准备IPO过程中,发现了更为有利的出售机会,从而抓住时机以出售方式实现退出。从全球已经设立的二板市场来看,上市基准普遍较低。借鉴国外创业投资的成功经验及教训,在我国设立较低上市基准的二板市场对创业投资的退出是有必要的。国外二板上市条件比较见表1。

三、金融体系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发达的股票市场和并购市场为创业投资退出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美国是典型的证券市场主导的金融体系的国家,机构投资者不长期持有股票,持股的短期性质使股票交易十分频繁。美国创业投资主要寻找时机推动IPO这一最具吸引力的方式退出。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银行主导型的金融体系,做市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持股的目的在于股东稳定化,投资人把握时机选择兼并收购。

普华财经咨询公司对欧洲创业资本基金投资的退出情况进行过一项调查,结果发现,大量的创业投资家等着退出他们的投资,那些难以退出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创业投资家视IPO为理想的退出,因而对其它方式未能予以足够的关注。尽管收购退出与IPO退出相比,要以企业的管理权的丧失为代价。但是在资本市场以银行为中心的国家里,在证券市场尚未成熟之前,兼并收购仍然是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可行的退出方式。当风险权益能够在产权市场上顺利流通,创业投资家就能够有效地出售自己的股份。布莱克(Black)和吉尔森(Gilson)认为,一些国家受美国创业风险投资成功的启示,学习美国的创业资本产业但不是很成功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的资本市场是以银行为中心的体制。因此建立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金融体制,可以为创业投资开辟方便的资本退出渠道。

四、创业投资资金背景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第3篇

美、日模式的比较

1.资金来源

资金筹措是创业投资基金运作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是最困难的一步。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中,居前三位的分别为养老基金、银行与保险公司、捐赠基金。2000年私人和公共养老金占总投资额的40%、金融和保险公司占23%、捐赠基金占21%。

日本在资金来源方面,主要以金融机构和大公司出资为主。由于日本法律规定养老金不能用作创业投资,又由于追求投资安全性的国民心理,基金投入和个人出资也极为有限,日本的创业投资基金多为机构创办。对2001年10月到2002年9月之间日本创业投资基金的状况进行考察,金融机构(银行和保险公司)所占资金的比例高达44%,企业则达17.7%,养老基金占的比例不到1%,这与美国的情况有很大不同。

2.组织形式

在美国主要是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公司制是最早出现的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历史上第一家创业投资基金――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RD)就采用了这种形式,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本身就是一个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法人。80年代后,随着机构投资的介入,这种组织形式很快减少了。有限合伙制是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最主要组织形式,一般有2-5个合伙人(投资者),最多不超过30人。有限合伙人不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但通常会参加重要事项的表决。普通合伙人是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家,他们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管理技能,还有强烈的冒险精神和追求高回报的欲望。有限合伙制将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较好地结合在一起,成为美国的典型组织模式。

日本的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采取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半官方或准国家投资公司,另一种是各类创业投资公司。前者主要包括通产省下设的创业投资公司、科技厅下属的“新技术事业开发团”以及“财团法人中小企业培育会社”等官方、半官方机构;而后者则主要是大金融机构、大企业集团附属的创业投资机构,它们占据了日本风险投资的主体地位,独立的私人创业投资公司发展相对滞后。

3.投资方向

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集中于高科技领域,主要是计算机和通讯产业,其次是健康医疗和生命科学。1995―2000年,约有1450亿美元投入在互联网相关项目上,2000年互联网产业的投资约占全部创业投资的61%。通讯类公司每家平均投资额超过了310万美元。2001年,互联网相关的投资比上一年减少了60%以上,但仍占创业投资的绝大部分,通讯产业仍占据第一位,为12%左右。

与美国不同,日本的创业投资基金向高新技术领域投资少,投资流通业和服务业却很多。由于日本多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国内从事尖端技术开发的氛围没有形成,故此高技术领域的创业投资变得很少;日本创业投资企业多具有金融机构的背景,许多风险较低的项目如服务业投资比例过高,与传统领域相比,高科技企业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青睐。近几年,日本政府加大了对高新技术扶持的力度,情况有所改变,高新技术产业投资的比例大幅增加。

4.投资阶段

从投资阶段看,美国创业投资主要集中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成长阶段和扩张阶段。美国创业投资协会(NVCA)的统计表明,约有80%的创业投资基金投在这两个阶段,仅有4%投在种子期即策划创建阶段,另有14%左右投资于成熟阶段。除了培植新兴企业外,创业投资也会为处于破产边缘或资金周转不灵的老企业提供资金,通常以合并(consolidation)或杠杆收购(leverage buy-out,简称LBO)两种方式进行。

日本创业投资的重心是企业的成熟阶段,日本的创业投资家很少投资于企业创建和发展的早期阶段。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其母公司的业务发展做预先铺垫,高的资本流动性、安全性目标必然使资本投向创业后期。由日本企业创业中心(VEC)提供的数据表明,在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中,有2/3的公司已有创建10年以上的历史。2000年日本投资阶段开始向早期企业转变,1996年投入早期阶段的比例为17.8%,2000则为48%,2002年为54.5%。

5.退出渠道

创业投资基金向创业企业投资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获得所有权,而是希望在适当时候以合适的方式退出增值,从而取得几十倍甚至上百倍于投资的巨额资本利得。退出意味着资本预期收益的实现,某些时候,退出成为创业投资基金运作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它对创业投资基金其他阶段的正常运行极其重要。退出的方式有:(1)公开上市(IPO);(2)被其他企业兼并收购(M&A);(3) 原企业自身回购((Buyback);(4)通过创业企业破产清理的方式退出(Write-off)。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退出的最重要途径是并购和IPO。美国证券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比较发达,为创业投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退出环境。一般来说,当证券市场处于牛市,IPO退出数量超过并购;而当证券市场不振时并购退出方式是主流。近几年,由于美国证券市场不景气,风险资本IPO退出比例呈递减趋势,并购成为美国风险资本最重要退出方式,2000年IPO退出占56.2%,M&A退出占43.8%,2001年IPO退出占89.18%,M&A退出占10.82%。

日本的创业企业上市难度极大,创业投资基金也就难以通过首次公开发行方式退出,主要通过原投资企业回购和被其他企业兼并收购实现退出。1983年以前,日本的证券交易所及柜台交易都执行着较高的注册基准,许多企业至少要发展15-20年才能达到,公开上市企业的期限平均为30年,创业投资企业上市(IPO)兑现的期限非常漫长,致使创业资本投入后难以及时实现增值并退出,这就大大降低了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新创企业的热情。近几年日本政府加大改革措施,积极改善创业投资企业的交易退出环境,IPO实现退出的比例逐渐增加。2001年日本创业投资企业有31.1%是通过IPO形式退出,原投资企业回购和其他形式占30.1%。

差异的政策和文化背景

世界各国由于国情和环境的不同,创业投资基金在各国的发展模式各有不同。发展模式从根本上取决于政府和创业投资基金主体在发展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创业投资基金的产生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是这一过程并不是完全自发的。在创业投资市场的成长与成熟过程中,政府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各国政府鼓励、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的政策措施,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极大地推动了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美国政府的政策

美国政府制定了许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主要有:

1.在创业投资发展的初期,政府通过引导资金,对创业投资行为起到示范、引导和促进的作用。

美国政府主要通过对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BA)对创业投资进行引导和资金注入,由此提供契机,使得政府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参与创业投资活动,分担创业投资行业的风险和利益。1958年开始的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计划是美国政府第一次对创业投资产业的直接推动。小企业投资公司发起人每投入1美元,政府提供4美元的低息贷款,并且小企业投资公司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美国全美科技基金会每年向高新技术产业提供几百万美元的补贴,一些地方政府也建立了专门向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风险企业提供补贴的地方科学基金。

2.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创业投资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

美国政府针对创业投资的长期资本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的研究开发或高科技企业的经济活动给予的一定税基和税率优惠。如1981年美国通过的《经济复兴税法》规定对研究开发投资税收从49%减至25%;1978年美国颁布税法将创业投资基金资本利得税从49%降低至28%,1981年又进一步降至20%;1993年,在5年消减赤字法案中,将长期资本收益的税率降到28%,对持有高科技小企业股份5年或5年以上的,其资本收益仅按14%征收,这些政策均有效地刺激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3.美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建设体现了“鼓励、扶植”的基本宗旨。

