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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银行业;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
一、引言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证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该存款保险制度即所谓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自1933年美国首次使用存款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很快风靡全世界:20世纪60年代有8个国家创建了存款保险制度:70年代增加了9个;80年代频繁爆发的银行危机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存款保险的行列中来,十年间就有19个经济体建立了该制度;90年代由于银行问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银行问题继续恶化,因此约有三分之一的国家在该时期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共有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该制度。截至目前,全世界大约有120多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可见,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认可和支持。而我国目前仍然徘徊隐性保险制度上,在该制度下,我国商业银行就像生长在温室里的花朵,从不经历风吹雨打、日照雨淋,一切由政府母亲精心呵护和细心照料,已经出现了“银行亏损,政府买单”的局面。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比如大鹏证券破产、德恒、恒信、中富、汉唐等证券公司被托管、“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和150多家城市信用社的关闭破产和停业整顿。在处理这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时,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给存款人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成本较大,效率低下,给政府带来了重大的经济负担。随着我国加入WTO深入,国外在华的金融机构也越来越多,他们以更加优质的服务和卓越的管理不断冲击着这颗稚嫩的花朵,我国很可能有更多的银行和金融机构破产和倒闭,因此我国政府是时候放弃隐性保险制度了,让我国商来银行在显性保险制度下经历风雨,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与国际银行业接轨,而且可以提高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市场条件
(一)国外商业银行在华的发展
2006年12月11日起,我国银行业WTO五周年过渡期宣告结束,银行业进入了全面开放阶段,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再受地域和业务上的限制,从而完全享有国民待遇和更为有利的经营环境。自从我国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后,外资银行就利用其在银行管理方面的经验优势与我国银行业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如在银行客户方面,外资银行利用在本土化过程中风险管理经验,首先聚焦高端客户,汇丰银行“卓越理财”账户为客户提供全球身份认可等专业服务,渣打银行“优先理财”和“创智理财业务。当然中资银行面对外资的竞争并不是束手待毙,而是积极应对,中资银行推出了“金葵花”、“天玑财富”等多个品牌,并且还为拥有一定金额标准的金融资产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截止2010年7月末,14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在华设立了36家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212家)、2家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6家,附属机构1家)和1家外商独资财务公司;24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银行在华设立了90家分行;45个国家和地区的190家银行在华设立了223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已在43个城市设立营业网点,已覆盖内地27个省(区、市)。其中,在中西部和东北部地区,外资银行一共设立了78家分支机构。目前,外资法人银行资产已占外资银行资产的85%,成为在华主要经营形式。在业务币种方面,外资银行提供的人民币业务已占其资产总额的60.3%,进一步显示出了本地化的发展趋势,这些都为外资银行在中国竞争提供了基础条件。与些同时,外资银行还积极入股我国商业国内银行,与我国国内商业银行进行合作。如2007年7月,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以每股2.6元人民币入股青岛市银行,投入资金约1亿欧元,占青岛市商业银行总股本的19.9%。2007年10月,马来西亚丰隆银行投资19.5亿元人民币收购成都市商业银行6.5亿股,合19.99%的股权。2008年1月,香港恒生银行和永隆银行分别作价8亿元人民币和2亿元人民币入股烟台市商业银行,共持有24.99%的股权,恒生银行因此成为烟台市商业银行的第一大股东。
(二)当今我国商业银行状况
我国银行业股份改制业绩斐然。自从2003年起至2009年1月15日,随着农行完成股份制改制,我国5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顺利实现了股权多元化。国有商业银行除国家持股外,国有法人持股,其他内资持股、外资持股、公众自然人持股也占有相当比例。从国有5家商业银行各银行持股的前十名股东的分布情况看,除农业银行的前十大股东没有外资持股,其他几家四家国有银行前十大股东都有外资持股。如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建设银行的股权多达19.05%,此外,美国银行持股也多达10.95%,富登金融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持股为5.650%,这三大外次金融机构持建行股份分别列二、三、四名;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工商银行的股权高达20.511%,高盛集团持股为3.946%,美国运通持股为0.191%;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中国银行的股权更多,达到27.933%,Li Ka Shing持股为1.208%,亚洲开发银行持股为0.200%;在交通银行的前十大股东中,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建行的股权多达20.317%,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持股17.263%。与此同时,中资银行也加快了拓展海外市场,截至2009底,5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设有91家一级境外营业性机构;收购或参股5家境外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有5家在境外设立了分行、代表处或开展了境外收购。如工商银行已在全球20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23家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总数达到了162家;中国银行在中国香港、澳门及29个国家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农业银行在外也设有分行和代表处其中包括香港分行、新加坡分行、东京代表处、纽约代表处、法兰克福代表处等;建设银行在香港、新加坡、法兰克福、东京、首尔、纽约、等处设有海外分行;交通银行也在香港、东京、首尔等处设有分行。 除我国国有五大商业银行成功完成股份改制,我国中小股份制银行也纷纷引进境外投资者,截止到2010年11月,除了渤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浙商银行、恒丰银行没有完成上市,其它8家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都完成了上市。其中在这8家上市银行中,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各银行前十大股东外资银行持股情况如表1。由表1可以看出,我国上市的8家中小股份商业银行,只有深发、兴业、光大银行这三家银行的前十大股东没有外资入股,其它5家银行都不同程度的有外资银行入股,并且入股的数量相当大,除了浦发银行外,其它4家外资入股比例都超过15.00%。除此这外,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也都在积极寻求股份制改制中,争取完成上市,如北京银行、南京银行和宁波银行早已成功完成上市。 从世界范围内银行产生及发展的历史考察发现,银行,主要是商业银行的资本组织制度始终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从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银行英格兰银行的诞生,到当代国际性大银行的组织制度实践,表明股份制度造就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现代银行。而在股份制度下,公司是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因此公司的破产倒闭也就在所难免,这就是我国银行业当前的发展趋势决定了我国有必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三)我国各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持续增加