美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专门的保证创业投资发展的条款,使创业投资业逐渐地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在创业投资发展早期,美国国会就通过立法为创业投资发展提供适宜的法律环境,如《小型企业投资法》、《雇员退休收保障法》、《股票选择权促进法》。为了鼓励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这些法律主要是就不适于创业投资基金运作的若干条款作出特别豁免条款:如对创业投资基金所通常进行的私募,制定豁免审批条款;对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定豁免其按投资顾问登记条款,政府主要是通过放宽创业投资基金的限制来为其发展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法律环境。

4.加强行业监管,放松行政管制。

美国对创业投资的监管构建了政府和行业协会相结合的体系,形成了政府管行业协会、协会管行业的有效机制,避免了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同时,为了支持创业企业高新技术的合作开发,美国政府尽可能放宽行政限制,给创业投资以切实的行政支持。如1981年,美国8家以风险资本经营的半导体小公司联合组成了一个半导体联合开发中心,美国政府对于这类托拉斯联合集团,不仅不以“反托拉斯法”约束,反而大力倡导。

5.积极开辟多元投资退出渠道。

创业投资基金的持续稳定发展有赖于顺利退出的实现。美国政府为创业资本建立了一个多层次的退出机制,既有全国性质的纳斯达克市场,还有各种场外交易市场和地方性产权交易市场。60年代至80年代初,由于投资退出主要依赖于所投资企业的初始公开招股与上市,故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直接受制于新股发行市场。随着80年代以来美国资本市场兼并收购的功能增强,创业投资基金走出主要依赖IPO实现投资退出的局面,兼并收购成为美国创业投资基金退出的主要形式。没有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各类产权交易市场,企业收购的这种退出方式也难以实现。

日本政府的政策

在日本模式中,政府在创业投资中扮演的角色是双重的,既是投资环境的培育者,又是创业投资的直接参与者。日本政府为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建立了相应的机构并推出了许多政策,主要有:1963年通过了小企业投资法,三家国有的“小型商业投资公司”分别在东京、名古屋和大阪成立,建立“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国民金融公库”、“工商金融公库”等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贷款;1974年日本国际贸易和工业部开始成立创业企业中心,专门从事帮助本国创业企业的发展;通产省于1975年设立了“研究开发企业培植中心”,该中心的业务就是对创业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债务担保,担保比例为80%;日本科学技术厅下设的新技术开发事业团对于大的新技术企业提供5年内无息贷款。政府还通过立法,充分运用预算、财政投资、津贴补助、税收和金融手段支持创业企业发展尖端技术。

日本政府参与创业投资,资金支持措施明显强于对投资体系的全面培育,而对于创业投资体系建设中的市场环境、人才培育都相对滞后。例如,日本的二板市场即柜台交易市场(OTC)发展缓慢且不稳定,直到1991年10月,才推出柜台交易的最高形式JASDAQ系统,比美国的NASDAQ系统整整晚了20年;另外,从事创业投资的人才缺乏,现有从业人员知识结构单一,不能适应创业投资基金快速发展的需要;阻碍创业投资基金参与创业企业经营管理的“禁止垄断法”也直到1994年才开始解禁。种种不利因素,导致日本的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并非顺利。近几年,日本政府开始积极筹划,加大了支援力度,努力改善风险投资发展的外部环境,以期推动创业投资的良性发展。同时创业投资企业也开始审时度势,进行战略调整。政府在继续强化资金支援措施的同时,努力开展全方位的培育和扶植工作。

社会文化环境

创业投资发展有经济和社会的两个动因。经济动因是指高风险对应着高利润,一项投资如果风险高,则愿意冒险从事的人就会很少,竞争就不会那么激烈,成功之后的利润就会大大高于一般。此外,高风险后往往隐藏着许多未知的机遇。社会动因是指高风险项目往往极具挑战性,可以满足很多人的成就感。一旦成功后,将是智力和勇气的最佳证明,其所带来的社会尊重和个人满足感是难以替代的。创业投资基金有三个当事人:投资者、创业投资家、企业家。在创业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投资者、创业投资家的冒险精神、企业家的创新精神将起决定性作用。而社会环境对创新、创造的尊崇也会极大促进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美国的文化中强调个人主义,努力实现自我价值,推崇开拓与冒险精神,对失败比较宽容,这就为创新准备了必要的文化条件,从而也构成了创业投资发展的基础和前提。美国的价值体系中强调法制与理性,淡化人情关系,正是在这种认识的作用下,美国开创了有限合伙制这一科学严谨的创业投资运作机制,并在实践中严格执行,有力地推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使创业投资基金有了更好的投资载体。另外,美国具备高效率企业由小到大成长的社会环境,个人创建企业的意识很强,富有股权文化。

日本的文化中强调“和谐、安定”,人们不习惯强调个人,而是习惯于与大众保持一致,是“整体主义”。在其教育体系中,个人主义、创造力和创业被排斥和轻视,培养出来的劳动力大都是守纪律、集体感强而创造力不足。企业中保守气氛浓郁,员工以在大企业取得稳定收入为目标,排斥风险,追求安稳,日本特色的终身雇佣制和年功序列制导致整个社会缺乏企业家精神和创新精神,这对发展创业投资基金是非常不利的。日本的价值体系中重视“人与人关系的微妙性”,不习惯或排斥建立合同关系,使创业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失去了重要的制度性保障,从而无法使创业投资步入合理的运行轨道。另外,日本也缺少股权文化,很多企业家对外部的股权投资有抵触行为,不愿意接受创业投资基金的股权投资,担心失去对企业的控股权,没有公开上市的愿望。

启 示

通过对美国、日本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模式比较及产生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创业投资基金发展需要良好的基础环境。

同样是经济发达国家,但创业投资基金的在日本的发展并不很成功,一个根本原因是日本不具备支持其发展的基础环境。日本的创业投资基金是模仿美国而发展起来的,模式可以模仿,但环境不能移植。美国政府通过税收优惠、人才培养、法律建设、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为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培育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进而支持了美国“新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基础差,市场体系还很不完善,在发展创业投资基金的过程中,更要注重对基础环境的培育,应加强制定优惠政策,立法给予扶持。

2.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必要扶持,但政府扶持的方式必须与创业投资基金运作的内在要求相适应。

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高级形态的创业资本诞生并成长于美国,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政府从创业投资基金运作市场化的角度出发,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不同形势,及时调整政府的扶持原则,在创业投资发展的初期积极参与引导,之后则以加强制度建设、以优惠政策扶持为主。日本对创业投资基金发展虽也采取了积极扶持政策,但与创业投资基金的运作要求并没有协调一致,所起的效果不明显。我国虽已建立了市场体系,但计划经济的印记还很深,政府在扶持创业投资基金发展过程更应注意保持一定的度。扶持的原则是初期可以适当出资,加以引导,待创业投资基金发展起来,主要应以提供适宜的制度政策和信息化服务为主。

3.创业投资基金发展需要富有创新精神的复合型人才。

美国创业投资基金在培育和辅导中小创业企业发展的过程中遵循为中小创业企业提供资本支持与增值服务的双重职能定位,极大促进来了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发展,这样也增加了对创业投资基金的需求,建立了一个良性循环。创业投资家们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使命,不仅在于其能够为创业企业提供资本支持,更取决于他能否提供优质的增值服务,优秀的创业投资家必须首先是优秀的创业家。日本的创业投资基金发展不利的一个主要原因只是为创业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增值服务。未来的市场竞争主要取决于人才的竞争,而富有创新精神、高素质的投资家和企业家结合的复合型人才是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的关键。

4.创业投资基金的持续稳定发展有赖于开辟多元投资退出通道。

第4篇

尽管我国创业投资开展多年,但整体发展却是比较缓慢的,创业投资退出问题仍是制约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重要一环。由于增值退出的难度普遍要高于初期进入,创业投资者将创业资本投入到创业企业时,就应该对投资退出的时机与方式有一个初步的规划。在创业投资的退出过程中,退出时机的抉择不仅影响到退出的可行性和收益水平,还直接影响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方式的选择;不仅需要创业投资业自身进行退出策略规划,更需有其它社会条件的支持;不仅是创业投资内部各组成因素的相互联动过程,而且与其外部环境也是一个相互联动的过程。

 

国家创业投资政策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创业投资的目的不是为了从创业企业获取短期红利分配,而是选择在适当的时机进入企业,并在最适当的时机退出投资,以获取长期的资本增值。鉴于创业投资企业往往成立时间短、资本量小、风险高的特点,迫切要求政府在政策上进行扶持,既要有“进入”的激励机制,又要有灵活的“退出”机制。在美国,国会制定和通过的《小企业投资法》、《公众创业投资法》、《小企业投资刺激法》;英国政府实施的“信托投资法”、“政府贷款担保计划”、“企业开业计划基金”;韩国的《中小企业创业支持法案》、《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等都对本国、本地区的创业投资机制建立以及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从美国的情况看,仅有约30%-40%的创业投资是通过企业在纳斯达克上市退出的,其余60%-70%的创业投资则是通过兼并、出售,或通过创业者、职工回购的方式退资。因此,创业企业通过把握收购兼并(M&A)时机的数量远远超过选择首次公开上市(IPO)时机的数量。这也意味着出售部分股权或公司整体出让是创业资本退出的另一通道。但是对于很多高科技企业而言,在最初建立的几年里,没有利润来源或获取利润很少,无形中大大减小了创业企业的吸引力。同时由于许多优惠政策是对创业企业设定的,而不是针对有愿意购买它的大公司、大企业,这使大公司、大企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收购创业企业,导致了创业企业出售这一退资渠道又难以扩展。

当创业企业收益商机逐渐显露时,有的创业资本家还想进一步把握所谓“最好的”商机,然而,发生了突如其来的政策改变或技术的日新月异而使部分资产和优势消失殆尽,所开发产品的无形磨损开始出现,企业资产陷入了极度危险的境地。 

 

资本市场的发育程度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一个完善的资本市场应该满足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融资者的需要。以美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为例,全国性的证券市场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全美证券交易所(AMEX)、纳斯达克股市(NASDAQ)和招示板市场(OTCBB);区域性的证券市场包括:费城证券交易所(PHSE)、太平洋证券交易所(PASE)、辛辛那提证券交易所(CISE)、中西部证券交易所(MWSE)以及芝加哥期权交易所(CHICAGO BOARD OPTIONS

EXCHANGE)等。这几个板块的市场功能明确,分别服务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创业企业,而且具有明显的层次性。各层次互相衔接,略有重叠。我国目前还没有建成真正意义上的二板市场,国内的创业资本即使条件成熟时,也很难实现股份上市公开发行(IPO)。虽有一些创业企业通过“买壳”、“借壳”进了主板市场,但毕竟是少数。而且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不发达,产权交易成本过高,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没有形成,使跨行业跨地区的产权交易难以实现。欧洲很多成功的退出案例是在准备IPO过程中,发现了更为有利的出售机会,从而抓住时机以出售方式实现退出。从全球已经设立的二板市场来看,上市基准普遍较低。借鉴国外创业投资的成功经验及教训,在我国设立较低上市基准的二板市场对创业投资的退出是有必要的。国外二板上市条件比较见表1。

金融体系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发达的股票市场和并购市场为创业投资退出创造了良好的条件。美国是典型的证券市场主导的金融体系的国家,机构投资者不长期持有股票,持股的短期性质使股票交易十分频繁。美国创业投资主要寻找时机推动IPO这一最具吸引力的方式退出。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银行主导型的金融体系,做市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持股的目的在于股东稳定化,投资人把握时机选择兼并收购。 

普华财经咨询公司对欧洲创业资本基金投资的退出情况进行过一项调查,结果发现,大量的创业投资家等着退出他们的投资,那些难以退出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创业投资家视IPO为理想的退出,因而对其它方式未能予以足够的关注。尽管收购退出与IPO退出相比,要以企业的管理权的丧失为代价。但是在资本市场以银行为中心的国家里,在证券市场尚未成熟之前,兼并收购仍然是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可行的退出方式。当风险权益能够在产权市场上顺利流通,创业投资家就能够有效地出售自己的股份。布莱克(Black)和吉尔森(Gilson)认为,一些国家受美国创业风险投资成功的启示,学习美国的创业资本产业但不是很成功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国家的资本市场是以银行为中心的体制。因此建立以证券市场为中心的金融体制,可以为创业投资开辟方便的资本退出渠道。 

 

创业投资资金背景对创业投资资本退出时机的影响 

 

第5篇

创业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寻求资本的长期投资收益,而不追求资本的流动性,属于直接投资的范畴。在知识经济时代,创业投资是推动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技术进步的关键因素,这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学界和商界的共识。从1995年至今,国际创业投资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时期,根据普华永道公司研究报告提供的数据,1995年到2000年期间创业投资取得了爆发式的增长,全球创业资本筹资总额从440亿美元增加到2500亿美元;在2000年达到最高峰之后又呈现出快速下跌趋势,2002年下降到880亿美元;到2003年下半年开始复苏。商业活动的全球化和全球经济壁垒的逐渐消失,使得创业资本的跨国界流动日趋增多。而对于任何想要参与国际化竞争的国家来讲,创新能力是极其重要的;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一个健康成长的创业投资业能够帮助其经济驶入成熟的轨道,并且能推动其进入经济全球化参与者的前列。因此,一个国家的创业投资必须融入到国际市场中来,才能充分利用国际创业资本的供给和需求。实际上,在创业投资业最发达的美国,从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外国创业资本就占同期美国创业投资总额的10%左右,在2000年则达到了26%。在2002年,流入美国的境外创业资本占其总量的20%;在整个欧洲,国家之间的创业资本流动和海外流入占其创业资本总量的27%;在亚洲,创业资本在国家和地区之间跨界流动及海外流入占其总量的51%。这些数据表明,经过近十年的快速发展,跨国创业投资已经形成规模,成为了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新动向。

跨国创业投资产生的条件

跨国创业投资具有高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等特性。首先,创业投资的过程本身就具有较高的风险,而跨国界因素又带来了附加风险,如政治风险、汇率风险和高成本等。其次,在创业资本的运营过程中存在着资本的两级委托问题,即投资者与创业投资家之间、创业投资家与创业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由此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在创业企业运营中引起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第三,作为一种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的资本增值收益是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创业资本而实现的,所以创业资本的退出问题独具特点。因此,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国际直接投资,跨国创业投资产生的条件更具复杂性。

1. 内部动因。折衷理论是解释国际直接投资动因的一个经典理论,折衷理论认为,当投资主体具备了企业优势(资本优势和管理优势)、内部化优势(内部交易优势)和投资区位优势时,就会导致国际直接投资行为。我们认为,这三种优势也是跨国创业投资的必要条件:第一,企业优势。跨国创业投资主体主要是专业创业投资公司和跨国公司附属的创业投资公司,两者都具有雄厚的资本优势:一是由于投资业绩显著形成的声誉品牌所带来的强大融资能力;二是由于长期经营自身积累的资本或母公司强大的资本支持。创业投资运营的特殊性使得创业投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投资主体凭借丰富的运营管理经验,其管理能力优势不仅体现在跨国创业投资整个过程的系统管理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对创业投资的增值服务上。所以说,跨国创业投资的内在动因首先是企业具备了跨国界投资的能力,其表现就是资本优势和管理优势。第二,区位优势。投资主体在选择投资区位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该地区创业投资业发展的环境以及创业资本退出的环境。因为只有一个地区的投资环境有利于创业投资业的发展,大量的创业投资活动才会产生对外援资本的需求;而跨国创业投资的最终目的是创业资本的退出而获利,所以资本退出环境是区位分析的重要因素。另外,由于投资主体的投资偏好和投资战略的不同,对投资区位的选择也各有偏重。例如对行业投资的偏重,对不同发展阶段的创业企业投资偏好,投资主体全球投资战略的统一部署的需求等。第三,内部化优势。内部化优势主要体现在减少企业经营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包括产品关联和技术转让等。当跨国公司附属的创业投资公司进行跨国创业投资经营时,内部化优势就会体现出来,例如在创业资本退出时可以通过公司系统内部转让或并购,减少了交易成本,还可以满足公司总体投资战略的要求。

另外,风险分散理论、寡占理论和学习期权理论也可以解释跨国创业投资的动因。第一,创业投资的高风险性客观上需要利用国际化分散投资降低风险已获取较稳定的收益。第二,作为一种投资战略,跟随竞争对手进行跨国创业投资以维持寡占平衡,是投资者保持市场地位的一种策略。第三,为了保持在某个领域里的技术优势,投资者需要在全球范围内搜寻最优的技术创新项目,甘愿冒着一定的风险进行跨国前期投资,以获取技术创新的投资选择权。