“静以修身,俭以养德”,勤俭节约一直是我国国民的优良传统,在我国采用隐性保险制度,一切亏损都有政府买单,这就决定了居民把钱存入银行当作保值最安全的渠道,这种高储蓄倾向无形种掩盖了银行体系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这种虚假繁荣现象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将给政府带来不给估量的后果。截止到2010年9月底,我国各项人民币存款总额已经达到701024亿元,各项外币存款总额也达到了2298亿美元,以下图一是我国近几年来各项人民币存款总额变化图。
由上图一分析可知从2002年底到2010年9月底,我国商业银行人民币储蓄存款一直保持这高速的增长,从起初的170917亿元增长到目前的701024亿元,增长了4.12倍,可见,我国储蓄存款增长只能用神速形容,并且一直呈现出增长趋势。如此巨大的储蓄额,迫切需要一种制度来保护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
从以上三种发展趋势分析可知,首先从国际银行业发展看,世界各银行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区域经济的危机就有可能给世界经济带来巨大的影响,导致世界各国银行的连环倒闭,这种金融业全球化趋势不可逆转。如美国2007年次贷危机的“蝴蝶效应”给世界经济的发展以重创,我以前本来是以出口带动国内经济发展的,受此次危机影响,不能不依靠扩大内需来刺激经济发展。同时由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持有大量的美国的次级房贷,在此次危机中也损失惨重。从国内银行的发展看,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全部完成了股份制改制,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的12家也是8家成功完成上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农业商业银行也都在积极筹备上市中,由此引发各商业银行在服务和客户资源上将展开更加激烈竞争,在我国倡导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上,金融机制的破产和倒闭难以避免,而我国国民受传统思想影响较重,储蓄存款居高不下,客观条件要求我国构建一道金融安全网来保护储户的利益不受侵害,从我国当今金融机构发展的市场条件和各国银行业的发展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最佳选择。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构建公平市场竞争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宗旨为:要求各金融机构按统一的衡量标准参加存款保险,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金,当任一家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发生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都给予提供一定的援助或宣告其破产,优胜劣汰,从而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建立银行各金融机构间公平的竞争环境。由我国金融业当前所处的国际环境可知,我国金融业正在走向世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在逐步进入我国,而外资银行大部分都是私有银行,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很可能给全球银行业带来巨大影响,而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已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本国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从这一点讲,为了与国际银行业接轨,我国银行业也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我国储户的利益,使国有银行、外资银行、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它中小金融机构的商业信誉处于同一水平,而不是如今的参差不齐,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公平的竞争环境,使他们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二)有助于防范银行业存在的道德风险
我们知道,我国采用隐性保险制度,当我国金融机构出现破产时,一切有政府买单,由政府承担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损失,这不仅助长了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的行业,同时也弱化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而减少了对存款金融机构有效监管,这就引发了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相较于隐性保险制度而言,显性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道德风险水平。首先,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有效地监督金融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强制商业银行按时进行信息披露,对于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给予警告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与此同时,存款保险机构规定一定额度的保险限额,对于超过该额度的存款人不予保险,这样不仅可以使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而且还可以警示部分存款人要有风险识别意识,有效地监督金融机构从事的商业活动,从而进一步防范了银行业存在的道德风险。
(三)有助于提高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的效率
当我国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而出现困难时,存款保险制度有明文规则与程序,保险基金来源事先有保障,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来有效地处理危机中的金融机构:1.监管职能。存款保险制度的宗旨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如果发现银行有违规经营行为、经营管理不善或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存款保险机构有权提出指导意见,并要求其改正,从而避免是金融机构的危机进一步深化。2.保险救助职能。当金融机构出现亏损或资金不足时,存款保险机构动用保险基金对出现清偿力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防止银行出现挤兑风波、破产倒闭以及防止银行业出现系统性风险。3.接管破产银行职能。如果援救失败,有问题的金融不得不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接管破产银行的资金,通过市场化手段进行重组,从而使危机中商业银行的问题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以避免因个别银行破产导致整个银行业危机以及尽可能提高处理危机银行的效率和减少处理危机银行的成本,而隐性存款保险事先无资金来源,处置结果具有无法预见性,常带有任意性和临时性。
(四)有利于减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压力
隐性存款保险保障当银行出现危机时,由政府提供协助,要么政府拨付给其巨额的贷款以就对其渡过危机,要么宣告其破产或重组,储户的损失全部由政府承担,这样银行从隐性存款保险中只获取收益,而不承担任务成本,实质上政府给银行的一种无偿补贴,这样无形中增加了政府财政的预算压力,如果政府不能有效地处理好危机,很可能演变为金融危机,诺贝尔奖获得者保罗克鲁格曼也曾把东亚银行享有的隐性保险制度作为亚洲金融危机的根源。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制所有银行交取一定保费,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逆向选择,而且可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当银行出现破产危机时,最终以保费的形式转嫁给银行,政府的财政预算压力也在无形中消失。
四、结语