2.外部环境。如果说内部动因是决定跨国创业投资的主观因素,那么外部环境则是影响跨国创业投资的客观因素。与一般国际直接投资相比,跨国创业投资的特殊性对外部环境的要求更为苛刻。第一是国际投资环境。首先,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运动使得全球经济壁垒逐渐降低,从而推动了资本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创业资本的跨国界流动更加通畅;其次,对技术创新的追求增加了对创业资本的需求,相应地也拉动了创业资本的供给,国际创业资本市场的供求关系得到了改善。第二是东道国创业投资环境。东道国对创业投资的规制和国内创业投资业的活跃性是吸引跨国创业投资的基础。基于对创业投资重要性的认识,许多国家制定了专项政策以吸引国际创业资本;东道国创业投资业的发达程度和集聚效应(区域集聚和行业集聚),对国际创业资本的进入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第三是创业投资退出环境。创业投资是靠资本的退出来实现其投资收益的,所以对退出环境的要求显得尤为重要。退出环境一般包括资本市场特别是IPO市场、政策环境、法律环境和国际环境等,这些因素决定了国际创业资本从东道国国内渠道和国际渠道退出的选择和效益。

跨国创业投资的进入模式

国际直接投资的进入模式指的是投资方的资本、技术、管理技能等生产要素进入他国市场的途径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安排。传统的国际直接投资进入模式主要有绿地投资、合资企业和跨国并购,这三种进入模式都是将东道国的资产置于跨国公司(投资方)的控制之下,都涉及到一国企业对另一国企业的管理控制。相比而言,跨国创业投资的进入模式显然有其独特性:首先,跨国创业投资不追求对所投资创业企业的资产控制,而通常以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特别的股权安排来投资;其次,投资方通过创业投资家对所投资创业企业提供增值服务,提高创业资本的运营效率,使得投资方和引资方的合作关系更为密切;再次,跨国创业投资要依靠创业资本的跨国退出来获得投资收益,对引资方的资本市场环境和政策法规环境要求较高。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们认为跨国创业投资主要的进入模式有以下几种:

1. 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投资方以直接投资于东道国创业企业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直接投资进入模式一般适用于投资国和东道国创业投资行业环境差别不大的情况。这里的环境因素主要是项目搜寻,跨国投资风险控制,资本退出渠道等。根据投资方数量的多少,我们还可以把直接投资进入模式分为两种:第一是独立直接投资。境外投资者单独对东道国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跨国公司附属的创业投资公司大多采用这种模式,因为其投资目的主要是满足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安排,而且独自直接投资其经营战略明确,资本退出比较容易(必要时可以在跨国公司内部转让)。专业创业投资公司进行独自直接投资时,主要是对项目的投资预期看好。第二是联合直接投资。境外投资者联合其他创业投资者对东道国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联合方既可以是境外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是东道国的创业投资公司。联合直接投资的主要目的一是分散创业投资风险,二是拓宽资本退出的渠道。这种模式一般用于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和分阶段投资的项目,这样既分散了资本投资的风险又增加了阶段投资的融资能力,而且还能充分利用东道国和其他国家的资本退出渠道。

2. 间接投资。间接投资是指投资方以间接投资于东道国创业企业的方式进入东道国市场。间接投资进入模式一般适用于投资国和东道国创业投资行业环境差别较大的情况。由于投资环境差别较大,创业资本的进入、运作和退出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随之加大,为减少投资风险投资方通过与东道国创业投资机构合资的方式进入。根据合资方式的不同,我们亦可以把间接投资进入模式分为两种:第一是联合间接投资。境外投资者与东道国创业投资机构合资成立新的创业投资公司。新创业投资公司的优势体现在双方资金和管理优势的联合,其主要投资对象是东道国内的创业企业,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境外投资者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增加东道国创业投资机构的资金量。专业创业投资公司在开始进入一个国家市场时采用这种模式比较稳妥。第二是委托间接投资。境外投资者在本国注册创业投资基金而委托东道国创业投资机构管理。这种间接投资模式的目的一是充分利用东道国创业投资机构的优势发掘该国有潜力的创业企业,二是充分利用本国的资本市场实现投资退出。通常是投资者资本规模较小或者投资经验较少时采用这种方式;另外有些专项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业务在东道国,而本国的资本退出便利,这种情况下委托间接投资的优势就体现出来了。

跨国创业投资产生的影响

创业投资已经成为新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对一个国家的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就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产生了重大影响。Kortum和Lerner(1998)以美国20个产业三十年来的数据为样本,研究了创业投资对产业创新的影响。研究表明,在某一产业中,创业资本增加会带来专利发明数量的增加,虽然近几年来投向研究与开发的创业资本比例不足3%,但估计创业投资对产业的创新贡献率可达15%。美国国家创业投资协会(NVCA)2003年公布了一份文件,分析了创业投资三十年来对美国经济的影响:在1970―2000年间,美国50个州的创业投资家总共向16278家企业投入了2733亿美元的创业资金,其中在1995―2000年间的投入就不少于1920亿美元;在2000年,创业企业雇用的员工为760万人,总销售额为1.3万亿美元,分别占全国职工总数的5.9%和国家GDP的13.1%;平均每3.6万美元的创业投资就会创造一个新的工作岗位。欧洲创业投资协会(EVCA)2002年了一份调研报告,基于351个创业企业5年来的资料,总结了创业投资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报告显示:95%的企业认为没有创业资本的支持它们将不能生存或者发展缓慢;60%的企业认为没有创业资本的支持肯定已经倒闭;平均每个企业增加了46个工作岗位,总数达到16143人。可见,创业投资的作用正日益凸现出来;那么,跨国创业投资对于东道国也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 强力推动技术进步。创业投资的范围主要是高新技术产业,跨国创业投资首先为东道国高新技术产业提供了巨大的资金支持,使这类高风险性产业得以生存和壮大;其次创业投资家提供的增值服务,大大提高了创业企业的成功率,并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科技生产力。国外创业资本和管理资源的输入,强力地推动了东道国的技术进步。

2. 改变经济增长方式。现代经济增长理论把技术进步看作经济增长的内生变量,跨国创业资本的投入一方面促进了技术进步,另一方面推动了东道国的产业结构升级,从而改变了经济增长的方式。另外,由于创业投资的对象主要是中小型企业,这将为东道国的劳动力资源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

第6篇

[关键词] 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 立法

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等十部委联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1日实施,这对规范与支持创业投资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管理办法》在内容上尚存在一些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鉴于此,本文拟就完善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立法略陈管见,供有关部门和学术界参考。

一、创业投资企业的法律界定

任何一部法律都应对所调整的对象加以准确界定。《管理办法》第2条对创业投资企业作了如下界定:“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诚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上述定义统一使用“创业投资”概念以取代学界和实务中通常采用的“风险投资”这一不科学的提法,并且揭示了创业投资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具有合理性。但我们认为,其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界定方法不妥当。科学的定义应当能够准确、精炼地揭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其表述不能过于复杂。而《管理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定义则采用三个条款加以说明,第2条第2款解释第1款中使用的“创业投资”概念,该条第3款解释第2款中使用的“创业企业”概念,这显得十分累赘,不如使用一个条款直接定义创业投资企业显得简洁明了。其二,对创业投资本质特征的概括不全面。《管理办法》虽然揭示了创业投资所具有的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创业企业、支持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退出投资等本质特征,但其遗漏了一个重要的方面,即创业投资企业应积极参与所投资创业企业的创业过程,以弥补所投资创业企业在创业管理经验上的不足,并且主动控制创业投资的高风险。从国外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界定来看,尽管定义不尽相同,但大多均将“为创业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作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典型特征。

因此,我们认为,创业投资企业可界定为: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具有成长性的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通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参与所投资创业企业的创业过程,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

二、创业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一般而言,创业投资的组织形式有公司型和契约型两种。公司型创业投资所体现的是一种“委托―关系”,即以创业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承担风险和责任;投资者为公司股东,有权通过出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等方式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管理人作为创业投资公司委托的经营者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运用公司的财产。契约型创业投资所蕴涵的是一种“信托―受托关系”,即创业投资财产本身为一财产集合体,由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经营管理;投资者仅作为受益人分享创业投资财产所生利益,无权参与财产运作的重大决策。《管理办法》第6条第1款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我们认为,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宜按公司型设立。其理由如下:(1)公司型本身即为一种较为完善的组织形式。公司的组织结构一般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由投资者组成的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为业务执行机构,而监事会则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工作。公司所具有的这种制衡机制显然比其他组织形式更有利于防止管理人为自己或利害关系人牟取私利,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2)公司型能更好地满足创业投资行为的组织形式需求。首先,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成功的关键在于对所投资项目或企业的准确判断,管理人对投资项目或企业进行的考察、评估和决策固然至关重要,但若由创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对投资项目或企业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投资原则),则更有利于提高投资的准确性;其次,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创业企业,必须取得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并参与经营管理,而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中最完备、最有代表性的组织形式,具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等特征,创业投资企业采取公司型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实现创业企业的科学管理和健康发展。而若创业投资企业采取其他的组织形式,则难以实现上述目的。(3)从国际经验看,证券投资基金既有以公司型为主的(如美国),也有以契约型为主的(如英国);但对于创业投资而言,即使是在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按契约型设立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也一律采取公司型组织形式。在英国,创业投资企业虽然被称为“创业投资信托”,但就其本质而言,依然是一种公司型投资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与退出机制

1.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

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创业企业在其成长过程中一般要经历种子期、创立期、扩充期和成熟期四个阶段,每个阶段投资都会面临不同的风险。为了降低投资风险,国外普遍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在投资时作出特别的制度安排,如取得各种优先股等。《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有学者也主张,我国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为主的投资方式。[4]对此,我们表示赞同。因为采用这些投资方式能使创业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未上市前获得较高的股利或债券利息,而在被投资企业上市后将可转换优先股或可转换债券换成普通股,享受股息红利。但问题是我国《公司法》仅仅为公司发行普通股和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的主体扩大化,但也只限于重点国有企业。这样,便很难满足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要求。因此,相关立法应当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式作出特别规定,扩大可转换债券的发行范围,适当降低发行标准,从而降低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风险。

2.创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创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一般不控股,管理人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相对薄弱,可能会出现外资企业损害创业投资企业利益的现象;同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期限相当长,其间难免会出现管理人与外资企业存在严重分歧乃至于双方难以维系合作关系的情况。基于此,在国外往往事先由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订立投资合同,对所投资企业的行为及创业投资企业享有的权益作出详细规定,以保持对企业的有效监督和管理。《管理办法》第15条虽然也规定了创业投资企业可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但没有对投资协议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我们认为,我国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强制被投资企业履行的行为:提供给创业投资企业详细且正式的财务及营运情况报告;企业如有增资计划,给予创业投资企业承购股票的优先权,或与其他股东相同的优先权;将董事会会议的结果及其他重要决策告知创业投资企业;将流动比率、营运资金或净值维持在相近产业或规模相似企业的水准;提供给创业投资企业一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席位,一方面可使其参与企业决策,以便监督该企业的营运,另一方面可为该企业提供咨询;遵守法律法规等。(2)禁止被投资企业从事的行为:未经创业投资企业许可,不得与其他企业并购;不得改变其企业的经营主业;未经许可,不得发行现金增资股,以免股权遭到稀释;不得从事与企业经营主业无关的投资活动等。(3)被投资企业违约时,创业投资企业有权撤回资金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等法律尚不支持诸如撤回资金权、特别许可权等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企业所订立的合同中的通常条款。但实际上这是创业投资企业加强对创业企业约束力的合理做法,是保证创业投资项目得以成功实施的必要措施。因此,对创业投资企业所应拥有的上述权利在立法时应予以特别考虑。

3.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机制

创业投资企业作为一种旨在通过专门支持创业企业发展而获取资本增值的投资企业,其投资目的是期望所投资企业成熟后能退出投资,以便实现资本增值并进行新一轮投资。为此,《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我们认为,《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机制有以下需要完善之处:第一,关于股权上市转让。由于我国主板市场的要求较高,如股东的人数、公众股东的持股数量和赢利年限等使得大多数创业企业都望而却步。因此,我国应仿效美国的NASDAQ市场和欧洲的EASDAQ市场,尽快建立上市标准较低的第二板市场,为创业投资企业持有股权的变现提供畅通的渠道。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如果在创业企业上市开始就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全部转让,会造成股票价格波动太厉害,因此可考虑采取分期限转让的方式。在国外也有这样的立法例,如美国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转让必须受联邦证交会第144A条的限制,即创业企业初始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的份额只能少部分转让,直到一定年限(通常为2年)后才能逐步转让其他部分。第二,关于创业企业回购股权。创业企业回购股权通常是在签订投资合同时设定,要求创业企业以确定的价格和支付方式回购创业投资企业拥有的股份。但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仅允许公司在减资、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时,才能回购本公司股份。这显然成为了创业投资企业退出投资的法律障碍。因此,在创业投资企业立法中应明确创业企业回购股份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第三,若其他企业收购创业企业,则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被收购就成为创业投资企业的一种退出方式。此外,若创业企业经营失败,破产清算也应成为创业投资企业的退出方式之一。

四、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体制

1.创业投资企业的行政管理

由于创业投资企业规模大,关乎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必须加强主管机关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从《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创业投资企业没有统一的管理机构,管理权限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财政部等十个部委,这样的多头管理难以实现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有效监管。

我们认为,我国应由证监会统一监管创业投资企业。其理由如下:其一,证监会为专门从事证券发行与运作监管的机构,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宗旨。而创业投资企业与证券投资基金虽在投资领域方面不同,但二者本质属性上是一致的,均为通过募集资金形成的集合投资组织,由证监会统一管理既符合其职能,也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其二,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创业投资企业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该机构应重点加强对创业投资企业以下方面的监管:(1)经营准入监管。应规定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具体条件,认真审查其经营能力;(2)投资运作监管。应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3)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充分、准确、及时地披露与投资有关的信息,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对创业投资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2.创业投资企业的自律性管理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有效管理,除行政管理外,还应当加强创业投资企业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境外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与成熟,都离不开自律性机构。如美国、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成立了创业投资协会,其在创业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我国也应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协会,明确规定其管理创业投资企业的职责,使其成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自律性管理机构。其具体职责有:(1)制定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业规则,并协助执行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法规;(2)监督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行,维护创业投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3)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提供情报信息服务;(4)帮助培养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所需的专门人才等。

参考文献:

[1]郭向军 刘健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解读[J].证券市场导报,2006,(3):12

[2]刘健钧:对创业投资概念的总结[J].科技创业,2005,(1):72

[3]武士国 宋 立:创业投资:国际经验与中国抉择[C].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1

[4]刘 军:风险投资基金的建立与规范化运作[J].省略

第7篇

[关键词]创业投资;外资模式;创业企业

一、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内涵

创业投资外资模式主要是指国内创业投资与国外资本合作,共同组建创业投资机构或共同投资于国内的创业企业,或者政府引入国外创业资本直接投资于我国创业企业的合作模式。

与国外资本进行合作,共同展开创业投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然的。首先,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国内资金并不充裕,投入到创业企业中的资金就更加少,所以,在创业投资中引进国外资金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我国的创业投资公司和基金的管理经验不足,在一些十分专业的创业投资项目上显得无法驾驭,因此,有时会丧失一些绝佳的投资良机。第三,引入国外资本的同时也能将国外创业投资的管理经验引进国内,为今后我国创业投资提供学习和借鉴的机会。创业投资的外资模式不仅仅体现在创业企业吸引国外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而且还有中外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合作,共同投资国内的创业行业。

二、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有利条件

(一)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现阶段我国创业行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对于资金的需求巨大,由于很多资本不熟悉创业投资而不敢贸然介入,所以创业投资的资金缺口很大,许多好的创业项目因为无法获得创业投资而夭折。国际创业投资市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的创业投资资本——主要包括个人资本以及养老金、大公司或金融集团资本和共同基金等,它们在全世界游走寻找着有最好回报的创业项目。我国有着世界上最大的消费市场,很多新兴行业孕育着巨大的商机,一个成功的创业企业能给创业投资带来丰厚的回报。我们不应该只是被动等待国际创业资本的进入,而是应该积极地将国际资金引入急需创业资金的创业行业,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