国外一些学者,如麦金农和肖等人研究发现,发展中国家存在金融资产单调、金融机构形式单一,过多的金融管制和金融效率低下等现象,直接抑制了该国经济的发展,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个的金融体系是越来越开放的。从我国经济这几十年的飞速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对金融业是逐步放松管制,金融业的全球化已成为了不可逆转的趋势,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在所难免,优胜劣汰,这样才符合事物的一般发展规律,怎样处理好破产银行是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从1933年美国首先采取存款保险制度至今,目前该制度已得到了120多个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已作为第三金融安全网为银行健康稳定的运行提供了保障,这也就是写本文的意义之所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赵鑫.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问题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9,5:36.
王兆星.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演进[OL].http//finance exam8.com/leadership/mroll/20101103/18008895012.shtml.
新近成立的保监会,无疑应根据新的监管体制和我国未来保险业的发展确立其监管任务、和原则等。因为,此次保险监管体制改革的意义和宗旨显然不应局限于监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的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我国保险监管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并联会改变。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 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和任务的问题。例如,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 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一、我国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保险业短短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是政府行为,保险监管也失去了意义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愈加明显,打破这种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已具有客观必然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应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说,制定这一法规的基本目的在于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一按照市场机制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经营对象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并不足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会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弱点和平共处足。当市场信息能够在完全竞争方式下运罢,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就付也代价便可行到处自外部经济的女处。(2)市场竞争失灵。例如,市场上价值规律的作用往导致垄断,而垄断的存在会产生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的损失。(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以另一方的信息减少为代价取胜,发生扼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从我国保险实践看,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人个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的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信息对称进行逆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和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和性质
“保险监管应当干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管理和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具有干预经济的基本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得,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方,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方,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诱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作为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情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经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育程度也较低,更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置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客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这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保证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二是过份强调政府的调职能,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防止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其中重要一点是如何使用权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了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伤
和目的简单地限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上处于同一地位。
三、我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定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的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缺乏实际操作意义。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交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必各部门的若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监管目标也就是通过监管所要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的。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具有一定差异性,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就我国保险市场监管而言,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确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仅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障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而不是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就保险监管目标而言,问题主要在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阶段,如何确立一定时期的具有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这也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身躯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示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丧失,同时应使用权被保险人交纳尽可能和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世间被保险人发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三到五年内)的主要目标是:加快培育保险市场,增加市场经营主体,建立一个市场主体形式多样、地区分布鞋合理、市场要素完善的以民族保险业为主导的具有开放性的保险市场体系。其理由是:
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偏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无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本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鞋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
当前我国保险业已步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效,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对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
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比以前更加完善。无论在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和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理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
从目前全国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是,从未来发展看,这咱中资历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显然不利地我国保险业发展。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已历时十余年的研究和设计,至今仍没有出台的时间表。在此次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中,央行呼吁要“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安全网”,并于近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加快启动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的相关材料。但在国务院有关会议讨论时,此案再度遭遇一些质疑。
时穷见节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缴纳保费,一旦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保险机构将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在于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防止因单个金融机构倒闭引发风险扩散。
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金融安全网的重要意义日渐显现。以美国为例。自2007年起至今年8月底,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先后接管并处置倒闭银行共计109家,却没有因此导致社会动荡。
“后危机时代”对金融监管的反思中,也肯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今年6月27日,在金融稳定理事会(FSB)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国际存款保险协会(IADI)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联合了《有效存款保险核心原则》,强调当前显性存款保险已经取代隐性保障制度成为各国政策制定者的选择。“存款保险可以明确当局对存款者的责任,提升公众信心,控制银行倒闭的处理成本,并为处理银行倒闭提供明确的程序。”
截至目前,中国银行业仍由政府提供着隐性担保。遇到金融机构经营失败,便由央行以再贷款埋单。至今中国未出台金融机构破产的有关法规,而央行救助问题金融机构的再贷款在2005年便超过了2万亿元(详见《财经》2005年第15期“细解央行再贷款”)。有专家指出,央行以再贷款方式救助经营失败的金融机构,不但带来道德风险,也会增加基础货币供应。如果以这种方式提供的救助规模很大,理论上可能带来严重的通货膨胀预期,造成经济金融不稳定。
存款保险进入中国决策层语境时日已久。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即言明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2007年初第三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正式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项工作正式进入启动阶段。国务院明确要求央行提出可行性方案。
“我们测算,中国99%的账户金额都在20万元以下。因此实施恰当的存款保险制度,并不会造成外界担心的存款搬家问题。”央行一位研究人员表示。
危险的妥协
在如何设计存款保险机构问题上,各方一直争论不休。焦点落在这一存款保险公司对加入该体系的金融机构是否有相应的监管权。已经成立的投资者保障基金和保险保障基金均由证监会和保监会代管,虽有“用基金来掩盖监管失败”的道德风险,却因此少了和监管当局“分权”的这一矛盾。而存款保险制度涉及的金额要远大于前述基金,对金融体系的重要性更甚,因而问题就格外敏感。
2008年底,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由央行报送国务院。当时的设计方案初定为,在央行内设一个存款保险基金,而非作为实体的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基金对于商业银行的检查权被大大弱化,基本依赖和监管当局共享的监管信息,将先临时性推出“全额保险”,将来再过渡到“限额保险”。未来条件成熟时,再设立完全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
这一妥协的内设基金的方案,回避了和监管当局在监管权方面的冲突,因而在征求各相关部委意见时未遇阻力,最终顺利报到了国务院。但由于当时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复杂而被搁置。
近日,接近央行内部人士认为,得益于近年来的金融改革,此轮全球金融危机,中国金融业并未受到根本性冲击,金融体系整体稳定,基本具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预备条件。“目前情况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比较容易获得成功。”
不过,当前金融危机影响尚未彻底涤清,也有观点认为存款保险推出时机仍需考量。另外,现在农信社改革尚未取得成功,农信社是否参保、保费如何确定,均是问题,小银行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目前尚未形成金融机构退出机制,相关法律框架缺位也将削弱存款保险的效力。
更令人生忧的是,“目前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整体上和去年底上报时并无大的差别。”接近央行的内部人士说。
“把存款保险基金放在央行内部,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北京正信嘉华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执行总裁孙军认为,这容易使得外界将存款保险与存款保证金、再贷款等政策工具混淆,认为这也是由政府操作的保障措施。
对比分析:美、德存款保险制度
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千差万别,但从政府管理与市场约束这两个层次来看,不外乎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存款保险模式;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非官方存款保险模式。这两种制度的运作基本上是成功的。尤其是德国,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来,从未发生过银行危机。以下从两国的组织模式、投保方式及保险范围、保险基金来源与赔付金额、监管环境等四个方面展开对比分析。
(一)组织模式
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二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三是由金融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是一个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直接由国会负责,并接受美国会计总署的审计。但与大多数其他政府机构不同的是,FDIC从未从国会获得拨款,其最初启动资金是向联邦储备体系成员银行征收的保险费和美国财政部1.5亿美元的贷款,款项于1948年还清。
德国是非官方存款保险模式的典范。1974年德国建立了现行的自愿存款保险制度。1998年8月,德国颁布实施《存款担保与投资人补偿法》,从而结束了非官方自愿性保险在德国一统天下的局面,构建了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但从德国构建强制存款保险制度的时间及其与原保险体系的关系来看,德国只是为了在形式上符合欧盟要求而建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仍是德国存款保险体系的主要组成。
(二)投保方式及保险范围