(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创业投资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50多年的历史,各方面的发展应该比较成熟。而在我国创业投资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发达国家有很多的管理投资经验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创业投资有五大环节:第一,资本募集与组织架构的建立;第二,项目筛选与尽职调查;第三,投资安排与价值评估;第四,项目监控与增值服务;第五,投资退出与收益分配。在这五大环节中有很多具体的管理知识与技巧,是国外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几十年的经验总结。在引进和学习管理经验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学习与国外创业投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降低创业投资风险、保障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利益的有效制度环境。

(三)通过海外市场完成创业投资的退出。我国创业投资市场当今面临着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创业投资没有一个完善的退出机制,即在创业企业发展到成熟期时,创业投资没有方便的退出变现渠道。“投资投到最后变成董事长”——这是创业投资行业中最无奈的一句笑话,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创业投资退出机制的问题所在。中外合作创业投资的好处是:在国内退出机制还没有完善之前,通过国外合作方借道海外市场完成退出。国外创业投资机构通常具有较好的全球证券市场营销网络,他们能够帮助国内创业企业改善公司的财务报告、管理制度,达到海外上市的要求,从而实现创业投资的退出。国外证券市场大多都设立了二板市场,但是,国际投资者对于我国的创业企业不了解,所以不敢轻易投资。此时,外国合作者就可以凭借其在海外的影响力,向海外投资者宣传我国的创业企业,以实现创业企业在海外的成功上市,进而完成创业投资的退出。

(四)政府推动。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也是政府积极推动和利用FDI的一种方式,因此,我国政府应积极制定各项政策以吸引国外创业投资基金来我国进行创业投资。2001年8月28日,国家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管理总局就联合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2003年2月18日,国家外经贸部、科技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颁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使外资进入国内创业投资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同时在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上增加了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为外资创业投资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另外,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创业投资机构也可以在初期以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展开投资合作。这些有关有利于外资创业投资机构政策的出台,推动了外资创业投资进入我国市场的步伐。国家商务部于2004年2月18日了经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规定》明确表示创业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创业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三、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主要形式

(一)创业企业直接引入国外创业投资。创业企业直接引入国外创业投资,是指创业企业自身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的介绍或直接与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联系引进国外创业投资资本。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一般来说都是创业企业发展到成长期,需要进一步的拓展,由于缺乏资金,所以引入创业投资;2.创业企业所在行业大多都是极具潜力的朝阳产业,这些产业在国外已经获得了巨大的成长,并且培育出多个快速成长的优秀企业;3.创业企业的创始者拥有较强的人格魅力,具有远见卓识和企业家的战斗精神,能够用自己的企业业绩和个人的分析能力说服国外创业投资者;4.这种合作形式由于创业企业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大大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所以比较成功。

(二)中外创业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于某一创业企业。中外创业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于某一创业企业,是指国内创业投资机构与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于某一创业企业。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合作的方式比较灵活、松散,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散投资风险而结成战略性投资伙伴,各自主要依据对项目风险的把握程度来决定投资量的大小;2.双方合作的程度比较低,只是在项目公司董事会层面进行交流和沟通,并没有共同组织一个投资管理团队来进行深入的合作;3.这种合作比较简便,相对容易达成合作意向并开展合作;4.由于海外创业投资的股权退出基本上来自海外资本市场,同时国内创业投资机构大部分都有国有股份,这种合作办法往往会带来退出操作上的不便利。

(三)合资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合资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中外双方共同出资在国内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并成立基金管理公司来共同管理这个合资的创业投资基金。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双方等额出资成立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再等额出资在境内发起设立一只创业投资基金,由这家管理公司来负责投资管理,具体管理人员由双方委派;2.项目投资决策由双方共同来完成,每个项目投资都必须征得双方同时认可;具体以哪一方的名义实际对外出资,根据项目公司的具体需要而定,但各自的对外投资总额以各自在基金中的承诺出资额为上限;3.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按投资比例收取项目管理费,项目增值退出时还可收取额外收益分成;4.这种合作办法有利于双方优势互补、项目公司的国际化或本土化。

(四)中方将资金委托给国外创业投资机构管理。中方将资金委托给国外创业投资机构管理,是指国内某一创业投资机构(通常是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通过专业选择,选定一个国外优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将资金全部委托其进行管理。不过这种形式通常会要求委托方只能将资金投入到国内的创业投资市场。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中资创业投资机构一般为政府独资,由政府出面进行谈判,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由政府来承担;2.这种合作模式是在政府背景的创业投资机构出现投资效率低下、管理水平不高、激励机制落后的情况下产生的,目的是提高创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率,发挥创业投资资金的最大效能;3.投资决策和管理全部由合作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负责,中方只是通过外资管理团队的配套投资资金进行约束;4.中方在合作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中方在实践中进行学习和借鉴。

四、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国外借鉴

以色列创业资本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创业资本大部分来自以美国为主的境外。以PWC公司的调查数据为例,在2000年第4季度注册的创业投资单位中62%注册地是以色列;到2001年第1季度注册地为以色列的比例则下降为56%,境外注册地主要为美国;到2001年第2季度注册地为以色列的比例进一步下降为51%。由此可以看出,以色列创业投资资金主要来自国外。目前,在以色列的国外创业投资资金来源中,大约有56%来自美国,33%来自欧洲,11%来自亚洲。

英国政府对国外投资者在英国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实行特别的税收优惠,国外资本纷纷投资于英国的创业投资基金,并且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外国资本在1994、1995、1996年分别占英国创业投资基金资产总额的41%、45%和43%,到1998年这个比例增加到73%。美国有着全世界监管最严厉的证券市场,因此,其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也是十分健全。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信息产业的领头羊地位也吸引了大量的国外资本投资于美国信息产业的创业企业。

新加坡政府与美国和欧洲很多成功的创业投资机构建立了紧密的关系,并且通过一系列的优惠条件吸引他们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为了更进一步地放开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渠道,新加坡政府还帮助本地创业投资机构与国际著名的创业投资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推动他们共同在新加坡进行创业投资。1999年,以新加坡为基地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全球创业投资13.5亿新元,其中有将近30%的创业资金投向了新加坡本地。

五、推动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政策建议

(一)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建国以来,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发展模式,采用计划经济发展模式。改革开放后,国家认识到单一计划作为资源配置方式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开始采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模式。然而,由于计划经济的观念在我国的行政体系中沉淀已久,一些政府官员总是带有计划经济的思想。在一些市场可以很好发挥作用的领域,有些政府官员出于政绩等各种目的需要,往往会运用行政权力对现实经济进行干预。根据国外的经验,政府在创业投资领域只要为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提供完善的环境条件即可。然而,个别地方政府官员总要行政干预创业投资机构,影响了创业投资绩效。鉴于此,一些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望而却步。为了促进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发展,我国政府应当减少对创业投资领域的行政干预,为创业投资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二)健全创业投资法律法规体系。一些专家认为,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不配套,导致了创业投资在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更难与国际接轨。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习惯于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环境中运行,当他们在我国从事创业投资时,发现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不能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因此,当他们进入中国市场时总是心存顾虑,或是驻足不前,不愿冒然进入中国市场。从这些问题我们可以看出,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不仅有利于我国创业投资市场的规范发展,而且还能吸引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进入我国,通过外资模式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

(三)加强创业投资信用体系建设。一个完善的信用体系是经济体系良性运行的剂,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足够的信息,以减少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保障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创业投资领域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创业投资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就会大大增加。在不确定性面前,创业投资机构可能会理性地选择不投资。这样,来自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资金对于中国的情况更加缺乏了解。如果我们有一个完备的信用体系,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就会减少很多信息的不对称,由此才能促进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有力发展。

(四)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创业投资的目的在于创业投资机构能够将创业资本从创业企业中成功地退出,以达到其投资收益回收的目的。创业投资的成功退出,对创业投资行业的持续发展是必需的,唯有这样,才能形成一浪高过一浪的创业投资浪潮,实现资本增值。2004年“中小板”推出,为一些创业企业的退出提供了一条途径。然而,由于种种资格审批依据很严格,数量也严格控制,目前“中小板”仍然不能满足创业企业退出的需求。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在中国的创业投资也面临着在中国当地市场退出难的问题。虽然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资金拥有丰富的创业投资退出经验,可以让中国的创业企业在海外上市,达到退出的目的,然而,这还是增加了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退出的交易成本,影响其在中国的创业投资收益。所以,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可以推进我国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发展,达到全面促进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功效。

参考文献:

[1]王松奇,王元.中国创业投资发展报告(2005)[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

[2]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中国风险投资年鉴(2005)[J].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5.