美国目前大部分存款机构,包括国民银行、州注册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储蓄协会、外国银行在美分支机构等都参加了存款保险。FDIC只对银行存款人提供保护,不保护非存款债权人或倒闭银行股东的利益,并且只对支票账户、储蓄账户、存单、退休金账户等银行存款账户进行保险,对共同基金投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其他投资产品不予保险。
在德国的存款保险机制下,自愿保险原则体现得较为充分。由德国三大银行业协会构建的存款保障体系对居民、非居民存款,境内、境外存款,本币、外币存款均提供保护。
(三)保险基金来源与赔付金额
FDIC的资金由会员银行提供,2006年数据显示,其管理着120亿美元的保险基金,相当于被保险存款的1%以上,FDIC还有权从财政部获得30亿美元的借款。从1933到1993年,FDIC一直实行统一费率,即根据银行存款的规模,而不是依据其风险征收存款保险费。统一保险费率征收方案的最大弊端便是诱发银行道德风险的发生。FDIC根据《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案》于1993年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这种以风险为依据的保险费率大大减少了银行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动机。
德国三大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一般来自于参加保险计划的会员银行按一定比率缴纳的保险费。德国的存款保险赔付金额与其它国家相比较高。德国私人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及其信贷银行的存款者,所受保障的最高限额是所在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而且,那些没有加入存款保险机制的金融机构,将受到1998年成立的德国银行赔偿机构有限公司的保护。
(四)监管环境
两国模式均表明监管环境对存款保险绩效的影响是相当大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末的银行业危机很大程度来自于不审慎监管;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德国监管环境良好。德国的银行协会、审计协会有很强的监管权威,机构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关系使得处理经营失败银行时坚决而迅速;此外,经济和反破产的立法倾向有助于避免道德风险。因此,像我国这样制度环境不理想的发展中国家更应当处理好监管与金融自由化、监管与银行业发展之间的关系。
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存款保险制度,隐含的存款担保在国内盛行――没有银行法或其他政府法规做出存款保险的明确规定,但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和存款人都相信在银行破产时,政府会采取措施保护银行体系。尽管隐含存款担保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基本一致,但是,从以下的分析可看出,前者的制度效率明显低于后者。
首先,国内目前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一旦银行破产或面临清算,个人储蓄帐户将优先受偿,这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不平等。而且,近年来,政府为了偿还破产金融机构的个人债权,已经耗费了大量的财政预算。同时,这种隐性担保造成了破产机构管理责任的模糊化。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所提供的存款保护更为可信。存款保险制度减少银行挤兑的功能取决于在银行失败破产时存款人确信的可获得保护的程度。明确的存款保护范围越大,这两种制度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性的效率方面的差异也越大。
再次,隐含存款担保和存款保险都具有保护小储户的潜在能力,但存款保险在制度设计上更能实现这个目标。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保护小存款人是一种法律责任,并且通过存款保险基金或事后征缴费用来支持。而隐含的存款担保由于没有事前确定的规则和程序作为参考,而只是对整个过程进行相机抉择,并以以前曾发生过的银行危机事件作指导。
最后,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受保护的除了存款之外,还有银行业本身。然而对银行业的保护却只会削弱我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使银行业更加脆弱。而且,由于在隐性担保下没有银行的直接退出机制,容易导致银行部门过分臃肿,从而影响银行的收益能力,而收益率下降又正是导致银行破产的重要原因。伴随着《破产法》的起草和出台,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公平、透明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形成。
国内存款保险制度的预测和建议
(一)时机选择问题
上述通过隐含存款担保制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对比,笔者阐述了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但必要性绝不等同于紧迫性。实施存款保险制度不宜操之过急(王国刚,2007)。在整个银行部门运行状态良好、公众建立存款保险的愿望并不强烈时引入存款保险机制较为适宜(波多野睦夫,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副总裁,2005)。如果政府在金融部门运行状况恶化之后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公众可能会将这一举措理解为银行破产的信号。这便会加重存款人的不安情绪并引发恐慌。我国现今银行体系较稳定,是政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优良时机。
(二)费率厘定问题
美国在1993年前一直实行单一费率制。然而单一费率制带来了扩张道德风险的弊端。
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浮动费率制才能合理规避道德风险。全面引入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需要建立在较为成熟的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制度之上,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尚待建立、金融体制不够健全。国内学者贺瑛2003年提出了变通的差别费率制,即“有管理、浮动的机构差别费率制”。意在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基准费率,以此为基础,根据保险机构和中介机构对不同类别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判断,适当浮动,在同类金融机构间实行单一费率。需要考虑的是,基准费率该如何核定呢?目前国际平均保险基准费率的核定一般是以储蓄存款余额为基数,水平为0.5%。考虑到我国银行风险资产较多,自有资金少,较长时间内仍难摆脱硬负债、软资产、高风险局面。我国存款保险基准费率至少应为0.5%。当然,有管理、浮动的机构差别费率制只能作为我国过渡阶段的权宜之计,随着银行体制的逐步完善,应再行推出严格意义上的差别费率。
(三)保险范围问题
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保险的对象,即哪些金融机构可以成为合格的存款保险者;其二是保险标的,即金融机构的哪些存款种类可参与保险。关于保险的对象,从以下五大类金融机构来考虑。
1.国有商业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没有国有商业银行参与的存款保险制度显然是不完整的,而且也会扭曲其与其他参与了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
2.信用合作社
城乡信用合作社是当前金融风险的高发区,也是最迫切需要存款保险制度保护的一类金融机构。其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广。
3.股份制银行
我国现有的区域性发展银行、民营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在股权结构和管理上相似,这些股份制银行经营比较健康,运作比较规范,应将符合条件的这类银行全部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4.邮政储蓄
邮政储蓄的地位较特殊,由于其吸收的存款全部都上交央行,且极少涉及金融风险,所以邮政储蓄可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5.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分支机构
我国银行风险较大,国际信誉一般,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增强海外分支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应将其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在国外已参加存款保险的机构除外。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水平不高,存款保险基金有限,暂不考虑为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承保。