[3]刘健均.创业投资原理与方略[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

[4]高正平.政府在风险投资中作用的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5]王立国.创业投资发展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第8篇

[关键词] 创业投资;外资模式;创业企业

[中图分类号] F830.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01-0026-03

[作者简介] 甘天文,暨南大学产业经济学2006级博士生,研究方向为创业投资与产业经济;蔡晓珊,暨南大学产业经济学2006级硕士生,研究方向为产业组织理论;陈 和,暨南大学产业经济学2006级博士生,研究方向为产业经济与企业理论。(广东 广州 510632)

一、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内涵

创业投资外资模式主要是指国内创业投资与国外资本合作,共同组建创业投资机构或共同投资于国内的创业企业,或者政府引入国外创业资本直接投资于我国创业企业的合作模式。

与国外资本进行合作,共同展开创业投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然的。首先,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国内资金并不充裕,投入到创业企业中的资金就更加少,所以,在创业投资中引进国外资金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我国的创业投资公司和基金的管理经验不足,在一些十分专业的创业投资项目上显得无法驾驭,因此,有时会丧失一些绝佳的投资良机。第三,引入国外资本的同时也能将国外创业投资的管理经验引进国内,为今后我国创业投资提供学习和借鉴的机会。创业投资的外资模式不仅仅体现在创业企业吸引国外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而且还有中外创业投资机构之间的合作,共同投资国内的创业行业。

二、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有利条件

(一)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现阶段我国创业行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对于资金的需求巨大,由于很多资本不熟悉创业投资而不敢贸然介入,所以创业投资的资金缺口很大,许多好的创业项目因为无法获得创业投资而夭折。国际创业投资市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的创业投资资本――主要包括个人资本以及养老金、大公司或金融集团资本和共同基金等,它们在全世界游走寻找着有最好回报的创业项目。我国有着世界上最大的消费市场,很多新兴行业孕育着巨大的商机,一个成功的创业企业能给创业投资带来丰厚的回报。我们不应该只是被动等待国际创业资本的进入,而是应该积极地将国际资金引入急需创业资金的创业行业,拓宽创业资本的来源。

(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创业投资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有50多年的历史,各方面的发展应该比较成熟。而在我国创业投资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发达国家有很多的管理投资经验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创业投资有五大环节:第一,资本募集与组织架构的建立;第二,项目筛选与尽职调查;第三,投资安排与价值评估;第四,项目监控与增值服务;第五,投资退出与收益分配。在这五大环节中有很多具体的管理知识与技巧,是国外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几十年的经验总结。在引进和学习管理经验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注意学习与国外创业投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降低创业投资风险、保障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利益的有效制度环境。

(三)通过海外市场完成创业投资的退出。我国创业投资市场当今面临着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创业投资没有一个完善的退出机制,即在创业企业发展到成熟期时,创业投资没有方便的退出变现渠道。“投资投到最后变成董事长”――这是创业投资行业中最无奈的一句笑话,也充分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创业投资退出机制的问题所在。中外合作创业投资的好处是:在国内退出机制还没有完善之前,通过国外合作方借道海外市场完成退出。国外创业投资机构通常具有较好的全球证券市场营销网络,他们能够帮助国内创业企业改善公司的财务报告、管理制度,达到海外上市的要求,从而实现创业投资的退出。国外证券市场大多都设立了二板市场,但是,国际投资者对于我国的创业企业不了解,所以不敢轻易投资。此时,外国合作者就可以凭借其在海外的影响力,向海外投资者宣传我国的创业企业,以实现创业企业在海外的成功上市,进而完成创业投资的退出。

(四)政府推动。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也是政府积极推动和利用FDI的一种方式,因此,我国政府应积极制定各项政策以吸引国外创业投资基金来我国进行创业投资。2001年8月28日,国家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管理总局就联合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国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开展创业投资业务。2003年2月18日,国家外经贸部、科技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等在《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颁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使外资进入国内创业投资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同时在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上增加了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为外资创业投资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政策环境。另外,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创业投资机构也可以在初期以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展开投资合作。这些有关有利于外资创业投资机构政策的出台,推动了外资创业投资进入我国市场的步伐。国家商务部于2004年2月18日了经修订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规定》明确表示创业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创业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三、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主要形式

(一)创业企业直接引入国外创业投资。创业企业直接引入国外创业投资,是指创业企业自身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的介绍或直接与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联系引进国外创业投资资本。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一般来说都是创业企业发展到成长期,需要进一步的拓展,由于缺乏资金,所以引入创业投资;2.创业企业所在行业大多都是极具潜力的朝阳产业,这些产业在国外已经获得了巨大的成长,并且培育出多个快速成长的优秀企业;3.创业企业的创始者拥有较强的人格魅力,具有远见卓识和企业家的战斗精神,能够用自己的企业业绩和个人的分析能力说服国外创业投资者;4.这种合作形式由于创业企业已经具有一定的规模,大大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所以比较成功。

(二)中外创业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于某一创业企业。中外创业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于某一创业企业,是指国内创业投资机构与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联合投资于某一创业企业。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合作的方式比较灵活、松散,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散投资风险而结成战略性投资伙伴,各自主要依据对项目风险的把握程度来决定投资量的大小;2.双方合作的程度比较低,只是在项目公司董事会层面进行交流和沟通,并没有共同组织一个投资管理团队来进行深入的合作;3.这种合作比较简便,相对容易达成合作意向并开展合作;4.由于海外创业投资的股权退出基本上来自海外资本市场,同时国内创业投资机构大部分都有国有股份,这种合作办法往往会带来退出操作上的不便利。

(三)合资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合资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是指中外双方共同出资在国内成立创业投资基金,并成立基金管理公司来共同管理这个合资的创业投资基金。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双方等额出资成立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再等额出资在境内发起设立一只创业投资基金,由这家管理公司来负责投资管理,具体管理人员由双方委派;2.项目投资决策由双方共同来完成,每个项目投资都必须征得双方同时认可;具体以哪一方的名义实际对外出资,根据项目公司的具体需要而定,但各自的对外投资总额以各自在基金中的承诺出资额为上限;3.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按投资比例收取项目管理费,项目增值退出时还可收取额外收益分成;4.这种合作办法有利于双方优势互补、项目公司的国际化或本土化。

(四)中方将资金委托给国外创业投资机构管理。中方将资金委托给国外创业投资机构管理,是指国内某一创业投资机构(通常是国有创业投资机构)通过专业选择,选定一个国外优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将资金全部委托其进行管理。不过这种形式通常会要求委托方只能将资金投入到国内的创业投资市场。这种形式的特点是:1.中资创业投资机构一般为政府独资,由政府出面进行谈判,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风险由政府来承担;2.这种合作模式是在政府背景的创业投资机构出现投资效率低下、管理水平不高、激励机制落后的情况下产生的,目的是提高创业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率,发挥创业投资资金的最大效能;3.投资决策和管理全部由合作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团队负责,中方只是通过外资管理团队的配套投资资金进行约束;4.中方在合作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不利于中方在实践中进行学习和借鉴。

四、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国外借鉴

以色列创业资本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创业资本大部分来自以美国为主的境外。以PWC公司的调查数据为例,在2000年第4季度注册的创业投资单位中62%注册地是以色列;到2001年第1季度注册地为以色列的比例则下降为56%,境外注册地主要为美国;到2001年第2季度注册地为以色列的比例进一步下降为51%。由此可以看出,以色列创业投资资金主要来自国外。目前,在以色列的国外创业投资资金来源中,大约有56%来自美国,33%来自欧洲,11%来自亚洲。

英国政府对国外投资者在英国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实行特别的税收优惠,国外资本纷纷投资于英国的创业投资基金,并且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外国资本在1994、1995、1996年分别占英国创业投资基金资产总额的41%、45%和43%,到1998年这个比例增加到73%。美国有着全世界监管最严厉的证券市场,因此,其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也是十分健全。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在信息产业的领头羊地位也吸引了大量的国外资本投资于美国信息产业的创业企业。