存款保险标的应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主要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居民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体现着大多数人的利益。只有保护好这部分存款的利益,才能大大降低由于挤兑引发的系统性风险,为银行清偿债务及重新建立提供条件。从我国目前的汇率风险管理和化解防范能力看,外币存款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为时过早,存款保险主要着眼于本币存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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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士余,存款保险制度研究――2005年存款保险国际论坛文集[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4] 王国刚,实施存款保险制度不宜操之过急[J],国际金融研究,2007(7),59-65,
( 一) 具有责任保险的独特性质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的一类,其自然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性质,如其具有第三人性,即其承保的是食品企业对作为第三者的消费者的责任,赔偿也是针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的。且责任保险是一种限额保险,保险公司对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金额会有所限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标的也是特殊的,其承保的不是实体性的资产,而是食品安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经营上需要更加关注法律、市场秩序和食品企业的行为信誉等因素。
( 二) 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
用纯商业化的眼光去看待食品安全这个领域是不合适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更应被视为一个准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有限的非竞争性( 指产品被提供出来以后,增加一个消费者不会减少任何一个人对该产品的消费数量和质量,其他人消费该产品的额外成本为零) 或有限的非排他性( 与排他性相对应,排他性是指排斥他人消费的可能性,即如你在使用一件产品时别人就不能使用,或当你能完全拥有一件产品时,别人就不能拥有) 的公共产品,如教育、政府兴建的公园、拥挤的公路等都属于准公共产品。
对于准公共产品的供给,在理论上应采取政府和市场共同分担的原则。食品安全事故的最大受害者是消费者,消费者与食品生产商或是销售商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如果将所有的因食品生产商或是销售商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均作为不可保风险,缺乏知情权的消费者就仍然得不到保障。但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所有食品安全事故都作为可保风险,由于理赔的压力保险公司就难以持续经营下去,也损害了那些真正可以得到补偿的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视为一种公益性的长期性的保险,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纯商业保险,所以其才有必要上升到国家层面去推行。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的必要性
强制保险又被称为法定保险,是由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商业保险一般都实行自愿原则,但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应当实行强制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减轻企业的财务负担和运营风险、辅助政府监管、拓宽保险公司市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实施是非常有必要的。在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该险种强制的必要性也日益凸显。
( 一) 企业风险意识薄弱,政府监管压力大有些食品企业在市场巨大利润的诱惑下,风险意识被削弱,会出现不能严格执行相关法规,自我监督管理不到位,规避责任、钻法律的空子的现象。加之食品行业具有投资较小,见效快,利润大等特点,行业规模日趋庞大复杂,各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数量众多,小作坊、小企业不胜枚举,从而造成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压力大、难度大,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难以彻底根治食品安全问题。通过强制性的实施,可以无形地监督促使企业进行规范标准的生产经营,用市场的手段分散食品企业所担忧的赔偿责任。这一方式也可有效地降低政府的监管压力,政府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宏观方向的把握监管上。
( 二) 消费者信息不对称,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很难了解清楚企业的生产加工行为,包括企业的违规行为。除此之外食品企业经济赔偿能力有限,大型事故发生时消费者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即使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获取赔偿是异常困难的,也由于食品安全侵权的受害人范围广,赔偿额度巨大,企业往往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由此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强制性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除了保障食品经营者免受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的财务影响,更重要的是,其更大地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尤其是在食品经营者破产不能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时。
三、建议
( 一) 保险公司抓好理赔工作,政府协调配合保险公司和政府在该险种推行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不断地沟通和磨合,仅一方的努力是难以收到成效的。保险公司须重点抓好理赔工作,只有真正地将理赔落到实处,才能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障。理赔应以群发性的食品安全事故为主导,因为单发性的个体事故很难判断原因,理赔难度大。群发性事故一旦发生,政府对原因的调查会比较深,能真正做到定性定责,保险公司也就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定损理赔。政府方面,尤其是地方政府应将保险的实施推广方案与政府监管导向和阶段性目标相吻合,因为食品安全保险不是单独的唯一的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手段,仅仅依靠保险是无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政府应将该险种的推行作为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一个环节,并在实施过程中使其与食药监管部门、工商部门等重要职能部门紧密配合,最大化体系的功效。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原则
1.审慎原则。
近年来,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结余规模日益庞大,基金监管压力日益增强,如出现问题势必会给国家安定及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由此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应当提升对社保基金的重视程度,以严格的监督,审慎的态度,检查监督社保基金,确保基金的完整、安全、保值增值。
2.法制化原则。
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以《宪法》、《社会保险法》为根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辅助,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权威性、独立性,最大限度的保护基金的安全及保障广大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坚决制止一切干涉基金监督检查的违规违法行为。
3.科学性原则。
为更好的监督检查社保基金的营运管理,适应时代的发展和要求,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信息技术手段,依托严密、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和科学、规范的监管指标体系,不断提升基金监管的质量和水平,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发挥更大的“稳定器”作用。
4.公平公正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要按照客观、平等、公开的原则,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及科学手段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经办机构、管理机构及投资运行机构进行检查监督,杜绝违规违法的现象发生。
二、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建立,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设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指标体系,确立监管原则,建立运作规范、监控有效、管理科学的基金收付、投资运营体系,确保监管执行力随着国家经济发展趋势、人民民主诉求的提升而不断与时俱进、不断提高监督管理水平,对基金的各方参与机构给予行政、法律监督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广大参保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保障制度安全有效长期运行,进而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安定、人民安康。
三、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特殊性及必要性
1.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特殊性。
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运用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依据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依法进行筹集,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与者因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所给予的社会救助和津贴的资金。因此,社保基金的监管也就赋予了国家行使政府公共职能的角色。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不具有商业利益的追求,是国家为了维护统治给予人民的一种公共权益,为了保证权益的长久稳定,需要社保基金的坚实支撑,由此,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长期有效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是全民参与的保险,具有积累金额大、涉及面广、时效性长的特点,随之而来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也就赋予了重要的角色,是社会保险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保事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与国家发展、人民利益关系密切。
2.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具有明显的不同,商业保险作为商业机构,在市场环境下具有趋利的天生倾向,面对社会利益敬而远之,这一问题对商业保险机构来说是普遍存在的,面对社会大众权益的投资回报明显低于商业保险的投资回报要求,催生了现代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所有权、运营权、监督权的不同,将基金的征缴、经办、运营牵涉到的不同类型主体予以分离并相互制约,从而分化运营带来的风险。加强社保基金监管,首先是国家管理的需要。社会保险基金是百姓的“养老钱”,百姓的“养老钱”出现问题,将会对人民的生活、社会的安定、国家的稳定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导致民心不稳、社会动荡。其次,是为了确保社会保障政策的贯彻执行,准确有效的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营运状态进行评价分析,找出实际与预期的偏差,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及时制定相应的对策,降低分散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风险,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最后加强监管有利于遏制侵害社保基金的不法行为,减少基金的损失,提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及营运机构的严肃性和自律性。
四、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体系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保险组织体系日趋成熟,社会保险监管体制渐趋完善,规划统一、执行有序、管理规范。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主导,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相关部门参与,社会舆论监督,各司其职、各尽其能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同时运用先进的网络技术科技手段进行监督管理。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参与制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政策。负责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
2.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作为国家财政收支管理的“大管家”,对社保基金安全负有重大监管责任,是主要监管者。财政部门不但管理社保基金专户的预决算、支付、结余情况,还要对各项社保基金政策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每一笔社保资金的安全完整,责任重大。
3.审计监督。
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负责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社会保险基金规模不断扩大,社保案件日趋增多,社会对社保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民众的参保意识也越来越强,作为国家民生建设的重要部分,社保基金的安全显得更加重要,由此,社保基金审计已经成为审计机关的重要工作。
4.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基金公正性的外在要求。
一、医院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的必要性
我国的特色基本医疗保险体系的信息化平台构架近些年来已经初步形成,同时从制度上也已经基本实现了城乡地区的居民全覆盖,从而实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服务权利得以实现。此外,我国的医疗人员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和医疗设备以及设施的完善也进一步实现了医疗服务的完善和发展。但是我国的整体医疗资源明显存在资源分配不均衡的问题,很多的异地就医以及转包就医类人数不断增加,从而进一步加大了医保的审核以及医保整体的结算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加大,同时,整体的监管工作也没有实施到位。
医疗保险网络的信息平台系统化实施主要是通过医保过程中的结算环节以及相关业务深入医院端口来保障完成,从而实现工作效率的提高。面对各类不同的参保人群,医院的医保部分应该有针对性的安排专人进行结算作业,同时出具不同的证明资料,完成各种不同的对账工作和报表发票管理工作。只有建立信息化的管理平台才能实现对管理效率管理水平的提高,所以,医院医疗保险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已经成为一个重点性工作。
二、建立医院医保管理信息集成平台
1.业务流程。医院医保流程都需要首先对参保人员进行消费明细参照分析,对具体的消费金额进行总结计算,之后按照医保政策规定的报销比例以及相应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完成最终的结账。第二步,完成与医保管理中心的各类相关医保对账信息确认流程,需要将医保参保人员的具体消费明细以及医院端口的对账信息进行上传,最终实现在医院医保数据管理中心的信息储存以及信息统计审核工作,最终完成医保结账。
2.构建合理的应用信息平台架构。从组成模块角度分析,合理的应用信息平台构架主要包括了信息寄存器、业务逻辑控制模块、传输逻辑控制模块、安全控制模块以及安全控制模块。信息集成器是从医保中心进行下载,之后进行信号接受。通过信号的转换以及最终储存来实现信息处理,最终供给医院端口进行医疗实际参保人员的相关业务管理。此外,在医院端口,应该从实际的业务规则产生数据入手,转换成为医保中心可以进行处理和最终需要的数据。在此过程中需要进行安全监控和传输的逻辑控制,最终才能实现指定医保数据中心的信息接收;业务逻辑控制模块分析发现,在医保中心进行参保的人群存在较大差异,同时人员的类别差异较大,从医院的医疗端口实际需要的业务流程和业务服务类型也存在较大差异。