新加坡政府与美国和欧洲很多成功的创业投资机构建立了紧密的关系,并且通过一系列的优惠条件吸引他们在新加坡设立分支机构。为了更进一步地放开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渠道,新加坡政府还帮助本地创业投资机构与国际著名的创业投资机构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推动他们共同在新加坡进行创业投资。1999年,以新加坡为基地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全球创业投资13.5亿新元,其中有将近30%的创业资金投向了新加坡本地。

五、推动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政策建议

(一)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建国以来,我国借鉴了前苏联的发展模式,采用计划经济发展模式。改革开放后,国家认识到单一计划作为资源配置方式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开始采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模式。然而,由于计划经济的观念在我国的行政体系中沉淀已久,一些政府官员总是带有计划经济的思想。在一些市场可以很好发挥作用的领域,有些政府官员出于政绩等各种目的需要,往往会运用行政权力对现实经济进行干预。根据国外的经验,政府在创业投资领域只要为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企业提供完善的环境条件即可。然而,个别地方政府官员总要行政干预创业投资机构,影响了创业投资绩效。鉴于此,一些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望而却步。为了促进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发展,我国政府应当减少对创业投资领域的行政干预,为创业投资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二)健全创业投资法律法规体系。一些专家认为,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不配套,导致了创业投资在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更难与国际接轨。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习惯于在一个法制健全的环境中运行,当他们在我国从事创业投资时,发现我国的创业投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不能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因此,当他们进入中国市场时总是心存顾虑,或是驻足不前,不愿冒然进入中国市场。从这些问题我们可以看出,建立健全创业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不仅有利于我国创业投资市场的规范发展,而且还能吸引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进入我国,通过外资模式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发展。

(三)加强创业投资信用体系建设。一个完善的信用体系是经济体系良性运行的剂,可以为交易双方提供足够的信息,以减少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从而保障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创业投资领域如果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创业投资机构所面临的风险就会大大增加。在不确定性面前,创业投资机构可能会理性地选择不投资。这样,来自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资金对于中国的情况更加缺乏了解。如果我们有一个完备的信用体系,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就会减少很多信息的不对称,由此才能促进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有力发展。

(四)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创业投资的目的在于创业投资机构能够将创业资本从创业企业中成功地退出,以达到其投资收益回收的目的。创业投资的成功退出,对创业投资行业的持续发展是必需的,唯有这样,才能形成一浪高过一浪的创业投资浪潮,实现资本增值。2004年“中小板”推出,为一些创业企业的退出提供了一条途径。然而,由于种种资格审批依据很严格,数量也严格控制,目前“中小板”仍然不能满足创业企业退出的需求。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在中国的创业投资也面临着在中国当地市场退出难的问题。虽然国外的创业投资机构、资金拥有丰富的创业投资退出经验,可以让中国的创业企业在海外上市,达到退出的目的,然而,这还是增加了国外创业投资机构、资金退出的交易成本,影响其在中国的创业投资收益。所以,完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可以推进我国创业投资外资模式的发展,达到全面促进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功效。

参考文献:

[1]王松奇,王元. 中国创业投资发展报告(2005)[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

[2]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中国风险投资年鉴(2005)[J].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5.

[3]刘健均.创业投资原理与方略[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

[4]高正平.政府在风险投资中作用的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5]王立国.创业投资发展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第9篇

一、创业投资正在成为社会投资的新热点

创业投资呈现蓬勃发展态势。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踊跃投身创投事业,社会资金大量涌向创业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募资金额和投资规模均大幅增长。据专业机构统计,2015年创业投资机构募资1996亿元,比2014年增长70.7% ,披露投资金额1293亿元,增长24.6%,披露投资案例3445个,增长79.7%,均创历史新高。截至2015年底,国内创业投资机构超过2800家,管理资本量超过1万亿元,中国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业投资集聚地。创业投资是反映创业创新活跃程度的晴雨表,创业投资爆发式增长表明,创业资本供给主体对我国创业创新的未来发展空间持有积极的预期,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全社会创新潜能和创业活力正在不断释放。

创业投资行业结构不断优化。从各国创业投资的发展经验来看,创业投资对于兼具高风险与高成长性的新兴行业具有很强的投资倾向性,且投资对象往往集中在产业发展前沿领域。根据对我国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业分布情况分析,2015年我国创业投资分布于22个行业,投资领域主要集中于互联网+、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其中,互联网、电信及增值服务、生物技术和医疗健康、金融等行业吸引的创业投资占70%以上。机械制造、电子及光电设备等行业也是创投机构的重要投资领域。

二、创业投资对创业创新的支撑价值日益凸显

创业投资的“资金供给+增值服务”模式支撑创业创新。创业创新过程往往伴随着巨大风险的挑战,而能够为这种高风险“埋单”的往往是愿意承担风险的创业投资。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创业投资及其提供的增值服务实质上是一种帮助创业创新缓解风险和创造价值的特殊投融资制度安排,创业投资的价值特性与创业创新的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决定了两者之间具有天然的耦合性。根据世界经合组织科技政策委员会对创业投资的定义,创业投资是一种向极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建企业或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行为,除向经过筛选的项目投入资金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创业投资者还向投资对象提供明确发展战略定位、设计商业模式、优化公司治理等增值服务。创业投资的“资金供给+增值服务”模式,帮助市场主体在创业创新过程中不断提升创新能力、公司治理效率以及市场开发能力等,大大提高了创业创新的成功率,有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创业投资对投资项目的严格筛选机制客观上促进了创业创新的优胜劣汰。如何从数量众多的可投项目中筛选出优质项目进行投资是关乎创业投资活动成败的关键环节。以获取高回报为目标的创业投资机构,必然要对每一个潜在的投资项目进行严格的筛选,并投入大量的资金、时间、技术、管理及专家力量,支持其创新与发展,帮助开展商业化运作和市场开发。创业投资的筛选机制客观上加快了优质创业创新项目的起步成长,提高了创新资源的配置效率,使得创业创新更好更快更有效。

创业投资帮助缓解创业创新的早期风险。与传统的直接或间接融资方式相比较,创业投资能够优化组合技术、人才、资金管理和政策等创新资源和要素,更好地适应创业创新过程中高风险高收益的特性。据有关测算,由于发展战略、研发、生产、管理、市场等多重风险的挑战,三年内高达90%左右的创业创新可能会失败。因此,企业需要创投机构的资金支持及其独特的创新资源优势,缓解企业在创业创新过程别是早期阶段面临的失败风险。据有关专业机构统计,2015年创投机构投资于种子期的案例数占22.3%,投资于初创期的案例数占32.6%,二者合计达到54.9%,比2013年提高了11.5个百分点,创业投资阶段进一步向种子期和初创期前移,扭转了国内创业投资主要投资于成熟期和扩张期企业的局面。这一变化表明,我国创业投资的资金与服务供给和创业创新的融资与风险管理需求之间的耦合度不断提高,创业投资对创业创新的支撑价值更加显著。

三、创业投资发展离不开生态环境的持续优化

为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国家在创业创新与创业投资领域出台了系统性政策措施意见,明确提出要扩大创业投资、发展创业服务。创业投资的蓬勃发展正是得益于生态环境的持续优化。

创业投资引导机制逐步完善。近年来,政府对创业投资领域的支持方式有所改变,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直接扶持方式的运用逐渐减少,更多运用引导基金的运作模式,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国家重点鼓励和支持的创业投资领域,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放大作用,实现引导资金有效回收和滚动使用。据有关专业机构统计,截至2015年末,我国共成立780支政府引导基金,仅2015年就新设297支,实际募集资金4254亿元。事实表明,政府引导基金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创投市场的资本来源问题,更是对带动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及新兴产业,破解创新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发挥了有力作用。

投资退出渠道不断拓宽。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日趋完善,一方面为创投机构提供了大量可供选择的投资项目,另一方面也为存量股权投资项目不断拓宽了可靠的投资退出渠道。目前,创业投资已初步形成以新三板为主,股权转让、首次公开发行、并购等方式并重的多元化退出机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随着做市商制度、优先股发行与转让、主办券商推荐业务规范等配套制度的出台和逐步完善,新三板市场规模大幅扩大,成交量飙升,股权流动性明显改善,在为越来越多的创业企业提供资本市场融资平台的同时,也为创投机构挖掘投资项目及投资退出提供了主渠道。据有关专业机构统计,2015年创业投资市场通过新三板实现退出的案例数占51.2%,通过并购、首次公开发行、股权转让等其他渠道退出的案例数分别占15.4%、14.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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