存款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而建立的一种在银行因意外事件破产时进行债务清偿的制度。长期以来,由于我国都没有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事实上以国家信用为银行提供保险,一旦银行陷入经营困境时,政府就会干预以保护储户利益,以实现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和应对机制,存款保险在分散储户风险、补偿储户损失、增强储户信心和提高商业银行综合治理能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金融业市场运行机制的全面建立,我国必须要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然而在我国,由于制度创新方面的不足,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迟迟不能建立。本文以制度经济学理论为基础,从存款保险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角度分析当前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政策思路。
二、新制度经济学及制度变迁理论
从制度变迁理论出发,能够探索出存款保险的本质属性和含义。
制度是一种社会博弈规则,是人们创造用于限制人们相互交往的行为框架。制度变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另一种是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一部分人为了获得制度变迁的收益,自发地推动和采用现行制度之外的新制度。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统治者在既有能力又有愿望推行制度变迁的条件下,依靠国家权威、强力而推行。
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均衡是指在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中的各种交易主体均无意或无力改变现行制度的动机和能力,制度从总体上处于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状态。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制度非均衡是一种“常态”,而制度均衡则是一种暂时的、理想的状态。在短期内由于受制于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变迁交易成本,制度的非均衡不一定会引起制度变迁,但从长期来看,制度非均衡必然引起制度变迁。
三、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我国当前建立存款保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存款保险制度有显性和隐性之分,对于显性存款保险,其可以避免储户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和维护金融稳定,所以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稳定之间存在很大的正相关性;对于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政府事实上以国家信用为银行提供保险,在银行陷入困境时,一般会干预以保护储户利益,必要时动用财政资金对其进行援助,实现金融体系稳定的目的。由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优越性,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来,已陆续有约4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或改革存款保险体系。
随着国内外经济因素和金融机构内部各要素的变化,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即将作为一种新的创新制度出现了。存款保险在保障住户利益;完善金融机构体系,促进银行间竞争;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加强金融监管方面正将显示出自身的力量。可以说,存款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就是制度创新的结果,是在一定制度环境下的创造性变革,是制度演化规律运行的必然。
(一)我国当前面临制度存款保险的需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好处不仅为农民享有,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具有外部性特征。我国现阶段金融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的安全投资机会有限,存款仍然是大多数居民的主要选择,支付风险对存款人造成的损害在中国显得举足轻重。同时,我国当前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不甚理想,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以来,一些金融机构已发生支付危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再加上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水平不是很高,要做到信息的充分披露尚有一大段距离,这样的金融环境下不依靠存款保险很难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自2003年银监会成立以来,中国银行业监管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通过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完善了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体系,改进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这使得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基础。然而,银监会要发挥对银行的监督管理职能,一大任务就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和组建相应的存款保险机构,将这一高度专业的职能从监管部门分离出来,才能提高对风险机构的救助和处置效率,提高监管能力。所以,我国当前上到监管主体,下到各经济主体都存在着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强烈需求。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严重的供给不足。我国当前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供给几乎为零。当前,由于存款人把银行信用等同于国家信用,不会对所要存款的银行效益状况和经营风险状况给予太多的关注,所以无法制约银行从事那些具有高回报的高风险业务。同时,银行监管当局无法通过实施差别保险费率等监管办法来抑制各银行的道德风险动机,而在单一的零费率制下,各银行无需为自己的过度冒险行为承担成本。这使得我国金融经济的运行处在巨大的隐患之中。
一直以来,国家基于各种理由没有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吴军和邹恒甫对存款保险、道德风险和银行最优监管三者关系进行了模型分析,得出在目前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对经营失败银行储户赔付率为100%,银行的最优监管水平会随着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向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而提高。因此,实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规避道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降低监管者的成本。
(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在当前具备可行性。我国以前实行的是“大统一”的国家直接金融管制,随着我国各类金融机构陆续出现,同时各金融机构逐渐成为独立经营的经济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如上所述,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供需存在着严重的不均衡,存款保险就是针对风险防范制度供求不均衡的一种反应。
然而,供需的不均衡并不足以说明制度的出现具有可行性,制度创新最后的成功离不开其他先决或辅助制度条件的建立。当然,我国当前已经具备了建立存款保险的硬性制度条件。
这主要表现如下;国有商业银行实施了股份制改造并取得成效,中行、建行、工行已相继完成改制并上市;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全面铺开,其他商业银行也在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和加强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自我约束机制正在逐步完善;已形成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并存的多层次金融机构体系。这些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股权趋于多元化,历史包袱已摘除,在金融市场上是相互独立的竞争主体,优胜劣汰的规律已经显现,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银行不倒闭的神话已被打破,社会公众的金融风险意识已经明显增强。
所以说,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已具备可行性。